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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3號,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1615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605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內被設為警示帳戶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 429萬2590元沒收。   犯罪事實 許家瑋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設立「元大數位科技 社」獨資商號,並以上述商號申辦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並將陽信帳戶、安泰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用於對附表所示劉慧 婷等人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帳戶,立即遭提 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被告許家瑋對於事實經過坦白承認;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辯解略稱:為了辦貸款才申辦帳戶交給該不詳之人使 用,我是被騙的。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家瑋不爭執之犯罪事實經過有附表各項證據及陽信帳 戶、安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9153卷第21 至31頁)可憑。 (二)被告提供陽信、安泰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1、行為時,被告25歲,供稱高中畢業,曾擔任物流人員(原審 卷第261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成年人。於111年 間曾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經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判處罪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經過上述偵審程序,已知悉詐欺及洗錢 犯罪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工具;況且被告坦承:「我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後,不 行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審金訴卷第60頁)被告對於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入並遭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 有所預見,可以認定。 2、雖然被告提出其與「陳裕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15 3卷第157至171頁);然查:對話紀錄未見確切日期,並非 前後連續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供稱:「對方提供一些方案 ,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要我寫一些委託書並帶我去銀行 開戶,但我開戶後沒有拿到存摺跟提款卡,我提供的對話紀 錄只有這些,其餘部分專員是用電話聯絡我,我不清楚辦貸 款為何需要開戶、設立公司,我當時急需用錢。」(偵5915 3卷第156頁)證實被告具有容任、不在乎之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 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 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判決後檢察官併案上訴, 犯罪事實及洗錢之財物擴增,原審未及斟酌,原判決應撤銷 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安全,未賠償損害,洗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1261 萬元,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關於沒收: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並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內被設為警示帳戶洗錢之財物,共 新臺幣429萬2590元應予沒收: (1)陽信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經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押,共274萬4288元,累計利息   2344元,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13993236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21頁)。告訴人 劉慧婷、陳威諭、林秀玲及黃靜枝受騙款項共仍有274萬663 2元存在於陽信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 (2)安泰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尚餘154 萬6010元,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安泰 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2138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17頁)。 告訴人陳保志、李崇仁分別於112年6月28日、29日匯入安泰 帳戶共350萬元之前,帳戶餘額52元,匯入之後經他人提領   195萬30元、4012元,餘額154萬6010元,有安泰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憑(偵59153卷第27頁);意即告訴人陳保志、李崇仁 受詐騙款項仍有154萬5958元(1546010元-52元=1545958元 )存在於安泰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  3、上述存在於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共計429萬2590元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劉慧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起,向劉慧婷佯稱依指示匯款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劉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 116萬元 劉慧婷警詢之指述 (偵59153卷第37至40頁)匯款紀錄(偵59153卷第43頁) 2 陳保志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日起,向陳保志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陳保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 150萬元 陳保志警詢之指述 (偵59153卷第55至56頁)匯款紀錄(偵59153卷第69頁) 3 李崇仁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起,向李崇仁佯稱依指示匯款至APP「同信」,再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李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9日7時23分許 200萬元 李崇仁警詢之指述 (偵59153卷第81至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59153卷第85至115、119頁) 4 陳威諭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起,向陳威諭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陳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陳威諭警詢之指述 (偵5178卷第29至31頁)匯款紀錄(偵5178卷第75至77頁) 112年6月26日10時許 173萬5470元 5 林秀玲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8日起,向林秀玲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林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17分許 200萬元 林秀玲警詢之指述 (偵16156卷第11至14頁) 112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 100萬元 6 黃靜枝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10日起,向黃靜枝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黃靜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4分許 222萬元 黃靜枝警詢之指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

2025-03-20

TPHM-114-上訴-53-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林嘉琦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4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消滅時效完 成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 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4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其第1項聲 明為:(先位)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備位)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6頁)。其變更前、後之訴 ,僅係針對司法實務對於時效完成法律效果之見解為法律概 念上之調整,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合於前述規定所之要件, 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執以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然 而,原告當時係以消費借貸為由,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 之清償,但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再者,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5年2月2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年,於98年2 月28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13年間始執系爭本票及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債權 請求權即因原告之拒絕給付而確定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表 彰之票據權利既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爰先位依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備位依票據時效抗 辯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僅陳 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無提出實質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 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 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惟票 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提出自己與執 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但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須待票據 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 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係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購車並申辦新臺幣35萬元之 車貸,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但對於該筆貸款 究係向被告或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申辦、系爭本票係交付予被告或安泰銀行、是否逕將 核貸款項支付予被告以清償購車價金等情,均陳稱已無印象 、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7、4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法律關係之詳細內容為何,尚 且無法為具體完足之說明,遑論舉證。其基於票據之原因關 係抗辯,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雖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 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 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 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 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5年 2月28日,依上述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年,而於 98年2月28日即已完成。被告復未提出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 時效之事由。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於被告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起訴 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五)惟依上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並經債務人行使時效抗 辯後,所消滅者仍僅限於債權之請求權,債權本身仍然存在 。系爭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既未全部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 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考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基於抽象之法律概念 區別而生,且債權本身與債權請求權間亦無明確之比例可言 ,故酌量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林嘉琦 安泰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5萬元 94年11月29日 95年2月28日 備註: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84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219-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鎔慈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萬8,071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 標準。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係從事清潔臨時工、美容美髮業 維生,每月薪資分別約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1萬8000 元等語,並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藉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起 ,分120期,每月清償2萬7,466元,於96年9月6日毀諾,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優先權債 務金額合計199萬8,071元,聲請人前於95年間藉由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約定自95年6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萬7,466元之清償方案 ,嗣因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郭旼旂即蔡芯 瑜(下稱郭旼旂),聲請人經濟負擔加重,加上其前夫未再負 擔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無法清償,以致無法支付 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2萬7,466元,因而於96年9月6 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還款協議書、本院 98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聲請人其毀諾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 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 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1年8月至113年7 月止,從事清潔工作,薪資合計約43萬2,000元,平均月薪 約1萬2,000元,除此之外,聲請人另於楓穎專業髮型擔任美 容美髮助理,平均薪資為【計算式:(1萬9,085元+1萬7,50 5元+1萬8,345元)÷3=1萬8,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時 兼任臨時農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6,750元;另聲請人陳 報領有政府普發現金、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含2名子女之生 活補助費)及租屋補助費等,惟上開政府普發現金並非常態 性收入,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且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子女生活補助款項應認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 ,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上開補助款除於計算應受 聲請人扶養其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詳如後述) 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否則無異將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發給之補助款用以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悖於補助之目的。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3萬7,062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8,312元+6 ,750元=3萬7,06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堪以認定。 再參以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補助款6,825元,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4萬9,647元( 計算式:3萬7,062元+5,760元+6,825元=4萬9,647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 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7,322 元;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5萬9 ,418元、9萬6,605元、9萬6,51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 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 定標準相符。又聲請人主張除上開生活費外,其每月尚應支 付房租1萬3,500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時 到庭陳明,扣除其所領取之租屋補助5,760元後,可認聲請 人每月尚應支付房租7,740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應為2萬4,816元(計算式1萬7,076元+7,740元=2萬4,816元) 。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郭旼旂、郭○宥之扶養費用各1萬2 ,526元、6,263元等語。查聲請人已離婚,聲請人之長女郭 旼旂為95年12月,其生父蔡明安已歿,名下無任何資產,11 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萬2188元(薪資所得 ,聲請人稱係子女暑假打工收入),及領有111年至113年之 助學金、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及家扶中心每月 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並匯入郭旼旂之郵局 帳戶等情,此有郭旼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 卷為證,郭旼旂雖已為19歲之成年人,然其目前為斗六高中 三年級學生,雖領有助學金及暑期打工收入,惟該補助金僅 單次領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縱郭旼旂曾有暑期打 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郭旼旂領取之就學生活補助除於 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 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郭旼旂之生父已歿,其生活費 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扣除上 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及家扶中心 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餘5,701元應由聲請 人獨自分擔(計算式:17,076元-6,825元-2,000元-2,550元= 5,701元),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郭旼旂之扶養費應以5,701元 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郭旼旂之扶養費用1萬2 ,526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郭○宥之扶養費用6,263元 等語,查聲請人已與郭○宥之生父許金德離婚,郭○宥為000 年00月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1年至112年度所得均為 0元,並領有113年之助學金20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 ,008元,及家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 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顯見 郭○宥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 扶養之必要,又郭○宥雖領有助學金,惟該補助金僅單次領 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揆諸上開說明,郭○宥領取 之就學生活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 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郭○宥之 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 扣除上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及家 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餘9,518 元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許金德平均分擔(計算式:17,076 元-3,008元-2,000元-2,550元=9,518元),是聲請人每月扶 養郭○宥之扶養費應以4,759元為上限(計算式:9,518÷2人= 4,75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郭○宥之扶養費用6, 263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㈥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約199萬8,071元,而聲請人所投保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7,322元; 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5萬9,418 元、9萬6,605元、9萬6,510元,則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171 萬8,216元,以聲請人月薪3萬7,062元計算,加計租金補助5 ,76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活補助款6,825元後,再扣除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816元及子女扶養費用5,701元、4,7 59元後,每月1萬4,371元用以清償,約12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71萬8,216元÷1萬2,867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 五入),雖聲請人為5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仍有 長達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聲 請人有意願清償債務,且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 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20

ULDV-113-消債更-136-2025032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妤(原名:郭惠珍)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家妤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872,2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聲請人現擔任 李家紅茶冰店員,月薪約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翁金珠之扶養費用3,000元 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72,299元,並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 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37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李家紅茶冰店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薪資袋及在職證明(見調解卷第79至83頁),可知 聲請人月薪應為27,000元;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 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 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4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000元,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翁金珠為44年 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無領取社會 福利補助等節,有翁金珠之戶籍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翁金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47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71、231至235頁),應認翁 金珠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翁金珠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翁金珠之費用,應以2,989元為上限【計 算式:(17,076元-8,110元)÷3人=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翁金珠扶養費用未逾2,989元部 分,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065元( 計算式:17,076元+2,989元=20,065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90,338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51,250元;安泰 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651,2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15,782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為139,437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68,205元,且安泰銀行 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償還14,693元之還款方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40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65元,僅餘6,935元(計算式:2 7,000元-20,065元=6,935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頁)。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消債更-608-2025031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許耀堂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許炳崑 許耀基 徐維旻 訴訟代理人 方韋盛 被 告 徐子涵 訴訟代理人 黃克群 劉家伶 被 告 徐清泉 廖徐金枝 徐秀麵 潘昇霖 訴訟代理人 徐淑美 謝清鎧 被 告 謝蕙蘭 訴訟代理人 周韋安 葉似禎 被 告 吳俊騰 黃素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易欣 被 告 蘇明德 訴訟代理人 崔嘉豪 被 告 蘇明松 訴訟代理人 許炳崑 被 告 蘇明治 訴訟代理人 許耀基 被 告 徐文利 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 被 告 賴伯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張進偉 訴訟代理人 張天懋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張高祥 上2 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豪 被 告 林誠濬 訴訟代理人 江再文 被 告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蓁 被 告 蔡榮聰 訴訟代理人 邱一標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 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李素蘭 徐素君 林再添 訴訟代理人 簡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1286.72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面積44.51平方公尺)及9⒇部分(面積8 1.60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 ,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二、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⑴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⑴(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 23.9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登記為分 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三、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⑵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⑵(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 1.53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⑶部分(面積202.6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⑶(面積12.41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 4.76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五、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⑷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⑷(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六、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⑸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⑸(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七、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⑹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⑹(面積0.2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3 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八、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⑺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⑺(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登記為分別共 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九、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⑻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⑻(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十、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⑼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⑼(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⑽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案 二所示暫編地號9⑽(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1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⑾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⑾(面積0.63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9 7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⑿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⑿(面積2.7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2 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⒀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受託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⒁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⒀(面積1.59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2.4 1平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⒂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⒁(面積3.6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9 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⒃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⒂(面積3.1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8 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⒄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⒆(面積9.1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3.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 地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⒅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⒄(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⒆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⒅(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⒇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由被告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 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⒃(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59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被 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件原告 原起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徐太源、徐維旻、徐子涵、徐 清泉、廖徐金枝、徐秀卿、徐秀麵、徐春美應就被繼承人徐 銀生所遺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2、2-3、4、4-2、4-3、 4-6、4-7、4-8、5、5-2、8、8-2、7、7-2、9-1、9-2、9-3 及同區段2-1、4-1、4-4、4-5、5-1、8-1、7-1、9、9-4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 14-15頁),上述徐太源等8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 日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 明第㈠項有關繼承登記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7頁);⑵而本件 原告起訴時將徐太源、徐玉雲、周徐玉美、徐郁雯、徐秀卿 、徐春美、蘇明治等7人及李明昌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 3-14頁),經上述徐太源等7人已分別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賣予其它共有人,及李明昌已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後, 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2月6日具狀撤回對徐太源等7人 之訴及將被告李明昌更正為被告土地銀行(見本院卷二第17 頁、卷三第46頁);⑶復因蘇明治其公正段9-3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漏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13年12月31日再追加 蘇明治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 回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第㈡、㈢項聲明為其民事起訴狀第3至6頁所載之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嗣經原告數次變更分割方案 而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最終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㈢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1(下稱附表1)修正 最終版所示之2、2-2、2-3、4、4-2、4-3、4-6、4-7、4-8 、5、5-2、8、8-2、7、7-2、9-1、9-2、9-3地號等18筆住 宅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1(下稱附圖1)修正最終版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6.73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 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 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之 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2.62平方公尺), 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 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 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 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 /100、41/100。 1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 由被告土地銀行(即地主李明昌之受託人)之取得,並登記為 單獨所有。 1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 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電視)取 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下稱 被告國產署)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 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 由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受託人,下稱被告安泰銀行)取得,並登記為單獨 所有。 2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 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 單獨所有。 2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 被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㈡兩造共有如民事陳報㈥狀之附表2(下稱附表2)修正最終版所 示之2-1、4-1(地價區段地價線右側,面積20.52平方公尺) 、4-5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2(下稱附圖2)修正最終版 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0平方公尺),由原告 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版 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 終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41 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25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28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 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63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2 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 /100、41/100、41/100。 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2.77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59平 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3.68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3.1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9.15平 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㈢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 之4-1(地價區段地價線左側,面積10.93平方公尺)、4-4、5 -1、8-1、7-1、9、9-4地號等7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 合併分割:  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60平 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 附表3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95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之面 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53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39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4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面積 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97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3 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 00、41/100。 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4.21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04平 方公尺),由被告土地銀行(即李明昌之受託人)取得,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41平 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4.93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4.83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06平 方公尺),由被告安泰銀行(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11.59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13.73平 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47-352頁、第379 -389頁、第393-397頁、第400-40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對其主張土地分割方案為事實上陳述之 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土地銀行、安泰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1、2-2、2-3、4 、4-1、4-2、4-3、4-4、4-5、4-6、4-7、4-8、5、5-1、5- 2、7、7-1、7-2、8、8-1、8-2、9、9-1、9-2、9-3、9-4等 27筆土地(下稱系爭27筆土地),現為新北市政府進行中之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內之土地,原告擬將進行系爭27 筆土地之規劃利用。雖系爭27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並非悉數 相同,且其中2、2-2、2-3、4、4-2、4-3、4-6、4-7、4-8 、5、5-2、8、8-2、7、7-2、9-2、9-1、9-3地號等18筆土 地(下稱系爭18筆住宅用地)屬第三種住宅區,其中2-1、4 -1、4-4、4-5、5-1、8-1、7-1、9、9-4等9筆土地(下稱系 爭9筆道路用地)屬道路用地,兩者使用性質不相同,惟系 爭18筆住宅用地及系爭9筆道路用地均在同一地段,地界亦 均各自相連,且有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共有人亦同意合併分 割,而原告與被告許炳崑、許耀基、潘昇霖、徐文利、蘇明 德、蘇明松、蘇明治、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等人均有分 割取得土地後,共同合建開發之共識,其他大部分被告亦曾 在鈞院調解程序表達同意分割之意願,故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5、6項規定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併聲明:如壹、程序方 面之第二項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㈢被告東森電視、張高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國產署答辯:   請求變價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依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擔心國有土地分割後會有轉載 的問題,怕日後會有另訴的問題。請原告告知抵押權人訴訟 或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分割方案,否則被告仍主 張變價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答辯: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27筆土地為其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一節,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297頁),應可 認定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先前就本件 系爭27筆土地分割一事經過多次調解均不成立,此有本院三 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調字第31、34、42號及113年度重簡調字 第43、45號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就系 爭27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 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 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地界相連,系爭18筆住宅用地 合併後,總面積共計3204.18平方公尺,系爭9筆道路用地合 併後,總面積共計307.33平方公尺,系爭27筆土地總面積共 計3511.51平方公尺,除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 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東森電視、張高祥等8人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下稱未提出陳述之被告徐清泉等8人), 及被告國產署答辯請求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均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庭以口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又未提出陳述之 被告徐清泉等8人中,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 、徐秀麵、吳俊騰、東森電視、張高祥等6人就系爭27筆土 地同意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30-32、34、38-39頁) ,則系爭27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29人,其中除被告國產署 1人請求變價分割、被告李素蘭及徐素君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聲明或陳述外,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合併分割 之共有人為26人,占系爭27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3206.06 平方公尺(計算式:3511.51平方公尺-261.55平方公尺-21. 95平方公尺-21.95平方公尺=3206.06平方公尺),占總面積 之比例為91.30%(小數點後2位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是以原 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 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為公平 合理。  ㈣至於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   云云,惟系爭27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日後若爭執其所設定之抵 押權轉載於何塊土地上,此部分自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對「抵押權轉載」情形之法律規定適用,尚非必須採變價分 割始能解決,且本件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凝聚多數共 有人之共識,若採行變價分割,將進行後續變價分割之法定 程序,對共有人而言,將耗費更多的時間及費用,亦不利於 新北市政府正在進行都市計劃「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之 推動,故被告國產署此部分抗辯應不足為採。  ㈤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附表2、附表3、附圖1、附圖2及其 分割方案之說明,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分割 方案圖,經該所測量後製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方案二2紙,並 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予兩造,兩造經閱覽後 對複丈成果圖未表示意見,而被告國產署仍主張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是本件原告分割方案應以經 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2紙為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27筆土地 為合併分割,應屬適法,且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合併分割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之 比例,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27筆土地為合 併分割並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則詳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方案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2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 如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件:

2025-03-19

PCDV-113-重訴-491-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計畫在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並邀約原告投資,兩 造乃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將3,000萬元投資款返 還原告,並保證給付原告利息加紅利90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系爭建案於105年9月29日開工,則被告應於開工時起 30個月即108年3月28日內返還原告投資款及系爭款項。詎被 告遲至111年10月間始返還原告投資款3,000萬元,惟拒不支 付系爭款項,屢經催討無著,是被告應併自108年3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公司所有華泰銀行帳戶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華泰銀行 帳戶所留存印鑑資料,與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印鑑章尚屬同 一,且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之代表人為 林妍妤,足證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就被告公司之對外事務有代表權。又參臺灣臺北地檢署11 3年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曾玉霞及白 淑月分別表示「我與告訴人陳玉燕認識,有金錢往來,例如 投資介紹或房屋辦理等;我沒有偽造協訪議書,當時林妍妤 先離開,協議書是林妍妤簽名、蓋章的,告訴人遲到,因林 妍妤已先離開,告訴人遂要求我在合作協議書上林妍妤之簽 名後方方寫上「曾玉霞代」之文字,本案我只是介紹人,紅 利是告訴人跟翔翔崴公司談的,基於道義責任我承接3000萬 元本金,我有還給告訴人」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我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本案合作意見書至翔崴公 司會議室…,然本案合作協議書上字跡應為林妍妤親自簽名 」等語,足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訴外人林妍妤代表被告公司 與原告簽署之協議。則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且亦經確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經被告公司代表人林 妍妤親自與原告簽署,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 公司於華泰銀行所留存之印鑑,且被告迄今仍僅空言否認該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合作協議書非真正之 依據為何,是被告此項抗辯應顯不足採。 2、本件原告投資被告建案之投資款3000萬元,與另案中訴外人 曾玉霞於104年2月因被告公司建案有資金缺口,而出面向原 告調借資金並直接匯入被告負責人林妍妤指定帳戶之3000萬 元雖係同一筆。惟參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 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雖肯認被告確實應給付訴外 人曾玉霞3000萬元並確認此3000萬元係被告經由訴外人曾玉 霞告知後,再由原告以投資被告公司建案之方式匯款至被告 負責人林妍妤指定之帳支戶內。惟既該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 3000萬元部分,是該案充其量僅係就3000萬元部分為調查辯 論,就本案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900萬元部分 ,則從未為完全辯論調查,法院亦未實質審理,且該案判決 之當事人為曾玉霞,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則該案判決之判斷 對本件而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案自無須受該案判決之 判斷所拘束。 (三)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 非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曾玉霞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由安泰銀行匯款予被告斯時之法定代 理人林妍妤3,0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未 有資金未到位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並非曾玉霞向原告借款。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林 妍妤並未授權曾玉霞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固於104年2月 13日匯款3,000萬元至林妍妤之帳戶,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5 年8月23日始簽立,上開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並 非同一筆,原告未在105年8月以後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故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另原告曾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中證稱:曾玉霞向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 給付紅利900萬元,伊不認識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 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 ,並非被告。此外,系爭建案興建途中,即遭京城建設公司 將起造人變更為鎮暘建設公司及松下營造公司,被告分文未 得,故原告要求分配紅利,並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作投資興建 大樓銷售,約定由原告提供3,000萬元資金供被告公司執行 開發運用,被告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原告保證利息加紅利90 0萬元,分配時間應於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原告已匯款3 00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妍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 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15、167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曾玉霞到庭證稱:「(合作協議書上的「林妍妤」後面 寫了「曾玉霞代」,這是妳寫的嗎?)是我寫的,我想說這 是事實,就幫林妍妤簽了我的名字,照理說我應該要寫「曾 玉霞見證」才對。簽約當天本來是約好9點30 分到被告公司 簽合作協議書,但是當時陳玉燕打電話跟我說她還在長庚醫 院無法趕到,後來因為林妍妤的小孩在幼稚園出了一點事情 她也要趕回去,所以林妍妤就先蓋章、簽名後離開,陳玉燕 好像大約快12點才到,陳玉燕當場簽完名後跟我說「既然妳 在場,幫忙簽一下」,我想說這是事實的東西就不疑有他隨 手拿來簽名」、「(陳玉燕為何要妳簽名?)因為我在場啊 ,陳玉燕對林妍妤及被告公司都不熟」、「(這筆3千萬元 是投資款,還是借款?)陳玉燕認為是借款,104年2月陳玉 燕是直接匯給林妍妤,這是透過我借給林妍妤沒錯,這在台 北地院的支票訴訟案都有記載,後來105年簽的協議其實是 從借款來的」、「(為何陳玉燕在台北地院的案子證稱是妳 向她借3千萬元,3年後妳給她紅利9百萬元?〈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不否認陳玉燕在台北地院案子講的東西,因為時效 一直在走,我私下跟陳玉燕說如果是借款的話3 千萬元我會 承擔,但是其他的東西我就不會承擔,所以我才想盡辦法還 給陳玉燕3 千萬元,紅利的東西是另外投資,當時我們都投 資翔崴公司,107年9或10月時,林妍妤將翔崴公司整個賣給 李協成,李協成沒有給付價款,當時我們的支票到期日都是 在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所以我們就去軋票,後來也都退 票,金額合計有8千萬元(包含陳玉燕的3千萬元),當時退 票的時候我也很緊張,這麼多錢我要怎麼還,我當時也跟陳 玉燕說支票起訴後就回到原本104 年的借款,陳玉燕也同意 ,但是陳玉燕上法院要怎麼講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我才請求 陳玉燕給我幾年的時間來還這個錢」、「(陳玉燕的3千萬 元借款是在何時?)原證6 有匯款單,匯款人是陳銘毅(筆 錄誤載為陳明義),他是陳玉燕的先生,匯款日期在104年2 月13日,協議書是在105年8月25日簽訂,會簽協議書是因為 翔崴公司無法給付3 千萬元的利息,利息好像是1分半或1分 ,我忘記了,也就是每月45萬元,(後改稱)每月要付30萬 元的利息,應該是1分的利息」、「(翔崴公司有付過利息 嗎?)有,但付過幾次利息我不清楚,105 年的時候陳玉燕 跟我說翔崴公司後來都沒辦法付利息,我就跟陳玉燕說請翔 崴公司跟妳打一份協議書,把利息放到後面去才有憑證,到 107 年的時候,林妍妤把翔崴公司賣給李協成,此時我們的 支票也要到期了,我就直接去軋票」、「(妳的借款與陳玉 燕的借款各有開票擔保嗎?)有,陳玉燕是一張3千萬的支 票,我的是3張或4張的支票加起來共5千萬元,這在台北地 院的卷裡有記載」、「(如妳方才所述,104年2月13日陳玉 燕匯給翔崴公司的代表人林妍妤3千萬元,中間有給利息, 到後來到105年因為付不起利息才改簽原證1 的合作協議書 ,並且翔崴公司與陳玉燕兩人自己約定有保證紅利900萬元 ,我想請教妳,本金3千萬元究竟是陳玉燕借給妳,還是借 給翔崴公司?)借給翔崴公司」、「(〈請求提示原證5〉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妳是否分別匯款共計31 00萬元給陳玉燕?)是,我於111年9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至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同天又匯款900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 行,111年10月26日又匯款2千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其 中的100萬元是另一個案件要還給陳玉燕的錢」、「(所以 妳在上開期間還3千萬元給陳玉燕的錢,就是陳玉燕在104年 2月13日匯給林妍妤的3千萬元?)是」、「(108年期間, 陳玉燕的3千萬元還未還款,妳為何會變成借款人?)當時 的時間點我不是3 千萬元的借款人,是因為開庭之後,我才 跟陳玉燕承諾說『既然這樣,妳給我幾年的時間,我來還』, 所以我拖到111年才還清」、「這筆錢是因為翔崴公司還不 出來才改成是我借給翔崴公司的,本來是翔崴公司即林妍妤 直接跟陳玉燕借的,只是透過我介紹,陳玉燕直接匯給林妍 妤,所以林妍妤就開了一張公司支票做擔保」、「翔崴公司 是透過我向陳玉燕、于振園及于振蘭借錢」、「(借款人是 翔崴公司,出借人究竟是何人?)當下是陳玉燕、于振園及 于振蘭,但是後來我跳出來還款,出借人就變成我」、「( 妳如果沒有跳出來還,出借人是何人?)陳玉燕及于振園、 于振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而林妍妤於103 年至106年間確為翔崴公司負責人,翔崴公司員工白淑月並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伊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系爭協議書至翔崴公司會議 室,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然系爭協議書上字跡應 為林妍妤親自簽名等語,亦有翔崴公司開戶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48頁、第97至99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間透過曾玉 霞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並由曾玉霞配偶陳銘毅於同年月1 3日匯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妍妤帳戶。嗣因被告公司 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兩造乃於105年8月25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將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以保證利息加紅利方式延後至系爭建 案結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時一次給付(此由系爭借款 利息每月一分即3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開工日期起算30個月內結案分配並給付原告900萬元〈30 萬元×30個月=900萬元〉可得而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於 105年8月25日始簽立,故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 款並非同一筆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以曾玉霞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中,自承被告 公司向其商借8,000萬元,曾玉霞乃向親友調借,並分別由 原告陳玉燕、訴外人于振蘭分別匯款3,000萬元、5,000萬元 至林妍妤帳戶。而原告於前開另案訴訟到庭證稱:曾玉霞向 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給付紅利900萬元,其不認識 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 ,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並非被告云云。惟查,曾玉 霞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500萬元支票各1紙、500萬元支票5紙,經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雖陳玉燕於另案訴 訟證稱系爭借款係原告個人資金上的週轉,伊是借錢給原告 (即曾玉霞)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91頁),業據本院調 取全卷查明屬實。然另案涉及曾玉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 之原因關係抗辯,曾玉霞於另案起訴時,已清償陳玉燕、于 振蘭匯款予被告公司之3,000萬元、5,000萬元借款,並取得 陳玉燕、于振蘭所持有之前開支票,則原告陳玉燕所貸放之 3,000萬元借款既已由曾玉霞清償,原告陳玉燕主觀上認借 款係存在於伊與曾玉霞間,應與常情無違。被告執原告於另 案證述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三)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因無力付息後始與原告約定在其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證人曾玉霞證述如前。參以系爭 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員工白淑月制作,並將原告姓名、身份 證字號預以打字方式記載於乙方當事人欄位,顯見被告公司 明知原告即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對造。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同意於建案結案分配時給付乙方(即原告)保 證利息加紅利900萬元,則無論借款人係原告亦或曾玉霞,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利息加紅利 900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系爭款項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分配時間至遲應於系 爭建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 爭建案係於105年9月29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 執照存根查詢系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依 此推算,被告應至遲應於108年3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5%,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8

SCDV-113-重訴-87-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劉貴元 自訴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翁明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祝君、翁明禮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祝君、翁明禮(以下分別逕稱姓名, 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本案建物 )及其所坐落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 購買自用後,劉祝君於民國107年4月間受實際所有人劉新高 之委任,就本案房地於107年6月7日借名登記於劉祝君名下 ,待劉新高過世後,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依劉新高繼承人比 例登記於繼承人名下,劉祝君僅為本案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 ,本案房地於劉新高過世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詎被告2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劉新高過世 後,未經繼承人即自訴人劉貴元、繼承人劉芳每、劉芳秀之 同意,擅自於112年12月間,以配偶贈與之名義,向不知情 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劉祝君移 轉登記予翁明禮,此等行為已違背劉祝君借名登記及遺產分 配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2人 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劉新高之繼承系統表、劉俊良拋棄 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日覆函、本案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案建物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異動索引、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 、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劉新高於112年9月27日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劉祝君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之證人王 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之聲明書、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劉新高之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新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新高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原為日盛銀行帳戶,因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富 邦銀行合併,由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劉新高富邦帳戶 )之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取款憑條5張、劉祝君安泰帳戶 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 答辯(四)狀、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新高之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表、劉新高於112年在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 用證明、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2862號建物異動索引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 因配偶贈與,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劉祝君辯稱:本案房地係於107年4月間由 伊委由仲介公司所購買,由伊自行辦理貸款,伊父劉新高、 伊母劉曾川玲因知伊要購屋,擔心伊貸款太多,分別贈與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220萬元,伊公公翁見亨因知伊父母 要贈與伊購屋之款項,亦贈與200萬元予伊,劉新高並願擔 任本案房地貸款之保證人,且銀行亦表示劉新高當時名下有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適合擔 任保證人,伊當時答應劉新高本案房地供劉新高及劉曾川玲 居住,劉新高與劉曾川玲乃居住在本案房地,劉新高並以租 屋之概念,將13號房屋之租金用以支付當時家中之開銷,伊 有向翁明禮說本案房地供伊父母居住,並非借名登記,於11 2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係因翁明禮為公務人 員,較容易貸款,本案房地尚在整修,伊母罹有多重癌症, 均需支出相關費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後,有再辦 理二胎貸款等語。翁明禮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贈,方便往後 貸款之用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房地 係劉祝君於107年間經由仲介公司居間向侯萌齡所購買,由 劉祝君自行貸款,劉新高雖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然實際上係 由劉祝君自行還款,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保管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與劉新高毫無關係,劉新高雖因擔心劉祝君 負擔本案房地貸款壓力過重,以當時仍登記於劉新高名下之 13號房屋而由劉新高出租予張瑞元所收益之租金交由劉祝君 收取,作為劉新高及劉曾川玲居住在本案房地之租金,然不 影響本案房地確係由劉祝君所購買之事實,本案房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情形,自訴人未舉證證明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所購 買、劉新高與劉祝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之內容、劉新高委託劉祝君處理遺產之內容,而劉祝君於11 2年12月19日將本案房地贈與翁明禮,翁明禮僅係單純收受 配偶間贈與,自始未參與劉祝君於107年4月間購買本案房地 之過程,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翁明禮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 認被告2人有何構成背信罪之可能等語,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祝君於107年4月12日與當時本案房地之所有人侯萌齡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賣契約上 約定劉祝君以2,380萬元向侯萌齡買受本案房地,並約定買 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第1期款(簽約款)於107年4月13日簽 約後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並應於107年4月18日給 付138萬元,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應於107年4月30日前給 付238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應給付238萬元,第4期款( 尾款)應給付1,666萬元等情,有本案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本院113年度自 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節本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案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 5至271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侯萌齡移轉 登記予劉祝君,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為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於最高限額1,992萬元內 所負之債務,劉祝君於107年7月25日與劉新高、安泰銀行簽 立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下稱本案貸款契約),本案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為劉祝君,向安泰銀行借款1,660萬元 ,保證人為劉新高,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所負之本案貸 款契約債務,本案房地所有權另於112年12月19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再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等情,則有本案建 物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案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劉新高於11 2年9月27日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1 至35頁)、111年4月26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之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簽 立之保證宣告書、保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3頁)、劉祝 君、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切結之房屋貸款資金用途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275頁)、本案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7至 283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85 、28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北市大地籍 字第114700016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107年大安字第106950號 、第106960號、112年大安字第1487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3至375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故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 關係,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依卷附劉新高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15頁)、劉俊良拋棄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 日覆函(見本院卷第17頁)已堪認劉新高於112年9月21日死 亡,除繼承人劉俊良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劉曾川玲、自 訴人、劉芳每、劉芳秀、劉祝君乙節。故本案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2人是否具有自訴人所指基於借名登記及遺產分配之 委任契約,為劉新高及其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  ⒈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匯款220萬元至劉祝 君安泰帳戶內,劉曾川玲於107年4月16日匯款220萬元至劉 祝君安泰帳戶內,翁明禮之父翁見亨於107年5月21日匯款15 0萬元、5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劉祝君安泰帳戶內,分別用以 支付本案買賣契約之價金所用之事實,業據劉祝君於本院審 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4至456頁),且有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頁)、劉新 高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安泰 銀行113年8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0946號函暨所 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基此,固堪認劉新高確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即220萬 元,惟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 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 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 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劉新高與 劉祝君既為父女至親,為資助女兒購屋所為贈與,既與常情 無悖,自難僅執劉新高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遽認 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此觀劉曾川玲、翁見亨皆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自 明。況縱依卷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 第27頁)所示,以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 匯款80萬元至劉曾川玲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曾川玲安泰帳戶)內,而指劉曾川玲用以支付本 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款項,其中80萬元實為劉新高所有, 然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翁見亨亦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 價金之情。  ⒊至如前述劉新高有任本案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依卷附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所示,劉新高有於10 6年11月16日、20日、29日、12月4日、12日自劉新高富邦帳 戶各提領40萬元合計200萬元乙節,及卷附劉新高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劉新高 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17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1年1 月21日、2月22日、4月6日、4月11日、5月5日、5月11日、5 月27日、6月5日、6月26日、7月7日有在澎湖鎖港郵局以卡 片提款之情,暨依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之答辯(見本院卷第 153頁)、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6至 457頁)及卷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所示,劉新高仍為13號房 屋之所有人時,劉祝君有向劉新高收取13號房屋之租金,然 上述劉新高任保證人、劉新高富邦帳戶及劉新高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劉新高將13號房屋租金交付劉祝君等節,所涉原因 如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之情形,本有多 端,均非僅有借名登記之情,縱綜衡上述間接事實,及卷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4年1月7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 字第1142420044號函暨所附劉祝君106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307至3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月6日財 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00436號函暨所附翁明禮106年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所示被告2人於稅籍資料 上所顯示之財產所得乙節,亦難以推論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確係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實無法排除存在 上述其他合理原因之可能性。  ⒋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事庭固證稱:劉新高、劉曾川玲向伊傳 述借用劉祝君名義買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並有卷附王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 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然觀諸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 事庭既證稱:「(問:你方稱在買171巷房屋【即本案房地 】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是否 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時候 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 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劉祝君與劉新高洽談委任或借名 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陳稱因為申辦貸 款而「託管」予劉祝君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之臆測,尚不 足以證明劉新高與劉祝君間有於何時成立委任或借名登記之 合意;證人劉俊良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問:你何時聽父 親劉新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 在110年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 被告劉祝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 祝君跟劉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 會有高額遺產稅,不然1億的話,會有4千萬遺產稅,但用買 賣的方式,5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劉祝君曾向劉新高提 議以買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 此向劉祝君提出委任或借名登記之要約,劉祝君亦明確表示 同意,渠等間已達成委任或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於 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人劉俊良既與該事件兩造俱有親屬關 係,所為陳述與該事件兩造中之一方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 交誼、嫌怨而有立場,並有迴護偏頗之虞,亦難僅憑證人劉 俊良之證詞,逕認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委任契約或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證詞, 既難以逕予採信,即無從依渠等證詞,推認劉新高與劉祝君 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俊良,惟證人劉俊良已於本院民事 庭中對於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有所證述,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劉俊良此部分 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願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 卷第21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 ,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復聲請向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函詢劉新高向安達人壽公司投 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異動及保險金提領資料,然劉新高向安 達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與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 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 另聲請向安泰銀行函調劉曾川玲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惟並 未表明係為證明何待證事實,實難認與劉新高、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何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房地於107 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之所有人為劉祝君,本案房地 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及劉新高有支 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220萬元,並為本案貸款契約之保 證人之事實,惟不能證明劉祝君與劉新高就本案房地有何委 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無從認定劉祝君具有為劉新高及其 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則自訴意旨所指不具身分關係而受讓本案房地所有權之 翁明禮,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自-56-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蕙婷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72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渣打銀行、安泰銀行、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4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聲請人稱其將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借給弟弟連亞鴻使用等語,請釋明原因(聲請人 弟弟有何須借用聲請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連亞鴻之戶籍謄本、商借金融帳戶、交付存摺金融卡之 對話紀錄等)★ (二)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又聲請人於 調解時自陳之收支狀況顯入不敷出,請說明如何維持生活? 有無受親友提供生活上之資助?倘有,資助之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 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10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4

PCDV-114-消債更-56-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周洽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周明星 胡周秋蓮 周益菘 周盈希 周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添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 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 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 第25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按,被 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 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 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 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 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 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 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 定,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受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又星展銀行已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 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 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嗣於113年12月24日變更請求就附 表一所示遺產一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屬關於遺產 範圍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周明星、胡周秋蓮、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洽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迄今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3,09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今俱未就周添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周洽輝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洽輝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前項分割方法中之不動 產登記部分,請准原告得代被告等單獨向所屬地政事務所辦 理登記。 二、被告部分:  ㈠周洽輝則以: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迄本件原告於111年 11月29日代位周洽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已歷時長達 16年3月又23日,此段期間未有任一繼承人做任何欲分割遺 產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間至少有默示達成不分割遺產之協 議存在。本件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不分割遺產,周洽輝應受 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周洽輝訴請分割,自屬 無據。伊未聽聞周添壽遺有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列入遺產 恐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等前到庭陳稱:遺產為周添壽所遺留,如果可以請儘速 處理等語。   ㈢周明星、胡周秋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1139、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被告,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63頁 );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龍地一字第11 2000040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第一 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3年3月27日一大甲字第15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19579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2 8日中業執字第1130009366號函、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3603號函、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 446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30014426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第一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3年4月10日一豐原字第13號函、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3002 3957號函暨帳戶餘額表、智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 106年4月7日股東名簿及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7至97、113至115、245至271、335至487、505 至513頁),堪信為真。周洽輝雖抗辯將附表一編號11之現 金列入遺產有疑義等語,惟該遺產乃繼承人於遺產申報時所 自行填載,有遺產稅申報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72頁),堪信周添壽確有該筆現金遺產無訛,即應將之 列入遺產分割。  ㈢周洽輝另抗辯被告間至少有默示達成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 等語,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 53頁)。惟觀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載,係周洽輝分別 詢問周明星、胡周秋蓮:「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2593 之2地號全部從以前繼承時到現在都沒有說要分割對嗎?」, 周明星、胡周秋蓮均回應:「對。」等語,雖可知周明星、 胡周秋蓮對於附表一編號1、2土地自渠等繼承以來均未表明 分割之意思,然未表明分割之意,實有可能為怠於分割之情 形,並非直接得以認定默示同意不分割協議之存在。再者, 其餘繼承人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曾到庭表示希望能盡速 處理被繼承人周添壽之遺產等語,顯然未見周益菘、周盈希 、周宜慧對於不分割協議有默示同意之表示。既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不分割遺產,自難僅以周明星、胡周秋蓮從未表示 要分割之不作為,遽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全 體繼承人默示同意不分割。此外,周洽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全體就本件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周洽輝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周洽輝除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 頁),堪認實在。而周洽輝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 惟因周洽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周洽輝 之分得部分執行,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周洽輝之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周洽輝訴請分割周添壽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按被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不僅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由被告相互找補問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洽 輝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至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得持本判決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乃屬當然,則原告 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核無贅為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添壽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48分之40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53至59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61至63頁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255,265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71頁 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 3,706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5頁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2,778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63頁 6 存款 安泰銀行 337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7頁 7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308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3頁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2,394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45、267頁   9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5,815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9頁 10 投資 智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50,000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505頁 11 其他 現金 1,000,000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365至372頁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周洽輝 1/4 周明星 1/4 胡周秋蓮 1/4 周益菘 1/12 周盈希 1/12 周宜慧 1/12

2025-03-14

TCDV-113-家繼訴-6-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許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30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 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率前3期按 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 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無須經原 告通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3年11月22日結 算止,尚欠1,083,309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前 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 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 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嗣立新資產與原告依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 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 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1,083,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 部函、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14

TPDV-114-訴-2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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