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63、18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書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書裕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緝17卷》
第19頁、第25頁)、被害人王郁琇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466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663卷》第39頁、第46
至54頁)、被害人王淑芬之報案資料、詐欺對話記錄(見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8832號偵查卷第27至5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
,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
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江會計」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
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供
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
將贓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112偵4
663卷第74頁、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19頁、第25頁),應
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修車師傅職務,目前在家照顧剛
生產的妻子、已婚,有一名剛出生的子女、與父父及哥哥
同住,之後也會跟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
金訴緝17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31頁),並
參考被害人王郁琇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
訴25卷第29頁、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
13金訴緝17卷第19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
第18832號
被 告 彭書裕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書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臺北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價格,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9月1日15時56分前某時,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王郁琇,致王郁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5時56分、15時
56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7,000元至林楷恩(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
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5時57分,自上開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內轉匯9萬元至上開彭書裕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
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淑芬,致
王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匯款26萬元至毛昊
星(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3日13時16分,自上開毛昊星所有
之將來銀行帳戶內轉匯26萬9,982元至上開彭書裕所有之臺灣
企銀帳戶。嗣王郁琇、王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淑芬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王郁琇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被害人王郁琇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 案被告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王淑芬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 案被告毛昊星所有之將來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毛昊星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王郁琇、告訴人王淑芬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CDM-113-金訴緝-1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