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106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BQ000-A111060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1060A因本件家暴妨害性自主
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並於114年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
,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PTDM-112-侵訴-14-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