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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0、61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旻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旻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志旻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 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毋庸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予林崇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亦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 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 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 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 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 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 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交易對象均為林崇智,販賣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附表編號4)或2,500元(附表 編號1、2)、5,500元(附表編號3),其主觀惡性及對社會 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梟顯然 有異,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就附表 編號1至4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 罪情節,係林崇智先以臉書訊息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 ,雙方達成以5,5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45公克海 洛因之合意,被告再於民國111年5月27或28日凌晨某時前往 林崇智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係 先前(111年5月19日、24日,即附表編號1、2販毒時間)販 賣毒品之同一人,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此部 分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應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始屬責 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難謂妥適。是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 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 法益甚重,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對價合計5,50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鐵工、代客泊車工作,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2、4、5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及犯轉讓禁藥罪1罪,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 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被告 竟仍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對象均為林崇智,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對於犯罪行為深感 悔意,絕不再犯,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非鉅,且對象為同一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經本院分別宣告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另涉違反毒品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 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 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有期徒刑伍年。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025-02-18

TPHM-113-上訴-5365-202502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傳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傳儀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傳儀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世玉」之人,以 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周世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涵佯為 國泰信貸業務人員,僅須先行匯付部分款項即可於核貸後2 小時內撥款,致黃子涵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1時5分、 112年5月12日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10萬元至黃傳儀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轉匯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 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黃傳儀則獲得1萬元之 報酬。。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傳儀、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至47、69至 7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至 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25至31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司112年7月27日 一銀字第00181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 與「周世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41、89 至13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周世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 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 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7至78 頁),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並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3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 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暨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狀況(本 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有勉力填補損害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和解內容,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 院114年1月23日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 償,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獲得報酬1萬元,此經被 告陳明在卷(原審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卷宗第48頁) ,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賠償金額已逾前開數 額,如仍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緩刑條件 黃傳儀應給付黃子涵30萬元,匯入黃子涵指定帳戶。其給付方法為: ①於114年1月24日給付20萬元。 ②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1萬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3

TPHM-113-原上訴-351-20250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7354、7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昆鋒、江佳越有罪部分撤銷。 林昆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膠帶肆條沒收。 江佳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江佳越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昆鋒因與劉紫綺為口交行為之影片外流與女友感情生變, 江佳越與林恩浚(原審通緝中)交往認遭劉紫綺介入而自殘 ,楊薇穎(本院另行判決)與劉紫綺有代墊購買毒品費用之 金錢糾紛,均擬向劉紫綺索取賠償。民國111年1月28日中午 某時許,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本院另行判決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昆鋒經營之愛馬車體貼膜 店(下稱蘆洲貼膜店),經黃冠誠(原審判決確定)聯繫, 得知伊帆吉娜(本院另行判決)正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愛錸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旅館)向劉紫綺催討坐檯費用, 林昆鋒、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即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愛錸旅館:   林昆鋒為向劉紫綺索賠,要求將之帶返蘆洲貼膜店,林祁霖 即駕駛林昆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於111年1月28日13時3 5分許前往愛錸旅館,與同有犯意聯絡之黃冠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伊帆吉那、張中 仁(原審判決確定)會合,相偕進入愛來旅館000號房,分 執上開事由對劉紫綺求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出手毆 打劉紫綺後,即持林恩浚所有之空氣鎮暴槍1枝(不具殺傷 力)將劉紫綺押入B車,一行人按原車轉往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加州長堤汽車旅館(下稱長堤旅館)。  ㈡長堤旅館:   上開人員於111年1月28日14時許抵達長堤旅館,將劉紫綺押 入000號房,林祁霖先行駕駛B車返回蘆洲貼膜店還車,其餘 人員續向劉紫綺要求支付坐檯費、代墊毒品費用及索取賠償 ,除江佳越徒手拉扯劉紫綺頭髮、毆打踢踹劉紫綺、命劉紫 綺下跪磕頭道歉、持空氣鎮暴槍令劉紫綺脫去衣物外,伊帆 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林恩浚分別踢踹、徒手或 持鐵棍毆打劉紫綺,持空氣槍(張中仁所有,不具殺傷力) 射擊或抵住劉紫綺,以小刀刮劉紫綺腳背,按壓劉紫綺手臂 ,以空氣鎮暴槍指向劉紫綺等方式,命劉紫綺下跪、脫褲, 並以手機錄影(竊錄身體隱私之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要求劉紫綺聯繫家屬籌措金錢,林恩浚、江佳越復取走劉紫 綺之戒指2個作為抵押。期間楊薇穎自行呼叫白牌計程車返 回蘆洲貼膜店,稍晚由林恩浚、江佳越帶同劉紫綺搭乘計程 車前往蘆洲貼膜店,黃冠誠則駕駛A車搭載伊帆吉娜、張中 仁離去。  ㈢蘆洲貼膜店:   林恩浚、江佳越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 膜店,林昆鋒、楊薇穎、林祁霖已在店內,林昆鋒即以腳踢 踹及持甩棍毆打劉紫綺,持刀命劉紫綺下跪,林恩浚以鐵棍 、椅子毆打劉紫綺,江佳越拉扯劉紫綺頭髮,續向劉紫綺索 賠,隨後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未下車)抵達蘆洲貼 膜店,林昆鋒即指示眾人轉往汐止釣蝦場(下稱釣蝦場)等 候劉紫綺家屬付款再行釋放劉紫綺,林恩浚即依林昆鋒指示 ,以膠帶綑綁劉紫綺,命其進入A車後車箱,由黃冠誠駕駛A 車搭載伊帆吉娜、張中仁、林恩浚,林昆鋒駕駛B車搭載江 佳越,林祁霖駕駛另一車輛搭載楊薇穎,林昆鋒則以通訊軟 體LINE將釣蝦場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傳送張中仁 、林祁霖,約定至該址會合。  ㈣汐止工廠:   111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黃冠誠駕駛A車抵達釣蝦場附近 ,誤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下稱汐止工廠)為目的 地逕行駛入,廠區員工遂報警處理,劉紫綺始因而獲救,林 昆鋒、江佳越、林祁霖、楊薇穎得知上情,未再前往會合。 二、案經劉紫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 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 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 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 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之陳述, 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林昆鋒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 ,然並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林恩浚經原審 傳喚、拘提無著,業已發布通緝在案,被告林昆鋒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林恩浚到庭行使詰問權,應認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㈠第295至299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07、178至183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未援引之證據方法,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165 、238頁、原審卷㈣第252、266頁、本院卷㈠第293頁),及被 告林昆鋒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坦承犯行(本 院卷㈡第119頁),此部分核與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共犯伊 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林恩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435至439頁、偵 卷㈡第227至231、267至279頁、偵卷㈢第185至191頁;伊帆吉 娜:偵卷㈠第419至423頁、偵卷㈡第337至359頁、偵卷㈢第231 至239頁、原審卷㈢第81至119頁;黃冠誠:偵卷㈠第423至427 頁、偵卷㈡第127至135頁、偵卷㈢第197至209頁、原審卷㈢第2 42至306頁;張中仁:偵卷㈠第427至431頁、偵卷㈡第241至25 9頁、偵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楊薇穎 :偵卷㈡第153至163頁、偵卷㈢第109至119頁、原審卷㈣第16 至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紫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綦詳(偵卷㈡第79至83頁、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 及證人劉人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偵卷㈡第7 7至79頁、原審卷㈢第211至219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 05至209、213至217、223至227、239至243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㈡第45頁)、愛錸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㈠第269至272頁)、長堤旅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㈠第273至281頁)、伊帆吉娜與劉紫綺對話紀錄(偵卷㈠第 282至28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321 頁)、劉紫綺與劉人愷通聯紀錄(偵卷㈡第89至99頁)、林 昆鋒與林祁霖之對話紀錄(偵卷㈡第185至187頁)、江佳越 手機內劉紫綺遭毆打之照片、影片(偵卷㈡第459至463頁) 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伊帆吉娜手機內長堤 旅館錄影畫面、愛錸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汐止工廠監視錄影 畫面、蘆洲貼膜店內錄影畫面暨擷圖存卷為憑(偵卷㈢第291 至292頁、原審卷㈡第240至244、247至280、359至363、365 至367、368至380,381至384、385至386,389至413頁)。 以上俱徵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昆鋒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辯稱:被告林昆鋒 與劉紫綺雖有糾紛,但無索取賠償之意,是僅告知可教訓劉 紫綺,並未要求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至長堤旅館或蘆洲貼 膜店,否則同行之楊薇穎、林祁霖豈有未待任務完成,先行 自長堤旅館離去之理,乃林恩浚、江佳越假借被告林昆鋒與 劉紫綺口交影片名義向劉紫綺索取金錢,並自行決定將劉紫 綺帶返蘆洲貼膜店,被告林昆鋒一時衝動始毆打劉紫綺,實 未參與愛錸旅館、長堤旅館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然查 :  ⒈證人即共犯江佳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28日 上午我和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都在林昆鋒經營的蘆洲貼 膜店,林恩浚接到電話說要去愛錸旅館找劉紫綺,我們要去 幫伊帆吉娜出氣,林昆鋒知道這件事,就叫我們把劉紫綺帶 回蘆洲貼膜店,並說可以打劉紫綺,但不要把人打死;林昆 鋒要我們把劉紫綺帶回來,目的是要向他索取賠償,因為劉 紫綺之前幫林昆鋒口交,還拍影片,被林昆鋒的女友看到鬧 分手,當時是林昆鋒把B車交給林祁霖,所以林祁霖也知道 我們去愛錸旅館的目的就是要帶走劉紫綺;我們先把劉紫綺 帶到長堤旅館,接著帶回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在蘆洲貼膜店 有毆打劉紫綺,不是打一下下,而是打了一段時間,我和林 恩浚也有動手,之後黃冠誠、張中仁也來到蘆洲貼膜店,林 昆鋒就叫大家把劉紫綺帶到汐止,林恩浚、黃冠誠、張中仁 、劉紫綺一車,楊薇穎搭林祁霖的車,我搭林昆鋒開的B車 ,途中大家有用電話聯絡,到汐止的時候,楊薇穎打電話給 林昆鋒,說有警察,林昆鋒就載我到另一個地方和楊薇穎、 林祁霖會合,我們就沒有過去汐止工廠了等語(偵卷㈡第405 至419頁、偵卷㈢第127至135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仍肯 認上情無訛(原審卷㈢第330至397、416至423頁)。  ⒉證人即共犯林恩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28日 我和林昆鋒、楊薇穎、江佳越、林祁霖在蘆洲貼膜店聊天, 黃冠誠來電告知劉紫綺在愛錸旅館,我把此事告訴大家,林 昆鋒當場跟大家說去把劉紫綺押回來,他因為口交影片的事 跟劉紫綺有恩怨,說要向劉紫綺討新臺幣(下同)25萬元, 還說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本來是我要開林昆鋒的 車去,我跟林昆鋒拿鑰匙,但我有喝酒,林昆鋒不給我,親 手把鑰匙交給林祁霖,我們去愛錸旅館的目的就是要押劉紫 綺、修理劉紫綺;到了愛錸旅館,是我提議改去長堤旅館討 論錢的問題,因為我有朋友在那邊做櫃台,我就跟江佳越、 楊薇穎拉著劉紫綺離開愛錸旅館,之後是我跟江佳越叫計程 車把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回到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叫劉 紫綺下跪、磕頭,就口交影片的事罵劉紫綺,說劉紫綺害他 和老婆鬧離婚,我和林昆鋒都有打劉紫綺,林昆鋒是徒手及 用甩棍打,我拿尺打他屁股,打了大約20分鐘,劉紫綺頭都 流血了,我就叫林昆鋒停手,後來林昆鋒指示我們將劉紫綺 載去汐止,我叫劉紫綺爬進A車後車箱,林昆鋒拿了一些釣 魚工具,結果我們在汐止工廠被警察查獲,我用張中仁的手 機聯絡林昆鋒,他說他給錯地址,叫我們跟警察說劉紫綺是 自己騎車受傷的,他會去派出所等我們,但後來他沒有出現 等語(偵卷㈠第435至439頁、偵卷㈡第227至231、267至279頁 、偵卷㈢第185至191頁)。  ⒊互核江佳越、林恩浚前開證詞並無二致,被告林昆鋒亦坦承 於林恩浚前往愛錸旅館時,確曾委請林恩浚教訓劉紫綺,而 有「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之指示(本院卷㈡第118 至119頁)。且證人即共犯黃冠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也是來討債的,江佳越在長 堤旅館有說「鋒哥」說要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他們那 邊的問題很多,有提到口交影片、江佳越住院費用,還有其 他金錢糾紛,每個人都跟劉紫綺有過節,從長堤旅館離開時 ,林恩浚、江佳越說「鋒哥」叫他們把劉紫綺帶回去,所以 我們才去蘆洲貼膜店,當時我不認識「鋒哥」,地址是林恩 浚給我的,我和張中仁、伊帆吉娜先去吃飯,比較晚到蘆洲 貼膜店,到的時候看到劉紫綺被打得更嚴重了,全身都是血 ,這個時候我才知道「鋒哥」是林昆鋒,林昆鋒在蘆洲貼膜 店罵劉紫綺,說口交影片的事情害他離婚,待了15至20分鐘 左右,林昆鋒叫我們改去汐止釣蝦場,他說那是他的地方, 林昆鋒叫林恩浚把劉紫綺綁起來,塞到我們A車後車箱,他 說如果劉紫綺的家人沒有拿錢來還的話,就不能讓劉紫綺離 開,並且把地址傳給張中仁,林昆鋒自己開車載江佳越,林 祁霖開車載楊薇穎,到了汐止工廠,林昆鋒沒有出現,我們 卻被警察盤查,張中仁有通知林昆鋒,林昆鋒就把稍早傳送 地址的訊息收回等語(偵卷㈡第127至135頁、偵卷㈢第197至2 09頁、原審卷㈢第242至306頁);證人即共犯張中仁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黃冠誠去愛錸旅館是要幫伊帆 吉娜向劉紫綺索取坐檯費,林恩浚接獲黃冠誠通知前來會合 ,他說要處理劉紫綺拍口交影片的事,我們就一起進入房間 向劉紫綺要錢,江佳越在長堤旅館叫劉紫綺脫衣服時就說: 「你不是很愛拍影片,你現在給我脫啊」,後來林恩浚跟劉 紫綺的弟弟劉人愷通電話,有說到口交影片的事,也有提到 伊帆吉娜的坐檯費,當時劉人愷已經答應要先給2萬元,但 林恩浚說他哥要我們帶劉紫綺回去,所以我們就跟過去蘆洲 貼膜店,到那邊我才知道口交影片的事主是林昆鋒,我和黃 冠誠、伊帆吉娜比較晚到,到的時候看到劉紫綺被打得很慘 ,林昆鋒叫劉紫綺下跪、指責口交影片的事,後來林昆鋒叫 大家把劉紫綺帶去汐止,他叫林恩浚把劉紫綺綁起來塞進A 車後車箱,他說他的車坐不下,我就去打開A車後車箱,林 昆鋒傳給我一個汐止的地址,我開A車過去,但林昆鋒沒有 出現,林恩浚就拿我手機聯絡,結果林昆鋒傳訊息說:「劉 紫綺是自己騎車跌倒嗎?怎麼會這樣」,看起來就是打算推 卸責任等語(偵卷㈠第427至431頁、偵卷㈡第241至259頁、偵 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人即共犯伊 帆吉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長堤旅館時,林恩 浚問劉紫綺:「鋒哥」的事情要怎麼賠償,聽說是林昆鋒跟 劉紫綺口交被偷拍,要向劉紫綺求償,林恩浚、江佳越、楊 薇穎一直說「影片的錢」、「感情被破壞」這些話,就是要 幫「鋒哥」討錢等語(偵卷㈡第337至359頁、原審卷㈢第81至 119頁)。由以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與被告林昆鋒接觸之共 犯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一致證述可知,林恩浚、江佳 越前往愛錸旅館會合後,確執林昆鋒口交影片一事向劉紫綺 索取賠償,並傳達林昆鋒囑咐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之旨 ,堪認江佳越、林恩浚前開證詞並非臨訟杜撰。  ⒋再者,苟林恩浚、江佳越係假借林昆鋒口交影片名義向劉紫 綺索取賠償,實不可能復又假傳林昆鋒旨意將劉紫綺帶回蘆 洲貼膜店等候付款,否則其等假借名目一事勢將遭林昆鋒、 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甚或劉紫綺當場識破。實則,林 恩浚、江佳越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被告林昆鋒不僅未 覺驚異,反而繼續毆打劉紫綺,命其下跪,指責:「恁爸一 生的感情就被你用到不見,被你搞到不見,你什麼東西?你 什麼東西?」、「我告訴你啦,我最愛的女人沒了啦齁」、 「我告訴你啦,恁爸這就要跟你拚了」,並於林恩浚接續稱 :「影片喔,我跟你講喔,25萬,影片25萬,我們剩餘這些 加一加,總共60萬」,劉紫綺點頭回應,被告林昆鋒立即質 問:「你會報警嗎」,劉紫綺表示:「我不敢、我不敢、我 不敢」,並允諾:「我生錢,我會想辦法生錢」,此經原審 勘驗在蘆洲貼膜店內攝錄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影片在卷(原審卷㈡第381至384頁),而為與林恩浚 、江佳越等人在愛錸旅館、長堤旅館完全相同之主張,繼之 又命林恩浚、張中仁、黃冠誠等人將劉紫綺帶往汐止等候付 款,益徵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雖為自己對劉紫綺各有所 執,然其等前往愛錸旅館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膜店,確係銜 被告林昆鋒旨意所為。  ㈢被告林昆鋒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林昆鋒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111年1月28日19時 許我睡醒就發現林恩浚、江佳越、劉紫綺、張中仁、黃冠誠 、楊薇穎在我店內,我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我也 是債權人,劉紫綺向我借款2萬元(偵卷㈠第169至172頁), 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供稱:劉紫綺欠我幾千元,林恩浚說 他也被欠錢,當天我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原 本都在蘆洲貼膜店聊天,林恩浚接到電話,楊薇穎向我借車 ,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就開我的車出去,我問 他們要去哪裡,林恩浚叫我不要問,我就沒有多想,這中間 他們都沒有與我聯繫,後來突然出現在我店內,我在蘆洲貼 膜店沒有看到劉紫綺被打,只有聽到房間內碰碰碰的聲音, 也沒有人拿膠帶綁劉紫綺,他整個人好好的,我不曉得是誰 提議把劉紫綺帶去汐止,我在汐止也沒有地方可以去,我跟 劉紫綺只有小口角,我女友是陪我到警局製作本案筆錄時才 知道我與劉紫綺口交的事(偵卷㈡第173至179頁),於原審 審理時又稱:111年1月28日中午之前,我沒有跟林恩浚、江 佳越、楊薇穎、林祁霖講口交影片的事(原審卷㈣第60頁) ,依被告林昆鋒前開供述,其女友係本件案發後始得知口交 影片之事,即無可能於111年1月28日前因該影片與被告林昆 鋒感情生變,且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等人前往愛錸旅館 前,亦不可能知悉被告林昆鋒與劉紫綺曾為口交行為攝有影 片,果此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與劉紫綺談判時,何得正 確指出有口交影片及該影片導致林昆鋒與女友感情破裂等與 事實相符之主張。遑論被告林昆鋒於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 返蘆洲貼膜店後,即執相同事由指責劉紫綺,於林恩浚當場 以此為由向劉紫綺索賠時,僅詢問:「你會報警嗎」,並重 申:「我告訴你啦,我最愛的女人沒了啦」(原審卷㈡第381 至382頁),證人即共犯黃冠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 在蘆洲貼膜店確實有聽到林昆鋒指責劉紫綺害他離婚,並向 劉紫綺要錢,林昆鋒有說:「這筆錢要怎麼給」等語(原審 卷㈢第285至287頁),被告林昆鋒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前 開口交影片是我自己拍攝,我不可能藉此向劉紫綺索取賠償 云云,顯與以上事證不合,無從信實。  ⒉證人即共犯伊帆吉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林恩浚在去看守 所的車上,有說把事情推到「鋒哥」身上等語(原審卷㈢第1 03頁),然其亦證稱:林恩浚說這句話的時候有提到林昆鋒 找他處理這件事、出去拿錢怎樣,結果現在發生這些事,林 昆鋒不負責任等內容,我不認識林昆鋒,也不知道林昆鋒是 否有委託林恩浚,所以我不確定林恩浚的意思是要誣陷林昆 鋒,或是林昆鋒確實有做這件事,他要把事情講清楚等語( 原審卷㈢第104、108、109頁)。佐以被告林昆鋒指示林恩浚 、黃冠誠、張中仁駕駛A車將劉紫綺帶往汐止釣蝦場,因張 中仁誤闖汐止工廠,遭廠區人員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被告林 昆鋒得知上情,第一時間確實要求林恩浚等人向警方謊稱劉 紫綺是車禍受傷,此經證人即共犯張中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偵卷㈡第257頁、原審卷㈢第444頁)、證人即共犯林恩浚 於偵查中(偵卷㈡第277頁)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張中仁手機 訊息紀錄可供參憑(原審卷㈢第409頁),被告林昆鋒於原審 審理時則坦承:我傳送「他自己摔車,靠北怎麼變這樣」的 訊息給張中仁,當下只是要避責而已等語(原審卷㈣第78頁 ),且被告林昆鋒於偵審過程不僅否認委託林恩浚處理其口 交影片糾紛,而為:111年1月28日中午之前,我沒有跟林恩 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講過口交影片的事之不實陳述 ,甚於前揭攝錄於蘆洲貼膜店內之影片證據經檢察官開示前 ,否認在蘆洲貼膜店有毆打劉紫綺之行為,謊稱:林恩浚等 人回到蘆洲貼膜店時,我只聽到碰碰碰的聲音,當時劉紫綺 人好好的,我擔心店面生意受影響,請他們離開,他們就開 車離去,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著客戶貼膜的車去汐止,途中客 戶更改地點,我就沒有過去汐止了云云,飾卸全部罪責,則 林恩浚縱有前開言語,亦不能排除是不滿林昆鋒推卸責任, 將據實供出被告林昆鋒之意。  ⒊證人即共犯楊薇穎、林祁霖固就被告林昆鋒是否要求將劉紫 綺帶回蘆洲貼膜店為有利被告林昆鋒之證述,然而楊薇穎、 林祁霖、江佳越與被告林昆鋒自蘆洲貼膜店離開後,本應前 往汐止釣蝦場與林恩浚等人會合,因A車誤闖汐止工廠為警 查獲,楊薇穎、林祁霖、江佳越與被告林昆鋒得知上情,未 再前往,楊薇穎、林祁霖另行與被告林昆鋒、江佳越會合, 此經證人即共犯林祁霖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㈣第101頁)、 證人即共犯江佳越於偵查中(偵卷㈡第413頁)經具結後一致 證述無訛,而楊薇穎不僅謊稱:我沒有與林昆鋒會合,因為 他還在客戶家(原審卷㈣第28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在蘆 洲貼膜店時林昆鋒沒有打劉紫綺,只說那裡是營業場所,叫 林恩浚趕快把劉紫綺帶走(偵卷㈠第150至151頁),完全附 和被告林昆鋒之說詞而為不實陳述,其二人前開證詞,即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林昆鋒之認定。至於林恩浚等人在愛錸旅館 尋獲劉紫綺後,考量該址為劉紫綺投宿旅店,非己方所能掌 控,乃另覓地點轉往長堤旅館商議眾人債務或糾紛,並不違 常,而林祁霖、楊薇穎於長堤旅館固然先行離開,然斯時仍 有林恩浚、江佳越、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等人在場, 足對劉紫綺形成心理壓力、限制其行動自由,林祁霖、楊薇 穎離開後均是返回蘆洲貼膜店,繼之又相約將劉紫綺帶往汐 止,殊無脫離原犯罪計畫之跡,要非得以上開情節反證被告 林昆鋒並未指示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膜店。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昆鋒、江佳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昆鋒、江佳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 條第1項之準擄人勒贖罪。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 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 ,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 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擄人勒贖罪既係 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 意思,始足當之,倘其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 因,則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 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林昆鋒、江佳越與林恩浚、楊薇穎、伊帆吉娜等人固 以限制劉紫綺人身自由方式要索金錢,然伊帆吉娜從事公關 工作,經劉紫綺指派坐檯,有二人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偵卷 ㈠第282至28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確曾 指派伊帆吉娜坐檯服務(原審卷㈢第176、181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林恩浚是朋友, 他們押走我的原因我猜測應該是3、4天前我幫林昆鋒口交錄 影的事,江佳越是林恩浚女友,大約5、6天前我有跟林恩浚 出去喝酒,江佳越不高興,所以打我,楊薇穎部分我確實有 欠她2萬元等語(偵卷㈠第173至178頁、原審卷㈤第193頁), 另經證人即共犯楊薇穎於偵查中結證稱:江佳越之前在家鬧 自殺,劉紫綺不讓林恩浚回家,結果江佳越送急診,林昆鋒 的女友是我的好朋友,之前有跟我說過劉紫綺幫林昆鋒口交 ,所以林昆鋒與劉紫綺也有糾紛等語(偵卷㈡第157、159頁 ),且由原審勘驗攝錄於蘆洲貼膜店內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檔案所見(原審卷㈡第381至384頁), 被告林昆鋒、林恩浚提及「影片」、「恁爸一生的感情就被 你用到不見」,江佳越指責「我差點跟他分手,也是因為你 啦」,劉紫綺亦是以「我不是故意的」、「我可以彌補嗎」 作為回應,可知被告林昆鋒、江佳越與林恩浚、楊薇穎、伊 帆吉娜等人並非虛構故事向劉紫綺要索金錢,縱使所執事由 之歸責原因、所肇損害如何計算等仍有待協商釐清,其等基 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仍難認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應論以準擄人勒贖罪,尚有未 合,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無礙被 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就上開犯行,與林恩浚、楊薇穎、林祁 霖、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僅因個人糾紛欲向劉紫綺索取賠償,即 剝奪其行動自由,不僅毆打劉紫綺成傷,復令其脫衣、下跪 、磕頭,極盡羞辱能事,行為乖張,依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刑法第302條罪名亦非重罪 ,當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昆鋒、江佳越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被告林昆鋒、江佳 越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行為固然失矩,究非無端尋釁,且 被告二人犯後均已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被告林昆鋒賠償13萬 元,被告江佳越賠償15萬元(原審卷㈡第91至92、129頁), 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 ,稍嫌過重。從而,被告林昆鋒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所為辯 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林昆鋒有罪部分、被告江佳 越剝奪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因感情 問題與劉紫綺發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為索取賠償,率爾 剝奪劉紫綺之行動自由,而有施暴、命脫去衣物、下跪磕頭 等非法手段,貶損劉紫綺之人格尊嚴,戕害其人身自由,造 成劉紫綺身心受創,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㈣第263頁、本院卷㈡第121頁),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被告林昆鋒坦承部分犯行 、江佳越坦承全部犯行,並均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原審卷㈡第91至92、129頁、原審卷㈢第222頁、原審卷㈤第1 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㈢被告江佳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5頁),考量被 告江佳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難免不周,其犯後已坦承行 為錯誤,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劉紫綺諒解, 同意為緩刑宣告(原審卷㈡第12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 罰對於被告江佳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江佳越 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江佳越未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期被告江佳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 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 機會,自省向上。  ㈣至被告林昆鋒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卷㈠第217至220頁),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然其於107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拘役在案,於 本案犯後不僅試圖將劉紫綺身體傷勢佯為車禍事故,且飾詞 否認犯行,隨證據展開翻異說詞,直至其本人毆打劉紫綺之 錄影畫面經揭示後,始坦承部分犯行,難認衷心悛悔,對於 個人行為於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仍有不足,自有藉由刑之 執行矯正偏差行為,並維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   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具(偵卷㈠第243頁)為被告江佳越 所有供林恩浚犯罪使用,扣案膠帶4條(偵卷㈠第227頁), 為被告林昆鋒所有供綑綁劉紫綺使用,此經共犯林恩浚供承 無訛(偵卷㈠第124、4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長堤旅館部分)林祁霖駕駛B車先到達長 堤旅館,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將劉紫綺押入旅館房間後 ,林祁霖駕駛B車返回蘆洲貼膜店向林昆鋒回報。黃冠誠駕 駛A車到場,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進入旅館房間,陳 昱廷、林瑜倫駕駛白色租賃車到場,兩人進入旅館房間。此 時劉紫綺因林恩浚等人數眾多,且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已無 法抗拒,江佳越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從 劉紫綺財物中取走手機1支且要求劉紫綺交出配戴的戒指2只 ,江佳越並向劉紫綺表示不論劉紫綺有無還款,手機及戒指 歸屬我所有等語,以此方式為強盜行為。因認被告江佳越另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江佳越涉犯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江佳越、同案 被告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林恩浚、楊薇穎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佳越堅決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被告江佳越行為時與林恩浚為男 女朋友,悉依林恩浚指示行事,在長堤旅館時是林恩浚向劉 紫綺索取手機、戒指,並將其中戒指2只交付被告江佳越保 管,被告江佳越即將之放入所持有林恩浚之包包內,於轉往 蘆洲貼膜店後即留置該處未予攜離,主觀上並無將之據為己 有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佳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在長堤旅館取走劉紫綺之 手機2枝抵償債務之事實(偵卷㈠第157至165頁、偵卷㈡第515 至52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愛錸旅館的時候,我的LV包包、化妝包、戒指2個都被拿走 ,手機放在LV包包裡面,都被拿到蘆洲貼膜店等語(偵卷㈠ 第173至178頁、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證人張中仁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愛錸旅館要去長堤旅館時,林 恩浚拖著劉紫綺,楊薇穎幫忙拿劉紫綺的東西,我幫忙拿林 恩浚的東西,之後劉紫綺的東西是誰帶去蘆洲貼膜店我忘記 了等語(偵卷㈡第241至259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 人楊薇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卷㈠第271頁監視錄影畫 面中,從愛錸旅館出來時,我手上拿的是劉紫綺的東西,好 像是他的包包跟牛皮紙袋,因為當時江佳越、林恩浚、黃冠 誠押著劉紫綺走,我們不可能把東西留在愛錸旅館,房間已 經沒人了,我拿到長堤旅館就丟在床上,離開時我沒有拿, 應該是林恩浚他們把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時一起拿回來的 等語(原審卷㈣第16至54頁);同案被告林恩浚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供稱:劉紫綺在長堤旅館有把手機拿回去聯繫家人 籌錢,我也有跟劉紫綺的弟弟通話等語(偵卷㈠第127至138 頁、原審卷㈠第178至180頁);證人劉人愷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稱:當時有不同的人持劉紫綺的手機跟我通話、向我要錢 ,有男有女,很多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卷㈢第211至21 3頁)。佐以劉紫綺所有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係於111 年1月28日22時52分許,由林恩浚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樓提出為警查扣(偵卷㈠第239至243頁),另一銀色Ipho ne手機則於111年1月29日1時40分許,在蘆洲貼膜店內連同 其所有之LV包包、紙袋一併尋獲(偵卷㈡第44、45頁)。由 以上各情相互勾稽,劉紫綺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原放置在其 包包內,於眾人自愛錸旅館轉往長堤旅館時,由楊薇穎攜往 長堤旅館,期間取出其中1枝手機與劉人愷聯繫,由林恩浚 主談,該行動電話即為林恩浚所持,另1行動電話則仍置於L V包包內經不詳人員帶回蘆洲貼膜店,並即留置該處,被告 江佳越所為曾取走劉紫綺手機2枝抵償債務之自白,顯然記 憶錯誤,與事實並不相符。  ㈡被告江佳越在長堤旅館固取得、持有劉紫綺之戒指2只,然查 :  ⒈證人伊帆吉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黃冠誠、 張中仁是去愛錸旅館幫我向劉紫綺要坐檯費,金額大約是4 至6萬元,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也來向劉紫綺要錢,林 恩浚說「鋒哥」口交影片的事情要怎麼賠償,楊薇穎也有講 到影片的錢,江佳越說她手受傷還有與林恩浚的感情問題是 劉紫綺害的,楊薇穎也叫劉紫綺還錢,他們三人都要拿劉紫 綺的戒指,動手去拔的人是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在旁邊 附和,他們說拿不出錢就把戒指拿去當掉,他們就是一起向 劉紫綺討錢,金額主要是林恩浚在講,包含我的坐檯費,林 恩浚一下說20萬元、一下說50萬元等語(偵卷㈡第337至359 頁、原審卷㈢第81至119頁);證人黃冠誠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帆吉娜要向劉紫綺索討坐檯費,但他自 己也不知道要怎麼算,只說坐檯時間大約2天,林恩浚知道 行情,大概算一下是2至4萬元,另外林恩浚要幫林昆鋒索取 口交影片的賠償25萬元,江佳越說她手傷的疤痕、住院是劉 紫綺造成,也要他賠償,他們之間問題很多,每個人都跟劉 紫綺有過節,他們是混在一起向劉紫綺要錢,林恩浚說劉紫 綺沒有錢,拿他的戒指當抵押等語(偵卷㈡第127至135頁、 原審卷㈢第242至306頁);證人張中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去愛錸旅館幫伊帆吉娜要坐檯費,他說他坐了 2天,我算一下大約5至6萬元,林恩浚要處理口交影片的事 ,江佳越也有叫劉紫綺賠償,林恩浚說他們那邊要的錢比較 多,乾脆由他統一跟對方講,拿到錢再把坐檯費分給我們, 林恩浚打電話給劉人愷向他開價,金額包含大家要索討的錢 ,當時劉人愷有答應先付2萬元,江佳越拿走戒指時,林恩 浚沒有反對,其他人也沒有阻止等語(偵卷㈡第241至259頁 、偵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人劉人 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用劉紫綺的手機跟我聯絡, 說劉紫綺欠他們錢,一開始講10萬元,後來一直加上去到50 萬元,最後又降回20萬元,金額是浮動的,但我表示只能出 2萬元,剩下的他們日後自己去協商,對方有提到坐檯費, 但不是只有坐檯費,還有其他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11至21 3頁)。由以上證人證詞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江佳越與林恩 浚、楊薇穎、伊帆吉娜、張中仁、黃冠誠等人在長堤旅館, 確實將各自主張之債權合計,委由林恩浚統一與劉紫綺及其 家屬協商。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長堤旅館時,所有人 都向我討債,我打電話請劉人愷幫我,對方也有跟劉人愷通 話,對方的人叫我把戒指拔下來,應該是男生的聲音,大家 強迫我拔戒指,說要拿戒指抵債的也是男生,現場主要是林 恩浚跟我講話,林恩浚、江佳越好像都有叫我把戒指拿下來 等語(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同案被告林恩浚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在長堤旅館要求劉紫綺支付坐檯費、遮羞費等, 有叫劉紫綺把戒指2只拿下來,我把戒指交給江佳越保管等 語(偵卷㈠第127至138頁),與證人伊帆吉娜前開證詞相互 勾稽,足認劉紫綺所有之戒指2只遭取走,乃眾人向劉紫綺 主張債權過程中主要發聲者林恩浚之要求,旁人或予附和或 未為反對,其旨仍在擔保、滿足眾人債權,並非被告江佳越 基於個人不法所有意思將之執為己有。  ⒊又被告江佳越與林昆鋒、林恩浚、伊帆吉娜、楊薇穎等人並 非虛構故事向劉紫綺要索金錢,其等基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 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無從認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已如前述,被告江佳越基於相同目的,在時間、空間完全 重合之行為過程取走、持有劉紫綺所有之戒指2只,自難認 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四、綜上,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江佳越前開自白與事實並 不相符,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江佳越確有強盜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江佳越犯罪,自應為被告江佳越無罪 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被告江佳越被訴強盜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原審 遽為被告江佳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江佳越執此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 銷原判決,為被告江佳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被告江佳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原上訴-147-20250213-2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劭 鵬有公訴意旨所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平時對長官 恐嚇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審諸證人即告訴人劉錚(下稱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他如果今天講出這種話,我會擔心、 也會害怕他是不是會對我不利,且他之前在外面也有前科, 前科也是警察跟他開罰單,他去砸人家的車,所以我也會怕 ,因為他是有前科的人」、「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砸車之 類的」等語,而被告前遭警察取締心生不滿,以磚塊砸向警 用巡邏車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足徵告訴人證述所稱擔心被告為砸車等不利之舉並 非空穴來風,確屬有據;㈡綜合被告之前屢次不服從管教、 當時前後行動及語意脈絡等情以觀,所謂上新聞足使人聯想 是有不好事件發生,且所稱小心一點亦足以使接收此訊息之 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參以被告自承:所謂上新聞 就是有點像洪仲秋那樣,他死掉了,然後就上新聞,我如果 是自殺的話,應該也會上新聞吧,當時就是說要禁假,我就 覺得禁假我出不去,我就在裡面自殺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 以「洪仲丘事件」相比擬,欲以管教不當而訴諸媒體之意, 自足以使聽聞之長官對此種事態發展之可能性感到畏懼、擔 憂,故被告表明如再刻意刁難,將發生難以意料會上新聞之 對告訴人不利之事,實屬惡害通知應足認被告具恐嚇犯意, 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非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證稱:「我會擔心、也會害怕他是不是會對我不利 ,且他之前在外面也有前科,前科也是警察跟他開罰單,他 去砸人家的車,所以我也會怕」、「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 砸車之類的,我會怕」等語,且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遭 警察取締而以磚塊砸向警用巡邏車,經法院判決犯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但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口出之「上新聞」等言語中,並無任何用詞 提及或暗示將對告訴人為砸車或毆打等不法侵害行為。單憑 被告口出之「上新聞」等言語,不足以逕認告訴人因此即收 到其所稱擔心「被砸車」或「被毆打」之惡害通知。是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被告所為該當對於長官施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難認可採。  ㈡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所載,被告於107年1月至110 年10月間有持續在該院精神內科就診(原審卷第165至197頁 ),參酌:①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申 訴日期112年3月10日即本案案發日)內記載:被告萌生跳樓 自殺念頭(軍偵字第52號卷第43頁);②被告於112年3月10 日與其母親均簽立之「拒絕轉介醫療協處同意書」內載明: 案主黃劭鵬因心緒不穩,經旅心輔官評估,建議轉介國軍醫 療體系協處,惟本人無意願就診身心科,拒絕旅心輔官提供 相關醫療協處,並聲明服役期間若發生自殺情事,與單位無 相干關係,願意自行負責,特簽署本同意書(原審卷第199 頁);③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 (出院日期112年3月21日)之病史欄內記載:據心輔官所述 ,個案在部隊裡不服管教,諸多違規行為,因違規被懲以禁 足4天,個案得知後情緒不穩,口語要脅要自我傷害(禁假 的話就割手噴血給長官看,讓部隊上新聞),因此於112.03 .17由長官、案母帶至本院急診評估等語(原審卷第205頁) ,由上可徵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意指:如果後面處分下來是禁假 ,我就自殺讓你們上新聞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尚 非不足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自殺念頭,主觀上係欲結 束自己生命,是否具檢察官所指加害告訴人之恐嚇犯意,實 有疑問。何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上新聞我是會擔心,不 是怕,我只是怕被打跟砸車等語(原審卷第412頁),原審 綜合上情,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被告具恐 嚇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 告涉犯平時對長官恐嚇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劭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劭鵬(已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退   伍)前為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士兵,其於112   年3 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竹北犁頭山營區南棟大樓1 樓,   因不服告訴人即單位連長劉錚及證人即上士班長潘逸賢管教   ,其明知告訴人劉錚及證人潘逸賢分別為建制連長及班長,   竟先對證人潘逸賢辱罵:「幹你娘、幹」、「幾年了還是個   班長,知道原因嗎?」等語,足以貶損證人潘逸賢之專業威   信及個人名譽(所涉公然侮辱長官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被告另基於對長官恐   嚇之犯意,對證人即單位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   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加害名譽之   語,告訴人劉錚經轉述後,因而心生畏懼,致影響告訴人劉   錚在部隊之領導統御,因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9條第1 項之平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黃劭鵬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   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平   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錚之指   訴、證人潘逸賢、劉奕成、黎士誠、朱可軒、林鴻羽、楊承   恩及張見邦等人之證述、單位上尉陳國萍所出具之查證報告   、112 年3 月23日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函及被告之陳述意見   狀、112 年3 月16日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函及證人潘   逸賢等人調查報告書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劭鵬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遭證人即單位上士班   長潘逸賢及告訴人即單位連長劉錚管教,其有因此對證人即   單位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平時對   長官恐嚇犯行,辯稱:112 年3 月10日當天潘逸賢制止我抽   菸,我不服,所以有跟他發生言語衝突,後來劉錚就過來處   理,制止我抽菸,我跟他說等我抽完,劉錚就有一點生氣,   就對我說:「你就繼續,到時候懲處就下來。」之後他就走   了,因為軍中不能體罰,也不能關禁閉,唯一的處罰就是禁   假,所以我後來就走到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那邊,對他   們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這句話   ,但我還有說「你們如果禁我假,我就自殺」等語,因為當   時就是想如果被禁假,我出不去,我就在裡面自殺,而我如   果是自殺的話,應該也是會上新聞,但我沒有恐嚇長官之犯   意及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黃劭鵬於112 年3 月10日11時許,不服證人潘逸賢所 為不能抽菸之管教,而在上揭營區內之吸菸區抽菸,經證    人潘逸賢制止,被告不予置理,仍繼續抽菸,因而與證人    潘逸賢有言語衝突。證人潘逸賢遂通知告訴人即單位連長    劉錚前來處理,告訴人劉錚到場後,亦要求被告不能抽菸    ,惟被告仍不聽管教,未熄掉香菸,且表示要繼續抽完,    告訴人劉錚因而告知被告將對其有相對之處罰後離去。之    後被告走至上揭營區南棟大樓1 樓處時,有對證人即單位    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    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告訴人劉錚嗣經證人劉奕成    及黎士誠透過群組訊息及電話告知等方式轉述而得知被告    所口出前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錚於憲兵隊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潘逸賢、劉奕成及黎    士誠於憲兵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朱可軒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軍偵字第52號卷第15、17、19、20    、22、23頁、軍訴字第2 號卷第375至423頁),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437至440、443 頁),復    有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112 年3 月16日陸六威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行政懲處被告之112 人勤令    (兵)字第000 號人令1 份、陸軍步兵二Ο六旅案件調查    報告書14份、陳國萍上尉所出具之陸軍二Ο六旅案件查證    報告1 份、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接訓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0168梯接兵連編班名冊1 份、訓員編成名冊1    份、國軍新兵編成名冊1 份、步三連112 年3 月官兵休假    預排表1 份暨告訴人劉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等附卷    足稽(見軍偵字第52號卷第30至42、44至47頁、軍訴字第    2 號卷第451、4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還有跟劉奕成及黎士誠說:你們    如果禁我假,我就自殺這句話等語。惟證人劉奕成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當時是從籃球場的吸菸區回來後    對著黎士誠說:如果連長不想上新聞,就叫他小心一點。    我是看著被告走過來之後對著黎士誠說,說完之後被告就    走了。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黎士誠還有其他大約5 至10名    的新兵,我距離黎士誠大約2到3公尺。被告講這句話時,    沒有提到他要自殺的事情等語明確,又證人黎士誠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跟劉奕成坐在一旁休息,被告    就走到中廊來,就對我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    聞就小心一點。他講完這句話就上樓了等語甚詳,再者,    證人朱可軒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跟班長劉    奕成在聊天,被告就走過來,跟班長說:和你們連長說,    如果不想上新聞就給我小心一點,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    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如果禁他的假,他會自殺這樣的話等語    至明(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377、382、383、388、393、3    99至402 頁),互核證人劉奕成、黎士誠及朱可軒等人所    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劉奕成、黎士誠及朱可軒等    人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仇恨,衡情渠等均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追訴之高度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必要。而證人劉奕成    及黎士誠斯時聽到被告所口出前開「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後,證人劉奕成隨即透過群    組轉述此情予告訴人劉錚知悉一節,已為證人劉奕成、黎    士誠及劉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且有前述告訴人劉    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附卷可憑,觀諸該訊息內容亦    係載明:上午1100下課時間在南棟一樓中廊跟黎士誠班長    說連長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之後就往樓上走等情明確    (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451 頁);暨衡酌證人劉奕成既於    被告一說完前開言語並離開後,隨即透過群組將此情轉述    予告訴人劉錚知情,則苟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尚有同時    口出如果禁其假將會自殺等語,則此已係涉及被告是否會    自殘己身之嚴重狀況,殊難想像證人劉奕成為何竟會隱瞞    此部分而不予轉知,從而益徵被告斯時應僅有口出前開: 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後即離去    ,並未同時口出:如果禁其假就會自殺一語,至為明灼。    至卷附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見軍偵    字第52號卷第43頁)中固記載:另黃兵(即被告)因上情    萌生跳樓自殺念頭等語,然所指「上情」,參諸該管制表    先前內容係指被告認證人潘逸賢於3 月10日另有威脅鄰兵 不准與被告講話否則即死定之行為,暨被告因此質問證人    潘逸賢時遭其語出不當之情事,顯見亦非指本案緣由即被    告遭證人潘逸賢制止抽菸一事,從而尚難以此管制表內容    即遽為被告所為當時同時有口出如果禁我假,就要自殺之    辯解確屬實在之認定,誠屬當然。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確有向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前    開「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    而告訴人劉錚也經由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透過群組訊息及    撥打電話告知之方式得知此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劉錚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被告說「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    心一點」這句話,上新聞這件事你會害怕嗎?)上新聞是    不害怕,我是怕被告做什麼事情讓我去上新聞。(你所謂    怕被告做什麼事情讓你去上新聞,是指你會怕什麼事情?    )可能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砸車之類的,我會怕。(剛    才問你什麼事情會讓你上新聞,你為何會聯想到被打或砸    車?被打或砸車這兩件事情,為何會讓你上新聞?)因為    如果這之後有任何刑事案件,那是不是可能媒體會來採訪    ,或是他去訴諸媒體說有這件事情之類的。(所以單純被    告說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你因為這句話害怕,是    怕自己會被打或被砸車嗎?)是,還有上新聞,因為上新    聞,那不是全臺灣就會知道我是誰了嗎?上新聞我是會擔    心,不是怕,我只是怕被打跟砸車。(如果你是被打、被    砸車,就算上新聞,你也是被害人,為何會因此覺得上新    聞會害怕?)國軍要形象,連長被打不好看等情(見軍訴    字第2 號卷第407、408、411至413頁)觀之,可見告訴人    劉錚並未因被告所口出前開言語而對會上新聞一事心生畏    懼,灼然甚明。雖告訴人劉錚另指稱會害怕遭被告毆打或    被砸車等情,然觀諸被告向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所口出之    前開言語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亦無任何用詞暗示將    會對告訴人劉錚為毆打或砸車等不法侵害行為,則告訴人    劉錚有何依憑能從被告所口出「上新聞」一詞即認被告恐    就會對其為毆打或砸車等不法行為?告訴人劉錚雖又陳稱    :因為如果有任何刑事案件,就會有媒體採訪,全臺灣就    會知道我的身分,且國軍要形象,連長被打不好看等情,    然新聞媒體會針對某刑事案件之所有牽涉人士、發生緣    由、犯罪情節及手段、所造成損害結果暨所產生影響情形    等諸多內容予以報導,此本屬常見,遭報導提及之相關人    士或會對此有不欲見報之擔心,然此絕非該刑事案件之加    害人所造成至明,從而告訴人劉錚以此指訴被告所口出前    開言語恐讓全臺灣知道其身分及連長被打不好看,是以指    訴被告所言已讓其害怕等語,實難認有據,已難以此認定    被告所為該當對長官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告訴人    劉錚雖又指訴:被告之前在外面有前科,他也說過認識很    多兄弟,之前因對幾個班長不服管教,心生不滿,有對我    說過如果這些班長後續再針對他,他會讓他們走不出營區    大門,所以我會心生畏懼等語在卷,然告訴人劉錚所指此    情僅有其陳述之內容,卷內並未見被告確有曾表示認識在    外之兄弟及欲對其他同袍不利而讓其等走不出營區大門等    之具體證據資料以為依憑及供以調查,且案發當時被告更    未有任何言語或舉止顯現出告訴人劉錚所指訴此情,益徵    告訴人劉錚所為此部分指訴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洵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平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5-02-11

TPHM-113-軍上訴-1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璟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璟泓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50、72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太重,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毒品交易對象均為相識之友人,因其等亟須毒品時才予以 提供,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次數、交易毒品之數量、獲利僅 新臺幣(下同)1至2百元,有法重情輕,且被告亦有共出毒 品來源,雖未查獲,然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案發時年 僅22歲,母親罹病待其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其 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編號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各罪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 要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雖非 至鉅,然本件被告涉犯之販毒行為3次,並非針對單一對象 而販售,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顯有 助益。參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年滿22歲,明知毒品為法律 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 人之危害,即販毒以牟利,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 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因經濟困窘即貪圖不法利益,即 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 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難認有據。 ㈡、被告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情節嚴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其 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密接,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量 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審 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 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圖以販賣毒品牟 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所定應執行刑,亦給 予適當之減讓,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分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原審所處之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楊璟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㈡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 楊璟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㈢ 原審判決事實欄三 楊璟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2-06

TPHM-113-上訴-5978-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9、16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武平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事宜,並約定由陳志強以新臺幣(下同)985元之價格,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武平,黃武平隨即於同日時53分許 ,將價金985元匯入陳志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強則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予黃武平。嗣因陳志強遭查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 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於本 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臺北 地檢署113偵16089卷第73至74、84、90至91頁、新北地檢署 113偵16971卷第9至11、150至151、154頁,原審卷第86至88 、2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黃武平、劉坤榮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9、23至24、 145至146、152頁),並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被告與黃武平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同分局建成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45至46-1、57、66、74 、119頁、臺北地檢署113偵16089卷卷第86至88頁)。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 武平,並未從中牟利,應僅成立轉讓禁藥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設若被告有償交付上開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 險,而平白從事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理,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  ⒉證人黃武平於偵查時證稱:朋友介紹被告身上有安非他命, 說我可以跟他聯絡,LINE是朋友傳給我我再跟他加朋友聯絡 ,我跟他只有買過1次而已,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 ,被告打給我,我就跟他報我工作地址,他再給我匯款帳號 ,我在○○○路與○○○路的7-11匯給他1000元,但因為我是郵局 帳戶,所以中國信託ATM會自動扣15元,對方實際拿985元, 我有跟對方講,對方說OK,我等了幾個小時,劉坤榮載被告 過來,打給我叫我出來,停到我上班的社區的附近,我站在 車窗那邊,他先遞給我安非他命1包,又叫我上後座的車, 問我可不可以借他錢,但因為我跟他根本不熟,我就拒絕他 然後下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45頁),已 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過程。且觀諸其證述情節 ,其就與被告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 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證人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⒊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我先打給他,問他需不需要貨, 他傳給我他工作的地址,原本我跟黃武平約定1公克即1包10 00元,但因為有被扣掉手續費,我覺得沒關係,所以我實收 985元,他傳給我匯款985元的單據後,我過幾小時才過去把 安非他命交給黃武平,後來黃武平有上車,我有跟他講借錢 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50頁),核與 證人黃武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卷附被告與黃武平間 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確 係被告先以語音通話方式直接與黃武平聯繫、對話後,黃武 平傳送其工作地址,再以語音通訊話方式與被告對話,被告 旋即傳送郵局帳戶帳號資料,黃武平旋即轉送匯款單據甚明 。綜上以觀,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均係由被告與黃 武平直接議定,且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 平之人均為被告本人。  ⒋且依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被告供述,及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是否需要毒品,並就毒品價格 具有決定權利,而於本案毒品交易居於優勢、主導者地位, 且其向黃武平收取價金,嗣交付毒品之作為,係基於賣方地 位,完成其自身與黃武平之毒品交易約定。從而,可認被告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平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 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要與轉讓毒品情形實有不同,益 徵本案交易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出賣人角色完全相同,自 屬販賣行為。  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僅係將其持有之毒品變現,並無從中獲 利,無圖利之行為及意圖等語,然查:   ⑴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 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⑵查黃武平係經由友人介紹,始與被告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 ,進而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一節,業據證人證述如前,可 見被告與黃武平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武平,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 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且觀諸卷附 被告與黃武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本次毒品交易外,黃武 平亦曾於同年10月27日,以LINE詢問:「短頭髮(意指甲基 安非他命,此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現在怎麼樣」,被 告旋回以:「有」、「缺現金」,黃武平復詢問:「不能通 容一下欠可以嗎」,被告則回以:「老大我不是只有你一位 客人,而且我外面被欠的夠多了」(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 71卷第70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確有藉由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而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辯護人前開置辯 ,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 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 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之 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 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 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 否認販賣,僅成立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惟亦 明確供承:我與黃武平有匯款紀錄,這些我都沒有否認,11 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我有用行動電話與黃武平聯絡, 同日凌晨1時53分許,黃武平匯款985元給我,是我電話跟他 說的價錢,我叫他匯款1000元給我,扣完手續費就變成985 元,我在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交付毒品給黃武平,我拿給黃武平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顯已就販買毒品罪之主要事 賽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販賣毒品犯行已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 白犯罪(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50頁、臺北地檢署1 13偵16089卷第74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 以上之重罪,然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經本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238號判決,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7年2月確定, 且入監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52至57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事,卻 於上開案件假釋出監期間,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難認 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應無理由。  ⑶至辯護人固稱:被告係因黃武平亟須施用毒品之際,一時失 慮致觸犯法網,且毒品交易數量、價格甚微,亦未獲得利益 ,客觀以觀,縱依偵審自白減刑,猶屬過重云云。然被告前 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且長時間入監服刑,已 如前述,其受身陷囹圄之苦,若仍無法自我覺悟,且黃武平 係透過友人介紹,始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且本件亦係被告 主動詢問其有無毒品需求,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刑之宣告、執行而痛改前非,又其明知法律嚴禁毒品及 販毒係屬重罪等情形下,更應知所警惕趁機遠離毒品,而卻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平,實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有何其情可憫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詳見原審卷第21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含販 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目的及有多次毒品犯罪前案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扣案如 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電 子磅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因本案販毒犯行,所獲得之販毒價款985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復於理由中敘明就扣被告所有、扣案之華為Y9 Prime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非屬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未獲有利益,應僅成立轉讓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上訴,執詞主張僅成立轉讓一節,洵無足採。  ⒉又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事,亦如前述。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  ⒊被告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然查:  ⑴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已成年,且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及執行, 應已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 販賣,竟仍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 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對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 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分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Redmi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 1臺

2025-02-06

TPHM-113-上訴-6289-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凱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主文」欄內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我覺得原判決太重,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我也有供出毒品上游,希望可以減刑,本件僅就 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檢察官就原審 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 僅作為審查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 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鄧凱陽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 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以下 犯行: 1、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 上10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_ka i_324」、暱稱「鄧鄧」與少年鍾○○(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鄧凱陽主觀上知悉鍾○○為少年,以 下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以新臺幣(下同) 2,800元之價格,向鄧凱陽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於同日 晚上11時33分許,由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路口之土地公 廟前,鄧凱陽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址後,鍾○○坐上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鄧凱陽駕車於附近繞 行1圈,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支,鍾○○亦於上開期間 交付現金2,800元予鄧凱陽而完成交易; 2、又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晚上9 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备刘」 與鍾○○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以2,800元之價格 ,向鄧凱陽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 ,由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於址設 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光明國小對面,鄧凱陽亦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上址,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支,由鍾○○當場 交付現金2,800元予鄧凱陽而完成交易; 3、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 與鍾○○完成上開彩虹菸交易後之某日起至113年5月30日間之 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記得記」之成年 男子購買194支彩虹菸後而持有之,欲俟機販售。 (二)核被告就上開(一)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共2罪);就上開(一)3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 品罪。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彩虹菸之犯行(參見偵 卷第12-15頁、第98-99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院卷第56頁 、第77頁),自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33-35頁),足見 被告涉入毒品犯罪之時間並非久遠,其本身亦無任何因施用 毒品之需求,而從事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不良動機,且就附表 編號1、2所示販賣予鍾○○之彩虹菸,其金額及數量並非龐大 ,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一致自承之獲利各為8百元(參 見偵卷第15頁、第99頁),又被告於本案犯罪當時年僅23歲 ,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再依其與鍾○○之對話內容可知 ,大多係由鍾○○主動向被告詢問購買彩虹菸之事,雙方始進 一步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核其所為與大量販入毒品後出 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 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顯然不可相提 併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是以被告觸犯 上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堪認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猶 嫌過重,乃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彩虹菸高達194支 ,以其1次賣出18支(1盒)予鍾○○之價格為2800元之交易模式 而言,可取得之賣出價金達2萬8千元,至少可販售10次以上 ,不論是否販賣予同一人,對於毒品可能散播所造成危害之 情節非輕;何況被告此部分犯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 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指稱:我被警方查 扣之所有毒品(包括彩虹菸194支),都是跟綽號「德記」之 男子所購買,而販售予鍾○○之彩虹菸2包,也是向「德記」 所購買,「德記」就是盧德記等語(參見偵卷第14-15頁), 然因其於偵查中又改稱:113年5月28日我是以2萬元向暱稱 「柏記德記」之人購買180支彩虹菸,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 具體交易的數量跟價格,113年3月21日我也忘記具體交易的 數量及價格等語,就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前後 供述不一,且依警方調取之113年5月27日之監視器晝面影像 僅得證明被告與盧德記間曾有相見之事實,惟不能以特定何 人為毒品交易之賣方,再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就被告之扣案之 3支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亦未發現手機内存有販賣毒品或其 他對話紀錄及照片等情,是檢察官就另案被告盧德記所涉販 賣彩虹菸予被告之犯行,業以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02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自難認另 案被告盧德記涉嫌販賣含第3級毒品彩虹菸予被告之犯行, 已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 項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第3級毒品而持有之 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家人同住,幫忙家 裡賣豬肉,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參見原 審卷第108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盧德記 ,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俱非可採,業如上開理由欄三、( 二)2、(三)之說明,是以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罪(共2 罪),事證明確,各論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並與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觸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3級毒品 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 其刑,猶嫌過重,乃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量減輕其刑,已如上開理由欄三、(二)1之說明,是原審判 決疏未審酌上情,僅以被告犯罪之危害及情節非輕,且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已 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狀,即認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容有未洽。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就附 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3級毒品罪,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 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謀 一己私利,而為本件販賣含第3級毒品成分彩虹菸之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 偏向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然較輕,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多,所收取之價金各僅2800元,實際獲取之利潤均為8 百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現在在家裡幫忙賣豬肉,住家裡跟家人同住,沒有領薪 水,幫忙家裡等語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3次毒品犯罪時間之相 隔未久,其中販賣第3級毒品之2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類型、態樣、販售對象均完全相同,時間更為密接, 且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 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 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態 樣大致雷同、總體危害性、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等情 ,爰就上訴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 鄧凱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凱陽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鄧凱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凱陽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 鄧凱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025-01-22

TPHM-113-上訴-676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裕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農裕鵬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農裕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初某日,在桃園縣○○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0號附近某路邊,將其所持有之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槍枝)出借與番汝恆,供番汝恆防身所用。嗣於111年2月7 日,番汝恆因持有上開槍枝遭警查緝,復經其供出槍枝來源 為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 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 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 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 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 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 算。」;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 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 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又依「擇 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手槍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初某日,案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12年7月14日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 (見他字第5533號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於112年9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原審法 院,原審判決日期為113年8月13日,又於113年10月21日繫 屬本院,有各該卷證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 如下:  ㈠被告被訴出借手槍犯罪最後行為日,依起訴書所載為94年初 某日出借與番汝恆,此時出借行為即已完成(94年初某日既 未能確知,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定為94年1月1日)。 至檢察官雖稱被告出借系爭槍枝後仍在其持有中,應繼續至 番汝恆於111年2月7日查獲時為止。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出 借系爭槍枝與番汝恆,係供番汝恆防身所用,故該槍枝實際 為番汝恆所支配管理使用,客觀上已非被告所持有中,且被 告主觀上對於番汝恆供己防身之用,亦無共同持有之意,番 汝恆仍有返還之義務,故被告於其出借系爭槍枝與番汝恆後 ,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㈡被告被訴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適用修正前規定為10年,加計修正前停止期間規定 為四分之一,計為12年6月。  ㈢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4年1月1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 時效期間12年6月,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7月1日完成。 職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7月14日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法偵辦之時,被告所犯之罪即已罹於時效,應依法諭 知免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揆諸首揭規定,撤 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51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應為免訴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655-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DANG DAI(中文譯名:梅燈大,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MAI DANG DAI(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 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12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甲 (下稱被害人)照相而 犯強制猥褻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不諱,亟欲補償 被害人,且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並有數度前往看守所會客關心被告、寄送生活費給被 告;被告從民國109年獨自自越南來臺工作後,越南家鄉有 年幼一子一女,必須固定寄錢以維持生計,如果按照判決所 定刑期服刑,期間被告無法賺錢養家,將造成家中經濟陷入 困境,影響兒女生活、教育之權益,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 早日返家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雖有不當,但因為被告是越 南人,不懂我國法律,對被害人用情至深,無計可施的情況 下才會以不正方式挽回被害人,被害人對本案亦表示不要賠 償,只要照片不外流就願意原諒被告;當初被害人報警也只 是要拿回照片,被害人也覺得被告在臺灣謀生很辛苦,沒有 要提出告訴之意,也曾前往看守所看望被告,原判決雖有依 刑法59條減輕被告刑度,但並未參酌被害人態度、被告並無 不良前科紀錄,以及被告因經濟不好來台灣謀生,配偶已往 生多年,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兩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原審量 處1年8月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上情撤銷原判決 對被告從輕量刑。另外,因為被告之前無前科紀錄,請審酌 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讓被告早日返回越南與家人團聚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又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者,其原因動機 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不差,其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雖有不當,然考量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所為手段方 式與其他加諸肢體暴力或脅迫等情節仍然有別,相較之下對 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較輕,被害人於原審亦表達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9頁),是足認被告犯罪情節與上 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經審酌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堪可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加重強制猥 褻犯行,酌減其刑。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要求復合不 成,即以前揭手段,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嗣後又 以所攝照片恐嚇被害人,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 抹滅之陰影,亦影響被害人日後身心發展及人際往來關係, 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刑度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 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處拘役50日,並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僅因要求復合不成,即恣意對被害人為 加重強制猥褻及恐嚇犯行,難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 輕微,雖被害人有表示其不需要被告賠償、也不希望被告關 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然考量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 性及犯後情狀,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而 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再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 工作關係來臺居留,在臺期間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然竟為滿 足自己私欲,恣意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侵害被害 人身體自主法益,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又其所涉加重強 制猥褻部分,業經諭知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不適 宜在臺繼續居留,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此外,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被告犯案所使用之手機。  ㈢經核原判決所科處上開刑度,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未遂犯減刑、自白減刑、刑法 第59條酌減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應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已經獲得被害人原諒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請求 再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而從原判決記載可知, 原判決無論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是否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抑或依刑法第57條裁 量具體刑度之際,均已充分考慮被告所陳上情;又考量被告 犯罪情節,僅因被害人不順從己意就以強暴方式猥褻被害人 ,不尊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侵 害,從被告行為之偏差與侵害法益情形以觀,當有執行刑罰 必要,不適合給予緩刑,從而,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經係原 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 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以被告就此所為上訴為無理由 。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 定之刑,並請求予以量處更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232-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DANG DAI(中文譯名:梅燈大,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DANG DAI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I DANG DAI(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 訴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恐嚇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又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拘役50日之刑期,刑度不輕,而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 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3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坦 承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照 相而犯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有 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 經原審法院其犯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另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判處拘役50日),刑度非輕,實 難排除被告因規避重刑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考量被告 為越南籍人士,且其前因逾居留期間,為逃逸勞工,經內政 部移民署為收容之處分,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危害,情節非輕,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 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侵上訴-232-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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