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孟岑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6時4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WeCh at(下稱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洋」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與「陳 洋」,交易方式為「陳洋」先行匯款後,再由甲○○以超商店 到店方式將毒品咖啡包寄送至「陳洋」指定之門市,然因「 陳洋」尚未匯款,甲○○亦未將毒品咖啡包寄出而未遂(起訴 書誤載為因雙方對付款方式未有共識始未遂,應予更正)。  ㈡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使用微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高」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 ,向「高」表示可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高 」(起訴書誤載為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應 予更正),惟因「高」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總價未達3,000 元,甲○○表示無法出貨而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因雙方對付款 方式未有共識始未遂,應予更正)。  ㈢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奶油胖達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表示可以4,000元 之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奶油胖達」(起訴書誤載為以7,00 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20包,應予更正),然因雙方未進一步 議定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確切時間、地點而未遂(起訴書誤載 為因雙方對付款方式未有共識始未遂,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3628號卷【下稱偵卷】 第8至14、52至60頁、第74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71、159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22至24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扣案 行動電話內社群軟體X(即Twitter)、微信、Telegram之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8頁背面)在卷可按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835號函(見偵 卷第71頁至該頁背面)存卷可佐。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本案若成功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約可從中賺取1,000至2,000 元之獲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漏未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 期日告知被告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0 、15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透過微信向外兜售毒品咖啡包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均尚未實際交付毒品而未 完成買賣,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 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 後減,並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中固有證稱其本案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暱 稱「高啟盛」、「沒吸」之人,惟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上開毒品來源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7665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均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被告欲販賣之毒品種類 、價量、於本案前已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宣告緩 刑、為警偵辦,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之判決 書、第183至19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已婚、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 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 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2年4月11日)、罪質相同,綜合考 量其所犯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 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均為被告販賣及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iPhone8行動電話1支 無 ⒈黑色 ⒉無SIM卡 ⒊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白色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Heionkon」字樣綠色毒品咖啡包5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驗前總淨重約7.99公克 ⒉內含黃色塊狀物 ⒊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4 「D&G」字樣黑色毒品咖啡包4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驗前總淨重約11.89公克 ⒉內含褐色粉末 ⒊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2025-03-13

PCDM-113-訴-651-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瑞哲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帳戶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至2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潘瑞哲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本案 帳戶係為遺失,伊112年10月26日就有去沙崙派出所報案, 但值班員警跟伊說做筆錄的員警早上才會來上班,所以伊等 到同年月30日跟公司請假去樹林區仁愛醫院領藥時才一併去 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稱: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原是作為薪轉戶使用,但因公司表示 可以領現,後來就沒在使用該帳戶,但被告只有1張提款卡 ,平常會隨身攜帶,實不可能將唯一一張提款卡交予他人使 用,致其成為警示帳戶,況被告沒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動機,是被告並未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是遺失帳戶, 而後可能因此遭他人拾獲而遭不法使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3、102 頁)。經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個人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電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被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8863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130040375號函及元大銀行復查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 常經驗,大多自行將提款卡密碼記憶起來,而不任意在任何 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 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 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上開 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及常情,惟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 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 ),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有所違背。  ㈢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衡情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以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 ,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 維自身信用與權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伊申辦 本案帳戶原是作為薪轉戶使用,所以都會把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帶在身上,放在肩上衣服口袋中,但後來工地都是發現金 ,伊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伊不確定金融卡是何時掉的, 因為工作關係,外套隨時要脫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3442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98 至99頁),然被告既已知悉其工作處所不會使用轉帳方式發 放現金,卻仍每日攜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出,實已啟人疑 竇,況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既係作為薪轉戶使用,則其 僅需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予公司,亦或於手機中紀錄本案帳 戶之帳號即可,被告卻捨此不為,於無必要攜帶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出門之情況下仍每日攜帶該金融卡,並將寫有密碼之 紙條與金融卡放置一處,甚至放於隨時可能因脫掉外套而脫 離自己掌控之外套口袋中,徒增本案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無 任何實益,顯與常情不符,難認足採。  ㈣而如附表各該編號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旋經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陸續提領一空,且自112 年10月24日起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剩90元,亦與一般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多為餘額甚少之型態相同,亦足證明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 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 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亦可推認係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致。凡此均足證本案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 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皆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被告供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之工作(見 本院卷第101頁),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 帳戶之密碼、提款卡一併遺失等語,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 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帳 戶遺失後有掛失與報案之行為,然此均僅為其犯後之行為, 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 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段均未自白,經 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均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 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物流,經濟狀況勉持,沒 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雅菁 112年10月24日20時27分許起 解除經銷商扣款之銀行帳戶設定 112年10月25日21時13分許 9,998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21時14分許 9,997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15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21分許 9,966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24分許 9,969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26分許 9,978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27分許 9,985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28分許 9,979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59分許 2萬9,958元 112年10月25日22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22時14分許 9,997元 112年10月25日23時1分許 4萬9,968元 112年10月25日23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6日0時19分許 4萬9,997元

2025-03-13

PCDM-113-金訴-197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具 保 人 張宛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96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宛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張宛晴因被告何家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交保,嗣經具保人於同(12)日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 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112年4月12日訊問 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 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0號卷第195、199至207頁)在卷 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 經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 保人仍未協同或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 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刑事 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 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3-訴-574-202503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張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9、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信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信紳、張晉偉均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向受詐騙者施以詐 術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張晉偉於民國112年8月間知悉其友人湯信紳缺錢花用, 遂向湯信紳表示可介紹辦門號換現金之管道,經湯信紳同意 後,張晉偉遂於同年8月21日帶湯信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由湯信紳向該門市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辦妥後,湯信紳即在 該門市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張晉偉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老闆預付卡」之人 。嗣「小老闆預付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成員蔡維元(另案偵辦)於112年8月26日12時 25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催繳過路費之不實手機簡訊予陳盈 秀,致陳盈秀於同日12時37分許接收該釣魚簡訊後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月30日13時21分許依簡訊內容點選不明網路連結 ,復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等資料,造成陳盈 秀之信用卡分別於112年9月1日21時4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 員盜刷新臺幣(下同)16,603元、16,603元。嗣陳盈秀接獲 銀行通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湯信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 ,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1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盈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林容伊、程明忠、 王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偵12106號卷第45至46頁,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被告張晉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在卷(見偵12106號卷第47至48頁),核與另案被告蔡維 元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2106號卷第32頁左)、告訴人陳 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2106號卷第16頁至第1 7頁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106號卷第15頁)、 告訴人陳盈秀提供之釣魚簡訊、凱基銀行簡訊擷取照片及信 用卡翻拍照片(見偵12106號卷第18頁右)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湯信紳、張晉偉(下合稱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12106號卷第46頁,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容伊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2079號卷第13頁、第17頁右,本院卷 第145至147頁)、告訴人程明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7 9號卷第39頁右至第40頁左)、告訴人王詩雲於警詢時之指 訴(見偵12079號卷第45至46頁)情節相符,並有:⒈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9號卷第8頁右)、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79號卷第19頁右、第41頁右 、第49頁)、告訴人林容伊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2079號卷第36頁左,本院卷第129頁)、轉帳明細擷 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5頁)及告訴人林容伊與LINE暱稱「湯 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本院 卷第81、83頁);⒉告訴人程明忠之臺灣銀行提款卡正面影 本(見偵12079號卷第42頁右)、匯款明細影本(見偵12079 號卷第43頁左)及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程明忠與LINE 暱稱「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見偵12079號卷第43頁右);⒊告訴人王詩雲與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暱稱「郭淑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12079號卷第50頁右至第52頁)、 匯款明細擷取畫面(見偵12079號卷第53頁左下)及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12079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湯信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觀諸近年詐欺及洗錢犯罪實務,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往往立即被投入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而於數日後因受詐欺之被害人報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經 查,被告湯信紳之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1月2日通報為警示 帳戶等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07 9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可推知被告湯信紳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點,應 仍係於洗錢防制法前次修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後之期 間,故應無比較中間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 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 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 ,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 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 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 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 (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 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 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 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 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 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 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 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 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 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 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 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 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 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 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 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 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 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 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 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 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 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 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 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 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 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 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 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 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 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 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 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 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 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 「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 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 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 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 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 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 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 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 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湯信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湯 信紳所幫助犯(詳下述)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 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湯信紳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 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湯信紳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嗣11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 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湯信紳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湯信紳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 含: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湯信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湯信紳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以上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②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 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 刑較短而較有利被告湯信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僅係將被告湯信紳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未共同為欺罔之詐術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故應認被告2人係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⑵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並未共 同為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湯 信紳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故應認被告 湯信紳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⑶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湯信紳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 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另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關於適用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湯信紳就其上開 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湯信紳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⒌另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控訴被告湯信紳有如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⑵ 及匯款金額⑵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林容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容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⑴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⑴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上開規定,亦應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 審理範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湯信紳於該次期日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並經其辯護人到場辯護(見本院卷第147頁), 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2人下列刑法第57條 所定之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等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湯信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 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對告訴人陳盈秀施詐術之工具,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 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 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 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湯信紳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盈秀受有33,206元之 財產損害,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湯信 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湯信紳成年後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工,無須 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1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 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張晉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 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對告訴人陳盈秀施詐術之工具,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 非難;併考量被告張晉偉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 人陳盈秀受有33,206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 微;兼衡被告張晉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張晉偉成年後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9頁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升降工程,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2106號卷第9頁右,本院 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湯信紳所為上開犯行,就有期徒刑部分,因均得易科 罰金,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湯信紳除本案以外 ,尚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條例等 案件處於偵查、審理階段,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87至191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湯 信紳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辦本案門號,被告張晉偉只給我500元;本 案門號部分我有拿到500元等語(見偵12106號卷第46頁左, 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張晉偉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給的報 酬為3,000元,我給被告湯信紳500元報酬,剩餘2,500元因 為我當時有急用,所以把這些錢拿走等語(見偵12106號卷 第10頁左)。上開被告2人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見被 告張晉偉確有獲取提供本案門號之對價,並從中自行取得2, 500元,核屬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  ⒉至被告張晉偉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辦卡當場我給被 告湯信紳500元,事後我再給他3,000元,總共給他3,500元 等語(見偵12106號卷第48頁左),惟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之 單一供述,遽認被告湯信紳嗣後亦有取得上開3,000元報酬 ,故僅能於被告2人供述合致之範圍內,認定被告湯信紳因 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為500元。  ⒊此外,被告2人前開未據扣案之違法行為所得,綜觀全卷,仍 未見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陳盈秀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沒收,爰各 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湯信紳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湯信紳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 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之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信紳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 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湯信紳 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業經全數轉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 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9號卷第8頁右)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容伊(提告) 112年10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容伊佯稱:下單後無法開通蝦皮賣場之金流服務,且因轉帳失敗導致個資外洩,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公正帳戶以免遭人盜領云云,致告訴人林容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0時1分許 ⑵112年11月1日0時15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2 程明忠(提告) 112年11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告訴人程明忠之子,因貸款周轉不靈,須告訴人程明忠匯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程明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 30,000元 3 王詩雲(提告) 112年11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淑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向告訴人王詩雲佯稱:蝦皮訂單遭到凍結,須開通金流服務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王詩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15時16分許 48,068元

2025-03-10

PCDM-113-金簡-17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林寶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生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姚孟岑為被告林寶生聲請停止羈押意旨 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請求給予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按被告 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 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761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 權受侵害之程度,即現今詐欺犯行氾濫,對社會造成相當危 害等情,處分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前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 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認無羈押之 必要,否則應予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同日起羈押 之。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年2月19日審 結,於114年3月6日宣判。茲因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被告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經本院審結宣判,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是被 告違犯上開罪刑仍然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尚存在,然衡酌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就本案犯行已正視己錯,再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對其應已有足夠之警惕,兼衡被告所涉刑責、本案 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以及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聲-80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輔 佐 人 林秋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 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 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承翰前因心神喪失不能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能由他人協助到庭陳述,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9、555號判決書可參,堪認本案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 已消滅,自應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09-訴-626-20250306-3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林寶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61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林寶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下稱李浩玄)、林寶生等 2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CHEAL」、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黃某」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浩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職務、林寶生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 控手」職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 ,由李浩玄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林寶生則負責於附近把風、 監看,再由李浩玄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浩玄每次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7,200元(即約當馬來西亞令吉1,000元依當 時匯率兌換新臺幣之報酬),林寶生則每次可獲得2,500元 之報酬。李浩玄、林寶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有線電視偽以「顧奎國 」之名義放送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李浩玄、林寶 生等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致林銘章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和LINE暱稱「顧奎 國」成為好友,「顧奎國」並介紹LINE暱稱「安堂婷」予林 銘章,「安堂婷」即向林銘章推薦「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股票操作,並推薦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予林銘章 接收最新股票訊息,及假網址【贏家e點通】供林銘章查詢 投資獲益,「旭達營業員」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依指示儲值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與林銘章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 (板橋重慶店)」前 ,面交400萬元。李浩玄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 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及「 李皓玄」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皓玄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上開時間 至上址,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證予林銘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維、李皓玄及林 銘章。惟因林銘章前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間 、地點交付予李浩玄餌鈔1袋(其中4張為真鈔,已發還予林 銘章),李浩玄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查獲在旁監控之林 寶生,因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嗣李浩玄、林寶生 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第110-111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審理時,被告林寶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67-69、179-180 、185-189頁、本院卷第34-35、110-111、120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林銘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7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 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入出境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7、30-32、34-37、42-45、47-53、57-58、159-161頁) 。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浩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林寶生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角 色,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在附近把風、監控。 又被告李浩玄係依LINE暱稱「黃某」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 被告林寶生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 又告訴人係先後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顧奎國」 、「安堂婷」、「旭達營業員」之詐騙因而多次陷於錯誤交 付款項(本案因察覺有異而未陷入錯誤),是本案詐欺集團 確為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後(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 付400萬元款項,嗣持參有假鈔之400萬元交付予被告李浩玄 ,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 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項,而及時查獲被告等人。  ㈡是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 之本案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統一編號章印文、「顧大為」、「李皓玄」之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本案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MICHEAL」「黃某」、「顧奎國」、「安堂 婷」、「旭達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別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8、11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寶生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 案為未遂,被告等人均供稱就本案未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 0頁),且查無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林寶生 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時業已坦認,檢察官於訊問被 告李浩玄未訊問其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觀諸被告 李浩玄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將 收到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分工等情均已坦承,堪認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又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等人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 查無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 監控手角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 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 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 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浩玄為 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57-59頁),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為本案詐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對 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 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李浩 玄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被告林寶生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 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本院卷第34-35頁)。又被 告李浩玄係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予 告訴人,並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予告 訴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李浩玄,供被告李浩玄在台旅費、交通費,業據被告 李浩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8所示之物,無證據 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NONE 15 RRO MAX行動電話(白色)1支 被告李浩玄為警扣得之物 2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 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6 現金新臺幣3,600元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寶生為警扣得之物 8 現金新臺幣800元

2025-03-06

PCDM-114-原訴-12-20250306-1

原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邵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邵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簡易 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量刑方面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9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 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爰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 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 已超過1年,被告至今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甚且於偵查中經傳 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所受傷 勢係骨折之傷害,並非僅係輕微表面傷勢,原審僅量處拘役 50日,係量刑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參與交通之 方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忽略駕駛速度及轉彎幅度而致失控撞上在路口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告訴人就本案毫無過失,被告則應就本案交通事 故負過失全責,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並非僅表面體傷,尚受有左側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勢 ,非數日間可痊癒,是以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較為嚴重 ,復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經檢 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審理甚或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屢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案,亦未私下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已難認其 確有和解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時未具體審酌 上情,稍有未當,則就此犯罪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刑之方面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右轉急轉,洽有告訴 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車右轉之路口停等紅燈,告訴人未及閃 避下遭被告駕車撞上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反交通注 意義務之程度甚高,並造成告訴人除受有右膝、右手、左足 挫傷之傷外,並受有左側腓骨近端骨折等較嚴重傷勢,影響 告訴人之行動及生活匪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兼衡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及其教育程度、工作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 頁、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知所為不當, 惟除經法院通知均未到庭外,亦未有何欲與告訴人和解之具 體行動展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PCDM-113-原交簡上-9-2025030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子熙、呂昀恬(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昀恬於民國110年1 0月24日21時47分許,使用其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 暱稱「叫啥小」發布「菸(圖示)跟飲料(圖示)可以找我 拿」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與 呂昀恬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百元之價格,販 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含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重約3公克) 之合意。嗣於翌(25)日5時22分許,由不知情之徐安生(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子熙、呂昀恬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前,由黃子熙將上開約定之毒品咖啡包15 包、愷他命1包交付予警方時,即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子熙與呂昀恬上開販毒犯行因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2至49、167至169、248頁, 本院訴緝卷第10、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恬、 證人徐安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2至 57、60至65、171、2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微信對話譯文一覽表、微信帳號頁面 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現場錄音對話譯文一覽表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81至87、91至93、115至137、 2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咖啡包(綠色恐龍圖樣包裝,拆封呈米黃色粉 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黑色包裝,拆封呈 綠色粉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83 85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偵卷第207、221至222 頁),足認被告黃子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 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黃子熙向上 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 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員警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 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本件被告黃子熙確有藉販 售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熙所為上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子熙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子熙與同案被告呂昀 恬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黃子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子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熙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與同案被告呂昀恬共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次 數僅有1次,且止於未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分工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件被告黃子熙 與同案被告呂昀恬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則為同案被告呂昀恬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子熙、呂昀恬供承在卷 (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4頁),本應各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上開應沒收物品,均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呂昀恬之判決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諭知沒收,且經執 行完畢,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9包(合計驗前淨重249.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8.13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合計驗前淨重36.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88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31.33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2234公克) 4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5

PCDM-113-訴緝-83-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04、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本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本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鈞、吳厚廷、蘇綉惠 、莊欣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9號卷<下稱偵10659卷>第8 至17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板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黃冠鈞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吳厚廷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綉惠提供之AT M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莊欣惠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27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10659卷第34至37、52、54 至55、58、6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雖自承有將本案 永豐、板信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惟仍辯稱我真的很想說與 我無關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卷<下稱 偵緝3304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是其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其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 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誠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前曾因 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6627號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27號判決在卷 可參,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尚難僅因被 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行為除 使本案告訴人等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 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 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 已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案永豐、板信帳戶,雖 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 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 ,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3304卷第20頁),且依卷內現有 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 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冠鈞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日19時22分許,佯裝臉書會計人員致電黃冠鈞,佯稱其於臉書社團購買商品時操作錯誤;嗣後另一不詳之人再佯裝兆豐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佯稱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避免遭盜刷云云,致黃冠鈞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3時16分 4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8月1日23時18分 49,988元 2 吳厚廷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7日9時24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並以提供不明連結之方式騙取吳厚廷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吳厚廷陷於錯誤,進而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8月1日23時20分 49,985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2年8月1日23時22分 49,986元 112年8月2日0時01分 49,985元 112年8月2日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8日) 49,989元 3 蘇綉惠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佯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蘇綉惠,佯稱其購買船票因船公司誤植金額,需蘇綉惠配合操作ATM取消訂單,致蘇綉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0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 24,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莊欣惠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傳送訊息向莊欣惠佯稱無法下標,並提供不明連結,指示其透過該連結與平台及銀行聯繫,待告訴人點擊後,不詳之人佯裝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其配合進行驗證、綁定流程云云,致莊欣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月0時54分 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8月2日0時55分 9,986元 112年8月2日0時55分 3,234元 112年8月2日1時7分 6,793元

2025-03-04

PCDM-113-金訴-1148-202503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