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指揮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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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宜萱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宜萱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宜萱所犯本案業已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判決,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可以去醫院開 刀治療腰椎、陪同年長之母親及年幼小孩,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重大 ,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當 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3月24日起入監執行,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24 日114年度執助辛字第109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 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24日起撤銷羈押,且被 告自114年3月24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羈 押之被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聲-68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明翰 被 告 王浩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5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明翰(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王浩庭所涉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判 決確定,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第1817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審理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法官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 ,指定保證金5萬元,被告經聲請人於同日繳納現金5萬元 具保後經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在卷可查。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18日確定。 (二)又被告另因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 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5年5月29 日),被告目前固在監執行,然係執行上開毒品案件,並 非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有期徒刑6月之罪係屬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未見有經聲請裁定與上開毒品 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從而尚難認被告目前在監係執行本案。此外,被告 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非因本案 入監執行,而另案之執行亦難認已足擔保本案(有期徒刑 6月)日後之執行程序,是就被告目前執行情形,尚難認 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聲-69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健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健群因涉犯公共危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羈押,該 案已於114年2月20日審結,並於114年3月20日判決,被告坦 承犯行,且有固定住所,且被告身體健康因素,看守所醫療 無法提供治療,請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給 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朱健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 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類 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被告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羈押 。嗣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20日進行審判程序,並 於同日辯論終結,及於114年3月20日宣判。   ㈡被告前已聲請具保,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 第549號裁定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在卷可查,然被告並 未提出保證金;茲因被告另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於114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並經本院撤銷羈押在案,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丙字第1098號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4年3月27日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目前既 非因本案羈押,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PCDM-114-聲-812-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 執字第3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 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 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 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 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其中三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另一罪 則為轉讓禁藥罪,是部分犯行行為態樣相近,而施用毒品多 屬自戕之行為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01日18時46分許衛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11月03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40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號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5日 113年02月29日 113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號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8日 113年03月27日 113年07月09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0日

2025-03-28

CYDM-114-聲-24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家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 第11490135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緯(下稱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 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案件(詳本裁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案件),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 案件(詳本裁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對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判斷後,由該署以 民國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49013599號 函覆聲明異議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均係在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礙 難准許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而,由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案件已經執行完畢,故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應 均係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上開 認定,當於法不合,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將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倘本件上開請求於法不合,亦請協助將上述全部案件合併執 行後換發指揮書等語。 二、本案聲明異議合法: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 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 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 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固然係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但觀察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之判決時間後可知,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二編號4、5之本院,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本案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及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對法院聲請裁 定合併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 定後,由該署以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 49013599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 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 足認定。  ⒊詳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應為附表 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1日),而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的「犯罪日期」,則均係於111年10月2 1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附表二所示案件均係在附表一編號2 至8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因而誤認本件定刑基準日應以附 表一編號2至8所示確定日為準,自有未洽。此外,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亦均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倘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之決定者,始得為之。經查 :  ⒈細閱聲明異議意旨欄㈠、㈡,可知聲明異議人應係以本院否准 聲明異議意旨欄㈠為前提,向「本院」請求換發將全部案件 併同執行之執行指揮書,並非表明其有向檢察官請求換發後 遭拒絕,請法院判斷檢察官否准的認定是否適法妥當。換言 之,聲明異議人應從未曾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⒉遍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卷宗內證 據資料,確實均未查得聲明異議人於聲請合併定附表一、二 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時,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 求換發指揮書,也當然未見該署檢察官就此為准否的決定, 則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⒊由於法院並無換發指揮書之職權,如聲明異議人將來有向執 行檢察官請求換發指揮書,但檢察官受請求後消極不換發指 揮書,或聲明異議人有對於其他執行指揮事項不服,方可另 行向法院聲明異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請求,難 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且聲請人於未經檢察官准駁的情況 下,向本院請求換發指揮書,尚欠實據,是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 ,亦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4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0月21日 2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號 112年3月21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112年12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5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13日間之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5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2025-03-28

KSDM-114-聲-44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DO三明治餅乾、新東陽辣味 牛肉乾、大溪黑胡椒豆干、黑糖麥芽餅、77大波露巧克力各壹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 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 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 物品未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KIDO三明治餅乾、新東陽辣味牛肉乾、大溪黑胡 椒豆干、黑糖麥芽餅、77大波露巧克力各1包,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4號   被   告 陳清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0時5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軍鳳山福利站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KIDO三明治餅乾、新東陽辣味牛肉乾、大溪黑胡椒豆 干、黑糖麥芽餅、77大波露巧克力各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3 17元),得手後隨身藏放,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站經理 陳博裕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博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博裕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訊問(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又為 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簡-139-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除關於被告賴耀宗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然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 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復肇事致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及聲請意旨 具體求處4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9號   被   告 賴耀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耀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不慎自撞歐倚彤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賴耀宗因此送醫救治,經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 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耀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歐倚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前已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犯行,並經判決罪刑確定,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 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酒後 駕車自撞為警查獲,怙惡不悛,顯然不知所警惕,請予以從 重量處4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28

KSDM-114-交簡-9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 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 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陳昱霖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編號2「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 「112年2月初某日」)。經查:  ㈠受刑人陳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又本 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 ,並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 ,有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可資為憑,是本院已賦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 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 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TYDM-114-聲-61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降低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林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96號、第25839號、第3417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宏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自113年11月2 8日、114年1月28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而於114年2月12日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14年3月24日入監執 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2月12日)等情,有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自入監執行之日起 ,即非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70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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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又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又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 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 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 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餘均無不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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