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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陳紫婕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劉明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4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否則其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當庭勘驗原 告手機在110年12月6日、7日、111年1月30日、111年2月8日 之對話紀錄,其內容與原證4之翻拍照片內容相符,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則原證4既與原告手 機內之紀錄相符,即有形式上證據力,而得採為本件審酌之 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起多次以急需現金,向原告反覆要求 借款,原告遂於108年2月11日起多次借款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年7月22日簽署原證1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向 原告借款470,000元,並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 (二)被告雖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126,300元,惟自111年7月20 日以後,被告均未按月清償借款,迄今尚有343,700元未 為清償。經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怡律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並於同年2月5日收受該 律師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又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同意於違約時,支付原告支出 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用。被告既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返還 全部借款,顯已違約,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違約,致原告 支付之律師費90,000元及訴訟費用。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基於照顧原告之生活 ,遂於107年12月起,於每月領得薪資後,即匯款至原告 帳戶供其生活使用,有附表1及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可證。 是原告當時尚需由被告接濟,斷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貸予被 告,且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表,並無從證明兩造 交往期間,原告有借款470,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二)系爭借據係因原告當時遭詐騙受有損失,為免其家人擔心 ,遂與被告討論將原告受騙金額佯稱為被告所借,並由原 告自行書寫系爭借據後,由被告簽名其上,以供原告安撫 其家人之用。是被告雖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並未有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自難僅憑系爭借據即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三)系爭借據雖記載「當場奌收肆拾柒萬現金無誤,不另製作 收據」,然係為隱瞞原告家人其遭詐騙之用,並未實際成 立借貸關係,則上開文字即非屬真實。此由附表1及系爭 借據可知,被告早已多次匯款給原告供生活所需,被告之 財力優於原告,原告並無資力貸予被告。況借據記載1次 借款470,000元,惟原告到庭陳稱係陸續借款470,000元予 被告,其說詞反覆,不能證明有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 (四)原證4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 原證4內容被告並沒有提到還錢,而第1頁下半部原告有講 1年沒給了,你看能給多少,正常來說還欠很多錢的話,1 年間沒有任何催收紀錄不合常理。又置頂所謂之前答應的 我會慢慢還,看不出來是誰講的,故無從證明是被告向原 告借錢。 (五)借據上載明被告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 執行。如借據所載內容屬實,則原告逕予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即可,何需提起本件訴訟。 (六)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90,000元並不爭執 。惟兩造間並未成立47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任 何違約之可能,被告自無庸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況 原告亦未提出支付律師費用之憑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催告後仍未還款,並約定被告 如有違約,應負擔原告因此而支出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黃怡穎律師律師函、中華郵局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委任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或當事人之 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方克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今向陳紫婕借款NT肆 拾柒萬元整,(當場奌收肆拾柒萬現金無誤,不另製作收 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壹計算,願自借款日起於每月5 日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023年12 月31日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 ,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 訴訟費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此致陳 紫婕、借款人:劉明杰、身份證字号:Z000000000、地址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2019年7月22日」有系爭借據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⑴被告雖以借據記載1次借款 470,000元,惟原告到庭陳稱係陸續借款470,000元予被告 ,其說詞反覆,不能證明有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且 被告並未簽發本票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被告係陸陸續續 向其借款至470,000元,其後再合計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 16頁起訴狀、第279頁原告之陳述),此與一般人在多次小 額借款下,未每次書立借據之常情相符。又被告借款時, 兩造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則借據上雖載有被告簽發本票乙 紙做為擔保一事。然原告已到庭陳稱被告當天說有事,就 沒有簽給我本票,之後也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惟其等當時既尚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基於男女朋友之 情誼,未堅持被告簽發本票供為擔保,其後亦未再要求被 告簽發,亦符常情,是原告前開所述,應屬可採。⑵再由 系爭借據觀之,已明確載明係借款,且被告當場點收470, 000元無誤,被告亦親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 字號、地址等項,顯已明確知悉其確係合計向原告借款47 0,000元,而就系爭借據之內容毫無爭議,始會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則所用之辭句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 而更為曲解,可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合計470,000元, 被告並收到無誤。  2、被告雖以原告當時遭詐騙受有損失,為免其家人擔心,遂 與被告討論將原告受騙金額佯稱為被告所借,原告用以安 撫其家人之用,兩造並無借貸意思合致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被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陳佳汝受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 8年9月22日、9,987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999號、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陳佳 汝受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8年6月10日、2,934元(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18號起訴書記載受騙 金額為50,000元、5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7至209頁)。惟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將原 名陳佳汝更名為陳紫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訴訟資料密封袋)。且被告僅以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 書上所載被害人陳佳汝,而認該被害人為原告,然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被害人陳佳汝確係原告。是原告既已 在106年2月18日更名為陳紫婕,則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 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佳汝,即非原告,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佳汝並非原告,應屬可採。   ⑵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陳佳汝受騙金額為12,921元(9,98 7+2,934=12,921),如以起訴書計算最多僅為109,987元(9 ,987+50,000+50,000=109,987)。且被騙時間分別在108年 6月及9月,而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為108年7月22日、借款金 額為470,000元,是在簽立系爭借據時,縱認上開刑事判 決書記載陳佳汝為原告,最多亦僅被騙109,987元,何需 簽立高達470,000元之借據。   ⑶又系爭借據,除記載借款金額,並由被告當場點收無誤外 ,尚記載利息之利率、應於每月5日支付利息,及清償時 間、違約時應負擔之責任(即支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與 訴訟費用),並需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且接受本票強制執行 等情。顯見兩造已約定借款所需之各項條件,而可認定兩 造已就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及各項借款條件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否則被告豈會在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及書寫身分 證字號、地址等項。   ⑷兩造於110年12月6日、7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請問有要還錢?如果沒,那就走法律程序了。    被告:會啊,還要給妳多少?    原告:109/00 00000、109/00 00000、109/04/00 00000、 109/05/00 00000、109/08/00 00000、109/09/00 00000 、109/12/00 00000。一年沒給了,你看看能給多少,就 每個月給這樣。    被告:嗯。這幾天找時間匯給妳。    原告:好。    兩造於111年1月30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你年終發了?    被告:等2/2放假後匯。    原告:1月有匯嗎?我登記。    被告:1/14有匯。    原告:1/14 5000有。    被告:好哦。    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你有給是嗎?    被告:我轉2萬。妳有收到嗎?    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33、235頁) 。由上開對話觀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表示會還款 ,而且有1年之期間沒有還款。更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 款之合致意思表示。   ⑸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無 誤。  3、被告再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自107年12月起被告基於照顧 原告之生活,即匯款給原告供其生活使用,有其提出之附 表1及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告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貸 予被告,且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無法證 明有交予被告470,000元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附表1及被證1之金額合計為211,350元,且被證 1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載明網銀轉帳、卡片 轉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載明交易金額,而未 有交易項目,或僅有跨行轉帳之記載,有上開附表1及被 證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65頁) 。是由上開附表1及被證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並無法 證明上開交易金額之用途為何,且上開金額總計僅211,35 0元,而原告已主張被告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343,700 元,自無從由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有上開金額匯給原告之情 事,即認原告無任何款項可貸予被告。   ⑵再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107年8月31日尚有餘額1 39,521元、107年9月3日尚有餘額114,817元、107年11月2 6日尚有餘額177,817元、107年12月13日尚有餘額182,817 元、107年12月25日尚有餘額327,455元、108年1月2日尚 有餘額339,455元、108年2月11日尚有餘額291,627元、10 8年3月4日尚有餘額287,437元、108年4月26日尚有餘額31 4,739元、108年5月27日尚有餘額308,274元、108年7月4 日尚有餘額236,539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65至269頁)。更足認原告在107年8月至108年7月間非 無資力可供其生活之用,而無餘額可供貸予被告。況原告 係陸陸續續將借款金額交予被告,而非一次交給470,000 元,已如前述,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自無1次支付470,0 00元之交易紀錄,亦屬當然。   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清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26,300元等語 。惟被告在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借據後,除清償附表所 示之金額外,尚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50元予原告,有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5頁)。又被告除清償原告而需匯款外,並無其他 事由需匯款給原告,且原告亦自認附表所示之金額,是被 告匯款給原告做為借款還款之用,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 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50元予原告這筆,是書狀少 列,這筆也是被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是被告 尚清償5,050元。則被告已清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31,350 元(126,300+5,050=131,350)。  5、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38,650元(470,000-1 31,350=338,650),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是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三)再按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 023年12月31日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 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 師費與訴訟費等,...」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頁)。又原告因本件借款之請求,委請黃怡穎律師提起 本件訴訟,其律師費用為90,000元,有委任書及原告元大 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37、238頁) 。再被告就原告因本件委請黃怡穎律師提起訴訟之律師費 用為90,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雖以其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並無任何違 約,無庸負擔原告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惟被告尚積 欠原告338,650元未為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則被告依前開約定,亦應支付原告支 出之律師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90,000元, 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 第45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並於當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8,650元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38,65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11,300 2 109年4月6日 10,000 3 109年5月21日 10,000 4 109年8月17日 20,000 5 109年9月4日 10,000 6 109年11月17日 10,000 7 109年12月18日 10,000 8 110年12月13日 5,000 9 111年1月14日 5,000 10 111年2月8日 20,000 11 111年4月12日 10,000 12 111年7月19日 5,000

2025-02-24

MLDV-113-苗簡-709-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231,29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昆廷、訴外人林志 疆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蔡昆廷、林志疆以買賣總價金630,000,000 元向 原告購買其所持有之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 司)40%股票,並由被告及禾康公司擔任連帶債務人。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及附加條件第1項簽約款所載,買 賣總價金630,000,000元中之100,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由蔡昆廷、林志疆用以代償「被告所簽發、到期日110 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0元、受款人即訴外人順鑫 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嗣因故遭退票之 支票10張(下稱系爭支票)債務」,借款給付方式為蔡昆廷 、林志疆將上開票款給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兌現系爭支票。  ㈢原告曾以被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訴外人林宜村借款,被告與林宜村於112年10 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 林宜村24,0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 年10月20日止,分24期,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0,000元。  ㈣爰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與前述本應由原告負責清償之本 票債務予以抵銷,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為93,231,292元。為 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3,231,29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支 票債務,並非事實;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內容,僅就 以簽約款100,000,000元即系爭款項清償被告對順鑫公司之 票據債務為約定,未有「借貸」之文字,亦未提及借貸期限 、清償日期、利率等事項,難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㈠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與蔡昆廷、林志疆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蔡昆廷、林志疆以買賣總價金630,000,000元向原告購買 其所持有之禾康公司40%股票,並由被告及禾康公司擔任連 帶債務人。  ㈡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及附加條件記載:「丙方(即被告) 原簽發應付工程款100,000,000元支票予第三人順鑫公司, 到期日110年9月30日,丙方因故無法兌現而退票,丙方須於 5日內補齊票款,才能維持債信正常,丙方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陳銘梓為籌措資金而出售持有股票,特邀同乙方及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品琪、陳銘梓) 、丁方 及法定代理人(即禾康公司) 簽訂本契約。簽約款:100,00 0,000元(即系爭款項)。甲方應於110年10月7日前將簽約 款全數用於代償丙方積欠順鑫公司之前揭票據債務,並協助 丙方將支票繳回至發票行: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完成辦理清 償註記等相關工作。乙方訂約同時應將丁方40%股票及轉讓 登記所需文件交付甲方。……」  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以系爭款項供被告兌現系爭支票。  ㈣原告委請陳憲鑑律師於113年9月6日寄發113憲律函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代原告催告被告返還11,5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㈤原告在經營被告期間,曾以被告名義與胡品琪、訴外人羅浮 宮營造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111年1月25日、票面金額20 ,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持向林 宜村借款,經林宜村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 告對林宜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 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林宜村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受理, 嗣雙方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林宜村24,000,000元,給 付方式: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分24期, 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以上開借款債權抵銷應由原告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 ,是否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有借貸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即不爭執事項㈡)為據,然就 上開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均同意「甲方蔡昆廷、林志疆就渠等應給付被告之系爭款 項,於110年10月7日前全數用以代償被告積欠順鑫公司之系 爭支票債務」,惟原告同意系爭款項由蔡昆廷、林志疆用以 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原因多端,雙方可能尚有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尚難遽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  ㈢倘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合意,考量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 司,非一般親友間小額借款,理應就借款期間、利息、清償 方式等借款細節詳予約定,並簽立相關書面,始能詳實製作 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或抄錄,然原告卻未為之,顯與常情 不符。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始同意蔡 昆廷、林志疆以系爭款項代償系爭支票債務等事實,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0

TNDV-113-重訴-350-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A○○(下稱A○○)之母, A○○之父親不詳,聲請人乙○○為A○○之阿姨(即相對人之姊), A○○出生後雖與外祖父母及相對人共同生活,然實際均由聲 請人及外祖父母共同扶養,相對人甚少提供照顧,亦未負擔 扶養費用。兩造之母於民國109年9月病逝後,相對人長期放 任家中生活環境垃圾滿屋,蚊蠅蟑螂家中橫行,鍋碗瓢盆盡 數發霉長蛆,A○○完全無換洗衣物,內衣褲發霉仍繼續穿, 欠缺妥善照顧。相對人對於A○○之課業亦漠不關心,學校無 法聯繫相對人,僅能聯繫聲請人或A○○之外祖父,上下課均 仰賴外祖父接送,早晚餐亦由外祖父購買外食,相對人則鮮 少與A○○見面。相對人因欠債,地下錢莊找來家裡追債,聲 請人幫忙還債,然相對人仍不思悔改,於113年5月6日離家 後迄今未返家。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亦有經濟能力 ,與A○○感情良好,現與A○○之外祖父為A○○之主要照顧者, 為A○○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此主張於 庭訊時撤回),並改定聲請人為A○○之監護人,另由A○○之外 祖父即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明人 士張貼相對人之尋人啟事、聲請人職業投保資料及關係人願 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 會訪視兩造、關係人及A○○略以: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積 極接手照顧A○○,與學校保持聯繫,確認A○○在校狀況,除滿 足食衣住行等基本需求外,更十分重視與A○○之依附關係, 情感支持及A○○之心理需求,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佳。相對 人雖自述過往多由其負擔A○○之開銷,並將A○○交由相對人之 母照顧,然表示其因母過世後,經濟壓力沉重,開始四處借 錢,曾向無政府立案之小額借款借貸,利息十分驚人,也逐 漸陷入龐大債務中,聲請人確實曾以個人信貸協助相對人償 還債務,相對人在母親過世後陷入巨大悲傷,加上債務的高 利息,當時整體狀態混亂,無法照顧自己,有多次輕生念頭 ,亦未能專心照顧A○○,A○○受照顧狀態不好,相對人感到內 疚。相對人與聲請人感情雖不睦,但不否認其與關係人對A○ ○之疼愛,十分周全的照顧。社工觀察相對人歷經喪母、債 務壓力及與原生家庭之頻繁衝突,自身狀態不佳,難以優先 著眼A○○之需求,實無提供適當照顧與養育,評估其親職能 力較弱,雖有高度監護意願,然其身心狀況及財務狀況等穩 定度有待觀察,相對人亦認同聲請人對A○○之照顧,理解自 身狀況尚無法承諾可提供A○○穩定成長環境,雖有強烈監護 意願,但實際執行能力仍有疑慮。整體評估認為相對人不適 任監護人,應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A○○亦表示相對人自1 13年5月離家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見面,然偶爾會透過LINE 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離家後,課業、管教、添購生活物品 及情緒關照等全由聲請人負責,關係人會協助料理餐食及接 送。A○○在訪視期間專注度高,可耐心回應提問,且陳述少 有保留,大多能陳述真實感受,情緒表現穩定,無明顯起伏 ,訪視過程中,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互動頻繁,與聲請人間經 常互相開玩笑,聲請人在與訪員對話前,主動請A○○回房間 迴避,A○○對於聲請人的要求與提醒都能接受,觀察A○○在其 住家場域中表現自在且輕鬆,面對會談亦無退縮或不安的表 現。A○○希望與關係人及聲請人共同居住,由其等擔任主要 照顧者,A○○認為其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穩定(參卷第113- 118頁);另A○○亦於庭訊時明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 護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庭訊筆 錄在卷可稽。綜核前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主張非虛,另相對 人於調解當日未如期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詢,其表示人在彰 化,有工作無法到庭(參卷第83頁),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 到庭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庭訊筆錄在卷可參(參卷第105 頁、第129頁),顯見其態度消極,且相對人目前狀況無法實 際給予A○○妥善之照顧,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對A○○有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之情事,又A○○已年滿12歲,有相當智識能力, 其意願應予尊重。是依照護之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及子女意 思尊重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人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A○○之最佳利益。又丙○○為A○○之外 祖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在 卷為憑,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4

MLDV-113-家親聲-156-202502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陳光耀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被 告 詹益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下稱丙○○)於民國112年7月18日5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坪林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右肩、右小腿、左膝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丙○○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280元、⒉交通費用:2,820元、⒊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23,80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又被告乙○○(下稱乙○○,業與原告成立5萬元之調解)為系爭 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可預見丙○○可能會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車禍發生,然其確信此情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而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丙○○使用,是應與丙○○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 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丙○○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交簡附民卷頁15-21)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附於刑 事偵查卷宗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而丙○○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且有該份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5)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又上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事故可能之肇 事原因係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一般違規:無照駕駛)之內容可佐,是丙○○ 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 下:   ⒈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80元、交通2,82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APP估價或叫車車資等在 卷可稽(交簡附民卷頁23、31-55),自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⒉系爭車輛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理費23,800元部分,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為佐(交簡附民卷頁25-29、 本院卷頁133);而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為陳彥君所有,其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頁57 -59);且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3,231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9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逾3年折舊年數,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23元(計算式:13,231×1/10 =1,323),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569元,故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係11,8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原為采石買賣商,目前退休無工作所 得,   係初中畢業,因上開傷害致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及其 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丙○○高職畢肄業,112年度無所得 、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在本院陳述明確及刑事卷附被告戶 籍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頁 131、限制閱覽卷宗)。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前 述系爭傷害,及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有無照 駕駛之一般違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15萬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67,992元(計 算式:3,280+2,820+11,892+150,000=167,992)。次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乙○○為上開肇事車輛之 自小客車車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查乙○○到庭 陳稱其因缺錢,辦理買車小額借款,以25或35萬元買系爭自 小客車,1個月繳車貸6200元,將系爭自小客車出租,他們 每月給付1000元之租金,其不認識丙○○,亦不知有系爭事故 ,直至要求用車時始受告知,因系爭自小客車返回時已修復 ,故即將該車賣掉,代辦公司的人叫小偉,租車公司的人叫 威廉等情,且提出相關訊息資料、行車執照、借用車據切結 書、委託書及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為佐(本院卷頁137-207) ,並與證人甲○○到庭所證述乙○○係其之前車行工作時之客戶 ,蔡威廉是同事,在乙○○繳清車貸前,由車行寄賣及給其他 使用人使用,公司業務負責車子罰單、過路費及停車費,車 子與人碰撞部分係使用人與對方賠償之情相符(本院卷頁24 8-249),是足知乙○○固有同意出租系爭自小客車予他人使 用之事,但其對於係何人承租使用並非知悉;再者丙○○並非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所定禁止其駕駛之人,其領 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事發時並未酒駕等節,亦經上開警察 局函覆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則乙○○因同意車行出租系爭自小 客車予他人即丙○○使用,是否得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推定有過失之情事,係屬疑義。惟因乙○○就原告請求之 賠償金額,已成立5萬元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 院卷頁243-244),應認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 以該調解金額免除乙○○對全部損害金額之賠償責任,而無消 滅其對丙○○就其餘損害金額繼續請求賠償之意思,且全部受 損金額中關於乙○○與原告所成立調解金額5萬元部分,亦應 認因乙○○之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丙○○賠償之全部受害金 額167,992元扣除乙○○調解金額5萬元後之餘額即117,992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丙○○(本院 卷頁89),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給付詹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原告 117,992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車損部分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 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14

FYEV-113-豐簡-719-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月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 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許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其持有蕭嘉宇(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由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靖雯」於112年11月16 日9時許起,向李曉嵐佯稱渠申請貸款資料經審核通過,但 要申請公文、繳納稅金,且渠帳戶遭警示,故需先匯款,迨 放款後將一併退還款項云云,致李曉嵐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112年11月16日13時17分許、112年11月17日9時4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6,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林月娥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2分至13時34分許、112年11 月17日10時49分至10時50分許,依指示至ATM提領6萬5,000 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即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4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即3萬元、1萬8,000元) 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李曉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曉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被告林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12至11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月娥固供承有將蕭嘉宇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且對於告訴人李曉嵐有遭詐騙匯款合計3萬6,000元至合庫銀 行帳戶內乙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對方專員跟我說是元大金控可以貸款,說要繳 律師費,我說我沒有錢,對方說要幫我,先匯律師費給我, 再叫我匯給公司,我之前辦信貸被騙,導致我變成警示戶, 帳戶無法使用,蕭嘉宇是我孫子,他的合庫銀行帳戶放在我 這邊,我才提供蕭嘉宇的帳戶收對方的匯款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李曉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蕭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且有蕭嘉宇申設合庫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1月17日10時49分 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9732號函暨所附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 6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小額借款的廣告 ,我跟對方聯絡,對方說如果我要借款的話,需要先支付律 師及會計師的費用,因為我是警示帳戶,所以他說要幫忙我 ,先匯一筆錢給我,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我就提供蕭嘉宇的 合庫銀行帳戶給他,他就匯錢進來給我,又提供多個銀行帳 戶給我支付律師及會計師費用,所以戶頭裡面的錢匯進來之 後,我本人就親自再把錢轉出去到對方所提供的銀行帳戶, 直到帳戶被凍結,匯錢給我的專員叫「江筱雅」等語(見警 卷第15頁,偵2卷第37頁),倘若真如被告所言,其係要辦 理貸款,在尚未確認貸款內容之情況下,為何要先行繳納律 師及會計師費用?且由對方匯錢給被告作為支付之用?此舉 顯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再者,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沒有 辦法提供與對方之任何聯絡方式或LINE對話,因為太久了, 通話及文字我都把它刪掉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訊 時則稱:(問:有無與江筱雅對話紀錄能提出?)我包包及 手機弄丟時都不見了等語(見偵2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對方說要繳律師費,我們都是用通話的,我沒有對 話紀錄等語(見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 事證以佐其說,其所辯因貸款而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以此收 取對方所匯入之律師費,再匯給律師云云,自難採信。況據 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根本不認識「江筱雅」這個人,我沒有 見過他,也沒有拿過他的名片,我也沒有在元大金控看過他 ,我們都是用LINE語音通話方式聯絡(見院卷第114頁), 是被告空言辯解:對方跟我說是元大金控,我沒有想那麼多 ,我想說朋友不會騙我云云,並非可信。    ⒉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提供自己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業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26日 接受警方之調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為了辦理貸款,將我名下4個金融帳戶封面拍攝給對方, 對方跟我說要做流水帳,這樣貸款才可以過,會拿公司的錢 匯給我做數據,我再提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見院卷第46、 56頁),警方當時已明確向被告告知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被告答以:我現在清楚了...我現在才知道匯錢給我的人 是被騙的人,我以為是貸款公司的錢等語(見院卷第48、50 頁),此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5至62頁), 堪認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已知悉其在網路上所看到之貸款廣告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乙節, 無非係詐欺集團藉此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  ⒊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7日、112年8月1日、112年10月11日、11 2年10月16日,分別因在網路結識自稱中國高階軍官之男子 稱欲與其結婚、要求提領現金臨櫃匯款供渠姪女購置房產; 孫女有急事要其匯款;於網路上認識陌生男子告知其急需用 錢、要求匯款;於臉書上找尋到借貸消息、該借貸客服稱須 匯款滯納金才可繼續借貸合約進行等事由,數度至銀行欲匯 款,經行員關懷提問後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前往予以攔阻, 警方當場向被告解釋此為常見之詐欺手法,被告聽聞後始放 棄匯款念頭,且曾於112年9月15日,自行至派出所報案:「 報案人林月娥於2022年1月LINE收到暱稱為{輝}男子好友邀 請,加入好友後雙方開始聊天,後於2023年5月對方介紹投 資股票,認購香港未上市公司股票,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台 幣00000000元,但當被害人(即林月娥)要求對方匯回投資 利潤時,對方LINE開始已讀不回,被害人才發覺遭詐騙。」 ,又於112年10月11日,以其子曹豫勇之帳戶匯款3萬元至其 他帳戶,曹豫勇向警方表示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不願 告知為何匯款、匯款給何人,被告亦不願警方到場協助、不 願至派出所製作紀錄,由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以電話與被 告訪談,被告表示該次匯款是給律師之費用,該律師也有辦 妥交辦之事項,但忘記該律師名字,且都只是一些小事情而 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2年6月 7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 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阻詐現場照片、金融機構及超商賣場 通報攔阻詐騙有功行(店)員受獎名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2年8月1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阻詐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2年9月15日 陳報單、林月娥112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單據、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112年10月11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阻詐現場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 入憑條,112年10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及超商賣場通報攔阻詐騙有功行(店)員受獎名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2年11月15日 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按(見偵2卷第49至122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警察跟我說那是詐騙等語(見院 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對於執法人員之關心及提醒充耳不 聞,猶執迷不悟,對於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匯款卻一再配合,被告仍辯稱 :我是冤枉、我只是很單純要貸款,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 云云,實難憑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給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 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查被告係 國立大學會計系畢業,擔任人壽公司保險專員30年,做到管 理階層才退休(見院卷第120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 及社會經驗,且於本案前,有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而為警調查,並有多次至金融機構匯款 遭警方攔阻之紀錄等情,業如前㈡⒉、⒊所述,而觀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以供自己不知實際來源之資金進行轉移,甚而 為之提領款項,並於領款後匯出等本案之行止,依被告本身 之學識、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前案已遭調查及數度遭警方 攔阻匯款之紀錄,被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 疑,然竟仍按照該人指示提供帳戶後,進而為之領款及匯出 ,容任該人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 觀上,被告亦有參與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等詐欺、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堪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 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為之領款後匯出, 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 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尚未開始賠付),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 (見院卷第141至142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已退休, 目前其帳戶變成警示戶,在餐飲業做雜工(見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據被告供稱已將所領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其並未持有本案 犯罪所得,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確有 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704-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柏鈞雖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與張鈜鈞結識時,先 向張鈜鈞詐稱其在杜拜工作,收入甚豐云云,嗣又於110年1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張鈜鈞偽稱:小孩住院 在加護病房,需款孔急云云,張鈜鈞因而陷於王柏鈞確係因子女 急病亟需用錢,且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之錯誤,而於2日後在同 一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00 0元予王柏鈞。王柏鈞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另向 張鈜鈞訛稱:因母親過世,需錢操辦喪事云云,張鈜鈞因而陷於 王柏鈞確由於母親突然過世急需用錢,且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之 錯誤,於2、3日後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500,000元予王柏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若業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程序, 並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反之,則無不許當 事人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 全部證據方法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88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然於本院調查上開證 據以前,辯護人即代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鋐鈞、證人王 元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足認被 告已經撤回前開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該等陳述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2頁 、易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2月15日,2次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其中10月那次係 以小孩在加護病房急需用錢為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10月那筆是借40,000元;2月那筆是借15,00 0元,而且借款理由是手頭不方便,並非母親過世。我向告 訴人借款總共140,000元,後來都有歸還,並非沒有還款真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普通朋 友,告訴人不可能在沒有擔保或簽立借據狀況下,即2次貸 與500,000元之鉅款,告訴人所述情節容有矛盾,證人王元 亨又未親見告訴人出借款項之數額,即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 述金額,告訴人出借金額應同被告所述。關於此等小額借款 ,告訴人應不在意被告借款理由為何,而無僅因被告稱小孩 在加護病房,即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復已清償其向告訴人 所借140,000元,即無何詐欺之主觀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2月15日,2次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其中10月那次係以小孩在加護 病房急需用錢為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坦承(見易字卷第37頁、第1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證人王元亨於偵查 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卷【下 稱調偵續卷】第67至71頁)結證無訛,上情先堪認定。  ㈡被告所借金額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兩次借款500,000元 給被告,都不是當下給被告,第一次是隔了2天給被告, 第二次大概也是兩三天過後,都是用現金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外面停車格我車上交付,兩次借款 時間我忘記了,兩次王元亨都有在場,有看到我交錢給被 告的過程等語(見易字卷第75至78頁)。證人王元亨於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兩次借款我都在場,都是車子 停在台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民生西路上教堂對面的7-11超 商,我坐後座,告訴人在駕駛座,被告在副駕駛座,當時 他們在車上談,我在後座用手機沒有仔細聽到被告借多少 錢,也沒有詳細去看告訴人交了多少錢給被告,我不太想 介入他們借款的行為,但我實際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 ,告訴人說有借被告1,000,000元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 至71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借款時王元亨確實在旁 邊,我與王元亨並無仇恨嫌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651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則王 元亨對告訴人出借被告款項之正確金額,雖係自告訴人處 聽聞,但王元亨既兩次均在場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借款 ,並親見告訴人交款予被告之過程,其可能自被告與告訴 人之言談中略知被告欲借款項數額,亦能以目測大約估算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被告所稱兩次借款金額40,000元、15 ,000元,與告訴人所稱之兩次各500,000元相差甚鉅,告 訴人如虛增出借被告之金額,極易遭到王元亨看穿;且王 元亨既同時與被告與告訴人相識,於告訴人告知借款金額 後,也可能向被告問及此事,而出現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之 情,是告訴人並無向與被告共同認識,且在場見聞借款交 付過程之王元亨虛報借款金額之動機與意義。自得由告訴 人於借款後即向王元亨告知兩次出借金額各為500,000元 乙節,推認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為可採。   ⒉尤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回杜 拜寄美金4萬元給我,因為當時被告一直沒有錢給我,但 我急需這筆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而被告確於前開 借款後之111年3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暱稱志龍 )稱自己已到杜拜,「我昨天跟你抓時間的時候沒有算到 時差,這邊現在時間大約清晨5點半,我只能先待在機場 這邊等銀行那邊開始營業再搭交通工具去處理。我這邊最 快中午12點會想辦法寄四箱衣服給你,裡面分別會各放1 萬美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與告訴人前開所述 相符。則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述寄送予告訴人之現金合計 美金40,000元,以美金比新臺幣1:30估算,折合新臺幣約 1,200,000元,大約與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共1,000,000元 相當,而與被告自己所稱借款金額140,000元(見易字卷 第143頁)相去甚遠。若被告僅向告訴人借140,000元,何 以平白無故向告訴人假稱已經寄送幾達借款金額10倍之美 金40,000元?由上開電子郵件,更徵告訴人指稱被告2次 向其借款共借1,000,000元等語為可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前開被告寄送之111年3月11日電子 郵件中亦稱:「我下次最快要明天傍晚左右才能再上線MA IL給你,比特幣我購買流程我會請這邊朋友幫忙我一起」 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該款項係請告訴人協助購買 比特幣之用,並非清償本案對告訴人之借款等語。但該11 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先稱將美金40,000元現金寄送予 在臺灣之告訴人,又稱比特幣購買流程會請這邊(杜拜) 朋友一起辦理。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再寄送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稱前一日因其太過勞累發燒,被送到醫院吊點滴, 衣服(應即指11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所提及裝有美金現 金之衣服箱)昨天寄出於3月14日下午後會到。比特幣因 其發燒要等採集(應係指傳染病採檢)確定,明天早上才 能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則該111年3月13日郵件 中,稱美金現金已隨衣服寄出,111年3月14日後才會到, 被告卻能於該等現金確定到達前即行購買比特幣。加以被 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全未提及告訴人收受其所寄美金40 ,000元現金後,應如何為其購買比特幣。可見被告於電子 郵件中所稱購買比特幣,僅係賡續對告訴人塑造其確有相 當財力,以拖延告訴人催款之話術,但與其所稱寄送之美 金現金與購買比特幣係全無相干之二事。   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回覆被告上開111年3月11日之回信稱: 「昨天我跟小額那邊處理好給妹妹跟搬家了」等語(見調 偵續卷第35頁),被告於111年4月1日寄送告訴人之訊息 亦稱:「我會負責把這些錢在最短的時間還清包含您為了 我借的小額我會負擔這些利息」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7頁 )為據,主張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小額借貸而來,而 一般民間稱小額借貸係300,000元以下借款,可見被告向 告訴人所借款項未達告訴人所稱之1,000,000元等語。然 告訴人上開111年3月11日回信稱係於111年3月10日小額借 款,在本案110年10月與111年2月借款以後,已難認該小 額借款係本案貸與被告款項之來源。況由該111年3月11日 回信中,稱小額處理好係「給妹妹跟搬家」,並非給被告 ,亦可徵告訴人小額借貸係為支應其家人或搬家等生活需 要。而被告111年4月1日簡訊中稱要向告訴人還款之範圍 ,包含上開告訴人為被告借小額之利息,則係因被告遲不 歸還本案款項,告訴人方需於111年3月10日小額借貸以滿 足自己生活之需要。辯護意旨將上開簡訊中提及小額借貸 部分挪用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數額之依據,實屬無據 。  ㈢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與告訴人所陷錯誤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有錢的, 因為他在我們身邊都塑造他在杜拜工作,從我在彩券行認 識被告之後他就一直這麼說,現在錢無法用是因為跟老婆 打官司,錢被凍結;被告一直跟我們說他在杜拜工作,因 為他三不五時會請客,單價比較高的,所以我當下沒有懷 疑,後續一直沒有錢他是說錢被凍結了,我後來就問被告 是否回杜拜拿錢會比較快,不然一直借我會受不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8頁),此與證人 王元亨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他是杜拜公司的高層,年 薪幾百萬,因為跟前妻打官司,手上沒有現金了,才跟我 們借錢。因為被告以杜拜高層跟我們交往,表現得很闊綽 ,所以我們不疑有他借他錢。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時,他說 他要回杜拜辦公室拿錢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9至71頁)相 合。而被告前開111年3月11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自 己抵達杜拜後,即能至銀行處理,寄送內有美金40,000元 之衣物箱予告訴人等語,更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與王元亨所 稱之收入來源確在杜拜。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自己在杜拜工 作,有高額收入,使其信賴被告具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等 語,即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在打 零工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則被告向告訴人上開所 稱,自屬詐術甚明。   ⒉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間,係以小孩住院在加護病房為由向 告訴人借款,其小孩當時生病,但沒有住在加護病房等語 (見易字卷第144頁),加以被告之子自110年9月15日至 同年10月27日期間雖有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就醫,但 就醫費用總額為7,057元,其中全民健康保險負擔6,097元 ,自費金額僅960元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8日長庚院土字 第113035003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查 (見調偵續卷第91至109頁)。則該自費金額與被告向告 訴人所借500,000元相差甚鉅,且由醫療總費用支出僅7,0 57元可知,被告之子於該期間所接受診療之範圍與嚴重程 度,均與被告向告訴人所謊稱之需住進加護病房之重症相 去甚遠。倘告訴人斯時知悉被告編造此情向其借款,絕無 可能貸與被告款項,此與前開被告稱自己在杜拜工作有高 收入相同,均為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亦為告訴人於 110年10月間對被告支付500,000元之原因。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2次是用媽媽過世為由跟我借錢,當時被告是自己在車下突然流淚在哭,我詢問原因,被告稱母親過世,沒有喪葬費,可能需要500,000元,我因而貸與50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此與證人王元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一次借款是以母親過世為由借款,該次與被告稱小孩住加護病房相同,被告都有哭給告訴人看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頁)相符。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蠻重感情的人,被告敢用媽媽過世來借錢,我當下很相信,我相信沒有人會用媽媽過世來借錢。若我知道被告並無小孩住院,也沒有母親喪葬的事情,我不會各拿500,000元給被告,因為這麼大金額一定要有原因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被告若非以母親過世突需用錢為由,告訴人如何能不加細究貸與500,000元之鉅額款項?而被告之母於被告111年2月向告訴人借款時仍生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45頁),又有被告母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調偵續卷第115頁),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亦屬詐術之行使。告訴人係延續先前對被告還款能力、意願之錯誤,又陷於被告此次所杜撰借款理由之錯誤,方再次貸與500,000元予被告。    ㈣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不可能不簽立借據,又無擔保,即貸 與1,000,000元如此鉅款予被告等語。然證人王元亨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我們之間友情很好,所以借錢之前沒有先去求 證,而且被告表現得很闊綽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9頁、第71 頁),則告訴人斯時因信賴被告,並認為被告具有財力,可 能未慮及被告將會違約,加以被告斯時係以小孩重疾住院、 母親過世等家庭大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般人際交往上, 當朋友遭此巨變要求借款,難以開口請其開立書據或提供擔 保,亦屬人情之常,即不能以此彈劾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   辯護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稱借給被告之1,000,000元現金為 其放在家中多年之退伍金,與一般人不會放置大額現金在家 中之常情有違;告訴人又稱被告買垃圾袋將所借現金包在裡 面,但被告本就有帶背包,此節與常理不符等語。但每人理 財習慣均有不同,告訴人如何存放金錢本為其個人自由與選 擇;而被告收受款項後,是否以背包盛裝更無一定,均不能 據以認定告訴人所述為不可採。  ㈤起訴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 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 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 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 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 ,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就被告第1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被告110年10月13日 晚間11時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同年15日晚間11時許 交付被告;就被告第2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被告111年2月2 日某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許交付 被告。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忘記這兩次借款之 時間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而辯護人代被告稱:第一 次借款與交付都是110年10月間,被告也記不清確切日期 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被告並供稱:開口向告訴人借 款是111年2月15日在告訴人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 ;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次借錢給被告 都不是當下給,第1次是隔了2天才給;第2次大概也是2、 3天過後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則被告第1次向告訴人 借款之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0月間某日,實際交付日期則 為其後2日;第2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時間則為111年2月 15日某時,實際交付日期則為其後2、3日。又被告供稱我 於110年10月間、111年2月間各只有一次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易字卷第143頁)。則更 正前後均係指同樣2次借款,屬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辨別之更正,自得為之。   ⒊起訴書所載被告第2次向告訴人要求借款之地點尚非詳盡, 亦漏載被告告知告訴人自己在杜拜工作收入豐厚,使告訴 人陷入被告有償還能力及意願之錯誤等節,爰均予以補充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 10年10月與111年2月所為2次犯行,間隔相當時日,又係以 不同理由向告訴人騙取借款,可見被告關於此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先使告訴人陷入其在杜拜工作,收入頗豐之錯誤,後 又分別以孩子重病、母親過世等至親巨變為由,使告訴人 誤信被告確有燃眉之急,因而貸與高額款項之所用手段, 與告訴人因而各交付500,000元與被告之所受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分別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3日 、112年7月13日各匯款15,000元、40,000元、145,000元 (共計200,000元)予告訴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7至61頁) ,而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被告雖會零星向慈善機構捐贈每次1,200元之款項,有其所 提捐贈收據可查(見偵卷第54頁)。但依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前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 執行完畢後,又再違犯本案,則被告習於以此詐術方式騙 取財物,且刑罰感應力不佳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手機殼倉管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所侵害者為相同人之財產法益,均在同 地所犯,但其間間隔數月之時、空獨立性,與本案罪數所 反映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騙得之1,000,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200,000元,依同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即無從宣告沒收。爰僅沒收餘額800,000元 ,且因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若 本判決確定後,被告另行賠付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法理與法務部111年07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21610 號函釋意旨,在被告賠償之範圍內,即毋庸執行前開沒收及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3-易-426-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住同上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遭其法定代理人B之前夫(下稱加 害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兒童身心甚鉅,且評估法定代理人 B保護功能有待提升,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民國111年10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加害人有期徒刑7年,加害人已提起上訴,考量現階 段法定代理人B及其他親屬之保護功能尚待提升,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38號裁定為證,勘以認定。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適 應度漸佳,生活正向習慣及自立生活能力皆持續提升,就學 及生活適應可持續穩定,且受安置人整體身心狀況及能力朝 向復原及正向發展邁進,近期經心理師評估其心理諮商已達 諮商目標並預計結案。另受安置人對於法定代理人B消極之 會面態度感到失落,並表達擔心返家後的安全問題,願意接 受延長安置及改定監護,觀察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接受照顧仍 有安全疑慮。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國小未畢業,求職不 利,現以清潔打掃工作維生,並租屋於新店區偏遠山間道路 ,屋況及設備均顯老舊簡陋,居家環境亦髒亂,且其健康狀 況欠佳,有高血壓、糖尿病,但未穩定就醫,亦曾向地下錢 莊小額借款,現累積約新臺幣20萬元,雖其於探視會面期間 可簡短關懷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學習進步 感到開心,並放心讓受安置人繼續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惟觀 察其習慣使用情緒勒索用語,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職保護態 度及能力欠佳,且改善情形有限,又近期疑似因債務等問題 ,致生活狀況更加不穩定,113年8月及11月之親子會面均臨 時爽約。受安置人法父中風臥床,現安置於養護機構,經法 院裁定停止受安置人親權,受安置人現由法定代理人B監護 ;其生母表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期待由社會局照顧受安置 人;其外祖父母均已歿,其餘親友均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B之女則表示自身需工作難以照顧受安置人,與法 定代理人B之孫均認同其監護權人應改由社會局監護;法定 代理人B之子疑似為受安置人生父,其工作狀況極不穩定, 無固定住所,多於小碧潭橋下睡覺生活,因情緒不佳,故親 友少會主動與其聯繫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親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 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 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4

PCDV-114-護-65-202501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82號、第12318號、第166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祥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地址不詳之飯店停車場門口,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銀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丙○○(丙○○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由丙○○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 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戊○○、甲○○ 、乙○○、己○○、丁○○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為詐欺行為人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除乙○○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因詐欺行為 人不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經提領一空)。嗣戊 ○○、甲○○、乙○○、己○○、丁○○等5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丁○○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劉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祥麟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址不詳之飯 店停車場門口,將其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丙○○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73至74、208至209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41至151頁)、證人辛○○於審理中 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2至162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王祥恩」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 282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被告所有之門號0 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12年4、5月網路歷程資料及光碟 (偵12282卷第147至168頁及資料袋內)、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3年04月22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1 4號函及所附上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112年5月8日 至111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52頁)等件 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又丙○○取得上開彰 銀帳戶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 嗣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告訴人戊○○、甲○○、乙○○、丁○○與被害人己○○等5人陷 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為詐欺 行為人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 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告訴人乙○○匯入之17 0,000元因詐欺行為人不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 經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5至7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查,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已 因詐欺行為人提領而達洗錢既遂程度,惟本院函詢彰化銀行 查詢上開彰銀帳戶112年5月8日至111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 明細發現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尚留存於上開彰銀帳 戶內而未被詐欺行為人提領,有前開彰銀帳戶112年5月8日 至111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查(本院卷第39、40 頁),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洗錢事實已達既遂程度,應有 誤會。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認丙○○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 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 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 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 以詐欺行為人稱之,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劉祥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是經小舅子謝家偉介紹認識丙○○,他說丙○○ 就是有錢,如果要合作投資移工宿舍可以介紹丙○○給伊認識 ,伊出地方,他出資金,也因有資金需求所以丙○○開口跟伊 借簿子,伊才願意借他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小舅子也擔保無問題伊才借,丙○○說他是做飲料店的,在 青年路那裡,伊那邊有400多個套房住了500多個移工,那裡 伊在掌控,如果伊開福利社會賺錢,套房是伊所屬的名谷新 世紀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的,公司授權給伊可以做小生意,伊 跟丙○○合作時沒有講到要向他借多少錢,因為伊的信用還沒 處理完,所以伊那時無法跟銀行借錢。伊知道金融帳戶是個 人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丙○○叫伊開戶伊覺得奇怪,但是因 為那時伊對他有所求,而且小舅子擔保無問題,丙○○嘴巴上 也說錢很乾淨,他跟伊借帳戶是會有錢進去進出帳戶,112 年5月9日帳戶給丙○○後,他叫伊和伊太太住在旅館裡面等他 一、兩天,旅館錢丙○○付了,112年5月11日因丙○○繳納房款 到期,聯絡不上、LINE也不接所以才走,離開旅館時沒有辦 理掛失帳戶,是因彰化銀行通知才知道有問題,沒有因本案 收到任何好處,是丙○○騙伊等語(本院卷第73至76、202至2 10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00年00月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本院卷第211、217頁),可知其學歷固然並非甚高,然其 於案發當時為53歲,正值壯年,復於同次審理時自承於案發 時從事移工宿舍主管(本院卷第211頁),是其於案發時有 穩定之工作,未處於財力極度困窘而無判斷能力之處境,當 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可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且被告 於112年5月8日甫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並有開通網路銀行及 約定帳戶,則被告已於臨櫃申辦時經行員告知新帳戶之基本 功能,當可知金融帳戶可供匯入、匯出金錢支用,且被告於 審理時亦自承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等 語(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主觀上當可知金融帳戶如落 入不法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是其主 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丙○○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⑴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應該是在飛機群組接到指 示,過去臺南,有跟一個人見面,看對方(即被告)住哪裡 ,被告的太太還大肚子,被告就是要賣帳戶的,伊只是單純 傳遞傳話,且被告跟他太太有去住旅館看管一天,他們夫妻 一起住,也有拿到錢,伊親自拿6萬元給他的太太等語(偵1 2282卷第139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的舅舅 謝家偉,他介紹被告、被告的太太辛○○賣帳戶,伊確定被告 就是知道要賣帳戶,是因為伊有去麻豆他們家跟他聊過,當 時聊的是辛○○的帳戶,是被告出來跟伊談話的,後來因為辛 ○○的帳戶有欠紓困貸款沒有辦法用,才換被告交出自己的帳 戶來賣,那個帳戶是10萬元,要被告跟辛○○去住旅館是因為 怕被告去把被害人匯進去的錢轉走,住到帳戶不能使用為止 ,被告是跟辛○○一起進去住,伊沒有說自己是飲料小開,也 沒有保證自己的錢沒問題,伊的LINE暱稱叫王祥恩,忘記有 沒有改過名字,對話中有要求被告要綁定約定帳戶,被告有 跟伊抱怨住旅館停車費要多花1,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51頁),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丙○○與被告除本案收受 上開彰銀帳戶一事外素不相識,並無刻意陷害被告之緣由, 且其證述內容詳細,除了知悉被告的太太辛○○懷孕,甚至記 得被告對其伊抱怨住旅館停車費要多花1,000多元,是其證 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 一致證稱被告是為了要出賣自己的金融帳戶換取金錢,因而 與丙○○聯絡並交付自己之上開彰銀帳戶予丙○○,並為了配合 丙○○而居住在旅館裡一、兩天,且丙○○並未向被告稱自己是 飲料小開,更未曾保證過流經上開彰銀帳戶的錢沒問題等取 信被告之口頭上保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單純為了獲得 金錢而提供帳戶,並非因投資移工宿舍而誤信丙○○之話術。 衡諸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極有可 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則依被告自身之預見能力, 其未獲取金錢,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予並非熟識且未告知帳戶 將如何使用之丙○○時,當已預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⑵證人謝家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是因為做排水管工 程而認識丙○○,伊知道丙○○有做小額借款,被告需要錢,要 生小孩,所以伊介紹丙○○給被告認識,後續伊就沒有介入等 語(偵卷第129至130頁),由其證述亦可知被告是因為需要 錢要生小孩才經謝家偉介紹而與丙○○認識,並非被告所稱要 合作投資移工宿舍才接謝家偉介紹丙○○給被告認識云云,且 由證人謝家偉之證述亦可知謝家偉在介紹後即未再介入後續 帳戶交付事宜,遑論謝家偉會向被告擔保提供帳戶給丙○○沒 問題,是由證人謝家偉之證述亦可佐證被告是出於販賣帳戶 之動機而與丙○○聯繫並交付其彰銀帳戶,而被告辯稱要合作 投資移工宿舍才認識丙○○云云,與證人丙○○、謝家偉之證述 均有不符,難以採信。  ⑶又證人辛○○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因為謝家偉介紹而認識 丙○○,因為被告要做移工宿舍,丙○○說有意願要投資,丙○○ 說要求提供帳戶是為了他要把錢匯入,就是要匯給廠商,因 那時丙○○說要拿錢過去先投資一些,看幾萬元要買菜買什麼 ,他說帳戶他先拿去,後來伊和被告就等了兩天都沒看到人 ,伊不知道為何不要直接匯錢到伊帳戶就好,這個合作案沒 有簽立任何的契約,他說他是開飲料店的小開,想說是弟弟 的朋友應該不會騙伊,丙○○說他的錢是乾淨的,沒有說是詐 騙,伊住防疫旅館時沒有跟丙○○見面,也沒有從丙○○手中收 到6萬元,伊有陪被告一起去開設上開彰銀帳戶,但是不知 道被告為何要辦理約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62頁), 證人辛○○雖證稱被告提供帳戶給丙○○是為了要投資移工宿舍 ,也沒有從丙○○處收到6萬元,與被告答辯固有相符,然而 由其證述可發現,投資被告之移工宿舍事業僅需將資金匯入 被告或辛○○之金融帳戶,即可由被告或辛○○領出購買投資移 工宿舍所需物品,不須由丙○○將金錢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 再交還給被告供其購買投資所需之物,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 丙○○之行為顯然是多此一舉。又辛○○證述其有陪同被告申辦 上開彰銀帳戶後復辦理約定帳戶,而該行為亦與其所證稱資 投資移工宿舍毫無關聯,足以令人懷疑投資移工宿舍一事顯 然不實。證人既然陪同被告面見丙○○及申辦上開彰銀帳戶, 應有聽聞被告與丙○○之對話,然而對於上開疑點均未能說明 有何必須相信丙○○之緣由,難以認被告係因丙○○投資移供宿 舍的話術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是其證詞存有明顯不合理之 瑕疵。且審酌證人辛○○為被告之太太,其證詞本有高度維護 被告之可能性,憑信性不高,故為本院所不採。  ⑷再者,從上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發現,被告於112年5 月8日開戶當天申辦了3個約定轉出帳戶(本院卷第43頁), 若丙○○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是為求轉入資金,根本不 須開設將帳戶內金錢轉出之約定帳戶,則被告於申辦上開約 定帳戶之過程中,早已可預見提供上開彰銀帳戶給丙○○與丙 ○○要提供資金給被告二者間明顯無關聯性,常人均可質疑丙 ○○要求辦理約定帳戶之動機顯然不純正,然而從被告所提出 與丙○○(暱稱「王祥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282 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發現,被告在對話中 對於丙○○要求申辦約定帳戶一事並無回應,直至112年5月20 日上開彰銀帳戶內之被害人金錢已遭提領後始對丙○○詢問「 陳先生你不是說,匯的款項是投資做生意的不是詐騙,為什 麼我的變警示帳戶,麻煩請告知」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丙○○ 要求提供約定帳戶一事之判斷異於常人,可徵被告應是知悉 申辦約定帳戶是為了使上開張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 ,故未便質疑,直至其自知可能因帳戶已遭警示,將為員警 查緝,故留下上開符合其辯詞之不實訊息。甚至被告於對話 中稱丙○○為「陳先生」,而未指摘丙○○於對話中使用之暱稱 為「王祥恩」,亦可證被告對於丙○○使用之名稱是否更改毫 不在意,如被告果真認丙○○為其投資移工宿舍之合作對象, 當不至於對合作對象究竟為何人一事如此輕疏大意,顯然被 告所述其提供帳戶之目的是為了找丙○○投資移工宿舍云云顯 然不實。是自上開約定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均可知被告於提 供上開彰銀帳戶給丙○○時,已預見交付丙○○上開彰銀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 用,故對於上開諸多疑點均置若罔聞。  ⑸另自前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3年04月22 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14號函覆可知,本案被告至今未有任 何帳戶掛失紀錄(本院卷第37頁),然而被告既辯稱於112 年5月9日帳戶給丙○○後,5月11日因丙○○繳納房款到期,聯 絡不上、LINE也不接所以才走等語,一般人處於被告當時之 情境亦早已可預見所謂提供帳戶已便資金匯入被上開彰銀帳 戶一事顯然不實,被告離開旅館後理應立刻掛失上開彰銀帳 戶或至警局備案以免其帳戶遭不法使用,然查卷內並無上開 證據資料,顯然被告對於其彰銀帳戶遭丙○○及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早 已預見,如立刻辦理掛失或報警,恐令詐欺或洗錢計畫無法 遂行。  ⑹綜上,本院認被告已預見交付丙○○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⒋被告對丙○○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上開彰銀帳戶之資金, 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彰銀帳戶資料:     承前所述,被告辯稱提供丙○○上開彰銀帳戶是為了合作投資 移工宿舍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除經謝家偉介紹丙○○外 ,前與丙○○素不相識,甚至從其於LINE對話中稱呼丙○○為「 陳先生」、除LINE以外無其他聯絡方式等情可知其對丙○○知 悉甚少,則其率然將上開彰銀帳戶交給丙○○,無法確保提供 上開彰銀帳戶後,上開彰銀帳戶內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之 資金流入,其僅在意其是否可以獲得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利 益,凌駕於本案彰銀帳戶可能被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行為人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上開彰銀帳戶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事發後遭警示亦未積極處理,其 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 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丙○○及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 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丙○○,使 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之取款 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上開彰銀帳戶之1 70,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固認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惟查告訴人乙○○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匯入之170 ,000元未經轉帳提領,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   ㈣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幫助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戊○○等5人,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 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 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率爾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予丙○○,使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 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戊○○等5人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 5所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79萬元,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 所生損害不低,幸有170,000元尚留存於上開彰銀帳戶不及 提領;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亦未受填 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 前有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妨害風化等前案,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 至32頁),素行不良;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 時從事移工宿舍主管,月薪4萬元,正職,現無業,收入來 源是自己的存款與就業補助,1個月2、3萬元,國中畢業, 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太太需要伊撫養,名下 無財產,有負債銀行信用卡卡債不知道剩下多少金額等語( 本院第211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79萬元,固屬本案詐欺 正犯使用上開彰銀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前 開款項,除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不及 提領外,其餘業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是被告就洗 錢標的金額162萬元(即扣除乙○○匯入之170,000元部分)已 無實際支配、管領之可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觀諸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尚留存於被告上開彰銀帳 戶中,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39至40頁) ,係屬詐欺行為人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為被告所管 領、持有中,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因本案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而證 人丙○○固然於審理時證述有交付被告老婆辛○○10萬元(本院 卷第144至145頁),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交付給辛○○之 金錢為6萬元(偵12282卷第139頁),且證人辛○○於審理時 復證述未從丙○○手中收到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是 證人丙○○證述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犯罪所得金額前後有 所不一致,復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相關書證、物證可資補強 ,難認被告確實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已提出告訴) 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上發表股票投資之訊息後,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 14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2282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命機制通報單)(偵12282卷第13至19頁)   2 甲○○(已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被害人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 「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被害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 70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2318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318卷第31至33、47至50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12318卷第51頁) 3 乙○○(已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被害人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 「吳紫涵」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17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1頁反、33頁反、35頁反至36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36頁反至37頁、38至42頁) 4 己○○ 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被害人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 「吳紫涵」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 68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7至17頁反) ②被害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0至50頁反、53、58至59、83至84頁) ③被害人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75頁) ④被害人己○○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APP網頁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1至82頁)  5 丁○○(已提出告訴)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18時0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3至11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匯款資料(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3頁) ③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卷第25至28、51至55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2號卷 偵122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 偵123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 偵166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 偵69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 本院卷

2025-01-23

PTDM-113-金訴-23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林 許小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吉林、許小妹 (下合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被告許小妹出具賣場資料影本,而認定被告許小妹確 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且其曾於民 國110年6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g」之人,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事後被告許小妹 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同年6 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原審判決 書4頁27行起至5頁2行),惟查被告許小妹於110年11月10日 警詢時稱:「(問:你與陳宏恩如何聯繫?)都是用微信通 訊軟體聯繫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但對話記錄部分 已删除,我整理後再後補」(偵卷26頁), 而同案被告陳 宏恩於110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許小妹供 稱,曾與你以行動電話方式電話聯繫,確認使用者身分是你 本人無誤後,才同意將臺幣轉成人民幣至你指定的帳戶内? )我不知道,我確實沒有和許小妹通過電話。(問:為何暱 稱「慧」將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方式交給許小 妹?)暱稱「慧」跟我告知,許小妹要確認帳戶使用者身分 ,並要以電話聯繫所以才會留我的行動電話」(偵卷45頁) 。可見被告許小妹名義上經營露天拍賣網路賣場,實以「代 匯大陸地區款項」為實為犯罪者提供洗錢的管道,否則被告 許小妹與同案被告陳宏恩豈會完全不相識?  ㈡被告2人共同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 卷一97至98頁)內容:「三…(二)…1查,被告許小妹平日 即會於網路代付大陸人民幣款項藉此賺取匯差,且被告許小 妹代付人民幣之比值均係以1元人民幣兌換4.4元新台幣…2.… (2)…③至於起訴書所載110年5月13日14時14分匯入被告鄭 吉林中信銀行帳戶新臺幣149600元…以及併辦意旨書所載110 年5月5日14時43分匯入被告許小妹台銀帳號新臺幣170900元 ,亦均有支付寶轉帳紀錄可稽…」等,觀諸上開刑事辯論意 旨狀所附被證6資料,雖被告許小妹於110年5月13日以支付 寶付款人民幣3萬元、4,000元(被告許小妹以匯率1:4.4計 算,折合14萬9,600元),與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鄭吉 林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相符,然被告許小妹於110年5月5日 以支付寶付款人民幣4萬8,500元(被告許小妹以匯率1:4.4 計算,折合21萬3,400元),尚有被告許小妹以支付寶代付 之人民幣金額與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許小妹指定之新臺 幣銀行帳戶金額不相符。況依被告許小妹所提出其與「ENHO NG」(即自稱同案被告陳宏恩之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133至142頁),僅見雙方談論匯款帳號及金額,無從認定「 ENHONG」係委託被告許小妹代付貨款,益徵上開匯款紀錄及 對話紀錄,難以證明同案被告陳宏恩於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 旨附表二匯至被告2人及案外人林婷婷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因被告許小妹代付人民幣貨款所取得。  ㈢況依被告2人所稱,其等間借款金額高達100萬餘元,已非小 額借款,但被告2人自始無簽立任何字據,亦未提出其等間 債權債務金額及歷次還款金額、尚未還款金額等金流憑證; 況被告許小妹居住離島的金門,被告鄭吉林居住台灣,二人 金錢往來理應透過金融機構,豈會完全無金流資料?即便如 同其二人所稱,透過其他第三人匯款來往,更應能提出匯款 事證,足見被告二人所稱,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許小妹自107年起至110年止期間,即有數件涉嫌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不起訴 處分之案件,其中就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第927號案件, 均為替他人代付人民幣而涉及詐欺等案件,卻又涉犯本案, 足認被告許小妹對於其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案件之贓款 乙節,並非不能預見,則被告許小妹既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案件有關,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該結果發生 之意欲,從而,自可認定其與詐欺集團間共為本案詐欺犯行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2人有罪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有合理懷疑可認係「張銘慧」假冒陳宏恩名義,與被告 許小妹交易,許小妹無主觀犯意:  1.①同案被告陳宏恩於警詢陳稱:於109年12月底,「張銘慧」 要我申請一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含登入密碼),暱稱「en hong」(即其英文名字),圖貼也是用我的照片,提供給他 使用,他說要跟許小妹聯繫購買精品包之事等語(111偵686 2卷41頁)。其於原審證稱:我是依照一名自稱「張銘慧」 男子之指示,把錢匯到鄭吉林的帳戶,「張銘慧」說是他們 買或賣精品包的貨款,本案匯款我可以得到3、4,000元的利 益,我是為了賺錢,才幫忙轉匯帳戶,我有把玉山銀行帳戶 、手機號碼、身分證照片給「張銘慧」。我沒有跟許小妹見 過面,也不認識許小妹等語(原審卷○000-000頁)。②又許 小妹確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乙節, 有其出具之賣場資料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000-000頁), 且其曾於110年5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g」之人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事後許小 妹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同年 6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節,有許小 妹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000-0 00頁,111偵6862卷155-171頁)。綜上,足見陳宏恩聽任不 詳之「張銘慧」,而交由該人佯以陳宏恩之名義,於110年5 月間開始,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小妹聯繫,委託許小妹代 其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匯款予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且許小 妹因而代付人民幣等情,應屬無訛。 2.且查,許小妹警詢稱:本案是「陳宏恩」要求代付大陸貨款 ,「陳宏恩」有拍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及提供行動電話,伊才提供臺幣帳戶給「陳宏恩」轉帳、幫 忙支付大陸貨款等語(111偵6862卷26頁);核與同案被告 陳宏恩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慧』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及 電話號碼給他,說他會跟許小妹聯絡」、我有把這些資料給 「張銘慧」等語情節相符(原審卷○000-000頁)。可認陳宏 恩將其身分證件資訊、電話號碼交由不詳之「張銘慧」,以 應付許小妹可能之查核。從而,本案係由不詳之「張銘慧」 頂替陳宏恩身分,與被告許小妹為相關磋商、交易,有合理 懷疑被告許小妹誤信他人身分,而為收款後代付人民幣之行 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至於被告許小妹有無違反銀行 法,則係另一問題,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許小妹自辯提出之證據,無從為其有罪認定依據:  1.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許小妹(以被告2人名義共同出具)於 原審之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與其所付之中信銀行帳戶金流 雖然相符,但爭執「許小妹於110年5月5日以支付寶付款人 民幣4萬8,500元」與被告許小妹以支付寶代付之人民幣金額 、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許小妹指定之新臺幣銀行帳戶金 額不相符,且被告許小妹與「enhong」之對話,難以證明同 案被告陳宏恩所匯款項,符合被告許小妹代付之人民幣貨款 等語,而質疑原審之判斷。 2.惟查,被告許小妹既已提出部分重要金流完全相符之事證, 而足以佐證其所陳述之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令其有部分提 出「支付寶」支付大陸賣家之數額,未能全部完整對應臺幣 帳戶之明細,但並不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況且,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義務,原審對上開「人民幣4萬8,500元」,亦 未據為無罪之重要理由,則檢察官未再舉證推翻被告所陳有 利事實,而泛泛質疑其答辯所附證據「人民幣4萬8,500元」 有所不合,無從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  ㈢檢察官固質疑被告2人所稱並非小額借款,但並無債權債務、 還款金額相關憑證等,顯見彼等所稱借款不足採信等語。惟 查,①被告鄭吉林已經釋明:其自身擁有土地、房屋出租他 人,並且在西門町經營店鋪,每月收入即可達20餘萬元,實 無必要販賣帳戶等語(原審卷一101、129-132頁),②證人 鄭羅霈珆(被告鄭吉林之妻)更於原審證稱:伊與鄭吉林有 4個小孩,家裡財務由鄭吉林掌管,被告借錢給好幾個人, 伊現在也不想問了,鄭吉林家裡有房出租給別人,西門町整 棟1、2樓出租給人家,租金很多,有在西門町伊家樓下賣雨 傘等語(原審卷三353、354、357、361頁),更足佐被告鄭 吉林財產不少,資力頗豐。再對照許小妹之業務情形不差, 足見被告鄭吉林與許小妹之間,若有上百萬元之借貸、或分 次還款,但彼此並無(留存)相關憑證之可能性,並非毫不 存在。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至多僅達事理上足以懷疑之程度 ,但無從與本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形成有罪之確信程度。 ㈣被告許小妹先前經不起訴之紀錄無從證明犯罪:  1.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僅 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許小妹先前固有數件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予以 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特定依憑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7號、第 1199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前案),均為替他人代付人民幣而 涉及詐欺等案件等語為據,足見檢察官未持許小妹「其他」 案件作為本案之佐證,先予敘明。  3.其次,檢察官所指系爭前案,①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 7號中,涉案內容為被害人於109年9月間迄110年5月間匯款 至被告許小妹帳戶,被告許小妹於110年8月13日接受警詢, 嗣經檢方分案偵查,於同年9月27日不起處分,經告訴人同 意僅記載要旨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包括「告訴人亦於偵訊當 時當庭表示被告之辯解是事實」等語(原審卷○000-000、21 7、219-220頁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 。③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涉案內容為被害人受 騙款項輾轉於109年12月4日由「李廷豐」帳戶轉至被告帳戶 內,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接受警詢,嗣由檢方分案偵查,於 同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認略以:該案可疑為 詐欺集團取得「李廷豐」身分證、帳戶資料後,由「李廷豐 」轉匯新臺幣予許小妹,並指示不知情之許小妹將等值之人 民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支付寶帳戶(原審卷○000-000 、275-277頁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 。③據上,被告許小妹於本案被訴犯罪之相關匯款時間,既 在110年5月4日至6月4日許,與系爭前案時間局部重疊、相 當接近;且本案被訴涉嫌行為結束之後,系爭前案相關調查 、偵查,才依序展開,並非被告經過先前刑事司法程序後, 已知可疑而仍漠視他人法益再犯之情形。是以,被告許小妹 於本案之犯罪故意,無法以系爭前案之調查、偵查程序證立 關聯性,無從佐證被告許小妹本案犯罪之故意。是檢察官持 此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確信 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328號移送併辦,經原審判決 敘明理由退回,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另行審酌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妹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2樓       鄭吉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妹、鄭吉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小妹、鄭吉林(下合稱被告二人)係 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均知悉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將助長他人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二人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小妹為該詐欺 集團蒐集陳宏恩(由檢察官移送另案併案審理)、鄭吉林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供不特定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工 具,陳宏恩、鄭吉林則提供其各自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三層帳戶(下稱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鄭吉林中信銀行帳 戶)予許小妹,再由許小妹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被告二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110年5月4日、 同年6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協興、傅學煜,對 其等施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蔡協興、傅學煜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羅國榮(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下稱羅 國榮台新銀行帳戶),再由羅國榮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宏 恩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陳宏恩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嗣由鄭吉林以提領或轉匯款 項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協興、證人即告訴人傅學煜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證人陳宏恩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蔡協興、傅學煜提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等之報案資料。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許小妹辯稱:我有在做代付人民幣的生意,代付當日用人民 幣計收千分之一的報酬。當時是陳宏恩(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enhong」)要我使用支付寶代付購買名牌包的錢,我用人 民幣幫他代付給他指定的大陸的帳戶,陳宏恩再匯新臺幣給 我,我要求陳宏恩要以自己名下的帳戶轉帳,他有拍自己的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帳戶,也有給我他的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我確認是陳宏恩本人後,才提供臺幣帳戶 給陳宏恩轉帳及幫忙支付大陸的貨款。我之所以要陳宏恩把 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49,600元匯到鄭吉林中信銀行 帳戶,是因為我有欠鄭吉林錢,我是用這個方式還鄭吉林錢 ,我會先跟鄭吉林聯繫,告知這次由他人帳戶匯過去的是還 他多少錢等語。  ㈡鄭吉林辯稱:許小妹之前有欠我錢,我認為匯到我帳戶的錢 是許小妹要還我的錢等語。 六、經查:  ㈠蔡協興、傅學煜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羅國榮台新 銀行帳戶,嗣羅國榮、陳宏恩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上開款項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 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蔡協興、傅學煜於警詢時證 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 簡稱之>第63-64頁、第67-70頁),且有蔡協興、傅學煜提 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16386號函暨所附羅國榮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吉林中信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1偵6 862卷第73-99頁、第103頁、第107-117頁、第121-131頁) ,首堪認定。  ㈡許小妹確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乙節 ,有其出具之賣場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12 5頁)。且其曾於110年5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 g」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 事後許小妹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 日、同年6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節 ,有許小妹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133-144頁,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155-171頁) 。而陳宏恩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依照一名自稱「 張銘慧」男子之指示,把錢匯到鄭吉林的帳戶,「張銘慧」 說是他們買或賣精品包的貨款,我忘記了,本案匯款我可以 得到3、4,000元的利益,我是為了賺錢,才幫忙轉匯帳戶。 「張銘慧」的聲音不是在庭的鄭吉林的聲音。我有把玉山銀 行帳戶、手機號碼、身分證照片給「張銘慧」。我沒有跟許 小妹見過面,也不認識許小妹,我是看到法院寄給我的單子 ,才知道許小妹這個名字,要不然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9-377頁)。另其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2月底 ,我與「張銘慧」剛認識時,他要我申請一個微信通訊軟體 帳號(含登入密碼),暱稱「enhong」(我的英文名字), 圖貼也是用我的照片,提供給他使用,他說要跟許小妹聯繫 購買精品包之事,之後我發現我的帳戶遭警示,立即將微信 通訊軟體更改密碼收回,我發現沒有任何對話記錄,就將該 帳號刪除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41頁)。綜上, 堪認許小妹確有經營代付人民幣之業務,且「張銘慧」於11 0年5月間,確有以陳宏恩之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小 妹聯繫,委託許小妹代其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匯款予大陸地 區某不詳人士。  ㈢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許小妹另案偵查卷宗核閱後,依另案卷證 資料,許小妹前亦曾數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代付貨款 等事由,受託將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轉為人民幣匯至 大陸地區帳戶,而經員警移送其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惟嗣 均因嫌疑不足,而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另 案之警詢、偵詢筆錄、另案證人之筆錄、許小妹帳戶資料、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許小妹露天拍賣網路賣場資料、 許小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15-43頁、第45-73頁、第79-97頁、第101-217頁、 第221-253頁、第257-273頁、第425-427頁)。由上揭另案 證據資料,亦可佐證許小妹所辯內容非虛。  ㈣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許小妹曾積欠鄭吉林債務,且許小妹 曾要求「張銘慧」(暱稱「enhong」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實 際使用者),把部分款項即149,600元匯至鄭吉林中信銀行 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乙節,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被告二人雖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借款之相關佐證,且證人即鄭 吉林之妻鄭羅霈珆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對鄭吉林借錢 給誰、借多少錢、對方何時還錢,這些事情都是鄭吉林自己 最清楚,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亦未 明確證述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卷內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鄭吉林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相關佐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不得僅因本件被害人之款 項經層轉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許小妹曾與指示陳宏恩匯 款之「張銘慧」聯繫等節,率爾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被訴 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退併辦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羅國榮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蔡協興、傅學煜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後,陳宏恩尚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①110年5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將其中之170 ,900元轉匯至許小妹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小妹臺銀帳戶);②同年6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 將其中之56,000元轉匯至許小妹臺銀帳戶;③同年6月1日下 午3時21分許,將其中之69,960元轉匯至許小妹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同年6月3日下午4時27 分許,將其中之43,200元轉匯至林婷婷申設之臺灣銀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許小妹為該詐欺集團收取), 嗣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因認許小妹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認許小妹 上揭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間,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 理云云。  ㈡惟許小妹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 ,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敘。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原起訴事實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協興 (未提告)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 羅國榮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00元 ①110年5月5日下午2時8分許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 ③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 ④110年6月3日下午2時8分許 ⑤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陳宏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16,000元 ②65,000元 ③72,000元 ④177,000元 ⑤88,000元 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鄭吉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600元 110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66,600元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6,560元 2 傅學煜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8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 24,000元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38,800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2643-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振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東華 」、「晚安您好」、「熱巴」、「迪」、「天主堂」、「殺 人鯨」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等提起公訴),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引誘之方式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暱稱「財 神」之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哀凱凡引誘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報酬等語,哀凱凡即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 下稱「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嗣王振峰於112年10月29日1 6時26分至30分許,依「東華」、「晚安您好」之指示,前 往上址「家樂福○○店」地下1樓2號置物櫃拿取內有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東華」、「晚安您好」指定之地 點,將該包裹交與「熱巴」或「晚安您好」,以此方式共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二、案經哀凱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5、101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10 0頁),另證人哀凱凡於警詢時亦證述,係於112年10月29日 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貼文,表示需要租賃金融卡,以便做博奕 網站金流之使用,並表示以12萬元租賃5天為代價,因而將 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 內,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 5至18頁)、哀凱凡與「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9至20頁)、上開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1無正 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觀其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 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 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可知本罪 之成立並不以後續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 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而有該條第1項共5款所規 定之情形,即足構成本條之罪。 三、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係為了遂行詐騙犯行而收集人頭 帳戶,自非正當。又證人哀凱凡係受臉書網站廣告之引誘, 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財神」之人聯繫,並依指示交付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收取後再轉交上手,不論有無被 害人被騙後將金錢匯入哀凱凡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 ,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引誘而 犯之。雖證人哀凱凡表示係受到詐騙,並證稱:事後想跟對 方索求報酬時,對方即將我封鎖,我才驚覺遭詐欺等語(見 警卷第13頁),然證人哀凱凡係基於僥倖之心態,在可預見 「財神」為詐騙集團,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會被作為取得詐 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工具之情況下,為貪圖不法報酬,而提 供金融卡暨密碼,並非誤信「財神」將為合法正當使用而交 付(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哀凱凡未如期 取得報酬,究竟係「財神」自始不願支付,或事後始起意反 悔,依目前證據仍屬未明,是否可認有主觀不法之意圖而已 該當詐術之施予,即非無疑。更何況,依證人哀凱凡證述及 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可認與其 對話之人僅有「財神」,又對照被告所陳:集團內加上我共 有9位,由我負責提領贓款或取簿,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第 一層收水TELEGRAM暱稱「熱巴」洪承緯或另名第一層收水TE LEGRAM暱稱「晚安您好」陳有成或另名第二層收水TELEGRAM 暱稱「迪」簡敬宇,之後再交付給指揮的車手頭TELEGRAM暱 稱「天主堂」或「殺人鯨」,另外我知道群組裡還有兩位金 主,但我不清楚他們的暱稱以及年籍資料(見警卷第5至6頁) ,顯見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製造查緝斷點,分工極細,各 司其責,被告之工作係單向受指揮提領贓款或收取帳戶,再 以迂迴方式轉交上層車手,以被告係集團最外圍車手中之第 一層,出面收贓或收取人頭帳戶,被緝獲之風險最高,隨時 會遭集團切割,處此地位,集團其他更上層成員為躲避查緝 ,以求自保,自無讓被告與聞其他成員犯案計劃之理,再加 上被告本身亦係受到不合理報酬之誘惑,始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是在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財神」將自始不付款予 哀凱凡,或對於「財神」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刊登收集帳戶 資料之訊息等手段,亦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認被告 本案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段,係以引誘方式為之(被告被訴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騙取哀凱凡提供郵局帳戶部分,不構成 加重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 無法遽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手段收集帳戶,或就「財神」以 網際網路犯之,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部分,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 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 法律變更;另就自白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與本院所 認定被告係以引誘方式犯之雖有不同,然因均屬同一罪名所 列舉之手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帳戶之事實,均為自白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哀凱凡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且無從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 詐術以外之其他不正方法收集哀凱凡郵局帳戶資料,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然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引誘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帳戶 ,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尚非允當等 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處,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並為緩刑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竟未能記取教訓,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受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 安全造成威脅,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本案依被告所陳,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94頁),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透 過「LINE」向哀凱凡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12萬 元之報酬云云,使哀凱凡陷於錯誤,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哀凱凡之證述、被告坦承 加入詐騙集團,依集團內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哀凱 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轉交上手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哀凱凡與詐騙集團成員「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 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哀凱凡 雖表示係受到詐騙(見警卷第13頁),然:    ㈠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取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 ,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為媒體廣泛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尚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1個或數個金融機構帳戶 ,實無必要對外收購、租賃帳戶使用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依告訴人哀凱凡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無不知之理, 足見哀凱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當 已知悉僅須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係明顯違反社會 常態之獲利訊息,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網站,亦理應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並由會計、財務等人員處理存、提款事宜,殊 無另外付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租用帳戶之可能,哀凱凡卻仍 因缺錢即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求獲取報酬,顯非合 理之正當交易型態,自難逕認哀凱凡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㈡再參以哀凱凡提出之「Facebook」社團「小額借款」頁面中 ,已註明「辦門號換現金」等字句,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 均可認知此非屬常規之借款管道,哀凱凡對於率然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未曾確認 「財神」之真實身分、來歷,與「財神」間亦毫無信任基礎 可言,僅因需款應急即不顧前述風險而欲出租帳戶資料,且 「財神」指示交付之方式,又非坦然面對面,而係以遮掩、 迂迴方式收取,常人一聽,豈有不起疑,哀凱凡竟全然配合 ,種種違反常情之舉,可認哀凱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應已有預見「財神」所述出租帳戶賺錢之方式甚為 可疑,但仍因急需款項,不顧於此,貿然嘗試,即難認係單 純受騙所致。是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為認 罪之表示,惟告訴人指述關於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等過程, 存有相當之合理懷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 或認知「財神」等共犯有向哀凱凡施用詐術,本諸前揭證據 法則,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與欺集團共同向哀凱凡騙取郵 局金融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0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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