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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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紀秋銘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家上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貳仟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6日離婚調解成立,聲 請人已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新台幣(下同)2,501萬9,102元(下稱本案訴 訟),惟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 地號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於111年4月27日、同 年6月28日、112年6月9日,為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姵伶各設定權利價值342萬元 、2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增加負擔之 行為,為免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 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2,501萬9,102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債權,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上訴理由狀,且經本院查閱 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已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4月27日、同年6月28日、112年6 月9日,將系爭房地為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上洋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姵伶各設定權利價值342萬元、200萬 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亦據其提出系爭房 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頁),足見相對人於夫妻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其日後變動財產 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 而聲請人既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就此部分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㈡次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爰准聲請人提供200萬元 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000萬元金額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2-20

KSHV-113-家全-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鈺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鈺與告訴人李幸雙方於民國109年 12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對於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請求分 配表異議之訴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一)告訴人 同意被告依照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製作之分配表領取新臺幣(下同)155萬1,100元、(二)告 訴人另願分期給付被告74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敦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依約分別於110年2月4日 、3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 元、1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二 )之74萬元。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 二)之74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和解筆錄第二點所載之74萬元債權 ,藉此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陷於錯誤而 將上開不實內容所示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執行事件 案卷並核發111年3月23日桃院增玄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 號執行命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嗣因告訴人對於桃院增玄110年度司 執字第11636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另於111年4月22 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又於111年 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駁回被告之異議確定,其 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院108年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071號和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4紙、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裁定、被告110年12月2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執行命 令、告訴人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聲明異議狀、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聲請執行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 之74萬元債權時,知悉告訴人已付清此部分金額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 辯稱:我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因為執行名義的問題,導致 我無法依和解筆錄第1項向告訴人取得約定的155萬1,100元 ,且告訴人沒有如期給付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的款項,也應 該要再另外給付我違約金100萬元,所以我委託的陳傑鴻律 師跟我說,執行處表示可以用和解筆錄第2項執行來拿回告 訴人還欠我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認對告 訴人仍有債權存在,方而於諮詢律師後,依律師之建議聲請 強制執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明知其對告訴人無74 萬元之債權而使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事件案卷 ,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之債權人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前持執行名義對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於108年5月8 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 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於108年10月2 9日更正後,告訴人依法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後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 則於提起上訴後,在109年12月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071號事件審理中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 (下稱本案和解筆錄)內容如下: 一、告訴人同意被告依本案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領取依該分配表分配之金額155萬1,100元。 二、告訴人願另給付被告7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0年2月4日前給付35萬元,於同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前各給付13萬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之指定帳戶內,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告100萬元。 三、告訴人之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兩造同意除本件和解筆錄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外,就和解筆錄作成前兩造所生之其餘爭執,均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   其後告訴人分別在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3 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在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提出民事陳報(一)狀(下稱本案陳報狀),表明聲請 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之74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便 先後於111年1月12日、111年3月23日就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嗣因告訴人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2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再於111 年4月22日裁定撤銷前開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 ,被告提出異議後,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末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30 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被告因 此未能成功執行告訴人之財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本案和解筆錄(見他卷第23至24 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5至31頁)、民事聲明參與分 配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本案陳報狀(見本院 易字卷第211頁)、前開執行命令(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 4頁、第233至234頁)、各該處分、裁定及判決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55至58頁、第89至100頁)可參,則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記載,被告本應有權在本案執 行事件領取上開分配表所示之分配金額155萬1,100元,然其 所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本案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於告訴 人,其確定證明書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處分書撤銷,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 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廢棄該撤銷 處分,經告訴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 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48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再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本 院則另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 被告對首揭處分之異議;而因本案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 遭撤銷確定,無從作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本院司法事務官遂 於110年5月31日裁定駁回被告於本案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 明,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月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等情, 有各該處分及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9頁、 第81至87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本案陳報狀 時,其原得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受償之債權,確未能在本 案執行事件中獲得滿足。  ㈢再參諸告訴人固依序於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 月3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 元予被告以清償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之74萬元債務 (因告訴人第3期溢繳2萬元,故第4期即最末期僅需再給付1 1萬元),然告訴人最末期匯款之時間即110年5月31日,實 已晚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訂明之110年5月30日乙節 ,自上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和解筆錄以觀,要屬灼然,可見 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100萬元,形式上當已 因告訴人逾期給付而發生效力;而被告以本案陳報狀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及關於違約金債權之主張,固因嗣後告訴人聲 明不服,終經法院以110年5月30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0年5月31日為給付日為由,認定告訴人 並無違約情事而否准(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100頁),惟自 此仍足見上開違約金債權之生效與否,尚非能一眼即斷之涇 渭分明,於法律上實非毫無爭議。  ㈣另酌以本案陳報狀中「聲請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 74萬元」等文字,係陳傑鴻律師在與被告討論後為被告撰擬 一節,經證人陳傑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在上開分 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所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本案和解筆錄的製 作我也有參與,本案陳報狀就是我撰寫的,我寫完後有跟被 告說明過並取得她的同意;因為告訴人原本欠被告的錢約為 320多萬元,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的155萬1,100元、第2項前 段的74萬元及後段的違約金100萬元加起來,才是被告的全 部債權額,只是被告在和解時同意讓告訴人用這樣的方式給 付;在本案支付命令失效後,我認為已經無法用本案和解筆 錄第1項執行到告訴人的財產,但因為被告的債權並沒有被 全部滿足,而且告訴人對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74萬元 的履行有晚1天,所以我覺得違約金100萬元也可以請求,最 後才會用本案和解筆錄的第2項去聲請執行,之後因為書記 官請我們補正執行的債權額並建議我寫74萬元,我就照書記 官的建議去寫,至於為何我沒有直接記載違約金的數額100 萬元,可能是我的疏忽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2至373 頁、第380至382頁、第383至384頁、第387至391頁),此與 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聲請執行「本案和解 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7 日函請被告以書狀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被告始於110年12 月22日再以本案陳報狀表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4萬 元」之過程(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第185頁、第211頁) ,亦無扞格。而被告既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從事法律相關 工作之人,則於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債權未獲給付,且第2 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似已發生之情形下,被告在與深諳本案 執行事件始末之陳傑鴻律師討論後,採納陳傑鴻律師之見解 ,誤信其仍可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行使尚未受償之債權,進而 委由陳傑鴻律師提出本案陳報狀之行為,難認有何悖離常情 之處,自不能單憑被告有以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74萬元之結果,驟然反推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而逕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㈤又被告於提出本案陳報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自認對 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既已 論述如上,則被告對其所為將使承辦司法事務官登載於本案 執行事件卷宗之事項為「不實」此事,主觀上亦難認為明知 。遑論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本案陳報狀而於本案執行事件卷宗 所為記載或據以核發之執行命令,不過係表明被告有以債權 人之地位,對告訴人財產為債權額74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 不僅無肯認被告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之登載,復未將被告聲 請之內容納為公務員自己之陳述,則被告所為於客觀上與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之要件,同有未侔,準 此,自亦無從執此遽謂被告應為此承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江亮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2-易-485-20241218-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橋頭地院111年度橋簡 字第1001號判決附圖二編號702之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現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 系爭建物為第三人蔡景隆於民國78年11月8日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莊中雄,莊中雄復於79年7月2日將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聲請人。而蔡景隆對莊中雄,莊 中雄對聲請人均負瑕疵擔保義務,有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 侵害之責,現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蔡景隆怠於行使其排除侵害權利,聲請人自 得代位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請人現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橋頭地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39號,下稱系爭訴訟),請 准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江德常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迭稱系爭建物為其於82年間興建 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 第10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 撤回起訴)及系爭訴訟中,事實理由則稱系爭建物為莊中雄 以系爭土地及冷作工程營業出資,充作聲請人資產,主張已 見歧異。再者,由聲請人提出之股權合約書所示,莊中雄等 人係以系爭土地及冷作工程營業作為聲請人資產,均未提及 系爭建物,聲請人主張亦難盡信。此外,系爭建物內所遺物 品為天車、神壇、祭祀物品、可移動之電銲機(含神壇)等, 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而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中自承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廟地使用(見該卷第101 頁),足見上開神壇、祭祀物品、可移動之電銲機(含神壇) 等應非聲請人所有,另聲請人既早已解散並廢止登記,縱繼 續執行天車拆除之執行程序,對其亦無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 害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舉證據,實難使本 院產生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必要之薄弱心證。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3

CDEV-113-橋簡聲-38-20241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李○○ 黃李○○ 李○○ 李○○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庚○○、乙○○、辛○○○、 己○○及丁○○(下合稱關係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均為相對人 甲○○○之子女,相對人前經診斷患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因聲請人關 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以親力親為方式 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務,其他手足均願意提供協助,聲請人有 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而己○○於相對人帳務管理上無不妥適 之處,手足間對於財務使用方式均無異議,從而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庚○○、乙○○、辛○○○、己○○部分:伊等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丁○○部分:伊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但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請求由伊擔任監護人。因相 對人於112年1月7日由乙○○接手照顧前,均與伊同住由伊夫 妻照護,伊對於相對人之病史、生活與飲食習慣、健康狀況 等節均較熟稔,無任何不適任或照顧欠周情形,面對相對人 有關就醫事項,亦均會通知其他手足與其等商議,無擅自決 斷或刻意隔絕任何人之情形,伊之住所更為相對人逾40年之 居所,相對人對於該處有深刻感情與依附關係,並相當適應 、認同伊夫妻之照顧方式,遂於111年2月15日以伊應扶養照 顧相對人至終老為條件,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顯見伊屬適當之監護 人人選。反之,聲請人過往無照顧相對人之經驗,對於相對 人身心狀況不了解,於接手照顧相對人後甚將相對人安置於 其檳榔攤後之鐵皮屋,該處狹小擁擠,無法提供相對人身心 安全感與飲食、生活起居空間之滿足。此外聲請人自承其有 長期睡眠障礙,需藉由飲酒及安眠藥助眠,其體力及身心狀 況顯難堪任照顧之責,更因不滿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一 事,曾口出惡言辱罵伊夫妻,並表示欲藉由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益徵聲請人已無法理性溝通 ,其欲擔任監護人之動機更非良善而別有他圖,恐不利相對 人照護利益,顯不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12年9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65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㈢義大醫院112年3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462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部分   有關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本院會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王○○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晤談及衡鑑過程中,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定向感缺 損,抽象思考能力差,短期記憶力不佳,其障礙程度足致使 相對人無法在腦中保留所接受之新訊息並運作各種已接受之 訊息來進行判斷與決策,難認相對人有足夠能力來理解、處 理生活中稍微複雜一點之事務。由於與他人進行各種(法律 )行為時,記憶、時序概念、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持續度 等為進行決策及判斷時所需之要素,職是,相對人目前認知 功能之障礙尚不足以使其對「意思表示」進行有效之效果評 價,且其表現與其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有相當關係。就精神 醫學觀點而言,相對人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重 度神經認知障礙症)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降低,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到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訊問 筆錄及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3- 207、237-241)。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經鑑定醫師為醫療專業判定,其身心現狀確因上揭病症,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戊○○已歿 ,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3-57、卷二第73、81、85、89、9 3、97頁)。本件聲請人、丁○○均爭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庚○○、乙○○、辛○○○及己○○則推舉聲請人任之(本院卷一 第297頁),兩方各執前詞,互指他方擔任監護人之動機、 照護方式不當,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 是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 囿於過往與父母及手足間之親情糾葛,坦承其内心疲於面對 相對人及其手足之負面回應,從而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薄弱,亦消極看待相對人未來之受照顧方式。丁○○雖有積 極爭取照護相對人之意願,惟就其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 作型態檢視,實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且丁○○聲 稱係於相對人之同意下,始受贈系爭土地,然該行為卻有違 背相對人利益之具體事實,是以由丁○○為監護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實有疑義。雖相對人目前之居家照護環境 尚有不足及有待調整空間,惟丙○○自提出本件聲請迄今,不 僅關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亦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不會以自 己主觀想法去強行改變相對人過往之生活方式,並以親力親 為方式處理對相對人之照護事務,且其他手足亦願意協力其 照料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評估其有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 ;目前己○○於帳務管理上,尚無不妥適之處,手足間亦對於 財務之使用方式無異議,是認就現階段而論,由丙○○及己○○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另審酌庚○○係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人之財產具相當程 度之暸解,目前亦參與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從而瞭解相關花 費情形,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於一期間內,負有協同 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任,為短期性之作業,應不甚造成 財產管理者之困擾,故本件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妥適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9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附卷足參(112年度家查字 第193號家事調查報告卷,下稱系爭家調報告卷,第20-21頁 )。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顯示相對人目前係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己○○復係長期以來管理相對人財務之人,其財務管理方 式亦為其他手足所肯定,庚○○則亦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務並 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等節,顯見本件由聲請人、己○○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  ⒉丁○○固以聲請人有睡眠障礙、居住環境不佳及監護動機非良 善等節,質疑聲請人之照顧品質與能力,並主張其過往有照 顧相對人之經驗,能提供較合適之安養環境,為適任之監護 人云云。本院審酌:  ⑴衡以丁○○自承其與其他手足關係不睦,自112年1月7日後未再 負責相對人之照顧,僅處於探視角色,其不清楚相對人目前 受照顧方式及生活作息(詳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頁),且經家 調官檢視丁○○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作型態,其多未實際 參與相對人之生活安排與照顧,而係仰賴其配偶協助照顧, 評估其較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本院112年度家 查字第136號卷第26頁、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20頁),佐 以丁○○就受贈系爭土地乙事有直接利害關係,與相對人非無 利害衝突,足見丁○○已非目前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丁○○固又 質疑聲請人日後可能因系爭土地贈與問題代相對人興訟,聲 請動機不良云云。惟衡酌聲請人就丁○○受贈系爭土地乙事, 其本身與相對人間並無利害衝突,無論其日後是否協助相對 人提出相關訴訟主張,均不妨礙其適任監護人與否之判斷。  ⑵又綜合卷內事證及系爭家調報告,可見聲請人不僅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受庚○○、乙○○、辛○○○及己○○之推舉 ,其自營檳榔攤,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相對人近 期病情有變化,均由聲請人緊急處理就醫及手術等醫療事務 ,並自112年11月起擔負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之責,承擔相對 人生活照顧、身體醫療及長照資源等事務安排並同住迄今, 縱另有聘僱外籍看護協助,其亦親力親為照護,隨時關切相 對人受照顧情形,對相對人現況亦甚為瞭解。況且聲請人為 增進相對人之居家照護品質,現已安排相對人至其經改造修 繕之住處居住,而依卷附照片可見相對人現居住空間尚稱寬 敞、乾淨,房間外另有陽台可提供相對人曬太陽、透氣(詳 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59-65頁),居住環境 已有改善,佐以聲請人與庚○○、辛○○○及己○○之關係良好, 會與其他手足商討相對人照護相關問題,在其他手足之協助 下,更有利於其擔負監護人之角色。遑論乙○○於家調官訪視 時亦表示相對人改由聲請人接手照護後,較有正面回應態度 ,情緒亦明顯較佳等情(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4頁),益徵聲 請人確有用心照顧相對人,且態度積極,從卷內事證顯示聲 請人係目前最能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之人,復無不當照顧或 侵害相對人權益之具體情形,可承擔監護人之責。  ⑶本院再酌以己○○處事圓融,與手足尚維持良善互動關係,過 往迄今有管理相對人財務之經驗,管理期間無濫用情事,聲 請人、關係人均認同己○○就相對人財務之管理方式,己○○本 人亦同意繼續負責管理此事項等情,綜此,為維持相對人受 照顧之穩定性,同時確保其財產經妥善運用,本院認由複數 監護人彼此合作並互相監督,亦即選定聲請人、己○○擔任共 同監護人,使其等互相分工、協助並一同照護相對人,確符 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併參酌庚○○為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 人之財產具相當程度理解,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聲請人、己○○擔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4

KSYV-111-監宣-771-20241204-1

簡聲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 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 行名義),對第三人即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其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揭 判決附圖編號702-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相對人,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 所有,相對人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第三 人蔡景隆出賣予第三人莊中雄,莊中雄再將系爭建物充作伊 進行營業之固定資產,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伊已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伊亦得代位 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系爭建物尚具價值,如任令伊遷離系爭建物,將使伊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 而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 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 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江德常、許採雲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其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另抗告人 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蔡景隆,抗告人輾轉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固 有本院113年橋簡字第10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所附起訴狀可稽。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 文,依抗告人起訴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蔡景隆縱令將系爭建物轉讓莊中雄,再由莊中轉讓予抗 告人,抗告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抗告人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難認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再觀諸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 其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謂:其對於系爭建物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得排除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應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而抗告人 迄未於系爭異議之訴追加主張其代位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 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既尚未就 此一原因事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部分訴訟即未繫屬 於法院,抗告人以其得代位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簡聲抗-10-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淑嬌 陳奕涵 陳芯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邱雪萍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其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9929、9930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37、49頁)在卷可稽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原告林淑嬌對被告 之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民國111年2月14 日所共同簽發,林淑嬌已全數清償430萬元借款,被告卻未 歸還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係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投資高雄市前鎮區愛群段土地,為擔保 被告對上開土地之400萬元出資額,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林淑嬌對伊之借款債權,原告所述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4日時遭被告及被告攜帶之黑衣人至陳 俊男上開辦公室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自承無法 提出111年2月14日之影像檔(見本院卷第341頁),僅提出1 11年3月8日影像檔,觀諸本院勘驗原告所提111年3月8日之 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僅有被告、自稱阿嘉 之被告友人、林淑嬌、陳俊男及陳芯儀在場,且兩造談話過 程語氣平和,林淑嬌、陳俊男均能發表自己就債務如何處理 之意見,未見被告有原告主張攜帶黑衣人或脅迫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行為,原告復未就其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行 為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1年內為之,為民法第93條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本 件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為111年2月14日,然原告 遲至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 狀本院收狀章)始主張遭脅迫並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顯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林淑嬌對被 告之430萬元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先為舉證。原告對此提出11 1年3月8日被告至訴外人陳俊男在高雄市○○○路000號3樓辦公 室協調兩造債務之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366- 370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惟查:原告自承系爭本 票係於111年2月14日所簽發,然所提出之影像檔係111年3月 8日兩造商談債務之影像,系爭本票既已於111年2月14日所 簽發,111年3月8日商談債務之過程如何證明111年2月14日 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基於林淑嬌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所簽發,已 非無疑;又觀諸勘驗結果,被告:「沒有430萬,400萬先處 理也沒關係」、陳俊男:「111.3.14我這邊先處理看看,若 處理好,最少先處理30萬好不好?」、自稱阿嘉:「哼..再 來111.4.14處理50萬,111.5.14處理50萬,那要分幾期?」 、旁邊友人:「這樣不行,這樣分期要8-9個月?」、自稱 阿嘉:「每個月也要讓他(陳俊男)生產,要讓他(陳俊男)有 辦法處理,我這樣子對不對,是不是?」、邱雪萍:「對啦 ,9個月」、自稱阿嘉:「這樣你(陳俊男)看行的通嗎?你 這樣…」、林淑嬌:「我說真的我們沒有那種能力。」、自 稱阿嘉:「111.3.14我認為你(陳俊男)辦法處理,但是111. 3.14你(陳俊男)還是要想辦法先還30萬,後面4個月的200萬 有想辦法清償邱雪萍,無論如何一定要處理,後面尚欠200 萬我現在也不敢跟你說如何處理。……你看後面的200萬要如 何處理。我看讓你說說看如何處理....不要跟我講太離譜, 不要再講每個月5萬的。」陳俊男:「不會,要處理就會處 理...」、林淑嬌:「你(陳俊男)要說有辦法處理,不要跟 他們承諾太滿。」陳俊男:「我6個月先處理200萬給你們」 等語,可見上開對話係被告要求陳俊男處理債務,此已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淑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有違,自 對話內容亦無法遽認兩造是在商談林淑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林淑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一節,並不可採。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則康、林芊慧,欲證明被告並非111年 2月10日而係111年2月14日至陳俊男在高雄市○○○路000號3樓 辦公室協調兩造債務云云,然被告究係何時至陳俊男上開辦 公室與原告協調債務,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認定,自無傳訊證人謝則康、林芊慧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陳芯儀、林淑嬌 111年2月10日 100萬元 2 陳奕涵、林淑嬌 111年2月10日 100萬元 附表二: 勘驗標的 資料夾「111.03.08協調430萬」→檔名 [CH01]0000-00-0000.40.25.mp4 勘驗內容 17:40:25 邱雪萍:沒有430萬,400萬先處理也沒關係 17:40:31 自稱阿嘉:哼..最壞的打算,不要說一星期二星期的事,乾脆一個月還我們50萬,讓你抽退,姐仔(邱雪萍)這樣可以嗎? 17:40:41 邱雪萍:只要你(阿嘉)可以交代就可以,只是那200萬要有交代而已。你(阿嘉)說:你要處理就一起處理,我跟他說(陳俊男)他又沒在聽,只是一直在抽菸無法說。 17:41:08 邱雪萍:不用講之前的事了,事情就給阿嘉處理,他(陳俊男)若不跟阿嘉處理,我今來這裡下次就不會再來,下次也沒機會了。 17:41:20 自稱阿嘉:今天跟你講的,只要有一次跳,我也不會再來了,喲..你公司也不用來上班了,你全家及公司都不用來了,我再相信你一次。 17:41:36 陳俊男:嗯 17:41:40 邱雪萍:寫日期出來 17:41:42 陳俊男:111.3.14我這邊先處理看看,若處理好,最少 先處理30萬好不好? 17:41:57 自稱阿嘉:哼..再來111.4.14處理50萬,111.5.14處理5 0萬,那要分幾期? 17:42:14 旁邊友人:這樣不行,這樣分期要8-9個月? 17:42:1 7自稱阿嘉:每個月也要讓他(陳俊男)生產,要讓他(陳俊 男)有辦法處理,我這樣子對不對,是不是? 17:42:28 邱雪萍:對啦,9個月 17:42:30 自稱阿嘉:這樣你(陳俊男)看行的通嗎?你這樣… 17:42:38 林淑嬌:我說真的我們沒有那種能力。 17:42:41 自稱阿嘉:這樣;你覺得你們的能力有多少?....你們跟我說多少?要說有辦法處理…今天不要跟我忽嚨、又跳票。 17:43:10 自稱阿嘉:111.3.14我認為你(陳俊男)辦法處理,但是111.3.14你(陳俊男)還是要想辦法先還30萬,後面4個月的200萬有想辦法清償邱雪萍,無論如何一定要處理,後面尚欠200萬我現在也不敢跟你說如何處理。……你看後面的200萬要如何處理。我看讓你說說看如何處理....不要跟我講太離譜,不要再講每個月5萬的。 17:44:02 陳俊男:不會,要處理就會處理... 17:44:36 林淑嬌:你(陳俊男)要說有辦法處理,不要跟他們承諾太滿。 17:46:05 陳俊男:我6個月先處理200萬給你們 17:46:12 自稱阿嘉:這樣子等於一個月處理多少? 17:46:15 陳俊男:這200萬先處理雪萍的事情。這樣子可以嗎? 17:46:18 邱雪萍:你說(陳俊男)這6個月是先處理我的。 17:46:21 自稱阿嘉:沒有啦不是啦,是先處理公司的喔。 17:46:25 陳俊男:後面200萬我在處理給你。 17:46:27 邱雪萍:這樣一個月就是30幾萬囉? 17:46:30 陳俊男:不是啦,6個月後我再這200萬事情。 17:46:32 自稱阿嘉:沒有啦你(陳俊男)每個月都處理。沒有說6個月後在處理後面200萬。 17:46:34 邱雪萍:6個月後,後面這200萬,2個月要處理完成是嗎?那你(陳俊男)也沒辦法一次處理對不對...6個月後就是9月份的時間 17:46:55 自稱阿嘉:你說(陳俊男)這6個月是先處理200萬,後面200萬是6個月再來收這200萬嗎?若你(陳俊男)6個月後掛了,我找誰收。你(陳俊男)這樣講行不行的通。 17:47:16 邱雪萍:掛了,就找有寫本票的人,就這樣而已。他隨時掛掉沒有一定的。 17:47:21 自稱阿嘉:我現在讓你說說看,軟土深掘,我已經給你6個月的時間乾脆… 17:47:29 邱雪萍:我覺得你(陳俊男)有再生產… 17:47:31 自稱阿嘉:我現在給以經給你(陳俊男)一條路走。 17:47:36 自稱阿嘉:(轉頭)詢問林淑嬌,要怎麼做才好。 17:47:37 林淑嬌:依目前來講,坦白說:做不到,我說出來的話,做不到我會很痛苦。說真的我要講,我做得到的事情,若要我說:你們一定聽不下去。 17:48:02 自稱阿嘉:(轉頭)不是這麼說,不然照我的方法處理。……你們還不出來,我也能體諒,再一次給你們機會,一個月還50萬,這樣有過份嗎?林淑嬌回應:不過份。難道你們無法去努力想辦法?再沒辦法,也要去努力想辦法,我沒有要跟你們拿整筆借款。 17:48:30 林淑嬌:我們會去做,但是目前我們不敢承諾你,承諾就要去執行,若做不到我們事情就大條了.......每個月50萬的能力沒那麼好拼,能不能做得到不敢跟你們承諾。哎… 17:48:54 自稱阿嘉:不然你們說1個月能處理多少?... 17:48:58 邱雪萍:如果這樣…,他(陳俊男)要給保證,沒辦法也要想辦法,時間再拖下去,就沒意思了。這200萬4個月內一定要先處理。4個月後就7月份了,另外200萬的部分你(陳俊男)也要現在講如何處理。 17:49:19 邱雪萍:看他(陳俊男)要不要處理,他(陳俊男)有其它的資產可以處理,只是要有時間給他(陳俊男)處理,這裡的時間夠了。這裡的時間到了時候,不代表他(陳俊男)沒辦法處理。再則;僑勇段若有處理掉,他(陳俊男)還是有辦法處理…,我們沒有那麼骯髒,重點在於他(陳俊男)的態度要拿出來。你(陳俊男)要…處理我不管,你(陳俊男)要從哪裡生錢處理我不管…。你(陳俊男)說的:要給你一條路走,這樣就是一條路,要走不走看你嗎?不走這一條路大家就不要走嗎?看你要如何走嗎? 17:50:10 邱雪萍:我們這樣要求不野蠻,…你也要處理。 17:50:29 邱雪萍:他(陳俊男)老婆(林淑嬌)說:沒辦處理,就給他 (陳俊男)處理。 17:50:39 邱雪萍:這件事不可能不處理,這是天公地理。 17:50:53 邱雪萍:這件事情又不是賺了多少利息?都是本金支付出去。 17:51:05-17:53:45(音訊聽不清楚) 17:53:46 自稱阿嘉:今天我跟你再講一次,分5個月,這5個月只要有一次跳,我也不會再來了齁,你這準備...。 17:54:15 自稱阿嘉:我現在要讓你知道,只要有一個月跳票,沒有按照時間內把錢打入我姐(邱雪萍)帳戶;我也不會再來了躺,而且;你(陳俊男)公司也不用來上班了,你(陳俊男)家也不用住了。邱雪萍搭話:你(自稱阿嘉)要叫他(陳俊男)聽,不是不要講,你(陳俊男)要聽啦。我們的做法就是要這處理。陳俊男:嗯嗯。 17:54:45 自稱阿嘉:我再跟你(陳俊男)說一次,不要拖着你的妻兒一起去死,我不會騙你。 17:54:55 邱雪萍:不要妻兒跟著你受苦。 17:55:00 邱雪萍:命在都不會死,有工作做都不會死。 17:55:02 自稱阿嘉:我們已經拿出最大的讓步,讓你(陳俊男)伸縮。也希望你能越來越好。 17:55:15 自稱阿嘉:你還多少,我們本票就還你多少本票。姐仔(邱雪萍)這樣好不好。 17:55:18 邱雪萍:好,沒問題。 17:55:20 自稱阿嘉:有還,本票就還你們,拿你們的票沒用。 17:55:22 邱雪萍: 票不是沒用,是我們不要,認真講;這裡的錢都沒有收到利息啦,動用履保200 萬( 去做其他的生產短短幾個月就有70萬利息收入,是有的。 17:55:48 邱雪萍:如果今天你(陳俊男)倒別人,若有收利息最算了,最少有收利息。我這個不一樣合作案件,賺錢大家對分,我跟你(陳俊男)講無論如何都要處理,不要拖,越快越好駒。顧你自己的尊嚴躺,就這樣,剩下我不想多說,人格、資源你自己去顧。 17:56:00 自稱阿嘉: 你現在要如何,這裡,這樣我明天才能跟公司交代。 17:59:38 自稱阿嘉:姐仔(邱雪萍)你不用跟他(陳俊男)多說了,我叫他(陳俊男)寫本票剛好而已。 18:00:00 邱雪萍:你放心喔,這個處理完,不會有問題。 18:00:08 陳芯儀:哦.. 18:00:17 林淑嬌:(問邱雪萍) 我跟陳奕涵的印鑑章你還要保留嗎? 18:00:19 邱雪萍:不是保存在屏東,我還沒有去拿,我看看可以的話,我去屏東拿。應該用不到了,因為僑勇段及草埔段我們沒有要做,所以都沒有要用了。其它的那幾張權狀他們說比較沒用。 18:00:28 林淑嬌:那還我們。 18:00:38 邱雪萍:他們覺得沒差,有東西抵押覺得就好。 18:00:40 林淑嬌:不能這麼講,我只是要跟你講... 18:01:38 自稱阿嘉: 姐仔( 邱雪萍) 你不說還有一張支票要讓他(陳俊男) 寫一寫,現再拿出來給他( 陳俊男) 寫一寫。 18:02:24 旁邊友人:今天這樣要怎樣交代。 18:02:26 自稱阿嘉:拿這些本票回去交代。 18:05:18 邱雪萍:時間改15日,這張是新的。 18:05:20 自稱阿嘉:改15日,所以其它都改15日囉。 18:05:34 邱雪萍:你(陳俊男)的保單價值金沒有可以借款的嗎? 18:05:40 陳俊男: 一張是常照,一張是投資保單以經借出來用了。 18:05:43 邱雪萍:都沒有儲蓄險的嗎?保單都沒有價值得嗎?

2024-10-29

KSEV-113-雄簡-65-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張淵棋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張 淵棋於表一次序十四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 貳仟陸佰零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一次序十五 所列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表二次 序十一所列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伍佰參 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元,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 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淵棋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216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訴外人即債務人胡宏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登記次序:0183)與 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 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8),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2,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甲不動產),及同 段1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登記次序:01 77)與其上同段61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 :同段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與前揭土地合稱乙不動產, 並與甲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71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2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 )執行,A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 稱A分配表)中,張淵棋於表一次序14受分配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共608日,按每日利率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3,040,000元 (下就違約金部分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經換算後,系爭違 約金債權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最高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張淵棋、胡宏紀約定 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胡宏紀卻怠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為保 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胡宏紀 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請求本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後,將系爭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332,603元,並將A分配表表 一次序14所列違約金逾前揭金額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雖分別 就甲不動產設定有6,00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就乙不動產設定有4, 92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與甲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同一,且得於A分配表中足額受償 ,系爭抵押債權自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3準 用第875條之2規定分配,不應再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列為 普通債權分配,並將之列入A分配表表二次序11分配,亦即 應將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剔除,並將A分配表表二次序11所列 陽信銀行之債權由5,312,530元,更正為6,133,397元,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張淵棋部分:伊借款予胡宏紀,並未收取任何利息,若按 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伊每年可收取800,000 元之利息(計算式:5,000,000X百分之l6=800,000),系 爭違約金債權雖約定以日息百分之0.1計算(換算為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36.5),然此實係隱含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故系爭違約金債權與伊需承擔胡宏紀屆期未 清償之風險相權衡,應無過高之情形,不應酌減或剔除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陽信銀行部分:胡宏紀之財產應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 伊本無須先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伊雖同 時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甲不動產係先行拍定, A執行事件應先就甲不動產之拍得價金先行分配,並就甲 抵押權部分分配予伊10,800,000元後,不足額部分,再就 甲不動產剩餘價金列為普通債權分配,仍有不足的話,方 就乙不動產拍得之價金列為抵押債權分配,是本件應無依 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分配之 問題,惟因伊足額受償,故就A分配表依前揭規定分配並 未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A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 (二)陽信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 (三)張淵棋就甲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 權(下稱丙抵押權)。 (四)甲、乙不動產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2月12日,以17 ,600,000、9,539,999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 6日作成A分配表,並定同年3月28日分配。  (五)張淵棋於表一次序14受分配8,040,000元,其中包含按每 日利率百分之0.1(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計算之 違約金3,040,000元。 (六)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前即113年3月26日,就訴之聲明 所示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之同年4月3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對胡宏紀之債權,於A分配表中,並未足額受償,而系爭違約金債權則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4全部受償,有A分配表可稽(審訴卷第21至32頁)。是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有過高之情,已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胡宏紀又未曾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約定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原告主張胡宏紀就此怠於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其為保全債權,代位胡宏紀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洵屬有據。又張淵棋與胡宏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109年6月19日、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12月31日,且就甲不動產設定有丙抵押權,系爭違約金債權亦為丙擔押權之擔保範圍,有原告提出之甲不動產謄本可查(審訴卷第238、242、243頁)。本院審酌張淵棋對胡宏紀之債權既有丙抵押權擔保,其所需承擔胡宏紀屆期未清償之風險不高,及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不高,張淵棋又未證明其收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後,尚有何特別損害而有收取逾此部分違約金之必要等情,認系爭違約金債權約定確有過高之情,殊非公允,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332,603元。系爭違約金債權既經本院酌減為1,332,603元,系爭違約金債權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4受分配之債權額逾1,332,603元部分,即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 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 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 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 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 押物價值之比例。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 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 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 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 之3亦分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而共同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經聲請拍賣, 均已拍定且進行分配程序,即應依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 875條之2規定,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之金額,而不以同 一執行程序為限,始符合減少求償或承受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且系 爭抵押債權於A分配表中可足額受償,為原告、陽信銀行 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雖甲、乙不動 產分別拍定,然仍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5條 之3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分配,始符合前揭規定之立法目 的。從而,系爭抵押債權應依前揭規定,按比例分別就甲 、乙不動產即於A分配表表一、表二分配受償,而不得再 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列為普通債權分配,該部分債權應 列入A分配表表二次序11分配,亦即應將A分配表表一次序 15剔除,並將A分配表表二次序11所列陽信銀行之債權由5 ,312,530元,更正為6,133,3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28

CTDV-113-訴-534-20241028-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鄭力維 鄭仲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余羅滿妹 范振發 范振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及共同給付原告鄭力維新臺幣(下同)1,005,498元。 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 之價額應核定為30,164,93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 地面積,2,800元×10,773.19平方公尺=30,164,932元)。另 原告鄭力維請求被告給付1,005,498元,應併算訴訟標的價 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31,170,430元(計 算式:30,164,932元+1,005,498元=31,170,430元)。故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384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113年12 月20日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EV-111-屏簡-513-20241024-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江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2之1(1)所 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現由橋頭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建物為第三人莊中雄於民國78年11 月8日與第三人蔡景隆簽訂買賣契約所購買,嗣原告於79年4 月20日設立登記,由莊中雄擔任負責人,莊中雄旋以系爭土 地、原告之冷作工程之營業,充作原告資產,並於79年7月2 日與江德常、廖德京、吳月蟾簽立股權合約書,是系爭建物 既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資產,系爭建物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原課稅平面圖標示為鋼鐵工廠,係供原告經營冷作工程 事業之用,若無系爭建物,原告即無冷作工程之營業存在, 應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固定資產,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橋頭地院113 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下稱系爭訴訟),請准裁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聲請人所自承,聲 請人主張縱屬真實,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 前開判決意旨,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顯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於系爭 訴訟雖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確認莊中 雄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相對人 之準物權行為無效等,然此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 舉之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類型,核與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自難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四、聲請人雖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為依據,主 張第三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視第三人權利內 容、效力、執行債權性質、執行態樣等而定。然由該判決理 由所載,係認買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仍非因買受特定建 物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廢棄發回原審,此觀該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且再重 申「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處分權在內。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 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可明,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4

CDEV-113-橋簡聲-36-20241024-2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主張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判決附圖二)所示 編號702-1(1)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莊佳穎、莊中雄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 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 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有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項、第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有數人時,其執行清算職務, 自應以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 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 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所謂利害衝突,係指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存否、權利得否行使,法定代理人與公司間之利害 不相一致、主張及抗辯互斥,顯無從期待原告為被告公司之 利益進行訴訟而言,僅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純為親屬關係, 並不屬之。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股東有江德 常、許採雲、莊中雄、莊義男、葉美珠,且未另行選任清算 人。而莊中雄已死亡,本應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其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原告主張莊中雄於111年6月1日 將前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莊佳穎之行為無效,葉美珠為 莊中雄之配偶,而為本件訴訟之潛在被告,均可認與原告存 有利害衝突,已不得代表原告起訴。是原告尚有江德常、許 採雲、莊義男(原告主張為莊佳穎之父,依上開說明,不能 逕認有利害衝突存在)共3名清算人,原告即應由該3名清算 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茲原告僅以江德常、許採雲為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惟 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 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及停 止執行之聲請。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莊佳穎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可省略)、莊中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向管 轄法院查詢莊中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聲請,且應據以更 正當事人,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即逕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15

CDEV-113-橋簡聲-3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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