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德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德宏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凃德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網路交友軟體傳送訊
息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丞洋牟利。嗣經警循
線查獲王丞洋販毒後,再依王丞洋之供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
並於偵查中供稱:先向上手購毒後,再賣給王丞洋,有賺幾
百元等語(偵卷第61頁),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
,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於附表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明確,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被告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偉哥」、「王浩偉」等情,然警方
正積極比對線索追查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04960號函(本院卷第111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南檢和廉113偵29
557字第1139094866號函(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故本
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
本案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容有誤會。
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前於1
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6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目前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審理中,有前案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已深知毒
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且非法販賣毒品工作被查緝當法辦重
刑,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刑法第59條「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
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
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
全部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販毒所得金額、附表
編號2部分尚未實際獲得對價,及被告之智識、身體狀況(
患有嚴重氣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附表編號1部分實際
收取現金為新臺幣5,000元(附表編號2部分則未取得價金)
,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
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
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
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供本案毒品
交易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我都是跟王丞
洋用手機聯繫,手機已經丟了等語,而案發迄今已逾1年,
堪認已滅失,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54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備註 適用法條 宣告刑 1 112年11月19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內 1錢 5,000元 凃德宏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Grindr」交友軟體與王丞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凃德宏旋於左列時地,以5,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丞洋,並向王丞洋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凃德宏之供述(警卷第5至15頁、第17至23頁、偵卷第57至63頁) ②證人王丞洋之證述(警卷第27至30頁、第31至42頁、第43至51頁、第53至61頁、他卷第257至261頁) ③證人王丞洋指認凃德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5至147頁) ④證人王丞洋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王丞洋手機內交友軟體「Grindr」及「已婚男台hi!42」(即被告)之頁面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79至82頁) ⑤被告與證人王丞洋112年11月19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紙(警卷第83頁) 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警卷第91至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凃德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113年1月12日下午,在臺南市○○區○○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前 同上 5,000元 凃德宏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Grindr」交友軟體與王丞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凃德宏旋於左列時地,以5,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丞洋,王丞洋尚賒欠5,000元價金。 ①被告凃德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王丞洋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王丞洋指認凃德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證人王丞洋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王丞洋手機內交友軟體「Grindr」及「已婚男台hi!42」(即被告)之頁面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同上) ⑤被告與證人王丞洋113年1月11至13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他卷第66至72頁) 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凃德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TNDM-113-訴-74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