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履行和解契約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21-3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周宏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仕傑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件訴訟標的 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扣除原告先前已繳500元,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4-士簡-137-2025020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49號 原 告 廖冠霖 被 告 張晉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履行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款項。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汐 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6

HLEV-114-花小-49-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陳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13,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陳勇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2,000元 12,000元 2 利息 12,000元 113年1月9日 114年1月1日 (359/366) 16% 1,883元 合計 13,883元

2025-01-23

MLDV-114-補-47-2025012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彭○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吳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大觀路四段與大觀路四段39巷口,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已和解,當下有講好我支 付1萬元解決本件事故紛爭,現在又提告,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外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 條之餘地。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 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 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 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已以1萬元成立和解等語,而原告於本 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時稱:「當下是晚上11點我(此指法定 代理人)到現場去看,我看到是車子旁邊的燈是破損,我想 說算了,1萬元解決這件事情。然後要離開時候車子發不動 ,隔天拉去修車行,受損嚴重,估價金額3萬9000元。後來 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我車子拉去機車行。」(見本院卷第57 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其於件事故發生後有 代理原告與被告口頭協議達成和解,並不爭執。又訴訟外和 解並非要式行為,並不以有書面為必要,堪認兩造確實就本 件事故成立和解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請求履行和解 契約,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三)至原告雖又稱:本件事故後第二天我(指原告法定代理人)跟 被告說車子已經發不動,要用拖車拖走,我有跟他說在哪一 間車行,被告有跟我說要用2萬元處理,他用口頭跟我說, 我有答應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原告或係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和解契約內容,惟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單方面之言詞,被告並 無回應或表示同意,自難認嗣後已變更和解契約內容為2萬 元。末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已給付1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反面),故被告已履行和解契約內容,原告亦不能 再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2

CLEV-113-壢小-1535-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蔡定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盧志炫即恩萊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9,580元,及其中42萬9,580元自 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0萬元自民國113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等 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含附表)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匯款交易明細及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8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1-22

SLDV-113-訴-167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4號 原 告 張翔茹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賀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伯群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陳伯 群為原告之配偶,仍與陳伯群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經原告發現二人不正當往來關係,兩 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其中第二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簽立本和解書後,絕不會 因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動再與甲方(即原告)之配偶陳伯 群連絡(連絡方式包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訊及其他任何 通訊軟體),甲方同意如若陳伯群有主動與乙方聯絡之行為 非屬乙方違反本條款,惟乙方不得予以回覆並應於二日内告 知甲方陳伯群之聯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即同意無 條件履行下列約定:㈠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壹佰萬元之懲 罰性賠償金予甲方,並同意另負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 詎原告於113年7月初發現被告(暱稱PhoebeHo)以社交軟體I nstagram主動聯繫陳伯群,被告顯有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 情事。為此,爰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 告配偶陳柏群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證人陳柏群到庭具結證述 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於原告發現被告 與陳柏群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不當往來情事後已成立和解,並 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簽立本和解 書後,絕不會因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動再與甲方(即原告 )之配偶陳伯群連絡(連絡方式包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 訊及其他任何通訊軟體),甲方同意如若陳伯群有主動與乙 方聯絡之行為非屬乙方違反本條款,惟乙方不得予以回覆並 應於二日内告知甲方陳伯群之聯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 約定即同意無條件履行下列約定:㈠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 壹佰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予甲方,並同意另負法律上損害賠 償責任。」(見本院第15頁),而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再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柏群聯繫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述,被告行為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甚明,故原告依 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確 屬有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經本院 審酌被告與陳柏群對話內容、違約情節及一般客觀上配偶與 其他異性有密切往來所造成身心之痛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形,認兩造原所約定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 應酌減至20萬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賠償金債權,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於113年10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 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5694-2025011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伯榮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07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3-鳳補-967-2025011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蕭承訓 被 告 高秋香 訴訟代理人 高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於保養及檢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未察覺甲車零組件老舊劣化 ,甲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16分許停放在屏東縣○○鄉○ 村村○○路○段000巷00號房屋前,起火自燃,因而延燒波及停 放於甲車前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乙車燒燬(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約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嗣兩造於同日在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萬丹分局(下稱萬丹消防分局)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兩 造並簽訂有和解契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為: 「1.甲方(註:即被告)同意賠償乙方(註:即原告)因本 案件所致損失,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2.雙方同意依此圓滿 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等語(下稱系 爭和解條件)。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爰依系爭和解契約 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在眾人指示被告過錯大 之情形下,精神壓力過大,便倉促簽訂不平等之系爭和解契 約,並對以下重要爭點有錯誤,是系爭和解契約應予撤銷: ㈠萬丹消防分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作成之屏東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紀錄(下稱火災原因紀錄文件)過於籠統,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質疑是乙車停放位置距離甲車過近,外加 當日溫度過高所致(下稱A錯誤事由);㈡原告未經被告許可 隨意停放乙車於被告住處前,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下稱B錯誤事由);㈢被告事後有找保養廠評估乙車車損, 乙車仍可維修,不必報廢,且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兩造有 約定乙車報廢後,乙車歸屬於被告,惟原告事後卻要取走乙 車內部配備及4個車輪(下稱C錯誤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被告所有甲車起火自燃 ,波及原告所有乙車,致乙車毀損而受有損害,兩造嗣簽訂 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9頁),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結果及萬丹消防分隊火災原因紀錄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1、6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2至8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 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 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其中 系爭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280,000元作為賠償,雙方即 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足認被告確實已就系爭事故與原告 達成和解,是除被告能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有前揭民法第738 條第3款之撤銷事由,否則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賠償280,000元,即屬有據。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有A 至C之錯誤事由等語,並提出乙車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天氣預報畫面截圖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至119頁)。首先,被告提出錯誤事由A涉及肇事 原因及肇事責任之歸屬,查被告自陳:我在簽訂系爭和解契 約前,大致有看到監視器畫面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但 沒仔細看;消防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大致與兩造說明如 何起火,我也清楚甲車、乙車於系爭事故時停放之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且消防人員確有於系爭事故後即為相 關調查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紀錄文件可稽,則被告於簽訂 系爭和解契約前已透過監視器畫面與消防人員之解說,大致 瞭解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自得藉由系爭事故之背景資訊, 自行判斷是否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進而決定是 否當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或選擇待更詳盡調查後再 商談和解事宜,況被告亦未舉證火災原因紀錄文件有何明顯 偏離事實之記載而致消防人員於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明 顯告知被告錯誤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所指錯誤事由A屬對於 重要爭點有錯誤。再者,被告提出錯誤事由B及C涉及賠償範 圍之認定,就錯誤事由B即與有過失抗辯,查被告於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書時本即知悉乙車停放之位置,業如前述,若被 告認原告確未經其同意即停放乙車於住家門前而與有過失, 自得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提出供兩造討論,且觀諸系爭和 解條條件訂明: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 刑事責任等語,足徵兩造非以被告必然負全部責作為和解之 基礎,是難認被告提出之錯誤事由B有何重要爭點之錯誤; 就C錯誤事由,查被告自陳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訂280,000元和 解金額議定之經過為:剛開始和解金額原告提400,000元, 原告後來降為300,000元,我再砍下來到28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而此過程亦與原告所述互核一致(見本院 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商談和解金額時係有考量各種因素 並得與原告議價之空間,況協商和解時本難就所有損害情狀 逐一討論並均為明確、特定之約定,被告本件以乙車仍有維 修可能、乙車殘體歸屬未約定明確等細節性事項持以抗辯為 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另抗辯其受眾 人影響一時失慮始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惟審酌兩造前開議 價之過程,及被告自陳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在場者除兩造 外尚有消防員,但他們僅是單純聆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足認被告係立基於自己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和解書,其 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合上情,系爭和解契約既為兩造互相 讓步而成立,且經本院認定無被告抗辯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 情形,被告自不得僅因單方認受不利益之結果,即不受系爭 和解契約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賠償 原告28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又被告已於113年7月19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5

PTEV-113-屏簡-599-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義註 被 告 朱傑麟 曾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2 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13

SLDV-114-訴-108-2025011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華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人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8

TLEV-113-六小調-102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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