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玲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之刑部分撤銷。
陳玲惠所犯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陳玲惠(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
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具狀提起上訴,陳明願坦承犯行並賠償
告訴人寶雅國際有限公司之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其刑事
上訴狀、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43至
45頁),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未及審酌,容有
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利,任意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紀錄、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
財物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解給付完畢,告訴人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知戒惕
並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並付
保護管束,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
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易-94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