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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24號 上 訴 人 謝靜珊 謝靜菊 被 上訴人 謝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為第 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 靜珊、謝靜菊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利 益為4,398,3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 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79,47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原本 2,000,000 2,000,000 利息 2,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3年8月7日 1+363/366年 5% 199,180 2 債權原本 2,000,000 2,000,000 利息 2,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3年8月7日 1+363/366年 5% 199,180 總額 4,398,360

2025-03-21

TPDV-113-訴-6424-202503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顏瑋震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顏惠貞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 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價值2分之1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 再以2分之1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634,328元(計算式:37,460元+1,529,568元+67,300元= 1,634,32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3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23 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 (㎡) 114年度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原告請求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967地號 2.21㎡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2.21㎡×33,900元/㎡×1/2≒37,460元 2 968地號 90.24㎡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90.24㎡×33,900元/㎡×1/2≒1,529,568元 3 473建號 105.02㎡ 134,600元 2分之1 計算式:134,600元×1/2=67,300元

2025-03-21

TNDV-114-補-269-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宇鴻(原名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絹惠 陳孟秀 陳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秀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傅絹惠、陳孟秀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傅絹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公司)為伊父陳增雄所創立,伊及伊母即被上訴人傅絹惠、伊姊妹即被上訴人陳孟君、陳孟秀均為股東。陳增雄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召集伊及被上訴人進行家庭會議暨寶泉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討論登記於兩造及寶泉公司名下共有家產之分配,並全體決議由伊於5年內取得寶泉潭子工廠(即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故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陳孟君、傅絹惠(應有部分各4分之1)、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寶泉公司,應於106年6月19日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伊,惟經催未履。伊於106年8月15日知悉傅絹惠於同年6月3日將其名下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孟秀,顯係為脫免系爭協議之義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非通謀虛偽,亦屬無償或有償詐害伊基於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債權,伊得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傅絹惠、陳孟秀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4項、第184條、第213條規定,求為命陳孟秀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依系爭協議,求為命傅絹惠、陳孟君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寶泉公司移轉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協議存在及系爭紀錄之真實性。傅 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 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系爭會議並非依公司法規定由有召 集權人召集,且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股東會,如 認系爭會議有效且系爭協議存在,寶泉公司撤銷贈與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紀錄為證人陳溢輝事後製作,且未據被上訴人簽名, 僅陳增雄1人簽名,傅絹惠於系爭紀錄上將其名「娟」手寫 改為「絹」,及將移轉期限「三至四年」手寫改為「五年」 ,均屬文字更正,並非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有受系爭協議拘 束之意思。系爭紀錄關於「將宝泉潭子工廠的所有權及經營 權全數(過)戶給陳坤宏」之記載,並無上訴人得據以請求 移轉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文義。上訴人既 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傅絹惠、陳孟君、寶泉公司移轉土地、 建物所有權,自無從干預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得請求確認上開行為 為無效並代位傅絹惠請求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767條、第2 44條第4項、第184條、第213條,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陳孟秀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傅絹惠 、陳孟君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寶泉公司移轉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傅絹惠、 陳孟秀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 、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傅絹惠移轉該土地所 有權予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 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 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查傅絹惠於系爭紀錄上將其 名「娟」字手寫改為「絹」,及將移轉期限「三至四年」手 寫改為「五年」乙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傅絹惠已閱 覽系爭紀錄並依其意思修正其內容,果爾,能否以傅絹惠未 於系爭紀錄簽名為由,逕認其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非 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傅絹惠上開改 寫、訂正並非簽名,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進而推論上 訴人對傅絹惠並無系爭協議之債權,自有可議。又傅絹惠於 系爭紀錄所載履行期(106年6月19日)即將屆至前,於同年 月3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陳孟秀乙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即系爭協議之紀錄人陳溢 輝於第一審證述開會時阿嬤及2位姑姑均在場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倘其所證為真,陳孟秀確實在 場,是否不知系爭協議內容?其2人間是否確有買賣之合意 ?約定之價金為何?是否確有價金之給付?均滋疑義,此攸 關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詳予探究。傅絹惠與陳 孟秀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有未明,原審未遑查明 ,逕以上訴人無從干預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遽謂其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代位請求陳孟秀塗銷 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協議請求傅絹惠移轉該土地 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 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請求 陳孟君、寶泉公司移轉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8-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黃湘茹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李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結婚後 ,於107年3月間驚悉被告與甲○○外遇情事,經兩造多次談判 ,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切結同意不再與甲○○聯繫,然被告仍 與甲○○頻繁往來,兩造復於109年10月27日另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於第1、3、4條約定被告不得再與甲○○有 任何聯繫,日後若有繼續介入原告之婚姻或違反系爭協議約 定事項時,應按次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所生律師費用亦由被告負擔。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後因 仍與甲○○往來,原告乃依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經本 院於110年3月8日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原告108萬5,000元 。詎原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自住家下樓時又撞見被 告與甲○○在樓下停放之車輛內幽會,兩人發現原告後立即上 車躲藏並反鎖車門,甲○○復下車向原告誆稱是原告看錯了及 要求原告不要追究,原告報警處理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登記查明車上2人身分後 被告始行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 為此依系爭協議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5,000元 及精神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車輛銷售業務,於113年2月8日為送賀卡 及禮品給住在甲○○住處附近之客戶,途經甲○○家附近的海光 公園,恰巧甲○○之友人即訴外人尤健軒開車搭載甲○○經過公 園,尤健軒遂將伊叫住,以其友人要買車為由,下車向伊攀 談,甲○○則下車回家拿東西。因尤健軒起意要去公園上廁所 ,正值下雨即叫伊去車上等他回來再繼續談,伊坐在車後座 等待時,卻遭原告撞見而報警,但當天只有伊獨自在車上, 並無單獨與甲○○見面,且依伊認知該車輛既由尤健軒駕駛, 即應屬尤健軒所有,伊坐上尤健軒的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 內容。警員到場後,尤健軒仍未回來,警員為避免伊及甲○○ 與原告起爭執,才請伊與陳威凱將車開走,甲○○即依指示藉 尤健軒留在車上的鑰匙駕車載伊離開,車甫開到巷口伊就下 車走回來開自己的車離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惟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 台上第37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威凱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詎被告與甲○○發 生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其後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切結同意 不再與甲○○聯繫,然因被告仍與甲○○頻繁往來,兩造遂於10 9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同意不再與甲方(即原告)丈夫(即甲○○)有任何聯繫,包 括:單獨見面、傳通訊軟體訊息、通電話、曖昧暱稱字眼等 等,更不可與甲方丈夫發生親密關係、親密動作、接吻、擁 抱、性行為…等超友誼之關係。」、第3條約定「乙方日後若 有繼續介入甲方之婚姻時,甲方所衍生之律師費用,由乙方 全權負責支出。」及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若有繼續介入甲 方之婚姻或違反此協議時,乙方願每次付甲方精神賠償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不久被告即因違反系爭協議,經本院於 110年3月8日達成調解,賠償原告108萬5,000元等情,有107 年3月28日切結書、109年10月27日協議書、110年3月8日本 院110年度他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卷第15、19、21 、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與甲○○在其住處樓 下停放車輛內幽會,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應依系 爭協議第3、4條約定,給付律師費用8萬5,000元及精神賠償 1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24分許,撥打110報案請求警察協助 抓姦,警員到達葫蘆街83號海光公園旁路旁時,原告向警員 表示站在旁邊的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與車內之被告有婚外情,警員僅確保現場狀 況平和無衝突發生,車內之被告經警員盤查身分資料後全程 待在車上未下車參與原告與陳威凱之談話,其後雙方即離開 現場,警員處理完畢時間為同日21時57分許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士林分局社 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卷第77、79頁),被 告雖辯稱是因在海光公園巧遇尤健軒,為與尤健軒談論售車 業務,始坐在尤健軒的車上等候,亦未與下車的甲○○接觸等 語,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坐上系爭自小客車之前確曾有尤健 軒此人駕車途經海光公園旁與被告巧遇;且自原告報案、警 方到場直至處理事件完畢已超過半小時以上,皆未見到被告 所稱之尤健軒,倘被告所稱遇見尤健軒、甲○○之經過,是因 尤健軒有意代友人詢問買車事宜一情屬實,何以尤健軒在洽 詢未竟之時,以去廁所為名將被告請上車,又將車鑰匙留在 車內,置被告與系爭車輛於不顧,經半小時以上未歸,實有 悖常理;況系爭車輛係登記為甲○○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益證原告空言辯稱是尤健軒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甲○○與被告巧遇一事,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 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與甲○○在其住處樓下系爭車輛 內見面,堪信屬實。  ⒉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被告不得與甲○○單獨見面,否則即 違反約定;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支出律師費8萬5,000 元,亦提出113年2月15日領據為證(見卷第23頁)。準此, 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5 ,000元、精神賠償100萬元,即非無據。  ㈣末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及精神 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依 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 日(見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3-訴-1781-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勇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國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 ,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判決提出上 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0

TCDV-114-簡上-48-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李志富即李俊億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李志偉於民國108年8月10 日過世,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應由 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李佐吉、李莊秀花共同 繼承,因李佐吉、李莊秀花拋棄繼承,最後由兩造繼承之, 然斯時伊身負債務,為免債權人執行伊因繼承而來之財產, 遂與被告合意由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 名義登記,並於同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或 由令法院查封,若有違反,應給付所設定負擔或法院查封時 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之半數予伊等語,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負擔,依當時估價報告為新臺幣(下同)11,085,004元, 被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自應給付半數即5,542,502元(起 訴請求3,000,000元,嗣為擴張請求)予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簽立時,同為繼承人之兩造父母未簽名 ,是系爭協議不生效力。又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如認系爭協議有效,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應屬 贈與契約,伊以113年12月3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原告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縱原告有心中保留 ,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或為系爭不動產 繼承人之身分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兄弟李志偉過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兩造 之父母及原告均為拋棄繼承;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 繼承,因原告身負債務,為免債權人執行原告繼承而來之財 產,遂與被告合意由原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 以被告名義登記;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5,542,5 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知悉原告無抛棄繼承真意 為而虛偽為之?如知悉,原告拋棄繼承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有無效力?  ㈡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 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 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 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裁判 意旨參照)。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 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 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發生效力 之前,被告已悉並達成系爭協議。惟被告自承知悉原告係因 當時負擔債務而為拋棄繼承,再輔以系爭協議就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原繼承之2分之1公同共有權利約定於一定時間或條件 成就後,應給付系爭不動產2分之1變價之金額或移轉2分之1 應有部分予原告,可認兩造確有合意為免原告債權人之追償 ,由原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原有繼承財產以被告之名義 登記。核兩造所為係由原告以迂迴之方式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方式 ,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此一行為損及原告全體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且將造成原告有拋棄繼承之外觀,使法 院及債權人信其真意拋棄繼承之情形下,仍得以迂迴、隱匿 方式實際取得被繼承人李志偉之遺產,並得逃避原告自身債 權人之追償執行,實已違反民法拋棄繼承制度之設計及立法 精神,顯為脫法行為,有違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是原 告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及兩造合意之系爭協議,均屬無效。 四、綜上所陳,兩造間系爭協議,既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第3條請求被告履行如起訴之聲明所示及假執行聲請,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0

TNDV-113-訴-213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蔡伊婷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上訴人 紀成璞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合資購買「○○○大方」、「○ ○○」之預售屋(下分稱○○○大方、○○○,合稱系爭房屋),約 定○○○大方由上訴人出名於民國109年6月25日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57元萬 元簽約買受,○○○則由伊出名於110年11月7日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1,406萬元簽約買受(下稱系爭 合資)。兩造分手後,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協議○○○大方分 歸上訴人所有,○○○則分歸伊所有,且上訴人應將伊於○○○大 方所出資之146萬5,587元,扣除上訴人於○○○部分所出資之3 9萬元後之差額107萬5,587元(下稱系爭差額)給付伊,並 應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於每月5日前匯款予伊,前1 0期按月給付10萬元,第11期給付7萬5,587元(下稱系爭還 款協議)。惟上訴人僅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陸續匯款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50萬元予伊, 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7 月止之分期款共57萬5,587元(下稱系爭欠款),經伊催討 後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系爭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合資,嗣後亦未成立系爭還 款協議,系爭房屋為兩造各自所購買。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1 1年7月29日兩造分手後曾傳訊息打擾伊同事,擔憂遭被上訴 人斷章取義公告兩造對話紀錄,造成伊困擾,為緩和被上訴 人情緒,始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陸續匯款合計50萬元 予被上訴人,後伊因得知被上訴人有新對象,已無失慮之虞 ,遂於112年1月4日後停止匯款。兩造係就系爭房屋之會算 結果,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而成立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後,伊乃基於系爭和解而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111年7月間分手。  ⑵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與○○○公司以買賣總價 1,457萬元簽約買受○○○大方(兩造就○○○大方為兩造合資或 上訴人單獨購買,尚有爭執)。  ⑶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與○○○公司以買賣總 價1,406萬元簽約買受○○○(兩造就○○○為兩造合資或被上訴 人單獨購買,尚有爭執)。  ⑷被上訴人就○○○大方之價金部分,共支付146萬5,587元;上訴 人曾匯款○○○之買賣價金共39萬元至○○○公司帳戶。  ⑸上訴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匯款合計5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於112年1月4日後,即未再匯款予被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665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合資購買,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手後,就各自對系爭房屋之出資,於會 算後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伊得依系爭還款協議,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出資於會算後,成立系爭和解 ,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和解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名下○○○大方之價金,有出資146萬5 ,587元,上訴人則就其名下○○○之價金,有出資39萬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商業銀行(下稱○○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 書/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 7810號卷(下稱○○卷)第5頁至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分手後,已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進行會 算,並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成立系 爭還款協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 造LINE通聯記錄(下稱系爭通聯)內容所示,兩造分手後, 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1日起,即開始與上訴人談論兩造對彼 此出資之共識,且不斷論及結算金額應以實價登錄或原價計 算,更明確提及「○○○」等與本件預售屋相關之辭彙,足見 兩造當時已開始商討系爭房屋各自出資之結算及返還事宜。 又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21時52分傳送「原價算是比 0000000」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會算出兩造出資額, 並以此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差額之意思表示。又 系爭通聯雖顯示上訴人已收回其當時所傳訊息內容,而無法 直接認定其有明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8 月21日後,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陸續於每月5 日前匯款約10萬元予被上訴人,參以附表二所示系爭通聯內 容,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2 日分別向上訴人表示「十萬已收,還剩975587」、「十萬已 收,餘875587」、「十萬已收,餘775587」等情,可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均會告知上訴人系爭差額清償後之餘 額,未見上訴人對此表示異議,足徵上訴人確係為清償系爭 差額所為匯款。審酌兩造已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金額進行會算 ,上訴人嗣後並按時匯款,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隨 即告知系爭差額之餘額等情,足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還款協 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應 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僅詢問伊是否達成共 識,但伊並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且被上訴人就伊是否還款 及應返還之數額、方式等必要之點,均未提及,該次通聯內 容未具體詳盡,僅為被上訴人要約之引誘,且無書面契約證 明兩造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然查,參諸系爭通聯內容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已具體表明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差 額,且嗣後就上訴人每次匯款,均會再傳訊息通知上訴人核 對系爭差額之餘額為何,復於111年10月3日10時7分亦有傳 送訊息提醒上訴人繳付當月10萬元款項。可認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21日傳送上開訊息時,已有受自己所為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並欲以此向上訴人締結契約。再參以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表示系爭差額為107萬5,587元後,即回覆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傳送訊息後,回覆「Ok」等語,嗣後上訴 人即自同年9月5日起,按月陸續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見兩造確有就系爭差額及上訴 人每月應還款金額、方式達成合致而成立系爭還款協議。且 系爭還款協議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上訴 人前開所辯兩造並無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並無可採。  ⑷又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於分手後曾傳訊息打擾伊之同事, 伊為緩和其情緒,始與其另成立系爭和解,並依系爭和解陸 續給付合計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伊得知其有新對象,始於 112年1月4日後停止匯款予被上訴人,本件無法排除被上訴 人將本欲贈與伊之系爭差額,因兩造分手後始以出資額名義 向伊追討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同事之對話紀 錄(下稱A對話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下稱B對話紀錄)為 證(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惟參諸A、B對話紀錄, 均無任何兩造另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成立和解之內 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差額贈與其之事 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欠款:   兩造就系爭差額達成系爭還款協議,核如前述。再者,上訴 人自陳其僅給付50萬元,即未繼續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系爭欠款尚未清償等語,應屬可採。又系爭欠款均已 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欠款,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卷第33 頁、原審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依兩造之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易-41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金隆 許秀英 李靜怡 李彥杰 李延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清溪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羿慧 被 上訴 人 李雅純 李信賢 李昆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仲益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 李彥杰、李延洲、李清溪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清溪給付李金隆逾新臺幣2萬1,114元本息、 給付逾新臺幣2萬1,114元本息予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 李延洲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之上訴駁回。 四、李清溪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清溪負擔百分之1,餘由李金隆、 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秀英、李靜宜、李彥杰、李延 洲(下稱許秀英等4人)、李金隆(與許秀英等4人合稱李金 隆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 (下合稱李雅純等4人)依民國95年4月7日之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慶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慶公司)股份(下分稱附表編號1所 示股份、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分別轉讓予 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李清溪分別與李 雅純等4人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轉讓予李金隆、許 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李雅純、李昆益、李信賢(下稱 李信賢等3人)雖另訴請確認利慶公司99年11月11日、103年 2月13日、105年1月4日關於減資、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決 議不存在、確認李雅純等3人對利慶公司有股東權利存在、 利慶公司應將李雅純等3人之姓名、住所及股份數登載於股 東名簿等(下稱另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9 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然本件李金隆 等5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厥 以李雅純等4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拘束為據,則另案訴訟之法 律關係,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李金隆等5人聲請在另 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金隆、李清溪、訴外人李清祥、李清 火(下稱李清火等4人)係兄弟關係,於95年4月7日在民間 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就其等及配偶、子女共同投資朋昌發 展有限公司及朋昌車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朋昌公司) 、利慶機械(太倉)有限公司(下稱太倉公司)、巨偉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偉公司)、利慶公司等4家公司之股 份或出資額轉讓事宜達成系爭協議,依約李清溪分得朋昌公 司、巨偉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李清祥、李金隆以各50% 之比例,共同分得太倉公司及利慶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 李清溪於系爭協議第9條擔保系爭協議關於轉讓出資額或股 份之約定,已經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否則應負責處理 ,若致李金隆、李清祥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嗣李清祥 於99年6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由許秀英 等4人共同繼承。李金隆、李清祥、許秀英等4人已依系爭協 議,將所持有巨偉公司股份、朋昌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予 李清溪或指定之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等3人(下稱李信 賢等3人),李雅純等4人、李清溪自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 第9條,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李金隆、許 秀英等4人。縱認李清溪未獲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簽立系 爭協議,然李清溪既於系爭協議第9條擔保已取得李雅純等4 人同意或授權,且李昆益亦於95年4月12日向往來客戶廣發 傳真通知函、以巨偉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利慶公司,並 於95年4月20日以巨偉公司名義寄發之秀水郵局第27號存證 信函(下稱27號存證信函)內容提及系爭協議,堪認其確實 知悉系爭協議之內容;另95年7月11日李呂香蘭及李清溪出 任深圳朋昌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李信賢與李昆益經登 載為董事;李清溪、李呂香蘭、李信賢等3人依系爭協議取 得香港朋昌公司股權、經營權,已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亦應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爰本於系爭協議及表見 代理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李清溪分別與李雅純 等4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李金隆、許秀 英等4人公同共有。另李清溪若屬無權代理,且李雅純等4人 不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則李清溪即應依系爭協議第9 條後段約定,按起訴時利慶公司股份每股淨值新台幣(下同) 8.12元,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李清溪 應分別給付127萬8,234元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 。 貳、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資為抗辯: 一、李雅純等4人:伊等並非簽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未同意 或授權李清溪簽立系爭協議,且李清溪並非以伊等代理人名 義簽署系爭協議,更無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 求伊等轉讓系爭股份,於法無據等語。 二、李清溪:伊未獲李雅純等4人授權簽立系爭協議,無從與李 雅純等4人共同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伊 願以每股淨值0.13元計算應賠償李金隆等5人之金額等語。 參、原審駁回李金隆等5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其等勝訴 ,李金隆等5人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李清溪就敗訴部分( 備位之訴)上訴,各自聲明如下: 一、李金隆等5人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金隆等5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清溪應與李雅純等4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股份轉讓予李金隆;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轉讓予許秀英 等4人公同共有。 二、李雅純等4人:駁回李金隆等5人上訴。 三、李清溪: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清溪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金隆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駁回李金隆等5人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查李清火等4人於95年4月7日訂立系爭協議,就其等及其配偶 、子女名下之朋昌公司、利慶太倉公司、巨偉公司、利慶公 司出資額或股份進行協議,系爭協議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郭俊麟事務所9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07號公證(下稱 系爭公證書)在案,依約李清溪分得朋昌公司、巨偉公司全 部出資額或股份;李清祥、李金隆以各50%之比例,共同分 得太倉公司及利慶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李金隆、李清祥 、李清火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95年12月4日將所持 有之朋昌公司股出資額全數轉讓與李清溪指定之李呂香蘭、 李信賢等3人,李金隆、李清祥均已無持有朋昌公司股份, 嗣李清祥於99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秀英等4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不爭執事項一 至五、十一),且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協議暨所附利慶公司 會議記錄、朋昌公司註冊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深圳市 工商物價信息中心、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增)資報備申 請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朋昌公司周年申報表、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至79頁、第205至213頁),而堪認定。  ㈡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   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清溪、李雅純等4人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 、第9條約定分別轉讓系爭股份等情,然為李清溪、李雅純 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 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 之規定自明。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 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四人均同意股權轉讓後太倉公司及利 慶公司四兄弟(包括其配偶及子女)之持股全部轉移予李清 祥、李金隆2人,其比例各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第25頁 ),堪認李清溪簽立系爭協議時,允諾轉讓之利慶公司股份 ,包括登記在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無誤。再者,系 爭協議乃李金火等4人所簽立,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當事 人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準此,李清溪於簽立系爭協議時, 乃以自己名義為之,未表明代理李雅純等4人之旨,不能認 係代理李雅純等4人而為,李雅純等4人既非系爭協議當事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應可認定 。  ㈢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 人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 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 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⒉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 ,李雅純等4人均否認之。經查,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 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然李清溪係以自己名義,非併以李雅純等4人代理人名義 簽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自非無權代理之情形,當無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況李金隆等5人主張之表見事實,諸如李 昆益向客戶發通知、巨偉公司寄發27號存證信函提及系爭協 議,李信賢與李昆益經登載為深圳朋昌公司董事、李信賢等 3人取得香港朋昌公司股權、經營權、李雅純等4人事後知悉 李清溪有簽署系爭協議,處分其等名下系爭股份,然未為反 對之表示等事實,縱然為真,亦均屬發生於系爭協議簽立後 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李金隆等5人執此等嗣後之事實, 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核屬無據。李 金隆等5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戶政司聲請調取李信賢等3人遷 徙紀錄證明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李信賢等3人持有 護照號碼,以證明李信賢等3人知悉朋昌公司股權讓與之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李金隆等5人請求李清溪、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並無 理由:   查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已如前述,則李 金隆等5人依系爭協議,請求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自 無理由,允無疑義。另李金隆等5人雖主張李清溪有經李雅 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簽立系爭協議云云,然李清溪、李雅純 等4人均否認之,自應由李金隆等5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協議第9條前段雖約定:「全體協議 人均應擔保對其配偶與子女之股權轉讓已獲其同意及授權, 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本協議之內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 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然此僅為李清溪個人 表述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獲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處分 系爭股份,尚無法證明李雅純等4人確有同意或授與李清溪 處分權。至李金隆等5人另主張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系爭股份 ,均由李清溪出資取得後登記在李雅純等4人名下,其等同 意或授權李清溪處分系爭股份,符合我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 則云云,然李雅純等4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方式縱如李金隆等5 人所述,然李雅純等4人於系爭協議訂立時均已成年,李清 溪就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始為常態,是 徒由李雅純等4人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仍不足證明李金隆 等5人主張李清溪經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訂立處分系爭股 份之事實為真。至李清溪以系爭協議承諾將如李雅純等4人 名下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李清祥,此債權契約於其等間 雖屬有效,然系爭股份既非登記在李清溪名下,李清溪自無 處分權,顯無從履行將之轉讓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之義 務,亦可認定。從而,李金隆等5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9條前段約定,請求李清溪應與李雅純等4人分別轉讓 系爭股份,自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㈠李金隆等5人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李清溪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李清溪等4人「均應擔保對其配偶與子 女之股權轉讓已獲其同意及授權,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 本協議之內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責處理,如因此造成其他 協議人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卷第27頁)。 李雅純等4人拒絕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等5人,已如前述 ,則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清溪應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定, 就其等未取得系爭股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李金隆請求李清溪給付2萬1,114元、許秀英等4人請求李清溪 給付2萬1,114元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主張其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1 6萬2,418股所受損害,應以起訴時利慶公司每股淨值8.12元 計算等情,然李清溪則否認利慶公司起訴時每股有上開價值 ,並抗辯願以每股淨值0.13元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 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 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 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 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訟 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查李清溪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李金隆等5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01頁),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認李清溪已視同自認李金 隆等3人於原審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而為不利於李清 溪之認定;嗣李清溪提起上訴後,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就李 金隆等5人主張所受損害額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3 、124頁),依前揭規定,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且不 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亦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 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其顯失公平。是李金 隆等5人主張不同意李清溪撤銷自認,及李清溪不得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均無可採。本院自 得就李清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審認。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 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李金隆等5人係於1 10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 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其等訴請李清溪 賠償未能取得系爭股份所受損害,自應斯時利慶公司股票市 價計算。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下稱會計師公會),由該會指派陳靜宜會計師鑑定後,認利 慶公司於110年4月1日淨值為69萬4,171元,經除以發行股數 530萬股,每股淨值為0.13元等情,有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112年10月11日建發(112)年第0104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李 金隆等5人、李清溪就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135、183頁、卷三第133頁),依此計算,李金隆、許秀 英等4人因未依系爭協議取得利慶公司股份各16萬2,418股所 受損害額,均為2萬1,114元(計算式:0.13×162,418=21114 .3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 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李清祥死亡後,其就系爭協議之權 利義務,由許秀英等4人共同繼承,則其等請求李清溪給付2 萬1,114元予其等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李金隆等5人先位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9條約定 ,請求李雅純等4人、李清溪轉讓系爭股份,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李金隆等5人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李金隆等5人備位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 定,請求李清溪給付李金隆2萬1,114元、給付2萬1,114元予 許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4月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清溪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李清溪上訴意旨就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李清溪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 。李清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金隆等5人上訴無理由;李清溪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單位:股) 編號 請求權人 請求李雅純移轉股數 請求李信賢移轉股數 請求李昆益移轉股數 請求李仲益移轉股數 共  計 1 李金隆 7萬0,192股 2萬9,219股 2萬9,219股 2萬8,788股 15萬7,418股 2 許秀英、李靜宜、 李彥杰、 李延洲(公同共有) 7萬0,193股 2萬9,219股 2萬9,219股 2萬8,787股 15股7,418股  共  計 14萬0,385股 5萬8,438股 5萬8,438股 5萬7,575股 31萬4,836股

2025-03-19

TCHV-111-上-16-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蔡侑宸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蔡詠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楠梓區藍田段 二小段767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蔡侑宸及訴外人蔡東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46,094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302㎡×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48,497元/㎡=14,646, 0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蔡詠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蔡詠裕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補-210-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劉醇浤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後,協同原告將登記於 昇泰聯合租車有限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 小客車(廠牌:HYUNDAI、車輛型式:STAREX、車身號碼:K MHWH81KBKU068492)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二十七日前,至上 開租賃自用小客車完成過戶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貳 佰伍拾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壹仟貳佰伍 拾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友人,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為從事長 照專車之接駁工作,遂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租賃小客車(廠牌:HYUNDAI、車輛型式:STA REX、車身號碼:KMHWH81KBKU068492,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昇泰聯合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昇泰聯 合租車公司)之名下,並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兩造約定每月之貸款18,700元、靠行費1,5 00元,皆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應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上開從事接駁之工作,因故僅就業至113年2月底,被 告卻未繳納相關費用、違規罰單,甚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 。  ㈡兩造遂於113年11月4日進行結算,因查詢該日遠東商業銀行 之貸款餘額為916,300元,故被告同意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 該筆款項予原告,待原告清償款項後,即辦理系爭小客車之 移轉過戶,且被告尚須償還原告共計377,648元之款項(分 別於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29日,各清償188,824元), 兩造並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卻未 於113年11月29日清償貸款之餘款,亦未按月遵期繳納貸款 款項18,700元、靠行費用1,500元,被告亦仍積欠原告上開3 77,648元款項,迄今未清償完畢。  ㈢為此,爰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6,3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履行前項給付後 ,協同原告將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自113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日27日前至前開車輛過戶登記完成時止,給付 原告1,5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48元,及自114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合作經營 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 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2紙相 佐(本院卷第9-26、29頁):  ⒈觀諸兩造於113年11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和解內 容分別為「一、乙方(即被告)願意承擔甲方(即原告)購 買廂式車(現代汽車-STAREX)之剩餘貸款總額,113.11.4 日剩餘含利息合計916300元整,於貸款結清後始將車輛過戶 給乙方」、「二、乙方願償還積欠甲方的款項,合計377648 元整:⒈乙方積欠甲方車輛配置、購買設備等費用43954元整 。⒉乙方積欠甲方私人借款46150元整。⒊乙方積欠甲方新光 信用卡費與車貸243567元整。⒋乙方積欠甲方富邦信用卡費1 2496元整。⒌乙方積欠甲方雜項費用(含部分罰單規費)314 81元整。以上總共377648元整。」、「三、乙方願意承擔車 輛移轉、過戶售出前之車輛貸款、開銷、規費、罰單等雜費 ,直至車輛完成轉交過戶。乙方願於113年11月29日前將車 輛完成轉交過戶,若超時未完成轉交過戶,乙方願意承擔相 關衍生之所有費用。」、「四、乙方願於114年1月29日前償 還積欠甲方的款項,若超時未償還,乙方願意承擔相關衍生 之所有費用與利息比照銀行公告利息。」。  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兩造結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 餘額為916,300元,且被告承諾將於113年11月29日完成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轉交過戶(系爭和解書第3條),另依照系爭 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須於貸款結清後,始將系爭自用小客 車過戶予被告,故被告自應於113年11月29日即繳清貸款之 餘額,始能於清償該款項後,將原先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 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名下,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916,300元, 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等節,確屬有據。  ⒊另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允諾將承擔車輛 移轉、過戶售出前之車輛貸款、開銷、規費、罰單等雜費, 直至車輛完成轉交過戶,而前開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 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車輛委託甲方 (即昇泰聯合租車公司)經營管理,應按下列期間支付甲方 行政管理費壹萬伍仟元整(每一年)」(本院卷第11頁)、 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1項亦約定靠行費為15,000元,則系爭 自用小客車靠行管理費用應為每年15,000元,以此計算每月 之靠行管理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15,000元12=1,250元 ),原告雖主張每月之靠行管理費用為1,500元,然原告就 此部分,既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難以憑採,是以,依照 兩造前開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靠行管理費用1,250元,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並不足採。  ⒋再者,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願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 ,總計377,648元,及依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允諾將於 114年1月29日前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分別於113年12月29 日前,償還原告188,824元、於114年1月29日前,償還原告1 88,824元),若超時未償還,被告願承擔相關衍生之費用, 並比照銀行之利息,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償還 原告上開款項(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總計 377,648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916,300元,及協同原告將登記 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予被告暨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7日前至系爭自用小 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元,另應 給付原告總計377,648元等節,均屬有據,且被告既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誠如前述,被告既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清償系爭自用小客 車貸款之餘額916,300元,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卻未 於該期限前,給付該部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期限屆滿 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其次,被告尚應於114年1月29日前,清償積欠原告總計377,6 48元之款項,該部分亦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亦未於該期 限前,清償該部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 (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為主 文第1項之第3項所示之給付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 文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 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9

TYDV-113-訴-306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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