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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2、A03均為聲請人A01之子,但於民國    73年10月29日與前妻甲○○離婚,離婚後2名子女監護權由 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從事鐵工維生,有工作才有收入,因 現年已67歲,平日僅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僅有4、5天之工 作可做,收入最多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月租金6,8 00元,平日無積蓄,顯已無法維持生活。112年3月間因腳 部受傷住院一週,迄今仍須復健而未痊癒,聲請人向社會 局聲請低收入補助,因尚有相對人等全戶收入超過審核標 準,遭社會局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故提起 本件聲請。   ㈡又聲請人年事已高,因受傷住院後更無法工作維持基本生 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資調查報 告,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 ,聲請人僅主張3萬元,是相對人等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各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   ㈠相對人A03:聲請人婚後對相對人之母長期有嚴重家庭暴力 ,令相對人之母不堪聲請人虐待而離家並離婚,使相對人 自幼即無母親照顧扶養。相對人年幼時雖與聲請人同住, 惟兩造共同居住期間,聲請人長期酗酒,並頻繁因酒駕或 其他犯行觸法入監執行,聲請人未盡人父之責,不但未照 顧相對人,亦不給付家庭與扶養費用,相對人自幼即多仰 賴親戚供餐以求基本溫飽並早於國中時期即自立生活,聲 請人無論日常生活照顧及給付扶養費均缺席,顯已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甚多有嚴重肢體、 言語及精神暴力之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自幼飽受聲請人 恐嚇、威脅及肢體暴力所苦,已造成相對人一生恐懼與傷 痛來源。聲請人上揭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又相對人因職業災害致雙腳膝 蓋以下截肢,無工作、收入、居無定所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亦構成免除義務之事由等語,並聲明:①相對人聲請駁回 。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⑵相對人A02:伊現在被關無法給聲請人錢,且聲請人聲請狀 所述不實,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在很小時就沒有給聲請人扶 養過,聲請人與母親離婚時,母親將伊們送到社會局,社 會局把伊們轉至育幼院。聲請人把伊們接回家後,伊們找 聲請人要錢吃飯,聲請人會叫伊們去找奶奶,雖然聲請人 做鐵工賺錢,但聲請人愛喝、賭、嫖,實際上沒有給過伊 們錢。那時候伊們確實有跑出去,伊們有給母親養過一陣 子,大部分都是在阿嬤家。在相對人國小六年級前,聲請 人大概扶養過伊們一年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其年事已高,因腳部受傷住 院後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社會補 助亦遭拒,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3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12年 度無所得,名下亦僅有汽車一輛(見第79、81頁),堪認 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 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聲請人對 相對人等主張雖有爭執,但稱相對人等在其離婚時被送到 親戚家中,故無法照顧,並稱離婚前兩年當時相對人等大 約9歲、12歲,相對人等那時候就被送至社會局,是相對 人等母親送的,離婚後伊把相對人等接回來,但過沒多久 兩個小又離家出走,被誰養大的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113年8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相對人等在聲請人離 婚前2年即被送至社會局經社會局安置,聲請人離婚後雖 曾將相對人等接回,未幾相對人等即離家,之後相對人等 均非聲請人扶養長大,足徵聲請人實際扶養相對人等時間 甚短,且照護不善致相對人等離家,則相對人等辯稱聲請 人自其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認為 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自應免除 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按 月給付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3-家親聲-179-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00,000元,均由聲請 人丁○○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丁○○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下稱丁○○)與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下稱丙○○、 乙○○)之權利義務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惟丁○○雖與相對 人離婚,相對人對丙○○、乙○○仍有扶養之義務,爰比照行政 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2年屏東縣每人月消費 支出21,594元,因認雙方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 0分之0,相對人每月即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00 ,000元。  ㈡再者,丁○○與相對人自離婚以來,相對人未再提供經濟上之 援助,亦未支付丙○○、乙○○之生活教育費用,皆由丁○○獨自 負擔丙○○、乙○○之生活開銷,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是丁○○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離婚後即0 00年0月至000年0月提起本件聲請為止(計00個月),其所 代墊丙○○、乙○○之扶養費用共計000,000元【計算式:20,98 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1年屏東 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人)×00(月)∕0=000,000(元) 】。  ㈢又觀諸丁○○與相對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付0萬 給女方」之記載,是相對人自應依上開協議內容每月給付丁 ○○贍養費00,000元,惟自離婚後迄今,相對人均未依上開協 議內容而有給付之情事,自離婚後即000年0月至000年0月提 起本件聲請為止,未付之金額共計000,000元【計算式:00, 000(元)×00(月)=000,000(元)】等語,是丁○○爰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000,000元及其法定 利息,並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丁○ ○00,000元。  ㈣爰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各別成年前一 日為止,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00,000元,均由 丁○○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丁○○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丁○○ 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丁○○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丙○○、乙○○均由其單 獨行使權利義務,並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丁○○贍 養費每月00,000元,然迄今分文未給付,且自000年0月00日 離婚迄今,相對人均未負擔丙○○、乙○○之扶養費,丙○○、乙 ○○所需日常生活所有開銷概由丁○○單獨負擔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見卷第00頁、第00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㈡關於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 ,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 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 ⒉揆諸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相對人雖未擔任丙○○、乙○○之親權行使人,惟仍 為丙○○、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丙○○、乙○○仍負 有扶養義務,是丙○○、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自屬有據。 ⒊經查,丁○○自陳現從事○○○,每月收入約00,000至00,000元不 等,為○○○性質,名下僅有○○○○;相對人查無所得資料,名 下僅有○○○○,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丁○○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惟據丁○○ 陳稱:相對人係自行經營○○工程行,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係以丁○○之名義成立○○工程有限公司,亦均使用 丁○○之○○銀行帳戶作為每月收入轉帳之帳戶,足見相對人現 仍從事○○工程行之工作,登記負責人均由他人掛名,工程行 之收入亦均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或以領現金之方式,復觀該 ○○銀行帳戶之明細,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每月 至少約有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有限公司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親筆書寫之切結書、○○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000頁至第000頁)。本院自得以丁○○ 與相對人每月所得收入定雙方之扶養能力及丙○○、乙○○之受 扶養程度,因認丁○○與相對人應依0:0之比例分擔丙○○、乙 ○○之扶養費用,核屬公允。再查,本件丙○○、乙○○分別為00 歲、0歲,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 ,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固屬客觀可採,然丙○○、乙○○與家人同住,毋 須賃屋,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支出,亦無需負擔家中基本支 出,所需開銷較上開金額為低,斟酌上情,因認丙○○、乙○○ 月消費支出以每人每月各0萬元列計,核屬相當。據此標準 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各00,000元(00 ,000×0/0=00,000)。因此,丙○○、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00,000元,均由丁○○代為受領,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 於每月0日前給付,以維聲請人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至未予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 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 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㈢關於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 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 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相對人自離婚以來,並未分攤扶養之責,已如前述, 則丁○○獨力扶養丙○○、乙○○,履行扶養義務者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可採。又相對人應分攤每月扶養費 為00,000元,自000年0月離婚起至000年0月提起本件聲請為 止(計00個月)代墊之扶養費即為000,000元【計算式:00, 000(元)×0(人)×00(月)=000,000(元)】,故丁○○請 求相對人給付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丁○○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 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婚時,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 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  ⒉觀諸丁○○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載明:「一、茲因立書 人男方甲○○,女方丁○○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 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解除夫妻關係,並約定條 件如後:…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付0萬給女方」等 語,而丁○○復主張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離婚起至000年0月 提起本件聲請為止(計00個月),均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 ,共計000,000元尚未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 書為憑(見卷第0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丁○○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相對人既係出於自願允諾按月給付丁○○贍養費,相對人自應 受約定內容所拘束,卻未在000年0月00日離婚後依約給付, 從而丁○○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丁○○ 贍養費000,000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 日前給付丁○○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丁○○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 定期金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丁○○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及未給付贍養費部分,兩造間並無就不當得利及給付贍養費 部分有約定給付期限或具體清償期,自應以經丁○○催告即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而相對人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本件聲請狀繕本於000年0月0日送達相對人,有 送達證書可佐(見卷第00頁),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自應 自翌日即000年0月0日起算遲延利息,至丁○○主張以離婚翌 日即000年0月00日起算遲延利息,自非可採,是丁○○聲請相 對人應給付000,000元(代墊扶養費000,000元+未給付贍養 費000,000元=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其等各自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0日前各給付其 等扶養費用每人00,000元,均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前開 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 丁○○依不當得利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 墊之扶養費及未給付贍養費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丁○○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丁○○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2

PTDV-113-家親聲-186-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 訴訟事件,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 按上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被告於印尼出生,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 01年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目前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12年3月返回印尼,迄今拒不返 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丁○○、乙○○現均由原告照顧及撫養,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以利日 後能代為處理事務。  ㈢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 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 離臺後未再返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查知被告自112年3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既長期離家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遍尋無 著,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 。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 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兩造既經本院判決 離婚,且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 議,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自 應予裁定。本院為知悉聲請人是否適宜擔負丁○○、乙○○保護 教養之責,依職權函請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惟聲請人未配合訪視,有該協會113年9月3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203號函及所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退 件說明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親自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出境至今未歸,客觀上無從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其親屬為主要 照顧者,彼此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原告亦具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體、經濟及親屬支持系統 尚屬穩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 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 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 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31

CHDV-113-婚-96-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1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第 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謂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文義清楚,卻先就「撫養權」 之詞義擴張解釋為「扶養費」,恐脫離社會常識對此文義之 理解範圍,再擷取兩造離婚6年後另起爭執之對話內容反推 兩造離婚時已有「扶養費」之約定,認定事實之基礎過於單 薄,即於真意未明之情況下不能逸脫文義範圍,應認原審之 契約解釋方法有誤,相對人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主張免付 扶養費。換言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雙方之女兒楊 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然係手 寫之內容,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所撰擬,應認於兩造訂立協議 內容時,僅約定將「監護權」由抗告人行使之;再者,依民 間對於離婚協議書之通常解釋,過去皆將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解作監護權,甚難以「撫養權」之詞即認定兩造有約 定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之認定顯未查兩造當初之協 議字句及真意內容即自行解釋,更有悖於過往實務見解,原 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綜觀兩造於民國109年、111年前後對話可知,雙方於子女扶 養費之約定顯然未達成共識,自不得據此對話內容逆向推測 兩造離婚協議書有約定扶養費之真意;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所 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沒帶走她,我也從沒要你負責」 之內容,其時間距離兩造離婚之105年2月,已相隔6年之久 ,時空背景又在爭執子女監護權而未達共識,本不能作為推 測兩造締約真意之唯一依據。倘若原審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認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之「撫養權」文義包含子女扶養費 之約定,自應細繹兩造分別於109年與111年之對話內容,即 係以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經濟上之扶助義務較接近兩造約定 之「真意」。故若原審認為相對人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免予負擔過去之扶養費,亦應比照相同之理由,裁定相對 人於113年8月1日擔任主要照顧者起自負將來之扶養費,而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始符合一貫之邏輯脈絡。 三、親權之核心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實力雄厚,實不具備依公益目的性擴張解釋契約條款之 理由及必要。據上可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既未曾有明確之 約定,則不能解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而應認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過去代墊扶養費係欠缺 法律上原因,即回歸民法第116條之2規定意旨,不論為過去 或將來扶養費,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倘若抗告人應按月 給付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亦應返還過去扶養費之 半數予抗告人。 四、退步而言,倘若認定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同意變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 對人,即係本於相對人會自負將來扶養費之契約誠信;如解 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撫養權」之真意後,認為足以作為相 對人不給付扶養費之法律上原因,故而相對人不須返還抗告 人代墊之扶養費,則依相同邏輯亦應解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真意為若抗告人不再擔任主要照顧者即不須負擔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擴張解釋之理 由,原審除有自創司法實務見解之嫌,解釋契約亦僅憑單薄 之對話紀錄,未審酌全盤客觀事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更 未比照一貫之邏輯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就同一紛爭割裂法理 作相反認定,於法有違。 六、爰請求依下列聲明擇一有理由更為裁定: ㈠、若認為兩造未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9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若認為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子女之監護,將「撫養權」與「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予以並列,均歸屬於抗告人,是兩造除約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以外,又另行就「撫養」一節有所約定,且自 離婚協議書整體內容可知,除此約定外,並未提及任何金錢 上之分擔,亦無任何給付費用之約定,倘兩造僅止於親權( 或監護權)行使負擔之約定,自無須另外記載「撫養權」之 文字。再者,倘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撫養權」之真意並非 負擔扶養費之意,則抗告人應無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始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顯見抗告人之觀念始終如一,即 認定「何方帶走小孩、何方就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 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之思維,故抗告人方會於相對人聲請 改定親權前之111年3月間對相對人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 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益見抗告人於簽訂兩造離 婚協議書時,確有因未成年子女單獨由抗告人監護,故扶養 費亦由其單獨負擔之意。 二、抗告理由又稱:「…兩造於109年間仍以主要照顧者給付扶養 費為共識…」,顯見抗告人亦認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至109 年間,兩造於離婚時即已協議「當初由抗告人帶走小孩,抗 告人即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 ,在在顯示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已約定由抗告人單獨取得子 女親權並負擔扶養費。 三、此外,兩造對於改定親權及改定後之扶養費負擔並無共識, 故相對人始會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聲請,嗣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調解成立,惟就改定親權後之扶養費負擔仍未取得 共識,且兩造從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 議,此情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顯然有別,原審自無從 比照相同理由而免除抗告人將來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雙方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並非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 者負擔,故抗告人以兩造究有無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為論據,實屬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且,兩造始 終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任何相牽連性,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 由。又兩造離婚時並未委任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自不可能 使用正確及專業之法律用語,而一般人於離婚協議書誤用「 撫養」、「撫養權」之文字約定扶養費負擔,實屬常見,實 務上亦多有案例可參,已足可認定兩造之真意係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如無其他事證得認與兩造之真意不 符,本無須再別事他求而為曲解,且依舉證責任之規範,抗 告人應就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撫養」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 人真意不同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所辯洵屬無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記載「撫養權」係指監護權,而非由抗告人單獨 負擔扶養費之意,亦無相對人不須給付扶養費之意云云,惟 所謂「監護」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而言,法律上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 護及財產照護,其具體內涵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 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以及財產 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撫養」,與「扶養」之字 義相仿,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 ,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是父母離婚並約 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 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然無論如何,均 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準此,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與撫養(或謂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 別。 ㈡、本件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記載「雙方 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 ,細譯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楊 00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抗告人之外,另再增訂「撫養權 」亦由抗告人為之,可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所指之撫養權及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有不同含意。復佐以於相對人提出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前,抗告人均未曾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且抗告人亦曾向相對人表示:「當初妹妹在我 這,你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等語,益徵兩造協議 離婚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已有約定由抗告 人單獨負擔之協議,此情足堪認定。是兩造既已約定離婚後 子女歸抗告人「撫養」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即渠等約定係由抗告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故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 定由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核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而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 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 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綜參各情,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真意為抗告人於獨任親權人期間,應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除雙 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則抗告人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縱使相對人因此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惟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代 墊楊00之扶養1,0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反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復主張兩造就扶養費約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云云,然查: ㈠、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及抗告人應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併請求命抗告人給付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兩 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改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就代墊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有共識,雙方均請求原審法院 繼續調查乙情,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於改定親權事件進行中,針對子女扶 養費確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之共識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就相對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而為協議,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共 識,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此揭主張,核為其片面之主觀認定 ,尚非可採。是依卷附事證所示,兩造間或曾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問題有所討論,惟難認已取得共識,而兩造之調 解程序筆錄內亦無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成立何種協議 之記載,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兩造於離婚時之協議基礎於嗣 後改定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時仍存續。準此,兩造離婚時固有 協議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負擔,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雙 方曾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則抗告人此部分所 陳,委無足採。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有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 ,則相對人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楊00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又 本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另參以臺北市政府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楊00之所需,兼衡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楊00受扶養所需之標 準;原審復審酌卷附兩造名下財產價值、108年至110年間兩 造之所得給付總額、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併衡諸相對人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楊00之生活照顧等情,而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即抗告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楊00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因此裁定命 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 費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雖執前揭 情詞提起抗告,卻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抗-68-20241231-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 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 規定,再審聲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 51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 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 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又聲請人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時,已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有民事再審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7頁、第9頁),當無不能知悉應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 之情形,惟迄今聲請人仍未繳裁判費,聲請再審要件自有欠 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 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30

TPHV-113-家聲再-5-20241230-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 相對人即原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非訟聲請人 上列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B(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 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 之相關規定。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就離婚等訴訟係於 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准予訴 訟救助,於抗告(包括再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所明定。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 字第2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7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 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抗字第149號裁定再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抗告審均已自行繳納程序 費用,自無庸再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另再抗告程序費用新 台幣(下同)1,00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 裁定核定,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於再抗告程序聲請選任律師 為代理人,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黃千芸律師為其代理人,並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聲字第26號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裁定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30

PCDV-113-司家他-159-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 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在彰化 縣員林市,未曾與相對人丙○○同住,相對人僅於未成年子女 嬰兒時期負擔過幾次費用,於兩造長女出生後約半年,即以 聲請人自己有工作,且其罹病又無工作,而停止給付費用, 於離婚之後更未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連過年、清 明節掃墓均無往來。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之女之監護權則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雙方於離婚前曾口頭約定將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但因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已登記從父姓,故為戶政機 關拒絕變更登記。惟未成年子女如維持父姓,將造成未成年 子女對於現處家族認同感發生困擾,是為維持未成年子女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雙方離婚時約定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前雖確有同意聲請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但因戶政拒絕變更登記,聲請人因此加以責怪,然相對 人每月均有以現金方式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自行決定是否 變更姓氏,如聲請人現即要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相對人 將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屬人格 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 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 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 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 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 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原名「○○○」,嗣因兩造 於107年7月2日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於108年11月18日 經兩造約定變更從父姓而更名為乙○○,而兩造於113年4月1 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足見未 成年子女於出生登記後,業經其父母為姓氏變更一次,依民 法第1059條第2項、第4項規定,已不得再為合意變更。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則辯稱曾每月支付15,000元,並提出手機對話紀錄 ,並傳喚證人即其長子賴永杰為證。然觀之相對人所提出對 話紀錄,僅可見聲請人於不詳日期以「姓賴子孫」學費與開 銷為由,傳訊向相對人洽借10萬元,嗣再於111年4月30日傳 訊向相對人表示身上現金不多;於同年5月16日傳訊與相對 人相約「週三」前往戶政機關或相對人住處辦理手續,並提 及:「之前我拿的錢都是小孩開銷,…」;於同年5月22日再 傳訊向相對人表示:「…,我們家要跟你要錢養帆帆,我覺 得你有誤會我爸的意思,我爸是說最終帆帆公媽也是姓賴, 才說是不是你會多負擔一點帆帆的學費;如果他姓黃,公媽 也沒什麼問題,而且我跟我爸說不要跟你要錢,那是我爸自 己說的,你可以自己問他」等語,隨即又再提及借款10萬元 之事;再於同年5月25日傳訊提及「所以想到你,週轉10萬 」等語。經以上開訊息日期與兩造離婚日期相核,可見前揭 對話均係發生於兩造113年4月1日離婚之前,是聲請人所言 「之前我拿的錢都是小孩開銷」乙語,縱與未成年子女有關 ,亦僅與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離婚前曾支付數次費用等語相 符,而無法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事實。  ㈢再證人○○○到庭雖證稱2-3年離開臺中前,曾目睹相對人拿錢 予聲請人數次等語,但另表示不知兩造何時離婚,亦不知相 對人為何給錢,僅知雙方當時吵架,除前開目睹外,即未曾 再見過相對人拿錢給聲請人等語。亦可知證人○○○所目睹者 ,同樣屬雙方離婚前之情狀,無法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後有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  ㈣兩造雖已於113年4月1日離婚,且相對人並無法證明於離婚後 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然經本院囑請社會福利機構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於 113年9月11日以台迎家字第113040217號函檢附變更姓氏案 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略以:「有關案母(按即聲請人,下同) 的部份,若案母所言屬實,訪視時得知案父母已於113年4月 1日離婚,並協議由案母單方行使案主一(按即未成年子女 ,下同)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案父母雙方過往亦有 不愉快之相處經驗,且案主一出生後均於案母娘家生活及成 長,案父(按即相對人,下同)僅提供過前後共不到兩年的 扶養費,亦未曾擔起照顧案主一之責任,且案父對於改姓一 事說詞反覆,因案父原於離婚時允諾與案母離婚時可同步更 改案主一之姓氏,但事後又因案主一過往已變更一次姓氏, 目前需向法院進行聲請而表態不同意,而案母考量家族認同 感,因此才尋求司法之協助;針對案母所述有關變更案主一 姓氏之動機,並無實質明確事例證明案主一目前姓氏影響案 主一現階段之身心發展或生活,但未來是否影響尚未可知, 僅能從案主一與案父關係疏離,來推估從父姓之事對案主一 而言意義薄弱。有關案主一的部份,因案主一為七歲大之兒 童,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僅期待能與案母同姓,不喜 歡從案父姓,因案母辛苦照顧案主一,而案父未扶養及照顧 案主一,為個人之期待,但目前從父姓並未對自己學習或生 活有造成實質影響,另因案主一可明確表述與案父已許久未 互動,即便案父來案母家接回案主二(按即兩造所生之女) ,案父亦對案主一漠視而未表現任何關心之意或與案主一談 話。」。  ㈤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亦於113 年9月30日以財龍監字第113090125號函檢附變更子女姓氏訪 視報告復以:「相對人表示,在兩造協議離婚時,原聲請人 便想一起替未成年子女改姓,自己認為既然未來要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自己同意讓未成年子女改姓,然戶政人員 稱因未成年子女1歲時已改過名字,無法再更改姓氏。針對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因自己要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皆遭到阻礙,又未成年子女為自己家族之子孫,故自 認應詢問祖先的意見。另雖聲請人提出若未成年子女能改姓 ,聲請人父親會給未成年子女一棟房產,但相對人自認自己 名下亦存有許多錢財,若未成年子女改由自己照顧,自己也 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一筆定存,綜上自己並不同意聲請人替未 成年子女改姓,反而針對聲請人不善意行為,未來會希望改 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自己來照顧、扶養未成 年子女。」、「據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阻擋 其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也不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姓會 有多大益處,因此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 」。  ㈥由上,再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之答辯,可知相對人顯未 放棄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仍有教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 爭取監護權之意願,是在聲請人僅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未成年 子女學費、生活開銷等費用單據多由其支付,但未說明變更 姓氏有何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處,更遑論舉證之情形 下,自不宜僅因兩造相處不諧,而就變更姓氏乙節,陷未成 年子女於忠誠兩難。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未成年子女 意見(參見密件袋)後,認變更姓氏尚不符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4

CHDV-113-家親聲-124-20241224-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334元,及其中新臺幣165萬 元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8,820,334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遲延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元及 遲延利息(見第485、5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6月5日結婚,原告前於111年7月19日提起請 求離婚等訴訟,兩造間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用 案件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因原告無資力支付10萬元裁判費用 ,故於111年9月1日具狀撤回關於剩餘財產分配1千萬元請求 部分之起訴,為此,另行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訴請離婚並 經移付調解成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 以起訴日即111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退步言, 縱依被告所辯以112年1月18日調解離婚日為基準日,然自11 1年7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時隔不到半年,被告財產已短少 5筆不動產及40萬現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㈡兩造於基準日111年7月19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財產:   ⑴存款:    ①彰化銀行存款37,032元;    ②中華郵政存款21,334元;    ③安聯人壽保險60,682元;    ④富邦人壽保險7,612元;    ⑤南山人壽保險38,551元;    ⑥中國人壽保險69,949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35,160元。  ⒉被告財產:   ⑴存款: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⑵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15樓房地(下稱楊梅區房 地)價值797萬元;     ⑶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1 7,620,044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6,122,126元。)      ⑷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⑸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1,175,827元。  ⒊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為235,160元,被告為21,175,827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 元【計算式:(21,175,827元-235,160元)÷2=10,470,333.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房地部分: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之 價金721萬元即屬市場價格一節,惟實務上進行剩餘財產分 配時,不動產價值應以市價計算,本件系爭房地經兩造同意 之鑑定機關依估價方法考量市場現況而為價格認定,應足採 信。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登錄為72 1萬元,與被告先前陳報之價值相近,係以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價值陳報系爭房地價值,被證10之登錄交易價格無法反 映真實市場價格,其備註欄註記「關係人間交易、建商與地 主合建案」,顯示被告111年7月29日係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建 商,該次為特殊交易,被告與建商間可能存有其他利益分配 ,難認登錄之交易價格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此外,都市更新 之再開發行為,帶動地價與房價上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系爭房地緊鄰更新地區,該地帶自111年3月起召開都更說明 會,被告知悉系爭房地將進行都更一事,另依內政部地政司 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於109 年至111年間未有變化,自111年至113年間則逐年升高,足 認都更確使系爭房地價值升高,則被告以111年1月公告現值 作價出售,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該次交易價格應非當時市場 價格,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系爭房地價值仍 應依估價報告書認定為17,620,044元。  ㈣本件無庸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分配額:被告 主張原告婚後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家中經濟主要 由被告負擔,家務亦有被告父母分擔,原告對家庭貢獻甚少 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簡訊截圖之對話內容不連貫 且時序不明,畫面模糊,無從確認寄件人及收件人為何人, 原告否認該簡訊截圖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原告與邱政義為同 事,工作中與同事並肩行走應屬職場常見,職場中受他人閒 話亦難避免,原告同事所言僅屬八卦謠傳,證人甲○○卻聽信 他人謠言,未見原告與邱政義有踰矩行為,即妄自揣測原告 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又甲○○與邱政義平日無業務往來,邱政 義是否會主動甲○○表述自己有婚外情顯有疑問,況邱政義未 曾向甲○○表明談話目的,甲○○對談話內容記憶不起,卻斷定 邱政義必為婚外情一事找其談話,足認甲○○係受原告同事之 謠言影響,先入為主而擅自猜測原告與邱政義之關係,非依 據客觀事實判斷,又因其為被告親屬,有偏袒被告而誣陷原 告之虞,證述不足為採。另證人乙○○於兩造保護令案件中證 稱原告係因罹患躁鬱症而歇斯底里,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原告 因婚外情遭揭露而歇斯底里,證述前後不一致,又乙○○僅受 被告及甲○○告知原告婚外情一事,未曾親自見聞,且乙○○為 被告母親,其證述將有偏袒被告、誣陷原告之虞,不足為採 。原告從事電話客服,月薪約3萬元,兩造子女自幼即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接送上下課亦陪伴從事休閒娛樂活動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僅支付子女教 育費用,原告對家庭投入大量時間,並將工作所得均用於家 庭及子女。被告為職業軍人,收入優渥且穩定,原告薪資待 遇不如被告,則原告將工作所得用於家庭與子女生活費用後 ,實難再分擔房屋貸款,被告以原告未共同支付房貸為由, 主張原告對於婚姻家庭無貢獻,忽略原告對家庭其他層面之 付出,顯非合理。參兩造子女彭新柔之陳述書,可證原告對 家庭投注大量金錢、時間與心力,乙○○之證述與該陳述書顯 有出入,再者,原告為職業婦女,通常上下班時間難以配合 學校上下課時間,由乙○○接送屬合理分工,亦為乙○○所知悉 ,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未負擔家務,顯不合理。原告縱非家中 經濟主要來源,但已將工作所得均投入家用,且工作繁忙之 際仍不減對子女之陪伴,彌補被告長時間駐營缺席子女生活 之遺憾,難認原告對婚姻及家庭無貢獻。被告得以專心工作 ,有賴原告花費大量時間與心力陪伴子女、操持家務,足證 原告對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積累有貢獻,且原告無不 務正業、浪費財產等行為,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不具有失公平情事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第一次提起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訴, 兩造於112年1月18日調解離婚,且原告撤回分配剩餘財產之 訴,嗣原告再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兩造調解離婚日即112年1月18日為 準,而非原告第一次起訴時點。  ㈡兩造於111年7月19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財產同原告前開所列,剩餘財產數額為235,160元。  ⒉被告財產:   ⑴存款: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⑵楊梅區房地價值797萬元;     ⑶系爭房地價值7,206,900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15,708,982元。)      ⑷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⑸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10,762,683元。  ㈢系爭房地、楊梅區房地部分:被告實際賣出系爭房地價格與 本件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相距甚遠,可證估價報告書與斯 時市場價格顯有差異,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 被告售出系爭房地予建商係以721萬元為買賣價金,且被告 除買賣價金外並未獲得其他額外利益,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 一人支付,原告未付分毫,若以估價報告書之金額作為系爭 房地價值標準有失公允。被告雖知悉系爭房地日後有進行都 市更新之可能,然都市更新曠日廢時,被告不願承擔相關風 險而願意以721萬元價格出售予建商,亦合乎常情,又系爭 房地原係兩造一家共同居住處所,對於被告而言,原告撕裂 兩造感情、傷害婚姻家庭之種種行為,被告實不願再想起, 為免觸景傷情,被告以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售出系爭房地, 原告無由指摘被告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出售,原告陳稱被告與 建商間可能存有其他利益分配云云,亦屬原告單方主觀臆測 ,無足採信。至於楊梅區房地係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富邦 銀行貸款購置,原告亦未協助支付楊梅區房地之買賣價金, 其價值非來自於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家庭之貢獻與付出,原告 將楊梅區房地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並請求平均分配價值,洵屬 無據。  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部分:原告於98年間與已婚男同事即 斯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政風室主管邱政義發生婚外 情,原告對其認識邱政義並不否認,且自甲○○證詞可知,當 時與原告同辦公室的同事至少向甲○○提及3次有關原告與邱 政義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甚至邱政義還致電予甲○○,央 請甲○○為其向被告說情,被告與邱政義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糾 紛,何以邱政義須請求甲○○向被告說情,完全不合常理,可 證甲○○所述確有其事,且均來自其親身經歷,原告無由以甲 ○○係被告親屬而否認其證詞可信性。更有甚者,原告第一次 提起離婚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毓民律師事務所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邱政義之律師事務所地址亦 設同址,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均係與邱政義共同討論策畫, 否則斷無可能如此湊巧,委任與邱政義同辦公室之許毓民律 師,益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仍然與邱政義維持不正常 交往關係。被告知悉原告背叛婚姻家庭之行為後,為了給子 女完整家庭,選擇隱忍原諒,詎原告不僅不珍惜被告及被告 父母之包容,在家時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對被告父母大 聲咆哮,被告肩負家庭經濟責任,被告父母協助照顧、接送 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付出甚微,原告辯稱 其工作所得用於家庭與子女生活費用,顯非事實,原告薪水 微薄,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幾乎由被告一人負擔, 原告僅支付軍眷優惠之水電瓦斯費用,原告其餘工作所得均 其個人支配使用,未用於家庭開支,綜觀兩造對於婚姻家庭 所付出之金錢、時間、心力,被告貢獻遠多於原告,且原告 背棄婚姻家庭行為,無足平均分配被告為婚姻家庭生活所累 積之資產,否則豈非肯認對家庭無貢獻甚至破壞婚姻家庭完 整之原告,得以坐享其成,朋分被告多年來對家庭之貢獻, 此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意旨顯然相悖,故原告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實無理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應免 除其分配額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雖調解離婚成立, 惟一造前即向法院訴請離婚,基於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 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 應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之必要,宜 併注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4年6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再 查原告於111年7月19日提起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84號離 婚、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訴訟,於11 1年9月1日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嗣於112年1月18日兩造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於112年2月22日再就親權及扶養費調 解成立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於原告訴請離婚後,兩造於該 案經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同歸消滅,基於原告訴請離 婚時可認婚姻基礎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 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參酌前揭見解,應以原告離婚事件起訴時即11 1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告辯稱應以112年1月 18日離婚調解日為基準日,或以原告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之起訴日112年3月3日為基準日等節,均非可採。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    19日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第452、 485頁):    ⑴積極財產:     ①彰化銀行存款37,032元;     ②郵局存款21,334元;     ③安聯人壽保險60,682元;     ④富邦人壽保險7,612元;     ⑤南山人壽保險38,551元;     ⑥中國人壽保險 69,949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⒉原告於基準日有上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而   原告無消極財產,故原告剩餘財產金額為235,160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被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1 9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第452 、485頁,惟就系爭房地價值有爭執,分述如後):    ⑴積極財產: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④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15樓房地(即楊梅區房 地)價值797萬元;      ⑤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房地(即系爭房地,價值 為兩造所爭執)。   ⑵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⒉系爭房地部分: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兩造 同意由嘉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見第356頁), 鑑定結果為17,620,044元,此有該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函文 (第369頁)及所出具之嘉績、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考量上開事務所係以不動產估價 為主要營業項目,出具報告書之許佳佳、蔡坤杰不動產估價 師均提供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會員證書,為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具合格必要之評估能力, 依該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原則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採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評估鑑定過程均可見於鑑定報 告書內,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採。被告雖辯稱其 於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29日售出系爭房地價金為721萬元, 應以出售價格為主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在卷(第459頁),觀諸該頁查詢資料備註即記載「關 係人間交易,建商與地主合建案」,且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可知係於111年11月29日以信託為由登記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所有(第339至343頁),被告亦自陳系爭房地係售予建商 ,因為要都更等語(第451頁),而被告所稱前開出售價格 ,與被告於本件陳報財產時原以系爭房地中土地價值為6,96 2,400元(幾近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價值244,500元,房 地共計7,206,900元(第281、283頁)之價值主張大致相當 ,然公告現值通常與市價落差甚大,被告雖辯稱其除前開買 賣價金721萬元外未獲其他利益一節,然就其自己為契約當 事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合建案交易條件,僅提出網路 上查得之實價登錄價格為證,所主張價格除與前開鑑定所得 之市價行情差異甚大,亦與通常參與都更案可能預期有所分 配或其他收益之情形不符,自難以被告所提基準日後之實價 登錄所載買賣價金721萬元作為基準日系爭房地價值之認定 ,是本件仍應依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基準 日價值為17,620,044元。  ⒊被告另辯稱楊梅區房地係其以系爭房地貸款購置,原告未協 助支付楊梅區房地價金,其價值非來自於原告對婚姻家庭之 貢獻與付出,原告不得列入請求分配一節,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本非就婚後個別財產先釐清夫或妻各實際出資多少錢、 有出資的財產才可列入分配,又被告質疑原告對家庭貢獻一 節,亦係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分配之適用 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將楊梅區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一 節,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為前開⒈⑴所 列①至⑤之存款、保險、楊梅區房地及系爭房地,其中⑤系爭 房地價值以17,620,044元計算,合計積極財產共計26,122,1 26元,而被告消極財產為4,946,299元,故被告剩餘財產金 額為21,175,827元【計算式:26,122,126元-4,946,299元=2 1,175,827元】。  ㈤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35,16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為21,175,82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940,667元。  ㈥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 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間即與男同事邱政義發生婚外情,由原 告第一次提離婚訴訟所委任律師之事務所址同邱政義事務所 ,益證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仍與邱政義維持不正常交往關係 ,又原告在家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對被告父母大聲咆哮 ,被告父母協助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薪水微薄 ,所得均由其個人支配使用,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 幾乎由被告一人負擔,系爭房屋及楊梅區房地貸款皆被告一 人支付,原告未付分毫,對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節,固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原告訴請 離婚(111年度家調字第1284號)之起訴狀、邱政義律師事 務所地址在卷(第149至157頁),然原告否認該簡訊翻拍畫 面之形式、實質真正,由被告所提顯示時間似為2009年之簡 訊資料無從認定傳、收訊者為何人,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亦查無被告所述因原告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而受懲處之紀錄,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 文在卷可稽(第169頁),均無從認定原告有於98年間與他 人發生婚外情一節,至於一般人要找律師時可能透過認識的 人打聽、推薦亦屬常見,顯無從僅以原告前曾委任與邱政義 辦公室設於同址之其他律師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原告於婚姻 期間均有婚外不忠之事實。  ⒊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固具結證稱:兩造婚後就和我同住,住 到111年6月底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就搬離,也將兩名子女帶 走,我和被告繼續同住於原住處。我先生原本也同住,後於 102年11月過世。本來是很甜美的家庭,後來家庭發生變故 ,即原告是在醫院上班,和醫院政風室的主任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家裡發生很大的風波,後來原告常歇斯底里,大吼大 叫,我們不堪其擾,但選擇原諒她,但原告常常歇斯底里, 我們很受攻擊,我怕受到影響,就回去三重娘家住約有半年 ,直到我先生說,因為原告晚上都大吼大叫,他已經三天無 法睡覺,因此生病,我回去照顧他,2個月就過世,這個家 就由我擔起來。(問:你如何得知原告與醫院主任有不正常 的交往關係?)我原本不知道,是被告和我講,還有我妹妹 甲○○也有和我提,之後事情爆發後,原告父母也知道,有上 來和我們說道歉,原告媽媽有電話和我講他有叫對方不要和 原告聯絡,原告有回娘家休養好幾個月,這事情約98年發生 。被告知悉此事後很難過、傷心,被告有無質問原告我不清 楚,沒發生爭執,因為我們是基督徒,想原諒別人,我們全 家人和原告說不然你也和我一起信仰基督,所以這件事情就 讓他過去了。(問:你剛提到原告有回娘家休養一陣子,回 來後有無修復家庭關係?)我們原諒她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 了,但我們沒有想到原告沒有改變、彌補,甚至肆無忌憚的 大吼大叫,讓我們為難等語(第390至393頁)。另證人即被 告阿姨甲○○具結證稱:先前我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做總務室 的出納,我介紹原告進該醫院做總務室出納,當時我已不在 出納工作,但我仍在同醫院的其他部門,這約15年前,時間 不太記得,邱政義是聯合醫院政風室的主任。我是經過與原 告同辦公室的同事告訴我,她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 係,那同事告訴我至少三次。(問:那位同事如何和你敘述 這個狀況?)他就和我講原告和邱政義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 交往。(問:有無講更細節的?) 他是講這樣,有次下班 時間,我真的看到,在醫院旁邊的藝術公園,邱政義和原告 走在一起。只有走在一起,沒有牽手、擁抱。(問:你知道 這件事情後,有無向原告求證或有告知姊姊乙○○或被告?) 那個同事和我講3次,但我沒有看見,不敢隨便說,直到  有次邱政義突然來我的辦公室,為著他和原告有不正常的男 女關係交往找我出去談話,我就和他講「你辦公的地方在6 樓,我辦公的地方在1樓,我以為你們是比較有話講的同事 ,你有家室,原告也有家室,你是政風室的主任,端正風氣 」,我一說這話,邱政義就轉頭走人。邱政義叫我出去談話 ,沒有說要談何事,邱政義就看著我,因為我已經知道他和 原告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所以我知道是為了這個事情,所 以我才講上開的話。有次我在服務台上班,邱政義以手機聯 絡我,叫我幫他轉告被告,是幫他說情的意思,我不敢答應 ,只回覆他「感謝主」,因為我是基督徒,那時服務台的電 話響起,我說須要接電話,邱政義就掛斷電話,之後我和邱 政義、原告就沒再有什麼接觸,我只知道他們不久就離職, 我知道上面都有在查。(問:你剛稱有次邱政義打電話給你 要你和被告說情,邱政義是講什麼?)我回憶不起來,邱政 義的意思就是這樣,說情是說邱政義和原告的情形。(問: 邱政義是主動和你講他與原告的情形?)邱政義打電話給我 當然是為了他與原告的不正常男女關係。(問:這是你的認 為還是邱政義有講什麼話?)邱政義會和我聯絡就是為了這 件事情,因為我們之間也沒有什麼,邱政義應該有講,但我 想不起來。(問:這件事情有無和原告求證?)原告的態度 很差,誰敢碰她,我沒有和原告求證,因為我有看到他們走 在一起,且邱政義有和我接觸。(問:邱政義有無和你承認 他們在一起的事情?)我講前面問題所說的那句話,邱政義 就轉頭就走,也沒有否認。邱政義當然不會在我面前承認等 語在卷(第394至398頁)。  ⒋被告雖一再以原告有婚外情為本件主張應減免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之事由,然揆諸前開見解,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 歸責事由本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 由,況由上開2名證人所述,僅可認被告阿姨甲○○曾於職場 中聽聞同事說原告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其自己僅一 次見過原告與邱政義走在一起,未曾目睹原告有與他人之親 密舉動,原告或邱政義亦未曾向甲○○表示過其等有在一起之 情事,而被告母親乙○○就此事係聽聞甲○○及被告所轉述,依 卷內事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何婚姻不忠之具體行為, 況被告、證人所指事件約發生於98年間,之後兩造住居狀況 繼續至111年6月間才分居,婚姻繼續維持至112年1月18日, 難認被告所指上開事件對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中關於兩造於婚 姻存續期間整體協力狀況之認定有何顯著影響。  ⒌就被告主張其父母協助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在家 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幾乎 由被告負擔,名下不動產貸款皆被告一人支付,原告對婚後 財產之增加無貢獻等節,固經證人乙○○具結證稱:因為兩造 都在上班,小孩由我和我先生一同搭配照顧,我先生在時, 都是我先生煮飯給大家吃,我先生過世後,是由我煮飯做家 事照顧他們。(問:原告與你和你先生同住期間,有無協助 家務、接送子女?)因為他們上班,小孩還小,尚未上幼稚 園,都是我和我先生陪他們在家,我是下午班,我先生是上 午班,早上時段由我照顧,下午由我先生照顧。(問;家庭 經濟支出包含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由何人負擔?)被告會給我 和他爸爸孝親費,加上我們臺北房子租人,有租金用來應付 全家開銷,小孩學費、安親班費用等就由被告支出,原告負 責家裡的水電費,軍眷是半價,原告只有負擔這個,其他就 由我們支付。(問:兩造間如何支應家庭費用,你是否瞭解 ?)據我所知,原告賺的錢就自己去用,家用都是我和我先 生,及被告給我們的費用。未成年子女有學費或補習相關費 用要繳納時,都是被告在支付等語,可知兩造婚後與被告父 母同住(被告父親已於102年11月死亡),其等協助未成年 子女接送、飲食等照顧,被告有提供家用、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用等事實,然由證人乙○○另證稱:(問:兩造子女上下學 的接送狀況?)有時候我先生接送,如果我能接就我去接, 有時候原告也會去接,如果我們都無法去接,我會請小妹董 玉珠去接,這是我先生過世後的狀況。若小孩暑假沒有人照 顧,我會請教會的朋友照顧。(問:你與兩造同住期間,兩 造的工作為何?)被告是軍官,除非有假期才能回來,多久 回來一次不定期。原告在醫院上班,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早 上去上班,晚上就下班回來,但時間我不能掌控,下班時間 也不一定。被告是一直在軍中,而原告因為發生變故後,怕 被開除,就自動請辭換工作,從娘家休養回來後就在私人機 關工作,好像是會計,但實際內容我不清楚,下班時間我不 清楚,但晚回來也是會有理由等語(第393頁),亦可知被 告因從事軍職工作,僅休假期間能返家,原告均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大多時期均有工作,有負擔家中水電費用,下班會 返家,有時會接送子女上下學等事實。考量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有諸多家事及育兒之教養陪伴相關等事務,由卷 內證據無從認為被告不在家時這些部分全僅由被告母親負擔 ,並參酌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89號、111年 度家護抗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兩造未成年子女彭新 柔曾到庭作證,表示該案卷內陳述書為其口述而由原告撰寫 等語(第445頁),該陳述書載「從小都是媽媽照顧我們, 每天送我們上下課,帶我們出去玩,我們生活所需都是媽媽 提供」等內容(第435頁),此有上開裁定、該案訊問筆錄 、陳述書附卷為憑(第347至352、429至446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有良好親子關係,原告應有付出相當時間陪伴照顧子女 ,原告收入雖不及被告,然家庭貢獻並非僅視收入高低決定 ,又家庭開銷除房貸、子女就學開支外,亦有飲食、穿著、 生活求學用品等諸多雜項,無證據足認原告僅將自己所得作 家庭生活以外之使用,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再 查兩造自94年6月5日結婚至111年7月19日基準日,共計約17 年,原告於111年6月間攜子女搬離而分居,分居日離基準日 甚近,兩造並無長期分居致婚姻生活未能共同協力分擔之情 事,綜上情形,依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經濟分擔、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認原告並非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 ,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 額一節,應非可採。   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 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940,667元,予以平均分 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470,3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70,334元,應屬有據。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14日(第45頁)起算之利息,然其起訴狀僅 聲明請求165萬元,其餘部分均於113年11月5日所提言詞辯 論意旨狀始為擴張(第485頁),原告未提出該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日期,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 告確認其聲明在卷(第531頁),故原告請求逾165萬元部分 ,利息應自該次開庭翌日113年11月19日起算。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11年3月14 日起,其餘8,820,334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4

PCDV-112-家財訴-1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連冠閎即連基成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訴訟代理人 羅璧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 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 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名連冠閎)起訴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連大杉並無同居共財情事,其繼承連大杉之債務,應 以所得遺產為限,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債權憑證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司執 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139頁),均係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連大杉間有無同 居共財之事實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 母親連張金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為其繼承人。原告於77年間 因母親不堪連大杉家暴行為離家出走,原告亦離家,嗣於80 年11月7日與訴外人卓如君結婚,婚後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林 南街5樓租屋居住,並育有一女,除工作因素外,尚因原告 胞兄犯有精神疾病偶有暴力傾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 生活無法自理,自107年5月21日轉至彰化縣永靖鄉敦仁醫院 東寧農村接受治療,依常理推斷,原告與卓如君結婚後,亦 無可能與父母及胞兄共同生活之可能。又原告於82年12月1 日入伍服役2年,85年2月9日與卓如君離婚後,轉往彰化縣 員林市三民東街庭園KTV擔任廚房助手工作,並於彰化縣員 林市莒光路與前同事分租房間居住,嗣於86年3月21日與訴 外人陳淑君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並育有一子一女,嗣於90年3月6日與陳淑君離婚,子女監 護權歸女方,原告當時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東海 漁村」餐廳擔任廚師,離婚後即搬至餐廳宿舍居住,直至連 大杉死亡前,確實未曾與連大杉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㈡原告後來聽聞母親告知連大杉有欠農會錢,致房屋被法院拍 賣,原告並未經手該事件,不知其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嗣 因接獲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執行命令,被告以連 大杉仍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債務未償 ,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縱認原告應繼承連大杉之債務,惟原告年少離家自立更生 ,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自第一次婚姻後即自組家庭,直至原 告父親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亦未繼承父親任何財產或任何遺贈,自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 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連張金女之戶籍地皆為「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且原告、連大杉於被告開戶、授信及連張金女授信所 留之自宅電話皆為「00-0000000」,可推斷原告與連大杉當 時居住於同一地址,而有同居共財關係,原告應就其與連大 杉未同居共財及無法知悉本件債務負舉證責任。且連大杉於 90年7月7日死亡後,原告隨即於90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喪 葬津貼,並於90年7月25日由原告領取匯入其存摺帳戶內。 原告與連大杉長期皆在同一地址同居共財,應知悉本件債務 存在,且連大杉死亡時,原告已為成年人且有社會資歷,本 得選擇是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㈠原告原設籍「彰化縣○○鄉○○村○○路00號」,68年11月16日將 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100年7月25日 將戶籍遷入「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  ㈡原告於80年10月7日與卓如君結婚,嗣於85年2月9日離婚;原 告復於86年3月21日與陳淑君結婚,嗣於90年3月6日離婚。  ㈢原告之父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母親連張金 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下合稱原告等3人)為其繼承人,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原告於連大杉死亡後,於90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 嗣於90年7月25日由原告領取並匯入原告存摺帳戶內。  ㈤被告前以連大杉邀同連張金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並以原告等3人為連大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彰化 地院於94年8月1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命 原告等3人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務)。  ㈥被告持彰化地院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原告等3人部分)、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3062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及92年度執字第2528號債權憑證(連張金女 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彰 化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399號、97年度執字第38168號、10 1年度司執字第7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94年度執字第20 399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 權憑證。  ㈦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等3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04743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2年12月2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原告清償。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已定有明文。觀諸立法理由 記載:「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 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等 語,是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 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 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 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 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原告之父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母親連張金 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繼承之發生係在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無訛。依前揭說明,原告倘具備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 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得主張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年少離家自立更生,半工 半讀完成學業,自第一次婚姻後即自組家庭,直至原告父親 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業據證人連張金女於本院到庭證稱略 以,原告於78年左右搬離連大杉的住處,證人因為配偶連大 杉會打罵證人、吵吵鬧鬧而先搬離,原告後來也搬離,原告 搬出家後直到連大杉死亡並未與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並不知 道連大杉的債務,原告離家時還小才16、17 歲,證人不會 跟他講這些事,說也是白講,只是讓原告煩惱,原告當時還 在半工半讀,連大杉過世時有人來跟證人討債,原告不在家 也不知道,直到約105年間原告回到連大杉生前的住處,打 電話跟我說他看到大門外有鏈子鍊住,詢問鄰居才知道房子 被查封,證人以為房子被賣掉的話,連大杉的債務應該也清 償了;連大杉死亡後,因證人不識字故由原告至被告申請農 保喪葬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可以證實,堪 信因連大杉與家人相處問題致原告於16、17歲時即離家,自 行在外工作、生活、結婚生子,未再與連大杉同財共居,原 告離家時年紀尚輕、證人又未告知連大杉之債務,原告對於 連大杉之債務狀況,自難知悉,是原告主張其因未與連大杉 同居共財,於繼承發生時對系爭債務存在並不知情,才未依 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68 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與連大 杉生前戶籍相同,又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開戶留存之電話 為連大杉留存之電話,實際上兩人係同居共財才云云,然戶 籍登記僅為行政登記事項,與實際之住居所未必相同,原告 稱租賃處之房東未同意設立戶籍之情尚非罕見,而原告於行 動電話尚未普及的年代,至被告處辦理開戶之目的係為辦理 連大杉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撥款至該帳戶,故其填寫連大杉 生前留存於銀行之電話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實際上即與 連大杉同居共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等情,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未知悉系爭債務 存在,其後於105年因房屋遭拍賣知悉連大杉負債時,早已 逾限定或拋棄繼承法定期間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乙節,應堪採信。  ⒊又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乃考量 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 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兼顧 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 括繼承債務之範圍,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方不得主張上開規定之 適用。經審酌被告係以連大杉邀同配偶連張金女為連帶保證 人於87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110萬元,其後未依約清償,而 以原告等3人為連大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彰化地院於94年8 月1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等3人應 向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足見原告與連大 杉所負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復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自無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須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 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以外之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下稱該等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屬原告之 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連大杉之遺產,被告不得對該等保險債 權為執行受償,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 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 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 憑證就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2833-20241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原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5號),被告提 起反聲請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同居。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則於113年7月10 日以民事答辯狀聲請原告應履行同居,核兩造所為請求、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情形,本 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訴之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不料,於112年3月起被告懷疑 原告與公司女同事有外遇,被告一度跑到原告所任職之** **公司大吵大鬧,也會不斷打電話到原告公司騷擾該公司 同事,又被告會看行車記錄器,申請E-Tag資料,追原告 行蹤,原告下班後晚上回到家,不是冷戰就是爭吵,於11 2年10月份兩造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 要求原告與外遇對象向被告下跪及給100萬元後,才願意 協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另兩造後於113年初分 居,被告返回娘家居住,長子丙○○與原告同住,長女丁○○ 則與被告一同居住迄今,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5頁,即原證1)。   ⒉根據原證2(見本院卷第217頁證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 216頁譯文,「女」即被告,「我」即原告)可知,兩造 婚姻已生破碇,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 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事由重大 且難以維持婚姻,並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於112年10月 份已達成離婚共識,並有原證1離婚協議書;又原證4(見 本院卷第223至298頁)兩造的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2 3至273頁係112年的對話內容,以後之頁數則為113年度的 對話內容,與原證2譯文內容所討論之議題及爭執大同小 異,不再擷取相關文字於書狀上,但仍作為本件之證據; 原證5(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中被告在自己的臉書留 言其所懷疑原告外遇對象吳**之如臉書上之文字,令原告 十分困擾,且對原告於112年間(確切日期已忘記)奪命 連環扣,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根本已無法與被告維繫婚 姻。   ⒊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 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 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 離婚共識,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 可歸責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故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⒋兩造所生2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有不理性之行為,導致行為舉止嚴重背離正常人 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 在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2位子女等情,應認為將子女交 由原告監護,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又兩 造婚後生下未成年子女丙○○、丁○○,茲考量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可另行 協商故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雖原告主張應取得2位子 女監護權,依法可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但原告願意自行 負擔,暫時不對被告請求。如法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無理 由,則關於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該就沒有必要裁判 ,目前會面交往沒有障礙。   ⒌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⑴被告113年7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述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大同小異,因此,原告引用 之前書狀所述外,其所附之文書真正,原告雖不爭執, 然其在照片右方之事由欄內,所敘述與女同事間所發生 之踰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等語,均為其所臆測,並無 證據證明之。    ⑵雖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然從被告有上述在法院之側錄 行為及原告之前書狀所敘述之內容,兩造婚姻已生破碇 ,一般人實無法忍受,事由重大,請判處兩造離婚。    ⑶因被告對於親權部分於開庭時,未具體表示意見,因此 ,原告除願意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外,有關於 探視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決定之。    ⑷對於被告主張本院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 及關於保單的業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 內容部分:     ①發票有些東西不是原告給付的,我們總共有2 個人, 金額是一人付一半,另一人是被告所稱的吳**,另外 還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 有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     ②第二張的發票原告並不是全額給付,下面二個590元, 是原告給付的,前面二筆也是吳**付的。     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有跟吳**發生車禍沒有錯。     ④關於112年8月11、22日照片確實是原告在那個地方被 拍的,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 借她的車開一下而已。對於本院卷第309頁被告說吳* *在車上拖鞋赤足抬腳部分,吳**不會在車上做這種 事。     ⑤原告在保險公司的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 的話佣金會比較少,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 會比較多,所以原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 做業務的,而富邦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 ,只是**產險同業請吳**轉交給原告。  ㈡就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部分:   ⒈原告雖於113年7月17日開庭時表示同意被告回家同住。然 在離開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後,被告竟拿起手機對著原告持 續錄影,經原告詢求保全協助後,被告始中斷該行為,基 此可見,如被告回家後,可預見會有錄音及錄影之行為出 現,如此高壓之情況下,原告無法忍受,因此,拒絕與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   ⒉更何況,113年1月5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明示同意下,將 在同居地之生活用品及衣物等全部以車載走,顯然,係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自始均在兩造履 行同居地即南投市○○路000號未曾離去,故被告聲請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應無理由。   ⒊被告都會說原告都跟別的女生有發生性行為,所以113年10 月29日原告就答應跟對方出來,證明沒有跟別人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是要證明原告沒有跟別的 女人有發生性行為,這段時間裡面,被告都還是會提原告 跟別的女人的關係,或者是原告跟別的人發生的事情,搬 走的事情那天原告確實不知情,因為被告的父母親跟她哥 哥過來,就直接開車過來把家裡面的東西全部搬走,原告 的父母也都不知情,113年7月17日那天開庭後對方拿出手 機要拍攝原告,原告覺得很不舒服,只是開完庭原告急著 要去上班要離開,被告卻做出會讓原告情緒波動的動作。 那天法警知道被告有錄影動作,也有出來制止。原告只想 要有平靜的生活,現在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被告前一 、二個月又來原告家裡鬧,對原告父母大小聲,這樣被告 算是有改有改善嗎?然後又有跟原告搶小孩的事情,那天 小孩做完表演,隔天原告說要請假帶小孩出去玩,被告就 把大的搶回帶回家。那天大兒子原先有說要跟原告回家, 被告也作勢要打我媽媽,整個過程都跟被告講的不一樣, 無憑無據的。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任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間另行協商。   ⒉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  ㈠對原告本訴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疑似外遇事由,被告並非憑空臆測,原告與其女同事 相處實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    ⑴112年3月19日被告發現原告皮包裡有2張發票,原告表示 不清楚怎麼會有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致電優衣褲 ,其店員表示當天是原告及其女同事一起結帳購買4件 衣服。    ⑵112年3月24日被告發現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當晚發生車 禍之當事人為其女同事,且發生車禍地點並非回家必經 之路,原告表示車禍當事人為不知名路人,與事實不符 。    ⑶112年8月11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上班時間在車上共享午 餐,其地點並非窮鄉僻壤無可用餐之地,其理由為該女 同事不知到竹山調解委員會在哪裡,而現今手機方便, 以此理由實屬離譜。    ⑷112年8月22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七夕情人節當天,在原 告車上獨處100分鐘,其女同事甚至脫鞋赤腳踩在前擋 ,此舉實在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相處。   ⒉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欺騙被告其行蹤、徹夜不歸。   ⒊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談論離婚事由,並於被告生產後 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離婚。   ⒋原告於被告生產完後每週末表示需至公司加班,直至112年 初停止,惟週末仍行蹤不明,以致被告於生產後有憂鬱傾 向,同年3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因當月發現 原告有多欺騙之事,並原告三到五天就提離婚,於三月底 簽署原告帶回已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未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實屬無效;其後原告每週皆會以LINE逼迫被 告要去戶政辦理,並開始晚歸,被告開始懷疑原告是否心 有所屬,並以言語相問原告是否因其女同事而要離婚;而 原告所提之離婚條件等,係被告知原告無支付可能,且被 告不願離婚。而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被告簽在最後一頁,從頁數的內容可以看得出來 一再變更,證人也沒有確認兩造離婚的合意,是不合法的 離婚協議書。   ⒌原告對離婚應該是早有預謀,他遞出起訴狀是113 年2月23 日,被告發現他與吳**車上獨處是112 年8 月22日,後來 被告去查發現如果有外遇超過時效不處理就會沒有效力, 包括錄音時間也是112年3月就開始錄音,如果一個想要離 婚的人,對於在婚姻裡面沒有過錯的人,在婚姻沒有辦法 繼續下去,如果最後被判決離婚,被告覺得對於沒有過錯 的人會很無所適從。   ⒍對於原告主張之陳述:    ⑴原告準備狀所附光碟,譯文內容是兩造間的對話。    ⑵原證3自白書部分是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立的,因為這段期 間兩造已經分居,原告還是會約被告出去,但是房事結 束之後還是會很強硬的說要離婚,被告問如果離婚原因 還是那個女生的話,被告要求那個女生要簽立自白書並 補償被告,那個女生在上班多次跟原告出去,週末期間 被告發現過一次出遊,下班時間有二次,一次是在112 年3月份因為原告跟那個女生約在中興新村,那個女生 追撞原告出車禍,有看到報案三聯單,還有一次是在11 2年8月份那天下班後,他們約在中興新村,再由原告開 車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原告從被告懷孕到分居期間都 說要加班晚歸,時間都會很長,被告問是不是被告把小 孩照顧的太好了,讓原告有時間去做這些事情,爭吵中 被告就說既然原告要跟那個女生出去,那就把被告當作 保姆要付保姆費用給被告,車子有二部,兩造各有一部 ,都有付到對方買車的價金,被告說既然那個女生既然 在車上會脫下鞋子什麼之類的,所以被告要求那個女生 要付清潔費,那個女生知道被告是已婚身分,所以請她 賠償被告100 萬,所以才寫下這張自白書的內容,內容 沒有跟那個女生聯絡,被告是沒有辦法聯絡上那個女生 ,原告把她保護的很好,被告是透過原告要那個女生簽 這份自白書,但是就被告所知自白書那個女生是不知道 的。    ⑶原證4海灘淨攤照片及後面對話內容是兩造的對話內容。  ㈡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主張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1月5日搬離戶籍地(即兩造共同住所地),原 係被告之母不捨被告需一人照顧2名稚子,且原告多精神 逼迫離婚等事,商議是否先回娘家小住一段時日,後因兩 造於車上大吵,原告逼迫被告當天必須辦理離婚,後於當 日搬回娘家,期間被告於113年3月表示想歸家照顧長子, 因原告堅持離婚,並表明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搬離 戶籍地,但分居期間原告要求履行夫妻性行為義務時,被 告仍配合原告之需求,多次與之履行義務。   ⒉兩造之長子亦表示不願父母親分開,每每分別皆淚眼婆娑 ,被告願與原告重修舊好,並給予兩名稚子一個和和美美 的家庭。   ⒊本來原告有同意被告回家住,113年7月17日出庭後就一言 不發一直往前走,隔天被告就收到律師的準備書狀,裡面 真的非常多的謊言,被告提的事證裡面完全沒有錄音錄影 ,原告在113年1月4日晚上的LINE有跟被告說隔天如被告 要搬走,希望至少留到星期一,所以原告並非完全不知道 或不知情,並且原告提到被告前的答辯狀有很多的臆測, 但是被告所寫的都是有事證的並非臆測,上次開完庭後兩 造還是有發生夫妻間的性行為,包括113年10月29日去參 加完小孩的活動後也都還有,所以被告不認為兩造之間有 無法挽回的破綻。小孩隔天表演,庭後被告收到律師的書 狀,書狀內有很多不實的事證,當天因為半天,被告就直 到到學校接小孩下課,就帶大兒子去外面吃飯、休息,被 告有問兒子假日是否要跟媽媽回家,兒子說好,所以被告 並沒有違反兒子的意願,小孩書包都還在原告家,小孩上 課時在學校大哭大鬧,後來被告帶小朋友回原告家拿書包 ,婆婆斥責被告回來做什麼,現在這種狀況都是被告害得 ,公公反而說要帶小孩就讓她帶,擋她做什麼,當天原告 還把被告推去撞公公的汽車。  ㈢並聲明:   ⒈本訴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聲請之聲明部分:原告應履行與被告同居。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 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民 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 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 理(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惟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又按,依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 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 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 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 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一方於「相 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造分居之 期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 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 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 逾三年」為標準定之。   ⒊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原證2、原證4、原證5(見本院卷第217頁證 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216頁譯文;第223至298頁; 第299至303頁)主張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 受之壓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 事由重大且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碇,並可歸 責於被告;惟查,觀之上開原證2兩造間之對話、原證4 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無非係被告緊抓著原告可能與訴 外人吳**有外遇,不斷反覆責問原告,然而原告就當時 甫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長女不到半年、可能患有產後 憂鬱症的被告,並無理解、接受、包容、勸慰、使其安 心的態度與言語,原告所展現的態度讓人容易理解為原 告認為被告純粹是無理取鬧;然而,對於被告主張本院 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及關於保單的業 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內容部分:     ①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1張發票消費當時另外還 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有 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但原告就其所辯 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左,且原告並不否認該發票係其 與吳**共同消費取得的。     ②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2張發票並非原告全額給 付,原告僅給付下面二個590元,前面二筆是吳**付 的,但並無證據可佐。     ③原告不否認於112年3月1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光華路、 中學路,有跟吳**發生車禍。     ④關於本院卷第308頁112年8月11、22日照片,原告雖辯 稱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借她 的車開一下而已等語,但亦不否認確實是原告在那個 地方被拍的。     ⑤關於本院卷第309頁照片,原告雖辯稱其在保險公司的 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的話佣金會比較少 ,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會比較多,所以原 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做業務的,而富邦 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只是**產險同業 請吳**轉交給原告等語。     以一般正常人之常識與智識水平,站在被告相同地位來 看待以上情節,尤其是上開情節發生在被告懷孕長女期 間,自己的配偶跟特定單一異性對象共同去餐廳用餐, 又一起去購買衣物,在下班後與該異性在非回家所經路 線上發生車禍,配偶還被拍攝到買肯德基在該異性車上 吃,又在農曆7月初7被稱為情人節之七夕,相約在上開 車禍附近地點,在該異性停妥車輛後上配偶的車後駛離 ,至1小時又43分鐘後回到該異性停車處,如此情節, 身為配偶的一般人多半不會相信其配偶與該異性僅僅是 普通朋友,故而一般人的反應與被告上開行為大抵相去 不遠,總是希望自己的配偶給一個能讓自己安心的說法 、保證、修正行為,有極大的可能即使是其配偶的謊言 ,也願意相信,只要自己的配偶能夠在乎自己,願意提 供特定足夠的修正訊息讓自己安心就好;所以,被告上 開行為固然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但過程中原告並未 給予被告任何可以使被告安心的舉措,反倒是在在指責 被告無理取鬧,但依上開所述,被告顯非無理取鬧,故 被告上開行為固然可能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碇,但衡諸 常情,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縱使被告具可歸責性 ,然原告前有不當交往異性之行為在前,後無足使配偶 安心之舉措,原告之可歸責性顯然大於被告;故依前揭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原告不得 請求離婚,而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 文,原告指摘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亦尚 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⑵又兩造自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之 發生,其原因亦係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所致,惟兩造 分居尚未逾一年,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主文,原告指摘分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後,亦尚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訴之聲 明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之聲請 ,亦應予駁回;惟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況,而原告請求離 婚無理由,依法本院原得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然經原告陳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無障礙等語,本院即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經查:    ⑴本件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生活於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告自113年1月5日離開兩造住處後,兩造即分居至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原告固稱係被告於上次開 庭後拿手機對其錄影,其只想要有平靜的生活,其現在 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等語,惟原告於113年7月17日當 庭同意被告搬回去同住後,被告於庭後欲與原告對話而 以手機錄影蒐證,其未經原告同意之行為固有不當,但 亦非原告可以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原告並 未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拒絕被告返回南投縣○○市○○路000 號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不能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聲請 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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