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淵駿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淵駿送至大樹派出所招領之款項新台幣陸仟元應發還游定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方面補充: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檢察官之帳戶
資料、台灣中小企業回覆檢察官有關上開公司之帳戶資料、
上開公司帳戶於112年5月16日7時54分、7時54分分別收受對
方以存提款機存入29,985元、18,015元之資料、該二筆存入
款項之提款機所在地點查詢資料(以上各資料戳破被告辯稱
於案發同一日用同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象)。⑵審酌被告拾獲財物後,不思送
至7-11之櫃檯或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其侵吞之
財物金額多寡、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然其犯後於警、偵訊時
除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並故意將所侵占之3萬元其中6千元送
交派出所,以圖掩蓋其侵占之事實,並又積極製造其有用同
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假象,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始戳破被告各項謊言,浪費甚
多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賠償36,000元予告訴人,並聲稱
將於庭後補陳其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至法院,然本院
至今仍未收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送至派出所招
領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侵占之款項,此款項迄未經發還
告訴人游定康,而本案已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現金6,000元發還告訴
人游定康,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現金24,000元(計算式:侵占30,000元-扣案發還6,00
0元=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6號
被 告 林淵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駿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見游定康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不慎遺忘在店內提款機上,詎其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
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
自出鈔口拿取該疊現金,並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之2萬4,000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繼將剩餘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後游定康詢問中國信託
銀行人員,方悉前情,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定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淵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拿取告訴人游定康所有之6,000元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定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民眾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提款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乘客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93號函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內之金額3萬元,並無卡鈔之情形,且依當日告訴人存款3萬元失敗後,有依正常流程全數退還鈔票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份(編號:OP11205AE1M100012號)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將面額1,000元鈔票6張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拾
獲告訴人皮夾內之3萬元,已將其中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其餘2萬4,000元部分
,自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簡-1685-20250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