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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蔡秋龍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蔡靖義 蔡清世 許麗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銘 被 告 黃秋月 邱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5平方公尺 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複丈日 期為民國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64.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麗玲、王 志銘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麗玲應有部分16493分之9236、 被告王志銘應有部分16493分之725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05.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清世取得 。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59.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明泉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38.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3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靖義取得 。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314.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秋月取得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195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靖義、黃秋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5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 斟酌共有物性質、位置與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以達 成物盡其利之目的,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 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複丈日期為114 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即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麗玲、王志銘共同取得,編號 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清世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邱明泉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蔡靖義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秋月取 得。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蔡靖義: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清世: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許麗玲、王志銘: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黃秋月: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邱明泉: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21-23、45-47、157-158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 地共有人並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一同到場,顯然系 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 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 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的東側臨寬約9.5公尺之道路,北邊則臨寬約3公尺之既 成巷道,該土地上有原告父親興建之平房、原告所有之鐵皮 車庫及被告王志銘所有建物(僅部分坐落其上)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5-86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 蔡清世、許麗玲、王志銘、邱明泉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21-122、162頁),被告蔡靖義、 黃秋月亦曾於履勘現場時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再者,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 路,出入不成問題,且地形方整,便利日後土地之管理及使 用。雖被告邱明泉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寬度不足3公尺, 日後可能無法單獨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惟因被告蔡清世到庭 表示其與被告邱明泉要單獨所有,不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 邱明泉亦明白表示其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伊要單獨 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本院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 平妥適,因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 原告先支出,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500元及地政規費5,695元,合計共12,195元(見本院卷 第10、171-175頁)。準此,被告蔡靖義應給付原告訴訟費 用2,782元(計算式:12,195×737/3231=2,781.71,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蔡清世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272 元(計算式:12,195×337/3231=1,271.96),被告許麗玲應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110元(計算式:12,195×294/3231=1,1 09.67),被告王志銘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872元(計算式: 12,195×77/1077=871.88),被告黃秋月應給付原告訴訟費 用3,774元(計算式:12,195×1000/3231=3,774.37),被告 邱明泉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717元(計算式:12,195×190/32 31=717.13)。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蔡秋龍 3231分之442 3231分之442 2 蔡靖義 3231分之737 3231分之737 3 蔡清世 3231分之337 3231分之337 4 許麗玲 3231分之294 3231分之294 5 王志銘 1077分之77 1077分之77 6 黃秋月 3231分之1000 3231分之1000 7 邱明泉 3231分之190 3231分之190

2025-03-26

ULDV-113-訴-792-2025032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江宏彬 相 對 人 江丁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 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複丈費11,000元、圖費7 5元,嗣本院已退還裁判費7,700元,故合計訴訟費用12,075 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本院退費通知 函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2,075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25

CYDV-114-司聲-39-20250325-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景中 相 對 人 劉國川 劉世典(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劉世崇(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劉銘順 劉真誠(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蔡劉淑麗(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真德(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真斌(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良箴(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嘉珍(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林劉珠美(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朝椅(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韋成 劉舜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林玲雪(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楊林緞(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林茂喜(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林茂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林茂吉(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陳劉滿(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鄭夙娟(即鄭劉達之繼承人) 鄭朝鐘(即鄭劉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57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並已判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地政 規費900元、戶政規費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300元、 鑑定費用55,000元,合計71,02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為如附表「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計算 式:71,020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 下四捨五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1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 (即劉標之繼承人) 10% 7102 2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10% 7102 3 劉國川 5% 3551 4 劉世典、劉世崇 (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5% 3551 5 劉銘順 12.5% 8878 6 劉景中 37.5% 26633 7 劉韋成 20% 14204 (單位:元/新臺幣)

2025-03-25

CYDV-114-司聲-4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昭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一各編號「沒收標的」欄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維昭係黃芳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與林維昭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夫,其因有資金需求,竟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林維昭為向康淑美(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康淑美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康淑美云云,致康淑美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5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接續於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表 彰代理黃芳蓉申請印鑑證明、將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600萬元予康淑美之意,復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不知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提供印鑑 證明2份予林維昭及辦理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黃芳蓉、 康淑美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維昭另為向林繼舜(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 蓉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 林繼舜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5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給林繼舜,並同 意與林維昭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云云,致林繼舜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1,0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於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私文書,表彰將56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林繼舜之意,連同前 開取得之印鑑證明1份,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知 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辦理抵押權 登記。林維昭後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本票上,偽簽「黃芳蓉」署名、盜用「黃芳蓉」之印章 ,表彰黃芳蓉與林維昭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並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全家超商,持 上開本票向林繼舜行使,足生損害於黃芳蓉、林繼舜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芳 蓉(偵卷第77-79頁、他卷第93-9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繼 舜(他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110頁)、康淑美(本院卷 第110-1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7月17日新光銀行簡 訊截圖(他卷第11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明細(他卷第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屯區樂 田段96地號、南區大慶段56地號土地(他卷第15-21頁)、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 4486號函(他卷第37頁)檢送山普登字第137970、137971號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39-55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047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57-75頁)、112年7月6 日興普登字第108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59-60頁)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第61頁)、112年7月6日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62頁)、112年6月7日印鑑證明、 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64-65頁)、112年10月 18日興普登字第17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69-70頁 )、112年10月18日切結書(他卷第72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184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他卷第77頁)、112年8月 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79-80頁)、112年8月4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82-83頁)、112年 6月7日印鑑證明、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84-8 5頁)、被告與黃芳蓉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05頁)、林 繼舜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21頁)、匯款申請單 、借據(他卷第123-127頁)、臺中市南屯區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他卷第129-131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7-49頁)、臺中○○○○○○○○113年8月7日 中市西戶字第1130003862號函(偵卷第57頁)檢附112年6月 7日黃芳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偵卷第59頁)、112年6月7日 委任書(偵卷第60頁)、【票號495280、發票日112年7月21 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之 本票影本(偵卷第65頁)、【票號495279、發票日112年8月 9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 之本票影本(偵卷第6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1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客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客 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針對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賠 償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林維昭,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偽造、詐騙之金額非低,實有害 財產交易秩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資金,竟分別為上開行為,有害財產 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其等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 此外,被告針對告訴人黃芳蓉部分,因告訴人黃芳蓉無調解 意願,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至於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部 分,被告迄今均未賠償,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來 從事餐飲業工作,然現今餐廳已由股東接手,目前待業中、 暫無收入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被害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先後偽 造告訴人黃芳蓉之署押、印文(內容詳如「沒收標的」欄所 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公務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偽 造之署押、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申請書、 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 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 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 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 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 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 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 ,其發票人部分,雖均有「林維昭」及「黃芳蓉」之簽名, 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林維昭」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故僅 能認定「黃芳蓉」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該等本票仍屬有 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本票 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黃芳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康淑美因陷於錯誤而借款500萬 元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林繼舜因陷於錯誤而 借款1,000萬元給被告,業經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及被告 供述在案(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0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公務機關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數量 沒收標的 1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1枚 2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委任書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署名1枚、印文1枚 3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4枚 4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 「黃芳蓉」印文3枚 5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5枚 6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 「黃芳蓉」印文4枚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情形 1 495280 112年7月21日 5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 495279 112年8月9日 1,0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025-03-25

TCDM-113-訴-1534-2025032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羅金山 相 對 人 羅紹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51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但 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 人之當事人為限。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 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1號)撤回起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具狀提出已納 之一審裁判費、複丈規費等收據影本請求對聲請人主張抵銷 ,並請求依第一審判決所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負擔,較符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事理等語,然查 ,因相對人已撤回起訴,該第一審判決即失其效力,依首揭 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是相對人 雖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曾預納訴訟費用,但仍應由其負擔 ,是無從就此為抵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 7,350元 聲請人 111年08月31日 (0000000000號) 2.地政規費(複丈費) 7,350元 同上 111年08月31日 (000000000號) 3.地政規費(複丈費) 12,200元 同上 112年07月07日 4.鑑價費用 (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8,000元 同上 112年03月06日 5.二審裁判費 8,618元(已扣除2/3退費) 同上 112年11月21日 (112審12823號) 合計:83,518元。(相對人撤回起訴,應由相對人負擔。) 6.一審裁判費 17,236元 相對人 110年05月12日 7.地政規費(複丈費) 1,750元 同上 110年11月02日 8.地政規費(複丈費) 16,000元 同上 111年01月04日 9.地政規費(複丈費) 14,700元 同上 111年04月28日 10.鑑價費用 (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36,000元 同上 112年02月24日 11.二審裁判費 8,618元(已扣除2/3退費) 同上 112年12月18日 (112審電2875號) 編號6至11,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錦慧之繼承人 105474/592549 2 陳林玉雲 95400/592549 3 羅旺鑫 49379/592549 4 羅敏雄 41149/592549 5 羅畯瓏 16459/592549 6 羅楊秀玉 95400/592549 7 羅金山 148137/592549 8 羅村守 15680/592549 9 羅紹圳 25469/592549 備註: 羅錦慧之繼承人為原告羅紹圳與被告羅美勤、羅勻秀、羅美京。

2025-03-25

CHDV-114-司聲-41-2025032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信志 相 對 人 鄭清合 鄭清貴 吳添源 陳義勇 吳讚紘 吳義雄 吳梓瑋 吳瑞卿 史紫二 程健鋒 吳陳月卿 鄭菀菁 吳淑華 吳佳縈 詹秀華 吳添洲 鄭惟方 吳崇欣 廖崇安 廖進興 廖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 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 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 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 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部分共有人具狀異議聲請人部分費用支出部分,經查, ⑴編號2謄本費係本院108年8月5日通知命聲請人提出7筆土地 之第一類謄本,與單據所載相符;編號3、4規費各51,350元 ,分別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113年3月15日命聲 請人補繳規費各51,350元(含複丈費51,200元、成果圖費150 元即謄本費150元)函可參;編號7、8鑑價費用,係聲請人據 本院111年6月2日、112年5月22日函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所繳納支出之費用,並有繳費證明書可稽; 編號9、10繪製方案圖,乃係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 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亦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⑵編 號6所示2,500元地政規費,依本院112年8月8日通知及北斗 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0日函,確係相對人吳添源所支出,是 不得列計聲請人請求範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58,222元 聲請人 108年06月13日 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同上 108年08月6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1,350元 同上 109年11月12日 4.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1,350元 同上 111年03月18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 7,350元 同上 112年03月01日 6.地政規費(複丈費) 2,500元 相對人吳添源 (不得列計) 7.鑑價費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18,000元 聲請人 111年06月09日 8.鑑價費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25,000元 同上 112年05月30日 9.台灣全恒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繪製方案圖 15,000元 同上 108年11月28日 10.台灣全恒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繪製方案圖(修改) 1,000元 同上 109年08月14日 合計:329,022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 備註 陳信志 12   39,485 ----------聲請人-------- 鄭清合 1       3,290       3,290 鄭清貴 2       6,580       6,580 吳添源 10      32,902      32,902 陳義勇 9      29,613      29,613 吳讚紘 3       9,871       9,871 吳義雄 12      39,483      39,483 吳梓瑋 12      39,483      39,483 吳瑞卿 5      16,451      16,451 史紫二 2       6,580       6,580 程健鋒 2       6,580       6,580 吳陳月卿 8      26,322      26,322 鄭菀菁 2       6,580       6,580 吳淑華 2       6,580       6,580 吳佳縈 2       6,580       6,580 詹秀華 1       3,290       3,290 吳添洲 2       6,580       6,580 吳崇欣 10      32,902      32,902 鄭惟方 2       6,580       6,580 廖崇安、 廖進興、 廖心渝 (連帶負擔) 1       3,290       3,290 合計     100     329,022元 289,537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24

CHDV-114-司聲-20-20250324-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侯焜煌 相 對 人 侯茂松 侯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侯茂松、侯茂林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3,630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朴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又前 開判決未定各相對人分擔之比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 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260元,業據其 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自 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即各負擔13,630元。準此,依首 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1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2月7日 地籍圖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25,3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3月5日  合  計  27,26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5-03-24

CYEV-114-朴司簡聲-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振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嘉怡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無債務情事,故伊無債務 執行責任;伊未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故無賠償責任,爰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參照)。基上,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 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本案訴訟之 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 得審究。   三、經查:兩造與共有人黃秋夫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與共有人黃秋夫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 有部分比例:黃嘉怡1/4、黃秋夫1/12、黃振祿1/4、黃騰誼 1/12、黃啓彰1/24、黃啓超1/24、黃振財1/8、黃振祥1/8) ,並確定在案。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支出裁判費及地政規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52,980元,此有法院收納款項收據及相對 人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單影本可參。故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為13,245元,是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45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下稱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事由,均為實 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抗告人上 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既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2025-03-24

TNHV-114-抗-21-2025032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振愷 相 對 人 盧正浩 張朝雄 張鵬飛 張景堯 張奕志 張健群 吳育涵 張健民 張羅素娥 張勝然 張瑀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 第4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電字第386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39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收據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4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收據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規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3)MA00000000 合     計 6,815元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投補字第13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96,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確定。    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金額原為3,800元,嗣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已退回聲請人3,000元,此有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投地二字第1130001738號函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以800元列計。 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年審電字第386號第一審裁判費繳款人雖列聲請人李振愷、相對人盧正浩二人,惟相對人盧正浩於113年12月26日書立同意書表示,該第一審裁判費為李振愷一人之支出,故第一審裁判費列計為聲請人李振愷一人預納。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盧正浩 10分之1 681元 681元 2 李振愷 10分之1 681元 本件聲請人 3 張袁水雲等15人 連帶負擔 5分之1 連帶負擔1,363元 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捨棄對張袁水雲等15人確定訴訟費用之請求。 4 張羅素娥、張勝然、張瑀峮 連帶負擔 20分之1 連帶負擔341元 連帶給付341元 5 張朝雄 20分之1 341元 341元 6 張鵬飛 20分之1 341元 341元 7 張景堯 20分之1 341元 341元 8 張奕志 30分之4 909元 909元 9 張健群 30分之1 227元 227元 10 吳育涵 30分之1 227元 227元 11 張健民 25分之5 1,363元 1,363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47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6,81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2025-03-23

NTDV-113-司聲-215-2025032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釋慈文即邱秀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9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5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77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41),聲請人並有支出地政機關測量鑑定費10,22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參。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996元【計算式:13,771+10,225=23,996】,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1

TCDV-114-司聲-43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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