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劉醇浤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後,協同原告將登記於
昇泰聯合租車有限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
小客車(廠牌:HYUNDAI、車輛型式:STAREX、車身號碼:K
MHWH81KBKU068492)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二十七日前,至上
開租賃自用小客車完成過戶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貳
佰伍拾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壹仟貳佰伍
拾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友人,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為從事長
照專車之接駁工作,遂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租賃小客車(廠牌:HYUNDAI、車輛型式:STA
REX、車身號碼:KMHWH81KBKU068492,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昇泰聯合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昇泰聯
合租車公司)之名下,並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兩造約定每月之貸款18,700元、靠行費1,5
00元,皆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應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上開從事接駁之工作,因故僅就業至113年2月底,被
告卻未繳納相關費用、違規罰單,甚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
。
㈡兩造遂於113年11月4日進行結算,因查詢該日遠東商業銀行
之貸款餘額為916,300元,故被告同意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
該筆款項予原告,待原告清償款項後,即辦理系爭小客車之
移轉過戶,且被告尚須償還原告共計377,648元之款項(分
別於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29日,各清償188,824元),
兩造並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卻未
於113年11月29日清償貸款之餘款,亦未按月遵期繳納貸款
款項18,700元、靠行費用1,500元,被告亦仍積欠原告上開3
77,648元款項,迄今未清償完畢。
㈢為此,爰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6,3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履行前項給付後
,協同原告將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自113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日27日前至前開車輛過戶登記完成時止,給付
原告1,5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48元,及自114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合作經營
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
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2紙相
佐(本院卷第9-26、29頁):
⒈觀諸兩造於113年11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和解內
容分別為「一、乙方(即被告)願意承擔甲方(即原告)購
買廂式車(現代汽車-STAREX)之剩餘貸款總額,113.11.4
日剩餘含利息合計916300元整,於貸款結清後始將車輛過戶
給乙方」、「二、乙方願償還積欠甲方的款項,合計377648
元整:⒈乙方積欠甲方車輛配置、購買設備等費用43954元整
。⒉乙方積欠甲方私人借款46150元整。⒊乙方積欠甲方新光
信用卡費與車貸243567元整。⒋乙方積欠甲方富邦信用卡費1
2496元整。⒌乙方積欠甲方雜項費用(含部分罰單規費)314
81元整。以上總共377648元整。」、「三、乙方願意承擔車
輛移轉、過戶售出前之車輛貸款、開銷、規費、罰單等雜費
,直至車輛完成轉交過戶。乙方願於113年11月29日前將車
輛完成轉交過戶,若超時未完成轉交過戶,乙方願意承擔相
關衍生之所有費用。」、「四、乙方願於114年1月29日前償
還積欠甲方的款項,若超時未償還,乙方願意承擔相關衍生
之所有費用與利息比照銀行公告利息。」。
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兩造結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
餘額為916,300元,且被告承諾將於113年11月29日完成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轉交過戶(系爭和解書第3條),另依照系爭
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須於貸款結清後,始將系爭自用小客
車過戶予被告,故被告自應於113年11月29日即繳清貸款之
餘額,始能於清償該款項後,將原先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
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名下,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916,300元,
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等節,確屬有據。
⒊另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允諾將承擔車輛
移轉、過戶售出前之車輛貸款、開銷、規費、罰單等雜費,
直至車輛完成轉交過戶,而前開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
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車輛委託甲方
(即昇泰聯合租車公司)經營管理,應按下列期間支付甲方
行政管理費壹萬伍仟元整(每一年)」(本院卷第11頁)、
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1項亦約定靠行費為15,000元,則系爭
自用小客車靠行管理費用應為每年15,000元,以此計算每月
之靠行管理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15,000元12=1,250元
),原告雖主張每月之靠行管理費用為1,500元,然原告就
此部分,既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難以憑採,是以,依照
兩造前開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靠行管理費用1,250元,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並不足採。
⒋再者,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願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
,總計377,648元,及依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允諾將於
114年1月29日前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分別於113年12月29
日前,償還原告188,824元、於114年1月29日前,償還原告1
88,824元),若超時未償還,被告願承擔相關衍生之費用,
並比照銀行之利息,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償還
原告上開款項(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總計
377,648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916,300元,及協同原告將登記
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予被告暨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7日前至系爭自用小
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元,另應
給付原告總計377,648元等節,均屬有據,且被告既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誠如前述,被告既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清償系爭自用小客
車貸款之餘額916,300元,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卻未
於該期限前,給付該部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期限屆滿
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其次,被告尚應於114年1月29日前,清償積欠原告總計377,6
48元之款項,該部分亦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亦未於該期
限前,清償該部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
(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為主
文第1項之第3項所示之給付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
文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
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TYDV-113-訴-306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