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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敖景世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敖道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票(如 附件)返還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被告返還股票,於原告以新台幣26 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歷次訴之變更、更正詳如附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因有節 稅需求,借用被告名義,委由被告為其陸續代購股票,並於 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號建物暨48-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街0號。下稱系爭芎林不動產),上開股票及所有權 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13年3月間,隱瞞原告擅自 將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芎林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有 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借款,先清償原有之土 地銀行房貸新台幣(下同)1,077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金額1,293萬元),再另貸得約423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權金額508萬元)私自取用,連同原告存放於其帳戶之金 錢,向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臺中不動產 ),尾款1020萬 元則另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另復預定福斯休旅車BWH- 6275號(下稱系爭BWH-6275汽車),原告迄至113年4月經友 人告知,方驚覺上情,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命被告將系爭 芎林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以阻止被告再為無權處分 原告之財產。被告所購入系爭臺中不動產價金1020萬元尾款 ,不久前業經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評估被告無資力,已不予核 貸,則建商日後因解約而應返還予被告之已付價金,本應用 以清償其前未經同意而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貸 之抵押債務,已明顯可預期不會歸還予原告。被告有違背借 名登記契約,擅自抵押貸款之情事,為免被告日後再為無權 處分聲請人之財產,原告再次表明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 並依借名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 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23萬元予原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鄉○○段0 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臺中不動產購屋臨時單、 信託契約書、借名登記協議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受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之。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以起訴狀(聲請調解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之意思表示,自113年8月31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系爭股票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擅自將原 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芎林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有限責 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借款,先清償原有之土地銀 行房貸1077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293萬元),再 另貸得約423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508萬元),須 由原告負擔,有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協議書可佐(見調解卷 聲證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 萬元,未約定履行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 ,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後述應將股票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外,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 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件判命被告應將股票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於確 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原告歷次訴之變更                  1 原告(聲請調解)起訴訴之聲明(見調解卷): 一、相對人(被告)應給付登記於其名下之股票及新台幣423萬元予聲請人(原告),及自本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1頁): 一、被告應給付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23萬元予原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1-29

SCDV-113-訴-101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羅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游文溪 游榮次 塗游月 游葉 徐游雲 游榮聰 游國鑫 游國治 游仲豪 游彥杰 游朝元 游明憲 游博熙 游博涵 游喬雅 游喬然 游鴻仁 游燕茹 游燕婷 羅靜玲 羅志宏 現於宜蘭監獄服刑中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 游阿隨 游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三、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四、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五、原告與附表六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六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六、原告與附表七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七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請求判決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6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㈡請求給付系爭6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收益新臺幣 (下同)43,75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重司調卷第13頁),後於113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不當得利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嗣於113年7月31日以陳報狀撤回被告游永璿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新北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1日變更為鄭立 輝,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游文溪、游榮次、塗游月、游葉、徐游雲、游榮聰 、游國鑫、游國治、游仲豪、游彥杰、游朝元、游明憲、游 博熙、游博涵、游喬雅、游喬然、游鴻仁、游燕茹、游燕婷 、羅靜玲、羅志宏、游阿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附表二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三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四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五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六之共有人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七之共有人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原 告曾試圖與共有人聯繫,卻連絡不上,且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中有公務機關,顯已無法經由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法令 限制上之分割,亦無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將附表1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   1.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例外方採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原告僅以系爭兩筆土地人數眾多,即認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未慮及系爭三重區中華段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 地號土地)係公私共有之情形,與一般私人共有之情形尚屬 有關,原物分配是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尚屬可議。  2.查,系爭8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816地號土 地雖尚未開關為道路,現況作為停車場及部分空地使用,惟 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點之立法意旨 ,國家負有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之國家義務存在 。此外,原告聲請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除無從達到 土地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且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土 地需用機關日後須耗費更多成本取得公用土地,有害公益。 再者,本市係因受贈取得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受贈原因多為贈與人為取得相關稅負之優惠,倘輕易將此等 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變價拍賣,將會使國家為符 合都市計畫安排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困境更加惡化;如變 價拍賣之拍定人於拍定後又將整筆土地贈與國家,藉以作為 稅負安排之優惠措施抑或用以申請容積移轉,徒增國家取得 公用土地之成本,實不利國家整體財政,希望能原物分割。    3.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請鈞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案, 將附表所示A部分分配予新北市。  ㈡被告游清祥部分:希望原物分割。不希望維持共有。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6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9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認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有 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屬實。是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即無不 合,核屬有據。  ㈡本件游清祥主張希望原物分割等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則主張將系爭816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表所示A部分分配予新北市等語。然查,游清祥、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前開主張,並未說明除其等所分得原物以外 ,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以原物或價金分配乙事,其等所主張 分割方案顯有未洽,況就除其等所取得部分原物土地外,其 餘共有人並未全體表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本件既經 原告請求解消全體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自應以盡量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游清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主張前開分 割方法,即無從盡量解消共有關係。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及前開說明,倘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請求將系爭土地 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之方式分割,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均 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縱其 等所主張分割方法由其等分得部分原物後,其餘共有人則分 得變賣剩餘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亦與法條規定不符,顯非可 採之分割方法。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亦未表明願意以價 金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取得前開土地之全部原物,則其等雖一 再陳稱考量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即公共 設施保留地,國家負有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之國 家義務存在,然其等並未依法辦理徵收,更不願以價金補償 其他共有人以取得系爭土地,單憑上開理由,即提出與法條 規定不符之分割方案,其所主張分割方法,難認可採。再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雖一再辯稱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 土地需用機關日後須耗費更多成本取得公用土地,且本市係 因受贈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受贈原因多為贈與 人為取得相關稅負之優惠,倘輕易將此等公私共有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全部變價拍賣,將會使國家為符合都市計畫安排取 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困境更加惡化云云,然此尚無從作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不得請求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理由, 況國家就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本即負有儘速辦理徵收以確保都 市計畫完整性之義務,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遽稱僅得就系 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反益徵其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法尚非公平 、適宜之分割方案,是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主張前開分 割方案,難認可採。  ㈢次查,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恐將有 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 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 亦有礙經濟使用。反之,系爭6筆土地若以變賣方式分割, 由買主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應 較高,且變賣亦可能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出售,全體共有人 均可共同獲利,並避免前述原物分割所生之前開弊端,況若 共有人有意願繼續使用土地,亦得依優先承買權承購系爭土 地,以避免後續糾紛、訴訟之產生。從而,本院認為系爭6 筆土地均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比例分配,核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至七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1 如附表二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0.06 如附表三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09 如附表四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32 如附表五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1.38 如附表六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33 如附表七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仲豪 1/24 10 游彥杰 1/12 11 游朝元 2/48 12 游明憲 1/24 13 游博熙 2/36 14 游博涵 3/36 15 游喬雅 2/36 16 游喬然 4/36 17 游鴻仁 4/120 18 游燕茹 3/120 19 游燕婷 3/120 20 羅靜玲 1/144 21 羅志宏 1/144 22 羅志成 1/144 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彥杰 25/288 10 游朝元 1/12 11 游明憲 7/144 12 游博熙 2/36 13 游博涵 3/36 14 游喬雅 4/72 15 游喬然 7/72 16 游鴻仁 100/2880 17 游燕茹 75/2880 18 游燕婷 75/2880 19 羅靜玲 1/144 20 羅志宏 1/144 21 羅志成 1/144 附表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24 10 游彥杰 25/288 11 游明憲 7/144 12 游博熙 32/576 13 游博涵 60/576 14 游喬雅 11/144 15 游喬然 7/72 16 游鴻仁 100/2880 17 游燕茹 75/2880 18 游燕婷 75/2880 19 羅靜玲 1/144 20 羅志宏 1/144 21 羅志成 1/144 附表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仲豪 1/24 10 游彥杰 25/288 11 游朝元 2/48 12 游明憲 7/144 13 游博熙 2/36 14 游博涵 3/36 15 游喬雅 4/72 16 游喬然 7/72 17 游鴻仁 100/2880 18 游燕茹 75/2880 19 游燕婷 75/2880 20 羅靜玲 1/144 21 羅志宏 1/144 22 羅志成 1/144 附表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2/12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阿隨 1/12 7 游榮聰 29/144 8 游國鑫 1/36 9 游國治 1/36 10 游清祥 1/24 11 游仲豪 1/24 12 游朝元 2/48 13 游明憲 1/144 14 游彥杰 1/288 15 游鴻仁 100/2880 16 游燕茹 75/2880 17 游燕婷 75/2880 18 羅靜玲 1/144 19 羅志宏 1/144 20 羅志成 1/144 附表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9/48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阿隨 1/12 7 游榮聰 2/9 8 游國鑫 1/36 9 游國治 1/36 10 游清祥 1/24 11 游仲豪 1/24 12 游明憲 1/144 13 游彥杰 1/288 14 游鴻仁 100/2880 15 游燕茹 75/2880 16 游燕婷 75/2880 17 羅靜玲 1/144 18 羅志宏 1/144 19 羅志成 1/144

2024-11-29

PCDV-113-訴-305-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高正國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8日14時23 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26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6時41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雖僅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但 被告既為詐欺集團的共犯,要負擔全部的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 告因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7萬5,000元部分,原告雖以前 開證據為請求之依據,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 用,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 為,此觀諸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自明。是以,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所匯款其中7 萬5,000元無從追償一事,固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就原告「非」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之金額,已在被告提供犯罪集團的幫助範圍之外,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由前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除匯入系爭帳戶以外之其餘 192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7萬5,000元=192萬5,000 元),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任何關聯,難認被 告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超過7萬5,000元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 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此部分之請求,難 予採認,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 ,0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應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幫助洗錢罪名,然就 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 欺犯罪」,仍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原告陳明願預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爰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 之1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9

PCDV-113-訴-250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王順玄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原請求:終止借貸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關於聲明請求終止借貸契約部分,即屬撤回 (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核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21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為審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期滿系爭借款終止,被告應返 還系爭借款;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按月將利息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簽發面額300萬 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已於112年3月1 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經被告確認收訖。嗣被告於113年1月遲延給付利息, 經原告催討後雖已給付,然據傳被告疑似因沉迷賭博,已無 資力支付利息,原告遂於113年1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借款系 爭契約,遭被告藉詞推託,原告嗣於113年1月23日再聯絡被 告,被告則無回應。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7月22日原告 起訴時止共6個月未依約給付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00萬元 及利息21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2×6個月=21萬元】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 :   按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 ,以下列方式支付之:按月配息:於每月之10日前,由甲方 (即被告)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有系爭借貸契約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 13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期滿系爭借款終止 ,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被告應於 每月10日前,按月將利息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簽發 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已於 112年3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確認收訖。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 同年7月22日原告起訴時止共6個月未依約給付利息,積欠原 告利息21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2×6個月=21萬元】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借貸契约、本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原告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 、45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為不合法: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 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 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 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 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下列時期終止( 以下簡稱『到期日』),甲方(即被告)應將借款返還乙方(即原 告):乙方將借款交付甲方後,於112年4月1日起算貳年屆滿 (114年3月31日),於屆滿日前由甲方通知乙方是否續約,另 補足合約期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足見系爭借貸契約係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即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即114 年3月31日前返還係爭借款,並無民法第478條後段關於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契 約終止之原因為借貸期間於114年3月31日期滿而終止,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除有法定終止原因存在,契約雙方當事人自 應受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拘束,則於借貸期間期滿前,原告 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系爭借貸契約有何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則原告以前詞 主張於系爭借貸期限屆滿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即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以前詞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 300萬元,即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終止系爭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9

PCDV-113-訴-2023-202411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王友吟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謝友明 謝文慶 謝文財 謝文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謝瑞風 謝明凱 謝瑞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秋月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科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黃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即:  ㈠附圖乙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附圖乙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明凱、謝瑞風、謝瑞傳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附圖乙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 、謝文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附圖乙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  ㈤附圖乙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謝文科遺產管理人取得。 二、被告謝明凱、謝瑞風、謝瑞傳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謝友明、謝 文慶、謝文財、謝文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 科遺產管理人如附件所載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列謝文科為共同被告(見調解卷第13頁及第33頁 ),惟謝文科於起訴前即民國109年3月28日已經死亡(見調 解卷第47頁),原告遂於訴訟中具狀將被告謝文科變更為其 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分 署;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無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 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訴請裁判分割;被告謝友明等人所 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將造成部分狹長型土 地難以利用,也會導致建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丁及編 號戊所示部分土地寬約3公尺,亦不利於利用;被告謝文科 對乙案編號丙部分土地上建物應有所有權,卻只分得乙案編 號戊所示部分土地,將造成基地與建物所有權相異問題,故 應採用其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較為適宜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 二、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則以:被告謝友明等 4人已經和其他被告溝通協調,由其他被告購買建物逾越分 割後經界部分基地,不至於衍生拆屋還地訴訟;被告國產署 南分署也希望分得單獨土地以利於拍賣;被告謝文科父親雖 登記為乙案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納稅義務人,但該建 物實際上係由被告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等3人出資興建 ,應該沒有原告所稱基地與建物所有權相異問題,縱有問題 ,也是由被告國產署南分署事後商討解決即可;從而,本件 採用乙案作為分割方法應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明凱及謝瑞傳未為答辯聲明,僅稱:門牌號碼臺南市 ○里區○○里○○○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於訴外人謝萬章死亡 後,由被告謝明凱及謝瑞傳繼承取得,目前無償提供弟弟謝 瑞福居住使用,希望能夠分得該建物基地等語。 四、被告謝瑞風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原物分割等語。 五、被告國產署南分署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但不同 意原告所提甲案,贊成被告謝友明等人所提乙案等語。 六、法院的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 割,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 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系爭土地大部分面 積已供多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基地使用,亦有勘驗筆錄 、航照套疊地籍圖、現場照片、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同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及被告謝友明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大致相同,除原告及被 告謝友明等4人所述前開問題外,較大不同處係原告於採用 甲案時可分得面積較為方正且面寬較大土地,被告國產署南 分署於採用乙案時可獨自分得土地而無庸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原告稱採用乙案時將衍生部分土地難以利用、部分建 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丁及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面寬約 3公尺不利於使用、建物所有權與基地土地所有權可能相異 等問題,固非無見。然若採用乙案為分割方案,部分土地難 以利用、建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面寬 約3公尺不利於使用、係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相異等問 題,均係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而與原告較無關連,其他利益 受損共有人既未曾於訴訟中表示反對,被告國產署南分署甚 至直接表明贊成被告謝友明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即表示其 他利益受損共有人經衡量自身利弊得失後,仍願接受乙案作 為分割方法,本院自不宜越庖代俎,據以認為乙案有何不妥 。乙案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面寬約3公尺不利於使用雖可能 損及原告利益部分,然本件共有人間某程度上係零和關係, 若採用甲案為分割方法,命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 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共同取得附圖甲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 ,則渠等將來亦需分割共有物時,恐會面臨分割後土地成為 袋地的風險,進而衍生確認通行權存在的糾紛,顯然不利於 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亦 不利於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作用,故本院權衡兩者利弊得失 ,復審酌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後,認 乙案相對於甲案應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㈣原告及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 署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 以金錢補償。如附件所載補償金額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 業,基於價格種類及不動產性質,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 程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適當評估方法,依委託 人所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選取系爭土地作為比準地,求得 比準地價格後,再藉由個別因素調整修正求得其餘宗地價格 ,進行評估鑑定所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及被告謝友明 、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應受補償金之依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訴係必要共同訴 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分割復係考量全體 共有人利益而為裁判,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地 ⒈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1,027.06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⒋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⒌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友明 2118分之475 2 謝文慶 10590分之475 3 謝文財 10590分之475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科遺產管理人 10590分之475 ⒈謝文科於109年3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⒉參見卷內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5 謝文義 10590分之475 6 謝明凱 2118分之109 7 謝瑞風 4分之1 8 謝瑞傳 4分之1 9 王友吟 10590分之475

2024-11-29

SYEV-111-營簡-58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嘉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8,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嘉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鄰公 司)邀同被告李欣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約定 書,並於該約定書借據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7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鄰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邀同被告李欣 杰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 限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嘉鄰公司於109年12月1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000,000元,每筆初貸金額、逾欠 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 ,皆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1,571,913元,及 繳付利息至112年8月1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 金4,428,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經原告催 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 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嘉鄰公司既依上開 約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被告嘉鄰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 ,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李欣杰就前揭借貸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嘉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 卷第19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嘉鄰公司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024-11-29

PCDV-113-訴-209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李雲 相 對 人 潘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匯款還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 048,000元,情形如下: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 還款方式 1 113年4月24日 7,000元 現金 2 113年4月26日 1,041,000元 匯款 3 113年5月3日 3,000,000元 匯款 4 113年5月9日 1,000,000元 匯款 5 113年5月15日 1,000,000元 匯款 6 113年7月3日 600,000元 匯款 7 113年8月1日 400,000元 匯款   確認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 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 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 抗告,然抗告人所提出清償抗辯,性質屬實體上事項,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0000000 990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6日 13年4月27日

2024-11-28

PCDV-113-抗-20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周雅慧 被 告 張濬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 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指示,要求其當時不知情女 友陳樺儀於民國111年6月2日13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樹林分行申辦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開戶並開通網 路銀行服務、設定約定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約定帳號),然後於 111年6月8日8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2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告知陳樺儀之身分證號碼、系爭一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 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1年5月16日14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使用「Line」私訊 原告並自稱「姚泰哲」,然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15時29分許,依其指 示匯款12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即使用被 告提供之陳樺儀身分證號碼、系爭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出至系爭 約定帳號,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1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佐,且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屬實,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2509-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為猛 訴訟代理人 陳坤明 被 告 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譚載泰 被 告 呂陳玉𤣷 黃日峰 洪金英 王聞聞 李林桂 訴訟代理人 李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陳玉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1(面積1.09平方公尺)、A2(面積1.45平方公尺) 、A3(面積0.4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黃日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1(面積1.6平方公尺)、B2(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洪金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1(面積1.64平方公尺)、C2(面積6.21平方公尺)部 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王聞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1(面積1.6平方公尺)、D2(面積3.02平方公尺)部 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李林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E1(面積1.44平方公尺)、E2(面積0.36平方公尺)、 E3(面積0.2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陳玉𤣷負擔13/100、被告黃日峰負擔24/1 00、被告洪金英負擔34/100、被告王聞聞負擔20/100、被告 李林桂負擔9/100。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王聞聞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黃日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則各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同街 2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同街22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 )、同街24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同街26號房屋(下稱 26號房屋)所有權人。18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1、A2、A3部分;20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 圖所示B1、B2部分;22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所 示C1、C2部分;24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D1 、D2部分;26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E1、E2 、E3部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各將其等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將用土地返還原 告。又如附圖所示A2、B1、C1、D1、E1部分為三甲好禮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圍牆,倘認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 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並無拆除權限 ,則應由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拆除之責,爰併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B1、C1、D1、E1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呂陳玉𤣷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黃日峰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洪金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王聞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⑸被告李林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部分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⑹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 、B1、C1、D1、E1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呂陳玉𤣷: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呂陳玉� �為18號房屋所有權人一事,被告呂陳玉𤣷不爭執。85、86 年建商就是以目前現況交屋,被告呂陳玉𤣷並未變動圍牆位 置,僅有於其上加設鐵窗,被告呂陳玉𤣷並不知悉18號房屋 之圍牆,已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為 何沒有測量查證,時隔多年才向被告為拆除請求,並不合理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日峰: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日峰為2 0號房屋所有權人一事,被告黃日峰不爭執。被告黃日峰購 買20號房屋時,屋後原設有圍牆及鐵窗,被告黃日峰有將原 設圍牆拆除,但管委會稱圍牆是一體的,故又補回去,設置 鐵窗部分,管委會則無意見。被告黃日峰否認20號房屋有占 用到系爭土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金英: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洪金英為2 2號房屋所有權人一事,被告洪金英不爭執。系爭社區於85 年建造時,即為現今有紅磚圍牆之整體外觀,後因防盜之慮 而加裝鐵窗及雨遮。原告乃於98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本件圍 牆外已是既成道路,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其動機有違社 會評論之公議。被告等住戶為平民百姓亦無專業地政常識, 要求被告等住戶於購屋時須先查證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有失公 允。現今公寓大樓外牆整修均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拘束,被 告等住戶不得擅自整修拆除及新增,需經管委會同意始得動 工。20號房屋屋主即曾因承租戶之圍牆另有商業考量拆除, 遭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影響系爭社區整體外牆美 觀而限令回復原狀,可認本件原告訴訟之對象應為被告三甲 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洪金英等住戶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聞聞:24號房屋為被告王聞聞所有,是以繼承為原因 取得所有,繼承時24號房屋已是現況等語。  ㈤被告李林桂: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林桂為2 6號房屋所有權人一事,被告李林桂不爭執。被告李林桂不 清楚26號房屋屋後圍牆已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事,圍牆是購 屋時就存在,並沒有變動位置,僅鐵窗是住戶自己裝設。因 圍牆並非被告李林桂蓋的,故認倘需拆除應由被告三甲好禮 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拆除之責。至圍牆內占用部分坪數並不大 ,倘原告提出價格合理,被告李林桂或可同意以價購方式解 決本件糾紛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王 聞聞、李林桂則各為18號房屋、20號房屋、22號房屋、24號 房屋、26號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 實。  ㈡18號房屋屋後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4 5平方公尺),圍牆內A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A3部 分(面積0.49平獄公尺)部分,由被告呂陳玉𤣷占有使用; 20號房屋屋後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 6平方公尺),圍牆內B2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由被告 黃日峰占有使用;22號房屋屋後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C1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圍牆內C2部分(面積6.21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金英占有使用;24號房屋屋後圍牆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圍牆 內D2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由被告王聞聞占有使用; 26號房屋屋後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1. 44平方公尺),圍牆內E2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E3部 分(面積0.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林桂占有使用等情,業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亦可認屬實。則經本 院調查結果,認前述房屋屋後圍牆及圍牆至主建物範圍,依 其使用現況,既是由各該房屋屋主專用(包含可於圍牆設置 鐵窗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權進入使用),並非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則本件有權拆除主建物屋後圍牆者,應為主建物 所有人(即圍牆屬主建物之附屬物,併歸主建物所有人所有 。)。至系爭社區為美觀之故,就圍牆之整修所設規範,則 屬另事,要與該圍牆之處分權人無涉。基此,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 員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B1、C1、D1、E1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肇於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 員會並非圍牆之處分權人,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應由抗辯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 、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就其等所有屋後圍牆有權占用使 用系爭土地及其等有權占有使用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 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 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 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乃自98年3月30日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延至1 13年1月31日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其怠於行使權利行 為僅單純沈默,不能認已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也不能執此認原告即喪失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併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既為保全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能目的,非專為損害被告利益而為,自不在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所定範圍。另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 王聞聞、李林桂於購屋時,究否知悉其等所購入房屋有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存在,要屬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 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與其前手間糾葛,與本件原告權 利之行使無涉,附此敘明。   ⑵此外,被告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王聞聞、李林桂 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呂陳玉𤣷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日峰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 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洪金英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王聞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林桂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呂陳玉𤣷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日峰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洪金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聞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D1、D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林桂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646-20241128-2

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書達 被 告 吳雪惠 吳徐茶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 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親即吳金添已於民國102年2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珮寧、吳奕萱、吳碧珠、吳碧容、 吳沁芸,親友基於與吳金添或繼承人間之情誼給付奠儀合 計為新台幣(下同)53萬1,100元(下稱系爭奠儀款項) ,卻遭原告之胞姊即被告吳雪惠據為己有,未交還予原告 ,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雪惠將上開奠儀返還予原 告。 (二)又被告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未經吳金添之同意,擅自自吳 金添設於新埔郵局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100萬元,復於吳金添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 同意,於102年2月18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10萬 元,復於102年3月13日提領1萬8,400元,共計191萬8,400 元。上開存款屬吳金添之遺產,被告吳雪惠無權提領並侵 占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雪惠將侵占之上開款項其中之23萬9,800元返還予原告。 (三)雖被告吳雪惠主張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吳 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與喪葬費等,惟吳 金添為榮民,每月有1萬4,150元之收入,其於99年1月1起 至102年2月15日於榮民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全免,每月 只需負擔伙食費4,000多元及3萬多元之看護費,無須被告 吳雪惠多次大量提領吳金添之存款支應,被告吳雪惠亦未 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係用於吳金添身上,被告吳雪惠上 開主張係其臨訟所杜撰不可採。 (四)又原告與被告吳徐茶妹、吳雪惠、訴外人吳奕萱、吳碧珠 曾於99年7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原告每月得領取3萬元之薪資,惟被告吳雪惠卻未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雪 惠應給付原告自吳金添住院之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吳金添 死亡之日即102年2月15日止1170天,每天200元,共計23 萬4,000元之勞健保費用。 (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原告每日100 元之車油費,並應負擔原告子女之全部學雜費用,惟被告 吳徐茶妹因被告吳雪惠未將麵店收款交付予其,致其無款 項履行對原告之上開付款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原告女兒吳佩璟之學雜費20萬2,65 2元、原告兒子吳家航之學雜費4萬2,091元,及自99年8月 1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31個月又15天,每日100元合計9 萬4,500元之車油費,以上共33萬9,243元。 (六)至被告吳徐茶妹主張係因原告自行收取油麵店每日下午之 麵款約1,000元未交付予伊,其始無力亦無需支付原告子 女之學雜費及上開車油費予原告等語。然原告否認有自行 收取每日下午之麵款,被告吳徐茶妹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原告100萬4,9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 原告33萬9,2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八)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吳雪惠應給付原告100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原告33萬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金添過世收取之全數奠儀53萬1,100元 ,均用於支付吳金添之喪葬費用。 (二)又被告吳徐茶妹於99年9月間擔任吳金添之監護人,其得 依法管理、使用吳金添之財產,被告吳雪惠受被告吳徐茶 妹之指示於原告上開所述時間自吳金添之系爭郵局帳戶, 提領共計191萬8,400元,其中10萬元並交付予訴外人吳金 棋作為吳金添喪葬費用支出,其餘領出之款項均存入被告 吳徐茶妹之帳戶中,亦係作為支應吳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 、看護費、生活費與喪葬費等支出。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吳金添死亡後,其遺產應交由被告吳徐茶妹處 理,是被告吳雪惠於吳金添死亡後,於102年2月18日自吳 金添系爭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後,存入另一被告之帳戶, 亦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可見被告吳雪惠並無 侵佔上開之款項,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吳雪惠請求23萬,8 00元,除無理由,亦早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消滅。 (三)另原告並無受僱於被告吳雪惠,且核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亦無原告得向被告吳雪惠請求勞健保費用之約定。則其 向被告吳雪惠請求給付勞健保費用23萬4,000元,顯然無 據,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四)被告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每月 應給付原告薪水3萬元及每天車油錢100元,並負擔原告子 女之學雜費。然此係以兩造家族事業即油麵店之所有收款 ,全部均有交由吳徐茶妹保管為前提,被告吳徐茶妹始有 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吳徐茶妹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已依約按月給付3萬元薪資予原告,然因油麵 店營業時,下午均是由原告負責收款,該等款項每月約為 3萬元,惟原告收款後並未轉交予被告吳徐茶妹,被告吳 徐茶妹認為原告既已自行取走店內收入,其即無庸再另行 支付上開之每日車油費100元及原告子女之學雜費用予原 告,亦即被告吳徐茶妹與原告間之相互債務經抵銷後,其 對原告已無該部分款項之給付義務。且被告吳徐茶妹亦係 因油麵店收入減少及原告未將下午之收款交付予她,始無 力支付上開每日之車油費100元及原告子女之學雜費予原 告,被告吳雪惠並無短付油麵店收款予被告吳徐茶妹之情 事。又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其每日100元車 油費,惟原告上開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兩造與訴外人吳珮寧、吳奕萱、吳碧珠、吳碧容、吳沁芸為 吳金添配偶及子女,兩造繼承人吳金添於102年2月15日死亡 ,其等均為吳金添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吳徐茶妹、被告吳雪 惠、訴外人吳奕萱、吳碧珠於99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於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嗣後吳金添先生死亡後,吳金添 先生所有財產全部交由吳徐茶妹小姐處理,所有子女不得有 異議,第3條約定:吳徐茶妹小姐每月應給付吳書達先生薪水 3萬元,及每天給付車油費用100元,至於油麵店之所有收款 全部交由吳徐茶妹保管;第4條並約定:吳書達先生之子女 學雜費,應由吳徐茶妹全部支付;及兩造被繼承人吳金添於 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指定被告吳徐茶妹為監護人,嗣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 以100年度監字第313號裁定改定被告吳雪惠為吳金添之監護 人;另被告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自吳金添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100萬元,於102年2月18日自上開帳戶各提領80萬元、10 萬元,於102年3月1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8,400元;兩造繼 承人吳金添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後,親友基於與吳金添或繼 承人間情誼給付奠儀合計為53萬1,100元之事實,有系爭協 議書、禮簿、系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平 ,並有本院調閱原告告訴侵占、偽造文書刑事偵查案卷卷附 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100年度監字第313號卷宗在卷 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吳雪惠是否有 侵占親友給付之奠儀?(二)被告是否有侵占兩造被繼承人 吳金添位在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吳 雪惠請求未予投保之勞健保費用?(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 吳徐茶妹請求車油錢、子女學雜費?經查: (一)關於被告吳雪惠是否有侵占親友給付之奠儀部分:    原告前於告訴被告吳雪惠侵占款項之刑事案件於103年1月 17日偵查中陳述:父親吳金添喪葬費用是用親友白包的錢 ,但是否足夠支應,都是由母親吳徐茶妹處理等語,有本 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號(下稱偵 字197號)卷附之訊問筆錄(見偵字197號卷第17頁)在卷 可憑。被告吳雪惠否認有侵占該筆款項,原告復未提出相 關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奠儀乙節,顯不可採。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雪惠返還,自屬無 據。 (二)關於被告吳雪惠是否有侵占兩造被繼承人吳金添位在系爭 郵局帳戶存款部分:   ⒈被告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102年2月18日自吳金添系爭郵 局帳戶提領100萬元、8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 轉滙入被告吳徐茶妹在新埔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事 實,前開偵查卷附之存款單二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 (見偵字197號卷第10-12頁)附卷可參,而訴外人吳奕萱 及被告吳徐茶妹,於偵查中均證稱知悉吳雪惠將上開二筆 款項存入吳徐茶妹上開郵局帳戶一事之情可佐(見該署10 2年度他字第226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2267號卷第61-62頁 、第87頁)可參。證人吳奕萱亦證述當時可能因為吳金添 生病花去很多錢,故要將吳金添名下帳戶內的錢都集中到 吳徐茶妹帳戶內,避免有爭議。當初吳金添生病都需要錢 ,剩餘的都給吳徐茶妹等語(見同上卷第61頁),而前開 處置亦與兩造、訴外人吳奕萱、吳碧珠於99年9月29日簽 立之協議書意旨及第2條約定吳金添死亡後,吳金添所有 財產交由被告吳徐茶妹處理,所有子女不得有異議無違。   ⒉另佐以被告吳徐茶妹於99年間,為吳金添之監護人,是被 告吳徐茶妹於當時依法本得為吳金添,管理、使用吳金添 之財產,且其亦於於偵查中證稱:於吳金添生病期間,均 係用吳金添之款項請外勞等、被告吳雪惠並無侵占款項等 情(見他字2267號卷第62頁);另證人吳金棋亦於前開案 件中證稱於吳金添死亡後,被告吳雪惠有拿一筆10萬元給 其作為吳金添治喪之費用等語(見該偵查卷第87頁),而 本件原告當時於偵查中,對吳金棋上開之證述,亦表示: 吳金棋沒有說謊,我對10萬元被吳金棋用作治喪費用沒有 意見等語(見偵字197號偵查卷第17頁)。被告吳雪惠主 張其先前自吳金添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係受當時 吳金添之監護人即被告吳徐茶妹之指示,及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前述之約定而辦理,並將領出之款項,大部分轉滙 至被告吳徐茶妹之帳戶,用以支應吳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 、看護費、生活費、死亡後喪葬費等之支出,及將其中10 萬元交付予吳金棋作為吳金添喪葬費用之支出,並無侵占 入己乙節,即非無憑。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按其應繼分請求被告給付23萬9,800元,尚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吳雪惠請求未予投保之勞健保費用 部分:          原告以被告吳雪惠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自99年1月1日吳金添住 院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102年2月15日止23萬4,000元勞健 保費用,然此為被告吳雪惠所否認。而依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第3條係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 ,而原告於偵查中,亦不爭執自其父親住院後,其每月有 收到上開之薪資3萬元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 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9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 偵查卷第19頁)。茲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吳雪惠當時係其 之僱主,自難認被告吳雪惠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 且核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全無原告得向被告吳雪惠請 求上開勞健保費用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上開之勞健保費用23萬4,000元, 亦洵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吳徐茶妹請求車油錢、子女學雜費 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規定。   ⒉茲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及第4條固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應每 天給付原告車油費用100元,至於油麵店之所有收款全部 交由吳徐茶妹保管;原告之子女學雜費用由被告吳徐茶妹 支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⒊然原告對於被告吳徐茶妹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被 告吳徐茶妹應支付上開車油費及原告子女學雜費予原告, 其前提要件為原告已就油麵店之所有收款,均全部交付予 被告吳徐茶妹乙節,原告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23 5號卷第192頁),堪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吳徐茶 妹要對原告,負有給付原告每日車油費100元及其子女之 全部學雜費之義務,其效力之發生,係以原告有將收取之 油麵店之貨款,均全數交付予被告吳徐茶妹之該條件成就 時,始為該當。   ⒋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自行收取油麵店每日下午之現金收入1,0 00元,自亦無未交付油麵款項予被告吳徐茶妹之情形。然 被告吳雪惠於偵查中已供稱:「就是收入不夠了啊,所以 才會用到那個(指吳金添帳戶存款)…吳書達知道(入不 敷出),他自己的麵又拿去賣」、「吳金添住院期間,吳 書達製麵,我送麵,老店認為早上還沒收入,要下午才能 付錢給我們,沒有收的我就寫一張紙給吳書達去收。」、 「吳徐茶妹沒有依99年7月29日協議書每天付車油費100元 及子女學雜費給吳書達,因為吳書達下午收的麵錢沒有交 出來給吳徐茶妹,去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主席說不用支付 吳書達子女學雜費及車油錢…」等情(見偵續一字第9號卷 第25、58、59頁),核與被告吳徐茶妹於上開偵查案中證 稱:「伊沒有依照99年7月29日的協議書,每天付車油費10 0元給吳書達及吳書達子女之學雜費用。每月有給吳書達3 萬元。還有傍晚沒有收到由吳書達去收取的錢,被吳書達 拿去。」、「因為每月已經給吳書達那麼多錢,而且傍晚 沒有收到的錢由吳書達去收的錢,也是由吳書達拿去了。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0-61頁)大致相符。且就被告 吳雪惠主張其先前於系爭油麵店工作時,係於每日上午負 責在外送麵予客戶及收貨款,中午即回中壢未繼續幫油麵 店送貨、收款之情,原告係回應陳稱:被告吳雪惠大部分 中午即回中壢,但有時會送貨到下午1、2點才離開回中壢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5號卷第231-232頁),參以當時僅 有被告吳雪惠及原告二人,能進行系爭油麵店之對外送貨 及收款事宜,被告吳徐茶妹係待在店內幫忙,可見系爭油 麵店下午時段之送貨及收款,確實大部分均應係由原告所 為。是綜合上開之事證,被告吳徐茶妹辯稱原告於下午時 段,就系爭油麵店有對外送貨及收款乙節,應堪信實。原 告又未能舉證其就下午之送貨及所收取之貨款,均有交付 予被告吳徐茶妹,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吳 徐茶妹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應給付其每日車油費10 0元及其子女學雜費義務生效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即難 認被告吳徐茶妹對原告負有此部分款項之給付義務,則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其子女 之學雜費用20萬2,652元、4萬2,091元,及車油費用9萬4, 500元合計33萬9,243元,即無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100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其33萬9,243元 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28

SCDV-113-家訴-15-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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