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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政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 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 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 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安非他命濃度6 ,0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06ng/ml、可待因濃度9, 334ng/ml、嗎啡濃度56,424ng/ml),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 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林政威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威於113年8月20日7時許,在某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8月22日18時 許,在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詎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22日20時4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 00號前,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60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06 ng/ml、可待因濃度9334ng/ml、嗎啡濃度56424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威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尿液所含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愷他命之濃度值,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 度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13

PTDM-114-交簡-21-20250313-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118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60)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嗣經拘提亦未拘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 因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110、8513、854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參酌上情,而認被告客觀上顯無遵行戒 癮治療期程或緩起訴處分所命條件之可能,難以對被告施以 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認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核屬聲請人適法行使裁量權之 範疇,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2

PTDM-114-毒聲-32-20250312-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 4年度聲觀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231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 11)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民 國110年6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復依照行政院所發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倘於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或因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者,檢察官原則上即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觀該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且於113年12月13日入監,刻正執行中;又因另涉販賣 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519、7928、8242、8464、10891、12080、14052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現已入監服刑,且於另案偵查 中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衡其所為係涉犯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倘若將來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入監服刑 之蓋然率甚高,客觀上顯已無法遵行戒癮治療期程或其他緩 起訴處分所命條件,是檢察官考量上情,認已不宜對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4-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第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洪淑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50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1時50分許 前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28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所駕車輛車牌逾檢註銷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後於113年5月29日14時10分許,為警接獲通報前往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東港院區D棟8樓85 3號B床,再當場扣得洪淑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淑如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43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6至87、94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 檢驗結果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705ng/mL)、嗎啡 (27770ng/mL)、安非他命(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 (7663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文號:0000000U0325號)在卷可稽(毒偵910卷第89 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警00000000000卷第1、13至19、31至33頁、警000000 0000卷第7、35至45、77至87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毒品等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確實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重量 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 果、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警0000000000卷 第20至25頁、警0000000000卷第47至57頁、毒偵910卷第61 至63、75至79頁、毒偵911卷第71、73、97至107頁、本院卷 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 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 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9日持有的海洛因跟我在臨海路 二段106號是一樣的東西,是同一天買的毒品。安泰醫院的 毒品是我28日吸食剩下的毒品,還沒有到醫院我就被抓,後 來我交保回去到醫院警察就來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至 88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扣案 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又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訂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於110年6月3 日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 錄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 ,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對應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意見(本院卷第98頁),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 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各 為1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再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各 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已如前述,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針筒、包裝袋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已結合一體,既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如事實欄所示施用剩餘 之物或施用之工具,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 卷第87至88頁),且被告對於扣案物品沒收亦無意見(本院 卷第9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業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 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 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針筒 1支 針筒4.08g(含袋初秤重),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1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0.57g(含袋初秤重),淨重0.3144g,驗餘淨重0.3093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2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7頁) 3 殘渣袋 1包 殘渣袋0.26g(含袋初秤重),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3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9頁) 附表編號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海洛因 1包 白色粉末0.75g(含袋初秤重),淨重0.4415g,驗餘淨重0.4304g,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6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97頁) 2 殘渣袋 1包 殘渣袋0.59g(含袋初秤重),含微量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7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99頁) 3 藥鏟 2支 藥鏟1.93g(含袋初秤重),共2支,取1支檢測,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8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101頁)

2025-03-11

PTDM-113-易-1049-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律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2時7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駕車違規,經警攔 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否認犯罪,且經通知未到,難認被告 有悔改而願遵從戒癮治療處分命令之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 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被告固坦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所採驗之尿液, 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愷他命,我沒有施用安非 他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 偵卷第49頁、49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2時7分許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 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98ng/mL,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 17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01號,見警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 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8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98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本案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 日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且所留聯繫電話號碼亦屬空 號,而無從聯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紙(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偵卷第13頁)、 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746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已展現不願接受戒癮治療 之堅決態度,實難期被告得以完成戒癮治療所附之必要命令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9-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2時許, 在其先前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置於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同日 某時,在上址居所,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2331、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是其於111年1月 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63、7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扣 案物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檢證】14、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9頁 )15、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8 月8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113年8月30日報告編號4814 D043、4814D044號成份鑑定報告及檢體影像(見偵卷第61至 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 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 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 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 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 ,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 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 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附予說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不同方式施用,施用毒品種類亦不相同 ,應認其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自首部分:   被告於員警有具體懷疑之前,即先行自承其有施用上開毒品 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顯已表明其願意接 受裁判之意思,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所載(見警卷第19頁),故僅敘及被告僅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有先行自首等語,惟本案係經員警113年6月25 日11時30分,於屏東縣高樹鄉福田路上,查獲被告為通緝犯 後,對其據以逮捕,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前 開搜索扣押筆錄、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等資料在 卷可憑,扣案物當中並無第一級毒品存在,而被告係於第一 次警詢,即具體敘述其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時間、地點及手段,仍足認定被告係於員警就其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具體懷疑或客觀跡證前,即先行、主動坦 認其涉有該犯行,自不因員警未於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內,敘載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異其認定。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於責任刑折讓、減 輕程度較大,宜對其為有利審酌;⒉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故非初犯,不宜 如初犯者從輕量處;⒊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監下工廠、尚未 領取月勞作金、被告之姊會寄錢給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於施用毒品之自我傷害行為,且係 同日、地點為之,且自施用毒品所涉及之成癮性、依賴性, 暨施用毒品所涉及之行為人生活環境、人際網絡因子潛在阻 礙施用者戒癮之潛在因素,應認為被告人格面並無差異,允 宜將此部分罪責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 相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可認均係違禁物 ;又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其前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剩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其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6 3頁),是該等物品亦為供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 上開沒收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沒收條款處理。準此 ,除業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均應連同得 視為整體、分離不具實益且無必要之附著物、包裝袋,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後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原物品名稱係載為「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量為0.81公克,驗前淨重為0.4946公克,驗餘淨重為0.490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藥鏟 1支 經鑑驗結果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025-03-11

PTDM-114-易-86-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本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5日23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另涉 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提起公訴,且 於偵查中多次通知未到,難認被告有悔改而願遵從戒癮治療 處分命令之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0月7日檢驗報告 (申請 文號:0000000U1499號,見警卷第2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1499號,見警卷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見警卷第27 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 請人業敘明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案件繫屬中一事,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於偵查中多次經傳喚無故未 到,嗣經通緝後,甫於113年3月5日遭緝獲歸案,現已入監 執行,觀諸被告之客觀行為難認有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 療流程之意願,是聲請人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認 不適宜給予被告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42-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論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在上址內遭警另案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 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112年9月25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萬丹000000 00)、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屏萬丹00000000) 、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於意旨所示之時、地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 人原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13年4月22日至114年6月21日止),然因被告未完成治 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如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 治療、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等),且於戒癮治療 期間到案採尿檢驗,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2次,並遭聲請 人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顯無積 極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足認檢察官係審酌被告個案情節及 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始為本件聲請,並無 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25-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5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 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215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568)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除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 30、15192、151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235號案件審理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36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則依前開 規定,原則上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僅在例外情形具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始給予緩起訴 之機會。觀諸上開案件中,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販賣及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其所犯為最低有期徒刑柒年以上之重 罪,將來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以,檢察官 為免訴訟經濟之耗費、產生是否應履行完畢戒癮治療程序之 不安定性,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 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7-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83 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4年度聲觀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R112X0133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09093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洵堪認定。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3年2月21日至114年4月 20日,嗣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開始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 期間內經上開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證。 四、另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 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54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 未被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嗣因被告有上開違背應履行事項,經聲請人撤銷緩起 訴處分,已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對於未完成戒癮治療沒有理由;對 本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也沒有意見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1783號卷),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 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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