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害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家騏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773,817元,及其中新
臺幣738,69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655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465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家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騏如以新臺幣773,8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第1、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下同
)2,127,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毓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出書狀追加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下稱被告蕭志勇)、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伍
灃營造公司)為被告,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
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
本院卷第181至182、379至380頁),最後變更聲明為:如後
述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蕭志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金龍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時,行駛至大雅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
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謝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雅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謝秀珠因而
受有左橈骨、左脛骨平台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傷皮膚
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假牙損壞之損害。本件被告
吳家騏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謝秀珠稱自己受僱於蕭志勇、被
告伍灃營造公司,當時他趕著去工地,並向原告謝秀珠遞交
工地主任名片,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13日星期一
早上11點6分,被告吳家騏係執行職務時與原告謝秀珠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吳家騏之雇主即被告蕭志勇、被告伍灃營造
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謝秀珠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44,405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回診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25,121元、3,56
0元。⑵休養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29,300元。⑶交通費用1
0,646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905元。⑷
調養費用7萬元。⑸輔具費用18,420元。⑹看護費用347,140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10,017元、3,575元。⑺協助盥
洗費用7,431元。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⑴至⑻合計2,176
,254元。原告張毓麟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
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毓麟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家騏、被告伍灃營造公司則均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謝秀珠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事故,依民
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謝秀珠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⒉被告吳家騏係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受僱人,但A車是被告吳家
騏所有,非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所有。被告吳家騏因鼻咽癌造
成耳內積水,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請休假,預約聖馬爾定醫
院之112年2月13日上午門診要抽取耳內積水,被告吳家騏才
會駕駛其所有之A車自金龍街要左轉大雅路二段往聖馬爾定
醫院方向前進,因提早左轉才發生車禍 ,故當天上午錯過
門診時間,拖到當天下午才進醫院抽取耳內積水。是被告吳
家騏當天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21日收據內之自費材料
費117,025元,因我國健保允許給付材料足供妥善醫療品質
,依原告傷勢實無再裝設自費材料之必要,故前開自費材料
117,025元難認醫療所必要,請求無理由。另原告並未因本
件事故受有牙齒毁敗或減損之傷害,原告請求假牙重作費用
50,000元,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⑵就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不爭
執。
⑶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並未提出醫囑或處方證明
有另行購買保健食品之必要性,請求並無依據。
⑷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既已租用輪椅1,800元,
並無再支出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元
共計4,750元之必要,請求無理由。
⑸看護費用347,140元部分:原告主要傷害是左橈骨、左脛骨骨
折,依正常醫療時程,骨折癒合期間為3個月,但非3個月均
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1個月為必要。
⑹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謝秀珠是00年00月0日出生,車禍發
生時72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出111、112年度報稅
資料以舉證工作薪資損失,難認原告謝秀珠有任何工作薪資
損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謝秀珠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2
0萬元為適當。原告張毓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謝秀
珠休養及復健6個月已可完全恢復,原告張毓麟並未喪失與
原告謝秀珠間維持親情交流及互動之可能,更無頓失將來之
扶養權利可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予全部駁回。
⒋綜上,原告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志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家騏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謝秀珠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0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悅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有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養心齋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
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交通費
用收據、輔具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新北
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盥洗費用收據、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員登錄證
、嘉義市政府聘書、畢業證書、長照收據、(附民卷第19至
87頁、本院卷第187至2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
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嘉
市警交字第1131903027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07
頁)。被告吳家騏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
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一、吳家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
因。二、謝秀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編號嘉雲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3年5月
30日路覆字第1130038730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27至130頁)。足認被
告吳家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於被告雖辯稱
原告謝秀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當時情形
,被告吳家騏未及於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原告謝秀珠根本
無從預見防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是
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家騏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吳家騏因前述過失行為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謝秀珠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吳家騏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謝秀珠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謝秀珠請求被告吳家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僱用人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家騏於肇事當下提出工地主任名片,可知其
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之受僱人云云,惟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上午11時6分許,被告吳
家騏所駕駛之A車為其本人名下所有車輛,其車身並未印有
任何公司或包工業字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13年8月26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46593號函附DK-2
209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21至328頁)
。且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
10時37分59秒由網路預約112年2月13日上午耳鼻喉科盧盈州
醫師門診,又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23秒由網路取消該日上午
耳鼻喉科門診,後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3秒網路預約當日晚
上盧醫師門診,至院看診過卡時間21時9分39秒等情,有聖
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第1130000763號函文及113
年10月28日惠醫字第1130000942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29
至331、435頁),足證被告吳家騏先於網路預約後,於聖馬
爾定醫院附近之大雅路與金龍街口發生事故,先行取消後,
再重新預約於事故當日晚上夜診看診,被告吳家騏辯稱當日
早上駕車目的在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應屬非虛。經查詢
被告吳家騏之勞保投保紀錄,係投保於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並非被告蕭志勇,但無從僅憑勞保投保資料即遽認被告吳家
騏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綜上事證,難認被告
吳家騏當時具備有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執行職務之外觀。此
外,原告就被告吳家騏事發時係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
蕭志勇服勞務,及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事發時對
被告吳家騏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吳家騏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謝秀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44,405元及二次追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掛號費、診察
費、病房費、放射線診療費、手術費、麻醉費、復健治療費
、藥費、假牙重做費用等醫療費用,共計244,405元,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永悅牙醫診所
假牙重作費50,000元及聖馬爾定醫院骨科自費材料費用117,
025元(附民卷第31、27、39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永
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於112年5
月18日就診,施行印模製作下半顎活動假牙,112年06月28
日復型完成,該所醫師並答覆本院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至本
院諮詢活動假牙重建,原告就診時自述因意外導致活動假牙
毀損,但醫師於臨床上並未看到舊有的活動假牙,有該診所
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另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左橈骨
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
傷皮膚壞死。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12年2月13日由急診住
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
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12年02月21日出院,共計
住院9天」。該院並答覆本院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13日至1
12年2月21日住院,住院中接受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骨
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無相關牙齒部位之檢查或診斷
,另原告請求之骨科自費材料費117,025元之品項依病情所
需使用且屬於健保未給付範圍,有該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
第1130000762號函文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本院
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傷勢及於牙齒部位,難認係本件事
故所致,假牙製作費用應予剔除,而骨科自費材料費為治療
病情所需使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故扣除上開假牙製作
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4,405元(計算式:244
,405元-50,000元=194,405元)。
⑵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5,121元、第二次追加之醫療費用3,5
60元:承前所述,原告前往永悅牙醫診所就診製作假牙難認
與本件事故有關,剔除永悅牙醫診所掛號費及診斷書費用20
0元後,原告請求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4,921元、第二次
追加之醫療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9,3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
受雇於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因事故需休養1年無
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5,775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429,3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2歲,已
達退休年齡。經查,原告謝秀珠係39年出生,車禍時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以112年2月13日事故發生前之105年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計算其不能工
作損失,即非有據。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
司,經答覆略以:原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工作內容為銷售人身
保險商品、客戶經營服務並提供富邦金控整合性金融服務等
,無固定工作時段及固定薪資。實際薪酬依招攬績效案件核
發保險承攬報酬,並無因事故扣減薪資。原告由富邦人壽招
聘並登錄在富邦產險之業務員,與富邦產險屬承攬關係,透
過銷售公司產險商品以取得佣金,故無固定薪資,亦無扣減
薪資之情事發生,分別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9月30日函覆11
2年1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薪資明細及富邦產保公司113年9
月27日富保人字第1130004101號函(本院卷第375至377、37
1頁)。依富邦人壽公司提供原告於112年1月至113年9月期
間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可知,原告受領每月服務報酬不固定
,自100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甚至於事故後,仍有數個月
份之服務報酬較事故前之服務報酬為多,並無因本件事故有
金額明顯減少之情形,顯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允許。
⒊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第一次追加交通費用4,734元、第二
次追加之交通費用1,9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行
動不便無法自行騎乘車輛,因仍有至醫院就醫、手術及回診
之需求,實有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因此支出
交通費用10,646元,及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
,905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⒋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難以進食
,需服用中藥材及高蛋白高營養等保健食品調養身體,按每
日500元計算,自2月13日至7月3日共140日,合計支出費用7
0,0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等相關證據證
明該等中藥材或營養保健品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骨折之傷害,手術
後需要使用輪椅、助行器等輔具,請求輔具費用18,420元,
被告吳家騏就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
元(共4,750元)之部分爭執,本院審酌輪椅1,200元與骨科
輪椅租借費應係居家及醫院不同處所使用,並非重複使用,
助步車有助於行走安全,應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電熱毯1,6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致生傷害之必要物品,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輔助費
用為16,820元(計算式:18,420元-1,600元=16,820元)
⒍看護費用(含長照費用)347,140元及二次追加長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有僱用訴外人王
瓊玲、劉麗東、伍氏康、周氏翠、張毓麟為24小時全天看護
,並支出看護之伙食費,後3個月申請長照服務,每月36,18
0元,請求看護費用347,140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
10,017元、3,575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照護收
據及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為證。觀
諸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頁
)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住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
定手術,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術後需專人
看護3個月,休養保護及復健6個月。聖馬爾定醫院函覆本院
此專人看護程度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178-1頁),有該院1
13年7月9日惠醫字第1130000597號函文可參。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醫囑欄記載:
原告因左足背慢性傷口於112年3月14日施行筋膜切除手術,
並於112年3月28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16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係因原告之左足傷口接受清創與植皮手術
,手術後宜左足抬高休息,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有
該院113年7月1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166號函文可參(本院
卷第17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3
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原告提出其子劉毓麟(112
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計1日)、訴外人王瓊玲(112年2月
14日至同年月21日計7日)、訴外人劉麗東(112年2月21日
至同年月22日計1日)、訴外人伍氏康(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4月16日計53日)、周氏翠(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
計29日)開立之看護支出證明,按每日2,400元至2,6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均合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另原告請求劉
麗東(1日)、伍氏康(53日)、周氏翠(29日)合計83日
以每日200元計算看護伙食費,合乎僱請全日職業看護之常
情,應予准許,故扣除超過醫囑欄所載3個月之周氏翠於112
年5月13至15日3日看護費用及看護伙食費後,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230,800元【計算式:2,400元+16,800元+2,600
元+130,600元+69,600元-(2,400元×3日)+(83-3)日×200
元=230,800元】。至原告請求長照服務及第一次追加長照費
用10,017元、第二次追加長照費用3,575元部分,因長照服
務係由我國長照服務系統判定為長照需要並排定由居服員定
期到府陪伴,並協助餐食、沐浴等日常活動,難謂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因此支出長照服務費用,亦
無由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3個月長照服務費用108,540元,要非有據。
⒎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迄今
仍無法自行盥洗身體,需要請人協助盥洗,因而支出協助盥
洗費用共計7,431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術後左手肌力仍有不足,不宜從事搬重物工作,其事故當
下所受傷痛及手術後已產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爰審酌原告謝秀珠因被告吳家騏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期回診及復健
,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謝秀珠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
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吳家騏過失情節及原告謝秀珠所受傷
害,另考量原告謝秀珠自陳畢業,案發時從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吳家騏自陳,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造之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家騏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謝秀珠得請求被告吳家騏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
計為895,2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886元(即194,405
元+24,921元+3,560元)+看診交通費用17,285元(即10,646
元+4,734元+1,905元)+輔具費用16,820元+看護費用230,80
0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895,22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謝秀珠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21,405元(本院卷第382頁),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謝秀珠之金額為773,81
7元(計算式:895,222元-121,405元=773,81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吳家騏戶籍址(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1頁),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㈠狀係於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吳家
騏之訴訟代理人地址(本院卷第289、402-1頁),依前揭規
定,被告吳家騏應就原告各請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之773,817元,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29,655元
(即24,921元+4,734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5,465元(即3,560元+1,90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張毓麟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張毓麟主張為原告謝秀珠之子,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下
,母子間感情深厚,因本事故見母親飽受身體上苦痛且需時
常協助照料,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間基於
親子間親密關係及生活相互扶持所生之法益,受有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略以:適用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
大,始可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所謂身分法益應
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發生之親情、
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又所謂「情節重大」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具體情節個案判斷,
並參酌侵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受害程度、侵害行為的態樣為故
意或過失、侵害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綜
合性判斷審認。本件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謝秀珠
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固屬嚴重,但酌情並未對於原告謝秀珠
與原告張毓麟間之親情交往及身分關係產生妨害,並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秀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家騏給付773,817元,及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655元自11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46
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謝秀珠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家騏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吳家騏如提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謝秀珠於移送後為訴之追加請求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長照費用合計48,912元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吳家
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嘉簡-558-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