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許志綸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姿穎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姿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姿妤於原告對被告陳姿穎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
付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陳姿穎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姿妤於原告就被告陳姿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
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經確認被告陳姿妤為普通保證
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乃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被告陳姿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姿穎前邀同被告陳姿妤為保證人辦理貸款,用於訴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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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為335,952元,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分24期,於每月2
0日前付款,每期應繳納13,99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
被告自第10期即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
年8月22日止尚積欠209,970元及遲延費(含催款手續費、利
息)55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11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姿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姿妤答辯略以:
⒈被告陳姿穎為陳姿妤姊姊,我知道姊姊有要借錢,但是她是
跟我說要填寫緊急聯絡人,並沒有跟我說是要當保證人,確
切金額他沒有告訴我。被告未提供個人資料給原告公司或依
據原告公司之指示進行任何操作我只有提供我的身分證件給
姐姐,因為姐姐說需要緊急聯絡人的資料。
⒉被告有接到原告來電,對方是告訴我分期多久、一期多少錢
,但是沒有告訴我要負什麼責任,且電話中並沒有告訴我如
果借款人沒有繳的話,我要怎麼樣。且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資
料給原告公司,也沒有看到任何的合約書,原告也沒有提供
合約書讓我簽名。
四、得心證事由: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740、74
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保證篇章內未有保證契約須為要
式、書面始成立之規定,故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否立有書面契約非保證契約成
立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穎為主債務人為整形手術向其貸款,並辦
理分期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
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等
件為證。是被告陳姿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妤擔任陳姿穎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應負
保證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陳姿妤所否認,辯稱:陳姿穎僅告
知是緊急聯絡人,及其並未簽立書面保證契約,原告來電亦
僅告知系爭借款分幾期,每期應繳金額,未告知倘未依約還
款要負何責任云云。然查: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僅契約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口頭承諾同意),保證契約即成立,
簽立書面契約僅是方便舉證,與保證契約成立與否無關。因
此,被告陳姿妤雖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難以為兩造間並
無保證契約成立之認定。茲據原告主張曾與被告陳姿妤對保
,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被告陳姿妤不否認接獲
原告來電,但否認有告知是保證人。茲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
,核與原告提出下列譯文即「(原告人員:不好意思,我這
邊朵儷形象美學配合的分期公司裕富!您是有做姊姊的保證
人嗎?),被告陳姿妤:嗯;(原告人員:要跟您對資料,現
在方便嗎?),被告陳姿妤:可以啊可以;(原告人員:二十
四期,一個月16,798有同意嗎?),被告陳姿妤:好的;(原
告人員:你身分證字號是?),被告陳姿妤:S;(原告人員
:嘿),被告陳姿妤:000000000;(原告人員:目前有在唸
書嗎?還是在工作?),被告陳姿妤:工作;(原告人員:0K
好,所以你工作那公司是家人開的是不是?),被告陳姿妤
:對;(原告人員:有沒有信用卡?),被告陳姿妤:我沒有
信用卡;(原告人員:有貸款嗎?),被告陳姿妤:沒有」相
符,可信譯文內容為真正。由上開譯文內容,原告照會人員
先確認被告陳姿妤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意思,才告知借款
期數、每期還款金額,再核對被告陳姿妤身分資料確認人別
正確,及了解被告陳姿妤工作、信用狀況。而被告陳姿妤於
對話過程中,均未表示拒絕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可認,兩造
對於被告陳姿妤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口頭承諾同意),而有系爭借款保證契約成立,應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姿穎邀同被告陳姿妤擔任保證人,向原告
貸款335,952元,分24期清償。詎料,被告陳姿穎清償部分
款項後,自第10期即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113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09,970元、遲延費555元未清償
。被告陳姿穎除清償上開本金外,並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四條第一項,遲延還款時加給付自應繳日翌日即113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陳姿妤係擔任系爭借款普
通保證人,依法原告對被告陳姿穎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或不足額時,被告陳姿妤始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
條定有明文。本件僅由原告支出裁判費用2,320元,被告2人
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並應由敗
訴之被告平均分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77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