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亮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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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鴻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鴻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鴻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鴻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鴻克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鴻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鴻克(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 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 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 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 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簿冊影像資料、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 務所113年10月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5850號函暨所附之 戶籍資料、113年12月2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7492號函 暨所附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尤亮智律師113年12月11日 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尤亮智為執業律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 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 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 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7

TCDV-113-司繼-3783-20250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翔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予更正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之內容,應予補充更正 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日」欄所示;暨補充受 騙款項經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情形如「匯出時日/轉匯金額」 欄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鄒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6至130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鄒志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 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所供出之人已遭通 緝,致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無破獲 可言,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之規 定不符。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業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㈤經查:   1、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交付其申設之如本判決末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與他人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0至29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6至13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確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上手江富嵦,其犯罪事實相當明確,只因被通緝而未被起訴,被告本案應該符合洗錢防制法後段減刑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31至132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經查被告鄒志翔於警詢中陳述,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江富塏,案經本分局依法通知,惟未到案說明,故無因被告鄒志翔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及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他正犯或共犯者,另本分局鎖定被告江富塏係因被告鄒志翔指證而依法通知並辦理移送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9379號函暨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嗣江富塏經偵查後亦未到庭說明(見偵字卷第287頁),故檢方乃以其已逃匿而予以通緝報結,並說明案情尚不明確,無法逕予偵結,有待江富塏到案詳予查明(見偵字卷第323至324頁),可知尚未由偵查機關查獲其犯行,是本件顯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破獲可言,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洵屬無據。   3、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4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身心障礙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固為 洗錢之財物,惟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控制,已非 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 敘明。  三、另被告所提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帳戶,既已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又案發後該帳 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 第1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 藍素梅 112年11月20日 11時55分27秒 89萬5,000元 112年11月20日 14時10分34秒 /89萬4,000元 112年11月21日 11時54分49秒 84萬8,000元 112年11月21日 11時56分29秒 /84萬7,400元 112年11月22日 10時02分04秒 80萬6,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0時03分45秒 /80萬6,000元 2 林明珠 112年11月8日 10時32分23秒 199萬5,163元 112年11月8日 10時34分13秒 /199萬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0時33分24秒 99萬5,070元 112年11月8日 10時35分09秒 /95萬3,000元 112年11月9日 10時02分52秒 198萬4,052元 112年11月9日 10時04分12秒 /198萬元 112年11月9日 10時03分52秒 95萬6,162元 112年11月9日 10時05分05秒 /96萬元 112年11月10日 09時58分10秒 191萬7,360元 112年11月10日 10時00分25秒 /298萬9,000元 112年11月10日 09時59分10秒 107萬1,750元 同上 112年11月13日 09時53分31秒 196萬9,028元 112年11月13日 09時56分49秒 /290萬5,000元 112年11月13日 09時54分17秒 93萬7,703元 同上 112年11月14日 09時56分43秒 192萬6,610元 112年11月14日 09時58分21秒 /298萬8,000元 112年11月14日 09時57分22秒 106萬1,400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09時55分06秒 98萬4,620元 112年11月15日 09時56分51秒 /297萬8,264元 112年11月15日 09時55分36秒 199萬3,380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10時08分55秒 106萬8,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0時10分50秒 /299萬7,200元 112年11月16日 10時09分34秒 19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20日 09時45分11秒 113萬8,988元 112年11月20日 09時48分54秒 /113萬8,188元 3 佘雯菱 112年11月22日 12時06分52秒 50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3時09分55秒 /49萬9,000元 4 張麗芬 112年11月22日 10時54分30秒 60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1時33分58秒 /59萬9,000元 5 林正欣 112年11月22日 09時57分04秒 77萬元 112年11月22日 09時59分53秒 /76萬9,200元 6 告訴人 張金池 112年11月22日 13時57分02秒 65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3時38分40秒 /112萬9,600元 (含編號7受騙款項) 7 告訴人 林麗媛 112年11月22日 13時25分32秒 48萬元 同編號6 8 被害人 林龍旺 112年11月22日 14時19分54秒 45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4時50分15秒 /44萬9,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0號   被   告 鄒志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翔能預見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處,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友人江富塏(另行通緝),江富塏再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 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藍素梅、林明珠、佘雯菱、張麗芬、林 正欣、張金池、林麗媛、林龍旺(下稱藍素梅等8人),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藍素梅等8人,致藍素梅等8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該 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 二、案經藍素梅、林明珠、佘雯菱、張麗芬、林正欣、張金池、 林麗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友人江富塏之事實。 2 告訴人及被害人藍素梅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藍素梅等8 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藍素梅、林明珠提出之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⑵告訴人佘雯菱、張麗芬、林正欣、張金池、林麗媛及被害人林龍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⑶告訴人藍素梅等8人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藍素梅等8 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藍素梅等8 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告訴人 藍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藍素梅,佯稱告訴人藍素梅之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致告訴人藍素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11時52分許 89萬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1時52分許 84萬8,000元 112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 80萬6,000元 2 告訴人 林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明珠,佯稱係告訴人林明珠涉及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致告訴人林明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轉出款項。 112年11月8日 10時32分許 199萬5,163元 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99萬5,070元 112年11月9日10時2分許 198萬4,052元 112年11月9日10時3分許 95萬6,162元 112年11月10日9時58分許 191萬7,360元 112年11月10日9時59分許 107萬1,750元 112年11月13日9時53分許 196萬9,028元 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 93萬7,703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6分許 192萬6,61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7分許 106萬1,400元 112年11月15日9時55分許 98萬4,620元 112年11月15日9時55分許 199萬3,380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8分許 106萬8,000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9分許 193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45分許 113萬8,988元 3 告訴人 佘雯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余雯菱,佯稱係告訴人余雯菱姪子佘威頡,並稱需借款周轉兌現支票,致告訴人佘雯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1時53分許 50萬元 4 告訴人 張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麗芬,佯稱係告訴人張麗芬之胞弟張國裕,且欲向告訴人張麗芬借款,致告訴人張麗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37分許 60萬元 5 告訴人 林正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正欣之配偶詹秋媚,佯稱係告訴人林正欣之子林群堯,並稱因做生意需款項匯款,致告訴人林正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許 77萬元 6 告訴人 張金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金池,佯稱係告訴人張金池之子張振唐,並稱因有貨款急需支付,致告訴人張金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 65萬元 7 告訴人 林麗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麗媛,佯稱係告訴人林麗媛之女畢家琪,並稱因公司貨款未入帳,需款項周轉,致告訴人林麗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1時51分許 48萬元 8 被害人 林龍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龍旺,佯稱係被害人林龍旺之外甥,並稱欲向被害人林龍旺借款,致被害人林龍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 45萬元 合計 2,792萬8,286元

2025-01-06

TPDM-113-審訴-2220-2025010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17號 聲 請 人 尤亮智律師即黃國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國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國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國基之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黃國 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工作歷程表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110年及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繳 款單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 法庭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領取保管款申請書、遺產 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 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已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 酬為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2

TCDV-113-司繼-5317-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洪嘉璘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雅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李雅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雅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李雅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雅文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雅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雅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於112年3月11日死亡,其未婚無子 女,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 人滯欠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聲請人為追償稅捐欠款,爰依 法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113年8月19日中院平家 家字第1130063722號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積欠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被繼承人未 婚無子女,其法定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有臺中○○○○○○ ○○○113年10月21日中市梧戶字第1130003937號函暨所附之戶 籍資料附卷可佐。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 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尤亮智律師具狀同意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113年11月21日尤亮智律師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稽。審酌尤亮智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本院認 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31

TCDV-113-司繼-3987-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尤亮智律師(即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9萬6,8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   計收9期(月)為限。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35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   期(月)為限。 三、原告其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文雄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就本金及利息債權 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違約金方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目前一般利率標 準、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及「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約金均 以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月)為限等一切情狀,認為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起算日9期(月)以外部分,核   屬過高,應予酌減,以連續計收9期(月)為限。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2-湖簡-1749-20241226-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本案又再度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 訴人黃顯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情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低收入戶、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竊得冰箱1臺(價值50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 0元乙情,有前述和解書可佐,可認被告所賠償金額與其實 際之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47號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5時24分許,在黃顯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0號「大勝電器維修」店前,竊取黃顯智所管領之二手冰 箱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該冰箱搬運 至不詳地點後離去。嗣黃顯智發覺上開冰箱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顯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冰 箱搬走,我只是把冰箱搬到店門口車子的旁邊就走了,我沒 有帶走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顯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明確,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在店面周遭看到 系爭冰箱,我是確認冰箱真的不見才報警等語,堪認被告所 為已破壞原持有人之監督支配關係,並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 己監督支配,由竊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已該當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其搬不走,所以 將冰箱任意放置在旁邊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破壞告訴人原先 之持有,並建立自己對於該冰箱之持有後,任意處分該財物 之行為,自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竊盜既遂之罪責,更益徵被告 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隨意處分該財物,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街景查 詢資料、和解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等證據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二手冰箱1臺,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5,0 00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 卷足參,故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2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紀金柦 紀玩勝 紀文龍 紀榮清 紀增鎗 紀華傳 紀銳雄 紀俊士 紀俊山 紀偉勳 紀鐏錳 紀安祿 紀迺訓 紀建寬 紀宏修 紀政漢 紀清相 紀文耀 紀冠宇 紀尚佑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6 6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7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事件(含改分後之民事訴訟事件),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特別代 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暫 先核定為新臺幣4萬5,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 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祭祀公業 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若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 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 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 下稱相對人)派下紀腳、紀讚之繼承人,相對人尚無法定代 理人,並於113年4月30日修訂規約第5條規定:相對人之土 地由各派下取得權利者共同簽立鬮約書分管土地,由各派下 自行選任負責管理其派下分管取得之土地,聲請人所屬紀永 吉、紀通明、紀腳、紀讚4人共同分管之派下並無管理人,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105年度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確認紀鎬銘 於104年7月12日選任為相對人管理人之資格無效,嗣臺中市 龍井區公所以107年12月18日、109年8月24日、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19日函請相對人依祭祀公業條例選任管理人並陳 報該所備查,有民事判決及本院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調之 相對人申報設立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 ,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四、本院參考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 員名冊,並審酌尤亮智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嗣改分為111年度重訴字第677號)事件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核屬瞭解,復經本院徵詢表示有意 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 任尤亮智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先核定本件選 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新 臺幣4萬5,000元,並由聲請人先行墊付。 六、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7

TCDV-113-聲-30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程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程經嚴家程(未據起訴)介紹認識詹沛涔,並轉介詹沛 涔向民間放貸業者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詹沛涔前 經嚴家程介紹,認為可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洪 國程認有利可圖,其與嚴家程可預見「ATC投資平臺」為不 詳詐欺集團為詐欺被害人所架設之虛偽投資網站,均未曾查 證該網站之虛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國程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詹沛涔佯稱 :如交付款項與其合作,可協助詹沛涔通過「ATC投資平臺 」之審核機制,取得折合美金10萬元至15萬元交易額度之泰 達幣「真倉」,及以該交易額度進行投資之獲利25%作為報 酬,另可取得服飾、雪茄、調香等精品以販售獲利云云,致 詹沛涔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與洪國程簽訂「SO_SEXY加盟授權合約」 (下稱本案合約),本案合約上並以手寫加註記載「ATC 25 %」、「mT4第一優先爭取15w U」等文字,並交付現金53萬 元予洪國程,再於111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 洪國程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詹沛涔於111年10月26日發覺「ATC投資平臺」有異,洪國 程亦未依約交付本案合約相關商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沛涔委由廖偉成律師、林聰豪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沛涔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洪國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日 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 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SO_SEXY加盟授權合約」 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合計5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跟我合作是要做調香 等精品買賣,告訴人認識我之前就已經跟著證人嚴家程做「 ATC投資平臺」,我也有自費參加「ATC投資平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確實有在經營調香、雪茄等精 品買賣生意,且被告有欲交付告訴人商品的意思,告訴人雖 稱當初投資55萬元,是想要拿到「ATC投資平臺」的真倉, 也想要拿到精品,也希望透過找其他人來買商品可以獲得好 處。但至少被告在精品的部分確實是有做的,後來告訴人希 望在「ATC投資平臺」的獲利落空後就說本案全部都是詐騙 。然被告自己也有繳交「ATC投資平臺」的報名費,依嚴家 程於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被告與「ATC投資平臺」一點關係 都沒有,「ATC投資平臺」是由嚴家程與告訴人接洽,被告 只是透過這個平台想要合作精品或者是加盟品牌,但被告沒 有對告訴人進行所謂的詐欺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諭 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有於111年10月7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告訴人並交付現金53萬元予被 告,再於111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至115 、343至344頁、本院卷第99至14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 被告簽訂本案合約之照片截圖、與被告暱稱「Cheng 」之LI 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本案合約 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8至70、121、431至43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具結證述略以:我是透 過嚴家程介紹認識被告及「ATC投資平臺」。被告說如果我 跟他合作、給他錢,我可以有ATC的真倉10萬至15萬泰達幣 額度(折合新臺幣約450萬元)操作即進行保證金交易,交 易獲利的25%就是我的;被告還說會交付我實體商品,當初 沒有談到付錢的對價是針對真倉權限或是精品,我當時交付 款項的目的是要提高真倉權限,而非僅是購買精品。如果當 時被告沒有跟我說會讓我通過操盤手考試、沒有辦法取得10 萬至15萬美金(泰達幣)的真倉操作,我不會願意跟被告簽 訂服飾加盟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5、343至344頁、本 院卷第99至144頁)。而均明確指稱其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 ,係因被告當初有向其承諾可取得「ATC投資平臺」美金   10萬至15萬的交易額度,並可以該交易額度獲利25%作為報 酬,此外,並可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調香、雪茄等實體精品, 告訴人始願意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嗣並交付款項合計55萬 元予被告乙節。 (三)細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本案合約,其上確有特意以手寫方 式記載「ATC 25%」、「mT4第一優先爭取15w U」等文字內 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稱係因被告向其保證可以優先爭取 到15萬美金「真倉」之交易額度,且可以取得交易獲利的   25%作為報酬等情適且相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有 以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為誘,而詐使告訴人誤信 被告之說法,始簽立本案合約,確屬有據,應為真實,而可 採之。實則,依照告訴人與LINE暱稱「Cheng 」即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9至429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 初次與被告對話,即有提到「精品與區塊鏈的結合發展」, 於111年10月7日即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當日,被告並 有向告訴人稱「後面操盤要月結算匯款的戶頭要帶著一下哦 」,經告訴人詢問被告稱「誒我看網路說mt4要出金不是要 先在券商開好戶?」被告旋即回以「那個是後面機構處理的 月結利只對你們本人喔」,嗣告訴人更有在對話中提及「 我想了下 我拿到真倉後如果沒有認真交易做單這樣也是會 把它賠掉...所以我真的想要更深入的學操盤」,又告訴人 發現其「ATC投資平臺」帳戶無法登入,亦有向被告反應, 經被告表示會處理、跟嚴家程說等語,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 自111年9月間至11月間之對話,主要均係在討論關於「ATC 投資平臺」操作之事情,而未曾提及被告究竟係欲於何時、 交付何種精品予告訴人,亦未曾提及告訴人應如何銷售被告 所交付之精品、利潤、分成如何,顯見告訴人當初交付款項 予被告而與被告訂約之時,其關注之重點乃在透過「ATC投 資平臺」取得交易額度藉以獲利,而非被告所辯稱,雙方僅 為單純合作精品買賣之加盟至明。此由證人詹承懋、劉騰駿 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3、467至469、483至4 85頁),即可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並未積極訂 購服飾、調香之舉,更足證之。 (四)至被告嗣雖有與另案告訴人侯佩妤共同提告嚴家程、劉琦偉 在臉書創立「ATC」社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然尚難 以此遽認本案「ATC投資平臺」為一合法、真實之投資交易 平台,此由被告嗣就該案對嚴家程、劉琦偉等人提出告訴, 即足證「ATC投資平臺」應為不詳詐欺集團為詐欺被害人所 架設之虛偽投資網站。而嚴家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 告與本案「ATC投資平臺」之關係,僅為報名者、參加者, 則被告與嚴家程既均非該「ATC投資平臺」之經營或管理者 ,其何來權限或能力可以決定告訴人可以優先爭取到15萬美 金「真倉」之交易額度,甚或可以取得所謂交易獲利的25   %作為報酬?被告於未能翔實查證該交易平台之真實性、合 法性之前提下,竟輕率利用該「ATC投資平臺」為名義,向 告訴人謊稱可以取得高額投資獲利云云,並以此為誘邀約告 訴人訂立本案合約而交付款項,核其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 ,且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至辯護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845、771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前經其他告訴人以加盟 精品乙事提告詐欺案件,而獲不起訴處分,欲證明被告本案 無詐欺犯意,惟查,該案告訴人提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尚 涉及被告有以關於「ATC投資平臺」之成數、獲利等事項而 為保證,有明顯不同,是尚難以被告曾於另案與他人有投資 糾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其本案必無詐欺之犯意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顯見本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其保證可以優先 爭取到15萬美金「真倉」之交易額度,且可以取得交易獲利 的25%作為報酬,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並同時取得 被告所交付之精品等為名,而邀約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並 取得其所交付款項,而刻意隱瞞該「ATC投資平臺」有可能 為詐欺平台之此一重大事項資訊,倘若告訴人知悉此一情形 ,告訴人根本無動機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遑論特意向他人 貸款向交付款項予被告,如此,被告本案所為,與共犯合謀 ,而使告訴人在錯誤的基礎上同意出資55萬元簽立本案契約 ,被告顯然具有以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取得他人財產的意圖及 詐欺行為的意思,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七)綜上,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固有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53萬元、匯款2萬元,然被 告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取得款項之行為, 均係本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同一契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嚴家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與嚴家程利用「ATC投資平臺」為幌,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而詐得款項合計55萬 元,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 下述)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為自營商,未婚,需要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 3頁),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 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確 定,並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 明。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合計55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於113年11月29日 與告訴人以現金14萬元及約定價值為41萬元之雪茄、香水等 物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35至238 頁),難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易-1162-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股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劉丹榕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捷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增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登記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52 5萬股,依原告之民國107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分別為原告申報106至109年度之股利 所得(即盈餘分派)新臺幣(下同)422,580元、350,997元 、544,420元、707,898元,共計2,025,895元,惟被告並未 發放任何股利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 、公司章程第14、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利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89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4月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 總經理,並以現金方式領取107年度股利(108年發放)397, 072元、108年度股利(109年發放)544,420元,故原告請求 107年度、108年度之股利,並無理由。嗣訴外人陳有增出資 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109年7月29日變更登記陳有增為被 告公司負責人,然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擔任總經理職務 之原告,陳有增實際職務僅為工程部協理,並無決策權。被 告於107年度至110年度均為虧損狀態,依公司法第235條、 公司章程第14、16條之規定,均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亦無 通過盈餘分派之股東會決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派股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就107年度(108年發放)之股利所得397, 072元、108年度(109年發放)之股利所得544,420元,已具 狀捨棄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7、335頁),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 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而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 ,造具各項表冊(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同法第231條至 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有限公司之 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條之規 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 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 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 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 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 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 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 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 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 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或 同意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07、110年間,各有申報給付原告股利所得各為422,580 元、707,898元,然原告迄今尚未受償等情,固據提出107、 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促 卷第7、13頁),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1項規定「自8 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 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 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營業人為避免 保留盈餘遭加課徵百分之10或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通常會將該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於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等項目後之盈餘,製作 盈餘已悉數分配股東之盈餘分配表,送交稅捐機關查核,以 達節稅目的,此為常見之操作模式,是否有逃漏稅之虞乃屬 別一問題,惟究不能由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件,及 因此所生之原告股利所得記載,遽認被告106、109年度之盈 餘分派議案,業經各股東承認或同意,而對公司已生盈餘分 派請求權。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 ,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 何種方式為之,其股東同意權固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 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應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惟依原告於本院到庭具結行當事人訊問時自陳: 因為大股東魏連峯不同意分派盈餘,故106、109年度都沒有 實際分配盈餘,僅有帳面上分配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足認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上 並未就分配106年度股利422,580元、109年度股利707,898元 通過盈餘分派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 ,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原告以被告有盈餘而請求 分派106年度股利422,580元、109年度股利707,898元,於法 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公司章 程第14、16、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5,89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12

TCDV-113-訴-842-2024121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巫○○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雲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吳雲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雲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吳雲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雲龍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雲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雲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路00號)於112年4月21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所有 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 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 105年度監宣字第836號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為被繼承人代墊生前委託照顧費 用及喪葬費用,聲請人現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法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105年度 監宣字第83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委託照顧相關費用明細、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為被繼承人代墊生前委 託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有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中市烏戶字 第113000419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113年11月21日尤亮智律師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 尤亮智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 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28

TCDV-113-司繼-2614-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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