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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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游景閔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銳能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仕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其前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民 國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並就聲明第2項尚應加計自114年2月2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3月1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為新臺 幣(下同)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職是,以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共5年薪資後,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920,254元{計算式:(32,000元×12個月×5年)+25 4元=1,920,2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利息外,應暫免訴訟 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976元(計算式:23,964元×2/3= 15,97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5元(計算式:24, 081元-15,976元=8,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88-202503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俐君 通訊處所:臺北士林劍潭郵局(臺北123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肆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著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勞上字 第19號判決,於114年3月17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依上訴人上訴聲 明請求廢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為廢棄附表編號2、3 部分。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77頁] ,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 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依被上訴人主張108年5月21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 110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頁, 本院卷㈠第335頁、第349頁],及按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50 元計算,附表編號2中,請求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 復職之日止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萬7,090 元【計算式:〔(14,000+950)×(27+11/31)〕+〔(28,400+ 950)×(32+20/31)〕=1,367,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2萬8,4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 23頁],附表編號2中,請求確認兩造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 年4月1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9,680 元[計算式:28,400×(10+6/30)=289,680];附表編號3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0,077元(計算式:28,400×11/31=1 0,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6萬6,847元(計算式:1,367,090+ 289,680+10,077=1,666,84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558 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2,081元(見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尚不足9,477元(計算式:31,558-22,081=9 ,477)。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9,477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確認兩造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3 確認兩造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4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5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3-26

TPHV-113-勞上-19-20250326-4

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完足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按相對人平均餘命(19.4年)、花蓮縣114年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15,515元),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為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113年12月3 1日前)第13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 應補繳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請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足補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二、另依花蓮縣政府114年1月9日函文表示相對人生活無法自 理,需要氧氣機維持呼吸等,併請聲請人就相對人程序能力 及本件進行之程序事項,以書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25

HLDV-114-家補-18-20250325-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吳岱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祐新運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 字第1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1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31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6,596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為17,731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15,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25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515,000元。(計算式:月薪25,250元×12×5=1,515,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次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25,250元,及自各該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提撥1,5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前二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前二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69,083元(計算式:9,516+159,567=169,083)。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4,083元(計算式:1,515,000+169,083=1,684,083),第一審裁判費為17,731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為26,596元。   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故第二審應繳裁判費為26,596元。

2025-03-25

PCDV-113-司他-6-202503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黃榮昌 上列原告與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請求部分,關 於被告應給付內容,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亦未表明其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原告應具狀 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該項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 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柯惠燕」,惟與本 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資料所載 被告之代表人為「黃苑菁」,並不相符。是原告應補正起訴 狀關於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 三、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除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外,第2項聲明為請求回復原告 工作,堪認此部分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於調解時主張其每月 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80萬元【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04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520元(計算式:22,560元—15,040元=7,520 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20元。惟倘原告補正 後之聲明第1項請求與第2項聲明部分,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之所主張數項標的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之關係者,則第1項聲明部分尚應與第2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並另行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勞訴-41-20250325-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蕭正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榮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 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 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 0,000,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 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 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勞動調解事件之標的金額為516,943元【計算式:薪 資70,135元+聲請前利息960元+資遣費445,848元】,應徵調 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2025-03-25

TNDV-114-勞專調-20-20250325-1

家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遺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何方瑜 相 對 人 何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且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規定:「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繳納裁判費。」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有償原則之 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家事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何方瑜請求相對人何玉梅應將相對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印章返還聲請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7 65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1, 753元(見本院卷第1頁): (一)就請求相對人返還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之部分,聲請人主 張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該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帳戶餘額22,60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二)就請求相對人給付58,765元及按月給付11,753元之部分:  ⒈參酌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與其協議就相對人依遺囑每年得留 用80,000元之榮民退休半俸改為每月領取7,000元,惟相對 人於113年7月間擅自換發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更換印鑑章,致 使聲請人無法依遺囑執行。而上開半俸係每月配給18,420元 ,其中6,667元(即80,000元除以12個月)係歸屬相對人, 剩餘11,753元(即(18,420元減6,667元)應由聲請人依遺囑 分配予訴外人方品皓。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7月 至11月之半俸58,765元【計算式:11,753元×5月=58,765元 】,與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11,7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6頁),堪認此部分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⒉又相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得終身領取遺屬年金,且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11 3年12月9日本件訴訟繫屬時為69歲,依民國112年簡易生命 表,6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1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 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410,360元【計算式:11,753元×12月×10年=1, 410,360元】,與上開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32,960元 【計算式:1,410,360元+22,600元=1,432,960元】。 (三)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為調解前置事件 ,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調解 聲請費2,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且本院雖然通 知其應於114年1月13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並諭知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而上開通知及繳費 收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顏瑞成律 師(見本院卷第59-61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 ;送達代收人於114年1月23日陳報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67 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25

TTDV-113-家調-171-202503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周咏賢 被 告 綺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綺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 認撤銷與被告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和解契約的事由存在 ,若認為上述事由不存在,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㈡ 請求因於工作期間所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545元(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㈢被告無故撤銷勞動契約,向法院 請求系爭解除契約無效。㈣請求因不法撤銷勞動契約所生之 損害至少60萬5,600元,並每日定期給付勞動部核定之每小 時最低薪資及工作6.16小時計1,170元。包含因被告不法解 僱後所給付之薪資和精神上損害。㈤被告與其負責人連帶負 擔上述費用。」核其請求之真意,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兩 造於113年1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給付起訴前之11 2年10月及1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利息共計8,545元;聲明第 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無效之真意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 第四項係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日上班6.16小時, 自起訴前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期間原告得受 領45萬5,600元,及因不法解僱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 經查: (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因勝訴所 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 (二)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 法第11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無效之真意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依據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為00年00 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萬976元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1,859元(計算式:3萬976元×6%=1,858.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5年之收入總額合計為197萬100元【計算 式:(3萬976元+1,859元)×12月×5年=197萬100元】,是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7萬100元。 (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15萬元部分,合計訴訟標的金額180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15萬元=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 (四)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延長工時工資8,545元、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45萬5,600元之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43萬4,24 5元(計算式:8,545元+165萬元+45萬5,600元=243萬4,24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8元,惟此部分屬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 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萬16元(計算式:3萬48元-3萬 48元×2/3=1萬16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76元(計算式:2萬2,5 60元+1萬16元=3萬2,5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7 53元,尚欠2萬9,82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5

TPDV-114-勞訴-86-2025032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志清 聲 請 人 陳麗梅 聲 請 人 陳品蓁 共 同 代 理 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志清、陳麗梅、陳品蓁與相對人陳世舜間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65歲,依內政部最新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查詢結果,斯時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7.84年,是聲請 人3人欲免除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期間推定應超過10年,而 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 布之南投縣(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住所地)112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650元,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 請人3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即為2,238,000元(計 算式:18,650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 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相對人陳世舜之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親屬系統 表。 ㈡聲請人、相對人陳世舜及其全部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 姊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相對人陳世舜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需,並檢附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5

NTDV-114-家補-47-202503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泓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八方研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 稱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全部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至4項為:㈡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自1 13年7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其中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第 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即應以第2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2項屬定期給付 涉訟,而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上訴人 5年工資總額450萬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5年=4,500,000 元)核定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80元(計算過程如 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0萬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萬1,4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5萬4,267元(計算式:81,400×2/3=54,267,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13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未於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36,290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2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80 #113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3萬6,290元(計算式:75,00 0元×15/31=3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5

TPDV-113-勞訴-299-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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