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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珺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珺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由雷中興擔任保安課 長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 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地點貨架上所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1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附表編號2「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前開地點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 2「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 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珺涵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證人朱 美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1 25-12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罪2罪,均係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與 本案類同之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趁 無人注意之機會,2度恣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 受彌補,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初訊時亦飾詞狡辯,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期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不宜輕縱。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 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方 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 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於 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4月8日19時4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寶雅生活館」潮州新生店 楊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地點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NOYL超極細濃密炭洗臉刷2個、TISS深層卸妝油毛孔潔淨升級型(230ML)3個、德你雅TITANIA極致修護龜裂護足霜(30ML)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5-9頁;偵卷第29-31、145-146頁;本院卷第40-41頁) ⒉告訴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3頁) ⒊證人朱美伶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25-126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5月10日偵查報告、112年7月25日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偵卷第55-60、69頁) ⒌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17頁) ⒍本案遭竊物品售價、寶雅公司潮州新生分公司盤點資料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警卷第19-21、23-25、27頁) ⒎寶雅屏東新生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說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被告照片(警卷第29-43、45-46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 ⒐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65-172頁) 楊珺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YL超極細濃密炭洗臉刷貳個、TISS深層卸妝油毛孔潔淨升級型(230ML)參個、德你雅TITANIA極致修護龜裂護足霜(30ML)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4月10日14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寶雅生活館」潮州新生店 楊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地點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寶拉珍選2%水楊酸緊緻毛孔精華露(88ML)4個、寶拉珍選淨無痘2%水楊酸美體噴霧(118ML)2個及喜療疤痕護理矽凝膠(10G)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楊珺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拉珍選2%水楊酸緊緻毛孔精華露(88ML)肆個、寶拉珍選淨無痘2%水楊酸美體噴霧(118ML)貳個及喜療疤痕護理矽凝膠(10G)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PTDM-114-簡-12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喜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菁惠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紐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平 訴訟代理人 徐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8,3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8,3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2,878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為 下列原告主張(五)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 下稱訴字」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品名為「Opal Plus香氛輕盈旅行組(藍)」產品,數 量26,400組,每組單價45元,總價共計118萬8,000元,並 約定到貨後一週內支付商品貨款。嗣於113年1月23日原告 將上開商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貨款59萬2,877元、並扣除約定應折讓2,160元、部分樣品 運費85元,以及包裝袋品名錯誤所支出之加工費1萬9,152 元、運費8,350元、品名貼紙印刷費5,400元,加上5%稅金 外,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30日給付55萬8,331元【計算 式:1,188,000-592,000-0000-00-00,152元-8,350元-5,4 00元-{(19,152元+8,350元+5,400元)×0.05}=558,331元】 ,然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書第2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固稱藍色旅行組於交付時包裝袋有破損、拉鍊不能開 合、掛勾脫落,未舉證證明,且被告迄今仍將藍色旅行組 在實體通路販售,顯見價值、效用、品質並未減損。退步 言,縱認系爭商品於交付時包裝袋有瑕疵乙情為實,然原 告交付之產品內容洗髮精、護髮乳、沐浴露均與契約約定 之內容相符,應肯認該產品之價值、效用、品質均已具備 ,不構成物之瑕疵,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之藍色旅行 組總共2萬6,400組,若確如被告稱有超過2,260組有瑕疵 ,達商品8.5%以上,被告於受領時若有確實開箱抽驗,不 可能未發現上開肉眼可見之瑕疵,而遲至113年3月14日始 通知原告,顯見被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而不具有同法第354條所稱之瑕疵。再退步 言,縱被告已盡其檢查及通知義務,系爭藍色旅行組各組 可獨立販售,並非不可分離,就有瑕疵部分已不能達契約 目的,被告僅得就其已經確認有瑕疵部分解除契約。至被 告主張原告有承諾延後付款及同意以月結60天付款,原告 否認之。 (三)被告稱原告以被告須回收瑕疵包裝袋,工廠下次生產提供 對應賠償,不願即時修補包裝袋瑕疵云云,然被告至今仍 未舉證及提出有多少數量之藍色旅行組包裝袋有瑕疵,致 原告無法回收及向原廠申請配件訂做,並非原告不願即時 修補包裝袋瑕疵。 (四)被告稱因原告遲延交付藍色旅行組且拒絕修補包裝袋瑕疵 ,被告無法依約提供寶雅公司足額之無瑕疵商品,而被迫 取消藍色旅行組之DM行銷,並申請寶雅公司鎖檔(即停止 商品供應),致銷售量受影響。然原告並無遲延交付藍色 旅行組之情形,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人員於112年12 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雙方對於清償期變更至113年1 月23日已達成合意,原告並無遲延交貨。況原告已於113 年1月23日交付2萬6,400組藍色旅行組予被告,被告僅出 貨8,499組給寶雅,尚有1萬7,901組藍色旅行組庫存,然 被告不從庫存中挑選無瑕疵之藍色旅行組供寶雅替換,卻 率而取消藍色旅行組之DM行銷並鎖檔,則銷售量受影響,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33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Opal Plus香氛輕盈旅 行組(下稱藍色旅行組)26,400組」,雙方簽署本案買賣 契約書,約定113年1月10日到貨,送交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等通路商上架銷售。然原告遲至11 3年1月23日始到貨交付,且被告於同年月26日發現藍色旅 行組包裝袋上印製之品名「OpalPlus香氛護理旅行組」錯 誤,經原告請求被告自行印刷正確品名之貼紙並僱工黏貼 ,並向被告承諾負擔貼紙費、人工貼標費、通路罰款等所 有因藍色旅行組產生之費用後,被告將重新貼標之藍色旅 行組裝箱逕送寶雅公司。詎料寶雅公司陸續通知被告藍色 旅行組之包裝袋同樣也有「破損、拉鍊不能開合、掛勾脫 落」等瑕疵超過2,260個,被告隨即於113年3月14日將上 情通知原告,要求提供無瑕疵之包裝袋,然獲原告以被告 需收回瑕疵包裝袋,工廠才能對應賠償無瑕疵包裝袋,且 工廠需下次生產才能提供置換用之包裝袋;亦即,原告以 被告再次購買及藍色旅行組作為修補包裝袋瑕疵之條件, 不願修補包裝袋之瑕疵。 (二)經查,本件買賣標的物「Opal Plus香氛輕盈旅行組」係 供消費者旅行攜帶之組合,包裝袋便利旅行攜帶即為本案 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上開包裝袋之瑕疵造成商品喪失契約 預定效用;通路商發現上開包裝袋之瑕疵即下架退貨予被 告,上開包裝袋之瑕疵造成商品喪失交換價值,核屬民法 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而上開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然獲 原告拒絕,致不能依通路商之契約保證供應賣場所需無瑕 疵商品數量,是被告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無理由。 (三)次查,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就藍色旅行組之價金及貼標費 用、通路罰款明細,協議將藍色旅行組之價金118萬8,000 元,扣除折讓金額2,160元及樣品運費85元後之金額118萬 5,755,被告先給付一半金額59萬2,877元予原告,一半金 額59萬2,877元為保留金,俟寶雅公司扣款金額確定後, 雙方再計算寶雅公司扣款金額與保留價金之差額,如保留 價金不足抵銷寶雅公司扣款,原告再支付差額予被告。詎 料,寶雅公司之扣款金額尚未全部確定,即訴請全部之保 留價金,顯見原告違反其承諾,不願負擔給付遲延及物之 瑕疵責任。 (四)原告否認藍色旅行組於交付時包裝袋有「破損、拉鍊不能 開合、掛勾脫落」等瑕疵,又否認有承諾延後付款及同意 月結60天付款。惟查,被告購買之2萬6,400組藍色旅行組 ,原告係以裝箱方式(每箱48組)出貨,此等數量裝箱商 品之收貨方式,受限於人力及時間成本,經銷業者皆以抽 驗,而非全部開箱檢查,後續按通路商訂購商品之數量整 箱送至通路商。故上開藍色旅行組之包裝袋瑕疵,於送交 通路商即寶雅公司全部開箱上架時才能發現為常情。而被 告接到寶雅公司通知藍色旅行組之包裝袋瑕疵隨即通知原 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臨訟否認藍色旅行組包裝袋 之瑕疵與事實不符。另查兩造協商本件買賣價金給付方式 之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65頁),可知原告否認藍色旅行 組之付款日期變更為月結60天與事實不符。基此,原告知 悉包裝袋之瑕疵且同意付款期限變更為月結60天,卻拒絕 負擔瑕疵修補責任並否認已同意變更之付款期限,原告履 行契約違反誠信原則。 (五)原告稱於113年8月至9月間各通路商賣場仍有銷售藍色旅 行組。查,原告遲延交付藍色旅行組且拒絕修補包裝袋瑕 疵,致被告無法依寶雅公司之供應商契約保證提供足額之 無瑕疵商品,被告為減少要求各通路商下架退回全部藍色 旅行組之逆物流費(5%之商品價金),並將藍色旅行組視 為「品質不良」商品,向被告請求10倍不良品單價之營業 損失及費用(見訴字卷第193頁),故未隨解除本案買賣 契約同時通知各通路商下架全部藍色旅行組。且被告因上 開商品瑕疵,而被迫取消藍色旅行組之DM行銷,並申請寶 雅公司鎖檔(即商品停止供應),以避免因商品不足遭寶 雅公司進一步罰款,但藍色旅行組之銷售量因取消DM行銷 及鎖檔而受有影響。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Opal Plus香氛輕盈旅行 組(藍)」(下稱系爭商品),數量為2萬6,400組,單價 為45元,總金額為118萬8,000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二條付款條件約定:「付款日為到貨後一週內支付商品貨 款」等語,又系爭商品業於113年1月23日到貨,有系爭買 賣契約書及樹興貨櫃簽收單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 第17頁),是系爭商品確已到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 開價款應自113年1月31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惟依兩造對話 記錄中原告人員曾表示:「我們公司吳小姐明白表示的意 思是,於3/31前該筆藍色旅行組錯誤,貼標,甚至於因該 批藍色旅行組產生的費用,扣除後支付這筆貨款,是何小 姐在年前跟吳小姐講2024年開始Opal Plus都是月結60天 ,我們才允諾。何小姐也表示在3/31前會付藍色旅行組這 批款項,訂購單回傳蓋印,也有載明貨到七日後,付款」 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堪認原告確實允諾付款條件改 為月結60天,則本件自113年1月23日起算60日後為113年3 月23日,亦已屆付款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除 已付貨款及其他款項後之剩餘款項55萬8,331元,及自屆 期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被 告主張兩造曾協商延緩清償,惟依被告所提上開對話觀之 ,並未見原告有同意延緩付款情形,原告甚至持續催促被 告付款(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上開主張尚難 採認。 (二)又被告主張系爭商品包裝袋具有「破損、拉鍊不能開合、 掛勾脫落」等瑕疵,而系爭商品係可供消費者旅行攜帶之 組合,包裝袋便利旅行攜帶即為本案買賣契約預定效用, 上開包裝袋瑕疵造成商品喪失契約預定效用,屬民法第35 4條所定物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解除本案買賣契約, 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按 上開條文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 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 所主張包裝袋破損等瑕疵,均屬肉眼可見,於收受後從速 檢查當可發現,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收受系爭商品後, 依被告所提對話記錄,係自3月間方向原告反應有包裝袋 瑕疵問題(見訴字卷第61頁),實難認被告已盡其通知義 務,是依民法第356條被告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本案契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5萬8,331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158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助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森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新莊新泰店(下稱寶雅賣 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劉森助(下稱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24至26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寶雅賣場拿取附表所示物 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附表所 示物品拿回去還,並問寶雅賣場人員這是吃什麼,是不是藥 ,賣場人員說不是,後來都將物品放回去原位云云(見本院 易卷第25頁)。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即寶雅公司保安 專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莊新泰店(即寶雅 賣場)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4、25、31至40頁勘 驗筆錄暨附件影像截取畫面及截圖說明):  ⒉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寶雅賣場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即將該商品放進手推車,且直接往寶雅賣場門口的出口方向前進,且經過收銀檯直接離開,顯示被告並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皆係推諉飾卸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 被害人寶雅賣場之財產權益,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 財物價值非重,且於本院宣判前,尚未歸還竊得物品,亦未 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另於偵、審期間自始否認犯行,未 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目 前無業,需要扶養太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卷第2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竊取物品,尚乏事證足認已將犯罪所得轉  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    859元 2 克補+鋅加強碇60+30錠超值組    689元 合計1,548元

2025-02-20

PCDM-113-易-1388-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基於相同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 數項財物,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並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當場依其內容履行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 給付義務(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及其檢證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6部分, 嗣業據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編號7至9部分,雖未據扣案,惟衡諸被告嗣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依其內容履行,而其所給付之數額已 逾該等物品之價值,堪認被告已未繼續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3號   被   告 楊玉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9分許起至同日12時23分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所經營之「鳳山店」,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 之試用品及商品(品名、數量、價值等均詳如附表),並將 之藏放至隨身包內,得手後隨即離開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整理貨架時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遭竊商品條碼影本各1 份、寶雅公司商品盤差報表(含寄賣)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數次竊取同一商店內數項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未扣 案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4838-20250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29號、第16579號、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拘役拾日、拘役伍日 、拘役伍日、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五商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屈臣氏士捷店 店長曾郁芬、徐紹棟所有(管領)並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寶雅公司北區保安 部專案經理簡信慧、曾郁芬、徐紹棟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曾郁芬、徐 紹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告訴人曾郁芬、徐紹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寶雅八里龍米店之商品明細1份、寶雅八 里龍米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台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屈臣氏士捷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天母康甯健保藥局之明細 表1份、天母康甯健保藥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商品 價值 案號 1 寶雅公司 民國112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八里龍米店 「MKUP不唬爛持久睫毛打底膏」1個 「MKUP狠大眼睫毛膏2.8g」1個 「I AM PLAY抗藍光複合框眼鏡-亮黑」1個 「進口亮片-彩色附盒」1個 「進口亮片-淺藍附盒」1個 「森/棉麻【多用途】收納掛袋」2個 「樂品無染抛棄式浴巾」1個 「日本山田折疊式收纳盒-軍綠色15x23x8cm」1個 「星之冠日本沙龍打薄剪刀組」1個 「奇蕾亞美髮專業剪刀」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146」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318」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315」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22入-EPA818」1個 「R.R 不留刷痕雙頭遮瑕刷1入」1個 「日本BN好神器美甲速乾接著劑SOP-46」1個 新臺幣(下同) 4,426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29號 2 曾郁芬 113年6月7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士捷店 「Calvin Klein CK Be中性淡香水」1個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精(30ml)」1個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30ml)」1個 「ANNA SUI童話獨角獸淡香水30ml」1個 7,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 3 徐紹棟 113年5月10日2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天母康甯健保藥局 「貝利達全效加強型牙膏」1條 「無比止癢液(藍色)」1個 「黑玉斷續膏」1包 99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 4 同上 113年5月24日20時34分許 同上 「腳趾虎頭鉗」1支 「櫻花(特製)棉花棒」1個 「櫻花(黑螺旋)棉棒150支」1個 354元 5 同上 113年6月10日20時32分許 同上 「腳趾虎頭鉗」1支 「櫻花(黑螺旋)棉棒150支」1個 「蚊子水(原裝)匯0.254」1瓶 「日華彈性肌貼(黑色)」1個 839元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7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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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案件, 經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毒品、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 告所犯本案與上開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 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竊盜部分 之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 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寶齡富錦瑪卡鋅喜(72顆)1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60號   被   告 葉昱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19時 25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松山饒河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寶齡富 錦瑪卡鋅喜(72顆)1盒(價值新臺幣599元)。嗣寶雅公司北區 保安部經理簡信慧察覺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昱和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簡 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簡-4501-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允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允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條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高允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口罩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衡以價值低微且性質 上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縱不予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 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2號   被   告 高允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允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10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五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拆開貨架上之華淨醫用口罩(盒裝50入,每盒價值新臺幣1 29元)包裝盒,徒手竊取盒內之口罩1個,得手後直接配戴於 面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寶雅公司五甲店員工發 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委由該公司保安課課長雷中興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允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身型特徵比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 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2

KSDM-113-簡-4903-202502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支寶拉珍選0.3% 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應更正為「1支寶拉珍選0 .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第7至第8行「DR.WU 1.5%超A醇換顏緊緻精華(30ml)」應更正為「2盒DR.WU1.5 %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30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告訴代理人張OO」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 竊得之物均交員警扣押,由告訴代理人保管,此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單 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潘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上6時5 分許,以消費者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的POYA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寶雅公司)嘉義OO店內, 見店員忙碌,潘建志得知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的 2支寶拉珍選0.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2盒護妍天 使痘痘水楊酸夜用24入贈6入、1盒HARU含春大麻情慾熱潮水溶 性潤滑液(155ml)、DR.WU1.5%超A醇換顏緊緻精華(30ml) 、1瓶CREST專業鑽白漱口水(500ml)及1瓶寶拉珍選淨無痘2% 水楊酸美體噴霧(118ml)等物品,得手後,藏放入隨身的束 口袋,離開上開商店,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POYA寶雅嘉義OO店清點商品,發現帳目不符, 調取監視錄影,發現上情並報警,警察通知潘建志到案,潘建 志配合調查並同意交出上開物品且由警察扣押,始被查獲。 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潘建志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代理人張OO指述的 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品收據、責 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潘建志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5-01-24

CYDM-114-朴簡-1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仲豪於警詢時雖辯稱不記得當天之具體狀況,應該係 忘記結帳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已明確 證稱:被告當時自貨架上拿取遭竊物品後即在商店內繞了一 圈,隨後將該物品之外包裝與防盜貼紙拆下,塞入棄置在店 內他處貨架上,之後才下樓結帳其他商品,被告下樓梯前手 上還拿著遭竊物品,但到了櫃檯遭竊物品就不見了,被告僅 有結帳其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明確,且核與 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所示 事發經過相符,足見被告係有意自貨架上拿取本件遭竊物品 並為藏匿,而與其他擬結帳之物品相隔離,其自始即無結帳 本件遭竊商品之意思甚明,更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之犯意拿取本件遭竊物品無誤,被告所辯忘記當下 發生何事云云,自屬無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念及被告犯後雖未完全 坦承犯行,但不否認本件客觀行為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本件 遭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與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告訴人所受營業、管理上之不便與成本;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已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 數履行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 。足認其已有相當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雖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然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6,000元,此業詳如上述。是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充 分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5號   被   告 張仲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張仲豪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2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門市持會員卡消費後, 再於同(10)日22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 童元泓所管領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南京東 門市內消費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 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TENGA SPINNER迴轉 杯-衝擊磚」1個,並將包裝撕開取出商品後, 將撕毀商品 包裝藏放於其他貨架上,再走至櫃台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嗣童元泓盤點貨架商品後發現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仲豪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童元泓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遭被告撕毀之商 品包裝照片1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會員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簡-29-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6 、7647、778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27、436、447、4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1時26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 雅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瑞芳店,乘 機徒手竊取店內2樓貨架上之風扇1個、鹼性電池1盒、咖啡 粉2盒及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266元),得手後 離去。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接獲通知後,盤點該 店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㈡113年5月20日1時許及6月7日0時49分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李思育所經營夾娃娃機店之機台上,分別徒手竊取 洗衣精1瓶(價值約100元)及盒裝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 )。  ㈢於113年5月20日11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 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傑聖 法國拉楓莊園桶藏特級梅洛/750ml」1瓶、「雀巢金牌微研 磨咖啡補充包/120克」1包、「勇信格力高杏仁果效果無糖 杏仁/1000ml」1瓶得手並放入背包內,同時竊取玉闕博比10 0%純鮮乳1瓶,得手後在店內當場飲用,未結帳(貨品總價 值約1,100元)即逕行離去。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營業員潘 婉如發現貨架有撕下之貨品標籤,盤點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㈣於113年6月1日12時25分許及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李俊亨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分別徒手竊取 貨架「崇贏苦茶油」2瓶(價值2,500元)及「崇贏苦茶油」 1瓶(價值1,250元)。李俊亨盤點貨品時發現短少後調取錄 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㈤於113年6月27日16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Skecher -國際百貨店,利用店員楊喬惠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短袖上衣1件(價值1,090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13年6月27日22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寶雅公 司基隆復興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盤1個、杯蓋1個及 口罩1個(共價值778元),得手後放置在口袋內並將包裝袋 棄置於貨架上,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店長董佩慈盤點貨物時 發現包裝袋棄置在貨架上,調閱錄影監視器檔案並核貨物對 售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㈦113年113年07月25日23時36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苑弘雋放在店門外之鹿角蕨植 栽8組(價值共6,075元),得手後離去。苑弘雋嗣後發覺植栽 短少並調取錄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案經簡信慧、潘婉如、李俊亨、楊喬惠、董佩慈、苑弘雋告 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 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113年11月12 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至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 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14 年1月16日基檢嘉智113偵7566字第1149001054號函上本院之 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文之114年1月16日為斷,而被 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 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23

KLDM-114-易-7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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