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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瑞松 相 對 人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 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惟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之 貸款均係由聲請人親自繳納,因近期北投區房產價值上漲, 相對人自行至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更換貸款帳戶帳 號,使聲請人無從繳納貸款,以致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聲 請人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由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460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 爭房屋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倘執行標的物經第三人拍定,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求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7,280,0 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得 聲請假扣押者,不以金錢請求為限,即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亦包括在內,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惟 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 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債務人 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之履行,而變為得以金錢請求損害賠 償者是。至債權人仍依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原非 金錢之給付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惟系爭房屋為聲請人 所有,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相對人仍未返還,因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原告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然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非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 付或得以金錢給付代之者,則聲請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顯非以金錢為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24

SLDV-114-全-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周瑞松 相 對 人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 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審 理在案。上開事件於法律上尚有爭議,相對人另案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之查封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同時為免執行程序 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從而,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 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例外情形,且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執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聲請人固以其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返還房屋 事件為由,聲請對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所提前 揭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 請求、抗告事件;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 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事件),此有 前揭裁定及前事件卷宗可資覆按。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質 上為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前事件 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聲請人再行聲請裁定,亦無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可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24

SLDV-114-聲-22-20250124-1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 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繼承人A○○(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分配。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時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該狀附表一分割方法分配,復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 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依該狀附表二分割方法分配,經核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主張之增減或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嗣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 存在被繼承財產有遭被告盗領、盗移轉糾紛,致有部分金額 尚在訴訟中,被告不願偕同原告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辦理存 款提領分割,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因原告 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戊○○有存款 新臺幣(下同)33,698元,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地號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6,704元,合 計為50,402元,無負債,被繼承人則有財產10,528,378元, 無負債,是原告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取得5, 238,988元{計算式:(10,528,378元-50,402元)÷2=5,238, 988元}。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於108年1 月16日經被告佯以買賣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並於108年3月12 日登記過戶完成,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同年4月19日被告 匯入1800萬元至被繼承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帳戶,然被繼 承人帳戶始終未發現剩餘600萬元價金匯入,而於108年4月1 9日匯入之1800萬元,卻於同年4月22日、4月26日、4月29日 、5月30日分別電匯轉帳500萬元、現金領取300萬元、200萬 元、電匯轉帳300萬元、現金領取500萬元,總共1800萬元, 被告明顯作假買賣交易不花一分錢而取得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被繼承人復於112年12月7日將其第一銀行17筆定期 存單解約,同日被告自被繼承人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提領 2500萬元,取款憑條並註記兒子(庚○○陪同提領)、買店面 等文字,惟被繼承人並未購買店面,2500萬元款項流向被告 。另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2月18日,以原告戊○○為被保險人 ,在全球人壽投保超優利還本終身保險、保險金額900萬元 ,如何解約亦不得而知,解約退費901萬1187元,於112年3 月3日匯入被繼承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同年月7日遭被 告提領900萬元,而被告就被繼承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 ,逐步盗領金額有上千萬元之譜,原告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是以,被告以違反誠信之方法自被繼承人處攫取財產 ,已影響原告之可繼財產,且被告所得遠已超過被告於本件 可分配之金額,如再令被告取得本件遺產對原告顯失公平, 故被告不應在本件分得被繼承人遺產。  ㈢從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扣除原告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5 ,238,988元,餘額為5,289,390元(計算式:10,528,378元- 5,238,988元=5,289,390元),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 由原告6人平均分配881,565元(計算式:5,289,390元÷6=88 1,565元),故原告戊○○可得6,120,553元(計算式:5,238, 988元+881,565元=6,120,553元),原告己○○、甲○○、乙○○ 、丙○○及丁○○則各分得881,565元。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與伊同住之被告夫婦所照顧,被繼承人認 為僅被告對其與配偶即原告戊○○孝順,其餘兒女除原告乙○○ 外,原告己○○、丁○○、丙○○及甲○○均不孝,此由本院另案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監護宣告事件中之被繼承人當庭陳述 可知。又被繼承人生前即已依其自主意思處理分配其相關財 產,卻為原告己○○、丁○○、丙○○及甲○○等人認為不公而對被 告極度不滿,遂開始進行連串爭奪家產計晝,群起對被告不 實抹黑,被繼承人看在眼裡,或有先見之明,故曾於上開案 件中提呈其親自簽名及蓋章之陳述稿將此道破。然原告己○○ 、丁○○、丙○○及甲○○等人仍執迷不悟,依然持續就此對被告 夫婦進行相關不實民、刑事提告,欲羅織被告夫婦入罪,企 為藉此達到上述爭產目的,本件訴訟實亦為渠等之法律行動 之一,令人浩歎。  ㈡被告從未侵吞被繼承人之財產,就系爭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地部分,此為真實買賣,該買賣價金2400萬元中之600萬 元部分,其中之44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以被繼承人和原告戊○ ○所分別贈與之220萬元,其餘之160萬元部分則係由被告配 偶耿萬珍所提供,湊足上開600萬元作為頭期款而匯予被繼 承人;1800萬元部分,則係向銀行所申貸之款項而先入至被 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嗣被繼承人為避免混淆,令被告協助分 批轉至其彰化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相關金流皆屬清楚 明晰,非原告等所誣指之假買賣至明。又就被繼承人將其第 一銀行17筆定存單解約之款項,係由被繼承人親自至銀行所 提領,而被告僅陪同前往,至被繼承人領款後如何處置,亦 非被告所能置喙,亦與被告無關,原告等空言該等款項流向 被告,顯屬胡謅,自不可採。另就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戊○○ 所投保之全球人壽投保超優利還本終身保險部分,相關解約 及款項提領事宜皆為被繼承人所為之,與被告無涉,原告等 卻對被告為此強栽扯入,顯不可取。至原告等妄稱被告盗領 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上千萬元云云,卻未有任何之舉 證,且甚至竟以此對被告夫婦為刑事提告及相關訴訟,企為 亂槍打鳥,只為爭產奪利,令人不齒。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取得0元遺產之分割方式,顯無理 由。為此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業據原告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3頁至10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被繼 承人生前與原告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時 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同告消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負債,原告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 示,無負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區 農會存款餘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3頁 、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7頁),並有瑞芳郵局查詢交易 明細、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8月28日彰瑞芳字第1130 000174號函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2 024年8月30日一瑞芳字第000037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瑞芳地區農會113年9月3日新北瑞農信字第11300 02315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113年9月2日基一信字第2451號函附存摺帳戶內容 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06599號函附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8 7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113年9月4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002604號函附帳戶交易 資料與存款餘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113年9月26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3000001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4頁至157頁、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為5,23 8,988元【計算式:(10,528,378元-50,402元)÷2=5,238,9 88元】,是原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5,238,988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 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7分之1,而被繼承人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因被告與原告未能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 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法亦屬有 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處攫取、盜領財產,故被告 不應再分得被繼承人遺產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新北市瑞 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瑞芳分 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全球人壽傳統型 保險簡易要保書、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明細交易註記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5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係被繼承人生 前所為管理處分其名下財產,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盜領、 侵占被繼承人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 ,顯無可採。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 存款,故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分配被 繼承人遺產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以全體繼承人如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是爰 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扣除原 告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5,238,988元,餘額再 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附表一編號 2至12之存款則由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 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 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 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 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 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 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定存 (帳號:00000000000) 6,000,000元 由原告戊○○取得。 由原告戊○○先分配取得5,238,988元,餘額761,012元再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000,492元 由原告戊○○取得120,553元,餘額由原告己○○、甲○○、乙○○、丙○○分別取得881,565元,原告丁○○取得352,28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96元 由原告丁○○取得。 4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22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06元 6 中華郵政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3,299元 7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元 8 基隆一信信二路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30元 9 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92元 10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88,093元 11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50元 12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 665元 總額 10,528,378元         附表二:原告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16,704元 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33,698元 總價值50,402元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7 2 乙○○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7

2025-01-23

KLDV-113-重家繼訴-11-2025012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王定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9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8 年3 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8 年3   月1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6 月7 日向聲請人借用 720 萬元、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購屋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 3 年3 月28日止,經聲請人寄送通知函後,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22

SLDV-113-司拍-277-2025012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劉翰陵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 81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為本件之訴 訟標的(見本案卷第18至21頁),均係以被上訴人取得上訴 人所簽發支票號碼HAD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 3,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 人林大盛所生之紛爭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故均係本於系爭 支票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1、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前因經營回收業時有資金週轉 之需求,乃向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上訴人基於兄弟親情 乃簽發系爭支票,嗣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使用票據有問題 ,乃於109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 竟於受上訴人要求返還後,仍拒不返還,反將系爭支票轉 讓予訴外人林大盛,致林大盛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起訴請 求支付票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2 、139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下稱:「前案」) 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3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 林大盛之目的,係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然被上訴人 亦從未將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間要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4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支票 、或將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或返 還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倘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於何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催告,則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為催告之表 示,或依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  2、縱認係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林大盛之目的係 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被上訴人亦應將向金主調借所 得款項233,000元交予或賠償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亦從 未將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並未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係持系爭支票替上訴人向訴 外人林大盛借款,則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借款交付予上 訴人,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則應對於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3,000元。  3、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約定非屬借貸或委任契約,惟被 上訴人之行為,仍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仍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33,00 0元之損害。  4、依上訴人依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二審所追 加之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民法第481條、民法第 54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33,000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1、當初是上訴人向伊借錢,伊錢不夠,才介紹朋友林大盛借 錢給上訴人週轉,伊匯給上訴人之金額,是2千2百多萬元 ,最後一筆是在113 年2月23日匯給上訴人,並不是沒有 匯。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借貸關係是伊朋友跟上訴人 間之關係。上訴人陳述不合邏輯,因為如果是伊向上訴人 借錢,伊沒還,上訴人怎麼可能繼續借,但是上訴人告了 伊三件案件,都是以這個為理由。3、4年前上訴人就拜託 伊向朋友借錢,因為上訴人是弟弟,上訴人需要錢,伊沒 有錢,等於是伊仲介上訴人介紹朋友借錢給上訴人。  2、系爭支票擔保所借的金額,已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在109年 11月20日時有兩筆,一筆10萬、一筆13萬3千元,共23萬3 千元,上訴人均以票換票來借錢,林大盛以收票換票付出 233,000元,上訴人確實用票換票來做信用擔保延後票款 信用。  3、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 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 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6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見本案 卷111頁),而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見本案卷第112頁)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以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等部分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類型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 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之意志,將系爭支票惡 意交給訴外人林大盛,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 17頁),惟訴外人林大盛於前案陳稱:「因為劉志松本身 沒有錢,所以他拿弟弟的支票,說他弟弟即被告要向我借 錢,請求我幫忙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 字第92號民事卷第81頁,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即為系爭支 票),上訴人更於前案自承:「我承認劉志松有匯款到甲 存帳戶」、「劉志松有匯款給我的部分是匯到我的支票帳 戶,是要讓我開立的支票兌現」、「劉志松匯款的是到我 甲存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2號 民事卷第85頁),此與被上訴人於本案之前述抗辯相符,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之交 易明細,記載劉志松於109年11月20日電匯233,000元予有 吾家行銷企業社劉翰陵帳戶(見本案卷第177頁)可證。  3、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之上訴人予被上訴人通話紀錄,記載:「金主那邊再拜託 他幫忙」、「金主那邊有好消息嗎?」、「幫我跟金主說 謝謝!」(見原審卷第17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上訴人所出具並簽名感謝 「金主」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96至201頁),亦記載:「 小弟翰陵一直告訴自己,非必要不要增加票面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197頁),與上開證據相符,足認上訴人確 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以系爭支票委託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 款,並係「以票換票」,故應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 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林大盛借款,並以 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而被上訴人亦已將所借得之款項交 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履行委任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 履行等情事,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從而,上訴人 以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  4、由上述說明,以及本院依職權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調取之交易明細(見本案卷第177頁)可知,每次經 被上訴人匯入前張票據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上訴人旋即以 該金額兌現先前所開票據後,該帳戶內,每次固定僅餘約 2元零頭,足認上訴人確實連續開立遠期支票,以票換票 ,而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每次票據所擔保之借款給付上訴人 ,供上訴人兌現先前開立之票據,否則借款人並無可能連 續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可能連續開票。就系爭支票 而言,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 匯入233,000元後,上訴人當天即用以兌現票號為0000000 號之10萬元支票,以及票號為0000000號之133,000元支票 ,則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擔保所借得款項,用 以兌現之先前兩張票據,票號當然可能不同,尚難因三者 票號不同,即謂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給付 上訴人。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 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故應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2

ILDV-113-簡上-23-2025012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賴嵩壽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陳俊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萬5,05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1萬0,54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113年6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給付之本金為99萬元(見 本院卷第8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在馬來西亞投資境外期貨,因被告陳 稱其有意參與上開投資,惟資金不足,希望原告可以提供資 金,被告要憑以向朋友調借現金。兩造遂於104年4月15日簽 定「現金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保管現金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以備日後投資,並約 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1日如數返還。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其中99 萬元(下稱系爭99萬元)未返還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9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答辯略以 :   兩造雖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簽立系爭 保管條為憑,惟被告並未在系爭保管條上書寫歸還系爭300 萬元之日期數字「104」、「7」、「1」,故兩造並未約定 返還系爭300萬元之日期。系爭300萬元為原告提供予投資者 之保證金,當時原告係招攬被告與被告之友人投資境外「MB I」商品,因被告顧慮上開「MBI」商品可能涉及違法吸金, 原告遂稱其願意提供保證金300萬元;倘投資失利,原告即 以系爭300萬元作為提供投資者之賠償。嗣原告另指定被告 將其中15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管立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管 立清公司)之帳戶,剩餘150萬元用以賠付被告友人之投資 損失,因此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300萬元全數交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份主 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年7月1日 返還系爭300萬元,且被告尚積欠系爭99萬元迄未返還原告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9萬元,並應自104年7月1日起算被告之 遲延責任,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坦認其確有收受系爭300 萬元,惟爭執其已將該筆款項依原告指示清償完畢,自應就 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辯稱本件除依原告指示 將系爭300萬元中之150萬元匯予管立清公司外,其業將所剩 150萬元賠付被告友人等原告招攬之投資者云云,並提出其 個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存摺帳卡明細 表、基隆一信匯款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5-79頁),然 前揭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基隆一信申設帳戶自103年1 0月14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之存款往來金流,及被告確於1 04年6月26日匯款15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其確有依 原告指示將剩餘150萬元全數賠付原告所招攬之投資者,或 已返還原告之事實。而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上開投資者到庭 (見本院卷第174頁),以證明被告確有依原告指示以系爭3 00萬元賠付渠等投資虧損,惟其嗣後亦自陳:其不清楚相關 證人之年籍、住所,因事隔10年,所以找不到人作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110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系爭300萬元已依原告指示清償全數 完畢,要屬無憑;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99萬元迄未 返還乙情,足堪認定屬實。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300萬 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被告尚欠系爭99萬元未返還原告等 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管條已記載兩造約定系 爭300萬元之返還期限為104年7月1日,惟被告否認兩造就系 爭300萬元有約定返還期限,並陳稱前揭日期數字「104」、 「7」、「1」非其所填寫,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300萬 元約定返還期限確為104年7月1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雖主張依前揭日期文字之筆順走勢,與系爭保管條所 載其餘被告自認由其本人書寫之文字相符,可見上開日期確 為被告所寫云云,惟上開阿拉伯數字之筆畫單純,尚難據以 判斷是否與被告本人之運筆、勾筆、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相 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上開阿拉伯數字為被告本 人所書寫,或兩造確實約定系爭300萬元之返還期限為104年 7月1日之事證,是原告主張本件應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10 4年7月1日起算被告遲延責任,要屬無據。  ㈣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此項法理 於當事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主張時,亦應有所適用。經 查,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約定清償期限 之事實,是被告因本件消費寄託款所負擔者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又原告雖未提出定有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99萬元之證明,然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為止,顯已逾1個 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 符,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 6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迄今尚欠 99萬元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 自113年6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作證,惟迄未陳報證人之正確年籍、住所,已如前述,自 無調查之可能。又被告114年1月14日到院之書狀,係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 額為99萬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本件 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起訴前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利息)後為141萬3,86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5,058元,爰命兩造依其等勝敗比例,由被告負 擔其中1萬0,544元(計算式:1萬5,058元×99萬元/141萬3,8 61元=1萬0,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7

KLDV-113-訴-74-202501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周瑞松 相 對 人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文龍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 狀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60 號審理中,並向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告知近日將完成協議。 上開執行事件之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 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同時為免執行程序 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從而,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 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例外情形,且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執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聲請人固以其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返還房屋 事件為由,聲請對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所提前 揭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 請求、抗告事件;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 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7

SLDV-114-聲-13-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鈞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王鉦翔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95、24771、24940、2552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8、224、19 6、265、17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軍偵字第230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 該附表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黃國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所示各 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鈞、王 鉦翔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鉦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 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黃國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 0、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王鉦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罪名除外)、附表二編號1和2所示犯行,與被 告黃國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國鈞就附表一、 附表二犯行,與被告王鉦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 二編號11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 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國鈞、王鉦翔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多次提 領告訴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之時間密接, 為接續犯。  (三)被告王鉦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和2所示犯 行;被告黃國鈞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被告 黃國鈞所為附表三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態樣、侵害 法益均與附表一、二不同。是被告王鉦翔所為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和2之犯行,被告黃國鈞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就被告黃國鈞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軍偵字第230 號),與被告黃國鈞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被告王鉦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否認有犯罪所得,又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其有所得,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黃國鈞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3、7、1 0、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故就附表 二上述編號所示之犯行,可以減輕其刑。  (七)科刑:    爰審酌被告黃國鈞、王鉦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黃國鈞為避免 行蹤遭查獲,竟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並衡酌被告二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被告王鉦翔係受被 告黃國鈞指示而為前述犯行,被告二人收取之提款卡數量 、提領詐欺款項之次數及金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款項,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之情 形(見附表一、二「調解情形欄所載」),並考量被告二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 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 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王鉦翔否認有犯罪所得,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王鉦翔有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黃國 鈞於偵訊中供承領包裹的錢一次是2,000元(附表一部分) ,車手領錢部分的報酬是依照提領金額之3%計算(附表二 部分)(見被告偵訊偵一卷第157頁),雖未扣案,然均屬為 被告黃國鈞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之,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3、7、10、11部分,被 告黃國鈞已與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並給付逾 其所得之金額,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就 被告此等犯行主文項下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餘部分,被 告黃國鈞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且 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變造之車號「AZJ-1116」號小客車車牌2面係被告黃 國鈞所有,且係因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蘇榮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偵查案號 1 彭維安 113年6月26日,詐欺集團以假徵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業務內容為小額兌匯並要提供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5時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7-11新港庄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7-11期建門市),由王鉦翔於113年6月28日9時56分至7-11期建門市領取。 告訴人彭維安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31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2 陳姿宇 113年6月19日,詐欺集團以假徵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須寄出提款卡進行實名登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5時07分至嘉義市○區○○路0號1樓(7-11彌陀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華平門市),由黃國鈞於113年6月21日19時9分許至7-11華平門市領取。 告訴人陳姿宇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397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 3 許純青 113年6月19日,詐欺集團以假徵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須寄出提款卡進行實名登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6時49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7-11豐平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華平門市),由黃國鈞於113年6月22日14時57分許至7-11豐平門市領取。 告訴人許純青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31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調解情形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淑娥 113年6月28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張淑娥佯稱缺錢欲借款等語,致張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8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鉦翔分別於113年6月28日18時、48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10,000元。 ⒈被告王鉦翔願給付張淑娥10,000元(迄審結均未給付)。 ⒉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張淑娥10,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2月27日匯款予張淑娥10,000元(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5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玉慈 113年6月28日,詐欺集團以假藉銀行貸款之方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楊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8時56分許匯款7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鉦翔分別於113年6月28日19時9分、10分、11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20,000、20,000、10,000元。 ⒈調解內容: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1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楊玉慈35,000元。嗣於113年11月14日匯款給付完畢(交易明細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⒊調解內容:被告王鉦翔願於113年11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楊玉慈35,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但迄今僅給付1萬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珮慈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吳珮慈佯稱欲借款等語,致吳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分別於113年6月15日17時36分、37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5、10,005元。 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1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吳珮慈30,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1月15日匯款予吳珮慈30,000元(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首承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陳首承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陳首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分別於113年6月15日20時11分、18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37,000元。 告訴人陳首承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45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林昀柔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假藉銀行貸款之方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林昀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36分許匯款5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0時39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元。 告訴人林昀柔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45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徐毓翔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徐毓翔佯稱欲借款等語,致徐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徐毓翔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45頁)。 7 謝明儒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謝明儒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謝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43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0時44分、45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40,000元。 ⑵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0時53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8,000元。 被告黃國鈞於113年12月6日匯款予謝明儒22,5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昱忻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黃昱忻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黃昱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1時12分、13分、29分、30分、31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0,000、25,000、20,000、20,000、20,000元。 ⑴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1時37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15,000元。 ⑵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1時58分、21時59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20,000元。 告訴人黃昱忻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387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蘇冠瑋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蘇冠瑋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蘇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13年6月15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5,000元;⑵113年6月15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5千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分別於113年6月15日21時42分、4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蘇冠瑋無意願調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5頁)。 10 莫茹云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莫茹云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莫茹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3時27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2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莫茹云10,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2月6日匯款予莫茹云10,000元(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葦婕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黃葦婕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黃葦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6時23分匯款4萬7千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16時46分、47分、48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提領100,000元。 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1月12日前(含當日)給付黃葦婕47,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1月12日給付黃葦婕47,000元(黃葦婕手寫收據,本院卷二第114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侯春萍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侯春萍佯稱欲借款等語,致侯春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6時34分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16時53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0元。 告訴人侯春萍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387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黃國鈞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AZJ-1116」號車牌貳面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黃國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王鉦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熊家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鉦翔(暱稱环騎國際-精品)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 許,黃國鈞(暱稱环騎國際-阿財)於113年2月份某時許,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梵文」、「村里 哥最帥」、「环騎國際-神經刀」、「(不詳符號)」等詐 欺集團成員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由王鉦翔擔任 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2.5%,黃國鈞擔任集團中間幹部之角 色,負責搭載車手、查詢提款紀錄判斷帳戶是否被警示、兼 任車手工作,約定載車手之報酬為1%,提領為3%,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再由黃國鈞於附表一編號2、3;王鉦翔 依黃國鈞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 提款卡。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3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3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國鈞於 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3至1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國鈞指示王鉦 翔領取含上開提款卡包裹後,黃國鈞再提供密碼予王鉦翔, 由王鉦翔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於113年6月29日14時50分許,黃國鈞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的犯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鉦 翔上路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鎖定車 號實施攔截圍捕,當場查扣提領現金新臺幣78,000元、提款 卡17張、手機3支及偽變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維安、陳姿宇、許純青、張淑娥、楊玉慈、吳珮慈、 陳首承、林昀柔、徐毓翔、謝明儒、黃昱忻、蘇冠瑋莫茹云 、黃葦婕、侯春萍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第 四、第六、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⑴其於113年2、3月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車手、查詢提款紀錄判斷帳戶是否被警示及兼任車手,並駕車搭載、指示被告王鉦翔去領款及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集團指定之人,且從中獲利10萬元的事實,坦承詐欺等犯行。 ⑵坦承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的事實,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2 被告王鉦翔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且依被告黃國鈞指示前往提領包裹及提款的事實。 3 告訴人彭維安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60至165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彭維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賣貨便寄件證明單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68至1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66至167頁) 扣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企銀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85、97頁) 4 告訴人張淑娥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5至36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淑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 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1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29頁) 5 告訴人楊玉慈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49至50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玉慈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61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53頁、第57至60頁) 7-11興灣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2至33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29頁) 6 告訴人吳珮慈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15至17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珮慈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41至43頁) 7-11安期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23至31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21至22頁) 7 告訴人陳首承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27至30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首承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31至33頁) 7-11哈妮門市及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5頁) 8 告訴人林昀柔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39至42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昀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47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43至45頁) 7-11裕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6頁) 9 告訴人徐毓翔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61至64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毓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富邦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67至6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65至66頁) 7-11裕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6頁) 10 告訴人謝明儒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73至75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明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富邦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77至78頁) 7-11大世紀門市及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6至17頁) 11 告訴人黃昱忻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1至23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昱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富邦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5至26頁) 7-11崇華門市、崇學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41至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37至39頁) 12 告訴人蘇冠瑋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7至28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冠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9至31頁) 7-11崇華門市、崇學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41至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37至39頁) 7-11夏林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警卷第1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警卷第13至14頁) 13 告訴人莫茹云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19至21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莫茹云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轉帳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31至3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33至41頁) 全家永康忠孝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29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28頁) 14 告訴人陳姿宇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21至23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姿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寄件紀錄截圖、寄出之帳戶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9至51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61至65頁) 7-11華平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3至34頁) 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87頁) 15 告訴人許純青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25至26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純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53至5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67至73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29頁) 7-11豐平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6至37頁) 16 告訴人黃葦婕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19至21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葦婕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31至37頁) 全家統一新郡安、全家超商台南文安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7至28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9、41頁) 17 告訴人侯春萍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3至25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侯春萍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39、43頁) 全家統一新郡安、全家超商台南文安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7至28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9、41頁) 18 被告王鉦翔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27至137頁) ⑴被告王鉦翔參與telegram群組,依群組內「梵文」等人指示,前往提款的事實。 ⑵被告黃國鈞(暱稱环騎國際-阿財)指示被告王鉦翔前往提款,並約定搭載地點的事實。 19 被告黃國鈞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15至125頁) 證明被告黃國鈞參與telegram群組,依群組內「梵文」等人指示,回報提領狀況、前往提領以及與被告王鉦翔約定搭載地點的事實。 2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車牌正反面照片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41至51頁、第111頁) 證明被告黃國鈞、王鉦翔為詐欺集團車手,且黃國鈞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的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79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黃國鈞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王 鉦翔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黃國鈞、王鉦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2人所各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依被告黃國鈞於偵查中供述 :提領本案款項所得為3%等語;被告王鉦翔於偵查中供述: 提領本案款項所得為2%等語,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再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提款卡17張、手機3支及偽變造車牌2面,均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78,000元,為被告等人提領之 款項,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係被告等人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非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15326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93577號。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80331號。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469175號。 五、【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52021號。 六、【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 0478165號。 七、【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62341號。 八、【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92866號。 九、【警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 0583571號。 十、【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偵 查卷宗。 十一、【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 偵查卷宗。 十二、【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 偵查卷宗。 十三、【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 偵查卷宗。 十四、【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 偵查卷宗。 十五、【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 偵查卷宗。 十六、【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 偵查卷宗。 十七、【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 偵查卷宗。 十八、【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 偵查卷宗。 十九、【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刑 事卷宗。 二十、【偵聲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9號刑 事卷宗。 二十一、【併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 00000000號。 二十二、【併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0 號偵查卷宗 二十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 號刑事卷宗。

2025-01-10

TNDM-113-金訴-2332-202501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張建華 張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686元,及自113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建華邀同被告張文諺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於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5年,即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依原告所公告之基準利 率(當時為2.84%)加碼2.91%(當時為5.75%)計算,並同意隨 原告於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建華僅付至113年 7月12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 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33萬2,686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依 約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未付, 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張建華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張文諺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1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李祥誌(原名:李隆基) 被 告 張芮瑀(原名:張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LY飛哥」(下稱飛哥)、「Allen (Andy)」、「呂辰燁助理」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先聽從「呂辰燁助理」之指示於112年6 月11日不詳時間,註冊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復於112年4月14日20時58分許聽從 「FLY飛哥」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大林蒲門市」,將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 便方式,交付予不詳年籍者之本案集團成員。本案集團成員 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 112年3月間起對原告謊稱:有不少投資獲利案例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9時50分許,至基隆第一信用 合作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6,539元至系爭台新帳 戶,並旋遭本案集團不詳詐欺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被 告既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本案集團之使用,應與本案集團成 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本案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 目的,為幫助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5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 應徵隱形眼鏡瞳膜模特兒之訊息,伊連繫後得知該工作要先 繳交工作保證金6,000元,伊當時無能力繳交,選擇另一遊 戲測試、評論員、發文員等之點單工作,並在Line通訊軟體 與飛哥連繫。伊一開始進行點單工作,就發生操作多按了一 個0之錯誤,此應為對方刻意設計之詐騙手法,飛哥要求伊 賠償3萬元,伊亦因缺乏社會經驗同意籌錢賠償,於112年5 月19日分3次匯款共3萬元作為賠償,事後飛哥持續透過line 關心伊之生活,後飛哥向伊表示伊不熟悉操作,怕像之前一 樣造成損失,還要賠錢,要幫伊操作等語,伊才將系爭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飛哥及暱稱Allen(ANDY)之人 (下稱ALLEN)代為操作,飛哥及ALLEN一直告訴伊操作有獲 利,迄至伊發現自己其他銀行帳戶無法領錢,才知伊之金融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方知受騙。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之被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伊並不 認識原告,亦不認識與原告聯絡或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伊於案發時僅為20餘歲之 人,在經濟窘迫下亦遭詐騙受有3萬元之損失,原告不應以 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至系爭台新帳戶,即推論伊提供系爭台 新帳戶之金融資料係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欺行 為,實際上,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 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9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飛 哥及ALLEN使用。  ⒉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79萬6,539元 至系爭台新帳戶。  ⒊被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83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79萬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 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 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 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 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 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 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 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 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 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586號判決足參)。  ㈡被告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飛 哥及ALLEN使用,且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匯款79萬6,539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等節,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惟查:  ⒈被告曾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4時6分、7分、8分許各轉帳1萬 元至飛哥於Line對話紀錄中指定之824連線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號(下稱連線銀行帳號)等情,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95頁 ),且觀諸被告於本案及雄檢刑案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資料,雙方使用Line互為對話之期間非短,其中飛哥於Li ne對話紀錄中有陸續向被告表示「你好!飛哥先歡迎你加入 展翅高飛,加入老闆的行列!飛哥這邊跟你做一個說明,要 進入飛天總部並成為正式老闆之前,都是需要先進行展翅高 飛的特訓,特訓完成後你就是永久資格的老闆!開始展翅高 飛之前,需要啟動資金來開始你的特訓,你帳號內的這筆資 金就是飛哥先行挪用給你進行特訓的,使用完畢之後,你務 必將團隊的這筆資金歸還,剩下的將會是你自己的收益!… 」、「…在完成展翅高飛的特訓之後,你將會有一筆屬於你 自己的40萬收益…」、「怎麼會這樣點單」、「真的被你打 敗,你知道這些資金是飛哥動用團隊的資金來讓你進行特訓 的嗎?」、「應該不是想說,反正不是自己的資金,所以就 沒有把這件事情放在心上的這種想法吧?」、「真是很身( 應為傷之誤)腦筋,你知道一個人就只有一次參加特訓的機 會嗎?」、「這麼好的一個機會,卻被你這樣子浪費掉了! 」、「唉,飛哥我看你這樣應該也不是故意的,我也知道你 也是想要一份獲利而已,飛哥我問你,你是真的相信飛哥的 實力嗎?」、「好吧,如果你真的相信飛哥的實力,飛哥這 邊也再相信你一次,我也不想看你這樣賠掉資金,飛哥這邊 會在去幫你跟團隊挪一次資金,不過一個帳戶最多就只能挪 5萬,也就是說只能再幫你挪到1萬資金,那你將剩下的這3 萬元資金補上去,原本一人就一次的展翅高飛特訓,我這次 特別破例再帶你一次,點單完成之後就趕緊去提領你的獲利 ,讓你可以順利加入飛天總部,不過這件事情請你一定要保 守秘密,否則被別人知道,我也是會很難做人的,可以答應 飛哥嗎?」、「…你去詢問一下你朋友,看有沒有辦法調度 資金,不然飛哥幫你挪的點數也被你虧損光了,沒有點數我 也沒辦法帶你把獲利打回來,有明白飛哥說的嗎?」、「你 先去盡力問問看吧!既然你想要把你的錯誤彌補,也相信飛 哥會帶你增加收益的話,飛哥認為你應該先去努力問一下才 對,不是嗎?」、「不要連問都沒有問,就跟飛哥說沒辦法 ,去問看看有什麼辦法,能夠籌備到多少是多少,剩下不足 的我們再想辦法處理,而不是一開口就跟我說沒有辦法」、 「25號嗎?唉,飛哥等你吧!」、「…我知道你的心情,人 犯錯都在所難免,人有失足馬有亂蹄,也希望你不要想太多 ,飛哥會給你第二次機會,就是希望能夠讓你把這件事情處 理好,把收益領出來去改善生活,我們知道錯在哪,重新再 站起來,也一定可以成功的!」、「我會協助你解決事情, 這個你不用擔心」、「(連線銀行帳號)已為您開立單號, 這邊邀請您15分鐘內繳納完成,請您不要備註任何文字符號 ,…備註或者超時卡帳恕不負責」、「好了再把明細傳給我 吧!」、「我去幫你挪剩下不足的資金」、「你帳號密碼再 打字給飛哥」、「飛哥親自幫你操作,你也不用擔心自己操 作又會有什麼問題,放心交給我就可以了」、「你是飛哥的 學員,飛哥能夠幫忙你的,我也一定會盡量幫助你」,期間 並可見被告不斷向飛哥道歉,有被告與飛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雄檢Line對話紀錄電子卷第7、9、 23、39、41頁、審訴卷第87至95頁即雄檢Line對話紀錄電子 卷第13至21頁),足證被告確實因欲進行點單工作時,經詐 欺集團成員飛哥告知操作失誤而需負擔3萬元之賠償,飛哥 復趁機進行心理話術,以上開語句軟硬兼施促使被告依指示 匯款3萬元至連線銀行帳號,經核與被告前詞所辯情節相符 ,衡情倘被告交付系爭台新帳戶係基於交付帳戶換取報酬之 目的,豈有將自己之款項匯予詐欺集團之理,堪認被告所辯 應非子虛。  ⒉復審以被告為91年次,本件案發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近 年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 新月異,不時翻新變化,進行詐騙過程中總以不時噓寒問暖 、互相關心、閒聊日常瑣事方式建立信任,新聞媒體上迄今 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報導,是一般民眾有時尚 難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 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 自亦無法全然排除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 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或受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 自身金融帳戶轉匯詐騙款項之可能性;再者,考量目前檢警 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 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較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 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據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協助他人轉匯款項之人,得否預見他人匯入其名下 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尚難一概而論,仍應審酌具體個案 情形,依客觀證據認定之。本件觀諸被告於本案及雄檢刑案 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電子卷證),飛哥於被告 轉帳3萬元後,後續有詢問被告年齡、持續關心問候被告平 常生活狀況、身體及心情,甚至不只一次提及自己單身,當 被告表示與男友因為價值觀問題一直在爭吵時,飛哥亦趁機 稱「雖然飛哥沒有立場說什麼,但是感情還是不要勉強的比 較好」,期間被告並因飛哥不斷地表示幫忙而一再表達感謝 之意(見雄檢Line對話紀錄電子卷第69、71頁等),顯見詐 欺集團確實有逐步了解被告之日常生活,逐漸利用被告感情 方面之信任,使被告卸下心房而依指示提供系爭台新帳戶。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情節,被告出 於情感上信賴有持續聯絡、不只一次表示願意幫助被告之對 象而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尚難徒憑被告 有以系爭台新帳戶收受、不詳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臨櫃提領 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乙情,即遽認被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業經雄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8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詐欺或洗 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又未說明被告係違反何種保護他 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萬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31

KSDV-113-訴-13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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