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鄭國儀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韓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76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傢具修繕費用新臺幣25萬3,758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
繳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
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
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35號家暴殺人
未遂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5萬1,444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293萬4,781元)。惟本案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17時45分許,持刀朝原告之頸部揮砍,致原告中刀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併右側頸部血管損傷、頸部
皮下血腫、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是以,原告雖於
本件併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兩造上開衝突所支出之傢具
修繕費用25萬3,758元,惟該等費用顯非其因被告上開犯行
所受損失,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本院刑事庭既已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
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25萬3,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訴-43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