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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113年度偵字第35107號)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增 為「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第1587號」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義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執行及刑罰完畢 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 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16日2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小東路與光明街街口,逮捕郭義豪,又警徵得其同意後,於 113年10月16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2)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5-02-27

TNDM-114-簡-72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 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 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 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 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 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傅新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4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1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 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 區民生綠園與中山路口,其因騎乘註銷牌照之普通輕型機車 為警攔停盤查,警方當場查扣其持有含第五級毒品gamma-Bu tyrolactone之神仙水1瓶,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8 日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緘等情,惟辯稱:我只有於113年6月6日0時許,在我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203房居所內,將神仙水滴入飲用水稀釋 後飲用,我不清楚該神仙水含有甚麼成分云云。然查,被告 於113年6月8日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N300)、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N300)各1份 附卷可參。參以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2843ng/mL;甲基 安非他命:>400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所訂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 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 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準 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 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 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至扣案之神仙水1瓶屬第五級毒品,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規定得聲請宣告沒收之毒品,應由 報告機關另行沒入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0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榮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340號、第2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家榮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數量之含有Mephed rone成分咖啡包予乙○○。  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1小包 予杜俊傑。  ㈢基於轉讓偽藥Mephedrone及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及含愷他命之香菸3支予杜 俊傑。嗣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6日下 午3時30分對葉家榮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9、60、14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俊 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1至191頁、偵 一卷第231至234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4 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71、7 2、205、206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犯行,辯 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乙○○,伊承認幫助施用,乙○○ 委託伊向「小蜜蜂」購買毒品咖啡包,「小蜜蜂」的名字是 林立偉、王李品堯,是乙○○付錢,伊沒有從中賺錢,只是把 錢轉出去,因為乙○○早上要上班,所以拜託伊幫他購買云云 。經查:  ⒈被告與乙○○以如附表一編號至1至3所示方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咖啡包予乙○○,並均向乙○○收取 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 卷56、57頁、第16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9至185頁、本院卷第146至162 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12張、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 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2年8月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9314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31至41頁、第61、62、65、66、69、70頁、第155至157頁、 偵二卷第23至25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 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 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 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 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蒐 證照,警卷第61、62頁)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19分,伊到 被告住處,5時20分左右進入,5時23分離開,伊是去跟被告 買3包毒品咖啡包1千元,伊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約被告,伊到 被告家大概待3分鐘就離開,當場把錢交給被告後,拿了3包 毒品咖啡包就走了;(經提示警卷第155頁,112年4月18日 對話記錄)這是伊跟被告的對話記錄,伊打電話問被告說「 有幫我拿了嗎」,他說「有」,伊就過去,伊都會問他說他 那邊有沒有,他如果說沒有伊就不會過去,如果說有的話伊 就會過去,被告知道伊固定都是用毒品咖啡包,都是3包1千 元,被告是跟俗稱的「小蜜蜂」買的,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 間跟「小蜜蜂」買的;(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蒐證照 ,警卷第63至66頁)112年4月24日這次,伊在下午3時13分2 6秒有去被告住處,下午3時13分48秒左右離開,下午5時7分 又有去被告之住處,直接在信箱外面拿東西,下午3時許伊 去被告之住處,當時沒人在家,下午5時許伊進入被告之住 處,拿錢給被告後,再出來外面,從信箱中拿出毒品咖啡包 ,確實有拿到3包毒品咖啡包;(經提示警卷第155頁,112 年4月24日對話記錄)當日下午2時38分時,伊傳訊問被告「 有在家嗎」,被告就知道伊要拿咖啡包,伊傳訊「可以幫我 放信箱嗎」,被告說「好」,當時伊要求被告把毒品咖啡包 放在信箱,伊傳訊「3」是指3包,伊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是去 跟誰取得這3包毒品咖啡包;(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蒐 證照,警卷第69頁至70頁)6月4日蒐證照片拍攝地點是在被 告住處的外面,之後伊與被告進入被告之住處內,伊在旁邊 等時是晚上7時18分,接著進到被告家,晚上7時21分就離開 了,伊是去被告住處拿3包毒品咖啡包,並付1千元給他,6 月4日這次,伊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毒品咖啡包;伊不知道被 告的毒品來源,被告沒有帶伊認識他的上游,伊沒有被告實 際聯絡的上游聯絡方式,伊沒有自己跟被告聯繫的「小蜜蜂 」聯絡過;伊若有毒品咖啡包之聯繫方式,自己購買毒品咖 啡包沒有困難,「有在家嗎」是伊與被告間之暗號,對伊而 言,伊是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平常不會約出去吃飯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2 頁)。由上可知,乙○○於購毒前會事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 絡,詢問被告「有在家嗎」,因乙○○均是固定購買咖啡包3 包1千元,被告收到乙○○傳訊「有在家嗎」,即知悉乙○○欲 購買毒品咖啡包,乙○○從進入被告之住處到離開僅耗時數分 鐘,係採同時取貨(咖啡包)、付款之模式,顯見乙○○與被 告間已形成固定、有默契之毒品交易方式,而此交易模式並 不存在於乙○○與被告之毒品供貨者(上游)之間;再者,乙 ○○每次購買毒品咖啡包時,被告之毒品供貨者或其送貨者均 不在場,乙○○亦不知悉該供貨者身分,亦無聯絡方式。從而 ,與乙○○就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等 節達成意思合致之人,且有固定交易模式及交易默契之人既 為被告,且乙○○未曾見過被告之毒品供貨人或其送貨人,不 知其身分、聯絡方式,亦不曾自己聯絡過,足認被告已阻斷 乙○○與毒品供貨者之聯繫管道,無從認被告係與乙○○同立於 買方立場,而為乙○○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被告應係基於賣方 地位進行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乙○○,此與便 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迥不相同,應認 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⑵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但對個 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販賣毒品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 重罪,其與乙○○並非至親,平常亦不會聯絡或相約見面吃飯 ,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自無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販入上開毒 品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 買毒品者之理,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的毒品咖啡包上游是林立偉、王李品堯,伊   有把林立偉、王李品堯這組「小蜜蜂」的聯繫方式給乙○○, 但因為乙○○早上要上早班,叫伊幫他叫貨,他說家中不方便 ,就約伊的住處,叫伊幫他拿云云。然依證人乙○○上開證述 內容,其不知被告毒品咖啡包上游之身分及聯繫方式,被告 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況參以林立偉、王李品堯因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本案被告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此有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 5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36頁)。依 上開起訴書附表所載,林立偉、王李品堯互相配合送貨(愷 他命),或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送貨予甲○○;交易時 間遍及下午、晚間、凌晨等時段;交易地點均為甲○○之住處 前,無須遠赴其他地點,顯見林立偉、王李品堯均能配合購 毒者對於交易時間、地點及迅速隱密交易之需求,乙○○倘若 確已取得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上游聯繫方式,其自己聯繫「小 蜜蜂」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無困難,自無需大費周章委託被告 代購,甚至於有購毒需求時,卻遭遇上述112年4月24日下午 3時許被告不在住處,而需於同日晚上5時許再度前往被告住 處購買,如此耗時等待購毒之周折方式,顯不合常理,足認 被告此部分辯解乃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復辯 稱:乙○○證稱曾自己與「小蜜蜂」交易毒品咖啡包,交易的 價格亦是3包1千元,乙○○曾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為 1包500元,比3包1千元貴,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 云。然證人乙○○先前固曾向「小蜜蜂」或向他人購買毒品咖 啡包,但其所述不論3包1千元或1包500元,均為購毒價格, 而此價格高低繫諸於毒品種類、品質、數量,乃至於小盤商 或中盤商販毒者與其上游之議價能力等因素,難認得僅以買 方之前後次向不同對象之購買價格相比,即認被告並無價差 或量差利益可圖,而欠缺營利意圖,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咖啡包予乙○○,並收取價金之 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 倘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依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之規定,則屬偽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 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使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參照)。本案 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Mephedrone管制 藥品係未經核准非法自國外擅自輸入而屬禁藥,而被告轉讓 之愷他命係呈粉末狀態,並非合法製造之針劑型態,足見被 告所轉讓之Mephedrone、愷他命均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均屬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明 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行為人轉 讓之愷他命如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 告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予乙○○,核其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無償轉讓愷他命1小包予杜俊傑,及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無償轉讓含愷他命之香菸3支、含Meph edrone成分咖啡包1包予杜俊傑等行為,除均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均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 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 淨重20公克以上」,故均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並罰(共5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 犯罪事實一㈡、㈢轉讓偽藥罪部分均自白,依上揭規定及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均減輕 其刑。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林立偉、王李品堯 及陳柏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規定乙節。惟查:  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須被告詳 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 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 刑之典。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 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揭減、免其刑之典 ,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 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 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 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 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3317號、3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所指之林立偉、王李品堯及陳柏偉,雖經警察查獲,並 經檢察官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然查員警 在調查本案被告販毒期間,即已鎖定上游藥頭之真實身分為 林立偉、王李品堯及陳柏偉等3人,案經調查完畢於113年5 月13日以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2951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 臺南地檢署偵辦;另藥頭歐首成部分,係員警於上開案件調 查期間,蒐證到某人駕駛歐首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販毒給甲○○,但因未能確認駕駛該車藥頭之真實身分 ,故難以查緝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 年10月16日之函文1份、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偵 字第3285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3 至136頁),足認警方查獲林立偉、王李品堯及陳柏偉與被 告供出來源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至藥頭歐首成部分,則未查獲,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  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 被告酌減其刑。然被告於犯後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對 上開犯行有何自省悔過之情,而其為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且參以目前毒品濫用問題日益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且破壞社會安定秩序,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販毒者均深感 厭惡,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以上開條文規定之刑 度論處,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所犯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 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之咖啡包,及轉讓偽藥予他人等行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 更助長他人沈湎毒癮惡習,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如 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目前從事廢五金工廠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犯罪所生侵害、所販賣毒品之種 類、價格、數量,及轉讓之偽藥種類、數量、其與販賣毒品 或轉讓偽藥對象之關係,暨其犯後否認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 ,坦承轉讓偽藥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考量被告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1項)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 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乙○○聯絡所用之物,及其 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杜俊傑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167頁),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毒品,被告供稱係其供自己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k盤,被告供稱係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使用,且亦查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購毒價金共3千元,係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販賣或轉讓對象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毒品(偽藥)種類、數量、價金金額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乙○○ 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 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3包、1千元 乙○○於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並收取左列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乙○○ 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3包、1千元 乙○○於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中,由乙○○自取),並收取左列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甲○○ 乙○○ 112年6月4日晚上7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3包、1千元 乙○○於112年6月4日下午4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傳訊予甲○○,甲○○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回覆,乙○○遂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並收取左列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杜俊傑 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小包(無償)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杜俊傑。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甲○○ 杜俊傑 112年7月5日下午6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含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均無償)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愷他命、咖啡包予杜俊傑。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0.625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咖啡包3包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4 k盤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5 I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NDM-113-訴-4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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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E XUAN TUNG(陳世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E XUAN T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部分,更正為 「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證據刪除「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TRAN THE XUAN TUN G行為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 正,並於同日生效,惟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部 分均未作修正(均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且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核屬 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 行為時之公告(即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為其論罪依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 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及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 故始為警查獲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   被   告 TRAN THE XUAN TUNG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南市○○區○○○路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E XUAN TUNG(中文名:陳世春松,所涉毒品、侵占部 分,均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113年4月21日1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0號前,不慎與邱育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發現TRAN THE XUAN TUNG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中置有甲基安非 他命6包,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192 ng/mL、>4000 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E XUAN TUNG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113年6月17日已離境),核與證人邱育晨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上開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2025-02-27

TNDM-114-交簡-17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施用劑 量之80%、70%。而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 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另按氣(液)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以上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本件被告甲○○ 經採集之尿液,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所示確認檢驗之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59分許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乙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因 5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11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無戒毒悔改之意,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DM-114-簡-746-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9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康頴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法務部113 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法務 部113年11月27日法檢決字第11300266870號函、行政院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44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39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08ng/mL,均為陽 性反應(見警卷第9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康頴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頴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及不詳時間,在臺南 市北區臺南公園及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9月24日凌晨4時2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4日凌晨 4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行 車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康頴維當場將愷他命1包(含袋重4. 63公克)交警查扣,且經康頴維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7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3935ng/mL、愷他命濃度達5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達30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頴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見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達7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935ng/mL、愷他命濃度達5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8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51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黃浩翔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31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本案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 禁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黃浩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浩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 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2樓,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 坐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292巷公園旁草叢,因精神恍惚而 為警盤查,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Q34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345)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2-27

TNDM-114-簡-569-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紫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 6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 表所示物品,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餘淨重 (公克) 檢驗機關報告 保管字號 原偵查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後淨重0.19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9217號) 112年安保706 11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後淨重為0.04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8810號) 112年安保911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06公克、透明殘渣袋檢驗前毛重0.23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6872號) 112年安保215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2保管755 吸管 1支

2025-02-27

TNDM-114-單聲沒-3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德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德宏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凃德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網路交友軟體傳送訊 息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丞洋牟利。嗣經警循 線查獲王丞洋販毒後,再依王丞洋之供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 並於偵查中供稱:先向上手購毒後,再賣給王丞洋,有賺幾 百元等語(偵卷第61頁),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 ,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於附表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明確,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被告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偉哥」、「王浩偉」等情,然警方 正積極比對線索追查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04960號函(本院卷第111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南檢和廉113偵29 557字第1139094866號函(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故本 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 本案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容有誤會。   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前於1 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6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目前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審理中,有前案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已深知毒 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且非法販賣毒品工作被查緝當法辦重 刑,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刑法第59條「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 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 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 全部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販毒所得金額、附表 編號2部分尚未實際獲得對價,及被告之智識、身體狀況( 患有嚴重氣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附表編號1部分實際 收取現金為新臺幣5,000元(附表編號2部分則未取得價金) ,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 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 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 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供本案毒品 交易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我都是跟王丞 洋用手機聯繫,手機已經丟了等語,而案發迄今已逾1年, 堪認已滅失,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54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備註 適用法條 宣告刑  1 112年11月19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內 1錢 5,000元 凃德宏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Grindr」交友軟體與王丞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凃德宏旋於左列時地,以5,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丞洋,並向王丞洋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凃德宏之供述(警卷第5至15頁、第17至23頁、偵卷第57至63頁) ②證人王丞洋之證述(警卷第27至30頁、第31至42頁、第43至51頁、第53至61頁、他卷第257至261頁) ③證人王丞洋指認凃德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5至147頁) ④證人王丞洋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王丞洋手機內交友軟體「Grindr」及「已婚男台hi!42」(即被告)之頁面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79至82頁) ⑤被告與證人王丞洋112年11月19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紙(警卷第83頁) 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警卷第91至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凃德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113年1月12日下午,在臺南市○○區○○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前 同上 5,000元 凃德宏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Grindr」交友軟體與王丞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凃德宏旋於左列時地,以5,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丞洋,王丞洋尚賒欠5,000元價金。 ①被告凃德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王丞洋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王丞洋指認凃德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證人王丞洋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王丞洋手機內交友軟體「Grindr」及「已婚男台hi!42」(即被告)之頁面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同上) ⑤被告與證人王丞洋113年1月11至13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他卷第66至72頁) 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凃德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025-02-27

TNDM-113-訴-74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 組、愷他命二包、K菸一支、K盤一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檢驗前純質 淨重共『6.003公克』」,應更正為『6.002公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 數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 ,持有愷他命目的亦係為供己施用,數量非高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68公克) ,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1 份在卷,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 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警詢供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愷他命2包、K菸1支、K盤1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1份可稽 ,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為沒收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   被   告 徐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詎 其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附近路旁,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毛重共8.3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6.003公克),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16時許至113年 11月3日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號之11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 嗣於113年11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上開愷他命2包 、其施用剩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三富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 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F09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113F097)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2包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而扣案 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且純質淨重達6.003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此有該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物部分如以下說明:  ㈠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 旨可參。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為違禁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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