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被繼承人覃克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簡瑞郎
被 告 簡英平
被 告 簡吳碧珊
訴訟代理人 簡清雲
被 告 林俊宏
被 告 張陳月雲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鍾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戊○○、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778⑵(面積1.73平方公尺)、779⑵
(面積0.5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一樓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778⑵(面積1.73平方公尺)、779⑵(面積0.53平
方公尺)之增建物二樓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己○○、戊○○、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被
告己○○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被告戊○○應自民國112年7
月31日起、被告丁○○○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均至其等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
告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覃克敬為單身無眷榮民,其去世後,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依法為被繼承人覃克敬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
㈡查覃克敬係於民國85年10月8日死亡,惟其善後資料係遲至11
1年間始由原告補建,原告在整理其資料時,發現其遺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778號土地
、779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持分1/4,遂依法登記為
管理人。惟當原告實際勘查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協助
確認系爭土地位置所在時,經地政事務所以現地圖說解釋(
未進行測量)(原證3),目前系爭土地部分遭鄰房占用,
原告始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占用之情事。而系爭土地為無
人繼承土地,原告最終需依法將系爭土地解繳國庫,惟在解
繳國庫前,如系爭土地有遭占用等情時,必需由原告先予排
除,否則國庫拒絕接收。為此,原告於起訴前曾申請調解,
然調解無法成立,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依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和地政)113年8月20日函,該所對被告等人所有建
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部分之
面積分別修正為17.43及23.08平方公尺,合計為40.51平方
公尺,爰請求被告6人拆除上開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
地與全體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1項。另依據中和地政112年8
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3737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
)為被告己○○、戊○○、丁○○○、甲○○等人未登記房屋所占用
,故請求被告己○○、戊○○、丁○○○、甲○○4人應予拆除該部分
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㈣又被告6人已登記建物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0.51平方公
尺,而被告己○○、戊○○、丁○○○、甲○○之建物未登記共同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置坐落於新
北市中和區,附近生活機能或交通狀況普通,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7年3月13日起至11
2年3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以及另請求被告應自收到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按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3、4項所
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05至409頁、第451頁)
1.被告己○○、戊○○、丁○○○、甲○○、乙○○○、丙○○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己○○、戊○○、丁○○○、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每年按附圖
二所示778⑴、779⑴占用土地面積依各1/4比例乘以原告之權
利範圍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4.被告被告己○○、戊○○、丁○○○各應給付原告13,255元,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37,0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止,每年按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占用土地面
積依己○○、戊○○、丁○○○各1/12之比例、甲○○1/4之比例,以
及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占用土地面積依己○○、戊○○、丁○○
○3人各1/6之比例、甲○○為1/2之比例,乘以原告之權利範圍
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1
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二、被告甲○○則抗辯:
㈠覃克敬為被告等人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4層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初的起造人之一,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包含系爭土地2筆及同段781地號土地(下稱781號土地)
。覃克敬等4人於63年合法買賣取得系爭土地,64年間,覃
克敬等4人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依法審核通過,證實系爭建物及使用均
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且建築與土地使用均為合法。
㈡被告甲○○係於82年間依法繼承而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系
爭建物2樓是被告甲○○的長輩於66年間通過合法買賣交易取
得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㈢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是否存在增建問
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若系爭土地已作為合法建築使
用,即應不存在增建疑慮。被告甲○○始終按照房屋原有設計
使用,從未違法增建或擅自改建,對於原告指控增建問題,
被告甲○○完全不認可。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
部分,被告甲○○有增建無權占用之情事,被告甲○○認為原告
主張的面積有誤,沒有這麼多。
㈣被告甲○○依法繼承並合法使用系爭建物2樓,對土地之附隨使
用基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案,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權利界限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需以受益人獲利並致權利人損
害為要件,被告甲○○對房屋之合法使用未對原告或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亦未以任何非法手段獲取利益,故不存
在不當得利之情形。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戊○○、丁○○○則抗辯:被告己○○、戊○○、丁○○○是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系爭建物1樓為其
等一起購買,購買當時現況即如此,其等買了之後並沒有增
建。其餘答辯同被告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乙○○○則抗辯:
㈠被告乙○○○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覃克敬為被告等人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之一,既然系爭建物為覃克敬等人所申請建造且坐
落在系爭土地,可以認定當時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覃克敬
已經同意部分建物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既然造成爭議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覃克敬等人所建造,
且覃克敬從未對此提出異議,可視為默示合意無償提供使用
,並無侵占之行為,而且系爭建物全部並非只坐落在覃克敬
系爭土地上,因此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㈢覃克敬等人申請建造系爭建物出售時,買賣價金範圍必然針對
系爭建物現況且必然納入坐落之土地,既然當時覃克敬已透
過房屋買賣賺取價金利益,且當時並無任何土地使用附加租
約,以此可認定其同意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使用,所以覃克敬
無蒙受損害之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或償金並不合
法,畢竟目前造成系爭土地占用爭議為覃克敬自身所造成且
同意,被告並無不法或過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覃克敬係於64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4。嗣覃克敬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4均已登記管理者為原告。被告6人則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
簡字卷第45至51頁)
㈡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4層樓,被告己○○、戊○○、丁○○○為系爭
建物1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各1/3,其等係於72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被告甲○○為系爭建物2樓(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
其係於82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
有權人。被告乙○○○為系爭建物3樓(建號:新北市○○區○○段
00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其係於68年6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被告
丙○○為系爭建物4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其係於70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建物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
81頁、第69至74頁;重訴字卷第441至447頁)。
㈢系爭建物1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1.86平方公尺(一層66.68
平方公尺+平台15.1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5月4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81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地
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一層)面積為68.36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坐
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12
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1頁)。
㈣系爭建物2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二層66.68
平方公尺+陽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69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
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二層)面積為68.3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
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
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
443頁)。
㈤系爭建物3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三層66.68
平方公尺+平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71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
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三層)面積為68.3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
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
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
445頁)。
㈥系爭建物4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四層66.68
平方公尺+陽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73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
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四層)面積為68.3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
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
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
447頁)。
㈦系爭建物(1至4樓)已登記部分,坐落占用781號土地如附圖
二781⑴所示部分(面積40.77平方公尺)及779號土地如附圖
二779⑴所示部分(面積23.08平方公尺)及778號土地如附圖
二778⑴所示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另系爭建物1樓及
系爭建物2樓有未登記之增建部分,坐落占用778號土地如附
圖一778⑵所示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及779號土地如附
圖一779⑵所示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履勘現
場並囑託中和地政測量,有本院112年7月14日測量筆錄暨現
場照片(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45至153頁)、113年4月30日勘
驗筆錄(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1至329頁),及中和地政112
年8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373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113年8月20日新北中地測字
第113619835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
)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57至159頁、重訴字卷第34
1至343頁)。
㈧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係於64年2月19日興建完成,其建造執照
號碼為62中建字第1862號,使用執照號碼為64中使字第393
號,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37-4、435-129
、435-128地號土地,覃克敬經列為上開執照之起造人之一
。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卷,及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興建完成日期可證。
㈨781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437-36地號、778號土地
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435-128地號;779號土地重測前為
潭墘段潭墘小段435-227地號;潭墘段潭墘小段435-227地號
係分割自同段435-128地號土地。此有中和地政113年1月18
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618071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上開土地人
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1至268頁)。
七、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之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
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
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
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
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
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
,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
自不得謂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
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
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
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
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覃克敬等20餘人前一起為起造人,於62年間向(改制前)
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62中建字第1862號),申請以(
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37-4、435-129、435-128地號土
地為建築基地,於其上興建RC磚造之4層樓集合住宅共32戶
,嗣於64年2月19日興建完成(參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
),並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
而上開建築基地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建物(4戶)已登記部
分為覃克敬等20餘名起造人依上開執照所興建及登記,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照卷,及有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業如
前述。是覃克敬等20餘名起造人共同起造興建包含系爭建物
在內之建物共32戶,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各自將分得之房
屋以買賣或其他原因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並移轉對已登記建
物所坐落土地之直接占有,則受讓該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嗣後該第三人再將其建物移轉與
他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其原與覃克敬等20
餘名起造人間之契約本即係受讓已辦理登記之永久性房屋合
法有權坐落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起造人處直接購買或其他
原因而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本即得對起造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用,其後再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人,依前開說明,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3.職是,無論被告等人是直接向覃克敬等起造人買受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人,或係輾轉買受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依上說明,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就其
等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779⑴、778⑴部分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之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己○○、戊○○、丁○○○、甲○○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
1.查被告己○○、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及被告甲○○所
有之系爭建物2樓,均有未登記之增建部分坐落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業
如前述。
2.被告己○○、戊○○、丁○○○、甲○○雖辯稱系爭增建物亦係經覃
克敬等起造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己○○、戊○○、丁○○○、甲○○
就其等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而查,系爭增建物並非覃克
敬等起造人依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興建,並不在系爭
建物已登記之範圍,是無論被告己○○、戊○○、丁○○○、甲○○
取得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時,系爭增建物是否已存在,即
無論系爭增建物是否為被告己○○、戊○○、丁○○○、甲○○所增
建,均無從認系爭增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
、779⑵部分之正當權源。被告己○○、戊○○、丁○○○、甲○○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增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係經覃克
敬同意所增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請求被告己○○、戊○○、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增建物1樓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
土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增建物2樓部分拆除,返
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至於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非被告甲○○所有,其並無拆除權
限,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共同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即
屬無據;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非被告己○○、戊○○、丁○○○所
有,其等並無拆除權限,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丁○○○
應共同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己○○、戊○○、丁○○○、甲○
○分別以系爭增建物1、2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
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查系爭土地107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26,240元,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6,720元,此有原告
所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1至1
0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107年3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3年
9個月19日,以原告應有部分1/4計算,最多不得超過5,638
元(計算式:26,240元×2.26平方公尺×10%×1/4=1,483元;1
,483元×3年+1,483元×9/12+1,483元×19/365=4,449元+1,112
元+77元=5,63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共1年2個月12日,最多不得超過1
,812元(計算式:26,720元×2.26平方公尺×10%×1/4=1,510
元;1,510元×1年+1,510元×2/12+1,510元×12/365=1,510元+
252元+50元=1,812元)。合計原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2
年3月12日止共5年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
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
計2.26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多不得超過
7,450元(5,638元+1,812元=7,450元),而系爭增建物1樓
為被告己○○、戊○○、丁○○○所有,應有部分各1/3、2樓為被
告甲○○所有,是原告得向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給
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最高各不得超過1,242元(計算式
:7,450元÷2層×1/3=1,242元),原告得向得請求被告甲○○
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最高不得超過3,725元(計算式
:7,450元÷2層=3,725元)。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其上有系爭建物(4層樓RC造建
築)暨系爭增建物坐落,周遭多為老舊公寓建物,巷弄狹窄
、生活機能普通,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板簡字卷第149至153頁、重訴字卷第109至113頁),以及系
爭土地107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調漲幅度甚微,加以系爭增
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6平方公尺,故無按系爭
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之變動逐年計算變動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並綜合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情況,本院認
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共5年,原告得請求被
告己○○、戊○○、丁○○○給付之不當得利,各以1,000元為適當
;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不當得利,以3,000元為適當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己○○自112年7月19
日起、被告戊○○自112年7月31日起、被告丁○○○自112年7月1
9日起(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31、133、137、139頁送達證書
),均至其等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應各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200元為適當;被
告甲○○自112年7月15日起(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25頁送達證
書),至其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年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600元為適當。且上開
金額均未逾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最高限額,
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
告己○○、戊○○、丁○○○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778
⑵、779⑵部分之系爭增建物1樓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
等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甲○○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系爭增建物2樓拆除,返還該部分土
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己○○、
戊○○、丁○○○應各給付原告1,000元,及被告己○○自112年7月
19日起、被告戊○○自112年7月31日起、被告丁○○○自112年7
月19日起,均至其等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2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0元
,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其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返還該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2-重訴-613-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