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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毀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患有失智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有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張錦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標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 御林門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由吳珍微管理,置於上開門市店門口之KIRKLAND衛 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429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珍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各1 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衛生紙1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 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11

PCDM-114-簡-495-2025031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梅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王○媛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仁 被 告 王○哲 王○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范○妹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原告與王○龍為被 繼承人之全部子女,又王○龍於繼承開始前即100年5月15日 死亡,應由王○龍之子女即被告王○媛、王○仁、王○哲及王○ 滕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范○妹之全體繼承人。根 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被繼承人范○妹過世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辦理,原告並因此 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80元,該等費用自屬 遺產管理及繼承之費用,於本件計算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 。  ㈢被繼承人范○妹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舌部惡性腫瘤,被繼承 人患病後均由原告負責協助被繼承人之住院照護、就醫及回 診等事項,從而,於被繼承人罹患舌癌至過世之期間,原告 為被繼承人代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 用2,715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65,130元及和信癌治療中心( 下稱和信醫院)醫療費用293,712元,合計墊付361,557元之 醫療費用,又揆諸社會之一般通念,收據原則上係由收款單 位交予實際付款之人作為支付憑證,故原告既持有上開醫療 費用之收據,自應認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實際付款。是此,原 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共計361,557元,此部份之費用 即屬被繼承人范○妹對王○梅所負之生前債務,自應將該等36 1,557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分配(清 償)予原告。  ㈣王○仁、王○媛均同意不予分配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並且願意將渠等之應繼分共計4分之1全數讓與予原告,故基於尊重繼承人之意願,應將王○仁、王○媛共4分之1之應繼分分歸原告所有,即原告應分配比例應變更為4分之3,而王○仁、王○媛應分配比例則為0,至於王○哲及被告王○滕得分配之比例依法仍為各8分之1。  ㈤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應歸由原告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取得被繼承人范○妹之喪葬費用198,980元及被繼承人范○妹 生前之醫療費用361,557元後,最後再由兩造依比例進行分 配,方屬妥適之遺產分割方案。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6之244萬元現金贈與,業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稱該244萬元係被繼承人范○妹於 111年1月3日、111年2月23日及111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及124萬元予原告,合計共匯款244萬元,均為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王○哲、王○滕辯稱其非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而屬遺產云云,非屬有據。   ⒉原證7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共有5張,加總之金額為2,715元: 編號 收據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1 110年3月8日 急診內科 300元 2 110年3月17日 腎臟科 1,945元 3 110年8月10日 眼科 170元 4 110年3月8日 一般內科 150元 5 111年10月19日 眼科 150元 合計 2,715元  ⒊就被繼承人於和信醫院之醫療費用金額確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之293,712元無誤。而就原告替被繼承人代墊之361,557元 醫療費用,原告部分係以現金繳納、部分係以信用卡刷卡付 費,而由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可見,原告確有以信 用卡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共計210,526元,至於其他部 分,則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代墊,是王○哲、王○滕空言否認原 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云云,實無可採。  ⒋王○哲、王○滕固主張被繼承人係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並非原 告代墊云云,惟根據中華郵政及元大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資 料,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固有多 筆提款之記錄,惟其提款之數額及日期,均難與原告代墊之 醫療費用數額相互勾稽,足見此等提款應係被繼承人提領並 用於其他生活開銷之用,並非支付醫療費用。則被繼承人范 ○妹共361,557元之醫療費用,實係原告於照顧被繼承人之過 程中,以自身存款代為墊付,則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 用,應屬被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蓋被繼承人死亡 時生活尚未陷於不能,尚無請求兩造扶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優先自遺產中扣除無 疑。  ⒌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郵局提領151,500元、 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共計321,500元部分:被繼承人富蘭 克林中國消費基金72,688 元經原告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 戶,原告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再從郵局分兩次共領取151, 500元,至此共領取321,500元。領取款項中16,282 元返還 給臺北市政府,其餘為原告保管中,亦即原告領取321,500 元後,返還16,282 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 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仁、王○媛: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代墊費用與 請求分割均沒有意見。王○仁、王○媛之應繼分部分要讓原告 繼承,請求法院將王怡仁、王○媛的應繼分分割予原告繼承 。  ㈡被告王○哲、王○滕: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支付喪葬費用為198,760元,而非原告稱198,980元, 原告主張就此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後再為分配,被 告並不爭執。   ⑵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范○妹醫療費用21,526元。   ⑶被繼承人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   ①107年12月3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1頁)。   ②108年2月19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9頁)。   ③109年5月6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25頁)。   ④110年1月4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33頁)。   ⑤111年1月3日100萬元、2月23日20萬元、12月12日124萬元 ,共244萬(見鈞院卷197頁)。  ⒉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受被繼承人贈與1124萬元 ,故原告不得於遺產中主張扣除其所支出之范○妹生前醫 療費用:   ①原告為范○妹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照顧其之義務。遑論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倘若原告為履行扶養義務而為范○妹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又再向范○妹求償,范○妹自得以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1124萬元之贈與。   ②原告亦不可能取走范○妹財產1124萬元之後,而范○妹要求其支付醫療費用,原告表示范○妹表示只是幫她代墊,原告按人情世故、誠信原則,自難向啟齒向范○妹索討,故原告欲向其他繼承人索討所謂代墊之醫療費用云云,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⑵醫療費用非361,557元,而應是231,295元:   ①原告表示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惟查:原證7耕莘醫院 收據加總應為2,565元,非原告所稱2,715元。原證9和信 醫院293,712元,要扣除重複計算:A.46,230元(見原證9 同一請款時間2022/12/17-2022/1/26就有兩張收據且每張 金額均為46,230元)。B.原證9第3張背面即有手寫字跡表 示,11/17-12/6 TOTAL:$83,882元。故和信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63,600元。   ②承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231,295元(耕莘醫院2,565元+馬 偕醫院65,130元+和信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63,600元)。又 其中210,526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20,769元係以現 金支付,被告認為以現金支付之20,769元並非原告支付; 另210,526元原告亦不得於遺產中扣除,理由如上所述。  ⑶對於原告主張其於范○妹死亡後,領取321,500元後,返還16, 282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王○哲、王立騰 不爭執。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妹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代位人王○龍之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198,980 元,並提出相對單據為證,經王○哲、王立騰表示原告支出 款項應為198,760元,依原告提出之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3,000元、費用明細(含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存款憑條21,32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存款憑條158,040元、16,400元(見本院卷第63 至74頁),可見原告支出款項應為198,760元,被告不爭執為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其餘220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部分,王○哲、王立騰抗辯 如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4月29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131224020號函覆略以:被繼承人范○妹分別 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贈與原告220萬、22 0萬、220萬、220萬、244萬,合計5年內贈與原告1124萬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原告主張代 墊范○妹醫療費用361,557元部分,明顯比例懸殊,且子女為 父母延醫救治,並支付醫療、安養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誠難想像接受范○妹餽贈之原告為母親支付相關 費用後,會再以母親不需扶養為由,事後向母親主張,其係 受母親委任處理事務、或基於借貸關係,亦或其無義務扶養 照顧母親,進而向母親索討要回該等費用,故原告縱使有給 付被繼承人上開醫療費用等事實,依被繼承人與原告親近程 度、被繼承人5年來已贈與原告高額款項,應可認原告攜同 范○妹前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 難認原告主張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理。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㈤本院審酌王○仁兼王○媛訴訟代理人曾親自到庭表示要將其與 王○媛應繼分部分讓給原告,將其與王○媛部分分割由原告繼 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故調整附表二部分分配比例。 另喪葬費用部分,經原告主張已贖回附表一編號7基金,並 匯入永和郵局帳戶而無須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永 和郵局領取151,500元、並將16,282元返還臺北市政府,所 餘135,218元由原告保管,原告又自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 款中領取並保管170,000元等情,為王○哲、王立騰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王○哲、王立騰所提范○妹永和郵局帳戶顯示 尚有156元餘額(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知永和郵局款項尚有 135,374元尚未分配(135,218元原告保管中),故認原告先取 償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款176,977元,所餘喪葬費21,783 元(計算式:198,760元-176,977元=21,783元)由原告自永和 郵局存款中取償,所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應屬適 當。並考量原告、王○哲、王立騰對於附表一編號6、8至15 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附表一編號6股票部分變價分割、附 表一編號8至15投資部分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元大銀行存款 176,977元(170,000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176,977元。 2 元大銀行存款 8,32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永和郵局存款 135,374元(135,218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21,783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板信銀行存款 45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存款 4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1,960股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富蘭克林中國消費基金 7878.4單位(已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戶) 8 元大投信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3328.1單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9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9721.2單位 10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30000單位 11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288807.9單位 12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8953.4單位 13 元大證券摩根中國雙息平衡基金 224845.1單位 14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4511.6單位 15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417.8單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王○梅 3/4 2 王○媛 0 3 王○仁 0 4 王○哲 1/8 5 王○滕 1/8

2025-03-07

PCDV-113-家繼訴-4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李玉菁因不滿其男友張玉璋與 廖儷容共處一室」,更正為「李玉菁因不滿其男友與廖儷容 共處一室」。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永和分局」,更正為「中和分 局」。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訊據被告李玉菁坦承不 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李玉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㈣補充「告訴人廖儷容傷勢照片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非素昧平生, 惟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 ,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2處撕裂傷(各1公分)、左 臉挫傷瘀腫、腹壁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3至14頁)之犯罪 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中,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美髮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2號   被   告 李玉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菁因不滿其男友張玉璋與廖儷容共處一室,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內,以徒手毆打廖儷容並發生拉 扯互毆,致廖儷容因此受有頭部鈍傷、2處撕裂傷(各1公分 )、左臉挫傷瘀腫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儷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玉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儷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3-05

PCDM-113-簡-4039-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0號 原 告 余喬陽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王立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立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姿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方,因反應 不及而與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背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背皮瓣式撕裂傷、右手腕蜂 窩性組織炎、左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機車修理費3 ,100元之損害,並請求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 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49,286元(計算式:81186+105 000+3100+56160+258420+45420+300000=849286),又被告臺 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王立騰 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陳姿伶已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王立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 駛於西園路1段南往北第二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 同路同向第三車道,進入路口後,被告王立騰欲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於啟亮方向燈、尚未及變換車道時,原告即因不 明原因剎車自摔,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之 稽核人員陳彥平即趕往現場協助處理,並向原告爭取和解, 原告於當場即表示對身體受傷及車損部分,同意以5,000元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被告亦係當場支付5,000元 完畢,不論被告王立騰是否有責,原告均就因該事故造成之 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是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或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和解契約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 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16日、112年1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307號公車路線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 明書、掛號須知、萬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和平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和平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119、123-137、239-26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19-33頁)查核屬實,被告則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查 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與被告王立騰及臺北客運公司成立和 解,並簽訂和解書,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 頁),依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肇事損害情形)緣因112 年3月14日10時14分甲方(即被告)王立騰駕駛898-FR號車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大理街口發生車禍致乙方(即原告)身體 受傷及890-BMZ機車損傷。(和解條件)茲以事出意外,互願 讓步息事,並經訂立和解條件如次:一、甲方負責給付乙方 車損修復及醫療等一切可請求共新台幣伍仟元整,當場支付 ,達成和解。二、乙方對甲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 願等一切行動,如已告訴或訴願應即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 形,乙方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其他任何親屬均不得 提出異議,並拋棄一切請求權,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全部承 當與甲方無涉,上述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 書為憑。…」,復參被告王立騰於112年5月26日警詢時陳稱 :「我們當場談和解,我們本來要道義上包個紅包3,600元 給對方(即原告),結果對方說太低,直接喊要5,000元,我 與公司稽查當時討論一下後,覺得OK就當場給付5,000元紅 包並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原告於簽立 和解書後之112年3月15日警詢時亦陳稱:「本人與他造當事 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等語, 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堪認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下 與被告簽訂該和解書,則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亦 依約履行完竣,兩造並約定原告對被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 ,即拋棄民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就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除和解金額 以外之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因簽訂和解書,不得再提起 本訴請求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 機車修理費3,100元、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 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9,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4

TPEV-113-北簡-11430-20250304-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乙○○應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所生未成年子女 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交付予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相對人丁○○、乙○○(以下相 對人各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為丙○○之父、母,兩造及戊 ○○原同住在○○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6樓夾層房屋(以 下分稱5樓房屋、6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其內設有樓梯 (下稱系爭內梯)相通。嗣丙○○自107年起因發生外遇,與 聲請人感情生變,丁○○、乙○○受丙○○欲與聲請人離異之影響 ,並為日後丙○○得取得戊○○單獨親權,自108年起將戊○○帶 至6樓房屋居住,阻撓聲請人上樓與戊○○見面,致聲請人與 戊○○感情日漸疏離。繼相對人自111年7月間起,復在系爭內 梯外施作輕隔間,並加裝木門及門鎖,然相對人未將鑰匙交 予聲請人,令聲請人無法利用系爭內梯通行,難以與戊○○接 觸。另聲請人未自幼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戊○○原由聲 請人照顧,與聲請人關係親密,並無畏懼聲請人,嗣相對人 將戊○○帶至6樓房屋居住後,灌輸戊○○敵對聲請人之思想, 始致戊○○陷入忠誠困境。況聲請人因與戊○○會面交往受阻, 前在本案中聲請就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暫時處分,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事件受理,兩造在上開事件中本 已協議轉介由兒福聯盟協助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嗣屢次藉故 延遲會面交往時間,並於111年7月13日表示不願再試行兒福 聯盟陪同親子會面服務。末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 第2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暫定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 後,經相對人陸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業據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惟聲請人以 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與戊○○實際會面交往時間相當短 暫,丙○○並於113年1月27日挪用會面交往時間,攜同戊○○至 補習班試聽課程,復於後續會面交往時間安排戊○○補習課程 ,影響聲請人與戊○○之會面交往,益徵相對人確係刻意阻止 聲請人與戊○○接觸。是相對人上開行為,顯已妨害聲請人行 使親權,且戊○○未能由聲請人陪伴成長,缺乏母愛關懷,亦 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將戊○○交 付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於戊○○幼年時,曾對戊○○為家庭暴 力行為,戊○○因過往同住經歷,對聲請人存有恐懼,嗣聲請 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情緒控管不佳,致戊○○更加畏懼聲 請人,難以與聲請人單獨會面。又戊○○因身心健康已受影響 ,曾在學校進行輔導,相對人嗣亦安排戊○○進行心理諮商, 依心理諮商報告內容,戊○○縱有第三方機關偕同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仍有顯著恐慌反應,相對人考量戊○○迄今仍對聲請 人有極大心理壓力,無法與聲請人單獨相處,為維護戊○○身 心健康,並尊重戊○○之意願,始在系爭內梯外施作輕隔間, 並加裝木門及門鎖,以免戊○○再受心理創傷。況相對人未將 戊○○帶離系爭房屋,亦無拒為聯繫,聲請人亦可藉由法院協 助,採行兩造及戊○○均可接受之漸進會面交往方式。另相對 人前同意轉介由兒福聯盟協助會面交往後,因戊○○仍害怕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始表示不再試行陪同親子會面服務。末丙 ○○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原均有依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將戊○○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且為不打擾其等會面交往,確認聲請人到場後即行離開, 繼因戊○○於113年1月27日會面交往結束返家後,向丙○○表示 為將來升學準備,欲報名補習班,丙○○始攜戊○○前往試聽課 程,並依戊○○之意願安排補習行程。是相對人並無妨害聲請 人行使親權,亦未阻止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聲請人聲請 交付子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行使親 權而請求交付子女,其請求之對象並不限於未任親權之他方 ,尚包括不法留置子女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 子女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 ,而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 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必要。準此,親權 人行使親權如遇有第三人不法掠奪或抑留未成年子女者,固 得本於親權關係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親權行使之 人交付子女。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 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 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 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父母對於子女親權之行使,除非父 或母之一方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原則上應共同為之,倘 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重大事項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固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然任何一方應無權 請求交付子女以排除他方親權之正當行使。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丙○○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乙○○、丁○○為丙○○之父、母,且兩造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暫 定聲請人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經相對人陸續提起抗告及 再抗告,業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裁定、本院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 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61、324至330、394至401 頁;卷二第25至27頁),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暫 字第212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221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及戊○○原同住在系爭房屋,其內有系爭內 梯相通,嗣丁○○、乙○○自108年起將戊○○帶至6樓房屋居住, 復自111年7月間起,在系爭內梯外施作輕隔間,並加裝木門 及門鎖,且相對人未將鑰匙交予聲請人,聲請人無法利用系 爭內梯通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上開輕隔間及木門施作 前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復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審酌戊○○現與丁○○、乙○○同住6樓房屋,且系爭 內梯業經加裝木門及門鎖,二者空間已有明顯區隔,而聲請 人未持有該門鎖鑰匙,已無法自由進出6樓房屋,如非丁○○ 、乙○○開啟木門或戊○○自行開門下樓,聲請人實無法自行與 戊○○會面交往,並行使其對戊○○之親權,是丁○○、乙○○上開 所為,已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丁○○、乙○○交付子女,自屬有據。    ㈢再相對人雖抗辯因聲請人於戊○○幼年時,曾對戊○○為家庭暴 力行為,戊○○對聲請人存有恐懼,難以與聲請人單獨接觸, 始將戊○○帶至6樓房屋居住,並在系爭內梯外加裝木門及門 鎖等詞,然參以戊○○前於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6號事件中 到院陳稱:伊目前就讀小學4年級,伊印象中聲請人有捏伊 或打伊,都是在伊4、5、6歲的時候,最近就沒有,因為很 久沒有見到聲請人了,伊從小學1年級的10月31日開始就沒 有跟聲請人住在一起,家裡5、6樓內梯在111年暑假後有鎖 起來,聲請人沒有鑰匙,沒有辦法進來,聲請人於110年12 月18日發生該次糾紛後,就沒有再做什麼會讓伊覺得害怕的 事等語,有該案111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78至284頁),則依戊○○上開陳述內容,相對人所稱 聲請人曾對戊○○有打、捏等行為乙節縱令為實,然此均發生 於戊○○年幼時期,嗣後除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同意戊○ ○外出與否所發生之糾紛外,聲請人並無再為其他行為足使 戊○○感受畏懼,是相對人抗辯上情,已難逕採。又相對人雖 就此提出新北市網溪國民小學學生關懷表及拉第石心理諮商 所心理諮商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2、264至267頁 ),惟前開學生關懷表及心理諮商報告內容雖記載戊○○因恐 懼聲請人而有身心不適之反應,然參諸其中內容,此應與戊 ○○幼年之經歷,及兩造間有多起訴訟及通常保護令事件,母 女間始終未能有順暢之互動及溝通,致聲請人迄今未能接觸 戊○○,以改變未成年子女對其印象有關,戊○○此身心反應並 非另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所致,且相對人對此結果亦非全無 可歸責之處,實難憑此逕認聲請人已無與戊○○共同生活或會 面交往之必要。另相對人固另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268至272、302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記載內容,僅能證明戊○○曾因身體不適而就醫,亦難 佐證戊○○係因與聲請人單獨會面交往或經聲請人為何不利行 為,致戊○○心生畏懼,而無法再與聲請人單獨接觸等節為實 ,是相對人所辯上情,尚非有據。  ㈣復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情緒控管不佳, 致戊○○更加畏懼聲請人,難以與聲請人單獨會面等詞,然查 丙○○前以戊○○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 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乙節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戊○○ 所提錄音內容之全文並無過激之言詞、文字,無法證明聲請 人對戊○○為不法侵害之意圖,與家庭暴力行為有別等節為由 ,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1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提起抗 告,亦經本院以錄音對話內容並無謾罵、威脅、恐嚇或過激 等言詞,聲請人為戊○○之母親,因未能與戊○○會面用餐,撥 打電話給律師尋求協助,縱戊○○於過程中感到擔憂或害怕, 仍與家庭暴力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拉第石心理諮商所心 理諮商報告、學生關懷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 估紀錄均無法佐證渠聲請人有對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節 為由,以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 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20至221頁),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761號、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6號事件核閱屬實, 是相對人執此抗辯戊○○因該日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後,益 加畏懼聲請人,無法與聲請人單獨會面,相對人為保障戊○○ ,始在系爭內梯外架設木門及門鎖等詞,亦非有據。       ㈤第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聲請人及丙○○現仍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故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任之,又未 成年子女於就讀國小一年級前受聲請人主要照顧,並與聲請 人同住、同寢,且該段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主要照顧之期間 ,尚無具體事證可佐聲請人有不當照顧子女之情,雖相對人 執未成年子女戊○○之輔導紀錄表單、拉第石心理諮商所報告 摘要、就診紀錄等欲證明聲請人過往曾有不當對待子女,致 子女對其心生畏懼,惟前開紀錄表單均係聲請人提起本件交 付子女案件後所生,相對人亦自承係子女經諮商歷程才知曉 子女過往曾受聲請人暴力虐待等情,然而子女自108年便上 樓與其祖父母同住,相對人於此數年間均無聽聞子女提過相 關事件,又未成年子女既確實與彼等感情良好,假設彼等親 職溝通能力佳,在此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應可安心向相對人陳 述或分享過往受照顧經驗,似難理解相對人何以遲至聲請人 提起交付子女事件後才知曉子女過往受照顧狀況。……於聲請 人現仍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且我國幼教和國小教育 體系之老師於得知子女受到家長不當照顧或虐待時負有通報 義務之情況下,然而未成年子女過往並無受有家暴通報紀錄 ,相對人於本件繫屬前亦無對聲請人照顧有所質疑,故聲請 人於逾2年試圖與子女嘗試會面交往未果後提起本件,應屬 有理由。惟考量相對人所提前揭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諮商報告 、學生關懷表內容載有子女恐懼聲請人,而產生身心不適之 反應,故主張應尊重子女意願為會面交往之進行等語,有本 院112年度家查字第7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36至452頁)。  ㈥另相對人雖抗辯因戊○○不願與聲請人單獨會面,本件應尊重 戊○○之意願等詞,然本院參以戊○○於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意見 (另置於限閱卷內),認戊○○雖仍有抗拒與聲請人會面之情 ,惟戊○○年紀漸長,相比此前已較無恐懼聲請人之情緒,稽 之聲請人近期復未另有使未成年子女畏懼之舉,而判斷未成 年人最佳利益時固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此非單一參 考因素,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與母 親間親情之維繫乃成長中不可或缺,非其他親屬可任意取代 ,亦為使聲請人及戊○○得以互動、溝通,以改善對彼此過往 之印象,認聲請人仍應有與戊○○共同生活互動之必要,是相 對人所執此節,亦非有據。  ㈦至聲請人雖主張丙○○亦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併同聲請丙○○ 交付子女等節,惟聲請人及丙○○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縱 聲請人主張丙○○現已甚少返回5樓房屋同住乙節屬實,然聲 請人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均仍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而丙○○既無不能行使負擔戊○○權利義務之情事,則戊○○之 權利義務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又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倘 係由父母共同行使,任何一方尚無權請求交付子女以排除他 方親權之行使,本件聲請人及丙○○就戊○○有無因過往與聲請 人之互動經歷感受畏懼,致戊○○現居住空間須與聲請人適當 區隔,以避免戊○○與聲請人單獨相處,再行蒙受心理壓力, 而影響其身心健康等事項之意見不同,且聲請人及丙○○於本 院審理中仍就聲請人及戊○○之會面交往方式互有歧見,核此 係屬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聲請人及丙○○對此親 權行使之意思雖不一致,迄未達成共識,惟丙○○為行使其親 權,亦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之必要,則兩造現既仍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此親權重大事項行使之意見縱有 不一,亦應屬得否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上開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之範疇,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丙○○交付子女,容非 有據,尚無可採。  ㈧從而,聲請人主張丁○○、乙○○已妨害聲請人對戊○○行使親權 ,聲請丁○○、乙○○交付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1-家親聲-534-20250227-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以下補充「日間自然光線、 」、第7行「右轉」更正為「左轉」、第10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之記載更正為「2車雖未發生碰撞,但賴○源因急煞而 倒地」。  ㈡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發生碰撞」更正為「雖未發生碰 撞,但賴○源因急煞而倒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騎乘機車參 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 被害人賴○源之自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逆向行駛,而肇致 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 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9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80巷往國光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與中正路680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駕駛車輛應依規定行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且並未行駛在規定之行向而 逆向行駛,適有丙○○未成年之子賴○源(99年生,姓名年籍 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往竹林路方向行 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 閉鎖性骨折、右臉、右鼻、上唇、右肩、右肘、右手掌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賴○源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被害人賴○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7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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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富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 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張晏 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 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 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 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36號   被   告 張晏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嘉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 行經保順路與保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 富珍沿行人穿越道由保生路欲至保順路,張晏嘉駕駛之上開 車輛因而撞擊陳富珍,致陳富珍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併閉鎖性 肩脫臼、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 傷、右側髖部、大腿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而張晏嘉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警員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富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一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車 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801-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澔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澔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澔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口角,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53號   被   告 楊澔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澔庭與梁少和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時29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豫溪門市前, 因細故與梁少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 打梁少和,致梁少和受有頸部、左臉、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少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澔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梁少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之女友李采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113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 商函覆消費者個人資料、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25

PCDM-113-審易-4271-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右手手指撕 裂傷」之記載更正為:「右手食指撕裂傷」;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林育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38 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 與告訴人蒲志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磁磚業務工作、需扶養就讀大學 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81號   被   告 林育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後方行人及車輛 之動向,並應禮讓行人及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率 然打開車門,適有蒲志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林育溢車輛左側,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蒲志祥受有右手手指撕裂傷   (1cm)、右手肘撕裂傷(2cm)、右大腿挫傷擦傷破皮、右 肩、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蒲志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蒲志祥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涉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蒲志祥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86-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威 王國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9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即警員吳洪岳於事發時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威侮辱告訴人僅構成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王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王 國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王國威、王國恩就上開犯行,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上係基於施強暴行為以 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分別認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認 被告王國威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罪(變更為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分論併罰 ,如有誤會,在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警員吳洪岳在執 行公務,竟當場對吳洪岳施以強暴,被告王國威又以粗鄙之 言語辱罵吳洪岳,公然挑戰公權力,目無法紀,打擊公務員 士氣,其2人暴行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王國恩供稱其違規穿越馬路,但當時喝了酒,不想配 合警方調查而發生口角;被告王國威供稱是看到弟弟王國恩 與警察起衝突,為了勸架而把兩人推開)、前科素行、手段 ,告訴人吳洪岳所受傷勢,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王國威大學肄業,被告王國恩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2人均自陳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國威現從事清潔工,被告王國恩 現為服務業(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吳洪岳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事後碰面時, 2位被告抽菸吊兒郎當,犯後態度不好,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9號   被   告 王國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威與王國恩為兄弟,緣王國恩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 4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保福路2段交岔路口前, 因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吳洪岳盤查, 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吳洪岳身著警察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吳 洪岳之胸口;嗣王國威見狀前來助勢,亦明知吳洪岳身著警 察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先基於公然侮辱犯 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吳洪岳辱稱 「幹你娘」等語,復與王國恩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威徒手掐住吳洪岳頸部,王國恩則以胸 口頂向吳洪岳胸口,並拉開吳洪岳手臂,其等2人亦共同推 擠拉扯吳洪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洪岳執行職務,且致 吳洪岳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洪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國威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王國威於上開時地推擠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王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國恩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王國恩於上開時地推擠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洪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鄭志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王國恩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胸口、拉開告訴人手臂之事實。 2、被告王國威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值勤隨身蒐錄器材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分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員警配戴蒐錄器材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王國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 行與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先後以推胸口、掐住頸部、拉扯推擠等行為致告訴 人成傷,其等各行為間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犯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被告王 國威上開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0

PCDM-113-審簡-139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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