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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蔡嘉茂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阮嬌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廢棄。 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9,04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母因病急需手 術,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向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月利1,200元)、13 萬元,並向上訴人承諾若上訴人交付借款,願與上訴人結 婚成為夫妻,上訴人遂分別交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詎 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即失聯,上訴人遍尋不著,方知受騙 ,而於同年8月1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駐所報案,惟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58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予上訴人,經鈞院北斗 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 表示:「我繳利息給你,下個月我再拿二萬多給你」、「 每個月我就還給你,還到還完你的錢」、「這個月我可能 繳利息給你,沒辦法拿錢,因為我很急沒有錢」、「等我 回來,我上班慢慢還給你」、「我沒辦法一次給……等我下 個月回來慢慢還」(此為112年7月20日借貸20萬元後之錄 音);同年8月17日亦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 示:「你借錢給我也是你要拿利息啊,所以時間到我也是 繳啊,我上個月已經有繳給你好了……我賺好了有多的我還 給你啦,如果沒有多,有多少我就還多少,剩下我繳利息 給你……」、「等到20號,時間到了你再把那個帳號給我, 我會轉去給你……有多少我就轉去繳利息給你啦,利息我會 轉去給你啦」(此為112年8月17日借貸13萬元後之錄音) ;同年8月18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 「我先跟你借啦,我真的沒錢跟你借啦,然後我會還給你 啦,每個月多多少少都會還給你啦,還有繳利息給你……時 間到我會自動打給你,然後拿錢給你」(上證1),另於1 12年8月17日11時10分,上訴人持借據欲交被上訴人簽名 ,而前往被上訴人上班地點處,當時兩造對話為:「被上 訴人:『你就跟我打一張那個簽名,這樣還什麼意思』、上 訴人:『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跑掉』、被上訴人:『我跑了 你可以拿這張可以去告』、上訴人:『至少我還可以證明你 真的有跟我借錢,你剛剛說如果沒有這張什麼都沒有』」 ,此為上開二筆借貸後之錄音(上證2),並經鈞院勘驗 屬實,可知被上訴人已承認係借貸且願支付利息,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曾自上訴人收受33萬元,惟係贈與非借貸,並無與上訴人 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實係上訴人愛慕被上訴人而願與被 上訴人結婚,並與被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聽 聞被上訴人需錢孔急,自己拿錢幫助被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需簽發本票或找尋工作賺錢還款,均 遭上訴人拒絕,並向被上訴人表示錢是幫助她的,不需談 論還款問題。  二、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後,發覺被上訴人人去樓空,遂經由 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駐向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858號為 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實施詐術向上訴 人借款詐欺之意圖。  三、在與上訴人電話中,雖有提及向上訴人借錢,但回臺後有 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曾稱兩造交往後,無須再談論錢的問 題,交由被上訴人自由使用上開金錢。  四、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交付33萬元經被上訴人收受。  二、被上訴人前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858 號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肆、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度偵字第17858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向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押借款內容、 存摺內頁金流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 否足採?系爭款項之贈與是否附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 婚之負擔,有無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 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 錢之一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交 付被上訴人20萬元、13萬元,被上訴人對於收受20萬元現 金部分不爭執,對於13萬元部分辯稱僅收受7萬餘元而非1 3萬元。惟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58號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表示:「被上訴人確於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收受上 訴人交付13萬元無誤」;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 認收到33萬元(本院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第二次僅 收受上訴人交付7萬餘元等情,本院不予採信,先予說明 。  四、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借款,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次查,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符合 上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二構成要件即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借款之交付,上訴人雖主張曾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二筆金錢 (20萬元、13萬元),因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而滿足借款 交付之要件,但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查被上訴人 於112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 我繳利息給你,下個月我再拿二萬多給你」、「每個月我 就還給你,還到還完你的錢」、「這個月我可能繳利息給 你,沒辦法拿錢,因為我很急沒有錢」、「等我回來,我 上班慢慢還給你」、「我沒辦法一次給……等我下個月回來 慢慢還」(此為112年7月20日借貸20萬元後之錄音);同 年8月17日亦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你 借錢給我也是你要拿利息啊,所以時間到我也是繳啊,我 上個月已經有繳給你好了……我賺好了有多的我還給你啦, 如果沒有多,有多少我就還多少,剩下我繳利息給你……」 、「等到20號,時間到了你再把那個帳號給我,我會轉去 給你……有多少我就轉去繳利息給你啦,利息我會轉去給你 啦」(此為112年8月17日借貸13萬元後之錄音);同年8 月18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我先跟 你借啦,我真的沒錢跟你借啦,然後我會還給你啦,每個 月多多少少都會還給你啦,還有繳利息給你……時間到我會 自動打給你,然後拿錢給你」(上證1),另於112年8月1 7日11時10分,上訴人持借據欲交被上訴人簽名,而前往 被上訴人上班地點處,當時兩造對話為:「被上訴人:『 你就跟我打一張那個簽名,這樣還什麼意思』、上訴人:『 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跑掉』、被上訴人:『我跑了你可以拿 這張可以去告』、上訴人:『至少我還可以證明你真的有跟 我借錢,你剛剛說如果沒有這張什麼都沒有』」,此為上 開二筆借貸後之錄音(上證2),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可 知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已承認係借貸且願支付利息,足資證 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雖被上訴人自認如附件編 號一至七錄音及譯文為真正,僅否認編號八之錄音非真正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編號一至七錄音檔與譯文一致, 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中均已承認其向上訴人借錢一事無誤 ,編號八錄音其說話方式與其上開錄音說話方式均相同, 並無偽造情形,被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信,按按當事人提出 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 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 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 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 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 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提錄音檔並 無上開最高法院所示違背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 樣違反公序良俗者之情事,於本件訴訟應認定能證明兩造 確有借款之證明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非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及錄音訊息之譯文(本院卷第59頁 ) 一、112年7月24日17時17分:   我26號後天我要回越南啦,7月26號我回去,8月15號我才回 來,我回來的時候沒有什麼錢,我繳利息給你,下個月我再 拿二萬多給你,這樣你都不理我,不然我剛回來8月15號回 來剩幾天,我沒辦法我很急要回去,我8月15號回來。 二、112年7月24日17時30分:   好啦我自己去啦,你不想接我電話不想來就算了,我自己去 啦,以後回來這邊我一樣上班,每個月每個月我就還給你, 還到還完你的錢。 三、112年7月24日21時10分:   後天回去,我買機票好了26號回去,8月15號才回來,這個 月我可能繳利息給你,沒辦法拿錢,因為我很急沒有錢。 四、112年7月24日21時11分:   等我回來,我上班慢慢還給你,我沒辦法一次給啦,我還要 繳東繳西繳那個單子,8月17號要繳九萬,要還老闆娘三萬 六,還有計程車九千,我真的很急要用錢,等我下個月回來 慢慢還。 五、112年8月17日16時17分:   你借錢給我也是你要拿利息啊,所以時間到我也是繳啊,我 上個月已經有繳給你好了,啊這個月我趕快去賺,我賺好了 有多的我還給你啦,如果沒有多,有多少我就還多少,剩下 我繳利息給你,你放心啦。 六、112年8月17日22時52分:   等到20號,時間到了你再把那個帳號給我,我會轉去給你, 我住很遠,我沒辦法拿給你,有多少我就轉去繳利息給你啦 ,利息我會轉去給你啦。 七、112年8月18日16時17分:   我先跟你借啦,我真的沒錢跟你借啦,然後我會還給你啦, 每個月多多少少都會還給你啦,還有繳利息給你,你放心我 不會跑掉啦,時間到我會自動打給你,然後拿錢給你。 八、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錄音地點在被上訴人上班處:   被上訴人:「你就跟我齁,打一張那個簽名就,這樣還什麼 意思的」;   上訴人:「啊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跑掉」;   被上訴人:「啊我跑了你可以拿這張可以去告嗎」;   上訴人:「至少我還可以證明你真的有跟我借錢啊,你剛剛 說如果沒有這一張什麼都沒有」;   被上訴人:「不是啊,假如說這一張這一張你拿去法院去問 ,等一下等一下……」。

2025-02-08

CHDV-113-簡上-150-2025020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 告 蔡依璇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賴語歆(更名前為:賴繡珍) 巫尚螢 巫志騰(更名前為:巫承哲) 魏儀瑄(更名前為:魏瑞香) 被 告 林元振 訴訟代理人 林紫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92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語歆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語歆如以新臺幣35萬4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語歆為原告配偶游士毅之表妹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原告經 被告賴語歆招攬後,亦於民國105年5月間成為國泰人壽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嗣因被告賴語歆於106年5月間請求原告 將自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所借得之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借給被告賴語歆,原告乃於106年5月23日將借款12萬元 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給被告賴語歆;又被告賴語歆於10 6年7月13日再次請求原告將自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所借 得之8萬3,000元借給被告賴語歆,原告遂再依被告賴語歆 之指示,將借款8萬3,000元匯款至被告賴語歆之兒子即被 告巫志騰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賴語歆遲未清償12 萬元、8萬3,000元之借款債務,原告因此不願再借款給被 告賴語歆,詎被告賴語歆竟偽造原告簽名,以原告之名義 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5萬元,並央求原告再次出 借此15萬元,原告一時心軟及礙於親戚關係之壓力而答應 ,乃於107年9月7日依被告賴語歆之指示,依序匯款4萬1, 180元、6萬元、4萬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 00號帳戶、被告賴語歆之客戶即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被告賴語歆之女兒即被告巫尚螢的埔心郵局帳戶 ,至餘額2,508元則經原告、被告賴語歆約定為借款15萬 元之預付利息。又被告賴語歆為擔保12萬元、15萬元之借 款債務,乃簽發如司促卷第4頁所示之票面金額12萬元與1 5萬元之本票各1張給原告。嗣原告有多次以口頭或LINE要 求被告賴語歆償還12萬元、8萬3,000元、15萬元等共計35 萬3,000元之借款債務,惟被告賴語歆均拒絕清償,故原 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賴 語歆返還借款35萬3,000元。 (二)原告已於106年5月23日交付借款12萬元予被告賴語歆;又 被告巫志騰、魏儀瑄、林元振、巫尚螢(下稱巫志騰等4 人)均非原告之保險客戶,且原告並未受被告巫志騰等4 人委任,也無法律上義務應為被告巫志騰等4人繳納保費 ,且原告將自己之金錢匯入被告巫志騰等4人用以支付國 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人壽公司 的帳號00000000號帳戶、埔心郵局帳戶內,已使被告巫志 騰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已繳納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 費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8萬3,000元、4萬1,180元、6 萬元、4萬6,312元等共計23萬492元之損害,況且被告巫 志騰等4人於事後解除保險契約,並經國泰人壽公司退還 保費,更因此受有雙重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12萬元 ,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之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擇一請求被告巫志騰等4人分別償 還8萬3,000元、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35萬3,000元,及自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備位聲明: (1)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巫志騰應給付原告8萬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魏儀瑄應給付原告4萬1,18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元振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 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巫尚螢應給付原告4萬6,31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語歆抗辯: (一)被告賴語歆並未向原告借款12萬元,也無拿到現金12萬元 ;又原告成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後需要業績考核 ,才會自行為被告巫志騰代墊保費8萬3,000元讓保險契約 成立,故被告賴語歆並未向原告借款8萬3,000元,亦未取 得8萬3,000元;另原告為使保險契約成立,遂才會自行匯 款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 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 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以先行代墊被告魏儀瑄、林元 振、巫尚螢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所以被告賴語歆並 未向原告借款15萬元,亦未取得15萬元。 (二)原告稱被告賴語歆有偽造原告之簽名申請保單借款15萬元 ,但此並非屬實,蓋申請保單借款須由原告本人簽名及國 泰人壽公司照會過原告本人後,才會匯款給原告。又被告 賴語歆並無印象是否曾簽發前揭本票,對於前揭本票之內 容亦不知悉。 (三)因被告賴語歆有介紹、招攬保險給原告掛名,故原告應將 從國泰人壽公司取得之傭金、外務津貼給被告賴語歆,但 原告卻從未給付,且此傭金、外務津貼已足夠支付原告代 墊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而被告賴語歆亦有與原告協 議,此傭金、外務津貼應由原告匯款至原告婆婆之帳戶, 用以抵償被告賴語歆積欠原告婆婆之債務,所以被告賴語 歆才沒有自原告取得任何金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元振抗辯:被告林元振與被告賴語歆是男女朋友,且 被告林元振於107年間並無以訴外人林誠加為被保險人向國 泰人壽公司投保,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會於107年9月7日遭存入6萬元、於107年9月10日轉帳支 出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2萬79元及於107年10月9日經國泰 人壽公司退還保費2萬79元等情;又被告林元振並不認識原 告,亦無請原告存入6萬元至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且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都由被告賴語歆 持有,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林元振償還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 四、被告巫志騰、魏儀瑄、巫尚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一)被告賴語歆為原告配偶游士毅之表妹;又被告賴語歆為國 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經被告賴語歆招攬後,於 105年5月間亦成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二)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2萬元 ,並有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 公司並於同日將保單借款12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原告於 106年5月23日自甲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三)國泰人壽公司於106年7月13日將保單借款3萬元、5萬3,00 0元匯入甲帳戶,原告並於同日自甲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 5萬3,000元,及於同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四)國泰人壽公司於107年9月7日將保單借款15萬元匯入原告 所有之員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原告並於同日依序匯款4萬1,180元、6萬元、4萬 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 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 (五)本院卷第39、41、45至49、53、63至105、199至203、211 、213、215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原告、被告賴語歆間之 對話內容。 六、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語歆 返還借款35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是否有就35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 7日是借款15萬元予被告賴語歆,而其於同日只匯款4萬1, 180元、6萬元、4萬6,312元等共計14萬7,492元至被告賴 語歆所指定之帳戶,是因預扣利息2,508元所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0、170頁),然消費借貸契約是以金錢交付 為要件,原告既已預先扣除利息2,508元後始匯款,自難 認2,508元已交付予被告賴語歆而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賴語歆就預扣之2,508 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 語歆有就預扣之2,508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9、170頁),並非有據。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12萬元:    原告於106年5月23日自其所有之甲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 2萬元等共計12萬元一節,已為原告、被告賴語歆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並有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3、35頁);又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於106年7月4日下午1時 32分許對被告賴語歆表示「保貸的錢應下來了、趕快還清 12萬元、怕你哥知道趕快處理」後,被告賴語歆於同日下 午5時44分許即對原告陳述「OK」,可見被告賴語歆於106 年7月4日在原告催討12萬元之情況下,已同意償還原告12 萬元。依上情,因原告所提領之12萬元與被告賴語歆所同 意償還給原告之12萬元的金額俱屬一致,且原告提領12萬 元之日期106年5月23日與被告賴語歆所同意償還給原告之 12萬元的日期106年7月4日亦有前後時間上之間隔,符合 由貸與人借出借款後數日再由借款人償還之消費借貸常情 ,故本院認被告賴語歆於106年7月4日之所以會同意償還 給原告12萬元應即就是因被告賴語歆曾於106年5月23日曾 向原告借款12萬元。因此,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提領 12萬元後有將之借予被告賴語歆,而使原告、被告賴語歆 間有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賴語歆之12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 (2)就8萬3,000元:   ①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自其所有之甲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5 萬3,000元,並於同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即 巫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已經原告、被告賴語 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並有存摺、存款憑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46-1頁),應屬真實 。   ②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 頁),原告於106年8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對被告賴語歆表 示「保貸二十萬三千元的錢、儘快匯入我帳戶、不要再拖 延了、趕快來處理還款、不要讓我座立難安」,並傳送甲 帳戶存摺之照片給被告賴語歆後,被告賴語歆旋於同日下 午2時35分許對原告陳述「下午找你」,可見被告賴語歆 於106年8月3日在原告向其催討20萬3,000元後,已表示當 日下午見面再談及處理,且由被告賴語歆未即時在LINE中 向原告回覆:「我又沒有欠你20萬3,000元,為何要還款 匯到你帳戶」、「我無還款20萬3,000元給你的義務」…等 任何相似用語,反而表示「下午找你」一節觀之,亦足見 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確已有積欠原告20萬3,000元 未清償。   ③依前所述,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即已有積欠原告20 萬3,000元未清償,則經扣除被告賴語歆於106年5月23日 向原告借得且迄今仍未償還之12萬元後,被告賴語歆於10 6年8月3日前尚有積欠原告8萬3,000元未清償。又被告賴 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積欠原告未清償之8萬3,000元,已 與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額相同,亦有前後時間上之時序關係 ,且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39、41頁),被告賴語歆於106年6月16日就曾親自自行 提供載有被告巫志騰上開帳戶帳號之存摺照片給原告,並 要求原告匯款1萬7,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上開帳戶,故本 院認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所積欠原告未清償之8萬 3,000元,應即是被告賴語歆於10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8 萬3,000元,並要求原告將之匯款至其所指定之被告巫志 騰上開帳戶所致,即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具「指示給付關 係」。從而,堪認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確有就原告於106 年7月13日所匯至被告巫志騰上開帳戶之8萬3,000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3)就14萬7,492元:    ①國泰人壽公司於107年9月7日將保單借款15萬元匯入原告所 有之乙帳戶,嗣原告於收受保單借款15萬元後,旋於107 年9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魏瑞香」之名義自乙帳戶郵 政劃撥4萬1,18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 ,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即魏瑞香)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 司保單保費,及於107年9月7日自乙帳戶現金提領11萬5,0 00元(含乙帳戶之舊有存款與保單借款餘額10萬8,820元 );後原告再分別於107年9月7日某時許、下午3時46分許 ,依序匯款6萬元、4萬6,312元至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用以支付被告林 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等情,有存 摺、LINE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存款憑證、存款人 收執聯、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司113年5月21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5、209、210、311、315、31 7、323、329、331、333、545頁),應屬真實。   ②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 頁),原告於107年9月6日星期四晚上7時6分許對被告賴 語歆表示「我不想15萬元保單貸款借你,你能給我什麼保 證擔保品,也沒什麼好處,我憑什麼相信你,空口無憑就 要我拿錢借你。」後,被告賴語歆即於107年9月7日星期 五上午9時9分許對原告陳述「這陣子區已經夠頭痛了!我 也跟妳說那麼多了、至少妳的業績先過關再贖回、空說無 憑?那我要怎麼妳才信、都已經過半了?在關鍵時刻妳確 是如此、妳這工真不能掉職級、不僅影響妳、我、還有區 、要我寫字據給妳嗎…」,可見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賴 語歆於107年9月6日晚上7時6分許前不久曾請求原告將原 告所借得之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經原告於107年9月6 日晚上7時6分許拒絕後,被告賴語歆仍於107年9月7日上 午9時9分許極力勸說原告將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以創 造保單業績,並同意出具借據給原告。   ③依前所述及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53頁),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9分許 極力勸說原告將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以創造保單業績 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9、41分許將被告林元振載有帳號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被告巫尚螢載有帳號之埔 心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以LINE傳送給原告,而原告嗣亦於10 7年9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魏瑞香」之名義自乙帳戶之 保單借款15萬元中郵政劃撥4萬1,18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 帳號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所投保之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保費,並旋於107年9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將 完成郵政劃撥4萬1,180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LINE 傳送回報給被告賴語歆知悉,復再於107年9月7日某時許 、下午3時46分許,從於107年9月7日所提領之保單借款餘 額10萬8,820元中,依序匯款6萬元、4萬6,312元至被告林 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 用以支付被告林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保費。則依上情,因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所欲借款 以創造保單業績之15萬元,與原告於同日匯出至國泰人壽 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的4萬1,180元、6萬元 、4萬6,312元等共計14萬7,492元之金額相差無幾,且原 告將之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林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 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的目的,亦與被告賴語歆欲借款以創 造保單業績之動機相同,而原告復是於收受來自於被告賴 語歆所傳送之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被告巫尚螢的埔心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後才接續於同日完成 上開匯款共計14萬7,492元之行為,並回報給被告賴語歆 知道、掌握進度,故本院認原告之所以會於107年9月7日 匯款共計14萬7,492元,應即是因原告、本就欲借款15萬 元之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1 0時39分許間之某時,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遂才依被告賴語歆之指示,依序將與借款15萬元相去無幾 之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等借款共計14萬7,492 元匯至被告賴語歆所指定之國泰人壽公司的帳號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的 埔心郵局帳戶,換言之,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就借款共計 14萬7,492元具「指示給付關係」。   ④何況,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53頁),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曾向被 告賴語歆表示「繡珍,快過一個月借你保單貸款15萬元整 ,何時要還?快處理」,而被告賴語歆於107年10月1日晚 上6時41分許僅回應「已經寄出了」,則被告賴語歆經原 告催討15萬元後既未有任何一語提及:其未曾於1個月內 從原告借得15萬元,並無償還借款15萬元之責任…等類似 用語,反而對原告陳述「已經寄出了」,以示其已積極處 理、會清償所積欠借款15萬元之意,且將107年10月1日依 「快過一個月」回溯推算,被告賴語歆借款之日期亦大約 於107年9月初,足見本院前揭所認被告賴語歆是於107年9 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間之某時,向 原告借款與15萬元相差無幾、應負返還責任之借款共計14 萬7,492元一節,應屬無訛。 (二)原告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35萬3,000元及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賴語歆並未就預扣之2,508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2,50 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 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 被告賴語歆間已就原告於106年5月23日、106年7月13日、 107年9月7日所交付予被告賴語歆或匯至被告賴語歆所指 定帳戶之12萬元、8萬3,000元、14萬7,492元等共計35萬4 92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 據顯示原告、被告賴語歆有就借款35萬492元元定有期限 ,則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與被告賴語 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97頁),原告於 106年8月3日、109年1月20日即曾在LINE中請求被告賴語 歆償還借款35萬492元,且迄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2年10月25日(見司促卷第3頁),顯已逾1個月以 上,堪認原告之催告已符民法第478條「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之要件,故被告賴語歆自應對原告負借款35萬492 元之返還責任,然其迄今卻仍未清償借款債務35萬492元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語歆當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賴語歆既對原告負借款35萬492元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賴語歆給付 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157 頁),自應予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賴語歆給付35萬492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 先位之訴經本院判准之35萬492元既有理由,且與其於備位 之訴所請求之35萬492元一致(即:12萬元+8萬3,000元+4萬 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35萬492元,見本院卷二第31、 32、157頁),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賴語歆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賴語 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OLEV-113-員簡-32-20250124-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鄭賀升 被上訴人 鄭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賀珍、鄭朱娥均為訴外人 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下合稱全體 繼承人),而鄭金水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訴外人何萬傳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 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鄭金水過世後,全體繼承人 為妥適處理其後事暨遺產,遂於111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壽險金額,均須納入鄭氏公庫 統籌運用(下稱系爭約定)。然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卻未將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9, 583元、人壽保險金500,000元交予上訴人,因此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金水之全體繼承人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但當初簽立時根本沒有講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如何處理 ,且系爭協議書有關壽險給付部分,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反 對將壽險金額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蓋被上訴人可領取人 壽保險金,本係基於壽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而來,依法自有 權利,此部分金額當依壽險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9,58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5頁)  ㈠兩造、鄭賀珍、鄭朱娥均為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  ㈡鄭金水於111年8月4日與何萬傳發生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㈢鄭金水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妥適處理後事暨遺產,遂於1 11年8月14日簽立附民卷第7頁之系爭協議書。  ㈣鄭金水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有從訴外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鄭金水因車禍死亡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09,583元(死亡給付)。  ㈤鄭金水生前於81年9月29日,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萬代 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並指定受益人為鄭朱娥,嗣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保單之身 故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㈥鄭金水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有以系爭保單之受 益人身分,從國泰人壽公司領取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 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郵局客戶交 易清單、系爭保單照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上訴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附 民卷第7頁及原審卷第63至6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 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65年度台上字第2 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鄭賀珍、鄭朱娥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 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壽險 金額,均須納入鄭氏公庫統籌運用,並暫匯入上訴人郵局帳 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固舉系爭協議書、鄭氏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至5 1頁)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據, 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鄭 賀升全權處理」、第5點約定「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 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而車禍理賠包含強制 險及求償金,眾所周知,強制險為談判理賠之一環,被上訴 人所領強制險理賠金,依上開約定,自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 戶等語。惟系爭協議書(附民卷第7頁)僅第1點之喪葬費結餘 款及第3點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明載為須入鄭氏公庫, 而第2點之約定係「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上訴人全權處理 ,並未載明談判後取得之賠償金及繼承人領得之強制險理賠 保險金亦須入鄭氏公庫,已難任意推解為被上訴人另依被保 險人家屬身分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亦約定須入鄭氏公庫 而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且證人即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其他繼承人鄭賀珍、鄭朱娥於原審到庭,鄭賀珍證稱:「( 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之真意?)我的部分就是授權給我的哥 哥也就是上訴人去跟何萬傳談車禍賠償的事情」,「(當初 簽系爭協議書時,有談到鄭金水過世後,各繼承人領到的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如何處理嗎?)在協議當時是沒有提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鄭朱娥則證述:系爭協議 書第2點記載之真意,就是讓上訴人去處理車禍事情。簽協 議書時,沒有人說伊會因為車禍從保險公司拿到強制險理賠 金,也沒有人說強制險保險金怎麼處理等語(原審院卷第128 至129頁)。更見,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僅係授權上訴人 談判車禍賠償事宜,協議當時並未提及、亦未約定各繼承人 另依被保險人家屬身分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須入鄭氏公 庫或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甚明。至上訴人所舉鄭氏群組 對話紀錄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雖顯示除被上訴人外 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將所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 帳戶,然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 險金亦須納入鄭氏公庫或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已如前述, 且證人鄭賀珍證稱:「我的認知這筆錢(鄭賀珍領取的強制 險理賠金)應該是屬公金,因為這是爸爸車禍遺留下來的金 錢,所以我就把它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可 知鄭賀珍並非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係基於自己的認知將 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匯給上訴人,則縱其他繼承人均將所 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亦不足以推論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亦須將其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5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583元給付予上訴人,即屬 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將領 得之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0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等 語。惟系爭協議書第4點係記載:「壽險金額需入鄭氏公庫 ,經表決後鄭朱娥、鄭賀升(即上訴人)、鄭賀珍皆同意,鄭 朱華(即被上訴人)反對,等後事處理完畢再研議(鄭朱華主 張壽險指定人是誰由指定人受領)」等語(附民卷第7頁),可 見協議當時表決之結果,因被上訴人反對而決定等後事處理 完畢再研議,亦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 0元需否入鄭氏公庫,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且之後鄭金水之 全體繼承人即未曾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如何處理再行協商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經證人鄭賀珍 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鄭金水全體繼人還有再就人 壽保險金如何處理進行協商或研議嗎?)4個人沒有再討論 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6頁),則原告自不得執尚未達成 協議之系爭協議書第4點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險 金500,000元。況且,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 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為保險法第112條所明定,且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 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本為受益 人之固有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使扣除被上訴人以外之鄭金水其他繼承人,均同 意被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人壽保險金500,000元納入鄭氏公 庫,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單指定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身分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人壽保險 金,乃其本於固有權利取得之財產,如何處理分配有自主決 定之權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達成協議,縱經表決,其他 繼承人多數同意,亦不能憑以強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 險金500,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3

CTDV-113-簡上-153-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高鈺晏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謝伊謹 法定代理人 林盈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九編號7、8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高爾吟)與前夫即訴外人謝建彥結婚,育有訴外 人即長子謝明峰、次子謝瑞家,而謝明峰與其中國籍配偶即 訴外人林盈結婚,育有1女即被告。原告與謝建彥原共同經 營訴外人美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美嶺公司),後於94 年間因經營不善,致同為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及謝瑞 家信用破產、財務陷入窘困,並遭債權人追償。  ㈡原告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因美嶺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告為免 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乃籌措資金委請友人參與執行程序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原告、謝瑞家、謝明峰各出資美 金10,000元,並以謝明峰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申辦房屋貸款返還友人,而原告、謝瑞家因為美嶺 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免遭追償,故與謝明峰協議,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謝明峰名下,謝瑞家、謝明峰當時亦表示願 將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回復系爭房地之原 來狀態。又原告自始均居住在附表一編號4建物(下稱乙屋 ),並將附表一編號2建物(下稱甲屋)出租他人,收取之 租金由原告支配使用,且系爭房地登記在謝明峰名下後,均 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賦與水電費用,至於謝明峰與林盈、被告 則長年定居澳洲,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即原告與謝明峰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原告與謝建彥共同經營之美嶺公司倒閉後,原告借用謝明峰 名義,成立訴外人安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省公司),並 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原告為免遭債權人追償,除附表二 編號8為自有帳戶外,另借用謝明峰名義在上海商銀、國泰 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7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使用, 而原告於安省公司之收入,及其他投資或生活開銷,均由原 告以系爭帳戶自行使用,故原告為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 。又原告因對外負有債務,乃與謝明峰協議,以謝明峰之名 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附表三所 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其中附表三編號7、8保單為躉繳 型保險,保費由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107年1月9日自附表 二編號8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 ,000元、1,030,000元繳納,另附表三編號6保單亦為躉繳型 保單,保費由原告於107年4月25日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 款美金31,000元繳納;附表三編號1至5保單,則由原告自系 爭帳戶轉帳,或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後,再自系爭帳戶提款 繳納。即系爭保險之保費均由原告自系爭帳戶支付,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權益自應歸屬於原告。  ㈣謝明峰於111年2月24日因病死亡,被告為謝明峰之唯一法定 繼承人,應由被告承受謝明峰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且該借名登記並未另行約定不能消滅之情形,已因謝明峰 死亡而消滅,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及繼承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利益,惟被告受有上開利益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將系爭保險要保人回復為原告名義。  ㈤附表二編號1、3、4、5及上海商銀82069帳戶等5個帳戶,被 告及其法代曾以原告於謝明峰過世後自行使用上開帳戶,涉 犯刑法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 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㈥上海商銀82069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3、5、7帳戶(自94  年起至111年2月止之原告自行存款整理表(113.12.19陳報   狀原證18後附表1至5)。其中交易明細摘要說明或客戶備註 欄顯示「現金存入」、「高鈺晏」、「安省有限公司」、「 外匯轉帳」、「新開戶」,或原告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 戶轉匯款至國泰世華台幣帳戶部分,均原告將其安省公司賺 取金錢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原告名下帳戶,轉匯至繳納房 貸82069帳戶或保費扣繳帳戶。又謝明峰及被告一家長期定 居澳洲,自不可能頻繁臨櫃辦理存款至上開帳戶,故該存款 交易均為原告所為。至被告辯稱原告臨櫃存款係受謝明峰委 託存入代墊款一事,原告否認之,就此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自難採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 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謝明峰生前從事國際貿易,長年往來澳洲與中國,於92年間 與林盈結婚後定居中國大陸,並於97年間在澳洲生下被告。 原告與謝建彥在臺灣經營美嶺公司(下稱高雄美嶺公司), 被告之父母則在中國與澳洲,共同經營訴外人澳洲美嶺企業 公司(下稱澳洲美嶺公司)、廣東汕頭美嶺企業公司(下稱 汕頭美嶺公司),3家公司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因原告經 營高雄美嶺公司不善,致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當 時法拍底價約420萬元、投標保證金為84萬元,原告遂央求 具資力之謝明峰出面承買,謝明峰於94年3月4日自汕頭美嶺 公司之帳戶,電匯美金17,979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 554,172元),至其在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下稱中信5109帳戶),作為保證金,剩餘不足之保證 金28萬5828元,則由原告向謝瑞家借用,至於所需繳納之尾 款336萬元,其中168萬元係向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商借,剩 下之168萬元,則由原告向其友人借用,其後委由訴外人龍 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出名投 標,取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司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第三人 ,再由該第三人以4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明峰,並於9 4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謝明峰於94年9月23日 ,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高雄分行辦理400萬元之貸款,並 撥入謝明峰在上海商銀82069帳戶後,遂由原告代謝明峰自 上開帳戶,匯款168萬元予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償還先前 借款,另從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繳付代辦費、借款利 息、稅金、房屋代購金、契稅、印花稅、抵押權設定費及借 款等,及償還先前向謝瑞家借用法拍之保證金28萬5828元, 而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亦於94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寄給海外之謝明峰,證明謝明峰始為系爭房地之全 額出資者及所有權人。即原告、謝瑞家於法拍代購系爭房地 時,雖有出借或向外調款予謝明峰,惟謝明峰均已清償完畢 。又謝明峰為系爭房地貸款及日後還款使用,先於94年3月1 1日,在上海商銀開設82069台幣帳戶(即系爭房地還款帳戶 )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商銀0146外 幣帳戶),並自94年3月30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不定期從 香港上海商銀帳戶,匯款美金至上海商銀82069外幣帳戶, 隨即轉換為台幣存入0146台幣帳户,而謝明峰每次匯款金額 折合台幣約為數十萬元,除供扣繳貸款外,亦會由原告提領 為謝明峰繳付保費及信用卡費。其後,謝明峰於100年11月 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利率較低之國泰人壽公司,並開設 附表二編號7台幣帳戶,以供扣款使用。再於103年5月間, 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高雄地區農會,直至謝明峰死亡前,謝 明峰均有定期匯款繳付系爭房地貸款費用。至原告因自身債 務問題無法使用金融帳戶,向謝明峰借用臺灣之銀行帳戶使 用,或有原告自己之款項進出系爭帳戶之情形,惟非如原告 所稱其係謝明峰名下系爭帳戶内存款之權利人。再者,謝明 峰自始即立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與謝 瑞家就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至原告所稱謝明峰、謝瑞家同 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非事實,復因謝明峰長年旅居國 外,乃將乙屋提供原告、謝瑞家居住,及委由原告出租甲屋 ,以所收租金由原告代繳系爭房地之稅款及謝明峰在臺費用 。迨謝明峰於返台隔離期間死亡後,系爭房地在高雄地區農 會之貸款,均係由被告之母林盈匯款至謝建彥在臺之銀行帳 戶,委請謝建彥返台時臨櫃繳納貸款。此外,原告為有資力 之人,其利用手段自被告及林盈處取得屬於謝明峰之保險理 賠金500萬元,卻拒絕被告收回乙屋,伊始對原告、謝瑞家 起訴請求遷讓乙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偽 稱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謝明峰名下,提起本件之訴,係 欲奪取被告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實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謝明峰間,有系爭保險到期保險 金歸原告所有之合意,且原告自陳其繳納之保費均係自謝明 峰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繳付,原告並未舉證原告繳付保費係 使用自己之金錢,且單純持有保單係一事實之狀態,與保險 權利之歸屬並無絕對關連,自不能因持有保單,遽認原告與 謝明峰就系爭保險有何借名契约之法律關係。又謝明峰雖居 住海外,然因在臺有房貸及信用卡、保費需繳納,仍有必要 使用在臺之銀行帳戶,而原告身為謝明峰母親,因信用不良 向謝明峰借用帳戶,謝明峰自然不會拒絕,且為原告使用帳 戶方便,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放在原告處,如此原 告也可以幫謝明峰領錢繳付保費,即原告、謝明峰之金錢雖 可能混同,然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帳戶内存款均屬原告所有, 實際上,應由謝明峰繳付之款項,原告仍會向謝明峰催討。 其次,上海商銀本為謝明峰主要往來銀行,且附表二編號5 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均有澳幣及美元頻繁匯入之紀錄, 並定期扣繳國泰人壽保費;另附表三編號3、4保單均為10年 期保單,年繳保費40,780元,係從謝明峰之美國運通卡扣款 繳付。再者,謝明峰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08年6至10月帳單, 每月固定扣繳國泰人壽保費(分12期、每期7,942元),可 證明謝明峰確有實際支付保費。又原告之好友陳若茵為國泰 人壽業務員,原告為幫其好友增加業績,以謝明峰為要保人 、原告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包含醫療險之保單,亦非少見 ,且因原告年紀較大,系爭保險於106、107年間投保,原告 倘早於謝明峰死亡,仍無法取回保險理賠金,此時投保著重 在幫友人業績及增加自己醫療保障,並無為規避債務借用謝 明峰名義投保之實益,更可推知所繳納保費係用謝明峰之金 錢。故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房屋貸款部分:  ⒈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上海商銀貸款部分: ⑴貸款 扣繳帳戶為: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謝明峰分別於:94年3 月11日開立82069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0146外幣帳戶);於95年2月27日開立00000000000000 台幣帳戶(下稱4154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外幣帳 戶(下稱1346外幣帳戶)。⑵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謝明峰自 海外匯款至上海商銀0146外幣帳戶、1346外幣帳戶後,有時 會先轉入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再轉至上海商銀82069台 幣帳戶繳納貸款。96年5月起,謝明峰改以1346外幣帳戶轉 帳到82069台幣帳戶,直至100年11月轉貸到國泰人壽。⑶94 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 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房貸扣繳帳戶)款項,共計1943萬6 758元(如附表四),但該段期間應繳納之系爭房貸總額,僅1 92萬7805元。  ⒉100年11月至103年2月,國泰人壽貸款部分: ⑴貸款扣繳帳    戶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2   187台幣帳戶)。謝明峰於100年10月27日開設國泰世華2187   台幣帳戶。因無法直接自其上海商銀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帳 戶扣繳,故國泰人壽貸款期間,係由謝明峰自海外匯款至上 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再轉入上海商銀82069或4154等台幣 帳戶,並於每月貸款扣款日前,委由原告提領現金存至謝明 峰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附表二編號7)。⑵國泰人壽貸款 期間,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 之款項,共計448萬6973元(附表五);轉帳至上海商銀415 4台幣帳戶之款項(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0月16日),共 計54萬8255元(附表六)。⑶國泰人壽貸款期間,上海商銀8 2069台幣帳戶及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紀錄, 均為原告提領,自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提領820 69台幣帳戶金額,為70萬2752元(誤植為75萬8547元)(附 表七①)、提領4154台幣帳戶金額,為49萬6000元(附表七② ),共計125萬4547元。但該段期間扣繳之系爭房屋貸款, 僅43萬1277元。⑷比對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與國泰世華21 87台幣帳戶(如附表八),可發現原告①於102年9月25日提 款2萬521元,當天即存入2萬5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 ;②於102年10月28日提款2萬521元,當天即存入同額2萬521 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③於102年11月28日11月28日提 領2萬元,當天存入2萬5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④於 102年12月25日提領2萬900元,當天存入同額2萬900元至國 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⑤於103年127日提款4萬900元及3萬元 ,當天存入2萬9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  ⒊自103年5月(2014/5)起,高雄地區農會貸款部分:⑴103年5 月,謝明峰將系爭房地轉貸至高雄地區農會(扣繳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103年5月23日開戶, 貸款550萬元,其中361萬4350元償還國泰人壽未清償餘款, 其他作為謝明峰公司周轉。原告不否認伊從未繳納過高雄地 區農會之貸款(重訴一卷第95至96頁,重訴二卷第13頁)。⑵1 03年7月至106年5月期間,每月27日前自上海商銀82069台幣 帳戶,轉款2萬9000元至該農會帳戶。106年6月間,謝明峰 再向該農會增貸150萬元。自106年7月起,按月自其上海商 銀82069台幣帳戶,轉款3萬9000元至該農會帳戶,以扣繳二 筆貸款(550萬元、150萬元),然並無任何原告繳款紀錄。 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仍是謝明峰自海外匯款至上 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再轉入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⑶若 原告主張國泰人壽貸款均由伊繳納,則尚未清償之貸款轉貸 至該農會後,也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然由二造提出各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均無發現原告繳納該農會之貸款。 ㈣關於系爭保險費部分,系爭8張國泰人壽保單,謝明峰在世時, 保單繳費資金來源,均由謝明峰繳納,由附表九顯示:  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保 費自謝明峰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附表二編號3)扣款, 且在每期扣款前,都有一筆外匯轉入相當金額,可見係謝明 峰自海外所匯款(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卷二第154-15 6頁)。再保單號碼「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前三期保費自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附表 二編號5)扣款,後二期保費自謝明峰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 戶扣款,扣款前均有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美元轉 澳幣入帳(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49至150頁), 或謝明峰上海商銀2457外幣帳戶外匯入帳(被證附表三綠色 標線、重訴二卷第156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三編號5、6 之澳幣終身壽險保單之保費,係由謝明峰匯款繳納,因謝明 峰除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還有其他銀行個人外幣帳戶,故有 可能係自其他外幣帳戶匯款。而原告並非要保人,若原告主 張係以其費用繳納保費,應提出資金來源佐證。  ⒉原告雖稱係以自己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至謝明峰國泰世華50   75外幣帳戶或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繳費,然原告既有自己 外幣帳戶可供使用,卻未用自己帳戶扣繳保費,也未提出資 金來源佐證。同理,附表三編號2、7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台幣),及保單號碼「000000 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台幣)保單,原告雖稱係自 其國泰世華銀行0974帳戶扣繳云云,但保單成立當時,與原 告共負連帶債務之謝瑞家遭債權人花旗銀行追討債務,並強 制執行扣薪,原告尚無資力為謝瑞家清償,轉而要求謝明峰 資助。若原告在106年10月及107年1月各有百萬元可扣繳保 費,為何不直接為謝瑞家清償債務?顯然原告並無自有資金 繳付全部保費,而均係謝明峰出資無疑。      ⒊原告自稱為謝明峰之台幣年金保險躉繳保費,然被保險人為   原告,基金配息受款人卻為要保人謝明峰,而匯入謝明峰國 泰世華銀行2187台幣帳戶,顯然有為謝明峰利益無償給付保 費之意,即有贈與意思云云,然此與其主張係借名投保有別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一卷第131、132頁)  ㈠系爭房地於72年11月為原告購入所有,後因原告對外負有債 務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遂由原告、謝明峰、謝瑞家共 同出資,透過龍星昇公司出價拍定取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 司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嗣於94年9月22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明峰。  ㈡自72年起至今,系爭4樓之2房地(乙屋)均由原告居住使用 並繳付稅賦及水電費用,系爭4樓之1房地(甲屋)則由原告 出租並收取租金。  ㈢原告為謝明峰之母,被告為謝明峰之女。謝明峰於111年2月2 4日被發現死亡,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於111年5月24日向地 政機關申辦完成附表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如附表三編號1至7之保險契約係以謝明峰為要保人、原告為 被保險人,現仍有效;如附表三編號8之保險契約係以謝明 峰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因謝明峰已身故,契約效力終止。 四、兩造爭點:(重訴一卷第132頁)  ㈠原告與謝明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若有, 是否因謝明峰死亡而消滅?  ㈡系爭保險原告是否為保費實際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 ,謝明峰是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謝明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若有, 是否因謝明峰死亡而消滅?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下述未記載幣別者為新台幣,外幣則記載美元、澳 幣或其他)。經對照兩造各自提出謝明峰、原告有關系爭房 屋貸款、繳款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謝明峰以系爭房地 :①向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 ,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其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 項,共計1943萬6758元(如附表四所示),而該段期間上海 商銀之房貸繳款總額為192萬7805元;②向國泰人壽貸款期間 (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 轉帳至其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共計448萬673元( 如附表五所示);③向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 101年10月16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4154 台幣帳戶款項,共計54萬8255元(如附表六所示);④向國 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由原告 各自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及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 及ATM轉帳紀錄,分別為70萬2752元、49萬6000元,合計119 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所示)。可見,謝明峰自94年10月 5日至103年4月24日(即上海商銀及國泰人壽房貸期間), 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 戶之款項,合計2567萬738元(如附表四至六);反觀原告 則以其保管謝明峰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 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以現金提款及ATM 轉帳金額,合計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所示)。則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為自己繳納,已然不實。  ⒊次查,因原告經營高雄美嶺公司不善,致其名下之系爭房地 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當時法拍底價約420萬元、投標保 證金為84萬元,係由謝明峰出面承買,謝明峰於94年3月4日 自汕頭美嶺公司之帳戶,電匯美金17,979元(折合新臺幣為 55萬4172元),至其在臺之中國信託5109帳戶,作為保證金 ,不足之保證金28萬5828元,則由原告向謝瑞家借用,至於 所需繳納之尾款336萬元,其中168萬元係向辦理法拍放款之 代書商借,剩下之168萬元則由原告向其友人借用,其後委 由龍星昇公司出名標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司先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以4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謝明峰,並於94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兩造 均無爭執。然謝明峰旋於94年9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上海 商銀辦理400萬元之貸款,並撥入謝明峰上海商銀之82069帳 戶後,遂由原告代謝明峰自該帳戶,匯款168萬元予法拍放 款之代書,償還先前借款,另從該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繳 付代辦費、借款利息、稅金、房屋代購金、契稅、印花稅、 抵押權設定費及借款等,及償還先前向謝瑞家借用法拍保證 金之款項28萬5828元,而法拍放款之代書亦於94年9月26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寄給海外之謝明峰,可見謝明峰 始為系爭房地之全額出資者及所有權人等情;以及謝明峰為 系爭房地貸款及還款使用,先於94年3月11日,在上海商銀 開立82069台幣帳戶,及0146外幣帳戶,並自94年3月30日起 至96年2月6日止,不定期從香港上海商銀帳戶,匯款美元至 其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隨即轉換為台幣存入台幣帳户,而謝 明峰每次匯款金額折合台幣約數十萬元,除供扣繳貸款外, 亦由原告提領為謝明峰繳付信用卡費及保費。其後,謝明峰 於100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國泰人壽,並開設附 表二編號7之2187台幣帳戶,以供扣款使用;再於103年5月 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高雄地區農會,直至謝明峰死亡前 ,謝明峰均定期匯款繳付系爭房地相關貸款費用,謝明峰去 世後,仍由被告之母林盈委請謝明峰之父謝建彥每3個月臨 櫃繳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國信託5109帳戶、上海商銀82 069帳戶之交易明細、法拍代書94年9月26日各項收款明細、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購屋詳細帳目分析、全行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謝明峰0146帳戶、1346帳戶、4154帳戶、 2187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謝明峰101年2-9月對帳表、高雄 地區農會活期存摺交易明細、謝明峰106年1月至111年1月香 港上海商銀匯款美元至台灣上海商銀1346帳戶之匯款確認書 、高雄地區農會繳款收據(雄司調卷第391至555、557至566 頁),以及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4154等台幣帳戶、0146 、1346、4572等外幣帳戶之往來明細、謝明峰國泰世華2187 台幣帳戶、5075外幣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重訴二卷 第45至165頁)。可見,謝明峰上開購屋、匯款、轉帳、還 款之款項,均與附表四至六各項交易明細資料,印證相符, 顯示系爭房屋借款拍得款項、各項規稅費、及爾後分期清償 ,均謝明峰所出資、貸款、外匯、清償,且其附表四至六之 帳戶款項足敷清償上海商銀、國泰人壽之房貸、保險及信用 卡債。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謝瑞家、謝明峰各出 資美金10,000元,之所以謝明峰名義向上海商銀申辦房屋貸 款,因原告、謝瑞家為高雄美嶺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 免遭追償,故與謝明峰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謝明峰 名下云云,與系爭房屋上開整體出資、貸款、資金來源、清 償過程有悖,自無從採信。又原告主張:謝瑞家、謝明峰當 時亦表示願將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云云,以 及證人謝瑞家所謂謝明峰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養老之說, 並無任何具體資料可堪佐證,均無足採。  ⒋又謝明峰自9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迄111年間死亡止,均未曾將 系爭房地權狀交與原告收執屬實,是系爭房地為謝明峰獨資 所購入,且就上海商銀、國泰人壽之貸款均已陸續清償處理 ,並再轉貸至高雄地農會繳款,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向謝 明峰借名登記之說,即無可取。又原告雖稱其係謝明峰附表 二系爭帳戶存款之權利人,然謝明峰國貿經商(澳洲、汕頭 、上海、台灣),無固居一地,而原告因自身債務問題恐遭 查封,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原告係向謝明峰借用在 臺之銀行帳戶使用,或原告自己之款項進出系爭帳戶之情, 雖合人情之常,然由上海商銀、國泰世華等外幣帳戶、台幣 帳戶等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謝明峰陸續匯入、轉匯之龐大金 額,遠逾系爭房貸還款金額可知,原告所指仍無足認系爭房 地為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謝明峰,或謝明峰已同 意贈與原告。是原告就此主張,亦不成立。  ⒌再者,原告固主張:自始居住在附表一編號4之乙屋,並將編 號2之甲屋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亦由原告支配使用,且均 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賦與水電費用,而謝明峰與林盈、被告長 年定居澳洲,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然原告原住系爭 甲屋、乙屋,業於94年間經拍賣他人,所有權嗣由被告之父 謝明峰出資買入,原告原來權利已然無存。且謝明峰自始即 以所有權人地位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與謝瑞家就系爭 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而被告所辯:因謝明峰長年旅居國外, 將乙屋提供原告、謝瑞家居住,及委由原告出租甲屋,以所 收租金由原告為謝明峰代繳系爭房地稅款及謝明峰在臺費用 ,此符社會常情。再被告所辯:謝明峰於返台隔離期間死亡 後,系爭房地在高雄地區農會之貸款,均係由林盈匯款至謝 明峰之父謝建彥在臺之銀行帳戶,委請謝建彥定期返台時臨 櫃繳納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繳款高雄地區農會8639帳戶 交易明細為佐(雄司調卷第519至527、559至566頁;重訴二 卷第67至87頁),就此部分,堪以採信。復衡諸謝明峰自94 年10月5日至103年4月24日,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2 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之款項,合計2567萬738元(如 附表四至六),參核相符,堪以採信。再原告則以其保管謝 明峰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 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現金提款及ATM轉帳金額,合計 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如原告主張其安省公司每 年有數百萬元獲利屬實,則系爭房地之貸款、繳本息及陸續 清償,何須謝明峰每年轉匯鉅額(如附表四至六)至上海商 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謝明峰何須於103年5月 將系爭房地轉貸高雄地區農會,並繼續繳款。可見,系爭房 地係由謝明峰管理、使用、處分,而非原告為之。從而,原 告主張與謝明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為借 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保費實際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 ,謝明峰是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就附表三 系爭保險其為系爭保費實際繳納人一節,惟業經被告否認, 原告即有舉證之必要。經查,原告舉出附表三編號8保單, 其於107年4月25日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款美金3萬1000元 繳納保費,附表三編號1至6保單,則由原告借用謝明峰名義 如附表二系爭帳戶(上海商銀、國泰世華、臺銀之存款帳戶 )轉帳,或原告以信用卡付款後,再自系爭帳戶提款繳納云 云。然查,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 日),原告存入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金額,合計116萬982 6元(如附表十),對比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至上海商 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共1943萬6758元(參附表四),原告 所稱保費全部為原告所繳納云云,明顯不實。再者,謝明峰 於上海商銀、國泰人壽貸款期間(自94年10月5日至103年4 月24日),自海外匯款並轉帳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 4台幣帳戶之款項,高達2567萬738元(如附表四至六);而 對比原告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 日),存入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金額,合計僅116 萬9826元(如附表十),而此與原告於國泰人壽貸款期間( 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且以其管領之謝明峰附 表二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 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金額,合計 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附表七金額大於附表十金 額,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雖舉出安省公 司94年至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每年有200至800 餘萬元為佐(重訴一卷第333至359頁)。然謝明峰以汕頭、 澳洲及高雄等美嶺公司為國際貿易,高雄美嶺公司經原告經 營不順、負債後,謝明峰才另設高雄之安省公司名義行銷, 負責人為謝明峰,原告所稱為其獨自經營云云,並無確證可 佐,且如原告每月可盈利20萬元之譜,何以未幫自己與謝瑞 家清償債務、解除連保人責任,後者遲至109年間始與花旗 銀行為分期清償協議(重訴一卷第361至365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無從輕信。何況,若系爭保費係原告以自己信用卡 繳保費,何以謝明峰需長期匯入外幣入附表四至八外幣帳戶 、台幣帳戶繳款(含房貸、保費、信用卡債等費用)。又如 原告經營安省公司每年有300至400萬元盈利,何以未支付謝 明峰94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謝明峰何須103年5月再將系爭房地轉貸於高雄地區農會、 原告何以未續繳該農會之房貸期款,觀之碩然。從而,原告 所稱就附表十以本人、安省公司名義存入來源為其經營公司 之盈利,可自繳全部系爭保費云云,尚難採信。  ⒉原告雖聲請證人陳若茵於本院證稱:因原告是黑戶,欠很多 家銀行的錢,說她如果錢買保險恐被法院查封,我跟原告說 用人頭買比較安全,當時原告有一個安省貿易公司,每月出 一個貨櫃的貿易,可以賺20萬元,因原告買保險要謝明峰當 人頭,要簽名,就用謝明峰存摺( 上海商銀、國泰世華、臺 銀)轉帳,謝明峰帳戶內的錢從安省貿易來的云云(重訴一 卷第376至378頁)。然查,證人陳若茵亦同時證稱:這些保 險都是謝明峰來簽名,用謝明峰的帳戶轉帳,謝明峰帳戶的 錢,我不知道有無謝明峰匯進去的,以前的保費可以用原告 信用卡繳費,上海商銀行的美金與躉繳都在銀行帳戶內扣款 ,不知道提供用來扣繳保費的帳戶,有許多是謝明峰匯進來 的錢等語(重訴一卷第378、379頁),明顯前後矛盾。且證 人陳若茵既然對於附表四至八謝明峰帳戶的錢,並不知道謝 明峰提供用來扣繳保費的帳戶,有許多是謝明峰匯款進來的 款項等情,顯然陳若茵並不清楚系爭保費之實際繳款人、款 項來源,及原告如何操作附表二系爭帳戶(如附表七、九、 十)。何況,證人陳若茵亦稱:原告跟伊認識後比較熟,原 告說她想要存錢等情(重訴二卷第375頁),則其所為證述 ,既與卷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四至七、九資料 不符,自無可信,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舉其次子謝瑞家於本院證稱:保險費都是我母親繳納 ,除用她自己帳戶繳納,謝明峰也有開幾個帳戶給我媽媽用 ;謝明峰的帳戶借給原告使用,這些都是我母親自己的錢云 云(重訴一卷第260、261頁)。然謝瑞家亦同時證稱:我從 上海到澳洲設立進出口公司(合夥),94、95年做到98年, 我父親叫我回廣東中山,我在中山待到104年;我不清楚附 表三編號3、4保單,謝明峰當要保人是否用美國運通扣款繳 納,我沒有看到實際的保單,也不清楚謝明峰中國信託信用 卡有無扣繳保費。附表三8張保單,具體的金額是謝明峰付 錢,還是帳戶扣款、謝明峰匯款回來讓它扣款,或原告支付 現金,這我不清楚;也不清楚系爭8張保單最後一張時間最 久到何時等語(重訴一卷第260至262頁)。可見,證人謝瑞 家於94至104年間在上海、澳洲、中山等處,就系爭保單購 買、實際由何人、如何付款、謝明峰外匯入附表四至六帳戶 之款項,均不知悉,容係事後掩飾之詞,自無足採。  ⒋關於系爭保費係何人繳納,原告雖以其113年12月19日陳報狀 附表一至五,分別彙整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有520 萬3045元,4154台幣帳戶有808萬2565元,4572外幣帳戶有 美元6萬235.97元、澳幣9萬1016.32元、人民幣1萬元、南非 幣10萬元,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有澳幣3萬5186.06元、美 元4萬8024.10元,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有254萬4465元   且稱其以自94年3月11日至111年1月25日,以現金存提、跨 行匯款、轉帳等摘要或備註高鈺晏、安省公司名義,存入謝 明峰名義上海商銀82069帳戶金額,合計520萬3045元(重訴 二卷第193至195頁)等情。然被告辯稱:系爭8張保單之保 費,謝明峰在世時,保單繳費資金來源,均由謝明峰繳納等 情。經查,系爭附表九系爭8張保單之保費,實際繳款人為 何人,仍應從二造所提出有關帳戶交易明細、外幣來源、與 附表四至九之謝明峰自海外匯入款來源有無重疊或關聯,且 須參酌謝明峰如附表二銀行帳戶因代繳謝明峰系爭房貸、保 費及信用卡款,均由原告管領等情。本件由附表九顯示:  ⑴附表三編號7、8之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新台幣(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保費,為躉繳型保險,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107年1月9日,自其附表二編號8之國泰世華09 74帳戶轉帳(雄司調卷第159、161、163頁),分別匯款100 萬元、103萬元繳納保費。且參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審理 時更正陳述,就起訴狀就附表二編號8之國泰世華0974帳戶 為謝明峰開立,係誤載,實際為原告開立帳戶等情,此與被 告陳稱謝明峰遺產清單無法調到國泰世華0974帳戶資料相符 (重訴一卷第130頁),且該帳戶係由原告使用(雄司調卷 第14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係其繳納編號7、8之保費,可 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謝明峰其他外幣帳戶款項來繳納 云云,尚缺積極證據資料佐證,即無可採。  ⑵其次,由附表九保費繳款明細、資金來源、備註欄顯示:①編 號1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台幣(保單號碼:000000000), 保費第1期及第3期以後期款係由國泰世華末4碼6506、0482 信用卡繳納,第2期款係由謝明鋒簽發支票繳納,如由原告 繳款,不必另由謝明鋒簽發支票付款,原告並未舉出該末4 碼6056、0482交易明細資料供參;且參諸證人陳若茵於本院 證稱是原告用謝明峰的存摺轉帳支付(重訴一卷第377頁) ,可見上開保費並非原告繳納,可資佐證。②編號2、3之新 呵護久久殘廢照護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保費,均係謝明峰以其美國運通卡(1006)繳費無訛(重 訴一卷第321頁)。③編號4之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AUD)( 保單號碼:0000000000)、編號5之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AUD)(保單號碼:0000000000),分別係謝明峰外匯轉 入謝其附表二編號3之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附表二編號5 之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繳納(重訴二卷第154至156頁、第 149至150頁),可見上開保費,均係由謝明峰外匯入其外幣 帳戶繳納。④編號6之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美元(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費,係由謝明峰以附表二編號5之國泰世華5 075外幣帳戶轉帳國泰人壽繳納,有存提明細在卷可稽(重 訴二卷第149頁)。是附表九編號1至6之保費,並非原告所 繳已明。  ⑶謝明峰於系爭房地在上海商銀、國泰人壽貸款期間,謝明峰 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國泰世華2 187台幣帳戶之款項明細觀之,金額甚鉅(如附表四至六) ;其間原告猶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4154台幣帳戶現金 提款及ATM轉帳49萬6000元(如附表七);且自謝明峰上海 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轉入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繳款 (如附表八),爾後設立之安省公司,負責人亦為謝明峰, 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人為謝明峰,謝明峰又自海外匯入鉅款 (如附表四至七),堪以繳納各項費用。反觀原告於上海商 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期間長達6 年,存入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為116萬9826元 (如附表九),平均1年僅16萬7千餘元,此與證人謝瑞家所 稱安省公司每年300至400萬元獲利云云,及證人陳若茵所稱 原告每月可出1個貨櫃賺20萬元云云(重訴一卷第262、376 頁),均相去甚遠。又附表十備註欄內「安省公司」名義7 年間所存匯入上海商銀82069帳戶僅45萬8000元,較原告於 附表七於上海商銀82069、4154台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少,亦 可佐證原告主張及舉證,應屬不實,就此部分,原告未盡其 主張實際繳款人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九編號1 至6系爭保單,其為實際保費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 人,謝明峰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尚無可採。  ⑷此外,被告辯稱:因謝明峰除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還有其他 銀行個人外幣帳戶,故係謝明峰自其他外幣帳戶匯款入上開 銀行台幣帳戶,原告在利用其持有系爭帳戶之機會,以原告 、安省公司名義,藉現金存提、跨行匯款、轉帳等至原告所 經手之系爭帳戶等情,參諸謝明峰上海商銀0146、1346、45 72等外幣帳戶之往來明細、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累積有大筆金額(重訴二卷第45至165頁), 可得佐證。可見,原告主張其經營安省公司有獲利繳納附表 九全部保費,並非實情。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九編號7、8系 爭保單,為伊借名登記謝明峰做名義要保人,原告為實際繳 款之權利人等情,尚屬可採。至附表九編號1至6之保單,堪 認謝明峰為要保人,且實際由謝明峰繳納保費。被告就此所 辯,尚屬可信。  ㈢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查系爭房地為謝明峰獨資購入登記所有,且繳款所用上海商 銀、國泰人壽之貸款均由謝明峰清償處理;而謝明峰轉貸至 高雄地區農會繳款中除生前繼續繳納外,其去世後已由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取得權利、繳款。是原告就系爭房地並不 存在對謝明峰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依其主張之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148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主張附表九編號7、8系爭保單,為伊借名登記謝 明峰做名義要保人,原告為實際繳款之權利人等情,尚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1至6 系爭保單,主張原告為實際保費繳款人,係借名登記謝明峰 名義,伊為借名登記權利人,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 變更為原告,即屬無據。是謝明峰為附表九編號1至6系爭保 險之合法要保人,其去世後,權利義務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之被告取得。是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148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附表九編號7、8所示 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將附表九 編號1至6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民法第 1148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九編號7、8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係判決被 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變更要保人名義,乃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是原告就附 表九編號7、8之部分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其餘之訴原 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至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8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含共有部分即同地段31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6)(甲屋)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6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含共有部分即同地段31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1)(乙屋) 全部 附表二(系爭帳戶)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00台幣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00外幣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00外幣 4 臺灣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000台幣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外幣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台幣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台幣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高鈺晏 00000000000000台幣 附表三(系爭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2 0000000000躉繳型 謝明峰 高鈺晏 3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4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5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6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7 0000000000躉繳型 謝明峰 高鈺晏 8 0000000000躉繳型 謝明峰 謝明峰 附表四: 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謝明峰自 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帳戶備註(US美元,AU澳幣) 1 0000-00-00 99690 00000000000000US 2 0000-00-00 100770 00000000000000US 3 0000-00-00 447279 00000000000000US 4 0000-00-00 268191 00000000000000US 5 0000-00-00 357504 00000000000000US 6 0000-00-00 41665 NZ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 28665 NZ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 26665 NZ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 33920 NZ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 416484 NZ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 146442 NZ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 4287 NZ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 70500 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 495064 00000000000000US 15 0000-00-00 360499 00000000000000AU 16 0000-00-00 507070 NZ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US 18 0000-00-00 294480 00000000000000US 19 0000-00-00 261760 00000000000000US 20 0000-00-00 656000 00000000000000US 21 0000-00-00 567860 00000000000000US 22 0000-00-00 448936 00000000000000US 23 0000-00-00 814000 00000000000000US 24 0000-00-00 655229 00000000000000US 25 0000-00-00 899400 00000000000000US 26 0000-00-00 304150 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 348910 00000000000000US 28 0000-00-00 412848 00000000000000US 29 0000-00-00 699008 00000000000000US 30 0000-00-00 412929 00000000000000US 31 0000-00-00 129720 00000000000000US 32 0000-00-00 226941 00000000000000US 33 0000-00-00 383382 00000000000000US 34 0000-00-00 335600 00000000000000US 35 0000-00-00 388125 00000000000000US 36 0000-00-00 430430 00000000000000US 37 0000-00-00 326200 00000000000000US 38 0000-00-00 622820 00000000000000US 39 0000-00-00 902440 00000000000000US 40 0000-00-00 746532 00000000000000US 41 0000-00-00 24000 00000000000000 42 0000-00-00 391250 00000000000000US 43 0000-00-00 258800 00000000000000US 44 0000-00-00 642000 00000000000000US 45 0000-00-00 27000 00000000000000 46 0000-00-00 90777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3頁) 47 0000-00-00 320827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48 0000-00-00 27000 00000000000000 49 0000-00-00 14810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50 0000-00-00 27000 00000000000000 51 0000-00-00 703238 00000000000000US 52 0000-00-00 173359 00000000000000US 53 0000-00-00 309016 00000000000000US 54 0000-00-00 84827 00000000000000US 55 0000-00-00 211752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56 0000-00-00 108324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合計 00000000 附表五 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謝明峰自 海外匯款並轉帳至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備註 1 0000-00-00 33297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2 0000-00-00 14755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3 0000-00-00 117722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4 0000-00-00 30466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5 0000-00-00 46073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6 0000-00-00 44521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7 0000-00-00 44938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8 0000-00-00 160857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9 0000-00-00 7310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0 0000-00-00 11936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1 0000-00-00 193142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2 0000-00-00 23310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3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US 14 0000-00-00 830047 00000000000000US 15 0000-00-00 44506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6 0000-00-00 95499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7 0000-00-00 119501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8 0000-00-00 109261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9 0000-00-00 52719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20 0000-00-00 11966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21 0000-00-00 529073 00000000000000US外幣帳戶     合計 0000000 附表六 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0月16日),謝明峰 自海外匯款並轉帳至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款項: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備註 1 0000-00-00 31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2 0000-00-00 147355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3 0000-00-00 64900 00000000000000帳戶 4 0000-00-00 26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合計 548255 附表七 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原告於上 海商銀82069、及4154等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紀錄: ①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備註 1 0000-00-00 18000 2 0000-00-00 19600 3 0000-00-00 65000 4 0000-00-00 500 5 0000-00-00 10000 6 0000-00-00 35000 7 0000-00-00 34205 8 0000-00-00 58600 9 0000-00-00 2500 10 0000-00-00 37505 11 0000-00-00 20521 12 0000-00-00 20521 13 0000-00-00 20000 14 0000-00-00 20900 15 0000-00-00 40900 16 0000-00-00 30000 17 0000-00-00 4000 18 0000-00-00 60000 19 0000-00-00 205000   合計 702752 ②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備註 1 0000-00-00 20000 2 0000-00-00 30000 3 0000-00-00 30000 4 0000-00-00 21000 5 0000-00-00 30000 6 0000-00-00 30000 7 0000-00-00 10000 8 0000-00-00 20000 9 0000-00-00 10000 10 0000-00-00 20000 11 0000-00-00 30000 12 0000-00-00 30000 13 0000-00-00 10000 14 0000-00-00 30000 15 0000-00-00 30000 16 0000-00-00 30000 17 0000-00-00 10000 18 0000-00-00 30000 19 0000-00-00 25000 20 0000-00-00 20000 21 0000-00-00 10000 22 0000-00-00 10000 23 0000-00-00 10000 合計 496000 ①+②=0000000 附表八: 原告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轉入國泰世華2187台 幣帳戶(附表二編號7)明細(重訴二卷第135頁) 編號 帳務日期 交易別 交易金額(新台幣) 備 註 1 00000000 存入 20500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521元(附表七①編號11) 2 00000000 存入 20521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521元(附表七①編號12) 3 00000000 存入 20500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000元(附表七①編號13) 4 00000000 存入 20900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900元(附表七①編號14) 5 00000000 存入 20900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40900元及30000元(附表七①編號15、16) 附表九: 系爭國泰人壽保單繳費明細 編號 保單號碼 繳費日期 繳費金額 繳費管道 資金來源 備 註 1 0000000000新安心寶住院醫療終身 新台幣 2012/1/2 23,907 信用卡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 重訴一卷第138頁 2013/1/30 25,017 支票 0000000/0000000/0000000(謝明峰開立) 2013/12/30 24,767 信用卡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 2014/12/29 24,767 信用卡 2015/12/29 24,767 信用卡 2016/12/29 24,767 信用卡 2017/12/29 25,197 信用卡 2018/12/29 25,197 信用卡 2019/12/29 25,197 信用卡 2020/12/29 25,197 信用卡 2021/12/29 25,197 信用卡 2022/12/29 謝明峰111/2/24過世 2 0000000000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2018/05/11 40,372 信用卡 美國運通(1006) (重訴一卷第321頁) 2019/5/20 40,372 信用卡 2020/5/19 40,372 信用卡 2021/6/10 40,780 自行繳費 2022/5/19 謝明峰111/2/24過世 3 0000000000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2018/6/26 40,372 信用卡 美國運通(1006) (重訴一卷第321頁) 2019/7/1 40,372 信用卡 2020/6/29 40,372 信用卡 2021/7/13 40,780 自行繳費 2022/7/27 謝明峰111/2/24過世 4 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AUD) 2017/6/9 AUD6458 轉帳 2017/6/7外匯轉帳AUD6523 外匯轉入謝明峰上海商銀附表二編號3外幣帳戶(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54至156頁) 2018/6/29 AUD6458 轉帳 2018/6/19外匯轉帳AUD6523 2019/6/10 AUD6458 轉帳 2019/5/28外匯轉帳AUD6458 2020/6/19 AUD6458 轉帳 2020/6/16外匯轉帳AUD6448.87 2021/6/21 AUD6458 轉帳 2021/6/10外匯轉帳AUD6426.95 2022/6 謝明峰111/2/24過世 5 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AUD) 2017/9/14 AUD6458 轉帳 2017/9/1 將自5075 元外幣帳戶匯USD12,764.14至5075外幣帳戶,轉換為AUD16,015.23 外幣轉入謝明峰國泰世華附表二編號5外幣帳戶(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49至150頁) 2018/8/29 AUD6458 轉帳 2019/9/19 AUD6458 轉帳 2020/9/9 AUD6458 轉帳 2020/9/4外匯轉帳AUD6458 2021/9/9 AUD6458 轉帳 2021/9/6外匯轉帳AUD6458 2022/9 謝明峰111/2/24過世 6 000000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美元 2018/4/25 USD31,000 轉帳 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因被保人謝明峰身故,契約效力終止(重訴一卷第401頁) 5075帳戶轉出明細(重訴二卷第149頁) 7 000000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新台幣 2017/10/25 1,000,000 轉帳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974帳戶,雄司調卷第159、163頁) 國泰世華0974帳戶為高鈺晏所有(重訴一卷第124頁) 8 000000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壽險新台幣 2018/1/9 1,030,000 轉帳 國泰世華0974帳戶(雄司調卷第165頁) 同上 附表十 原告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存入 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說明 交易金額 備註(高爾吟即高鈺晏) 1 2005.10.13 現金存提 200000 2 2005.11.7 現金存提 10684 3 2006.02.17 現金存提 23000 4 2006.03.23 現金存提 34465 5 2006.04.21 現金存提 25000 高爾吟 6 2006.05.23 現金存提 25000 高爾吟 7 2006.06.23 現金存提 25000 高爾吟 8 2006.09.04 轉帳 5000 安省有限公司 9 2006.10.25 轉帳 26000 安省有限公司 10 2006.12.22 轉帳 28000 安省有限公司 11 2007.01.23 轉帳 17000 安省有限公司 12 2007.02.13 現金存提 20000 13 2007.03.26 現金存提 12000 14 2007.04.04 現金存提 2600 15 2007.04.23 現金存提 25000 16 2007.06.26 轉帳 150000 安省有限公司 17 2007.08.07 轉帳 10000 安省有限公司 18 2007.08.28 現金存提 2000 19 2007.11.30 轉帳 30000 安省有限公司 20 2007.12.24 轉帳 20000 安省有限公司 21 2008.01.22 現金存提 2000 22 2008.02.20 轉帳 28000 安省有限公司 23 2008.03.13 現金存提 55000 24 2008.06.24 轉帳 25000 安省有限公司 25 2008.09.24 現金存提 10000 26 2008.12.19 現金存提 14000 27 2009.03.23 轉帳 20000 安省有限公司 28 2009.11.05 現金存提 17000 29 2009.12.04 現金存提 10000 30 2010.02.12 轉帳 27000 安省有限公司 31 2010.02.25 現金存提 62877 32 2010.03.23 現金存提 10000 33 2010.04.22 現金存提 200 34 2010.08.23 現金存提 27000 35 2010.09.24 現金存提 27000 36 2010.10.25 轉帳 26000 安省有限公司 37 2010.12.27 現金存提 26000 38 2011.01.31 轉帳 27000 安省有限公司 39 2011.01.31 轉帳 19000 安省有限公司 40 2011.04.22 現金存提 26000 41 2011.09.22 現金存提 20000 合計 0000000 安省有限公司共458000

2025-01-23

KSDV-113-重訴-50-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廖瑞安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張永毅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張錫榕 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張金滿 張金葉 張光復 張光智 黃鈺芳 張淳惠 張雅媚 受 告知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受 告知 人 劉建畿律師即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應就被繼承人張錫坤公同共有 之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股票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 四、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股票之股金債權、 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債權,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 六、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存款債權,由附表二   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八編號六所示之債權,由被告   丙○○、乙○○、甲○○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八、被代位人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 於附表九所示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十所示。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 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 ,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 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 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固有明文。惟民 事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間僅為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間事務 管轄之分配,民事庭與家事法庭間則為同一法院內部事務之 分配,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所定之管轄法院非專屬管轄。 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定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 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不發 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 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被繼承人張木海、張沈彩 雲之最後住所地均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張木海、張沈彩雲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24、2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本應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然該條前段所定 之管轄法院並非專屬管轄,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民國106年1 2月20日即向本院起訴(見審訴卷第3頁),繫屬於本院已多 年,本院復曾就本件是否專屬少家法院管轄、本院有無管轄 權等事項,限期通知兩造具狀表示意見〔見107年度訴字第50 6號卷四(下稱訴字卷四)第65頁〕,惟兩造均未具狀主張專 屬少家法院管轄或反對本院繼續審理,則本院依家事事件法 審結本件訴訟,應不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先 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其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 規 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被代位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張錫秋請求分割其繼 承自被繼承人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自無列張錫秋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張錫秋之起訴( 見訴字卷三第142頁反面),撤回通知於111年2月20日送達 張錫秋(見訴字卷三第172頁),嗣於111年3月2日因張錫秋 未異議而生撤回效力。後張錫秋於111年3月24日去世,其法 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 46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本院亦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67條之1,對劉建畿律師告知訴訟(見訴字卷四第4 -5頁)。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程耀輝變更為庚○○,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四第101頁);參加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亦由張兆順變更為雷仲達,再變 更為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見訴 字卷四第119頁、訴字卷五第221頁),是原告新任法定代理 人庚○○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四第98頁),參加人新任法 定代理人雷仲達、辛○○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四第11 7頁、訴字卷五第217-218頁),均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己○○、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戊○○、丁○○ 、乙○○、丙○○、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該受通知人得參加訴訟者, 其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 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 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 之遺產,其中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土地、建物,已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有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五第252、258、241頁),依前揭規定 ,國泰人壽公司就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自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對國泰人壽公司告知 訴訟(見訴字卷四第139-140頁),惟其受訴訟告知後,未 聲明參加訴訟或到庭陳述意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錫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70 元,及其中404,328 元自95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確定,原告曾聲請對張錫秋強制執行 ,但因張錫秋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 執字第129882號債權憑證。惟張錫秋之父即訴外人張木海於 97年5月25日去世,遺有附表三、四、五之遺產,由其配偶 張沈彩雲及子女戊○○、丁○○、張錫昌(99年1月5日去世)、 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張錫坤(98年4月12日去世 )、己○○共7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各1/7。嗣張錫坤於98年4 月12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鈺芳、女兒張雅媚、張 淳惠(下稱黃鈺芳等3人),應繼份各1/3。張錫坤所繼承張 木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即由黃 鈺芳等3人再轉繼承。張錫昌亦於99年1月5日去世,其法定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4 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後張沈彩雲於102年8 月19日去世,去世時,除遺有繼承自張木海如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外,另遺有附表六、七、八 之遺產,由子女戊○○、丁○○、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 、己○○、孫女張雅媚(張錫坤之女)、張淳惠(張錫坤之女 )、孫子乙○○(張錫昌之子)、丙○○(張錫昌之子)、甲○○ (張錫昌之子)等9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如附表二所示。  ㈡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附表三至八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至今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 份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但繼承人迄未分割,張錫秋本得請 求黃鈺芳等3人就張錫坤繼承自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用以清償其對原 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張錫秋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 遺產,並請求就張錫秋所分配之存款、價金,在附表九所示 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張錫秋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 1年3月24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少家 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6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829 條、第830條、第831條,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就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錫坤之附 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應由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⒌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⒍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存款,由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⒎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八所示之債權,由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⒏准原告於附表九所示債權額範圍內,代位受領張錫秋之遺產 管理人受分配或分割取得之價金、存款。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同意分割系爭遺產,除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希望變價分 割,不同意原告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外,其餘遺產均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   ㈡張淳惠曾到庭陳述: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不清楚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目前有無人居住等語,但其迄未就是否同意 分割、分割方法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㈢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爭執張錫秋積欠 原告如附表九所示之債務,張錫昌為張木海之繼承人,與其 他張木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張木海所遺不動產、存款、股票 等遺產,惟本件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各為何,請調閱本 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歷審卷宗後,詳 細列陳,避免錯誤而影響各被告權益。分割方法同意不動產 、股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份比例分配,存款部分同 意按應繼份比例分配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己○○、戊○○、丁○○、乙○○、丙○○、黃鈺芳、張雅媚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張錫秋之債權人,業經判決確定債權額如附表 九所示,曾聲請對張錫秋強制執行,但因張錫秋查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張錫秋之父張木海於97年 5月25日去世,其遺產由其配偶張沈彩雲及子女戊○○、丁○○ 、張錫昌(99年1月5日去世)、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 )、張錫坤(98年4月12日去世)、己○○共7人共同繼承,應 繼份各1/7。嗣張錫坤於98年4月12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 黃鈺芳等3人,應繼份各1/3。張錫坤所繼承張木海之遺產潛 在應有部分1/7,即由黃鈺芳等3人再轉繼承。張錫昌亦於99 年1月5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後張沈彩雲於102年8月19日去世,其個人遺產及繼承自張 木海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由子女戊○○、丁○○、張錫秋 (111年3月24日去世)、己○○、孫女張雅媚(張錫坤之女) 、張淳惠(張錫坤之女)、孫子乙○○(張錫昌之子)、丙○○ (張錫昌之子)、甲○○(張錫昌之子)等9人共同繼承,應 繼份如附表二所示。嗣張錫秋又於111年3月24日去世,法定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6 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核發之1 04年度司執字第129882號債權憑證、張木海、張沈彩雲、張 錫坤之繼承系統表、張木海、張沈彩雲、戊○○、丁○○、張錫 昌、張錫坤、乙○○、丙○○、甲○○、張錫秋、黃鈺芳等3人、 己○○之戶籍謄本、高家法院107年1月24日函文、本院99年度 司財管字第104號裁定、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索引卡查詢、 張錫秋之個人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 公告、少家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64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12、20-32、35-37、79 頁、訴字卷一第119、150、152-153、154頁、訴字卷三第23 3、234-238、258-261頁),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 10號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張木海去世時,遺有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 及附表四所示之股票、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另附表三編號1- 6所示之不動產,原均登記於張錫坤名下,張木海於97年5月 25日去世後,張沈彩雲對其他張木海之繼承人起訴主張附表 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為張木海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應 屬張木海之遺產,因而訴請移轉登記為張木海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向張木海之其他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該案審理中張錫坤、張錫昌、張沈彩雲先後去 世,最終法院判決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為張木海 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應屬張木海之遺產,而判決附表三 編號1-6所示不動產應移轉登記為張錫秋、己○○、丁○○、戊○ ○、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黃鈺芳等3人公同共 有,並命附表八所示之債務人應分別給付張沈彩雲如附表八 所示之本息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即於104年7月8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張錫秋、己○○、丁○○、戊○○、 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黃鈺芳等3人、乙○○、 丙○○公同共有(黃鈺芳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張錫坤部分,張 淳惠、張雅媚另與其他張沈彩雲繼承人公同共有)。張沈彩 雲去世時,除遺有繼承自張木海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遺 產潛在應有部分1/7外,另遺有前述附表八所示之債權、附 表六所示之股票、附表七所示之存款等遺產。而因附表三所 示不動產辦理前揭繼承張沈彩雲之繼承登記時,均漏未將甲 ○○列為張沈彩雲之繼承人,因而漏未登記甲○○為公同共有人 ,甲○○因而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 繼訴字第36號判決塗銷前揭繼承張沈彩雲之繼承登記,回復 登記為甲○○、戊○○、丁○○、乙○○、丙○○、張錫秋、張雅媚、 張淳惠、己○○公同共有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111年7月 8日完成登記。故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系爭遺產,至今分 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但黃鈺芳、張雅媚、張淳惠仍未就張錫坤繼承自 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 、二所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迄未分割系爭遺產等情事 ,有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 、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各銀行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回函(卷頁如載附表四至七所載)、臺灣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股票持有證明、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2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 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定、少家法院裁定確定 證明書、判決移轉登記資料、少家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 6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 卷可按(見審訴卷第43-78、第140-183、119-134頁、訴字 卷○000-000頁反面、56-72、184-192、196-199頁反面、203 -206、212-220、221-230頁、訴字卷五第225-267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   文。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系爭遺產, 兩造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張錫秋怠於清償 債務,原告曾聲請對之強制執行,但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張錫秋陷於 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張錫秋為張木 海、張沈彩雲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 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其迄未請求分割張木海、 張沈彩雲之遺產,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代位張錫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 年 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 張錫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黃鈺芳等3人於張錫坤去世後 ,尚未就張錫坤繼承自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處分分割。是原告一併請求黃鈺芳等 3人應就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合於上 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㈤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亦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 法第831條、第830條所明揭。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茲據此審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編號3、6之建物 登記謄本及原告陳報之現況照片(見訴字卷五第242、237、 151-157頁),為兩棟連棟5層樓透天房屋。而原告曾於113 年9月4日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現場查訪,陳報編號 3之建物依外觀判斷無人居住,編號6之建物據鄰居表示是張 姓住戶居住(見訴字卷五第147-149頁);至附表編號7、8 之土地,張錫秋固曾到庭表示:這兩筆土地幾年前已經捐給 南投縣政府(見訴字卷二第15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亦與此二土地目前登記情形不符,自不足採信,此外兩造均 未能陳報此二土地目前之利用情形。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 動產既為透天房屋,自不宜按附表一所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 例原物分割。甲○○雖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的話,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將無法善加利用共有物,會衍生日後紛 爭為由,主張變價分割,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 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 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 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 2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述不動產目前利用 情形、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可能仍有張木海之繼承 人或親屬居住,及被代位人張錫秋曾到庭陳述: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不動產是祖厝,我們兄弟都講好不變賣,不同意變 價分割(見訴字卷二第12、15頁),復斟酌如採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較為公平 ,分割為分別共有,往後尚得由繼承人自由轉讓分得應有部 分,屆時如有需求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利,保留其等再行協 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性,亦不至於影響遺產後 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故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或難 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依上規定及說明,尚不宜逕以變價分割 ,分割方法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適當。  ⒉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之股票:   本院審酌張錫秋、甲○○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見訴字卷二第 16頁、訴字卷五第279頁),其他繼承人則未表示對分割方 案之意見,又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之股票,以變賣後分 配變賣價金,最符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公平原則,因認採變 價分割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所示之股票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分別由附表一、二之繼承人各依附表一、二 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  ⒊附表四編號1之股票:   附表四編號1之股票,該發行公司已於109年4月16日之股東 臨時會,通過轉換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 並依普通股每1紙換發現金20.8元,此有臺灣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務代理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112年7月 12日出具之股票持有證明在卷可證(見重訴卷四第39頁),   足見附表四編號1股票之價值已轉換為股東得領取之股金債 權,本院因認無須將之變賣,逕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 附表一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⒋附表五、七之存款債權:     附表五、七所示之存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具可分性,張錫 秋、甲○○均表示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訴字卷二第16頁 、訴字卷五第279頁),本院認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 承人,各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符合公平原則,並便利各繼承人行使權利,更能發揮該金錢 債權之經濟效用。    ⒌附表八之債權:  ⑴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 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 明文。此乃民法第344 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繼承人中如對於 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⑵查張錫秋、己○○、丁○○、戊○○、張雅媚、張淳惠分別對張沈 彩雲負有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債務,嗣又繼承張沈彩雲 所遺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對張沈 彩雲之債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不生混同之結果,但依民法第 1172條規定,渠等仍應從繼承之附表八所示債權應繼分中扣 還債務。經扣還後,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己○○、丁○○、戊 ○○、張雅媚、張淳惠所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債務,均經 渠等以繼承之債權扣還而消滅,僅餘張沈彩雲對張錫昌之遺 產管理人之附表八編號6債權供乙○○、丙○○、甲○○3人分配, 該債權為金錢債權且可分,乙○○、丙○○、甲○○之應繼分比例 相同,爰分割由乙○○、丙○○、甲○○3人按各1/3之比例分別共 有。  ㈥再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 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 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 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 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 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 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 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張錫秋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 求被代位人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 ,於附表九所示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同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代位張錫秋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系爭遺產,並請求被代位人張錫 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於附表九所示 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八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 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張 錫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9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張錫秋(遺產管理人劉建畿律師) 1/6 被告己○○ 1/6 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被告蘇志成律師) 1/7 被告戊○○ 1/6 被告丁○○ 1/6 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公同共有 1/7 被告張淳惠 1/84 被告張雅媚 1/84 被告乙○○ 1/126 被告丙○○ 1/126 被告甲○○ 1/126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張錫秋(遺產管理人劉建畿律師) 1/6 被告己○○ 1/6 被告戊○○ 1/6 被告丁○○ 1/6 被告張淳惠 1/12 被告張雅媚 1/12 被告乙○○ 1/18 被告丙○○ 1/18 被告甲○○ 1/18 附表三(不動產)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2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編號1土地 1/2 4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6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編號4土地 全部 7 土地 地號: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地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5342/14820 附表四(張木海)(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目前函詢剩餘股數 備註 1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3351股 (因該公司於109年4月16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轉換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並依台紙普通股每1股換發現金20.8元,以張木海109年6月1日轉換基準日時持股3351股計算,股金總額為69700元,計算應返還價金計3931元(扣除稅額12元及郵資26元之實發金額為3893元),兌現日109年6月19日,另65769元(扣除稅額197元之實發金額為65572元),尚待以減資前之舊股票辦理換發後,股東方得領取(訴字卷三120頁、訴字卷四39頁)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141股 (截至113年5月16日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3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89596股 (截至113年5月16日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 股 (截至113 年5 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5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272股 (截至113 年5 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附表五(張木海)(存款) 編號 存款內容 目前函詢剩餘金額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33萬7065元 (截至113 年5 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7頁反面)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2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5萬5883.24元 (截至113年5 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8頁反面)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3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40元 (截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6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附表六(張沈彩雲)(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目前函詢剩餘股數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股 (截至113 年5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1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60.46股 (截至113年5月21日為止,換算股金6046元,每股100元,每年股利轉入張沈彩雲附表七編號4帳戶,訴字卷四第63頁、訴字卷四第196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附表七(張沈彩雲)(存款) 編號 存款內容 目前函詢剩餘金額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780元 (至113 年5月14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5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2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165.78元 (至113 年5月17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84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3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816元 (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5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556元 (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96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附表八(張沈彩雲)(債權) 編號 債務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劉建畿律師即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己○○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丁○○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戊○○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3人連帶給付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九 張錫秋積欠原告之債權額 新臺幣567,070 元,及其中新臺幣404,328 元自民國95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附表十:訴訟費用負擔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原告 1/6 被告己○○ 1/6 被告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錫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1/14 被告戊○○ 1/6 被告丁○○ 1/6 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連帶負擔 1/14 被告張淳惠 1/21 被告張雅媚 1/21 被告乙○○ 2/63 被告丙○○ 2/63 被告甲○○ 2/63

2025-01-17

KSDV-107-訴-506-2025011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張淑晶(兼張陳秀緞、張義島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原告張陳秀緞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死亡,原告張淑晶具狀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原告張淑晶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31頁、第227至229頁),另原原 告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被告具狀聲明由原告張淑晶承受訴 訟,亦有民事請求對造繼承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13至223頁),原告張淑晶與被告同為張陳秀緞、張義島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張義島及張淑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2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為:移除 或清償板橋民治街36-1號2樓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房貸( 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93號卷第9頁),嗣於109年12月 9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終止及民法第197條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 1頁)。又於110年1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減縮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復於本院111年7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 ,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核上開變更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 同一(請求權變更之部分)、減縮請求權及追加聲請假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張義島、及張陳 秀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張義島、及 張陳秀緞生前為真正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張義島及張陳秀 緞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 稱系爭房貸),致張義島、及張陳秀緞、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179 條、197 條 第二項、544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於79年9月間以總價35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 房地,其中頭期款200萬元係由張義島贈與伊,供伊作為將 來娶妻生子、三代同堂之住居所,其餘150萬元購屋款則由 伊於79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支付,與張陳秀緞、張義島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房屋歷年火災險、地震險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始終由伊保管,系爭房地實際由伊使用、管理。伊以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900萬元債務向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借款即房貸,並不當得利,且無故意過失侵害張義島或 張陳秀緞、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均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 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 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 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 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 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 起訴訟,主張張義島、張陳秀緞借用被告之名義,以總價55 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房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下稱 前案)民事判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均同)於79 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 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150萬元,依上訴 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號歷史對帳單及存摺交易明細 所示,前揭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為之貸款,自85 年4月起至88年4月止,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萬2000元至1萬30 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139-143頁),然依張義島、張陳 秀緞等2人(以下稱張義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觀,於上開期間並無按月固定匯款至 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 之情形,尚無從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按期交付金錢予上訴人 清償台北富邦銀行150萬元貸款之事實。再參諸張義島於103 年5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上訴 人與張淑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之書狀(下稱103年 書狀)記載:「民(即張義島)及妻張陳秀緞係於民國79年 底偕長子張振盛、次女張淑晶搬至板橋民治街現地(即系爭 房地)居住,當時長子張振盛在台北市捷運局任公務員,為 減輕貸款利息,遂登記於長子名下,民支付頭期款後,房貸 由長子張振盛負擔,次女張淑晶對此極大反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 之150萬元購屋款,非由張義島等2人負責清償。張義島雖於 108年6月6日在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上訴人與張 淑晶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提出書狀(下稱108年書狀)記 載:「因本人耽心屋被兒子(即上訴人)私下出售以致他母 親無處可居,只好在被兒子脅迫狀態底下於102年書寫調解 書及103年5月5日給法官鈞鑒函(即103年書狀),均非出自 本人意願,特此聲明」等語,然張義島出具103年書狀,係 因上訴人與張淑晶間發生金錢糾紛,欲向法院陳明其2人爭 執之始末,斯時張義島與上訴人尚未產生嫌隙,甚且於103 年書狀記載「若需要,我願意配合到法庭作證」等語,至張 義島出具108年書狀則系因張淑晶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 父母扶養費,斯時張義島因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兩人感 情不睦,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足見103年書狀內容應 為張義島之本意,難認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為,張義島與上訴 人失和後提出前揭108年書狀之記載,不足採信。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88年5月19日轉貸 至荷蘭銀行,於88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 於91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 月14日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 貸,另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於99年2月5日 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月25日清償台灣 企銀之房貸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營之漢風資訊有限 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借據、上訴 人名下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房屋貸款 契約、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 司借據、國泰人壽公司房貸繳息對帳單、上訴人名下國泰人 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影本為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251-253頁、本院卷二第445-603頁),堪以 採信。上訴人既曾多次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享有處分權限,而非僅為系爭房地 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持有代書出具之切結書及系爭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57-359頁),至多僅能證明張 義島等2人有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購屋價款,及繳納過戶之土 地增值稅,尚不足以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向台北富邦銀行清 償貸款之事實。上訴人曾先後於88年5月19日、91年12月30 日、94年5月2日、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設定抵押權予荷蘭銀 行、台新銀行、國泰人壽公司、臺灣企銀申辦貸款,衡情系 爭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應為上訴人所持有,否則上訴 人無從向上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持以辦理抵押 貸款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非張義島等2人交付,益證系爭 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有自由 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張義島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權利2分 之1;伊等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對上訴人既無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存在,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歸屬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有前案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定附卷可稽,前案已認張義島依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本件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權利2分之1;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難認有據,並已判決確定,對 兩造均有既判力,且前案爭點即張義島與張陳秀緞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本件就此爭點 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與張義島、張陳秀緞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張義島、張陳秀緞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人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張義島等2人借 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張義島等2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向國泰人壽貸款,致系爭房地受有設定抵押背負貸款之 損害,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1萬本息,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地於被告以自己名義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際為被告所有,非張義島 、張秀緞借名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經該公司於10 1年12月21日貸放4,612,691元;101年12月26日貸放2,887,3 09元之事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國壽字 第1090080356號函及檢附之借據(『固定利率房貸』專案)、 匯款明細、繳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建物、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其附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 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既無不當得利可言, 亦難認有侵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所有權,張義島、張陳秀 緞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原告張 淑晶基於繼承關係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侵權行為規定、第17 9條不當得利定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調查張義島、張陳秀緞於79年至87年 於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本院審酌前案已調查審認依張義 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觀 ,於上開期間並無按月固定匯款至本件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 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之情形及系爭房地其餘 150萬元購屋款則由被告於79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 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支付,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 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88年5月19日轉貸至荷蘭銀行,於88 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於91年12月30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月14日 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貸,另 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於99年2 月5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月25日清 償台灣企銀之房貸等情,則張義島、張陳秀緞於79年至87年 於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明細,核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 尚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 辯論,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09-重訴-357-20250117-5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汶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 泰人壽公司業務襄理;詎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置放在 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由廠商提供訂購年節贈品之年月 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 包內而以此方式竊取之。嗣該公司單位經理甲○○查覺物品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取走廠商提供予該公 公司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帶回的物品不是他人之物,因 為我也是公司成員之一,而且我只是要把物品帶回給客戶看 ,就被誤會是竊盜,後來上開物品我就放回公司回收處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她很 明確地說這些樣品已經放在公共區域一陣子,大家都看過後 ,才拿去給客戶參考,她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會構成竊盜,而 且因為是樣品,價格很低廉,被告也不會想到這樣做會侵犯 誰的所有權,公司有裝監視器這件事情是大家都知道的,如 果她要偷東西,難道不會避開監視器,我們認為本案只構成 過失,但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業務襄理乙節,業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 、第30頁);再被告於同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將置放在 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 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包內攜離現場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見偵 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卷第78頁至第88頁 ),且有警員謝為煬出具之113年6月2日偵查報告1份、112 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4頁、第1 2頁至第14頁、第6頁)在卷可稽,並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第37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56頁),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 在國泰人壽任職,職稱是單位經理,被告在我的單位,是我 的下屬;本案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是1個 叫「小樹購」的廠商,會寄樣品來單位,交由我去問該單位 的同仁要不要訂購這些年月曆軸,該廠商就是委託我,要把 這些東西放在公共區域內,請同事去登記採購,訂購單不是 由我交給廠商,同仁會自己跟廠商訂購,但同仁就是要看樣 品,我們單位總共有96個人;一直都是這樣行之有年了,去 年也是我負責,廠商寄給我,我會把資料放在圓桌,放多久 不一定,因為沒有dead line,一般都是到8月底,最後這個 樣品我就會拿來做獎勵或收起來,還是給我自己用;本案因 為我把年月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擺在圓桌那邊,大家在訂 購,擺放在圓桌到被告拿走,至少1個禮拜,後來同仁要去 看、登記的時候,樣品就遺失,同仁就在現場說誰把樣品拿 走,但沒有人回應,我就在隔天的早會講「我們的樣品已經 被人家拿走了,7天內請你把樣品拿到原處去放,如果沒有 拿到原處去放,就表示你給人家拿走,我就會去調監視器」 ,後來調了監視器,結果發現是被告拿的,而且同仁已經跟 她說是妳拿的,被告還不承認,該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 軸樣品1副後來就莫名其妙放在垃圾桶那邊,是打掃的阿桑 拿回來的,我自己收起來自己用,(後稱)最後是屬於單位 的,我從來也沒有拿來私用,都是作為獎勵品拿出去,給同 事獎勵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 卷第78頁至第90頁),是其明確證稱被告取走之該等年月曆 、年月掛軸樣品,係由廠商提供上址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參閱 訂購之樣品。  ㈢而被告於警詢供稱:這個物品是媒體廠商寄來單位,讓我們 業務同仁拿來看,並做訂購參考用,因為我還必須整理環境 ,所以就先把它放進袋子裡,預備要帶回去給客戶討論要訂 購哪1款,我把它帶回家擺著之後,過幾天我又帶回公司丟 到資源回收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當時同事怎麼跟大家說的?) 答:同事把樣品的包裹拆開後,將樣品放在公共桌上,給大 家翻閱、訂購」、「112年那1次是我同事放上去的,同事是 直接收到,直接把它拆開來,同事放在圓桌上,後來因為我 有被交代說要整理位子,且我有想要跟客戶討論說要訂購哪 一款,因為它算是今年新樣品,…,我也算是訂購人,因為 訂購人是我們這些業務員,而王先生(指告訴人)從來沒有 訂購過」等語(見偵卷第30頁,簡上卷第89頁),核與上開 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參諸卷附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水采田文創有限公司人員對於上開樣 品之性質,亦覆以被告「您好~神坊跟小樹購是一樣的呦」 、「您好~~我們的樣品箱是給貴通訊處全體人員看的樣品, 所以我們寄出時,並無指定給任何人的呦!」等語(見竹簡 卷第23頁、簡上卷第19頁),益徵被告斯時取走之該等樣品 ,確係由廠商提供予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參閱 訂購,是縱不能認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已明確約定上開樣品 應歸屬予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管領,當下亦顯非係由被告擁 有該物單獨排他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無訛。  ㈣再者,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提及當下已有其他同仁詢問該等 樣品之去向,足徵該等樣品斯時並未經該單位同仁全體決定 廢棄或拋棄外,衡以當時距新曆年之到來尚有相當時節,而 觀諸被告提出其自身先前訂購之相關紀錄,被告曾於109年7 月22日訂購年曆,惟收款或交貨日係於110年1月4日或1月21 日,被告於112年某日向巨港印刷有限公司(翊傑實業有限 公司)訂購月曆、農民曆、年曆掛軸後,該廠商係於112年8 月4日傳真訂單予被告簽名確認,後於112年9月21日收受該 等商品,此有被告訂購其他廠商商品單據影本、訂購單影本 等1份(見竹簡卷第31頁至第43頁)附卷憑參,均足見112年 7月間至8月、甚至9月確係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上開年節贈 品樣品瀏覽、選購、委託印刷期間,在在可徵上開告訴人證 述,不論係該等樣品通常擺放至8月底,或當下尚有同事欲 觀覽樣品等節,均屬實在可信,由此益證被告取走前揭年月 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當下,該等樣品確非已經國泰人壽公 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同意拋棄,更絕非屬被告個人私人所 有之用品至明,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持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該廠商寄送113年樣品之寄件資 訊擷圖1張(見竹簡卷第23頁、第27頁)為據,一再說明該 廠商係將上開樣品寄送予「年節贈品採購人員」、該廠商未 指定將該等樣品交由告訴人管領等情,亦不能反推被告當下 對此等樣品於法即有排他之使用管領、處分權,當難據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考以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同仁參閱上開樣品期間,將 其中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置入自己手提 包內攜離現場,客觀上排除該單位其他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 領、無法參閱,其行為已有可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更供稱:我有拿走這些樣品掛軸,大約只有2、3天而已,我 就放回去資源回收區;我拿的時候,沒有問其他人,因為人 太多了,我自己感覺大家都不需要看,我只是先把樣品帶出 去,拿出去跟客人討論,後面直接拿到回收區,是因為大家 後來都是把樣本、DM放在資源回收區,而通常會去看樣本的 人都不多,且我們辦公室不要太多的物品,就是要我們職場 乾淨,所以不是我們個人的物品通常都會清到資源回收區等 語(見簡上卷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上情相符,是被告根本未過問 該單位其他同仁是否仍需參閱訂購、將如何處置,即於取走 後逕自處理該等樣品之去處,是其實際上已破壞該單位其他 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領、使用權限,並於建立自身持有關係 後,居於所有人地位處分,則被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 遑論其取走之過程,係將該等樣品先置放在後方櫃子上,再 置入自身之手提包內,此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頁)附卷可參,過 程竟如此遮掩隱蔽,更徵被告當有竊盜之犯意。至被告暨其 辯護人固又辯護稱被告當下僅係為將上開樣品攜與自己客戶 討論等語,然姑不論其目的倘係如此正當,何以不告知其他 同仁再行取走,其當下行為之選擇已與其所辯無法勾稽,況 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要拿給何客戶 看?)答:中壢的客戶,但後來我很忙沒有去找客戶」、「 (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確實聯繫該客戶?)答: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依卷附被告贈送客戶年月 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竹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 )以觀,該客戶係於112年12月13日始與被告聯繫可否提供 新年曆,倘先前確有聯繫確認樣品式樣又何以如此,足見實 際上根本未有提供樣品供客戶確認之情,被告暨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當不足採。  ㈥另被告暨其辯護人或又執被告明知現場有監視器或該等樣品 價額低微等情,主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稱告訴人未 立即提告之動機可疑,或此乃單位主管即告訴人之霸凌行為 等語,然現場監視器是否存在,與行為人是否下手行竊並無 必然關係,本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犯意之有無;再本案之年月 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依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提出之 國泰年節專案贈品廣告(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推認,上開年 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之價額雖不過各新臺幣(下 同)116元、60元(30本/箱、售價1,740元;20支/箱、售價 1,200元)而已,惟此等價格明顯係訂購達一定數量後始有 之特價,且其上縱有樣品之標示,各該樣品仍有符合年月曆 或掛軸之功能或美觀效用存在,其當然有一定之商業價值存 在,此衡諸一般常情,顯然超過上開折算後之單品價格,至 告訴人未立即提告或就本案經過相當時日後仍然提告之可能 原因眾多,最初或僅係單純欲予被告機會,最終仍欲使被告 獲得警惕,不論為何均與常情不悖,是以上被告暨其辯護人 指出之種種,均不足以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樣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其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漠視他人權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可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已返還告訴人,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 用法,雖就上開樣品係由何人管領乙節,與本院之認定稍有 不同,惟該等樣品確非被告所有,仍屬法律上所稱之「他人 之動產」,是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而其量刑基礎,關於被 告行竊物品之價額,本無明顯偏差,況考量被告更易其詞否 認犯罪,原審又係選科罰金刑,是原審之量刑當仍屬妥適, 被告暨其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或稱原審所宣告之刑與遭 竊物品價額有一定連動關係而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自 應均予以駁回。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然被告上訴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或稱係告訴人欲藉此 事將其免職云云,未見其對於上開自身所為有何反省之處, 自難使本院認其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雖竊得上開年月曆樣品2本 、年月掛軸樣品1副,該等樣品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業由告訴人自行取回,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本院對此 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7

SCDM-113-簡上-111-2025011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呂恢鶯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誌豪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嗣於上訴後,減縮 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於108年1月3日協 議離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並以108年1月3日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伊無 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3「被 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209萬3,92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2萬7 ,66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 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與前述減縮聲明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 」所示,被上訴人婚後沉迷賭博、經營良程工程行(下稱工 程行)不善,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嚴重影響伊及子女生活, 未善盡教養子女及維護家庭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所受分配額。另伊以自己財產清償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務,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如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伊以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權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5至55 6頁)。  ㈠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1月 3日。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總價額750萬元,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另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 剩餘財產請求抵銷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及其中編號 1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應以扣除土 地增值稅之淨額計算云云。然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 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 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又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 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土 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 則。而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由原所有權 人或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若土地未移轉,即無 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故土地增值稅應屬附加於土地價值外 之移轉成本,而非內含於土地價值之負擔。再參照財政部10 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函釋略以:「夫妻離婚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財產制,夫或妻 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 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 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在計算夫妻之 剩餘財產價值時,自不應將不動產之價值減除以基準日價格 計算而生之土地增值稅額。況法院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於基準日尚未出售或 贈與之不動產,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惟該房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 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 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 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 採,附表編號1房地之價值應以750萬元計算。  ⑵附表編號8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行債務 云云,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發票、明豐水電材料行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3至179、181、193、195、197頁,下合稱編號8相關文 書),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附表編號8為工程行之債務(見原審 卷一第501至503頁、本院卷第565至566頁),惟主張工程行 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工程行收入亦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工程行財務均由 上訴人支配使用,其不清楚工程行財務情況,亦不應由其負 責等語。經查:  ①工程行於97年1月31日設立,為獨資商號,上訴人為登記負責 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59頁);又工程行係由被上訴人對外承攬工程,工程款匯 入系爭帳戶,工程行對外開立票據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工程 行之現金支出傳票均由上訴人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5至566、590至591頁),由上訴人不但提供系 爭帳戶作為工程行營業往來帳戶,工程行對外亦使用發票人 為上訴人之票據,工程行之現金支出傳票由上訴人製作,併 同其自陳當工程款收入不足清償工程行債務時,其會自行以 自己金錢幫忙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 43頁),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工程行之財務。上訴人自陳其 以系爭帳戶款項支應工程行支出(見本院卷第93頁),且由上 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內頁(見 本院卷第109至227頁),亦記載用以繳付刷卡、零用、進香 、保費、貸款、稅金、電費、學費、會錢、冷氣、第4台、 電話費、牌照稅、保費、油漆、金紙、水果、便當費、鍋子 、餅乾、紅包、取名、狗、皮包等費用,足認工程行收入係 由上訴人用以支應工程行及兩造家庭生活開銷。  ②上訴人抗辯工程行收入不足以應付工程行支出,其以自己金 錢支付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行債務云云,係以上開其自行註 記內容之系爭存摺內頁、98年1月至106年5月30日以其為發 票人之票據影像報表(下稱票據報表,見本院卷第105至227 、229至455頁)、及編號8相關文書為證。然上訴人既負責工 程行之財務收支運用,編號8相關文書本為其業務上經手單 據,縱上訴人持有前開文書,亦不能證明上開文書所示債務 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而系爭存摺內頁註記之內容, 係上訴人自行書寫,其註記為工程行收入部分,是否為工程 行全部收入,本有疑問;由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有經手工程 行之現金收入,但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工程案之金額如果 屬於大額的部分通常是會開票,票款入帳部分都是由被告( 即上訴人)在做處理,而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收現金部份都 是小額,也會交給被告做帳,有些部分工程是被告所認識的 朋友或同事,那這部分工程款也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上 訴人即稱:「其實客戶開票後要經過交換才能把票存進我們 的戶頭,但因為原告沒有戶頭,所以才由我處理,票款直接 存入以我為名義人之工程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客戶所交付 工程款現金部分,幾乎在原告收到之後,都被原告用掉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4頁),上訴人顯然未否認其有經 手工程款現金,系爭存摺內頁亦可見上訴人將「現金存」列 為工程行收入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05、119、123、141頁), 則工程行收入除匯轉入系爭帳戶部分外,尚有其他現金收入 ,且上訴人亦經手現金收入,應可認定。系爭存摺既未能完 全顯示工程行之收入情況,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自行註記 內容計算工程行收入,再以前開計算結果與票據報表所示票 據金額差距,抗辯其有以自己財產清償工程行債務云云,自 非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健銘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 無經營工程行或處理相關業務,工程款都是被上訴人處理, 收錢都是被上訴人在收,都沒有拿回家,上訴人只有負責報 稅及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5頁),與系爭帳戶長期均 有工程款匯入,及上訴人除以系爭帳戶金錢支應工程行支出 及家庭生活開銷,亦有經手工程行現金等情事不符,其證述 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是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編號8相關文書之債務 ,自無代被上訴人清償工程行債務可言,其抗辯對被上訴人 有附表編號8之債權,洵非可取。  ⑶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5所示債務云云,固 以支票影本、簡順明110年文書(下稱簡順明文書)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一第339頁)。 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債務,係96 年借款債務30萬元及103年11月20日支票債務20萬元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36頁),於本院改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 債務,為104年間簽發之20萬元支票3張云云(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其抗辯代為清償之債務內容,前後已有不同,上 訴人於本院前開抗辯與簡順明文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又簡 順明文書雖記載被上訴人96年間借款30萬元、103年11月支 票由上訴人償還等語,縱為真實,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清償之 金錢來源,上訴人既經手工程行收入,並用以作為工程行及 家庭開銷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工程行收入清償簡 順明債務,並非無據。是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實無從認 定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此部分債務,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 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6、7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債權 ,固提出本票、當票、文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9頁、 第171頁下方、第185頁)。然查:  ①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與附表編號4相關之16張本票(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9頁、本院卷第507頁),其中14張本票無記載受款 人及發票日,又票號CH0000000、0000000號本票雖有記載受 款人及日期,但上訴人對於此2張本票及前開無完整記載之1 4張本票係何人執票向其要錢而取得,均完全無法說明(見本 院卷第533至534頁),上訴人並自承只要看到票就直接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其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開立 前開本票及開票緣由,甚至就未記載發票日應記載事項之無 效本票亦逕為支付,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負有上開本票債務 ,上訴人是否因清償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實屬不明。 又上訴人對於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亦無任何舉證 ,其抗辯因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債務,而對被上訴人有 此部分債權,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與附表編號4相關 之當票(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上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 7年6月間以舊金鍊為質物向當鋪借款9,300元,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曾以自己財產將該質物贖回,是上訴人抗辯其清償 被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非可取。  ②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5月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6所示被上 訴人對於曾秀枝之2萬元借款云云,固提出其上記載「李文 良向詹秀枝借貳萬元於5/15還」之文書、系爭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577頁、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 ,而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筆債務,亦否認前開文書為其所書寫 。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上開文書來源,上訴人先稱係「詹秀枝 」持前開由被上訴人書寫之文書向上訴人討債云云(見本院 卷第547頁),嗣又稱被上訴人是向「曾秀枝」之配偶借款, 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而取得上開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 77頁),上開文書若真為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時所開立之憑 證,實難想像債權人會容任其姓名未正確記載,上開文書之 來源及真實性,實有疑問。縱認該文書確係上訴人自債權人 處取得,觀諸上開文書記載之清償日期為「5/15」,亦與上 訴人執系爭存摺內頁抗辯其於106年5月31日由自動櫃員機提 領2萬元即為清償此筆債務,兩者時間不合,遑論由上訴人 之提領紀錄,亦無從證明其提領金錢與上開文書內容有何關 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7所示貸款債務,固以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然該證明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之20萬元貸款 本息已於105年7月4日清償完畢,並無從證明係由何人以何 人財產清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被上訴人主張 欄所示,合計為487萬0,849元【計算式:750萬元-331萬2,1 51元+68萬3,000元=487萬0,849元】。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 爭執事項㈡),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規定即明。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工程行不善,到處借錢賭博,負債 累累云云,固以系爭存摺內頁及票據報表為據。然系爭存摺 內頁並非工程行收入全貌,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與票據報 表差額作為工程行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證明,並非可採,已 如前述,且工程行雖於102年6月間歇業,上訴人並不否認系 爭帳戶直至104年10月之前仍有工程款收入,且被上訴人之 後才未將金錢交給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第533頁),可見被 上訴人承攬工程,並將收入交由上訴人運用,並未因工程行 辦理歇業登記即終止。又依上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存摺 內頁,上訴人以工程行收入長期支應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亦 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至證人 李健銘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無拿回家云云,與事 實不符,其另證述:很多人都會來家裡要錢,伊不知道被上 訴人是跟誰借錢,債務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至353頁),其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借款內容,且工 程款收入既由上訴人運用支應工程行及家庭開銷,債務由上 訴人經手處理,實屬自然,另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 個人債務,均非可採,亦如前述,尚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即 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⒊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243萬5,425元【計算 式:487萬0,849元×1/2=243萬5,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分配數額,並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以附表編 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請求債權抵銷後,被上 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175萬2,425元【計算式:243萬5,425 元-68萬3,000元=175萬2,425元】,而被上訴人僅向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抗辯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債權抵銷部分,因上訴人 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此 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12月22日起算, 爰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起算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基準日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750萬元 750萬元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以725萬0,486元計算 2 國泰人壽公司貸款 ⑴177萬5,455元 ⑵39萬1,745元 ⑶67萬9,139元 ⑷46萬5,812元 合計331萬2,151元 (負)331萬2,151元 同左 3 對被上訴人債權 ⑴8萬元 ⑵7萬元 ⑶53萬3,000元 合計68萬3,000元 68萬3,000元 同左 合計 487萬0,849元 462萬1,335元 4.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 爭執 122萬4,160元 5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簡順明債務) 爭執 60萬元 6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曾秀枝債務) 爭執 2萬元 7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債務) 爭執 20萬元 8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良成工程行債務) 爭執 ⑴李振宏5萬5,000元 ⑵林羿騰6萬2,800元 ⑶劉仁鎮14萬5,500元 ⑷劉曉龍5萬5,700元 ⑸劉仁鎮5萬3,300元 ⑹李振宏10萬0,000元 ⑺廖委7萬2,000元 ⑻林素玲10萬0,000元 ⑼專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萬3,500元 以上合計67萬7,800元。 ⑽惠暘水電材料行之材料費70萬8,306元 ⑾明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江明嶺)材料費3萬元 ⑿員工林志成薪資(8萬5,283元及執行費3,645元,合計9萬0,510元) ⒀和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德發)130萬元   ⑴至⒀合計280萬6, 616元 947萬2,111元

2025-01-15

TPHV-113-家上-114-20250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傑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至行所 載「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等詞、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4至8至行所載「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迪和公司內部 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不實變更 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戶)」等詞, 應更正為「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 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戶)之電磁紀錄」等詞、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至行所載「以此方式詐取中租迪和公 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等詞,應更正為「以 此方式詐取展碁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展碁公司與中租迪 和公司」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3、80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 文書論。查被告業務上管理之中租迪和公司內部電腦費用系 統所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係屬電磁紀錄,被告擅 自更改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信薪資帳戶,俾以收受背信之 不法款項,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無訛 。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 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將不實事 項載入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之電磁紀錄,且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意圖自告訴人公司獲取不法 利益之目的,將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租金轉 匯至其中信薪資帳戶,復將上揭款項分次轉匯至其中信一般 帳戶,數行為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包括地論以背信一罪。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對展基公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25支予被告 ,依上揭論述,自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無訛。是核被告 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中租迪和公司,而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且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得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自應更正 如上,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中租迪和公司總庶務職員,負責該公司總務、 庶務、支付租金及貨款等應付帳款工作之便,將中租迪和公 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租金,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姓名 及中信薪資帳戶之方式,轉匯至其名下,並將上揭款項再轉 匯至其一般中信帳戶,而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中租迪和 公司;又冒用中租迪和公司名義,向展碁公司下單iphone手 機共25支,致展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後,予以變 賣得利,致生損害於展碁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所為實屬非 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將其背信及詐 得之款項匯還中租迪和公司,並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 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諒解等情,此有中租和公司提出之112年1 1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紀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8至51、70至72頁),態度尚可,復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物 業管理,月入約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 ,避免再犯,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 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 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詐取之租金928萬1,925元及iphon手機共25支變賣後 所得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將上揭 租金匯還中租迪和公司,此部分實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將iphon 手機共25支變賣後所得價金,亦已匯還給中租迪和公司,並 給付予展碁公司,已如前述,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 訴卷第73頁),已等同返還被害人展碁公司,且被告業與告 訴人中租迪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擔任總庶務職員 一職,負責該公司總務、庶務、支付租金及貨款等應付帳款 之工作,為執行業務且受中租迪和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 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得利,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2日,以出租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開立之租金請款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藉申 請支付該公司全棟辦公大樓112年1月份租金之機會,違背其 職務,將該筆租金收款人及銀行帳戶,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 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 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 戶),致中租迪和公司於112年1月3日依乙○○之前開申請, 撥付新臺幣(下同)928萬1,925元租金(下稱本案租金)至 乙○○之中信薪資帳戶,乙○○復分別於112年1月4日、112年1 月6日及112年1月7日,將本案租金之部分款項,分別轉匯28 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另於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一般帳戶),以此方式獲取不 法之租金利益,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嗣出租人國泰人 壽公司未收到本案租金並致電向乙○○催繳,乙○○遂要求該公 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將前開申請資料作廢後,再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其自編之虛偽發票號碼GY0000 0000號至該公司費用系統中,重新申請112年1月份租金,經 其直屬主管覆核後,發現該筆租金係重覆申請,始悉上情。  ㈡乙○○明知中租迪和公司未有採購手機需求,竟於111年12月16 日以中租迪和公司名義,先透過電子郵件向展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下單訂購 iPhone 14 256G手機共2 0支、iPhone 14 pro 256G手機共5支,共計25支手機(下稱 本案手機),並於展碁公司111年12月19日提供之報價單上, 盜蓋中租迪和公司之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報價單後,回傳予 展碁公司,致展碁公司不知情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2月27日將本案手機交付予乙○○,以此方式詐取中租迪 和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嗣中租迪和公司 於112年2月22日因展碁公司請求給付本案手機款項時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意。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及2月24日將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匯回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佩琪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公司費用系統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1份 2.告訴人公司合約管理系統契約編號RF0000000OF號資料1份 3.被告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自其中信薪資帳戶分別匯款2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中信一般帳戶之匯款紀錄各1份 4.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5.告訴人公司費用系統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以下事實: 1.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在告訴人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本案租金收款人及銀行帳戶,由預設之出租人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其中信薪資帳戶之事實。 2.被告自告訴人公司處收受本案租金後,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自其中信薪資帳戶分別匯款2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中信一般帳戶之事實。 3.被告要求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將前開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作廢之事實。 4.被告以虛偽發票號碼重新申請112年1月份租金之事實。 4 1.被告與展碁公司往來電子信函1份 2.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回傳之展碁公司報價單1份 3.本案手機簽收單1份 4.告訴人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112年2月24日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以下事實: 1.證明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向展碁公司訂購本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回傳盜蓋告訴人公司發票章之不實報價單予展碁公司,以下訂本案手機並獲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已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手機採購款項匯還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113年3月2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以分3期賠償告訴人公司共35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行為,目的均係意圖自 告訴人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行為,目的均係意圖自告訴人公司 獲有不法得利,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背信、詐欺得利等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 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佩琪律師於偵查中陳稱明確, 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就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 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9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受告訴人公司職務 上委任,執行租金交付等工作,且具該公司費用系統及合約 管理系統之管理職權,故其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實為違背 任務之犯罪,應成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偽 造不實之報價單,自告訴人公司詐取本案手機,應成立詐欺 罪,故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另分別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背 信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審訴-1444-2025010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若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張芊誼、龍世惠(下合稱龍世惠等2人,分則各 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揚庭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下合稱揚庭公司等2人,分則各稱 揚庭公司、周若妤)應連帶賠償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新臺幣 (下同)3萬2,670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 失為6,534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 聲明,已告確定。另龍世惠等2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遺屬津貼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嗣於本院就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33萬6,864元部分減縮請求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83頁〕,亦屬 減縮起訴之聲明,已告確定,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世惠等2人主張:龍世惠、張芊誼分別為訴外人張詠名( 下稱其姓名)之配偶及女兒,張詠名生前於109年5月29日起 受僱於揚庭公司,並派至新北市三峽區之WISH歐洲社區(下 稱WISH社區)擔任保全,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嗣張 詠名於110年8月29日值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 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衰竭死亡。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 ,依張詠名之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及合併保險年資12年7 月又23日計算,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 3個月之喪葬津貼共10萬8,900元,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共10 8萬9,000元。詎揚庭公司於張詠名任職期間竟未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規定,為張詠名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按月提撥 6%勞工退休金(下稱退休金),致伊等受有無法請領前開喪 葬津貼、遺屬津貼,及提撥退休金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 。周若妤係揚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揚庭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勞 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揚庭公司等2人應 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123萬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揚庭公司等2人則以:訴外人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強祐公司)係訴外人陳學淵、莊美珍所經營保全業之公司, 並由莊美珍之女即訴外人屠昱霖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揚 庭公司與WISH社區簽訂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 保全承攬契約後,已將該保全業務轉由強祐公司次承攬,故 張詠名係受強祐公司指派前往WISH社區執勤;另強祐公司亦 有指派張詠名至與WISH社區相距不遠之新北市鶯歌區大觀園 社區、新北市三峽區祖師豐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所承攬保全業 務之社區執勤。是張詠名係強祐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並受 強祐公司之指揮監督。至原證2張詠名之110年3月份薪資袋 上並未記載揚庭公司,且該日勤欄所載「23」、實支額欄所 載「$35000÷25×23天」等文字,係指張詠名於110年3月份共 工作23天,倘張詠名係揚庭公司員工,則其於該月份在WISH 社區工作應有23天,惟此與WISH社區110年3月17日至同年月 31日之現場工作日誌紀錄,記載張詠名僅有同年月18日及29 日執勤不符,縱認張詠名自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6日止, 均在WISH社區執勤,則張詠名110年3月份在WISH社區執勤天 數亦僅18天,亦與薪資袋上所載23天不符,可證張詠名確非 為揚庭公司服勞務。另張詠名受強祐公司之指派,除至WISH 社區工作外,亦有至祖師豐華社區執勤,故前開薪資袋上所 記載之23天,應係張詠名在強祐公司承攬之前開2個社區執 勤之總日數。是張詠名係為強祐公司提供勞務,其薪資亦係 由強祐公司計算而為給付,與揚庭公司無涉。又強祐公司雖 未為張詠名投保勞保,但有以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讚公司)之員工身分為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是張詠名亦應屬勤讚 公司投保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龍世惠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揚 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86萬7,570元(即判准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72萬6,000元、未提撥6%退 休金損失3萬2,67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龍世惠等2人其餘之訴 。 揚庭公司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揚庭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龍 世惠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之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 並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為6,534元。其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龍世惠等2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揚庭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33萬6,8 64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揚庭公司等2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龍世惠等2人主張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張詠名生前於109 年5月29日起擔任WISH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10年8月29日值 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 衰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31頁 〕 ,且為揚庭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雖有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 務,然已將該保全服務工作轉承攬予陳學淵及強祐公司,張 詠名並非揚庭公司之受僱員工,而係受僱於強祐公司,並受 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學淵之指揮、監督,且強祐公司亦有 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祖師豐華社區等社區執勤,張詠 名死亡後,揚庭公司始與陳學淵終止承攬契約,將WISH社區 之保全業務收回自己處理云云。經查:  ⒈揚庭公司於原審自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確有與 WISH社區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承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見原 審卷㈠第338頁,卷㈡第124頁〕,而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於W ISH社區值勤保全工作時死亡,仍在揚庭公司承攬WISH社區 保全服務期間乙節,有WISH社區總幹事回覆原審之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㈠第333頁〕。又依揚庭公司提出之現場 工作日誌〔見原審㈠第71頁至第219頁〕所示,該工作日誌之全 銜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工作日誌」 ,並非強祐 公司之現場工作日誌。另參以強祐公司於原審函覆稱:伊公 司並無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亦未聘用張詠名等語,有強 祐公司111年7月8日強(保)字第111070801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㈠第249頁〕;及證人即強祐公司協理莊美珍於本院證 稱:強祐公司與WISH社區、祖師豐華社區沒有保全業務合作 ,也沒有與WISH社區簽訂保全合約,陳學淵與強祐公司沒有 合作關係,也沒有介紹WISH社區的保全業務與強祐公司合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堪認WISH社區自109年 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社區保全工作係由揚庭公司所 承攬,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已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 全業務轉承攬給陳學淵及強祐公司,陳學淵係強祐公司實際 負責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證人即原WISH社區總幹事歐菁宇於原審證稱:「(您是否係 陳學淵安排至WISH歐洲社區協助現場管理之人員?)我當初 應徵時,WISH歐洲社區是天鎰保全公司,但我進去之後就聽 到別人說我過沒幾天就要走了,因為原本的保全公司做的不 好,後來因為我的整頓,就變得上軌道,天鎰保全公司就被 社區留下來,做到合約結束,後來就要找新的保全公司,但 管委會跟我說希望我留下來做,問我有沒有認識其他保全公 司,我認識陳學淵,他是某保全公司的經理,所以問陳學淵 你們保全公司或是有其他保全公司要不要來招標WISH歐洲社 區的標案,後來就是被告公司(按即揚庭公司)來招標並得 標。陳學淵沒有協助現場管理,我就是負責管理現場社區, 還有招聘的人員也是我負責,其他就與我無關,有時保全人 員找不到,我會請陳學淵幫忙介紹保全人員,但是我都沒有 用過他介紹的人員。」、「(證人是否知悉,陳學淵向被告 公司承攬WISH歐洲社區的保全業務?)我不知道,我請陳學 淵介紹保全公司來標,後來被告公司有來標,但我對不到被 告公司,我都不認識被告公司的人員,好像王董是老闆,但 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聯絡,我都是跟陳學淵聯絡;就社區而言 ,社區對的是被告公司。陳證2是我跟王董(王冠登)的對 話,就是那時才跟王董有接觸,應該是談WISH歐洲社區的相 關事情。」、「〔(請提示陳證2第40頁,原審卷㈡第190頁 )下午6:07,證人有說『王董,您跟陳學淵是合作關係』 , 請問就證人的認知『合作關係』為何?〕我習慣性我跟社區的 清潔人員、保全人員我都認為是合作關係,我也認為我跟王 董是合作關係,我不知道王董跟陳學淵之間的協定是何關係 。」、「(就您所知,張詠名係向何人應徵面試保全人員? 是獲得誰的同意?)向我應徵,沒有經過別人同意,我覺得 可以用就會送資料給公司,公司沒有說不用就可以用。關於 社區大家所有的資料我都是交給陳學淵,因為我跟被告公司 沒有接觸。」、「……後來我應徵張詠名進來祖師豐華社區做 ,我是該社區的自聘行政人員……我就幫忙找保全人員,當時 欠1個機動員,我就請張詠名來做機動人員,後來張詠名表 示他想多賺一點錢,他就請我幫忙介紹去其他社區做,我就 幫忙介紹他去別的社區做保全的工作,張詠名會到處去做保 全的工作。」、「(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是何意思 ?)保全人員1個月要休6天假,休假時就沒有人上班,就要 靠機動人員上班,張詠名是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 比如說其他社區的總幹事因為早上突然沒有人來上班,總幹 事需要調人,我就會介紹張詠名過去幫忙。」、「 (張詠 名在WISH歐洲社區1週作幾天?)就是照勞基法,1個月休6 天假。張詠名本來一直做機動人員,後來我問他要不要來WI SH歐洲社區做正班,他說好,後來張詠名就在WISH歐洲社區 作正班。保全、清潔人員、我的薪水都是社區付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付給陳學淵,陳學淵再轉給我,請我發給大家。 」、「(證人是受僱於何人?)我是將我及相關保全人員的 資料交給陳學淵,但我認知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在WISH歐 洲社區上班全部的人員都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派 令我做總幹事,但我跟被告公司都沒有接觸過,後來才有。 」、「(證人你認知你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證人及其他保全 人員的薪水為何要透過陳學淵給你們,而不是被告公司直接 給你們?)我對這個問題也有疑惑過為什麼薪水要轉來轉去 ,我有問過王董,但是王董說他信任陳學淵,交給陳學淵負 責處理。」、「(WISH歐洲社區有聘僱張詠名為保全人員, 為證人應徵張詠名,證人是以何名義應聘張詠名?)是以被 告公司名義。」、「(證人剛所述聘僱人員以後,會請該人 員填寫人事資料是否為被告公司的人事資料?)是的 ,是 被告公司的制式格式,我是把資料給陳學淵、MEIMEI姐 。 」、「(張詠名何時在WISH歐洲社區工作?)去世的前2 、 3個月,正確的日子我沒有印象,是做正班的車道保全人員 。另我們都沒有扣繳憑單,報稅時也發現都沒有被告公司 。我在張詠名去世以後的下1個月,約在110年9月,王董就 把我開除,薪水也不給我,被告公司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 我在被告公司大概只做1年。」、「(張詠名是否有在三峽 大觀園社區做過機動保全人員?)有的,他當時都在做機動 保全人員,我就請他這邊做、那邊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證人歐菁宇於本院 證稱:張詠名來祖師豐華社區應徵保全工作,伊就請張詠名 來做機動保全人員,1個月上6天班,每週沒有固定上班時間 ,正班保全人員休假,張詠名就來代班,後來WISH社區缺車 道保全人員,伊就問張詠名願不願意到WISH社區做車道保全 人員,張詠名說願意。WISH社區是跟揚庭公司簽約,所有保 全人員都是受僱於揚庭公司,領揚庭公司的薪水;WISH社區 將錢匯給揚庭公司,再由陳學淵將錢交給伊,伊再發給保全 人員。WISH社區缺總幹事,伊去應徵,後來伊做WISH社區的 總幹事一直到原來的保全公司合約快結束時,WISH社區管委 會希望伊繼續擔任總幹事,因伊認識揚庭公司的陳學淵經理 ,陳學淵就讓揚庭公司來標WISH社區的保全工作,揚庭公司 得標後,伊就受揚庭公司的聘僱開始管理WISH社區的保全事 務,張詠名大概是在7、8月才來的,所以伊於110年5月18日 請揚庭公司製作識別證的名單裡面沒有張詠名的名字;揚庭 公司有給伊擔任總幹事的聘書,並在WISH社區的公告欄公告 指派伊到WISH社區擔任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6頁至第3 20頁〕;另參以祖師豐華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28日祖師豐華 字第1120428001號函文意旨稱:張詠名於110年1月至同年3 月受僱於該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員,即原聘僱之保全人 員休假時,才由張詠名來代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前 開揚庭公司駐點工作日誌內容所載,揚庭公司於110年3月17 日至110年5月31日派駐WISH社區值勤之固定保全人員為潘福 義、周博軒,僅於該等2人排休時,係由其他保全人員代班 ,其中潘福義於110年3月18日、29日排休時,係由張詠名代 潘福義在WISH社區值勤〔見原審㈠第74頁、第94頁〕;證人歐 菁宇與揚庭公司總經理王冠登之LINE對話內容 、派令、識 別證、名片,及揚庭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動檢查時 ,所提出張詠名之110年6月、7月、8月考勤表等〔見原審卷㈡ 第151頁至第193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70頁,原審限 閱卷第37頁〕,可認證人歐菁宇確係於揚庭公司與WISH社區 簽訂社區保全合約後,受僱於揚庭公司擔任WISH社區總幹事 乙職,負責管理WISH社區保全事務;而張詠名原先於110年1 月至同年3月間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 員,並於110年3月18日、29日經證人歐菁宇安排至WISH社區 代班保全工作,嗣由證人歐菁宇為揚庭公司應徵錄用張詠名 在WISH社區擔任正班車道保全人員,並於110年6月1日上班 ,揚庭公司自此時起即與張詠名成立僱傭關係 。是被上訴 人主張張詠名於109年5月29日起受僱於揚庭公司在WISH社區 擔任保全工作云云;揚庭公司等2人辯稱張詠名係受僱於強 祐公司,強祐公司亦有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 、祖師豐 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承攬保全業務之社區執勤云云;均屬無據 。  ⒊揚庭公司等2人另抗辯稱:陳學淵一開始是揚庭公司的員工 ,但發現陳學淵在外經營強祐公司,揚庭公司乃於110年5月 11日開除陳學淵,並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學 淵次承攬,揚庭公司則將向WISH社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揚 庭公司收取之權利金及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費用後之餘款 給付予陳學淵,故歐菁宇與張詠名經陳學淵派遣至WISH公司 提供勞務,係與陳學淵成立勞動派遣之僱傭契約云云,並據 提出提存款交易存根、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10年3月至7 月應付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 ㈠第125頁至第143頁〕。查,依揚庭公司轉存入陳學淵帳戶之 提存款交易存根所示,揚庭公司雖於110年4月7日、5月7日 、6月8日、7月8日、8月10日各提領24萬餘元、25萬餘元或2 6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轉存入陳學淵之帳戶,然揚庭公司並未 否認陳學淵於110年5月11日前為其公司員工,並有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可參,而WISH社區亦將保全服務費給付予揚庭公 司,則揚庭公司將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所生之人事相關成 本轉交給陳學淵,再由陳學淵轉交給證人歐菁宇,並發放給 保全人員,亦符常情。況依揚庭公司等2人前揭所辯,揚庭 公司係於110年5月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 保全業務,轉由陳學淵次承攬,惟觀諸前開110年3月至7月 應付明細表之記帳方式並無不同,倘揚庭公司係於110年5月 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 學淵次承攬,何以揚庭公司在將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 學淵次承攬之前,揚庭公司亦係扣除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 費用後,再給付予陳學淵。是尚無從以上開應付明細表、提 存款交易存根內容逕認揚庭公司已將WISH社區保全業務再轉 由陳學淵次承攬,進而推認揚庭公司與張詠名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是揚庭公司等2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揚庭公司等2人又抗辯稱: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工云云。查 ,依國泰人壽公司111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100709948號函 附之有關張詠名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資料、111年12月16 日國壽字第1110120847號函檢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書資料、113年7月3日國壽字第1130070587號函檢附之勤讚 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繳費名冊〔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73頁,卷㈡第53頁至第60頁,本院卷 ㈠第427頁至第432頁〕所示,固有以勤讚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 保團體保險,並以勤讚公司名義繳納保險費,投保期間為11 0年4月10日至110年9月5日,生效日為110年5月1日;惟證人 即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於原審證稱:「(此份保單號碼00 00000000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投保權益確認 暨聲明書是否都係勤讚公司所出具?)是陳學淵做的 ,保 單上的勤讚公司印章並不是我蓋的,我應該要告陳學淵偽造 文書,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陳學淵曾經是我案場的業務 , 即陳學淵會去包攬生意給我做,現在陳學淵已經不是勤讚公 司的業務,去別間公司。」、「〔(請提示原審卷二第53頁 )國泰人壽函覆法院,方才提示給您看的要保書等資料就是 張詠名的團體保險投保資料,勤讚公司既為張詠名投保,所 以張詠名是勤讚公司的員工,是否如此?〕我不認識張詠名 ,投保資料是陳學淵做的。」、「(如果張詠名不是勤讚公 司員工,勤讚公司為何要幫他投保,還用公司帳戶款項幫他 付保費?)保費是陳學淵付的。」、「〔(請提示原審卷二 第53-55頁)為何上面是寫公司公費件,公司匯款繳交,即 由要保單位全額負擔?〕這個要請陳學淵說明,是陳學淵偷 刻公司印章,勤讚公司並沒有付該筆保險費。」、「(您是 否知道勤讚公司的董、監事翁綜駿及楊昭鳳,同時也是強祐 公司的董、監事?)我知道。」、「(您們兩家公司董、監 事大部分相同,業務上是否也會互通有無,也就是說,勤讚 公司是否會調借保全人員予強祐公司或陳學淵?)兩家公司 沒有相關,不會互相借調保全人員,張詠名的問題你要去問 陳學淵。」、「(勤讚公司與陳學淵的關係是僱傭還是承攬 ?期間為何?)是承攬,就是接案場的業務,並非勤讚公司 的員工,陳學淵是業務,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42頁至第144頁〕。且勤讚公司111年12月6日管字第11100 0043號函文亦稱:該公司並無聘僱張詠名,關於團體保險部 分,該公司不知情,有人假借該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保團 體保險等語,此有勤讚公司前開函文乙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 卷㈡第49頁〕;另證人莊美珍於本院證稱:伊是依據歐菁宇提 供揚庭公司張詠名的資料去投保團體保險,伊只是幫陳學淵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依勤讚公司前開函文及證人 翁添木、莊美珍之證述可知,證人莊美珍是依陳學淵之指示 ,將證人歐菁宇所提供受揚庭公司聘僱,於WISH社區擔任保 全工作之張詠名之資料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尚難 僅以該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係勤讚公司,即推認張詠名係受僱 於勤讚公司。是揚庭公司等2人以勤讚公司前揭向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資料為據,抗辯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 工云云,並不可採。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 有無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 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成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 活,促進社會安全;勞退條例之立法宗旨係為增進勞工退休 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觀勞保 條例第1條、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 及勞保條例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依勞保條例及勞保 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提繳6%勞退金,雇主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除勞工得依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前開各規定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外,如勞工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之責;如雇 主為公司法人,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 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詠名受揚庭公司聘僱,自110年6月1日起在WISH社區擔任正 班車道保全人員,迄至於110年8月29日在WISH社區值勤時死 亡等情,已如前述。又揚庭公司自聘僱張詠名時起,並未為 張詠名投保勞保,及提撥6%勞退金之情,有張詠名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9 頁〕,則揚庭公司顯已違反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龍 世惠、女兒張芊誼;另周若妤為揚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 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 。是龍世惠 等2人主張揚庭公司未於僱用張詠名後,依法為張詠名投保 勞保,及提撥勞退金,致其等於張詠名死亡後,受有無法請 領勞保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 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揚庭 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茲就龍世惠 等2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 請領喪葬津貼;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 個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生前之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之情,固據其提出張詠名110年3 月份之薪資袋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9頁〕,惟張詠名係自1 10年6月1日 起受僱於揚庭公司,且張詠名於110年1月 至3月係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機動保全人員,故該 薪資袋應係張詠名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所領薪資,與揚 庭公司無涉。然按工資清冊為揚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 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張詠名既為揚庭公司之受僱勞工,且揚庭公司 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4月1日至8月11日間之勞 動檢查時,曾提出張詠名110年6月至8月之出勤紀錄卡 (見原審限閱卷第37頁),則揚庭公司自無無法提出張 詠名110年6月至8月薪資資料之理。本院審酌龍世惠等2 人所提前開薪資袋,證人歐菁宇於原審已證稱:該薪資 袋上之文字係其本人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頁〕,且 該薪資袋上記載,張詠名110年3月之薪資為「 35000( 月薪)÷25(應上班日數)×23(實際上班日數 )=3220 0」,認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受僱於揚庭公司之每月 薪資為3萬5,000元,堪可採信。    ②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規 定,張詠名死亡時,龍世惠等2人為張詠名舉辦喪事支 出殯葬費,可請領張詠名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 津貼;復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張詠名月薪3萬5,000元,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故龍世惠等2人本可向勞保 局請領喪葬津貼18萬1,500元(計算式:36,300×5=181, 5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 等2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喪葬津貼之損害。是 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其中3個月之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計算式:36,300×3=108 ,900) ,為有理由。 ⑵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部分:    次按「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 限制……」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著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 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 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 。 又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 女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第1順位。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 人死亡,其同一順序之受益人中若有1人不符合遺屬年金 之請領條件,則僅得請領遺屬津貼,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082761 號函釋意旨可參。查張詠名自75年7月18日開始即參加勞 保,迄至110年8月29日死亡止,其參加勞保之年資合計為 12年又233日〔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已逾2年,此有張詠名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 5頁至第359頁〕。則龍世惠等2人依前開規定,可向勞保局 請領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計算式:36,300×30=1,089, 0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等2 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之損 害。是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08萬9,0 00元,為有理由。   ⑶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部分:    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 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 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 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 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張詠名係 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25頁之戶籍謄本〕,其於11 0年8月29日死亡時,年紀未滿51歲,不符勞退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張 詠名生前既不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揚庭 公司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僅得請求揚庭公司將未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則張詠名死亡後,龍世惠 等2人亦不得請領退休金,尚難認其等2人受有無法請領退 休金之損害。是縱揚庭公司有違反勞退條例前開規定之情 事,龍世惠等2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替張詠名提繳6%退休金之 損害。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 提繳6%退休金之損害6,534元,為無理由。   ⑷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19萬7,90 0元(計算式:108,900+1,089,000=1,197,900)為有理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龍世惠等2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 付119萬7,900元,及其中86萬7,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6月7日〔繕本於111年6月6日送達揚庭公司等2人 -見原審卷㈠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33萬0,330元自附帶上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 達揚庭公司等2人-見本院卷㈠第361頁之送達證書〕起 ,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86萬7,57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揚庭公司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核無不當,揚庭公司等2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33萬0,33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龍世惠 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龍世惠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部分之附帶上訴。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 定,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故就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無廢棄原判決 此部分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07

TPHV-113-勞上易-28-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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