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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山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明山於民國109年12月6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產業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昭雄亦疏於注意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貿 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跨越雙 黃線,致黃明山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林 昭雄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林昭雄人車倒地。林昭雄因而受有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手、右肩、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 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大量血栓性肺栓 塞,延於111年6月5日10時8分許死亡。黃明山於肇事後經送 醫治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經林昭雄之子林昱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林昱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與證人陳 素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死 亡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0000000林昭雄刑事相驗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6060號 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院病歷影本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613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2日高監艦字 第112007514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病歷、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2月15日寶建醫字第113年2月15日寶建 醫字第113021508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相卷第95頁背面) ,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而駕駛A車,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林昭雄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致被 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 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上述鑑定意見書以被告上述過失 認定為肇事原因乙節相符(調偵卷第49至51頁)。雖被害人 騎乘B車亦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按, 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屏東基督教醫院實施酒測之 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後並接 受裁判。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不致求償 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 精神上重大痛苦,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巨大;又被告為本 案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固然有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 然僅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被告前有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過失傷害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素行非佳; 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本院卷第159至160、183、196、209頁)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1頁),及告訴人認被告遲延給付2期調解金 額共6萬元,未依調解筆錄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而 認應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5年內雖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有 期徒刑6月確定,然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19日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30萬元,足徵悔意,雖因 被告遲延給付2期調解金額共6萬元,告訴人認被告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並主張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 萬元而認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給付之金額不多 ,且遲延之時間不滿2月,亦非甚久,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可查,仍堪認其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惡意不 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稱被告未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已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無直接關聯性,宜循 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PTDM-112-交訴-126-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弦凌 義務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231、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弦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弦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 5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 「大便」之暱稱,在群組「麥當勞交流討論區」內發布「南 區有人要(彩虹圖案)嗎」之廣告訊息,以彩虹圖案代稱含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而以 此方式向該群組內之人兜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嗣員警於 同日下午6時2分許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即喬裝為購毒者透過 Telegram與鍾弦凌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10包( 即180支)之約定。嗣鍾弦凌於翌(24)日下午1時12分許依 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 而欲交付毒品時,即經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復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鍾弦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231卷第13-17、71-73頁,訴緝卷 第50、291頁),並有中山分局112年4月24日職務報告( 見偵16231卷第1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62 31卷第41頁)、Telegram群組「麥當勞交流討論區」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6231卷第43頁)、Telegram暱稱「大便 」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31卷第43-49頁 )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 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6231卷第8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次販賣毒品彩虹菸預計賺取 5,0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292頁),足見被告有販賣毒品 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按員 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 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 意思,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因購毒者為員 警所喬裝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6231卷第71-73頁,訴緝卷第29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 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 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 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 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 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 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 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 之犯罪,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固於112年4月24日警詢中供稱本案扣得之毒品 彩虹菸係其於112年4月間向Telegram暱稱「Jjjjuytt」之 人所購得等語(見偵16231卷第15頁),然被告亦已表明 不知悉「Jjjjuytt」之真實姓名、年齡、特徵,且其等Te legram對話紀錄已遭收回及刪除等語(見偵16231卷第16 頁),且經本院函詢中山分局、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中山分局函覆以:因被告並未提 供「Jjjjuytt」之真實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等足供查 緝資訊,致未能向上查緝等語(見訴緝卷第89頁中山分局 113年9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035號函),臺北 地檢署函覆略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 共犯,亦未偵辦「Jjjjuytt」之相關案件等語(見訴緝卷 第11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24日北檢力能112偵16232字 第1139108360號函),桃園地檢署亦函覆稱並未受理被告 之販賣毒品案件等語(見訴緝卷第185頁桃園地檢署113年 12月11日桃檢秀料字第11313002610號函),顯見本案並 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Jjjjuytt」,自未能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衍生諸多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為國 家法令所禁絕一事,自應知之甚明,仍為圖利而執意為之 ,顯然漠視法紀。且審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以4萬元 出售毒品彩虹菸180支,數量非寡,一旦流入市面,對他 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實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情尚 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形,自難認得再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5.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之說明:    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惟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 該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 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且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 ,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 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 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上開憲法法庭所指 販賣毒品種類及法定刑度不同,自無從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且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本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憲法法庭裁判之名,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所明示且特 定之減刑事由而行造法創設減刑事由之實,否則即逸脫法 之拘束,而屬違法裁判。況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彩虹菸數量 非寡,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復經適用前 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第三級毒品,具高 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 甚鉅,竟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 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販賣予他人,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同住母親等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 292頁);考量其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間、111年7月至11 2年4月間均有頻繁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且曾於112 年1月15日凌晨因自殺行為經家屬通報而緊急送往醫院急 診,現於監所執行中亦有多次就醫經診斷為興奮劑濫用等 身心狀況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29日北所衛 字第11300381110號函暨被告醫療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9日健保高字第1138610501號函暨 被告就醫紀錄資料、瑞興診所113年12月9日瑞興醫字第11 31202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 13年12月16日寶建醫字第113121661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53-163、165-183、187-196、209 -223頁);參以其於111年間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訴緝卷第273-279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112年3月2日確定;被告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高雄地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2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276-278頁)。是被告 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且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亦逾有期 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依法自無 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雖亦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可查(見偵16231卷第85頁),惟被告供稱係供己 施用所剩餘(見偵16231卷第15頁,訴緝卷第290頁),卷 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因本案毒品彩虹 菸屬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其純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519號函在卷可 查(見偵16231卷第113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 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則被告持有此部 分第三級毒品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犯罪行為,本 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惟仍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被告供稱本案係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聯繫買家等 語(見訴緝卷第291頁),該手機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 還予被告(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惟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該手機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予 被告(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且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80支(含包裝袋10只,驗前淨重205.7910公克,取樣0.0205公克,驗餘淨重205.7705公克) ①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231卷第3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5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6232卷第113頁) ③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27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19頁) 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6231卷第85頁) 二 吸食過之潮濕棕色香菸3支(驗前淨重1.6880公克,取樣0.0203公克,驗餘淨重1.6677公克) 三 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白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①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231卷第33頁) 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還(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 四 手機1支(型號:iPhone X,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訴緝-62-202501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至」後補充「路段最高速限 為時速60公里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安全措施」後補充「,且應遵 守速限行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晴、」後補充「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疏未注意」後補充「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超 速行駛」。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2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警卷第1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 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之 駕駛人更為嚴重,且其車速約時速70、80公里,超越道路速 限60公里非少。  ㈡告訴人洪熚呈受有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 骨折、右肩脫臼、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 遺症、左手骨折術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 等傷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急診入院,並接受右肘復位及 骨板內固定、左手掌骨復位內固定及左肩脫臼復位手術,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於同年7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雙手至少3個月不宜負重,需使用護 具及三角巾,另於同年11月27日入院,並接受左手關節整形 清創及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12月1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 ,宜休養1個月,左手至少3個月不宜負重,須穿著護具保護 等情,有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之112年8月15日洪熚呈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 2年9月6日、同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1頁)可 查,傷勢非輕。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 非無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後,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 同】102萬元,然被告只能賠償62萬元),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復記載「兩造均到均很誠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 卷第33頁)、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49頁)可參,復參以 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有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尚具悔 意,雖未賠償告訴人,仍不可歸責被告,而此部分之紛爭非 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告訴人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9號   被   告 鄭明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芳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里嶺大橋P67橋墩附近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同 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作直行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洪熚呈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前方直行,鄭明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不慎撞擊前方洪熚呈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因此受有 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右肩脫臼、 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遺症、左手骨折術 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熚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熚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執勤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共6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右肩脫臼、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遺症、左手骨折術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284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PTDM-113-交簡-1230-202501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張誼安(原名: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晏寧 劉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即兩人未成年子女張閔喻。自112年9 月起,甲○○經常以加班為由,不回兩人高雄住處,使原告因 婆媳問題受委屈,故兩人於113年3月間協議由原告攜同張閔 喻至南投居住,並於113年3月26日搬至南投居住。詎料,原 告於同年4月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 中,發現甲○○與被告乙○○之親密合照,更發現被告間已同居 至少七個多月,於乙○○如附表二所示社群軟體上亦發現不乏 被告間之合照、動態消息、示愛貼文及性愛影片,甲○○甚至 將乙○○所發布被告間親吻行為之限時動態轉發至附表一所示 ig帳號。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1日,向甲○○詢問被告間之關係 ,甲○○當時雖矢口否認,然經訴外人即原告與甲○○之共同友 人熊安媗向甲○○詢問,甲○○對於外遇、與乙○○在一起約半年 坦承不諱,而原告與甲○○已於同年11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間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i g限時動態截圖、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 截圖與光碟、熊安媗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 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 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 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 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 ,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 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 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 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附表一確為甲○○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5截圖及影片 中之人為甲○○: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且此部分尚經證人熊安媗證述明確,故此部分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⒊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證4之影像光碟,結 果為:「1.檔名㈠【000000000.900082】(影片第0至4秒) ,畫面所示為網路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者帳號 為@stan000000之限時動態頁面,其轉發帳號1996.unnnn( 下稱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發布於自己之限時動態,內容 為「你在 皆勝萬人」、「寵壞寵壞 自己寵的 自己承擔」 ,並有左方男子親吻右方女子臉頰之影片。2.檔名㈡【00000 0000.398993】(影片第0至9秒),影片第0至1秒,畫面中 央之女子張開嘴部,畫面右方之男性性器上下拍打女子嘴部 。影片第1至5秒,女子以舌頭舔舐及嘴部吸吮該男性性器。 影片第5秒後為循環播放。3.檔名㈢【000000000.780181】( 影片第0至6秒),影片第0秒為帳號1996之IG個人首頁,畫 面左上角之個人簡介,內容為「夢醒淑芬」、「#北風北救 星」、「(飛機圖案):@Irisss」、「來信說明來意」。 影片第0至2秒間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畫面上方文字內容 為「我去死」,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年7月23日9時26分 ,並有一女子手持手機,盤腿坐於地上。影片第2秒至6秒亦 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文字內容為「我還是會繼續糟蹋喔 (愛心圖案)」、「謝謝北鼻的生日禮物(禮物箱圖案)( 愛心圖案)」、「謝謝你那麼機掰」、「那麼愛我」、「那 麼為我著想」、「(愛心圖案)」,並標記使用者帳號「@s tan00000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 、94頁)。  ⒋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及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間確實已同居至少7個月且稱呼 為北鼻(即寶貝),亦於情人節時送禮,更有發生性行為, 故甲○○明知其與原告方尚有婚姻關係存續,卻仍與乙○○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原告、甲○○嗣經調解 離婚並辦理登記,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  ㈢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乙○○有 故意、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確為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 中之人為乙○○: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ig帳號1996.unnnnn之限時動 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畫面中可見拍攝者 本人左手手腕上掛有醫院之手環,其上姓名即為乙○○,其餘 性別及生日等年籍資料,均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其所函覆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第53頁),故足認附表二所示ig帳號確為乙○○之社群軟體, 且自拍攝之角度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ig截圖畫面(見 本院卷第29至35、39頁)中之人亦為乙○○無誤。另原告所提 原證2至3截圖畫面中之女性,與原證3、4之X即Twitter帳號 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36、37、40頁)畫面中 之女性,其眼睛、臉型、髮型均極其神似,應足以認定為同 一人,故附表二所示X即Twitter帳號為乙○○之社群軟體、其 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亦為乙○○,足堪認定。是附表二確為 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中之人為乙 ○○。  ⒊乙○○主觀上應不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查原告固主張乙○○明知甲○○具已婚身分,仍與甲○○發生性行 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然僅ig限時動態截圖 、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截圖與光碟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然觀諸前開截圖及光碟內容,至 多僅足以認定被告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 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情,然尚無法證 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上開行為。又甲○○ 與乙○○交往之際是否確切揭示其已婚身分使乙○○知悉,亦乏 所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乙○○有侵害原 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甲○○應知被告間確已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 甲○○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且持續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間甚且發生性行 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 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 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 態樣、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 0日,即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 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一: 被告甲○○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stan000000 張寧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貝寇分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莫忘中出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貝瓜分 X即Twitter @y3djscq0 廁所中不要一直玩雞8 附表二: 被告乙○○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1996.unnnnn Instagram 1996.unnnnn X即Twitter @EnZuan66480 姚田氏 X即Twitter @UNNNNNNN000 王宣 Facebook 劉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02-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承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員警查獲,明知員警係依法 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為脫免逮捕,竟以推擠、扭打之強 暴方式反抗,致員警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所為實無足取,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欠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   被   告 吳承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旻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0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忠 孝路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簡孝 賢、陳泰融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逾期未檢驗遭依法註銷而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警員 簡孝賢、陳泰融發現吳承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122號偵辦中),故命其交付毒品,詎吳承旻因畏罪而趁 隙將毒品吞入口中,隨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執行職務 中之警員簡孝賢、陳泰融推擠、扭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職務,致簡孝賢受有右手拇指、食指擦傷之傷害, 陳泰融則受有右手、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光碟及影像擷圖、現場及員警受傷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1-15

PTDM-113-簡-1482-202501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正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 方向)與大溪路路口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綠燈起步行駛時,須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 偏駛,適許家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李姿瑩在該處停等,於紅燈轉換綠燈尚未起步之際,遭 陳正光駕駛A車自左向右撞擊,造成許家榮、李姿瑩人車向左側 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A車排氣管並無防燙蓋等隔熱防 護裝置,李姿瑩於向左側傾倒時,左腿碰觸A車排氣管,即遭A車 燙傷,因而受有左下肢深二度燙傷,3.5%體表面積、左下肢三度 燙傷,0.5%體表面積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正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餘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被告雖爭執 該等內容有記載不實或偽造之情形,然既未引為本案認定裁 判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予以說明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許家榮所騎乘B 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主要 答辯意旨略以:【答辯一】案發當時,告訴人李姿瑩是雙腳 併合而側坐於B車後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是被 許家榮B車排氣管壓到,被告A車距離告訴人倒下地方差2公 尺,告訴人的腳並未與A車接觸,是告訴人自己燙到,告訴 人慘叫後許家榮才扶起B車,卻栽贓給被告;【答辯二】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許家榮B車勾到A車所致,當時B車有掛 防曬手套,該防曬手套所擺的固定線扯到、勾到,後來那條 線就風一直吹就飄,扯到我後來倒下的地方,被告本案並無 過失,是外力造成的,不是我自己轉過去的;【答辯三】案 發當時,到場處理員警在場跟許家榮表示,騎乘機車掛手套 很危險;【答辯四】許家榮案發後有打電話跟我要高額賠償 費用及醫藥費,是我兒子跟許家榮通電話;【答辯五】告訴 人左腳燙傷怎麼造成我不知道實際情形,我不相信告訴人大 腿受有燙傷,我沒有直接看到證明;【答辯六】兩車是平行 向前行駛,許家榮將B車扶起破壞事故現場;【答辯七】許 家榮關於車速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不實;【答辯八】倘被告 由左向右撞擊,B車應向右傾倒;【答辯九】被告曾問過不 詳高雄區監理所鑑定會相關人員,鑑定結果如何依憑,該人 員稱以舉發單內容所載,故被告認為鑑定內容公信力值得懷 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A車之實際使用者,於111年7月1 7日6時42分許,其騎乘A車,駛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屏 東縣屏東市大溪路路口,嗣A車、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本院卷一第376至383頁)、證人許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157至161頁、本院卷一第370 至376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55、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203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騎乘A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之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7月17 日7時27分許,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 醫院)進行急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後,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等情,有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寶建 醫院113年1月4日寶建醫字第113010401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 自111年7月17日迄至113年1月4日為止就醫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235至360頁)、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397至41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始末: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所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A 車撞到我們,我是被許家榮載,發生碰撞後我往左側倒, 倒在被告A車上,被A車排氣管燙到,被告也有倒地,我左 側腿部有燙傷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於本院具結所證 :當時被告是從左側後方過來,我們的車往左邊倒,我的 腿就燙到排氣管了,許家榮就趕快把B車拉正,當時我是 跨坐,且是穿短褲而非窄裙,我有要我先生許家榮趕快把 機車拉正,我是直接向左側倒下去,壓在A車排氣管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核與證人許家榮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所證:案發當時,被告騎車從左後方跟我發生 碰撞,當時手套勾到被告A車,我的手套整個掉到他車上 ,被告擦撞我,B車因重心不穩而倒下,被告A車撞到我的 手把跟手套,還有我左手一點點跟擦到我,我就倒下去, 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被撞到,但我知道被告A車排氣管 防燙蓋是壞掉的,我太太一倒下去就被燙到,我是往左傾 斜,被告A車也是往左邊傾斜,告訴人是左腳被燙到,B車 有壓到我太太,但我的排氣管在右側,不會壓到我太太, 當時我太太是穿短褲,坐在後座時是跨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70至374頁)相符。   ⑵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與大溪路路口,檔案名稱:監視器.MOV),勘驗結果略以 (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①檔案時間【06時39分04秒至08秒】,由畫面可見,為屏 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拍攝情形,此時路口前 方為紅燈,許家榮搭載告訴人之B車停等,停等在約4至 5輛機車後方,此時告訴人係雙腿跨坐於B車後座,被告 騎乘A車在「直行、左轉車道」上靠左側處,向前滑行 ,滑行期間,車身先向左偏再向右偏。    ②檔案時間【06時39分09秒至35秒】,被告騎乘A車停止滑 行,伸出左腿踩地,車頭微微往左,其右側為許家榮B 車,兩車於停等期間均無接觸情形。    ③檔案時間【06時39分36秒】,該路口紅燈轉綠燈後,A車 於【06時39分37秒】尚未移動,於【06時39分38秒至39 秒】畫面中可見被告綠色外套逐漸向右移動,被其後方 告訴人機車騎士身影遮蔽,被告繼續靠右偏,告訴人機 車均未移動。    ④檔案時間【06時39分40秒】A、B車發生擦撞,被告A車先 往左側傾倒,告訴人的身體再往左側傾倒,告訴人往左 側期間,可見其右腿自B車右側車身舉、抬起。於【06 時39分41秒至42秒】,被告身體向左傾倒在地、告訴人 身體向左傾倒在被告A車右側車身上、B車向左傾倒,告 訴人之右腿仍跨在許家榮B車後座上。於【06時39分43 秒至46秒】,許家榮站直身體,將B車扶正,告訴人以 左手撐住A車機車車身右側、左腳踩地、右腿自許家榮B 車車身右側抬起後落地之姿勢,此時被告仍倒在地上。    ⑤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可憑。   ⑶併輔以A、B車倒地後B車經扶起後,2車距離甚近,有員警 現場拍攝照片(見偵卷第87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等附卷為憑;告訴人、被告、許 家榮站在路口等候處理時,可見告訴人確實穿著短褲站在 身穿綠色外套之被告旁等情,亦有員警現場拍攝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9頁)。  ⒊綜上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其乘坐其丈夫許家榮騎乘B車 ,何以遭被告A車撞及,向左傾斜後,因被告A車車身右側之 排氣管,因而遭燙傷等緣由、時序、人別、現場狀況等細節 之陳述,內容始終一致且無齟齬之處,復得與許家榮前開證 述相互印證,且與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時序及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現場狀況吻合,且告訴人於本院上開 證述,業經具結擔保,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偽構陷被告之可 能,應可採取。  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查,依上開損害發 展流程加以觀察,若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不可想像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存在,是就此 傷害結果之發生,應有條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是遭左下肢有前述燙傷之傷勢,考量告訴人係為許家榮 B車所搭載,並與被告A車一同向左側傾倒,並因而使告訴人 左腿與A車車身右側排氣管發生接觸,A車排氣管案發當時既 然無防燙蓋,除如證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有A車照片附卷 可引(見偵卷第91頁),衡以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其主 要功能,係為將機車引擎內燃燒過程產生之高溫廢氣,引流 至車體外側並朝車輛後側排放之必要設備、零件,倘無防燙 蓋等隔熱防護裝置,將遭致機車引擎因發動後所產生高溫廢 氣有燙傷接觸引擎之人之高度蓋然性,佐以告訴人案發當時 身穿短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左腿皮膚與A車未 裝設隔熱防護裝置之排氣管接觸時,應可引發告訴人左腿受 有前述左下肢燙傷之傷勢,故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足認將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 ,且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 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性,是以,本案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側坐於B車後座,且身穿窄裙 ,並係遭B車壓傷,被告A車與B車相距2公尺,A車不可能燙 傷等語(即【答辯一】)。惟查:   ⑴告訴人案發當時,確係跨坐而非側坐於B車後座,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確認無訛;又告訴人案發當日係身穿短褲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有前開員警現場拍 攝照片可憑,是並無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側坐、身穿窄裙之 情形,則其此部分所陳,已不可採。   ⑵倘依被告所述,被告係遭B車壓到始受有上開左下肢燙傷之 傷勢,則依其所述,即有以下與事理矛盾之情形。若告訴 人係向左方側坐,則係其雙腿正面朝膝蓋側,均有可能係 告訴人受有燙傷之範圍,然觀之前揭告訴人傷勢照片,可 見告訴人傷勢位置,分布於左小腿左前側、左大腿左偏內 側,未見其右下肢有任何部位,或左下肢右側,有何遭燙 傷之情形,與客觀跡證已有未合;若告訴人係向右側跨坐 ,則其若係遭B車排氣管燙傷,亦係其雙腿內側可能會遭 燙傷,然既未見告訴人左、右下肢有此等傷勢跡證,此部 分所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況參以被告既已供稱:A、B車 都向左邊倒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84、293 頁),則引發告訴人受有上開左下肢燙傷傷勢之情形,較 可能係透過A、B車同時傾倒之際,告訴人左下肢左方與A 車排氣管接觸,始有可能發生,被告此部分所述,更與事 理及客觀跡證不符。   ⑶被告雖稱A車、B車倒地時相距2公尺,不可能發生A車、B車 接觸之情形,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A車、B車倒地 後,告訴人確實往A車方向傾倒,且告訴人經許家榮扶起B 車後,仍係左手撐住A車機車車身右側、左腳踩地,始得 站起等情形,足認A、B車倒地之時,距離十分接近,以致 於告訴人若不以身旁A車作為支點,將無法從兩車較為狹 窄之空間站起,再者,許家榮將B車扶起後,依前開現場 照片,亦未見有相隔一定距離之情形,顯與被告所陳內容 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⒍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左腳如何燙傷,並無確實之證明等語( 即【答辯五】)。惟查,關於告訴人受傷後,係於111年7月 17日7時27分許即案發後不到40分鐘,即抵達寶建醫院進行 急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告訴 人有坐救護車,我是硬頭皮騎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足認告訴人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立即前往寶建 醫院進行治療。且依告訴人於當日經醫師進行之診斷,係經 寶建醫院醫師聽取告訴人之主訴,進行理學檢查後所為,並 於同日7時36分即給予皮面創傷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 3頁),嗣出院後再度於111年7月20日入院診斷後,經醫師 就上開傷勢之預後情形,就治療計劃部分安排告訴人接受手 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是告訴人上開傷勢, 確於本案交通事故當日所致,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無確實之證明,自屬無憑。  ⒎被告復辯稱,A、B車是平行直行,倘被告由左向右撞擊,B車 應向右傾倒等語(即【答辯六】、【答辯八】)。惟查,此 部分行向之說明,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A車向右偏駛之情形 不符,再者,依A車向右偏駛後與B車發生碰撞,嗣即A、B車 均向左傾倒之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結果確定於前,被告亦自 承其與B車均係向左傾倒於前,一般車輛相互碰撞後,是否 均會朝原先撞擊方向傾倒,取決於碰撞時之動能平衡關係、 車輛與地面摩擦力、慣性作用等物理學法則之判定關係,因 此,相關因素,包含駕駛人於發生碰撞前後之各自車輛及乘 客之動向及有無採取其他舉措、原先移動方向而受有影響, 既經本院事後確認發生撞擊前、後A、B車之移動方向如前, 自無必然如被告所述:若A車向右偏駛,B車亦應向右傾倒等 事態發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㈣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未保持與B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應有過失:  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A車、B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係A車紅燈轉為綠 燈起駛後,靠右行駛,自B車左後方撞及B車,是依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迫近事故之交通關鍵情狀,被告於起駛後,應 注意之避險規則,應係保持與左、右車輛行進間之安全間隔 ,否則將造成與旁側車輛行進間有擦撞之危險,而案發當時 ,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能保持安全距離,終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就其未注意保持與左、右車 輛並行間隔之交通違誤,應有過失。  ⒊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騎乘A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 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撞擊右前方許家榮B車機車,為肇事原因;許家榮騎乘B 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時,猝不及防,遭左後方被告機車 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又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略以:被告騎乘A車 ,停等後起步往右偏行,未注意右側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許家榮騎乘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是上開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事故起因及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 應可採取。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許家榮B車掛防曬手套致拉扯A車倒地等語 (即【答辯二】)。然稽之證人許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B車當時確有掛防曬手套等情,業如前述,然究竟被告係主 動擦撞或A車被動遭B車拉扯而倒地,僅屬於經驗現象上之被 動/主動等不具規範區別意義之現象差異,不僅不影響相當 因果關係之判斷,亦不影響注意義務內容之特定及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之判定,況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案發前係被告A 車先起駛,嗣始發生A、B車碰撞之情形,是未見B車明顯起 駛之情況下,即遭A車自左後方擦撞,已可判斷被告騎乘A車 自B車右後方擦撞B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取。  ⒌被告另辯稱,員警楊明儒在場有向許家榮表示防曬手套很危 險等語(即【答辯三】)。惟查:   ⑴稽之證人楊明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案發當時是我當 場處理,機車並未牽回去派出所,現場處理完畢就請他們 移至路邊,我們現場處理完之後,不會對雙方車輛添加的 任何物品說什麼,因為有無違法會做後續的調查,我只會 將現場客觀情境記錄下來,並不會針對肇責做任何判斷, 因為我們有專門分析肇責的人員,他們有經過專業的受訓 並領有證照,我本身只有現場事故處理的證照,沒有受過 事故處理分析的訓練和研習,因為我們到現場處理要專業 證照,如拍照、測量等,這要受訓2個禮拜,考試合格後 會有證書。分析研判人員,是看完我們事故處理筆錄、現 場圖、照片或監視器,他們綜合受訓所學到的分析研判技 巧來研判這件交通事故雙方違反的交通規則為何,這都是 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受訓後才會核發的證照,且不能球員兼 裁判,不能跟他們現場說明,而且如果我們講的跟後來分 析的不一樣,當事人會不知道要相信誰等語(見本院院卷 一第366、368頁)。是依證人楊明儒所證,可見其案發事 故處理,僅有現場事故紀錄之證照,但無分析肇事責任之 專業證照,亦未曾向許家榮B車是否有附加任何物品,表 示任何個人意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憑。   ⑵被告雖認員警楊明儒所述不實,偏袒告訴人、許家榮,恐 涉瀆職等語,惟觀之被告於楊明儒到院作證前、後,分別 陳以:「應依…員警楊明儒所拍之存證照畫面,來分析研 判,始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嗣陳以員警 楊明儒滅證、證述模糊、沒有說實話等詞,益徵被告於本 院證據調查之前後,因見楊明儒證述不利於己,所為證據 蒐集方式亦不合己意,乃任意指摘楊明儒所證之信憑性。 惟如證人楊明儒所證,其對被告所爭執之細節,並無印象 ,因為我1年要處理400多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衡以楊明儒到庭作證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已經超過 1年,自難認所述不復記憶之緣由,有何悖於常情,是被 告此部分所質,要無理由。  ⒍被告再辯稱,以審判外不詳人士之陳述,認上開鑑定意見欠 缺公信力等語(即【答辯九】)。惟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 指出被告所認該人士為形成鑑定意見之鑑定人,究竟與本案 鑑定意見之關聯性為何,並不清楚。且本院係依前開被告之 供述、證人證述、勘驗結果、現場照片等人證、書證資料, 綜合判斷後,認前開鑑定意見所持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 故可採憑,況除上開鑑定意見外,本案經覆議後,覆議意見 所持結論亦屬相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及許家榮向其索取高額賠償等語(即【答 辯四】),惟查,告訴人就先前調解經過,陳以:我們當初 去調解,在調解過程中我不知道他們跟調解委員發生什麼事 情,月底才跟我們說因為他們證件不齊沒辦法調解,我們連 坐下來調解都沒有,我們怎麼要錢,後來我回去時我老公許 家榮說,他們打電話給我們說叫我們直接去法庭告他,被告 不調解,後來鑑定下來我們有請議員去問看要不要再調解, 因為被告是負全責,議員有跟被告說要不要再調解,不然你 們是全責開庭完會多一筆費用,我們要的錢也沒有超過附帶 民事訴訟所要的錢,許家榮都沒有打電話給他們,我那天調 解時因為許家榮上晚班在睡覺休息,所以我才請我鄰居大姊 陪同我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而觀諸告訴人 於偵查中表明其欲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4萬8790元等 語(見偵卷第160頁),被告當時在庭已經就此賠償額度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意見:這不是我的錯等語(見偵卷第 160頁),可見告訴人求償範圍並未因肇事責任經前開鑑定 確定,而有顯著或不當變更,且係於本院始提起前開附帶民 事訴訟,經核僅為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亦經告訴人 當庭陳明賠償範圍而對本案刑事案件附隨性之民事附帶請求 之可能範圍,已有所預見,難以認為告訴人係出於財產上利 益或其他緣由,故意捏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進而認告訴人前 開指證所受傷勢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梗概,有何不實。況 告訴人確因上開傷勢經急診送醫,甚且有接受手術之情形, 是客觀上加以觀察,告訴人確有依其傷勢提起相應訴訟上主 張之根據,並非虛空杜撰。縱告訴人請求範圍或有增減,或 因於訴訟進行途中,有所變更,仍屬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 ,更難認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主張,會影響其前開證 述之信憑性。且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已可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許家榮之證述、本院勘 驗結果及事故前後現場照片等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後可得印 證其信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於告訴人對於 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或被告對告訴人前開請求之答辯,各 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因案情確實繁雜,另由本院裁定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賡續審理,附此指 明。  ⒉被告固辯稱,許家榮將B車扶起破壞現場等語(即【答辯六】 )。然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告訴人被壓到慘叫一聲,許 家榮趕快把車子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叫許家榮將B車扶起等語相符,是依 被告、告訴人所述,實已指明扶起B車係因告訴人無法起身 ,須將B車挪動始能站起。且依證人楊明儒所證:我到現場 時有看到一台機車立著、一台倒著,被告的機車倒地,許家 榮的機車有立起來,但這不會影響到後續分析研判跟相關肇 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則被告事後指摘許家榮破 壞現場,不惟將B車扶起係當時現場事故處理之必要手段, 亦與本案肇事責任之分析無直接關係,從而,被告所陳,並 無依據。  ⒊被告復辯稱,許家榮就時速所述,先後不一,認其所述不實 (即【答辯七】),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A、B車於 碰撞前,B車尚無明顯位移,斯時正值路口紅燈轉為綠燈, 嗣即可見A、B車發生碰撞,縱許家榮就時速說明有所參差, 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之起因,並無影響可言。況觀諸許 家榮於警詢中之回應,分別先是:5到10公里等語(見偵卷 第25頁),而後則是:停等紅燈靜止狀態(見偵卷第29頁) ,顯見其回答員警關於車速之提問,分別係針對紅燈停等時 ,以及紅燈轉綠燈可起駛時,兩種不同之行車狀態加以發問 ,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正值上開時點之轉換,顯見許家 榮係依員警提問回答,並分別理解員警所問之內容,為起步 前、後之狀態,尚難遽認有何不實;另證人許家榮始終均有 陳述其B車掛有手套之情形,並無被告所稱許家榮否認並未 掛手套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6頁),亦難遽指許家榮所述 有何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㈥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顯係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   ⑴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許家榮提出修繕B車之紀錄,欲證明 本案交通事故之車損情形,以釐清本案交通事故A、B車之 撞擊點等語【反證舉證意旨一】。惟查,許家榮已陳明並 未留存B車修車單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又依證人許家榮前開所證,被 告A車、B車間擦撞位置,係A車撞到B車手把及手套,已詳 述本案交通事故擦撞之情形。是以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既無可能,亦是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部分聲請調查。   ⑵被告聲請調查員警楊明儒現場事故處理密錄器影像,欲證 明楊明儒在場有向許家榮表示防曬手套掛在B車上很危險 等語【反證舉證意旨二】。惟查,經證人楊明儒已證稱並 未在場對被告、許家榮等人陳述關於防曬手套是否危險之 情形,且經本院電詢員警楊明儒,表示已無留存相關影像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欠缺可能性,復係就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部分聲請調查。   ⑶被告聲請調查另一監視器影像畫面,欲證明本院勘驗監視 器影像畫面與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時內容不同等語【反證舉 證意旨三】。惟查,本案行車事故鑑定,係經本院囑託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卷證資料內容應屬一致; 且依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9日高監鑑字 第1120297550號函覆內容略以:經查本案現有之影像跡證 ,僅有一支監視器晝面,無如當事人陳正光所稱有其他不 同攝影角度之影像,爰無法提供其他影像供本院參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其 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且亦無調查之可能。   ⑷被告聲請調查通話紀錄,證明許家榮未打電話係說謊等語 【反證舉證要旨四】。然查,依被告歷次所述,撥打電話 予其子陳彥伊之人,係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等語 (見偵卷第137頁),果爾,則本院無從調查、確認是何 一門號確有撥打之情形,自無調查之可能。   ⑸被告聲請調查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給付明細收據、告 訴人上班之公司名稱即薪資明細、雜費明細收據、交通明 細收據各項【反證舉證要旨五】,被告雖未明確其待證事 實。但依其主張可能推論,其證據關聯性,分析如下:   ①所稱初步分析研判結果,雖可能涉及被告過失罪責認定, 其實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已於「初步分 析研判」欄,就被告涉案有交通違誤類型,有所認定(編 號23,即「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亦當庭提示該報告 表,惟此部分認定事實基礎及結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 亦無涉及被告與檢察官主要攻防對象及重要爭點之判斷, 該部分記載,即無加以援引、贅述其判斷當否之必要;尤 無庸再使員警就此部分另行重新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就 同一證據重行調查。   ②其餘強制險給付明細收據、告訴人上班之公司名稱即薪資 明細、雜費明細收據、交通明細收據各項,僅涉及被告、 告訴人民事責任求償範圍之問題,亦僅屬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以後始衍生之問題,要與本案刑事責任成立之重要爭點 ,即被告駕駛行為是否與告訴人傷害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及罪責等各項爭點,均不相涉 ,顯屬欠缺證據關聯性之證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就【反證舉證要旨一至五】證據調查之聲請 ,欠缺證據調查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1項規 定,一併駁回之。  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 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 先予審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 之犯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 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 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 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 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另法院 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認有例外應排除而不予減刑者,對於 行為人犯後主動揭露未發覺之犯罪、有助偵查而節省司法資 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各情,既與行為人之犯罪後 態度相關,自包含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之內,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 傷害犯行前,固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惟被告客觀上其 在場等候員警處理,固已助成員警發覺其為行為人,然被告 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一再爭執其無實際肇事責任,且係告 訴人為許家榮B車自行壓到致受上開傷勢,飾詞卸責等情, 是揆諸上開立法意旨,縱已符合發覺前申告事實之要件,亦 無助於前述司法資源之節省,或被告因有就主要、重要事實 予以坦認,足以評價為犯後態度良好之具體跡證,自難認其 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本案訴訟進行之舉措,無法認為有何 責任能力下降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滿80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年齡之高低,於現行法下,依其狀態,各有不同之定位之可 能性。向來見解固對刑法第18條規定,以責任能力高、低, 作為其規範內容解釋及定位方式。惟從量刑法之解釋觀點, 應可析離並區分以下情形,由於高齡者不若一般青壯年人般 ,就自由刑制裁之承受能力(即學理上之刑罰感應力)及對 於生活事務領域之認知、判斷及應對能力,可等量齊觀,且 從經驗上觀察,上述能力大抵隨著一般人邁向高齡生活進程 ,而有衰退、下降之趨勢,此外,對高齡者施加具有自由剝 奪效果之制裁作用,其於相同刑期單位所遭剝奪自由或損失 相應財產之不利制裁狀態,通常具有更大的干預、侵擾效能 ,同時對於高齡者之社會生活、家庭關係之強制力介入,更 不易於經刑事自由剝奪或財產干涉之刑事執行後,銜接或回 歸原先狀態。故而,此際是行為人年齡所攸關者,應可由上 述兩種不同層次,分析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範基礎及評價 基礎事實。其一,係回應依個人之身體狀態所影響之認知、 判斷能力構成之責任能力,將該等能力在行為時可能之衰退 情形,作為犯罪行為責任之調整、折讓,其二,對於高齡者 動用刑事制裁效果,雖與犯罪情狀所形構之責任刑無直接關 聯,惟客觀上造成相同自由、財產損害剝奪,其威脅效能之 強度及效能,與一般青壯年人不同,藉此評價犯罪行為人依 其行為責任對應相應之刑事制裁時,得以回應對於其前述個 人脆弱性所展現刑罰承受能力之衰退。故而,立法者透過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上述要素,透過年齡作為一定 門檻,將對於責任刑減輕、折讓評價,具有重要性、可能同 時雜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之事由,予以具體化,故定位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要素,即兼具犯罪情狀面向(是否有 相應之認知、判斷能力所影響之辨識、控制能力)及一般情 狀面向(是否可透過特定之刑事制裁收其處遇之效)。惟縱 無明確透過立法者指示特定年齡之情形,仍可透過刑法第57 條,將因行為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因其漸趨高齡化,所 形成上述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攸關判斷因素,予以妥適之評 價。查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甫為80歲,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 可引(見偵卷第65頁),已符合上述法定年齡適用門檻。次 查,被告固然於本案訴訟期間,對於本案案情提出較為繁雜 之答辯,業如前述,檢察官基此認為被告較無責任能力下降 情形。然基於上述規範意旨之演繹,意在兼顧包含責任能力 以外,對於前述行為人脆弱性及適切刑事制裁因素,進行衡 平性之評價,則本案被告縱未呈現因高齡所引發身體機能、 心智狀態衰退,而有罪責層次可非難性之降低情事,然自前 述透過適切刑事制裁效果面向觀察,除被告行為人已年滿80 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迄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2年之久 ,仍可合理判斷若動用刑事制裁,對於被告而言所引發之威 脅、弊害確實遠較於一般青壯年人,所遭受之干預、侵擾效 能更為強烈。綜上所述,本院仍得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之判斷,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 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 。被告雖屢次爭執其無過失,許家榮始有本案交通事故之過 失,然依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載,被告應負起完整之 肇事責任,是被告主張許家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可 歸責乙情,即非可採。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屬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固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給予負面評價。但被 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 費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 罪後不知悔悟,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而 依上述規定,採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否則,犯後知所悔悟而 坦認犯行之人,與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者,在量刑上 均一視同仁,毫無區別,反失公允。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 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可依 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 所抗辯,即採為偏重量刑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否認,將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轉嫁予許家榮及告 訴人,可見其態度著實不佳,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加以評 價,欠缺對於被告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乃初犯,於責任刑方面 ,減輕、折讓之空間較大,可作為對被告作較為有利之審酌 。  ⒊告訴人固有於本案請領強制險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此部分除客觀損害填補 之情事,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被告有何填補之情形, 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本案關係修 復、損害填補方面,無法對被告為較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⒋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子女均成年、目 前請領老人年金4000元、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95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陳明依法判決(見本院卷二 第55頁)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刑度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295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易刑處分之判斷:   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然查,易科罰金 乃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 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 、標籤化及不當烙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是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即屬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 環節,自應綜合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 。準此,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佐以被告 於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並推諉責任予他人,亦無試圖彌補、 填補損害之念,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 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 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認不宜對被告予 以最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是 否於執行時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宜依上開折算標準予以易科罰金,宜由執行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PTDM-112-交易-208-20241217-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娟 楊茂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茂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善娟、楊茂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左第2-5 肋骨骨折」之記載後,應補充「、左肩胛骨骨折」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善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 書)雖認被告楊善娟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楊善娟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即被告楊茂樹(下稱被告楊茂樹)、告訴人藍雅筠均受有傷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旨,是應認就被告楊善娟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 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茂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楊善娟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告楊茂樹、告訴 人藍雅筠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 充。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善娟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 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被告楊茂 樹、告訴人藍雅筠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程度及被告楊茂樹、告訴人 藍雅筠受傷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楊茂樹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 年事已高,且本案過失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 姓名,處理人員分別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坦 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3至34頁) ,足徵被告2人犯後自首其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楊善娟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楊茂樹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之意願,惟雙方 對調解金額欠缺共識而未能成立,非全無彌補之意,兼衡被 告2人過失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 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及告訴人藍雅筠所受傷害之輕重,暨 渠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4號   被   告 楊善娟          楊茂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368巷一般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和生路二段243巷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楊茂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藍雅筠)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楊善娟因此受 有背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楊茂樹受有左橈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左肩擦挫傷 等傷害;藍雅筠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2-5肋骨骨折、左 肘,左髖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茂樹、藍雅筠、楊善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樹、楊善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雅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 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茂樹、楊善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楊善娟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 告楊茂樹行為時已年屆83歲,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楊茂 樹、楊善娟於警方到場時,均在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 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2-13

PTDM-113-交簡-1011-20241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58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睦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另補充「(蘇睦榮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秀 良發生碰撞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 ,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肇事非全然無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 屬輕微,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業如上述,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 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 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守法自持 ,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 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8號   被   告 蘇睦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睦榮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 ○○街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民小學(下稱勝利國小),欲 接送其孫子返家,適執行交通導護勤務之勝利國小教師謝秀 良見蘇睦榮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勝利國小之學生放學通行步道 ,謝秀良為維護學生通行安全,乃上前攔阻蘇睦榮繼續前行 ,並勸導蘇睦榮離去;嗣蘇睦榮騎乘本案機車起駛欲離去之 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控制 油門,即貿然起駛,致與謝秀良發生擦撞,謝秀良遂倒地, 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害。詎蘇睦榮於前開 事故發生後,應得以預見謝秀良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 未察看謝秀良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 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因謝秀 良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睦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謝秀良發生擦撞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隨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觀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被告應係因未確實控制油門,致本案機車起駛後不慎與 告訴人發生擦撞,縱認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 告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核與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PTDM-113-交簡-1231-20241205-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登科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登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尤登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德二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號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 劃設分向線之路段,作會車時,應靠右行駛,並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適對向有賴 建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 至該處,因雙方距離過近閃避不及,遂迎面撞擊A車左側車 身,致賴建崚人、車摔落因而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顏面 撕裂傷、四肢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月 23日9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建崚配偶賴張藝、其子賴友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登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建崚配 偶賴張藝、兒子賴友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屍 體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2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 52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 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有被告之駕駛人資 料結果(見相卷第33頁)在卷可佐,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 義務而駕駛A車於與B車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亦未減速慢行 ,致與B車碰撞,對被害人賴建崚因而死亡,被告所為自具 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上述鑑定意見書以被告上述過 失認定為肇事原因乙節相符(偵卷第13-17頁)。雖被害人 駕駛B車於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 原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按,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向119報案,並由119以110通報警 員到處理,被告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 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已合於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會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減速慢行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 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 人之繼承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險),且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⒉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駕駛B車於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且 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522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被害人 就本件肇事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足徵悔意, 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 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PTDM-113-交訴-80-20241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 上 訴 人 徐○○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9、1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徐○○(代號:BQ000-A110074Z,真實姓名詳卷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B女(代號:BQ000-A110074,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係上訴人之配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 對其強制性交,並於過程中有咬B女之身體及以性器插入B女 肛門等情,惟卷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顯示,B女無被咬傷 之傷勢及其肛門無任何撕裂傷,足見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指證,與事實不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對B女進行心理衡 鑑所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書(下稱心理衡鑑報告書)記載: B女所描述之家暴與性侵害事件,對B女確實造成影響,且創 傷反應至進行心理衡鑑時仍在持續中等語。然依卷附B女與 友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之電話中對話錄音譯文,可見B女歡 聲笑語,而無心理衡鑑報告書所稱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 ,且心理衡鑑報告書所載B女與上訴人因婚後房產之處置存 有爭執等情,益見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是否實在 ?啟人疑竇;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診斷證明書)記載:B女於110年3月31日接受子宮肌瘤 摘除等手術,以及醫囑6週內不宜從事性交活動等語。惟據 卷附上訴人與B女於110年4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B女 係主動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則本件事發時即110年4月13日 凌晨,B女是否確實因身體因素而拒絕與上訴人性交,已有 可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採B女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等事證,而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 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質疑心理衡鑑報告書之 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就有關B女有無因遭受所謂性侵害而受 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仍有疑義。此攸關上訴人有無違反 B女意願而對B女為性交行為,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 權函請原鑑定之屏安醫院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醫院另行鑑 定,並詳加調查、釐清,率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 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 、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 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 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均屬之。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B女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 之供述,以及卷附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 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對B女強 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B女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凌晨返 回住處後,未經B女之同意,以強暴方式強行以其性器進入B 女口腔,復自背後壓制B女後,以其性器進入B女性器等節, 且就其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尚屬一致 ;驗傷診斷書顯示,B女於事發當日晚間9時56分就醫時,受 有右腰瘀青、上背中央位置抓傷、左手瘀青、陰道出血等傷 害,此與B女所證其遭上訴人自背後壓制而強行將性器進入B 女性器所會造成之傷勢相合;卷查B女於110年3月31日接受 子宮肌瘤摘除等手術,並於同年4月2日出院,復因身體不適 ,於110年4月5日就診等情,足證B女於事發日即同年4月13 日,有因身體因素而不宜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則B 女證稱:我剛做完子宮肌瘤摘除手術,醫囑術後6週內不宜 從事性交,我有向上訴人反應不願性交等語,堪以採信;心 理衡鑑報告書記載「個案(按即B女)在衡鑑歷程中的陳述 與表現,其所描述之家暴與性侵事件對其確實造成影響,且 創傷反應延續至今」等語,與性侵害受害人產生創傷反應, 大致相符等情,足以作為B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 情實在之補強證據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B女指稱於性交過程中,上訴人有咬她的 身體及以其性器插入B女肛門等情,與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 勢不符,可見B女之指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一節。惟縱 有口咬之具體情事,因有輕重程度之別,不一定成傷;以性 器插入肛門,因力量大小、過程長短有異,並非一定有傷, 不能因此逕認B女之指訴必然不實而不足採信。又上訴意旨 所陳,B女與上訴人因婚後房產之處置,存有爭執等情,B女 並非必會因此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即其配偶,尚難逕予推翻 B女所為之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另上訴人提出其與B 女在住處時之對話錄音譯文,用以證明本件事發後10日,B 女有主動與上訴人發生性交之事實。原判決斟酌卷內各項事 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8、9頁),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 違法。   原判決並非單憑B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 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僅依憑B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心理衡 鑑報告書,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5、86頁),雖辯 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書主張B女之創傷反應無法排除其他事 由所造成,心理衡鑑報告書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行等節,惟於原審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 及辯護人未爭執心理衡鑑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復未明確指出 心理衡鑑報告書有何違法、瑕疵之處,經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回答「無」,既未聲請囑託 屏安醫院再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鑑定機關另行鑑定(見 原審卷第148、149、152頁)。原判決綜合所調查之各項事 證,採取心理衡鑑報告書佐證B女證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罪事實等節真實可採,並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未贅為上述 無益之調查,非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職權函請原鑑定之 屏安醫院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醫院另行鑑定,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之上證1:B女與友人於110年6 月8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據以主張B女並無因遭受性侵害 而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況不 能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342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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