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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晨2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 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近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案發路口3 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該處共有4線車道,最左側車 道為第1車道,依序向右計算,其中第4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 其餘車道均為直行車道),即貿然從第1車道逕行右轉駛往大安路 1段,適有證人即告訴人鍾佳汶(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第4 車道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鍾佳 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枕葉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根據案發路口附 近之監視錄影紀錄,本案機車確實遭一部由案發路口第1車道 逕行右轉駛往大安路1段的車輛撞倒(下稱本案車禍)。㈡鍾 佳汶因本案車禍受到本案傷害,有鍾佳汶之基督復臨安息日 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危通知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 2號卷第17、19頁參照)。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思緯( 下逕稱其名)證述綦詳等資為論據。經查:  ㈠鍾佳汶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8日02時43分在台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與大安路一段口與范永生所駕駛的 營小客車000-0000車號發生車禍。當時我駕駛普重機000-00 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忠孝東路四段上,而范永生所駕駛 的營小客車000-0000車號也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忠孝東路 四段上。但於忠孝東路四段與大安路一段口時,營小客車00 0-0000車號欲右轉進去大安路一段,就直接從忠孝東路四段 最内側車道切入最外側車道,之後我就遭到營小客車000-00 00車號撞擊過來與我發生車禍導致我受傷。」(前揭偵查卷 第13、14頁參照)。但嗣於偵查中澄清稱:「……突然我左側 有一輛黃色的汽車開到我前方,似乎是要右轉,隨後我機車 立刻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完全無法反應,碰撞後我就飛 出去,接著就昏迷,等我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先前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被撞飛出去後,醒來時救護車及警 方都到現場等語,這段話應該是警察誤會我的意思,我在車 禍現場昏迷後,並沒有看到救護車也不清楚是何人將我送醫 ,在醫院時我有看到被告,但我們並沒有講到任何話,我一 開始也不知道是被告開車撞到我,是警察跟我說的。」等語 (前揭偵查卷第108頁參照)。可證,鍾佳汶實際上只知道 是一部「黃色的汽車」與其發生碰撞,並不確定是否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肇事。警詢中關於被告肇事之陳述,並非 鍾佳汶親身所見所聞,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吳思緯固證稱:當時到(案發)現場雙方都已經移動到路邊 ,被害人就送醫院,剩被告在,當時被告(承認他駕駛本案 計程車由)……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我)回去調監視 器畫面,沒有任何一台計程車是東往西直行,只有一台計程 車是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右轉大安路,當時現場計程車(本 院按,本案計程車)橫停在大安路上,若照被告所述是直行 (忠孝東路),不可能停在(與忠孝東路垂直的)大安路上 。且畫面上沒有任何計程車在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只 有一台計程車右轉大安路,就是從第一車道直接切過去,況 本案計程車上也有各種擦撞痕跡。車損照片(及本案計程車 擦撞痕跡照片)都是在現場還沒有移動車輛就拍的云云(本 院卷第250至252頁參照)。我製作的職務報告(即前揭偵查 卷129頁所附職務報告,下稱本案職務報告)記載警用監視 器編號LCDA046-01已明確拍攝本案計程車於案發日凌晨2時4 1分由忠孝東路第一車道東往西直接右轉大安路,可以當庭 勘驗指出我的判斷依據等語。但: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用監 視器編號LCDA046-01錄影紀錄,雖可見畫面左上角,有一車 本在忠孝東路4段往西行駛之最靠左車道直行(畫面中為最 右側之車道),閃右轉方向燈後隨即往右橫跨三個車道直接 右轉進入大安路1段,而於案發路口與一部機車碰撞,機車 倒地。機車倒地後至該監視錄影檔案結束時,未有任何一台 由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行駛車輛往右轉進入大安路1段(本院 卷第253頁參照)。然,依該錄影紀錄,完全無法看清楚該 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或車輛外型,且固然在該錄影紀錄結束 前,畫面中並無看到有其他計程車右轉大安路的內容,然因 該錄影紀錄拍攝到車輛碰撞未幾分鐘即結束,也不能確定檔 案畫面結束後,是否有其他計程車由案發路口右轉進入大安 路。吳思緯證稱由警用監視器編號LCDA046-01錄影紀錄可明 確看出是本案計程車於案發路口第1車道逕行右轉第4車道( 下以俗稱之鬼切稱之)而撞倒本案機車云云,容非可採(只 能看出有車輛右轉撞倒本案機車)。⒉對此,吳思緯固然又 稱要搭配忠孝東路4段107號前行人號誌桿的NBDE519-01監視 錄影影像來判斷云云。惟,經本院另當庭勘驗此檔案,也僅 能看到WISH車型(與本案計程車同款)之計程車行駛於忠孝 東路東往西第1車道(筆錄誤載為最「外」車道),而依舊 無法看清楚該WISH車型計程車車牌號碼。⒊是以,綜合本院 當庭勘驗吳思緯所據以判斷之兩段監視錄影紀錄結果,固可 認定有一部WISH車型計程車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路口前之忠 孝東路第1車道而鬼切大安路並撞倒本案機車。但皆無法確 認肇事車輛必定是本案計程車。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其中截圖2張(前揭偵字第第23頁參照),更是完全無法看 出任何汽車車型與牌照號碼,本院為求慎重,當庭勘驗該截 圖之監視器影像,結果仍然是只能辨認出有一臺車轉入,機 車倒地(本院卷第97頁參照)。是以,根據吳思緯證詞與卷 內監視器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本案。  ㈢次查,證人即報案人范振華(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於111年 11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跟大安路口1段交岔路口等紅燈時,看到有人路倒在忠孝 東路與大安路路口靠路邊的車道上而報案。我沒有看到車禍 經過,是事後報案,我報完案,燈號轉綠燈我就離開了,並 未等到警察或救護車到場,前後過程我沒有看到計程車停在 事故現場附近(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參照)。足證,於范振 華發現鍾佳汶路倒而報案時,撞擊本案機車之肇事車輛並未 停在肇事地點附近。顯與吳思緯所述本案車禍肇事過程不符 。蓋依吳思緯之推論:案發時只有一部計程車由忠孝東路行 經該處並鬼切右轉大安路撞倒本案機車,之後即無其他計程 車再駛入大安路。所以會出現在本案路口大安路上的計程車 ,必定就是撞到本案機車後,停在該處的肇事車輛。而其到 場處理時,看到被告所駕駛的本案計程車停在本案路口的大 安路上,因此可以認定肇事計程車就是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 程車。然,若是如此,范振華於報案時應可看到因肇事而停 在大安路上的計程車,但范振華卻證稱報案時沒有看到任何 車輛停放在鍾佳汶倒地位置附近。此一歧異,有可能是范振 華證述有誤,也有可能是吳思緯推論有誤。惟,吳思緯自承 ,其到場處理時,有看到一名表明其為被告搭載乘客之女子 ,該女乘客於吳思緯進行現場拍照、處理到一半時自行離開 ,有講一些醉話,沒有向吳思緯陳述事發經過(本院卷第25 8、276頁參照)。衡情,若被告確實駕駛本案計程車鬼切撞 倒本案機車而肇事,其搭載之乘客目睹全程,縱使處於酒醉 中,基本上多少會受到驚嚇,或有所不安,於警方到場時, 理應向警陳述所見所聞。但該女乘客並未敘述到車禍經過。 綜合本段相關情狀證據。容以范振華所述較為可信:亦即, 在范振華報案時,現場並無計程車停在大安路上,吳思緯本 段上開推論,恐有錯誤。  ㈣雖吳思緯又證稱,本案計程車右側車頭有擦撞痕跡,位置與 本案機車車損位置接近。亦可證明本案計程車是肇事車輛云 云。惟,本案計程車並非全新車輛,其上除吳思緯所指位置 外,也有許多傷痕,此觀本院卷第201至225頁本案計程車照 片自明。而就吳思緯所指位置之痕跡(本院卷第205、207頁 參照),無法判斷是新擦撞痕或舊擦撞痕。故也不能充作不 利被告之證據。  ㈤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前揭偵查 卷第139至142頁參照,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為「范永 生駕駛000-0000號 營小客車(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 (肇事原因)」云云。但,其參酌之證據 與判斷之前提,乃:「當事人:一、范永生……營小客車(00 0-0000)……。(A車)」、「肆、肇事經過:范永生駕駛A車 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鍾佳汶騎乘B車沿同路 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右轉時,其不明部位與 B車不明部位發生碰撞而肇事。」、「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當事人陳述等跡證, 事故前,A車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 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右轉時,其不明部位與 B車不明部位發生碰撞而肇事。2.由前揭影像等跡證顯示,A 車欲右轉,應先駛入外側車道,惟其由第1車道逕行右轉、 而未先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影響沿第4車道直行 之B車行駛動線,致與B車撞及而肇事,顯示A車右轉時未先 距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之第4車道,致生本事故。3.依規 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4.綜上研析,A車范永生駕駛營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B車鍾佳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其沿第4車道直行,對沿第1車道欲右轉未先駛入外側 右轉車道,而沿第1車道逕行右轉之A車無法預期,故無肇事 因素。」等。而,如前所述,經當庭監視器影像、照片並參 酌證人證詞後,無法確定鬼切撞倒本案機車的計程車就是被 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則本案鑑定報告所依憑之前提事實 與證據即非真切,其所為鑑定意見自無可採信。  ㈥末查,鍾佳汶因本案車禍,一度因傷勢不輕,入加護病房, 發病危通知。其身心煎熬痛苦,本院感同身受,亦確應詳予 追究就本案應負責任者,以得事理之平。但,本案最令人遺 憾之處,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未能即時仔細蒐證(例如現場 第一時間懇切請教前述女乘客事發經過,並留下姓名等聯繫 資料。將本案計程車與本案機車疑似撞擊點之車身烤漆存證 送驗。調取更多事發現場周遭之清晰監視錄影紀錄。訪查附 近居民是否有目擊者等等)。致無法找出真正肇事者、清楚 認定或排除被告責任,以還鍾佳汶公道。而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雖態度欠佳,言語多所失當,供陳也有所閃爍、疑義( 例如:「所以我忘記我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我到底是右轉 進入大安路一段,還是繼續沿忠孝東路四段直行,我也忘記 我當時在忠孝東路四段上有無變換車道。」、「我擔心我現 在回答的内容與我先前警詢所述不同會對我不利,所以我現 在不願意回答這個問題。」、「但該名女客等到警察到場時 有跟警察說一堆胡言亂語的話,導致警察懷疑是我撞到告訴 人的,後來該女客被交通警察趕走」、「而這些影響的源頭 都是來自於女醉鬼,更何況女醉鬼已經被交通警察當場斥離 ,交通警察還說女醉鬼的話根本不能相信。這個初判表是這 個女醉鬼產生的漣漪旋波效應。」、「臺安醫院是非常有名 的黑店,大家都知道,他的院長還有高級幹部都被關起來, 因為他們會造假很多事情,也會買通私人救護車駕駛,把生 病受傷的人送去臺安之後,然後就對他們就是胡亂說他病危 等,亂七八糟,所以,臺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 全部都是假的。」等)。但問一詞訟,不可因其應對無狀, 起個怒心,須精細省察克治,惟恐此心有一毫偏倚。既然以 目前檢察官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 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 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鍾佳汶 之損害,若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時,或可依法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嘗試請求補 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DM-113-交易-136-20241121-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嗣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七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相對人因○○○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 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 母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黃國洋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生理健 康狀況良好,惟因○○○曾於○○○治療,今年六月墜樓後,發現 相對人○○○○○○○○○○○○○○○○與○○○○○○○○○○○○○○,經治療後仍於 萬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至今。相對人目前仍有明顯之○○ ○○○○○○○○,可自行呼吸,雙側下肢攣縮、左上肢攣縮,僅右 上肢稍能移動,無法對抗重力抬高,肌力為一分。心理衡鑑 之結果,相對人可睜眼、偶爾嗜睡,其無法有最基礎之認知 功能,亦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 與社會責任。目前無法自理生活、管理財產之能力,目前狀 態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完全缺乏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又雖相對人曾被評估為○○○狀態,然個案腦○ ○○○○至今已進步至可睜眼、右手有少量動作,其年齡尚輕, 神經認知功能仍有回復之可能(參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 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安字第一一 三○○○○八六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乙○○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待業中,收入多仰賴投資,並表 示相對人為其第一段婚姻所生之子女,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 對人醫療費用龐大,早年曾有替相對人投保保險,現有保險 理賠待完成,盼能藉由保險金支應相對人之花銷,從而聲請 監護宣告。聲請人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 均了解,過往互動關係良好,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監護人之 角色與功能,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其推選相對人之母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 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丙○○於鑑定程序時表示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 一七五八九九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 同年十一月七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分別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 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乙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乙○○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0

TPDV-113-監宣-84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瑜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瑜婷參與黎書成自民國109年10月 間前某日起,組成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新店分會」(下稱「明仁會新店分會 」),由黎書成擔任會長且主持幫務,並以臺北市○○區○○街 00號2樓(後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集會據點, 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副會長汪子准、成員吳柏寰、黃則 睿、吳沛均、陳相瑋、張瀚元,自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 月1日為警查獲時迄,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與黎書成、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柏寰及林欐馥( 112年4月25日死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明仁會新店分會」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黎書成擔任大股東,被告、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 柏寰及林欐馥入股為小股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開 設「匯聚娛樂」(後改名為「新辰娛樂」)LINE通訊軟體賭 博群組之直播場所,以僱用真人以撲克牌或麻將做「推筒子 」賭博工具,吸引不特定賭客透過賭博群組與組頭進行線上 下注簽賭(俗稱現金板),由1人做莊,其餘4門擔任閒家, 賭客可任選閒家下注亦可輪流作莊,每家拿兩張撲克牌,賭 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以此方式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汪子准、黃則睿 、吳沛均、吳柏寰、林欐馥另擔任「卡利」、「金鑫」、「 九州娛樂城」等網際網路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 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下線賭客,並藉 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之方式,供賭客進入上述賭博網站 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賭客如押中則贏得相對 應彩金,未賭中即由上開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惟 參與「匯聚娛樂」賭博群組或所代理賭博網站之賭客拖延賭 債或無法償還,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索討債務,並 取得5%至10%之代理費用牟利。  ㈡黃則睿因不滿王綸謙在「匯聚娛樂」LINE軟體賭博群組進行 線上簽賭後,尚有賭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還,遂與 黎書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黃則睿偕同該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1日晚間 8時許,至王綸謙母親廖之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6樓星光大道KTV辦公室商討還款事宜,並以「我哥(指黎書 成)說,若不還款,就直接砍了」等語恫嚇王綸謙,致王綸 謙心生畏懼,委由母親廖之菁分別於110年2月12日、同年3 月1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605****3402號帳戶,匯款 2萬元至黃則睿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205****2966號帳戶內清 償賭款。  ㈢黎書成因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鍾承璋(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代理簽賭網站尚有21餘萬元款項未繳回,僅 於110年3月10日委由父親鍾湘傑匯款5萬元、4萬6000元至黎 書成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075****6405號帳戶內心生不滿,而 於110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 組,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趙永鑫、沈長璘、丁泓喆 (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鍾承璋押回,惟遭 鍾承璋父親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反制未果而心有不甘。明知 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及公共 安寧,竟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於110年8月6日 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軟體群組指派翁聖育(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4447號提起公訴)及張愷君、陳誓浩(上2人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 鍾湘傑車輛裝設追蹤器跟監追隨,嗣翁聖育及張愷君、陳誓 浩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6461-K8號車輛)見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牛總涮牛肉火鍋店」用餐, 即將刀具藏放在刀套內進入該店,由翁聖育、張愷君取出開 山刀、斧頭朝正在店內用餐之鍾湘傑手腳快速揮砍,陳誓浩 則持開山刀在一旁把風,造成鍾湘傑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及 深掌動脈弓撕裂傷、左側大腿大腿區位其他特定肌肉、筋膜 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 等傷害後逃逸。  ㈣黎書成於鍾湘傑案後,仍心有不甘,透過社群軟體得知並鎖 定鍾湘傑之友人洪錦華至澎湖遊玩,進出行經嘉義縣布袋港 ,明知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 及公共安寧,竟基於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再度指 示黃則睿安排「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張少瑜、張愷君、陳 誓浩(上3人所犯重傷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下稱張少瑜等3人)教 訓洪錦華,由黃則睿再指派與其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重傷害犯意聯絡之吳柏寰、陳相瑋、張 瀚元遂與張少瑜等3人共謀掌握洪錦華行蹤,另由吳柏寰、 黃則睿分別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匯款8000元、1萬元至張少瑜設於台北大同郵局帳號000 147****4201號帳戶內,陳相瑋出名承租RAW-8622號租賃小 客車供張少瑜使用,張瀚元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陳相瑋,隨同張少瑜等3人駕駛之R AW-8622號車輛南下至嘉義縣布袋港等待,期間均由吳柏寰 使用陳相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以Facetime通 訊軟體帳號thuglife60000000oud.com與張愷君使用之Facet ime軟體帳號lingub0000000lud.com聯繫,嗣吳柏寰、陳相 瑋、張瀚元與張少瑜等3人於110年10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 ,尾隨洪錦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 新港鄉「新港奉天宮」前中山路與登雲路口之觀光勝地等待 ,見洪錦華下車毫無防備之際,即由張愷君率先持辣椒水及 開山刀下車,對洪錦華臉部噴灑辣椒水後再持開山刀朝洪錦 華上背部揮砍1下,張少瑜、陳誓浩見洪錦華向前逃跑,即 分持開山刀下車與張愷君一同追逐砍殺洪錦華,現場用路人 亦因張少瑜等3人之當街持刀追逐有所閃避,影響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張少瑜等3 人見洪錦華跌倒在地後,再度持開山刀朝洪錦華揮砍,致洪 錦華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傷口長6公分)、背部撕裂 傷(傷口長9公分)、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腳踝撕裂 傷疑似韌帶或神經損傷、左膝、右側大腿、左側小腿、左側 大腿(各處傷口分別長14公分、10公分、3公分、5公分、2 公分、2×8×2公分、3公分、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足使洪 錦華肢體達殘廢之程度,方返回RAW-8622號車輛駕車離開現 場。待洪錦華友人及員警到場將洪錦華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診治後,於同日15時35分沿路輸血 轉送至臺北市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繼續急救診治,惟洪錦 華仍因張少瑜等3人上開所為,受有右踝右總腓神經完全受 損,有垂足後遺症之傷勢,復經持續復健,始未達肢體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  ㈤被告因不滿林振傑在其所代理「卡利」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後,尚欠賭金11萬元未還,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 均、林欐馥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 」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要求林振傑至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商談還 款事宜,待林振傑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依約到 場後,即遭被告及3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以「我大哥 (即黎書成)找你,現在跟我上公司」為由,將林振傑押至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小辦公室內控制林振傑行動自由, 復強行將林振傑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取走,要求林振傑想辦 法聯繫家人商借11萬元清償賭款,被告見林振傑表示欲以分 期方式償還賭款,即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及「明仁會 新店分會」其他在場20、30名成員分持水管、棍棒、垃圾桶 、牌尺等物,毆打林振傑,期間汪子准另以「就是要把他打 死啊,等一下把他帶去墳墓山埋起來」恫嚇林振傑,復由在 場之「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要求林振傑下跪及以面罩蒙住 林振傑眼睛後毆打,黃則睿則續將林振傑眼罩取下並恫稱: 「記好我的樣子,我很會殺人,準備也會讓你死」後,持膠 條棍狀物刺向林振傑喉嚨始先行離去,造成林振傑受有左側 前臂屈肌肌腱自發性斷裂、左側無名指指神經損傷之初期照 護、多發性骨關節炎、左側無名指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 全層斷裂及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林欐馥涉犯傷害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翌(16)日凌晨4時許 ,方由被告偕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 」成員,以計程車搭載林振傑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將林振傑棄置於急診室門口,等待林振傑之 父親林孝豐到場,向林孝豐收取11萬元賭款始離去。  ㈥因認被告就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原起 訴事實一、㈤部分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泰8」簽賭網 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某日時許,擔任 本案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 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並藉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 之方式,供賭客進入本案簽賭網站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比賽結果,玩法為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則贏得相對應彩金, 未賭中即由本案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並以此方式 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再於收受賭金後,層轉本案簽賭網站 經營者。本案經警對賭客即張博智另案扣押之手機進行鑑識 分析,發現被告涉嫌賭博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在刑事訴訟法、刑 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 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 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 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 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 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 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 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 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等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 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 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 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月1日間,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666號、第29857號、第30273號、第39372號、112年度 偵字第538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受理在案( 下稱「前案」),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 某日時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以被告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 ),且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合先敘明。  ㈡對照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前案起訴被告潘瑜婷等8人 ,犯罪事實共分為五部分,各有不同涉案被告,犯罪事實就 共犯間參與情節、分工情節等亦有所差異,且該案被告潘瑜 婷等8人多否認犯行,待證事實及證據眾多,案情可謂繁雜 。而本案僅有罪名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相同,就涉 嫌犯罪主體及客觀情節,依形式觀察其涉案期間、共犯參與 及分工情節已有不同,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 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 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且兩案並無證據共通 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 查審理,可預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 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 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況前案被告眾多,其中黎書成、黃則 睿、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所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制辯護案件 ,以致在排定審理期日上,遭遇須彼此折衝及顧慮多名被告 辯護人間之衝庭等問題,而成為延滯審理程序進行不可忽視 之因素,倘若將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 據能力各有相當差異之「前案」、「本案」合併於同一審判 程序,將重大影響兩案審理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更嚴重 影響前案及本案被告受妥速審判之訴訟上權利。  ㈢另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有創設特定法院(法官)之結果,與 法定法官原則有相當衝突。因此,得以追加起訴者,倘擴大 至與本案全然無涉之相牽連案件(例如一人犯數罪之情況) ,有可能造成檢察官先就次要案件提起公訴,視分案結果, 在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挑選屬意之法院(法官),而就其 特定之法院(法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主要案件,如 非屬意法院,則選擇獨立起訴,如此即可能產生規避案件輪 分,而指定特定法院(法官)之情形,而追加起訴之訴訟經 濟效果,反因此種毫無限制相牽連案件之定義,不僅無從達 成,反被濫用,導致根本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仍 得藉此種指定管轄法院,與特定法院產生延綿不絕的繫屬案 件,法定法官原則所欲達到的公平而隨機之分案精神即遭架 空,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固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然實質上難以利用前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 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缺 乏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等特殊關聯性,有礙被告之訴訟權及 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更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此制度設計本旨並不適合,難 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DM-113-易-136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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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林本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松江路9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孝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4,178元(包含:工資1,296元、烤漆費 用4,442元、零件8,4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者並非被告,被告之證件遭冒用 ,且前已發生盜用證件冒用身分之案件近10次,就本件案件 被告亦已去警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責任截圖、估價單、結 帳清單、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52、54至63頁),然為被告以系爭事故之肇 事者並非被告,被告之證件遭冒用等語為抗辯,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切 結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 書、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前開分局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 007942號函、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 第113377908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2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97號刑事簡易判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開 監理所98年9月22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7359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292 83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 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20082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刑事庭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89頁)。  ㈢系爭事故當事人「林本祖」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傷勢,故於 系爭事故後送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下稱臺安醫院)就診,並係在臺安醫院接受警員之談話紀錄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本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復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提示並勘驗警方提供肇事資料光碟所 附本件肇事人之肇事者相片(檔名:C7A091978_0000000000 0000000)及談話紀錄之影像(檔名:C7A091978_000000000 00000000),經勘驗後,系爭事故肇事者「林本祖」之右臂 有刺青,且右手虎口有明顯之星星狀刺青,然本件到庭之被 告,其左右手均無刺青,顯非上開影像所示之人等情,有勘 驗筆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231至233頁), 顯見被告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1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07

TPEV-113-北小-2427-2024110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林佑眞 林佑樺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劉世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世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佑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林佑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伍萬元 以上之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佑眞、林佑樺為相對人劉世梅 之子女,相對人罹患輕度失智症,曾受推銷購買高額藥品, 並到處借錢,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輔助人,相對人為交易或簽約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以上 之行為需得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在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 醫院黃國洋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表示對於 本件輔助宣告無意見,並稱重大交易願意與女兒商量,亦同 意交易或簽約超過5萬元之金額需得輔助人同意。而鑑定報 告認為:「相對人對於鑑定提問得切題回應,在熟悉地點與 住家間可獨立移行,對生活周遭事物有基本理解與參與,金 融常識可,計算能力與理解數學規則能力可,時間地點之定 向力佳,惟財務判斷及防詐能力差。鑑定結論認:相對人之 主要精神障礙為輕度失智症,短期記憶力有相當退化,日常 生活能力可基於過去生活經驗而保存,但對新事物的學習及 判斷易受目前記憶能力喪失而受影響,可明確表達決定,但 了解資訊之能力、評價資訊對自身重要性的能力,與使用資 訊論理並進行邏輯分析能力等牽涉訊息註記及記憶能力之項 目較為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基於記憶能力漸失及多年來明 顯與過去能力與個性不符之重大錯誤財務決策及尚弱之防詐 能力,目前應缺乏管理財產之能力,又因失智症唯一持續的 腦神經退化性疾病,應不具回復可能性。」,有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林佑眞及林佑樺共同為 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林佑眞、林佑樺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 謄本、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共同輔助人。 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行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 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 人交易或簽約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以上之行為需得輔助人 同意,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9

TPDV-113-輔宣-100-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郭淑華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廖珮筑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珮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珮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廖珮筑之母,廖珮 筑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廖珮筑為監護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 廖珮筑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就廖珮筑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國 洋醫師綜合廖珮筑過去生活疾病史、日常生活功能評量與認 知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廖珮筑之主要精神障礙為 中度智能障礙,缺乏財務處理及解決複雜生活事務能力,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 此而顯有不足,建議對於財產管理處分及重大法律行為,應 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人同意為宜,其中度智能障礙為一發展 性神經精神疾病,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等語,有該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廖珮筑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廖珮筑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廖珮筑之母,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顧者,對於廖珮筑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廖珮筑之輔助人,復經其他親屬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廖珮筑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405-2024102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維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呂佳儒告訴被告田維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田維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維誠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62號師大 運動場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呂佳儒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號指南客運949路線營業大客車(下稱上 開公車),上開公車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沿同路段與田 維誠同向行駛在田維誠右側車道,駛至上開停車場前時,因 田維誠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上開公車前方,並駛入上開停 車場,致上開公車駕駛蔡忠謙被迫緊急煞車,呂佳儒因重心 不穩而跌倒,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擦挫傷 併皮下血腫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佳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維誠於偵訊中之陳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對於此事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於上開時間,搭乘上開公車,突然證人蔡忠謙緊急煞車,致其跌倒並受傷等情。 3 證人即上開公車駕駛蔡忠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陳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公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其前方,致其被迫緊急煞車,當時為上開公車乘客之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等情。 4 ⑴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擷圖1份、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⑵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2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1228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上開公車前方,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證人蔡忠謙駕駛上開公車被迫緊急煞車,告訴人因此跌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PDM-113-審交易-449-202410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林明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連誠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連誠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鄭連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永和區永平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與永平 路284巷路口擬左轉永平路284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其右前 方有原告鄭連誠及原告林明麗牽手沿永平路284巷路邊徒步 行走至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原告鄭連誠,致原告 鄭連誠與原告林明麗均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鄭連誠受 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原告林明 麗受有薦椎挫傷之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鄭連誠部分: ⑴醫療費用23,595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先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安 醫院(下稱台安醫院)等醫院治療,上列合計醫療費用支出23 ,595元。    ⑵醫療護具9,5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除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擦傷破皮外,亦另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 折等傷,治療期間有使用護具之必要,故而支出護具之費用 9,500元,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⑶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治療期間,經診斷需休息三個月,期間縱由家人所照護 ,仍應得請求專人照護三個月之費用,故以全日看護以一日 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 元90日=180,000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04,400元。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本件事 故日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依原 告勞動部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每月平均薪資為34,800元。是 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 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104,400元。  ⑸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60,000元。  ⑹原告鄭連誠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377,495元( 計算式:23,595元+9,500元+180,000元+104,400元+60,000 元=377,495元)。  ⒉原告林明麗部分:  ⑴醫療費用61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往耕莘醫院治療,為此 之支出醫療費用610元。  ⑵精神慰撫金2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26,000元。   ⑶原告林明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26,610元(計 算式:610元+26,000元=26,61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連誠377,495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麗26,61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伊不爭執本件肇事責任,惟據原告鄭連誠所提耕莘醫院、台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明顯不同。故此部分之傷勢及所 生之費用均應以扣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今鴻復健傷 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證 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林國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 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鄭連誠、林明麗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鄭連誠系爭事故發生 後前往耕莘醫院接受治療僅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擦傷破皮之傷勢,故除此之外之治療行為應予排除為辯。 經查,原告鄭連誠所提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 所略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病 患於112年1月28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 另參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科別、病名欄、醫囑欄所示:「骨 科」、「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折」、「病患 因上述疾病於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9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18 日、112年5月21日、112年6月15日,共計九次門診,需護具 使用,建議休息三個月…」,等語,可見原告鄭連誠所受傷 勢集中於雙腳。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即接受耕莘醫院診斷 治療,又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雖無明顯外傷 ,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是原告鄭連誠於 系爭事故發生隔日,即因身體不適,前往台安醫院就診,審 酌其就醫之部位除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急診檢傷治療之患部位 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悖於常 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故此,原告鄭連誠主 張「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折」同為系爭事故 所致,並非無據。  ⒉故原告鄭連誠所受「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折 」傷勢,既為系爭事故所致,併核上列耕莘醫院、台安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顯均與原告鄭連誠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 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共計為23,595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林明麗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10元,惟被告所不爭執,核 上列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 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林 明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為610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醫療護具部分:   原告鄭連誠主張因治療期間而需支出護具費用9,500元,業 據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及其提出護具購買收據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具費用9,500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鄭連誠固 主張因系爭事故治療期間,由家人所照護,仍應得請求專人 照護三個月費用之損害云云。是本件原告鄭連誠確有宜休養 三個月之需求,然其所受傷勢是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 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 ,自應由主張此損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未見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 ,容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鄭連誠因系爭事故致建議休養三個月,期間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上揭所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前開斷 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為34,800元,經核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證 明所示,並非無據。故原告其因本事故之發生,致無法工作 ,可得預期之三個月之工作收入為元104,400元(計算式:3 4,800元3個月=104,400元),自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鄭連誠、林明麗主 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 鉅,分別請求慰撫金60,000元、26,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 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鄭連誠、林明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60,000元、2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㈥故而,原告鄭連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495元(計算 式:23,595元+9,500元+104,400元+60,000元=197,495元) ;原告林明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10元(計算式: 610元+26,000元=26,610元)。 五、從而,原告鄭連誠、林明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219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上 訴 人 張晁瑀 陳儷今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既於上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上訴人張晁瑀、陳儷今自均得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先 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等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傷害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參、張晁瑀、陳儷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張晁瑀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龍潔玉、陳麗卿均未親自見聞 事發過程,僅見聞張晁瑀與陳儷今有爭執聲音、張晁瑀自臺 灣省○○縣○○市○○街0巷00號房屋(下稱案發地點)走出,及 陳儷今受有傷害等情,然陳儷今所受頭部挫傷係如何造成, 則僅有陳儷今片面虛偽指述,陳儷今所述有鄰居看到張晁瑀 毆打其過程云云,顯然不實,原判決逕以陳儷今及上述證人 之證述,遽認張晁瑀有傷害陳儷今之犯行,顯屬違法。㈡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陳儷今右眼受傷及坐骨神經痛,上 述證人亦均未證稱陳儷今之眼部受傷,龍潔玉甚至證稱陳儷 今向其表示無須就醫,陳儷今亦自承其坐骨神經痛沒有外傷 ,所以醫師不同意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然陳儷今卻一再主張 張晁瑀毆打其致其右眼受傷,並提出其右眼受傷照片,足見 陳儷今係基於私怨,企圖使張晁瑀受刑事處罰,是陳儷今提 出之頭部挫傷照片顯亦非案發當時照片,況觀諸該照片,亦 無法辨識係何人,且陳儷今指稱張晁瑀拉扯其頭髮達10分鐘 之久,其頭部自不應僅有挫傷而已,益見陳儷今所述非實, 原判決僅憑陳儷今指述及診斷證明書,逕認張晁瑀有毆打陳 儷今,亦屬違法。㈢張晁瑀與其兄、即陳儷今之前夫張茂鈺 之電話錄音亦可證陳儷今係惡意構陷,嗣後陳儷今甚至如張 茂鈺所提醒,慫恿其子張百濤持械攻擊張晁瑀,張晁瑀因而 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益見陳儷今指 述非實。 二、陳儷今上訴意旨略稱: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 仁愛醫院)經超音波檢查,診斷張晁瑀係罹患精索靜脈曲張 ,致其左側副睪丸腫脹發炎,且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 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雖診斷張晁瑀有男性生殖器 (左側)外傷,亦僅開立止痛藥及消腫藥物,足見其生殖器 並無擦挫傷之外傷,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台灣男性學暨性 醫學醫學會之網頁資料,精索靜脈曲張之成因與長時間站立 、經常運動、持續增加腹壓等外力因素有關,並會因性行為 、長途行走、久站或劇烈運動等外力而加劇,實無因一時踢 踹之外力而造成精索靜脈曲張之可能,原判決漏未審酌仁愛 醫院診斷張晁瑀係罹患精索靜脈曲張,亦未全面了解精索靜 脈曲張之醫學致病原因,逕認陳儷今有踢踹張晁瑀生殖器之 行為,顯屬違法。㈡張晁瑀係因陳儷今遭其毆打後報警並聲 請家暴保護令,始不甘示弱,於案發後2日前往書田診所就 診並開立上開與陳儷今無關之診斷證明書;況張晁瑀所述陳 儷今攻擊及其反應之動作,前後所述不一;陳儷今當時係蹲 坐於小矮凳上,實無可能抬腳踢到站立之張晁瑀下體左側處 ;依陳麗卿所述,張晁瑀步出案發地點後走路樣貌均正常; 又張晁瑀雖稱案發後其趕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探視病危父親,無暇赴醫就診云 云,然據南投鹿谷鄰居稱張晁瑀係偕同外勞前往鹿谷老家, 並在鹿谷老家待到很晚才離開,足見張晁瑀所述不實,卷附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張晁瑀有通行經過該處,無法證明其有前往林口長庚醫 院,又張晁瑀倘確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為何不逕自就診, 足見張晁瑀所述不實,原判決率予採信,亦屬違法。㈢陳儷 今平日盡心侍奉公婆、教養子女,配偶多次外遇、小叔即張 晁瑀卻多次暴力與惡言相向,有陳述書及與公公及其外甥之 LINE對話紀錄可證。 肆、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 ,擇其最接近真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本件原判 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陳麗卿、 龍潔玉之證述,再參酌卷附書田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儷今之傷勢照 片、書田診所回函、仁愛醫院泌尿科檢查報告、張晁瑀健保 個人就醫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回 函、林口長庚醫院尿液檢驗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遠 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等確分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 並說明張晁瑀所辯:並無拉扯陳儷今頭髮、亦無徒手毆打陳 儷今云云,陳儷今所辯:並無碰觸到張晁瑀,不知道張晁瑀 之生殖器為何會受傷云云,如何均不可採信;陳麗卿、龍潔 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2人有無一同前往陳儷今住處、有 無進入屋內等細節之證述,前後雖稍有不符,然如何不足為 張晁瑀有利之認定;張晁瑀雖未於本案案發後立即驗傷,惟 如何不足為陳儷今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 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原判決另說明:陳儷今雖指稱 張晁瑀有打其巴掌、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有受傷,並提出右 眼傷勢照片為證,然與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陳麗卿 、龍潔玉之證述內容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而原判 決雖認定陳儷今此部分之指述尚非可採,然依前開說明,尚 不能執此即謂陳儷今其他與積極證據相符之指述均不可採信 ,張晁瑀上訴意旨徒以陳儷今指述有前開瑕疵,即認其全部 指述均非可信,又以龍潔玉、陳麗卿未親自見聞事發過程, 率謂其等證言均不足採信,復以陳儷今指稱其拉扯陳儷今頭 髮達10分鐘之久,而謂陳儷今頭部不應僅有挫傷而已,更爭 執陳儷今之頭部傷勢照片無法辨識係何人云云,核均係對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陳儷今雖以上情重為爭執其並無 傷害張晁瑀、張晁瑀並無受傷云云,然所指其當時姿勢不可 能踢到張晁瑀之生殖器部位云云,僅其片面供述,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張晁瑀就陳儷今踢踹其生殖器前後,其 手部動作為何,前後所述縱有些微歧異,亦無從以此即認張 晁瑀之指述全然不可採信;陳儷今所指書田診所僅開立止痛 藥及消腫藥物予張晁瑀,故張晁瑀並無受傷云云,則與前開 書田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 且陳麗卿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案發後所見張晁瑀之步行姿態 證稱:我覺得是正常的,是平常走路,他走路的時候應該正 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3、324頁),然陳麗卿亦不諱言: 當時是晚上,我看不清楚。是否有什麼異狀,我當時是沒有 想到。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3、324頁), 是陳儷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另陳儷 今雖稱有南投鹿谷鄰居指稱張晁瑀係偕同外勞前往鹿谷老家 ,並在鹿谷老家待到很晚才離開云云,惟僅係空言爭執,亦 無證據以實其說;所指遠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無法證明張晁 瑀確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探望其父、張晁瑀若有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卻未於林口長庚醫院一併就診,爭執張晁瑀並無受傷 云云,則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 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經查,書田診所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業明確記載張晁瑀有男性生殖器(左側)外傷 (見警卷第27頁),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張晁瑀左 睪丸腫脹發炎,外力創傷所致(見警卷第28頁),至書田診 所於111年10月12日回覆第一審法院之函,雖稱仁愛醫院回 覆超音波檢查結果為精索靜脈曲張(見第一審卷第73頁)   ,然該函另稱張晁瑀主訴被踢後左側睪丸疼痛有2天之久, 理學檢查發現左睪及精索有腫大疼痛感,恐睪丸有「其他」 不正常,故建議其須至其他醫院做進一步檢查等旨,核未否 定該診所先前所開立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內容;且仁愛醫院於 同年月18日回覆第一審法院之函文亦明確指稱:超音波及觸 診可見左陰囊些微紅腫及腫脹,無睪丸破裂,應為有外力撞 擊所致之輕傷腫脹等旨(見第一審卷第77頁),核與仁愛醫 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歧異;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 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陳儷今及其原審辯護人 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419頁)。陳儷今於本院復又提 出台灣男性學暨性醫學醫學會之網頁資料,爭執書田診所所 指仁愛醫院回覆超音波檢查結果之精索靜脈曲張應係其他成 因,並非陳儷今所致,故張晁瑀所受傷害均與陳儷今無關云 云,核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並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上 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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