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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蔡松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6、7128、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壹瓶,沒收。 蔡松源教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吳彥勛(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均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桃園分會會員,甲○○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永德社陣頭社長,吳彥勛、呂韋辰(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則 為永德社社員,蔡松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甲 ○○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林縣 北港鎮境內。因蔡松源先前與乙○○有刑事案件糾紛,蔡松源 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乙○○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 境活動,竟基於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告知甲○○其 與乙○○先前糾紛情事,商請甲○○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乙○○ ,甲○○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居於主導謀議地位, 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 ,並無犯意聯絡)之吳彥勛、呂韋辰、「小江」、「小胖」 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甲○○、蔡松源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 許,尾隨乙○○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港門市 ,見聞乙○○正在超商門市外與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 見福及王嘉良聊天,再由甲○○帶同呂韋辰、吳彥勛、「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28分許, 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甲○○、呂韋辰、「小江」、「小 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由甲○○持其所有、攜帶到場之兇器辣椒水 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乙○○頭部,呂韋辰、「小江」、「 小胖」則徒手毆打乙○○頭部,吳彥勛及多位黑衣人則在旁圍 繞助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蔡松 源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詳後述)。 二、乙○○(涉案部分業經審結)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 擊並追打甲○○等人,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 嘉良5人(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乙○○ 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 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甲○○、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甲○○、呂韋辰、「小 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乙○○、黃偉泰、葉信宏、姚 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起 訴書贅載脅迫)行為,吳彥勛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而足 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蔡松源等人,在 甲○○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而悉上情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蔡松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 第155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1至285 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7、 98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39至45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乙○○、黃偉泰、葉信宏、 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 卷第25至37頁、第85至100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 頁;偵6676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 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偵8450號卷二第219至2 21頁;他字卷第79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31頁、 第137至145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原訴1 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94頁)。  ㈡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295至298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 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呂韋辰、② 吳彥勛、③甲○○)(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被告甲○○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7 頁)。  ㈦同案被告吳彥勛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 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 9頁)。  ㈧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同案被告吳彥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  ㈩同案被告呂韋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被告甲○○為警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 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 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 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 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 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甲○○、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 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同案被告乙○○、黃 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雙方人馬,發生 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 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影 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蔡松源在教唆被告甲○○糾 眾到場報復、被告甲○○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 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甲○○、同案被告呂韋辰、乙○○、黃偉 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在上開處所互為實施 前揭強暴行為,同案被告吳彥勛在場圍繞助勢,客觀上應足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甲○○自 行攜帶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到場,業據其供述 歷歷(偵7128號卷第257、260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8頁) ,且可用於噴灑、砸擊同案被告乙○○,導致其受傷,顯係質 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蔡松源教唆被告甲○○使之實行犯 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罪數:  ⒈被告甲○○在上開時、地所為數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 ,起因係基於教訓同案被告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甲○○ 同時對他方即同案被告乙○○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韋辰、共犯「小江」、「小胖」就本 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 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甲○○係 因朋友(即被告蔡松源)與同案被告乙○○有糾紛,而自行攜 帶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考量此等工 具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兇器相比擬,參 以同案被告乙○○所受之傷勢非重,足認被告甲○○下手時仍有 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蔡松源因與同案被告乙○○前有衝突,而教唆被告 甲○○聚眾報復,被告甲○○則因挺朋友,而居於謀議地位,糾 集數人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安 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參酌同案被告即被害人乙○○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斟 酌被告蔡松源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前有販毒、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庭 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訴緝32號卷第124至125頁) ,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甲○○之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自屬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因受被告蔡松源商請報復同案被 告即被害人乙○○,為上開毆打被害人乙○○頭部之行為,致被 害人乙○○頭部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蔡松源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 唆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 告2人前揭被訴傷害、教唆傷害被害人乙○○部分,檢察官認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 院原訴1號卷第229頁),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 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ULDM-113-訴緝-3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繼威 黃逸家 簡大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丁○○、戊○○為朋友關係,渠等與乙○○(已歿)互不相 識。4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好樂迪ktv(下稱本案ktv)門口,因細故發生嫌隙, 甲○○、丁○○、戊○○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又渠等均明知毆打他人時,可能導致他人眼鏡毀損, 竟均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乙○○ ,致乙○○受有受有手肘擦傷、臉部紅腫等傷害,並使乙○○配 戴之眼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乙○○亦不甘示弱,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3人互毆,致戊○○受有右膝擦傷等傷 害、丁○○受有右手背食指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 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丁○○、戊○○(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3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翁明杰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許家銓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盛肇容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郭志文之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該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刑法第1 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及公眾秩序,避免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本案ktv外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且於本案發生期間,本案ktv外之道路上曾 有行人及車輛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6至48頁),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有相 當可能波及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客觀上應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尚未達到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程 度)。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論處。  ㈢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 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僅因細故即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下手對告 訴人即同案被告乙○○為強暴行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非 輕,且造成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勢, 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3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 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並審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月薪4萬5,000元,未婚,有1個10歲 小孩,要扶養小孩、父母;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冷氣維修,月薪約3萬5,000至4萬5,000元,離婚,要扶養母 親;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維修,薪水不穩定 ,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丁○○及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 62、65至68、71至72頁),且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另被告3 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PCDM-113-訴-824-2025022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凱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646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全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凱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3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N9餐酒館)。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在店內噴灑具有殺傷力 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並藉端滋擾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凱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羿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受報案而查獲上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件和解書等   為證。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辣椒水為 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腫之不 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 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 之虞,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移送人鄭凱全因喝酒 導致自身情緒激動,便以透過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 表達不滿,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在行為現場之店員與客人,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是其行為屬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臻明確。   又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規定,依照同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鄭凱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處罰法條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2-19

TCEM-113-中秩-204-20250219-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維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黃梓銨為替其配偶黃仟瑩處理與 李昱權間之債務糾紛,明知糾眾援助極有可能與李昱權發生 肢體衝突,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26分許,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邀 約游子頤(原名游湶琮)(黃梓銨、游子頤涉犯妨害秩序等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潘 柏維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而游子頤、潘柏維允諾後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維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之金石堂書店竹北店前,於見到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 及潘柏維等3人旋即下車,接續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控制 其身體,並由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 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前開黃梓銨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 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並 持續拉扯李昱權欲使其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昱權自由 離去之權利,並以上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使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 並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嗣經警員分別接獲4名民眾報案後 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潘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訴緝卷第41-42頁、第56頁)」。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黃梓銨等人持蝴蝶刀下車,因認被告潘柏 維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等 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係 遭同案被告黃梓銨持蝴蝶刀抵住腰部,其為避免遭被告黃梓 銨等人押上車,遂反抗並抓住被告黃梓銨所持之刀械,因而 導致手部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63頁),惟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黃梓銨等人有何持刀之情 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56頁),被告黃梓銨是否確有持 刀為本案犯行,已屬有疑。  ㈡又本案經路過之多位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後,警方於被告潘 柏維等3人與告訴人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尚未完全終了時旋 即趕抵現場,有警員之密錄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9-50頁),本案復經警方於被告黃梓銨所駕駛至現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 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惟該把扣案之蝴蝶刀經送 驗,於刀面、刀尖進行檢驗均未驗得任何血跡反應,有警員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頁),被告潘柏維及 被告黃梓銨、游子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蝴蝶刀係處 理魚類使用,並未用於本案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李昱 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察到現場後有搜索是否有兇 器刀械,雖然在被告黃梓銨的車輛上有搜到一把刀,但我有 看過蝴蝶刀,扣案的只是折疊刀,我有跟警方說被告黃梓銨 使用的不是扣案的該把刀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足認本案經警方扣案之刀械1把應非被告黃梓銨於案發當 時所持有之兇器;而衡酌被告黃梓銨若確有持刀械對告訴人 李昱權為本案犯行,於警方抵達現場後對於案發現場、周遭 進行搜索,如何能於衝突發生過程中、警方到場前將該刀械 處理完畢,而不為警方所發現而扣案?刀械又如何能憑空消 失?實與常理未合。  ㈢本案雖經路過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其中並有民眾稱看到有 一群人有拿刀云云,惟本案警察機關分別受理4位民眾報案 ,僅其中1名民眾有提及刀械之情事,其他3位民眾均僅描述 概以「有一群人要押人上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 55-57頁),若現場被告黃梓銨確持有刀械,該持刀行為係 鮮明且極度容易造成嚴重傷害之情事,應屬相當容易記憶, 且理當為報案描述之重點,反觀報案之4名民眾中大多數人 未提及刀械,而稱有見到刀械者,對於案發現場描述反而並 未提及被告潘柏維等人強押告訴人李昱權部分,僅稱有見到 刀械云云,則該名民眾對現場之描述是否確屬於被告潘柏維 等3人之本案行為,容屬有疑;況本案被告潘柏維等3人仗以 人數優勢,共同在自用小客車旁對告訴人李昱權為強押上車 、毆打之行為,告訴人李昱權手部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53 頁),實難以排除係在自用小客車旁拉扯過程中,撞擊尖銳 部分或物品所致,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潘柏維等人持有兇器而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 5月29日之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 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經查,被告潘柏維應和同案被告黃梓銨之邀集,與被告 黃梓銨、游子頤一同至現場對告訴人李昱權施以強暴行為, 是被告潘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維所 犯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潘柏維等人確 有持兇器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有未洽,然此部分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 條。 四、被告潘柏維對告訴人李昱權多次控制、出手欲強拉其上車及 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潘柏維所犯妨害秩序、強制及傷 害等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潘柏維與被告游子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維應被告黃梓銨之 邀集,與被告黃梓銨、游子頤等人一同到場,並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毆打告訴人李昱權、欲強押告訴人李昱權上車 ,使多名路過民眾側目而報警處理,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更 使告訴人李昱權受傷,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潘柏維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李昱權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見本院訴緝卷第 56頁);參酌被告潘柏維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 之內部分工地位(下手實施者)、告訴人李昱權所受損害, 及被告潘柏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被告潘柏維及公訴人、告訴人李昱 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 163頁),被告潘柏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本案雖扣案有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第36頁),惟該蝴蝶 刀難認有供被告潘柏維為本案犯罪所用,業如前述,難認和 本案被告潘柏維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間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7號   被   告 黃梓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游子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銨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2、3時許間,經配偶黃仟 瑩(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 NE訊息告知其與李昱權間因故生債務糾紛而有爭執,黃梓銨 知悉此事後,為出面替黃仟瑩解決債務糾紛,旋即立於首謀 之地位,邀約同行之游子頤(原名游湶琮)、潘柏維等2人 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經渠等應允後,黃梓銨、游子 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 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 維等2人前往黃仟瑩所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金 石堂書店竹北店前,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蝴蝶刀, 見到與黃仟瑩有債務糾紛之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及潘 柏維等3人旋即持蝴蝶刀下車,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抵住 其身體,並由游子頤及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 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 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黃梓銨 並以蝴蝶刀割傷李昱權之右手手掌,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 傷害,並持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拉扯李昱 權,欲使其上車,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李昱權自由離去之 權利。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 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蝴蝶刀1把。 二、案經李昱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梓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游子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潘柏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仟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仟瑩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黃梓銨其與告訴人間因債務而生糾紛,嗣被告黃梓銨旋即與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到場並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昱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與黃仟瑩間之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遭到場之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持蝴蝶刀脅迫,不顧告訴人抵抗,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強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被告黃梓銨復以蝴蝶刀割傷告訴人右手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蝴蝶刀1把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到場之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不顧其抵抗,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強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之事實。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份 證明案發時有在場數名民眾報案,描述現場有3人欲強押1名男子上車,且現場有人持刀,請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9 被告黃梓銨與其配偶黃仟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梓銨係因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主動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對告訴人為拉扯及毆打之事實。 10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梓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黃梓銨、 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就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梓銨係以1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均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至扣案之蝴蝶刀1支 ,係被告黃梓銨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2025-02-18

SCDM-113-訴緝-4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LAIKHLUENG RATTHAPHAK PHANSAART PHONPHIPHAT KHACHENTORN SADAYUT SANGKLA WICHCHAKORN NAGLANGDON KITSADA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LAIKHLUENG RATTHAPHAK、PHANSAART PHONPHIPHAT、KHACHENT ORN SADAYUT、SANGKLA WICHCHAKORN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NAGLANGDON KITSADA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KHLAIKHLUENG RATTHAPHAK(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塔,下 稱阿塔)、KHACHENTORN SADAYUT(泰國籍,中文姓名:阿 達,下稱阿達)、SANGKLA WICHCHAKORN(泰國籍,中文姓 名:威查功,下稱威查功)、PHANSAART PHONPHIPHAT(泰國 籍,中文姓名:阿倫,下稱阿倫)、NAGLANGDON KITSADA( 泰國籍,中文姓名:吉沙達,下稱吉沙達),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上午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之騎樓 ,因細故與SIBOONTHAI ANAN(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南, 下稱阿南)、PHOPHARAT SIRAWIT(泰國籍,中文姓名:西 威,下稱西威)發生衝突,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 沙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阿南與西威,吉沙達並單獨提升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在前揭地點附近之花圃隨手取得木棍1 支,並持以毆打西威之肩膀及頭部,致阿南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結膜炎等傷害,西威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右側前 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 、吉沙達所涉傷害部分,經阿南、西威撤回告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並以此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南、西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所犯之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 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44713號卷〈下稱偵44713卷〉第35至61頁、第155 至16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 73頁、第77至91頁),核與告訴人阿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155至161頁;本院 卷第65至73頁、第77至91頁)、告訴人西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155至161頁;本 院卷第65至73頁、第77至91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 14日上午10時2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吉沙達〉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至9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95至103頁)、告訴人阿南、西威之澄清綜合醫院113年 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9至81頁)各1份在卷可考, 及扣案之木棍1支可憑,足認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 倫、吉沙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 達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 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 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 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 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 雖係臨時起意對告訴人阿南、西威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且在施強暴前就已經先特定施暴對象,然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臨時起意、施暴對象特定,均無礙於 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的成立,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騎樓,該處係供 公眾通行,自屬公共場所,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 、吉沙達因與告訴人阿南、西威發生衝突,而在前開地點以 前述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阿南、西威之身體,被告吉沙達更 係持木棍下手實施暴行,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另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吉沙達 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持用之木棍,客觀上顯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 是被告吉沙達所為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㈣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 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 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 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 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吉沙達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隨意從附近之花 圃拿到木棍,用該木棍毆打西威之肩膀、頭部(見偵卷第59 頁),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影片,衝突發生之時間僅不到1分 鐘,畫面中僅有被告吉沙達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西威,其餘 被告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阿南、西威,又稽之被告阿塔、阿 倫、阿達、威查功均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參與聚眾鬥毆之 人有無持器械,只知道自己是以徒手毆打,不知道查扣之木 棍之用途及為誰所有,亦不知道是誰帶來現場等語(見偵卷 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5頁);告訴人 阿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人從我們後面一擁而上開始毆打 我跟西威,當時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持木棍等語(見偵卷第 65至67頁);告訴人西威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確定是否有人 持器械攻擊,也不知道木棍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1至 73頁),依此,被告阿塔、阿倫、阿達、威查功雖與被告吉 沙達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渠等於著 手實行之初,即係基於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前揭 犯行之意圖而為之,復衡以當時場面極為混亂,衝突發生之 時間不及1分鐘,已如前述,實難認定案發當時被告吉沙達 以外之共同正犯,均由原先之犯意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而犯之犯意,並以此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認此部分僅有被告吉沙達具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加重要件之適用前提,應予說明。      ㈤核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吉沙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吉沙達原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犯意提升後,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㈥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 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未逾越犯意聯絡之 部分)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 敘明。  ㈦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之說明: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吉沙達持木棍下手實施暴行,固危害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所持之兇器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等殺傷 力極強之物,犯罪時間為凌晨時分,影響治安之情節,相較 於在白日人車往來頻繁時輕微,且施暴場域僅及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前之騎樓,施暴行為僅針對告訴人西威,加 之告訴人阿南、西威之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及 財物,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吉沙達施暴時長 不及1分鐘,實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 非嚴重,而無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 大,另參以被告吉沙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阿南、西威均 於本院中表示已與其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吉沙達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存卷可參,可見尚有悔意,本院綜核上情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均正值青壯 年,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阿南、西威發生衝突,即在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阿南、西威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吉沙達更持木棍實 施犯行,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阿南、西威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 ,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阿 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欲以非法之手段解決紛爭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影響社會治安, 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復均與告訴人阿南、西威達成和解,業據 告訴人阿南、西威於本院中證稱:已經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 ,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兼衡被告阿塔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 ,需要扶養外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阿倫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 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倫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阿達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 需要扶養父母親、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威查功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 ,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 威查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吉沙達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 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吉沙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參,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阿南、西威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阿南、西威均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希 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業如前述,堪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觀被告吉沙達違反 本案之情節較重,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日後知曉尊 重法治,牢記本案教訓,並能以回饋社會方式修復其犯行對 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吉沙達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吉沙達於本 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 以移工事由居留我國,渠等現於我國均為合法居留等情,有 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之居停留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審酌渠等雖因本件妨害秩序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渠等在我國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且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性質及各自之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品行等各節,認均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 ,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吉沙達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之物 ,業據被告吉沙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是 扣案之木棍1支非屬被告吉沙達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4

TCDM-113-訴-1699-20250214-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575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1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      鬧,不聽禁止,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 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復持鐮刀揮舞之行為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指述、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鐮刀屬足以傷害人體之物 ,其僅因與鄰居關係不好,即持之揮舞,難謂有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72條第1款規定。另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 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2 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 聽禁止者。

2025-02-13

FYEM-114-豐秩-5-20250213-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854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承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禾日香滷肉飯」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江承諺認為其與「禾日香滷肉飯」之工作 人員周美萍有債務糾紛,遂至「禾日香滷肉飯」店門前, 以丟撒自製傳單(印有周美萍照片及附註「新竹周老萍滷 肉飯拖債數年死不還偷搶騙拐天理不容借錢裝可憐還錢像 乞丐」等字)至馬路上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江承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傳單影本。 (三)現場照片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 行為已逾越社會大眾觀念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 序,故核被移送人江承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縱認其與周美萍存有民事債 務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於公共場所恣意丟撒大量 傳單,已嚴重干擾往來人車之秩序安寧,惟考量其於警詢時 供稱已將撒落在馬路上之傳單撿拾回來等語,且坦承本件行 為,以及訴求係為向周美萍追償債款,兼衡其年齡、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2-10

SCDM-113-竹秩-61-2025021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競 李鴻明 曾雅婷 上三位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林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瑋翔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 丁○○、林瑋翔(下稱「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 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 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 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 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 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因 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丙○○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 或持球棒等方式攻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本件 被告4人與少年黃○翔均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上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而球棒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 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再者,被告丁○○、林瑋翔案 發時均為成年人,並邀少年黃○翔而共同犯本案之罪,自合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丁○○、林瑋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㈣本案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乙○○,及被告丁○○、林瑋翔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與否說明: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 被告4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公共場所 ,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器物傷人身體,所為固均應予非難。 惟因其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 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 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對 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 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雖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 ,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 ,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丁○○、林瑋翔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黃○翔為民國95年12月 間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其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少連偵222卷第31頁)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 被告丁○○、林瑋翔案發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4人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本案並非事前計畫為之,且衝突 時間非長,雖傷害他人身體,但被害人、告訴人之傷勢非 達相當嚴重之程度,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非鉅。且於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表示不予訴究( 至於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具狀表示意 見,致無從於本院審理時促成渠等和解),足認被告4人 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就被告4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林瑋翔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甲○○、乙○○、丁○○、林瑋翔均為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當知遇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處理,斷非訴諸暴力, 然卻僅以酒後細故而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丙○○致生 口角後,竟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在案發之小吃店前及公眾 道路旁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 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渠等受有附件一、二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上開被告4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被害人少年柳○傑和解並 獲其撤回傷害告訴,及告訴人丙○○部分則係因其經合法傳喚 而未能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致迄今未能與其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 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 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 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林瑋 翔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然 因屬刑法總則加重而非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 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所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均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所據持以攻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球棒,固亦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4人所有, 且未據扣案,加之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丁○○、林瑋翔為附件一、 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徒手、持球棒攻擊被害 人少年柳○傑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甲○○、乙○○、丁○○、林瑋翔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少年柳○傑於113年10月14日撤回對上開 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 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與林瑋翔(林瑋翔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 嫌,另行通緝)、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之少 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柳○傑之 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甲○○、乙○○、丁○ ○竟為此與林瑋翔、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處共同以徒手及持 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致柳○鈞因此受有 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腿等處亦因此受 有傷害。(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甲○○、乙○○知悉少年黃○ 翔、少年柳○傑為未成年人,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丁○○知悉少 年柳○傑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 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 、證人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柳○鈞 所提供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附卷供參,而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因本 案導致左手及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惟 迄今均未就此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 人亦即少年柳○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被告甲○○、乙○○持 球棒毆擊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力道言, 實已達足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被告甲○○、丁○○於偵查中 均陳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信告訴人亦即 少年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甲○○等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勢,至此,足徵被告甲○○、乙○○、丁○○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甲○○、乙○○、丁○○ 前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林瑋翔、同案少年黃○翔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甲○○、乙○○、丁○○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 告丁○○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黃○翔本件 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同案少年黃○ 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黃○翔共同 實施上開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林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甲○○等人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翔與甲○○、乙○○、丁○○(上3人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 嫌,另案提起公訴)、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 之少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柳○ 傑之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林瑋翔竟為 此與甲○○、乙○○、丁○○、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處共同以徒 手及持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致柳○鈞因 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腿等處亦 因此受有傷害。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瑋翔於偵查中固坦承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然 辯稱其僅有徒手毆擊告訴人即少年柳○傑、告訴人柳○鈞云云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證 人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 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乙○○、同案少 年黃○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柳○鈞所提供之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而 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因本案導致左手及 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惟迄今均未就此 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亦即少年柳 ○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同案共犯甲○○、乙○○持球棒毆擊 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力道言,實已達足 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同案共犯甲○○、丁○○於偵查中均陳 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信告訴人亦即少年 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至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亦知悉告訴人即少年 柳○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渠等之戶役政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共犯甲○○ 、乙○○、丁○○及同案少年黃○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黃○翔 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並有同案少年 黃○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黃○翔共 同實施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 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甲○○、 乙○○、丁○○涉犯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 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 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31

TYDM-113-審原簡-172-2025013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競 李鴻明 曾雅婷 上三位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林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   主 文 古家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鴻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曾雅婷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家競、李鴻 明、曾雅婷、甲○○(下稱「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 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 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 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 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 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因 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 或持球棒等方式攻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本件 被告4人與少年黃○翔均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上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而球棒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 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再者,被告曾雅婷、甲○○案 發時均為成年人,並邀少年黃○翔而共同犯本案之罪,自合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核被告曾雅婷、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㈣本案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被告古家競、李鴻明,及被告曾雅婷、甲○○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與否說明: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 被告4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公共場所 ,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器物傷人身體,所為固均應予非難。 惟因其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 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 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對 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 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雖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 ,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 ,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曾雅婷、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黃○翔為民國95年12月 間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其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少連偵222卷第31頁)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 被告曾雅婷、甲○○案發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4人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本案並非事前計畫為之,且衝突 時間非長,雖傷害他人身體,但被害人、告訴人之傷勢非 達相當嚴重之程度,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非鉅。且於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表示不予訴究( 至於告訴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具狀表示意 見,致無從於本院審理時促成渠等和解),足認被告4人 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就被告4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曾雅婷、甲○○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均為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當知遇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處理,斷非訴諸暴 力,然卻僅以酒後細故而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乙○○ 致生口角後,竟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在案發之小吃店前及 公眾道路旁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 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渠等受有附件一、二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上開被 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被害人少年柳○傑和解 並獲其撤回傷害告訴,及告訴人乙○○部分則係因其經合法傳 喚而未能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致迄今未能與其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 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 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 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雅婷、甲○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然 因屬刑法總則加重而非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 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所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均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所據持以攻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球棒,固亦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4人所有, 且未據扣案,加之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為附件 一、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徒手、持球棒攻擊 被害人少年柳○傑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少年柳○傑於113年10月14日撤回對 上開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 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古家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鴻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雅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與甲○○(甲○○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 罪嫌,另行通緝)、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 之少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柳○ 傑之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古家競、李 鴻明、曾雅婷竟為此與甲○○、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處共同 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致柳○ 鈞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腿等 處亦因此受有傷害。(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古家競、李鴻 明知悉少年黃○翔、少年柳○傑為未成年人,亦無積極證據可 認曾雅婷知悉少年柳○傑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家競、曾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李鴻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 柳○傑、證人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 柳○鈞所提供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 各1份附卷供參,而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 因本案導致左手及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 ,惟迄今均未就此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 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被告古家競、 李鴻明持球棒毆擊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 力道言,實已達足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被告古家競、曾 雅婷於偵查中均陳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 信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古家競等人之行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至此,足徵被告古家競、李 鴻明、曾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古家競、 李鴻明、曾雅婷前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年黃 ○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本案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曾雅婷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 悉同案少年黃○翔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亦有同案少年黃○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 與同案少年黃○翔共同實施上開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 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古家競等 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 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上3人本件所涉妨害秩序 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 處消費之少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少年柳○傑之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甲○○ 竟為此與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時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 處共同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 致柳○鈞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 腿等處亦因此受有傷害。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然辯 稱其僅有徒手毆擊告訴人即少年柳○傑、告訴人柳○鈞云云,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證人 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古 家競、曾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鴻明、同 案少年黃○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柳○鈞所提供之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 ,而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因本案導致左 手及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惟迄今均未 就此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合法傳喚亦未 到庭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亦即少 年柳○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同案共犯古家競、李鴻明持 球棒毆擊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力道言, 實已達足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同案共犯古家競、曾雅婷 於偵查中均陳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信告 訴人亦即少年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至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亦知悉告訴人即少年 柳○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渠等之戶役政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共犯古家 競、李鴻明、曾雅婷及同案少年黃○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 黃○翔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並有同 案少年黃○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 黃○翔共同實施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 手實施強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古家競 、李鴻明、曾雅婷涉犯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31

TYDM-113-審原簡-173-202501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熙(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豪(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曾○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被移送人 高○瀚(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陳○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653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 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二、高○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 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熙(民國00年0月生)、高○瀚(00年0月生), 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英才公園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各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      在公共場所把玩,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      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熙、高○瀚於警詢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確各 有攜帶本案槍枝,互相嬉戲把玩等語,另有證人張○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又本件係民眾報案後,為員警循線而獲,並 有本案槍枝照片、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錄影畫面光 碟、翻攝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張○熙、高○瀚確各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行為。  ㈡依附卷之本案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張○熙、高○瀚各所攜 帶之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 槍,且被移送人張○熙、高○瀚在上揭時、地,互持本案槍枝 在公共場所與嬉戲把玩,因驚動民眾誤以為真槍而報案,核 被移送人張○熙、高○瀚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 送人張○熙、高○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 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 張○熙、高○瀚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 人張○熙、高○瀚於本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並各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分別責由渠 等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扣案之槍枝2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張○熙、高○瀚所有,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2025-01-22

TCEM-114-中秩-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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