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崇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
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鐘崇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鐘崇誠(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
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
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5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
,有遭員警打巴掌,被告有配合製作筆錄,就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已與遭詐欺之告訴人施珮玲達成和解;就妨害公務罪
部分是因為被告遭通緝,當時被員警開槍,才會害怕逃跑而
撞到警車,均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原判
決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
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
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判決撤銷
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③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0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④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4月1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至第66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
且引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佐,並陳稱:被告於執行
完畢5年內,再為本案詐欺等相同罪質犯罪,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2002號卷〈下稱金
訴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
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故本院
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取財案件之前案
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之罪質相同,足認其就
此部分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加
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部
分,因與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相同,即不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
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
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
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
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已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自白(見偵字第
765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124頁至第125頁、金訴卷
第134頁、第141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75頁),本應分別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珮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5頁),量
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就此
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宣告刑
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
團,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珮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已到庭之
告訴人施珮玲達成和解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
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事實欄
㈡部分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
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於本案不僅監控車手更擔
任收水工作,已非屬於詐欺集團中之邊緣角色,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淑鳳受有原判決附表
四編號2所示之損害,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
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甚至為
逃避員警追緝,罔顧用路人人身安全而危險駕駛,更駕車衝
撞警用機車,高度增加員警執行公務之危險性,犯罪情節嚴
重,且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之處,所為應嚴予非難,
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劉淑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劉淑鳳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
四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
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
⒊被告雖主張為警查獲後,有遭員警打巴掌,並配合製作筆錄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可見被告於警詢
時所露出左臉靠近耳朵處固有一處深色塊狀區域,但並未看
到有被警員打巴掌之手指形狀,該區塊範圍亦顯小於一般成
年人手掌大小,且警員於詢問過程平和,被告也配合回答,
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7頁至第189頁),被告復供稱其於偵訊時未向檢察
官反應於警詢時遭打巴掌一事,也未於偵訊後去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
形下,即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自無從執以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
⒋綜此,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
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事實欄㈡),爰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
罪類型分別加重詐欺取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案件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
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訴-494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