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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丁○○與戊○○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許 ,飲酒後自外返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時,在 客廳內叫囂,戊○○乃詢問丁○○緣由,詎丁○○因不滿戊○○詢問 ,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戊○○推至牆邊、徒 手毆打戊○○,並在戊○○後方徒手勒住戊○○之頸部,致戊○○因 暈眩而倒地,丁○○明知戊○○已無反擊之能力,仍持續以手、 腳、攻擊戊○○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戊○○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枕部顱骨骨折、多處臉部骨折、 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因丁○○之母 即戊○○之配偶甲○○阻止、其妹丙○○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 戊○○經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戊○○之舉,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喝酒喝太多了,情緒失控下才為 本案犯行,伊沒有想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云云。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除前有酒駕紀錄,並無重大犯罪前科, 與父母、妹妹同住多年,生活上相互支援,並無動機殺人; 又被告以年輕男子之體力優勢,並未持工具直刺被害人要害 ,或以其他更嚴重之行為攻擊被害人,可知被告並無致人於 死之意,僅為酒後下手有失輕重,才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3 至30頁、第245至250頁、第310頁),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嗣由證人甲○○阻止,被告繼續施暴,證人丙○○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 第121至12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3年6月30日、113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113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92號函檢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聯新醫院113年7月31日聯新醫字第2024 070185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第47 至62頁、第63至76頁、第139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 17至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 1、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並勒住被害人之喉嚨,致被害人昏厥 倒地後,仍持續毆打、踢踹,並有試圖再持椅子敲砸被害人 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將被害人推至牆上,被告對被害人鎖喉,壓在地上,鎖喉起來後,被告將被害人摔到牆上,被害人被摔到牆上後就開始倒地不起,昏倒在地上無意識,被告仍然持續毆打被害人的頭部跟臉部,用腳踹及用手反覆攻擊被害人的致命部位(頭部、胸部),不只徒手毆打,還有使用木椅要砸向被害人的頭部或胸部以上的部位,但是因為伊上前阻止,被告才沒有成功,毆打期間被告向伊索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稱如果給被告錢,即不再毆打被害人,伊聽從被告指示,上樓取錢,被告於伊取錢期間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告當日除了徒手、拿椅子要砸被害人之外,還有拿碎玻璃要刺被害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案發當日伊在一樓廚房,伊聽到爭吵聲音就出來,一到客廳就看到被告用手臂勾著被害人的脖子對被害人鎖喉,伊趕快走過去將2人分開,但被告還是不放過被害人,又對被害人鎖喉,直接把他弄倒在地上,被害人自倒地後就沒有再起來過,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持續用拳頭一直搥被害人的臉部、頭部及胸部,伊走過去要拉開被告,但被告持續攻擊被害人,也有站著用腳踹被害人的頭、胸部,被告攻擊被害人約10分鐘左右,因警察到場才停止,期間也有拿椅子砸被害人,僅因伊擋在前面,他還是有丟椅子,但沒有丟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21至124頁),衡以證人甲○○與被告、被害人均為至親,應無刻意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以攀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可信度較高,則自其警詢、偵訊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非但有於被害人已然昏厥時,徒手、腳踹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臉部等人體脆弱部位外,更試圖以木椅欲敲砸被害人前揭部位,且其暴力攻擊行為持續、密集長達10分鐘,期間雖經證人甲○○以物理阻擋、應允交付金錢等方式欲阻止暴行,被告仍決意持續攻擊,未有間斷。 ⑵、而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在2樓,伊聽到被告大吼一聲,被害人下樓查看情況,接著被告即對被害人叫囂,伊聽到一些碰撞的聲音,伊母親即甲○○叫伊下樓幫忙,伊下樓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毆打被害人,被告用腳踹被害人的頭部、臉部,將被害人甩來甩去,直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失去意識,被告仍持續攻擊被害人,最後更拿椅子準備要攻擊被害人,只是被母親制止;被害人已經被毆打倒地沒有意識,被告仍然持續對倒在地上昏迷的被害人毆打頭部、臉部還有胸部,壓著被害人頭部往地上撞,明顯是要置他於死地,甚至要持木椅砸被害人頭部,被告攻擊部位均為被害人要害,現場急救人員、報警均為伊通知,被告並無試圖對被害人救護或撥打緊急電話之行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日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伊就趕快報警,伊看到被告用拳頭一直打被害人頭跟臉部,伊衝出家門跟鄰居求救,回頭往家裡看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被告持續攻擊,用腳踢被害人頭部、臉部,當時被害人已經昏迷毫無反抗能力,還作勢用木椅雜被害人,因母親擋在前面,所以椅子沒有砸到被害人,整個攻擊過程約有10分鐘,被害人倒地之前被告是用拳頭打在下顎位置,鎖喉時還有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壁,後來警察和醫護人員到場,警察制伏被告,才把被害人送醫,伊與母親都有試圖阻止被告,但他完全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考量證人丙○○與被告間為手足至親,並無深仇怨恨,應無故意陷被告於重罪之意圖,且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施暴過程大致相符,則以其所證內容觀之,被告除對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等部位施暴外,於被害人已經昏厥,生命跡象顯然危在旦夕,並經證人甲○○、丙○○阻止時,仍然未加停止其暴行,亦未對被害人為救護,或查看被害人傷勢或呼吸、心跳等行為,反再持椅子砸向已倒地之被害人,益徵被告所辯未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乙節僅為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⑶、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被害人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至76頁)可知,被告身形高大、壯碩 ,與被害人間存在體格上之差距,且被告持被害人頭部撞擊 牆面,造成牆面、地板血跡噴射,並於被害人已經昏迷倒地 時,仍持續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處及案發現場客廳地 板均留有大面積之血跡、被害人遭施暴後,臉部、身軀均有 大量出血等情,核與前揭證人甲○○、丙○○證述之被告毆打部 位為頭部、臉部等情節相符,此情顯非單純傷害犯意,下手 失諸輕重所能造成。 ⑷、而被告亦因其徒手攻擊被害人行為,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 、小拇指肌腱斷裂之傷勢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處所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 24日桃醫行字第113191292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自被告受傷處為 其慣用手,並僅有用於握拳毆打被害人之右手手指受傷等節 觀之,可見被告當日攻擊之力道非微,且因其攻擊行為,已 然造成慣用之右手手指肌腱斷裂傷害,其猶未中止暴行,持 續毆打被害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不顧其手指肌腱斷裂,仍不 斷攻擊被害人。 ⑸、綜上,被告持續對被害人之臉部、頭部、胸部施暴之情形, 於被害人已然昏厥倒地,經證人甲○○、丙○○阻止,均未有中 止、罷休之意,僅因證人丙○○報警處理,經警察制止,被告 才不得不停止其行為,其主觀上自有殺被害人即其父之犯意 ,至為明確。 2、被害人之年齡及其所受傷勢: ⑴、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為57歲,於案發當日進入聯新醫院急診 就醫治療,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多處撕裂傷」,情況判斷「病危」,ISS外傷嚴重程 度經評估為34分,即重大外傷,並於同日轉入該院加護中心 治療,嗣經診斷「⒈創傷性顱內出血 ⒉左側枕部顱骨骨折 ⒊ 多處臉部骨折 ⒋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 ⒌雙側肋骨骨折 ⒍呼吸 衰竭」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聯新醫院 病歷0本);又被害人於113年7月8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 經長庚醫院診斷認「腦外傷等重大腦部疾病昏迷指數低或腦 壓不穩定,有可能急速惡化,需要密切持續監測治療」,而 將被告送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佐(見長庚醫院病歷0本),足認被告行為時下手之力 道非微,除了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造成顱內出血、顱骨 、顏面骨折外,亦有攻擊被害人之胸部,造成肋骨骨折,被 告攻擊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傷勢,更有令被害人經醫師評估、 診治仍病危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右眼 仍然無法睜開,眼皮神經受損,醫生說再回診觀察半年看看 ,不行的話需要再開刀1次;右耳會耳鳴,四肢比較無力; 右臉骨折有固定,鼻骨破碎嚴重,有些骨頭被身體吸收,如 果有鼻塞情況,還需要開刀;伊目前會頭暈,走路不穩,無 法上班,只可在家修養,需要專員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9 8至299頁),是自被害人修復近半年後,其身體恢復情況仍 未痊癒,而無法工作、獨自完成日常生活行動,被告本案行 為已經造成其頭、臉部器官縱經相當醫療仍難以恢復之後遺 症等節,可知被告當時下手力道極重。 3、自本案衝突起因、時空背景、被告所受刺激等觀之: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印象中伊一回到家中,被害人就過來 不知道罵了伊什麼,伊記不得,因為伊回家前喝了很多保力 達、啤酒,好像是關於車子的事情,伊持續跟被害人爭執, 直到伊很生氣、忍無可忍等語;於偵訊時稱:伊酒後一時衝 動,起口角後做出攻擊的動作,但伊沒有殺人的意圖,伊只 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伊 當日喝了太多酒,平常也有服用安眠藥跟憂鬱症藥物,前一 天晚上沒有服用這些藥物,導致沒有睡覺,脾氣比較暴躁等 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長期服用憂鬱、安眠藥,當日 沒有好好睡覺,沒有吃這些藥物,讓伊比較沒有耐心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24 5至250頁),是其先於警詢將本案緣由歸咎於遭被害人責罵 、與被害人間之口角爭執,嗣於偵查、審理時,再將本案發 生始末歸咎於當日酒精或藥物影響,為一時衝動無法忍耐造 成,然依證人甲○○、丙○○所述及監視器畫面均顯示,本案過 程中並無被害人對被告辱罵之情事,本案衝突起因顯非被害 人之故。 ⑵、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日在家中跟每個人都相處 不好,平日常常將要殺掉全家掛在嘴邊,只有求於家人時才 會理家人,之前也曾經對伊動手,用拳頭揮擊伊的面頰等語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感情不睦,被告 與家中的家人感情都很不好,伊有聽媽媽說過,被告說過要 把她殺掉,不然就是找人打她,伊認為被告持續待在家中很 有可能會繼續傷害家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 頁),顯示被告平日即與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家人相處不睦, 且對家人有施以暴行之前怨。 ⑶、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傳送諸如「唉 打從心底希望你們全 家死光」、「跟我朋友講到你們 朋友們都說你們沒錢拿要 你們有何用」、「看看那些功成名就的 哪一個家裡沒幫忙 再看看那些窮困潦倒的也是父母輩就是窮困潦倒」、「爺爺 已經沒利用價值了 為什麼還不死」、「上次我就叫爺爺趕 快去死一死」、「你們就跟你們養的狗一樣廢」、「他媽的 我在廚房麻煩叫外勞不要一直在我附近走來走去 差點砍他 」、「我他媽以後放假 我凌晨關門就甩甩的 念看看 我砍 你」、「我哪天殺人放火,跟你們吵我睡覺覺得有關係 再 給我吵看看」等訊息予其母甲○○之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7頁、第131至133頁),顯示被告長久以來 均有因為經濟上失意、不順遂,自怨自艾、憤世嫉俗,將其 貧窮之因素歸結於父母本身亦非富裕之故,而對此等情緒以 極端之方式表達,屢次提及「去死」、「砍」、「殺人」等 暴力言論而對父母、家人心存怨懟,有難以自抑之暴力情緒 。 ⑷、又觀諸本案案發後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 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記載有:「 案次女(即丙○○)表示相對人(即被告)工作不穩定,會不 定期向案主夫妻(即被害人、甲○○)索要金錢,倘案主夫妻 未滿足相對人需求時,相對人會出言恐嚇(如:我要殺掉全 家),案主(即被害人)曾向相對人討論需理性溝通,仍不 時對案主夫妻態度不佳」、「案次女表示相對人曾於110年6 月25日因懷疑案主夫妻擅自進入其房間且翻看私人物品,相 對人因此徒手打案妻(即甲○○)臉頰」等詞,佐以依前揭證 人甲○○證述內容,本案案發期間被告曾對證人甲○○稱如給予 其3,000元即可停止暴行等語,可知被告遇有經濟上之困難 ,即有以暴力相要脅雙親之舉,甚至本案前即有對父母施暴 之行為。查被告為80年出生,於案發時已32歲,其於本案發 生前,即屢屢有口頭上揚言施暴、肢體上為家庭暴力行為, 更將自己長期經濟、就業、人生上之失敗推卸於雙親,本案 其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之動機並非一時情緒失控,偶然所致, 實乃長期將其本應承擔之責任推委雙親,導致本應親近之父 子關係,轉為積怨已深之憤慨。自上開時空背景、本案起因 及被告長年所受壓力以觀,被告於案發時,顯然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而欲實行其於訊息中表達「要家人死光」之行為。 4、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以來因己身經濟、 社會壓力,習以暴力手段對待親近家人,於案發前不久亦有 向其母甲○○表示怨恨之舉,案發當日因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而對被害人吼叫、決意攻擊被害人;又從被告攻擊部位為 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其攻擊之力道非微,不僅造成 被告自己右手指肌腱斷裂,更造成被害人之顱骨、顏面、肋 骨均因被告之攻擊骨折,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可知被告下手 極重,殺意甚堅;再被害人即使已經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昏厥 倒地,無法動彈,被告仍然持續攻擊被害人,持木椅欲朝被 害人之脆弱部位摔砸,迄至警察到場均未停止其行為,顯見 被告並不以僅僅鎖喉、毆打、踢踹被害人即已滿足,可徵被 告行為當下之主觀上確有要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甚為顯明 。是自被告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 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 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被害人戊○○之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鎖喉、毆打、踢踹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害人為被告之父,乃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 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減之。 3、本案被告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係因飲酒後所為,且其因案發前停用 憂鬱症、安眠藥物,因而控制能力下降云云(見本院卷第24 8頁),然查: ⑴、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特別因停用造成記憶片段、無意識、 無控制能力副作用之情,有黃文昌診所113年9月19日黃文昌 診所第00000000000號函、柏樂診所113年9月26日柏字第113 09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3至91頁), 且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距案發時相隔有4月之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廁所內會有大量血跡,係因警察到場後,伊欲上廁所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所發 生之細節可以詳實陳述,並對於現場血跡遍及廁所乙節回答 避重就輕,是其稱因未服用藥物、飲酒而不復記憶云云,顯 係為脫免罪責之辯詞,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控制 能力下降之情。 ⑵、況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案發當日伊飲酒後,自家附 近之忠貞市場附近開始騎乘機車返家,中間均有控制能力, 亦有特別小心騎車,期間並未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可知被告當日雖有飲酒之舉,然其控制能力並未因而 喪失或降低,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 段: ⑴、被告與家人間相處不睦,且往往將其自身之失敗、不順歸結 於父母並未替其累積財富之故,長期對家人存在憤恨,而欠 缺自我反省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本判決貳、一、㈡、3), 又被告已為33歲之成年人,非但無能力解決自身經濟窘迫之 困境,往往向雙親索要外,甚至連基本生活自理之事,諸如 三餐,均要父母為其處理,此觀諸前揭其傳送予甲○○之訊息 內容尚有「操你嗎,白飯他媽給我準備好來 每天要人吃泡 麵是要殺人是嗎」、「幹你娘 沒白飯就他媽給我去買便當 來放」等詞(見偵卷第131頁),顯見被告為心智、身體健 全之青年,卻欠缺承擔責任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將經濟窘迫 怪罪父母未能替其累積財富,動輒打、罵而以言詞、肢體對 生養之父母出氣,顯然惡性重大。 ⑵、被告未思其與被害人間之年齡、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父 母養育、教導之恩,徒手毆擊被害人之臉部、頭部等人體脆 弱部位,並對被害人鎖喉,挾其體力上之優勢,將被害人的 頭撞擊牆壁,致被害人昏厥倒地後,持續以毆擊、腳踹之方 式,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處攻擊,甚至持木椅朝被 害人砸去,僅因證人甲○○之阻攔,始未能擊中,致被害人受 有如前述之傷害,一度性命垂危。 ⑶、而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警詢時曾稱:伊只能用一時衝動來 說明,伊長期以來與父親感情有隔閡,伊依稀記得過程中對 被害人說「小時候你不是也這樣打我的嗎」等語;於偵訊時 稱:伊只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見偵卷第24 頁、第98頁),俱見被告於案發後仍然不知反省己非,而欲 以指摘被害人曾經亦曾對其施以暴行之情,合理化其所為, 逃避承擔本案責任。而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笑稱「曾打過母 親,但是是好幾年前了,是我16、17歲的時候」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不僅未曾對於其暴力行為有所反省 、自責,乃對於曾經對尊長施暴情節,以玩笑對待,所犯實 具有倫理上之特別可責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很 對不起家人及父親,因為要照顧父親,讓母親也辛苦了,伊 希望可以不要保證金令其停止羈押,因為伊的關係家裡經濟 狀況變得不好,伊希望在執行前可以去工作,奉養父母云云 (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惟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逾4月 ,被告未對被害人或其他家人表達歉意,僅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於法庭上為上開表示,顯係為求交保、輕判所為之言 詞,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或犯後態度良好。 2、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人之生命不僅是個 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為其他權利所附,並得以實 現之前提,被告未思被害人為其父,已屆57歲,身體遭逢此 巨大之折磨,勢將令其長時間修養始可平復,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害人之臉部及五官仍受有難以痊癒之傷勢,猶為本案 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在其母、其妹目睹、阻止下, 仍決意所為,造成其家庭成員心理上重大之創傷、恐懼,恐 怕終生均難以平復。而被告如前所述,動輒以暴力手段要脅 ,且遇有事故時,亦欠缺承擔後果之能力、勇氣,往往以逃 避、推卸責任予他人,並辱罵家人之方式解決,明知家庭之 經濟狀況不佳,猶耽溺酒精,不思進取,且本案暴行之時長 非短、現場血跡斑斑,亦將使居住於附近之一般民眾對此驚 懼不安,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 3、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蔬果 市場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見 本院卷第249頁、第31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有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歷次程序時,先將所為推卸為 被害人對其辱罵,後又將所為推卸至酒精、未服用藥物影響 所致,顯見其未知所悔悟,甚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向本院 謊稱就本案所生之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案件,已經其母親、 妹妹撤回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以圖寬卸其責任。 又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有前述情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5、本院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   本院綜合審酌前項各項量刑因子,衡酌被告遇有困境,往往 逃避、推卸責任,將其經濟上之困窘歸結於父母,罔顧被害 人與其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養育之恩,以毆打、踢踹之 方式,對被害人為本案暴行,被害人經送醫後雖倖免於死, 然被告本案基於殺人犯意之所為,顯然反應其並無對生命之 尊重,不宜輕縱;又被告已為而立之年,對於向父母施用暴 行、索要錢財等情事,視為理所當然,可見其觀念之偏差, 故本院為充分評價其罪責,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YDM-113-訴-815-202412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趙○瑜(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58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趙○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之殺人未 遂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 訴訟參與之案件;而原審判決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亦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瑜(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 ,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 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判決後,現由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繫屬於本 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1050-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銘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 張嘉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事 實 一、陳益銘與甲○○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益銘先前並與甲○○、母親丙○○共 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內。詎陳益銘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屋內因照顧臥病在床之丙○○ 生活起居之事與甲○○發生爭吵,心生不滿而徒手掐住甲○○之 頸部後將甲○○壓倒在地,再以腳用力踩住甲○○之胸部與頸部 ,造成造成甲○○受有前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其停手後,因甲○○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 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向甲○○恫稱:「 如果不告我讓我進去關,就要讓妳出事」等語,以此傳達將 加害甲○○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125頁),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益銘對於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160、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營偵2018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口稱如 「如果不告我讓我進去關,就要讓妳出事」等語,依一般大 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 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 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 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 害而恐懼不安,是告訴人證述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 15頁),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復參酌被告係在其與告訴 人之衝突後,在告訴人報警到場後,即口出上開恫嚇言語, 並無任何詼諧、調侃、玩笑之情,顯屬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甚明;而被告明知其所言含有恐嚇之意涵,猶恣 意為之,縱其無再次加害告訴人之意,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故意無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為 據(參警卷第5頁、第11至13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 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益銘於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 屋內因照顧臥病在床之丙○○生活起居之事與甲○○發生爭吵, 心生不滿,其雖明知人體之頸部、胸部等部位均至為脆弱, 如遭猛力壓制,極可能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 之犯意,先徒手掐住甲○○之頸部後將甲○○壓倒在地,再以腳 用力踩住甲○○之胸部與頸部,以此方式著手殺害甲○○,惟陳 益銘於過程中思及如甲○○死亡,即無人可為其照顧丙○○,遂 因己意鬆開甲○○而中止其殺人行為,故僅造成甲○○受有前頸 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 害,未發生甲○○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 審承認其有想讓告訴人死亡之意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即被告母親丙○○所為證述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㈠被告坦承對其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因母親照料問題發生衝突 ,其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以腳踏告訴人脖 子與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 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 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被告於 本院所為其犯傷害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傷害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 應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詳後述),被告應僅成立 傷害罪,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法條而審理之。 四、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   檢察官雖以前述證據認被告前述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本院雖坦承其前述犯行構 成刑法傷害罪,然否認其有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當時 係與告訴人互毆,並無殺人之故意,其僅有傷害故意,之前 會承認有殺人故意,是因為當時覺得人生已沒有希望,才會 承認。查被告確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其有想讓告訴 人死之意思,而自白其有殺人未遂犯行(見警卷第6頁、偵 緝卷第42頁、原審卷第131、185、212頁),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0 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 為殺人未遂之自白,然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證據,除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 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是否 與事實相符。  ㈡本院審視被告攻擊之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難認被 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所為其係基於殺人 故意而本案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析述如下:  1.本件被告身高約169公分(穿鞋約173公分),目前體重115 公斤,案發當時體重約104公斤,告訴人甲○○身高約164公分 ,體重約55公斤,此除為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 院當庭進行測量屬實(見本院卷第178-179、187-193頁之審 理筆錄、測量照片),被告體型確實較告訴人壯碩甚多;另 被告所攻擊之告訴人身體部位即脖子與胸部,確實為身體心 臟、肺臟及氣管、動脈等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該些部位遭受 嚴重攻擊確實有致命之可能,然依前所述,尚不能以攻擊之 部位、被告與告訴人間身型差距即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仍應依前開說明,綜合研析之。  2.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本案之案發過程,於偵查中雖證稱:案 發時伊看到被告在處理母親的大小便污物,可能處理到在發 脾氣,被告說伊都不管,伊和被告就發生口角,被告出手掐 住伊之脖子把伊壓倒在地上,用腳踩住伊之胸部及脖子,伊 只覺得自己快要斷氣了,就是眼前一整片黑,沒有辦法呼吸 ,腦袋一片空白等語(偵卷第21-22頁),然其於本院就上 述案發情節進一步證稱:當天因母親便溺在床上,我當天下 班有先去奇美幫母親拿藥,下班後我很累先到房間休息,沒 有注意到母親的狀況,被告洗完澡從三樓下來,發現母親情 形,他在幫母親清理時,就出聲在那邊罵,我覺得長期的照 顧壓力下,(哭泣)我受很大的精神壓力,遭受責怪,他說 我沒有好好照顧母親,後來我就跟被告起衝突,互相責罵, 後來我就跟哥哥發生口角衝突後,才演變成肢體衝突,當天 因母親照顧的事情,我哥哥即被告認為我沒有幫忙,因而加 以責怪,後來雙方發生衝突,有口角及互毆,互毆後,被告 掐住我脖子,壓制我倒地,我倒地後,被告將手放開,將腳 踩在我脖子,腳踩我脖子時,被告的手沒有再壓我脖子,用 腳踩住我脖子後,我感覺沒有辦法呼吸,被告就將腳離開我 脖子,換踩住我胸部,接下來被告將腳離開我胸部,我在偵 查中證述整個過程約30秒,就是指被告前述用手掐住我,被 告將腳離開我胸部的整個過程,並非用手掐住我脖子30秒, 在此攻擊我的過程,被告一直說我沒有好好照顧母親中,是 我感覺吸不到氧氣,被告自己把腳放開,然後自己離開,我 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聽到後沒有繼續壓制或攻擊我,在警 察到之前,被告沒有對我動手攻擊,只是一直罵,並沒有拿 東西攻擊我,在被告將腳移開我身體後,我對被告說如果你 這麼想讓我死,就讓我死,被告才對我說二次讓我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172頁),且就整個30秒過程證稱:「(掐脖 子多久)一下下,就直接壓制地上」、「(單腳踩妳脖子踩多 久)踩一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3.由告訴人前述之被害情節觀之,被告係在先與告訴人爭執進 而互毆之情形下,始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隨即鬆手,時間甚短;後續將踩住告訴人脖子、胸部,以 致告訴人無法呼吸之時間亦短;加以被告係見告訴人無法呼 吸,即自行將腳移開,後續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甚至在告 訴人表示要報警時,亦未加阻止或進行攻擊;而被告說出要 讓告訴人死等詞,並非在攻擊告訴人之過程所述,而是在被 告自行停止攻擊告訴人後,於告訴人先陳述「如果你這麼想 讓我死,就讓我死」等語後,始為此回應,不能排除是被告 之情緒性言詞;加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之傷勢為前 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 傷害,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然 輕微,是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在攻擊告訴人之過程,對 要害部位(脖、胸)之攻擊,時間均一下下,隨即停止,應無 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被告 於偵查、原審所為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自白, 應與前述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合,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 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當有誤會。 參、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依前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 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 所規定之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成立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名,容有未洽,原審循 此亦認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同有違誤,被告否認具有殺人 故意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 ,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營偵卷第15頁),復經告訴人於本 院就此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已對被告傷害犯 行生撤回之效力,依前所述,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妹,雙方因照顧臥病在床之母親承受身心壓力, 被告未能理性克制,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威脅言語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其與告訴人亦已達成賠償之協議,經告訴人表示 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5 -17頁),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被告上訴雖曾就其是否有恐嚇犯意為爭執,然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請求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同意原諒等情,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已就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罪動 機、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同意原諒等情加以考量,且量處拘役 40日,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必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 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 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HM-113-上訴-100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 5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憲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收到警方通知時,係主動配合到案說明,且對於案發 當天經過已詳實交待,無任何隱匿與逃亡事實,如欲逃亡, 被告根本不可能自行到案,是以被告斷無逃亡之想法,此外 ,查無其他顯著事實及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查,本件無共犯,顯不存在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害人處 於與被告相反地位,更無可能與被告勾、串證。末查,本件 案情單純,既經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判在案,經過二者程序,對於可得扣押或取得之證據,早已 扣押或取得,法院既已掌握相關人證、物證,實無羈押原因 與必要。  ㈡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被告身為長子,迄今未 能給父親上香,深感痛心,目前家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 ,被告未能親自照顧、賺錢養家,自覺不孝,對於自身所犯 下之過錯已深刻檢討反省,被告願主動交出護照,並保證停 止羈押後不再與被害人接觸,請法院考量具保、限制住居或 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等手段以替代羈押, 被告經此次追訴與羈押之執行已深受警惕,無再犯之虞,倘 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必恪守規定,不再與被害人接觸。爰依 法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 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 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 涉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 之意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被告於收到警方通知時,係主動配合到案 說明,無任何隱匿與逃亡事實,如欲逃亡,被告根本不可能 自行到案,況本件無共犯,顯不存在勾串共犯之虞,且本件 法院既已掌握相關人證、物證,實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等情。 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 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主動配合到案等 情,均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 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至 聲請意旨所據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而目前家 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 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據,當無 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職是,聲請意旨前揭所陳各 節,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   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34-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OO 指定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成年之吳○○(身分詳卷,下稱甲 )曾為男女朋友,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 。乙○○前因對甲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1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 令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行為、應遠離甲 經常出入之場所、工作場所(即 全家某便利商店,地址詳卷,下稱案發超商)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二、詎乙○○知悉本案保護令,亦明知殺魚刀為鋒銳之刀器,持以 連續朝人體割刺,將造成多數傷口,且可能深及肌肉、血管 等組織,受攻擊之人極可能因傷口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縱使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3日3時20分許 ,戴黑色手套、左手持向某百貨行購買之殺魚刀進入案發超 商,乘甲 在店內補貨而無防備之際,持殺魚刀朝甲 肢體部 位及左腰割刺,甲 雖欲逃往店外,仍遭乙○○以拉扯頭髮及 手腳等方式阻撓之,甲 因而倒坐於店門口報紙架旁,並試 圖逃脫,期間甲 大聲喊叫「很痛」及「停下來」等語,並 有伸手阻擋乙○○,但乙○○並未停止攻擊且持續拉扯甲 肢體 阻止其離開,甲 後雖勉強掙扎爬至店外,但乙○○仍繼續持 刀割刺甲 數刀,乙○○上開接近及攻擊甲 之行為亦同時違犯 本案保護令。嗣因案發超商旁大樓保全陳O清經由大樓監視 器發現乙○○攻擊甲 行為,乃持高爾夫球桿而出並喝叱乙○○ ,乙○○見陳O清出現,始停止其攻擊行為,隨即起身並至超 商店內拿取背包後徒步逃離現場。甲 因乙○○上開攻擊行為 受有肢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 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且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有到醫院前心跳 停止之情,幸經救護人員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甲 訴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持刀傷害告訴人甲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攻 擊甲 的腳,沒有殺人的故意,不記得有刺甲 的左側腰部, 且那時候管理員還離我很遠,是我自己要停止攻擊的,應有 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 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被告前因對甲 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高少家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甲 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對甲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甲 經常出入之場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被告因警方於112年7月1日對其執行本案保護令裁定 ,而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8頁、原審一卷第34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警卷第24頁) ,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 等件可參(警卷第151至1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13日3時20分許,持向某百貨行購買之殺魚 刀1把,進入案發超商,乘甲 在店內補貨而無防備之際,左 手戴黑手手套持殺魚刀朝甲 肢體部位接續割刺數刀,甲 因 此受有肢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 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到院前心跳停止 ,經送往高醫大醫院急救後始恢復生命徵象等情,亦據被告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 偵一卷第110至111頁),並有扣案之殺魚刀、被告購買殺魚 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01至108頁)、高醫開立 之甲 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單(警卷第37至5 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警卷61至85頁)、案發後 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85至88頁)、扣案殺魚刀初步勘驗照 片(警卷第89頁)、甲 遭受被告攻擊之超商內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48張(警卷第90至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2年11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866600號函 檢附之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原審一卷第71至86頁)等附 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印象中我沒有攻擊甲 左腰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稱:上開傷勢可能是高醫施作剖腹探查術所致云云。然 查,本案甲 遭被告攻擊後,受有左腰多處切割傷等傷害之 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所揭示甲 受傷部位之紀 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9、53頁),且上開左腰多處 切割傷,係甲 送至高醫急診時之既有傷勢,非手術所致一 情,亦有高醫113年9月6日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93頁) ;又本院勘驗案發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03: 19:23 以右手抓住甲 ,左手持刀往甲 左腰猛刺一刀」、 「03:19:24~27 右手改抓住甲 頭髮令其無法逃脫,並揮 刀往甲 左腰部刺一刀」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6、159頁),堪認甲 左腰多處切割 傷確係被告所為,與手術無關,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即不可採。其請求勘驗甲 案發當時所穿之衣服等情,即 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被告又辯稱:其係針對甲 四肢攻擊,只有傷害犯意,沒有殺 人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 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 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 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銳利刀器 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 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 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 ,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385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 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因違反保護令被羈押,出監後想 去找甲 ,看甲 會不會因為我被羈押而願意與我溝通或道歉 ,但甲 不願意與我對話接觸,還跑去隔壁求救,我很生氣 ,所以才做錯事等語(警卷第10至13頁),足見被告係因先 前違反保護令一事遭羈押,於出監後欲尋求甲 道歉、並接 觸甲 未果(即原審事實欄一、㈠確定判決部分)後,遂心生 不滿,乃持預先購買之殺魚刀而攻擊甲 ,應堪認定。  ⒊又本案被告所持扣案殺魚刀,為廚房料理食材所用,刀刃亦 為堅硬之不鏽鋼製成,前端刀鋒尖銳,單面鋒利,刃面長度 為8.5公分(警卷第89頁),若持該刀具揮刺人體,實可輕 易割刺穿人體之肌膚及下層之肌肉、血管等組織,並可能造 成受攻擊之人因傷口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具有通 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實,被告為一智識正常的 成年人,對此情應屬知悉。  ⒋就被告行兇過程言,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超商「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①(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05)被告帶著手 套右手拿包包,左手拿刀,走進店內;②(監視器畫面時間0 3:19:07)被告直視甲 向其快步走去,並將包包放下大步 往前衝,左手持刀向後彎曲做準備往前突刺狀;③(監視器 畫面時間03:19:23)被告持續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左手持 刀往被害人左腰部猛刺一刀。④(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2 4-27 )被告不顧甲 害怕嘶吼「很痛」、「停下來」等語, 微屈身左手持刀往甲 左大腿處先刺一刀,第二刀用力往右 大腿揮砍一刀,甲 血噴濺至地板,甲 抵抗轉身欲逃脫,被 告以右手改抓住甲 頭髮令其無法逃脫,並揮刀往甲 左腰部 刺一刀,甲 轉身欲跌落前被告再往甲 手部刺兩刀,甲 跌 落在地;⑤(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28-35)被告不顧甲 害怕嘶吼「很痛」、「停下來」等語,見甲 跌落在地,屈 身往下蹲繼續行兇,往甲 右大腿刺5刀,再往左大腿刺1刀 ,甲 扭動身驅往門口方向欲逃逸,被告屈身往右大腿再刺4 刀,甲 大部分身驅已在門外,被告拉其右腿加強控制;⑥( 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36-03:20:03)被告屈身下蹲, 不顧甲 害怕嘶吼「很痛」、「停下來」等語,不停試圖以 雙腳壓制甲 ,甲 一度無法動彈,此時間段明顯持刀舉手往 下刺的次數為15次,嗣因聽見證人大喝:「你在做三小」( 台語),被告起身轉頭,之後進入店內,拿著包包離開。有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46、147、157 至164頁),由上可知,被告一開始就衝向前持殺魚刀攻擊 甲 ,並連續朝甲 肢體及左腰為割刺之攻擊行為,甲 肢體 因刀傷而血流淙淙(詳如本院卷第153至163頁之勘驗擷圖) ,甲 雖欲逃往店外,仍遭被告以拉扯頭髮及手腳等方式阻 撓之,甲 雖曾試圖逃脫,且亦大聲哭喊「好痛」、「停下 來」等語,並有伸手阻擋被告對其繼續攻擊,但被告縱見甲 已血流淙淙,甚且哭求被告停手,被告亦未理會,仍繼續 持刀朝甲 肢體部位攻擊,被告實可預見甲 會因傷口過多且 傷及肌肉、血管組織,致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僅有傷害之故意,應於見甲 已受傷 流血尚未失血過多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時,即罷手而停止攻 擊,然被告卻仍持續持刀割刺甲 ,合計次數多達30餘次, 並造成甲 受有30處刀傷之事實,亦有高醫113年9月6日函文 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被告辯稱只有傷害犯 意,顯屬無稽。  ⒌又甲 遭被告持刀連續割刺後,受有肢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 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且因低 血容性休克而有到醫院前心跳停止之情,高醫於救治過程亦 發出病危通知,有高醫開立之甲 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 及手術紀錄單等在卷可查,均如前述,依社會一般正常人之 經驗判斷,均知身體受有多處刀傷,可能因傷口過深而損及 血管,致失血過多而死亡,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故 被告雖非直接攻擊甲 之重要器官所在之胸、腹或頭、頸等 部位,然被告既連續持刀割刺甲 肢體及腰部等部位達數刀 ,且已見及甲 身體受創部位流血不止,其主觀實可預見甲 可能因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參以被告係因證人陳清志 之喝止始停止攻擊、罷手離去,足認甲 縱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依被告持刀連續割刺甲 之肢體及左 腰部位、次數多達30餘次,造成甲 受有30處傷口及上開所 受嚴重傷勢、到院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心跳停止之病危情況 ,及被告因他人喝止始停手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有其行為縱發生甲 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至明。故被告辯稱:只有傷害犯意,沒有殺人故意云云, 即無可取。  ㈤被告又辯稱:當時管理員還離我很遠,是我自己要停止攻擊 甲 的,應有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 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 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 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 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 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證人陳O清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樓監視器發現隔壁超商 女員工遭被告持刀刺傷,就立即拿高爾夫球棍前去制止,被 告看到我後就停手跑掉等語(警卷第29頁),且經本院勘驗 案發當時超商「內部」、「外部」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 畫面時間03:19:36-03:20:03)被告屈身下蹲,不顧甲 害怕嘶吼「很痛」、「停下來」等語,不停試圖以雙腳壓制 甲 ,甲 一度無法動彈,此時間段明顯持刀舉手往下刺的次 數為15次,嗣因聽見證人陳O清大喝:「你在做三小」(台 語),被告起身轉頭,之後進入店內,拿著包包離開;(監 視器畫面時間03:31:27)被告抬頭看,此時證人陳O清拿 著高爾夫球桿過來,被告急忙起身往店內走去,之後被告拿 著包包離開店走出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44、147、156、162頁),足見被告在行兇之際 ,因聽聞證人陳O清大聲喝叱,始停手攻擊,並非出於己意 而中止犯行,加以被告事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未見任何積 極協助救治甲 之舉,甲 係因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結果 ,依前揭說明,被告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核屬障礙 未遂,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 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本案有中止未遂之減刑適用云云,亦 不可採。  ㈥此外,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猶為上開殺人未遂之行為 ,自亦構成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有上開違 反保護令、不確定故意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尚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然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審一卷第 336、337頁),核無不合,併予敘明。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而同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屬單純一罪,仍應 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另被 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甲 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具親密關係之情 侶,被告僅因個人無法面對分手結果,而為本案犯行,強要 甲 與其面對溝通,顯然無法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甚至基於 不確定殺人之故意,持預先購買之殺魚刀,趁甲 不注意時 朝甲 身體肢體及左腰部分連續割刺,即便甲 哭喊放手及揮 手阻擋,亦不停止其攻擊行為,下手情節實令人不寒而慄, 幸證人陳O清見義勇為出面喝止,且甲 經緊急送醫救治,始 未造成甲 死亡結果,然甲 於救治過程中亦曾一度發生低血 容而心跳停止之緊急狀況,經救護後仍須於外科加護病房休 養,被告則毫髮無傷,犯後僅承認違反保護令輕罪,而矢口 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企圖推卸責任,且於羈押期間仍持續以 寫信方式騷擾甲 及其家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整體由違反保護令逐步升高至殺 人未遂之犯罪歷程,及甲 身體傷勢雖已恢復但身心仍承受 高度痛苦,且尚須憂心被告執行完畢後是否仍會對其不利等 情狀,暨被告前科紀錄,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就扣案之殺魚刀1把 及黑色手套1支,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殺人犯意,並主張有中 止未遂減刑適用云云,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其此部分之上 訴均應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由被告下手之輕重、方法、揮刺之部位及 其犯案之過程觀之,被告顯具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認僅具 殺人之間接故意,顯有誤解云云。惟觀之被告前後攻擊之態 樣,被告先趁甲 備貨不注意時突然朝甲 攻擊,此時,倘被 告有殺害甲 之直接故意,實可趁甲 未注意時,直接朝甲 之頭、頸、胸、腹等脆弱重要部位下手,然被告卻係朝甲 肢體部位攻擊,堪認被告應無直接殺死甲 的意思,又甲 雖 身受30處刀傷,然多處傷勢均集中在四肢部位,亦經本院勘 驗如前,亦可推認被告並無直接致甲 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 ,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係基於縱發生甲 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 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已,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基於直接 殺人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犯後被羈押之後,仍持續以寫信方式持續騷擾甲 及其家屬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失之過輕,請從重量刑云云 ;被告上訴則主張:被告與甲 交往期間經常忍受甲 無理取 鬧,也曾遭甲 毆打,本案被告一開始只是想要得到甲 道歉 ,但因甲 避不見面,方成憾事,請審酌被告是在家暴的幼 年環境中長大,有發展遲緩、學習障礙之情形,請從輕量刑 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 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 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所指寫信騷 擾、犯後態度等,以及被告上訴主張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其所指均不足以撼動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酌量科刑,是原審量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原審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原審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卷一 原審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卷二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10號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23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98400號卷

2024-11-14

KSHM-113-上訴-463-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凜稟 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凜稟與告訴人 洪家種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白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 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 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7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惟對於原判決猶感 過重,被告為有正當工作之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惟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些許降低,但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已據原審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明確(原審卷第185~203頁),故 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㈢另就本案被告殺人情狀以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且其犯行經依未遂 犯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並於 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規 定,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就其量刑基礎,敘 明被告與證人洪家種係兄弟,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行為之手段,證人洪家種案發後住院13天,迄今仍未 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證人洪家 種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長期罹患 思覺失調症,為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依未遂犯減刑後,處斷刑為無期徒 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 決以前揭理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在認事用法及量刑基 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顯已論處較低度之刑,被告上訴主張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NHM-113-上訴-1545-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鄭國儀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韓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76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傢具修繕費用新臺幣25萬3,758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 繳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 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 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35號家暴殺人 未遂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5萬1,444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293萬4,781元)。惟本案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17時45分許,持刀朝原告之頸部揮砍,致原告中刀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併右側頸部血管損傷、頸部 皮下血腫、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是以,原告雖於 本件併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兩造上開衝突所支出之傢具 修繕費用25萬3,758元,惟該等費用顯非其因被告上開犯行 所受損失,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本院刑事庭既已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 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25萬3,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5

KLDV-113-訴-433-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所犯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經總統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且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增訂 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是依上開規定, 本案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施行後(即112年9月18日 )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 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 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 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 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 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 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 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判 決附卷可稽。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 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見上訴狀)。 ㈡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對本院就 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本 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3237-2024110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輔 佐 人 官○○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甲女)與兒童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民國000年生,下稱乙童)為 姨甥關係、與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丙男)為 父女關係,其等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同住於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下 稱上址)。而甲女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 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呈現顯精神病症狀,致 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女知悉人體頭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主司 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 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 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胸部內亦 含有動脈及重要臟器,可預見倘持利刃朝人之頭部、胸部攻 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 死亡結果之發生。詎基於殺害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菜 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持菜刀由上往下對乙童胸 面部揮砍,乙童將身軀躲進棉被裡並以雙手抱住棉被阻擋, 惟仍不堪甲女大力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頭、右眉毛 、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左上臂、 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右手背擦傷 、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 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右側額部、 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部、左側腕 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骨折、左側 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幸因乙童 之母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丁女)於隔壁房間 聽到乙童哭喊聲,隨即呼叫上址1樓房間之丙男報警,甲女 遂下樓探查並持刀劈砍丙男房門,在甲女又上樓前,丁女趁 此期間將乙女抱至其他房間內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㈡甲女上樓未見乙女、丁女後,遂又下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破門進入阻止,當場 扣得菜刀1把、監視器1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童、丙男、丁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乙童之姓名、親屬之姓名(即甲女 、丙男、丁女)、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砍人、打人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孩子的(後改稱:對方不是我的家人,我 覺得我在砍丁女的朋友,他們私入民宅);我不知道我打的 是丙男,我沒有拿木棍打對方,我想要對方出去不要進來我 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 持菜刀由上往下朝乙童胸面部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 頭、右眉毛、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 、左上臂、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 右手背擦傷、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 腦膜外出血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 右側額部、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 部、左側腕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 骨折、左側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 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76頁至 第283頁),核與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8 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3 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 59頁、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19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35頁、 第157頁;偵卷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63頁至第16 7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殺害乙童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持菜刀揮砍之對象為 未成年人: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 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 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 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㈡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當天我本來在我的房間 睡覺,突然被告就走進來朝我的頭部、全身猛砍,我一直喊 「阿姨」,但被告還是一直砍我,並揚言要殺了我跟丁女; 被告砍到一半被告還把我的棉被掀開來,我又掀回去等語( 見他卷第88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是以,被告持刀揮砍 乙童時,乙童確有出聲提醒被告其與被告間具有符合稱謂「 阿姨」之年齡差距。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砍 人的時候,當時有人尖叫,是小孩子、女生的尖叫聲,那個 人是比成人小、可以躲在棉被裡的體型等語(見本院卷第28 0頁至第282頁),益徵被告為持刀揮砍行為時,確可知悉該 對象無論在體型上、聲音上均非成年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更曾陳稱:我有拿菜刀砍乙童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透過其辯護人供稱:被告以為她殺害的 是鄰居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衡情,一般社會生 活中,於稱謂他人「小孩」時,當係表彰對方尚未成年,年 齡較小之情,故可徵被告持刀揮砍時,其主觀上當知悉對象 並非成年人,而係可稱為「小孩」之未成年人,則被告辯稱 其持刀揮砍之對象為丁女之朋友,並非可採。   三、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主觀上不知悉其徒手攻擊之對象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  ㈠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其主觀上不知悉對象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  ⒈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沒有在家,我在山上等語(見偵 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哥哥、姐姐把我賣到這邊, 我爸爸、媽媽往生了,我覺得家裡的人很恐怖,因為那不是 我家裡的人,那不是我爸爸等語(見他卷第101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那個人不是我父親,是陌生人,我 當時誤以為是附近的鄰居要謀殺我父親,我想要他出去不要 進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7頁), 顯示被告無論於接近案發時間之警、偵訊時,及距離案發時 間有一段間隔之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並不認為傷害的對象為 其父親,而係外人,可見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毆打對象並 非丙男。又觀被告手寫記事本載有:姐姐,你要相信我,外 婆說家裡不能讓陌生人進來會乩掉,臭黃玉米才是要謀殺我 們蔡家姑姑的女兒,凶手臭老闆和附近鄰居講我們蔡家8掛 ,臭老闆送的死人包包二手臭衣服化學很重的洗澡等內容( 見他卷第3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顯示出對鄰居、外人 之不滿,其確實認為外人會進入上址,則被告於行為時,將 丙男誤認為外人,予以驅趕毆打,並非毫無可能。  ⒊再者,證人丙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 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時有依醫囑吃藥,有時沒有等語 (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憂鬱 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7頁) 。證人丁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定, 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有一天沒一天的服藥,有時吃,有時 不吃,十幾年前患有精神病開始,雖有尋求醫院醫療,但成 效不彰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有按時服藥控制,且精神狀況顯露異常之情形;且被 告於案發當日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3頁 至第75頁),更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未按時服藥,致其 精神狀況無法有效控制之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認知丙男為 其父親當屬有疑。  ⒋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其毆打之對象穿著丙男平常穿 用之衣物,且身高、體型與丙男差不多等情,惟衡酌丙男之 身高、體重、衣物並非異於常人或具有特別識別性之處,此 有丙男外觀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頁),則丙男之整 體外觀既無特殊之處,即難憑此推斷被告可認知其毆打之對 象為丙男。故被告本意原僅止於毆打鄰居,於行為時主觀上 係誤認出現在上址1樓者為鄰居,而誤傷丙男,核屬客體錯 誤,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徒手毆打之對象係丙男 乙節確有認識,自難認被告係故意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惟 被告既能清楚認知徒手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則 對於毆打客體之認識錯誤,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 ,均使丙男受有傷害,故就傷害部分之法律上評價並無不同 ,屬於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傷害罪 名之成立。  ㈡至於證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遭被告持木棍傷害等 語,然查,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許接獲丙男報案,同日 上午5時許至同時10分許,偕同丙男在場,在上址執行扣押 證物時,並未發現丙男所稱被告持用傷害丙男之木棍,惟僅 扣得被告用以殺害乙童之菜刀等情,有警員廖育祥113年3月 19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89頁至第93頁)。顯見 員警於接獲本案報案後之密接時間即至上址蒐證,卻未發現 丙男所稱被告所用為傷害行為之木棍。復佐以被告於員警獲 報到場後,經現場管束後即護送強制就醫之情,有苗栗縣政 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社區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護 送強制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 於案發後既經強制就醫,其顯無時間為藏匿或湮滅木棍之行 為,況若被告確有時間,豈會未併同藏匿、湮滅其所用供犯 罪情節更加嚴重之扣案菜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 均稱:我只是徒手推他,我沒有拿木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足見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使用木棍攻擊丙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係徒手傷害丙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童、丙男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為殺人未遂行為、對丙男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另家庭暴力防治法著眼於加害者與被害者間之親密關係,而對加害者有若干特殊約束,涉及家庭暴力罪時,該法對加害者就刑之部分並無特別規定,僅在羈押原因、保安處分方面,給予被害者普通刑事法所無之保護,故縱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罪,亦非代表被告當然觸犯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詳後述),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對乙童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被告對丙男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男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被告對毆打之客體,有主觀 上之認知錯誤,所為難認該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 要件,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亦就此部分予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傷害部分 本即在諭知範圍內),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大,人際疏離,有被害 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 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 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 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 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 穩定,有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 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恭醫字第 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等語(見他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36頁),足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見他卷第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有家暴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 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凌晨時分,在一般人均熟睡時, 持菜刀多次揮砍未成年人乙童,致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 未發育成熟之乙童,在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 、嚴重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 ,傷口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 ,手段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 想像乙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 男,造成丙男受有上開傷勢及其程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見本院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麵包之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 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 第20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卻因未按時服用 藥物致病情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對於他人具有 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審酌本案被告為持刀殺人之 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被告自身病識感及按時 服藥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情,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係被告在 上址拿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 5頁),是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拖鞋1雙、衣物1件,固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穿著之 物,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警棍1支,為員警破門進入上址所用,依卷內事證難 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05

MLDM-113-訴-152-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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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南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 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14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9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南(下稱聲請人)雖經原確定判 決判處殺人未遂罪,但原確定判決斷定聲請人為自我防衛( 客觀上為真正被害者才須防衛),且原確定判決亦言明聲請 人前妻郭秀瑜一直護住聲請人之頭部,是被害人郭國森至聲 請人家中預謀欲傷害聲請人,郭國森至聲請人家中發現聲請 人不在,才命郭秀瑜以電話騙聲請人回家,聲請人回家後, 郭國森講幾句話就開始毆打聲請人頭部開刀之傷處,聲請人 均無還手,係意識到郭國森專打聲請人之傷部時,聲請人恐 有生命危險之虞,才採取不得已之手段自我防衛,且聲請人 係朝郭國森肩部擊發,並非朝其胸部射擊,是為了保護自身 生命,此等防衛行為應未過當。  ㈡郭國森及郭秀瑜均無向法院聲請任何家暴令,唯一緊急家暴 令乃承辦員警逕行向法院聲請,而於家暴令調解庭時,郭國 森及郭秀瑜均同意撤銷該緊急家暴令,且均認無須家暴令之 存在,於此案判決前聲請人也與郭國森達成和解,聲請人實 非有家暴犯行,為一危急時為顧及性命才採取自我防衛,家 暴令之裁定顯有違誤之虞。雖原確定判決主文有無家暴於刑 期無涉,但對聲請人將來報假釋實影響甚大,故聲請人才提 出撤銷原確定判決主文關於家暴記載之聲請。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 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 ,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聲請人係出於防衛意思而射擊被 害人郭國森右肩,未朝其胸部射擊,自非屬防衛過當之情形 云云,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 ①證人郭國森、證人郭秀瑜、證人黃金榮(槍枝鑑識人員) 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②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③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8年2月13日高醫附行字 第1080100553號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24日高市聯 醫醫務字第10870081800號函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 著手槍擊被害人郭國森時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聲請人 確係舉槍朝被害人郭國森之前胸擊發,及聲請人之開槍行為 雖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等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已詳為調查斟酌,故此部分證據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且聲 請再審意旨僅重申自己之說詞而再行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而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兩者適 用之法條、程序迥不相侔。聲請再審意旨除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殺人未遂事實再以正當防衛為辯解外,其餘各詞係主 張聲請人所為非家暴犯行,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害人郭國 森為聲請人前妻郭秀瑜之哥哥,故聲請人與被害人郭國森於 事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姻親關係 ,因認聲請人對妻舅即被害人郭國森著手於殺人之犯行,係 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據以判處聲請人犯殺人未遂 罪,所為認定俱有所憑,原判決並非因聲請人違反保護令而 認定聲請人犯家庭暴力罪,故聲請人以郭國森及郭秀瑜均同 意撤銷緊急家暴令即主張未犯家庭暴力罪,顯然對家庭暴力 防治法有所誤解。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誤寫或需補充、更正之 必要,遑論原確定判決主文根本未有「家暴」之記載,聲請 再審意旨以影響假釋為由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家暴之記 載,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監視錄影光碟所得證明之事實,業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其餘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執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25

KSHM-113-聲再-9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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