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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琮耀 被 告 彰化縣立二林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黃洲海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臺教法(三)字第1120120882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兼任國中部1年級某班導師。於民國11 2年5月5日午餐用膳結束後,依據學生投訴,獲悉該班甲生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有於當日上午上其他教師任教之 數學課中與其他同學講話之情事,因認甲生行為干擾上課秩 序,影響教師教學及同學聽課,一時氣憤,即在教室內當全 班學生面前,持教具用木尺(長約1公尺)使力責打甲生雙 手臂13下,直至該木尺當場斷裂成3截始停止,致使甲生雙 手前臂受有紅腫及雙側挫傷併左手挫傷等傷害,復令甲生罰 站逾30分鐘。被告接獲通報後即登錄校安編號第2558745號 校安通報事件處理,旋於112年5月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調查小組約 談甲生及原告等人釐清事實後,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 違法體罰行為且情節重大,惟尚未達到應予解聘、不續聘或 終局停聘之程度,被告經召開校事會議審議決議建請給予原 告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並移送被告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 核會)議處。  ㈡案經被告考核會於112年7月13日召開考核委員會議審議決議 依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 目規定,核予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於函報彰化縣政府核 准後,被告即作成112年7月31日二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彰化縣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彰化縣教師申評會)112年11月6 日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駁回後,原告復提起再申訴, 復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 )113年3月1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數年來並無體罰學生,被告考核會決議給予原告記大過 乙次,其用詞卻稱「令其絕不再犯」,係以過量之處罰讓原 告不再犯,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實質正義,乃屬行政程 序上之暴力,使原告身心俱疲。  ㈡依據修正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 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被告調查小組並不可以「建議懲處 」,而是「應依法移送考核會或教評會」,調查小組下指導 棋之作法有嚴重誤導被告考核會之疑慮。  ㈢本件事實係甲生與班上其他兩位學生在數學課聊了一整節課 ,影響其他同學上課權益,因前曾予以告誡、罰站均無效果 ,原告才作出錯誤決定,且原告當下係命在數學課聊天之全 數同學罰站,並非僅對甲生為之,調查報告有未核實記載之 情形。  ㈣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定,體罰需造成學 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但本件甲生僅有手臂紅腫,就醫檢 查筋骨並未受到傷害,也沒有至輔導室進行心理輔導,未到 校亦是應家長之要求,但調查小組卻以引導方式詢問甲生有 無心理陰影,換導師及不任教甲生均係學務處及輔導處提出 之建議,甲生母親亦稱:甲生朋友說導師人很好,可不可以 不要換導師,甲生回到學校後也無適應上之問題,調查小組 卻認原告造成甲生身心受傷,情節嚴重,支持論點為何?並 無證據資料為佐證,可見原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又考核會決議時,原告因有課在身,且因自己犯錯不好意 思耽誤考核會委員時間,也相信行政長官,故未到現場陳述 事件狀況,希望再有一次機會可以進行說明。另全國教師總 工會亦認為,將「疑似不適任教師」視為罪犯調查,可能誤 導調查員作出不正確判斷,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應為行政調 查,不應進行刑事調查,亦不應對原告作出刑事犯罪之認定 ,而直接由調查小組認定予以記大過懲處等語。  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國家為達教育基本法第8條之目的,就教師體罰學生之行為造 成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有所 影響,違反國家應予以保障之教育理念,為教育法規所禁止 ,而授權學校得就教師體罰學生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5條第 1項第3款予以必要之解聘處分;縱其情節輕微,未達解聘之 必要,學校仍得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 定予懲處。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符合法定程序,且於作 成原處分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由學務主任上簽公文籌組校事會議,由校 長1人(男性)、家長會代表1人(男性)、行政代表1人( 女性)、教師會代表1人(女性)、社會公正人士1人(男性 ),依規定組成,且任一性別委員未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 嗣被告於同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並決議以家長會代表1人 、教師會代表1人、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調 查員1人,共計3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12年5月9日以內部 簽核確認調查時間、地點等細節,於112年5月10日發函通知 原告。嗣調查小組於112年5月12日對原告及被害學生完成訪 談,尚須撰寫調查報告,因考量時間不及,被告校事會議於 112年6月6日決議將調查期間延長30日,並於112年6月7日發 函通知原告。迄至112年6月29日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被 告於同日召開第3次校事會議進行審議,調查小組亦推派調 查員方仁瑞列席說明。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後,認定原告 並無行為時即109年6月28日訂定發布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情形,卻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便 將全案移送被告考核會,並指派學務處主任黃士銘列席說明 。由此可知,被告為調查原告所涉上開校園事件,而成立調 查小組、校事會議組織、調查及審議程序均合法。  ㈢被告考核會係由15人組成,就原告是否記大過之平時考核, 依法應由10名委員以上出席,5名委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本件校事會議112年6月29日決議將原告體罰事件移送考核 會後,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將於112年7月13日召開 考核會,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報告,然原告並未到 場表示意見,考核會聽取人事室人員及承辦人員報告後,由 主席提案,考核會遂就主席提案內容依序進行表決,並敘明 迴避人員後,由剩餘出席委員11人進行決議,並就「是否懲 處原告」之提案以11票同意通過;「投票表決記大過乙次」 之提案以9票同意、2票不同意結果通過。被告遂以112年7月 14日二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是次考核會決議, 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由此可知,被告考核會對原告做成大 過處分決議前,均有依照行為時考核辦法組織考核會,考核 會委員依法進行迴避,考核會前亦依法通知原告,原告於起 訴狀中亦自認有收到被告通知而未出席。考核過程之事實調 查部分,踐行聽取人事室及調査小組說明報告其調查之結果 ,就決議結果經由主席提案,依法定人數依序表決通過,且 依法通知原告考核結果,並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且教示救濟, 過程均屬合法,並無瑕疵。  ㈣原告雖主張調查小組提出懲處建議,無法律依據等語,但校 事會議調查小組製作之調查報告,對學校有拘束力者僅其調 查之事實部分,至於學校審酌調查小組調查之事實後,欲對 行為人作成何種處分或不為處分,均係校事會議之職權行使 ,並不受調查小組拘束。惟調查小組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向校 事會議列席說明之義務,並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 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由考核會通知列席說明,其 中自然包含對於調查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建議,惟此並不 當然產生拘束校事會議或考核會之效果,校事會議及考核會 仍有權決定是否准許調查小組之建議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稱調查報告內容有誤、被害學生未如實以告,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作成原處分前,就事實之調查係 被告職權之行使,且調查事證之方法並未如訴訟法上有所限 制,原告除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被告申請調查事實及證 據,然原告均未具體提出證據,亦未向被告申請調查對其有 利之證據,自不得事後指摘被告調查事實有誤,且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所主張 有利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憑片面不服即推翻被 告所調查之事實。  ㈥原告雖復主張其行為未達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之情況等語。但由原告自行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之內容 ,可知其當時面對被害學生即甲生係處於無法控制情緒之狀 態,且於訪談時已對於發生過程無法完全記憶,可想而知原 告當時必然已遭情緒剝奪理智,而持教具奮力朝被害學生手 臂毆打,致被害學生受有傷害。再觀照片所示,可知原告當 下下手程度之重,縱未傷及筋骨,亦已在皮肉上留下大片瘀 青,客觀上可想見被害學生在傷勢痊癒前,每日再次看見手 臂遭原告體罰所留下之傷痕,必然造成持續性之心理上傷害 ,而不限於體罰當下。是被告考核會審酌上開情節,基於教 育專業認定原告行為客觀上確實已造成被害學生身體、心理 上之傷害,因而判斷原告行為已達情節重大,未違反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經校事會議認 定未達需解聘之程度,故被告核予大過1次處分並未構成裁 量濫用之情事,自屬合乎目的及必要之方式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經查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師,在兼任國中部甲生班級導師期間 ,因於112年5月5日午餐用膳結束之際經學生投訴獲悉甲生 於當日上午數學課中與其他同學講話之情事,因認甲生行為 干擾教師教學及學生聽課,且於前一日曾對甲生告誡不得於 上課中講話其仍然再犯,即一時氣憤,當全班學生面前,在 於教室講桌處,持長約1公尺之教具用木尺使力責打甲生雙 手13下,直至該木尺當場斷裂成3截始作罷,致使甲生前臂 受有紅腫及雙側挫傷併左手挫傷等傷害,復令其罰站逾30分 鐘,案經被告適用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 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復據彰化縣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及中 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被告校園事 件反映紀錄單及甲生手臂受傷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 及第110頁)、被告校園事件調查報告內之訪談紀錄(見本 院卷第126至16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出具之甲生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5頁)、彰化縣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 第185至190頁)、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 心之侵害。」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 之必要。」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 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 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 目、第5款第3目、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 ,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 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 、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 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四)體罰、霸凌 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未 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五、有下列情形之一, 記過:……(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 ,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 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 1次或2次之獎懲。」  ㈢次按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 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 14條第1項……、第10款體罰學生、……、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 罰學生、……: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 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 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 。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學校教 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 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 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規定: 「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 ,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 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 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 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 代表擔任。二、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 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 員亦應配合。三、教師與學生、檢舉人或學校相關人員有權 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四、就學生或檢舉人之 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五、檢舉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配合調查者,視為撤回檢舉;必要時,調查小組得依 職權或依教師之申請繼續調查。六、依第2款規定通知教師 、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 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七、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八、調查完成應 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 代表列席說明。」第6條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 案件類型。二、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 員意見。(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7條第1項:「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 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 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 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 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四、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行為時考核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訂定 之。」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 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 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 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 「(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 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 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 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 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 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前項主席因故 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委員每 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 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 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 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 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 通過後實施。」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 、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 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第2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 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     ㈣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   ⒈觀諸前引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 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 條第1項第8款、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及行為時考核辦法第 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目、第5款第3目、第3 項等規定意旨,可知教師體罰學生悖離教育真諦,已據法 律明文所禁止,難認具有正當性。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編制內之專任合格教師有體罰學生之情事者,應視其行 為情節輕重,課以不同之法律效果。如其體罰行為造成學 生身心嚴重侵害者,應予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若 侵害身心未達嚴重程度,而有解聘必要者,應予解聘,且 限制其於1年至4年之不等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倘造成 學生身心傷害,且情節重大,但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 停聘之程度者,則應予1次或2次之記大過或記過懲處。   ⒉具體而言,教師體罰學生致使學生身心傷害,若非屬嚴重 侵害,但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所稱 情節重大情形者,雖依教師表現之人格特質及嗣後反省自 制態度,在客觀上可認其仍適任教職,無解聘必要,但仍 應予以記大過懲處,方符合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俾兼顧 該個案教師與學生之權益,並維護整體公共利益。而所稱 情節重大,則應審酌個案之教師實施體罰之手段、學生受 害程度、實施場所及當時情境、所生影響程度及教師行為 後之態度等一切有關情狀,核實認定,並非以造成學生身 心俱受嚴重傷害或教師成立刑事責任為必要。   ⒊經核原告雖因獲悉甲生於其他教師任教之數學課中講話, 妨礙上課秩序,為處罰學生,始對甲生責打,但衡酌原告 持以責打甲生之木尺已斷成3截,並致甲生受有前臂數道 鮮明之紅腫痕跡,雙側挫傷併左手挫傷等多處傷害,足見 使力甚猛,其情緒已失控,再對照卷附調查報告關於原告 與甲生之受訪陳述內容(分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與第12 6至148頁),可知原告係經其他學生投訴並確認甲生有在 當日上午其他老師任教之數學課中講話後,並未進一步深 入瞭解實際情況,即心生氣憤,情緒高漲,即持長達1公 尺之木尺使力責打甲生雙手,無視甲生雙手疼痛垂下仍暴 怒繼續施打,直至木尺斷成3截始作罷甚明;且甲生亦陳 稱其受體罰後,到校面對原告已心生畏懼,不能舒坦,不 知往後如何繼續與原告共處,希望能不要由原告任教、帶 班等情,堪認原告當全班學生面前體罰甲生,已非純粹出 於管教目的,已挾帶發洩個人憤懣心理,呈現教師之負面 形象讓全班學生共聞共見,顯見其上開體罰行為不僅造成 甲生身心傷害,失態表現已損及師道,偏離教育真諦甚遠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認其體罰行為該當於行為時考核辦 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方稱允洽 。是以,原告以甲生僅有手臂紅腫,也沒有至輔導室進行 心理輔導,甲生家長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心理諮詢就 診紀錄等佐證等情詞,主張其體罰行為尚未達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被告有 懲處過當,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難謂與事證情況相符,不能採取。   ⒋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建議應給予原告記大 過乙次懲處,有嚴重誤導被告考核會之疑慮等語。惟觀諸 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相關規定,均無禁止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意 見。鑑於調查校園事件之調查小組乃本於專業、公正及中 立原則為校園事件之事實認定,所為對行為人之處置建議 則僅提供學校校事會議審議及學校斟酌應為如何懲處之參 考,並不生拘束力,核無牴觸調查小組之任務性質,自非 法所不許。原告以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建議應給予原告 記大過乙次懲處,致使考核會因此受不當影響始作成相同 內容之決議,係屬個人臆斷之詞,無從憑採。   ⒌此外,本件被告係於112年5月5日下午1點多許接獲學校護 理師回報該校國中部甲生雙手臂及手腕受有紅腫傷害,據 其陳稱係受原告處罰所致之情事,乃於112年5月8日召開 第1次校事會議,經校事會議成員校長、家長會代表、學 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等5人審議 表決一致決議受理,隨即組成調查小組實施調查,經被告 112年6月6日第2次校事會議決議延長調查時間1個月,至1 12年6月26日完成調查報告後,被告續於112年6月29日召 開第3次校事會議,出席委員一致決議同意調查小組報告 認定原告確有持木尺責打甲生雙手手腕處與前臂計13次之 行為事實,並依建議予以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移請考 核會核處。被告旋訂於112年7月13日召開考核會,並已於 112年6月3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通知考核會委員即教 務主任吳郁銑、學務主任黃士銘、輔導主任李娟慧、人事 主任洪木榮及教師會代表王湘賢等5位當然委員及其他10 位選舉委員計由15位委員如期開會,由出席11位委員審議 表決結果,一致決議對原告予以懲處,並經9位同意決議 對原告予以記大過乙次,旋彰化縣政府並以112年7月31日 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告即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並附記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情,有11 2年5月8日校事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校園事件反應紀 錄單、會議簽到冊、112年6月6日校事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冊、被告112年6月7日書函、系爭調查報告、112年 6月29日校事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被告112年6月 30日函、112年7月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原處分等附 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09至第110頁、第 111頁、第121至122頁、第123頁、第125至166頁、第167 至169頁、第171頁、第175至179頁、第183頁)。經核被 告處理原告所涉疑似體罰學生事件所踐行程序,並無違背 前引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 辦法及考核辦法規定之正當程序。  ㈤是故,本件原告上開體罰甲生行為確屬情節重大,被告因審 酌原告過往無體罰學生或其他不良慣行,且甲生確有妨礙上 課秩序之不當行為,應予糾正等情況,而認定原告並無解聘 之必要,核與事實相符合,並無不當評價之情形。從而,被 告為使原告有改正機會,繼續貢獻所學,服務社會,未依據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或第15條第1項第3款關於體罰學 生應予解聘之規定,而適用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 款第4目規定之情形,作成原處分核予記大過乙次之懲處, 核屬責罰相當,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踐行法定正當程序, 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尚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申訴評 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05

TCBA-113-訴-140-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沙智宇(男、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沙智宇會面 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沙智宇 (000年00月0日生),子女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照顧, 聲請人在大陸工作,兩造於子女1歲半時將子女攜至大陸同 住照顧,然發現子女語言較少,經診斷確認罹患自閉症、過 動症,兩造遂於子女2歲半時攜子女返臺定居治療,並與聲 請人父母同住,聲請人改為彈性往返兩岸工作。於108年7、 8月間,相對人先因嫌子女吃飯慢而揮手打中子女的鼻子, 致子女流鼻血,後因故與聲請人父母發生衝突,兩造只好攜 子女另行租屋居住。聲請人在大陸工作期間,聲請人父母在 臺灣會協助相對人照顧子女,惟相對人逐漸不願負擔家中開 支,且疏於照顧子女,子女曾有數天未更換衣物,相對人亦 未帶子女至醫院回診,後於109年1月25日,相對人不滿子女 在沙發彈跳,竟用棍子打子女腳底,致子女腳底紅腫,一度 無法正常行走,聲請人因而決定回臺灣工作,聲請人會接送 子女上下學、伴讀、上早療課程,照料子女吃飯、洗澡、睡 覺及處理家務,相對人則多半對子女與家務視而不見,兩造 於113年7月1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則未有約定。  ㈡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13年3月7日憑定居證初設戶籍登 記,目前為美聯社店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 元,然自108年8月間兩造開始租屋以後,相對人僅於112年5 至10月間應聲請人要求始每月給付家用1萬元,其餘時間均 未曾分擔過家庭費用,且相對人雖然與子女同住,但長期未 照顧子女,甚至對子女多有精神、言語暴力行為,造成子女 對相對人充滿抗拒與恐懼,更完全無法與相對人獨處,聲請 人曾對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05號通常保 護令獲准,且相對人於臺灣亦無親屬,支持系統薄弱。而聲 請人目前工作為兩岸顧問,工作時間彈性,另有兼職工作, 每月收入總共約6至7萬元,家中開支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且聲請人長期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之父母則長期支 援照顧子女,與子女互動良好,聲請人前婚所生女兒沙中玉 現與兩造及子女同住,與子女亦互動良好,因子女患有自閉 症,對於環境、事務之感受十分敏銳且固著,爰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定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 案,以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無穩定工作收入,於112年之財產所得 僅有21萬餘元,其自稱工作現領7萬多元,未有任何實據, 如何支應子女之就醫開銷,且聲請人尚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 之前婚子女沙中玉,更需要花費時間精力及金錢,況且聲請 人已將近60歲,如何能兼顧多項家庭責任。相對人目前在美 聯社擔任店長,上班是排班制,每月固定收入加上業績大約 4制5萬元,另相對人之父親於桃園尚有房產可隨時供相對人 居住,並無居住不安定之問題。子女幼兒時期,聲請人時常 往返兩岸工作,由相對人負責打理家中事務及照顧子女,兩 造對子女均有付出,不能因聲請人現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即認相對人不適合單獨取得子女親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沙智宇(000年00月0日生),嗣後兩造於113年7月16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有 約定,此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9頁)。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沙智宇,已如前述,而子女患有自閉 症、過動症,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子女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首堪認定。又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未成年子女沙智宇所目睹, 故經本院為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沙智宇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1305號通常保護令乙節,另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 、更正子女姓名之相關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 28、231之2頁)。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一、子女親權由何人任之為適宜:㈠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 :⒈基本資料:兩造身體狀況無明顯不佳。兩造工作穩定度 相當,依當事人自行陳述,聲請人收入較多。兩造現同住一 房,然聲請人已聲請相對人遷出之強制執行,相對人未來居 所恐有不確定性。⒉未成年子女狀況:未成年子女有自閉症 、過動症。未成年子女現與兩造同住,然實際上未成年子女 現在生活主要照顧者僅為聲請人。依當事人陳述與實地訪視 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佳,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 情感依附極高、與聲請人親子關係緊密良好。⒊會面交往與 友善父母態度: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房,但與未成 年子女久未互動。相對人指稱聲請人阻擋會面、影響未成年 子女對相對人的印象。由調查內容,聲請人確有擔心相對人 擅自帶未成年子女至大陸,而未積極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狀況與意願,影響會面能否進行更甚。⒋同住家庭成員 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聲請人與前配偶之大女兒與聲請人和未 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大女兒有精神疾病,聲請 人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大女兒可單獨相處,且互動關係良好。⒌資源網絡與 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現有學校和許多社會團體提供生活與 教育支持。聲請人若需協助,其家人可提供必要之照顧支持 。相對人家人不在臺灣,其支持系統較不足。㈡未成年子女 親權建議: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 好。考量聲請人身心、經濟狀況無明顯不利之情形,未成年 子女生活與就學亟需維持穩定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親子 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心理依賴極重。綜上所 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未同住方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⒈ 由當事人陳述與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 係疏離,且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特殊,未成年子女見到相對 人易有情緒不穩情形,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恐難與相對人單獨 相處。⒉會面交往方式:⑴建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採監督式 會面交往,由各縣市之親子會面中心(北市為同心園)協助 ,並遵守該單位之會面交往規定。倘服務期滿(同心園為2 年),未成年子女仍無法與相對人單獨相處,建議當事人再 行到院聲請。⑵依未成年子女狀況,若社工評估可由監督會 面交往漸進至監督交付,兩造應遵循社工指示。」等語(見 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⒋本件經本院開庭聽取子女意見後(見不公開卷),參酌兩造 及子女意見、卷內證據資料及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考 量聲請人過往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 ,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子 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本 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親權如主 文第一項。  ㈢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雖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子女之親權,已如前述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母愛,避免親子感情 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 母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 從而,本院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沙智宇過往互動非佳, 子女對於與相對人單獨相處仍有相當之擔憂與排斥,雙方有 待相當時間建立親子關係,爰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 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 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 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第一階段: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以週日之日期計 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止,前往臺北市會面交往中 心-同心園(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 ,與未成年子女沙智宇會面交往,期間為1年(實際會面交 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同心園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㈡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 (以週日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前往同心園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送回,期間為6個月。 ㈢第三階段: ⒈第二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以週六之 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6時止,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照顧。 ⒉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⒈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3日、暑假 增加1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 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 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 時間為探視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  ⑴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⑵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年、119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 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⑶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 同前。其餘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㈣子女沙智宇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2-03

TPDV-113-家親聲-263-20250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張韻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大龍國小學生家長會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44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4

SLEV-113-士簡-323-2025012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乙○○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乙○○任職高雄市 某國小教務主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自民國108年8月1 日至109年1月31日為該國小實習老師。甲○○分別於:㈠108年 11月13日下午4時許,趁乙○○帶直笛團出賽返回學校欲如廁 ,尾隨至女廁並敲門,因乙○○誤認係他人要進廁所前之禮貌 性敲門詢問,故未開門(下稱108年11月13日事件;乙○○於 本院就侵害隱私權事實係主張「尾隨至女廁並敲門」,未包 括於原審所謂「尾隨乙○○至女廁意圖性侵未遂」,見本院卷 第77頁、第109至110頁)。㈡110年7月17日某時,利用暑假 期間到校職員較少,尾隨乙○○至女廁,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 上,趁乙○○如廁時進行偷拍(下稱110年7月17日事件)。㈢1 12年6月6日該國小借用三信家商7樓講堂舉辦畢業典禮之日 ,趁典禮結束人潮眾多,伺機走到正在講台上之乙○○背後, 持手機朝乙○○裙底偷拍(下稱112年6月6日事件)。甲○○上 開行為不法侵害乙○○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極大 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每一事件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合計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乙○○以文藻外語大學調查報告書結論為108年11 月13事件之證據,然該調查最後係以「不成立」結案,甲○○ 於調查程序否認有尾隨乙○○並意圖性侵,乙○○未提出相關證 據(於本院審理時,不再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10頁); 另乙○○就110年7月7日及112年6月6日等事件,均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再議駁回,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確定,甲○○無乙○○所指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就110年7月7日事件應給付乙○○12萬元,及自1 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 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受敗訴判決之一部分(即駁回108 年11月13日事件、112年6月6日事件賠償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乙○○上訴及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訴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 ○之上訴駁回。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乙○○之 上訴駁回(乙○○就110年7月7日事件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任職某國小教務主任,甲○○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 日為該國小之實習老師,實習完畢後至他國小任教。  ㈡文藻外語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 行調查審議後,認為不成立校園侵害事件。  ㈢乙○○以110年7月7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 經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不 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駁回 再議,乙○○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7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乙○○以112年6月6日事件另對甲○○提出妨害性隱私罪之刑事告 訴,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 38號偵查終結,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 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乙○○復聲請原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 五、本件爭點:甲○○有無乙○○所指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7日 、112年6月6日等事件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 且情節重大之情?乙○○請求甲○○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再人格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 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 號解釋參照)。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 然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涉及侵入他人私生活的態樣,應 考量當事人、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物等加以認定。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 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 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 ,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 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乙○○主張甲○○有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7日及112年6月6日 等事件之行為,不法侵害隱私權,為甲○○所否認,揆諸首開 說明,應由乙○○負舉證責任。爰逐一審認如下:  ⒈甲○○有無為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主張甲○○於當日尾隨其至女廁並敲門,僅以文藻外語 大學111年6月7日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第10至11頁註 記所載:乙生(即甲○○)不否認確有於108年11月13日隨 同參加某國小直笛團比賽,賽後一同返回學校之事實,亦 不否認於110年7月7日偷拍事件後當日傍晚有與甲師(即 乙○○)電話聯繫之事實;及參照乙○○所提供之兩造LINE對 話紀錄顯示確有於下午5至6時許長達24分55秒之通話紀錄 ,以及乙○○提供108年11月13日某國小直笛團參賽資料、 照片等事證,均與乙○○所述事實相符,可為補強證據,另 參照乙○○於110年7月15日提出之申訴書即已一併載明本件 之事實,則衡情而言,若非甲○○確曾主動向乙○○提出本件 情節,意圖以此取乙○○諒解其110/7/7偷拍行為,尚難認 定乙○○於甫遭自己信任之學生偷拍如廁後之驚魂未定(參 乙○○所提供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憶起甲○○於逾 1年半以前、於長達半年實習期間,某次曾險遭甲○○性侵 害未遂之情節」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 77頁、第109頁),然該註記係憑乙○○單方陳述、兩造LIN E對話紀錄確認兩造曾於110年7月7日通話及乙○○提供108/ 11/13某國小直笛團參賽資料、照片,然經審核前開證據 ,至多僅可認定甲○○曾於108年11月13日與乙○○共同參加 直笛團比賽,賽後一同返校,並於發生後論110年7月7日 事件後與乙○○通話,難遽此推論甲○○確於108年11月13日 有尾隨乙○○如廁並敲門行止之事實。   ⑵文藻外語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 行調查審議後,認定甲○○並無乙○○所指校園性侵害或騷擾 行為,不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所執理由即本院上開認 定理由,有該校111年12月19日調查報告書可參(原審審 訴卷第31至38頁)。此外,乙○○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甲○○有108年11月13日事件之行為,可認情節重大, 則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無據。  ⒉甲○○有無為110年7月7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主張甲○○於110年7月7日某時,利用暑假期間到校職員 較少,尾隨至女廁,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趁其如廁時 進行偷拍,雖執甲○○於偵訊中自承彼時確有出現女廁入口 處,並以手機朝廁所天花板拍攝;及兩造於110年7月8日 、26日之LINE對話內容,甲○○於對話中自承就診中,並對 傷害乙○○之事表達道歉等為證(原審卷第103至112頁)。   ⑵本院審酌乙○○所提出前開證據,復核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978號、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等偵查 卷及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卷,固認甲○○於110 年7月7日乙○○如廁時,確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及以手機拍 攝,嗣並依乙○○指示打開手機刪除影片;且依兩造LINE對 話內容,甲○○坦承有偷拍之意,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先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情節係顯現乙○○於110年7月7日前往女廁時甲○○尾隨於 後,並於女廁門口持手機朝內拍攝,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附卷可憑(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卷第43至4 5頁、第121至124頁,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 號偵查卷第105頁),並無乙○○所指甲○○進入女廁隔間內 、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竊錄拍攝乙○○如廁過程等行止 情事。乙○○雖指稱甲○○確實有竊錄其下半身蹲著及臀部影 像,並拍攝到其著褲之畫面,惟為甲○○所否認,而乙○○所 指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乙○○主張為真實 ;再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甲○○固坦承要偷拍之意, 但並未承認有竊錄乙○○如廁之行為,基此,既未查得甲○○ 竊錄畫面,自無從憑認甲○○有乙○○所指拍攝到乙○○進入女 廁後,進而在隔板上竊錄其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隱 私權之行為。   ⑶乙○○就110年7月7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 ,經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乙○ ○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乙○○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11年 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及原法院裁定足稽。上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原法院 裁定均認甲○○確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及以手機拍攝行為 ,然並無進而拍得乙○○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應乙○○要 求當場刪除所拍得影片及刪除手機留存垃圾桶之功能。   ⑷甲○○於110年7月7日持手機錄影或拍攝女廁入口處之行為, 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衡之,確屬不當堪值非議,遑論甲○○ 身為國小教師,應更注意行止,教師負有傳授知識、引導 學生正確人生觀之職責,其言行舉止足以為學生之表率, 重要性不言而喻,應課以較高道德標準,但甲○○上該行為 就法律評價而言,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 件,僅純屬道德上可非議之瑕疵行為。乙○○主張甲○○就11 0年7月7日事件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於法無據。  ⒊甲○○有無為112年6月6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另主張甲○○於112年6月6日即所任職國小借用三信家商 7樓講堂舉辦畢業典禮之日,趁典禮結束人潮眾多,伺機 走到斯時正在講台上之乙○○背後,持手機朝乙○○裙底偷拍 之舉證,係以甲○○於警詢自承確於110年6月6日出現三信 家商7樓講堂,及在場目擊證人即乙○○同事證稱甲○○手持 手機伸進乙○○裙底偷拍,另甲○○手寫筆記亦載明偷拍等為 據(原審卷第113至130頁)。   ⑵本院審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 31338號、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等偵查卷 ,及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刑事卷,復參諸乙○○前 揭舉證,認甲○○確於112年6月6日前往三信家商,並登上 禮堂舞台欲接近乙○○,及有彎身動作,遭目擊證人發現後 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而參以目擊證人於警詢證述:我當 日為畢業典禮主持人,案發當時我距離甲○○、乙○○約3、4 公尺,我當日最初看到甲○○時,甲○○正從該處地板跨上舞 台,因甲○○獨自一人在現場東張西望,我才會注意到;甲 ○○跨上舞台後就站在乙○○後方約一大步距離之位置,開始 東張西望,並趁無人注意時,走到乙○○正背後蹲下,以右 手持手機伸到乙○○裙底下拍攝乙○○裙底,接著起身離開, 我發現甲○○動作不尋常,就叫喚甲○○,想問他在做什麼, 但甲○○隨即慌張離開,從背對舞台方向右側之後門離開現 場,我追上去,且有大喊偷拍,在接近後門處抓住甲○○背 包,但隨即遭甲○○甩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 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134至135頁),嗣於偵訊陳證:甲 ○○將手伸向乙○○裙底並停留該處時間約5秒以上,甲○○蹲 的很低,像是要撿東西的姿勢(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 1130號偵查卷第218頁),證述甲○○於112年6月6日有持手 機拍攝乙○○裙底之行為;然據證人即當天同在場之國小家 長會會長吳治平於偵訊時證述:我於上揭時地係站在背對 講台方向之講台右方位置,乙○○當時在我左手邊與學生聊 天,這時我看到甲○○走到乙○○右後方,蹲下,接著有用右 手拿東西的動作,接著起身,當時甲○○右手所持物品像是 揉成一團的紙,不像手機;我當時看到甲○○從蹲著到起身 的動作中間沒有停滯,我當時看到甲○○是拿一般列印用的 A4紙,甲○○與我的距離約步行4步的距離,當時沒有其他 人遮住我的視線(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偵查卷 第244至245頁),顯然與上該目擊證人證述內容相齟齬, 甲○○於斯時蹲身動作究係持手機偷拍乙○○裙底抑或僅為撿 拾紙張,二人所述則有不明。   ⑶次者,本件偵辦員警於112年6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住 處查扣行動電話、平板電腦、Apple Watch、筆記型電腦 等物進行數位鑑識,均未發現上該目擊證人所稱乙○○遭偷 拍影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31 日報告暨數位鑑識擷圖畫面足憑(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1130號偵查卷第77至87頁);再觀之承辦員警於甲○○ 住處所查扣之甲○○筆記上記載:「當時人多,我的傳單掉 了」、「所以我就蹲下撿傳單」、「可能當時在撿傳單的 時候,以為我有甚麼不恰當的行為」、「我撿完後,林主 任(按:指乙○○)跟我對到眼後,她就驚恐,立刻叫人要 抓我,我就離開,但我沒有偷拍行為」、「因為在撿傳單 」、「所以才站在她後面」,該記載與吳治平所證稱甲○○ 於上開時地右手所持物品為紙張,與手機不相像等節相符 。雖該筆記同時載有「被抓到」、「人贓俱獲」、「等判 刑」、「父母承受不了打擊走了」等語,衡情應僅為甲○○ 設想可能不利之案件流程及結果,不能據以此未臻明確之 記載,認定甲○○係承認其斯時偷拍之情事。   ⑷又乙○○就112年6月6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性隱私罪之刑事 告訴,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1338號偵查終結,認甲○○不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亦不涉犯性騷擾防治等犯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乙○○復聲請原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仍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乙○○復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甲○○有偷拍其裙底侵害隱私權之舉證,則依據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就112 年6月6日事件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 第 1項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12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暨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無理由,甲○○上訴為有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1-24

KSHV-113-上易-194-20250124-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蔡佩軒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 法定代理人 藍聖博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蔡佩軒並擴張、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佩軒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給付上訴人蔡佩軒新臺幣壹佰零捌 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11 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自民國1 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至上 訴人蔡佩軒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 上訴人蔡佩軒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佩軒本訴上訴部分(含擴張 之訴),由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 上訴人蔡佩軒負擔;關於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反訴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如分 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玖佰捌拾元、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佩軒 (下稱其名)請求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下稱仁義高 中)給付薪資部分,於原審係請求仁義高中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8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民國 111年6月2日,及擴張請求仁義高中應再給付983,570元及自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蔡佩軒本訴主張及對反訴之答辯: 一、本訴部分:  ㈠伊係仁義高中聘任之合格專任教師,初聘聘期為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惟該校自108學年度下學期即109年 2月開始,即欲逼退全校專任教師,全部改聘兼課老師,至 同年5月,專任老師只剩伊拒簽離職同意書,校長即拒絕發 新學年度聘書,並要求伊簽離職同意書,經伊拒簽,仁義高 中自109年7月1日起拒絕伊到校工作並對伊停止排課及停薪 ,伊於同年9月初開學第1週仍到校要求校長發聘書,但遭拒 絕,伊遂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陳情, 經國教署多次函文仁義高中應依教師法第10條規定辦理續聘 伊,否則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處罰,惟仁義高中仍拒 絕辦理續聘作業並拒絕伊到校工作,且持續積欠伊自109年7 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及兩造聘約 第1點約定,專任教師經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3條規定情 事外,不得不續聘;且若學校決議教師不續聘,不續聘案仍 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准予不續聘,此乃強制規定 。仁義高中不續聘伊之程序多次遭國教署否決、不備查,不 續聘伊之決議尚未合法生效,仁義高中負有暫時繼續聘任伊 之義務,其故意不為續聘之意思表示,係故意使教師法第26 條第5項規定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本件應視為續聘通知已成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擬制自109年7 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  ㈡仁義高中發初聘聘約予伊,與伊在教師甄試報名表(下稱系 爭甄試表)不實記載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南投縣私 立普台中學(下稱普台中學)乙情無關。因仁義高中甄選10 8年8月以後之教師時,係對應徵者表明除報名表、簡要自傳 外,對於退伍、教師資格、身分、學歷、比賽、優良教學活 動、科學營等資料皆需要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而他校離職資 料則不需檢附佐證(即不需附離職證明),且不考慮他校資 歷年資,經審核資料後,如有需要會再通知面試。可認上開 需檢附佐證之資料始為仁義高中發聘約之意思形成決定過程 之重要而有影響之資料,至於在他校任職期間則與此無涉。 蓋倘「於前一所學校任教5年資歷,工作表現穩定」為錄取 條件,仁義高中應會對此加以查證,且此亦無查證困難。而 伊應徵時提出之退伍令、教師證、身分證、學歷證書、比賽 得獎證書、科學營活動照片等資料均為真實,且伊自102年8 月至107年7月事實上包含在他所學校同樣擔任教學工作之持 續狀態,並於系爭甄試表誠實呈現伊於108年8月之前已有1 年空白無教學工作,伊並未向仁義高中傳達「工作5年、續 聘3次、工作穩定」之訊息,亦無詐騙聘約之故意,仁義高 中無法證明係因受到不實資訊詐騙陷入錯誤而發聘約予伊, 其主張撤銷聘任伊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且仁義高中以11 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伊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除 斥期間。  ㈢依兩造間聘僱關係及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仁義高 中有按月給付伊薪資之義務,並約定於次月1日發薪。伊拒 簽離職同意書且向國教署陳情,可認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 知仁義高中,惟該校自109年7月1日起拒發聘書及拒絕辦理 續聘,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 。依伊之薪(俸)額為190,本薪自107年起為22,435元、自 111年起為23,350元,且每月領有學術研究費20,130元。故 伊每月薪資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42,565元 (計算式:22,435+20,130=42,565);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1年5月31日止為43,480元(計算式:23,350+20,130=43,48 0)。上開期間之薪資總額共983,570元(計算式:42,565元 /月×18個月+43,480元/月×5個月=983,570元)。又依學校法 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 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教師薪級19 0者,依107年1月1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提撥儲金費用表 ,私立學校應每月提撥1,750元及1,821元。故仁義高中自10 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應為伊提撥共計40,605元( 計算式:1,750元/月×18個月+1,821元/月×5個月=40,605元 )。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第19 條、民法第487條及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 應給付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薪資983,570 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應 提繳40,605元至伊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原審為蔡佩軒上 開本訴全部敗訴之判決,蔡佩軒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 蔡佩軒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林文進、劉麗霜連帶給付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再擴張請求仁 義高中應再給付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薪 資,以每月薪資43,480元計算,共24個月,只請求給付983, 570元本息。並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關於仁義 高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仁義高中應給付蔡佩軒98 3,57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蔡佩軒個人私校 退撫儲金專戶。㈢仁義高中應再給付蔡佩軒983,570元,及自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答辯:依伊之本訴主張,兩造間聘僱關係擬制自10 9年7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仁義高中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之上訴駁回。 貳、仁義高中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答辯:  ㈠蔡佩軒於108年間向伊提出之系爭甄試表上不實記載其自102 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中學,惟其實際於該校投保期 間僅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日止,其後另有投保於均一 學校財團法人臺東縣均一國際教育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 均一高中)、台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下稱慈明中學), 且所投保期間均為其於系爭甄試表所載其任教於普台中學之 5年期間内,蔡佩軒顯係刻意虛構其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 教資歷,工作上具有穩定性,致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108年7月8日聘任蔡佩軒為教師。伊於110年初經訴訟代理 人告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 稱臺東地院另案判決),始知上情,並以110年7月7日民事 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蔡佩軒為撤銷上 開聘任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蔡佩軒而發生效力 。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 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是兩造間聘任關係已不存在。  ㈡兩造間聘約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為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定期契約。又蔡佩軒任教 期間對未成年女學生性騷擾案成立,且有不適任教師之行為 ,經伊之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均決議不 續聘蔡佩軒。伊之111年1月11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 事會議)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教師會代表(由該 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替代)及家長會代表,已符合法律 規定。其中成員陳漢宗主職為教師,伊於110年度向主管機 關陳報其為總務主任後,伊已幾乎無學生而無總務主任工作 ,陳漢宗才以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作為調查小組成員,且法 規並未規定未滿3人不能調查,伊當時並無其他教師,縱使 剔除陳漢宗,調查小組應仍屬合法。伊之111年3月23日教評 會委員許武榮,雖未經伊報請國教署核准為教評會委員,但 許武榮擔任過伊之教師、主任、代理校長等職務,與伊函請 報准教評會名單上2位校外委員陳燦霞、彭昌輝,同樣為合 格教師及退休情形,縱許武榮不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校外學者專家人才庫設置要點(下稱教評會校外 人才庫要點)第3點所定之「教育學者」資格,亦符合未兼 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仍可擔任本件教評會之委員。 又伊之教評會委員並無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主管機關要求迴 避,於法無據。另伊之109年5月25日、同年12月18日、111 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均未做出續聘蔡佩軒之決議,伊在事 實上亦無法符合教師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聘任蔡佩軒之前置 程序,自無從續聘蔡佩軒。則蔡佩軒應於聘約期滿離職,教 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不因此發生聘任關係 存續之法律效果,學校有權決定是否暫時繼續聘任,而伊並 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任,且此非屬不正當行為,是兩造間 自109年7月1日起已無聘任關係存在,蔡佩軒請求伊給付自1 09年7月1日以後之薪資,顯無理由。倘認蔡佩軒請求給付薪 資為有理由,亦僅於教師本薪部分之範圍內有理由。  ㈢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已 改採儲金制,由儲金管理會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及退休、撫 卹、離職及審定事宜,蔡佩軒請求退休儲金之給與,應依法 定程序送請儲金管理會審定、核給,該審定結果性質上屬行 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訴願法規定,向儲金管理 會之上級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得再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其於本件請求伊提撥退撫儲金,應 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依伊之本訴部分答辯,伊已以110年7月7日民事 答辯狀,向蔡佩軒為撤銷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 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蔡佩軒而發生效力,是兩造間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另蔡佩軒 業經伊之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均決議不 續聘;且伊之109年5月25日、同年12月18日、111年3月23日 教評會會議均未做出續聘蔡佩軒之決議,而不符合教師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之聘任前置程序,伊亦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 任,是兩造間自109年7月1日起亦無聘任關係存在。惟因蔡 佩軒否認上情,致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蔡佩軒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 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仁義高中反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仁義高中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仁義高中於108年7月8日核發聘書予蔡佩軒,聘用其為該校 化學科教師,聘書所載聘任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 月30日止(原證1,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 二、仁義高中學生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08年12月6日以書面 記錄方式,向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請 調查蔡佩軒對其個人有下列行為:「甲師(即蔡佩軒)於課 堂上問A女有沒有刺青,A女回答幹嘛問這個,就算有也不會 給你看,甲師又問A女:刺哪裡?A女回答:刺屁股,你想看 喔,甲師回應:好啊,我看,A女回答:你怎麼那麼噁心。A 女表示此事件讓她感覺不舒服,疑似被言語性騷擾,故向學 務處申訴。」經該校性平會以109年6月16日性平號0000000 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專案調查報告書認定A女申請 調查之事實成立,並於109年6月24 日會議決議:㈠同意上開 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㈡甲師需於6個月內自費參加性平研習 16小時以上,並須繳交其心得報告於性平會執秘,不得低於 1千字,倘上述建議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將由性平會追蹤後再 行移送教師成續考核委員會裁處。㈢因甲師於本校聘書至109 年6月30日止,倘若該師離職,本會決議將相關案件資料移 轉至下一所服務學校。㈣安排專業講師加強校內教師性平知 能。㈤請輔導室安排性平課程並與A女進行詢問其是否願意接 受本案輔導室之諮商輔導(乙證10,原審卷一第197至207頁 )。仁義高中於109年6月19日函通知蔡佩軒上開性平案調查 處理結果(乙證4,同卷第99至100頁)。 三、A女就上開調查事實,對蔡佩軒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 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判決認定蔡佩軒對A女有性騷擾之 侵權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之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 判決蔡佩軒應給付A女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卷二第109至124頁)。蔡佩軒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一第1 95至211頁)。 四、蔡佩軒於108年12月9日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向仁義 高中性平會申請調查A女對其個人有下列行為:「A女在課堂 上對老師說,屁股有刺青,問老師要不要看?」經該校性平 會以109年9月2日性平號0000000案(校安0000000號)專案 調查報告書認定其申請調查之事實不成立(乙證19,原審卷 一第291至309頁)。 五、仁義高中教評會109年5月25日會議,以參考蔡佩軒在該校服 務情形依據,暨目前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 國教署尚未結案事宜,決議:不宜長期聘任蔡佩軒,於聘約 期滿後於下學年度(109年8月1日)起如有課程授課之需要 ,再將其聘為兼課教師(乙證3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95至9 6頁;被上證5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93頁)。 六、仁義高中以109年7月8日函檢送前揭性平會及教評會決議蔡 佩軒成立性騷擾案資料予國教署,國教署以109年7月10日臺 教國署人字第1090080183號函說明:「本案性平會與教評會 未達解聘不續聘停聘,故無需函報本署」,並檢還原卷資料 予仁義高中(乙證21,原審卷一第313頁,下稱國教署109年 7月10日函)。 七、仁義高中教評會於109年12月18日會議,依據教評會109年5 月25日會議決議,及國教署於109年6月24日依該校性平號00 00000案事件調查處理結果:蔡師對A女性騷擾行為認定成立 ,決議:於109學年度(109年8月1日起)不聘蔡佩軒為兼課 教師(乙證3,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仁義高中以110年2 月20日嘉仁人字第1100220000號函(下稱仁義高中110年2 月20日函)通知蔡佩軒:「自109年7月1日起不予聘用為專 任教師」(被上證9,本院卷二第111頁)。蔡佩軒不服,於 110年4月16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 部申評會)提出申訴,該會於110年9月27日申訴評議書決定 :主文「關於不續聘部分,撤銷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 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其餘申訴不受理。 」(乙證23,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 八、仁義高中以110年11月16日嘉仁教字第1100001004號函通知 蔡佩軒,該校就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主文第1項諭知, 召開教評會審議,依法通知其陳述意見。蔡佩軒於110年11 月17日收受(乙證25,原審卷二第41至46頁)。該校教評會 110年12月1日會議,出席委員全體一致決議:蔡佩軒成立教 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3278B號令下列事 由:「第3款:以言語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 傷害;第5款: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第6款: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第11款:有 其他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且其所涉情節皆出於蔡佩 軒本人之惡意,通過不予以續聘(乙證25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同卷第47至51頁)。仁義高中於110年12月2日以嘉仁人字 第1100001006號函請國教署准許上開決議(乙證25,同卷第 39頁)。 九、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165079號函仁義 高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下稱解聘辦法,按此為113年4月17日修正前規定)第4條 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情形,應依解聘辦法第2章相關規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等( 如: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並作為後續相關會議審 議之依據。另倘教師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經查證屬實 應予解聘或不續聘者,請依序檢齊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 案作業流程檢覈表、事實表及相關資料,再報本署憑辦。並 檢還該校所送教評會會議紀錄1份(原審卷二第145頁,下稱 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函)。 十、仁義高中於111年1月11日由校長丙○○、教師(行政人員代表 )王美金、陳漢宗(簽到表記載為「未兼任行政之教師代表 」)及許武榮(簽到表記載為「教育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出席,召開校事會議決議:㈠就蔡佩軒所涉違反教師法第1 6條第1項案件成立調查小組,㈡調查小組成員為許淑環(家 長會代表)、陳漢宗、許武榮(被上證1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53至355、351 頁)。經該小組作成調查報告 (被上證8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13頁,及其附件:同卷第1 5至41頁訪談紀錄;乙證12學生行為自述表,原審卷一第211 至247頁;乙證14學生行為自述表,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 乙證14、15,原審卷一第253 至259頁)。 、仁義高中111年3月8日校事會議,由委員丙○○、王美金、陳漢 宗、許武榮出席,決議將上開調查報告移送該校教評會(被 上證7,本院卷二第11頁會議記錄;被上證10簽到表,同卷 第113頁)。經該校111年3月23日教評會,由委員丙○○、許 淑環、陳漢宗、陳燦霞(校外委員)、許武榮出席並決議: 本校教評會委員全數5人出席及出席委員全數通過㈠贊同上開 調查報告內容;㈡蔡佩軒教師所涉情節均出於本人之惡意;㈢ 其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之情事;㈣無輔導改善之可能;㈤通過不予續聘(乙 證29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被上證1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49頁)。 、仁義高中以111年4月11日嘉仁人字第1110411001號函檢送教 師蔡佩軒不續聘案(含附件)予國教署,經國教署111年5 月1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10048552號函檢還該案(乙證30, 原審卷二第151至154頁,下稱國教署111年5 月11日函)。 並經國教署113年3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031603號函說 明:該校111年4月11日函報送教師蔡佩軒不續聘案,經本署 審核卷附資料,該校於案件調查處理程序中尚有疑義,爰本 署以111年5月11日函檢還該案原卷,請該校就本署函文所列 疑義予以釐明補正,惟該校迄未就本案疑義釐明補正後報署 (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下稱國教署113年3月20日函)。 、仁義高中前以109年11月26日嘉仁人字第1091126001號函報國 教署該校教評會名單,擬聘2位校外委員陳燦霞、彭昌輝組 成教評會,並經國教署109年12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1 54975號函核准(本院卷一第375至37 8頁;被上證6教評會 名單,本院卷二第9頁)。國教署核定之仁義高中教評會名 單並無許武榮(本院卷二第100、136至137頁)。 、依仁義高中110學年度(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學 校名冊,陳漢宗係該校總務主任。 、蔡佩軒有如附表所示任教情形(被上證11,本院卷二第163頁 )。蔡佩軒應徵仁義高中時於系爭甄試表(乙證1,原審卷 一第83至85頁)上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 中學。依蔡佩軒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02年8 月1 日起投保於普台中學,於103年8月1日退保;於103年8月1日 投保於均一高中,於106年3月15日退保(同卷第163頁)。 蔡佩軒另案請求均一高中恢復105學年度聘任關係事件中, 主張其在104學年度(即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在該 校受聘擔任教師,經臺東地院另案判決駁回其訴(乙證2, 同卷第87至94頁)。 、仁義高中110年2月20日函予蔡佩軒另記載(被上證9,本院卷 二第111頁):「為證明台端在歷任服務學校之服務情形, 並無類似與台端在本校服務期間被學生舉發之不當行為。請 台端逕自提供或同意本校函請各該校相關單位提供台端無類 似不當行之證明文件,避免台端損失受聘之工作機會」,並 檢送如附表所示之附件。仁義高中復於110年4月7日由神旺 國際法律事所發函蔡佩軒稱:本律師查得臺東地院另案判決 ,互核資料後發現台端於系爭甄試表上之經歷任教學校欄位 竟有惡意虛假之記載,顯係以長期穩定的工作紀錄,向徵人 單位行騙,藉此獲得錄取(乙證8,原審卷一第125頁)。仁 義高中嗣以110年7月7日答辯狀主張其於110年初始知悉蔡佩 軒於系爭甄試表所載任教普台中學之情形不實,而主張撤銷 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蔡佩 軒(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 、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學校及政府每月提撥儲金費用表(原審 卷二第61、59頁),蔡佩軒之教師薪(俸)額為190,自107 年起本薪為22,435元,自111年起本薪為23,350元,其任職 之私立學校每月應提撥儲金比例為百分32.5,應提撥之金額 分別為1,750元、1,821元。另蔡佩軒任職期間每月領有學術 研究費20,130元。 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仁義高中主張受詐欺而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蔡 佩軒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示,仁義高中於108年7月8日核發聘 書予蔡佩軒,聘用其為該校化學科教師,聘書所載聘任期間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又蔡佩軒應徵仁義高 中時,於系爭甄試表上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 普台中學,惟其實際上於各學校任教情形如附表所示,亦即 其任教於普台中學期間應為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其後於103年8月1日至106年3月14日期間係任教於均一高中 ,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期間係任教於慈明中學, 之後至108年7月31日止則未擔任教職。堪認蔡佩軒有於系爭 甄試表上不實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中學 之事實(下稱系爭不實記載)。仁義高中主張因蔡佩軒所為 系爭不實記載而受詐欺並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7月8日為 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 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乙節。蔡 佩軒則抗辯仁義高中聘任伊與系爭不實記載無關,不得行使 撤銷權,且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 ,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 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 ,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 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仁義高中主張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記載,係刻意虛構其連續5 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工作上具有穩定性,致伊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因而為聘任之意思表示乙節,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仁義高中證明蔡佩軒於應徵該校教師時,有積極虛構其 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之不真事實,且該事實對於 該校決定聘任其為教師之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事實,而使仁義高中陷於錯誤,或蔡佩軒有告知義務但消極 隱匿該事實,使仁義高中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且該事實 須與仁義高中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始符合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又蔡佩軒確實於102年8月1日至10 7年12月7日有先後於普台中學、均一高中、慈明高中等3間 學校任教之情形(僅於其中106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有 短暫未擔任教職之空窗期),其雖就102年8月1日至107年12 月7日期間之任教單位記載有誤,但此與其在此期間並無實 際任教之事實而虛構有教學之資歷之情形仍屬有間,則蔡佩 軒於應徵時虛構其連續5年於普台中學任教之資歷,對於仁 義高中決定聘任其為教師之意思形成過程究竟是否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事實,仍有探究之餘地,並非可一概而論。而仁 義高中就應徵該校教師者有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 為其決定聘用之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觀之系爭甄試表亦未要求檢附與此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再依蔡佩軒主張仁義高中當時對應徵者表明除報名表、簡 要自傳外,對於退伍、教師資格、身分、學歷、比賽、優良 教學活動、科學營等資料皆需要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而屬於 他校離職資料則不需檢附佐證(即不需附離職證明),且不 考慮他校資歷年資,於審核資料後並有面試,其應徵時提出 之退伍令、教師證、身分證、學歷證書、比賽得獎證書、科 學營活動照片等資料均為真實等情,仁義高中就此亦未為爭 執,堪認仁義高中在決定聘任蔡佩軒時除考量其於系爭甄試 表之記載外,另有參酌蔡佩軒提出之上述其他佐證資料,及 透過面試決定此人是否適合聘任為該校教師。況且,關於蔡 佩軒於前一所學校任教是否已達5年資歷而可認其工作表現 穩定,倘為仁義高中錄取蔡佩軒之重要條件,衡情至少應通 知蔡佩軒提出於前一所學校之離職證明,或對此進行相關查 證,但仁義高中均未為之,顯見此部分並非屬於兩造締約之 重要事實,因此,尚難認仁義高中係因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 記載,致陷於錯誤而為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亦即兩者間 並無因果關係,則仁義高中以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記載,主 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 示,顯無理由。  ⒋按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 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教師法第 1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教師之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等 事宜,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處理之,以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 。且依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與學校 間之初聘,除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或依國民教 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之情形外,應經教評 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足見教師之初聘,原則上須 經教評會之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聘任,再由校 長代表學校與教師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 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聘約,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觀 之,倘若學校欲撤銷初聘之意思表示,亦應經教評會之法定 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撤銷初聘,再由校長代表學校 向教師為撤銷初聘之意思表示,始可貫徹保障教師工作及生 活之立法宗旨。本件仁義高中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倘無須經教評會審議, 即可逕由學校撤銷初聘而發生撤銷之效力,使教師受聘任之 法律關係解消,顯然與教師法上開規範意旨不符,而無法達 成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之立法目的,自非可採。是仁義高中 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向蔡佩軒為撤銷聘任之意思表示 ,既未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已與教師法上開規定不符,應不 生撤銷之效力。綜上,仁義高中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聘任關係已不 存在乙節,為無理由。  ㈡仁義高中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決議不續 聘蔡佩軒,均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⒈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學校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 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教師有前項 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 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同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 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各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 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 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 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 以終局停聘。」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有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於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前2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20 條第1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 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 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通報有案者,應依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予以解聘。」同法第 21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 聘: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受 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 所執行中。」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教師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6個 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延長停聘期間2次,每次不得逾3個月。經調查屬實者 ,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 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情形。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同法第24條第1 至3項規定:「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 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 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 復聘通知後,應於30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 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依第 1項或前條第2項、第3項或第5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 應回復其教師職務。」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 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⒉再按113年4月17日(下略)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 師疑似有本法(即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涉及本法……第1 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同辦法第4條第1、2項 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 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 議。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校長。家長會代表1人。行 政人員代表1人。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 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教育學者、法律 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同 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 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 ,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 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 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 (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 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2款、第2項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 決議之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教師疑似 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 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前項第1 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 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 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 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 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同辦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 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 第7條、第8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 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 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7條決議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 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 不續聘。」同辦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 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 得視需求邀請教師或學校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並得組成審議 小組協助處理。」同辦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主管機關 就前條第1項學校報送案件,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認案件事實調查仍有疑義,退 回學校重為調查。認案件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 或決議,有違法之虞,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 或復議。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前項第2款情形, 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 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  ⒊又依教師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教育部;該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 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依同法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 或停聘。且除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9條第3項、 第21條、第22條第1、2項等情形,其餘對教師之解聘、不續 聘或停聘,依同法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3項、第16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均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經核上 述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 定,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揆諸法 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苟有違反,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教師 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雖為私法契 約關係,然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就私立學校報請 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核准處分,方足使學校對教 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⒋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至所示,仁義高中學生A女於108年12月6 日向該校性平會申請調查蔡佩軒對其有言語性騷擾行為,經 性平會專案調查後認定成立性騷擾,並於109年6月24日會議 決議:同意調查報告;蔡佩軒需參加性平研習並繳交心得報 告;其若離職,相關案件資料將移轉至下一所服務學校;安 排專業講師加強校內教師性平知能;請輔導室安排性平課程 並詢問A女是否願意接受諮商輔導。A女就上開事實對蔡佩軒 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蔡佩軒對A女有 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3萬元本息。嗣仁義高中教評會1 09年5月25日會議決議不宜長期聘任蔡佩軒,於聘約期滿後 於下學年度起如有課程授課之需要,再將其聘為兼課教師。 惟仁義高中函送前揭性平會及教評會決議資料予國教署後, 經國教署109年7月10日函說明該案性平會與教評會未達解聘 、不續聘、停聘,故無需函報該署,並檢還資料予仁義高中 。依上可知,蔡佩軒雖成立對仁義高中學生性騷擾之行為, 但仁義高中性平會及109年5月25日教評會會議均未作出解聘 、不續聘、停聘決議,本件自無教師法第14、15、19條解聘 及第18、22條停聘等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同法第21條規定 之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之要件。  ⒌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仁義高中教評會復於109年12月1 8日會議決議於109學年度不聘蔡佩軒為兼課教師,並以仁義 高中110年2月20日函通知蔡佩軒自109年7月1日起不予聘用 為專任教師。惟經蔡佩軒向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該會110年9 月27日申訴評議書決定關於不續聘部分,撤銷原措施(即仁 義高中110年2月20日函),並命該校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措施。則仁義高中109年12月18日教評會會議之不續聘決 議,已因上開救濟程序而確定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⒍嗣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仁義高中教評會110年12月1日 會議再決議:蔡佩軒成立以言語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 學生心理傷害;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親 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有其他不能勝任工作的 具體事實,且所涉情節皆出於本人之惡意,通過不予以續聘 。仁義高中並函請國教署准許上開決議,惟國教署110年12 月17日函仁義高中:依(修正前)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學 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應 依解聘辦法第2章相關規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等(如:召開 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並作為後續相關會議審議之依據 ;另倘教師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經查證屬實應予解聘 或不續聘者,請依序檢齊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案作業流 程檢覈表、事實表及相關資料,再報該署憑辦,並檢還上開 教評會會議紀錄。足認仁義高中教評會110年12月1日會議決 議不予以續聘蔡佩軒,所引用之事由核屬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但因該案未符合修正前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 之調查程序,業經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函退還該案予仁義 高中,請該校於踐行法定程序,並查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情形屬實而應予解聘或不續聘後,再檢齊相關資料報該署 核准。因此,仁義高中110年12月1日教評會決議既未經國教 署核准,即不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生 不續聘之效力。  ⒎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至所示,仁義高中再於111年1月11日 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就蔡佩軒所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案件成立調查小組,該小組成員為許淑環、陳漢宗、許武榮 。嗣經該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仁義高中並以111年3月8日校 事會議決議將上開調查報告移送該校教評會,經該校111年3 月23日教評會決議:贊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蔡佩軒所涉情 節均出於本人之惡意,其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之情事,無輔導改善之可能 ,通過不予續聘。惟仁義高中函送上開蔡佩軒不續聘案予國 教署後,經國教署111年5月11日函檢還該案,復以113年3月 20日函說明:該校111年4月11日函報送蔡佩軒不續聘案,經 審核卷附資料,該校於案件調查處理程序中尚有疑義,爰以 111年5月11日函檢還該案原卷,請就該函文所列疑義予以釐 明補正,惟該校迄未就該案疑義釐明補正後報署。足見仁義 高中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續聘蔡佩軒案,迄今仍未經國教署核准,依上開規定, 亦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⒏仁義高中雖抗辯其依111年1月11日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 組之成員,及111年3月23日教評會之成員,均屬合法,國教 署不予核准其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於法無據。惟查:  ⑴依國教署111年5月11日函(原審卷二第151至154頁)業已指 明退還仁義高中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之理由如下:①依 教育部110年1月20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003420號函,教師涉 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應受解聘之情事,學校僅得於聘 約存續期間審議,仁義高中111年1月1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 決議通過蔡佩軒疑有教學不力案件並成立調查小組,惟該校 所附之蔡師聘約期間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是否已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②依教育部109年12 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50816號函,調查小組成員僅3或5 人,由小組成員歷經1個月調查完成報告並應推派代表列席 校事會議說明,對於待決事件於報告中已有定見或預設立場 ,如擔任同一案件之校事會議代表,難期於審議過程中維持 客觀立場,致其審議決定可能遭受質疑偏頗之虞,是以校事 會議代表不宜擔任同一案件調查小組成員。查仁義高中校事 會議成員其中3人亦為本案調查小組成員,為期渠等於本案 審議過程中能維持客觀、公平及公正立場,請仁義高中依上 開函釋意旨,審慎評估其調查小組之妥適性。③依(修正前 )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 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 表,並得由專審會辦法所定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依該署11 0年5月1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55522號函釋,有關教育學 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之資格條件,詳如教評 會校外人才庫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本案調查小組之教育 學者許武榮之資格是否符合前開要點規定?④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及教育部87年6月2日台(87)人㈠字 第87041958號函,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 内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私立學校於處理其所屬教師 事宜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本法之規定為之;及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第2款)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查本案調查小組3人亦 為仁義高中教評會成員,惟仁義高中111年3月23日召開教評 會討論及審議本案時,其3人均有出席且參與決議,考量調 查小組如擔任同一案件之教評會委員,難期於審議過程中維 持客觀立場,致其審議決定可能遭受質疑偏頗之虞,私立學 校於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涉迴避情事,應依前開規 定辦理,併請仁義高中釐明。是依國教署上開函文,已可認 仁義高中上開不續聘案就111年1月11日校事會議決議組成之 調查小組之成員3人,均未於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之決 議迴避,於程序上已有明顯瑕疵,難認合法,因此,國教署 未予核准該不續聘案,並無不當。  ⑵國教署113年3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再指明: 依(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係考量主管 機關接獲學校之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如 其事實調查不確實,主管機關難以為核准之決定時,應有處 理機制,爰明定主管機關於學校針對案件事實調查仍有疑義 及案件程序或決議有違法之虞等情形所得為之決定,並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查本署110年3月29日臺教國署人字 第1100029429號函(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下稱國教署11 0年3月29日函)說明略以:「依教師法規定,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因是 類案件涉及學生受教品質及教師工作權益甚鉅,為求審慎, 本署均詳加確認,務求案件程序及實體完備,如有疑義,均 請學校釐明補正。為使是類案件處理時效合宜,爰訂定下列 案件時程管制規範,請確實遵守辦理:『㈠案件經本署審查有 程序不完備或實體需補充資料,經函請釐明補正者,學校應 於收受本署公文後1個月內函復;如需重行召開教評會,應 於2個月內補正,並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署。㈡前開補 正以1次為限,倘學校未依限函復、未依規定處理或怠於補 正說明,本署即檢還原卷,以不符規定,核復學校於法不合 。教師經學校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者, 應即回復聘任關係。』」本案學校於111年4月11日函報教師 蔡佩軒不續聘案,經本署審核卷附資料,該校於案件調查處 理程序中尚有疑義,爰本署以111年5月11日函檢還本案原卷 ,請該校就本署函文所列疑義予以釐明補正,惟該校迄未就 本案疑義釐明補正後報署。本署係因該校於教師蔡佩軒不續 聘案之調查處理程序尚有疑義而予以檢還,請學校依本署11 0年3月29日函示意旨補正說明,其與(修正前)解聘辦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訂「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 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 議」之情形不符。復經國教署113年5月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 130052466號函(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說明:依(修正 前)解聘辦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係明定主管機關處理 學校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之處理程序,主 管機關於接獲學校報送案件時,應立即依其職權儘速處理; 然主管機關為求審慎,得請教師或學校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如認有召開會議審議之必要,亦得組成審議小組協助處理。 是以,本署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之任務係協助本署審議學校 函報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及停聘案件之程序及實體是否完備 ,並非取代學校教評會權責。足認本件蔡佩軒不續聘案之情 形,實與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無涉。仁義高中主張國教署未依上開規定給予該校協 助,顯無理由。  ⑶再依國教署113年8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088781號函( 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說明:按教育部86年6月4日台(86 )人㈠字第86050313號函略以:「……小型學校不足之教師代 表名額,宜由兼任行政教師補足,或由跨區教師會推薦補足 ;惟教師會係自主性之教師組織,並非當然成立,小型學校 如依前述方式仍無法成立教評會,且尚未成立跨區教師會時 ,得比照該辦法第5條(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之規定,由校 長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依上開函示說明,學校因教師代表 名額不足而無法組成教評會時,得比照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擔任教評會委員, 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惟本案學校經本署核定之教評會名 單並未有許武榮;及國教署113年10月2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 130117319號函(同卷第135至137頁)再說明:依教評會校 外人才庫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該要點所稱教育學者,係 指具碩士以上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該領域實務工作 3年以上,或具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該領域實 務工作6年以上之曾任或現任大學教育相關系所之專任教師 。仁義高中經本署核定之教評會名單並未有許武榮,自不得 為該校教評會委員;另111年間教評會委員所為處分之訴願 程序應已終結,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已逾該行 政處分得補正之期間。查許武榮之畢業證書、中等學校教師 證書及仁義高中教職員離職(服務)證明書,許武榮曾任仁 義高中專任教師,其專業資格非屬教評會校外人才庫要點第 3點所定之教育學者。次查110學年度(110年8月1日至111年 7月31日止)仁義高中學校名冊,陳漢宗係該校總務主任, 其資格與解聘辦法第5條所定之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 之規定顯有未合。依上所述,仁義高中111年1月11日校事會 議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之成員3人,其中許武榮、陳漢宗2人 均不符合修正前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調查小 組成員資格;且許武榮為校外人士,其未經國教署核准為仁 義高中之教評會委員,卻擔任該校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 成員而作成決議,該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即難認 適法,且未經國教署核准,自不生不續聘之效力。仁義高中 主張上開教評會會議決議已經生效,為無理由。  ㈢蔡佩軒請求仁義高中給付109年7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111 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薪資,於本薪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薪資請求為無理由:  ⒈依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同項第1、2款之情形(公費 生及回任教師之校長)外,應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 聘任之。同法第26條第5項則規定:「教師解聘、不續聘或 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 暫時繼續聘任。」再按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教 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 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 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 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⒉查仁義高中109年5月25日教評會會議並未作出不續聘蔡佩軒 之決議,109年12月18日教評會會議雖決議不續聘蔡佩軒, 惟業經救濟程序撤銷依該決議所為之通知,110年12月1日、 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均因不符合法定程 序,而未經國教署核准,且仁義高中於國教署最後1次即111 年5月11日函退還蔡佩軒不續聘案後,迄今仍未補正適法之 程序,是蔡佩軒不續聘案顯然仍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 雖於109年6月30日已屆滿,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仁 義高中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蔡佩軒;再參酌前述國教署110 年3月29日函示意旨,教師經學校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 暫時繼續聘任者,應即回復聘任關係;暨依教師法保障教師 工作權之立法目的,應認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而不待學校 另為暫時繼續聘任之程序,在法律上業已擬制兩造間聘任關 係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存在,此亦無涉教師法第9條 所規定之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程序,否則倘認學校於此 際仍有權決定是否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 教師,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自非合於立法目的之法律解 釋,是仁義高中主張其並未暫時繼續聘任蔡佩軒,蔡佩軒應 於聘約期滿離職乙節,顯無理由。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聘任關係擬制 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存在,且依蔡佩軒所為前揭救 濟程序,可認其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仁義高中,惟仁義 高中因否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而拒絕受領勞務,自應負受 領勞務遲延之責,則蔡佩軒依兩造間聘僱關係及教師待遇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給付薪資,應屬有據。依 教師待遇條例上開規定,仁義高中對蔡佩軒有按月給付薪資 之義務,且兩造不爭執該校薪資係於次月1日發放(本院卷 二第175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依私立學校教職 員、學校及政府每月提撥儲金費用表,蔡佩軒之教師薪(俸 )額為190,其自107年起本薪為22,435元,自111年起本薪 為23,350元;另蔡佩軒任職期間每月領有學術研究費20,130 元。蔡佩軒雖主張仁義高中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應給付伊之薪資應包含每月學術研究費20,130元乙節。惟參 酌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亦僅 補發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 ),而不及於學術研究費;另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所謂加 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 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 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 ,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 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蔡佩軒於上開請求給付薪 資之期間既未服勤,並無教學活動可言,其請求仁義高中給 付此段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自屬無據。則蔡佩軒 於原審請求仁義高中給付薪資部分,⑴自109年7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期間(共18個月),依每月本薪22,435元計算, 本薪共計403,830元;⑵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 共5個月),依每月本薪23,350元計算,本薪共計116,750元 ,以上合計為520,580元,並加計自111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蔡佩軒於本院擴張請求仁義高中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3年 5月31日(共24個月)之薪資部分,依每月本薪23,350元計 算,本薪共計560,400元,並加計自113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㈣蔡佩軒請求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蔡佩軒個人私校退撫 儲金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 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所示,蔡佩軒之教師薪(俸)額為190,自107 年起本薪為22,435元,自111年起本薪為23,350元,其任職 之私立學校每月應提撥儲金比例為百分32.5,應提撥之金額 分別為1,750元、1,821元。又兩造間聘任關係,依教師法第 26條第5項規定,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存在,已如前 述。則仁義高中自109年7月1日起即仍應依上開規定,為蔡 佩軒提撥金額至其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經計算自109年7 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應為蔡佩軒提撥之金額合計為40, 605元(計算式:1,750元/月×18個月+1,821元/月×5個月=40 ,605元)。是蔡佩軒依上開規定,請求仁義高中應提繳40,6 05元至其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應屬有據。  ⒉仁義高中雖抗辯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退休、離職 、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 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蔡 佩軒請求退休儲金之給與,應依法定程序送請儲金管理會審 定、核給,該審定結果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訴願 法規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或 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於本件請求其提撥退撫儲金乙節。惟查 ,本件蔡佩軒係請求仁義高中提繳儲金至其個人私校退撫儲 金專戶,而非對儲金管理會審定、核給退休儲金之結果不服 ,核屬兩造間民事糾紛,自無仁義高中所指應適用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之餘地。仁義高中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起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 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53條、第2 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 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仁義高中主張因其已撤銷初聘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且其教 評會未做出續聘蔡佩軒之決議,並已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其 亦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任,故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蔡佩 軒則否認上情,致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仁義高中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蔡佩 軒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仁義高中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聘 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又仁義高中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蔡佩軒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 情形,應認其得於本件提起反訴,且其既非另行起訴,自無 同法第253條規定之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依前揭本訴部分之理由,仁義高中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 ,向蔡佩軒為撤銷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不符合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另仁義高 中前述歷次教評會,或未作出不續聘蔡佩軒之決議,或決議 不續聘蔡佩軒之通知業經救濟程序撤銷,或決議不續聘蔡佩 軒因不符合法定程序而未經國教署核准,且仁義高中於國教 署最後1次即111年5月11日函退還蔡佩軒不續聘案後,迄今 仍未補正適法之程序,是蔡佩軒不續聘案顯然仍在處理程序 中,其聘約期限雖於109年6月30日已屆滿,依教師法第26條 第5項規定,仁義高中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蔡佩軒,故依上 開規定已擬制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 存在,是仁義高中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尚 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蔡佩軒本訴及擴張之訴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教師 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仁義高 中給付薪資1,080,980元,及其中520,580元(本訴有理由部 分之本金)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0,400元( 擴張之訴有理由部分之本金)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訴依私校 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 其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蔡佩軒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蔡佩軒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蔡佩軒上開 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仁義高中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有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至於蔡佩軒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 部分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仁義高中反訴部分,為 其敗訴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仁義高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蔡佩軒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仁義高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仁義高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蔡佩軒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證11(本院卷二第163頁) 編號 學校名稱 職稱 任職起日 任職訖日  1.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教師 90年8月1日 91年7月31日  2. 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教師 92年9月1日 94年8月31日  3. 嘉義市立仁高級中學 教師 94年8月1日 97年8月31日  4. 縣立東榮國中 98年8月 100年8月  5. 縣立朴子國中 100年8月 101年7月  6. 縣立鹿草國中 101年8月 102年7月  7. 南投縣私立普台高級中學 教師 102年8月1日 103年7月31日  8. 均一學校財團法人台東縣均一高級中等學校 教師 103年8月1日 106年3月14日  9. 台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 教師 106年8月1日 107年12月7日

2025-01-22

TNHV-112-重勞上-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文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文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記憶卡貳張及隱藏式攝影機 (含鐵罐)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秉文於民國111年9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買隱藏式 攝影機,明知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完整校名詳卷,下稱○○ 高級中學)學生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可能,竟仍基於無 故拍攝他人性影像及違反少年意願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下午12時許,乘○○高級中學舉行 活動之際,將其所購買之上開隱藏式攝影機藏放在咖啡罐內 ,再將該咖啡罐放入隨身手提袋內,隨機靠近身著○○高級中 學制服之在學或已畢業之女學生,壓抑遭拍攝少年或其他不 特定人表示同意或拒絕之意願,以上開隱藏式攝影機由下往 上拍攝之方式,竊錄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 代號AW000-B112020號、代號AW000-B112029號、代號AW000- B112030號(上4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依序稱A、B、C、D 女)之成年女子裙底之性影像,以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 求。嗣有路人發現林秉文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 現場扣得上開咖啡罐以及其內藏放之隱藏式攝影機(內含記 憶卡1張)1臺、行動電話1支,復經林秉文同意前往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 腦1臺、記憶卡1張,確認記憶卡內有多張不詳女子遭拍攝之 裙底照片,得悉上情。 二、案經A、B、C、D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19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 表示除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又本 院審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拍攝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之裙 底影像等情,惟認其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罪,並辯稱:其行為時是參加校慶活動,該活 動社會人士、已畢業學生均可進入學校內參加,故其無法判 斷在校生、穿著制服之學生等人是否未滿18歲,被告竊錄A 女、B女、C女、D女之隱私部位,至多構成刑法上妨害性隱 私犯罪,其並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主觀犯 意,原審就A女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適 用法律顯屬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50、188至189、19 6至197頁)。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能預見告訴人A女係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偷拍告訴人A女是否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隱藏式攝影機藏放在咖啡罐內,再 將咖啡罐放入隨身手提袋內,靠近身著○○高級中學制服之告 訴人A女、B女、C女、D女,偷拍A女、B女、C女、D女之裙底 影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訴字卷第68、128頁,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B女、C女、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6 頁、第185至186頁)相符,並有被告之112年4月8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智慧型手機】(見偵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得筆記型電腦、記憶卡】(見偵卷第2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8日112年4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第17至19、23至27頁 )、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蒐證照片27張 (見偵卷第35至37、137至150、177至181頁)、被告於112 年4月8日拍攝之影像截圖26張(見偵卷第39至51頁)、○○高 級中學112年6月5日函暨校園偷拍案相關資訊(見偵卷第117 至120頁)、112年6月21日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W000-Z 000000000】(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原審112年刑保字第 2506號、112年刑保字第2546號、112年刑保字第2548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第29、33、37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時是參加校慶活動,該活動社會人士、 已畢業學生均可進入學校內參加,故其無法判斷在校生、穿 著制服之學生等人是否未滿18歲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供稱: 我知道是校慶活動,我覺得學生的朋友、親友、家長會去參 加,或是校友、在校學生也會去。我看到穿高中制服的女生 ,我會覺得是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高級中 學乃一國中與高中在同一校區之學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 故被告當得認知在校慶活動上穿著制服之女生,有極大的可 能是高中生或國中生,而我國高中一年級至三年級學生之年 紀分布在15歲至18歲,此亦為我國國民皆知之事,故被告當 能預見其在○○高級中學上看到穿著制服之女生有極大的可能 是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辯稱其無法判斷穿著制服之 學生是否未滿18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或第二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 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 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按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 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 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 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 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 (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號、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 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 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 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 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 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 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 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 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 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 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 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 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 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被告事先放置隱藏式攝影機並開啟錄影功能,使告訴 人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竊錄A女裙底之影像,又拍攝 類此裙底影像,顯然意欲拍攝他人因遮蓋陰部且不願暴露在 外之衣物,由拍攝內容、角度與部位觀之,為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在內之身體影像,被告所為錄 影行為,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A女之拍攝性影像行為,顯已抑制A女 是否同意被拍攝影像之自由,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影像之結果,並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而構成本 罪,是被告辯稱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罪云云,應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立法者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乃於該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亦為本 條項之犯罪行為,法定刑則未修正,故修正之法律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A女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就B女、C女、D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A 女則為少年,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 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被告拍攝A女、B女、C女、D女等4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出於單 一拍攝決意下所為,而為自然行為單數,為一行為。是被告 就A女所犯2罪,以及其以一行為侵害A女、B女、C女、D女等 4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A女被拍 攝性影像,然其攝錄過程並未使用暴力手段,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顯與暴力毆打、強逼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有重大差異 ,且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B女洽談和解,有原審113年度北 小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 58頁),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 額10萬元亦全部認諾,有原審113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言詞 辯論筆錄、原審113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小額民事判決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7至208頁),倘依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科以最低 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涉犯者,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顯與實務見解相悖,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謂之「性剝削」,必須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立於權力不對等關係,資源掌控者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 之性活動行為,始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理由 所稱之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惟被告竊 錄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隱私部位之行為,並非居於資 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所為之拍攝行為,縱認 壓抑、妨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之意思自由,亦與「 性剝削」之壓榨意涵不符,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退萬步言,亦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適用法律顯屬有誤。又被告無前科, 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云云。  ㈡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一、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只要 符合前揭定義者,即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告上訴主張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謂之「性剝削」,必須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立於權力不對等關係,資源掌控者對於兒童及少年 所為之性活動行為,始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 理由所稱之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云云, 擅自限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要件,與前揭法律定義不合, 要不可採。又本院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 59條云云,然原判決本即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被告之刑, 且酌減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年7月,已屬低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綜上,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未載明量刑所審酌之事由為何,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B 女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有原審113年度北小移調字第15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請求金額10萬元亦全部認諾,有原審113年度北小字 第3679號言詞辯論筆錄、原審113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小額 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03至205 、207至208頁),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 ,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於 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 量其錄得告訴人A女等之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時間非長,又其 犯行當場遭他人察覺,且被告之相關攝影、儲存裝置均經扣 案,本案影像未見經被告重製、傳送予他人或上傳網路,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擴大,被告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並如數 給付B女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且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10萬元亦全部認諾,足見其已有所 悔悟,盡力彌補告訴人A女、B女之損害,復兼衡被告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退休、身體狀況不好之母親, 其目前為社工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亦 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記憶卡1張及隱藏式攝影機(含鐵 罐)1個,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另扣案記憶卡1張 為性影像及其附著物,均為義務沒收之標的,是依前開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14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 41號,109年度偵字第792、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王英明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之規 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之認定 ,共同被告洪月圓(即「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開立出售夾娃娃機1 台、單價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統一發票(合併全部 採購物品之金額共9萬5,000元),並由被告在「106年度改 善教學環境設備-購買體育探索教學器材」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經費核銷時核章,再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小( 下稱瑞光國小)出納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元予 洪月圓時,被告與洪月圓之間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 係於107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與洪月圓協商由 被告自行另行採購中古夾娃娃機,且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前 一週之某日夜間,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夾娃娃 機,始有圖利自己與洪月圓之犯行,並與洪月圓分別獲得不 法利益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於理由欄則說明:於洪 月圓107年1月4日虛開發票時,被告雖有明知洪月圓未實際 履約,違背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但既尚未覓得夾娃娃機來源 ,無從得知他人出售之夾娃娃機價位是否真少於洪月圓之報 價,或確定真的不向洪月圓採購,故斯時尚未生是否有使洪 月圓或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見原判決第32頁),似認 因被告嗣後可能購買高於洪月圓報價之夾娃娃機,或仍向洪 月圓購買夾娃娃機,故洪月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瑞光國 小請款,被告核章准許時,尚無何圖利犯行可言,必須待被 告確定覓得低於洪月圓報價之本件夾娃娃機,始生圖利洪月 圓之犯意、犯行,以及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惟查,原判決 於理由欄另敘明:被告於洪月圓出具記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辦 理經費核銷之際,根本並無阻止證人洪月圓取得採購款項之 意,其係明知當時就夾娃娃機部分根本無法辦理驗收而仍予 以核章,難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流程係誤為核章 ;夾娃娃機2台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始終 均與洪月圓無關,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 不應收受本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洪月圓於10 8年1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署「購買變更協議書」,仍未改 變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即不應取得該部 分採購款項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與洪月圓之間早就夾娃娃機 部分有變更之協議,僅於108年1月18日始形諸書面云云,不 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15、23、24、29、30頁),倘 若無訛,則被告圖利之犯行內容、何時圖得不法利益,前揭 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顯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24日前一週之某日夜間(即 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始有圖利之犯行 ,已如前述,復認其所違背之法令包括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 解釋而得之「任何人不得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於履約期 間,對契約內容,要求變更」規定(見原判決第3頁),然 原判決又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月18日始與洪月圓協議變更契 約,亦如前述,是此部分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告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即已告知洪月圓其將另 尋夾娃娃機來源,洪月圓無需處理夾娃娃機之出貨事宜(見 原判決第3頁),是瑞光國小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 元予洪月圓時,瑞光國小與洪月圓間之系爭採購案似已經驗 收、付款完成,如果無訛,則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 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 委請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 貼皮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 945元,是否仍得認為屬於洪月圓與瑞光國小系爭採購案之 履約範圍?洪月圓既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不應取得 該部分採購款項,被告於洪月圓在107年1月4日請款時仍予 核章、准許將夾娃娃機價款撥款予洪月圓,是否即屬共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抑或單純為圖利洪月圓之犯行? 而被告倘有違反法令之情,是否包含前述政府採購法第64條 之規定在內?以上疑點,與被告所為之犯行為何、違反何種 法令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 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 盡之違法。 三、次按圖利罪,係因公務之違法執行,造成不法之財產上利益 變動,亦即使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國家財政或其他私人之財產相應受有損害之結果,或國家所 期待之公益目的無法達成,並進而損害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執 行公正性之共通信賴,而屬兼具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雙重意 涵之犯罪。以損害國家財政之圖利而言,可分為單方給付型 (如政府補助)及雙務給付型(如採購契約)2種,於公務 員藉由雙務契約之違法執行以遂行圖利犯行之情形,由於獲 利者亦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計算所得利益時,獲利者收 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 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惟所謂成本、稅捐及 費用,係指獲利者為履行契約義務,原即必要之支出者,至 於公務員或獲利者事後為求彌縫掩蓋、以免東窗事發,所為 之補救性支出,既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自不得計入。本 件原判決固認定洪月圓於107年1月19日向瑞光國小請款而取 得夾娃娃機售價3萬7,000元,然應扣除洪月圓交付被告之1 萬2,000元、5,000元,及貼皮費1萬3,000元,故其圖得之不 法利益為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7000);被告 則獲得洪月圓交付之1萬2,000元、5,000元,另應扣除實際 支出之購買中古夾娃娃機2台費用1萬元、購買扭蛋殼費用3, 945元,故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3055元(12000+0000-00000- 0000=3055)等旨(見原判決第4、23、24頁);然原判決既 認2台中古夾娃娃機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 始終均與洪月圓無關(見原判決第30頁),卻又認被告後續 購入2台中古娃娃機支出1萬元、進行外觀貼皮而支出1萬3,0 00元、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元,均屬獲利者收回成本、 稅捐及費用而應予扣除,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復 認定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本不應收受本 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自不生洪月圓就本案夾 娃娃機應獲得利潤或扣除統一發票稅金之問題;至被告雖有 支付饒今奇改裝投代幣功能300元、及購買代幣92元(應係 人民幣)之情,然均係被告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 抽查發現弊端方進行之行為,而認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所 為之支出,亦不應作為成本而扣除(見原判決第24、25、26 頁);相較於上述情形,原判決就前開貼皮費用1萬3,000元 之支出,亦認定被告係因學務主任劉懿萱質疑該2台中古夾 娃娃機太老舊,方指示劉懿萱委託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 將上開中古夾娃娃機貼上新皮,於曾琪雯提供統一發票向瑞 光國小請款1萬3,000元時,被告則指示瑞光國小總務主任兼 家長會幹事林怡均以瑞光國小家長會經費支付,嗣因劉懿萱 於107年12月25日質疑為何貼皮費用由家長會支出,被告始 要求洪月圓於107年12月26日還款1萬3,000元予瑞光國小家 長會,並指示林怡均於家長會之帳務資料上註記「預借」, 足認被告本無使洪月圓支付上開貼皮費用之意等旨(見原判 決第9、28頁);參以被告自承係因怕夾娃娃機太商業化, 所以以貼皮方式去商業化,縱然是新機台也會貼皮處理,其 有打電話去問廠商(按即洪月圓就夾娃娃機詢價之「寶凱電 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凱公司),他們無法客製化 我們的樣式等語(見廉查卷第21、45頁),原判決亦認被告 另向寶凱公司詢問後,認寶凱公司無法對夾娃娃機外觀進行 客製化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益見洪月圓原本擬出 售、嗣後並未實際出售,卻仍向瑞光國小請款之夾娃娃機費 用,原即不包含上述貼皮費用在內;況被告指示對中古夾娃 娃機進行貼皮、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00元,亦係 經劉懿萱質疑後所為,被告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 00元,更係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抽查發現弊端後 所為,卻又認為該1萬3,000元應扣除於不法利益之範圍外,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是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 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委請 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貼皮 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 元,是否仍屬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 而應予扣除?即有不明,以上疑點,與被告圖得之不法利益 數額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 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被告、洪月圓圖利金額 各為3,055元、7,000元,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 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1793-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盈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游盈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 慧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游盈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盈盈與余慧萍之配偶蕭博元均為LINE通訊軟體「松浦國小 家長會」群組之成員。游盈盈因不滿余慧萍於前揭群組內傳 送「請游瑩瑩女士請不要私下私訊給蕭博元」之文字,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36分許、7 時39分許及7時40分許,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群組內 ,傳送「不要耍神經病好不好」、「請大家以後各位女性不 要跟會長聯絡喔」、「因為蕭太太會發神經病」、「我叫游 盈盈,請你把自己打清楚不要看起來像沒有讀書的樣子」等 文字辱罵余慧萍,足以貶損余慧萍之名譽。 二、案經余慧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盈盈於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群組內傳送上開文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余慧萍先在群組內懷疑伊與蕭博元有染,故伊在情緒下發表上開文字云云。 2 ⑴告訴人余慧萍於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的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盈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在前揭群組內復張貼 報案三聯單等節涉犯妨害名譽一事,然該部分僅是被告表示 其不滿告訴人影射其與蕭博元之關係故報警處理並據以澄清 ,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參,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 名譽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 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5-01-21

HLDM-113-易-484-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兩 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本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下逕稱其名),兩造嗣 於101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復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裁定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確定。 然因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受有妨礙,且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近年之相處迭生摩擦,多次向聲請人提及其與相對人同 住之困境,並表明希望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任親權 人,故認為現由相對人繼續獨任甲○○之親權人不利於甲○○,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改定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甲○○之權利義務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符合甲○○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獨任甲○○親權人至今,並 無任何不良行為,一直以來甲○○之養育及教育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並支付大部分費用,相對人十分重視甲○○之教育規劃及 學習環境,對甲○○之生活、就學、交友亦多有參與,相對人 了解子女生活上之需要,較能照顧其生活起居,並非一味討 好子女,期待子女建立良好習慣、學習態度、責任感,甲○○ 現正值青春期,尚未能對未來通盤考量,希望鈞院以甲○○之 最佳利益為主要考量,審酌相對人一直盡心盡責照顧子女, 給予最好生活及學習環境,並無任何不良對待之情況,本件 不宜隨意變動甲○○之穩定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 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 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又除消極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外,所謂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固非雙方保護教 養能力優劣之比較,然因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無論法院 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是法院應審酌親權人對於未成年人保護照顧之結果 ,是否確已不符合其現在之最佳利益,並對未成年子女身心 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是以不論親權方之教養、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態度與方式在一般第三人之角度評價係正面或負面,然 若對個案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或身心發展而言已不適合,並 產生不利結果時,法院仍可認此種情形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並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予以改定 親權。 四、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 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本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嗣於1 01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 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確定迄今等情, 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度家親 聲字第37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堪認信 實。  ㈡次查,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對 兩造及甲○○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訪視之具體建議略以: 聲請人身、心健康狀況、支持體系、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 執行狀況都非常穩定,有改定為單獨承擔親權的能力及積極 的意願。聲請人表示希望改定甲○○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 主要是甲○○的強烈意願及聲請人書狀所述事由,甲○○數度表 示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生活有太多限制及管控,造成其困擾, 聲請人表示子女個性與自己較像,不希望太被管控,希望能 改定子女獨任親權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依社工訪視觀察, 聲請人與甲○○親子互動輕鬆自然、關係緊密,訪談過程看得 出子女與聲請人很親暱,聲請人關愛及尊重甲○○之情溢於言 表,另聲請人媽媽及聲請人太太與子女的互動也非常良好、 和樂,感受得出來甲○○很喜歡跟聲請人共同生活。子女表示 相對人管她太嚴,給她很多限制,以及覺得相對人陪伴及互 動較少,因此希望能將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改定為聲請人 ,建議參考兩造及子女訪視報告後,再依對子女最佳發展方 案裁處之等節,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 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就相對人部分訪視之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則以:評估相對人有實際照顧子女多年的經驗 ,除了課業管教或許讓子女覺得嚴厲外,餘相對人對子女並 無不良之教養或不當之管教,相對人欲繼續單獨行使子女親 權尚屬合情合理,具備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相對人的 經濟能力良好,具備扶養子女的能力。隨著子女年紀增長, 相對人對子女的課業有所要求,也因此讓她們母女的感情受 到影響,再加上聲請人於探視時是對子女沒有課業管教和壓 力,會讓子女有了比較之感受差異,對孩子而言,大多數都 會選擇比較輕鬆愉快的一方,故現在子女與相對人的親情感 是比較緊張的,撇除課業的管教,相對人與案主的互動則是 正常,也會一起聊天,另案主與同住的相對人之家人相處也 都不錯。評估子女不想受相對人的課業管教故有轉換與聲請 人同住之意願,並非為相對人對子女有疏忽或虐待等不當管 教而讓子女萌生居住地、照顧者及監護人做轉換。子女權利 義務的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但既然子女 對相對人在課業上的管教已有所想法,相對人實應與子女一 起做討論交流及調整,用讓彼此都覺得妥適及舒服的教養方 式進行,如此親子關係也才能繼續和諧維繫等節,則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又臺北地院另案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1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事件曾為甲○○選任吳孟玲律師擔任其程序監理人,該程序 監理人報告建議略以:兩造均具有獨立照顧甲○○生活的能力 。至於究竟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就程監綜觀資料(包含訪談 )以及詢問子女後,認為在現階段調整成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是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程監考量並非相對人有任何不適任 親職之狀況,而是考量進入青春期的子女身心之需求,包含 從居家硬體有單獨之生活空間,家人間是否能友善和平相處 ,以及親子溝通是否平和,還有未成年人自己本身意願等。 程監肯認相對人及原生家庭在過去十餘年中,為子女之教養 和照顧所付出之愛心及各樣心力,讓子女能健康成長迄今。 然進入青春期,需要能讓子女敞開心溝通,讓子女能度過情 緒風暴,且雙方都對教育有理念,只是看重的點不一樣,因 此若讓聲請人在子女進入國中時接棒擔任監護及主要照顧者 ,可以舒緩相對人在12年來生活裡只有工作及子女之緊張和 辛勞,也可讓相對人在平日假期中,能排除課業壓力,與子 女有真正的親子溝通及互動,程監期待這樣的調整,可以讓 兩造都與子女有良好的互動,一起讓子女在身心及學習上都 能往更好的路邁進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參,此經 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1號卷宗確認無訛。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照顧能力、有無不利 子女情事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略 以:經訪談相對人對於子女各項學習和交友狀態均可具提陳 述且熟悉,相對人並無照顧不周或教養不當,亦有提出具體 之教養計畫及規劃,經與相對人討論其與子女間之互動議題 ,以及較妥適之因應方式後,表示基於疼愛子女,願尊重子 女意願。分析聲請人對子女之個性特質、交友等均可具體陳 述和掌握,又其自述教養上僅對身體和品行有所要求,課業 可等待開竅,不採過度要求等,而對於改定親權和會面交往 之決定,表達會尊重子女意願。兩造均表達希冀迅速、圓融 結束本案件,且雙方對於親權運作、扶養費以及會面交往等 部分,已有共識或意思已甚接近,雙方均表達己方係友善父 母,願基於子女利益、尊重子女意願等而結束本案紛爭,故 基於雙方之共識、參酌過往法院裁定和實務做法,建議可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而 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表示得知聲請人身體疾病後才開始決定 要跟爸爸住,其他理由只是順便,另自己其實很喜歡爸爸, 也很喜歡媽媽,因此希望爸爸跟媽媽相處時間對調,平常日 跟爸爸住,功課部分,爸爸說他會教我,如果我要他也會讓 我補習。又對於寒暑假與兩造互動時間,其認為一人一半最 好,大家都可以帶我出去玩,比較公平等語,有本院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㈤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所述,以及卷附之子女陳述書照片截圖、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款資料、保險單據、家事事件實地調 查先行問卷等事證,並考量相對人自法院於102年間裁定由 其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以來,迄至本件聲請程序進 行間對甲○○親權之行使情形,及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情 形,並考量甲○○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所表示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相對人單獨任甲○○親權人期間,對甲○○之親權行 使可謂盡心盡力,對於甲○○之就學、教養、日常生活均有完 整規劃及安排,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或教養之情事,再再可見 相對人對甲○○之用心、關心不遺餘力,致力為子女達成良善 之成長環境。然而因為子女年齡漸長,對於日常生活、學業 表現等事項均有自己想法,導致相對人之教養理念與子女之 想法及意願產生矛盾及齟齬,進而使母女關係漸生緊張,並 且使相對人之教育理念、想法難以傳達給子女理解及接受, 考慮親權行使之現狀使母女關係生有隔閡衝突,在本件個案 當中,從探求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角度觀之,如此情 況對於甲○○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在結果而言即屬不利, 以至於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且子女亦因為種種原因,致其 現階段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任其親權人及主要 照顧者之明確意願,如此一來,若繼續維持現在之親權及照 顧安排,相對人與甲○○之母女關係恐怕更生激化矛盾之負面 影響,可徵在現階段調整、改定甲○○親權之行使方式,確實 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本院並參酌兩造之工作經濟條件、 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以及其等各自對子女之教 養理念及態度有其堅持,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 使,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可使聲請人充分發揮其親職能力 ,滿足甲○○現階段之教養及成長需求,滿足甲○○建立與父親 緊密親情聯繫及陪伴之想望,同時亦可以使相對人自原先照 顧、教養子女之重擔中解放,能夠一心致力於重建、穩固與 甲○○之親密依附關係,並使甲○○能夠更清楚見得相對人於平 日管教、要求外,對其關心、關愛之面向,並了解相對人過 去對其有種種教養規範之緣由,如此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因此依前開說明,認為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 屬有據。  ㈥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其與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是甲○○之親權人雖經改定,相對人仍有與甲 ○○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本院爰參酌本院102年度家 親聲字第371號裁定、程序監理人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等件 所載,以及兩造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 之方式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會面式交往(以下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㈠相對人於子女甲○○15歲之前,得於每月第1、2、4週週六9時 起至週日19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姐妹, 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週日19 時,於週日19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回 子女住處。  ㈡節日探視:  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當天9時起至 初四20時止,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甲○○外出,並由相對人照 顧至期間終了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於期間終了時至 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子女住處。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甲○○生日當日,於未成年子女甲○ ○就讀之學校放學時,得由相對人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 女甲○○就讀之學校接其外出,於當日21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 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子女住處。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兒童節、清明節、中秋節之9時起至當日19時 止,由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接其外出, 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當日19時由聲請人親自或 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回子女住處。  ㈢寒暑假:  ⒈以子女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寒假期間(扣除春假)及 暑假期間,由兩造各半與子女共度。  ⒉此項探視期間應一次或分次使用,及自何日起探視,均由兩 造參酌子女之意見後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放假 日起第2日開始連續進行,接送子女之時間及方式均同㈠所示 。  ⒊若天數無法整除且未能協議,則無法整除之一日,以12時為 切點,連接前後探視時間。 二、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酌予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於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期間,若遇有對方家族舉辦婚 喪喜慶等活動或發生其他重大事故,照顧之一方應依其當時 狀況,將子女甲○○交付對方以偕同參加上開活動,或處理上 開事故。 四、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 會面式之聯絡,但須於不妨害未年成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 範圍內為之。 五、兩造應遵守之會面交往注意事項:  ㈠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 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3日之21時前通知對方,並應得對方明 確同意始得變更,若未經同意則不得變更。  ㈡前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遲誤1小時以 上未能至聲請人住處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 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㈢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 續,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雙方得於各自與子女會 面交往期間安排活動,不得於未取得對方同意時,於對方與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另行安排私人活動。  ㈣會面交往期間,仍應配合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並督促 未成年子女學業輔導、才藝課程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包含寒暑假期間),若遇未成年子女有課後 輔導或學校活動等,原則應由非同住方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若無法接送,即視同放棄該期間之會面交往。惟同住方應 於預定安排未成年子女課業或活動之始日前一周告知非同住 方。  ㈥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如未成 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立即通知他方,並 為必要醫療措施。  ㈦兩造均不得無正當理由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對方通訊、通信、 會面。  ㈧非同住方仍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家長會、運動會、畢業 典禮、才藝發表會等活動。 六、兩造應遵守之溝通事項:  ㈠兩造溝通應保持和注意禮貌。  ㈡一個訊息只討論一件子女事務,以聚焦主要問題,不要讓話 題偏離。只討論子女議題,其餘非子女相關事項不進行討論 。  ㈢聚焦現在和未來,不指責、不評論、不翻舊帳。  ㈣用「我」開頭表達感覺和想法,不要用「你」開頭責備對方 或認為對方應該如何,亦不要給教養建議。  ㈤不要用「讀心術」假設或解釋對方意思,若有疑問需與對方 確認。  ㈥溝通訊息需具體、明確、合理。  ㈦用工作夥伴(親職同事)之態度與對方溝通子女議題,並發 送訊息前檢視自己是否遵循此原則來回應或詢問。 七、兩造應遵守之其他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兩造於子女成年之前,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或子女就讀學 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 、遷徙等情,應於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如無正當理由阻止對造會面照顧 );或相對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如未準時交還子 女時),對造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 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

2025-01-17

PCDV-113-家親聲-570-20250117-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葉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得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然兩造自離婚迄今均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致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 甲○進行會面交往,現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由鈞院以113家親聲字第413號審理 中,而未成年子女甲○已就讀國中,為避免其因久無法與聲 請人聯繫及會面交往而致疏離,或相對人灌輸之觀念而致聲 請人於未來本案裁定確定後,亦因曠日費時致實際上與未成 年子女甲○無法再順利會面交往之情事,而有礙未成年子女 甲○之身心發展難以回復,為此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並聲 明:對聲請人核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 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 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084號調解 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並未約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嗣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1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下稱本 案事件),目前審理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 084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之卷宗 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經 聲請人於本案中提出兩造之調解成立筆錄、戶籍謄本等事證 為據,可知兩造自離婚起,均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又兩造於113年10月1日到庭時並不 爭執聲請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事實,聲請人 並於114年1月7日本院就本案事件訊問時陳述稱目前有用手 機聯絡或寫簡訊,但沒有實體會面交往等語,可見聲請人確 實有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正常、規律會面交往之情,且 兩造顯難透過協議方式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合意。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中,迄今未成年子女甲 ○仍未與非同住方之聲請人為穩定、常態性之會面交往,長 期以往將不利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間之親情維繫,且依 兩造關係現況,恐難於短時間內自主溝通並就會面方式達成 共識,故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到庭 陳述之內容及卷附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之建議 ,以及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生活就學之現況,依聲請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即聲請人暫得依如 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 往,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探視計畫 壹、聲請人得依下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均以24小時制表示):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   自聲請人依本裁定之探視方式與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之探 視起,聲請人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傳 真: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 。聲請人得在放心園,每月進行2次監督會面,每次2小時,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前開會面時間開始 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並應於探視時間結 束後,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甲○。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 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放 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4 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   自第一階段完成或終止後開始,聲請人得在放心園之監督交 付下,於每月第2、4個週六10時親自前往放心園,由相對人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 交由聲請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17時止,聲請人並應於 同日17時前,送甲○回放心園,交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接回。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若有 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6次。 三、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執行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前):   自第二階段完成或終止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六9 時,親自前往兩造協議之指定地點,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 甲○交由聲請人接回進行探視,並照顧至當週週六18時,聲 請人並於週六18時前,親自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指定地點 交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若無指定地點,則以未成 年子女甲○之住所為交付、接回子女之處所。 四、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後,寒暑假期間及過年之會面交往:   ㈠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 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該探視期間得一次 或分次進行之,接送方式同「第三階段自行交付」階段所 示。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2 日9時起至第11日20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 ,則順延進行。   ㈡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除夕之10時起至當日16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其接送方式同「第三階段自行交付」階段所 示。 五、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 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六、除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及 學業之前提下,得於例假日、國定假日,自由以電話、電腦 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執行非會面 式交往。 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期間:  ㈠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並自行負擔 所生費用,且須依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 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㈡有關於放心園之監督會面、監督交付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 情況調整之,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 重,放心園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交付之安排。  ㈢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放心園。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 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次探視權。若放心園另有遲誤接送時間之規定,則依放 心園之規定進行。  ㈣若遇人事行政總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 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四、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㈠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㈢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1小 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 不得要求補足。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 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 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 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㈤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家 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聲請 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五、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㈠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交 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㈡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 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1-17

PCDV-113-家暫-10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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