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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家凱(原姓名:溫奇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家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VN-1688」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行駛於道 路【含國道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路)、高雄(中正 、三多路)、瑞隆路出口等需收取通行費之路段】上……」、 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車輛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係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 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 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是;國道ET 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 路駕駛人(車輛)之媒介,尚非此所謂之收費設備(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參考)。次按汽 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考)。是核 被告溫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 行駛於道路,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非顯著, 應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損害特種 文書之公信力,並影響公路監理、交通稽查與國道收費之正 確性,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 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N-16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詐得如附件所示免繳國道通行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41元之不法利益,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9號   被   告 溫奇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奇健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及實際使用人,為躲避債主追查,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在 高雄市瑞隆東路路口向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購得偽造之BVN-1688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7月初某日懸掛 於本案自小客車前後,並接續於113年7月間行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 自小客車係有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登記車主為 江淑芬)之車輛而進行扣款,以此方式詐得國道通行費合計 141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江淑芬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江淑芬於113年7月7日17時許, 因接獲Etag客服人員通知名下BVN-1688號車牌有異常使用情 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奇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警察公路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BVN-16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 30012960號函文及附件113年7月份BUH-5757、BVN-1688號車 輛經用系統各縣市車牌辨識、BVN-1688號國道ETC車行紀錄 清冊各1份、遠通電收ETC通行明細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113年7月 間於本案自小客車前後懸掛偽造之BVN-1688號車牌駕駛上路 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同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反覆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31

KSDM-113-簡-4528-2025033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文旭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22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的貨車為新車、未載貨物,而且有蓋 上帆布,光憑行車紀錄器有光點就判定是從上訴人的貨車上 掉下來的東西,上訴人實在不服,被上訴人如何證明金屬亮 點有打到他的車上,亮點也有可能為塑膠類的東西或國道上 的廢棄物,上訴人願賠償點道義上責任,被上訴人要求太多 ,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之貨車行駛在國道上是否掉落物品、該物品是否撞擊被上訴 人之車輛等節之認定,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 事項再予爭執,然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指 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未 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內容或揭示原判決係違反何 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小上-41-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TO KRISANA(吉沙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TO KRISANA(吉沙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EETO KRISANA(吉沙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執行案件 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不滿2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 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之行為對交通安全之影響 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物受損之結果、前已曾 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 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 車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3號   被   告 SEETO KRISANA             (中文姓名:吉沙那)(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TO KRISANA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9日22時許至翌(10)日0時許止 及10日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先後飲用米酒及保力達 後,仍於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開住處出發。嗣於10日13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1 1.1公里中線車道(臺南市安定區),不慎撞及右方外側車 道由陳世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世章所 受傷害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日 14時16分許,測得SEETO KRISAN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ETO KRISAN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新市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損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90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 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酒後駕車罪,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3-31

TNDM-114-交簡-436-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舜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4日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 圖、被告蔣舜宸所駕車輛車籍資料及被害人鍾菊富向警方報 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害人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 車道之駕駛行為,害我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 被害人肇事逃逸,我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我才會在 匝道上攔停被害人車輛,況當下我攔下被害人車輛有先打警 示燈,第二次攔車我也有先打警示燈,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內容所示,當時車輛還是可以通過,因此我的行為雖有 違規,但還不至於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指被害人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 駛行為,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 事逃逸,其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始會在匝道上攔停 被害人車輛等語。然查:  ⒈本案事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3分37秒至20 時4分34秒:畫面中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共3車道,被害人 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上,並可見被害人車 輛有開啟雨刷,且雨刷速度甚快。②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 34秒至20時4分58秒: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34秒至20時4 分40秒,被害人車輛從中間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後行駛於 外側車道上。③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58秒至20時5分3秒: 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58秒時,畫面右側之路肩可見被告 車輛與被害人車輛併行,並約略超前被害人車輛一些,於行 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秒時被害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被告 車輛消失於畫面中。④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秒至20時5分 24秒:被害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⑤行車紀錄器時 間20時5分24秒至20時5分36秒:被告車輛從路肩往左方切入 被害人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與被害人車輛距離約1個車道 虛線長度,並亮起煞車燈,後煞車燈熄滅,被告車輛與被害 人車輛距離約2個車道虛線長度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再度亮 起,並打右方向燈,被告車輛自外側車道切換至路肩,約一 半車身行駛於路肩上。⑥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6秒至20時 6分54秒:被告車輛切換至路肩而行駛於路肩上,於行車紀 錄器時間20時5分39秒時被害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被告車 輛消失於畫面中,後被害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 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58秒時被害人車輛往右方切往出口 匝道,後繼續行駛於出口匝道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 分4秒時畫面可見關廟/歸仁出口標示。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 時6分5秒時,被告車輛從被害人車輛左方往被害人車輛行駛 之出口匝道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行駛之車道,並亮起右方 向燈及煞車燈,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9秒時,被告車輛 除煞車燈外,雙黃燈也開始閃爍,並減速行駛,於行車紀錄 器時間20時6分14秒時,略靠右方停止於出口匝道上,被害 人車輛左偏繞過被告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時 間20時6分36秒時,被告車輛從被害人車輛右方超越近距離 往左切往被害人車輛前方,待被告車輛整輛車身位於被害人 車輛前方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及雙黃燈皆亮起,並減速行駛 ,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3秒時停在被害人車輛前方, 被害人車輛見狀亦停止行駛而停在被告車輛後方。於行車紀 錄器時間20時6分47秒時,被告車輛後車廂打開,被告從駕 駛座下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8秒時,可見被告身 影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左前方,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50 秒時至20時6分54秒時,被告從被告車輛後車廂拿起球棒往 被害人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離開畫面。⑦行車紀錄器時間20 時6分54秒至20時7分26秒:被告車輛呈現後車箱打開之狀態 ,路過之車輛皆從該車左方繞過。⑧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 26秒至20時7分36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將其球棒放回被 告車輛後車廂內,站在被告車輛後面等待其他車輛通過,回 到駕駛座上,此時被告車輛雙黃燈持續亮著。此期間可見其 他車輛如欲通行,均以極慢速度甚至接近快停下來的速度從 被告車輛左方通過。⑨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36秒至20時7 分50秒: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39秒時,被告車輛亮起 煞車燈後快速熄滅,亮起左轉方向燈往前加速行駛,此時因 有其他車輛往被害人車輛前方切入出口匝道,被告車輛遭擋 住後無法看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7至89、93至119頁)。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 道,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逃 逸,其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始會攔停被害人車輛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車輛有因被害人車輛 變換車道而擦撞護欄乙節,被告此部分所述,已有可疑,且 觀諸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將被 害人車輛攔停後,雙方均未曾就被告車輛之後照鏡為察看之 行為,果若被告確係因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 ,害其車輛後照鏡擦撞護欄,為保全證據而攔停被害人車輛 ,何以被告於攔停被害人車輛後,未會同被害人一同察看其 車輛後照鏡,且未提出其車輛車損之相關資料?何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上情,難認可採。  ⒊又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另依法令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法上自助行為,雖 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得阻卻其 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自己權利,不待該管 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 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相當嚴格,須具備 :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且該權利在民事私 法上擁有請求權基礎,⑶須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 者為限(急迫性),⑷有實施自助行為之必要性,且不逾越 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本件依卷內 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所主張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 車道,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 逃逸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且縱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情事 存在,被告可記錄被害人車輛車牌號碼,事後亦可透過行車 紀錄器或向警方申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循線查得被 害人相關資訊,本件並無任何情事急迫之情形,而使得被告 必須當場在國道高速公路及匝道追逐、變換車道、驟然減速 攔停被害人車輛。況且,若被告前揭所述為真,被害人僅係 違反交通法規,被告即故意施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 駕車自由離去,被告所為顯然逾越保護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度 ,而具有可非難性。從而,被告縱有自助之意思,其本案所 為與民法上自助行為所需具備之要件有間,無從主張阻卻違 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稱其攔停被害人車輛時,有先打警示燈 ,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所示,當時車輛均尚可通行 ,其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為要件,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 ,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 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而持續 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 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 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04年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可見被告於夜間下大雨之情形下,仍於國道高速公 路上,陸續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被害人車輛後隨即 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被害人車輛前方煞車、減速,再往路肩 行駛;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被害人車輛左側近距離切入被害 人車輛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由被害人 車輛右側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前方後驟然減速等行為,終 至使被害人車輛在匝道內停下,其他車輛如欲通行,亦僅能 以極慢速度甚至接近快停下來之速度從被告車輛左方通過, 而被告上開行為極易導致碰撞事故發生,若被害人因一時情 急而煞停,將可能衍生連環車禍或重大傷亡事故之結果,尤 其在高速行駛、夜間下大雨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一旦有車輛 緊急煞車或突然調轉車頭方向閃避,勢必嚴重影響高速公路 上其餘車輛通行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上開 行為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 、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欠佳,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 ,竟罔顧公眾安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 方式攔停被害人,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 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後雖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及戶 口名簿,然與上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仍認原 審量處前揭之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舜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舜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舜宸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關 廟區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接近北向359公里處時,適 有鍾菊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北向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蔣舜宸認為乙車突 然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心生不滿,明知高速公路車 道及匝道均不得停車,其上通行之車輛多係高速行駛,若在 車道或匝道上停車或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即任意變 換車道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極易使後方車輛因避煞不 及發生追撞,甚至導致連環車禍,而當時夜間下大雨、視線 不佳,更增加發生交通事故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通過北向359公里處後,先以違規行駛於路肩,從 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在乙車前方減速,再 往路肩靠近之方式示意乙車停車,之後見乙車仍在外側車道 繼續行進,乃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0時6分許,見乙車欲駛 入北向357公里處關廟交流道之出口匝道時,又從乙車左側 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欲迫使乙車在 匝道內停車,之後見乙車仍由匝道左半部通過而未停下,再 從後追上乙車,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終 於迫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蔣舜宸即以上開強暴方式,接續 妨害鍾菊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在高速公路車道 及匝道行駛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 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鍾菊富提供行車紀錄器畫 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蔣舜宸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 上開方式要求乙車停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 來、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大雨滂沱、視線不佳,乙車先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我在車道上示意乙車 停車,想提醒被害人鍾菊富剛剛很危險,差點與我發生擦撞 ,但被害人置之不理,我才會在匝道上攔停乙車,想問被害 人為何在高速公路這樣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上開方式在高速公路車道上 示意乙車停車,以及在出口匝道上2度欲攔停乙車,終至使 乙車在匝道內停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 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圖、甲車車籍資料及被害人向警方 報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 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 、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 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單車道之匝道 上超越前車,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引之警方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 告暨擷圖,顯示當時高速公路上尚有其他汽車通行,且夜間 下大雨、視線不佳,被告卻於20時5分許至6分許間,在北向 359公里處至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路段,陸續 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 在乙車前方減速,再往路肩靠近;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乙車 左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 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等違規駕駛行為,終 至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對於被害人及該路段之用路人,恐 有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 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他法」無疑。況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可知其係 就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大雨滂沱、視線不佳情形下,先有突然 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之駕駛行為,認為危險,始有前 述欲攔停乙車之舉動出現,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自身於 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情況下,在高速公路車道、路肩及匝 道內陸續所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實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 ,其猶恣意為之,堪認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自是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甲車以上開方式,迫使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匝道內停下,雖係 間接透過乙車影響被害人自由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然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自 應構成強制罪。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強制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 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則被告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 ,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竟罔顧公眾安 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方式攔停被害人 ,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 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3-簡上-36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黃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黃昱霖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同段二九四地號(面積一 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二平方 公尺)之貨櫃二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14年3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三)調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258至267頁),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9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簡稱地號)為伊與訴外人 黃國宗、黃柏諺(下合稱黃國宗等2人,即被告之子)等3人 共有,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 1。詎被告僅取得黃國宗等2人同意,但未經伊同意,於民國 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下 合稱系爭貨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 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 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按應有部分2分之1 計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 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 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 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 之金額;㈢前項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在系爭土地種 植樹木蔬菜等農作物多年,黃國宗等2人對其容忍未予干涉 ,而以其他部分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使用,至今已逾10年以上 ,應認其等3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黃國宗等2人使用範 圍亦未超越其等權利範圍。伊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不構成無 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語。況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卻 排除其他共有人為使用,且原告自109年起不再繼續耕作, 系爭土地已荒廢,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原告及黃國宗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 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㈡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之父黃九所有,嗣於95年5月10日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黃 泓霖、黃天造、黃天上等兄弟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 天造、黃天上於103年9月2日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訴 外人黃白寶鷺,黃白寶鷺再於104年3月6日贈與黃國宗等2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泓霖則於109年7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 4分之1出售予原告;㈢被告於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 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占用附圖A所示294地號土地(面 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 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㈣系爭土地現場 目視有一紅磚屋,該紅磚屋非兩造所有,與兩造並無關聯等 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6、38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可憑,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附圖(見本院卷第242至25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 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㈢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以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除最東邊巷底部分被違章房屋占用 以及原告曾經耕作以外,其他部分(空地)係供巷道通 行,黃國宗等2人在放置貨櫃以前,係在該處通行,可 認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至132頁、第230至231頁),並提出原告於另案 被訴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事 件,該案原告為黃國宗等2人)所提書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66至68頁),原告對於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乙節並 不爭執,並陳稱:系爭土地自黃九贈與兄弟4人成為共 有狀態後,僅原告一人在其上耕作,且至109年後即未 再耕作。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占有特定範圍,雙 方未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28頁)。經 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 ,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 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 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全體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得約定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僅就共 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亦應予容許。惟全體共有 人僅就共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其他未經全體共 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部分,共有人對該部分占有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互核前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所為陳述,可知 系爭土地除部分遭第三人占用興建房屋(與兩造無關 ,見本院卷第242頁)、部分原告曾在其上耕作種植 外,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嗣該空地遭被告於112年6月 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放置系爭貨櫃。被告自應就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該空地存有黃國宗等2人得排除 原告使用管理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 陳該空地係供作巷道通行以觀,顯然未排除原告亦可 利用該空地通行,可知黃國宗等2人對該空地並未建 立足以排除原告使用之支配管理關係,自難認原告已 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單獨使用 收益之分管契約。     ⑶至於原告固曾利用部分系爭土地耕作種植,惟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就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成 立由原告單獨使用管理收益之分管契約,核與全體共 有人就前開空地是否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使用管理收 益之分管契約,分屬二事,自應個別判斷,尚無從因 前者成立分管契約,即可逕謂後者亦成立分管契約。 況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上自共有狀態起,無論原告或 其他共有人,事實上均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 範圍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亦否認全 體共有人間就原告先前耕作部分存有分管契約。被告 憑此抗辯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存有分管契約 乙節,仍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占約10分之1 ,未逾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⑴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黃國宗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 所示之土地提供被告放置系爭貨櫃使用,業如前陳, 黃國宗等2人提供被告使用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且未經原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侵害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 被告以系爭貨櫃占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均屬無權 占有,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現已荒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 益甚小,且原告先前亦占用系爭土地耕種為由,抗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 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業如前 述,則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移除系爭貨櫃將受有顯不 相當之損害,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 權利濫用可言。又,原告先前使用系爭土地耕作種植, 有無正當權源乙節,均不妨礙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認定,被告憑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均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告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 ,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 )。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已荒廢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均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開占用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 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非屬建築基地,原告不得建築房屋,原告引據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相當基地建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不合等語。惟無權占有土地不當得利事件, 僅係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 準,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⒊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 築房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汐止 區福德二路19巷巷底,與福德二路19巷巷底存有1.5公 尺高低落差,系爭土地除貨櫃及紅磚屋占用部分外,其 餘部分為林木及雜草,荒廢無人使用。現況鄰地上設有 工廠,附近房屋多供住宅使用,距離國道一號及三號高 速公路匝道南北向出口開車10分鐘,福德二路19巷巷口 即有公車站牌,最近小學騎車約10分鐘等情,業據本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 卷第242至247、276至284頁)及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而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計28.67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14.24+0.12=28.67 ),系爭土地111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00 元、113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見本 院卷第30、32頁),即111年1月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280元(計算式:19100×0.8=15280)、113年1月 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80元(22600×0.8=18080 ),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12年6月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5,590元【計算式:〔(15280×28.67×6%×20 9/365)+(18080×28.67×6%)+(18080×28.67×6%×59/3 65)〕×1/2=2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4 年3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每月1,296元(計算式:18080×2 8.67×6%×1/12×1/2=1296)。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 定,訴請: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 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 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 ,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 開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不當得利損害金) 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 本院判准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112年6月6日至114年2月28日 42,75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5,59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以8,5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2,1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1,29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按月以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5-03-31

SLDV-113-訴-1789-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陳晋中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20時24分,行經國道1號 南向247.2公里,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以「速限11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200公里,超速90公里」逕行舉發, 被上訴人據此於112年9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5246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 字第18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 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錯誤認定VOLVO車輛最高速限僅為建議,事實上,V OLVO自西元2020年起生產的所有車輛均強制最高時速為18 0公里(112mph),並非僅是建議值,此可由VOLVO瑞典原 廠新聞稿、中國區原廠新聞稿、臺灣媒體DDCAR及美國CNN 網路新聞等資料可證明。且原審未正確理解及採信科學證 據,單純以臆測方式否決科學證據,明顯有失公正,此亦 有國外測試影片足佐證系爭車輛車型最高速度限制的情況 。 (二)VOLVO瑞典原廠就上訴人所詢「最高速限在無改裝或其它 外力因素下,是否為限制在180公里?」回覆為以「We ca n confirm that you Volvo 2023 XC40 P6(VIN:YV1XZE FA8P2948382)modell comes with a 180kph speed limi t.」,確認西元2023年式XC40最高速限為180公里,這也 表示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確實無法達到時速200公里。 (三)根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通過時間及距離,可簡易使 用數學公式驗證,雖無法直接計算通過時的時速,但可驗 證拍照前後距離所計算出來的時間距離,這是明顯且客觀 的科學證據,足以佐證車速並未達到時速200公里。又國 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同時設有ETC門架及超速相機,法 院應調取錄影影像,以驗證在113年4月25日20時24分前後 1至2分鐘內,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而在鏡頭內出現及消失 的時間,如系爭車輛有超速或達到時速200公里,影像應 會顯示較其它車輛消失速度較快,再請明查。且在該路段 通過時間2分34秒,平均車速為時速109.87公里下,在這 條件下以科學的計算方式達到時速200公里的可能性極低 。簡言之,總體平均速度和前後段平均行駛速度在時速10 9公里及106公里這種情況下,除非有精準的停等與計算時 間,否則車輛而可能不會達到最高時速200公里。綜上超 速照相應為科學判斷的依據,在車廠確認車速無法達到時 速200公里的狀態及以數學公式推導也不容易達到時速200 公里,整段高速公路車輛以110公里行駛下,當然可以清 楚拍到系爭車牌車號等,以系爭車輛本身的限制及高速公 路的速度呈現,系爭車輛並未超速,當然不會到達時速20 0公里,此為明顯的誤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第1項規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 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 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 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的違背法 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 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 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 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200公里,而該 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90 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上開地 點與路段現場照片、原處分等件為證。又經檢定合格之雷 達測速儀於有效期間內所為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 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 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時速200公里行駛之行為, 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在原廠設定下無法行駛 到時速200公里等語,提出車輛規格配備表在卷;惟據國 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月12日國際富豪(服) 字第1130112號函覆稱:「一、依檢附車型資料XC40 P6電 動車型之最快速度可達多少,說明如下:1.1車型:XC40 P6(MY23年式)安全極速160KM/H 1.2車型XC40 P6(MY24 年式)安全極速180KM/H 二、XC60 P6車型安全極速出廠 設定如上所示,如以下情況則不在安全極速範圍內:1.在 下坡路段加速2.風速超乎正常風速3.安裝破解軟體,解除 原車輛安全極速等語」,顯見車商所稱安全極速非指車輛 行駛最高速度限制,該功能未強制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不得 加速超過設定速率,只是無法保證駕駛的安全性。另據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6582 號函:「四、本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 、近距離、單向測照,並於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 拍照採證,……」等語,復參以採證照片未見其他行駛之車 輛等情,由照片內容未見其他車輛可能干擾測速數值,又 據崧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說明函:「一、……設置 於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之數位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 採證主機型號:RLRDP,器號:17E108其速度偵測範圍為2 0Km/h~ 250Km/h。」等語,測速數值也在雷達測速儀偵測 區域範圍,並無異常,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 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 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 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上訴人雖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維修清單、車載電腦記錄等資料,主張依車載電腦記 錄,車輛最高速限為時速160公里等語,但舉發單位以經 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暨照相設備,採證原告車輛行經測速儀 偵測範圍時超速違規,自難徒憑原告提出前揭資料,即遽 以推翻測速儀所偵測之超速數值。另上訴人提出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速率 計算,主張平均速率並無超速等語;惟按雷達測速是偵測 車輛在雷達波特定範圍內移動距離與時間差的關係計算車 速,系爭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內之瞬間車速,即 代表系爭車輛那個時間點的速率,因此上訴人當時行經違 規地點時,係以時速200公里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上訴人計算平均速度非等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 之瞬間速度,尚無足憑上開歷史軌跡紀錄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固非無見。 (四)上訴人就本案之爭點,僅屬兩項。其一,從數學公式上計 算或推導,時速也不容易達到200公里。其二,系爭車輛 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極速時速160公里而 行車,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從數學公式上計算或推導,時速也不容易達到 時速200公里部分: (1)從數學上計算而言,不同的計算方式,只是數學理解方 式的差異,並非是一種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是一種資訊 的詮釋。因此,不同的理解方式,並不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合先敘 明。 (2)煞車制動距離受影響者,雨天或路面潮溼、路面積雪或 結冰、輪胎磨損程度、運載重物、下坡時因加速度等等 ,這是指煞車時,車子並不會立即停下來,而需要一段 時間與距離來停止的。煞車,最先是駕駛人看到狀況並 開始判斷,接著判斷完成(決定踩煞車),然後開始換 腳去踩下煞車,最後還要一段煞車機械煞住之制動時間 。也就是說,煞車所需時間=反應時間+制動時間。因此 ,煞停與減速是不同的概念,受到車輛性能及路面狀況 的影響甚大,較難以數學的方式來理解。 (3)上訴人稱,從數學公式上計算或推導,不容易達到時速 200公里。但由以下不同的數學理解方式,系爭車輛不 受特殊限制下達到時速200公里之可能性是存在的,如 下述計算式:    a.本案基礎數據: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20時21分49秒時 行經國道1號南向242.5公里處,並於同日20時24分23秒 通過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見原審卷第43頁),通 行距離計4.7公里,通行時間為0.043小時(154sec/60* 60=0.043hr),平均時速為109.3公里(4.7km/0.043hr =109.3km/h)。 b.在高速行駛之可能,相對的,必然存在一個較低速行駛 的情況。設給定條件(時間×時速=距離)為可能情狀A 時速(km/h)×(Xsec/3600)+可能情狀B時速(km/h) ×(Ysec/3600)=4.7km。Xsec+Ysec=154sec。並於高低 速之轉換,設高速時距、低速時距之權衡係數為3/4( 通過時間即為116秒,計算式:(3/4)×0.043hr=116sec )、1/4(通過時間即為38秒,計算式:(1/4)×0.043hr =38sec)。     (a)可能情狀A(高速=200km/h,低速約80km/h):高速 距離為2.15公里【計算式:200km/h ×(1/4)× 0.04 3hr=2.15km(高速距離)】,低速距離為2.55公里【 計算式:4.7km-2.15km=2.55km(低速距離)】,計 算出低速時速約為80公里【計算式:2.55km/116sec × 3600≒80km/h(低速時速)】。     (b)可能情狀B(高速=180km/h,低速約85km/h):高速距 離為1.94公里【計算式:180km/h ×(1/4)× 0.043h r=1.94km(高速距離)】,低速距離為2.76公里【計 算式:4.7km-1.94km=2.76km(低速距離)】,計算 出低速時速為85公里【計算式:2.76km/116sec × 36 00=85km/h(低速時速)】。    c.本案之可能性:以通行距離4.7公里、通行時間154秒計 算,權衡係數1/4通行時間(約38秒)用來以高速行駛 (時速180至200公里),被查獲到超速的機會很高;權 衡係數3/4通行時間(約116秒)用來以低速行駛(時速 80至85公里),為從容不迫,慢慢開車。    d.緩衝空間之計算:可能情狀A【80km/h×(3/4)× 0.043 hr+200km/h ×(1/4)× 0.043=4.7km】、可能情狀B【8 5km/h ×(3/4)× 0.043+180km/h ×(1/4)× 0.043=4. 7km】,其中,時間(權衡係數1/4之通行時間為116秒 、權衡係數3/4之通行時間為38秒)及距離(4.7公里) 均固定下,設給定條件時速為120至165公里,時速增加 45公里,費時11秒,計算式如下: (a)平均時速142.5公里〔(120km/h+165km/h)/2=142.5k m/h〕。         (b)加速距離0.435公里(142.5km/h × 11sec/3600=0.43 5km)。   (c)由總平均車速而言,4.7km/0.043hr=109.3km/h,需 要兩波段,時速增加45km/h+45km/h=90km/h。90km/h +109km/h=199km/h(接近200km/h);然而加速距離0 .435km × 2=0.87km,就此,A或B兩種情形之高速距 離均足以涵蓋加速距離。 (d)減速距離:經研究顯示,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 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 車)約為1.6秒,以此換算,在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 需要17.6公尺,時速50公里需要22.4公尺,時速60公 里需要27.2公尺。大致上,每減時速10公里,需要距 離4.8公尺(不可不知的煞車反應時間與距離,參見雲 林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105.6.16。網址https://www.y unlin.gov.tw/News_Content.aspx?n=1244&s=216549# ),則時速由165公里至120公里,減速45公里,所需 要的距離至少為21.6公尺(4.8m × 4.5=21.6m)。由A 、B兩種高速行駛之車速而言,其均數為時速190公里 【計算式:(200km/h+180km/h)/2=190km/h。】降到 低速行駛之均數時速82.5公里【計算式:(80km/h+85 km/h)/2=82.5km/h】。大約需要190km/h-80km/h=110 km/h之差數;而每減時速10公里,需要距離為4.8公尺 ,計算出減速距離為52.8公尺【計算式:(110/10)× 4.8=52.8m)】,則A或B兩種情形之高速與低速距離之 均數為2.67公里及2.06公里,均足以涵蓋減速距離。  (4)結論:數學上就車速很難達到時速200公里,或車速達到 時速200公里是具有高度可能性之理解有所不同,是源之 於二種不同的詮釋。就此對數學方法之爭議,雖經本院 職權介入,仍不足以釐清本案之爭點,仍然應循客觀舉 證責任之歸屬,來決定本件爭議之釐清。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 極速時速160公里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 安全極速時速160公里而行車。是原廠透過電腦之控制 機制,控制行車速度,以確保行車安全。是出廠時原始 設計,上訴人並未變動其設計,故系爭車輛之時速無法 達到200公里。XC40之電動車,安全極速究竟是行駛的 最高速限?上訴人主張或仍可行駛超過設定速限,但無 法保證其安全? (2)參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月12日國際富豪 (服)字第1130112號函(見原審卷第117頁),其中說 明一係是對XC40,而二是對XC60之敘述,是否前提有誤 ,該錯誤是否影響原審判斷之基礎。 (3)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其要向原廠 總公司出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4頁),以證明系爭 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極速時速160 公里而行車。然原審未待其提出,逕為判決。是認該證 據無調查之必要,或調查之結果,亦不影響結論,原審 既未予調查之機會,亦未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足見證 據調查違背證據法則。 (4)原審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a.這個車速限制,是如何做到?僅僅在時速達到180km/h 時,就不再額外提供油電等能源,讓汽車被控制在這個 相對安全的速度下行車。也就是說,到達這個安全極速 時,無論是否再繼續加油或供電,都無法加速。    b.這個安全車速的選擇,所需要的科技設備技術門檻是否 很高?除了VOLVO外,其他品牌的車輛是否也不需要額 外的設計或施作,就可以達到。這份科技需求,並非不 易做到。就此,是否要解除這項速限,也並非難事。    c.既然這項科技的安裝與解除,均不是困難之事,是否這 項車速限制被解除時,能在該汽車之行車電腦中,被記 錄下來。VOLVO汽車運用這項科技,並非重於精密的科 技,而是在於策略的選擇。    d.為了維護VOLVO車輛的行車安全,選擇安全車速的策略 ,當然要做一些互動上的配合。例如能夠顯示出廠迄今 ,這項安全車速均未曾被解除過;或者更具體顯示在何 時被解除過,何時被恢復。    e.原審卷第177頁上訴人所洽VOLVO總廠,所被紀錄之代號 03351816。究竟有如何之內容,是否足以證實上訴人購 車時,這個安全車速限制,是出廠時都預先設定好的, 而且一直延續,迄該紀錄代號被建置時。      (5)若上訴人僅能證實,系爭車輛僅於出廠時有安全極速之 設定,但無法證實,其後有無被解除,或被調整之情形 ,則上訴人受處罰時,是經由精密的測速儀器依法發現 取締。但上訴人所稱之汽車出廠時,所被設計之安全極 速,在證據上卻無法證實期間均未曾解除或其他變動, 自應承受無法證實之風險。然該舉證活動之瑕疵,卻在 VOLVO汽車並未設計維持安全極速的監控系統,而使安 全極速之策略未臻完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 有理由。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3-交上-188-202503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盧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謝見宗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之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向115.2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徐豪駿所駕駛 且屬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鑑定費1萬元、租用代步車費1萬7,500元等合計22萬7,5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就租用代步車費,不應以每 日3,500元計算,而應以每日2,000元至2,500元計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客車,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5.2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徐豪 駿所駕駛且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等 事實,業經徐豪駿、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65 至72頁),且被告亦已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77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1)系爭客車為Tesla廠牌,型式則是Model 3 E6L,並於111 年10月份出廠,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經車行收 購之收購價為110萬元至115萬元,於修復後則約值90萬元 至95萬元,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2)系爭客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之價值約為110 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則約為103萬元,減損價值約7萬元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2月7日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201至215頁)。    (3)原告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主張:系 爭客車之交易價值已貶損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為準,即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只貶損7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14年2月7日函已詳載「本案是依據貴庭所提供之行 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 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非中古車買 賣之價格。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 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 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 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之鑑定方式及其依據 標準(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相較於臺中市中古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雖認 為系爭客車之價值因系爭事故減損約15萬元至25萬元(即 :110萬元-95萬元=15萬元,115萬元-90萬元=25萬元), 然其並未說明減損之詳細依據標準為何,已有疑問;再者 ,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所示, 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是立於車行收購中 古車之收購價予以判斷,然以買賣中古車為業之車行於收 購中古車後,最終目的是為將所收購之中古車再出賣以獲 取差額利潤,則以獲取最大差額利潤為目的之車行,於收 購發生車禍事故之中古車時,衡情勢必會極力將發生車禍 事故之中古車收購價壓低,此由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特斯拉公司)認證二手車截圖所示之110年出廠、 經更換鈑件、無結構性損害且屬後輪驅動車型之Model 3 中古車於114年尚有售價106萬7,600元之價值,顯較臺中 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於111年10月份出廠之系 爭客車於113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90萬元至95 萬元為高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即可見一 斑,故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立於車行 收購中古車之收購價予以判斷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貶損, 難認適當;又依蒐證照片、維修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 101、107至115頁),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為 車尾,主要更換之零件為後保險桿、後箱蓋、行李箱底板 ,並未傷及系爭客車之馬達、電池、控制器、轉換器、大 樑、門柱、底盤或車頂等主要結構,則是否確會造成系爭 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達15萬元至25萬元,而占價值110萬 元至115萬元之系爭客車的13%至23%高比率(即:15萬元÷ 115萬元=13%,25萬元÷110萬元=23%),誠有疑義。從而 ,本院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較為 可採。 (4)原告雖提出特斯拉公司換購估價截圖(見本院卷第249頁 ),主張:經其於特斯拉公司網站估價換購後,系爭客車 於114年3月25日時可以107萬3,000元向特斯拉公司換購新 車,足證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的價值應 接近120萬元,而非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1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原告將系爭客車於1 14年3月25日時之價值107萬3,000元往前回溯約1年而得出 系爭客車於1年前之價值約120萬元之推論,僅為其個人之 單方臆測;何況,於車輛交易市場上,除車輛初次落地將 大減價值外,之後車輛並非每年均大幅減少價值,而僅是 每年均以微幅金額減少價值而已,此由車主投保之車體損 失險保險金額即可見一斑,且若依照原告推論,豈非系爭 客車倘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5年3月、116年3月之市價依 序僅餘94萬3,000元、81萬3,000元?顯與系爭客車之相同 車型Model 3 E6L的市場行情不符,故本院認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系爭客車於113年4月之價值11 0萬元既與前揭估價截圖所示之系爭客車於114年3月25日 時之價值107萬3,000元間符合上開所述每年均以微幅金額 減少價值之車輛市場交易常情,足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所鑑定之系爭客車於113年4月之價值110萬元應 屬合理而為可採,至原告上開主張,則不足採信。 (5)原告雖主張:系爭客車有更換鈑件,依特斯拉公司網站, 將致車價減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141頁),並 提出特斯拉公司認證二手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 47頁),然依前揭截圖所示,售價106萬7,600元之Model 3中古車為後輪驅動車型而與系爭客車相同(見本院卷第2 49頁),而售價122萬6,800元之Model 3中古車則為全輪 驅動車型,二車車型顯不相同,且後輪驅動車型於新車售 價本就較全輪驅動車型為低而於彼此間具相當之車價差額 ,故顯無從依前揭截圖之二車售價而認定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再者,由110年出廠 、經更換鈑件、無結構性損害且屬後輪驅動車型之Model 3中古車於114年尚有售價106萬7,600元一節觀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11年10月份出廠、屬後輪 驅動Model 3車型之系爭客車(見本院卷第249頁)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113年4月價值為103萬元,就系爭客 車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上,對於原告而言已屬有利。因此 ,原告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6)綜上,本院已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較 為可採,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就鑑定費:    原告雖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向臺中 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所以請求被告賠償鑑 定費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然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為原告 起訴前自行為之,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囑 託之鑑定,僅為文書證據,並經被告所爭執,且依前所述 ,本院最終亦未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 11日函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損多少之依 據,故尚難認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 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1萬元,礙難准許。     3、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 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且其有2名幼子,需駕駛配備兒童 安全座椅之車輛使用,所以其就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 a Sienna車輛使用,已較承租與系爭客車(Tesla Model 3)同車型之車輛便宜,故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1萬 7,500元(即:5日×3,500元=1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5、89、121、133至137頁),並提出汽車出租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1頁),惟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 客車維修期間具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之必要一節,已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自應以5日作為計算租 用代步車費之天數基準。 (2)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客車上的兒童安全座 椅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則原告自得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將 系爭客車上的兒童安全座椅暫時安裝至承租車輛上,而無 須承租另有配備兒童安全座椅之車輛;再者,原告所有之 系爭客車原僅為Tesla Model 3而屬於5人座中型房車(見 本院卷第27頁),但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卻承租屬於 7人座大型休旅車之Toyota Sienna車輛使用(見本院卷第 121頁),二者於座位、空間、車型大小等均有明顯不同 ,原告所承租之Toyota Sienna車輛顯非是與系爭客車屬 於同一級別之代步車,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 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a Sienna車輛使用,已逾合理範 圍,並非可採。 (3)雖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a Si enna車輛使用並不合理,但依前所述,原告於113年4月15 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已具租車代 步使用之必要,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系爭客車之車型、承租中型房車之一般市場 行情後,認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5日應以每日2,500元 承租車輛代步使用為適當。因此,以原告需5日承租代步 車使用、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租用代步車費1萬2,500元(即:5日×2,500元=1萬2,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500元(即:系爭客車 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租用代步車費1萬2,500元=8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31

CHEV-113-彰簡-73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9號 原 告 蘇漢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蕭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FB310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蘇慧娟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南向64.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0 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後, 被告於113年8月8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FB310703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車速錶顯示的速度可能與實際速度存在誤差,且隨著車速的 增加,誤差值也會隨之增大。因此,駕駛者依據車速錶顯示 的速度是否有誤,應考慮車速錶的誤差範圍。又警方應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卻未設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合法程序要件,並非適法。且當日氣候不佳,天雨路滑, 跑馬燈已提醒駕駛者安全行駛。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該路段當時車流尚正常,並未有阻礙系爭 車輛加速之情事,該處速限110公里,舉發機關以雷射槍測 速測得系爭車輛當時時速97公里,系爭車輛未依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應屬事實。又本件係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舉發該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非取 締該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故毋須在300至1,000公尺間設立警示牌面,又只要系 爭車輛行駛進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即應以最高速限每小時 110公里行駛,尚不能以原告起訴主張所述情節,作為不遵 守速限及免責之依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 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004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4、71至87、112、115頁),堪信為 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9至102頁),勘驗內容略 以:(檔名:影像00000000_172411.mkv)影片時間顯示為00 :00:04-00:00:09,畫面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 4,可見一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 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影 片時間00:00:05-0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畫面可見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2)。  ㈣經查:  ⒈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 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 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 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 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 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 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及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 序。  ⒉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231、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2月23日、 有效期限:114年2月28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8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 標示「日期:04/18/2024」、「時間:17:13:49」、「地點 :國道3號南向64.8公里」、「速限:110km/h」、「車速: 97km/h」、「測距:72.8公尺」、「器號:TC003231」、「 合格證號:J0GB0000000」(見本院卷第83頁),該雷射測速 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參以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 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即應以 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亦無壅塞 之情況,然原告僅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內側車道,未 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客觀上自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 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  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主張車速錶顯示有誤差、未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及當日氣候不佳云云,惟查: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原則 上為超車道,僅例外讓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若因系爭車輛儀錶板顯示問題,無法確 認自己可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本應注意不要佔用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行駛,以免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又原告若認 因天雨路滑而需以較慢之速度行駛,則更應變換至非內側車 道,以免阻礙他車行駛內側車道或使用內側車道超車,然原 告卻疏未注意,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致系爭車 輛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原告所為縱無故意 ,亦屬有過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又本件違規事實係「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 速度行駛」,並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故所為之逕行舉發,自無需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示之法定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70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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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9號 原 告 吳典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4 公里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9076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31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ZIB49076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採證照片,可見右方向燈燈泡雖已老化,但亮度明顯高於 左方向燈,原告全程均有使用方向燈。又違規時間與原告用 路時間不符,懷疑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有偽造變造之嫌疑,且 坊間攝錄設備常有時間失準之問題,另被告稱「行車紀錄器 違規時間縱與實際違規時間有些落差」等語,卻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予以更正並通知,自屬違法。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並返還已繳納罰鍰3,0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於變換車道 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屬實。又原告應就檢舉 人行車資料有何偽、變造事實提出佐證,且檢舉人之行車紀 錄器時間即使稍有誤差,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 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721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 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69、118至123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 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 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僅要 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 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 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 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 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 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是本 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 示為07:31:47-52,畫面由某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 畫面可見有一藍色自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 道。畫面時間07:31:47-52 ,可見地面出現穿越虛線,系 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過程中未見後車燈有任何閃爍情 形、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途中向右跨越穿越虛縣 ,變換至右側車道,惟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 截圖照片送達,原告仍具狀以前揭情詞為相同主張。惟查:  ⑴一般車輛之車尾係裝置略具反光效能之車燈,縱未亮之情形 下,於靜態照片中因現場光線或取攝角度造成略微明亮之情 形,乃當然之理。而方向燈為閃爍號誌,僅以靜態照片較未 能完整呈現車輛是否啟動方向燈,故被告就原告前揭違規事 實之判斷依據,並非僅以靜態照片為違規事證,而係以檢舉 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動態畫面影像為證據,另加以 翻拍截取靜態照片作為佐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之過程中,未見後車燈有任何閃爍情形,業已勘驗影像畫 面如前。且原告自承本件被檢舉時系爭車輛後方向燈之燈泡 老化但仍然會閃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縱有原告所 稱燈泡老化情形,僅是燈光較暗而已,惟對於方向燈有無閃 爍之情形應仍得加以辨認。然觀諸前揭勘驗錄影畫面內容, 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既均未看見其右後方向燈有閃 爍之情形,已足堪認定原告未開啟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事實。 況原告本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方向燈之裝置確實有效,系爭 車輛之方向燈於變換車道期間若因燈泡老化未能有效運作, 而無法發揮提醒後方車輛之功能,仍不足以解免其本件違規 責任。是原告所述,自不足取。  ⑵又縱使因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精準對時,致該畫面所顯示 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稍有誤差,衡諸檢舉人亦僅係偶然行經系 爭地點之用路人,其裝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目的係用於確保 其行車安全及紀錄保全,難認其有何在原告違規前,刻意調 整行車紀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之動機存在,遑論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實際違規時間與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設定有不一 致之情形,已難認其所述為可採。況且,該行車紀錄器確實 攝得原告違規之過程,至於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之違規 時間,應係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而為記載,即無更正 可言,亦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循 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71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5號 原 告 林東明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B491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 .2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9120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辨理歸責予原告,被告於11 3年8月1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91208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燒燙傷未能符合常規狀態使用安全帶,即無法將安全 帶如規定繫於左肩膀上,而非未使用安全帶,原處分未能考 量原告身體遭燒燙傷而無法受壓之情,顯有違反安全帶實施 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違法。且原告於82年因 大面積燒傷並住院長達7至8個月,足證原告胸腔位置大面積 燒傷非常嚴重,且受傷甚久,迄今未痊癒,仍需治療。又被 告若欲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則被告應證明原告左腋下未繫 有安全帶。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29頁)。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舉發照片,可見當日汽車駕駛人身穿白色上衣,並無 物品遮擋,理應可清楚看見安全帶,然駕駛肩膀至腰部位置 均無安全帶痕跡,且無任何陰影遮蔽胸前情況。又原告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然與本案違規日相差月餘,僅能證明原告於 違規日之後有赴醫院進行診斷,無法證明違規日當下原告身 體狀況如其主張,且原告若有持續治療之事實,應可提供於 違規事實發生前更密接之證據,且若駕駛時無法繫安全帶, 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直接說明保證原告之傷勢造成其確實 無法繫安全帶。另被告已提供客觀合理有效之證據,即應認 被告已負舉證責任。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 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 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 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 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⒋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 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 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 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 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 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 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 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 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⒌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 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 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 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 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 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185頁)。 而上開函文內容經核與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 自得予以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 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 係肩帶部分應跨過肩部後橫過胸部,避免纏繞頸部,腰帶部 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 否則均屬違規。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7733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870號函 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85至11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審酌 ,係採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 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 之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自明 。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 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 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⒉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看出照片中系 爭車輛駕駛座上之原告,身穿淺色上衣,與安全帶屬於可輕 易判別之對比顏色,而原告之左肩衣物及其斜上方直至安全 帶固定處所間均顯未見安全帶之延伸存在。是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⑴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 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 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 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 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 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 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 安全帶。且依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須經醫療機構證明 無法繫安全帶者,始得不依同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繫安全帶 。  ⑵本件原告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病歷(見 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惟此病歷所載之治療日期為82年間 ,與本件違規時間113年4月27日相距長達31年之久,難以判 斷與本件違規之關聯性。又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雖提及 「大面積燒傷後遺疤痕」「建議避免高溫環境以及避免局部 受壓」等語,惟並未敘明其無法繫安全帶等語,參以三點式 安全帶設計情形僅會橫過輕貼胸部表面,且有衣物相隔未直 接接觸皮膚表面,自難謂有何造成「局部受壓」之情事,尚 難據此即認定原告有無法繫安全帶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聲請 聲請勘驗疤痕,欲證明原告身上遺留傷痕等語,核無必要,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基上,本件原告並未就其有得不依 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提出充足之舉證, 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實難對原告上開交通違規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79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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