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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燄 相 對 人 達盛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3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2月25日,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 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達盛昌有限公司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 因相對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4日邀冋 案外人蔡昌燄、蔡施貴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 ,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 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契約書影本為 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20 6,236 10000分之18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20-1 3,439  10000分之18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55 憲德段一小段8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一層:96.46 合計:96.46 平台:8.4 全部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沱江街21號 備註:共有部分:憲德段一小段1963建號,面積17,35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20 6,236 10000分之106 達盛昌有限公司  2 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20-1 3,439    10000分之106 達盛昌有限公司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56 憲德段一小段8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一層: 115.12 二層: 232.73 三層: 103.88 合計: 451.73 陽台: 34.21 平台: 8.21 花台: 6.41 全部 達盛昌有限公司   沱江街19號 備註:共有部分:憲德段一小段1963建號,面積17,35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2 1463 憲德段一小段8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三層:99.92 合計:99.92 陽台: 19.14 花台: 6.54 全部 達盛昌有限公司   沱江街21號3樓 備註:共有部分:憲德段一小段1963建號,面積17,35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3 1752 憲德段一小段8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三層:99.13 合計:99.13 陽台: 19.06 花台: 6.41 全部 達盛昌有限公司 沱江街15號3樓 備註:共有部分:憲德段一小段1963建號,面積17,35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3-司拍-354-202502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錦松 謝乞食 紀懿珊 陳謝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 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浮覆前地號」欄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下依序稱451-8、451-3、451-1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 之所有權及權利範圍依序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3所 示,其中451-8番地於民國40年2月17日因河川流失、451-3 、451-1番地依序於21年4月12日、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均辦理抹消登記。嗣浮覆後451-8、451-3番地依序經重 編為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編號1至2所示土地(下依序稱 583、586地號土地,並合稱583等2筆土地),451-1番地則 經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5 84、585地號土地),其中584地號土地再經分割出同小段58 4-1地號土地(下稱584-1地號土地,並與584、585地號土地 合稱584等3筆土地,該3筆土地另與583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分別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 時間,均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由如附表「管理機 關」欄所示機關為管理人(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不待登記即應回 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訴外人謝莊、謝慶林、謝瓶(均為45 1-8、451-3番地共有人,下稱謝莊等3人)、謝宙(451-1番 地所有權人)既已死亡,被上訴人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 (下合稱林錦松等3人)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 人之一,被上訴人則均為謝宙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在謝 莊、謝慶林、謝瓶、謝宙(下稱謝莊等4人)之權利範圍內 ,即為謝莊等4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 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 (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 慶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 各8分之1)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 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謝莊等4人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 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未經謝莊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被上訴人聲明並未特定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亦 未舉證其等未拋棄繼承,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又 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不 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若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 外,即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況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遑論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中華民國得依民 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該繼承之 權利狀態,於系爭土地尚未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前,仍 屬被上訴人與謝莊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情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因前述其等 主張與謝莊等4人所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提起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否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 決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 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 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3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 系爭番地所浮覆,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應 當然回復為其等與謝莊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各該 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另排除系爭所 有權登記係就共有物為回復請求,亦非不得由被上訴人為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依上說明,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被上訴人無庸與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 無可採。  ㈢查451-8番地為謝莊等3人及謝溪木共有,451-3番地為謝莊等 3人、謝溪木、謝春生共有,451-1番地則為謝宙所有(系爭 番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451-8番地 於40年2月17日因河川流失、451-3、451-1番地依序於21年4 月12日、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均辦理抹消登記,林 錦松、謝乞食、紀懿珊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人 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之一;584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18日分割出584-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就如附表「國有權 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如附表 「管理機關」欄所示機關為管理人等情,業有系爭番地之上 地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謝莊等4人、被上訴人之戶 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34、40至54、80至11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至11、118至119、178 至179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㈣583地號土地、586地號土地、584等3筆土地浮覆前依序為451 -8、451-3、451-1番地之事實,業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112年1月6日北市士登字第1117021646號 函暨所檢送之臺北市○○○○○地區浮覆地前後地號對照表、社 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 區浮覆地對照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130 、136、144至145、170至178頁),足認系爭土地係由系爭 番地浮覆而具同一性。又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未盡 一致,惟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 )112年5月1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3971號函所敘明: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依士林地政提 供之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及 坍沒前比例尺1/1,200就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並將前開坍沒 前地籍圖放地為比例尺1/500,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 相關地籍線逐筆騰繪,再以該地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 號調製地籍圖並重新計算面積。系爭土地浮覆前後面積差異 之原因係測量大隊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地籍圖時,所 參照坍沒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 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 、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 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惟586地號土地與浮覆前 面積差異較大,應係該筆土地西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所致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6頁),可知系爭土地係經測量 大隊依據前述地籍相關資料比對騰繪相關位置,始確認係由 系爭番地所浮覆,至面積差異除586地號土地係因部分土地 尚未浮覆外,其餘部分則係因所憑比對之日治時期舊地籍圖 本身就測量精準度之有限性所致。從而,前開面積之差異並 非判斷系爭土地、系爭番地是否具同一性之基準,上訴人猶 執詞爭執開發總隊前開函文未敘明認定舊地籍圖與測量結果 存有面積誤差合理範圍之依據,質疑系爭土地非系爭番地所 浮覆云云,亦無可取。  ㈤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 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 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 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 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 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 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 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 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 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 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查:  ⒈本件系爭番地前雖因河川流失或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除登記 ,惟依前開說明,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土地浮覆而回復原 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亦不受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影響而異其 認定。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 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 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 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所採當然回復說(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可參),上訴人猶依此辯稱 :被上訴人僅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回 復,需先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並需證明系 爭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 並得進而主張權利云云,並無足採。  ⒉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既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 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之一,451-8、451-3番 地依序浮覆為583、586地號土地,該2土地之所有權於如附 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內,即依序回復為 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 、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451-1番地浮覆為5 84等3筆土地,該地所有權於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3所 示權利範圍內,即回復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上訴人既已不爭執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依序為謝 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 之一,復未舉證該等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徒以無法確知謝莊 等4人其他繼承人之確切姓名及有無拋棄繼承為由,質疑被 上訴人及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 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 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 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 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亦屬 有據: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亦敘及(見三、 ㈡)。583、586地號土地浮覆後,於如附表「所有權人」欄 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依序回復為林錦松及謝莊 之其他繼承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紀懿珊及謝 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另584等3筆土地浮覆後,於如附 表「所有權人」欄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亦回復為 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就如附 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 間」欄所示時間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自屬妨害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土地中雖僅 583等2筆土地、584、及584-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58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原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已於本院表明終止參加而未參加本件第二審 程序,見本院卷第99、125頁),惟塗銷登記為處分行為, 並非管理機關之權限,仍應由就國有財產具有綜理權限之上 訴人為有權處分人,是被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要屬有據。  ⒉次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583、586及584 等3筆土地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日治時 期分屬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有,參以 該部分土地係於浮覆後之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 時間,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顯見該等日治時期 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已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辦理為原所有權 人所有,卻遭國家逕行登記為國有至今,依上意旨,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自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㈦末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 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 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 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自浮覆後雖為上訴人所占有,惟係供社子島防 潮堤線加高工程之公眾使用,其中584-1、585、586地號土 地均供社子島堤防使用,另583、584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 (見原審卷一第366頁);再徵諸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浮覆 後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登記為國有之登記原因既為第一次 登記而非取得時效,顯見在此之前中華民國並非以公庫所有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中華民國無從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仍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 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 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4等3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查系爭土地與系 爭番地是否具同一性、如浮覆前後面積不同,可否認定為同 筆土地,以及在相關法令規定之誤差合理範圍依據為何等節 (見本院卷第148頁)。惟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所浮覆,以 及浮覆前後面積差異並非判斷系爭土地、系爭番地是否具同 一性之基準,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見三、㈣) ,自無再行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浮覆前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浮覆後土地地號 浮覆後登記時間 國有權利範圍 管理機關 1 臺北市士林區○○○段○○○○段451-8番地 謝莊等3人(以上每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謝溪木(權利範圍8分之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8分之3 上訴人 2 同上小段451-3番地 謝莊等3人(以上每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謝春生(權利範圍2分之1) 同上小段586地號土地 96年12月17日 8分之3 原審參加人 3 同上小段451-1番地 謝宙(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小段584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全部 上訴人 同上小段584-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上小段584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全部 同上 同上小段585地號土地 96年12月17日 全部 原審參加人

2025-02-19

TPHV-113-重上-555-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柯仁傑 傅百麒 傅郁明 劉惠滿 傅淳鈴 傅怡華 傅郁崇 楊雄鎮 楊美鈴 劉楊美里 施義勝 謝禧明 謝信生 謝信中 謝信光 施明理 施秀理 施美理 宋世明 宋世俊 宋世雲 陳明君 陳語樂 楊順琪 楊騰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州○○○堡○○庄○○○○○000、000-1、 000-2、000-2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之未 登記土地,下分稱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 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11月15日,因河 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現為未登錄地 )。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柯乾芳 與邱羅杜氏容共有。又柯乾芳於民國43年4月26日死亡,伊 等為柯乾芳之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 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是否浮覆為法律事實,系爭土地現仍位處 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依河川管理辦理第6條第8款規定,仍屬未浮覆,無從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又系爭土地於河川敷地後,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縱因事後浮覆,原所有權人應向地政機 關請求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 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6頁):  ㈠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內。  ㈡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 柯乾芳所有。  ㈢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 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坍沒而成為河川敷地。  ㈣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 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三人 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並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人有塗 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 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 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柯乾芳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即當然恢復,柯乾芳死亡 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由其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 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 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柯乾芳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 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至於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7月8日之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 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4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6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 河川浮覆地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 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 能回復,且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 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與依土地法第12 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證明柯乾芳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始得回復,不當 然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性質上為登記請求權, 且須被上訴人之請求遭地政機關拒絕後,循行政救濟程序主 張權利,其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 查,柯乾芳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今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屬未經登記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㈣),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柯乾 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 權請求回復土地,性質上為物權,核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不同,自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無待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均係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 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河川敷 地而為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㈣),堪認柯乾芳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各2分之1。  ⒉次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之範 圍如原審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000-2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柏 油水泥車道橫越,該車道南邊為堤防與車道平行;車道北邊 為000、000-2地號土地,均係田地、樹林、雜草,堤防;南 邊為000-1地號土地,堤防下方有水泥地、鐵皮貨櫃,且南 邊有自行車道,自行車道南邊為大片稻田,距離頭前溪甚遠 ;000-2地號土地在○○段000-1地號土地旁,該土地目前尚有 鐵皮貨櫃及蓄水桶、雜草,地界尚未到○○○溪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北地所測字 第112230046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9-249、第251- 253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為田地與車道,已非湖澤或水道 ,系爭土地物理上已為浮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2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等語,應可採信 。  ⒊上訴人雖抗辯是否浮覆不應由單純物理狀態認定,而應由水 利主管機關認定,因系爭土地尚位於河川區域內,非河川管 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云云 。惟按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 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 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 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亦有明文。 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 權視為消滅,以及消滅後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 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 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 。況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 亦應依據客觀事實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如前所 述,即應回復原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 復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為柯乾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公同共有人: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9年間因河川敷地而為閉 鎖登記,柯乾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僅係 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 有權,而柯乾芳已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部分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1-121頁)。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即由被上訴人與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 柯乾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TPHV-113-重上-731-20250218-1

南司簡調
臺南簡易庭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致韋、鄭**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致韋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卻 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415建號建物(前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致聲請人無法 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塗銷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郭致韋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 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 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5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核其本質 上仍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 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 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 之,故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不得據以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登記。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 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4

TNEV-114-南司簡調-172-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陳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方寳治 吳家豪 吳欣芛 被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繼承自吳銀櫃現登記其所有之附表一之「各被告繼承吳 銀櫃各繼承登記持分」欄之持分,依同表之「被告應返還原告持 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同表編號㈠至㈦、 ㈨、㈩)及所載之金額連帶給付原告(同表編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65,361/2,466,373,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89地號應返還金額」欄之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依附表一備註欄之【97.02.22吳銀櫃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吳銀櫃繼承人即被告4 人應返還 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各土地持分,嗣經調查各土地異動如附表 一、二所載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 、㈨、㈩之土地,應返還同表「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 應返還總額」欄之持分、就同表編號㈧之土地應按起訴時公 告現值償還系爭切結書所載持分之價值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係基於系 爭切結書所生之返還系爭切結書所載持分之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依該切結書所載土地變動狀況所為之聲明更正,對被告 之防禦與訴訟並無影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土地,係原告與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吳銀 櫃及附表二之其他吳練繼承人,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日期 下以「00.00.00」格式)吳練死亡時繼承之吳練遺產,吳銀 櫃於系爭土地於97.01.30繼承登記後,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為 避免持分過多難以處理,請求能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原告 、證人劉吳綉絹、吳柏林同意保有系爭土地權利將持分交由 吳銀櫃處理,除繼承人吳淑芬、吳蘭金未同意外,其餘繼承 人將持分以贈與名義移轉與吳銀櫃於97.02.19完成登記,吳 銀櫃即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原告、劉吳綉絹。原告與吳銀櫃間 就原告對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持分(下稱【系爭原告持分】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嗣吳銀櫃於109.01.02 死亡,原告持系爭切結書請求吳銀櫃 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返還系爭原告持分,遭被告4 人拒絕, 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返還原告持分。又 系爭土地之691 地號、689 地號,因有下列地籍異動(參見 附表二),故被告4 人返還標的,應包含以下持分與金額:  ⒈系爭土地之691 地號,於99.12.27分割出691-1 地號,吳銀 櫃以與691 地號相同持分為691-1 地號之共有人,而該2 筆 土地均為吳銀櫃遺產,是被告4 人應返還持分,自包含繼承 自691-1 地號之吳銀櫃持分中之原告持分。  ⒉系爭土地之689 地號,於103.09.11 併入659 地號,吳銀櫃 非合併後之659 地號共有人,吳銀櫃對其不能返還689 地號 之原告持分,應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216 條第1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應回復原應有狀態,又「應 有狀態」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於 起訴前已曾請求者,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4 人就689 地 號應以原告起訴時依689 地號合併後之659 地號之當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依原告持分計算之價額新臺幣(下同)9782元及 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雖稱原告未證明借名關係,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不動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 。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契約」(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 該借名關係,已經提出系爭切結書,並由證人即劉吳綉絹證 述吳銀櫃當時確以為避免持分過多難以處理為由請求其等能 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之證言,綜合該等事 證,可認該借名關係確實存在。  ㈣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㈦、 ㈨、㈩持分返還原告、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㈧持分應給付978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 述。  ㈡被告吳詩婷答辯:    原告雖以系爭切結書、證人劉吳綉絹證言主張其與吳銀櫃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而劉吳綉 絹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原告有共同利益關係,自難認其 證言客觀公正,又原告既未證明其與吳銀櫃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自未受有損害,且其就689 地號請求依起訴時之當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亦不符合實務見解。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吳銀櫃等之吳練繼承人繼承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土 地,就其等繼承持分變動(除吳淑芬、吳蘭金未移轉吳銀櫃 外,其他繼承人均將持分移轉吳銀櫃,其後該等土地經分割 出691-1 地號、689 地號經併入659 地號,而吳柏林贈與建 地持分部分經其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由本院判決 撤銷此部分移轉登記,嗣吳銀櫃死亡,吳銀櫃名下持分均由 被告4 人繼承並登記分別共有),查如附表二所載,經本院 查閱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被繼承人吳練繼承登記、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登記、吳 伯林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吳銀櫃繼承登記)、土 地分割(691-1 地號)及合併(689地號)資料、本院100年 度新簡字第10號卷宗(撤銷吳柏林贈與行為)無誤。  ㈡原告主張其與吳銀櫃就系爭原告持分依系爭切結書有借名登 記關係,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並由證人劉吳綉絹證 稱:吳練死後,吳銀櫃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為避免持分過多將 來難以處理請求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處理,當時吳淑芬、吳 蘭金不願意、吳木田及吳文清表示由其等處理該等土地,故 除該吳淑芬、吳蘭金外,其餘繼承人均將持分以贈與移轉登 記於吳銀櫃,吳銀櫃有出具與系爭切結書相同之切結書與伊 ,惟吳銀櫃死亡後,被告4 人均拒絕承認伊與原告持有之切 結書等語。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所載日期(97.02.22),係在原告等繼承人將持 分贈與登記吳銀櫃(97.02.19)後,其內記載「立切結書人 吳銀櫃,對於名下所有下列土地,因屬家父繼承取得,吳柏 林、陳吳秀娥、劉吳綉絹均應依下列持分享有其權利,對於 辦理過戶之費用及其後之稅賦亦應盡其義務」,而所載之所 載之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持分,查與其等繼承吳練之應 繼分相同(參見附表二),依上開文意內容,可認定吳銀櫃 係坦承登記在其名下之該等吳練被繼承土地內有原告、劉吳 綉絹、吳柏林持分,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依持分享有權 利並應分擔其後相關費用與稅捐,是可認系爭切結書係表彰 吳銀櫃與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就其等持分有借名登記關 係。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系爭切結書之「吳銀櫃」 印文,查與:①97.01.29吳銀櫃與原告等繼承人辦理吳練繼 承登記、②97.02.19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持分之移轉登記之 申請書內之申請書內之「吳銀櫃」印文,均係相同,可認當 時應係以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贈與登記,其後由吳銀 櫃出具切結書與原告、劉吳綉絹之串聯程序,是被告爭執系 爭切結書之真正,但未提出具體證據與理由指明系爭切結書 為不可信之理由,是其抗辯自難採認。  ⒊另吳柏林雖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提起之撤 銷贈與訴訟稱:因其父親吳文治死亡時其已自吳練取得吳文 治應繼分,故其認為吳練死亡時之遺產應屬於吳銀櫃才將其 繼承持分贈與吳銀櫃云云,吳銀櫃則僅稱其他贈與人均係伊 兄弟姊妹,最壞打算就是將持分移轉回吳柏林云云,然以, 吳柏林所稱已於吳文治死亡時先取得應繼分之事實,除未經 吳銀櫃當庭肯認或補充外,亦查無相關證據可佐證,且吳柏 林係遭債權人訴請撤銷贈與持分行為,則其稱贈與原因係其 本應不能分得應繼分之陳述之真實性,於無證據佐證下,自 難認為實在。是自不得以吳柏林於該案陳述,即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原告持分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㈢按借名登記為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性質與 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借名事由性質不能消滅者外,依民法第 550 條規定,應認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應依委任關係終 止時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28 、541 條規定,受任人負移 交處理事務及應返還或移轉取得物品及權利之義務),定雙 方權利義務。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吳銀櫃就系爭原告持分依系爭切結書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依現有事證,無從知悉除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外有無 其他契約約定,應認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吳銀櫃負有返還系 爭切結書所載之持分與原告等人之義務。吳銀櫃於109.01.0 2死亡,應認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已於此時消滅,應由吳銀櫃 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負返還系爭原告持分義務。  ⒉系爭原告持分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部分,經原告移轉吳銀櫃後 未經處分而由被告4 人以吳銀櫃遺產為繼承,就此部分,自 應由被告4 人返還該等持分與原告。  ⒊就附表一編號㈧之689 地號部分,依地籍異動資料,應認已因 吳銀櫃處分無法返還持分實物,則吳銀櫃於借名關係終止時 ,應返還於終止時相當該持分之價值。查以:  ⑴就該返還價值之計算,應依吳銀櫃處分持分時之當時價值, 就該價值依物價指數計算借名關係終止時算得數額為價值, 惟因本件持分標的為土地,每年均有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 基於計算認定上便利,可逕將公告現值認定為應返還價值。 是就吳銀櫃死亡時應返還之689 地號之原告持分價值,逕以 當年度689 地號所併入之659 地號公告現值為其價值,應認 適當。爰就其持分價值,計算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⑵原告於借名關係消失(吳銀櫃死亡)時,即可請求被告4 人 返還系爭原告持分,惟未經原告提出最早請求被告4 人返還 持分時間,是就被告4 人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 應認自起訴書送達時起算。  ⑶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4 人就吳銀櫃之債務,應負連帶 責任,惟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 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 延利息起算日,是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計算如附表三備註欄 所載。  ⑷依上開說明,被告4 人就此部分應返還於原告之金額,計算 如附表一編號所載。  ⒋就附表一編號㈨之691 地號部分,依地籍異動資料,因由該地 號分割出691-1 地號,而吳銀櫃仍依分割前持分為該地號之 共有人並由被告4 人以吳銀櫃遺產為繼承,是就附表一編號 ㈨、㈩部分,自應由被告4 人返還該等持分與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原告 持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與金額,又被告4 人依民法第11 53條規定就上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雖原告漏未為連帶之聲 明,但此為繼承法定效果,不待原告聲明,自可由本院依法 為諭知。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與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  ㈠命債務人為塗銷或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判決,因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要旨參照)。原 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㈩聲請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 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 地號【地目】    土地面積異動㎡ 97.01.30 97.02.19 109.01.02 109.03.27 起迄今 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 96.11.23 原告繼承時 109.01.02 吳銀貴死亡時 原告繼承吳練 登記持分 原告移轉吳銀櫃贈與持分 吳銀櫃死亡時 遺產土地持分 各被告繼承吳銀櫃 各繼承登記持分 應返還總額 各人應分擔額 (民1153) ㈠ 584地號【建】 332.54 332.54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㈡ 586地號【建】 261.83 261.83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㈢ 643地號【建】  94.07  94.07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㈣ 649地號【建】 686.32 686.32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㈤ 651地號【建】   0.33   0.33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㈥ 677地號【道】 133.71 133.71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㈦ 684地號【道】   4.52   4.52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㈧ 689地號【道】  30.84 併入659地號 225/14400 同左 - - 編號欄 編號欄 ㈨ 691地號【道】 1172.20 1170.50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㈩ 691-1地號【道】 -   1.70 - -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 689地號應返還金額 【依吳銀櫃死亡時之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被告4 人受請求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詳細計算式參見附表三備註欄) .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770元及自民國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備註 【土地面積異動說明】 [691 地號分割出691-1 地號](99.12.27 登記)  691 地號分割出691-1 地號。吳銀櫃就691-1 地號持分與691 地號相同。  [689 地號併入659 地號](103.09.11 登記)  659、660、661、662、688、689,經合併為659 地號。吳銀貴非合併後659 地號共有人。 【97.02.22吳銀櫃切結書】.本切結書上之「吳銀櫃」印文,與下列各登記申請書上之「吳銀櫃」印文相同。              ①97.01.29吳銀櫃與原告等繼承人辦理吳練繼承登記之申請書。              ②97.02.19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持分之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吳銀櫃,對於名下所有下列土地,因屬家父繼承取得, 吳柏林、陳吳秀娥、劉吳綉絹均應依下列持分享有其權利,對於辦 理過戶之費用及其後之稅賦亦應盡其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土地標示: 台南市○○區○○段 000地號 同       段 684地號 同       段 689地號 同       段 691地號 以上四筆上地,吳柏林持分一四四〇〇分之七五,陳吳秀蛾持分 一四四〇〇分之二二五,劉吳綉絹持分一四四〇〇分之二二五。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同       段 586地號 同       段 643地號 同       段 649地號 同       段651地號 以上五筆上地,吳柏林持分三六分之一,陳吳秀娥持分一二分之一, 劉吳綉絹持分一二分之一。     立切結書人: 吳銀櫃(簽名/印文)     地   址: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二 本件吳練遺產之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系爭土地) 【地目:建】 ㈠:584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㈡:586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㈢:643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㈣:649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㈤:651地號【建】(吳練持分1/2) 【地目:道】 ㈥:677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 ㈦:684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 ㈧:689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於103.09.11併入659地號(併入後吳銀貴非共有人) ㈨:691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於 99.12.27分割出691-1 ㈩691-1地號【道】(99.12.27自691地號分割出)   吳練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持分自吳練死亡(繼承時起)迄今之異動情形 吳練(96.11.23亡)繼承人 繼承人繼承登記(登記日97.01.30) 吳練繼承人贈與吳銀貴登記 吳銀貴就㈠至㈣合計受贈: 13/36     ㈥至㈨合計受贈: 975/14400 (登記日97.02.19/原因日97.01.31) 吳柏林判決塗銷 登記100.05.31 吳銀貴(109.01.02亡) 繼承人繼承登記(登記日109.03.27) 吳練配偶與各房 繼承人 應繼分 登記持分 贈與人 贈與持分 持分變動 持分變動 繼承人 應繼分 登記持分 配偶/已亡 - 長男房/ 吳文治 89.02.22亡 代位繼承 吳柏林 1/18 ㈠至㈤:  1/36 ㈥至㈨:  75/14400 吳柏林 ㈠至㈤:  1/36 ㈥至㈨:  75/14400 ㈠至㈣:0 ㈥至㈨:0 ㈠至㈤:1/36 ㈥至㈨:未判 吳淑芬 1/18 同上 (未贈) - 未變動 - 吳蘭金 1/18 同上 (未贈) - 未變動 - 二男房/絕嗣 - 三男房/ 吳木田 吳木田 1/6 ㈠至㈤:  1/12 ㈥至㈨:  225/14400 吳木田 ㈠至㈤:  1/12 ㈥至㈨:  225/14400 ㈠至㈣:0 ㈥至㈨:0 - 四男房絕嗣 - 五男房/ 吳文清 吳文清 1/6 同上 吳文清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五男房/ 吳銀櫃 吳銀貴 1/6 同上 (受贈) (受贈) ㈠至㈣:  16/36 ㈥至㈨:  1200/14400 ㈠至㈤:  15/36 ㈥至㈨:  1200/14400   方寶治 1/4 ㈠至㈤:  15/144 ㈥㈦㈨㈩:  300/14400 吳家豪 1/4 同上 吳詩婷 1/4 同上 吳欣笋 1/4 同上 長女房/ 陳吳秀娥 陳吳秀娥 1/6 同上 陳吳秀娥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次女房/ 劉吳綉絹 劉吳綉絹 1/6 同上 劉吳綉絹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附表三: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公告現值 地號/地目 97.01.29/97.02.28 99.12.27 691分割出691-1 103.09.11 689併入659 109.01.02 吳銀櫃死亡 112.02.21 本件起訴 114.02.14 本件宣判 面積 公告現值 面積 公告現值 面積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㈠ 584地號【建】 332.54 11,400 同左 11,400 同左 12,500 16,300 17,700 19,800 ㈡ 586地號【建】 261.83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㈢ 643地號【建】  94.07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㈣ 649地號【建】 686.32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㈤ 651地號【建】   0.33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㈥ 677地號【道】 133.71 同上 同左 11,500 同左 12,200 18,200 20,300 22,700 ㈦ 684地號【道】   4.52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㈧ 689地號【道】  30.84 同上 同左 同上 併入659 同上 - - - 659地號【道】 18,200 20,300 22,700 ㈨ 691地號【道】 1172.20 同上 1170.50 同上 同左 同上 18,200 20,300 22,700 ㈩ 691-1地號【道】 -   1.70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89地號應返還持分價值計算 【依吳銀櫃死亡時之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被告4 人受請求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㈠持分價值:  依吳銀櫃死亡時(109.01.02,委任關係消滅)之合併後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18,200元/㎡),依原告97.02.28移轉吳銀櫃贈與移轉持分(225/14400)計算之金額。《計算式:18,200×30.84×225/14400=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遲延利息: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方寳治收受送達日112.04.25         .吳家豪收受送達日112.04.28         .吳欣芛收受送達日112.04.25        .吳詩婷收受送達日112.05.07(112.04.27寄存送達)       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故遲延利息給付方式:       ①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4人連帶給付。       ②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       ③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㈢應給付金額:  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8,770元及自民國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4

TNDV-112-訴-1127-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蔡水源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23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日以系爭房地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5月30日至9 1年5月30日,因被告迄未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已於106年5 月30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111年5月3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民法第125條前段、8 80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跟我借現金70萬元,所以才設定抵押70萬元 ,另外原告有跟我租房子,水電也沒有繳納,我也跟原告的 合會這部份我太太都有紀錄,應該是要原告還錢我就去塗銷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 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二份在 卷可憑(卷第43頁至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㈢又查,系爭房地於90年6月1日由原告設定7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債權存續期間為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此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原告係90年間 向伊借款,時常跟原告討債,但原告說他生活困難,就一直 延,沒有去聲請強制執行。是口頭上要跟原告要債,沒有到 法院提告,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以,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於106年5月30日,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11年5月30日完成而抵押 權消滅。故系爭房地所擔保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 亦已消滅,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狀態,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經5年不行使亦已消 滅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蔡水源(1/2)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5885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德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蔡水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水地登字第001374號 設定義務人:蔡水源 共同擔保地號:龍潭段643 共同擔保建號:龍潭段234 2 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 蔡水源(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5885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德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蔡水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水地登字第001374號 設定義務人:蔡水源 共同擔保地號:龍潭段643 共同擔保建號:龍潭段234

2025-02-11

CYDV-113-訴-945-2025021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爰兩造係同父母手足,父親丁○○,母親戊○○○,母親先 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辭世,其繼承人為父親丁○○及原告 甲○○、被告乙○○、被告丙○○四人;其後父親丁○○於112 年8月8日辭世,繼承人同為兩造三人。  (二)兩造母親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均由被告乙○○獨攬 ,惜迄仍未全部完成,原告為早日解決相關繼承問題, 已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在案。嗣原告發現母親遺產 中,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等土地九筆,雖已辦理繼 承公同共有登記,惟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已在該案另追 加此九筆土地請求為遺產分割,含原起訴主張的二筆土 地歸扣權及未分割的存款全部,依母親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及父親)各自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雖該案現尚 未判決確定,惟可預見此母親遺產分割後,屬父親丁○○ 的應有部分均同為4分之1。  (三)父親丁○○112年8月8日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仍均 由被告乙○○獨攬,原告及被告丙○○均無法與聞,經多方 查證後,始大概暸解:1.父親遺產稅已由乙○○申報核定 免稅完成、2.父親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已以 遺囑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四)惟所有關於父親遺產繼承事宜,原告未曾與聞,也未曾 受到詢問,不知父親立有遺囑,也沒有任何人向原告提 示所謂父親遺囑,原告從未曾對相關繼承文件為簽名或 蓋章,嗣經進一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官員洽詢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也均遭 拒,只說明父親丁○○立有遺囑,遺囑内有指定遺囑執行 人,除能給原告免稅證明及核定通知書兩份文件外,其 餘相關遺囑文件等,均無法提供給原告。其後經原告逐 一比對,發現被告乙○○在申報父親遺產時,1.遺漏了附 表四所示的提存款、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等財產; 2.就被告乙○○在父親辭世前兩年内所領取如附表三所示 的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然乙○○僅申報其 中的480萬元為贈與,漏報了180萬元;3.父親繼承母親 遺產中,尚未分割部分只列附表一編號1至9等九筆土地 ,漏未將附表一編號12銀行存款及行使歸扣權後應分配 的附表一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列為父 親的遺產;4.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同屬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的土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 漏未備註為公同共有。5.綜合查證結果父親的遺產總計 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列内容,惟被告乙○○僅擅自就其中 附表二所列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並未知會亦未會同原告等繼承人協同辦理相關繼承事 宜,更未就父親遺產全部辦理繼承分配。  (五)就附表二所列8筆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回復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登記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     ⒈本件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依土 地登記謄本顯示,均已於113年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 記在案,惟原告為丁○○的繼承人,迄未見過所謂的被 繼承人丁○○所立遺囑,不知所謂遺囑的内容,也不知 遺囑的方式。     ⒉本案有關被繼承人丁○○的遺囑是否存在,是否具有遺 囑的效力,迄未由全體繼承人檢視,均存疑點;況原 告身為繼承人之一,從未看過所謂的遺囑,縱被繼承 人丁○○確立有遺囑,亦未經法定的開示程序,尚不得 執此效力存疑,不具開示程序的遺囑逕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告乙○○執此遺囑私自委由所謂的遺囑執行人辦 理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不合法,侵害原告等繼承權, 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爰請求判決將該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於113年 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的繼承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  (六)被告乙○○應將附表三所示660萬元歸還列為被繼承丁○○ 之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有匯款及提 現的記錄如附表三所示,其中以匯款方式轉出者,受 款人均為被告乙○○,而提現部分雖無法由往來明細看 出,然均與匯款給乙○○的日期相同,顯均出於乙○○所 為,總額為660萬元,然被告乙○○僅申報其中380萬元 及100萬元為贈與,差額應同為被告乙○○領取,縱非 屬贈與,亦屬被告乙○○侵占的財物。     ⒉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 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 第1148-1條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三所列明細中,480 萬元縱係屬被告乙○○主張的贈與,依上開法律規定, 應歸扣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另差額如乙○○亦主張 係丁○○的贈與,同樣應歸扣為被繼承丁○○的遺產,如 非贈與,應屬乙○○侵占的遺產,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應賠償此侵占的遺產,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 產,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的2,029,372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丁○○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擔 保金2,029,372元辦理假扣押提存,並以111年度存字 第461號提存書辦理擔保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 已結束,被繼承人丁○○已可以取回系爭提存款。     ⒉現因被繼承人丁○○巳辭世,該提存款為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前被告乙○○誤向原告及被告丙○○請求各給付 3分之1款項,曾聲請調解,惟在調解不成立後,被告 乙○○並未進行訴訟,而原告曾要求被告二人協同領取 該提存款,被告乙○○亦未回應,以致此提存款仍無法 領取歸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茲為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自應將此屬於遺產之提存款併為遺產 分割内容。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11筆土地及編號12銀行存款758 ,216元係兩造母親戊○○○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9等9筆土 地雖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而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係母親辭世前兩年内移轉登記 為被告乙○○所有,原告已依歸扣權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母親戊○○○所有後,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併同另9筆土地及未領取的編號12銀行存款758 ,216元辦理遺產分割,其中屬父親丁○○應分配的4分之1 在另案分割遺產後,即屬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再發生 本次繼承事實,應將此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併為被繼承 人丁○○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爰請求併同編號 12銀行存款758,216元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丁○○的應繼分4 分之1,即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  (九)綜上查證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包含附表一至附表 六等細項,兩造應辦理遺產分割。雖被告乙○○聲稱有被 繼承人丁○○的遺囑,惟因未曾向原告等繼承人開示,是 否有該遺囑存在,遺囑是否真正等項,仍有待被告乙○○ 舉證以明,苟被告乙○○無法舉證被繼承人丁○○有遺囑存 在,未能證明該遺囑的真正及合法的開示程序,自不得 以該所謂遺囑而為兩造的遺產分配依據,應由兩造各依 應繼分3分之1的比例分割遺產。況縱經認定被繼承人丁 ○○確立有遺囑,惟仍有侵害特留分的疑慮,被告乙○○亦 應負返還責任。  (十)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雖陳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繼承登記,係依 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辦理云云,惟被告乙○○未提出該 公證遺囑,無法供查證該遺囑是否具備公證遺囑效力 ;況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在父親過世後,迄未曾有任 何人向原告告知父親立有遺囑,則該遺囑是否符合遺 囑要件,未經開示程序是否已生效而可執行,均非無 疑。     ⒉被告乙○○陳稱兩造「父母親由被告乙○○一人單獨照顧 扶養二十餘年」云云,全屬謊言,父母親是麻豆文旦 名家,自己就有很多積蓄,晚年生活起居也都有僱用 外勞看護,所有僱用外勞費用及家庭開支全是由父母 親自已支付,反而是被告乙○○出外發展不順,不得已 回到老家與父母同住,並未付出任何家庭費用,反倒 是乙○○的子女也都是由父母親出錢栽培,被告乙○○上 開謊言實屬不堪。     ⒊依鈞院所調取的被告乙○○107年至112年間的財產明細 及所得資料等資料,可以確認乙○○在107、109、110 等三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另108年度有花旗商銀給 付的1,665元;111和112年度有長榮航空給付的股利9 ,467元和20,775元,顯見被告乙○○在父母親逝世前五 年内並無任何實際上的所得,被告乙○○並無能力奉養 父母親。     ⒋依鈞院所調取兩造父親丁○○和母親戊○○○的麻豆農會帳 戶107年至112年間的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父母親附每 月有固定的老農津貼及敬老年金外,父親帳戶内更有 一些文旦款項及土地租金等以現金存入方式的收入, 父母親有自己的能力可以支應晚年的生活需求,加上 原告及小弟丙○○回家探望父母親時,偶爾也會拿一些 款項給父母親,被告乙○○只是在外發展不順,所以才 回老家居住,連子女的教育還都是小孩的祖父母供給 ,被告乙○○根本沒有能力奉養父母親,況父母親栽種 文旦,每年有豐厚的收入,也沒有需要子女奉養的需 求,更沒有大量金錢的需求。     ⒌被告乙○○陳稱其匯款及提款總額680萬元係父親生前所 贈與云云,核屬空言,各該款項均係從父親的股票帳 戶賣完股票後,立即遭被告乙○○轉匯及提領,原告基 於親情,不忍心追究被告乙○○刑事責任,但被告乙○○ 要以不法的行為侵吞父親的財產,天地不容,被告乙 ○○應證明各該款項確係父親所贈與。     ⒍依民間公證人所提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之錄影錄 音拷貝檔案,全程可以看出被繼承人的認識能力、陳 述能力均有欠缺,只能依事先準備記載的八塊土地及 一處房屋的書面為不完全的陳述,而因公證人也有同 樣的書面,所以雖被繼承人僅簡單說出該土地及房屋 的概略内容,但公證人因事先已有該八筆土地及房屋 的完整書面,所以最後做出的筆記卻是完整的土地資 料,與被繼承人丁○○的口述内容並不符合。而整個過 程中,該二名見證人是公證人主動詢問是否係由被繼 承人指定,被繼承人僅係被動回答,是依此立遺囑過 程,可以確認:1.遺囑内容與被繼承人口述内容不符 合;2.公證人係以預先持有的書面内容去比對被繼承 人的口述内容,雖被繼承人口述不完整,但公證人仍 依該書面做出遺囑内容;3.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 現場親自指定,而是公證人詢問後,被繼承人才被動 回應。故依上開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的全程錄音 錄影内容,存有上開的缺失,違背公證遺囑的法定程 式,此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⒎父親晚年已有明顯的阿茲海默症,由上開錄音錄影内 容更可得確認。原告等子女不忍去聲請宣告禁治產, 不意給被告乙○○趁機以各種方法去侵吞土地及股票的 機會。原告因聽聞有人在圖謀父親的財產,經詢問父 親後,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存的保障,乃由 原告依父親的意思代擬定聲明書,再由父親簽名後交 原告保管,是以各該土地及存款均係被告乙○○所侵占 ,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作為 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各該財產返還歸入 父親丁○○的遺產。又被告乙○○所提出父親的公證遺囑 ,其中之見證人己○○係被告乙○○中小學時期的同學, 父親與該二見證人並不熟識,父親不可能指定不認識 的二人為見證人作成公證遺囑。且其上所列父親財產 明細僅有不動產部分,並未將父親當時的股票及存摺 内容列為分配標的,此份遺囑僅係針對一部分財產而 已,益見遺囑内容並非父親本意。     ⒏依父親具名的聲明書,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 存的保障,苟非己身有急迫需要,不可能在父親百年 之前將股票變賣,甚至將變賣所得金錢贈與被告乙○○ ,總數達680萬元,更不可思議的是另案的提存款, 乃倒要向被告乙○○及其配偶及子女借款,才能去提存 ,均有違於社會常情。合理的解釋,只有被告乙○○因 仗著與父母親住同一處所,保管印鑑資料方便的情況 下,自己去變賣股票,並將股款匯入自己帳戶,或提 領現款;更利用父親的意識存有缺限的情況下,透過 具有代書身分的同學己○○另案去將母親的土地做買賣 移轉登記,帶同父親去立公證遺囑,以此來達到侵吞 父母親財產的目的,造成繼承人間的不公平。     ⒐依鈞院所調取的被繼承人丁○○奇美醫院○○分院病歷内 容,病歷記載期間是從110年11月起,除大部分是泌 尿攝護腺癌的病歷外,另有記載被繼承人前於108年3 月日-4月12日罹患腦梗塞疾病,於108年9月19日因腦 中風,生活上需他人照護,並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及 攝護腺惡性腫瘤造成無法自理生活,為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看護工,在復健科實施病症暨失能診斷。因右側 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疾病,於110年12月1 3日、111年3月7日到神經内科陳○○醫師診療。依上開 病歷,被繼承人確曾因108年間罹患腦中風,到奇美○ ○醫院神經外科和復建科看診,並為申請外籍看護工 ,申請開立巴氏量表,惟並未進行精神方面之鑑定。  (十一)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偕同原告就丁○○遺產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如丁○○遺產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於113年3月1 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並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     ⒊被告乙○○應返還丁○○附表三所列6,600,000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 六所列遺產明細,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辦理遺產 分割。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予駁回:     任一繼承人均可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可單獨申辦繼承登 記。  (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予駁回:     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依據被繼承人丁○○1 11年4月21日公證遺囑辦理。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 ,應有誤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三項,應予駁回:     經查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帳戶自111年4月28日 至112年7月3日間共計領取6,800,000元,均為其生前贈 與被告乙○○,蓋因被繼承人丁○○及戊○○○二人,由被告 乙○○一人單獨照顧扶養20餘年,丁○○為彌補被告乙○○這 20多年來之付出,而贈與予被告乙○○。  (四)關於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 元部分:     ⒈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元, 係因丁○○訴請確認派下權事件(110年度字第1718號 )辦理假處分供擔保所為提存,資金係由①乙○○自己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30,000元 、②乙○○之子庚○○之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000,000元、③乙○○配偶辛○○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00元,合計2,030,000 元匯入丁○○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從該帳戶以丁○○名義匯款2,029,372元至法院 提存專戶内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該案終結後,因 丁○○不幸於112年8月8日去世,被告乙○○請求原告及 丙○○會同辦理取回,並返還予原告,卻遭拒絕。     ⒉按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檐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之規定 ,再依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被告乙○○將假處分擔保金所需之2,030,000 元轉入被繼承人丁○○帳戶,旋即以丁○○名義轉至法院 提存專戶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乃因受丁○○委任辦 理假處分(若無委任亦得主張是合於本人意思之無因 管理行為),並為丁○○墊款2,029,372元供擔保完成 假處分,以上被告乙○○所墊假處分程序之必要費用, 丁○○應返還被告乙○○2,029,372元及自111年4月6日墊 款之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因丁○○去世,上開返還必要費用之債務已由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應協同乙○○取回後並 返還予被告乙○○。  (五)就訴之聲明第四項:     ⒈附表一編號10、11○○段0000、0000地號及附表二編號2 ○○○段000地號、附表三存款全部、附表四編號2〜4之 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為被告乙○○000地號土地之 一部,為乙○○所有,非遺產。     ⒉附表四編號1 (擔保金原告及被告丙○○不能分配,如前 述); 附表○○○里00號房屋,已經丁○○遺囑為分配。     ⒊以上各項原告請求遺產分割應無必要。其他屬丁○○之 遺產分割,應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被告乙○○主張分 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8:○○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建地及其對外通道0000-0,由被告丙○○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2:○○段0000-0地號,由原告取得。      ⑶附表一編號9:○○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由 被告乙○○取得。因此地號另2分之1為被告乙○○所有 。      ⑷戊○○○遺留存款758,216元由兩造各得1/3。      ⑸附表一編號1:○○段0000地號為道路地,由兩造各得 1/3。 三、被告丙○○則陳稱:被告丙○○從未見過遺囑。丁○○從○○○公司 退休之後有自己的退休金、股利、老農津貼,丁○○、戊○○○ 有果園收入,於7、8年前每年都有70-80萬元之收入,中風 之後將土地出租給原告,每年租金也有30萬元,不需他人扶 養,且被告乙○○的子女都是由丁○○、戊○○○扶養,從被告乙○ ○回到麻豆之後,就一直孤立被告丙○○及原告,造成被告丙○ ○及原告少回去探望父母親,且原告住附近,只要父母有需 求,被告丙○○及原告都會去處理。被繼承人丁○○去世後,遺 囑執行人未召開繼承人會議,繼承人不知道有遺囑存在,經 原告起訴、貴院公權力介入後,被告乙○○才提出遺囑,經閱 覽遺囑內容及相關過程內容,被告丙○○強烈主張公證遺囑無 效。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丁○○見證人是誰,被繼承人丁○○沒 有回答,是見證人自己回答「朋友」,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 丁○○6次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丁○○都回答出生年月日,足 以證明當時被繼承人丁○○意識非常不清楚、是在公證人的誘 導之下才帶過去。公證書第1項第2款內容提到戊○○○為配偶 ,但該人是誰被告丙○○不知道,被繼承人丁○○與其配偶於44 年結婚,共同生活67年,竟然會不知道配偶姓什麼,足以表 示被繼承人丁○○當時身心狀況非常不清楚。2021年被繼承人 丁○○之身體狀況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不代表之前被繼承人丁 ○○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且自錄影畫面中發現被繼承人丁○○ 陳述錯誤百出,能知悉被繼承人丁○○精神是不太清楚的。對 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配偶戊○○○於111 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為被 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業已依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 月21日訂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其中編號2 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餘土地登記由兩造每人 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 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 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 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 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 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於被告乙○○塗銷登記前,無法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且該2筆土地若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原告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就上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 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 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 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 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 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 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 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 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 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     ⒉查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月21日訂立公 證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登記分由被告乙○○ 繼承,其餘土地則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 分之1繼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提出公證遺囑書影 本1件為證,原告及被告丙○○雖主張被繼承人丁○○於 逝世前已無意思能力,而質疑該公證遺囑之效力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被繼承人丁○○訂立遺囑過程之錄影光 碟,足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經 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被繼承人丁○○之病歷資料、向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被繼承人丁○○申請外籍看護工 之相關資料核閱,被繼承人丁○○雖曾罹患腦血管疾病 ,惟並未見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期有意識不清 、欠缺意思能力之記載,自難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 遺囑時已無意思能力。至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丁○○ 於訂立遺囑時,口述遺囑內容不完整,公證人係依事 先準備之書面做出遺囑內容,且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 承人丁○○現場親自指定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該公證遺 囑之內容,形式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囑之要件,又檢 視訂立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丁○○有口述遺產 之分配方式,且其口述時參考所攜帶之文件並非法所 不許,公證人亦有向被繼承人丁○○複述確認之,而得 確認被繼承人丁○○欲分配之真意,應認被繼承人丁○○ 已有口述遺囑意旨,且被繼承人丁○○亦向公證人確認 二名見證人係其欲指定者,復參以證人即公證人壬○○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報當時製作遺囑 之流程,足認系爭公證遺囑實質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 囑之要件,是系爭公證遺囑應屬合法有效,則依系爭 公證遺囑辦理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自無違誤,原告 訴請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以遺囑繼承登記原 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丁○○所有,並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前,被告乙○○提領被 繼承人丁○○之存款共66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乙○○雖辯稱該些 存款乃係被繼承人丁○○贈與伊云云,惟原告及被告丙 ○○否認之,且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 ○○所辯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660萬 元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為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 被繼承人丁○○生前,擅自領取丁○○之存款,致丁○○受 有損害,自應對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 該款項。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丁○○死亡後 ,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660萬元 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     ⒉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另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 告正另案訴請分割之,現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 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分割遺產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則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確 定前,其遺產乃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 ○○雖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之一,惟尚不得將被 繼承人丁○○之應繼分獨立出來先行分割,是原告請求 分割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屬於被繼承人丁○ ○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丁○○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丁○○遺產之 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丁○○之全部遺產為 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0

TNDV-113-重家繼訴-13-2025021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被上訴人 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上訴人 范姜炳煌 張寶鶯              鄭明東       鄭至凱 鄭盈盈 許嘉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上訴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為訴之減 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下 同)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 權登記塗銷;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10 月8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8月6日,收 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蔡天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 期92年7月3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於28010 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四、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 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五、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為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 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六、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3-2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 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1467 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嗣變更為蔣萬安,復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5、4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雖經命令解 散並清算完成,然相關卷宗業經銷燬,有原法院調卷單可稽 (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號卷第19至21頁),故無從認 定圓山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惟兩造於本件尚有返還土地等 爭訟事件審理中,難認圓山公司已實質完成清算程序,是圓 山公司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經上訴人聲請,由原法院 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選任訴外人 吳沃燐為圓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因吳沃燐於110年7月21 日死亡,上訴人再為聲請,由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林清波為圓山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惟因林清波聲請辭任,復由最高法院於111年7 月14日裁准其辭任,並於同日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選任楊 正評律師為圓山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姜炳煌、張寶鶯、鄭明東、鄭至凱、 鄭盈盈、許嘉莉、蔡天啟(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蔡天啟等7 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3-1、3-2、3-3地號等4 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所為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圓山公司應將3地號土地,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確認3-1、3-2、3-3地號土 地,分別於280108分之146721、280108分之6667、280108分 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 圓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38萬5137元,及自 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前審卷第33、34、37、38頁)。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嗣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將其 先位聲明關於3地號土地部分由請求「移轉登記」減縮為請 求「確認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内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 有」,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目前登記名義人,應分 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再 將其於本院前審備位聲明移至再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追 加請求「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應與圓山公司連帶給 付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卷第82至87、127頁,本 院卷三第75至7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分割 前」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 段18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議所生糾 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暨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經伊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供道路使用,並將應 給付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互扣抵,完成徵收補 償程序,而由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 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之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 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146721 為其所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圓山公司所有,經伊依39年6月1 5日臺灣省政府叁玖巳刪府經土字第00000號代電(下稱系爭 代電)揭示之簡化手續,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並合法 通知圓山公司及將應給付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 互扣抵,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下稱系爭徵收),而原始取得 土地所有權,作為興辦臺北市民權路拓築工程之用;系爭土 地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不得移轉私有,而為不融通物。詎圓山公司於92年7月3 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啟, 嗣再輾轉出售,蔡天啟於92年8月6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范姜炳煌、鄭明東,范姜炳煌於92年10月8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108分之6667移轉登記予許嘉莉; 鄭明東於93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至凱、鄭盈盈。嗣系爭土地於93年5 月10日逕分割為3、3-1、3-2、3-3地號土地,許嘉莉於101 年7月16日將3、3-1、3-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0216 分之6667移轉登記予范姜炳煌、張寶鶯,均違反上開規定而 無效,蔡天啟等7人自無從取得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況被 上訴人係以買賣不動產為業,衡情當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供 道路使用,仍予以買受,顯非善意,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 、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 所有。若認為伊可對現登記名義人直接請求返還土地,則備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姜炳煌、張寶鶯、鄭 明東、鄭至凱、鄭盈盈各應移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上訴人。如認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因圓山公司明 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為伊所有,仍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蔡 天啟,嗣再輾轉出售,而獲取價金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規定請求圓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連帶給 付伊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 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張寶 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16日 ,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 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 記日期92年10月8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范姜炳煌之登記。范姜炳煌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8月6日,收件字號00年 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 分範圍內,回復所有權人為蔡天啟之登記。蔡天啟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7月3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 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回復所有權人為圓山公司之登記。⒉張寶鶯、范姜炳煌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 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 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00年中山 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⒊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 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0 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 嘉莉之登記。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 月1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⒋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 7月16日,收件字號為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鄭明東、鄭 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 ,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⒌確 認3、3-2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 -3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 。㈢備位聲明(追加部分):范姜炳煌、張寶鶯、鄭明東、 鄭至凱、鄭盈盈應將3、3-1、3-2、3-3地號土地如附表五所 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㈣再備位聲明:圓 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上三人為本審追加部 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逾前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 贅述)。 二、蔡天啟等7人則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未依35年4月29 日公布之土地法(下稱舊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呈請臺灣省 政府核准及報請行政院備查;亦未依舊土地法第227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由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布於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及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圓山公司,復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内,發放徵收土地補 償費2萬7010元予圓山公司,依舊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16號、第110號解釋,系爭徵收已失效。上訴 人固主張徵收補償費已與圓山公司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相互 抵銷云云,然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工務局未知日期之北市工建字第621號函及48年11月10 日函,均不足以證明其曾向圓山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及 該抵銷意思表示曾經合法送達圓山公司,自不生抵銷效力; 且上訴人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拓寬 道路,其完成拓寬在2年6個月後,上訴人之工程受益費債權 尚未發生,顯見上訴人並未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交付補償 金,系爭徵收已失效。又系爭土地徵收案全卷檔案14宗,現 仍存在,並未銷毀、散失,上訴人並無舉證困難之處,故上 開欠缺之證據單純係不曾存在。再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 積為724平方公尺,惟49年3月24日分割自前開地號之同段18 0-6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則為749平方公尺,如其分割原 因為徵收,徵收面積理應與分割後之面積相符,益見系爭徵 收非合法有效,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使系爭 土地曾經合法徵收,然上訴人為地方主管機關,負責該市土 地地政管理,於徵收程序完成後,地政機關未辦理所有權異 動登記,致系爭土地自48年至92年7月29日仍登記為圓山公 司所有,自屬可歸責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行使權利及行政疏 失,倘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認定蔡天啟等7人受讓各 該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顯與 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違,更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 予保障之基本人權。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伊因善意信 賴土地登記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伊等為惡意,且有何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其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圓山 公司於92年7月30日即已售出系爭土地,並經上訴人中山地 政事務所審核後,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准予完 成登記,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其於110年始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均已罹於時效。再上訴人如因圓山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 損害,該損害於92年7月30日蔡天啟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時 即已發生,其主張以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 並請求自92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不足取等語 ,資為抗辯。圓山公司亦以:伊從未收受徵收通知,亦未取 得補償金,系爭土地徵收應屬無效,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 售予蔡天啟,為有權處分,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併入道路而占有使用,亦無受有損害;伊 於92年7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3330萬元,縱有不當 得利,亦非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等語為辯。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0至83、90、161至164頁) :  ㈠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於49年3月24日 分割登記為同段180-5地號土地,面積為557平方公尺,及同 段180-6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面積為74 9平方公尺。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於68年4月16日重測登記 為分割前之同區○○段○○段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7 21平方公尺;嗣於93年5月10日逕為分割成3、3-1、3-2、3- 3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1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77平方 公尺、9平方公尺(歷年來分割情形詳如附件所示),有土 地登記簿、地籍資料查詢、地籍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7年11月2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107年12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7、30至31、28、107、119、137 、151、435、437頁,原審卷二第7、11、13、231、233頁) 。  ㈡上訴人前為辦理民權路拓寬工程,於48年9月23日作出北市地 用字第31969號函稿,其中載明所徵收之土地包含重測前180 -5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0.0746甲即724平方公尺,有該函 稿、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 37、55頁)。  ㈢圓山公司前於62年2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請書, 就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面積0.0749公頃部分,請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查明實情補行辦理徵收並補發應有地價,有該申 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  ㈣系爭土地及3、3-1、3-2、3-3地號土地歷年來分割及移轉情 形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上訴人以工程受益費扣 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蔡天啟等7人得否 主張因善意受讓、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 別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 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㈢如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追加備位聲 明,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如上訴人備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在本院前 審,及於在本院更審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均已罹於時效?上訴 人再備位請求圓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8638萬5137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上訴人以工程受益費扣 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蔡天啟等7人得否 主張因善意受讓、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㈠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現行土地徵 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悉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 範依據。又按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 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征收土地由省政府核准之,省政府 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 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 內發給之。舊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7條 、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 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 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 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35年3月23日修正、同年4月29日公 布之土地法施行法(下稱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亦有明文 。又上訴人係於56年間始改制為直轄市,其於56年以前申請 之徵收案,固應由省政府核准;惟臺灣省政府為簡化都市計 畫需用土地之徵收手續,以系爭代電規定都市計畫保留地因 實施都市計畫而需徵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 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府核備。系爭代電係 針對業經省府核准而有徵收預算之土地徵收案,同意由市縣 政府先行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再報省府核備(見原審卷 一第461、462頁),為當時有核准徵收權限之省政府本諸土 地法賦予其核准土地徵收案之裁量權限,並未牴觸行為時土 地法第223條、第224條規定,亦未違反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是系爭代電可視為舊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所謂「省政府令知 」之程式。上訴人於34年至56年間既為臺灣省下轄省轄市, 自得以系爭代電公告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程序。  ㈡次按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 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舊土地法施行法 第55條第2項所為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乃訓示規定,而 將徵收事實通知各所有權人,僅生異議期間計算之問題(最 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81年度判字第1805號、84 年度判字第181號行政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舊土 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系爭土地徵收時之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 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 有權,故其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待證 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 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 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能證明他項事 實,再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興辦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所需之私用土地,前於48 年9月23日以北市用地字第00000號徵收公告(下稱系爭徵收 公告)敘明:「查本市1959年度美援道路○○○○路拓築工程用 地應征收民有房地,業經本局批定征收計劃等如附件;該案 所需用私有土地係屬都市計劃道路預定地,故准予依照台灣 省政府(玖)已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之規定,以都市 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簡化手續辦理征收」,系爭徵收公告所附 之民權路征收土地計劃書,載明法令根據為:「依土地法第 208條第1、2項及台灣省政府(48)府建土字第00000號令轉 奉內政部台(44)內第字第0000號函核定之本市都市計劃」 ,有上訴人提出之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稿紙、 征收土地計劃書、土地補償清冊〈包含圓山公司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0-4地號土地)內部 分土地、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0.0746甲(即724 平方公尺)及補償金金額〉、征收土地應準備補償金額及其 分配情形、刊登系爭徵收公告(含補償清冊)之報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3-67頁、本院卷一第401、403頁、卷二 第23、29頁),觀諸上開稿紙及報紙紙質泛黃呈現年代久遠 狀態,形式上應屬真正。又上開文件註明係依系爭代電及前 開法源依據辦理徵收,稿紙送達機關欄記載「本府門首刊登 日報3天」,文別欄記載「公告」,空白處亦書寫「打蠟紙 用白報紙油印各120份」,所附征收土地計劃書記載相關徵 收事項,征收土地補償金清冊則載明土地地號、面積、地價 補償總額、所有權人及其住所,並刊登於報紙,自可認上訴 人已依臺灣省政府核定之都市計劃及系爭代電辦理徵收,並 曾在上訴人機關門首及報紙公告徵收圓山公司所有180-4地 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0.074 6甲(即724平方公尺)及補償金金額等事實。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訴人未依舊土地法第227條、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 規定,將徵收公告公布於地政機關門首,而係張貼於用地機 關臺北市政府門首,不生公告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 改制前(臺灣省轄市時期)設有地政科,下轄臺北市地政事 務所,地政科分設地籍、地價、地權、地用4股,地用股之 業務包含土地徵收事宜,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所載之主管單位 亦為地政科地用股(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訴人抗辯系爭 土地徵收時地政科為其內部單位,故將徵收公告張貼於臺北 市政府門首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再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於49年3 月24日分割出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749 平方公尺),於68年4月16日重測後登記為○○段○○段3地號( 面積721平方公尺),與系爭徵收公告徵收之180-5地號內土 地面積相差無幾,系爭土地地目亦從「雜」變更為「道」,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頁),堪認上訴 人為辦理臺北市民權路拓寬工程,公告徵收圓山公司所有18 0-5地號土地之範圍確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依前開說明, 系爭徵收案於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  ⒉又「市縣政府於該管區域内因改良土地而建築道路、堤防、 溝渠、或其他水陸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之土地不論公有私有 ,一律征收工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向直接受益之土地 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33年9 月19日公布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上訴人主張伊為施作民權 路拓築工程而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内之土地時,自得依前開 規定,對於系爭土地等直接受益土地之所有權人(包含圓山 公司)徵收工程受益費;伊已合法通知圓山公司及將應給付 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互扣抵,完成系爭徵收補 償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未能提出 其以書面通知圓山公司之證明文件,並具體說明其以工程受 益費扣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然衡諸系爭 徵收案發生於48年間,距本件起訴時已近60年,上訴人所提 出現留存之相關徵收檔案資料,均有泛黃、破損之跡(見卷 外證物),相關送達證明或因逾檔案保存期限已銷毀,或因 年代已久而散失,辦理徵收之人員縱仍生存,亦年事已高, 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舉證實有客觀上困難,如對徵收機關有 關徵收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舉證採行嚴格認 定標準,實害及公益,自應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徵收程序適法性事實之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48年9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稿紙(見本院154號卷 第133、134頁),及部分民權路工程徵收用地所有權人扣抵 工程受益費後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37-35 1頁、卷三第133-148頁及卷外證物),可知上訴人確有於刊 登系爭徵收公告後,通知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提 出之民權路拓寬工程征收土地清冊、民權路征收土地補償金 清冊、西元1959年美援道路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征收土地 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記載征收圓山公司所有180-4 、180-5地號土地,其補償金額依序為5134.5元、2萬1876元 ,共計2萬7010.5元,抵繳工程受益費金額2萬7032.1元,「 實支付地價金額」欄則以斜線劃除(見原審卷一第55、65頁 );臺北市工務局48年11月10日北市工組字第0000號函載稱 :查1959年美援道路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用地補償分期付 款乙節,本府前分於47.7.31、48.2.27 、48.6.15日舉行該 工程用地補償協議曾經與參加業主協商同意………又補償費與 該工程受益費相抵一案經送請市議會以48.4.3北市議事字第 207號函同意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9-81頁);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51年間北市工建字第621號函檢送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之「○○路○○路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中 亦列明180-4、180-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 見原審卷二第221-223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復於57年9月 27日北市工都字第00000號函稱:查本府49年以前拓寬道路 工程辦理民權路…等道路拓寬工程,均為美援配合款,經市 務會議決定,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本局 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扣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本府財政局 查收有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另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57年10月11日北市財維二字第0000號函亦載稱:查本府49年 以前拓寬道路工程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案經 貴局美援道路工程處辦理抵扣手續者,經查民權路、松江路 抵扣清冊與繳庫憑證金額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7頁); 依上開文件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徵收案確曾通知地主, 並就補償事宜與地主開會協商三次,上訴人以補償費抵付工 程受益費復經過市議會同意,並已撥付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 收。再圓山公司於62年間雖曾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表示:「民所有坐落本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0 .0七四九公頃同段180-15地號地目雜面積0.00七九公頃,經 查約在四十八年間因拓築民權東路已全部使用,惟民從未接 獲有關上開土地之購用通知并民從未領得該地之有關補償… 請鈞處查明實情補行辦理征收并補發民應有之地價」(見原 審卷一第71、73頁),惟經臺北市○○地○○○○○○○○○○○○○○○段0 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經查本府為拓寬民權路用地 以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公告征收在案………應領 地價補償費計二七0二二.一0元(同段180-15地號係由180-4 地號分割出、同段180-6地號係由180-5地號分割出)。三、 本案經本府財政局查復『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段1 80、180-2、-3、-4、-5地號五筆土地課征○○路工程受益費 一九二九一三.六一元,准工務局51.3.3工建字第621號函附 『○○○○路拓築工程征收土地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記載 其應領同段180-4、-5二筆土地補償費二七0二二.一0元已抵 繳該公司應納之一部份工程受益費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1 頁、459、460頁),其後未見圓山公司再為任何異議,依一 般經驗法則,圓山公司應係已查悉系爭土地確經徵收並以工 程受益費抵付補償費之事,方未再事爭執;且衡諸系爭徵收 案徵收多筆土地均係以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方式完成補償 手續,倘未通知地主,當會引發多起民怨糾紛,上訴人應無 可能未通知地主,僅以內部扣抵之方式逕行處理補償費發放 事宜,益見上訴人主張已合法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已通知 圓山公司以補償費扣抵其等工程受益費之方式,完成系爭徵 收補償程序等情,應可信屬真實。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於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以補償費扣抵工承受益費後,圓山公司 即已領得徵收補償費,並同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重測前180- 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拓寬道路,其完成拓寬在2年6個月後, 上訴人之工程受益費債權尚未發生,顯見上訴人並未在徵收 公告期滿15日內交付補償金,系爭徵收已失效云云,然依徵 收當時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工程受益 費得一次或分期征收……」、第7條規定:「市縣政府征收工 程受益費,經民意機關議決後,應由市縣政府將征收細則連 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上級機關備案」(見本院卷一第185- 186頁),堪認上訴人並非於拓寬工程完工後始得對於圓山 公司徵收工程受益費,亦非不得於發放補償費之同時以預計 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扣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圓山公司於92年7月30日出售及移轉系爭土 地予蔡天啟,蔡天啟於92年8月6日各移轉持分2分之1予范姜 炳煌、鄭明東,范姜炳煌再分別移轉予許嘉莉、黃慧玲、盧 義聲,盧義聲再移轉給陳素香,黃慧玲及陳素香又於94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上訴人;另鄭明東於93年4月14日贈與 持分各15分之1予鄭至凱、鄭盈盈,其等3人於94年3月1日出 售持分共計2分之1予游世一,游世一再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給上訴人,足證圓山公司系爭土地移轉給蔡天啟應屬 有效,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上訴人才分別向陳素香、黃慧 玲及游世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伊 於94年間向游世一、陳素香、黃慧玲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係因 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間因捷運工 程所需,並考量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為爭取時間,故將系爭 土地以私有既成道路進行採購招標,並由游世一、陳素香、 黃慧玲等3人得標等語,業據其提出決標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229-230頁),衡情尚非全然無據,自難以上訴人事 後再向前開訴外人購買部分經徵收之土地,即認系爭土地未 經合法徵收。再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所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係誤依公共 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而免徵增值稅,尚難執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公共 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 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 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 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 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 通物。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 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 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物,違反法律禁止規 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 0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係基於 公益考量,使公共交通道路不因私人主張所有權而影響公眾 往來交通之權益,以此規範目的以觀,就已屬「公共交通道 路」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 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致其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亦成為無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徵收後已開闢為○○○路 二段,有分區連號查詢結果、地籍圖、臺北市歷史圖資、52 年航測影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5-109、217頁), 自屬公共交通道路之非融通物,不得再為買賣及移轉,否則 即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蔡天啟等7人雖抗辯其等為善意第 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 第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 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 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若法律行為 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 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 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蔡天啟等7人 因信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為善意第三人,惟因系爭土 地早經徵收而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 得再變為私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為無效,與一般出賣他人之物之債權契約為有效之情 形有別,依前說明,蔡天啟等7人無從主張因善意受讓、信 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已由私人取得所有權,且系 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實難期待一般人查知該道路用地業 經徵收,自不得主張為不融通物云云。惟上訴人合法徵收系 爭土地,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法律並未規定以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能因登記謄本未為徵收登記 而謂系爭土地仍為私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 據。   六、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 分別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 01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公有 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債權契約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 無效,蔡天啟等7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均如上述 ,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別塗銷如主文 第二至五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回 復登記部分,因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 回復登記,本即當然回復原登記所有人所有之狀態,是該部 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因原臺北市○○區 ○○段0○段0地號曾於93年5月10日分割出3-1、3-2、3-3地號 土地,無從回復為分割前之狀態,上訴人請求確認3、3-2地 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 各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亦屬有據 。又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主要請求既均有理由,其追加備位及 再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別塗銷如 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確認3、3-2地號 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各 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2 許嘉莉 6667/280108 92年10月8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范姜炳煌 3 范姜炳煌 1/2(其中6667/280108部分應予塗銷) 92年8月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蔡天啟 4 蔡天啟 全部(其中6667/280108部分應予塗銷) 92年7月3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圓山公司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明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30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至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盈盈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四: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明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30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至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盈盈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五:現土地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 土地地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鄭明東 11/30 鄭至凱 1/15 鄭盈盈 1/1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鄭明東 11/30 鄭至凱 1/15 鄭盈盈 1/15 附表六 張寶鶯 60/1000 范姜炳煌 100/1000 許嘉莉 115/1000 蔡天啟 90/1000 鄭明東 100/1000 鄭至凱 18/1000 鄭盈盈 18/1000 圓山公司 499/1000

2025-02-08

TPHV-111-重上更一-122-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葉明玉 葉明鳳 葉明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葉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 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有所爭執,固 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倘 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 ,並排除需用土地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 救濟範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被繼承人「葉張罔市」未收受坐落臺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6土地,重測後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 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 即1/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 判決意旨,此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故被告仍以原告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自不足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為「葉張罔市」,其本名為「張罔市」,因冠夫姓 為「葉張罔市」,部分機關登記時可能會直接去掉「張」姓 氏,逕以登記為「葉罔市」,「葉張罔市」之父、母分別為 訴外人許清枝、許陳欉。而「葉張罔市」為原71-6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36/144,土地登記簿登載為「葉罔市」。嗣 「葉張罔市」於民國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 44。其後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4字第75445號 函核准徵收原71-6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1日以78 北府地4字第283090號函公告,臺北縣政府分別於78年5月13 日以78北府地4字第124819號函、79年8月17日以79北府地4 字第235032號函通知原71-6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詎臺北縣政府竟誤通知訴外人「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 74號)領取,因「葉罔市」未前往領取,臺北縣政府乃將該 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3,728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存所,並於80年4月26日以80北府地4字第118752號函准 由「葉罔市」領取,致「葉張罔市」之繼承人未收受徵收補 償費,則「葉張罔市」之繼承人既未收受徵收補償費,原71 -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權實際上並未變動。惟臺北縣 淡水鎮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原71-6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270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 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 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 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徵收補償費已於80年4月26日 由「葉罔市」領取完畢,原所有權人於補償發給完竣時即已 喪失土地所有權,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未經「 葉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再者,依78年之土地法第43條、第228條第1項規定,原71-6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共有人為「葉罔市,住址台北縣○○鎮 ○○里○○巷00號」,「葉罔市」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檢具原土地登記住 址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臺北縣政府 並無原告所主張誤發徵收補償費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公文封之封面記載羅東鎮部分,絕非臺北縣政府所為,原告 據此主張有誤發徵收補償費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葉張罔市」原名為「張氏罔市」,冠夫姓後為「葉張罔 市」,且未曾設籍「台北縣○○鎮○○里○○巷00號」,足見「葉 張罔市」與原71-6土地之共有人「葉罔市」非屬同一人,非 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及應受補償人,故原告 以上開權利範圍係「葉張罔市」所有為由,提起本訴,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2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71-6土地於57年12月31日分割自臺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71-1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0頁。 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葉罔市」為原71-6土地共有 人之一,權利範圍36/144,住所記載「台北(縣市)淡水( 鄉鎮市區○○○○村里○○○○巷弄○00號」,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 2頁。 四、原告之母「葉張罔市」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184至212 、302頁。 五、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4字第75445號函核准徵 收原71-6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1日以78北府地4字 第283090號函公告,嗣臺北縣政府分別於78年5月13日以78 北府地4字第124819號函、79年8月17日以79北府地4字第235 032號函通知原71-6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內容詳 如本院卷㈡第22至31頁。 六、「葉罔市」未領取上開補償費,臺北縣政府於79年10月9日 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聲請提存23,728元,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提存所以79年度存北字第4992號受理提存,嗣經臺北 縣政府於80年4月26日以80北府地4字第118752號函准由「葉 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住○○鎮○○000○0號)領取, 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2至35、284至285頁。 七、臺北縣淡水鎮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原71-6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8頁。 八、原71-6土地於91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27 0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8、72頁。 九、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270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8、3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未以「葉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葉張罔市」於 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 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等與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葉張罔市」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即屬真實。  ㈡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 起訴為必要。查原告主張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葉 張罔市」所有,「葉張罔市」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權利範圍,因未收受徵收補償 費,仍為上開權利範圍之公同共有人,惟270土地現登記為 被告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 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僅須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對於否認 其主張之被告提起即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部分, 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 ,均無庸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 無欠缺。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論述如 下: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  ㈡查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公同共 有權利,而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 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 登記,為被告所拒絕,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遭妨害,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必 要,至於其訴有無理由,核屬實體認定之問題。因此,被告 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為無理 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葉張罔市」所有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 臺北縣政府79年8月17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及公文封 為證。然查:  ⑴上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76、102頁),僅能 證明原71-1土地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葉罔市」為共 有人之一,權利範圍36/144,住所記載「台北(縣市)淡水 (鄉鎮市區○○○○村里○○○○巷弄○00號」,嗣原71-1土地於57 年12月31日分割出原71-6土地,有關「葉罔市」登載同原71 -1土地之事實;至於上開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22至32 頁),僅能證明原告之母「葉張罔市」之戶籍設於「宜蘭縣 ○○鎮○○里○○路00號」,並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 定繼承人之一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原71-1、71-6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所載「葉罔市」即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而上 開臺北縣政府公文封係屬影本,原告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見本院卷㈡第322頁),無從確認公文封原狀及其內容,遑 論上開函文及公文封收件者均載明「葉罔市」(見本院卷㈠3 8至44頁),並非「葉張罔市」,且「葉張罔市」早已於41 年7月27日死亡,縱使上開郵件確有轉送至「羅東鎮大新里 大同路27號」,惟此亦屬郵務機關所為,尚難據此推論臺北 縣政府於79年8月17日函通知具領徵收補償費係對已死亡之 「葉張罔市」為之,而認「葉張罔市」即為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葉罔市」。  ⑵再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有關原71-1土地之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葉氏罔市」、「張氏罔」;原71 -1、71-6土地之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葉罔市」資料,經 該所函復:「㈠登記名義人「葉氏罔市」、「葉罔市」部分 :⒈業主「葉氏罔市」於大正4年11月26日因相續(即繼承) 取得原業主「葉清田」持分16分之3,登記住址「臺北廳芝 蘭三堡沙崙仔庄壹0八番地(詳如五番順位番號)。大正4年 12月14日將持分16分之1移轉予「陳德元」及「陳柴來」後 ,「葉氏罔市」尚殘餘持分16分之2(詳如六番順位番號) 。嗣大正6年8月18日持分杜賣(即買賣)取得持分16分之2 後,連前持分共16分之4(詳如八番順位番號)。光復初期 土地登記簿之共有人姓名「葉罔市」,住○○○○里○○巷00號」 ,權利範圍144分之36,與16分之4相同。⒉經運用內政部戶 役政系統查詢確有姓名「葉氏罔市」者設籍「臺北廳芝蘭三 堡沙崙仔庄壹0八番地」,戶籍資料中記載葉氏罔市(明治0 0年00月0日生)為戶主葉清田之養女,葉清田於大正4年5月 16日死亡,葉氏罔市於同日戶主相續,與地籍資料所有權異 動情形相符,得審認葉氏罔市(明治00年00月0日生)確為 登記名義人。另比對本案日據時期姓名「葉氏罔市」與臺灣 光復後姓名「葉罔市」二者之戶籍資料,其父母、配偶資料 均相同,與地籍資料中所有權人住址連貫,確為相同之人。 ㈡登記名義人「張氏罔」部分:⒈…嗣「張氏罔」於昭和20年9 月15日賣買(即買賣)持分16分之4予「陳發」(詳如拾四 番順位番號),故「張氏罔」已無本案土地權利持分,光復 初期土地登記簿亦無登記為「張氏罔」名義之權利。」此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 145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㈡第216至267頁),可知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葉氏罔市 」與「葉罔市」為同一人,其戶籍登記址、父母、配偶等資 料,亦核與新北○○○○○○○○113年5月1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2 690號函附「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82年9月23日 死亡)之連貫戶籍資料及設籍沙崙巷18號及其門牌整、改編 後門牌地址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6至108頁),足證 「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確為原71-6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36/144,則臺北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葉 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張 氏罔」則與「葉罔市」非同一人,因買賣早已無原71-1土地 之持分。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顯示原告之母「葉張罔 市」,其出生年月、父母、配偶、戶籍址,明顯與「葉罔市 」(身分證號碼F20…74號)並非同一人,可認「葉張罔市」 確非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則原告主張臺北 縣政府應發放徵收補償費予「葉張罔市」,而誤發放予「葉 罔市」云云,自非可採。  ㈢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 「葉罔市」即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則原告主張「葉張 罔市」為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未受合法徵 收補償,據此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 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 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葉張罔市」並非原71-6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無從因繼 承而取得原71-6土地之任何權利,則原告以未收受徵收補償 費,仍為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公同共有人為由,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 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臺北縣政府79年8 月17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有關「葉罔市○○地○○○○○○○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部分建地)徵收補償 處理情形全卷資料,待證臺北縣政府誤發徵收補償費予「葉 罔市」,致真正權利人「葉張罔市」未收受徵收補償費之事 實(見本院卷㈡第298至300頁)。然原71-6土地係於78至80 年間辦理徵收補償,核與上開土地無涉,且原71-6土地權利 範圍36/144之所有人為「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 ,並非「葉張罔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270 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 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7

SLDV-113-簡-7-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范鳳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有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正⑴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⑵以電腦繕打或字跡清晰可辨識之書狀補正本件訴 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條文)、原因事實(即爭執始末, 須清楚敘明人事時地物、被告之行為為何致原告認為符合原告主 張之法律條文等)。⑶原告若係請求損害賠償,應提出請求金額明 細表(應分項列明請求項目名稱、金額)及計算式、請求依據;若 係請求回復所有權等涉及停車位利益,應查報編號B1-12號車位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 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不正確,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法律關係,乃指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聲明,即指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容文意不清,語意不明, 致本院難以明瞭本件完整經過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7日裁定命補正後,其同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內容除 重複陳述起訴狀內容外,又稱已將車位讓渡訴外人,請求回 復訴外人所有權等語,該訴之聲明顯非適法。此外,原告雖 以甲○○(住址:住○○市○○區○○路○段0000號5樓)為被告,然經 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仍查無有關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 ,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 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 式及要件不合,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正確、不完整,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3

CLEV-113-壢簡-629-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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