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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曉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曉娟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馬曉娟與告訴人黃玉霞為母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  ㈢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㈣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 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母親之身 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2次所受傷勢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 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 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 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 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52號   被   告 馬曉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曉娟與黃玉霞為母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詎馬曉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住處,與黃玉霞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玉霞,致黃玉霞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雙側小腿擦傷 、左側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於113年10月1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與黃玉霞因細故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玉霞,致黃玉霞受 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 側前臂擦傷、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玉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24

PCDM-114-簡-217-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汯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汯晉與告訴人甲○○、乙○○(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各係母子、父女關係,彼此間均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 汯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0樓,因酒後與告訴人甲○○就告訴人乙○○學業問 題生有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強 取告訴人乙○○手中為告訴人甲○○所有之手機並朝牆壁砸毀, 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被告蔡汯 晉亦可預見如拉扯、推擠他人身體,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 結果,又在情緒失控下,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告 訴人乙○○之反抗及掙扎,以手強拉告訴人乙○○朝該樓陽台移 動,並揚言帶同告訴人乙○○自該處躍下,告訴人甲○○見狀乃 即上前制止,被告蔡汯晉復承前傷害之犯意,多次以手推擠 告訴人甲○○,導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右側 臉頰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亦受有頭髮拉 扯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 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 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對告訴人乙○ ○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第357條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均須告訴乃論。茲本 件告訴人2人已於114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訴-178-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玟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 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84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先 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因犯家暴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拘役 50日,該判決正本經按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5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1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草漯派出所,而於113年8月24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 前揭送達證書等件可佐,另加計在途期間1日,以及末日為 假日順延後,本案上訴期間應至遲於113年9月16日即已屆滿 。惟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始具狀提出予監獄長官就本案原審 判決聲明不服,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 舍收狀登記章足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而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壢簡-662-20250324-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維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為被告所自 承,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如附件事實一、㈠、㈡部分應分 別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論 處。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刑法305條恐嚇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 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及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債務、感情糾紛 ,除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並以 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傷勢,後知悉告訴人已聲請保護令的情況下,仍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年收 入200萬元左右,需撫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本院職權調取之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丙○○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和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26日,在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9樓,向乙○○恫稱:我要讓妳沒工作、傷害 妳家人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頸肩部、雙手、上臂、前臂與雙 腳瘀青等傷害。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6日,以手機傳送: 「妳男朋友死定了,等著看」、「不是妳家死人、就是妳男 朋友家死人」、「不接電話就要去三重找妳媽媽不利」等訊 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明知其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 0月2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令其不得對康民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經警員於112年10月30日 當面告知丙○○,由其簽名確認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丙○○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凌晨2點,前往乙○○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找乙○○,於在同年月8日至10日間多 次撥打電話及傳送圖片予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112年6月26日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乙○○,我們當天有拉扯,告訴人動手我有抓住告訴人的手導致她受傷;112年10月15日、16日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跟我借錢沒有還;112年11月8日至10日,我已經有收到暫時保護令,但因為我要跟告訴人債務協商,所以在這段期間有打電話、傳訊息給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同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㈢。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對話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審簡-78-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6號 原 告 康立忻 被 告 陳科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3-審附民-2926-202503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偉(姓名詳卷)與被害人彭○翔(民 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偉於113年1月15日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棍棒毆打彭 ○翔臀部,致其臀部受有大面積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期間之計算, 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 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 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既是因調和得 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足見規範目的 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的權 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 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 條第 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 「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 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 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台 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彭○偉因家暴傷害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罪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 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本件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家 暴傷害案件固經告訴人即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13年7月17 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查:  ㈠按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 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雜、多元,而須 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 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 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 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並使具有 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在行政事務之運作 ,尤其是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均屬本於同一目的 而為,則在下級機關對於事實之獲悉,本於行政一體、國家 一體之原則下,亦應認上級機關同為獲悉該事實。而依桃園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府設下列 各局、處、委員會:二、教育局。」、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家庭教育中心、圖書館及 各級學校,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可知學校為桃園市政府 之下級機關。  ㈡經查,本案通報單位為告訴人轄下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小 ,中平國小係於113年1月16日14時20分知悉本案,此有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2月13日桃家防字第 1140002927號函可參。依前述行政一體原則,中平國小既為 告訴人轄下機關,應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即已知悉本案行為 人及犯罪事實,應於6個月內即113年7月16日前提出告訴。 然查,告訴人嗣於113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提起獨立告訴等情,則有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17日府社家 字第1130200806號函暨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案戳章及 檢附之獨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8 頁)。職是,告訴人遲怠於113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檢察 官逕予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4-審易-651-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一、程○偉與陳○慧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程○偉於民國113年6月6日 10時許至同日11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3 租屋處,因細故與陳○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先以 手推陳○慧之身體,再以掃把毆打陳○慧之頭部,致陳○慧受 有頭部疼痛、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檢察官、被告程○偉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陳○慧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經常 飲酒,且有服用憂鬱症藥物,回家常有跌倒情形,告訴人之 傷勢非伊造成;且告訴人酒後會對伊動手動腳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起因,係因告訴人認被 告將其一件高價皮衣穿出去後,該皮衣即不見了,即拍被告 的腳問皮衣在哪裡,被告即動怒,先以徒手推告訴人身體, 然後摔寵物碗,並持掃把揮打告訴人頭部,且以化裝椅丟床 頭櫃而反彈到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左側上 臂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 歷(見警卷第13-15頁、院卷第99-10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家庭暴力通報表,花 蓮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7-19、23、27-29頁;偵卷第2 5-35頁),足認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確有其憑據。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案犯行。惟查,告訴人本案 傷勢倘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經常飲酒且有服用憂鬱症藥 物而在家跌倒所致,則被告理應送告訴人就醫,又何至於 有告訴人於案發後翌(7)日11時許,因頭痛暈眩而自行前 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並驗傷,並急診時於主訴其於 前日遭男友攻擊(見偵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 病歷)等情。是被告徒以上揭辯解試圖合理化告訴人本案 傷勢之成因,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2個影片檔,辯稱本 案案發時係告訴人對其動手動腳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2個影片檔,其中1個影片檔內容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爭執,兩方並有作勢揮打的動作,但並未動手;另1個影 片檔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主動前去與被告拉扯, 被告有用手揮擋,之後告訴人往前拉被告的頭髮,並勒被 告的脖子,被告並未反抗,而是以右手持續拿著行動電話 拍攝。惟上開2個影片檔均係被告轉備份至上開行動電話 ,而非該行動電話所原始拍攝之影片,致無法查得該2個 影片拍攝日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院卷第106-1 08頁)。是上揭2個影片,既無法證明係本案案發時的衝突 狀況,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二 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 之上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生活細節上之問題,竟對告訴人傷害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鉅,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院卷第1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HLDM-113-易-46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天本與告訴人王天皿係 兄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天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陶瓷娃娃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左側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天皿與被告王天本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易-28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淵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370號、第7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戊○○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即 當時丙○○與戊○○同住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處),因感情糾 紛而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並拖行 戊○○,致戊○○受有右臀、右上臂腹側、左上臂腹側、右上臂 背側、左上臂背側、右手、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左膝 、右膝、左手腕背側、左拇指背側等處瘀傷之傷害;嗣丙○○ 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戊○○欲前往醫院就醫時,向戊○○恫稱 :如果把身心障礙之兒子留給我照顧,我就會對兒子不利、 你下次回來再看到兒子他就不會是完整的等語,致其心生畏 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前因對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戊○○向本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丙○○ 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於戊○○(前 已搬離本案住處)至本案住處拿取物品時,徒手毆打戊○○, 致戊○○受有右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左前側大腿、右前側 大腿、左膝前側、右下腹部等處瘀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戊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戊○○前為配偶關係;於112年5月 21日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知悉 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告訴人有至本 案住處拿取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安、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112年5月21日,伊和告訴人起爭執 ,告訴人要搶伊手機,壓在伊身上,告訴人叫伊女兒乙○○上 樓叫伊母親下來,伊母親下來後,伊和告訴人就分開了,可 能伊母親講的話跟告訴人期待有落差,告訴人就自己踢房間 、坐在地上,又作勢要跳樓,伊就抓告訴人的手把她拉進來 ,告訴人當時有自殺傾向,伊怎麼可能讓告訴人離開,當天 伊和告訴人討論離婚的事,告訴人說要將乙○○帶走,伊說因 為工作關係無法好好照顧兒子甲○○,伊沒有對告訴人毆打、 拉扯、拖行,也沒有說上開話語;112年9月15日,告訴人至 本案住處要拿東西,告訴人拿完東西還和伊一起在本案住處 吃完早餐才離開,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況且如果伊有打告訴 人,告訴人當下為何不報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 ,在本案住處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又被告知悉本案 保護令內容,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有至本案住處 拿取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 認(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4-5、43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4 -5、28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未見被告爭執。 復上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370號 卷第6-8、28-29、46-47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6-7、31-33 頁、本院易字卷第77-10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112年5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 16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家事聲請狀 、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 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9 -11、19-22、33、64-67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10、16-18 、20-21、44-55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2年5月21日2 點多左右,在本院住處客廳,一開始是因為伊發現被告有外 遇,伊有擷取證據,被告就開始為了要搶伊的手機,激烈攻 擊伊,有用手、手肘,用撞擊、扯和扭的方式攻擊伊的肢體 、扳伊的手,當天乙○○、甲○○都在家,因為他們剛好確診在 家裡各自房間,伊就叫乙○○趕快出來,乙○○就有從房間出來 ,甲○○也有從房間出來,伊叫乙○○幫忙把伊的手機拿走,因 為被告沒有停止攻擊,也要用手去弄乙○○,伊就有大喊那是 乙○○的手,試圖要阻止被告,伊為了要保護孩子有用身體去 擋被告,伊有叫乙○○上樓叫被告之母親,被告之母親下樓後 ,和被告一起要求伊幫被告還債,之後就離開,被告就對伊 第2波攻擊,有拖行伊、把伊摔到地上,造成伊受傷,伊說 身體要不舒服、去看醫生、去警局休息,伊就是要離開,那 時候衝突已經結束,伊已經坐在地上、沒辦法起來了,被告 就擋著不讓伊去,就拿小孩恐嚇伊,說如果把甲○○留下來就 會對甲○○不利,等伊回來就不會是完整的甲○○給伊等語(見 偵字第65370號卷第6-8、46頁、本院易字卷第77-81、83-87 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 21日2時左右在本案住處客廳,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被告外遇 和借貸的事情有發生爭執、肢體衝突,被告有要去搶告訴人 之手機和毆打,被告就徒手拉扯,抓告訴人的手、毆打告訴 人四肢,伊去將告訴人手機拿回來,就稍微告一段落,後來 告訴人說肚子痛要去醫院,被告就阻止,告訴人就說要去警 察局休息,被告就堵住門不讓告訴人出去,兩個就有拉扯, 被告有拖行告訴人,被告不讓告訴人出去,有說如果出去, 甲○○留下來就知道會怎樣;當時伊和甲○○原本分別在房間裡 ,伊是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就有出來看一下,甲○○也有 從房間出來到客廳,伊就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毆打攻擊 告訴人四肢;當天發生衝突的時候,告訴人有要伊上樓叫阿 嬤(即被告之母親)下來,被告之母親下來後調解一下就離 開了,後續被告要阻擋告訴人就醫就又有一些肢體上拉扯和 拖行等語(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93-98 頁)。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1日2 時左右在本案住處,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被告外遇發生爭執, 伊先聽到被告、告訴人吵架聲音,就從房間出來,是乙○○先 從房間出來,伊出來就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的手、用手毆打 告訴人四肢、腹部、搶手機,後來伊有聽到告訴人喊不舒服 想去醫院、派出所休息,但是被告不准告訴人去,擋在門口 阻止告訴人,把告訴人拉在地上,因為伊有稍微身心障礙, 被告也有威脅告訴人說如果把伊留下來就會知道發生什麼事 等語(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2-105頁 )。  ⒉觀諸證人戊○○前揭證述,就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因其外 遇等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為搶奪告訴人手機而徒手拉 扯、攻擊告訴人四肢,嗣為阻止告訴人離開,即拉扯、拖行 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以:若把身心障礙之兒子留與我照顧 ,我就會對兒子不利、你下次回來再看到兒子他就不會是完 整的等語等情,與證人乙○○、甲○○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佐以 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12時5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驗傷,檢查結果為右臀、右上臂腹側、左上臂腹側、右 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右手、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 左膝、右膝、左手腕背側、左拇指背側等處瘀傷,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5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 、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19、64-67頁) ,該等受傷之處及態樣,與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攻擊方式 因此其身體可能所受傷害之地方及損傷型態相合,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在當天確有對告訴人陳述把甲○○留 給其照顧,其無法確保甲○○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2時許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㈠所示傷害、恐嚇犯行甚明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為搶手機而壓在伊身上,伊沒有毆打、 拉扯、拖行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於 案發時,因為不滿意其母親講的話,故自己踢房間、坐在地 上,亦有自殺之舉,伊因此有抓告訴人的手,亦是因此不讓 告訴人離開云云,然告訴人在112年5月至9月間均無被告所 述自傷行為,且平時身體均無卷內傷勢照片所呈多處淤傷之 情,僅有在遭被告毆打時才有可能出現多處瘀青或受傷等情 ,業據證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100-101、106-10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15日5時 多伊回去本案住處拿東西,伊在房間整理、拿之前匆忙搬家 沒拿的東西,原本沒什麼事,被告就狂敲伊房門,伊就鎖在 房間裡不敢出來,被告就硬要進來,伊怕吵到鄰居就打開房 門,被告就開始莫名其妙攻擊伊,用身體撞伊,把伊往後推 ,伊的腰就有撞到門,被告有用手肘、腿、膝蓋攻擊伊的手 、腳,就趕快拿東西離開,被告就跟著追出來,案發之後, 伊回到當時住處,伊先在客廳休息,因為伊很痛,朋友就有 陪伊去醫院驗傷;伊返回當時住處後,乙○○有發現伊身上傷 勢,伊有和乙○○說這些經過等語(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6-7 、31-33頁、本院易字卷第81-83、88-92頁)。是依證人戊○ ○所述,其在112年9月15日5時因要拿取物品而至本案住處, 在本案住處房間整理收拾物品,被告即莫名攻擊伊,有用身 體撞伊、把伊往後推,伊的腰因此有撞到門,亦有用手肘、 腿、膝蓋攻擊其手、腳,其拿完東西趕快離開。而告訴人在 112年9月15日至本案住處拿東西前身上未有傷勢,於同日自 本案住處返回其當時居所,乙○○即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 875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98-100頁),佐以告訴人於1 12年9月16日16時56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 檢查結果為右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左前側大腿、右前側 大腿、左膝前側、右下腹部等處受有瘀傷,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112年9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44-50頁),該等 傷勢所呈態樣與位置與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用身體撞伊, 造成伊的腰有撞到門,以及被告徒手攻擊其手腳,因此可能 造成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處及損傷型式相符,再參酌告訴 人當天返回本案居所,向乙○○、甲○○陳述當天被告對其所為 之傷害經過時,口氣是害怕、憤怒,業據證人乙○○、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6頁),與一般遭 受家庭暴力者,於案發後可能出現之懼怕等負面情緒相同, 足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 得之傷勢係因於112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至本案住處拿取物 品時,為被告徒手毆打攻擊所致,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 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復以卷附告訴人案發後離該本案住處 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未見告訴人身上有何傷勢,辯稱其確 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觀諸該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鏡頭 係自本案住處1樓大門對面上方處往下拍攝該大門處,監視 器放置位置與本案住處大門有相當距離,僅能遠端攝得告訴 人全身影像,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五官、未著衣物之手臂等 處狀態,自難以此監視錄影畫面未可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勢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遭被 告以前揭方式傷害,翌日16時56分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驗傷就診,並於112年9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對被告提起傷害、違反保護令等告訴,是告訴人至醫 院驗傷就診及提起告訴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均相隔非遠,且告 訴人於偵訊時業證稱為被告傷害後即趕快東西拿了返回當時 居所等語(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31-32頁),與被施暴者急 欲離開施暴者之常情並無違背,故被告以未見告訴人於112 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報警,可徵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亦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 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 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 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之內容雖非係加害於告 訴人本身之生命、身體等事,然係以加害於告訴人至親甲○○ 之身體、生命等事恐嚇告訴人,業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 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應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依重論以傷 害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㈡之 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遇 事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以前揭犯 罪事實㈠所示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且已知悉本院保護令 內容,再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並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與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PCDM-113-易-1288-202503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7 9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豪(下稱聲請 人)現憶起本件案發時,聲請人有向保全員梁珪光表示聲請 人的父親因跌下樓梯而受傷,並至管理室內打電話等情。聲 請人因發現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 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 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及被害人並非因聲請人傷害致死 而是自行跌下樓梯受傷,聲請人有向保全員梁珪光表示被害 人自行跌下樓梯受傷之再審原因、新事實及新證據,向本院 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十餘 次(見本院卷第51至141 頁所示裁定)。其中,聲請人主張 被害人自行跌下樓梯受傷之所謂新事實部分,前曾以本院11 3 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2 年度聲 再更二字第4 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131 號、110 年度聲更 再一字第4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106 年度聲再字 第88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38 號裁定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一 再聲請之(見本院卷第51、59、65、80、91、109 、129 頁 );而聲請人以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所提出之新證據部分, 多有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聲請之情形,其中以保全員梁 珪光之證詞得以作為所謂新證據部分,則有本院109 年度聲 再字第151 號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並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無理 由駁回就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1、96頁),復經最高 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99至101 頁)。 四、綜上,依據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聲請人向本 院歷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本次聲請再審理 由經核與前數次再審聲請意旨相同,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聲 請再審證據方法,又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完全相同,而屬同 一,且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 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本 院前述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 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而無可補正,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本院前次受理聲請人同一事由之 再審,並非本次受理之合議庭(見本院卷第54頁),而聲請 人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十餘次,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所示意旨,合議庭自有權 管轄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19

KSHM-114-聲再-2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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