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變更要保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鄭 瑞 崙律師
梁 家 惠律師
林 靜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宏 瑜
訴訟代理人 林 夙 慧律師
利 美 利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錫 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杜振遠變更為徐錫漳,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徐錫漳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媳,並於民國
108年12月4日與參加人簽訂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
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單),其保費新臺幣(下同)305萬1,50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
。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理專吳冠蓁證稱系爭保單
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係本於上訴人片面陳
述所為推測,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保單有合意成立借名契約
或勞務性質之無名契約。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上訴人贈與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陽慶犯妨害
秘密罪,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並返還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
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並交付
解約金252萬1,308元;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費305萬1,5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
實審已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上訴人贈與等語(見第一
審訴字卷第21頁、第96頁、第205頁,原審卷㈠第290頁),
則原審認定兩造就該保費成立贈與契約,自無認作主張事實
之違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
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吳冠蓁
,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PSV-114-台上-32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