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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張智學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對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 扣案之水果刀1把、菜刀1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丞有「(嚴重)躁症發作」,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林○丞 係孫○○、林○○之子,3人同住在○○縣○○鎮○○里○○000號,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丞於民國113年 7月12日2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於受前述精神障礙影響之狀 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刺擊孫○○之右胸及左上 背部,致孫○○因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 而死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向林○○之頭部 、左肩及背部等處,致林○○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 左側7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林○丞另持菜刀1把欲繼續追擊 林○○,因林○○已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9至12頁,相卷第21至24、65至68、91至93、181至182 頁,偵6892卷第13至16、71至74、385頁,偵7315卷一第33 頁,本院卷第95至113、300至311頁)、證人林○○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69頁)、證人吳○○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頁)、 證人蘇○○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孫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5至113,311至316 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孫○○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 95至113頁)、證人陳○○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87至29 4頁)、證人林○○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94至30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2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 :林○丞;執行處所:虎尾鎮廉使里廉使879號,警卷第13至 17頁,偵6892卷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受執行人:林○丞;執行處所:○○鎮○○里○○000號旁水溝蓋 下,警卷第21至25頁,偵6892卷第25至29頁)、密錄器影像 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9至41頁,相卷第27至29頁,偵6892 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43至49頁,相卷第3 1至37頁,偵6892卷第47至5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份(警卷第51頁,相卷第39頁, 偵6892卷第5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 年7月12日醫字第1130712-001號診斷證明書(孫○○)1份( 警卷第53頁,相卷第41頁,偵6892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13 號診斷證明書(林○○)1份(警卷第57頁,相卷第43頁,偵6 892卷第59頁、第38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69號診斷證明書(林○ 丞)1份(警卷第59頁,相卷第45頁,偵6892卷第61頁、第1 35頁)、健保署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偵6892 卷第91頁)、被告與其女友之對話內容(即行車紀錄器影音 譯文)1份(偵6892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15至126頁 )、聲明書84份(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林○丞)1份(偵6892卷第31 9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對 人:林○丞)1份(偵6892卷第327頁)、法務部○○○○○○○○○就 醫紀錄5份(被告林○丞,偵6892卷第353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6150號函暨所附( 113)醫鑑字第11311020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孫○○,偵6892卷第369至3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偵6892卷第389至412頁)、雲林 縣私立○○托嬰中心113年10月29日雲○○字第11300001029號函 1份(偵6892卷第4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6張(偵7315卷一第23至29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98 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字 第1136123688號鑑定書(具結)1份(偵6892卷第421至430 頁,結文:偵6892卷第431至432頁;偵7315卷一第37至46頁 ,結文:偵7315卷一第47至48頁)、現場圖1份(相卷第25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份 (相卷第55至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勘驗現場筆錄各1份(相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相驗照片6張(孫○○,相卷第79至 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1份(相卷第8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孫○○,相卷第9 5頁、第183頁,警卷第55頁,偵6892卷第103頁、第387頁, 偵7315卷一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29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82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0張、現場勘 驗照片5張、解剖照片33張、扣案物照片1張(相卷第103至1 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113年7月17日警 員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67頁)、家庭照3張(警卷第75至79 頁)、被告與家庭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78張(警卷第81至157頁)、雲林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暨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截圖72張(警卷第159至183頁)、戶籍謄本1份(戶長:孫○ ○,偵6892卷第105至10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相卷第3至5頁、第17至 1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 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具結)影本等件(偵7315卷二第7至266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2張 (偵7315卷二第281至283頁)、法務部○○○○○○○○113年7月22 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64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聲羈卷第41至44頁,偵6892卷第125至128頁)、 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影片截圖(當庭勘驗「7 月6日+11日+12日祥丞行為異常影片片段」及扣案物,本院 卷第100至103頁、第104至105頁、第127至143頁)、被害人 孫○○與被告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3至173頁 )、被告與被害人林○○及16位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書1份(本 院卷第175至179頁)、被告兄長林○○之陳述書(本院卷第18 1頁)、法務部○○○○○○○○114年2月25日雲所教字第114300005 80號函暨附被告監所就醫記錄及成大醫院醫囑明細影本、心 理師、教誨師與志工輔導紀錄、被告基本資料及在監行狀考 核紀錄(本院卷第231至278頁)、被害人林○○提出之隨身碟 1支(內含事發前幾日被告行為異常影片片段、行車紀錄器 、LINE對話截圖、聲明書電子檔、被告診斷證明書電子檔, 偵6892卷卷末證物袋內)、雲林縣私立○○托嬰中心提出之隨 身碟1支(內含事發前幾日,被告於托嬰中心監視器影像, 偵6892卷卷末證物袋內)、救護紀錄暨影像光碟(置於偵73 15卷一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家庭成員LINE對話截圖及 被告林○丞異常行為影片光碟(置於偵7315卷一卷末錄音光 碟存放袋內)、被告林○丞、被害人林○○偵訊光碟(置於偵6 892卷、相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被告林○丞警詢、現 場畫面光碟(置於偵6892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相驗 、解剖暨現場勘驗照片光碟(置於相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 內)、被害人林○○114年2月13日庭呈隨身碟1個(置於本院 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等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水果刀 1把(刀身斷裂)、菜刀1把、被害人孫○○衣物1包、被告林○ 丞衣物3包、其他一般物品(棉棒23件、布塊6件、被害人孫 ○○指甲2件)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 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雖不斷強調被告應該只是傷害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跑出巷口、大馬路時,被告沒有對我追 砍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 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扣案的菜刀是用來攻擊 之用,但實際上沒有使用到。我一開始追出去(按:尋找被 害人林○○)時沒有持刀,之後又折返回廚房拿菜刀往外追趕 ,但沒有追到,我爸爸就走掉,我就把菜刀丟在水溝等語明 確(警卷第5頁,相卷第74至75頁,偵6892卷第9、78至79頁 ),再參酌案發後警方確實於屋外水溝內尋獲扣案之菜刀1 把等客觀情狀,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林○○實施殺人犯 行而未遂後,確實有換持菜刀欲繼續犯行之情形,係因被害 人林○○已逃離現場而未果。況證人即被害人林○○亦自承:「 (被告)後來有把菜刀再丟向水溝這一段,我是不清楚的」 等語,顯示被害人林○○逃生當下情急倉促,且被害人林○○已 成功逃離現場至巷口、大馬路處,即無法掌握被告追逐、換 刀之實際情形,況且被害人林○○為被告父親,擔心其子遭到 重刑,不免有迴護動機,實難全然採認證人即被害人林○○前 述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林○○固於審理中證稱:以被 告的身體能力,一定可以追上我,但當晚我向外逃出時,被 告並沒有追來,我受的刀傷均淺,認為被告當下沒有要置我 於死地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而希望就其被害部分 對被告論以傷害罪之刑責。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深夜 ,先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孫○○之右胸及左上背部,致被害人 孫○○因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 又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之頭部、左肩及背部等處,致被 害人林○○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左側7至8肋骨骨折 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7月12 日醫字第1130712-001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相卷第4 1頁,偵6892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13號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7頁,相卷第43頁,偵6892卷第59頁、第387頁)可參, 而依被告年紀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頭頸部、內有重要臟器 之胸腔均為人體要害部位,如持尖銳刀械刺入,極易造成頭 頸部、胸腔內臟器破損,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被告卻 仍持全長長度至少22公分、刀身金屬製,客觀上尖銳鋒利之 本案水果刀實施犯行,且經被告持以行兇後,水果刀刀身上 佈滿血跡,刀身部分已經斷裂為兩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扣案物相片可佐(本院卷第104頁,相卷第163頁),可見 被告所持兇器質地堅硬、銳利,具有顯著殺傷力,經被告實 際用於本案犯行後,已使刀身部分斷裂,亦有造成被害人林 ○○受有肋骨骨折傷害之情形,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甚猛,且被 告實施攻擊之部位均為前述頭頸部、胸腔之人體要害,堪信 被告於行兇當時主觀上確有積極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之 殺人故意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孫○○、林○○ 之子,且均同住在被告戶籍地,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2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被害人孫○○部分)、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林○○部分)。  ㈢被告持水果刀數次向被害人2人實施攻擊,於自然意義上固屬 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述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依刑 法第272條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被害人孫○○ 部分),及依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被害人林○○部分 )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⑵為了瞭解被告案發當時身心狀況,經檢察官將被告送往精神 鑑定,就被告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或精神疾病 史、心理評估、被告人際互動關係、犯後狀況等方面顯示: 被告家庭成員正常、相處和樂融洽,並無怨恨。被告求學及 成長過程雖偶有學業上的困擾,但被告於同儕間人緣佳,也 有關係良好的師長,畢業後擔任托育人員,就業順利,無不 良習慣。被告在就讀五專時期開始有難以入睡、半夜容易醒 來,睡覺時感覺旁邊有黑影的情形,會聽到小聲說話的聲音 ,家人因此認為其體質不佳,被告也自認有靈異體質,所以 都到神壇收驚,收了會改善,比較不會害怕。被告並無重大 生理疾病,未曾到精神科就醫,較尋求民間習俗信仰方式處 理睡眠困擾,平時也沒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或 幻想,不曾有過解離經驗或解離性身分障礙症的經驗,否認 有過心理創傷,但在本案發生後曾起過自殺念頭。被告接受 心理測驗後,在不同指數的智能表現均落在中下程度,也顯 示被告在面對較繁瑣的事情上,有減少所需要花費能量的傾 向,無法排除有衝動控制問題或自我功能之執行有困難,情 緒有明顯的不穩定性、衝動性。被告犯後進入看守所,情緒 仍嚴重激動不穩定,依看守所內就醫紀錄所載,被告陸續經 診斷為「未分類精神疾患」、「短暫性精神疾患」、「伴有 精神病狀之躁症發作,重度」。而精神鑑定結論認為:被告 在約18歲時出現失眠等精神症狀,不影響生活,於本案發生 前一週參與宮廟活動,精神出現明顯改變,認為能與三太子 產生感應或覺得體內住有三太子,說自己是太子小神通,有 超能力,有情緒興奮高昂、誇大、宗教妄想、想主持宮廟、 多話、靈感想法很多、騎快車、睡眠需求降低、幻聽幻視等 現象,依被告當時之精神病症,以現代醫學觀之,應符合「 合併精神病症的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之躁 症發作(Manic episode)」,或「躁鬱症之躁症發作」。依 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定義,躁症發作出現下列7項 中之3項以上症狀,即:①自尊膨脹或誇大、②睡眠需求降低 、③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④思緒飛躍或主觀感 受想法洶湧不止、⑤報告或觀察到分心、⑥增加目標導向的活 動或精神動作激動、⑦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而 被告的情形及病症已經符合前述診斷準則,為臨床上常見的 典型「躁症發作」現象。被告案發當晚情緒躁動不安,處於 精神病症(嚴重躁症)發作狀態,其半夜醒來,覺得父母被 壞東西附身,並有壞東西會攻擊他之想法(鑑定人備註:此 為被害妄想,躁症病人經常出現被害妄想,妄想内容會受其 性格、社會文化背景、宗教信仰而影響,因被告相信神靈附 身,故產生父母親被附身要害他之妄想),並覺得自己被三 太子控制,而身不由已的拿刀攻擊父母,事後對案發過程記 憶不清,時序錯亂,清醒後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極度自責與後 悔。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受精神症狀影響,想法脫離現實 ,認為父、母已被附身,自己被三太子控制而做出攻擊行為 ,並造成母親死亡,即符合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 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偵68 92卷第389至412頁)在卷可參。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不好, 接到電話後由被告母親開車載他回家。被告在案發前難以入 睡,我跟太太一直勸他趕快休息,但被告不想睡覺,我跟太 太在客廳陪被告念心經,第二次帶被告回房間就寢,被告突 然衝出房門,才發生後續的案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4頁 ),此與證人陳○○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上午仍有上班,期 間被告話語明顯變多,動作舉止也較大,沒辦法站得好、坐 得好的狀態,會動來動去、跳來跳去的,後來請被告母親帶 先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4頁),及證人林○○證稱: 被告當日講話、行為,都不像原來的樣子,例如第一次聽到 被告提起修行、幫神明辦事等事情,被告還會說出「我知道 你現在心裡在想什麼」、「學校以後要怎樣比較好」之類的 話,有一種在替神明傳遞訊息的感覺,後來講話有一點點沒 有邏輯,不是平常應答的樣子,行為上也比較不能控制自己 ,像是身體抖動、推桌子,我們講話他好像聽不進去,後來 就由被告母親接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94至300頁)均大致 相符,再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已有在家中客廳以蹲馬步、 手指呈蓮花指狀,不時跳躍,以手畫圓等方式手舞足蹈之情 形(依被告於精神鑑定報告所述,似為「太子舞」),亦有 於家中客廳說道:「現在才要出來是吧」、「就在等我說對 吧」、「終於敢出來跟我battle了是吧」,或於駕駛汽車途 中口出:「我還沒那麼神通廣大,雖然我都說神通廣大,但 是我要靠近了之後我才可以感應」、「妳還記得我跟妳說過 有人會幫我蓋廟喔,妳有沒有記得?」等語,甚至自言自語 表示:「我跟太子誰開車厲害?」、「走了對不對?被我趕 跑了對不對?被我的神寵…謝謝你神寵,謝謝你們」等異常 言語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於行車紀錄器 中言語異常之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3、115至143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有宗教妄想之相關異常言行 ,至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身心狀況漸趨嚴重,已影響其正常 工作,返家後仍無法控制自己,且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睡眠需求降低、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思緒 飛躍或主觀感受想法洶湧不止等「躁症發作」情形,而從被 告於實施犯行前從寢室突然跳起,大喊「人劍合一」後衝出 房門,對仍在客廳、被告以為「被不明的東西附身」的被害 人孫○○實施攻擊之情狀以觀,亦足信被告在實施本案犯行之 際,仍持續受到前述精神病症之影響。本院考量前情,及參 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之意旨,堪信被告於本 案行為當時受到嚴重躁症之精神病症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定控制自 己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 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被害人林○○部分,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被 害人林○○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前述加重其刑及數項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攻擊被害人2人,並導致被害人 孫○○死亡,以及被害人林○○身體受傷,其情節嚴重,對社會 秩序危害甚深,本件人倫悲劇震驚社會,且被告本案犯行業 經前述刑法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先 加重後遞次減輕其刑,其刑度已獲相當之處遇,相較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前述加重、減刑事由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以刀械數次攻擊被害人2人,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形成顯著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孫○○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實 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前述加重及數項減輕其刑事 由,經被害人林○○協助奔走,被告已獲高達84位相關親友出 具84份聲明書、17位被害人家屬共同出具和解書,及被告胞 兄出具陳述書(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本院卷第175至181 頁),而分別表示同意和解、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考量被告 年紀尚輕,平時非常孝順、有愛心、活潑開朗,工作表現認 真,家庭關係緊密和樂,被告係受情緒影響才鑄成大錯,一 致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意旨,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已獲被害人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被告日常工作表現 、待人處事等方面廣獲親友、師長認同,其家庭、工作場域 、親友之支持功能及程度甚高,且前述聲明書、和解書、陳 述書所載內容,及證人陳○○、林○○、孫張○○、證人即被害人 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工作狀況、人際相處、個性 特質、家庭關係等情節(本院卷第287至316頁),亦得同時 作為被告生活狀況(包含學業、人際關係及工作表現等)良 好、品行優良、智識程度正常、與被害人2人關係緊密,並 無怨懟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之佐證,均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自應併予審酌。兼衡被告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家庭生長背景、精神病症、個人特質,以及被告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復斟酌被告所述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及被告之行兇手段、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林○○、被害 人家屬孫○○、林○○、孫張○○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352至357頁);再者,本起悲劇的發生,也在 於被告家庭長期以來對於身心疾病的處理模式,並不是尋求 正規醫療,而是更偏向透過傳統宗教尋求幫助,而被告的原 生家庭對於宗教信仰過於依賴,面對身心症狀的出現都訴諸 宗教方式處理,不尋求常規醫療協助,這也是造成此一人間 悲劇背後的成因。實則,信仰確實會幫助人們內心的平靜, 宗教固然可以是心靈的慰藉與依靠,但絕非所有問題的解答 ,身體的疾病,仍要有正規的治療方式,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健全,成長過程都有家人的陪伴與扶持,並不是一般所謂 社會安全網漏接的狀況,發生此一悲劇至為遺憾。故本院考 量前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 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就被告是否需要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保安處分部分,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已記載:「林員(按:即被告)罹有『躁鬱症』, 一般躁鬱症患者平常大多數時間可能經常處於正常狀態,但 其日後仍有『躁症』復發之可能,亦有可能出現『(憂)鬱症』 ,需長期規則服藥,預防復發,因林員目前於看守所中已持 續接受治療,定時服藥,病情穩定,建議矯正期間繼續接受 治療,養成長期服藥習慣即可,不需另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等語明確。本院考量被告在看守所中接受相當之治療後, 狀態漸趨穩定,且被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經歷此案亦已產 生病識感,會尋求醫療協助,且被告經本案宣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非短,可以預期被告將與公眾隔離相當時日,於服 刑期間被告亦可繼續獲得監所內醫療資源協助,實際上已有 接受長期治療的機會,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於執行前 施以監護或其他保安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斷裂之刀身)、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 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相 卷第75頁,偵6892卷第9、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僅具證據性質,並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27

ULDM-114-重訴-3-20250327-3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2年」 更正為「113年」、第5行告訴人傷勢部分補充「腰部扭傷」 ,並增列「被告馬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診病歷影本,送請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實 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民國82年開始有多種藥物濫用 ,並在當時有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當時曾至 台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精神病診斷為安非他命所引發的 障礙症,並於宏濟醫院追蹤治療,但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 命;86年起,多次犯毒品、強盜、偷竊、傷害等罪,多次入 監服刑,於監獄中有接受藥物治療,出獄後曾於94至96年在 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及門診追蹤,並於當時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102至103年間入獄1年,後續曾於玉里榮民醫院住院3年 ,107年再度入監服刑,至111年12月左右出獄後,曾至內湖 三軍總醫院門診就診,但沒有規律回診,被告於113年1月4 日晚間,於和平東路因症狀干擾(受害者稱有看到被告自言 自語),攻擊路人後被逮捕,之後送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急診,於急診會談時,被告情緒起伏大、易怒、言談僅部分 切題連貫,思考鬆散,有誇大妄想、被害妄想,自述因為別 人領自己的錢而出手攻擊。經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長期臨 床觀察與詳細心理衡鑑,被告之行為受到其慢性精神疾病包 含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所引發之障礙症的顯著影響,包括 幻聽、被害妄想和誇大妄想,這些症狀顯著干擾其對現實環 境的感知和反應,此外,被告長期藥物濫用及其對治療的不 規則遵循進一步加劇了其病情的不穩定性,根據被告在鑑定 過程中的陳述和表現,以及其以往之病歷資料,被告在案發 時的心智狀態已嚴重受損,其在事件發生時無法適當辨識自 己行為之違法性,反應在其持續的幻聽和妄想症狀上,也反 映在其實際攻擊行為的驅動力上,疑似受到幻聽的指使,鑑 定結果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堪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有不足,此有該院113年12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85172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審易153 4卷第219至230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 個案史、生理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 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衡諸被告前揭病史、 長期就診情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意見,兼參酌本案情節 ,堪認被告本件犯案行為時有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後,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經減刑後之法定 刑度相較,認已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莉姝素不相識,竟率爾徒手傷害告訴 人,使其受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113審易1534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4審易260 號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詳如 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考量被告之思覺失調症疾病的 慢性化特性及對公共安全的潛在風險、拒絕家庭支持等因素 ,建議進行持續的專業精神治療,包括藥物及心理、社會資 源介入,以監控其病情並改善其生活品質,建議對被告於適 當之處所,實施不超過5年之監護處分一情,有前述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13審易1534號卷第219至230頁)。 本院綜合上情,衡以被告既因思覺失調症狀而有幻聽、妄想 症狀及攻擊行為,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且其拒 絕家庭支持、家屬無法督促其規律回診接受治療及給予約束 ,復屢有離家在外流浪之情形,為防止其再犯及確保醫事療 程之進行,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有 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如主 文所示,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而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監護處 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相同 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屬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馬彪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在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暫行 安置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彪於民國112年1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和 平東路與師大路口,見素不相識之李莉姝在該處等候紅燈,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李莉姝,以手攻擊李莉姝臉部,李莉 姝因受衝撞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頭部外傷擦傷、下唇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莉姝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抓住、攻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摔倒,然辯稱是因告訴人領伊的錢,伊是警察等情 2 告訴人李莉姝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妤(姓名詳卷)之證述 證人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地,有2名不詳男子壓制被告,告訴人後腦處受傷流血之事實 4 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5 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5-03-26

TPDM-114-審易-26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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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董學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鈞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經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受 處分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刑後強制治 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 中地院聲請後,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於109年9月15日依上開 刑事裁定,將受處分人安置於○○○○○○○○○○○○○○○○接受刑後治 療。惟受處分人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5660號案件借提 指揮執行,受處分人於法務部○○○○○○○執行徒刑期間,經該 監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必須再繼續強制身心治療,經 本署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執聲字第373號聲請書及相關 資料,向鈞院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 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經鈞院於1 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94號刑事裁定:「甲○○應入 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壹年」,並 於112年6月12日裁定確定。受處分人另案徒刑於113年5月2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當日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續 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8日止。受 處分人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送○○○○○○醫院(下稱○○醫院)治 療期間,經○○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第一次強制治療 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乃於114年1月2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007755 號函請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之處遇期間, 有上開函文及其檢附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強制治療屆期評估 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 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 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 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 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 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 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針 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 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 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 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 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 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 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 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 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 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 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 ,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 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 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 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 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 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 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 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 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 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 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 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 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強制治療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94 號刑事裁定:「甲○○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之期間為壹年」,並於112年6月12日裁定確定,有上開 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50 頁);受處分人另案徒刑於113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113年5月29日起依本院上述裁定執行強制治療,目前 在○○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並將於114年5月28日屆滿,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6日中市衛心 字第1130059126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得查(見本院卷第59、137、140頁)。嗣○○醫院 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 ,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 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 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 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 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強制治療處所處遇的認知、魏氏 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資料進行判讀後,做成本 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席委員11人,有11人均認受處分人 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 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由○○醫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 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此有○○醫院114年1月15日高 市凱醫經字第114701738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7-57頁)。是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 第40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裁定對受 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於法無違。  ㈡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 定,於114年3月21日訊問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到庭表示意見。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稱:整個 治療過程我有積極參與,我認為我的認知、身心疾病方面都 改進非常多,可以改為社區治療;今年1月份以遠距視訊方 式召開之評估會議,因為音訊不佳,我應答上比較困難,因 此請求再重開評估會議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受處分人有打 電話給辯護人,受處分人表示在114年1月評估小組利用遠距 視訊方式詢問問題時,因聲音可能有受到干擾,不是很清楚 ,所以雙方在溝通上不是很完整,受處分人認為這有影響到 小組的評估,如果法院認為受處分人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希望再重新評估。受處分人認為他在住院期間身心方面有 很大的進步及改善,希望能改為社區治療等語。  ㈢本件評估結果係○○醫院強制治療醫療團隊就前述受處分人之 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 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 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 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強制治療處所處遇 之認知、佐以魏氏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及穩定動 態危險評估量表等資料做成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 書後,再由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屆期評 估,有前開○○醫院函及附件資料可查,如上所述。是以本件 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乃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人員 ,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 ,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並非以受處分人於評估小組會議之 陳述為憑,且已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治療建議之項目, 已合於法定程式要件,足以採信,故而受處分人上開所陳: 114年1月評估小組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詢問問題時,音訊受到 干擾以致其無法完整陳述,恐影響評估等語,尚屬無據,並 不可採。  ㈣受處分人於○○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 犯危險評估刑後第1年治療後(Static-99R/PRASOR)分別為 1分、2分(註:Static-99則為4分),性犯罪再犯風險屬於 中風險,佐以刑後強制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及屆期評估會議 內容:受處分人生活技巧佳,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惟受處分 人有將責任外歸因及合理化之想法,對犯行傾向淡化解釋, 且過度關注個人內在慾望,易忽略社會道德規範,慣以欺騙 、操弄及侵害他人權益方式滿足自身利益,需持續提升其守 法概念、自我規範與維持親密關係之能,以合法合宜方式處 理性需求、情緒與壓力調節,建立個別化預防再犯模式、修 正扭曲認知、提升正向人際互動、提升自我規範與守法概念 ,建議受處分人應練習自己面對壓力時之適切因應方式,避 免再發生同樣案件,傷害他人等短、長期治療建議項目,尚 難認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有顯著降低等情,有上述評估報告 書及會議紀錄可參。再衡酌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聲請 所為之意見表示,及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協 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 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 療之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聲保-185-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 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 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 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 107年5月3日結婚,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 定以原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兩造共同住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13、47至55頁)可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 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 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8 月2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阮○○,並 同住在原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然被告於112 年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多次溝通未果,被告表示無意願再回 家,現已返回越南,兩造亦已無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阮○○自出生即由原告與原告父母 照顧,且原告有穩定工作,阮○○之生活支出及學費均由原告 負擔,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阮奕鈞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 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兩造107年5月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8月23日 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同住於前開住所,嗣被告無故離 家,兩造最後一次聯繫為112年間,被告現已返回越南,兩 造已失聯、無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到庭陳述甚明。又被告因逾期居 留,於112年6月26日主動投案,並於同年7月1日自行出境, 此後即再無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 南高一服字第1130013704號函及被告入出境資訊記錄(見本 院卷第57至69、105頁)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依據前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無故離家數年,迄今未與原 告共同生活,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聯繫方式,目前行方不明, 可見兩造間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 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 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子女阮○○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而兩造既經判決離婚,對於阮○○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 定阮奕鈞權利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  ⑵本院為酌定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 願評估:原告表示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四個月大時即不告而別 ,且兩年多來不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照顧皆由原告與家人分 擔,被告也自112年失聯迄今,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原 告傾向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原告於監護動機上有以未成年子 女利益考量,並具有強烈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②探視意願 評估:原告表示被告仍為未成年子女生母,對探視抱持開放 態度,縱被告兩年多來不曾探視,原告仍具有友善態度。③ 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且有父母及手足同住可 提供協助,扣除生活必要開銷,收支尚可打平,且住家為自 有,具有穩定性,經濟與住家環境皆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 ④親職功能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其成長 及學習狀況有掌握,並於被告離家後盡力維持未成年子女生 活,因未成年子女疑有語言溝通及專注力方面之發展遲緩狀 況,原告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接受早期療育,評估原告親職能 力正常發揮。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父母及未婚手足同住 ,家人互動良好,彼此可以互相提供支持,原告具有足夠家 庭支持。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聽話且對 祖父母有足夠信任感,與原告間具有緊密連結,情感依附深 。⑦綜合評估:原告因被告離家迄今音訊全無,離婚意願明 確,且於社工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 原告於經濟、居住環境與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方面均良好,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評估若由原告擔任親職人應合乎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基督教協會113年2月20日高 服協字第113054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1至77頁)。  3.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阮○○長期由原告及原告 家人照顧,且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 機,經濟、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 協助照顧阮奕鈞,阮○○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 係,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因此,基於阮○○之人格發展需要 ,及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情,是認由原告擔 任阮○○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阮○○年紀幼小,依前 述訪視報告可見其說話只能發出單音、不具完整表達能力、 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 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 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 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併請求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阮○○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26

KSYV-113-婚-130-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蔡○○,女兒自幼與原告住在恆春並在恆春就讀。原告因未婚 懷孕,而被迫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長年在高雄日月光工作 ,原告則是在恆春南門醫院工作而分居兩處,起初雙方隔週 週末見面,但持續不到半年,原告就發現被告逐漸不會主動 打電話關心原告,如果有打電話也僅是問問未成年子女狀況 如何,原告感覺在婚姻中備受冷落。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到被告之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 來訪,以致原告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 被告家人看見,對原告極不尊重,被告卻僅表示是家人來訪 來不及告知,而無任何道歉。又原告同日表示這段婚姻使原 告感覺痛苦及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被告卻回覆:「生 小孩很辛苦」、「媽媽很偉大」、「自己(按:指被告)也是 有優點的」等語句模糊帶過,仍然沒有真心向原告道歉,原 告無法接受被告嘲笑產後身體變化,被告不應對原告開這種 低級玩笑。又被告屢次想與原告好好談談,但常常遭被告轉 移話題拖延或是怪罪原告脾氣不好,令原告心灰意冷。兩造 在金錢上、生活上習慣也有歧異,常常因此吵架,被告久久 看一次小孩也都在玩手機,也不太陪伴小孩,彼此互動少、 聯絡少,感情已趨於冷淡,也無正常夫妻間之感情交流,兩 造間顯已無法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迄今,房貸、女兒醫療、臍帶血保險保費、女兒生 活費、奶粉及相關房屋水電、汽車等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付 ,每2個月將公司發放獎金新臺幣3萬元交付原告使用。兩造 婚後1年內頻繁互動,112年間亦與家人一同前往日本遊玩, 而被告因公司工作規則甚嚴,連信件都會監控,無法時時傳 訊息或與原告視訊、通話,加之被告母親中風住院,被告承 受之工作、心理壓力巨大,造成原告內心有被冷落之感受, 被告已虛心檢討,並在原告提出對被告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 滿後立即道歉,且被告不知原告因穿著清涼睡衣遭被告家人 瞧見一事不滿,被告亦不認為該衣著有何不妥,被告說原告 胸部變形亦僅係玩笑話,被告願針對原告指摘之缺失,虛心 反省改正,是兩造之婚姻關係雖有破綻,但尚未達到難以修 復之程度。  ㈡原告曾有一次趕伊跟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伊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就 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而已。  ㈢被告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亦有用LINE對話,顯見被告 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例如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傳送:「今天天氣超冷,你容易手腳冰冷,記 得調理身體,身上帶著暖暖包也是很好的方法」;1月24日 傳送:「我們可以一起去上溝通協調的課程,妳!考慮一下 ,我可以安排喔」、「今天持續低溫,請做好保暖」;2月1 日傳送:「不管最後怎樣,我們跟寶貝永遠是一家人,愛你 」;2月3日傳送:「茹○,今年過年有記劃那天帶寶貝,我 們一家一起回北港過年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求酌定被告得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蔡○○(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情,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兩造因工作而分居兩地,顯係因有正當目的而無法履行同 居義務,尚難認兩造就此有可責原因。原告另主張110年12 月13日到被告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來訪,以致原告 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被告家人看見, 又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等情,被告除抗辯當天原告係穿 著長褲而非短褲,其不認為原告之穿著有何不妥,其說原告 胸部變形僅係玩笑話,且事後有立即道歉云云,其餘事實則 不否認,且有原告提供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第113、114頁)。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其家人即將到 訪之事,致原告無法及時更換衣物而以清涼衣物暴露在被告 家人眼前,依社會常情,原告當時上衣為露肩背心且未穿內 衣,此應為女性私下之穿著,卻遭被告家人撞見,勢必令原 告極為難堪,此確係被告疏未事先告知所導致。而被告雖於 原告提出其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滿後立即道歉,然縱使被告 無惡意,亦極為不妥,尤其係在原告辛苦懷孕並生下小孩後 ,被告時常未陪伴在旁之期間內所為,更造成夫妻感情上之 嚴重傷害,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稱兩造婚後1年內有頻繁互動,並多次出遊,112年 間全家更曾赴日旅遊,且其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內亦 有用LINE對話,顯見其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 係之意願等語,並提出相片與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見第15 7至194頁、第261至273頁),原告固不爭執上述出遊與對話 等節,惟觀之被告與原告近1年多期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並 未就情感方面有何積極回應,僅就回應女兒之生活瑣事與會 面事宜,且兩造已有1年以上之時間未共同出遊,被告亦自 承兩造於108年起至111年止之期間內,僅與原告行房約2、3 次,而自112年起至11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止之期間內, 均未再行房等語(見第90頁),而依原告所稱兩造之行房情 形(見第249頁),可知兩造至少自112年起迄至本件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行房,足見兩造不僅無夫妻肉體之 歡,在精神層面亦漸行漸遠,感情愈趨冷淡,婚姻已達於倘 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被告 抗辯原告曾趕其下車一事(見第90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證據(見第90頁),故本院即無從憑採,附此說明。  ⒋綜上,可見兩造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 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存在,且無法回復,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蔡○○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等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 者,平時皆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緊 密,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且支持系統能 提供相關之照顧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述過往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為主,平 時其亦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且假日時其與其父親亦 會帶被監護人至高雄住處或親友家遊玩,故評估原告親職時 間佳。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穩定住所,整體空間寬敞、環境 整潔,四處皆可見被監護人玩具、畫作及物品,亦有被監護 人所使用之遊戲室,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遠,且 彼此關係亦不融洽,遂其不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其希冀由其 擔任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人,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會要求被告每月支 付扶養費。而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且被告家人們亦居住 雲林,被告若有急事需協助時,無即時資源及支持系統可協 助。故評估原告對於親權意願有其考量。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預計待被監護人國小時,其會與 被監護人搬至其弟弟高雄住處生活,其已有規劃讓被監護人 就讀莒光國小、明誠國中,並讓被監護人從小補習英文、跳 舞課等。高中則會以被監護人興趣及想法為主。故評估原告 對於教育規畫,皆已有其長遠之設想。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同意被告隨時前來探視,過夜亦可,其僅要求被告不要干擾 被監護人課業及作息即可。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 冀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 任主要照顧者為主,其認為被監護人交由其照顧相對較為合 適,對此其亦接受與被告討論日後會面事宜。故評估原告探 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 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被監護人個性活潑、不怕生, 皆會主動與社工進行互動。見原告於管教時,會好言教導, 並與被監護人有正向之互動,被監護人亦能聽話,其發展亦 符合發展指標,故評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⑧綜合評估: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要照顧 被監護人,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 ,較難以妥善照顧被監護人,且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 遠,關係亦不融洽,故其希冀可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親權人 。原告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家庭支持系統 亦相當充足,能給予其相關之協助,亦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 收入,家中皆有合適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 於被監護人之教育規畫亦已有其長遠之設想,於親權及探視 意願皆屬良善。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發展皆無異常,且被監護人與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 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模式,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 ,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見第57至61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①被告擔任主管職16年,工作及經濟穩定,自女兒出生至今負 擔多數開銷,未來亦能充分支付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現居 所為自有,能提供安全成長空間,定期接女兒返家同宿,為 女兒熟悉之環境,且環境乾淨整潔,適宜小孩居住,評估經 濟與環境佳。  ②被告以溝通方式教育,能說明並引導女兒思考對錯,給予情 緒認同,以建立女兒正確價值觀,不進行責打,對女兒個性 及身心狀況有所了解,定期與女兒通話、接女兒返家同宿, 積極維繫親子關係,願意尊重女兒意願安排興趣養成課程, 顯具親職功能。  ③被告手足皆知情,尊重被告決定並支持爭取女兒親權,被告 長兄、二哥分別擔任醫生及國中老師,能適時提供醫療及教 育資源,被告侄子可協助就學接送,被告長姐、妹妹必要時 亦能協助照顧,且家族成員定期於被告住所聚會,親子、手 足關係融洽,支持系統佳。  ④評估被告經濟及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女兒蔡○○之權利義務,若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仍建請法官依兩造事證、 條件予以裁定(見第65至68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趕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其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又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 就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云云,雖據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 第233、235頁),原告則否認曾趕小孩下車及於小孩生病時 不帶去就醫等情,並就小孩瘀傷照片抗辯:因小孩很活潑, 在學校常跑跑撞撞,有時候會跌倒撞到等語,是被告即應就 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迄至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 此之主張為可採。  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 力、監護意願、子女之性別、年齡、監護現狀、依附關係等 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 告之請求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予指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6

PTDV-113-婚-18-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丙○○ 、乙○○(均為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分別為Z0000000 00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1 月9日遭羈押禁見,並自同年9月2日起與伊中斷聯繫,復自1 11年8月2日起遭檢警發佈通緝,兩造失聯多年,被告無法與 伊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已使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信賴基 礎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 請求離婚。又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兩造未 成年子女)現均僅3歲,伊自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主責 照護,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狀況知之最輪,又原告 經濟狀況良好,足以建立、維繫有力之家庭支持系統,且原 告有監督、照護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但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親關愛與保護,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由伊單獨決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 23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現因另案經本院、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10月間發佈通緝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 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 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 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認原告考量被告已失 聯3年且遭通緝中,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原告任 主要照顧者,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以 利其處理相關事務。就了解,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每日 會親自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特 質、生理狀況皆瞭如指掌,亦能提供休閒育樂。且照顧環境 有未成年子女所需物品及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亦有充足之支 持系統予以協助。另就本會社工觀察,現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親密之互動,亦 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等語(見卷第223至227頁)。被告目前 則行方不明,未能接受訪視。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 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失聯多年,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雖聲請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然審酌被告失 聯多年,如未成年子女遇日常生活事務以外之情形需兩造共 同決定,卻無法聯繫被告表達意見,反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 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6

CHDV-113-婚-102-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丙○○ 、乙○○(均為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分別為Z0000000 00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1 月9日遭羈押禁見,並自同年9月2日起與伊中斷聯繫,復自1 11年8月2日起遭檢警發佈通緝,兩造失聯多年,被告無法與 伊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已使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信賴基 礎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 請求離婚。又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兩造未 成年子女)現均僅3歲,伊自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主責 照護,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狀況知之最輪,又原告 經濟狀況良好,足以建立、維繫有力之家庭支持系統,且原 告有監督、照護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但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親關愛與保護,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由伊單獨決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 23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現因另案經本院、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10月間發佈通緝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 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 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 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認原告考量被告已失 聯3年且遭通緝中,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原告任 主要照顧者,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以 利其處理相關事務。就了解,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每日 會親自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特 質、生理狀況皆瞭如指掌,亦能提供休閒育樂。且照顧環境 有未成年子女所需物品及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亦有充足之支 持系統予以協助。另就本會社工觀察,現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親密之互動,亦 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等語(見卷第223至227頁)。被告目前 則行方不明,未能接受訪視。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 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失聯多年,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雖聲請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然審酌被告失 聯多年,如未成年子女遇日常生活事務以外之情形需兩造共 同決定,卻無法聯繫被告表達意見,反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 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6

CHDV-113-家親聲-19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51號、第52042 號、第59282號、第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本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本昱(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並另補充:「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本 院坦承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卷第40頁反面、 本院卷第51、110頁),於原審否認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又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 此修法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坦承洗錢犯行(見1 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51、110頁) ,於原審否認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檢察官上訴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可採,然被告既於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揭 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 犯行,致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此蒙受損失,被告與 告訴人吳○晴已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卷第87頁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兼酌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被害金額、被告 之年齡、素行、行為動機、情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 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 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以不確定故意致涉本案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吳○晴調解成 立(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酌以 其陳稱大學畢業、從事繪圖工程師、與父母、妹妹同住(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其有相當教育程度、穩定就職且有家 庭支持,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強化其法治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 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述諭知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報酬,是在卷內無其他事 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妍蓁、陳旭華移送併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昱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951、52042 號、112年度偵字第59282、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本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蔡本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蔡本昱名義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 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販賣限定的陶瓷碗,有一個 買家「李紫涵」要跟我買,請我開立蝦皮帳號賣給他,買家 給我一張圖片,顯示我沒有簽訂金流協議,所以無法購買, 另外對方有給我一個蝦皮客服的連結,叫我點這個連結去跟 蝦皮客服聯繫,我跟客服聯繫後,客服表示要從銀行端跟蝦 皮做聯繫,我公司是用玉山銀行,所以我跟客服表示我要用 玉山銀行簽,玉山銀行就打給我,說戶頭要有新臺幣(下同 )3萬元,我說我沒有,對方就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就幫我 處理;名下全部卡片都要寄出;我的認知是他們要幫我做金 流協議的簽署;對方跟我說是跟金管會簽,我有上網查,確 實有金管會這個單位,而且對方的號碼顯示是玉山銀行,我 就把提款卡寄出,對方說提款卡是要確保我的帳戶安全,確 保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入我的帳戶系統,我還是可以透過網路 銀行使用,他們由後台確認帳號、密碼不能由他人使用,沒 有外流出去的風險等語(本院卷第72至74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實際上被告也是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後 不知去向,為附表所示之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施○靜出具之轉帳明細(偵44548卷第8至9、27至 29頁)、賴○芳出具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51卷第2 5至33、47至49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吳○晴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偵52042卷第29至40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鍾○揚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偵59282卷第11至13頁)、施○出具之匯款明細(偵59484 卷第22至23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安出具之對話紀錄(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706500號 卷第17、23至2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前述帳戶有作為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 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 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 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近年來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李紫涵」傳送訊息到「三麗 鷗聯名佛跳牆碗」群組對話之email擷圖(審金訴卷第63 頁),然而該擷圖並無被告與「李紫涵」之具體對話內容 ,則被告是否確實是受「李紫涵」等人之詐欺而為本案行 為,已難認定。被告雖然再提出其與電話號碼顯示為「00 00000000(或000000000000)」(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 服務電話)之通聯記錄(審金訴卷第71頁、金訴卷第39頁 ),欲證明其是受詐欺集團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詐欺而為 本案行為,然而該對話紀錄僅有通話之時間及秒數,並無 對話之內容,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   3.又被告雖有提出其與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之「林冠宇」之 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3至38頁)作為佐證,然而,該對話 紀錄中無法明確看出對方為玉山銀行行員;且被告向其詢 問:「買家說他蝦皮錢包在下標我蝦皮商品後被凍結,請 問能否處理」等語,「林冠宇」竟說可以,為何玉山銀行 行員可以協助處理蝦皮購物及蝦皮錢包之問題,已經相當 令人懷疑。之後,「林冠宇」竟指示被告透過空軍一號寄 送包裹至「嘉義興昌站」給「徐亮甫」,若對方如被告所 述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行員,為何需要指示被告透過空軍 一號寄送包裹至嘉義給不詳之人,更是完全不合常理。   4.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自稱長期在網路兼職販售 商品(金訴卷第271頁),對於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有相當之警覺 性;且被告也供稱對方要求提供所有提款卡及密碼以簽金 流協議時也覺得很奇怪,一開始不想寄,因為知道這個不 能離身(偵44548卷第40頁),甚至先拒絕對方(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1271706500號卷第3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涉 及刑事犯罪,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被告提供之前述對話 紀錄中也可以看到被告向「林冠宇」詢問,其使用被告帳 戶重複匯提所支付之手續費是否會歸還(金訴卷第37頁) ,可見被告非常清楚對方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自 由進行款項之收受及提領,無論該款項是合法資金或非法 犯罪所得,卻仍執意將前述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前述帳戶進行不法犯罪及洗錢行 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多個帳戶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51、52042 號、112年度偵字第59282、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 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提供前述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 加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機械設計繪圖助理,月收入約 28,000至30,000元,與家人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 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64頁);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吳○晴調解 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認定: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 犯行,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吳○晴調解成立, 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諭知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施○靜(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施○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下午5時57分許 41,050元、6,543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 2 賴○芳(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自稱為購物平台小編、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超商誤刷條碼,致產生多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賴○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下午4時36分許 49,987元、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951號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下午5時58分許、下午6時2分許 29,985元、29,985元、1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吳○晴 (提告) 112年3月2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因賣貨便系統有誤,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吳○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13分許 9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42號 4 鐘○揚(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因蝦皮購物平台有誤,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並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鐘○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下午5時11分許、下午5時12分許 9,989元、9,985元、9,999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282號 5 施○(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無法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施○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46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84號 6 吳○安 112年3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解除錯誤設定,致吳○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42分 49,985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

2025-03-25

TPHM-113-上訴-602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錦賢(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起羈押。茲經原審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被告逃亡以 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先前之供述與本 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 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 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 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曾向被告說明,其已先行詢問鄭勝遠 及陳新翔二人,此二人均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吳明義住處購買 毒品等情,請求調取該他字卷宗,確認鄭勝遠及陳新翔是否 有為上開陳述,倘若為真,本案應無傳喚鄭勝遠之必要,被 告亦無與鄭勝遠及陳新翔串供之問題;另被告母親已經85歲 ,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照顧母親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期非輕,堪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於先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 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復審酌原審之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等語。 然依被告抗告狀所載,本案既有證人鄭勝遠、陳新翔尚待進 行交互詰問以釐清犯罪事實,則審酌現今通訊軟體與電子設 備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然諭知被告具保,被告仍有可 能在國家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其他證人相互聯繫而 有串證之可能,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仍有 多名藥頭、藥腳須到庭與被告進行對質,本案確實存有勾串 證人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欲返家照顧母親,無逃亡、再犯之可能 等語。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間、是 否得以約束被告,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畢竟被告係無視家 庭支持系統鋌而走險犯下本件販賣毒品案件,難佐認被告並 無逃亡或再犯之虞。被告此部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抗-690-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鄭金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無罪部分均撤銷。 鄭金虎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對未滿十四 歲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至6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鄭金虎為代號BM000-A112021(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之友人,因協助接送A女下課而結識A 女及A女雙胞胎弟弟即代號BM000-A112021B(0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詎鄭金虎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14歲 之人,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農曆年前後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6 樓自家居所處,接續2次,以手撫摸A女下體(即附表編號2) 。嗣A女於112年4月份起,因其母親入監服刑而安置於團體 家庭住宿,於住宿期間將上情告知團家老師,經團家老師轉 知主責社工後,向警方進行通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即代號BM000-A112021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 及證人B 男、告訴人B女等人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渠等 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貳、量刑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3、125頁),因此此部分僅就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4歲,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 顧分際,對A女為性侵行為,造成A女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 堪認被告之惡性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明瞭對被害人A女所造成之傷害,願賠償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B女,以彌補損害。另被告前科為竊盜案件,與本案 罪質並不相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知其犯行之不該,有 誠意面對並自白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良好,本案確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原審判決亦有過重之嫌,應予減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刑法第227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 為性交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B女以新臺幣30萬元,並以分期給付 方式成立和解,被告並先於114年3月3日給付8千元,有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法務部○○○○○○○○接見暨寄物單、收容人保管 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155頁),此 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 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 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改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    檢察官於本院雖依據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為111年6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將近4年,有相當之間隔 ,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被告於本院又已坦認 犯行,並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B女和解,盡力彌補損害,綜合 考量上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被告並非有特別惡 性或欠缺刑罰反應力,因認於量刑時列為不利評價之事項即 已足,尚無延長矯正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當時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竟不顧A女年幼,身心發展及性自主觀念均未 臻成熟,利用替友人接送A女上下學,取得信任之機會,對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康均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綜觀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及損害等情狀,並無何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 尚未臻成熟,其協助接送A女放學回家,對於年幼之A女本應 善盡保護之責,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顧分際,以手指 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不僅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 任,且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A女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 扭曲正常之性觀念及價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所 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將智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 為弱勢之A女當作其逞洩性慾對象,惡性重大,其犯罪動機 、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罪後迄至 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尚知坦認犯行,並與B女達成和解 之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自陳之現職、個人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  參、全部上訴(即附表編號2至6) 一、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  ㈠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05至107、125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67至68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核與A女於警詢指證:去阿伯(即被告)家是六、日放假, 阿伯會用手碰我尿尿的地方(見警卷第8頁);於原審證述: 我去過叔叔(即被告)家一次,叔叔也有摸我(見原審卷第134 頁)相符,此外,復有A女及B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B女及A女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1頁 、他卷第17至20頁)、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 1131553730號函及所附A女之諮商輔導紀錄與照顧計畫(見原 審卷第177、179至220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 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A女為2次猥褻行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十四歲女 子為性交罪,然此部分被訴與A女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已 據被告否認,且除A女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漏未審酌上情, 所認尚有未洽,惟兩者間具有全部或一部合致之關聯性,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名, 並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予以辨明及辯論,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考量被告已承 認猥褻A女,就此部分未為有罪之認定,即有疏漏,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 尚未臻成熟,竟滿足自己性慾而罔顧分際,以手指撫摸A女 下體方式而為猥褻,不僅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且造成斯 時處於就學階段之A女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扭曲正常之性 觀念及價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另斟酌被告將智 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弱勢之A女當作其逞洩性慾 對象,惡性重大,其犯罪動機、行為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 不容,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坦認犯行,上訴後又與 B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暨自陳 之現職、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⒉定執行刑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被 害人同一,2罪有極大關聯性,所犯2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 、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二、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 年6月間,利用接送被害人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當時A女 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要求A女對其口交等 方式,為性交行為共4次。因認被告對A女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A女、B男、B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上情 。經查:  ⒈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以手指侵入陰道之性交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該期間是否確有於 A女住處發生其餘4次以手指插入陰道、口交等性交行為,因 A女所訴及證人B男(即A女胞弟)歷次陳述均無法確定而有顯 然不一致之情形;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甚至明確證述:沒 有看過叔叔(按指被告)用他尿尿的地方去插姐姐下面尿尿的 地方(見原審卷第161頁);另證人即團家老師黃姵茹於原審 亦證述:A女記的不是很清楚,她記得有過這件事情,但她 沒有說的很清楚是發生過幾次、A女就說幾次,有時候問一 次,A女說3次,又再問一次,A女說是2次吧,她是用這種方 式,我可能是把它加起來,大概算的次數(見原審卷第234頁 ),足見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A女有遭受被告性侵 害之事情,然關於被告犯行之次數,以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 指達性交之程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究明A女指訴之瑕疵 前,本院亦難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況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按刑法 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 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 為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 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 任。以性侵害犯罪為例,除猥褻以外,法定刑均相對不輕, 事發之後,被害人常刻意要忘記此種不愉快之經歷,縱經相 詢,亦多模糊,詢(訊)問者尚須避免二度侵害,致此類供述 證據往往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證明力常被質疑, 尤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然則法院審判 ,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檢察官自須就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訴之各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中,選擇 其中某次或某些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 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既達成打 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爭辯,俾 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倘竟就無 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復致訴 訟之相關人員再三遭受訟累,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 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   準此,除前述已認定1次性交犯行之外,被告在A女住處是否 確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其餘犯行,猶屬有疑,無法達到確信 之程度,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就其餘4次與未滿十四歲女 子為性交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 犯行有罪之確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檢察官上訴固以:證 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在家裡的時候叔叔有到我們 房間床上睡覺,他就會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去 尿尿的地方裡面,很用力,我覺得很痛,他來家裡有這樣摸 過我好幾次,有時候弟弟有看到,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等語 。證人B男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叔叔是我媽媽的朋友, 他之前有來我們家裡,有時候會到我跟姐姐的房間床上睡覺 ,媽媽睡在客廳,我有看過叔叔摸姐姐下面尿尿的地方等語 。另證人即團體家庭老師黃姵茹於審理中復證稱:A女是112 年4月開始來到團體家庭住宿,當時是在團家有幫她安排一 些健康教育有關性知識的課程,她突然很抗拒上課,我跟她 詢問後,她才提到之前有1位媽媽的朋友,就是被告,她都 稱為怪叔叔,有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她的下面生殖器等語, 顯見被告確實多次性侵被害人,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然本院審酌證人A女之指訴,在次數上存有不明確之疑慮, 縱再參酌證人B男及黃姵茹之證詞,仍無法確認,且關於性 侵之情節又與證人B男證述無法相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諭知,採證論述上尚無違 法之處,檢察官所執前開情詞,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有存疑 ,是其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3至6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 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起訴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上訴範圍 1 鄭金虎於111年6月間,利用接送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A女當時之住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鄭金虎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鄭金虎處有期徒刑4年。 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 2 鄭金虎於112年農曆年前後,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0號6樓居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無罪。 原判決撤銷。 鄭金虎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7月。 檢察官全部上訴 3-6   鄭金虎於111年6月間,利用接送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A女當時之住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要求A女對其口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不包括編號1)。 無罪。 上訴駁回 檢察官全部上訴

2025-03-25

TNHM-113-侵上訴-207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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