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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龔耀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建麟、呂慶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 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心律不整、消化道出 血、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需進行手術始能改善走 路,否則痛苦不堪,始遲至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日向原 審提起上訴,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非無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又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 南市安南區,本件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自送達翌日 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 11日(週二)。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 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依上 說明,抗告人上訴已經逾期,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上開病情始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依抗告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所示,抗告人於112年12月1日因 僵直性脊椎炎就診;於112年12月4日因心律不整就診追蹤治 療;於113年8月29日因消化道出血、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 急診並於隔日離院(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均非在本件上 訴期間內,且均屬慢性疾病,並不影響其於114年2月11日前 提出上訴。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 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28

TNHV-114-抗-44-20250328-1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淑錦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 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 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 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 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 二、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 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 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 ,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 由駁回(下稱原再審聲請一裁定)。聲請人嗣又不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 再審聲請二裁定)以聲請再審逾期駁回。而聲請人復再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 駁回(下稱前次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 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14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收到原確定裁定時 ,將意見書寄至本院,經本院去電詢問,是否該意見書是要 聲請再審?聲請人因不知對原確定裁定要如何救濟,因此始 接受本院專業的建議,同意以該意見書作為再審之聲請。㈡ 原確定裁定理由之說明與上訴狀內容所附之圖片資料及說明 「未依法塗銷劃至路肩之停止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確定裁定有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而卻逕以裁定駁回 之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及裁定書中未記裁聲請人主張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意見,更遑論對聲請人主張 之法律意見有表示不採之理由。㈣原確定裁定採用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09811號函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原再審聲請二裁定及 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不應以「違背法令」之原確定裁定作為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計算再審之聲請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之起算基礎;且因本院救濟教示錯誤致聲請人聲請再審一再 被駁回,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類推,應視 聲請人自始即申請再審,無未遵守不變期間之虞等語。 五、茲因聲請人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先審查前次系爭確定裁定是否有聲請人所主 張之再審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查本院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8月12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 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日之翌日(即同年 月13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之住所位在○○市○區,加計在途 期間後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同年9月18日(因期間末日同年9 月17日星期二為中秋節國定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即 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9日始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 事由,於裁定生效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送達時亦已知 悉,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則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 法,而予裁定駁回,此有本院前次系爭確定裁定附卷可參。 經核本院前次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 已逾期乙事,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此外,聲請人雖主 張本院歷次再審確定裁定,不得以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且前次系爭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無非一再重述其 對前程序各裁判不服之理由,其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 審,並未合法表明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理由之情事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指 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從而,聲 請人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既不具有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從進 一步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 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自 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28

KSBA-114-交上再-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黃行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P3M4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受同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1P3M445號裁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9頁;原告陳稱其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裁決,顯非事實 ,本院卷第9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12月 17日起算,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 114年1月1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4年1月17日 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9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4-交-186-20250328-1

竹秩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翟麗香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 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翟麗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 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而聲明異 議人住所在新竹市,非屬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應為2日), 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3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4年2月2 7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 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住處 飼養之犬隻3隻,因不定時吠叫,已妨害鄰居安寧,且多次 向管委會申訴反應無效,報案人不堪其擾遂自行蒐證錄音並 報警處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到場處 理,當場聽聞確有噪音傳於戶外,且有鄰居蒐證之錄音可證 ,故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乃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是否有以儀器(分貝機)測量 其飼養之犬隻吠叫之音量分貝為何,且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對於噪音之定義,尚待釐清,不能僅以員警到場聽聞吠叫 聲即遽認有噪音云云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 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 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於警詢中證稱:其住在新竹市○區○○路00 號6樓20多年,長期受7樓鄰居所飼養之犬類吠叫聲滋擾,已 向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應均無效,故自行錄音,並提 出4個錄音檔證明確實已受該吠叫聲滋擾而報案等語,並提 出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114年2月10 日14時,時長共計7分、114年2月10日14時5分,時長共計3 分、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計6分44秒之錄音檔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 斷: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障礙症)一紙為證。 ㈡、另經證人即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陳淑芬於警詢時證 稱:證人張瑞玲是該大廈26號6樓住戶,而翟麗香是7樓住戶 ,目前有養3隻狗,證人張瑞玲確實有向管委會反應其遭7樓 鄰居翟麗香所飼養之犬隻不定時吠叫影響,希望由管委會名 義對翟麗香提出告訴,但因為該大廈住戶太少,而且是老舊 公寓,住戶均不願意參與管委會之相關集會,所以管委會沒 有特別限制或裁罰住戶,也不可能依據規定去裁罰特定住戶 ,管委會只有道德勸說7樓住戶翟麗香,但只要有陌生人按 門鈴該犬隻就一定會吠叫,而且又是老舊公寓,只要一有吠 叫聲,樓上樓下就聽得很清楚等語。聲明異議人亦坦承:其 確實有養3隻小型貴賓犬,通常有人按門鈴、收信件、或對 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門外有人經 過時,狗就會叫,而且其工作是作資源回收,有時候凌晨1 、2點才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昨日(10日)因為 家裡浴室施工,當時其不在家,將狗關在房間裡,但因施工 師傅,所以狗才會叫等語。且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 許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於走道處亦明確聽聞有犬隻持續之吠 叫聲,受處分人亦當場向員警坦承:有人按電梯的時候或是 一樓樓下有動靜狗就會叫,門一開或關門聲很大聲也會叫乙 情,有員警當日現場處理之對話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證,堪 信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上開證述屬實,該處確實持續有犬隻 吠叫之聲響。 ㈢、再參以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提出之4個錄音檔經員警勘驗並製 作譯文,確實於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 、114年2月10日14時,時長共計7分56秒、114年2月10日14 時5分,時長共計3分11秒、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 計6分44秒之期間內,均有陸續之犬隻吠叫聲,此有員警製 作之錄音譯文4紙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稱:有人按門鈴、 收信件、或對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 、門外有人經過時、或有開關門聲音時,狗就會叫,而且有 時候其凌晨1、2點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乙情,堪信 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犬隻確實已因斷續吠叫之情形,已影響到 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報案人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 障礙症之症狀,而難以忍受乙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已嚴重影響 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 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8

SCDM-114-竹秩聲-1-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 ,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20日(星期四)提起上訴始稱適 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 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77-20250327-2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許金桂 許連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 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2 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 未逾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 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異議人管理之國有土 地,相對人無合法占用權源,竟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30.8 平方公尺),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 況照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等件為證 ,異議人因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 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新臺幣(下同)8萬5,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釋明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占用,亦無從釋明占用面積數額為 30.8平方公尺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現已提 出相對人曾於111年6月30日自承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向異 議人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之證據,爰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異議人提出 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相對人向異議人提出之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載申租標的為系爭土地, 面積2.8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共計30.8平方 公尺】,相對人並切結系爭房屋為相對人繼受取得)等件為 證,相互勾稽後足使本院對於異議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共30.8平方公尺等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 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異 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 裁定未及審酌前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證據,因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處理時,應一併注意 相對人於前開申請書係陳稱於「109年6月8日」自許蓮生繼 承系爭房屋、異議人嗣後有無同意相對人之承租申請等事實 ,以認定異議人之請求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7

KLDV-114-事聲-5-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 ,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20日(星期四)提起上訴始稱適 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 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67-20250327-2

交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吉立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 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是對於確定之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 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 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 2年5月19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下稱112交上19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 審之訴,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聲請人提起再 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交 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定不變期間末日遇 假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對在途 期間應外加於不變期間末日之規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 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起計日為112年5月25日 ,按再審不變期間30日計算,末日為112年6月23日,但因當日 是端午連假,且其後的24日、25日分別是星期六、星期日等休 息日,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應取連 假最後一個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6月26日(不含在途期間) 代之,然本院計算之末日雖同為112年6月26日,但卻內含2日 的在途期間,本件再審期間末日應為112年6月26日之後再加2 日在途期間後的112年6月28日,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向苗栗 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交上1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24日送 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 訴,應於112交上19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算30日 ,而聲請人送達處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依(106年7月24日施 行)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再 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另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不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12年6月25 日(星期日),又因末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2年6月26日( 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向苗栗地院提 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聲請人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為憑(見苗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第17頁),是聲請人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 補正,為不合法,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等語,而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顯然 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事。聲請人前 揭再審意旨係執其對再審不變期間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 ,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確定 裁定以聲請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3-交抗再-9-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姍 被 上訴人 原 告 蔡蓁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 ,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19日(星期三)提起上訴始稱適 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 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55-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許智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又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 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 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 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抗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 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 文規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智勇(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業於114年2月26日囑託抗 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 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算10日,且無需扣 除在途期間,因末日(114年3月8日)為週六故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於114年3月10日(週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114年3月1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 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聲-119-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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