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
執字第3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
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
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
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
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其中三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另一罪
則為轉讓禁藥罪,是部分犯行行為態樣相近,而施用毒品多
屬自戕之行為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01日18時46分許衛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11月03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40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號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5日 113年02月29日 113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號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8日 113年03月27日 113年07月09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0日
CYDM-114-聲-2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