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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再審 被告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 案件下稱前審)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6日 送達兩造(見前審卷第275頁、279頁),並於同年11月27日 確定(見前審卷第307頁)。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4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6日簽署消防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伊向再審被告承攬「2022年臨時 工廠登記之消防設備器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審被 告已依約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設備款28萬元, 共計56萬元。詎伊無動靜,再審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0日、 同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伊履行系爭契約,再於112 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使 承攬人已投入之成本不致因契約解除而徒然耗費,應限制定 作人之解除權,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給付遲延時,應優先適 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排除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 。又依經驗法則,兩造無可能在未經口頭溝通前,即發存證 信函,故伊在再審被告催促完工時,即有要求再審被告應先 給付工程款,是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既無遲延給付 可言,再審被告自不得催告伊履行,遑論解除系爭契約。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伊已完成系爭工程81 %,再審被告應償還伊已完成之工程價額,然原確定判決卻 似未依民法第199條規定闡明伊另須提起民事訴訟向再審被 告請求上開價額,難謂已盡闡明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訂定履行期間,且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伊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再審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未予置理而負遲延責任 。伊再於同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258條規定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伊5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原確定判 決僅為第一審判決,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原 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 形在內。且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得以當事人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之新事實或未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 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 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 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2808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始主張系爭契約應優先適用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且再審原告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並未遲延給付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原確定判決自無 從加以審究,且再審原告既未於前審主張,法院自無闡明令 其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前審未審酌 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已投注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資金,而有 限制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之必要,有違衡平原則,且未給予 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之機會,違反 闡明義務,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 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確定之判決,並非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13

TCDV-113-再-11-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贊壽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沄蓁律師 被 告 典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5,244元,及自114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8萬5,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簽訂「宜蘭縣第二行 政中心新建工程一級清水模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宜蘭縣第二行政中心建築工程之「一級清 水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由被告依工程進度 訂料進場,原告代付材料款,再於每期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 估驗款中扣除。詎被告未依約施工,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已 終止系爭契約,扣除被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後,尚有未 扣抵代墊材料款共計715萬7,864元(下稱系爭代墊材料費) ;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曾為被告代墊本應由被告給 付之工資、吊運材料費、清運材料廢棄物等相關費用共計41 萬8,498元(下稱系爭其他代墊款),是原告所為上開支出 ,均乃為清償被告對第三人之債務,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有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另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復 向原告借款139萬8,400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迄 未亦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為一部請求等語,而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2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依工程進度訂料進 場,每次訂料前須經甲方審核同意,材料商向甲方請款計價 ,由甲方代付材料款」。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匯款聲請書、預借工 程款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251號支付 命令、原告111年8月31日靖二字第58號、111年9月13日靖二 字第61號及111年9月21日靖二字第63號催告履行及終止系爭 契約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16頁),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從而,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所用材料由被告 訂料,並由原告就相關費用先為墊付,再待估驗時從被告所 得請領之估驗款中扣除,系爭工程相關材料費用最終應由被 告負擔,則系爭代墊材料費既為與估驗款扣抵後仍有餘之部 分,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材料費,自屬 有據;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為被告支付本應由被告給付 之系爭其他代墊款,被告因而受有對第三人免為清償上開費 用之利益,且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此 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其他代墊款,核屬有據。另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經原告 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迄今仍未還款,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 原告,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 、第478條等規定為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 ,244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2

ILDV-114-建-1-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1號 債 權 人 江泳頻即大台中宅速房屋修繕工程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杜宛璇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杜宛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大台中宅速房屋修繕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何? ㈢陳報請求利率為何? ㈣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 ㈤提出請求5%營業稅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9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陳麗韻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 湯銘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銘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22萬元自 民國111年3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湯銘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湯銘華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湯銘華如以新臺幣2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湯銘華即百蝠企業行」、葉順裕為被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萬8,500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一 )暨更正狀撤回對葉順裕之訴訟,並追加被告柯宜均即百蝠 企業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於113年8月12日當庭變更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 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七)狀,撤回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96萬8,500元,最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11年3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5 頁)。原告追加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部分,係主張被告 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與被告湯銘華同為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原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又葉順裕及 被告2人均未就原告撤回訴訟部分提出異議,原告已合法撤 回對葉順裕之訴訟及請求被告2人返還溢付工程款部分之訴 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臺中水 利局)就系爭土地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第一次申 報),並檢附平面配置及現況照片說明圖(下稱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經臺中水利局於109年9月24日核定。原告即於11 0年5月1日與被告湯銘華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由被告湯銘華與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承攬系爭土地 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依照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施工,其中擋土牆長度應為58公尺。詎系爭 工程於110年7月26日向臺中水利局申報完工後,原告目測發 現擋土牆施作位置錯誤,委請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九江 公司)於111年1月2日現場實際量測後,發現被告施作之擋 土牆與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不符,且長度僅45.34公尺,短少1 2.66公尺,致原告可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123.602平方 公尺。原告自110年12月間起即陸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 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工程擋土牆之改善工程,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並表示無法繼續施工,要求原告自行找人敲掉重新施作 擋土牆,嚴重遲誤完工期限。原告於111年3月1日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因第一次申報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已逾期失效 ,原告另委由訴外人李豐博技師於111年4月12日重新向臺中 水利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第二次申報),支出 費用12萬元,另支出開工申報服務費及完工申報服務費各1 萬5,000元,合計15萬元。原告再於112年1月17日委請第三 人林強中拆除系爭工程位置不符部分之舊擋土牆及重新施作 擋土牆,支出承攬報酬210萬元。  ㈡被告湯銘華係以百蝠企業行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 ,百蝠企業行並授權被告湯銘華使用百蝠企業行之印章,證 人張美玉亦證述系爭工程係由百蝠企業行承攬,有百蝠企業 行之人員參與,非被告湯銘華自行接案及施作,故被告湯銘 華與百蝠企業行與原告均有直接契約關係,應連帶負責。原 告本身無督促及規劃能力,未於施工時在場,並未指示被告 變更擋土牆之施作,系爭工程亦未經兩造驗收合格,且系爭 工程由被告施作,若有監造月報表亦應由被告製作而非要求 業主提出。原告於第二次申報時並未修改系爭土地水土保持 之施工設計,林強中亦依照第一次申報核准圖重新施作,原 告並無為擴大廠房而變更廠房設計、重新調整擋土牆坡度。 至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申請變更設計,將擋土牆變更為長56 .51公尺,係合併新、舊擋土牆之長度,是在合理的誤差範 圍。又證人張美玉僅在系爭工程工地打零工,不知兩造商量 的內容,且對照原告身高非張美玉所稱「陳小姐」,況其證 述有前後不一之處,無法證明被告係依原告及顧問公司、水 保技師之指示及指揮施作系爭工程。  ㈢爰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被告湯銘華自行承攬及施作,工程款 亦直接匯予被告湯銘華,被告湯銘華於簽約時係不慎使用百 蝠企業行之發票章,然百蝠企業行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與百蝠企業行無關。因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擋土牆位置較 高而不平緩,施工地點坡度太陡,若雨季來臨,擋土牆受力 過大,恐易有土石流,經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水保 技師考量後,要求被告湯銘華依其指示調整施作系爭工程, 調整後之擋土牆坡度較緩,可維擋土牆及現場水土保持之安 全性,被告湯銘華依原告指示而調整施工內容,非屬被告湯 銘華之瑕疵。被告湯銘華已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 水保技師之指示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交付原告。系爭工 程業經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月28日勘查完成,會勘紀錄記載 「現場尺寸與申請之尺寸相符」,原告之代理人即伯齊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伯齊公司)之陳玉曜並於會勘紀錄簽名 ,可見系爭工程業經陳玉曜完成驗收及竣工之認可,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已失效,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均 不合法。本件爭議起因係原告整地後為擴大廠房,使可興建 範圍擴大,發現擋土牆須往外推,要求被告湯銘華免費重新 施作擋土牆,然被告施作內容係簡易水土保持工程,與原告 嗣後興建物之工程無關。原告第二次施作完的擋土牆56.51 公尺仍與原告一開始主張的58公尺的牆面並不完全相符。且 依證人張美玉、林強中所述,原告確實會駕駛銀色休旅車至 工地現場觀看工程內容,甚或給予指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157頁,並由本院 依卷證資料作文字調整):  ㈠原告因欲在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進行開發,於109年9月21日向臺中水利局申報開發系爭 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所申報施作之擋土牆長度為58公 尺,有效高0.5至4.5公尺,共153.7平方公尺,經臺中水利 局於109年9月24日核定(即第一次申報,見本院卷一第37至 46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資料及臺中水利局函文)。  ㈡原告於110年5月1日與被告湯銘華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 載承攬人為「百蝠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為湯銘華,並蓋用 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約定由百蝠企 業行以175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工 程(即系爭工程),約定百蝠企業行應依照核准圖施工,工 程項目與數量見工程單,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6個月工 作天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工程合約書);原告已將 175萬元給付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匯款單) ;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26日申報完工,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 月28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會勘時伯齊公司人員陳玉曜有以原 告代理人之身份在場,經臺中市水利局於110年10月15日同 意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6頁臺中水利局函文、完工申 報書)。  ㈢原告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被告湯銘華 修補系爭工程擋土牆未依核准圖施工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 75至79、197至213頁對話譯文、LINE截圖)。  ㈣原告於110年12月間委由九江公司於111年1月3日至系爭土地 進行測量,依該公司繪製之現況成果圖所示,系爭工程擋土 牆實際施作長度為45.34公尺,施作位置與原申報簡易水土 保持之位置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現況成果圖、第41、1 89頁申報附圖、第421頁新舊擋土牆比較示意圖)。  ㈤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賠償222萬2,550元,該信函於同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律師函及執據)。原告另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㈥原告委由伯齊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簡 易水土保持,施作擋土牆長36公尺、高3至4.5公尺(即第二 次申報),經臺中水利局於111年5月18日核定後,原告於11 1年12月12日申報開工,於112年2月24日申報完工;伯齊公 司之申請費用為12萬元,另申報開工服務費及申報完工服務 費各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證14報價單、第231 至307頁臺中水利局函文所附申報書及申請資料、本院卷二 第41頁)。原告再以依現場調整為由,於112年4月21日申請 變更設計,將擋土牆變更為長56.51公尺,高2.25至4.5公尺 ,及增加排水溝長41.1公尺、寬0.4公尺、深0.5公尺,經臺 中水利局於112年7月10日核定,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申報 完工,臺中水利局於112年11月24日同意完工(見本院卷一 第309至400頁申報資料)。  ㈦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委託林強中在系爭土地施作簡易水土保 持工程,工程內容為擋土牆高5.5公尺、長34.5公尺、拆除 舊擋土牆(含運除)21.5公尺,及廢土移除,工程總價21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至92頁原證15工程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被告湯銘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柯宜均 即百蝠企業行償還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  ⒈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 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 ,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利,獨資商號名稱及負責人 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生權利 義務仍歸諸獨資經營之個人,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 利。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兩者主體不同。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 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 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 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 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湯銘華及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與原告 均有直接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係被告 湯銘華與原告簽約,由被告湯銘華自行承攬系爭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176頁)。查系爭契約記載承攬人為「百蝠 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為湯銘華,並蓋用被告柯宜均即百蝠 企業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惟系爭契約係由被告 湯銘華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湯銘華與原告聯絡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並將工程款匯入被告湯銘華之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縱觀系爭契約之簽約、履約及通知修補瑕疵等過程 ,均無被告柯宜均之參與,可見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應僅 有被告湯銘華。且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業如前述,被 告湯銘華既於系爭契約自稱為百蝠企業行之法定代理人,顯 然是自己使用「百蝠企業行」之名稱,自己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並無代理被告柯宜均與原告簽約之意, 被告柯宜均顯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況參諸原告在本件 起訴狀中,亦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湯銘華即被告百 蝠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並未認為被告柯宜均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可 見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僅為自行使用百蝠企業行名稱之被 告湯銘華,而非被告湯銘華與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2人 共同承攬。  ⒊至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人張美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 受僱於「百蝠企業行」,師傅是「百蝠企業行」請的等語。 惟參諸證人張美玉亦證稱:自稱「百蝠企業行」之人為男性 ,師傅與「百蝠企業行」、原告在現場一起商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至87至90頁),可見證人張美玉所指「百蝠企業行 」即為被告湯銘華,被告湯銘華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 均自稱其為「百蝠企業行」,而非另有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 業行參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從而,自無從以證人張美玉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  ⒋綜上,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或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償還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 費用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㈡被告湯銘華施作系爭工程有擋土牆施作長度短少,及施作位 置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  ⒈被告湯銘華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 保持工程,係約定被告湯銘華應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工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227頁),並有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89、449頁) 。依該核准圖所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擋土牆長度為58公尺 ,係自系爭土地靠北側地籍線往西南南方延伸,經過系爭土 地上之水塔與185公尺等高線之間後,再轉折往東、東南方 延伸至系爭土地靠南側地籍線附近;然經原告於110年12月 間委由九江公司於111年1月3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測量,依該 公司繪製之現況成果圖及系爭土地111年衛星影像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93、101頁),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施作之擋土牆 長度為45.34公尺,且僅於系爭土地靠北側地籍線附近係往 西南方延伸約6公尺,即轉折往南方延伸(略偏東),與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擋土 牆內側包圍之土地面積亦明顯少於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之範圍 ,足認被告湯銘華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與系爭契約約 定不符、施作擋土牆長度短少之情形。  ⒉被告湯銘華雖辯稱因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擋土牆位置較高而不 平緩,施工地點坡度太陡,若雨季來臨,擋土牆受力過大, 恐易有土石流,其係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或水保技 師指示而調整施作擋土牆之位置及範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湯銘華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查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係水土保持技師葉順裕所繪製,該圖面所示擋土牆之 位置及範圍,為其依現場狀況基於水土保持專業決定,並出 具擋土牆安定檢算,有第一次申報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435至453、465至469頁),自具有相當安全性,被告湯銘華 辯稱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或水保技師於施工過程中臨 時變更設計云云,實難採信。且參諸原告在發現被告湯銘華 施作之擋土牆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後,自110年12月16日起 即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湯銘華改善,其對話 內容如附表所示,原告質疑被告湯銘華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施 作,與圖面差距甚大,並稱:「你都沒有告訴我,你應該跟 我講……我是來這裡才看到的」、「我才想到我來看圖,注意 看後,怎麼這樣,後面差那麼多,你不是照圖算嗎?」、「 我們合約裡簽的是按照圖施工嗎?」等語,顯見原告係事後 才知悉被告湯銘華並未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作系爭工程, 並無指示被告湯銘華調解施作內容之情形;而被告湯銘華就 原告之質疑不僅未曾表示其係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 或水保技師指示施作,反而提議由其賠償原告140萬元,由 原告自行委任他人拆除後重新施作擋土牆,並稱:「不是尺 寸沒有照圖做,那是抓出來,當初要抓出來,因為不夠高, 所以『我』把他抓出來」等語,亦可見被告湯銘華係自行變更 施作擋土牆之位置及範圍,並非依原告或原告聘請之顧問公 司或水保技師指示而調整,是被告湯銘華此部分所辯,顯無 足採。  ⒊至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人張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姓 師傅有拿圖面出來施工,他與百蝠企業行、原告陳小姐在現 場會一起商量,現場做擋土牆時,是師傅問原告,原告告訴 他如何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惟原告並無工程 或水土保持方面之專業,證人張美玉證稱係由原告指示師傅 如何施作擋土牆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張美玉自陳伊僅係 依師傅指示在系爭土地做板模、綁鐵等工作,伊是打零工, 伊還有別的工地,伊不知道師傅他們拿圖商量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可見證人張美玉僅係依施工師傅 指示工作之零工,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施工位置或範圍之決定 ,亦不知悉原告與師傅討論之內容為何,自無從以其證述遽 認被告湯銘華未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作系爭工程,係依據 原告之指示所為。  ⒋被告湯銘華雖另辯稱系爭工程業經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月28 日協同原告之代理人陳玉曜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為「現場尺 寸及項目與申請之尺寸相符」等語,而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陳 玉曜驗收完成,惟臺中水利局之完工檢查僅係採抽驗方式, 有該局110年10月15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83頁),可見 臺中水利局進行現場會勘時,並未完整詳細測量全部工程之 尺寸及範圍。且系爭工程擋土牆實際施作位置及長度均與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明顯不符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以上開會 勘結果推認被告湯銘華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業經原告驗收而無 瑕疵。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時記載系爭工程 之監造紀錄月報表有記載改善事項,可見原告或其代理人有 指揮被告如何施作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1日律師 函所示,該函文係說明其於111年1月12日通知被告有「未據 實於監造紀錄月報表之改善建議欄中記錄情事,顯有紀錄不 實」(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見該月報表中並無改善建議 之紀錄,是被告湯銘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被告湯銘華應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 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湯銘華實際施作之擋土牆,與第一次 申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顯然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湯銘華之所以未按 圖施作,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堪認被告湯銘華所施作之系 爭工程確實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甚明。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 必要費用,共計225萬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銘華所施作系爭工程,與第一次申 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而有減少價 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自 110年12月16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被告湯 銘華修補系爭工程擋土牆未依核准圖施工之瑕疵,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湯銘華之對話譯文、LINE截圖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5至79、197至213頁)。而依如附表所示對話內 容,原告通知被告湯銘華修補瑕疵,被告湯銘華迄未修補, 並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表示其願意賠償140萬元,由原告 找他人拆除舊擋土牆、施作新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3頁),足認被告湯銘華已拒絕修補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再向被告湯銘華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  ⒉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 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或堆積土 石方分別未滿二千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從事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設置公園 、墳墓、運動場地、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19條規定採取礦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 一千平方公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在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依上開法規規定,擬具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進行施工。查原 告就系爭土地第一次申報簡易水土保持之核准施工期限為至 110年10月16日止,有臺中水利局110年4月26日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是原告於被告湯銘華拒絕修補系爭 工程瑕疵後,自行修補時,因需要再進行開挖整地,依法即 必須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原告 因而委由伯齊公司(由李豐博技師申請),於111年4月20日 申報開發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支出伯齊公司之申請費 用12萬元,再於修補工程施工後,支出申報開工服務費、申 報完工服務費各1萬5,000元,此有伯齊公司報價單、臺中水 利局函文所附第二次申報書及申請資料、原告之轉帳紀錄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231至307頁、本院卷二第41頁) ,上開第二次申報簡易水土保持之費用,及後續申報開工、 完工之服務費共15萬元,為原告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 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還此部分必要費 用,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委由林強中在系爭土地施作簡易水土保 持工程,工程內容為擋土牆高5.5公尺、長34.5公尺、拆除 舊擋土牆(含運除)21.5公尺,及廢土移除,工程總價21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83至93頁)。證人林強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土地未動工前,伊曾去做擋土牆估價,原告有拿設計圖 給伊看,後來可能伊價錢較高原告並未找伊施作;系爭土地 施作擋土牆後,原告向伊表示因擋土牆圍起來的面積不足, 找伊去估價,伊第二次去估價時,在現場看到已施作的擋土 牆與伊之前估價看的圖不符,有一段要打掉一部分重新施作 ,第二次去估價時原告請伊照圖施作,原告拿給伊看的圖與 伊第一次估價時看到的圖面一樣,沒有請伊改施工設計,第 二次估價的金額210萬元包括打掉直線部分的擋土牆、廢棄 物運除及重新施作的費用,原告有給付工程報酬210萬元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5頁),可見證人林強中受原 告委託至系爭土地拆除部分舊擋土牆及重新施作擋土牆(不 含追加工程),確實係為修補被告湯銘華未依第一次申報核 准圖施作擋土牆之瑕疵,且原告業已將該部分之承攬報酬21 0萬元給付證人林強中,亦有林強中、原告使用之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8、148至15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還原告為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 委由林強中施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10萬元,亦屬有據。  ⒋被告湯銘華雖辯稱原告第二次申報,及委由林強中施工之範 圍,與第一次申報範圍不同,而否認原告支出之上開申報費 用及承攬報酬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惟證人林強 中估價及施作之工程範圍,係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業經證 人林強中證述明確。且經核對原告第二次申報之水土保持設 施配置圖、變更設計之新舊擋土牆比較示意圖及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見本院卷一第259、323、189頁),原告第二次申 報時,除最北側與最南側有部分延用被告湯銘華施作之擋土 牆外,其餘重新施作之擋土牆確實與第一次申報核准圖大致 相符,均係往西南南方延伸後,再轉折往東,並無蓄意擴大 擋土牆包圍之土地面積之情形;且該工程施作完成後,經九 江公司測量新設擋土牆總長度為56.51公尺(含未拆除之舊 擋土牆及新擋土牆),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新舊擋土牆比較示 意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新設擋土牆總長度反而 較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之擋土牆長度58公尺略少,足認原告並 非為擴大廠房,使可興建範圍擴大,而要求被告湯銘華免費 重新施作擋土牆,是被告湯銘華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 疵之必要費用共計225萬元(含申報費用15萬元及施工承攬 報酬2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或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訴請被告湯銘華為本件給付,係 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 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 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業於11 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賠償第二次施作擋 土牆費用210萬2,550元、技師費用12萬元,該信函於同年3 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該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被告湯銘華迄未給付,是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之第二次施作擋土牆費用210萬元, 及技師費用12萬元部分,被告湯銘華應自111年3月17日起負 遲延責任。另關於申報開工服務費、申報完工服務費各1萬5 ,000元部分,係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 而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15日送達於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送達證書),被告湯銘華迄未給付,應付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225萬元 ,併請求其中222萬元自111年3月17日,其餘3萬元自112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湯銘華 給付225萬元,及其中222萬元自111年3月17日起,其餘3萬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與被告湯銘華之對話):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被告湯銘華簡稱「湯」) 證據出處 1 110年12月16日 原告:當初你估價時是不是估這個擋堵牆是不是    估這些錢? 湯:對。 原告:你現在只有做這樣對不對? 湯:對。 原告:可是你這個錢呢? 湯:姊我跟你解釋,我可以這樣說,這估一件工   程是輸贏的問題,如果不夠的,我是不是還   要叫你補?如果有夠,那就當算了,那我現   在意思。 本院卷一第197頁 2 同上 湯:不夠沒關係說該還你我會還你,這都沒關係   ,所以才說我們叫來算一算看多少。 原告:對拉,而且你一開始都沒有跟我講,我匯    錢給你你都沒有告訴我說這個算一下連這    個算一下看大概多少,你都沒有告訴我,    你應該跟我講,這是感覺你知道嗎?我是    來這裡才看到的,你要接這個工程,接這    個工程不是那麼簡單,不然當初你就不能    接了……。 湯:所以我也跟你說我幫你處理。 原告:……只是我覺得你一發生事情你都沒有,    我是說我再付錢給你,你們都沒有告訴我說    尾款我們要算一算看多少錢,你要寫個明細    給我,是我要給你,還是你要給我!你都沒    有,不動聲色,好!沒關係!我才想到我來    看圖,注意看後,怎麼這樣,後面差那麼多   ,你不是照圖算嗎?怎麼這樣呢?…… 本院卷一第199頁 3 同上 原告:對啦!但我們合約裡簽的是按照圖施工嗎    ?就這樣一句很簡單的話,然後…。 湯:大姐那時候我跟你講拉。 原告:你先聽我說,你一直都在告訴我說"危險    ,不要再做了,這裡有180坪"。 湯:我沒有跟你說有180坪。 原告:做好的時候你跟我說有180坪。 湯:我沒有跟你說有180坪。 原告:第二次你跟我說160坪,你忘記了嗎? 湯:對,我有先量這個到那裡,我有跟你說我量   那個,我不知道到底起來。 原告:這裡量起來差不多120坪。 本院卷一第201頁 4 111年3月11日 湯:我要跟你說拉,你昨天跟我說的那個我可以   在跟你說一下嗎?就是說你不要花那麼拉,   妳不要讓我賠那麼多,我在退一步。 原告:我不要花那麼多是什麼意思? 湯:不是啦,我意思是說你說你花很多,我在給   你進一步,我在退一步,我在多20萬拉好不   好?總共140萬! 原告:阿擋堵牆那個呢? 湯:擋堵牆那個也要給做的人敲拉。 原告:那我不就賠,那我賠很多耶。 湯:所以我跟你說我在增加,我在退一步,我在   加,不要讓你花那麼多,我們兩個一人退一   步。 原告:我這樣賠快200多萬耶。 湯:所以我說不要讓你花那麼多,不要讓我賠那   麼多。 原告:我想一想。 本院卷一第203頁 5 111年3月17日 原告:不知道怎麼處理比較好,不是啦,我一直    跟你說,我沒有跟你請那麼多錢,我光建起    來就要再多70幾萬,還有這邊20幾萬,我總    共要再賠100萬!我賠得比你還要多你知道    嗎? 湯:因為你知道現在一直漲價,所以說不能用現   成的來比。 原告:如果不要拖這麼久我就不會再漲價……。 湯:我們也不知道會戰爭啊……。 原告:真的不划算,你要按照我的條件才可以,    你自己敲嘛,你自己敲很便宜。 湯:不是啦,你叫我自敲我還貼那麼多,我跟你   說事實的,因為我在那裡做沒有賺沒關係,   還倒貼沒關係,你也不能讓我賠那麼多啊。 原告:你沒有賠那麼多,現在問題。 湯:要重做,你說要重做沒關係,敲掉嘛,對麻   ,現在變成因為我也做誠意,你也知道我也   出140萬了,我講坦白的,總金額才175,而   申請的也不是我拿的啊! 原告:對拉,不是你拿,都我賠的,我變成要再    賠一次。 …… 湯:姊,我那時候跟你說,因為我們也有勘查過   ,之前我也都不說就是因為我想說你都知道   。 原告:什麼我都知道?你就跟我說土地很大塊。 湯:沒有啦!因為量起來你抓出來就會比較少。 原告:不是,不要再說這些,土地差那麼多,真    的差太多了,不是啦,你想想看啦,我的    條件就是150萬,你把那麼牆壁敲掉啦,你    去做沒那麼錢,我知道啦!你如果要去敲    那個沒有那麼多錢啦! 湯:不是,雖然說。 原告:一個工而已。 湯:你說敲掉,我沒關係,我給你恢復沒關係,   敲掉我處理,你不要害我賠那麼多,你不要   說還要做讓我賠100多萬,對不對,要不然我   說我敲掉,我全部處理,我都敲掉,因為你   現在全部都還要給人恢復就好了啊!給人處   理就又是一筆錢啊。 原告:對啊!那筆要210萬。 湯:他說那筆要210萬? 原告:沒有啦,連同敲掉的地方要210萬,我就有    寫給你了!還有跑證件10幾萬,所以要220    幾萬。 湯:沒有阿,證件不能用往我這裡來啊。 原告:這要當作我要花的就對了,所以我沒有阿    ,我給你扣掉啦,我就是那條錢我沒有給    你算,我現在這樣,比如說你說140萬,那    裡敲掉,你說36萬,140萬跟36萬那不就要1    70幾萬,對吧! 湯:姊阿,不是啦,你總數變成都是我。 原告:沒有啊!剩下的都換我賠。 湯:沒有阿,不是阿,你變成我這樣我工程費就   全部175萬而已啊。 原告:不是啦,你現在不能講這種話,事情如果    有按照圖做的話,今天就不會發生這些糾    紛,對不對?我也不想。 湯:我也有按照圖做。 原告:你沒有,你尺寸沒有照圖做。 湯:不是尺寸沒有照圖做,那是抓出來,當初要   抓出來,因為不夠高,所以我把他抓出來。 原告:不是啦。 湯:那天他也有去。 原告:不是啦,這個當初都是談好的,不要在事    後在一直解釋這個啦,因為吼,事情做到    這裡來,我賠太多錢了,我真的是賠太多    了,我要賣這塊土地,我是倒賠。 …… 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 6 111年12月1日 湯:大姐不好意思。麻煩您是不是請妳認識的人   在估價。因為最近我常常要跑醫院。因爸爸   的身體不適。在因現在也沒師父可以做。我   弟弟的怪手都在后里。所以我沒辦法施工。   再請妳請他人估價檔土牆的價錢。 本院卷一第77頁

2025-03-10

TCDV-112-建-39-20250310-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4號 原 告 魯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守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周德銘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未有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承攬被告方之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 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在完成本件工程後,向被告提出了保固切結書,而 依照該保固切結書之內容可以知悉,原告同意只要在保固期 間內,除了天災及人為損壞外,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時,原 告願意負完全修復責任(切結書內容如附表一所載;本院卷 第129頁)。 ㈡、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為本件工程的工程契約書第14條 第12項第6款(條文內容: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 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並陳稱:本件工程已無待解決 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根據原告自己所提出的證據 可以知悉(本院卷第75頁),被告在112年10月3日(尚在保固 期間內)就認為本件工程有瑕疵而要求原告進行保固,而原 告也回函給被告稱本件工程所涉及之運動場地雖有破損、不 平整,但因屬素地基礎不良之問題,非保固範圍(函文內容 節錄如附表二所載;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為兩造顯然就 保固事項之內容仍有爭執,故本件工程是否確實已無待解決 之事項,尚屬有疑。 ㈢、再者,原告已勘查本件工程之運動場,確認了確實有破損、 不平整之狀況,又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地面基礎不良與天災 或人為損壞並無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本件既然並 非天災、也非人為損壞,依照原告自己所出具如附表一所示 的切結書,原告就要負完全修復責任,而在該修復責任履行 完畢前,尚難認定本件已符合「本件工程已無待解決事項」 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已無待解決事項乙節,本院認 為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 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原告之 請求權存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保固切結書 魯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驗收合格,茲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2年;保固期間內除天災及人為損壞外,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時,承作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僅此聲明。 附表二: 魯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函 主旨:有關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保固相關問題。 說明: 一、旨揭回覆 貴校112年10月3日新北中附小總字第1127025821號;本廠商施作「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時是按圖施工;經多次勘查,運動場目前之破損、不平整,甚至是呈格紋撞痕跡,是素地基礎不良造成! 二、本公司主張,目前運動場破損現況是地面基礎問題造成,並非是PU施作不良,故不在保固範圍之內!

2025-03-07

PCEV-113-板建小-24-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許晉盛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水順 被 告 王台生 王藝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佑 被 告 蔡瑞坤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法 院投標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法拍屋(下稱系 爭房屋),因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90萬元作為裝修系爭房屋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嗣於第1次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0月11日具狀追 加民法第811、816條添附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向莊智翔購 買材料及勞務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材料及勞務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使洪素珠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上開追加 之原因事實雖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難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惟原告係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後即為追加,尚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委任、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其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因未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添附 之法律關係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自 106年間即受僱於晉億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原告居住於臺中 地區,洪素珠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其等因工作之故長期往 返高雄、臺中及屏東。109年5月間洪素珠欲向法院投標購買 系爭房屋,惟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洪素珠乃向原告借貸款 項作為裝修系爭房屋之用,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供原告 及其員工居住使用,洪素珠再請原告尋覓裝修工人以進行整 修,110年4月間原告尋得訴外人莊智翔可就系爭房屋進行整 修,原告即與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工程款130萬元,洪素珠出資40萬元,另90萬元則向原告借 貸。洪素珠於111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人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原 告係以130萬元價額依系爭工程契約委託莊智翔進行整修工 程,可認原告向莊智翔購買材料及勞務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裝 修,材料及勞務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使洪素珠取得 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1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素珠於110年4月4日亦與莊智翔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其中工程款項中之120萬元係由洪素珠以其設於華南 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莊智翔,並無原告借款90萬元予洪素珠之 情。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洪素珠間曾有9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 亦無法證明曾交付90萬元予洪素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㈠原告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受僱於晉億工 程行,洪素珠於111年3月31日在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廠區進行油漆工程時不慎墜落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 人,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洪素珠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 、67、189至190頁)。  ㈡系爭房屋為洪素珠所有,系爭房屋因有整修裝潢之必要,原 告於110年4月4日與莊智翔簽訂工程契約,洪素珠亦有在工 程契約最末頁簽名按押指印,整修工程費用總共130萬元, 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  ㈢洪素珠自系爭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予莊智翔,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是否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 給洪素珠?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90萬元價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是否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 給洪素珠?  1.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主張因洪素珠要向原告借款,所以才由原告與莊智翔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由原告直接付款給莊智翔等語,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莊智翔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契約是洪素珠約我 去她們家簽的,洪素珠說她不會寫字,因為洪素珠跟原告一 起出入,所以原告跟我簽的,工程款都是洪素珠匯到我的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是依莊智翔之證述,系 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與莊智翔簽約之原因,係因洪素珠不會寫 字之故,原告主張係洪素珠要向原告借款,方由原告與莊智 翔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等語,與莊智翔之證述不符,尚難採取 。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130萬元,而洪素珠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匯款附表所示共120萬元予 莊智翔,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另 10萬元則由洪素珠以給付現金方式支付,此據莊智翔證稱10 萬元應該是現金,尾款點交,正常應該是由洪素珠付給我, 因為他們2人都一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9頁),準此 ,原告主張裝修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其付款予莊智翔等語, 與上開證據資料及莊智翔之證述不符,顯非可採。 2.原告再主張洪素珠之系爭帳戶係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廠商工 程款之用,洪素珠以系爭帳戶內款項匯款予莊智翔,足認原 告與洪素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系爭帳戶固 有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之廠商即呈光企業有限公司、尚昇科 技有限公司、巨展工程行、曾天才、于天華、華浩工業有限 公司、辰冀工業有限公司、舜昕工程行、黃淑燕、巧貹機械 有限公司、晟業油漆工程行、立仲工程有限公司、三風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興鐵工程有限公司、天利船舶工程行 、正昱工程行(下稱呈光公司等廠商)匯入之款項,有系爭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310頁),被 告亦不否認洪素珠之系爭帳戶曾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廠商工 程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83頁),惟自系爭帳戶資金往來明 細之資金往來紀錄觀之,系爭帳戶非僅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 廠商工程款之用,洪素珠及洪素珠之女即被告王藝穎亦曾將 現金存入或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88至292、294 、298、300至301頁),系爭帳戶亦作為洪素珠領取勞保傷 病給付、壽險理賠之用(見本院卷第283、285、289、295、 299、301、310頁),足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為呈光 公司等廠商所支付之工程款,系爭帳戶亦有洪素珠所得運用 之資金在內;況呈光公司等廠商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 隨即會以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以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出,佐以 原告於本院陳稱:工程行如果有將錢匯到系爭帳戶,就要領 出來給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益證呈光公司等廠 商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洪素珠即會以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款項領出交由原告使用,準此,呈光公司等廠商縱將工程 款匯入系爭帳戶內,亦難認洪素珠向莊智翔支付之工程款均 為原告所有,而屬洪素珠向原告之借款。 3.原告雖再聲請其聘僱之員工施寶鴻、孫國仁到庭為證,施寶 鴻證稱:我有聽洪素珠說系爭房屋裝潢的錢不夠,我老闆借 錢給洪素珠裝潢,我只知道洪素珠說裝潢錢不夠,接下來怎 麼借款我就不知道,不清楚最後到底洪素珠有無跟原告借錢 ,我只知道洪素珠有這樣想,但有沒有借款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依施寶鴻之證述,其無法肯認洪素 珠究竟有無向原告借款。另孫國仁則證稱:我有聽說系爭房 屋整修的工程款是洪素珠不夠錢,向老闆借,金額多少不知 道,我在客廳聽到的,洪素珠跟原告都有講,我有親眼看到 原告將錢交給洪素珠,匯工程款的錢到原告的存款簿,不夠 錢的話,從原告的存款簿拿出來,原告借款給洪素珠的方式 是從原告的帳戶領錢出來交給洪素珠,但原告怎麼領我不知 道,有沒有真的借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洪素珠說要跟老闆 借錢,且老闆在場,到底有沒有拿錢出來給洪素珠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依孫國仁之證述,顯與系 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款係由系爭帳戶匯款予莊智翔之客觀情狀 不符,且孫國仁亦無法肯認洪素珠有無向原告借款,是依施 寶鴻、孫國仁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 萬元中,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給洪素珠。 4.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洪素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 萬元,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90萬元價額是否有據?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因此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可。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整修系爭房 屋,裝潢之各項材料及勞務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喪失所有權 ,受有90萬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 原告證明其有前述之給付而使洪素珠受有利益,並致自己受 有損害之事實。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全為呈光 公司等廠商支付工程款之所得,亦無法證明洪素珠支付予莊 智翔之工程款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 張其出資裝潢系爭房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尚非有據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1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4.14 10萬元 2 110.4.28 50萬元 3 110.5.17 40萬元 4 110.6.9 20萬元

2025-03-05

PTDV-113-訴-471-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5號 債 權 人 形象窗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納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帝詠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陳報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帝詠科技有限 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 ㈡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資料(如工程契約書影本 、債權人代為實際執行工程之釋明資料及債務人無法使用該 帳戶之釋明)。」,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3

TCDV-114-司促-3205-20250303-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培芳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桃 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3月1日以前某時許起」等語, 應更正為「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2月26日某時 許起至113年3月1日遭查獲時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 所載「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8月22日以前某時 許起」等語,應更正為「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 8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8月22日遭查獲時止」等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培芳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 政府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裁處書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30日 親自收受在案。復被告於5年內之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起至1 13年3月1日遭查獲時止、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8月 22日遭查獲時止,再分別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LUU THI HUYEN、NGUYEN MINH THUONG及DAO VAN MANH等3人從事 工作,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1日遭查獲時止,違 法聘僱2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 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自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1日遭查獲時止,違 法聘僱越南籍移工LUU THI HUYEN、NGUYEN MINH THUONG之 行為,與被告自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8月22日遭查 獲時止,違法聘僱越南籍移工DAO VAN MANH之行為,時間、 地點及違法聘僱之對象均不相同,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而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贓物、強盜、偽 造文書、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詐欺、侵 占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前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業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在案,足徵被告對於相關外國人聘僱之法令規定應 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未經許可而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工作 ,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 利,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外國人之人數及期間, 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第3997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及罪質,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997號、113 年度偵字第49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7號   被   告 潘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培芳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籍移 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工作,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 6月17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168241號裁處書處新臺幣30萬 元罰鍰,於113年1月30日送達潘培芳本人收受。詎潘培芳竟 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3月1日以前某時許起,非 法容留越南籍移工LUU THI HUYEN、NGUYEN MINH THUONG在 桃園市○○○○○段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118地號工地)工作 ,嗣於113年3月1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人員在本案118地號工地查獲。     ㈡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8月22日以前某時許起,非 法容留越南籍移工DAO VAN MANH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工地(下稱本案489地號工地)工作,嗣於113年8月22日下 午4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人員在本案489地號工地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培芳於調查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徐瑞鴻 、潘威達、LUU THI HUYEN、NGUYEN MINH THUONG之證述,㈢ 證人林道泓、許惠欽、張豊林、DAO VAN MANH之證述,㈣桃 園市政府112年6月17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168241號裁處書 、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㈤相關工程契約書、切結書、簽到 表等,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㈦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被告所為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57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27

TYDM-113-壢簡-250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黃聖淵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蕭瑞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怡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被告介紹與訴外人 邱品文即伍點伍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邱品文為原 告承作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 兩造另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由被告擔保系爭工程 於111年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支付原告每月按工程 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本院按:其性質應為照付擔保款 項,詳如後述)」。詎系爭房屋遲至111年10月17日申報完 工,惟斯時屋內仍有多項工項尚未施作,已施作部分亦有多 項瑕疵,致原告除給付邱品文部分工程尾款外,尚私下雇工 將系爭工程收尾支出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9,650,250元,自被告承諾之完工時間111年 7月底起至系爭房屋申報竣工日即111年10月17日止已逾2.5 月,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7,237,687元【計算式:9,650 ,250元×百分之30×2.5≒7,237,68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為此,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 求其中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關於擔保 之責任範圍未明,倘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 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系爭工程係因 原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施作並未逾期,縱有逾期,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受有任何遲延損害,況原告與邱品文已於113年6 月2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形。退步 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 ,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 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 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 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 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 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 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 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 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 ,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 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 立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 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透過被告介紹與邱品文成立承攬契約,由 邱品文施作系爭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 273頁至第274頁),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系爭契 約書雖有經被告簽名捺印,並於第1頁記載「自民國111年5 月至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以每月30%違約金支付」等 手寫文字(下稱系爭手寫文字),惟依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建字第20號事件(本院按:即邱品文與原告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簽約是他們自己簽的,上面 有我簽名、捺印的部分是簽約後大概過了1年後訴外人即原 告(本院按:以本件之訴訟身分為準,下同)叔叔黃萬里拿 給我簽的,因為我是介紹人,黃萬里認為伍點伍工程行可能 會落跑所以逼我在合約上簽名。系爭手寫文字是在111年5月 5日簽名、蓋指印的同一時間寫的,黃萬里說因為我介紹的 要我擔保,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 行做。7月底的工程期限是黃萬里叫我寫的,當初他們在挑 剔我,都不認同我介紹這個廠商。工程款我沒有經手。黃萬 里要我擔保我介紹的廠商要幫他完成這個工作,叫我一定要 擔保,保證這個廠商不會落跑,如果落跑的話,我還要再找 另1個廠商完成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訴外人蔡宗志即邱品文配偶亦於另案證稱:伍點伍工程 行的工作是我負責,有時候朋友有工作,被告會介紹給我。 是透過被告介紹才認識原告,被告和我說人家有建案要幫忙 ,簽約當天是第1次見到原告。合約書是我當天簽的,簽的 時候沒有被告的名字。我不知道系爭手寫文字,他們簽約我 也不知道。簽約金是拿去被告那邊,是我收的,後續款項被 告沒有經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2 頁、第173頁),一致證稱被告並未收取工程款或參與系爭 工程之施作。被告固曾於本件審理之初自陳為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經本院再三確 認改稱係另案證述正確,且不爭執有為邱品文擔保之真意( 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4頁),堪認被告並非系 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僅係立於居間介紹之角色,復因被告 介紹之承攬人承作系爭工程至111年5月間仍未完工,在原告 央求之下於承攬契約外,與原告另立1擔保性質之無名契約 。且從被告另案所述倘邱品文半途退場,被告尚須找到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可知兩造約定擔保事項為系爭工程之限期完 工,不問系爭工程係由邱品文或被告另覓承攬人完成,又系 爭手寫文字雖未載明付款計算之基數,然觀該條款顯係比照 工程契約實務逾期違約金之用字訂立,而工程實務多以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應得以交易習慣補充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未依約定期限於111年7月底完工時 ,每月照付「契約總價」百分之30之約定款項。此部分事實 ,堪為認定。  ㈢被告於另案雖稱伊於系爭契約書簽名、捺印及擔保乃迫於無 奈、是被黃萬里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但無論於另案或本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手寫文字係 在111年5月5日書立,被告亦未證明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93條前段規定在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被告 所述「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行 做」、「他就不要給我介紹的廠商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第190頁),顯難認屬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知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相加,致人心生畏怖之脅迫行為,自難憑 採。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 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該 擔保契約雖非民法債編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典型契約,惟其內 容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既係兩造本於自主意思所 締結之契約,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契約嚴守之 適用。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工期展延之事由,並未受有損 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41條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 12頁、第233頁、第256頁、第257頁),基於照付擔保契約 之獨立性,不以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定其效力,本質上與保 證債務從屬主債務有所不同,均非被告所得援引之抗辯。又 原告與邱品文固已於另案調解成立,然被告經法院通知,未 參加調解程序,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 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卷三第83頁、第85頁、第95頁至 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另案民事卷宗無訛,縱原告 已於另案和解拋棄對邱品文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亦與兩造另 立之契約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完工日期111年7月31日翌日即111年8 月1日起至竣工日止之約定照付款項,應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 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 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之一方 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定, 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約, 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然法院為維 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高時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 手寫文字雖使用「違約金」乙詞,惟其真意係擔保系爭工程 未完工時照付一定款項,該擔保契約效力雖獨立於被擔保之 法律關係外,並未如違約金從屬於主契約,然被告擔保事項 為系爭工程之如期完工並於擔保事項發生時照付約定之給付 ,其性質上仍與一定義務違反時支付違約金之約款相類似。 復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 條(遲延履約)第1款、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如機關 基於個案特殊需要,得於招標時另為載明,但不高於百分之 20)為上限」,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 約要項第45條(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第1項、第2項規定「逾 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 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㈠定額。㈡ 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20為上限」,本件雖非政府採購法招標成立之工程契約, 但仍具有一定參考價值,而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多 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至千分之3計算,上限為契約總價之百 分之10或百分之20,此為本院辦理工程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 所知之事實。以系爭手寫文字約定被告按月照付契約總價百 分之30之金額,換算每日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遠超工程 實務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維護契約之個案正義及價值 衡平,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至擔保 契約固有其獨立性,惟酌減時仍無可避免須將系爭工程之履 約情形等因素納入考量。爰審酌系爭契約書係於110年6月間 簽訂,兩造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11 年10月17日申報竣工,有系爭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自111年8月1日計至111年10月 17日申報竣工共78日(本院按:原告主張為2.5個月,見本 院卷第15頁),又原告主張其與邱品文終止契約後,委請其 他廠商接手支出近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雖未 舉證以實其說,惟系爭工程約定總價9,650,250元,原告於 另案調解成立後合計給付邱品文8,200,000元(本院按:即 另案起訴前已支付7,000,000元加計調解成立之尾款1,200,0 00元,見另案卷三第70頁、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足 徵系爭工程即使已申報竣工,但仍未完成全部約定之工項, 而蔡宗志於另案時證稱不知道兩造有何限期完工及擔保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將被 告應給付之擔保款項酌減為1,150,000元,換算每日約為契 約總價之千分之1.5,總數約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2【計算 式:1,150,000元÷78日≒14,744元;14,744元÷9,650,250元≒ 0.0015;1,150,000元÷9,650,250元≒0.119】,以求公允、 妥適,並符於誠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依擔保契約所負之債務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即應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50,00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7

TNDV-113-建-76-20250227-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16元本 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嗣迭經變更,於112年12月20 日變更聲明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⑵備位聲明:被告黃俊皓應給付原 告469,81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其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3月間,將所承攬之臺中市○區○○里○○○街0號20樓即 順天科博20樓C戶(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以1,660,000元(含同大樓20樓D戶,但不含保護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林益源施作,林益源再轉發包予黃俊皓 ,原告於111年6月前,已將全部工程款分批給付與林益源, 詎林益源於完工前竟捲款潛逃,復未將工程款給付與黃俊皓 ,詎黃俊皓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夥同被告邵耀德、 黃建發系爭房屋內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木製工作物(包含層板 、門片、抽屜、黃拉門等)拆除帶離現場,並私自將系爭房 屋內原告購買價值7,920元之「高身拉籃」(即玻璃緩衝高 身櫃,下稱系爭高身拉籃)1組搬走,惟木製工作物上所使 用之木皮(黏貼於木板用以修飾外觀之材料)係原告出資購 買提供與林益源使用,依原告與林益源口頭約定及「建築物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裝修業 之交易慣習,原告已支付全部之工程款後,系爭工程所有材 料(包含木皮)及「高身拉籃」之所有權即歸屬原告,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拆除木製工作物帶離,及搬走高身拉籃,係不 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委由第三人施工修 復完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含高身拉籃7,920元、木皮費用88,469元及修復工程費 用373,400元。 ㈡、如鈞院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成立,惟黃俊皓明知原告已取得 木製工作物之所有權及「高身拉籃」為原告所購買,竟擅自 取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俊皓返還。如認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則黃俊皓明知系爭高身拉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之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為自己利益管理並將上開物品取走,亦符 合民法第177條第1、2項不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備位亦 得請求黃俊皓返還所獲得之利益。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先位侵權行為部分: ⒈、黃俊皓承攬林益源所發包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並訂有內裝 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1,322,280 元(含同大樓20樓D戶),被告依林益源指示前往系爭房屋 施工,至111年5月31日止已完工近九成,惟林益源卻消失無 蹤,既未進行點交驗收程序,亦未給付工程尾款,依系爭合 約書第9條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在林益源未付清款項前,黃 俊皓所訂購之相關板材、五金等材料之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被告取回所購置之層板等材料,係行使所有權,自非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縱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所取走之木板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且原 告提出之木皮購買單據所記載之送貨地點為「臺中市○區○○○ 街0號」,是否係本件系爭房屋或為原告在該處另承攬之工 地,及送貨單上所載木皮數量中,有多少係用於系爭房屋, 均未見原告舉證,況原告以修復工程與施作工程之比例作為 木皮損害數額,僅係推測並無依據。至「高身拉籃」係原告 為利被告丈量櫃體之尺寸而攜至系爭房屋,而同意被告攜至 工廠丈量之用,被告並非擅自搬走,且「高身拉籃」並未滅 失,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尚無逕行請求賠償 之理。 ⒉、又原告與林益源間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其主張有約定付 清工程款後,材料所有權歸屬原告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 且原告並未舉證業界有此種慣例,而「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範本」第21條規定,係供締約之參考範本,經引 用後始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原告與林益源既未簽訂書 面契約,自無從證明有引用該條規定。況原告提出單據尚包 含20D之工程款,而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全 部工程款,非無疑問,被告取回自費購買之材料,自無不法 侵權行為。 ㈡、備位不當得利、不法管理部分:   被告拆除回之層板、門片、抽屜、橫拉門等木製作物之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被告係行使所有權,並未受有利益。又被告 取走之木製工作物時,有通知原告取回木皮部分遭拒,而木 皮與木製工作物並非無法分離,原告仍可請求返還,如鈞院 認構成不當得利,木皮及「高身拉籃」仍存在而為黃俊皓所 占有,並無所受利益不能返還,而得請求替代賠償之理。又 黃俊皓施作系爭工程係為自己之利益,主觀上並無為原告管 理事務之意思,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 不符。加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黃俊皓所製作之木製 作物,在林益源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前,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黃俊皓主觀上顯非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客觀上亦不是單 純管理或介入原告之事務,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 要件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工程交由林益源承攬後,林益源再轉包與黃 俊皓,嗣林益源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失聯,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尾款為由,進入系爭房屋將木 製工作物拆除帶離,木製工作物上所貼木皮及系爭房屋所需 「高身拉籃」係原告所購買等事實,業據提出111年6月9日 林科名與林益源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6月9日林科名與黃 俊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支付帳款予林益源之回執聯及支 票、111年5月6日玻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111年6月28日玻 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原告購置玻璃緩衝高身櫃內部紀錄資 料、111年2、4、5月《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111 年4月至5月《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拆除 系爭房屋內木製工作物前後之對照圖(見本院卷㈠第41-71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將系爭房屋木製工作物拆除帶 離,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黃俊皓就上開木製工作物之木皮及 「高身拉籃」是否應賠償不當得利及有無不適法無因管理之 適用,而應賠償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先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應返還不當得利 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係以 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依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 裝修業之交易慣習,裝潢系爭房屋之材料為原告所有,被告 將材料拆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 係以被告拆除木製工作物含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兩者均係以 所有權為被侵害之客體,因此原告就材料及木皮是否有所有 權為本件之爭執點。 ⒈、原告主張取得材料之所有權,係以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 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 與室內裝修業之交易慣習,已付清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者取 得材料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與林益源間所訂承 攬契約之書面約定,復未舉證證明與林益源間之口頭承攬契 約有此約定,又工程契約書範本經契約當事人引用為附件時 ,範本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 據供本院調查,難認真實,至室內裝潢業界是否有種慣例,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林益源出具之報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660 ,000元(加保護工程款60,000元,合計1,720,000元,包含2 0C及20D兩戶),惟原告提出給付與林益源之總金額僅1,576 ,000元(包含20C及20D兩戶),顯見原告主張已付清全部工 程款,與事實不符,縱原告與林益源或工程契約範本得視為 契約之一部分或業界確有此種慣例,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付 清全部工程款,其主張取得材料所有權,實屬無據,所有權 既非原告所有,被告即使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亦非受有損 害,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木皮係原告購買,為原告所有,被告拆除之 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先位為侵權行為,備位 為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所拆除之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 告購買之木皮,而原告提出傳送與林益源之LINE紀錄中,亦 記載「阿源師傅,你載回工廠之木皮及現場施作之櫃體造型 框架都是我付費的,所有權是我們的,不能擅自搬離,必需 歸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原告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 符,尚難認定。又原告雖提出購買木皮之銷貨明細、收款對 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3-58頁)、帳款回執聯 及支票(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為證,惟上開單據均係包含 20C及20D兩戶,甚至部分之送貨地點應非系爭工程所在地或 未記載送貨地點,原告所購買之木皮使用於系爭房屋之系爭 工程之數量為何?原告是否已全數付清費用,均未提出證明 ,原告主張就木皮部分取得所有權乙節,尚乏證據證明,自 難採認。 ⒋、又查,原告與業主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所載「 本契約工程所有乙方(指原告)自備之裝修材料,在甲方( 指業主)未付清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但該材料 甲方已付款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依原告 提出與業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5、155頁) 所示,業主於111年7月28日傳送與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尾款 為297,275元,比對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總價2,320,000元,尾 款金額僅為小部分,如木皮費用已由業主付清,則依原告與 業主間所訂承攬契約所示,木皮之所有權應歸屬業主而非原 告,原告主張就木皮有所有權,而為被告連同木製工作物拆 除時帶離,認原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即屬無據,自 難准許。   ⒌、況木製工作物係被告所製作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應未將 所有權移轉原告或林益源,而原告與林益源間之承攬契約縱 有「原告付清工程款即取得所有權」之約定,亦僅在原告與 林益源間發生效力,而不能對抗被告。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高身拉籃」係被告擅自搬離,且「高身拉籃」並未滅失, 原告逕行請求替代之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返還所有物,於法尚 有未合,殊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材料及木皮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其先位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材料及木皮所有權之不法侵權 行為,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備位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所獲利益,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 適法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上係為本人之利益加以管 理,然在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的方法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他人的事務;又同條第2項所謂「不法 管理」(或稱「準無因管理」),則指管理人主觀上明知係 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亦即不論管理人在 客觀上管理方法是否妥當,管理人主觀上係為自己的利益, 而介入他人事務,先予敘明。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 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林益源間,僅係林益源有將其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再與黃俊皓訂立次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承攬施作,依上開情形,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應係為自 己之利益,履行其對於林益源就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義務, 以取得承攬報酬,並無任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自 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不符, 且被告為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取得爭高身拉 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客觀上亦不能認為是單純管 理或介入他人即原告之事務,而構成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 法管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9,816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簡-1011-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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