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曉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曉娟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馬曉娟與告訴人黃玉霞為母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
㈢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㈣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
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母親之身
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2次所受傷勢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
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
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
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
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52號
被 告 馬曉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曉娟與黃玉霞為母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詎馬曉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住處,與黃玉霞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玉霞,致黃玉霞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雙側小腿擦傷
、左側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於113年10月1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與黃玉霞因細故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玉霞,致黃玉霞受
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
側前臂擦傷、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玉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PCDM-114-簡-21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