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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榮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有源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6、 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與甲○○為朋友,乙○○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 東縣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屏東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 本案選舉)候選人,甲○○乃乙○○之輔選人員。乙○○為求順利當選 ,竟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及預備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甲○○先於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在鄭O章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高樹鄉高美路之農民育苗場(下稱育苗場)內,遇見陳O 雄,甲○○遂先詢問陳O雄家中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數,並 向陳O雄表示「要投給登記第2號乙○○」等語;復於111年11 月中旬前某日某時許,前往育苗場內,要求鄭O章代為覓得 選民於本案選舉支持乙○○,鄭O章當場應允,並於其後2日, 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2之競選總部(下稱競 選總部)內,交付其覓得之13位選民名單(下稱選民名單) 後離去。 二、其後,甲○○因知悉陳O雄家中於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 (含陳O雄,餘4人下稱陳O雄家屬),且取得鄭O章交付之選 民名單後,即承前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 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4時許,前往鄭O章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1之住處(下稱鄭O章住處),乙○○亦隨後抵達,甲 ○○當場交付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50元之茶葉2包予鄭O 章,約使鄭O章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鄭O章應允而收受上開茶葉2包。  ㈡於111年11月22日14時許,前往鄭O章住處,先當場交付6,500 元予鄭O章,推由鄭O章轉交上開對價予選民名單上之13位選 民(下稱13位選民,每票代價500元),鄭O章應允而收受上 開6,500元;再於同日15時許,當場於育苗場內交付15,000 元予陳O雄,約使陳O雄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並推由陳O雄轉交上開對價予陳O雄家屬(每票代價 3,000元),陳O雄應允而收受上開15,000元。嗣後,鄭O章 、陳O雄均未將上情轉知13位選民或陳O雄家屬,亦均未轉交 上開6,500元予13位選民、或轉交上開12,000元予陳O雄家屬 。  ㈢甲○○復於111年11月26日前2、3日之某日14至15時許,前往黃 O水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前,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向黃O水約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 遭黃O水拒絕,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乙○○、甲○○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甲○○之辯解:  ⒈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其雖有交付茶葉 給鄭O章,但是為了感謝鄭O章贈與水塔一事才回贈茶葉,不 是基於行賄的目的而交付,且鄭O章有案在身,主觀上無收 賄之意,茶葉價值低於賄選行情並不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 又同案被告甲○○雖有交付賄款給鄭O章等人,但甲○○已證述 是基於朋友情誼且為了答謝幫忙的人情,而自願出錢幫其買 票,被告乙○○對於甲○○買票一事根本不知情,自無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⒉被告甲○○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等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辯稱:其因同案被告乙○○之協助,而得以獲得鄉公所支援派 人清理田裡排水溝,基於朋友情誼及上開恩情,所以才自願 出資買票使好友得以繼續連任,並非意圖大規模行賄藉以擾 亂選舉秩序及公正性,請考量被告甲○○是初犯,且無前科,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已有教化之可能,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上開事實,被告甲○○除否認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外,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選 舉之選舉權人鄭O章、陳O雄、黃O水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5至63、81至88、102至107頁,偵一卷第27至31、77至 83、283至284、293至294、299至300頁,原審院卷第301至3 0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器 截圖照片、屏東縣高樹鄉農民育苗場照片、乙○○競選宣傳單 、扣案茶葉2包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17日屏選 二字第1130000753號函、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 2771號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9、31至33、75至 80、97至101頁,原審院卷第63至69、107至117頁),足認 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乙○○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某 時許,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鄭O章住處,交付由被告乙○○購 買之茶葉2包予證人鄭O章,另於111年11月22日騎車至育苗 場,抵達時被告甲○○、證人鄭O章、陳O雄均已在場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鄭O章、陳O雄分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81至 88頁,偵一卷第27至31、77至83、293至294、299至300頁, 原審院卷第301至306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 影器截圖照片、育苗場照片、乙○○競選宣傳單、扣案茶葉2 包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文、公告等件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乙○○所是認(見原審院卷第101、141至144、216頁); 另被告甲○○有上開行賄之行為,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鄭O章、陳O雄、黃O水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81至88、102至107頁,偵 一卷第27至31、77至83、283至284、293至294、299至300頁 ,原審院卷第301至306頁),復有上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第1次參選鄉民代表是104年(第1 9屆),已經當了2屆鄉民代表,本次是我第3次參選,目前 也擔任第21屆鄉民代表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4頁 ),可知被告乙○○時任鄉民代表,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不 僅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亦知法務部查緝賄選之標準為 30元。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乙○○在選的時候知道我 有買票,我買完票之後有告訴乙○○,像是我拿15,000元給陳 O雄,陳O雄吃完饅頭離開後,我就跟在場的乙○○說我剛有拿 15,000元給陳O雄叫他幫忙買票,乙○○就叫我惦惦(臺語) 、安靜,我拿錢給鄭O章後也有告知乙○○,乙○○一樣叫我安 靜,我付完錢當天有跟乙○○說我幫他買票,乙○○都知道等語 (見偵一卷第130至131頁),亦徵被告乙○○知悉證人甲○○有 向選舉權人買票(詳後述),且對於其輔選人員以交付財物 予選舉權人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有相當程度警覺,然 未具體以何等作為阻止被告甲○○。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 之表徵,賄選行為實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 公平性,業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禁止賄選,一般 具社會經驗之民眾顯均知悉何種行為可能涉及賄選,而有觸 法之可能,而被告乙○○時任鄉民代表,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 ,除顯然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更熟知選舉之運作,理 應知悉於選舉期間,身為候選人,若任由輔選人員隨意交付 他人用途不明之財物,甚至於助選人員交付財物後之緊接時 間現身拜票,會有買票、賄選之疑慮,而應防免之,此情先 予認定。  ㈤又同案被告甲○○確實有將其向證人陳O雄、鄭O章、黃O水買票 (遭拒)一事告知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有於買票後告知被告乙○○,並經 被告乙○○告知安靜,不要這樣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一卷 第132至133頁、原審院卷第282至283、290頁),可徵證人 甲○○對於有將交付財物予投票權人一事告知被告乙○○,並經 被告乙○○表示「不要這樣」等語之供述尚屬完整且一致,應 具相當程度可信性。對此,被告乙○○雖否認在卷,然其先於 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我忘記甲○○有沒有告訴我他交付現 金15,000元予陳O雄或向黃O水買票的事了等語(見警卷第11 、14頁);於偵訊時則稱:或許甲○○有告知我他向陳O雄、 鄭O章、黃O水買票的事,但我不是很清楚(見偵一卷第216 頁);於原審聲羈訊問時稱:我不知道甲○○為何說他在買票 後有告知我,並經我表示不要這樣等語(見聲羈二卷第20頁 ),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稱:我買票、給錢之後 都有跟乙○○說等語後,均未爭執此情(見原審院卷第291、3 31至349頁)。若證人甲○○確實未將買票之情告知被告乙○○ ,被告乙○○自應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答稱:「甲○○所述不 實,甲○○並未於買票後告知我,我自然沒有要求甲○○安靜、 不要這樣等語之可能」,惟被告乙○○卻未曾堅詞反駁,反而 均僅空泛稱「我不清楚」、「或許甲○○有告知,但我不是很 清楚」等語,其所辯已不合理;況且,若非被告2人已有犯 意聯絡,而證人甲○○僅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謀劃之犯罪計 畫,遂行部分行為分擔,則衡情身為候選人之被告乙○○,對 於輔選人員擅作主張以違法手段為其輔選一事理應感到詫異 並清晰記憶,更應嚴詞阻止,絕無輕易遺忘之可能,亦徵被 告乙○○歷次所稱遺忘、不清楚等語,顯然不實。從而,證人 甲○○確實有將其向證人陳O雄、鄭O章、黃O水買票一事告知 被告乙○○一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乙○○、甲○○2人共同前往鄭O章住處交付茶葉2包予證人鄭 O章之行為,是要向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交 付賄賂行為一節,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交 付予鄭O章之2包茶葉,是要買鄭O章這一票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76至77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有要拉鄭O章這一票。」、「(審判長問:有沒有跟鄭O章說 拜託投票給乙○○,然後送上茶葉?這樣是否算賄選?)是, 算賄選。」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8頁),核與證人鄭O章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覺得拿茶葉給你是 違法的?)對。」、「(審判長問:你在警詢說甲○○拿茶葉 給你時,乙○○在旁邊,握你的手說拜託幫忙,是否實在?) 實在。」、「(審判長問:以你選村長的經驗,這樣是否算 買票賄選?)選舉期間不敢這樣,應該算賄選。」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297至298頁),互核一致,應可採認,可見被告 乙○○確實在交付2包茶葉時拜託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章支持、 投票,且不論是於本案中自白有賄選行為之被告甲○○、亦或 是有參選經驗且於本案自白預備賄選之證人鄭O章,均認為 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就是在向證人鄭O章約定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故僅就證人即投票權人鄭O章而言,被告乙○○之 上開行為,已足認係向證人鄭O章行賄,而被告乙○○、甲○○ 斯時既共同以2包價值合計至少350元之茶葉向證人鄭O章行 賄,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2人並不在意讓對方知悉、或見及自己之賄 選行為及故意,故被告甲○○辯稱:是在交付賄賂後才告知乙 ○○、乙○○表示不要這樣做云云,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與常 理不合,難以採取。  ㈦被告乙○○雖辯稱:鄭O章有在接近選舉期間送我大水桶跟裝水 的水塔放在競選總部,所以我才送他茶葉等語,且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乙○○競選期間,約10月底11月初, 有看見鄭O章送乙○○一個白鐵的水桶,說要給乙○○裝水泡茶 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然有關於被告乙○○、甲○○2人贈 送證人鄭O章茶葉2包之用意,是要約定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 章為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行為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觀 之被告2人交付茶葉之之過程,被告甲○○拿茶葉給證人鄭O章 時,被告乙○○在旁邊握鄭O章的手說拜託幫忙,被告甲○○也 認為交付鄭O章茶葉之行為,是要買鄭O章這一票,以上種種 均與證人鄭O章是否曾贈與被告乙○○水桶(塔)一事無關, 此觀之被告乙○○先前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未曾以此 辯解,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陳稱:我與甲○○去送鄭O章 茶葉2包,是要感謝鄭O章幫忙拉票;我不清楚鄭O章如何幫 忙拉票,因為鄭O章當過村長,所以有口頭拜託鄭O章幫我拉 票,我沒有送茶葉2包給其他幫我拉票的人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141至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詰問證人鄭O章時, 亦未針對此節詰問證人鄭O章以證實其說詞,堪認證人鄭O章 有無贈送水桶(塔)一事,均與被告2人交付茶葉之行為無 涉,故被告乙○○辯稱:贈茶葉予證人鄭O章之原因是為了答 謝證人鄭O章優化競選總部設備云云,即與事實未盡相符, 自難以之為被告乙○○有利之推認。  ㈧綜上,被告乙○○並無特意於選舉期間贈送茶葉予證人鄭O章之 合理事由,且被告乙○○亦供稱:本案選舉中,我的選區有7 個村,村長都是朋友,在選舉期間都會去競選總部坐坐,但 除了鄭O章外,我沒有送過其他村長禮物等語(見原審院卷 第343頁),而證人鄭O章乃願意提供被告乙○○選民名單之人 ,且選民名單均為證人鄭O章之家人,足見被告乙○○知悉證 人鄭O章乃有意支持其當選之人,而被告乙○○贈送之茶葉2包 ,價值縱使如被告乙○○所提出之購買證明以觀(見原審院卷 第165至167頁),乃2包茶葉(重量約半斤)合計約350元, 然考量此係以被告乙○○一次購買20斤茶葉之大量進貨成本計 算,則該2包茶葉之一般市價衡情應為350元以上,且極為接 近被告2人向13位選民預備行賄之對價即每票500元之代價, 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鄭O章住處,由被告甲○○ 交付2包茶葉予證人鄭O章時,確有向證人鄭O章行賄、約定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故被告2人對於以交付價值合 計約350元之茶葉2包,向證人鄭O章行賄一事,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㈨自被告乙○○、甲○○共同前往交付茶葉部分,可知被告乙○○有 買票之犯意,並有容任被告甲○○繼續代為買票,而與被告甲 ○○有犯意聯絡,且知悉被告甲○○仍繼續為其買票等情,業經 析述如前,而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與其對向犯乃相互獨立 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者之指 證,自可互為補強、相互印證,或結合其他立證認定選舉行 賄者之犯罪事實,亦如前述,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認定,復 參以下列證人證述、當時情狀及被告乙○○上開授意之延續性 ,認被告2人就本案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甲○○分 擔該等交付財物行為。  ㈩被告甲○○雖一再供稱:我用以行賄其他投票權人之款項是自 己籌措,且乙○○在我行賄前都不知情云云,然觀之證人即被 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乙○○是好朋友,我每年都會請乙 ○○幫忙去鄉公所找人來清理我田裡的排水溝,乙○○有幫忙, 所以我很支持乙○○,也會幫忙找人支持乙○○,因此我就義務 幫忙他買票,我是出自己的錢幫乙○○買票,我買票的錢是自 身所有;我目前在種檳榔,1年收入大概是25萬元,我97年 就從鄉公所清潔隊退休,太太也是鄉公所退休,當時有月退 2萬多元,退休後就靠種檳榔生活,我們沒有跟小孩拿生活 費,都是靠自己,另外也有租房子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41 至43頁、偵一卷第125至130頁)。可見證人甲○○雖自認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8頁),然至多也僅是中等收入 之家庭,難認寬裕,且其所述被告乙○○協助聯繫排水溝清淤 工作之事,衡諸事理,本係身為鄉民代表之被告乙○○所執行 之職務,難認有何特別之恩情足使被告甲○○甘冒最輕本刑3 年以上賄選罪之刑責,自行提供相當於其1個月收入之款項 為被告乙○○行賄之理,故被告甲○○是否有資力或必要,甘冒 自身觸法之風險,而自掏腰包為被告乙○○買票,已非無疑。  又證人甲○○針對其資金來源為何一節,先於警詢時稱:我交 給陳O雄、鄭O章的錢是我自己所有,我分2次提領,分別是 在高樹農會、土地銀行各領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 頁);於偵訊時稱:我是出自己的錢幫乙○○買票,我買票的 錢是自身所有,我有在9月從農會提領1萬元,有在10月24日 從土地銀行提領10,000元或1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5 至13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本案買票的錢是我自 己的,至於500元面額是我去買香菸時找零的錢,我都把500 元存起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2頁),嗣證稱:本案買票 的錢是我自己的,全部都是我從家裡衣櫃拿出來,我家裡衣 櫃裡有放20,000至30,000元,因為我賣檳榔,所以這些錢是 我賣檳榔賺的,就放在衣櫃,不是從銀行領的等語(見原審 院卷第286頁),嗣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證人即被告甲○○於警 詢時所述後,則改稱:當時我也有去銀行領,領回來放在衣 櫃,買票的錢一部分是從金融機構提領、一部分是賣檳榔賺 的,至於為何金融機構領出來的都是500元的紙鈔,是我去 換的等語,且對於原審審判長訊問:為何需專程換鈔、為何 剛說500元鈔票是買菸所留,現又稱是換鈔等問題,則均「 不答」(見原審院卷第287頁)。可見證人甲○○對於扣案之 現金來源為何供述不一,且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多次翻異,若 如證人甲○○所述係自金融機構提領,則依一般人至金融機構 提領款項之社會經驗以觀,若非刻意臨櫃表示欲提領面額50 0元之鈔票,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多僅能提領 面額為1,000元或100元之鈔票,惟參酌自證人鄭O章、陳O雄 處扣案之現金面額均為500元,業據證人鄭O章、陳O雄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61頁、偵一卷第77、82頁),且證人即被告 甲○○對於持有多達43張(30張+13張=43張)500元面額鈔票 一節,亦支吾其詞,所述已屬有疑,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程序末雖稱有特意換鈔(見原審院卷第287頁),然參酌證 人甲○○向證人陳O雄買票之對價乃1票3,000元,則證人即被 告甲○○本可逕交付面額為1,000元之鈔票,而無多此一舉將1 ,000元鈔票均換作500元鈔票,而持有多達30張鈔票之必要 ,是自證人甲○○無法明確、合理說明現金來源及存在態樣, 以及證人甲○○反覆其詞等情狀以觀,益徵證人甲○○所述之資 金來源確屬有疑。  再參諸證人甲○○自承:我有幫忙乙○○競選,像是競選總部需 要汽水這些,我會幫忙跑腿,乙○○會再給我汽水的錢,大概 是1,000多元,乙○○會主動拿給我,但不會另外針對我幫忙 的行為給我錢,我是義務幫他,但該拿的錢我還會向乙○○拿 ,至於買票是還人情,是我自己的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12 7頁,原審院卷第289至290頁)。則可見被告乙○○若託證人 甲○○購買物品,雖不會另外給付證人甲○○跑腿費用,但也不 會讓證人甲○○為其支付該等購物費用,反而會主動拿錢給證 人甲○○,且證人甲○○亦無拒絕收受被告乙○○所交付費用之情 ,亦即被告乙○○尚會避免讓證人甲○○出資區區千元,且證人 甲○○亦無為被告乙○○支付區區千元之意,故若依證人甲○○所 稱:出資20,000餘元行賄是為了還乙○○人情,因此不會告知 乙○○詳情,也不會向乙○○索討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9至290 頁),但又稱其於競選期間為被告乙○○購買汽水所花費之1, 000餘元會如實向被告乙○○報帳、索討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原審院卷第289頁)以觀,已足見證人甲○○所述買票資金 乃自行籌措等語與常理不合。且證人甲○○證稱:乙○○無意讓 我承擔競選期間之花費,會支付、補償我的支出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289至290頁),但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交付賄賂 予陳O雄後,隨即當場告知乙○○,又在交付賄賂予鄭O章後, 即告知乙○○,然乙○○均僅表示安靜,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 第130至131頁),則不論是「被告乙○○沒有詢問證人甲○○因 此支出多少費用」、或「被告乙○○未指責證人甲○○不應違背 其指示而違法賄選」、抑或是「被告乙○○於知悉證人甲○○支 出之金額後,卻未向證人甲○○表示要補償、返還證人甲○○墊 付之賄款」等情,均與其等上開供證之金錢互動模式不合, 且於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證人甲○○雖有為上開「均有於買票後告知乙○○,經乙○○表示 安靜、不要這樣做」之證述,然被告乙○○卻於111年11月29 日偵訊中供稱:我真的不清楚甲○○跟鄭O章、陳O雄、黃O水 買票的事情,或許他有講,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並於檢察 官再次請證人乙○○仔細回想,甲○○有無告知其為被告乙○○向 證人鄭O章、陳O雄、黃O水買票一事時,答稱:真的不曉得 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甲○○說他給陳O雄15,000元買票後 ,有當場告知你時,答稱:我不清楚等語,於訊問:甲○○說 他給鄭O章6,500元買票後,回去有告訴你時,同樣答稱:真 的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惟證人甲○○上開供證乃 其於行賄時間未滿1週之111年11月29日於偵訊中所為,而上 開供證內容顯然不利於甲○○自己,且證人甲○○亦始終堅稱在 其買票前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乙○○亦未曾授意或提供資 金等情,顯然有意迴護被告乙○○,則證人甲○○自無可能就其 確有將為被告乙○○行賄一事告知被告乙○○一節為不實之供證 。而證人甲○○既然2度於行賄後旋即告知被告乙○○,若被告 乙○○果有立即告知證人甲○○「安靜,不要這樣做」等語,被 告乙○○理應印象深刻,殊無理由於上開行為後短短1週內即 毫無印象,是綜合審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情狀,除可見證 人甲○○針對被告乙○○於知悉甲○○之買票行為後,有表示「不 要這樣做」等語不實,更可見被告乙○○於證人甲○○告知其行 賄行為後,並未感到訝異、亦未有反對、制止之意思。再衡 諸被告2人業已一同前往證人鄭O章住處,推由證人甲○○交付 茶葉2包行賄證人鄭O章,且證人鄭O章前已提供選民名單, 並於收取茶葉後,另收取賄款6,500元等情事,可見被告乙○ ○對於證人甲○○之行為知之甚詳,且確實與之有犯意聯絡。  被告乙○○本次參選之選區內,共有7個村,然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僅曾贈送茶葉予證人鄭O章1人等語,並稱:該 7名村長於選舉期間也都會前往其競選總部拜訪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343頁),衡情若被告乙○○僅基於「村長是選舉時 之重要樁腳、助選員」,因而贈送禮品予證人鄭O章,則被 告乙○○顯無理由捨其他6名村長而不為之理。且被告2人均供 承:有於111年11月中旬前往鄭O章住處贈送茶葉2包,以拜 託並感謝證人鄭O章支持等語,則被告2人衡情當已知悉證人 鄭O章乃被告乙○○之支持者,從而,被告乙○○當無必要再次 於同年月22日前往育苗場拜訪證人鄭O章,且被告甲○○竟湊 巧於被告乙○○該次拜訪前之密接時間,先後交付賄款6,500 元、15,000元予證人鄭O章、陳O雄,再徵諸證人甲○○所供證 :我在交付賄款後旋即告知被告乙○○等語,已如前述,益徵 被告乙○○係於知悉證人鄭O章已先提供選民名單後,才與被 告甲○○於同日同時段前往育苗場,目的即在於向重要樁腳證 人鄭O章交付賄款,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就賄選犯行實 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2人對於本案選舉之賄選行為既然 早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甲○○日後接續行賄證人陳O雄、黃O水 之犯行,顯然亦均在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而均為共同正 犯。  被告2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已偏離常軌,且對於證人鄭O章、陳O 雄、黃O水投票權之行使具影響力,而有對價關係:   查被告甲○○所交付之財物暨價值業如前述,且該等財物乃被 告甲○○用於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一節,同據證人甲○○、鄭 O章、陳O雄、黃O水證述如前,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考量被告2人(擬)交付現金之行 為偏離常軌,且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自足認有對價關係。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辯稱:鄭O章有案在身,且一再表明主 觀上沒有收賄的意思,茶葉價值低於賄選行情並不足以影響 其投票意向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甲○○得知證人鄭O章提 供之選民名單不包含證人鄭O章後,共同於距離投票日甚為 接近之日前往鄭O章住處並交付茶葉,被告乙○○更進而向證 人鄭O章握手表示拜託支持等語,均如前述,若特定候選人 或其輔選人員於選舉期間(尤其是距離投票日即為密接之日 )交付用途不明之財物予選舉權人,衡情交付之人多有以之 影響收受之人投票意向之意思,收受之人亦可推知交付者有 意以此動搖、改變其投票權行使方向,是承上開說明,被告 2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於證人鄭O章投票權行使產生相當 程度影響,且茶葉並非毫無價值之物,證人鄭O章亦證述: 雖然他們沒有明講是要買票,選舉期間拿茶葉給選民是什麼 意思,就是要買票等語明確,亦徵證人鄭O章主觀上知悉茶 葉是有一定價值之物,且會影響其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仍收受 之,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已該當交付賄賂行為;至證人鄭O 章雖證稱其為避免涉案,而無收賄之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399頁),然證人鄭O章當日並未退還上開茶葉而將之放在抽 屜內,嗣後交由警方扣案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 卷可按(參原審院卷第63至69頁),可見被告2人交付賄賂 之行為已經完成,且證人鄭O章既知悉茶葉2包乃買票對價, 仍收受之,即已該當收受賄賂犯行,怎麼又可以說沒有收賄 之意?況證人鄭O章上開所述,對於被告2人該當交付賄賂犯 行等節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故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或 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而被告甲○○基於犯意 聯絡,分擔實施上開各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 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 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 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 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 ,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行賄者若未 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 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 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 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 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就被告甲○○交付財物予證人鄭O章、陳O雄部分,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本欲透 過證人鄭O章、陳O雄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賂予不知 情之13位選民、陳O雄家屬部分,因證人鄭O章、陳O雄未轉 達行賄之意,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 罪;至被告2人就被告甲○○以財物約證人黃O水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部分,因證人黃O水拒絕收受,亦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 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 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章、陳O雄交付 賄賂、對證人黃O水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13名選民 、陳O雄家屬行求賄賂,該等行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上開交付、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行為,均係為使 同一候選人即被告乙○○能於本案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 密接之時日、地點而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論以 接續犯,從而,被告2人均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㈥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偵查 中自白其交付賄賂等犯行(見偵一卷第125至134頁、聲羈一 卷第22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被告甲○○犯後始終 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 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 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被告甲○○僅為求被告乙○○當 選鄉民代表即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犯行難認 輕微,且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述,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而被告甲 ○○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相較於其所為,已無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並分別審酌:  ⒈被告乙○○已多次參與地方選舉並擔任候選人,知悉選舉乃民 主政治最重要之根本,且所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乃地方最基 層之民意代表,本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以監督基層自治事項,被告乙○○竟不思 增進其才德,反而為當選而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 選之決心,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推由被告甲○○親自向3名投票 權人交付、行求賄賂,並預備向17名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 賂,以賄選行為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衡諸本案選舉之投票 權人數、被告2人(預備)行賄人數、本案選舉中當選人之 得票數差距與對於本案選舉公正性影響之程度等項,兼衡行 賄行為嚴重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破壞選舉制度公 平性,亦對其他持公平競爭理念之候選人形成不公,更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乙○○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 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  ⒉被告甲○○身為輔選人員,多次參與選舉,並知悉選舉乃民主 政治重要表徵,且被告乙○○所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則是地方 最基層之民意代表,以及賄選行為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 、選賢與能以有效監督基層自治事項之制度目的,又政府機 關及新聞媒體已一再宣導禁止賄選,被告甲○○仍為使被告乙 ○○當選鄉民代表,而親自向3名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 並預備向17名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行為,而與被告乙 ○○共同犯本案犯行,復衡酌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數、被告2 人(預備)行賄人數、本案選舉中當選人之得票數差距與對 於本案選舉公正性影響之程度等項,可見被告甲○○上開行為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甲○○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 承自身所涉犯行,然就其與被告乙○○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之證述仍前後反覆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無前科之 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年。  ⒊被告2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行賄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之刑,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 害程度,分別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3年、被告甲○○褫奪公 權2年。  ⒋復就沒收之部分說明:①扣案證人鄭O章、陳O雄繳回之茶葉2 包、現金6,500元、現金15,000元(共21,500元),分別係 被告甲○○已交付予證人鄭O章、陳O雄及預備交付之賄賂,且 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 收。②被告甲○○用以行求證人黃O水之現金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③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且主張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甲○○另指稱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 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 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 ,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 均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因子,亦未改變,是原審 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 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已 有教化之可能,且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為由,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之佐證。然被告甲○○無視 政府三令五申宣導公正之選舉制度於民主社會之重要性,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交付賄賂犯行之重罰規定,仍不顧賄 選將破壞選舉制度及民主政治甚鉅、有害社會之風氣,執意 親自實施交付財物行為,而違犯本案賄選犯行,若僅因其犯 後坦承犯行,即遽予緩刑之宣告,無異使一般社會大眾及與 候選人關係密切之人輕忽賄選之嚴重性,而心生僥倖之心理 ,實悖離立法者嚴懲賄選之本意,且被告甲○○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是否與被告乙○○共同犯之等節,多有避重就輕、迴護 之情(例如:賄款係由何人提供?被告2人事前如何謀議? ),足見被告甲○○並無真誠悔意,又何來教化之可能?準此 ,本院考量被告甲○○對正當選風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仍應 有令被告甲○○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目的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故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8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5號卷 原審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

2025-03-31

KSHM-113-選上訴-12-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衫縈(原名盧昕瑜)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衫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本案2帳戶內」之記 載更正為「本案甲、乙帳戶內」;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盧衫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前後兩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前後兩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 者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4至5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分別係各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 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 院自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均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柏穎 於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陳柏穎之親友向陳柏穎借款,致陳柏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2萬元 本案甲帳戶 2 王珮均 於113年6月16日上午5時51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王珮均之妹妹向王珮均借款,致王珮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⒈113年6月16日上午5時51分/3萬元 ⒉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56分/3萬元 ⒊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5分/3萬元 本案甲帳戶 3 黃詩烜 (未提告) 於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黃詩烜之親友向黃詩烜借款,致黃詩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1萬元 本案甲帳戶 4 王信智 於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王信智配合辦理認證,致王信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5 范素瑜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要求范素瑜配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致范素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⒈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3分/4萬9,985元 ⒉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7分/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   被   告 盧衫縈 (原名:虛昕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衫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15時12分許、6月14日15時47分許,分別將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造橋鄉農會 帳戶、不知情父親之土銀帳戶,及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陳柏穎、王珮均、范素瑜、王信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盧衫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穎、王珮均、范素瑜、王信智及被害人黃 詩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柏穎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珮均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范素瑜之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信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存摺 封面;被害人黃詩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告之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寄件單據暨寄 件頁面資料。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柏穎 假親友 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本案甲帳戶  2 王珮均 假親友 113年6月16日15時51、56分許;16時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本案甲帳戶  3 范素瑜 假交易 113年6月17日11時43、4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4 王信智 假交易 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5 黃詩烜 (未提告) 假親友 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甲帳戶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45-20250331-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氏和(LUONG THI HOA)(越南國籍) 受收容人 梁氏后(LUONG THI HAU)(越南國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 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 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收容人梁氏后(LUONG THI HAU)目前於現收容於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待強制遣返回母國 越南。聲請人與受收容人為姊妹關係。 (二)惟受收容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與前雇主間已辦理轉出, 於60日合法居留期間。受收容人因扶養小孩及母親,求功 心切而在醫院詢問聘僱機會,遭查獲當下,並無雇主與酬 庸對價之事證,不足認為非法工作、亦無逾期居留之事實 。 (三)請求為收容替代處分,由江珀義擔任保證人,讓受收容人 在臺合法工作賺錢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受收容人經本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因無相關旅 行證件而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又其假冒身分非法工作 受本署廢止居留許可,顯不願自行出國。 (二)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事由。 (三)受收容人於l14年3月28日業經鈞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 (四)本署評估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情,請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返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於114年3月19日受有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於同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由相對人暫予收容,因受收容人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另已於l14年3月28日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等情 ,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國人居停 留查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廢止 居留許可處分書在卷足憑,並有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影卷可參。 (二)次查,受收容人目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不得收容法定事由,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是專勤隊 人員訊問時,亦自承有自行在醫院散發名片(其上載明「 萬和興業有限公司」)徵募工作、自114年3月18日起,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5日結算一次之方式,受雇 於自稱「許輝名」之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萬芳醫院照護病人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又於本院訊問時稱:發名片只是為了尋找雇主、有說 自己叫「阮玲恩(音譯)」等情。則受收容人有非法工作 或冒名之情事,遭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非屬無據。而上開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目前仍合法有效未經撤銷或廢止,則相對人 據此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廢止其居留許可,尚 屬有據,則受收容人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 ,堪以認定。聲請人雖稱受收容人不是非法工作、亦無逾 期居留,然未有相關證據提出,依目前卷內資料,受收容 人業於114年3月19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聲請意旨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三)再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之前於110年7月16日曾有 行蹤不明遭雇主通報情事,又聲請意旨自承聲請具保之理 由為讓受收容人在臺繼續合法工作等語,而質諸欲擔任具 保人之江珀義到庭稱:受收容人放假都住伊住處,和受收 容人是男女朋友,認識五年,聲請人聲請異議書狀,為伊 所代寫、意見也如書狀內容等情,則聲請人與具保人皆欲 滿足受收容人繼續在臺工作之情形,實難期待受收容人於 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 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 (四)從而,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 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受收容人顯無得不予收 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 在,復無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準此,相對人暫予收 容受收容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31

TPTA-114-收異-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傅安琪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2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豪 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王豪豪」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系爭門號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 ,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傅安琪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周秀玉、林英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51至54頁、第55 至56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周秀玉及林英雄提供之通 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與「王豪豪」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60頁、第89至92頁、第10 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詐 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獲 有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 ),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該 門號已停話,SIM卡已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貳、免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 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0年9月22日 中午12時30分許,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內容,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有其適用。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 ,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牽連之 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於110年9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與鄭閔薰,再 由鄭閔薰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豪豪」之人使用 。嗣「王豪豪」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詐騙被害人陳俗亨 、李曉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有 罪,於112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見112年度偵字第37485號卷第5至11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本案所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其所提供之00000000 00門號與遭詐騙之被害人李曉萍,與前案相同;另就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其供稱係與0 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一併交予鄭閔薰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17頁),且上開0000000000門號亦確 為110年9月22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59頁),是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 供上開數個門號予鄭閔薰,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衍生 不同被害人受騙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而,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前案或為同一案件, 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 ,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 行訴追,爰就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2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他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門號 1 周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30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秀玉佯稱其為姪子且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周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 龍潭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0000000000 2 林英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英雄佯稱其為親弟弟且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林英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元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他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門號 1 被害人 李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曉萍佯稱其為「士叔」且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李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 臺灣銀行仁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元 0000000000 2 告訴人 余文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文山佯稱其為姪子且急需現金等語,致告訴人余文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0000000000

2025-03-31

TYDM-113-易-1111-202503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苡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苡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範圍內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苡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業務劉經理」之人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捷安門市」,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予其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而該 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苡菱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志文、彭聖祐、劉宣逸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邱志文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手機 來電畫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彭聖祐所提供之訊息 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影本及存摺翻拍照片影本、告 訴人劉宣逸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 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就附表編號3告訴 人劉宣逸部分,其所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移轉,郵局帳 戶即遭圈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此有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5頁),而屬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告訴人劉宣逸部分亦主張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 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 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 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及家人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告訴人劉宣逸匯款後均未及轉帳即遭圈存(共59,970元), 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偵字卷第15頁),而告訴人劉宣 逸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 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 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 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告訴人劉宣逸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 ,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邱志文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邱志文佯稱係其姪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邱志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3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0 彭聖祐 於113年9月1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彭聖祐佯稱係其姪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彭聖祐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3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0 劉宣逸 於113年9月23日13時4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劉宣逸佯稱先前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因匯款導致帳戶遭凍結,請其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宣逸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同日16時15分許 2萬9,985元

2025-03-31

TYDM-114-審原金簡-2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每期 應付2,605元」更正為「第一期應繳納2,605元,其餘每期應 繳納2,59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即已現實占有取得本案機車 之使用權,縱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物。是核被告張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 意願及能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 易模式詐得本案機車,取得機車後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 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危害分期付款 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詐欺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須扶養父母 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 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卻未歸還或賠償價金予告訴人,原應就 此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有公路監 理資料服務網補換照日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31頁),復無證據可證 明機車之買受人明知此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或以無償或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從對之沒收、追徵本案機車。  ㈡至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將之轉售得款新臺幣4萬5000元,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前開款項核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2號   被   告 張勝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明知無購買車輛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7月7日,透過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謊稱:欲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等語,並假意與仲信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 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5 00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605元,嗣由進 興輪業有限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 ,向進興輪業有限公司支付A車價款,並經由進興輪業有限公 司於109年7月17日交付A車。嗣張勝雄僅繳付前2期分期款項 ,而於109年8月8日將之售予不詳之人,換取4萬5,000元現金 。嗣因張勝雄未依約給付款項,經仲信公司調閱車籍資料, 發覺該車輛已於109年8月18日辦理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取得較高價金,而按網路教學,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然取得A車後即將之售予他人,而取得4萬5,000元價金之事實。 2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被告繳款紀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取得A車,然僅繳付前2期款項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站車籍資料 被告購買於109年7月8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於109年8月18日該機車車主即異動為他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 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 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而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 付款之期限利益,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 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車輛款項,獲得朋分報酬4萬5,000元 ,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 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 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 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故你一開始購買車輛就打算要 在賣給別人換取現金?)是,網路上教的」等語,顯見其自 始即欲將A車售予他人以賺取價金、並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 之意思,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機 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 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無由成立侵占罪,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9

TYDM-113-審簡-1667-202503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華佳慧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下稱A借款),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 向被告請求返還A借款,經被告表示目前無資金可還款,然 因原告需款急用,要求被告設法籌錢,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若 同意形式上簽立本票予被告,被告願向其他金主調錢借予原 告,原告於無奈之下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後,方取得其向被告借款之2,500,000元(下稱B借款 );另兩造因合作桃園市龜山區開發之建案(下稱龜山建案 ),為處理相關稅賦支出,兩造於111年3月間簽屬甲方為被 告、丙方為原告、協議書填載日期為110年2月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7款約定 兩造間就A、B借款互為抵銷,被告同意再給付抵銷後之差額 500,000元予原告,且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甚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B借款是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向被告表示因購屋 需求,希望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方簽立系爭本票 ,被告並於同日將該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劉燕玉永豐銀行 正義分行帳戶;又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A借款之事實,該 主張為虛偽不實,原告就A借款存在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無法舉證A借款事實存在,自無從以A、B借款互為抵銷; 又系爭協議書被告係在高雄友人家中簽名,請友人寄送予原 告委任律師屠啟文律師事務所,然其後原告並未將用印後之 協議書寄還給被告,兩造並未結算龜山建案、未返還B借款 ,自無從以系爭協議書即認兩造間有抵銷合意;系爭協議書 第一條第6、7款之約定,係因龜山建案被告跟原告借公司名 義,因此被告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 價,並於兩造間結算龜山建案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方同意 返還系爭本票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有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即B借款)並簽立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兩造間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66號本票裁定、系爭 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1至2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66號全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據債權即B借款,原告業以被告向原 告之A借款抵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又 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A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倘A借款債權存在,則A、B借款債 權是否互為抵銷清償而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A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倘A借款債權存在,則A、B借款債權是 否互為抵銷清償而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即A借款 ),其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原告所成 立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龍綠公司)之銀行帳戶 ,再由奕龍綠公司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甲存帳戶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 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 71頁),然觀諸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日期匯款 上開款項予奕龍綠公司之事實,尚無從認定此筆款項與兩造 間有無A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有關;何況奕龍綠公司於收受 該筆款項後有將該款項再交付予被告等節,原告亦自述此部 分無法證明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開事證,實無 從認定A借款存在之事實。  ⒊原告復主張倘被告沒有收到該筆款項,就不可能簽立系爭協 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已約定兩造間就A、B 借款互為抵銷,被告同意再給付抵銷後之差額500,000元予 原告等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筆500,000元是被告 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價等詞。而查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是約定「甲方(即被告)同 意給付伍拾萬元予丙方(即原告),於龜山區建案房地產權 過戶已達10戶時,由屠啟文律師逕自保管款項中撥付予丙方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 款係依附條件之約定,亦即以「龜山區建案房地產權過戶已 達10戶」作為被告願給付500,000元之條件,倘如原告所主 張該500,000元是兩造約定A、B借款抵銷後之差額,何以被 告對原告所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需再另行約定以前開條件 成就作為被告履行其債務之條件,顯與常理有違;而該500, 000元之給付,既係以系爭龜山建案房產過戶達一定戶數作 為條件,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係因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 價等語,較為可採。原告徒以系爭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 之約定,作為A借款存在之證明,實無從採憑。  ⒋是原告既未能證明A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A借款業與B借款 抵銷等詞,即屬無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 票所據之原因關係即B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是其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主張係因A、B借款債權抵銷,方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詞,而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簽立本協 議書之日,將持有丙方(即原告)前所簽發、面額貳佰伍拾 萬元之本票正本乙紙返還予丙方」(見本院卷第23頁),而 該款所指本票即係系爭本票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然原告既已未能證明A借款存在,原告前開 主張係因A、B借款債權抵銷才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詞 ,即難有據,尚無從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 款約定之真意;而觀諸系爭協議第一條共9款,除第9款是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外,其餘第1至6、8款之約定文字均與兩造 間合作之龜山建案相關結算事宜有關,是被告抗辯上開約定 之真意是兩造間結算龜山建案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被告方 同意返還系爭本票等詞,即非無據;何況原告既未證明系爭 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依常理自未有債權人於此情形仍有同意 返還作為擔保之本票予債務人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抗辯,堪 以採信。  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龜山建案相關結算事宜 業已完成或B借款業已清償,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一 條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且B借款既尚未清償,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 、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 本票,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票 華佳慧 110年8月11日 2,500,000元 CH0000000

2025-03-28

PCEV-113-板簡-1956-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黃振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 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 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 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 ,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 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 。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 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 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 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 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 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宇(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 處之刑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55、56、65至6 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 當進行審理。從而,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 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請求宣告緩刑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另本案據以審查應否緩刑及附加負擔妥適與否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量刑,均如原判決所載(如附件),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原本在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在原審準備程序變更為不認 罪的原因,是因為辯護人跟被告在核對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 時候,被告當時跟辯護人表示如果依照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當時給洪振展的毒品事實上並沒有獲利,此部分在原審核對 後應該是被告記憶錯誤,在案件進行中事實上常常會有此種 記憶混淆的狀況發生,並非被告當時想要挑戰司法或對司法 有抗拒之心理,原審僅以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即認被告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恐有速斷之情。請審酌被告沒有前科, 又有固定工作,而且只是與朋友互通有無之狀況,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參、本院之論斷: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 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 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 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販賣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固有不該,然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民國112年 7月8日、同年9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且犯後自偵查起 即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 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調查證人洪 振展完畢後,即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218、220頁),上訴 本院後仍是坦認犯行,可徵其被告尚能知所過錯,非無悔悟 之心。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自斷毒品通路,更可見其戒除毒品之決心;又被告高職畢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美髮工作,需扶養、照顧母親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33頁,本 院卷第61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 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在責任非難程度上與其他販毒者相較 ,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尚非無可原諒,因認被告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 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加上其目前家庭境遇,恐致使 其因標籤作用,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並期望藉由緩刑之 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且被告若入監 服刑,其家人(母親)在收入銳減之情況下,家庭經濟更難以 維持,能否獨自生活,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因認被告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或能發揮其美髮之專業為花 蓮地區偏遠部落民眾盡一份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 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實有教化 、改善之可能(詳如上述),原審僅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一度否 認販賣,稱只是代購,而忽略被告經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調查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即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 第218、220頁),復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在責 任非難程度上與其他販毒者相較,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尚 非無教化、改善之可能,而未就被告所量處之刑為緩刑宣告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緩刑5年之宣告,並應履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黃振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洪振展,由洪振展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6,000 元匯入黃振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黃振宇 於112年7月8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洪振展住處(地址 詳卷),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以此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 振展,由洪振展於112年9月20日將2,500元匯入黃振宇上開 郵局帳戶,嗣黃振宇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7-11超商,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黃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展證 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洪振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 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被告透過網路結識證人洪振展,2人於毒品交易前認識 不久,業經被告、證人洪振展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 18頁),足見2人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且依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101至106頁),被告與證人 洪振展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並要求證人洪振展需先付款,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一再相約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堪認被告有圖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是否 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乙節,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結果略以:「本分局於113年3月13日查獲黃 振宇涉嫌販賣毒品案後,由黃振宇提供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對話紀錄,並指認○○○為渠購買毒品之上 游,經查黃振宇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毒品之交 易紀錄,黃振宇購買毒品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持有人亦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7月2 9日警澳偵字第1130012144號函、113年9月2日警澳偵字第號 0000000000函及其檢附之○○○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99至306頁 )。經查:  ⑴事實欄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且前開規 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 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 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 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 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 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 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 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5頁) ,可知警方係查獲○○○涉嫌於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時間固均在被告 事實欄一犯行之後,惟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提供其 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證○○○為毒品來源,使警 方得以特定○○○身分,且細究被告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27至249頁),於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前,確有談論交 易數量、金額,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模式相類,並有○○ ○以便利商店宅配方式交付毒品、被告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匯 款紀錄等可供追查之線索,則○○○有無在被告事實欄一犯行 之前販賣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自非不能 或不易調查,雖偵查機關未就○○○於被告事實欄一犯行前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啟動偵查作為,然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 已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二   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事實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 寬怠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因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前 揭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其犯行相當,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均應嚴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112年7月8日、同年9 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主要 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 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 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 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 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口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其與○○○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互詰問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始 全部為認罪之陳述,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被告犯後態度 仍屬可議,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 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6,000元、2,500元 ,均屬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洪振展聯繫,並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但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詳如事實欄一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事實欄二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HLHM-114-原上訴-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6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6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同年5月9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如附件所示之地點擺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 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其上開經營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量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且事後於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被告擺放機臺之數量、 經營期間、獲利與規模等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於警詢與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3頁)暨其曾因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遭本院科刑之前科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 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 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 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 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擺設之 本案機臺營業時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 表編號8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 查獲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物品及扣案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7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086935)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2 編號10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10)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3 編號19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19)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4 編號23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099971)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5 代夾物 5個 編號7:2個 編號10:1個 編號19:1個 編號23:1個 6 玩具公仔 11盒 編號7:6盒 編號19:5盒 7 刮刮樂紙 4張 編號7、10、19、23各1張 8 新臺幣 100元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見本院見第16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20號   被   告 張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群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查扣之編號7 、10、19、23號選物販賣機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內改裝彈跳 網、隔板及刮刮樂裝置後,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起,將系 爭機台擺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趣配選物販賣機 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 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編號7、10、19 機台)、20元(編號23機台)操作機台內之電力磁吸爪子裝 置,吸取機台內之鐵盒,於指定位置關閉磁力令鐵盒下落, 利用機台底部之彈跳網裝置,使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 ,復於出貨洞口處加裝隔板,增加不確定性,如鐵盒彈入到 出貨洞口,可獲得刮取機台上之刮刮樂紙箱之機會,再依刮 刮樂紙箱內所得之彩券兌換獎品,若未成功讓鐵盒彈至出貨 口,該10元、20元即歸張群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5月9日下午2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科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系爭機台4台(未含IC板)、代 夾物(即鐵盒)5個、玩具公仔11盒、刮刮樂4張(以上均由 被告代保管中)及機台現金共16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群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鐵盒是從網路上買 來的,伊是為了增加遊戲體驗,又改裝成彈跳網及彈跳裝置 及將機台爪子改裝成磁鐵,是為了增加娛樂度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參,且被告 坦承有購買鐵盒及利用機台內之彈跳裝置造成鐵盒不規則彈 跳等情,此節堪以認定。  ㈡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 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 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 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 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 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 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 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 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 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之 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 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 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復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機台係依機台內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是否中獎,且 中獎後尚須視刮取系爭機台刮刮樂紙箱之結果,始能知悉可 獲取之商品種類、價值為何,機台及鐵盒外觀上均未註明商 品,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 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堪認系爭機台內容及價值 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又系爭機 台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或2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 操作機台內之電磁勾爪並按鍵1次,以吸附、夾取機台內物 品,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 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期間,租用並擺放系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系爭機台4台( 未含IC板)、代夾物(即鐵盒)5個、玩具公仔11盒、刮刮 樂4張及機台現金共16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  ㈠系爭機台均經改裝成彈跳網及刮刮樂等裝置,亦涉有前開罪 嫌。然該等機台除加裝彈跳網、刮刮樂等裝置外,並無證據 證明此等改裝影響該機台之抓取商品或保證取物功能,而使 其實質上不具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自不生原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機台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而無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且該等機台上均顯示有保證取物 之金額乙情,此據被告供述無訛,且有現場機台照片在卷可 參,而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 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 、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再機台內商品之實 際價值、其售價合理與否,繫乎消費者之主觀認定、消費需 求及購買意願,難謂有絕對標準,尤其選物販賣機之消費者 ,通常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喜好商品,目的也在尋求選物過程 之樂趣,而願付出相當之選物代價,並非僅因戳戳樂獎品而 決意投幣遊玩。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實難逕認系爭 機台為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或係以『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得做為賭博財物之設備, 自難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㈡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 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 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 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惟前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分別有實 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簡-101-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自113年起」應更正為「於11 3年11月間」、第2至3列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神話』〈綽號『中和阿澤』〉、『77』、『小佑』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19列之「手機1支」應補充 為「iPhone XR手機1支」;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王嘉鈞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與「神話」 、「rain雨」、蔡明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規定,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無 證據證明其有任何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 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人頭帳戶則為集團性詐欺犯 罪不可或缺之工具,仍為圖金錢利益,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俾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已構 成威脅,且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 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位居最底層,獲利相較上層成員 應甚為有限,且未實際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即為警查獲(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頁) 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家庭經濟勉持、母親有氣喘 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4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累計獲取報酬約1萬元 出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以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被   告 王嘉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8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起,加入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 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王嘉鈞與蔡明宏(另案偵辦中 )、「神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0時9分前某時,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對原 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機會,於113年12月11 日10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FACEBOOK貼文所載之LIN E帳號「yy888220」(暱稱為「rain雨」),並與「rain雨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收購提款卡3張之合意,約 定於113年12月15日15時許,以埋包方式交付提款卡。嗣王 嘉鈞依「神話」之指示,與蔡明宏一同於113年12月15日1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 縣○○鎮○○路00號前,收取由警方事先放置在自來水箱前內之 菸盒(內裝有提款卡3張),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依照「神話」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金融卡之事實。 2、其拿取金融卡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參與「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3 FACEBOOK收租提款卡貼文截圖、被告扣案手機與「神話」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與暱稱「rain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扣案手機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1、證明警方誘捕偵查之經過。 2、證明被告依「神話」指示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3、佐證被告加入「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扣得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蔡明宏、「神話」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5-03-28

MLDM-114-訴-10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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