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莊璀潔
被 告 阮氏琛(即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璽儀(即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張益松(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委任原告代辦貸款,並於113年4月26日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張益松)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一年內專任委任乙方(按:即原告)辦理貸款事務,前開期間包含向金融機構送件後,需增補文件之時間,乙方須盡速協助甲方備齊文件送至申辦之金融機構,及委任期間甲方不得自行或委任他人向任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則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6條約定:「違反本契約書時,乙方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張益松於系爭契約委任期間另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71、73至99、129至158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張益松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原告主張張益松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時點為113年7月9日,有原告與張益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58頁),此際相隔系爭契約簽訂時即113年4月26日,雙方已履行系爭契約逾2個月,原告亦有於該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此觀原告提出其LINE對話紀錄即明,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於張益松違約時已履行之期間、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程度、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張益松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節,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
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3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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