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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無反應;並斟酌天主教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 個案,腦部萎縮,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目前無法理解指令, 也完全沒有言語表達能力,無法進行溝通及做出任何自身決 策,整體失智程度已達重度,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勘驗筆 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父母均歿,無聲請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 係人吳○○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女、手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CYDV-113-監宣-423-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生 許國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9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亮生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許國峰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亮生、許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互不相識,偶因行 車之事發生爭執,卻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嗣因被告許 國峰先以身體撞擊陳亮生,陳亮生進而出拳反擊,衍生雙方 肢體衝突,以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 其等衝動控制不佳,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被告陳亮 生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國峰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等素行,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犯罪事實:   陳亮生與許國峰兩人並不相識,雙方因行車糾紛起口角,兩 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許國峰先以身體 撞陳亮生,陳亮生隨後揮拳毆打許國峰,許國峰亦徒手出拳 毆打陳亮生,兩人遂以徒手及推擠拉扯等方式互毆,陳亮生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軀幹挫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許國峰 則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挫傷、下唇2*2公分挫傷之傷害。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即告訴人陳亮生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與指訴。 指控被告許國峰傷害犯行,否認自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先衝撞我,我是有動手,後來對方的朋友把我架到旁邊,對方就打我了」等語。 (二) 被告即告訴人許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指訴。 指控被告陳亮生傷害犯行,否認自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動作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等語。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陳亮生、許國峰於衝突當日就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四)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警卷照片20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互毆、推擠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亮生、許國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2025-02-26

CYDM-114-嘉簡-222-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OO與告訴人王OO具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 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 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徒手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離婚 後仍有糾紛,被告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毆 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尾椎痛、左下背輕微 擦傷、左上臂內側瘀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OO係王OO之前夫,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離婚,2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OO於113年8 月26日17時20分許,因不滿王OO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住處欲收拾行李,張OO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拉扯及毆打王OO,致王OO受有下背及尾椎痛、左下背輕微 擦傷、左上臂內側瘀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OO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2-21

CYDM-114-嘉簡-132-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張彥錚 張芝鈺 張喬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晏稜 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林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計算式:50 萬+50萬+50萬+50萬=2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0

CYDV-114-補-81-202502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峰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峰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峰碩在本院之自白、查詢駕駛人資料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 輛在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經裁量 後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 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 人無照駕車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交易卷 第14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本案係因員警恰在附近值勤而到現場處理事故,有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參(警卷第7頁),復佐以本案經合法傳喚、拘 提後通緝被告始到案,而通緝後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雖有到 庭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履行期間屆至仍未履行調解 條件,經本院再次傳喚到庭後,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通緝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本院交易卷 第17頁、第23頁、第53頁、第119至123頁、第131至133頁 、第145頁、第147頁),均難認被告有到院接受審判之意 思,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無 照駕駛,並且疏未注意,在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逕 行迴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開傷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在本院 調解成立卻未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被告在本案過失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楊峰碩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前,明 知在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不得逕行迴轉, 竟仍貿然從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迴轉,適唐承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唐承佑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右肘擦挫 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峰碩經通知及傳喚均未到場陳述,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唐承佑指訴綦詳,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資料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5-02-19

CYDM-114-嘉交簡-108-2025021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筧生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筧生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9時52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和平路由東南向西北方 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於同日9時5 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5 分許,應予更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以左前輪輾壓站在該處之呂淑 芬之右足,致呂淑芬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詎吳筧生知悉其 駕駛本案車輛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呂淑芬亦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呂淑芬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 要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呂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筧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能有什麼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辯稱:我開車開很慢,只有壓到 告訴人呂淑芬一點點,哪可能受傷,我有下車看告訴人,跟 告訴人道歉,我只是停在路邊,我又不是開很快撞上去,我 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又沒有流血,我沒有開走,我有停在 那裡;告訴人還會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告訴人在我左側 摩擦而已,我沒有撞她,她也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以下日期 均為113年3月31日): 監視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9時52分36秒至 9時52分40秒 身著條紋上衣、藍色長褲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在雞蛋行前擺放雞蛋籃子前停下。 9時52分41秒至 9時52分45秒 告訴人下車後,站在機車左方,先轉動鑰匙,再打開置物箱,並在置物箱內翻找物品。 9時52分46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朝畫面左下方方向行駛。 9時52分47秒至 9時52分50秒 告訴人將其機車之置物箱闔上而朝畫面左下方行走之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壓到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因被壓到而前傾壓到其機車坐墊,該機車因此向右方傾倒。告訴人轉向右方,查看其被壓住之右腳狀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下。 9時52分51秒至 9時52分52秒 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自店內走出,查看告訴人被壓住之狀況。同時間,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 9時52分53秒至 9時52分59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退並使該車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稍微查看其右腳後,在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之協助下將傾倒之機車扶正。扶正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倒退。 9時53分0秒至 9時53分7秒 告訴人佇立後,於畫面時間9時53分3秒趨前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9時53分8秒至 9時53分16秒 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自畫面左方行至畫面右方之雞蛋行前,並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方向張望。 9時53分17秒至 9時53分31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駕駛後,朝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途中可見該車駕駛座車窗係開啟之狀態。告訴人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駕駛後,即緩步朝畫面左下方前行,最終並停下,並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望。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亦以手指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方向。   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再與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車沿著和平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點 ,往左切至該處攤商購物時,左前車輪與站在該處的行人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 之現場狀況即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等情(見警卷 第24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自順向車道往 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並以本案車輛之左前車輪 輾壓告訴人之右足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我左側摩擦而 已等語,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本案發生之地點為未劃設慢車道但有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 )在卷可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逕為跨越 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站在被告車前之告訴人,貿然以左前 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既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35頁),亦為本院勘驗屬實,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 生,顯有上開過失。被告雖稱:依據交通規則,行人及機車 都應該靠右行駛,告訴人卻在我的車輛左側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告訴人之所以出現在本案車輛之左側,是因為被告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內所致,告訴人本係 在其車道之右側,違反交通規則者實係被告,是被告持以指 摘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企圖脫免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11時3分即前往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診 斷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等傷害,有113年3月31日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而其受傷之部位與其遭被告輾壓 之部位相同,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壓到告訴人一點 點而已,哪可能受傷;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她又沒有流 血;告訴人還會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199頁),惟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既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告訴人確有受傷無誤,有無流血或是 否還能行走僅是是否受傷的判斷標準之一,非謂沒有流血或 尚能行走即代表沒有受傷;又被告係以重量甚重之自用小客 車之前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時間達7 秒鐘(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時52分47秒至9時52分53秒),對 告訴人右腳所施壓力甚鉅,斷非被告所稱「壓到一點點而已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前往上開醫院急診處就醫 ,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本案車輛輾壓告訴人之右足 後,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之後,本案 車輛即倒退並使本案車輛之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 人並趨前至本案車輛旁。隨後,本案車輛即朝畫面左下方離 開現場等情甚明,再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下車 ,在車上問我要不要帶我去醫院,我還沒回答,他就直接問 店家他要找的人在不在,商家說不在,他就離開等語(見偵 卷第35頁)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輾壓 告訴人之右腳時,即已知悉告訴人有因其行為而存在受傷之 可能,否則被告不會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協助告訴人就醫等語 ,且被告於肇事後短暫停留於現場,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離去,則被告有肇事之行為,應堪認定。被 告雖辯稱:我有下車看告訴人,跟告訴人道歉,我沒有開走 ,我有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依前揭勘驗 結果,被告根本沒有下車,且被告於停車不到30秒後即開車 離去(監視畫面時間9時52分50秒至9時53分17秒),其所辯 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檢察官雖聲請調查駕駛人資訊及車籍資訊,欲證明被告 是否有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惟卷內既已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9、21頁 ),則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駕駛人資訊及車籍資訊,均屬「 再行聲請之同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 款、第1項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駛資料查詢紀錄可參 (見警卷第21頁),其仍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本案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態樣,尚有誤會。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 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 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是被告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 院並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執行後假釋並於10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 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 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 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 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於偵、審 過程以「告訴人還能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我有跟告 訴人道歉、告訴人又沒怎麼樣」、「告訴人又不是躺在那裡 ,還怎麼樣」、「這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小事情算了啦 ,就握握手對不起就好,還調查」、「這個小事情」等語塞 責,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全然不顧,漠視自身行為之 危險性,在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任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於本院審理中猶指摘 告訴人在案發時係在本案車輛之左側而違反交通規則,縱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監視錄影影像詳加勘驗,仍執詞狡辯, 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十分惡劣;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 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9頁),足認被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衡被告自 述專科畢業、入監前無業、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有在美國也有嫁人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0頁)及告 訴人表示:我不想跟被告調解,被告是累犯,我覺得被告還 會出去撞別人,請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CYDM-113-交訴-64-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潘莉虹 被 告 廖庭妍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沛璉為夫妻關係(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33頁),被告與吳沛璉則同為○○○○醫院員工。原告與吳 沛璉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女,婚姻、家庭 、感情、經濟均和諧幸福融洽,夫妻亦常共同參加○○○○醫院 同事聚餐。詎110年6月間被告之父母至原告家中裝設吳沛璉 所購買之窗簾,嗣因窗簾有問題,被告於同年7月間親自至 原告家中維修窗簾,故被告顯知悉吳沛璉為有配偶之人。 二、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與吳沛璉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例如每天用LINE或打電話與吳沛璉聊天,多次 在外或在○○基督教醫院內,或在吳沛璉在外承租之套房內約 會,其中吳沛璉更於111年12月24日、113年4月7日分別向原 告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致電原告 時,亦未否認此事(原證32,被告致電原告家中之電話錄音 譯文,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被告於111年11月24承認與 吳沛璉有擁抱及接吻等行為,亦承認其與吳沛璉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見後述原證11)。被告與吳沛璉在原告婚姻存續期 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且親密往來,已超過一般社會 容忍範圍,且足以破壞原告與吳沛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造成原告與吳沛璉婚姻失合而在113年4月2日進 行離婚調解,嗣並調解成立(原證33,本院民事庭通知書   ,本院卷第145頁;原證44,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27至 328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121,697元,茲就損害 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14,307元:   1、原告自111年10月起得知被告與吳沛璉關係不正常,被告    又於111年11月24承認與吳沛璉有擁抱及接吻等行為,造    成原告情緒憂鬱、焦慮、恐慌、失眠,故經家人勸說後於    同年11月24日開始至臺中榮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看診,    每月規律返診治療共20次,共支出醫療費2,042元(原證    34,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第147至189頁)。   2、於111年12月24當日吳沛璉告知其與被告已上床5次,而向    原告提離婚,原告傷心欲絕而至被告家門口自殺,被告前    開行為造成原告情緒憂鬱嚴重,111年12月25日凌晨經救    護車送至嘉基急診室急救支出醫療費345元(原證35,嘉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本院卷第191至199頁);    另113年4月6日被告向吳沛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    中燒炭自殺,經搶救後支出醫療費11,920元【原證36,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門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即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5至    205頁】,合計支出醫療費14,307元。 (二)交通費13,140元:原告原在○○○○○醫院○○分院(下    稱○○分院)工作,自112年3月間開始至○○醫院○○分    院協助工作推展,嗣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情緒憂鬱嚴重    ,每日早、午、晚需服用贊安諾錠1粒,該藥會引起嗜睡    ,應避免開車或操作機械(原證37,灣橋分院藥袋封面,    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致原告有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    必要,因而支出單趟365元、來回730元合計共1,3140元交    通費用(原證38,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1頁    )。 (三)租屋套房費38,250元:   1、吳沛璉與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同在    嘉義市義教街承租套房,被告並持有該套房之大門磁扣及    房間鑰匙,每月房租為8,500元(原證18,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97至99頁),均由吳沛璉以其與原告間之夫妻    共有財產所支付,被告既對前開套房有使用權,自應負擔    一半租金即38,250元與原告(計算式:8,500元÷9個月÷2    人=38,250元)。   2、原告請求系爭租屋套房費用部分之法律依據為,因被告使 用原告之前配偶吳沛璉所承租房屋,而該房屋之租賃為夫 妻共有財產,但被告進出使用該房屋,故侵害原告之夫妻 共有財產之權利。原告與前配偶吳沛璉婚姻存續中並未約 定財產制,是依法定財產制。   3、原告所提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進出使用系爭房屋。原證32被 告有打電話向原告說其把鑰匙丟掉了,足證被告有使用該 房屋。 (四)修繕損失費56,000元:   1、被告向吳沛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中燒炭自殺,轄    區派出所及消防隊因而破壞門窗進入搶救吳沛璉,致原告    家中大門拆除(含清運)500元、不鏽鋼大門損壞29,000元    、1至2樓玻璃損壞16,500元、玻璃碎片及燒炭房間清潔打    掃10,000元,共56,000元(原證39,原告家具損壞照片及    修繕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2、因吳沛璉遭被告欺騙感情後跑回原告住處燒炭自殺,當時 原告人在屏東,故原告請警察、消防人員破窗、破門進入 致有前開修繕之項目。故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之物品,原告 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五)慰撫金200萬元:   1、被告主動追求吳沛璉,介入原告與吳沛璉間之婚姻,造成    原告家庭破碎,數次保證承諾不再與吳沛璉私下見面仍不    以為意,113年1月9日與其男友即訴外人洪○○登記結婚    後,仍不斷與吳沛璉約會,可見被告道德瑕疵嚴重,並損    害原告情緒,原告因而定期至精神科看診共20次,嗣後被    告又向其○○科同事誹謗原告有精神病等,及以電話騷擾    原告,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前開舉措嚴重妨害原告名譽,    並致原告憂鬱、焦慮、恐慌、失眠,需靠藥物治療,爰請    求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目前在○○○○○○    分院擔任○○○○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元(原證    40,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惟被告於112年懷孕期間有申請事、病假及留職停薪,    故建請依111年薪資所得計算原告之平均所得收入。對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從事○○○工作等事實不    爭執;但否認其每月平均所得約3至4萬元之事實,應不只    前開金額。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云云。然被告於    111年11月24日承認與吳沛璉有擁抱及接吻(原證11,兩    造對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113年4月    2日至被告家中,拿出原證19至3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101至137頁)給被告之母看,被告之母承認照片    中之人確係被告,也為此向原告道歉(原證42,113年4月    2日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音檔,本院卷第289至293頁);至    原證19至3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檔均由吳沛璉租賃之    義教街套房之鄰居所提供,非原告竊取或駭入所得,被告    卻慫恿吳沛璉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原證43,義教街    鄰居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與錄影檔,本院卷第295至296-1    頁)。 (二)對被告所提被證1、2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刑事簡    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7    至275頁)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不    足認定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會因此喪失。 (三)另被告於吳沛璉於111年10月開始交往,嗣被告於吳沛璉    交往期間之113年1月9日與其配偶登記結婚,而原告的小    孩係在000年0月出生,被告懷孕期間平均每二日會進出吳    沛璉租屋處,故請求聲請對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與吳    沛璉間之親子鑑定,以證明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6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主張之事實均屬自行杜撰,被告否認之。實際上被 告係遭原告無端攻擊之被害者,原告不法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在案(被證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7至275頁)。詎 原告未加收斂,竟異想天開杜撰情節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 猶如夢靨般糾纏被告,令被告身心俱疲。另否認原告所主張 被告之小孩係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所生之事實;被告不同意原 告聲請鑑定親子關係,蓋係摸索證明,且侵害訴外人之隱私 權。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均無理由,與侵害配偶權間無實質關 聯性,更遑論原告未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一)系爭租屋套房費38,250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吳沛璉與被告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共同在嘉義市義教街承租套房等事實。   2、原告與前夫吳沛璉既係採法定財產制,則財產係各自所有    ,故被告不可能侵害夫妻共有財產之權利,故該部分之損    害係不存在,遑論被告亦未進出使用系爭房屋。 (二)系爭慰撫金部分:   1、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 ○至○萬元。    2、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從事醫院○○工作,每 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原證1戶籍謄本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 執。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即附表所述之事實。 (二)對原告所提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節影本(本院卷第53頁)    ,否認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亦否認與系爭侵害配侵權之實    質關聯性。對原告所提原證4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節影本     (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既已表明「我只是跟學長聊天而    已,抱歉造成你的誤會讓妳不高興」等語,何來侵害配偶    權?對原告所提原證5、6、7之line對話紀錄節影本、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57至61頁),否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    真正,亦否認與系爭侵害配偶權之實質關聯性。 (三)對原告所提原證8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節影本(本院卷第    63頁),被告既已表明「你們都有小孩了,我也沒那麼無    聊」等語,何來侵害配偶權。對原告所提原證9、10、11    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節影本、電話錄音譯文(本院    卷第65至75頁),均否認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亦否認與系    爭侵害配偶權之實質關聯性。且原告於原證11所附光碟亦    無所謂錄音之音檔;又原證11之電話錄音譯文顯係斷章取    義,當時被告受原告滋擾已久,被告生活大受影響不得不    將原告電話封鎖,詎原告未善罷甘休,反開始打電話到被    告任職之○○○○醫院○○○科要找被告,當時被告尚在    值班中,又接獲原告騷擾來電,醫院患者眾多,為盡快結    束對話回到工作崗位,只能盡量禮貌回應原告,對話中被    告否認有在院內與吳沛璉相約,然原告仍不斷以尖銳問題    詢問被告,被告為求盡快結束對話,時常以「對對對」、    「不是不是」等語急促回應,通話期間被告並未正面回應    原告,原告執此作為本件證據,令人匪夷所思,尤其該譯    文中故意遺漏重要文字欲誤導法院,例如對話「04:27」    處,當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有接吻,被告明確回答「沒    有」(見對話錄音04:27處),原告卻刻意漏載該文字,益    徵原告為求取不法利益不擇手段之心態;又原證11對話之    「5:00」、「5:03」處,被告之母明確向原告說:「就我    女兒所說她就沒有跟吳沛璉怎麼樣,我連吳沛璉名字也不    太清楚」、「我也問過吳沛璉,吳沛璉說她只是學妹,她    那個時候要讀碩班,去跟她講一些甚麼」等語,更可證明    被告之母亦曾遭原告滋擾,並嚴正告以被告與吳沛璉間無    不正當男女關係,然原告刻意遺漏前開重要部分,以虛假    不實譯文內容誤導法院,難認為正當訴訟程序所應為。 (四)對原告所提原證13、15之被告錄取○○大學○○班資訊、    原告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心理諮商服務證明(本院卷第79    至83頁)等文書均與系爭侵害配偶權無實質關聯性。對原    告所提原證16、17之電話紀錄、藥品照片(本院卷第85至    95頁),均否認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亦否認待證事實    關聯性。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    第97至99頁)與系爭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五)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9至30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01    至137頁)照片中所框之人為被告,況縱為被告,亦與原告    所主張之情事無關聯。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1之翻拍房東手    機紀錄聯絡人姓名照片(本院卷第139頁)之待證事實關    聯性。原告所提原證32之被告致電原告之電話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對話中僅見被告央求原告不要再騷    擾生活,否認與系爭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六)原告所提原證33至40之調解通知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藥袋封面、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原告家中損    壞照片、千美塗裝企業社工程報價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45至219頁),均與原告所指侵害配偶    權無關,原告亦未證明醫療收據與本件關聯性。 (七)對原告所提原證41錄音檔及光碟畫面(本院卷第235頁)之 意見,如前所述。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 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證42 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 本(本院卷第289至295頁、證件存置袋)之意見,如前即    原證11所述。對原告所提原證44本院113年度○調字第○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一方與加害人共同 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至少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至侵害配偶權或配 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 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 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原告與吳沛璉原為夫妻關係,為被告所不爭, 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沛璉於其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曖昧關係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其等間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略為吳沛璉稱「聽你這樣分析,我也怕她男 朋友過來殺我」,原告稱「你會怕是因為你們上床了嗎」    、吳沛璉回稱「我也不知道,她男朋友會不會來找我,我 自己闖的禍就看怎麼收拾了」、「就跟你說~~有曖昧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吳沛璉與原告之姊於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稱「我跟莉虹吵架,我有第三者:::這段婚 姻可能走不下去了」(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所主張被 告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22 日、12月24日與113年1月5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6 日、1月17日、1月19日、2月1日拿磁扣進入吳沛璉租屋處 再一起自租屋處走出來或其他進出之事實,亦有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105、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 115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頁、第127、129、131    、第133至137頁);另參酌兩造於113年4月14日電話錄音 譯文中,原告稱「我要拿鑰匙」,被告回稱「鑰匙我丟掉 了」,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堪 認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 大,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1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就前開數    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    被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包括配偶權向有爭議,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 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即須先審查加 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若肯定, 再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另按侵 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惟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14,307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情緒憂鬱、焦慮    、恐慌、失眠,而支出醫療費2,042元,並提出灣橋分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89頁);被告 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而前開灣橋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固足證明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然尚不足遽認前開就 診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 費2,042元,自屬無據。   3、次查原告主張吳沛璉告知其與被告已上床5次而向原告提 離婚,原告因而至被告家門口自殺經救護車送至急診支出 醫療費345元,並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另113年4月6日被告向吳 沛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中燒炭自殺經搶救後支出 醫療費11,920元,並提出天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與醫療費用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即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合計支出醫療 費14,307元等。然前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被告前 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未必均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即自殺之可能,前開自殺行為僅係個人情緒或生活 經歷遭遇,是依前開說明,前開自殺而支出醫療費用僅係 條件關係,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二)系爭交通費13,140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    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或因訴    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屬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自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情緒憂鬱嚴重,每日需服用 會引起嗜睡之贊安諾錠1粒,應避免開車或操作機械,原 告因而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共出交通費1,3140元,並提出灣 橋分院藥袋封面(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計程車車資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為證云云。然前開主張業 為被告所否認。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 致情緒憂鬱嚴重之事實,業如前述;況原告所提證據亦不 足證明以實際支出系爭交通費之事實,縱不採差額說認定 系爭損害,而依相當看護費損害(即未實際支出由親友看 護)之相同學理與實務見解亦須確有由親友接送之事實, 然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此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交通費損害13,140元,亦屬無據。 (三)系爭租屋套房費38,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與前配偶吳沛 璉婚姻存續中並未約定財產制,是依法定財產制,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縱認被告既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套 房有使用權,然原告主張該房屋之租賃為夫妻共有財產, 被告進出使用該房屋侵害原告之夫妻共有財產之權利,亦 屬於法無據。 (四)系爭修繕損失費56,000元部分: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吳沛 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中燒炭自殺,派出所及消防隊 人員因而破壞門窗進入搶救吳沛璉,致原告家中大門拆除 (含清運)500元、不鏽鋼大門損壞29,000元、1至2樓玻璃 損壞16,500元、玻璃碎片及燒炭房間清潔打掃10,000元共 56,000元等事實,縱認屬真正,然就前開客觀存在事實依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未必均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自殺之可 能,前開自殺行為僅係個人情緒或生活經歷遭遇,是依前 開說明,因前開自殺支出系爭修繕損失費56,000元頂多僅 係條件關係,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系爭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規定。至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係針對其 他人格法益即未經明訂為特別人格權者受侵害而設之要件    ,應視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是否嚴 重而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前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遭被告前開故意行為之侵 害,衡情原告身心當感受痛苦難堪,其所受痛苦之情節非 輕、時間非短,其情節應屬重大。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目前在○○○○○○    分院擔任○○○○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元;與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從事○○○工作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復有原告所提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侵害情節與所受痛苦程度、期間    ,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30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規定。查: (一)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約 定利率。且被告於113年7月3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3頁);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 告迄未給付前開300,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規 定負遲延責任。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0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 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14%,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18

CYDV-113-訴-408-20250218-2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蘭(下稱被告)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9至41頁、第5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附 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宋佩儀業於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不再追究相關刑責等,請 鈞院體恤被告對於法律無知,犯後態度誠懇,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雖有所抗辯,但犯後態度並非不 佳,又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膝挫傷,犯罪所生之損害 尚屬輕微,另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中因各有堅持,無法達成 調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 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 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原審未及審酌 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 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 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 和解,惟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9頁、第35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 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 、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場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估價單、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餘認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美蘭依其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理解而為抗辯,本院雖不採擇,惟犯罪後之態 度尚非不佳;兼衡告訴人宋佩儀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犯罪 所生之損害應屬輕微;另被告、告訴人各有堅持,渠等促成 調解之態度消極(詳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參諸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 於同日13時59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光華路與延平街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處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 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欲逕自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宋佩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亦逕自駛入該交岔 路口,致宋佩儀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與林美蘭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頭位置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林美蘭 駕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佩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宋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2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駕籍資料各2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四)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   494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員陳凱裕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主動向警員 陳凱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CYDM-113-交簡上-72-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王家祥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771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之本息總額為7,624,1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24,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77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並提出佐證資料。 理由:被告公司設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因訴外人王家慶(99年10月5日歿)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涉訟。原告雖主張該等保險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起訴狀第2頁誤載為「訴外人王慶祥」)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高雄址),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查王家慶生前最後戶籍地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9樓2,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依起訴狀原證4即本院104年度雄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王家慶生前於96年至98年間因高血壓病史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而該醫院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足認王家慶生前最後住所地應係位於嘉義市。而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認定王家慶之住所係位於系爭高雄址之相關佐證資料,尚難認本院依上開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有管轄權。  3 表明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2025-02-14

KSDV-114-補-86-202502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婉意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婉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縣○○○○○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市○○路之交岔路口 時,其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貿然前行,適有蕭翔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8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上開○○路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蕭翔文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 、頭部外傷、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莊婉意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 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翔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莊婉意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97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 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卷】五第117 頁;本院卷第14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翔文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至7頁;原審簡 上卷二第89至10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傷勢 照片15張(見警卷第25至35頁),及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 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7頁、第41頁),對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於前揭時間,駕駛甲機車,沿嘉 義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市○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駕駛乙機車,正欲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屬 與有過失。 三、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莊婉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蕭翔文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黎金水停放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10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31號函送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   四、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 、頭部外傷、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傷害,詳如 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五、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 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警卷第46頁),是 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 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禮讓幹線道來車而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較為嚴重、被 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照服員,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初、須照顧中風9年臥床之母親之經濟狀況 (見原審簡上卷五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以:  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所為應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有誤。  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對告訴人造成傷勢及後遺症程度嚴 重,對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顯然過輕等語。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 以:  ①於原審審理期間,原審向義大醫院函詢告訴人於該院就診時 ,經診斷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此傷勢 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雖由義大醫 院函覆認定告訴人本案所受「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 失」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等語,有義大醫院11 1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8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簡上卷一第43頁)。然因其函覆內容簡略,並未具體敘及 判斷、評估細節供原審參核,故經原審再次函請主治醫師杜 元坤具體說明其判斷系爭傷勢已造成告訴人右上肢機能嚴重 減損之理由,經其函覆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門診評估 後認右上肢活動角度仍明顯受限,故認疑似屬於刑法上之重 傷害,但因門診緣故拒絕出庭作證說明等語,有民事陳報狀 2紙在卷足稽(見原審簡上卷二第69至70頁、第79至80頁) 。復經原審再次就審認系爭傷勢是否構成刑法上重傷害所應 考量之相關具體問題函詢主治醫師杜元坤,經其函覆略以: 「說明二、(一)臂神經叢損傷程度須綜合考量諸多因素,包 含上肢疼痛、痠麻程度與張力程度等各頻率與位置,及各關 節活動角度和肌力、日常活動及工作所需之能力與內容、需 求等因素。而病患臨床上右上肢肌力呈現0分(正常5分), 並依據病患病史主訴及其臨床表現、理學檢查,而診斷病患 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二)(1)根據110年01月12日於本院 初診的紀錄可以得知病患就診當時右側臂神經損傷造成了右 上肢全癱,患肢關節的活動度與肌力皆為0分(正常:肩關節 前舉120度、後舉45度;肘關節彎曲150度、伸直0度;手腕 關節掌曲90度、伸直70度;肌力:正常5分)。(2)病患西元 2021年1月18日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報告中 No electrophys iological evidence of right brachial plexopathy,係 指尚無發現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電生理反應,而病患完整檢查 報告說明如附件。....(五)神經損傷修復期長,又因病情、 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每位患者復原程度不一,該名病患 依現今醫療水準治療後,目前術後仍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 仍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一般需於門診追蹤至少3-5年方能 估其恢復狀況是否穩定,本院現況無法預估回復之情形與障 礙程度。(六)臂神經繞道重建手術是臂神經叢受傷重要之治 療,也是病患恢復肢體功能與降低肢體機能障礙的重要治療 。而因病患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因此每個病患 的恢復速度與程度皆不同,也有可能永久遺存顯著之運動障 害,也有可能逐漸進步。(七)根據病患111年11月29日的門 診就醫紀錄,Objective病歷欄位即有紀錄『右肩前舉50度, 後舉0度,活動角度50度;右肘彎曲75度,伸直0度,活動角 度75度;右手腕掌曲20度,伸直0度,活動角度20度,肌力4 分』,並無有病歷記載與診斷證明書不相符之情。」等語, 有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42號函1份在 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77至28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 系爭傷勢,經醫療機器檢測並無明顯右側臂神經叢受損之電 生理學證據,且搭配臨床表現綜合判斷,系爭傷勢雖疑使告 訴人之右上肢活動角度明顯受限,然其患肢關節之肌力已自 受傷初始之0分進展為4分(滿分為5分),復原程度及可能性 有所進步,尚需自後續復健治療狀況持續觀察。  ②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其勘驗 結果略以:「承上,於00:00:01告訴人蕭翔文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上方出現,B車之行駛方向為由上 至下。此時,畫面中可見A、B兩車已相當接近。承上,A、B 兩車於00:00:02發生碰撞。承上,A、B兩車發生碰撞後, 於00:00:03畫面中可見A車已經人車倒地;B車並未倒地繼 續滑行,但有因為發生碰撞而造成車身搖晃。」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15至117頁) 。而佐以證人蕭翔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我車速並 不快,雙方擦撞後我並沒有倒地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二第90 至91頁),可知本案車禍撞擊情形並非嚴重,則是否因此產 生之傷害結果,將衍生達於一肢機能嚴重減損而無可恢復之 程度,要非無疑。  ③況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 「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 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 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而本案經原審審理過程,距離 案發時點已有長達3年以上,此期間告訴人已可前往民間○○○ 教室擔任助教,並至國中學校內指導○○○課程,復參與國際 性賽事屢獲佳績,其右臂狀況可認好轉、肌力逐漸增加並有 復癒至能勝任一般社會活動之機會,業據證人蕭翔文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簡上卷二第96頁、第98至99頁 ),並有教學照片3張、○○○夏令營招生課表及助理教練經歷 、獎狀及獎牌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一第81至87 頁;原審簡上卷二第135頁、第227頁),基此,告訴人復歸 參與社會已有顯著進展,且其社會適應力亦有顯著進步一節 ,堪可認定。  ④再者,原審將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中立第三方醫療院 所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三、(三) 判斷神經叢損傷程度之鑑 別標準為何?答覆:臨床上會根據肌肉力量分級(0〜5分,滿 分為5分)為神經叢損傷患者進行評估,如肌肉力量分級為0 分,是最嚴重的神經叢損傷;肌肉力量分級為5分,則視為 康復。然而即使是一開始發生神經叢嚴重損傷的患者,經過 治療與復健,仍舊可以日漸改善。此外,臨床上也會根據神 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以評估神經生理功能恢復的情況;發生 神經叢損傷後的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如果數據逐漸改善 ,相對上來說,未來的臨床預後較好。(四)民國109年12月1 2日發生後至今狀況是否有改善?依目前醫療技術,告訴人 蕭翔文是否有復原或持續改善可能?答覆:根據109年12月2 8日聖馬爾定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1分; 110年8月4日成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3 分;111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紀錄,當時肌肉力 量分級為4分;根據以上紀錄,實可判斷自109年12月12日( 病情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09年12月1日)發生後,至今狀況有 持續改善。依目前醫療技術,病人有持續改善之可能。」等 語,有成大醫院以112年5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0984號 函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49 至153頁)。另經原審就告訴人右臂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對於 右上肢機能減損之影響程度再次函請成大醫院鑑定說明,   鑑定結果略以:「二、肌肉力量分級可否作為是否已達機能 嚴重減損之判斷標準?如可,幾分以下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 ?答覆:肌肉力量分級可作為機能嚴重減損之判斷標準。肌 肉力量小於3分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三、依據義大醫院111 年11月29日病歷記載,本件被害人蕭翔文右上肢活動角度小 於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屬機能嚴重減損?答覆 :病人於義大醫院111年11月29日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右上肢 之測量活動角度為主動,因111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紀錄肌肉力量分級為4分,運動限制之測定須由他動運 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因此無法判斷是否屬機能嚴 重減損。」等語,亦有成大醫院以113年4月1日成附醫秘字 第1130006769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佐憑(見 原審簡上卷五第43至47頁),是可知成大醫院評估告訴人案 發至今之修復狀況後,仍認為系爭傷勢雖使告訴人右上肢機 能有所減損,然其程度仍無法認定為「嚴重」減損。稽此, 綜合前揭各節,審酌告訴人系爭傷勢之具體情況、恢復顯著 之進程,就系爭傷勢是否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程度,仍有疑 義,尚無足逕予採認。  ⑤告訴人雖提出其兵役體位複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簡上卷一 第289頁),經判定為免役體位,然經原審函詢檢定之醫療 院所(即成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一、根據民國11 0年8月4日門診紀錄顯示,當時的右上手臂遠端肌肉力量為3 分,右上手臂近端肌肉力量為2分。二、目前具體情況未明 。此役男乃因兵役複檢,被要求來成大醫院受檢,後續的診 斷與治療皆未在成大醫院執行,故具體情況未明。」等語, 有成大醫院以111年10月3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21455號 函檢送之役男診療資料摘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簡上卷 一第287頁),可知該複檢之門診時間為110年8月4日,距今 已有數年之久,且院方表示後續治療之具體情況未明,是自 不足逕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以為認定系爭傷勢是否成立重傷 害之憑佐。  ⑥告訴人固經檢測合於帕拉林匹克殘障奧運之參賽資格(見原 審簡上卷二第193至195頁),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告訴 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間距今亦已數年,有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簡上卷一第13頁),且帕 拉林匹克殘障奧運之參賽資格分級,主要係根據運動員身心 障礙狀況對其比賽表現所造成之影響作為評估重點,此一著 重運動表現判斷之標準,尚難遽資為刑法上以日常生活能力 作為判斷基準之重傷害標準。  ⑦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僅有書面審查 ,並未就告訴人之身體機能進行臨床評估,應不可採,且義 大醫院為告訴人案發後就診治療、手術之醫療院所,應最了 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其函覆內容較為可信等語。然酌諸   成大醫院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 (含告訴人完整之病歷資料),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詳 述前揭各節,而依據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前揭 鑑定事項,無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 而言,均無瑕疵,是堪認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 採。至義大醫院出具之醫療意見,均由告訴人之主治醫師主 筆,且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拒絕到院具結說明、鑑定,又未能 具體敘明判斷屬刑法上重傷害之理由,則無足憑此遽認告訴 人所受系爭傷勢已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從而,檢察官 前揭指摘成大醫院之鑑定僅有書面審查,應不可採等語,要 屬個人意見,而對上開鑑定意見所為說明及論斷再事爭執, 自非得以逕採,且前揭義大醫院出具之醫療意見,亦難逕執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⑧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無足認屬刑法上 所定之重傷害之理由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 張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  ⑵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㈠一樣的案件事實,相同罪名,原第一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11 年度朴交簡第185號簡易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判處處 拘役45日,原審卻改判6個月,兩者差距甚大,原審量刑過 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依據成大醫院回函強調經過治療與復健,仍舊可以日漸改善   ,又稱如果病人手術後未進行復健治療,將會降低復原可能 性,再再強調復健對於告訴人傷勢復原的重要性 ,然依照 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函稱:「病患(即告訴人蕭翔文)於 本院未有復健治療紀錄」,自病歷資料觀之,告訴人自110 年2月術後無任何持續復健與治療紀錄,告訴人迄今未提出 其他進行復健的證明,足見告訴人並未積極進行復健治療, 而降低復原可能,不應將告訴人後續傷勢復原緩慢歸咎被告 。被告持續參加國際賽事,進行高強度訓練,一般人從事運 動都不免造成運動傷害,更何況是國手級的訓練強度與競技 運動,運動傷害是在所難免、家常便飯,這些外來碰撞因素 足以影響告訴人傷勢復原,而告訴人比賽過程中,右手再次 遭到傷害的事實,有新聞報導可以佐證,然原審卻將此不利 益反映在被告刑期上,難謂公允。  ㈢被告有投保任意險,且願意先行提供車禍賠償金(最高18萬 ),保險公司也同意以保額上限150萬元全額理賠給告訴人 ,但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的求償金額高達588萬餘 元(其實告訴人在運動賽場的表現並未因為傷勢而失色,反 而更有聲有色,屢獲國際大賽獎牌),已遠遠超過被告所能 負擔,被告需要照顧年邁、無法自理的母親,收入已入不敷 出,絕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因告訴人 請求之金額過矩,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 本案已纏訟4年,被告這4年來無法睡得安穩,如此精神折磨 不亞於囚禁在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然 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況原判決亦詳予說明 :原審函詢告訴人就診之義大醫院有關其傷勢之具體情節, 經該院函覆略以:「說明二、(二)(3)病患自110年2月2日入 院至今經神經重建手術與術後復健,其復健至今病患肩關節 能前舉50度、後舉0度;肘關節能彎曲75度、伸直0度;手腕 關節能掌曲20度、伸直0度;肌力4分。....(五)神經損傷修 復期長,又因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每位患者復原 程度不一,該名病患依現今醫療水準治療後,目前術後仍遺 存顯著之運動障害,仍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一般需於門診 追蹤至少3-5年方能評估其恢復狀況是否穩定,本院現況無 法預估回復之情形與障礙程度。....(九)依111年11月29日 病歷記載,本院判斷病患右上肢喪失活動功能,是因其右上 肢仍有顯著運動障害,亦即活動角度小於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正常肩關節至少可前舉120度、後舉45度,病患 僅能前舉50度、後舉0度;正常肘關節至少可彎曲150度、伸 直0度,病患僅能彎曲75度、伸直0度;正常手腕關節至少可 掌曲90度、伸直70度,病患僅能掌曲20度、伸直0度。故病 患於本院手術後復健至今,的確於肌力和角度上有所進步, 然程度仍未達正常生活功能,仍遺存顯著功能之減損。」等 語,有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42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77至279頁),準此,告訴人 受傷程度並非輕微,對其日常生活顯有重大影響,原第一審 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並於量刑上適度反應,自有未妥等情( 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無未合。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二致,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 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⑶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 被告自難執憑其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等情詞為 由,主張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請求為 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⑷據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HM-113-交上易-59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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