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0、61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旻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旻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志旻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
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毋庸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予林崇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亦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
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
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
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
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
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
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交易對象均為林崇智,販賣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附表編號4)或2,500元(附表
編號1、2)、5,500元(附表編號3),其主觀惡性及對社會
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梟顯然
有異,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就附表
編號1至4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
罪情節,係林崇智先以臉書訊息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
,雙方達成以5,5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45公克海
洛因之合意,被告再於民國111年5月27或28日凌晨某時前往
林崇智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係
先前(111年5月19日、24日,即附表編號1、2販毒時間)販
賣毒品之同一人,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此部
分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應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始屬責
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難謂妥適。是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
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
法益甚重,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對價合計5,50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鐵工、代客泊車工作,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2、4、5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及犯轉讓禁藥罪1罪,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
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被告
竟仍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對象均為林崇智,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對於犯罪行為深感
悔意,絕不再犯,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非鉅,且對象為同一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經本院分別宣告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另涉違反毒品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
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
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有期徒刑伍年。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TPHM-113-上訴-536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