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師生關係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明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99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體大)專任教師,並 曾任訴外人A女(下稱A女)就讀臺體大研究所期間(於民國10 8年1月31日畢業)之授課教師,雙方具師生關係。A女畢業 後於109年1月2日向臺體大提出申訴,指稱原告有對其性騷 擾情事。經臺體大於109年1月20日委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於109年4月6日出具調查報告書提經臺體大108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性平會會議審議通過。臺體大乃以109 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 造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5日提出再申訴,被告 所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因A女復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 罪嫌之告訴,而於109年5月22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議暫 停再申訴調查。 ㈡嗣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 年4月15日10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中地 院判決)原告無罪,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10年11月9日110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下稱系 爭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旋於同年12月2 8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001580011號函 通知A女及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14日續行再申訴案調 查會議,並由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 查,於111年1月14日出具111年第00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 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提經111年2月16日召開之 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認定原 告於108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頁面 上,刊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 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 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 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與一般社會通念「酒店查某」可能 隱含包括陪酒、陪笑、陪侍、提供性服務等在內之工作,有 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且使A女感受到歧視、冒犯 而有損人格尊嚴,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被 告據此以111年3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條規定,以同年月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 處分書(序號:1110225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 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臺體大及被告就本案所為行政處分,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且具重大瑕疵,屬無效或應撤銷之行政處分:    原告於臺體大調查過程即已聲請閱卷卻遭拒絕,臺體大以 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認定成立 性騷擾,卻未告知認定理由、所憑依據等,亦未記載其受 理A女申訴書之受理字號、申訴書內容等重大內容,原告 無從自該函得知認定理由、證據適格性及合法性、證據與 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致原告無法進行程序上攻防,侵害 原告訴訟上防禦權,且前開調查已實質認定原告有涉犯性 騷擾之行為,影響原告人格權及社會上評價,屬行政處分 而非觀念通知,原告對前開函文一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認非管轄機關而移轉處理。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明知上 開函有重大瑕疵,也未再補正該瑕疵,卻仍未保障原告訴 訟上防禦權,致被告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並以 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訴願決定機關予以駁回訴願,顯 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無效或應撤銷之行 政處分。   ⒉系爭貼文無涉性別歧視或性騷擾,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認定有重大違誤:    ⑴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等意旨,性騷擾之認定不能徒以 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 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    ⑵A女前於107年度下學期修習原告所開設之課程,因其均 無向原告報告論文進度、亦無約詢原告時間討論課程, 原告因無A女任何課程資料而給予「0」分成績,A女質 疑原告未給予分數,乃請託訴外人即臺體大系主任王建 興要求原告更改成績,原告於諸多考量下同意更改,此 成績糾紛,系上諸多師生均知悉。嗣A女畢業後,卻分 別於108年2月23日及27日於臉書上貼文「與不懂尊重的 蔡老師分享之」、「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 選擇……追求者蔡老師……」等不實內容,暗示並攻擊原告 ,此為系爭臺中地院判決及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可證係A女先分別於108年2月23日、27日以不 實內容於網路發文攻擊原告。    ⑶系爭貼文以前後內容整體判斷,可證係向外界澄清遭人 不實攻擊之目的,原告所用文字與社會大眾對性別之評 價是高尚或低劣無絕對關聯,原告無使用性別歧視之文 字,更無性騷擾之用意,均係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委員自己歧視「酒店查某」並負面評價酒店工作者,而 逕自斷章取義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告於108年2月23日 發文,以「對,我就是那個蔡老師……妳有我的臉書我沒 有妳的IG,有話不敢明處對我說,躲在IG放暗箭」等語 ,係對於遭人抹黑之內容為澄清,此經前揭刑事案件1 審、2審所肯認。原告雖另於108年2月27日發文:「噗… …手法媲美……#說話要有所本……#別亂入座」等語,就全 文觀之,係於自己臉書發文,並非於A女IG或臉書文章 中留言,且均未指明道姓,更違論言語歧視或性騷擾A 女:退步言之,縱系爭貼文內容是在針對A女於108年2 月27日文章所為回應,惟文章內容係針對「有人不實攻 擊」原告乙情,對外澄清,尤其文章針對「手法」、「 說話要有所本」等詞,更係表達自己對於「攻擊者之用 詞及營造之氛圍」,對外表達不實,並請閱覽者勿遭攻 擊者所誤導,顯與性別言語歧視或性騷擾無關。且原告 為教師,若發生師生戀將違反教師倫理,故於教書過程 中潔身自愛、兢兢業業,對遭人抹黒之情所表現之無奈 ,並於108年2月28日又發表之文章略以:「這是執教14 年來最難過的一天……日前,因學生個人問題造成在校學 務上的問題……卻在畢業證書取得後……開始在社群軟體中 含沙射影,意有所指對"蔡老師"進行抹黑造謠及扭曲事 實的指控……這是我身為教育工作者的挫敗與原則失守的 報應,是我個人時日年最大的懲罰,但是任何不實影射 ,指控,或毁謗的言論都不該被允許,不只對我,對任 何人都一樣,雖然難過,我仍會繼續站在這個崗位上…… 」等語,可證被告108年2月23日、27日、28日發表文章 之目的,僅為了澄清遭不實指控之內容,均非言語歧視 或性騷擾他人。又原告於自己臉書發文,未指名道姓, 閱文者也無從就文章認定原告遭何人抹黑,文章前後文 內容亦可確認原告發文是為了澄清遭人不實攻擊而冀求 閱讀者勿因此誤會,文字用語均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 高尚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無絕對關聯 ,亦難有定論,更與言語歧視或性騷擾無涉。再申訴決 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整體判斷,僅是斷章取義於 隻字片語「酒店查某」,且更恣意認定「酒店查某」之 意涵,尤其原告文章前後文內容均無影射A女陪酒、陪 笑、陪侍、提供性服務,或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 涵,可徵是委員們自己對於「酒店查某」之個人性別歧 視,及歧視酒店業者,而逕自將「酒店小姐」認定為低 劣之負面評價階級,足徵戴著有色眼鏡的是調查委員, 並非原告。被告對於「查某」等字,係屬個人負面主觀 偏頗之解釋,而非社會通念之輕視或輕蔑語意,且被告 書狀自認職業無貴賤,但書狀內容卻有意歧視特定職業 ,被告書狀前後矛盾,實無可採。況依網路報導截錄, 可見「台北市娛樂公關經濟職業平會」就是為從事酒店 行業之人所創立,理事長胡筠筠也從事過酒店小姐、酒 店經紀人等工作,並創立該工會,可見「酒店查某」、 「酒店小姐」     ,並非對人地化之貶抑或歧視,只是一個工作行業別之 稱呼,無從僅以特意行業就率斷認定為褒貶之詞,故原 處分恣意認定「酒店查某」意旨為提供性服務,或以身 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云云,更顯調查委員是以個人 歧視酒店行業的主觀認知,加諸於原告身上而對原告為 偏頗認定,但實際上該詞彙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高尚 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無絕對關聯。    ⑷A女於就學期間因成績事件,對原告有所怨言,且A女與 訴外人即系主任王建興間之關係,經系爭臺中地院判決 及系爭高分院判決認定為交情匪淺,故2人是否為戀人 實令人有合理懷疑,甚至王建興於108年2月27日曠職與 A女共同出遊而遭同校老師陳維智目擊,A女恐為避免陳 維智告知原告,先發制人發文攻擊原告,並於相隔數月 後,才再對於原告之澄清文章進行刑事告訴及行政申訴 ,藉此讓原告不堪其擾,無法繼續教書,其心可議。    ⑸原告分別自100學年起,不同學期,獲頒教學優良教師, 可證原告品行端正;且原告對於自己的名譽極為重視, 遭人不實侵害名譽時,當會積極向外界澄清,應以原告 歷次發文內容整體判斷。A女因犯偽證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18號為 緩起訴處分,可證其自身非誠實之人,且為了攻擊原告 ,違法向訴外人王建興取得與本案相關之保密資料,則 A女既非正直之人,則其本案所為陳述及可信性,更有 推諉卸責之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之作成並無程序瑕疵:    本件性騷擾申訴歷經申訴、再申訴程序之調查,調查程序 進行中確給予兩造充分陳述答辯機會,再申訴決定及訴願 決定均斟酌兩造所為陳述及全部證據,依法而為判斷決定 ,並無任何有礙原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關於原處分、 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均詳 為記載並說明,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等規定並無相悖之處。   ⒉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0號、109年度判字第442 號、105年度判字第192號、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 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知,性騷擾防治 法所規定「性騷擾」行為之判斷認定,並不必然以行為 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亦即「性騷擾」 行為在「行為人所為性有關之言行損及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情 ,即足當之 ;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 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 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 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 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⑵次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見解可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侮辱故意外,行為人所為在客觀評價上亦須足以 使被害人之人格或名譽在社會上認有達到受有貶損之程 度,始該當之。準此,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性騷擾行 為,與刑法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犯罪行為,法律構成要件 不論在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意圖是否具備之要求、或係 客觀上各該行為之內容或態樣係以被害人個人感受去判 斷;或係以社會通念去評價被害人名譽是否遭受貶損, 二者大相逕庭,法律上當無法以不合其一、即當然不構 成其他之推論而為判斷。換言之,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 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 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應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16號及109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系爭貼文確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要件 :  A.A女於108年2月23日在IG發文標註「#與不懂尊重的蔡 老師分享之」之後,原告隨即同日於臉書發文「對, 我就是那個蔡老師」,足見原告對A女在社群軟體之 發文動態及內容,均為知曉。A女嗣於108年2月27日 在IG發文「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 」並標註「#追求者蔡老師」之後,同日原告隨即於 臉書發文「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 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 ,該是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並標註「 #說話要有所本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若傷及路人先 說聲抱歉、#旅遊愉快回來再算、#我準備要出招了、 #別亂入座呀、#陳小姐」,據此並觀諸上開108年2月 23日A女與原告分別於不同社群媒體之發問內容,均 係各意有所指、互相針對,足見原告辯稱其108年2月 27日之發文係為對外澄清並非針對特定個人云云等語 ,顯非事實。     B.再者,「查某」乙詞,文字意義上固為閩南語之「女 性」之意,然在口語使用上或在與不同語詞結合應用 之後,在社會通念之語意感受上,多有輕視輕蔑之意 ,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甚明。又「酒店查某」乙詞,以現下一般 社會通念之感受或理解,係指從事酒店業之女陪侍人 員,縱然職業應不分貴賤,然在社會通念上對於某些 職業仍存有既定觀感或印象。換言之,以目前一般社 會通念而言,一般女性被他人以「酒店查某」等語相 稱,衡情確有感受冒犯而人格尊嚴減損之情。A女於 再申訴調查時表示其從事空服員工作、空服員不是酒 店查某,心裡很不是滋味,感受很差,至再申訴調查 時還在用藥才有辦法睡覺等語,可知原告系爭貼文內 容確實損及A女之人格尊嚴,且使A女感受到冒犯。原 處分係以A女在社群媒體公開留言中看到自己被指涉 為「酒店查某」此一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表示而感受被 冒犯,甚至是被針對之敵意內容,認定符合性騷擾防 治法之規定而為決定,原告起訴指摘被告對「酒店查 某」進行高尚正面評價或低劣負面評價與否云云,係 曲解法律規範目的,實無可採。 C.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性騷擾構成要件行為之判斷享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著有見解。原處分、再申訴決定 、訴願決定對A女指訴原告性騷擾行為之判斷與認定 ,於法有據且相合,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09年4月6 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單位為校性 平會)、臺體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會議紀錄、臺體大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系爭臺中地院判決、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被告110年1 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 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 、111年1月10日針對A女之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 議調查內容、111年1月14日針對原告之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 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系爭調查報告書、111年2月16日臺 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再申訴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 查(分見訴願卷第126至132頁,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第51 至64頁、第69至113頁、第361至398頁,本院卷二第7頁,本 院卷三第7至10頁、第59至60頁、第65至71頁),堪認為真實 。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程序瑕疵: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 機關事項。……(第2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 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 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 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 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 規定:「(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 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第2項)……其人數達30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第13條第 1項、第3至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 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 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 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 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⒉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 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 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 府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祕字第1000177072號公告:「公告 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六、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行為時臺中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6條規定,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本委 員會職掌如下:……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 機關事項。……」第3點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 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2人,由副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 長兼任,委員20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㈠本府 教育局、勞工局、警察局、衛生局、新聞局、人事處及法 制局代表7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 。㈡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代表13人。 本委員會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第7點規定:「本 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委員會之決 議,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執行,並追蹤列管。」   ⒊原告為臺體大教師,臺體大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 2項規定,訂有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其第6條第2項規定:「本校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於 7日內展開調查,並得委託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 下簡稱性平會)調查。」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校 處理教職員工之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其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第2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 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3項)處理性騷擾案件,具性騷擾事件調查素養之專 家學者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 或全部小組成員得外聘。」第14條規定:「對於本校教職 員工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應以調查報告為依據,調查報告 應附具體處置建議。」(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⒋經查,臺體大於接獲A女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後,即依 所訂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委 託校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出具調查 報告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後,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臺中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受理原告之再申訴案件後,指派5 位委員成立調查小組,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 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A女與原告之陳述意見,作成 系爭調查報告。嗣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2月16 日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本案經調查,再申訴無理由 ,認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有109年4月6日臺中市政府性 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單位為校性平會)、臺體 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告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79971號函及 送達證書、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80011號函及送達證書 、系爭調查報告、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紀錄、簽到簿 、調查內容、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2月16日第6 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簽到表、再申訴決定附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98頁及訴願卷第126至132頁),經 核程序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1099000628號 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時,未告知認定理由、所憑依據 等,亦未記載其受理A女申訴書之受理字號、申訴書內容 等重大內容,原告無從自該函得知認定理由、證據適格性 及合法性、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且拒絕原告閱卷 之申請,致原告無法進行程序上攻防,侵害原告訴訟上防 禦權等語。惟查,A女於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前,已先申 請調查原告疑似涉及性騷擾,經被告校性平會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相關規定 進行調查程序,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在臉書個人頁面上之系 爭貼文使用性別歧視之語言,因係在A女畢業後發生,顯 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之虞, 建議學校相關權責單位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之,有108年1 1月18日校性平會第10702004-0701C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 告(下稱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23至180頁)。嗣A女依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之結論另行 對原告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原告亦陳稱確有取得上開前 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且於臺體大 就本件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時,調查委員亦已完整提供A 女提供之相關貼文,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此觀卷附 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1至55頁) 。是以,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1099000628號 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時,固未並同提供本件性騷擾事 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惟原告依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本件 性騷擾事件調查訪談之過程,均已可明確知悉A女申訴之 內容及相關證據,而可充分陳述意見。再者,本件原告提 起再申訴後,於再申訴調查階段亦經調查小組提示性騷擾 申訴書予原告,再申訴決議復已詳述認定性騷擾成立之理 由,有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及再申 訴案決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第371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縱有瑕疵亦 經補正而治癒。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系爭貼文構成性騷擾行為: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次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 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 」。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 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 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 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 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 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於108年2月23日在IG上發文標註「#與不懂尊重的蔡 老師分享之」之後,原告隨即同日於臉書個人頁上發文「 對,我就是蔡老師」、「尊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確是你 最大的缺憾」,並於發文中轉貼A女IG照片,足見原告對A 女之發文動態及內容均為知曉。嗣A女再於108年2月27日 在IG發文「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並 標註「#追求者蔡老師」之後,同日原告隨即於臉書發文 「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 ?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適時放大絕 了,準備看圖說故事!」並標註「#說話要有所本部(按 :係「不」之誤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若傷及路人先 說聲抱歉、#旅遊愉快回來再算、#我準備要出招了、#別 亂入座呀、#陳小姐」,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115至117頁)。觀諸系爭貼文 內容係針對A女先前之貼文內容予以回應,並標示A女為其 對象,彼此相對應,客觀上足見原告系爭貼文係針對A女 ,且足以使A女感受自己為其描述對象至明。又「查某」 係屬臺語詞彙,其單純文字意義固指「女性」,然冠以不 同形容詞,並用以不同情境,則含有輕視輕蔑及性別歧視 之意涵,例如:「賺吃查某」或「不見羞查某」。審諸原 告於系爭貼文用以表述A女之「酒店查某」乙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之感受或理解,顯指在酒店從事陪侍之女子,寓 有在酒店從事利用女性之性魅力甚至提供性服務以換取報 酬之職業女人。衡情女子被指稱為「酒店查某」時,其內 心有被性別歧視而有敵意、冒犯感受,係屬一般人之正常 心理反應。是以,A女於111年1月10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 查小組調查會議時亦陳稱:對於原告以系爭貼文指伊手法 媲美酒店查某,伊是空服員,空服員不是酒店查某,伊心 裡很不是滋味,感受很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核屬合理之主觀感受,並非過度聯想或不當理解所致之不 合理感受。是以原告以系爭貼文對A女實施,明顯非屬社 會上正常人際互動可以容忍之合理範圍,自成立性騷擾行 為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A女針對系爭貼文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刑事 無罪判決確定。惟刑事公然侮辱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 擾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縱原告就系爭貼文獲無罪 判決確定,亦與其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對於原告身為運動 教練及從事教職之身分影響甚鉅,應審慎以對乙節。按特 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7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 之必要。」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3年或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可知,原告縱經被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惟就其是 否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不得聘任為教師,尚須另經權責機 關依有無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為審酌, 並非原告一經認定成立性騷擾即當然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 聘任為教師,亦非被告於認定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另按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 罰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項次一第20條㈠⒈一般性騷擾 行為(不涉及身體接觸)以展示或播送文字……之方式為性 騷擾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㈢個案情節重大 或有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特殊情節定 義:⒈受害人數⒉騷擾期間、頻率⒊累犯、違規次數⒋被害創 傷程度⒌被害人未成年、身心限制⒍加害人家庭或經濟狀況 ⒎加害人身心限制⒏兩造和解⒐行政罰法之規定(見本院卷 三第99至101頁)。核上開裁罰參考表乃為建立執法公平 性,以避免因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 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自得援為裁 處之準據。   ⒉經查原告系爭貼文成立性騷擾行為,依裁罰參考表屬於不 涉及身體接觸而以播送文字方式為之,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審酌個案並非情節重大,受害人數僅有1人 且為單一事件,被害人亦無特別嚴重之創傷程度,復非未 成年人或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及兩造並未和解,加害人亦 無應予審酌之弱勢處境,無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之特殊情 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萬元,確已針對個案情節為 具體審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貼文成立性騷擾,並   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5

TCBA-111-訴-191-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麒 張綵昕(原名張瑀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法條中所謂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 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 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 逾越法定期間。亦即,以應以告訴人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 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 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表示:因畫具遺留在被告2人 經營之工作室,透過同學及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表示欲 取回,然均未獲被告2人回覆或返還其畫具之事實,因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嗣被告2人經員警通知到案製 作警詢筆錄,乃至於113年2月23日偵訊後,檢察官認依被告 2人所辯:因搬遷工作室,已將原工作室內可能包含告訴人 上開畫具之物品丟棄等語,被告2人所犯應不構成侵占,而 係構成毀損,並當庭向告訴人諭知,暨訊問被告2人對於此 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是否認罪,此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上開警 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59至63頁、 第69至71頁、第161頁),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提告當時尚不 知悉被告2人已將原工作室內之物品丟棄之情事,是告訴人 至113年2月23日偵訊時始知悉被告2人已將原工作室內之物 品丟棄而涉有毀損犯行,且此後告訴人仍續就其有畫具遺留 在原工作室內而為被告2人丟棄乙節有所指摘,揆諸前引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不影響告訴人就被告2人所涉毀損罪嫌 部分已為合法告訴之效力。是辯護意旨認本件告訴不合法, 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庚○○(即張瑀倢)為夫妻,2人 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營美術教室(下稱原美術 教室)。渠等因搬遷新教室裝潢,與承包廠商即美術班學生 即告訴人藍○宇(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之父藍○文(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 )發生糾紛,明知裝潢事務與告訴人無關,且告訴人付有學 費,應按照契約為教學、補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1時許,明知告訴人前往上開美術 教室係為接受美術指導,而非與之談論裝潢糾紛,竟以告訴 人曾前往新教室幫忙施工為由,於當日下午2時許,不顧告 訴人在美術班內尚有美術課程,以點名方式要求告訴人進入 2樓辦公室內,以詆毀藍○文等言論對告訴人灌輸,告訴人原 先尊重被告2人,在辦公室內聽渠等發表不滿,惟中途起身 想返回教室上課,竟遭被告庚○○施強暴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 膀之方式,限制其離去,使年少之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不 敢違背被告2人之意思,任由渠等以裝潢引起糾紛騷擾告訴 人,遲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始准許告訴人離去。告訴人 離開辦公室後,其課堂已經結束,遂循往例將包含調色盤、 廣告顏料、油漆筆、排筆、胡粉、牛頓水彩、洗筆筒、國畫 筆、水彩筆、粉彩、4K繪板、海綿、四枝炭精筆、素描筆、 軟橡皮、削鉛筆機、MBM素描紙、筆袋、紙袋等物之畫具, 留在教室內而未取走,告訴人曾囑託同學告知被告2人尚有 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內,經被告2人回覆要求與渠等有裝潢 糾紛之告訴人之父親藍○文找被告2人,拒絕同學或告訴人取 回,旋於原美術教室搬離時,故意不與其他教材、教具一同 帶走,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告訴人所有之畫具一 批,以不詳方式毀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等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證人 廖建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等 ,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強制及毀損等犯行。被告戊○○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的事實;當時我跟房 東的租約到112年8月30日,因要搬原美術教室要清理東西, 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東西在哪裡,東西都是沒有屬名的雜物等 語。被告庚○○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東西在 哪裡,也沒有看到有寫他名字的東西;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等 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從其國二 開始即為師生關係,前後長達5年時間,師生情誼深厚,故 被告2人沒有必要及任何理由要對告訴人為任何的違法犯行 ,本案所發生的時間112年8月5日本即告訴人最後一次上課 ,被告2人當天是希望用開導的方式好好的跟告訴人道別, 並說明未來若有任何需求還是可以請求老師或同學的協助, 而非因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的父親有工程糾紛乙事;被告庚○ ○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以雙手壓制告訴人肩膀,限制其離去之 行為,且遍查卷内資料,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又被告庚○○身高約160公分,告訴人則為170公 分以上、身強體壯之青少年,被告庚○○豈可能有辦法壓制其 行動長達告訴人所聲稱之2小時,且洽談過程中告訴人並未 表達任何不滿或希望離去之意,於下午課程開始後不久,告 訴人隨即下樓繼續上課至當日晚間6點半方離開原美術教室 ,殊難想像被告2人有何妨礙告訴人行動之意義或必要;另 起訴書所載之畫具,遍查卷内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告訴人確實持有上開物品並遺留在原美術教室,對於品牌、 數量、顏色、規格等更無從辨別,上開物品是否確實存在並 遺留在原美術教室,已屬無法證明,再者,上開物品中之「 胡粉」根本非被告2人上課時曾使用之教具,亦未曾要求學 生攜帶,而其餘物品包括「洗筆筒、4K繪板、MBM素描紙、 削鉛筆機」均屬美術耗材及常備品,被告2人均會於課程中 提供予學生使用,並無要求學生自行攜帶;又被告2人將於8 月底搬遷至新美術教室,此除於LINE群組中宣導外,上課時 亦多次強調,故家長、學生均知悉此事,平時同學並不會特 別把畫具留在教室内,且搬遷時丟棄的畫具僅有調色盤、筆 ,均是沒有署名的,而告訴人亦自稱112年8月5日,被告2人 已經告知當日為最後一次上課,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將畫具繼 續留在原美術教室而故意不帶走之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營原美術教室。渠 等因搬遷新教室裝潢,與承包廠商即美術班學生即告訴人之 父藍○文發生糾紛。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前往原美術教室接 受美術指導,且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要求告訴人進入2樓辦 公室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 160頁、第177頁),並有對話紀錄【6月16日與「五權沛穎 媽媽」】(見偵卷第19頁)、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 保護協會112年9月4日住保字第112011474號函(見偵卷第21 頁)、被告戊○○委託洪嘉蔚律師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 函影本(見偵卷第23至33頁)、對話紀錄【與張房東】(見 偵卷第35頁)、對話紀錄【與朱寶、藍○文】(見偵卷第37 至40頁、第42頁)、對話紀錄【Hung Ku 洪】(見偵卷第41 頁)、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3至45頁)、工程估 價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6至5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偵卷第55至57頁)、課程表及告訴人上課日資料(見偵卷 第65頁)、被告2人於偵查庭中庭呈之對話紀錄【與朱寶、 藍○文、張房東、五權沛穎媽媽】(見偵卷第163至169頁) 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惟告訴人歷次指訴多處歧異,且與卷證不符,非無瑕疵可指 :  ⒈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指稱:112年8月5日我是上早上9 時的繪畫課,當時上到下午1時至3時的課程,上到一半就接 到助教通知說老師找我,所以我就上2樓到老師的辦公室, 我是下午1時許去老師2樓辦公室,一開始我以為老師是要講 課程的内容,結果老師都在說他與我父親的事情,就是工程 糾紛,他就提到我父親以前有什麼官司紀錄,來詆毀我父親 ,中間我一直想離開,但是當時被告庚○○就站在我後面雙手 放在我肩膀,不讓我離開,就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才讓 我離開;之後我就離開辦公室了沒有繼續上課,所以我還有 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沒有帶走;我於同年8月26日有請同學 上課時,順便跟老師說有畫具沒拿走,但是同學向我表示「 老師說請你父親自己來找我」,後來老師就再也沒有回覆是 否能去拿畫具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偵訊時指稱:我於112年8月5日中午被 助教通知到老師辦公室,都在講我父親的事情,我想離開, 但我不敢離開,老師(被告庚○○)把手放在我肩膀上,講到 下午3點30分才離開,至少待2小時等語;另經檢察官問:「 你東西留在舊美術教室,7月底老師要求家長清掉,到8月份 你去的時候,還有多少同學東西留著?」,告訴人答稱:「 我不確定,但我當時有問助教己○○東西可否留在那邊,因為 下次上課還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⒊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指稱:因為下一次還要上課,就 是112年8月5日的下一個星期還要上課,所以把物品還放在 那邊,但我112年8月12日就沒有去原美術教室,因為112年8 月5日被叫上去之後,被告2人就請我下次不要去上課了等語 。然嗣經檢察官問:「那被告兩人叫你下次不要去上課,為 何不將畫具帶走?」,告訴人則改稱:「不是,他們把我叫 上去,叫我當次不要上課,我以為下次還會去上課。」等語 (見偵卷第174頁、第177至178頁)。  ⒋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8月5日早 上9點上到中午12點,我就出門去買午餐,買完午餐回來我 就坐在位置上,助教就說要我上去找老師,他們要跟我講事 情,所以我沒有吃午餐就上樓,之後就在樓上待到下午快3 點左右,從中午12點半到下午3點,我當天上課到下午6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  ⒌稽之告訴人上開所述,就以下各節,說法前後不一,且與卷 證不符,說明如下:  ⑴就告訴人何時為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又係何時離開乙 節,告訴人先於警詢時稱是「下午1時許」為被告2人要求至 2樓辦公室,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離開;後改稱是「 中午12時30分許」為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下午3時 許」離開,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況被告庚○○於警詢時已供稱 :112年8月5日上午10點左右,告訴人稍微遲到,來上我的 水墨課程,我大概上課上到中午12點半,就讓學生中午休息 吃飯,到了下午1點左右,我請告訴人到2樓的辦公室等語( 見偵卷第60至61頁),且當天上午上課至中午12時30分許, 故下午課程往後延半小時,於下午1時30分許才開始上課乙 節,亦經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64頁、第270頁、第281頁),又告訴人當天並未透過美 術教室訂便當,而係自行外出購買餐點(用餐),亦為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且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64頁),告訴人自無可能於中午12時或12時30分許即 應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是以被告庚○○上開供述較為可 信,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尚不足採。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被告2人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才 讓我離開,之後我就沒有繼續上課,所以我還有畫具留在原 美術教室沒有帶走等語(見偵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改證稱:我當天上課到下午6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然依卷附之課程表(見偵卷第65頁),並參以證人廖 建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辦公室出來後還有繼續上課等 語(見偵卷第17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天告訴人於下午6點40分才離開教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我和己○○一起關 門離開,我們是最後離開的,我記得告訴人約於下午6點40 分過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認該日下午課程 確實於下午6時30分始結束(見偵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與事實不符。  ⑶另關於「被告2人有無告知112年8月5日是否為最後一次上課 」乙節,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先稱:我112年8月12 日就沒有去原美術教室,因為112年8月5日被叫上去之後, 被告2人就請我下次不要去上課了等語,嗣經檢察官問:「 那被告兩人叫你下次不要去上課,為何不將畫具帶走?」, 告訴人才改稱:「不是,他們把我叫上去,叫我當次不要上 課,我以為下次還會去上課。」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則以「有點記不太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48頁)迴避。然依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聲請變 更期日應訊狀中所附112年8月21日在原美術教室與告訴人當 面對質之影像光碟對話檔案及逐字稿(見偵卷第119頁), 其中告訴人將本案時間誤載為112年8月20日,而錄影音檔案 拍攝時間誤載為112年8月21日,然此錄影音檔案為本案案發 翌日告訴人父母在員警陪同下前往原美術教室要求被告2人 說明之談話乙節,為告訴人於書狀內記載明確,故其錄影音 之時間應為112年8月6日,且依譯文內容,告訴人母親向被 告2人質問時即稱:你叫他不要來畫室等語,顯然被告2人確 有告知告訴人當日(即112年8月5日)為最後一次上課之事 實,堪可認定。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 信。  ⑷依上,告訴人既已為被告2人告知該日上課為最後一次,且依 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記載「之後又再度於上課時間將本 人扣於室內限制本人之行動,時間長達數小時,致本人心生 畏懼,不敢再前往上課。」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衡 情告訴人應無再將其所有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理。況由上 開告訴人所提出其父母於案發翌日在員警陪同下前往原美術 教室要求被告2人說明之談話內容中,始終未曾提及告訴人 於前一日有將畫具遺留在原美術教室而要求被告2人返還之 情,且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協助搬遷美 術教室過程中,沒有看到有任何標示告訴人的物品或畫具, 丟棄的都是一些不堪使用及完全沒有屬名、散落在補習班各 處的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及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當天沒有留畫具在教室,因為打掃 的時候都沒有看到;美術教室搬遷過程中,我也沒有看到標 示告訴人的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是告 訴人指稱其於112年8月5日上完課後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 等語是否屬實,亦值存疑。  ⑸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以確認原美術教室之 格局即如卷附被告2人經營之原美術教室格局圖(見本院卷 第71頁)所示,且2樓辦公室與茶水間在同一處,1樓通往2 樓、2樓通往3樓均沒有門,從2樓至3樓一定會經過辦公室, 辦公室與茶水間為開放空間等節(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午休期間 ,我曾經過2樓2、3次,去詢問下午的課程、確認上課的內 容及發便當,我經過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坐的位置都是如 辯護人提示之格局圖所示,我沒有看到被告庚○○有站起來, 也沒有看到把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第273至274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 當天午休時間,我曾經過2樓2次,1次是去2樓準備下午上課 要用的題目,在那邊使用印表機及電腦,印表機及電腦放在 被告2人與告訴人坐的桌子上,我坐在告訴人的左邊使用電 腦,使用時間約10分鐘,過程中聽到被告2人在跟告訴人講 這次上課是最後一次,因為告訴人還想繼續上課,所以被告 2人安撫他說為何不能繼續上課;我沒有看到被告庚○○有站 起來,也沒有看到被告2人對告訴人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 我待在2樓辦公室的期間,有一些3樓的學生下來使用飲水機 ,或是到超商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 告訴人與被告2人當時所處空間並非密閉空間,且隨時有人 經過,告訴人起身即可任意離去,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被告庚○○有沒有把手放在我肩 膀上,不讓我離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 告庚○○是否確有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之方式,限制其離去 之行為,實值存疑。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前述重要之點,其上開指述 前後反覆,且核與卷附證據不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 時,就諸多涉及本案問題均答以「記不清楚了」,亦無從佐 證其指述被告2人所涉強制及毀損犯行是否屬實,是告訴人 之指述已存有明顯之瑕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 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亦即該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廖建智、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欲 佐證被告2人確有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惟依證人廖建智於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為被告2人叫到2樓辦公室之時間為「 中午12點」,不僅與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 符,且與告訴人之指述亦有齟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證 人廖建智之證述,已難認可採。況其所證述告訴人返回1樓 教室之時間,非當然即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2樓辦公室之最後 時間,告訴人離開2樓辦公室後是否馬上返回1樓教室?期間 告訴人是否有去往他處?均非證人廖建智所悉,且證人廖建 智於偵查中既稱其於告訴人被叫去2樓辦公室期間並未過去2 樓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是其自亦無從知悉告訴 人於2樓辦公室內與被告2人之相處情形如何?是否有告訴人 所指遭被告庚○○施強暴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之方式,限制 其離去,強行將告訴人留在2樓辦公室內之情形?從而,依 證人廖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並無足以認為係與告訴人 所指被告2人構成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 據。至於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雖記載「之後又再度於上 課時間將本人扣於室內限制本人之行動,時間長達數小時, 致本人心生畏懼,不敢再前往上課。」等語(見偵卷第81至 82頁),姑不論存證信函上之記載是否屬實,仍為告訴人一 方之詞,並非獨立於告訴人陳述以外之另一證據方法,因屬 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亦不能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又公訴意旨以證人廖建智、己○○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等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欲佐 證被告2人確有本案毀損之犯行。惟本案被告2人堅詞否認告 訴人於112年8月5日上課後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而為被 告2人故意毀棄等情,且依證人廖建智、己○○於偵查中之證 詞,僅可以證明在被告2人經營之上開美術教室上課之部分 學員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情形,並不當然可以其2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離開原美術教室 時,有將其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補強證據。而有關被告等 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資料,雖未提及於搬遷時,會將學員 遺留在原美術教室畫具丟棄事項,然既已表達將搬遷至新美 術教室,則學員之個人物品自不宜再留在原美術教室,乃屬 當然之理。且此證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指明待證事實為「 並未提及畫具丟棄事項等事實」,然此並無足以作為與「告 訴人於112年8月5日上課後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而為被 告2人故意毀棄」之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又告訴人於存證信函上之記載,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已如前述,是亦不能 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證內容,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 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 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2人有為 強制及毀損等犯行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及毀損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是 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訴-634-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佩熹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楊青山(校長)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906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代理校長 莊士鋒變更為校長楊青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53-25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代理輔導教師(聘期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 年6月30日止,因聘期屆滿離職),被告以原告服務期間之 「學生輔導」、「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與態 度」等評量項目(下稱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依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實施要點」(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2點第2項 規定,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112年5月15 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12年5月15日會議)核議原告 服務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予註記服務成績優良,被告依 該核議結果,發給原告112年7月4日北科附工人證字第11200 07312號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或原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未註記服務成績優良,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 考核會112年7月31日111學年度第6次會議(下稱112年7月31 日會議)決議維持原考核結果,並由被告以112年8月16日北 科附工人字第1120008824號函復原告(下稱申復結果)。原告 不服申復結果,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2年12月27日臺教 法㈢字第112009069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考核會應考核原告之服務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6 月30日,卻於112年5月15日即作成考核,顯基於未完整之不 正確事實;又原告於輔導A生、B生部分並無疏失,亦未介入 C生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個案處理,被告考核會 未審酌原告所提出輔導A生、B生及C生之個案輔導諮詢記錄 表之有利於原告的事證,即認定原告處理上開3件個案輔導 有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有裁量濫用 或裁量逾越之違法。  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代理教師成 績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中,並未明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 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認定標準」;縱認系爭考核 要點附件之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下稱考核表)中之「評量 內容」屬於「認定標準」,惟觀其整體評量內容,均屬形容 詞之堆砌,幾無客觀認定標準,使評量內容流於考核人員之 主觀恣意,且被告尚將與考核表評量項目無涉之「情緒管理 」,作為原告未達成績服務優良理由之一,顯見被告作成原 處分之考量係出於流於恣意,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⒊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且被告 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答辯書,亦僅為法條之闡述,而無任何考 核成績項目之事實涵攝,難謂該瑕疵已於訴願終結前補正。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 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 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核發予原告於112年6月30日離職證明書上,應作成 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考核要點參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於 第3點第3款明定被告代理教師考核表各項目須全部符合,始 得考列「服務成績優異得以再聘」或「服務成績優良」。又 考核表之考核項目「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其中「能與學 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及「良好親師溝通與 合作」等評量內容,皆與情緒管理有關。因原告未給予學生 適當關懷及輔導、未主動協助辦理升學輔導活動,以及與導 師發生爭執等事由,未符合考核表所有項目,爰無法於系爭 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有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判斷恣意、 濫用或逾越之違法? ㈢原處分是否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已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考核表、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紀錄 及簽到單(乙證9、12、原處分卷2第6-32頁)、原處分(甲 證1)、被告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乙證1 、10、原處分卷2第34-70頁)、申復結果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甲證2、原處分卷1證4)、訴願決定及送達證 書(甲證3、乙證2、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 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 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 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又 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教育部依此授權規定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其 中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聘任3個月以 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 校校務需求,且具前條第3項第1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第3項)聘期3個月以上經公開 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之考核項目、認定標 準及辦理程序由各校自訂,並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核議, 學校應依核議結果,成績優良者於個人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 ,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另教育部為補充所屬國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規範 ,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要點, 其中第12點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長期代課、代理教 師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註服務成績是否優良及是否曾經 公開甄選進用。(第2項)前項服務成績之認定,應經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認定。(第3項)前項經認定服務成績 優良之代課、代理教師,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有各該教 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通過者,學校得再聘任之,……」綜上規定可知,代理教師之 服務成績是否優良,關涉代理教師之提敘薪級、再聘,及作 為其他學校公開甄選聘任之參考。而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 之考核項目、認定標準及辦理程序係由各校自訂,代理教師 須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核議服務成績優良,學校始得依該 核議結果,於代理教師個人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註服務 成績優良。  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 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二、其他有 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 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 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 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3項)委 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 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10條規定:「(第1項 )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 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 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 之出席人數。」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 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 初核。」第20條第2項規定:「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 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是學校辦理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時,當依上開規定之 考核程序辦理。  ⒊被告為執行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及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4 點之規定,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10年5月 11日通過,訂定系爭考核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要點 適用對象為現任本校3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且 具本辦法第3條第3項資格者。」第3點規定:「考核方式如 下:㈠由教務、學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聘任科 別共同考評。㈡考核期間以代理教師之聘約起訖日期為準, 人事室應於聘期結束前將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送交各處室主 任及聘任科別進行考評。服務成績優異者提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㈢各處室主任及聘任科別應就代理 教師之平時表現,秉持客觀、公平、公正之態度,就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 與態度等項目進行考核,考核表如附件。㈣考核結果分『服務 成績優異得以再聘』、『服務成績優良』及『服務成績尚可』三 等……。」第4點規定:「代理教師成績考核,經評定服務成 績優異得以再聘者,本校得視學校課務需求,經教評會審查 通過後再聘之,再聘至多以2次為限。經考核『服務成績優異 得以再聘』及『服務成績優良』於離職(服務)證明書均加註服 務成績優良,該年資依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乙證3、5-7)。   ⒋由系爭考核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被告代理教師之考核 期間係以代理教師之聘約起訖日期為準,被告人事室並應於 聘期結束「前」,將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送交各處室主任及 聘任科別進行考評。又依上述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項 、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2點第3項及系爭考核要點第4點等規 定可知,被告之代理教師經被告考核會核議服務成績優異, 並經被告教評會審議通過者,得予再聘。是被告考量學校教 師授課至6月結束,且各代理教師聘期未必一致,為符合考 核之目的及代理教師考核之一致性,並切合學校於5月份辦 理次學年度正式教師甄選、6月份辦理代理教師再聘事宜及 次學年度代理教師甄試等作業時程之所需,被告於歷年均於 5月間召開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之考核會,且被告於代理教師 服務成績考核完畢後,如發現代理教師聘期內有未及審酌之 新事證,足以影響考核結果者,得再次召開考核會審議(乙 證1、11-16),已設有相關衡平措施以資兼顧,故被告縱於 代理教師聘期結束前,即完成代理教師之成績考核,亦不違 法。  ⒌由系爭考核要點第3條規定及其附件之考核表內容可知,被告 就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係就「出勤狀況」、「學生輔導」、 「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與態 度」5大項目予以考評,上開各項目臚列之評量內容依序為 :「⒈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⒉依規定請假,事病 假併計未逾14日。」、「⒈能給予學習困擾或行為偏差的學 生適當的關懷。⒉積極推動一級輔導預防工作。⒊願意投入時 間與精力協助學生輔導工作。」、「⒈積極建立有助於學習 的班級常規。⒉營造良好及正向的班級學習氣氛。⒊願意配合 學校政策與方針,協助班級經營工作。」、「⒈精熟任教學 科領域知識,並積極充實相關專業知能,參與教學研究工作 。⒉能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⒊良好親師 溝通與合作。⒋師生關係和諧。」及「⒈精熟任敎學科領域知 識,並積極充實相關專業知能,參與教學研究工作。⒉運用 有效教學技巧及良好之溝通技巧。⒊依學生評量表現進行多 元化教學、規劃學生作業及批改。⒋依照排定之課程及進度 授課,無遲到、早退、曠課記錄。⒌願意投入時間奉獻教學 並能參與各項行政支援工作。⒍遵守教師聘約及相關敎育法 令規定。」已明定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等第之認定標準, 且核其認定標準內容,尚屬具體明確且公正客觀,並與各該 考核項目相關;又其中「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項下之評量 內容「能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良 好親師溝通與合作」,堪認與情緒管理有關。而被告之人事 室、輔導室、學務處、聘任科別及教務處,分別就「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 動」及「教學績效與態度」項目進行考評時,除須勾選其評 量內容所列之具體事項外,聘任科別及教務處於審核代理教 師考核等第時,尚須加註具體優劣事蹟,故不致使評量內容 及考核結果流於考核人員之主觀恣意。是原告主張系爭考核 要點並未明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認定標 準」,考核表之整體評量內容,亦乏客觀認定標準,使評量 內容流於考核人員之主觀恣意等語,均非可採。  ⒍代理教師之服務成績考核具高度屬人性,且代理教師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 與態度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 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相之熟知所 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 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代理教師服 務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 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 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 ,始予撤銷或變更。  ㈢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 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 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被告依代理教師聘任 辦法第4點及系爭考核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對所屬代理 教師所為之服務成績考核,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 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對代理教師 服務成績未達優良,因對代理教師之提敘薪級、再聘、於其 他學校之公開甄選聘任及名譽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 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 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 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前述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制度 之目的及功能以觀,代理教師就其服務成績考核,難認有考 列為優良之請求權。準此,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考核其服 務成績尚可,因未達優良,而未於系爭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 成績優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 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部分, 提起撤銷訴訟,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至原告另以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對於核發予原告於112年6月30日離職證明書上, 應作成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處分,並附帶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部分 ,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非為正確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先 予說明。  ㈣被告對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尚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判斷恣意、 濫用或逾越之違法:  ⒈原告原係被告111學年度第8次教師公開甄選聘任之代理教師 ,聘期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甲證1)。因 被告輔導教師皆為零鐘點,授課並非必要(學生輔導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參照),主要工作為三級輔導(即發展性輔導 、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學生輔導法第6條規定參照) 相關工作,部分輔導教師兼授生涯規劃課程(本院卷第162- 163頁),故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表,係由人事室、輔導室 (亦屬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處主管共同考評。而被告 於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召開前,經上開處室於原告 之考核表共同考評結果,原告考核等第為「服務成績尚可」 ,輔導主任並就其所考評「學生輔導」及「學術專業與社群 互動」(聘任科別)項目部分,加註具體不良事蹟,且提出 考核說明(原處分卷2第9-31頁)如下: ⑴學生輔導:  ①原告個別諮商憂鬱症學生A生無成效,A生拒絕與原告繼續晤 談,但原告未落實轉介或與輔導主任討論處理方式,亦未評 估其風險及追蹤個案適應狀況,未符合能給予學習困擾或行 為偏差的學生適當關懷。  ②原告對於自殺未遂學生B生僅約談1次,未進行任何處置,且 原告個別諮商人數偏低,每月個別諮商人數未超過8人,甚 至有2個月諮商人數僅1人,未符合願意投入時間與精力協助 學生輔導工作。 ⑵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  ①C生因班上同學謠傳C生與某師過從甚密,而於週記中反映, 經被告依法進行進行通報,進入法定程序。而輔導教師的角 色應為關心C生心理與情緒狀態,而依C生填寫之個別諮商服 務回饋表表示,原告只與其諮商1次,且詢問內容係性平事 件的原因及過程,未談及心理感受,並一再詢問其是否真的 與老師有如同學所述的不凡關係,亦將行為人學生找來詢問 案情,原告行為業涉及調查性平案件之有無,已不符合其輔 導領域知識。  ②原告辦理之心理衛生講座未事前與導師充分確認時間與場地 ,不符合與被告教師形成教學伙伴關係;班級導師亦反映原 告常有情緒性的言語及反應,未符合良好親師溝通。 ⑶教學績效與態度:  ①對於發生重大事件之學生未進行晤談,僅聽社工及導師轉述 ,不符合其輔導領域知識。  ②對導師及主管應對態度不佳,未符合運用良好溝通技巧。 ⒉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置委員13人,性別比例為男性5人、女 性8人,除教務、學務、輔導、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為當 然委員外,其餘8人由全體教師票選產生,且其中未兼行政 職務教師為5人,任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原 處分卷2證1)。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考核會審議被告11 1學年度聘任之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之認定,該次會議係由12 位考核委員出席(乙證9),關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部分 ,經委員審閱被告所提供原告之考核表及相關佐證資料(原 處分卷2第9、11-31頁),經充分討論後,因認原告有個案諮 商無成效、未落實轉介及未主動積極追蹤個案、個別諮商之 統計人數偏低、輔導工作不積極、無主動協助辦理升學輔導 活動、未妥善辦理活動、無法與導師理性溝通合作等具體事 由,而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能符合要求,而以11票(主席 未參與投票)決議通過被告人事、輔導(亦為聘任科別)、 學務及教務單位主管共同考評結果,即原告服務成績尚可( 原處分卷2證2、乙證9、12),被告並據此而未於發給原告 之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加註服務成績優良(甲證1)。  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18日具狀向被告提起申復,經 被告再請人事室、輔導室(亦為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 處主管重新共同考評後,仍為相同之考評結果,輔導主任並 就其考評之「學生輔導」及「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聘任 科別)部分,再提出更詳盡之考核說明及佐證資料(原處分 卷2第32頁),被告乃檢附原告本次考核表、輔導主任提出 之考核說明及佐證資料、原告申復書(原處分卷1證2),提 經被告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審議,並以112年7月21日北 科附工人字第1120008001號函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下稱 112年7月21日函,甲證4、原處分卷1證3)。而該次會議共 有10位考核委員出席(乙證10),案經輔導主任當場為考核 說明(原處分卷2證5),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陳述 意見書1冊(原處分卷1證6),經考核委員審酌上開資料並 充分討論後,因認依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綜觀原告表現, 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 而以9票(輔導主任迴避,主席參與表決)同意維持原議, 原告代理期間考列服務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加註服務成 績優良字樣(乙證1、原處分卷2證4),被告並以申復結果 通知原告(甲證2、原處分卷1證4)。 ⒋經核前開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程序、被告考核會之組成、會 議進行及決議程序,符合前述系爭考核要點及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之相關規定,且被告考核會係綜整評量原告於專業能力 、工作熱忱與積極度、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等人際溝通 能力各方面之表現,考量原告有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 求,認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是被告因而未於原告之系爭 離職證明書註記服務成績優良,洵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服務期間屆滿前1個半月之112年5月15日 即作成考核,顯基於未完整之不正確事實等語。惟被告為符 合代理教師考核之目的及一致性,並切合學校辦理代理教師 再聘事宜及次學年度代理教師甄試等作業時程之實務所需, 而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考核會議核議111學年度聘任之代理 教師服務成績,並不違法,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考核完畢後 ,因接獲原告112年7月18日申復書,而依原告申復理由,請 被告人事室、輔導室(亦為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處主 管,再就考核表所列考評項目重新共同考評,並提經被告考 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審議,經考核委員聽取輔導主任之考 核說明及原告到會陳述之意見(乙證1),並審視被告所提供 原告之考核表(原處分卷2第32頁)、原告申復書及相關資 料(原處分卷1證2)、輔導主任提出之考核說明(原處分卷 2證5),以及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證據(原處分卷 1證6),經充分討論後,認綜觀原告表現,於系爭3項評量 項目未符合要求,認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而決議同意維 持原議,堪認已就原告完整之聘約起訖日期重為考核,因認 無足以影響於原議之新事證,而決議原告代理期間考列服務 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字樣,尚無原告 所指摘被告考核會係基於未完整之不正確事實,考核其服務 成績之情事。  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考核會未審酌其所提輔導A生、B生及C生之 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甲證6-8)之有利於其之事證,而有 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違法,且其輔導A生、B生部分並無疏 失,亦未介入C生性平法個案處理,被告考核會認定其處理 上開3件個案輔導有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亦與客觀事實不 符等語。惟: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A生、B生及C生之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甲證 6-8)所載原告個案輔導諮詢A生、B生、C生之時間,依序為 112年3月14日、112年1月7日及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5日 ,皆在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之前。且依被告輔導室 提供之諮詢紀錄摘要(乙證17)可知,於原告聘約期間(11 1年11月21日至112年6月30日),A生與原告個案晤談1次, 與導師個案諮詢12次,與輔導主任諮詢4次,與其他教師諮 詢2次;B生與原告個案晤談2次,與導師個案諮詢10次,與 輔導主任諮詢3次,與家長諮詢1次;C生與原告個案晤談1次 (乙證17之甲生即A生、乙生即B生、丙生即C生)。足見原 告與A生、B生、C生個案晤談次數偏低。  ⑵A生為憂鬱症學生,A生與原告僅晤談1次,即抗拒與原告繼續 晤談,原告未深入了解學生約談未到之原因即作罷,原告就 A生之個別諮商無成效,未落實轉介或與輔導主任討論處理 方式,亦未評估其風險及主動積極追蹤個案生活與心理適應 狀況,直至A生之導師觀察到A生情緒焦躁不安,後續才請輔 導主任協助晤談(甲證6、原處分卷2第37頁、原處分卷1第21 2頁)。  ⑶B生為自殺未遂個案,B生於112年1月3日與母親衝突互毆,遭 繼父掌摑,原告晤談1次,未持續輔導B生,其後僅與社工及 導師聯繫、轉知。嗣B生於112年2月14日留下遺書,與網友 相約自殺,遭網友帶至旅館而發生刑事案件,輔導主任於11 2年2月18日經導師告知該刑事案件後,原以為原告應有與B 生晤談,故於112年3月11日法院要求提供輔導紀錄時,請原 告提供B生之輔導紀錄,原告始告知未持續輔導B生,均係聽 聞社工及導師轉知,並提供對話資料,表示係社工及導師要 求原告勿約談B生,輔導主任請原告追蹤關心B生狀況,原告 卻認輔導主任要求其做假。而輔導老師之角色與社工、導師 不同,身為輔導老師對自殺未遂個案之情緒、行為,應更為 敏覺,並予以個別諮商,對於個案之自殺風險,尤應有專業 認知及判斷,如認無法處理,亦應與輔導主任討論,落實轉 介,但原告皆無任何處置(甲證7、原處分卷2第23-31、39-4 4頁、原處分卷1第212-213頁)。  ⑷C生係遭班上同學謠傳與某師過從甚密,C生於週記中反映此 事,經導師告知輔導主任,隨即依據性平法規定進行校安通 報,進入法定程序。而輔導老師的角色應為關心C生的心理 與情緒狀態,然原告僅與C生晤談1次,且原告詢問C生之內 容,均為性平事件的原因及過程,未談及C生的心理感受,C 生並表示原告係一再詢問:「是不是真的有跟老師有像同學 所說的不凡的關係?」C生有不被信任的感覺。輔導主任嗣 因得知原告除詢問C生外,尚將行為人學生找來詢問案情, 因認原告行為涉及調查性平事件之有無,恐有違反性平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之虞,乃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找原告 討論性平法定處理程序及輔導教師的角色,原告卻無法理性 討論,情緒失控,對輔導主任大吼大叫,並甩門離開(甲證8 、原處分卷2第28-39、45-47、48-52頁、原處分卷1第213-2 14頁)。  ⑸輔導主任就前開原告輔導A生、B生、C生之始末,業於原告第 1次考核表之考核說明予以載明,並於原告第2次考核表之考 核說明再為詳述,另提供日間部輔導教師每月個別諮商人次 統計表(原處分卷2證3、6、乙證20),供出席委員審酌。  ⑹原告就其輔導A生、B生、C生即甲證6-8之輔導個案之經過, 亦據詳載於其112年7月18日申復書及其附件、112年7月31日 陳述意見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卷1證2、6),並經提交被告 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委員審酌。  ⑺足見被告或囿於學生輔導法第17條第1項保密義務等規定,未 便直接提供A生、B生、C生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等相關輔導 資料,供被告考核會委員參酌,但原告輔導A生、B生、C生 之過程,既經被告輔導主任及原告分述如上,並提出相關佐 證資料,經考核會委員審酌後,綜整評量原告於專業能力、 工作熱忱與積極度、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等人際溝通能 力各方面表現,均未達優良標準,而作成考列原告服務成績 尚可之決議,即難謂被告考核會對此全未審酌,而有出於錯 誤之資訊或事實認定,或有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違法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與考核表評量項目無涉之「情緒管理」 ,作為其未達成績服務優良理由之一,且依其與國文科老師 (即導師)電子信件紀錄(本院卷第207-211頁),可知其 與同儕間相處相敬如賓、氣氛尚屬融洽,足見被告作成原處 分之考量,係出於流於恣意,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 。然考核表中「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項下之評量內容「能 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良好親師溝 通與合作」,均與「情緒管理」有關,業如上述。且原告為 輔導教師,主要工作為三級輔導,業如前述,故原告能否與 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以及有無良好之親 師溝通與合作,攸關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而原告情緒管理 不佳,無法與導師溝通、合作,未能妥善處理辦理活動問題 ,與導師發生衝突,對主管態度不佳等情,有輔導主任於考 核說明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原處分卷2第18-22、45-52頁 )可證;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國文科老師(即導師)之2則 電子信件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告知導師未再排約A生之 原因,及請導師轉知A生考照報名費無法退費,以及回覆導 師詢問有關會議資訊,及其對導師所通報身心狀況學生將採 取之措施,均不足作為原告與同事間相處和諧、融洽之佐證 。是被告考核會審酌原告於服務期間個別諮商人次明顯偏低 ,輔導工作態度不積極,從專業能力、工作熱忱與積極度、 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溝通能力等各方面綜整評量,認為 原告表現不佳,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故未核予 服務優良,難謂被告未於原告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成 績優良,係出於恣意及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㈤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明理由,但事後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予以補正: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而,此等記 載之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 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 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予以判斷,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 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求。  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 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 會。此係因程序或方式要求之目的,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 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如已將其理由補正 予相對人知悉,而相對人依原處分的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 前,得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的機會,使 原處分機關可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踐 行相關行政程序一般,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 以利其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 疵已經補正,而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導致的形式違法性,以 促進行政效率。  ⒊原處分雖未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未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 評比項目或內容,惟被告除於原告就原處分提起申復時,召 開112年7月31日考核會會議,通知並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 甲證4、原處分卷2證4、乙證1、10),已保障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已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外,復於原 告提起訴願時提出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附表(甲證5、乙證8 、原處分卷1證8、11),再予補充論述原告考核表各項評量 內容及相關具體事實,以及被告考核會予以核議之經過及法 令依據,亦無礙原告攻擊防禦權利行使,訴願機關並已根據 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所陳(原處分卷1證7、9), 以及被告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附表所述(原處分卷1證8、11 ),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審查後,作成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 之實體決定(原處分卷1證12、乙證2)。是原處分縱有未記 明實質考核內容及理由之程序瑕疵,亦已因被告事後於申復 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 性及妥當性,以及於訴願程序中再予補正考核內容及理由而 治癒。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且未於訴願 終結前補正等語,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與程序,經核並未違反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代理教師聘任要點、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系爭考核要點之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又無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合法,申復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又課予義務訴訟非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原告備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未合,故原告先、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9

TPBA-113-訴-25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周秀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尚志剛有如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連續對於未 滿14歲之庚女(81年3月生,姓名詳卷),以親吻嘴巴並企 圖將舌頭伸入口腔、撫摸胸部、臀部、下體,及舔舐胸部與 乳頭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猥褻共2次(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於上開時間某日,除對庚女以上開方法猥褻外,並以其陰 莖進入庚女口腔而為性交(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及於上 開時間,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O女(81年5月生,姓名詳卷) 以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猥褻共2次( 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犯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刑,及對未滿14歲之女 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下稱加重強制性交)1罪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二、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且有罪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否則即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如行為人先後 數行為,均係犯同一之罪名者,究應認屬於以一罪論之連續 犯,抑或係併合處罰之數罪,應綜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基 於概括犯意或分別起意),及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情狀而為判 斷。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連續對庚女及O女為猥褻行為 ,而論以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刑。然依原判決所引庚女於偵 查中之證詞,被告對庚女猥褻當時,O女亦在場,被告以面 對面方式環抱庚女與O女,一個左邊、一個右邊,且輪流對 庚女與O女為猥褻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16頁)。另原判決 引用O女於第一審之證詞,亦稱:庚女在場的時候我都在場 ,大部分都是跟庚女一起發生(猥褻行為),我的部分肯定 有2、3次以上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原判決綜合庚女與 O女上開陳述,因而論斷被告係同時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 (見原判決第19頁第5至6行),並據以認定被告係於O女與 庚女同時在場之情形下,而對庚女、O女分別為犯罪事實一 之㈠、㈢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各2次犯行;復於理由說明:被 告與庚女、O女為師生關係,利用其等在學期間犯案,主觀 上顯係利用庚女、O女必須按時到校上課,因在校期間不敢 反抗而實施猥褻行為,而就被告分別對庚女、O女所為上開 加重強制猥褻各2次犯行,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且其分別侵 害庚女、O女之性自主權,侵害法益不同,行為各自獨立有 別,應分別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54頁)。上情如果屬實, 則被告每次於同一時、地,以左擁右抱方式同時或輪流對庚 女、O女為猥褻行為,其各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被害人雖 有庚女與O女之別,然均係犯同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名,被 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對庚女、O女同時或先後為 猥褻行為?被告既係利用庚女、O女在學期間不敢反抗而實 行猥褻,則其先後共2次於庚女、O女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同 時或先後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又是否僅有一個整體之 概括犯意?被告如係另行起意而應併合論罪,有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以上各節,攸關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共4 次(庚女、O女各2次)犯行,究竟有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 明,遽行判決,已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法。此外,原判決先認被告猥褻行為係侵害庚女、O女不同 之性自主法益,繼以被告先後猥褻庚女、O女各2次犯行,係 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均論以連續犯一罪(即庚女、O 女各1罪),再就被告所犯連續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予以分 論併罰。然其一方面認被告先後分別對庚女、O女各2次之猥 褻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應論以連續犯一 罪;他方面又認被告先後共2次於庚女、O女同時在場之情形 下,同時或先後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各自獨立有別, 而應予分論併罰,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亦不相一致, 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對於庚女為加重強制 猥褻及性交犯行,依吸收關係而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主要 係以庚女之指述與O女之證詞為其認定依據。然原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連續對庚女、O女加重強 制猥褻各2次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對庚女為強制猥褻 及性交犯行,O女與庚女均同時在場(見原判決第1至2頁) ,並於理由說明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係因庚女、O女同時在場 而彼此目睹被告之猥褻或性交犯行;至於庚女、O女指述被 告其餘猥褻或性交之犯行,除庚女、O女指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庚女、O女之指述屬實,而就被告其餘被 訴分別對庚女加重強制猥褻共22次、加重強制性交共5次, 及對O女加重強制猥褻1次部分,說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上情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被 告猥褻O女2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則因O女與庚女同時 在場而目賭被告對庚女部分之犯行,亦應同為2次。然原判 決除認定被告對庚女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共2次犯行外,另 認定被告尚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加重強制猥褻及性交犯 行,此次亦認定O女同時在場(見原判決第2頁第13行)。換 言之,就庚女而言,被告對庚女猥褻及性交次數共3次,O女 均在場同時遭被告猥褻,然卻僅認定被告對O女猥褻2次(犯 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一 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被告對庚女猥褻及性交之次 數係2次或3次?如被告另有第3次犯行,除庚女指述以外, 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以上疑點攸關被 告犯罪次數之認定及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調查清楚,審認 明白。原判決未詳予釐清究明,並為必要之說明,自不足以 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869-202412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成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岷芝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7 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岷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末「下稱光達隊」補充為「下稱光達隊(按實際參賽隊名 為幻視科技團隊)」、第26行「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年 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更正為「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 年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之前」、倒數第2行「以轉帳方式 將92萬元轉匯」更正為「以轉帳方式將90萬元轉匯」;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蕭宇成、賴岷芝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宇成、賴岷芝2人於本案犯行時分別為臺北醫 學大學之助理教授(後陞任副教授)及大二學生,渠等為圖 謀勞動署舉辦110創客競賽獎金之動機目的,被告蕭宇成明 知其擔任本次競賽評選委員之職,對於參賽隊伍作品之優劣 、競賽評選之內容、過程及結果得以優先知悉,更對於競賽 評選具有重大之影響力,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手段,使 報名參賽之學生被告賴岷芝隊伍取得較其他參賽隊伍之優勢 地位,進而使該隊取得最終之冠軍結果,致使競賽承辦相關 人員陷於錯誤,依結果頒發獎金,非僅造成競賽活動之不公 平性,更有損於勞動署為提升國內新創科技產業發展因而舉 辦競賽之公信力,所為屬實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均無 前科之素行,且細繹被告二人之分工行為,乃被告蕭宇成明 知其係競賽之評選委員,意圖球員兼裁判,招攬學生賴岷芝 組隊參與競賽,兩人於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明顯之主、從 地位,最終勞動署遭詐騙之獎金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元 亦皆由被告蕭宇成取得,顯然被告蕭宇成之所犯情節較重於 被告賴岷芝,暨被告蕭宇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最高學歷為博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先前月收入約10萬元、需 扶養父母而月支出約5至8萬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賴岷 芝則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尚未有收入、無 需扶養家人,日前已獲得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碩士錄取,即將 赴美就學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再參諸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勞動署調解成立,亦據被告蕭宇成給付賠償金額20 萬元予勞動署(於113年12月9日匯款完畢,參見113年12月9 日刑事陳報狀),態度良好,勞動署並願宥恕被告2人本件 之刑事行為,請求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113 年12月2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等因 而詐得之本件獎金9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等業與勞動 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蕭宇成返還勞動署,於113年11月20 日匯款完畢,此有被告蕭宇成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113年1 1月2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 與勞動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 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被告蕭宇 成緩刑3年,被告賴岷芝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8號   被   告 蕭宇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岷芝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成自民國107年起擔任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助 理教授,於110年8月陞任副教授,賴岷芝為北醫大學生,兩 人間有師生關係。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署)為 提升創新發展,於109年11月3日公告辦理「110創客擂臺競 賽暨成果發表會」(下稱110創客競賽)勞務採購案(標案 案號:0000000000,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52萬1063元 ),由得標廠商泛科知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科公司)承 攬後續競賽等作業。嗣於110年4月28日泛科公司遴聘蕭宇成 擔任上開競賽評選委員,蕭宇成明知依照「勞動力發展創新 獎勵作業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評選委員應遵守保密及利 益迴避原則,且於競賽期間勞動署之承辦人陳佳雯亦向蕭宇 成確認其與參賽隊伍之關係等情,蕭宇成竟與學生賴岷芝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於110年5月3日相互約定,由蕭宇成隱匿其實際為 參賽隊伍主要作品「超解析微型光達系統」(下稱光達隊) 研發者之一及領隊之事實,未迴避行使評選委員之職務,而 逕行約定以賴岷芝為光達隊隊長及專案經理之名義參賽,蕭 宇成於競賽程序中再給予助力,取得高達百萬之優勝獎金後 ,再由賴岷芝交付與蕭宇成。蕭宇成與賴岷芝之謀議既定後 ,蕭宇成即於110年5月20日聯繫不知情之實際研發人員楊光 宇、楊界雄等人掛名光達隊之隊員及指導教授,並以上開「 超解析微型光達系統」作為主要作品參賽,於比賽競爭過程 中,蕭宇成竟將其他參賽隊伍上傳至競賽網站而僅供評審知 悉之競賽簡報等應保密之資料洩漏與賴岷芝參考,使賴岷芝 得以優先知悉其他參賽隊伍之優劣後,修正製作競賽簡報, 又於110年9月7日初賽、110年12月10日決賽日等日期,預先 將蕭宇成擔任評審之擬問參賽者之問題與適當作答內容提前 告知賴岷芝,蕭宇成在評審階段在適時向其他不知情之評審 進行遊說,足使光達隊取得不公平之優勢地位,蕭宇成與賴 岷芝以上開詐欺方式使光達隊通過初賽並獲得決賽之冠軍, 獲得勞動署撥付之競賽獎金初賽2萬元、決賽90萬元,合計 共92萬元,兩人以此方式取得不法金錢。而賴岷芝於收受撥 款後,隨即於110年12月9日交付現金2萬元與蕭宇成;又於1 11年2月9日以轉帳方式將92萬元轉匯至蕭宇成開立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成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賴岷芝之廉詢及偵訊供述 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3 證人楊光宇之廉詢及偵訊供述 坦承知悉以研發產品出賽,但比賽過程均為賴岷芝主導,伊不知悉賴岷芝與蕭宇成之謀議,僅在決賽之際出面操作作品。 4 證人陳佳雯之具結筆錄 1.證明蕭宇成受聘為評審之事實。 2.證明勞動署及評審委員均 不得參加有獎金之勞動署主 辦競賽。 3.伊在競賽期間一度審核到 蕭宇成與「宇思」公司有關 係,但伊請泛科公司向蕭宇 成確認後,獲得蕭宇成保證 其與「宇思」公司沒有任何 關係之答覆。 5 證人張哲源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評審期間,被告蕭宇成向其他評審隱瞞其與光達隊關係之事實。  6 勞動力發展創新獎勵作業要點 證明被告蕭宇成應利益迴避之事實  7 勞動署110年8月27日、12月30日簽、110年9月7日蕭宇成初選評審畫面、入圍名單建議表、110年12月10日決賽簽到單及勞動署舉辦110年百萬創客擂臺競賽辦法及獎金內容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8 110年百萬創客擂臺競賽光達隊之報名表、蕭宇成參加第五屆總統創新獎之自我介紹簡報 證明蕭宇成以賴岷芝名義報名本件競賽之事實  9 112年6月19日廉政署扣案蕭宇成手機內與賴岷芝之對話紀錄 證明兩人共犯詐欺罪嫌之事實。  10 賴岷芝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蕭宇成之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 證明賴岷芝將參賽獲得之全部獎金交付與蕭宇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宇成及賴岷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請審核被告賴岷芝與被告蕭宇成有師生之情誼,且涉世 未深,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詐取之金錢等情,給予適當之刑 度;至被告蕭宇成為人師表,且為我國大專院校之副教授, 不論在專業或人品上,本應作為學生效法之對象,竟私個人 之利益,擅自利用其身分指示學生為上開犯行詐取財物,雖 坦承犯行,然其上開行為不僅有損為人師表應有之態度,也 將使公眾對於政府機關舉辦之競賽公平性有所質疑,進而影 響新創產業之發展前景,惡性非輕,請判處適當之刑度,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2024-12-13

PCDM-113-審易-2994-20241213-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斯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黃俊華律師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10699、11 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鶴斯、陳明正 、張綵宸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固以被告張綵宸之自白存有瑕疵,且與證人朱明隆、 吳家崴、李慧慧之證述有出入,又與客觀公文傳簽之時序不 吻合等理由為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無罪判決,然依 照本案民國107年2月13日簽之公文流程,該「107年2月13日 簽」於107年2月13日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簽文,為工務處養 護科簽辦「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 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採購案(下稱「107年橋樑 檢測標案」)之原簽,由被告林鶴斯於同年3月1日代理處長 核示「會後綜簽」簽核完成,於同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 秒送回收發人員李慧慧,同年3月16日會辦完成後由工務處 養護科莊佑鈞簽收,嗣於同年3月21日再由工務處簽文,為 工務處養護科簽辦「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綜簽,被告林鶴 斯於同年3月23日簽核,雖原判決認為依「107年2月13日簽 」之時序及被告張綵宸係於同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 分間臨時前往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被告林鶴斯辦公室等情, 被告林鶴斯提供「107年2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 單」予被告張綵宸檢視之可能性甚低,此外未見任一處室反 映該原簽(即「107年2月13日簽」)有欠缺「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之情形,可認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應附載於「10 7年2月13日簽」後並會核相關處室等語;然衡諸常情,雖「 107年2月13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如上,但與紙本公文 實際上所在位置並不一定絕對吻合,又即便紙本公文確實已 於被告張綵宸前往拜訪被告林鶴斯前送回予收發李慧慧,亦 不能排除被告林鶴斯因被告張綵宸之臨時拜訪,而再行向其 下屬短暫取回該「107年2月13日簽」或僅抽取該「外聘委員 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覽而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 為期約賄賂內容之可能,且此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也可能 為被告林鶴斯精心設計所設下之斷點,原判決以此即遽認被 告張綵宸所述不可採,尚嫌速斷。  ㈡原判決認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雖有「✓」註記痕跡,然 被告林鶴斯既非自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圈選出評選委員 之決定權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林鶴斯確為「✓」註記 之人,或曾有影響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所為決定之行為 ,縱其確為註記建議人選之人,其當無從確保多數經註記「 ✓」之人選當中,何人將雀屏中選,是其以此不具權限之事 務作為收受被告張綵宸交付現金之對價,殊難想像等語。然 依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昌傑、證人即簽核本 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綜簽之時任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 之證述,可認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政府秘書長之權責, 以往均由承辦單位先行註記建議人選,建議人數是應選人數 的2倍以上,供秘書長在其中選定評選委員,至承辦單位係 由何職位之人負責註記,則因單位分工而異等語,可知幕僚 於建議名單上註記係行政慣例,首長或秘書長原則上也會尊 重用人單位需求而予以勾選所建議之人選,而具有註記、建 議權限者則通常為其熟悉相關事務之左右手,絕非普通打掃 、收發人員、其他科室主管或職員所能插手之事務,且證人 蔡榮光亦證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其係依承辦單位即 工務處註記決行,承辦單位工務處評選委員建議人選最終決 定權大部分是科長以上的主管決定,而被告林鶴斯對於本案有 指揮權等事實等語,故被告林鶴斯單方面辯稱其未於「107 年2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為註記云云, 有違上述行政慣例,已屬有疑;另縱使在制度與形式上之最 終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之權責,亦殊難想 像被告林鶴斯時任工務處技正,負責襄助督導養護科等業務 ,且有權於107年3月1日代處長核示「會後綜簽」,並於108 年7月處長羅昌傑退休後即升任處長之核心幕僚角色,對於 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之人選會毫無影響力或置喙之餘地,是原 判決以此為由認被告林鶴斯不具決定權限,即無法事先與被 告張綵宸期約賄賂等語,亦嫌速斷且違反常情。  ㈢再就本案應得為補強證據之證人朱明隆、吳家崴均證述聽聞 被告張綵宸、陳明正因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交付 賄賂之事,然原判決竟以部分細節與被告張綵宸之供述有出 入,且依照常情行賄公務員換取得標機會屬觸法之事,均會 盡量隱密行事,要難想像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會毫不避諱而 在證人朱明隆、吳家崴見聞察覺之情形下,將此行為當眾公 開予無關人員等語,認不足以補強並認定被告張綵宸有在健 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員工面前談及交付賄賂予新竹縣 政府官員之行為,亦嫌速斷,衡諸常情,行賄者於行賄後並 非無將此事公開之可能,例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需向萬喬 豐公司員工表示因本次有此項額外支出所以利潤減少而希望 大家能多體諒,或為被告張綵宸邀功、要讓大家放心可提早 作業,或瞧不起該公務員而議論紛紛,或為好康相報予友好 之廠商有此管道能得標等情況不一而足,是原判決認為期約 、行賄、受賄者於行為後無將此事公開可能而遽認無此事實 存在,不僅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脫節而未盡相符,亦有違論 理法則。  ㈣另原判決認為被告張綵宸之自白有前後不一致而不可採部分 ,惟本案事發時間為107年3月2日至同年6月6日,而本案檢 警偵辦執行時間為111年1月7日,前後相差近4年的時間,人 的記憶難免會日漸模糊,是被告張綵宸經過反覆詢問、訊問 ,加上其身體狀況欠佳,對於相關細節上或有因時間經過、 身體狀況等因素,致記憶有些許不一致,亦屬正常,而究其 自白與證述關於本案涉嫌期約、行賄及被告林鶴斯洩密、收 賄等構成要件事實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於偵審中之態度均一 致,認罪悔改並祈求自新之決心甚堅,益徵其並非蓄意捏造 事實誣陷他人,否則其證詞理應完美無瑕並一致才是;又本 案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均係因他人檢舉而遭查獲到 案,相關標案也已完成,被告張綵宸與林鶴斯為學妹、學長 關係,同時期口試、同一指導教授而有此契機,被告張綵宸 與陳明正則分別為萬喬豐公司股東,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 究中心之主任、助理研究員,而有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間存 在友誼、互利關係,是應可排除被告張綵宸係挾怨報復而誣 陷之可能,且本案被告三人所涉係屬重罪,被告張綵宸的身 體欠佳,對於證據相對薄弱之密室犯罪,於遭查獲後大可否 認犯行以脫罪即可,為何要甘冒遭判刑入獄之風險而指證被 告陳明正、林鶴斯本案犯行?況且本案除被告張綵宸之自白 外,檢調循線追查因而取得諸多客觀證據,無論是ETC行車 紀錄、提款紀錄、開會紀錄、演講紀錄或公司內帳明細等, 獲選之外聘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也確實與被告張綵宸為中央 大學師生關係而相識,均與被告張綵宸所述大致相符,亦有 多位證人之證述可佐,倘被告張綵宸有意誣陷或栽贓,如何 安排如此多的巧合及進行串證?又為何不於事發後不久即出 面檢舉或事前詳細蒐證?且被告張綵宸稱有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26分許自萬喬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將其中15萬元 現金置於信封袋內,利用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下午2時 至4時許至健行科大演講之機會,將該15萬元賄款交予被告 林鶴斯收受,作為被告林鶴斯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是本 案期約、行賄及被告林鶴斯收賄之時序,及被告陳明正於11 1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坦承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間曾告知 為標得「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 斯,被告張綵宸曾詢問是否將10萬元交予時任新竹縣政府工 務處處長羅昌傑之事實,均與實務上行賄與收賄態樣大致相 符,雖羅昌傑所涉貪污罪嫌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但 被告陳明正上開供述內容已足證被告張綵宸所述並非子虛烏 有或空穴來風,從而原判決就本案之認定,有違論理與經驗 法則,顯非妥適。  ㈤被告陳明正先向被告張綵宸表達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有向廠商 收受回扣之慣例,又要求被告張綵宸利用與被告林鶴斯之同學關 係打探「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相關事宜,並表示「禮數會到 」等情,觀其情節之發展,可見被告陳明正已預見被告林鶴斯就 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可能性,而被告陳明 正將此情告知被告張綵宸,又要求被告張綵宸為上開打探行 為及稱「禮數會到」,已足推認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向被告 林鶴斯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相關事宜行賄之犯意聯絡,揆諸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其等無須鉅細靡遺 就「被告林鶴斯以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勾註其等指定之呂志 宗、楊智斌,使萬喬豐公司得標該橋樑檢測標案」一節,亦 有具體明確之明示犯意聯絡,僅須就此節有默示之合致即可 ,足認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間就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一事 ,應有犯意聯絡。  ㈥被告張綵宸究竟有無向被告林鶴斯指出外聘評選委員呂志宗、楊 智斌一節,被告張綵宸在法務部廉政署接受詢問及偵訊時之 供述,固然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鶴斯給我看的委員 建議名單是白色的紙,上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 記得當時沒有跟被告林鶴斯說呂志宗、楊智斌這二人我認識等語 ,有所不符,但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偵訊時表示「 我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看委員的資料,上 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呂志宗、楊智斌」這 個是正確的,我有用手指頭去比這二位等語,可見被告張綵 宸並未以「口說」方式,而是以「手指」方式,向被告林鶴斯 表示呂志宗、楊智斌為其所認識之人,則被告張綵宸上開前後 之證述並無重大之歧異,難認其證述有瑕疵而不可信。被告張 綵宸就其所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究係一張紙,抑或一疊資料 ,前後所述雖有不符,惟考量本案行為時間為107年3月間以前 ,而被告張綵宸於法務部廉政署受詢問及偵訊之時間為111年1 月間,時隔近4年,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問被告 林鶴斯「委員名單出來了嗎」,他從桌上拿了一份資料給我看, 我真的不記得是一張還是一份或是好幾張訂起來,反正就是一 個有委員名單的資料等語,可見被告張綵宸因時間久遠而就此 等細節,已經記憶不清,然仍無礙其證述要旨為:被告林鶴斯 有將記載評選委員身分之資料,交予被告張綵宸閱覽等情, 自難僅以此枝微末節不一致,遽不採信其證述。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 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 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據起訴書所載,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 ,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出面期約、行賄 被告林鶴斯之人為被告張綵宸,而被告陳明正否認有被告張綵 宸所指之共同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之犯行,被告林鶴斯亦否 認有被告張綵宸所指之期約受賄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及被告陳明正 、林鶴斯之供證述外,仍應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以排斥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四、經查:  ㈠被告張綵宸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許,自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5萬 元,是被告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被告林鶴斯會來健行科 大演講,趁被告林鶴斯來時給他。107年5月30日前1、2週我與 被告陳明正就有討論給被告林鶴斯錢,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 …我們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被告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 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會給 被告林鶴斯現金,可能是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被 告陳明正有叫我去問被告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等語(見110 他2676卷㈠第252至253頁)。又於112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公告出來後,被告陳明正有 請我去跟被告林鶴斯聊天,107年3月2日那天我去找被告林 鶴斯,他有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給我看,他給我看了一張 紙,是一張評選委員的名單,我看完名單之後,只說因為我 們是學校單位,如果找學校單位的話機率高,我只講這樣, 其他沒有講,但是被告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後來因為(評選 )簡報那一天我有去,我有看到呂志宗、楊智斌,楊智斌是 中央大學的老師,我上過他的課,呂志宗剛好是我中華大學 的系主任,我也認識,我是出席評選簡報看到他們才知道是 我認識的人。被告林鶴斯給我看的委員名單是白色的紙,上 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記得當時沒有跟被告林鶴 斯說呂志宗、楊智斌我認識。我沒有問被告林鶴斯是不是評 選委員,簡報那一天我才知道評選委員有哪些人…被告林鶴 斯拿這張名單時,我沒有提到說要給他任何好處,我只說「 該給的不會少」,老師(即被告陳明正)叫我跟他說「禮數 要到」就這樣…我有於107年5月30日到合作金庫銀行,從萬 喬豐公司的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10萬元我拿去繳我跟被告 陳明正的所得稅,剩下15萬元是給被告林鶴斯,因為被告陳明 正有跟我說被告林鶴斯到學校演講,要我提早幾天先去把錢 領出來先放著,等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到學校演講時 再拿給林鶴斯,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是被告陳明正決定的,他 說新竹都是拿「一本」(指10萬元),我是把15萬元現金裝 在信封袋內,放在被告林鶴斯車子後座,然後跟被告林鶴斯說「 這給你的」…被告陳明正給林鶴斯15萬元,應該是為了後面比 較好驗收或一些程序會比較好…被告林鶴斯給我看「外聘委員 建議名單」,我就比上面說「這兩個(呂志宗、楊智斌)我 認識」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48至50、52至56、59、119至 121頁),是其於偵審中固證稱其於107年3月2日至新竹縣政 府工務處拜訪被告林鶴斯時,被告林鶴斯有洩漏「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其有指定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選委員,且其與被 告林鶴斯有期約交付賄賂,嗣其於同年6月6日在被告林鶴斯至健 行科大演講時,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林鶴斯,且其所為均係 聽從被告陳明正之指示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明正始終否認與被告張綵宸就被告林鶴斯違背職務之 行為共同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見111聲羈9卷第61頁、111 矚訴1卷㈠第276頁、本院卷第257頁),且其於111年1月7日 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綵宸從萬喬豐公司帳 戶提領25萬元,是事後她才說她有提領25萬元,其中10萬元 交給我,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再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給 羅昌傑,我當時是敷衍她說我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傑,但事 實上我沒有,因為我自己把錢花掉了,所以不好意思啟齒, 有時候遇到女生我就會很大方,所以10萬元很快就用掉了, 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告訴我的,她交錢 的目的是想取得「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關被告張綵宸 去找被告林鶴斯時當場從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中挑出呂志宗、楊 智斌擔任評選委員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事後跟我講的等語 (見111聲羈9卷第61至63頁);又於111年1月18日調詢時供 稱:我沒有在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得標後之107年5 月30日前1、2天,交代被告張綵宸提領25萬元,並要被告張 綵宸在被告林鶴斯於同年6月6日到健行科大演講時,將其中15 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但事後被告張綵宸有跟我提過她有交給 被告林鶴斯15萬元,並問我是不是把10萬元交給羅昌傑,我都 敷衍說「有啦、有啦」,10萬元是我跟被告張綵宸要的生活 費,被告張綵宸會這樣說是在推卸責任,我認為本案如果要 行賄,讓採購案如期驗收,應該是要行賄稽核廠商綠產業基 金會代表人陳浩賢,被告張綵宸是受制於朱明隆掌握的私德 證據才會這樣說等語(見111偵4120卷第40頁);再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綵宸交往十幾年,直到她交了朱明 隆為新男友。107年6、7月間,被告張綵宸在辦公室告訴我 ,她有交15萬元給被告林鶴斯,她說是為了案子順利,所以交 錢給被告林鶴斯,我就跟她抱怨說沒有必要,我有點懷疑她是 否有真的給,也許她是要炫耀她與被告林鶴斯的關係很好,過 了3、5日後,她有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予羅昌傑等語(見 同卷第62至63頁);復於111年1月21日調詢時供稱:我沒有 交代被告張綵宸交付被告林鶴斯15萬元,她會這樣說,可能是 慌張或受到朱明隆的要脅,被告張綵宸在萬喬豐公司得標「 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後,有跟我說要感謝人家,我記得被 告張綵宸在(標案)公告前跟我說,被告林鶴斯有給她看評選 委員建議名單,她有跟我說有哪幾個委員,我只記得有羅昌 傑、被告林鶴斯,所以被告張綵宸在得標後有跟我建議,應該 要給人家感謝,事後她確實有跟我說她有交15萬元現金給被 告林鶴斯,她交給我10萬元,應該是要我給羅昌傑,但我事後 沒有交這筆錢給羅昌傑,這筆10萬元我就當作生活開銷,當 時我的認知是我負責處理羅昌傑,她負責處理被告林鶴斯,各 處理各的…108年6月18日我傳LINE訊息「他威脅林鶴斯要抖內 幕」予被告張綵宸,她回傳「你之前肯定有跟他說竹案的事 」、「你肯定口無遮攔地什麼都說」、「不然你真的會害死 很多人」…這是在討論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當時是朱明隆跟 我說他有打電話到新竹縣府辦公室給被告林鶴斯,說他威脅被 告林鶴斯有關被告張綵宸拿錢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她不滿朱明 隆怎麼會知道這件事來質問我,可能我跟朱明隆聊天中提到 這件事,因為被告張綵宸一直以為我有拿錢給羅昌傑,所以 才說會害到他們,但實際上我並沒有交錢給羅昌傑等語(見 同卷第84至86頁),足見其始終否認其有授意被告張綵宸提 領25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10萬元行賄羅 昌傑,且一再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提供本件「107年橋樑檢測 標案」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及受賄15萬元等情,係經由被告張 綵宸「事後告知」等語,其此部分證述既是經由被告張綵宸 傳聞而來,則其所述被告林鶴斯提供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受賄 15萬元等情,核屬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 對被告林鶴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述之累積證據 ,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即萬喬豐公司股東朱明隆於109年1月21日調詢時陳稱: 萬喬豐公司為順利在評選會勝出,由被告張綵宸提供評選委 員名單,即與被告張綵宸熟識之中華大學教授呂志宗、中央 大學教授楊智斌給被告林鶴斯,作為本採購案的專家學者評選 委員,評選會議結束不久,即107年4月下旬的某個星期五, 被告張綵宸利用被告林鶴斯到課堂演講的機會,指示學生吳家 崴交付一個信封袋(內有15萬元)給被告林鶴斯,隔天星期六 ,被告陳明正和其胞妹陳明珍及楊茂雄一同前往羅昌傑住處 交付20萬元給羅昌傑本人,我知道這件事,是因交錢給被告 林鶴斯的前一天(星期四),在健行科技大學非破壞檢測中心 ,我當場聽被告陳明正說隔天被告林鶴斯要到學校演講,後天 他和妹妹約好要去羅昌傑住處,要被告張綵宸去提領現金35 萬元,被告張綵宸就請某位學生當天去領錢,被告張綵宸取 得學生領出的現金後,便在當天將20萬元交給被告陳明正… 我今天有帶來一顆外接硬碟,裡面是萬喬豐公司電腦備份資 料,有相關記帳資料可供參考…我曾是被告陳明正的學生, 我與被告張綵宸在107年間還是男女朋友等語(見110廉查北 42卷㈠第135至139頁);又於110年10月18日調詢時陳稱:10 7年橋樑檢測標案公告前,我在辦公室聽被告張綵宸說,有 提供委員建議名單呂志宗、楊智斌、延尹中給被告林鶴斯,事 後評選會議出席的評選委員有羅昌傑、被告林鶴斯及呂志宗、 楊智斌,在萬喬豐公司如期得標後,被告陳明正在被告林鶴斯 受邀到健行科大演講的當週,在辦公室當著我和被告張綵宸 的面,以台語向她表示「記得去領錢,這週林鶴斯就要來上課 了,這禮拜我要去新竹,我順便拿過去給羅昌傑」…我在認 為公司帳務有問題時,有向被告張綵宸求證這筆款項,她表 示她有把錢交給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5780卷第38頁〈同11 0他2676卷㈠第188頁〉);再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到 被告陳明正交代被告張綵宸去領錢,他說被告張綵宸請被告 林鶴斯來學校演講時再把錢給被告林鶴斯,107年6月前,我有 問被告陳明正是否將錢交予羅昌傑,被告陳明正表示他與他 妹陳明珍一起交錢予羅昌傑,後來我問被告張綵宸,她才說 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她交錢給 被告林鶴斯,我是聽被告張綵宸說會請吳家崴轉交等語(見11 0他5780卷第50頁),足見其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因本件107年 橋樑檢測標案受賄15萬元一情,係經由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 事後告知,惟此為被告陳明正所否認(見111矚訴1卷㈣第195 頁),且證人朱明隆所述亦與被告張綵宸於112年5月10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正在辦公室叫我去領錢給被告林鶴 斯時,沒有別人在場等語不符(見111矚訴1卷㈢第102頁), 而證人朱明隆既稱其係聽被告張綵宸講述而知悉上情,則證 人朱明隆所述被告林鶴斯受賄15萬元一情,核屬被告張綵宸前 開有關被告林鶴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等供述之累積 證據,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吳家崴於110年5月11日調詢時雖證稱:萬喬豐公司是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經營的,被告陳明正原本是健行科大 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綵宸是他的助理,萬喬豐 公司一直都在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營運,我就是跟 著他們做,某次會議,在場的人有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我 、黃唯揚、陳柏光、吳宗晏、朱明隆,我聽到被告張綵宸有 拿錢給公務員,當下我有嚇到,但我是領薪水的員工,不敢 有任何意見,我是經由調查官告知,才知道被告張綵宸認識 的官員是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2676卷㈠第142至143頁); 惟其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06年3月至10 7年9月底任職於萬喬豐公司,離職1年後我又回萬喬豐公司 上班4個月,我在公司是做橋樑檢測及協助報告書製作…因為 107年橋樑檢測案原本是要找協力廠商,當時在會議中被告 張綵宸是說這個案子得標金額很低了,然後又有30萬元支出 ,所以我們只能自己做,當時被告陳明正有在場,但我對他 有無講什麼話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之前在廉政署會說這30萬 元是給縣政府官員,是因為大家都說是我說有拿30萬元給官 員這件事,因為被告張綵宸說有支出30萬元這件事,又爆發 這個事情(行賄新竹縣政府官員),所以我那時候才會這樣 說…我知道被告林鶴斯要來健行科大演講,我們就是負責幫忙 做歡迎海報…實際上我並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張綵宸講拿30萬 元行賄公務員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171至172、182至183 、189頁),是其並未證稱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宸拿30萬元 行賄被告林鶴斯,更未曾證稱曾親自轉交賄款15萬元予被告林鶴 斯,且所述顯與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張綵宸指示 吳家崴拿錢給被告林鶴斯、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在辦公室開 會時曾公開講述拿30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不符,更無從補 強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對被告林鶴斯關於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述之真實性。  ⒋證人黃唯揚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於107年4 月至108年1月在健行科大擔任研究助理,我負責整理文書、 到現場拍攝橋樑,都是聽從被告陳明正、張綵宸的指示…我 曾經聽楊學明提到107年橋樑檢測案可能有賄賂…我有出席吳 家崴講的會議,但對於吳家崴提到被告張綵宸當場表示「這 標案金額已經很低了,又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的官員, 導致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 全由團隊成員自己執行」等語,我沒有印象,可能我有漏聽 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152至153、155至156、159頁),除 未證稱其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宸在會議中表示拿30萬元行賄 被告林鶴斯等語,且所述亦顯與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情節(被 告陳明正或張綵宸在辦公室開會時曾公開講述拿30萬元行賄 被告林鶴斯)不符,更無從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 告陳明正共同對被告林鶴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 述之真實性。  ⒌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總發字第1090000218 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通行明細(見110廉 查北42卷㈡第33至35頁),固顯示被告張綵宸駕駛之上開車 輛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4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2.80 之ETC門架(即新竹〈光復路-竹北〉路段),於同日下午4時3 5分4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8.00之ETC門架(即竹北-湖口路 段),且依據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料報表顯示,當日被告 林鶴斯並無請假紀錄(見同卷第149頁);然被告林鶴斯否認 其與被告張綵宸於當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在其新竹 縣政府工務處辦公室碰面、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標,亦否 認於該處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或由被告 張綵宸指定呂志宗、楊智斌為內定評選委員等情(見本院卷 第256頁),而被告張綵宸即使於上開時間曾駕車前往新竹 縣市某處短暫停留,亦難逕認其必然前往被告林鶴斯之辦公室 ,佐以卷附被告張綵宸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林鶴斯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顯示(見110廉查北42卷㈡第217至237頁),被告張綵 宸與林鶴斯相約見面前,似均會事先詢問彼此有空的時間並約 妥見面之確切時間、地點,然被告張綵宸扣案手機內卻無10 7年3月2日之前數日至當日與被告林鶴斯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 ,自難僅以上開被告張綵宸駕車通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ETC 門架紀錄,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 斯之供證述為真實。  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明正事後曾於紙張上記載「貪污、行匯 (按:應係「賄」之誤)」、「要辦羅昌傑、林鶴斯」等語( 詳扣押物名稱「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見110他2676卷㈡第 69頁),認被告陳明正知悉被告林鶴斯涉嫌收受賄賂遭舉發一 事,進而推認被告林鶴斯有收受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賄賂云云 (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然對於上開手寫內容,被告 陳明正供稱:這些字句是我當時知道朱明隆有意去告羅昌傑 與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2676卷㈡第38頁),而本案確係先 由證人朱明隆於「108年6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檢舉該 府工務處公務員護航特定廠商取得標案」(見110廉查北42 卷㈠第135頁),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而開始 偵辦(見111警聲搜13卷第8頁),則被告陳明正縱於事後得 知證人朱明隆有檢舉羅昌傑及被告林鶴斯涉嫌貪污等情,而於 紙張上手寫上開文字,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林鶴斯有收受被告陳 明正、張綵宸賄賂,或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 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證述為真實。   ⒎另公訴意旨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萬喬豐公司107年5月 份內帳明細記載「提領繳106-所得稅+給鶴150000」(見111 偵4120卷第355頁),認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自萬喬 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其中15萬元交予被告 林鶴斯。然查,該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檔案係檢舉人朱明隆 於109年1月21日自行提出予法務部廉政署(見110廉查北42 卷㈠第138頁),並非經由檢警依法扣押儲存該原始檔案之電 腦主機而取得,且係由檢舉人朱明隆另行複製轉存,則該檔 案是否與原始檔案內容相符,已屬有疑,參以被告張綵宸於 112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EXCEL是我做的,可是我不 會記載「給鶴150000」,我不會打成讓別人一下就看到…檔 案存在辦公室的電腦沒有上鎖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54至5 5頁),其復供稱其於107年12月間已離開健行科大而未再管 理萬喬豐公司業務(見110他2676卷㈠第230頁),而該檔案 之修改日期卻顯示「108年1月3日下午4時55分29秒」,此有 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該檔案之紀錄在卷可稽(見111偵4120卷 第350至351頁),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復均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自難以該內帳明細記載「給鶴15 0000」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 供證述為真實。  ⒏綜合上情,本案關於被告陳明正與張綵宸有共同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張綵宸 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有前往被告林鶴斯 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辦公室與被告林鶴斯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 標,由被告林鶴斯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由被告張綵 宸指定呂志宗、楊智斌為內定評選委員等情,僅有被告張綵 宸片面之供證述,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 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證述為真實,依前開說明,難 認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有檢察官所指之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收賄等犯行。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  ⒈檢察官雖認「107年2月13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紙 本公文實際上所在位置並非吻合,又即使紙本公文確實已於 被告張綵宸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前送回予收發李慧慧,亦 不能排除被告林鶴斯有再行向其下屬短暫取回該「107年2月 13日簽」或僅抽取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 覽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1日府工養字第1110383072號函附新竹 縣政府公文流程(公文文號:0000000000)顯示:本件「10 7年2月13日簽」於「107年3月2日11時38分36秒」,已由工 務處養護科李慧慧簽收(見111矚訴1卷㈡第45至48頁),即 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用印核稿(見111廉查北42卷 ㈠第291頁)後,該公文已離開被告林鶴斯辦公室並由養護科 李慧慧簽收,檢察官雖質疑「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紙本 公文實際上所在位置並非吻合」,並認被告張綵宸於「107 年3月2日下午」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時,該公文紙本仍可 能由被告林鶴斯持有等情。然對此,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政風 處員工施筱瑜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實體公文 右下角有條碼,公文送至會辦單位簽收時會刷該條碼,刷了 條碼後在系統上會紀錄簽收時間,就是「公文流程」所示簽 收時間…李慧慧稱在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原簽已送 政風處,應該是指她在這個時間將本件「107年2月13日簽」 送到政風處之公文交換櫃的意思,政風處的收發人員鍾秀杏 是在同年3月5日簽收,我們當時並沒有電子公文,只有實體 公文,上述「公文流程」所示時間,是指實體公文條碼點選 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可見「107年2月13 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實體紙本公文實際上所在位 置係相吻合。從而,原判決依據上開「公文流程」顯示本件 「107年2月13日簽」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 ,已由養護科李慧慧簽收,而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鶴斯於 「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將本件「107年2 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交予被告張綵宸檢視 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所為認定難認有誤。  ⑵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應係劉春琴)自政府電 子採購網下載匯出「土木工程」類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時間為 「107年2月2日上午9時2分13秒」、「營建管理」類之評選 委員名單之時間為「107年2月2日上午9時6分50秒」、「大 地工程」類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時間為「107年2月27日下午1 時4分27秒」,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0月16日工 程企字第1130021674號函附「工程會意見」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5、297頁),而依據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所示 ,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劉品宗用印後送出該原簽 之時間為「107年2月27日」(見111廉查北42卷㈠第291頁) ,且證人劉品宗於112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原簽公 文有附從工程會的網頁上面下載下來的專家學者名單,我們 簽呈上面會記載附件有哪些東西…我這裡是沒有附件未隨原 簽公文一起簽核的情形,因為我公文要往上呈時會檢查每一 個附件等語(見111矚訴1卷㈣第210、221頁),堪認由承辦 人劉品宗擬稿之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應有檢附自工程會 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參以證人即 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科長張淇銘於112年6月14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檢附之「外聘委員建議名 單」是放在A4大小牛皮紙袋內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414至 415頁),證人即107年3月間在新竹縣政府主計處任職之李 小芳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本件「107年2月 13日簽」公文上有寫「詳外聘委員名單」,我就會檢視看這 名單在不在、有沒有檢附這份文件,當時如果這份名單有缺 漏,我就會寫意見上去,這件公文我沒有寫缺漏這份名單的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而觀諸本件「107年2 月13日簽」記載:「主旨:為辦理『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 、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 案』,擬以公開評選採限制性招標及遴選核定採購評選委員 會委員及工作小組乙案,簽請 核示。說明…五、…㈠本案採購 評選委員會建議設置委員7人(外聘委員3人、本府內聘委員 4人):外聘委員3人-係經由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 庫中挑選本縣鄰近縣市之專家學者,土木類計1人、大地類 計1人、營建管理類計1人等類別專家學者,請 鈞長依各專 長類分別勾選正取1人及各備取3人評選委員,並依序註記順 序(詳外聘委員名單)」(見111廉查北42卷㈠第289至291頁 ),所附「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上「受會單位-本府主 計處」之「會核意見及簽章」欄之「科員李小芳」用印處, 並無關於缺漏附件之註記,且各受會單位亦均無註記缺漏附 件(詳同卷第292頁),堪認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有檢 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且於送各單位會簽時,亦有檢附 「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則檢察官質疑本件「107年2月13日 簽」並未檢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見本院卷第223至224 頁),恐有誤會。  ⑶再者,本件「107年2月13日簽」之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劉品 宗及收發人員李慧慧均未證稱被告林鶴斯有「再行向其等短 暫取回」該「107年2月13日簽」或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 」之舉(見111矚訴1卷㈣第203至264頁、卷㈢第343至387頁) ,則檢察官認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簽署原簽後,有單 獨抽取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覽,並於同 年3月23日經手綜簽時始放回公文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05頁 ),亦非有據。  ⑷至證人施筱瑜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會簽 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時,應該是沒有看到「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因為我沒有加註意見提醒工務處要注意以密件、 彌封方式呈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其此部分所述 明顯與證人李小芳、劉品宗、張淇銘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考 量其上開證述,既係基於其未於會簽意見中加註應以密件、 彌封方式呈核之意見而為推論,自不能排除承辦人劉品宗已 將「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以彌封之密件方式呈核(即證人張 淇銘前開所述放在A4大小牛皮紙袋內),故證人施筱瑜始未 加註意見之可能性,尚難以其此部分所述,逕認本件「107 年2月13日簽」於呈核會簽時未一併檢附「外聘委員建議名 單」。  ⒉檢察官認依行政慣例被告林鶴斯為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 聘委員建議名單」之註記人,或至少對於決定「外聘委員名 單之人選」有影響力,可事先與被告張綵宸期約賄賂云云。 惟查:  ⑴關於本件「107年2月13日簽」後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 之決定權人及註記人,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 昌傑於112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大 概都是按照專業及與新竹縣的地緣關係,大概就是除了這2 個原則之外,可能我就隨機做一些勾選。印象中被告林鶴斯 應該沒有勾選,因為通常業務單位就是承辦單位,被告林鶴 斯主管的這3個承辦單位如果有標案、採購案送上來的話, 他通常是負責核稿工作等語(見111矚訴1卷㈣第15至17、30 至32、46頁),被告林鶴斯復否認有用鉛筆在「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上打勾註記(見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認依行 政慣例被告林鶴斯為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之註記人,尚有誤會。  ⑵關於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聘委員名單「圈選」決定, 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評選委員名單一般都會由業務單位、承辦單位先 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裡面下載…業務單位裡有審核 權限的人可以要求承辦人員做註記,因為如果沒有做註記, 送到我這邊來,我也會退件請業務單位重新做註記,因為我 無從選起,我隨便勾幾個,到最後都不能來,等於公文又要 重簽一次…被告林鶴斯是工務處的技正,在這件標案中,就 是負責送公文給處長前的一個核稿人,等於是工務處的核稿 人,本件公文承辦人是李慧慧及劉品宗…評選委員正取或備 取是我決定的,本件外聘委員是我依照鉛筆筆跡勾選,我當 時看到這份名單時,上面已經有鉛筆勾選…建議名單裡打勾 或打圈的人數一定是超過應選委員的2倍以上或者更多。我 在勾選本案的評選委員之前,承辦單位沒有人來跟我表示希 望我勾選或是具體建議何人擔任委員…從建議人數選出應選 人數沒有什麼特殊決定,沒有特別考量,就是隨機從建議註 記裡面挑選最後名單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289、292至300 、306至30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鶴斯對於新竹縣 政府秘書長所為圈選決定具有影響力,則檢察官認被告林鶴 斯對於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外聘委員名單之圈選決定具 有影響力云云,尚非有據。  ⒊檢察官認證人朱明隆、吳家崴均證述聽聞被告張綵宸、陳明 正講述因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交付賄賂一事,證人朱 明隆、吳家崴之證述,足以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 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供述為真實云云。惟查:  ⑴本案係因證人即萬喬豐公司股東朱明隆於108年6月21日向新 竹縣政府政風處檢舉羅昌傑及被告林鶴斯就107年橋樑檢測標 案護航萬喬豐公司得標及收受賄賂,法務部廉政署於調查後 移送檢察官偵辦並起訴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而觀諸 證人朱明隆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 陳明正交代被告張綵宸去領錢,他說被告張綵宸請被告林鶴斯 來學校演講時再把錢給被告林鶴斯,107年6月前,我有問被 告陳明正是否將錢交予羅昌傑,被告陳明正表示他與他妹陳 明珍一起交錢予羅昌傑,後來我問被告張綵宸,她才說給被 告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她交錢給被告 林鶴斯,我是聽被告張綵宸說會請吳家崴轉交等語(見110他5 780卷第50頁),是其雖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因本件「107年橋 樑檢測標案」受賄15萬元一情,係聽聞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 之陳述,惟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否認曾告知證人朱明隆上 開情節,已如前述。  ⑵佐以證人吳家崴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實際上 我並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張綵宸講拿30萬元行賄公務員等語( 見111矚訴1卷㈢第189頁),並未證稱其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 宸拿30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更未曾證稱其曾轉交賄款15萬元 予被告林鶴斯,已如前述,難認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符實,況 退萬步言,縱證人朱明隆曾聽聞被告張綵宸講述以15萬元行 賄被告林鶴斯等情,亦屬被告張綵宸供述之累積證據,無從 補強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 實。  ⒋檢察官以「被告陳明正於111年1月7日羈押庭訊時坦承被告張 綵宸於107年5月間曾告知為得標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交付1 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斯,被告張綵宸曾詢問是否將10萬元交 予羅昌傑之事實」,足認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 明正、林鶴斯之供述,並非子虛烏有或空穴來風云云。惟查 :  ⑴證人張綵宸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許,自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5萬 元,是被告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被告林鶴斯會來健行科 大演講,趁他來時給他。107年5月30日前1、2週我與被告陳 明正就有討論給被告林鶴斯錢,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我們 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被告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 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會給被告林 鶴斯現金,可能是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等語(見11 0他2676卷㈠第252至253頁);復於同年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 稱:我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從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要領錢給被告林 鶴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新竹都有這樣的慣例,被告陳明正 跟我說在被告林鶴斯到學校演講完後,跟被告林鶴斯到停車 場,直接把錢放在他車上,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這樣做的, 這15萬元是希望107年橋樑檢測案比較順利通過等語(見111 聲羈9卷第38至40頁),是其雖一再指稱其係聽從被告陳明 正之指示提領25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  ⑵然被告陳明正始終否認曾指示被告張綵宸提領25萬元並將其 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亦否認與被告張綵宸有共同行賄 被告林鶴斯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陳明正於111年1月7日羈押訊 問時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綵宸從萬喬豐公司帳戶提 領25萬元,是事後她才說她有提領25萬元,其中10萬元交給 我,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再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 傑,我當時是敷衍她說我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傑,但事實上 我沒有,因為我自己把錢花掉了,所以不好意思啟齒,有時 候遇到女生我就會很大方,所以10萬元很快就用掉了,15萬 元交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告訴我的,我還唸她一 下等語(見111聲羈9卷第61至62頁),縱被告陳明正供稱其 事後曾聽被告張綵宸講述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一事,亦 屬被告張綵宸供述之累積證據,自難以被告陳明正前開供述 作為補強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 為真實之證據。  ⒌檢察官固認被告張綵宸前開歷次證述雖稍有不一致,係因被 告張綵宸之身體欠佳、時間經過數年而記憶模糊所致,被告 張綵宸復與被告林鶴斯為學妹、學長關係,與被告陳明正為 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間存在友誼、互利關係,被告張綵宸當 無挾怨報復而誣陷之可能云云。惟被告張綵宸於本案係兼具 共同被告之身分,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 、林鶴斯之供述,本質上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姑不論被告張 綵宸歷次供證述尚非一致(詳第一審判決第14至19頁),即 使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以15萬元行賄被 告林鶴斯之證述毫無瑕疵,然而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及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 實,依前開說明,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明正確與被告張綵宸 共同以洩漏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外聘委員建議名單 為對價,而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至被告張綵宸與被告 林鶴斯、陳明正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林鶴斯、陳明正 之動機存在等情,既與其所述被告陳明正、林鶴斯為本案行 賄、受賄犯行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足藉以補強被告張綵 宸不利於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實。而關於檢察官 所指其餘補強證據(如ETC行車紀錄、提款紀錄、開會紀錄 、演講紀錄或公司內帳明細等),復均不足以佐證被告張綵 宸關於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等供述 之真實性,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張綵宸之陳述,逕為不 利於其與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認定。 五、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林鶴斯、陳 明正、張綵宸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唐琪瑤律師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之0號           送達處所:○○郵局第0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120號、第10699號、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鶴斯於民國104年4月2日至107年7月2 日間,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技正,襄助處長督辦該處養護 科業務,對於養護科辦理的各項採購,負有督辦職權,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被告陳明正係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0樓,下稱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前係健行學校財 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 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 綵宸係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並擔任檢測研 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 與被告陳明正均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共同在檢測研究中心經 營萬喬豐公司業務,負責管理公司帳目。被告林鶴斯、張綵 宸於102年至104年間均就讀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博 士班,且指導教授為同一人,另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自106 年間起,以萬喬豐公司名義,投標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採購案 件。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及張綵宸均明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 於107年3月29日公告辦理「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 行天橋等橋梁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採購案(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475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 式決標,下稱系爭標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之1「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接受 請託或關說。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及第6條第2項 「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 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規定,評選委員名單於公開前應予保 密,詎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林鶴斯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等犯意,由被告陳 明正、張綵宸於107年3月2日前之某日,合意給予被告林鶴 斯賄款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後,由被告張綵宸於107 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同日下午4時35分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前往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被告 林鶴斯辦公室,請託被告林鶴斯挑選與萬喬豐公司具學術背 景之人擔任系爭標案採購評選委員,並當場告知「這個案件 得標後,該給的不會少」等語,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標, 事成交付一定金額之財物作為對價後,被告林鶴斯遂將業務 單位養護科於前一日(即3月1日)陳核之原簽附件即應秘密 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下稱系爭外聘委 員名單)取出,交予被告張綵宸檢視而洩漏之,被告張綵宸 審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手指名單所載呂志宗、楊智斌(起 訴書誤載為楊志斌,應予更正),表示「這兩個我認識」, 希望內定該2人擔任評選委員,被告林鶴斯點頭示意同意, 於被告張綵宸離開後,以鉛筆在呂志宗、楊智斌欄位處註記 「✓」,佯作是承辦單位工務處正當舉薦正取人選(備取人 選則註記「△」),實則是為萬喬豐公司利益而為指定遴選系 爭標案評選委員,待107年3月23日經手綜簽時,再將完成註 記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放回公文後,隨公文陳核流程,使具 核定權限且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依被告林鶴斯 註記勾選評選委員,被告張綵宸向被告林鶴斯建議之呂志宗 、楊智斌因而獲聘為外部委員(外聘委員共3名,另一名係 林鶴斯認識之林賢聲,亦為被註記人選)。嗣於107年4月13 日召開系爭標案評選會議,呂志宗、楊智斌、林賢聲及內聘 委員羅昌傑、被告林鶴斯等共5人出席參與評選,果由萬喬 豐公司獲得406分之最高總評分(次高分之川耘工程技術顧 問有限公司獲得397分),取得優先議價權,於107年5月7日 以416萬元之價格順利得標。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於得標系 爭標案後,即依照上開期約,由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行○○分行,自萬喬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領出25萬元現金,將其中1 5萬元現金置於信封袋內,再利用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 下午2時至4時至健行科大演講之機會,由被告張綵宸在演講 結束陪同被告林鶴斯步行至該校地下停車場取車時,當被告 林鶴斯面,打開駕駛座後方車門,將上開信封放置在座位上 ,並稱「這是要給你的」等語,將15萬元賄款交予被告林鶴 斯收受,作為被告林鶴斯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因認被告 林鶴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等罪嫌;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法務部廉政署 (下簡稱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證人羅昌傑 、蔡榮光、劉品宗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明 隆、吳家崴之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 淇銘之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唯揚之廉政署及 調查局詢問、證人呂志宗、楊智斌、林賢聲、王金倉之廉政 署詢問、證人李慧慧之調查局詢問、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調閱 單、新竹縣政府工務長簡介、被告3人之簡歷資料、萬喬豐 公司之105年10月4日、108年2月11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 書、被告林鶴斯與張綵宸於102年6月8日之合照、健行科大 檢測研究中心聘書、106年6月22日及107年5月8日之決標公 告、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期 間: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07年9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700304630號函附之「採購評 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及111年3月10日工程企 字第1110001394號函、工務處辦理系爭標案之107年2月13日 原簽(下稱系爭原簽)、107年3月21日綜簽(下稱系爭綜簽 )、簽稿會核單、內部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初審意見書、10 7年3月29日招標公告、中華大學106學年第2學期課程表、中 華大學(107)中華人派字001號令、中央大學第103學年度 第1學期成績報告單、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0770 號鑑定書暨附件、評選會會議簽到本影本、評選結果總表及 各委員評分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2月7日 合金中原字第109000015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 行107年5月30日取款憑條、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 勘驗紀錄及107年5、6月內帳明細、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 料報表、扣押物名稱「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影本、扣押物 名稱「陳明正2018年記事本」之107年6月6日記事影本、扣 押物名稱「林鶴斯ASUS筆電」之本機硬碟資料夾截圖、扣押 物名稱「張綵宸Apple手機」之被告張綵宸與陳明正於108年 4、5月、108年6月18日、109年6月11日至15日之LINE聯繫紀 錄、扣押物名稱「張綵宸Apple手機」之被告張綵宸與林鶴 斯之LINE聯繫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綵宸坦承犯罪事實,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供述 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林鶴斯:  ⒈起訴書僅憑ETC通行紀錄如何證明其與被告張綵宸於107年3月 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在新竹縣政府碰面討論標案事 宜,倘被告張綵宸有洽公順道拜訪,僅閒話家常或談論進修 、兼課等事,絕對沒有討論標案事宜。依縣府公文送呈流程 (即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1日府工養字第1110383072號函 檢送之「新竹縣政府公文流程」,下爭系爭公文流程,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顯示,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公文已 送往會辦單位簽核中,縱使被告張綵宸於上開時間到縣府, 也無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可供參考,且被告張綵宸事先並無約 定碰面,不可能未卜先知預先抽出評委名單,況據承辦人劉 品宗、張淇銘之證詞,公文會簽及綜簽均有附評委名單,也 未發現有遺失情形,會辦單位簽註意見亦未提到漏未檢附評 委名單。縣府相關主管及同仁均證述鉛筆註記事內部作業常 態,最後決定權是秘書長,秘書長是隨機從註記名單挑選, 我並沒有在評選委員名單上以鉛筆註記,故呂志宗、楊智斌 是被告張綵宸向我建議顯非事實,我從來沒有看過「有鋼構 橋樑檢測資格的人員」文件(即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 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107年6月6日至健行科大演講係 於107年2月學期初即排定,當時系爭標案尚未上網且萬喬豐 公司亦未得標,當日演講完畢自行前往停車場離開,而無被 告張綵宸陪同及丟錢之事。  ⒉辯護意旨略以:   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明正及張綵宸、證人羅昌傑、朱明隆 、黃唯揚、蔡榮光、張淇銘、劉品宗、李慧慧在調詢或廉詢 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均無證據能力;被 告陳明正手寫記事本,為其自行摘記文字,同樣具有供述性 質,亦屬審判外陳述而無特別可信性,亦無證據能力;萬喬 豐公司內帳明細EXCEL電子檔(含衍生之勘驗記錄、內帳明 細紙本),係有別於商業會計帳簿性質、僅為備忘記載、共 同被告被告張綵宸審理證述「給鶴150000,非其記載」,及 朱明隆要求黃唯揚以不法方式竊得萬喬豐公司內帳電子檔、 交付方式、時間等,均顯示該證據資料與原始檔案是否具有 同一性、特信性,均有重大疑義,不具證據能力。實務認為 貪污治罪條例要件必須是「對於具體的職務內容」、「允諾 為特定違背職務或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連結對價,分述 如下:⑴由共同被告陳明正供述「不知評選委員為何人」、 「沒有指示張綵宸私下找林鶴斯洽談標案」、「我認為(林 鶴斯告知張綵宸評委一事)應該沒有,不然張綵宸會跟我邀 功」、「(張綵宸)有可能受制朱明隆掌握私德證據(而講 張綵宸有交付15萬元給林鶴斯)」,可知陳明正對於張綵宸 是否確有期約行收賄之具體行為,尚無所悉;縱陳明正自張 綵宸處聽聞部分情節,亦屬傳聞或累積證據,並不足以作為 補強張綵宸供述之證據。⑵就起訴書所載張綵宸於107年3月2 日下午前往新竹縣政府拜訪林鶴斯,並檢視系爭外聘委員名 單之過程。觀諸張綵宸本身對於何時前往新竹縣政府的具體 時間,原無法確定,反而是在廉政官提示0000-00號車輛之E TC紀錄的引導下,才得出107年3月2日下午之時間,而0000- 00號車輛是登記在萬喬豐公司的名下,有其他人也會去使用 這部車輛,則其他人駕駛這輛車至新竹之可能性是無法被排 除的,另比對該ETC紀錄,在北上88公里處及北上92.8公里 處的感應時間,僅有大約1個小時的間隔,而當日適逢週五 的元宵節慶,考量高速公路新竹系統之車潮,每逢假期極易 造成壅塞,已為公眾所週知,故倘若納入車行時間、停放車 輛、來回停車場與林鶴斯辦公室,假使還與林鶴斯談論系爭 外聘委員名單,依照常理,當不足於1小時內完成上述行為 ,顯然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嫌。⑶對 照系爭公文流程,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附有 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的原簽,已送往各會辦單位辦理會簽。而 張綵宸又供稱未先與林鶴斯約並要看委員名單,則林鶴斯不 可能未卜先知,於上午將名單先行抽起,再於下午交付給張 綵宸而洩漏之。⑷張綵宸對於林鶴斯洩露系爭外聘評委名單 之過程,一方面供述係檢視完整評委名單、或指明委員的姓 名,但審理時卻又稱未提及評委姓名、名單的外觀是1張或 好幾張、在沒有翻閱的情況下,直接看到本案的評選委員呂 志宗、楊智斌的姓名,顯見前後供述不一,更悖於常情,已 不足採信。遑論張綵宸供稱:評選當日才知委員,則其未於 事先確認評委,則其未接觸評委而增加得標機會,又如何能 確保達到「期約協助萬喬豐得標」之目的?⑸原簽中載有「 詳外聘委員名單」之字句,而會辦單位並無特別指出外聘委 員名單之附件有所遺漏;且府內權責人員包含承辦人劉品宗 、科長張淇銘均一致證述經手原簽、綜簽時,均附有外聘委 員名單,均足以證明林鶴斯於107年3月2日下午已無持有系 爭外聘委員名單,遑論林鶴斯有何起訴書所指抽出洩密、假 意正當舉薦而以鉛筆註記之行為。⑹而張綵宸自廉詢、偵訊 、審理,對於行賄目的係要求「便於驗收通過」前後均屬一 致,則其要被告林鶴斯的履行的特定行為係「驗收」,但觀 諸府內人員包含處長羅昌傑、科長張淇銘、承辦劉品宗均一 致證述「林鶴斯未參與驗收程序」,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驗收」職務,則張綵宸行賄主觀上所圖驗收通 過之想法,除與起訴書所載欲特定評選委員而有利得標之目 的不合,是否有達前述實務見解要求之行收賄意思合致之要 件,已有所疑。至於論告書所述增加資格限制乙節,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為林鶴斯所為,且系爭標案亦未納入此招標資格 ,故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林鶴斯之認定外,假使被告林鶴斯確 有令萬喬豐得標之意思,何以未指示加入此一條件?反可證 被告林鶴斯實無協助萬喬豐得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關 於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鉛筆註記,蔡榮光秘書長證述勾選2 倍以上人選為府內行政慣例,且其會從中隨機挑選,若未有 鉛筆註記,會退回給業務單位,對照處長羅昌傑、承辦劉品 宗證詞,確有可能因外聘委員名單未有鉛筆註記,而遭一層 決行退回的狀況,參酌處長羅昌傑亦稱,若業務單位未勾選 ,其會本於處長職責勾選,則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鉛筆註記 ,亦非能證明為被告林鶴斯所為,況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原 本經鑑定後,已發現打勾註記正選人選者,每個類別均有2- 3人,顯然一層決行在隨機挑選下,亦無法特定評選委員, 遑論能確保得標,則上述情節已迥異於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就收發人員李慧慧之證述,亦不可採,李慧慧之調詢筆錄經 勘驗後,稱原簽、綜簽均未有外聘委員名單,至於原簽、綜 簽何時增加資料?或是增加何資料?李慧慧顯然無法明確指 出;再者,李慧慧審理時,竟稱原簽辦理時,即未有外聘委 員名單,顯然與起訴書所建構犯罪情節「被告林鶴斯從原簽 抽起外聘委員名單洩漏」矛盾,則李慧慧在系爭標案係第一 次協助撰擬公文,亦未有逐頁確認其送之交公文附件,是否 在臨訟氛圍下,而附和詢問人員之設題之嫌。有關張綵宸供 述「交付15萬元給林鶴斯」,係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其對於 包裝方式、被告林鶴斯所駕車輛款是及顏色、放錢位置,前 後證述不一致,亦乏補強證據;關於萬喬豐員工及朱明隆之 證述,黃唯揚、陳柏光、吳家崴之證述,對於聽聞行賄的來 源者?交付金額?行賄時間?具體內容?均與起訴書所載之 情節有重大出入,更有自身聯想、臆測之陳述,顯然已有瑕 疵,並與張綵宸審理時所稱從未有對渠等講述一節,並不相 符,不足以作為補強張綵宸供述之證據,朱明隆之部分,其 素行不良,有多筆前案紀錄,包含系爭標案偽造不實資料, 現已遭起訴審理中,與陳明正、張綵宸具有複雜的男女感情 糾葛、存有為奪取標案或入股萬喬豐公司之私人利益、為得 標曾威脅陳明正及林鶴斯,實有作不利且虛偽證述之動機, 歷次供述關於行收賄過程,均與張綵宸、陳明正供述有極大 出入,且具有多種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版本,亦不足為補強證 據;另內帳明細EXCEL檔之來源不明,且其資料顯示於108年 1月3日曾遭修改,而被告張綵宸於107年12月底即離開萬喬 豐公司,則此修改顯非被告張綵宸所為,修改部分為何?是 否包括「給鶴150000」部分,實有很大疑義,故如前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當不得作為補強。萬喬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張綵宸曾於107年5月30日自該帳戶提 領25萬元,故此證據顯然是累積證據而非別一證據;再者, 被告張綵宸與陳明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沒有寫到任何行 賄被告林鶴斯之文字,且需經由被告張綵宸之解讀說明,既 如此,亦非補強證據。而被告張綵宸供述屬於對向犯關係之 指證,證詞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需有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補強證據,而本案如上所述 實有諸多重大疑義處,故在欠缺補強證據下,並不足以擔保 張綵宸供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最後,檢察官就同樣的證據 作了不一樣的評價,以同樣之被告張綵宸的自白及電子帳冊 ,認為不足以證明羅昌傑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而予以不起 訴處分,卻以同樣證據起訴被告林鶴斯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 ,如此評價對於被告林鶴斯是非常不公平,故本於嚴格證明 、罪疑有利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一併注意等法則下, 本案應不足以達有罪之確信,賜予被告林鶴斯無罪判決。  ㈡被告陳明正:  ⒈被告張綵宸稱我交代她去行賄之理由是因為很多年都沒有標 到,但事實上106年就已經標到新竹橋樑檢測評估的監審案 ,我不認識名單內之任何一個委員,我為何要行賄,何況被 扣押的筆記、帳冊等,都沒有任何我交代去行賄的紀錄,我 們討論都是在6月6日以後,再者,萬喬豐公司一開始在學校 我們就開始經營,因為被告張綵宸是我的女朋友,所以我只 負責技術,財務、行政、管理人員都由她負責,我們有去研 討會、出去玩,去過很多地方,她說不是我的女朋友,對一 個男人是侮辱,對我來說很受打擊,因為她跟朱明隆去中國 受訓將近1個月,每天24小時的相處,有什麼樣的密謀、什 麼樣的討論或者是什麼樣的威脅她什麼,我就不是很清楚, 以上,我絕對沒有做任何的交代行賄,所以請諭知無罪。  ⒉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張綵宸供稱在萬喬豐公司任職期間均聽從被告陳明正指 示與事實不符,萬喬豐公司之行政、財務及會計等事務均由 被告張綵宸為之,款項亦均由其掌管,其係為推卸其對於萬 喬豐公司有決策權而否認與被告陳明正交往之事實。被告張 綵宸供稱依被告陳明正指示而於107年6月6日交付15萬元予 被告林鶴斯,然由本案扣得之電磁紀錄、被告陳明正之筆記 本、被告張綵宸與被告陳明正之LINE對話紀錄,皆無任何證 據顯示被告陳明正有交辦或指示被告張綵宸交付款項之證據 資料,彰顯其於偵審中之證言欠缺憑信性,請求就被告陳明 正為無罪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林鶴斯於104年4月2日至107年7月2日擔任新竹縣 政府工務處技正,其與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取得國立中央 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博士學位,被告陳明正曾係健行科大榮 譽教授及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綵宸為檢測研 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楊智斌為其於103年就讀中央大學時之 老師,及其於107年在中華大學土木係任教時,呂志宗為該 系主任,被告林鶴斯於105年受聘為檢測研究中心之技術顧 問。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於105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11日均 係萬喬豐公司股東,被告陳明正為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共同 在檢測研究中心以C000室為辦公室經營萬喬豐公司,其等於 106年間,以健行科大名義得標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之「1 06年度新竹縣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基本 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成果品質查證作業服務案」;被告 張綵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2日 下午3時34分3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2.80之ETC門架即新竹 (光復路)至竹北路段,於同日下午4時35分47秒行經國道 一號北上88.00之ETC門架即竹北至湖口路段,當日被告林鶴 斯並無請假紀錄。協辦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臨時技 術員李慧慧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標案創簽,於同年月27日 ,分別經技士劉品宗、科長張淇銘簽核後,被告林鶴斯於同 年3月1日以技正及代理處長職核示「會後綜簽」後,分別會 核新竹縣政府政風處、主計處、財政處後,於107年3月21日 再由李慧慧簽辦綜簽,經技士劉品宗、科長張淇銘於同日簽 核,被告林鶴斯於同年月23日簽核、處長羅昌傑及簡任秘書 王金蒼於同年26日簽核,簡任秘書王金蒼批註「擬:請勾選 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名單」後,於翌(27)日由秘書長蔡榮 光、及新竹縣長批核決行。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呂志宗、楊 智斌欄位外有以鉛筆註記「✓」痕跡,而系爭標案評選會議 出席之內聘評選委員為林鶴斯、羅昌傑,外聘評選委員為呂 志宗、楊智斌、林賢聲,總評選結果,萬喬豐公司獲得406 分,勝於川耘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之397分,取得優 先議價權而得標。萬喬豐公司之合庫帳戶於107年5月30日上 午9時26分許經提領25萬元現金等事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 事調閱單、新竹縣政府工務長簡介、被告3人之簡歷資料、 中華大學106學年第2學期課程表、中華大學(107)中華人 派字001號令、中央大學第103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報告單、 被告林鶴斯與張綵宸於102年6月8日之合照、健行科大檢測 研究中心聘書、萬喬豐公司之105年10月4日、108年2月11日 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106年6月22日之決標公告、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期間 :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 料報表、系爭原簽、系爭綜簽、簽稿會核單、內部評審委員 建議名單、初審意見書、107年3月29日招標公告、系爭外聘 委員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1 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0770號鑑定書暨附件、評選會會議簽 到本影本、評選結果總表及各委員評分表影本、萬喬豐公司 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固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林鶴斯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期約、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行為,被告陳明正亦否認與被告張綵宸具有期約、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 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 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 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 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 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交付者固有「違 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 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 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因主 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即對於 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 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 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 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 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 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始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 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 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 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 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 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 ,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 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 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 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 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 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公訴 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張綵宸之自白為主要依據, 是就被告張綵宸之自白內容判斷如下:  ⒈與被告陳明正形成期約內容及賄賂金額之犯意聯絡部分:  ⑴111年1月16日第1次廉政署詢問供稱:陳明正於107年5月30日 前1、2天在檢測研究中心C000辦公室當面交代我,要我從公 司帳戶提領25萬元,我提領當下不知道這筆現金的用途,記 得是領出當天,陳明正才跟我說「林鶴斯過幾天會來健行科 大演講」,印象中陳明正接著說「該有的禮數要有,新竹一 般都是拿一本,我們要拿多一點,所以妳拿15萬元給林鶴斯 」,要給林鶴斯的15萬元,我就先放在C000辦公室我的辦公 桌抽屜,其餘的10萬元,我就交給陳明正,當時我不知道這 10萬元的用途,我記得隔了一段時間,可能是幾個禮拜,有 一次我與陳明正對話過程中,陳明正才提到他有去找羅昌傑 ,我事後才把這10萬元與陳明正找羅昌傑的事聯想在一起, 所以我猜想這10萬元陳明正應該是交給羅昌傑。陳明正指示 我提領25萬元,告知我其中15萬元給林鶴斯,及他去找羅昌 傑的事時,現場都沒有其他人在。因為陳明正知道我與林鶴 斯有交情,林鶴斯是我的博士班同學,所以在系爭標案公告 之前,陳明正跟我講過「新竹縣都是有收錢」,他還說「別 人都是拿一本,我們要給稍微多一點,給林鶴斯15萬元」, 意思是指新竹縣政府辦理政府採購案,慣例會向廠商收取回 扣,陳明正認為我們給多一點,以後驗收會比較好通過,所 以要我去找林鶴斯,打探有關採購案的消息,例如:何時公 告、委員是誰等,之後再給林鶴斯15萬元等語(見110年度 他字第2676號卷【下稱他2676卷】一第232至235頁)。  ⑵111年1月6日第1次偵訊供稱:我於5月30日上午9時自萬喬豐 公司合庫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是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 林鶴斯會來健行科大演講,趁他來時給他。5月30日前1、2 週我與陳明正就有討論給錢予林鶴斯,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 ,我們之前投標過一次,我們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陳明 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系爭標案會 給林鶴斯現金可能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至於評選 部分,陳明正有叫我去問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等語(見他26 76卷一第252至253頁)。  ⑶111年2月17日偵訊稱:陳明正在標案前就有說要拿錢給羅昌 傑、林鶴斯,(你與陳明正決定給林鶴斯15萬元係因林鶴斯 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且得標採購案?)陳明正說得標就 給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下稱偵4120卷】第3 73頁)。  ⑷112年5月10日審理證稱:陳明正說得標了新竹都是要給錢這 樣,就我的瞭解,陳明正會覺得得標了就要給林鶴斯好處應 該是後面比較好驗收或一些程序會比較好吧,這個部分據我 所知就是可能後面比較好驗收。跟陳明正討論要給林鶴斯好 處,不確定是在評選萬喬豐公司得標之前或之後的事情。要 給林鶴斯好處,原則上就是在得標之後才有這樣的決定,老 師叫我跟他說「禮數要到」。我有於107年5月30日到合作金 庫,從萬喬豐公司的合庫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因為老師有 跟我說林鶴斯到學校演講,因為原本老師應該是邀請羅昌傑 ,羅昌傑那時候應該是處長還什麼長,老師邀請他到學校演 講,羅昌傑好像沒空,老師請我邀請林鶴斯,我有邀請林鶴 斯,老師有說提早幾天先去把錢領出來,然後領出來先放著 ,等林鶴斯到學校演講的時候再拿給林鶴斯。老師希望新竹 得標之後給林鶴斯好處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131頁) 。  ⑸可知,被告陳明正向被告張綵宸表達之意當係其曾聽聞新竹 縣政府工務處有向廠商收受回扣之慣例,而要求被告張綵宸 利用與被告林鶴斯之同學關係打探系爭標案相關事宜,並試 探性以「禮數會到」之話語為暗示,未曾提及並告知被告張 綵宸應向被告林鶴斯指定特定評選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以利 得標,且被告張綵宸對於決定是否交付被告林鶴斯賄賂及金 額為何,或稱被告陳明正標案前即已告知要給錢,或稱於領 款前討論及知悉要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或稱得標之後才決 定給被告林鶴斯好處,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再者,被告 張綵宸既稱被告陳明正指示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求後續驗收 順利,則被告陳明正是否確有與其達成冀求被告林鶴斯以洩 漏外聘委員名單並勾註其等指定之呂志宗、楊智斌,使萬喬 豐公司得標系爭標案,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後,再由被告 張綵宸進行期約及後續交付賄賂行為,已然有疑。  ⒉與被告林鶴斯為期約行為部分:  ⑴111年1月16日第1次廉政署詢問供稱:我就依陳明正的指示, 找過林鶴斯很多次,但都沒有提到要給他錢,直到有一次我 去新竹縣政府林鶴斯辦公室,我問林鶴斯評審委員是誰時, 我就跟林鶴斯說:這個案件得標後,該給的不會少,現場林 鶴斯就將委員建議清單名冊拿給我看,林鶴斯當時跟我說: 這幾個,我就從名單中挑選我熟識的呂志宗教授,以及跟我 曾就讀同校中央大學的楊智斌教授,跟林鶴斯說;這2個我 認識,就是要請林鶴斯讓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審委員,林 鶴斯聽完後點點頭,表示知道後,當天的對話就結束了。我 確定我與林鶴斯對話當下,陳明正不在林鶴斯辦公室,當天 我們是開0000-00號福特灰色汽車,我去找林鶴斯幾乎都開 這台車。(提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我說林鶴斯拿給我的名 單清冊,就是提示的這份名單清冊。我不知道林鶴斯如何讓 我建議的人選呂志宗、楊智斌都順利當上評選委員等語(見 他2676卷一第233至235頁)。  ⑵111年1月6日第1次偵訊供稱:至於評選部分,陳明正有叫我 去問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在決標前我有去找他,我問他評 選委員是誰,我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 看委員的資料,上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 呂志宗、楊智斌。林鶴斯沒有回應。當時沒有向林鶴斯表示 會給他現金,陳明正說不可以說,只要說該有的禮數會有即 可等語(見他2676卷一第253頁)。  ⑶111年1月6日第2次廉政署詢問供稱:我到林鶴斯辦公室問林 鶴斯評選委員為何人,當時林鶴斯拿出評選委員名冊給我看 ,我記得應該是在107年橋樑檢測案於107年3月29日公告前 的一個星期左右。我有跟林鶴斯說要選在學校工作的委員, 萬喬豐公司才比較有機會得標,我當時就指著評選名冊中中 央大學的楊智斌教授、中華大學的呂志宗教授,說這2個人 我認識。林鶴斯當時沒有說什麼,我們兩個寒暄完我就離開 林鶴斯的辦公室。我在要求林鶴斯由楊智斌、呂志宗擔任評 選委員後,我沒有去找過楊智斌、呂志宗(見他2676卷一第 286至287頁)。  ⑷112年5月10日審理證稱:107年3月29日系爭標案公告之前, 曾經與陳明正去新竹縣政府拜訪過林鶴斯,那時候拜訪林鶴 斯就是有問她說什麼時候公告,但是林鶴斯那時候就說自己 上網去看,因為都會公告在行政院的採購網上面。日期我記 不起來,但是我確實有再找過林鶴斯,有找過幾次,我自己 一個人去應該是有去一次。因為那時候好像是公告出來了, 老師有請我去跟林鶴斯聊天,問他委員名單出來了嗎,評選 委員的名單知道了嗎。107年3月20日那天我去找林鶴斯時, 他有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給我看。當時我去找他,他應該 在忙,我跟他坐在他的沙發聊天,就這樣,我就問起評選委 員的事,他給我看了一張紙,一張評選委員的名單,我只是 說找學術單位的,可能機率會高,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就這 樣而已。我看完名單之後,我只說因為我們是學校單位,如 果找學校單位的話機率高,我只講這樣,其他沒有講,但是 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因為健行科大是學校單位,我跟陳明正 老師的辦公室又是設在健行科大,我又是中央大學,是學術 單位的,我們會覺得如果是找同樣學術單位的人會協助單位 的廠商去得標這個工程。我沒有認真看名單裡面學術單位的 委員是誰,但是我有跟林鶴斯說希望他找學術單位的人。後 來因為簡報那一天我有去,我有看到呂志宗、楊智斌,楊智 斌是中央大學的老師,我也上過他的課,呂志宗剛好是我中 華大學的系主任,我也認識呂志宗,我是去簡報那一天我有 出席,我看到他們我才知道是我認識的人。林鶴斯給我看的 委員名單是白色的紙,上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 記得當時沒有跟林鶴斯說呂志宗、楊智斌這2個人我認識。 我沒有問林鶴斯是不是評選委員,簡報那一天我才知道評選 委員有哪些人。委員名單應該是有好幾張訂在一起,我真的 不記得了。我對不起林鶴斯,我沒有誣陷他,我確實拿錢給 他,他也拿走了,如果他覺得不應該拿,那他為什麼沒有拿 回來還給我們。林鶴斯拿這張名單時,我沒有提到說要給他 任何好處,我只說「該給的不會少」,老師叫我跟他說「禮 數要到」就這樣。得標之後給好處就是拿錢給他。當天我問 他「委員名單出來了嗎」,他從他的桌上拿了一份資料給我 看,我真的不記得是一張還是一份,或者是好幾張訂起來, 反正就是一個有委員名單的資料,我看了一下,我沒有講什 麼名字,我只說希望能夠有學術單位。我在偵訊時表示「我 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看委員的資料, 上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呂志宗、楊智斌 」這個是正確的。我有用手指頭去比這2位沒有錯,以土木 工程類別來看,委員建議名單有117個,我不知道怎麼那麼 多,我不知道,因為林鶴斯拿給我的時候我就看,然後我就 比上面說「這2個我認識」,就這樣而已,我沒有翻,我不 知道它那麼多人,這2位委員在同一張紙上,我說「找學術 界的機率比較高」,然後就比2個,他沒有回答,並沒有點 頭、沒有反應。107年3月2日下午去找林鶴斯看委員名單時 ,我沒有事先跟林鶴斯說要去找他、要看委員名單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9至131頁)。  ⑸被告張綵宸在廉政署受詢問及偵訊時,經提示而確認所見者 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並稱有明確向被告林鶴斯指出呂志宗 、楊智斌2位委員,與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並未指 定特定委員,評選會議當天始知悉委員為其所認識之呂志宗 、楊智斌之情狀大相逕庭,且其所述當時所見委員名單形式 僅係1張紙、呂志宗及楊智斌記載在同一張紙上等節,亦與 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區分為土木、大地、營建三類,頁數多達 30餘頁不相符,又呂志宗、楊智斌分屬大地類、營建類之委 員,所位之表格欄位相隔2頁,豈可能未翻閱而可同時指出2 人,況張綵宸亦稱當日並未事先與被告林鶴斯相約,亦可排 除被告林鶴斯先行整理與被告張綵宸相關之人士於同一頁面 上供其參考之可能,再互核系爭原簽及系爭公文流程可知, 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簽核完成,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 時38分送回由李慧慧及莊佑鈞簽收,而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張綵宸前往新竹縣政府之時間為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 至下午4時35分間,此時被告林鶴斯當已將系爭原簽送返承 辦人處,基此時序及被告張綵宸臨時前往之情狀,被告林鶴 斯提供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予被告張綵宸之可能性實低,是被 告張綵宸所證係經被告林鶴斯提供系爭外聘委員名單,而向 被告林鶴斯指定特定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乙節,與客觀事證 無法吻合。  ㈣被告張綵宸曾否轉述本案期約及行賄情節部分:  ⒈證人朱明隆雖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被告張綵宸曾向其提及向 被告林鶴斯建議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選委員,並向被告林 鶴斯行賄15萬元,及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在檢測研究中心 公開表示為得標系爭標案而交錢給新竹縣政府公務員之事, 惟其到庭結證稱:在評選之前已經知道評選委員有名單出來 ,這個名單如何取得,就是陳明正、張綵宸已經有告知評選 委員是誰,包括2個中華大學的老師跟1個中央大學的老師, 其他就是他們內部委員。實際上是陳明正還是張綵宸跟我講 的,好像是2個一起講的。陳明正或張綵宸如何跟林鶴斯建 議有關評選委員的事情,是有一個名單,然後他們建議熟識 的委員,實際運作方式我不瞭解。陳明正曾經在健行科大的 C000辦公室跟我及其他人提到關於林鶴斯的事情,後來要邀 請林鶴斯到學校來在課堂上開一個類似研討會,另外這個案 子有付了多少錢,我知道整個案子整個情況是這樣。當時因 為已經得標了,然後要怎麼邀請林鶴斯到學校,我知道是張 綵宸的課堂上用類似研討會的方式才有辦法邀請林鶴斯來, 有請學生去做類似海報,所以我知道這個事情。辦公室是一 個沒有隔間的辦公室,多數的學生應當都有聽到陳明正這樣 講,就是在檢測研究中心的員工,張綵宸應當在場,張綵宸 就是去執行邀約林鶴斯到學校,準備研討會,當時陳明正有 無交代張綵宸去做什麼細節、研討會的動作我不太曉得。研 討會邀請林鶴斯的目的是為了要把酬庸交給林鶴斯,張綵宸 有跟我提過關於她拿給林鶴斯錢的事情,實際多少金額我現 在忘記了,但是我知道有這個事情,(檢察官問:當時張綵 宸是如何跟你說的?)就是為什麼開這個研討會,過程就是 為了要把這個酬庸的事情,就只是知道有去執行了,也順利 辦研討會,也有把錢送出去,實際執行細節我是不清楚的。 張綵宸於偵訊時提到「5月30日的前1、2週就有討論,他說 新竹都有此慣例,我們之前投標過一次,我們當時沒有討論 要給多少,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 些」就是討論這個事情,確實那個時間點我是不知道,但是 這個對話內容是實在,當時張綵宸與陳明正於5月30日的前1 、2週討論給錢的事情時我在場;陳明正及張綵宸有在檢測 中心辦公室講過為了得標本件橋樑檢測案而交錢給新竹縣政 府公務員的事,我當時也在場,吳家崴於廉詢時表示「評選 會議結束後的某天,陳明正和張綵宸有找幾個準備要執行新 竹縣橋樑檢測案的學生包含我,在健行科大NTD辦公室開會 ,會議中張綵宸表示『這個標案的得標金額已經很低了,又 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的官員,導致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 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全由團對成員自己執行』 」是事實,金額數字是他們自己內部決定,我不知道實際送 出多少金額。陳明正沒有講到花錢打點公務員這個名詞,只 是知道在這個地方的關係很好,能順利得標,那裡當給人家 幫忙的錢。陳明正指示張綵宸去執行,沒有人在場是很正常 的。我有備份萬喬豐公司一個2T硬碟資料,是從C000室辦公 室的電腦下載。(辯護人林添進律師問:我這樣請教你好了 ,你當下是有聽到有人,不管是陳明正也好或者是張綵宸也 好,都有具體表示要從公司的合作金庫裡面的帳戶要提領35 萬元,是否是這個意思)從公司的帳戶還是從他們自己的個 人帳戶,這個東西都是他們自己執行層面,是要錢從哪邊來 ,因為沒有錢,所以誰有錢、從哪邊來,是他們自己在討論 的事情,哪一個帳戶有錢,我是當然聽一聽,他們怎麼去執 行我是不知道的,但是我來陳述說我聽到的金額是多少、錢 要從哪邊領,只是這樣子,交錢的過程我有沒有看到。109 年1月21日廉詢那一天,我全數把一顆外接硬碟提供給廉政 官,在這之前,不管是政風還是調查站,沒有完整提供,就 是廉政官告訴我要什麼資料,我看裡面有,我就去提供給政 風人員,我知道哪一台電腦有這些資料是因為學校辦公室的 電腦是有連線的,就是有一個內部伺服器的硬碟,他們是那 個所有學生的資料,每一台桌上型電腦是存在這個裡面一個 類似主機的硬碟,其中有一台電腦沒有人用,那個硬碟管理 這些所有人的資料,怎麼去取得這個資料,我們有那個技術 ,是黃唯揚當初幫他整個架這個區域整個檢測中心的電腦, 後來故障他去維修,所以他知道,是黃唯揚幫我下載的。陳 明正老師有提過委員名單,在評選之前就知道委員是誰,有 看到文字WORD檔、有印出來一個文字、1張。陳明正說要交 錢給官員時,在場學生黃唯揚、吳家崴我肯定有。演講過後 問張綵宸有沒有實際執行完畢,她告訴我的情況就是我在偵 訊時提到「她才說給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我是 將C000室辦公室的電腦全數備份,所以裡面當然包含張綵宸 、陳明正的檔案。張綵宸有提過他去找林鶴斯的事,實際她 談話內容我忘記,她說是處理評選委員的事情,她跟林鶴斯 會推薦哪幾個委員就是中華大學她的人脈、陳明正在中央大 學的人脈,實際她推選出來,怎麼跟林鶴斯講,我不在場, 我不知道。我有看過外聘委員名單,這是評選他們要去準備 的事情,準備投標委員要去準備的事情,所以他會希望是哪 一個委員當這個評選委員,跟他們是有人際關係,所以我知 道這個東西,我知道不是陳明正就是張綵宸拿給我看過,他 已經有做一個類似WORD還是PDF的表,印出來只有1張,不是 一模一樣的這種簡歷這麼詳細的東西,就知道委員叫誰這樣 ,在辦公室裡面,但是陳明正、張綵宸應該都有在場,實際 拿給我看的應該是張綵宸,那裡是開放空間,都一起討論事 情,到底拿出來那一張是誰,應當是張綵宸,委員名單裡面 沒有林鶴斯的名字,因為他是主管,只有外部委員。陳明正 、張綵宸是當著我的面討論要交付現金給林鶴斯及羅昌傑的 事情,我於106年9月進到學校以後,陳明正大概需要團對去 投標,所以他想要去投標的案子都會拿出來討論,因為那時 候要準備去標107年這個橋樑檢測案,所以他有告訴我說委 員是誰,所以才有知道這個事情,後續才衍生說已經正常得 標,要給人家多少錢,所以我知道這個東西,剛剛講的開放 空間,就是一個辦公室就是一間教室,有以屏風與學生做區 隔,區隔裡面只有1個沙發、2個辦公桌,當時他們2人談論 這個事情,外面的學生聽得到,而且有公開告訴學生,因為 要告訴學生有花這個錢,成本很高,所以希望學生降低成本 去作業,當時陳明正對於給錢的目的算是後謝或後續執行標 案驗收需要幫忙,沒有講這麼詳細,實際上沒有把這個錢拿 出去你怎麼驗收,連人家幫你得標都沒有給人家錢,最後驗 收還會過嗎,這是我自己的想法。我最早看到委員名單時已 經確定評選委員,就是勾選的評選,所以只有1張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15至196頁),可知,證人雖稱聽聞被告張綵宸 、陳明正因系爭標案有交付賄賂之事,然對於被告張綵宸冀 求被告林鶴斯何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不知情,且對於究竟 係自何處聽聞、聽聞的實際內容多有閃爍其辭、未正面回答 之態度,況所述檢測研究中心員工均聽聞被告張綵宸、陳明 正公開表示要給錢之事,亦經當時在職員工吳家崴證稱聽聞 之事並非指交付賄賂(詳後述),加以其所見委員名單係勾 選完畢之評選結果,核以被告張綵宸供稱於評審會當日始知 悉委員有呂志宗、楊智斌之情,則證人所述於評選會前即已 知悉評選委員之時間點自屬有疑,又其證稱於被告張綵宸與 陳明正於5月30日的前1、2週討論給錢的事情時在場,與被 告張綵宸供稱陳明正指示提領現金之事時無其他人在場(參 前述⒈⑴)不符,亦與其他證人證述有異,況行賄公務員為違 法行為,依常理均會盡量隱密行事,要難想像被告陳明正、 張綵宸2人毫不避諱而在證人見聞察覺之情形下討論行賄之 事,是證人前開證述難逕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補強被告張綵 宸前揭供述,當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綵宸確實於評選前因與被 告林鶴斯期約而獲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事實。  ⒉證人吳家崴證稱:我任職萬喬豐公司期間,是沒有聽過公司 交付財物給新竹縣政府官員,因為那時候原本是預計要找協 力廠商,我們有開一個會前會,那時候就說因為有部分的財 物已經支出,但是因為我那時候想說支出可能是什麼簡報費 或是什麼標金之類,所以她說支出的話,我當下不知道是這 個事情。我在廉政署回答「評選會議結束後的某天,陳明正 和張綵宸有找幾個準備要執行新竹縣橋樑檢測案的學生包含 我,在健行科大NTD辦公室該次會議主要是對於接下來要執 行採購案的業務作分工,會議中張綵宸表示『這個標案的得 標金額已經很低了,又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官員,導致 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全由 團對成員自己執行』」沒有錯,但我要陳述的是我到廉政署 時,廉政署的廉政官直接坦白跟我說是我的同事說我跟他們 說有這個事情,問題是當下我很錯愕,我是說這事情是開會 的時候張綵宸站在大家前面講的,為什麼會是說從我口中講 出來,那這30萬元有30萬元的支出,但是不是給官員這個我 不清楚,但是講真的30萬元的支出我是到後來事件爆發之後 我才知道原來這是那一筆費用。當時開這個會的人,應該就 是那時候的正職人員,我、陳柏光、黃唯揚、陳明正、張綵 宸,我忘記朱明隆有無在場。張綵宸當時是說有30萬元的支 出,沒有提到原因為何,支出跟我們員工沒有關係,所以不 會有人去問為何要先支出30萬元,拿給縣政府官員這個東西 是因為那時我去廉政署,廉政官說所有人都說是我講的,那 時候我的想法是「那就是了」,因為張綵宸說支出30萬元, 現在又爆發這個事情,所以我那時候想法是認為應該就是這 個事情。我在偵訊時稱「在標案前,陳明正、張綵宸有討論 要邀請林鶴斯到健行科大演講」我知道是有來演講,但不確 定是不是在標案前。黃唯揚在廉詢時提及之交付現金10萬元 之傳聞除了聽到楊學明轉述,在NTD辦公室閒聊時聽到我及 陳柏光提到這件事,我沒有聽過,我一直都以為是30萬元的 支出費,我沒有這樣講,因為這個案子開標當天,張綵宸請 我幫她去中華大學代課,開車途中她跟我說這個案子其實已 經喬好了、得標機率很大,後來她又說支出30萬元,可是10 萬元這個傳聞不是我傳的,我是說搞不好就是因為這個原因 得標的,所以我是跟黃唯揚講說張綵宸提到喬好了,而且會 議中也講過先支出30萬元,所以才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71至193頁),足徵證人雖曾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聽聞被 告張綵宸陳述給錢予新竹縣政府官員之事,然據其說明當時 受詢問情狀,難謂無遭受詢問人提示之事實影響,致其記憶 摻雜猜測成分之可能,衡以行賄公務員換取得標機會屬觸法 之事,將此行為當眾公開予無涉之人之機會實微乎其微,可 認被告張綵宸並無在檢測研究中心員工面前談及交付賄賂予 新竹縣政府官員之行為。  ㈤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是否經被告林鶴斯抽取後放回部分:  ⒈證人即系爭標案承辦人劉品宗於審理中證稱:李慧慧是第一 次科長請她協助我,我請她拿去年度的簽呈還有招標文件修 改,關於招標文件、評選委員名單、標案執行控管、後續履 約管理是我負責,內聘委員建議名單是本府有一個固定群組 ,我們也是按照那個,往上呈給上面勾選,外聘委員名單是 按照工程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名單下載,它是一個資料庫,因 為往年如果沒有限制範圍,會發生比較遠的委員常常不願意 擔任,後來我們就選靠近北部,距離我們比較近的地方下載 名單,我們科裡有一個負責幫我們下載的小姐劉春琴,我跟 她說從地區靠近北部的範圍及專長類去下載名單,簽呈回來 時她會幫我們聯繫委員,簽呈回來之前,應該是不會事先聯 繫,名單下載之後我們附在簽呈後面當附件往上呈,沒有彌 封,我這邊是不會做任何註記,勾選不是我們的權利。原簽 公文就有附名單。案件回來的時候,我們要請小姐聯繫委員 ,因為它是彌封回來的委員名冊,就會打開來看,就會有看 到圈選。李慧慧就公文部分只有幫我把簽呈及修改契約,因 為我們是拿去年的來修改做成今年,契約還有投標須知、簽 呈,她幫我做這個部分,委員名單不是她負責,李慧慧寫完 公文、核完章交給我,我們要往上呈的時候附件是每一項檢 查,附件像有投標須知、契約內容、招標資格、委員名單、 工作小組名單,是在我這邊的時候才把公文提到的附件附在 後面呈給科長,她送給我的時候,我一定確定都有附件,然 後沒有要修改我才會往上呈,至於呈上去之後,我的印象是 沒有退回來。我們養護科有一個帳號卡,要用那個卡到工程 會下載名冊,有帳號密碼是劉春琴在保管,如果沒有卡片沒 有辦法下載,所以「匯出人員帳號」應該就是那張卡、「資 料匯出時間」應該就是下載時間,我在陳核時沒有做註記。 我這裡是沒有附件未隨原簽公文一起簽核的情形,因為我公 文要往上呈時會檢查每一個附件,是由我直接送給科長,科 長要往處長室,是由養護科的交換來送,這件案子科長要李 慧慧協助我,那時候有沒有再叫另外一位交換,我現在想不 起來了,處長室出來要會其他單位,不會到我這裡,附件會 一併會其他科室,會辦主計處表示的「委員交通費」委員是 指評選委員,他這個應該不是說針對這個委員,不過他寫這 項是滿制式的,評選案就是有委員的案件,他都會有這這樣 的註記、就會有提醒,一般我們是沒有漏委員名單,所以我 好像沒有印象說會註記「ㄟ,你的委員名單」,會簽完畢後 回到原業務單位整理會簽意見,綜簽的部分還是請李慧慧, 公文系統在他那裡,她會幫我把這些單位的意見簽上去,整 個她核完章之後才會到我這邊來。評選委員名單一般是夾在 公文後面,如果厚度比較厚,我們有一個大夾子會夾著,我 忘了信封袋劉春琴是怎麼裝。依據公文流程,簽收時間是他 點這份公文的時間,公文有條碼,會掃那個條碼,如果公文 會辦到這裡,會有一個簽收時間,這份公文在107年3月2日1 1點38分36秒已經從養護科送到政風室,可是第3欄又有一個 李慧慧,這是怎麼樣我也看不清楚,因為原本收發是李慧慧 ,李慧慧協助我的時候可能科長就有找一個新的收發莊佑鈞 ,上面的時間等於是處長那邊已經核完章,準備要去交換; 流程第15欄收件人員是莊佑鈞、簽收時間為107年3月16日9 點30分3秒,這個是原簽會簽後要回到工務處承辦手上的簽 收時間,這份公文上沒有看到收發人員是李慧慧,看是莊佑 鈞在點、在收發,那時候科長請她協助我,應該收發就換新 來的還是怎樣。本案外聘委員名單條件設定是由我指示劉春 琴去下載的,沒有人指示我應該要如何下載,按照我之前案 子的簽辦流程。107年3月2日11點38分36秒是公文已經點了 ,實際上還有一個交換時間,她點的時候公文在她的位置。 府內名單有可能是我請她印出來。一層就是秘書長或縣長那 邊會要求我們處長室這邊要有建議名單供一層那邊來選擇, 因為曾經有我們追蹤案子的時候就說有案子好像被退回處裡 面,好像要求要有建議名單,我不曉得何人去做註記。原簽 跑完會辦單位回到養護科收發,點收之後應該是給李慧慧, 李慧慧單純負責寫綜簽公文,原本附件如果按照會辦單位的 意見修改,還是要由我來修改,我在經手綜簽時,後附的外 聘委員名單、府內委員名單沒有彌封,跟我當時檢附在原簽 後面的狀態一樣。我覺得前面的案例好像也會有委員名單上 鉛筆註記的狀態,是沒擦乾淨的痕跡,是一個常態,只是我 不知道是誰做註記,我就有曾經有案子一層那邊退回來,是 退回處長室,由處長室那邊來提供建議的註記,要求這邊要 有建議名單給他去勾選。從財務處回來之後,第15欄工務處 是由莊佑鈞簽收,一直從工務處到秘書長也是莊佑鈞送件, 之後都是由莊佑鈞在處理收受,跟李慧慧沒有關係,過程中 李慧慧並不會去從養護科到工務處處長室收發,第20欄秘書 長是那一欄的收件人員是李慧慧應該是回承辦。從我這邊2 月27日往上到張淇銘、林鶴斯,在養護科內部應該是莊佑鈞 在傳送,因為那時候李慧慧身兼二職,我也搞不清楚怎麼這 樣,這樣我也看不出來是誰,我知道那時候作收發,李慧慧 有教莊佑鈞,莊佑鈞才剛來學習,會辦回來後綜簽內部的公 文傳送公文流程看不出來是誰送,所以我現在也不確定誰在 跑,因為綜簽我們要往上呈的時候,附件我們還是會檢查有 沒有遺漏,我沒有印象有遺漏,注意附件的浮貼標籤,一般 來說我會這樣確認,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的浮貼標籤還在不在 我沒有特別注意,外聘委員名單可能沒有契約及投標須知的 厚度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64頁);證人即系爭標案 協辦人李慧慧到庭結證稱:我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 收發人員之離職時間是107年3月31日,本案我只有單純文字 撰稿,由劉品宗修改然後繼續往上送,我是送到技正辦公室 之後,技正辦公室到處長室這邊不是我送的,我過去要找公 文的時候已經在處長辦公室,處長室出來後面的流程又是我 自己去送的,公文有的附件就是公文稿上提到的附件,我記 得是有預算書,其他就沒有了,我真的記不起來有沒有附委 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不是我用的,我沒有印象我有附 這個資料,這份名單在調查站有看過,送的公文裡面後來有 看到這個資料,調查站提示給我看的時候我有印象後來在公 文裡面有夾這份資料,但這份資料不是我做的,就是這份資 料一開始不是夾進去的,後來會在看到是從處長室的辦公室 要再繼續往上送的時候,印象有看到這個很多表格的資料名 單,我記得蠻厚的,至少5、6張紙以上厚度,接下來就是要 送參議,參議看過之後再給議程應該就是蔡榮光,送到科長 、從科長到技正辦公室也是我送的,裡面沒有這個資料,張 淇銘、劉品宗只有跟我討論內容有沒有寫錯,沒有跟我討論 過關於委員的聯絡,我沒有在上面做任何記號,這個公文簽 呈最後流程跑完的時候其實我就離職了。如果是附件很多很 厚的公文,我會另外用橡皮筋綁著,所以不至於會有掉出來 的情況,只要把它拿回來就好,我不會一個一個去看,除非 是親送的公文,這是我第一次寫公文,也是最後一次。我記 得委員名單我沒有經手,所以我才會記不起來,詳細的委員 名單可能要問劉品宗,我回想一下後,原簽一開始沒有這個 委員名單,應該是再送一次綜簽的時候才有的,再一次看到 那個委員名單是就我剛剛說的處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再往上 送時,這個名單因為不是我自己放進去的,所以我會有印象 處長辦公室拿出來才看到這個名單,送到各單位會簽時沒有 檢附委員名單,公文流程是電子公文的時間,不會有錯,這 份公文於107年3月2日上午已經在政風處了。因為綜簽的文 字撰寫是我做的,但是詳細的內容附件不是我做的,所以我 已經沒有印象有這個東西與否,據我所知,這個附件應該是 誰做的應該要問劉品宗,品宗哥給我的資料是前一年度的資 料,還跟我說我就先從這邊去打、撰寫就可以了,詳細的附 件還是要請品宗哥幫我做確認然後我才附上去,因為我也不 知道那個是什麼附件。因為剛好多的就是表格,所以我才會 記起來,就是那個處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有多夾一個東西在 公文袋裡面,所以我才會有這個印象,應該說因為那個公文 夾有一定的厚度,我要小心東西不要掉出來,結果一看就會 有看到我沒有看過的那個很多名字的表格,我沒有一頁一頁 去翻。內部委員名單我有印象,這個是品宗哥跟我說把現在 名單上看到的人用表格化列出來印出來。2月27日我拿給劉 品宗看完之後,我沒有印象這邊是誰拿給科長了,因為科裡 的承辦如果看完公文就會送到科長的位置在最後面最後面的 位置有一個他自己的公文盒,科長的公文看完也會放在一個 已經看完核章過的位置,我就會把那邊的公文拿過去,所以 我不確定品宗哥到科長這邊是不是我拿的,可是科長到技正 那邊是我拿的。林鶴斯看完之後也是我拿回來的,因為接著 要送綜簽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林鶴斯記載的3月1日當 天送,就是如果當天拿的話我就會當天送,時間還來得及我 就送下一個流程,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公文流程是電子公 文點送的系統,莊佑鈞是那時候另外一個收發人員,他可以 幫我點這個資料,可是紙本資料是我拿過去的。委員名單是 品宗哥照他的說法就是他拿給長官看的,可是他沒有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43至427頁)。  ⒉核對上揭證述,可知承辦人劉品宗與協辦人李慧慧就系爭標 案簽呈之分工為,李慧慧本身職務為收發人員,在協助系爭 標案前未曾參與任何標案之流程及作業,就系爭標案僅係依 劉品宗之指示,以前年度相同標案之簽稿為基礎進行修改撰 擬,實際內容均由劉品宗決定,系爭原簽內所提及之附件係 李慧慧交付簽文後,由劉品宗自行整理附件再呈上簽核,而 據劉品宗製作簽呈方式均逐一確認附件並無缺漏,此由簽呈 依序會辦新竹縣政府政風處、主計處、財政處後,主計處提 出意見「委員交通費部分,請依規由遠地前往(30公里以外 ),始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之要點』規定 支給交通費。」(見他2676卷二第214頁),此外未有任一 處室提出欠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情形,可認系爭外聘委員 名單應附載於系爭原簽後並會核相關處室。至證人李慧慧雖 稱經調查站人員提示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並非一開始附於簽 呈內,是從處長室出來後才多了這份約5、6張紙、很多表格 的文件,然審酌其於107年2月13日協辦創簽後交付予劉品宗 ,由劉品宗負責製作包含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所有附件後往 上呈核,迄至107年3月2日11時38分36秒其簽收養護科內部 完成簽核之系爭原簽並會辦各處室前,當均無接觸系爭原簽 包含附件之完整內容,且系爭原簽於養護科內部完成簽核後 除由李慧慧簽收外,另有莊佑鈞於相同時間簽收之紀錄,之 後會辦完成返回養護科則由莊佑鈞於107年3月16日簽收,嗣 於同年月26日由莊佑鈞送往上層簽核,此有系爭公文流程可 參,參以證人劉品宗證稱當時李慧慧因協辦系爭標案,而有 另一收發人員即莊佑鈞新到職,若此,則系爭綜簽自處長室 送出、送往上層秘書長室時,是否為李慧慧親送已有疑義, 又系爭原簽之附件除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外,另有「107年度 縣養護及市區道路養護工程計畫核定表」、「勞務採購契約 」、「投標須知」、「評選須知」等文件,衡諸常情及劉品 宗之證述可知該等文件已有一定厚度,則李慧慧在每日收發 多數公文之情形下,是否能確實記憶並確認系爭外聘委員名 單是自處長室收受後始增加,實屬可議,從而,其證述並不 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㈥圈選評選委員之決定權人及註記情形:  ⒈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昌傑於審理中證稱:系 爭標案我忘記了,反正都是按照一般程序去做,就是主辦單 位、承辦單位就是養護科會去做一些簽辦,按照標案的要求 ,去工程會下載一些工程會的委員名單。關於採購案的評選 委員名單,隨著流程一路送簽呈上去,名單上是否會做任何 註記這不一定,因為每個單位每個承辦人的作法不一。因為 承辦人一開始在承辦案子時,他會去工程會下載厚厚一疊委 員名單,甚至有1、200位,通常我們為了要節省縣長看公文 的時間,縣長或者代理縣長職務的人在按照以往一些行政慣 例,會要求各單位,不光是工務處,做類似的一些建議名單 。他怎麼要求建議我真的不曉得,我記得我擔任這個職務開 始大概就是有這種慣例,我們通常會按照需要的名單,比方 10幾個、20幾個人,2倍至3倍以上的建議名單來送給縣長裁 決。建議名單大概都是按照他的專業還有跟我們新竹縣的一 些地緣關係,大概就是除了這2個原則之外,可能我就隨機 做一些勾選。林鶴斯有沒有勾選過,以我印象中我真的忘記 ,應該是沒有,因為通常業務單位就是承辦單位,林鶴斯主 管的這3個承辦單位如果有標案、採購案送上來的話,他通 常是負責核稿工作。系爭綜簽我真的沒有印象裡面的附件有 哪些,簽呈裡面一定有所謂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 件四,如果附件裡面應該有些什麼資料,它就應該會在後面 ,要不然在我這個地方也會退回給主辦單位。一般來講簽呈 碰到這種採購案大概會有2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會依據工 程的需要、經費等,必須會簽相關單位,在這第一個會簽的 階段時,其實簽呈的內容大夠就都已經具體呈現,所以附件 在簽呈裡面大概都可以看得到,要不然沒有附件,會簽這些 相關單位就退回來。外聘委員名單經調查局鑑定有鉛筆註記 的情形,就是我所述長官的要求,這就是我們以前不成文的 規定,是行政慣例,每一個單位去做採購法的簽呈時,委員 大概都會用這種方式來處理,作註記給長官圈選,只是每個 承辦人的方式不太一樣而已。府外委員名單從工程會下載, 應該是有負責採購的承辦人員才有權利。因為從承辦到我都 有權利去勾,這個真的那麼久了,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是誰勾 的,應該也有可能是我勾的,到底是不是我勾選的我真的不 記得了。原簽就是按照承辦單位是屬於誰核稿,比方說養護 科是由技正核稿,技正就會用我的代理章去會簽各單位,所 以在原簽這個階段我不會接觸到公文。受會的單位主要需要 看的部分就是關於他們各單位的權責部分,所謂的評選委員 的外聘委員名單,應該不是主計處、財政處會關心的部分, 應該會看有沒有這個附件而已,通常來講,他們應該有看到 ,就是說如果該附的附件沒有的話,可能他們也會做提醒, 尤其是政風處那邊。會簽主計處提到的委員交通費是指外聘 委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至92頁)。  ⒉證人即簽核系爭標案綜簽之時任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證稱: 評選委員名單一般都會由業務單位、承辦單位會先在公共工 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裡面下載,業務單位如何選擇編入建議 名單我不清楚,然後他們會自己去聯絡可以來的,會用鉛筆 做註記,一般如果說是需要5位的話,通常他會DOUBLE、10 位或更多一點,我們再在10位裡勾選5位,勾完以後蓋縣長 乙章,把鉛筆部分擦掉再彌封回到承辦單位。註記符號為打 勾或是打圈,正取部分打勾或打圈、備取部分是三角形,建 議名單上可能10個,我們需要5個,會打勾或打圈,另外5個 用三角形當備取,承辦簽上來,承辦人挑選的建議名單承辦 人、科者、副處長、處長都會看到,府外的人當然看不到, 它是業務單位的作業文件,決行以後就是彌封了。由何人為 鉛筆註記,還沒送到秘書長辦公室之前是看不到,業務單位 從承辦人、科長、副處長、處長這個流程我們是看不到,一 般經驗法則是由承辦人去聯絡。業務單位裡有審核權限的人 可以要求承辦人員做註記,因為如果沒有做註記,送到我這 邊來,我也會退件請業務單位重新做註記,因為我無從選起 ,我隨便勾幾個,到最後都不能來,等於公文又要重簽一次 ,我看到的是一個業務單位綜合的結果、章都蓋滿了。系爭 綜簽的附件就是名單,呂志宗、楊智斌是我依照鉛筆筆跡勾 選,我當時看到這份名單時,上面已經有鉛筆勾選,但是不 會只勾1個,承辦人去聯絡之後把會來的先勾起來,正取或 備取是我決定的,建議名單裡打勾或打圈的人數一定是超過 應選委員的2倍以上,或者更多。我在勾選本案的評選委員 之前,承辦單位沒有人來跟我表示希望我勾選或是具體建議 何人擔任委員。一般常理判斷承辦員有蓋章,我們就相信是 他簽上來的公文,中間因為還有核稿過程,核稿過程他們自 己內部可以做調整。我在調詢時所稱「承辦人會在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上以圈圈、打勾、點等註記為正取,表示出席率較 高,而三角形為備取」,因為工務處有很多科,每一個科的 承辦人員不一樣。從建議人數選出應選人數沒有什麼特殊決 定,沒有特別考量,就是隨機從建議註記裡面挑選最後名單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至309頁),  ⒊可認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秘書長之權責,以往均有由承 辦單位先行註記建議人選,建議人數是應選人數的2倍以上 ,供秘書長在其中選定評選委員,至承辦單位係由何職位之 人負責註記則因單位分工而異;參以系爭外聘委員名單除經 鑑定選出之評選委員欄位旁確實均有註記痕跡外,其他於土 木工程類序號10、12、營建管理類序號5、大地工程類序號3 、4均有「✓」痕跡、土木工程類序號59、60、營建管理類序 號3、大地工程類序號1、8有「△」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6170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確與前揭證 述所指註記之人數情形相符,秘書長則在限縮範圍後之2倍 以上建議人數中隨機勾選,準此,被告林鶴斯既非自系爭外 聘委員名單圈選出評選委員之決定權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林鶴斯確為註記之人,或曾有影響秘書長所為決定之行 為,縱其確為註記建議人選之人,其當無從確保多數經註記 「✓」之人選當中,何人將雀屏中選,是其以此不具權限之 事務作為收受被告張綵宸交付現金之對價,殊難想像。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綵宸、陳明正共同冀求被 告林鶴斯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由被 告張綵宸向被告林鶴斯指定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並由被告 林鶴斯以註記方式使呂志宗、楊智斌當選為評選委員,以使 萬喬豐公司順利得標,就此期約內容無非係以被告張綵宸供 述為主要依據,而其供述有如上瑕疵,且曾事後聽聞此事之 證人朱明隆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而證人吳家崴則證 稱僅聽聞被告張綵宸表示就系爭標案已支出30萬元之事,均 無法證明前揭期約內容,又依據客觀之簽核及公文遞送時間 ,亦難認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張綵宸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 之時間點,被告林鶴斯手上仍存有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供予被 告張綵宸瀏覽,續以,本案事證既無從證明系爭外聘委員名 單之註記確實係被告林鶴斯所為,況以新竹縣政府就標案之 評選委員選擇存有由承辦人員先行建議註記、供決定權人參 考之慣例,而決定權人亦非被告林鶴斯,是公訴意旨所指之 期約內容實非屬被林鶴斯之權限範圍,是被告林鶴斯以此作 為收取賄賂之代價實不合理,綜此情狀,難以形成被告陳明 正、張綵宸先行謀議與被告林鶴斯之期約內容後,由被告張 綵宸與被告林鶴斯為期約並就內容已達意思合致程度之心證 。  ㈧至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 案勘驗紀錄、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 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陳明正2018年記事本」、「被告 張綵宸、陳明正之LINE聯繫紀錄」、「被告張綵宸、林鶴斯 之LINE聯繫紀錄」為證,惟按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 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 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 ,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 。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 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 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 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 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 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 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 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 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 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 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 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 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 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 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 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萬喬豐公司 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核屬由電腦紀錄製作人所為文 字數位檔案之電腦儲存紀錄,公訴意旨既係以該等證據證明 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建議被告林鶴斯增列廠商投標資格,及 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自萬喬豐公司合庫帳戶提領25萬 元,其中15萬元交予被告林鶴斯之事實,即為佐證被告張綵 宸之供述內容為真,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前揭電子檔均 源自證人朱明隆於109年1月21日在廉政署提出之硬碟,互核 被告張綵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EXCEL表上有寫「給鶴15000 0」這個檔案是我做的,可是內容我覺得我不會打這樣子, 我不會把它打讓別人這樣一下就看到。我不知道如果不是我 打這樣子,會是誰打的,因為EXCEL檔我也寄過給老師,然 後存在辦公室的電腦也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 頁),足見該電子檔案並非取自原始紀錄儲存之電腦主機, 而係經過複製儲存,是否確與原始紀錄完全相符已然有疑, 且該等電子檔經被告林鶴斯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電子檔縱 屬為真,其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又觀 其形式及被告張綵宸之供述,亦非通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紀 錄而具有可信情形,當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逕採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3人雖均不否認LINE對話紀錄之 真實性,且被告張綵宸、陳明正之LINE對話紀錄雖曾提及「 陳明正:他威脅林鶴斯要抖內幕。張綵宸:你之前肯定有跟 她說竹案的事。陳明正:有可能的。張綵宸:你肯定口無遮 攔的什麼都說。…不然你真的會害死很多人…竹-林、羅還有 我」(見偵4120卷第105、107頁),但均未提及系爭標案期 約相關內容細節,而被告陳明正之記事本亦僅記載「貪污、 行賄」文字,均未達證明本案期約內容之程度。  ㈨末者,被告張綵宸雖自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惟本案無法認定達期約內容合致,當不構成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或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要件,而其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唯一的證據,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又本案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張綵宸於107年6月6日利用被告林鶴斯演講機會,交 付賄賂15萬元,經被告林鶴斯及其辯護人答辯如前,揆諸前 揭意旨,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間達期約內容意思合致之程度 ,縱事後被告張綵宸確有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斯,難 認具有對價關係,自無須再判斷其真實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鶴斯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被告陳明正、張綵 宸涉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 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2024-12-05

TPHM-113-矚上訴-2-2024120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並考 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得到A女之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 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A女表示希望法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對於A女之危害非輕微,且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 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尚有藉刑 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3047成年女子(下稱A女)曾為師生關 係,案發時為同事。A女因心情低落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 7時許傳送LINE訊息予甲○○,甲○○遂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A女工作地點( 住址詳卷),載A女回A女位於彰化縣○○市之住處(住址詳卷 )。甲○○乃藉故要上廁所而進入A女住處,並以A女情緒低落 為由,在客廳安慰A女之情緒,期間向A女稱「其實你不漂亮 ,但你很有才華,我很喜歡你的才華」、「我與老婆很久沒 有性生活了,需要有人做愛,你是我的性幻想對象」等語, 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之嘴唇共 8次,期間並強行以手揉A女的胸部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嗣A女於113年3月27日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張績寶律師、莊惠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收到告訴人A女說他想自殺的訊息,伊就到告訴人工作 地點載他回家,到他家後,伊想說他房子租那麼大間,可能 有其他同學在,就想說進去看看,發現他只有一個人住,後 來告訴人一直哭,並說他家中的經濟很困難、再4年他就要 去自殺,伊就安慰他,伊有拍他的肩膀、未經告訴人同意親 他的額頭,伊是很自然的親他,伊沒有親他嘴唇、摸他胸部 ,伊覺得告訴人會這樣說是因為他缺錢,所以他設計這個框 架,告訴人應該認為伊有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22日因為我情緒 低落,所以有傳遺書給被告,伊當時沒有想要被告有任何回 覆,伊就去上班了,在當天約19時許,證人即工作地點之老 闆娘乙○○跟伊說,被告告知他說要來接伊下班,伊下班時, 被告就在樓下等伊,伊沒有很想上他的車,但因為被告是長 輩,且是他介紹伊到該工作地點上班,伊不好意思拒絕,且 伊怕拒絕他會影響伊的工作,所以伊就上車,伊上車後被告 得知伊男友在當兵,只有假日才會回來,快到家時,被告就 說他要上廁所,伊怕拒絕很沒禮貌,就讓他上樓上廁所,他 上完廁所就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被告就在一樓客廳的沙發上 開導伊,一開始很正常,後來被告就說他跟他老婆很久沒有 做愛,他想跟伊做愛,後來又說他有一個初戀情人生病,他 們最後沒有在一起,伊傳這些訊息給他,他會擔心,他怕他 後悔,他就強吻伊一次,也有伸舌頭,還直接伸手碰伊胸部 ,問伊什麼感覺,伊跟他說長輩的愛,其實當時伊很害怕, 因為當時在家裡只有伊一個人,伊很怕他傷害伊,所以不敢 拒絕伊,後來他說那他再親一次,再回答他一次是什麼感覺 ,過程中伊意圖閃躲,將頭往後閃,還害怕到閉眼睛,因為 伊不想看到他,後來被告又開始說他會介紹工作給伊,並開 始自言自語說他怎麼對伊那麼好,然後開始反問伊剛剛說了 什麼開導伊的話,說如果說錯了就要親伊,伊回答正確,他 還說原來伊不想讓他親,之後他就得寸進尺整隻腳跨在伊的 腳上,把伊壓在沙發上強吻伊嘴巴,連續強吻3次,他其中 一隻手一直揉伊的胸部,邊揉邊親伊,伊的頭一直往後靠及 閃開,他就說原來你會怕喔,後來又再強吻伊2次,他總共 親了伊8次,他有咬伊的嘴唇,把伊的嘴巴包起來,他還說 伊的嘴唇很軟,下嘴唇很像石膏像,伊覺得很噁心(告訴人 大哭)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外 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各1份可佐,觀諸證人即告訴人 上揭偵訊之證述內容,其就本案發生時之過程、與被告之互 動,被告當時之言語、動作細節等均能逐一描繪敘述,可認 告訴人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感受 ,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當時狀況,始能就本案猥褻過程、細 節證述明確,可認其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又告訴人於本署以 證人身分證述時,情緒反應真誠、自然,談論到被告強制猥 褻之經過時均不斷落淚、啜泣,最後甚至大哭,可見告訴人 於回想案發當下被告之肢體接觸而有害怕、噁心、傷心之反 應,若非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為上開猥褻犯行,實難想 像告訴人有此等激動之自然情緒反應,凡此均足證告訴人指 訴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乙○○、丙○○證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告訴人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工作地點之老闆娘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看告訴人很像哭過, 伊就要等他下班問他發生什麼事,之後被告就問伊說告訴人 有沒有來上班,伊說有,被告就說他等一下下課要來載告訴 人,伊就上去告知告訴人這件事,之後告訴人下課後就跟伊 說他的經濟狀況,後來被告就在外面車上揮手,告訴人就上 車了,後來隔4天,告訴人就打電話來跟伊說那天被告載他 回家時,被告跟他借廁所,之後就不走,然後有親他及抱他 好幾次,還說告訴人是他的性幻想對象,當時告訴人一邊哭 一邊講這些事,還哭得很慘,說他想自殺,伊就告訴他情緒 要穩定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13年3月 25日上午收到告訴人之LINE訊息,他在訊息說他遭到性騷擾 ,心生恐懼,問白天可否到伊的教室找伊,伊看到這個訊息 後嚇一跳,就直接衝到告訴人的班上問他發生什麼事,告訴 人都還未回應就馬上淚流滿面,伊就趕快將他帶離班上,伊 帶他到隔壁之空教室,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就說他在113年3 月23日晚上,被告接他回家,藉故說要上洗手間後就不離開 ,開始跟他聊家庭及性話題,後來被告有跨坐到他的腳上, 並親他不只一次,告訴人在說這些話時不斷的哭,且感覺很 害怕、很緊張,因為被告有可能到伊與告訴人之學校,他怕 在學校遇到被告,他無法面對,所以想到伊的班上躲避,告 訴人跟伊講完後,整個人的狀態非常差,伊讓他在空教室冷 靜,伊發現他一整天一動也不動,無法回復情緒,之後113 年4月1日時,告訴人在保健室突然從椅子上跌落到地上,當 時告訴人完全無法回應伊,他眼睛直視前方,只有眼淚一直 流,很像石化了,他整整4個小時都無法動,也沒有喝水吃 東西,所以伊就叫救護車送他去急診,他去醫院也完全無法 說話,後來身心科醫生說可能是遭遇重大創傷,所以解離了 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證 ,是告訴人向友人私下陳述、記憶其受被告猥褻之過程與其 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告訴人案發後情緒悲傷、 有想輕生之念頭,甚至無法動彈及說話等情況,亦與一般受 重大創傷者會有之反應相合,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 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 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可參。苟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上開 猥褻行為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實難想向告訴人 會有如此之情緒及生理反應,故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 。至被告於載送告訴人返家之途中得知告訴人平日自己一人 居住,因而藉故進入告訴人家中,被告所述其認為告訴人家 中有其學生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所述其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親吻其額頭,即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 且被告僅坦承有親吻告訴人額頭,堅詞否認有何強吻告訴人 嘴唇、抓揉告訴人胸部之猥褻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之辯解, 並不足採,是被告前開猥褻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開 各次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04

CHDM-113-侵訴-48-2024120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事 實 戊○○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間擔任高雄市某高中女子足球隊 之助理教練(學校名稱詳卷),代號AV000-H112186之人(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當時之女子足球隊球 員。戊○○除輔助教練訓練隊員踢球之各項技巧外,亦會於球員運 動前後幫忙暖身、拉筋、開背、收操等基礎訓練。戊○○明知A女 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及26日18時30分至19時許,見其他隊 員均已離開學校,僅剩其與A女單獨相處之際,在女子足球隊休 息室內,假借幫A女放鬆、拉筋、開背之名義,使A女趴在地板上 ,先幫其按摩腿部及開背,並於開完背後,徒手抓住A女胸部將 其扶起,A女感覺不舒服,以閃躲身體表達反抗之意,112年4月2 6日該次另告知戊○○其欲先行離開,然戊○○不顧A女意願,仍強行 抓住A女胸部並將其身體左右旋轉,使A女無法反抗,以此方式違 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戊○○復於112年4月28日 18時30分至19時許,在女子足球隊休息室內,再度以協助A女放 鬆拉筋、開背為由,要求A女趴在桌子上,在開完背之後,徒手 抓住A女胸部將其扶起,並左右旋轉A女身體,之後放下A女要其 繼續趴著,並將A女雙腳往後拉,用其下體頂住A女下體,繼續按 摩A女腿部,單手揉A女大腿並觸碰A女下體,其後更一手拉開A女 之外褲及內褲,另一手按壓A女之下體外陰部約5分鐘,A女感到 不舒服表示要先行離開,然戊○○不顧A女意願,仍繼續為上開行 為1至2分鐘後始讓A女離去,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證人即A女之父、母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審侵訴院卷第59頁),然本院後續認定被告 犯罪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包含前述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 分,故不贅述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至其餘證據,經當事人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日 期、時間,我有幫A女放鬆、拉筋、開背,開背時稍微會碰 觸到A女胸部側面,因為要幫她放鬆,所以有幫她按摩大、 小腿,拱腰時會將A女的手往後拉,讓她的身體往前拱起, 讓她的腰做伸展,過程差不多20分鐘左右。我將A女扶起, 就是我在A女後面,雙手從A女腋下穿過去,扣住肩膀後將A 女拉起來,過程中沒有碰到A女的胸部,但在拉的過程中, 可能會碰觸到A女胸部靠近鎖骨那邊。過程中我沒有碰到A女 的下體,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拉開A女的外褲、內褲,按壓 其下體外陰部等行為等語(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以:A 女證詞有瑕疵,且當時其他讓被告拉筋、開背的女子足球隊 隊員,均證述被告並未對她們有任何身體不當接觸,足證A 女的指訴有問題。A女父母親之證述均屬轉述A女陳述之內容 ,而證人己○○教練之證述亦有瑕疵,且跟相關當事人的證述 完全不符,又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亦無法認定A女之身心症 狀係因本案而起,故以上均不足以作為補強A女指訴的證據 等語(院卷第303至30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間擔任A女為足球隊隊員之助理教練,知悉A女 於當時未滿18歲,於112年4月25、26、28日18時30分至19時 許,與A女單獨相處在女子足球隊休息室,並為A女放鬆、拉 筋、開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1頁),核與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68至174頁),並有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紀錄)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院卷第15至20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之證述具體明確,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⒈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5日那一次,被告徒手抓住 我的胸部,把我左右旋轉,我覺得摸奶不太對,我身體有閃 開一下,但是我沒有閃成功,被告還是繼續,當下被告摸我 的胸部我就有覺得怪怪的,直到他完成那個動作,他就說差 不多可以走了,我把東西收一收就走了,隔天(112年4月26 日)被告又用同樣的方式抓住我的胸部,我有一直提醒他時 間,說我需要回家,基本上每次,自從我意識到之後,我就 會一直跟他講說我需要回家這件事情,這天我跟被告講說我 想要回家之後,被告說再等一下,過一段時間才說好、走人 ,也就是說112年4月25日我有用身體閃開被告,112年4月26 日我有跟被告講我想先回家。後來112年4月28日被告有用下 體頂我、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我也有跟被告說我想回 家,因為只要說想回家,被告可能過一陣子就會讓我走,我 想說講了「想回家」之後,再忍一下,我就可以離開。被告 在112年4月25日之前幫我開背時,都沒有摸過我的胸部,11 2年4月25日那天被告幫我按摩摸到我的胸部,我當時覺得有 點不是很舒服、有點怪怪的,但我相信教練應該不會亂來, 我也怕誤會教練,所以我才沒有特別反抗,直到112年4月28 日摸到下體了,我才確認這是騷擾或是侵害,我才對外反應 等語(院卷第182至185頁、第190至193頁)。  ⒉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請己○○教 練幫我聯絡被告出來見面,因為聽完我女兒的陳述之後,我 也想要知道被告這邊的說法,見到被告之後,他跟我說抱歉 ,我問他跟我抱歉做什麼,被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我只記 得他的反應讓我感覺他很愧疚,但不知道在愧疚什麼,被告 又說我可以打他,但我只跟被告要求帶他太太過來,可是那 天他太太沒有來。後來被告的太太有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 可不可以談、不要報案,我跟被告太太說就交給法院處理, 隔天就收到被告太太傳的簡訊。後來我陪我女兒去報警,A 女做筆錄的時候,我全程都在旁邊,A女當時有哭泣,我有 直接問我女兒發生什麼事情,A女回我「為什麼要一直問我 這種事情讓我痛呢?」等語(院卷第193至204頁)。  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1日星期一早上我們訓練完 後,A女和學姐一起哭著來找我,我說發生什麼事情,是爸 爸不讓妳踢球嗎?她說沒有,我繼續問那發生什麼事情?她 一直支支吾吾,都沒有講,就一直哭、一直哭。我問學姐發 生什麼事情?她們兩個互看,A女就跟我講說被告對她的所 作所為,就是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她的胸部,也有叫她趴在桌 上,他用下體摩擦,又叫她腳打開,手有摸到她的私密處, 內褲是拿掉的,(被告手)伸進去。我馬上問A女是否有跟 爸爸講這件事情?她說我不敢講,我說妳不能不講,這非常 嚴重,我接著說,沒關係,妳先休息,我馬上打電話給學校 的老師,先報告組長、主任,再往上呈報,之後我就打電話 給A女的爸爸,告訴爸爸這些事情,後續我們就做其他的處 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質問被告為什麼對孩子做這些事 情,他只有說謝姐,真的不好意思啦!我沒有做什麼啦!我 只有摸而已。隔天禮拜二被告的太太有到學校找我,她跟我 講說:謝姐,真的很抱歉,再給我老公一次機會,他真的不 應該啦!她說被告已經知道錯了,請我再一次給他機會等語 (院卷第269至271頁、第274頁、第283至285頁)。  ⒋經核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時序、地點、過程、方式 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作出如此清楚之具體指證。且查 ,A女向其父親及己○○訴說其遭被告強行撫摸等情時,均伴 隨有哭泣之生理狀態,乃上開證人親身接觸之經歷,自均足 作為A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 常產生之驚恐、哭泣、憤怒等反應相符。  ⒌又查,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5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 ,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有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55至59頁)、健保就診紀錄可佐(院卷第69至81 頁),並於接受凱旋醫院鑑定時表示偶爾會想到本案,有點 害怕想起來,感到有點痛苦、排斥、想退隊、不想踢球、不 想跟球隊的人說話,有時會心悸、很緊張,會摳抓自己手臂 ,到了球場會冒冷汗、手抖、麻木感,會刻意避開被告載她 回家經過的路線,想到被告時有嘔吐感等語(偵卷第153頁 );該鑑定報告並記載:案主(即A女,下同)自本次案件 發生後,出現侵入性症狀(常不自主想起本案件、不時作夢 夢到)、逃避行為(嘗試不去想本案件、避開被告過去活動 地點)、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間歇性情緒低落、與球隊 同學疏遠、自責傾向)、警覺性和反應性變化(容易發怒、 容易受驚嚇、睡眠狀況不佳)等創傷相關症狀……上開狀況持 續至今已約半年以上。綜上顯示,案主的症狀表現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之診斷等語(偵卷第167至169頁),有113年8月1 日凱旋醫院函文暨檢附精神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45至171頁 ),益徵A女前開指訴屬實。至辯護人雖稱A女於112年2月間 遭同學毆打乙事亦可能係A女產生前開身心症狀之原因等語 ,然考量A女於112年2月至112年4月即本案發生前,並未因 此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有A女之健保就診資料可佐(院卷第7 5至77頁),A女母親亦於本院證稱:我知道112年2月間A女 在學校被打的事情,在那之後A女並沒有開始看身心科,112 年5月中旬A女才跟我說她睡不好;112年2月間她在學校被打 之後,她並沒有跟我說她心情不好或是失眠,後來A女向學 校反應被告有對她做一些不禮貌的行為之後,A女在學校比 較暴躁,會覺得同學很吵,會想要去輔導室找輔導老師等語 (院卷第207至212頁),足認係被告之本案犯行始致A女產 生負面身心症狀,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⒍再者,被告供稱:我跟A女是教練學生關係,沒有任何仇恨或 糾紛;院卷第26至28頁是我跟A女的對話紀錄,我跟學生都 有在聯繫,不只A女,語音電話部分也沒有聊什麼,因為A女 在球隊的技術不是很好,她之前有問我說我假日會去哪裡踢 球,可不可以帶她去,主要就是在聊足球的事情;院卷第30 至31頁我問她「你一個人在家喔」、「為什麼不在家休息」 、「可以講電話嗎」等語,只是因為我想說如果她一個人在 家,我要去踢球,看她是不是要跟我一起去,是她有跟我反 應說如果我去踢球可以約她;我接著問她「你明天去學校嗎 ?」、「你今天有去學校嗎?」、「你的臉有被打嗎?」、 「你自拍給我看」等語,我不只關心她,她是我的學生,她 被打,我當然要關心;院卷第34頁我跟她說「下課了沒」、 「昨天去都沒有看到你」、「我有買飲料去給你喝」、「可 是你不在」、「今天下午會在球隊嗎?」、「如果有早一點 練完妳要等我嗎」等語,是因為我要拿飲料給她,我買飲料 不只買她的,別的學生也有;院卷第39頁我問她說「你今天 有騎腳踏車去學校嗎」、「明天騎腳踏車去學校」、「不然 你阿公會在哪裡一直吹(催)你」,因為她叫我幫她開背、 拉筋的時候,她會叫她阿公在那邊等,我有跟她說不要讓阿 公在那邊等這麼久,妳不如自己騎腳踏車來就好等語(偵卷 第10頁;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截 圖可佐(院卷第22至39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 原係正常互動之師生關係,A女並無編造情節以設詞誣指被 告致罹重罪之可能及必要。  ⒎末以,A女父親及己○○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均曾向其等致歉, 業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配偶甲○○亦於112年5月3日傳送「 非常抱歉真的是十分抱歉,我們很誠心的想跟你們和解。如 果你們有任何要求我們也願意承擔。希望您跟A女能給我們 機會能當面談談。非常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等語之簡訊給 A女父親,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234頁),並有 該簡訊截圖可佐(偵卷第117頁),苟非被告確有為需要向A 女致歉之事,其本人及其配偶何須於案發後頻頻道歉?再再 足徵A女指訴被告強行抓住其胸部及撫摸下體乙情確實為真 ,洵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 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然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 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依A女前開整體 證述以觀,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抓A女胸部及 撫摸下體時,並未詢問A女意願,A女亦證稱其不願意且覺得 怪怪的、不舒服等情,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已 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復審酌被告不顧A女以肢體閃躲或以言 語表示想要離去,仍強行令A女配合留在休息室並持續為侵 害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對A女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自無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A女拉筋時,有 可能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91頁),惟依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女性胸部係隱私部位,不 得隨意觸碰,為避免不必要之誤會,與女性學生互動、相處 時,更應謹慎小心,避免與女學生單獨相處及觸碰身體,豈 有可能於112年4月25、26、28日一再「不小心」觸碰A女之 隱私部位?且依A女所證,被告抓住其胸部之時間皆為數分 鐘以上,顯非短暫,自無可能僅係不慎觸碰。況且,證人即 與A女同隊並亦曾接受被告協助之足球隊隊員乙○○、丁○○( 真實姓名均詳卷)均於本院證稱:我也曾經讓被告拉筋、開 背過,我會自己去找被告,被告在拉筋、開背的過程中,另 外一個主要的教練都會在旁邊看,大家都會一起在休息室, 沒有人會單獨自己在休息室等語(院卷第228至229頁);我 有受傷的情形,才會找被告幫忙,在拉筋、開背的過程中, 沒有只有我們兩人單獨相處的情形,都另外有人在等語(院 卷第286至287頁),被告顯然在其他正常的拉筋、開背情形 都會避免與女學生獨處,且注意身體分際,益徵被告前開所 辯顯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是高中生,已經有足夠 的智慧能夠認識遭碰觸到胸部是不對的,這種情形之下,為 什麼A女還願意讓被告再來兩次拉筋、開背,讓被告有得逞 的機會?此與常情有違云云(院卷第303頁、第308至309頁 )。然查,被告身為足球隊助理教練,亦為社會經驗豐富之 成年人,對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足球隊隊員之A女而言, 面對被告不尋常之身體觸碰,A女之第一反應係先檢討、反 省自己,認為教練不會做不對的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竟 利用A女此等信賴師長與成年人之心態,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 權,辯護人復以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如此推過、檢討被害 人之心態極其可議,足徵性平權之意識薄弱,嚴重欠缺尊重 被害人有其身體性自主權及身而為人之尊嚴、價值。又查, 遭到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對於被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 影響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 、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均 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 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 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 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亦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 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 ,被害人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 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 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 侵害後之反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 他人或未有害怕、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衡 以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剛講到被告幫你拉筋、 開背應該是不會錯,但你同時又說你覺得摸胸部怪怪的不舒 服?)因為我覺得教練(即被告)不會做這種事情,但是他 就是這麼做了,我就覺得好像不太正確,所以我才會猶豫要 不要跟人講等語(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A女雖遭被告 猥褻而感到不舒服,惟因其仍相信被告,故未於被告對其猥 褻時呼救,或即時離開該處,於112年4月25日遭猥褻後仍於 112年4月26日、28日讓被告幫忙拉筋、開背,揆諸前揭說明 ,A女之反應皆與常理無悖。辯護意旨未能體察A女之年齡、 與被告間之關係等情,遽認A女反應有違常情云云,委無足 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女子足球休息室為開放空間之教室, 出入門並未關閉,四周亦為透明窗戶,保全人員亦經常前來 督促離開休息室,且休息室同樓層亦有其他教室,隨時都可 能有師生經過,A女亦可隨時呼救,被告豈敢於此種情境下 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院卷第309頁)。惟妨害性自主事件 之發生與否,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是否隨時有人出 入等情並無必然關聯,況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那三 天女子足球休息室的窗簾沒有拉上,門有靠上,沒有鎖上, 足球休息室這個樓層還有其他教室,但案發時間亦即18時30 分至19時許,我很確定其他教室裡面沒有人等語(院卷第17 9至181頁);又縱使案發地點外面走廊可能有他人經過,然 依A女所述可知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並未脫去其衣物, 而係從外面抓住A女胸部,並將手伸入衣褲內撫摸A女下體, 又A女遭猥褻時並未出聲呼救,且被告係趁與A女獨處機會為 之,可見被告犯罪過程不須耗費較長時間,一旦發覺有人靠 近,僅需將手抽出,即可避免犯行遭發覺。依此,被告自有 相當餘裕在行近該處之人接近時,即停止猥褻,避免犯行敗 露。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⒋辯護人另稱:其他足球隊隊員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對其等拉 筋、開背時有何不當碰觸之情,足認A女所述不實云云(院 卷第310頁)。惟查,被告與其他女學生之互動情形,與被 告對A女是否為本案猥褻行為無涉,被告身為助理教練,謹 守與學生間之分際為理所當然之事,自不能以被告與其他學 生間並未發生不正當肢體接觸,反推認定被告亦未對A女為 本案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及質 疑各節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 權勢猥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告知前 揭罪名(院卷第164頁、第224頁、第266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罪名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所為犯行,先強行抓住A女胸部 ,再用下體頂A女下體,復拉開A女外褲及內褲按壓其外陰部 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112年4月25 、26、28日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藉由 擔任A女所參與之足球隊助理教練之機會,利用A女對其之信 任,對案發時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心理 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甚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 解或適度填補A女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依 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情節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04

KSDM-113-侵訴-3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玉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7時3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之1住所內,於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開設、管理 、使用,且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名為「周玉蔻」之帳號個人 頁面(下稱「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對了, 黃國昌若是做了『柯總統』的法務部長,當年在教室(據說是 這樣)裡被他『硬上』(據說如此)的女學生,會不會效法○○ ○(因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故隱匿其真實姓名)召開記者 會控訴色狼部長啊?(嚇死人)」之不實內容之貼文(下稱 本案貼文),足以貶損黃國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國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周玉 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 起訴書所載證據、其他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易卷二第39至40頁),而經本院審認 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周玉蔻」FACEBOOK 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我的工作就是從事政治性評論,特別是對公眾人物、 與公眾有關之事,本案貼文亦是如此,我沒有誹謗告訴人黃 國昌的意思,也沒有造成誹謗告訴人之結果。本案貼文係基 於公益所為之評論,「硬上」是指告訴人是老師,與學生談 戀愛,有師生上下的階級,這就是特別權力關係,告訴人如 欲擔任法務部部長,即應受大眾檢驗,又告訴人擁有高度話 語權,現亦為立法委員,而該言論屬於言論自由、媒體自由 、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表如本案貼文所示之言論係本於 告訴人身為教授與學生間之戀情,依據為多則報章雜誌、新 聞媒體就告訴人與學生間之特殊關係之報導,以及告訴人自 承與學生有超越師生關係之互動,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自無加重誹謗之故意,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 卻違法事由。且該言論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告訴人而言 ,其有擔任法務部部長之意願,現亦擔任立法委員,即屬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並係以幽默、詼諧之方式 ,發表諷刺性言論,縱然用字遣詞較為粗俗或不雅,仍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05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縱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 名譽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刑事法院應本於職權獨立認 定事實,並不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發 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他卷第18頁、易卷二第38至39頁),並有本案貼文之截 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明 ,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見 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 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文 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論 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言 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觀諸本案貼文之全文內容(見他卷第7頁),可知係論述柯 文哲如於113年總統大選當選總統,而掌有行政院各部會首 長之人事任命權,若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告訴人當年 從事教職時,在教室內被告訴人「硬上」之女學生,可能會 效仿○○○召開記者會控訴如同「色狼」之告訴人。是本案貼 文已具體說明告訴人係於從事教職時,在學校教室內有對女 學生「硬上」之行為,並以前述「硬上」女學生之情節為本 案貼文之主要內容,再以此為基礎,推測該名女學生可能循 ○○○召開記者會之模式控訴告訴人為「色狼」,既係以對女 學生「硬上」之事為其言論之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貼文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 涉。   ㈢、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載敘:至於 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 ,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 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 、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經查:  1.觀諸本案貼文之全文內容(見他卷第7頁),係具體指摘告 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而所謂「硬上」一詞,既係 以「硬」作為副詞,即係以強行、逼迫之方式使他人為特定 之事,如常見之俗諺「霸王硬上弓」即有暗指強迫他人發生 性行為之意涵,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硬上」應係指加 害人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甚或是性交之行為。又被 告以本案貼文敘述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後,再以 ○○○遭他人妨害性自主後之控訴方式為例,形同表明告訴人 係以違背意願之方式對該女學生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甚至 是指出告訴人涉有性侵害犯罪,復輔以「色狼」一詞形容告 訴人,而「色狼」通常係用於指稱為滿足自身之性慾而對他 人性騷擾或性侵犯之人,是本案貼文即係描述告訴人有違背 意願對女學生猥褻或是性交之事,又違背意願對他人猥褻或 性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 指摘告訴人「硬上」女學生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本 案貼文係由被告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設定 閱覽權限為公開、按讚及表情符號數為4,429個、留言數429 則、分享次數56次(見他卷第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 字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應判斷者即為本案貼文所指摘告訴人 有「硬上」女學生之事實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盡其應盡之合 理查證義務。  2.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 轉貼新聞之貼文(見他卷第23至43頁、審易卷第85至94頁) ,報導之標題分別為「行政院修法重懲『師生戀』 黃國昌的 經典師生戀」、「黃國昌多段師生戀被起底 遭諷先檢討自 己」、「黃國昌師生戀遭檢舉 邱毅:什麼戰神,根本亂神 」、「黃國昌師生戀不只1人?邱毅:向周刊檢舉已有4位女 友」、「黃國昌高雄任教 認與女學生談戀愛」、「過馬路 放生懷孕妻 黃國昌為富千金甩純情女生」、「高雄大學師 生戀 黃國昌認了」,前開報導多為「黃國昌曾被踢爆有多 段師生戀,而黃在面對外界質疑後,也不情不願承認有過」 、「前時代力量立委黃國昌曾被爆2015年任教高雄大學期間 發生師生戀」、「邱毅指出,至少有四位『女朋友』出面檢舉 黃國昌的師生戀」、「面對前『立委』邱毅指控的師生戀,黃 國昌面對記者的詢問,態度前後明顯不一,一開始強勢回答 :『你們有證據再提出!』記者持續追問10幾分鐘後,他卻改 口:『有女學生主動表達喜歡我。』『(女學生)畢業後才開 始交往。』不過卻已不記得對方姓名,對此邱毅分析,黃國 昌不只交過1位女學生,當然記不得名字」等內容,可見前 開報導內容係聚焦於告訴人有無「師生戀」之情事,而著重 於身為大學教授之告訴人與其學生間是否有情感上之交流, 惟前開報導隻字未提告訴人與其學生有發生肢體上接觸或性 行為,亦無提及肢體上接觸或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 更未論及告訴人是否以違背他人意願之方式為之,故無法以 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 新聞之貼文,推認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事實存在,復依 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作為證明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 憑據,則難認被告發表本案貼文所為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3.又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 貼新聞之貼文既僅能推認告訴人於任教期間有與女學生發生 「師生戀」之情節,惟與被告所稱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 情事有相當程度之落差,而被告除前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新聞之貼文外,亦無具體說明其發 表本案貼文是否有其他支持之依據,自非單純屬錯誤解讀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就告訴人涉及「師生戀」之報導,而係於 缺乏適當、可信之憑據下,即任意為本案貼文所示之言論。 被告固自陳發表本案貼文之目的,係柯文哲如當選總統,將 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告訴人之過去任何言行自應受到 檢視等語,可知被告發表本案貼文之目的,主要係柯文哲若 於113年總統大選勝選,極可能本於其就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之人事任命權,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而法務部既主責 全國檢察行政、犯罪防治與矯正及其他法律事務,擔任首長 之人自應具備行為舉止端正莊重之要件,透過本案貼文所描 述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事實,藉此引發接觸言論之人討 論告訴人過往行為舉止,以質疑告訴人言行作為有不符社會 大眾對於法務部部長之人格特質之期望,進而否定告訴人出 任法務部部長之適任性。惟告訴人縱於103年3月之太陽花學 運以來即活躍於政壇中,曾出任時代力量之黨主席,並分別 於105年、113年當選立法委員,長期於社會大眾前或新聞媒 體報導中顯現,應屬家喻戶曉之政治人物,為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人,其名譽權之保障程度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固應有 所退讓。然被告為知名電視及廣播節目主持人,並長期於新 聞報導產業耕耘,亦於傳統或新興媒體均屬活躍,實有一定 資源、能力,自己或委由他人搜尋、調查告訴人是否真有「 硬上」女學生之情事,且被告為富有實務經驗之新聞從業人 員,對於文字之使用必然洗鍊、精確,以張貼本案貼文之方 式發表言論時,應可注意到該言論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其所欲保障之利益既為告訴人擔任法務部部長之適當性, 實應聚焦告訴人過往確實有何言行或其人格特質有何不宜擔 任出任法務部部長之處,卻作成其無法確認真實與否之事實 陳述,逕以與非屬事實之論述即告訴人曾「硬上」女學生作 為其張貼本案貼文之主要內容,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告訴 人社會評價之貶損,無助於社會大眾對於前開議題之思辨, 實已超脫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且被 告為具有一定聲量之人,而網際網路之資訊流通快速,被告 於社群軟體張貼貼文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非一般人所 可比擬,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無法根除,將使告訴 人於日後無法揮去「硬上」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 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張貼本案貼文以不實言論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行為。     ㈣、被告固辯稱其工作係從事政治性評論,特別是對公眾人物、 與公眾有關之事,本案貼文係基於公益所為之評論,「硬上 」是指告訴人是老師,與學生談戀愛,有師生上下的階級, 此為特別權力關係。告訴人如欲擔任法務部部長,即應受大 眾檢驗,又告訴人擁有高度話語權,現亦為立法委員,而我 所為之言論屬於言論自由、媒體自由、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 圍等語。惟查,被告固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其所為之言論 ,當然受到憲法第11條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然 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並非絕對,於所發表之言論干涉他人之 名譽權時,自應兩相權衡判斷,並依個案情況,決定何一自 由或權利應為適當之保障或退讓。本案貼文雖係欲討論告訴 人擔任法務部部長之適任性,為政治性、公益性之言論,然 被告以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言論作為其論述之基礎, 實已逸脫理性討論公眾事務之範疇,自不因告訴人為家喻戶 曉之政治人物即須受到此不實言論之指摘,則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可採。又查,本院業已說明「硬上」一詞係指違背意 願而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如前,被告將「硬上」解釋為告訴 人基於教師之身分,具有特別權力關係而與學生談戀愛,實 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告訴人而 言,其有擔任法務部部長之意願,現亦擔任立法委員,即屬 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並係以幽默、詼諧之方 式,發表諷刺性言論,縱然用字遣詞較為粗俗或不雅,仍符 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另另案民事判決縱認被告 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刑事法院應 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等語。惟 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予以相 對之保障;而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陳述事實與評論 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業已說明本案貼文係以對女學生「硬上」 之事為被告發表言論之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故應認本案貼文應屬事實陳述如前,即應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應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免於刑罰, 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則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2.又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且民事訴訟 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 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前以本案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經另案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本息確定,此有另案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49、61頁),縱 另案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本院並非逕依另案民事判決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係本於 刑事法院之職權,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本案事實 ,自無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動機、目的固為促使公眾討論告訴人出 任法務部部長之適當性,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色彩,出發點 雖屬良善,然其所發表不實言論致其原欲引發討論之議題失 焦,轉而使閱覽本案貼文之人關注告訴人是否確有「硬上」 女學生之情事,而未能達成其預設之目的。又被告張貼本案 貼文之地點為其住處,係本於東森新聞於112年6月12日所發 布「柯文哲直播鬆口!若當選要找黃國昌當法務部長」之新 聞報導而為之(見審易卷第77至80頁),並非與告訴人處於 同一空間發生口角或衝突,基於高漲之情緒始為上開之言論 ,應無受到刺激而為本案犯行之可能。  2.又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知名電視與廣播節目主持人、家喻戶 曉之政治人物,或許就公眾議題之看法、政治立場之選擇、 價值判斷之取捨有所差異,惟此即為民主政治之真諦,被告 張貼本案貼文發表言論固享有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 之保障,而告訴人之名譽權亦將因其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人而有所退讓,然被告身為資歷豐富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理 應知悉公眾輿論之影響力、殺傷力,並能充分掌握及運用文 字敘述事物,惟其仍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於「周 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本案貼文,又因網際網路無遠 弗屆之特性,在打破現實生活空間距離之情況下,本案貼文 所載之不實言論亦快速流通於網際網路中,再因被告為具一 定聲量之公眾人物,本案貼文更能使不特定人所知悉,復經 由閱覽人之訊息傳遞或口耳相傳,回傳並於現實世界蔓延。 又本判決縱已認定被告發表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言論為 不實,亦無法完全去除部分人對於告訴人不良評價之標籤, 該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影響仍將延續。復考量另案民事判決既 已確定且經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30萬元本息金 錢賠償完畢,亦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所填補。  3.另審酌被告前因數件妨害名譽案件,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其 中最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見易卷二第141至152頁),且被告犯後自始 至終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兼衡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節目主持人、媒體負責人,以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二第51頁) 。並參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上限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2

TPDM-113-易-954-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行為議題造成其母B持續有不當 管教情形,且B患有憂鬱症,情緒起伏大,不斷釋放殺子、 自殺等威脅訊息,評估B已危及A生命安全,A年幼尚無自保 能力,又無親屬協助照顧,為維護其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 民國109年8月31日12時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日止。現B尚需接受親 職教養評估,而A已穩定成長,安置期間持續安排親子探視 維繫親情,為完成相關處遇計畫,及維護A身心安全與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33號裁定准 將其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日止,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33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7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年12歲,就讀國中,學習狀況、師生關係佳,近期之美術 作業在校內獲獎,前經評估有注意力缺乏過動症(ADHD), 111年經心理師評估疑有社交溝通遲緩,112年9月經身心評 估為智力表現中下,有憂鬱、憤怒情緒傾向,推測A易以壓 抑情感方式面對生活適應、人際困難,處遇期間,觀察A於 面對人群較多之環境易有壓力,不易表達內心感受,面臨壓 力當下會以否認、疑似解離等方式因應,壓力事件後為因應 內心不舒服感而採取間接報復行為,藉由偷竊、囤物等方式 紓壓,自A於109年11月17日起進行66次諮商及接受機構照顧 後略有改善,惟其偷竊動機仍需進一步釐清,113年9月3日 發生A偷竊民宿櫃台零錢共新臺幣240元事件,A初期皆拒絕 承認,經機構人員引導與協助始願意承認偷竊,並一同擬定 處理與因應方式,目前A於轉換安置機構後暫停諮商,後續 擬安排A參與藝術治療,以協助A行為與內在匱乏議題,並提 升自我價值感。B現年42歲,過往至今共有5段均未婚之親密 關係,期間育有A及其胞妹,A之生父不詳,B患有憂鬱症, 其認服用藥物影響工作及生活,已暫無服藥,B因A之外祖父 於113年7月去世,身心狀況受此影響深而較低落、不穩定, 業於113年9月24日接受諮商,嗣暫停113年9月、10月之親子 探視,其目前從事檳榔業,113年9月從上一份檳榔攤工作轉 至另一檳榔攤工作,工作條件、薪資福利較上份工作佳,B 感到滿意,工作狀況已逐步穩定,故於113年11月4日主動表 示欲恢復親子探視,後續擬安排親子返家探視。A之母系親 屬皆居於桃園市區,B鮮少提及親屬狀況,僅透露A過往尚受 親友疼愛,後因A曾偷竊親友物品後,使親友不願協助照顧 ,且A外祖父過世後,家族因爭奪遺產關係進一步惡化等情 ,亦有上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之認知能力、行為規範及身心議題均需 持續給予協助,且B之親職功能及經濟能力尚待提升,身心 議題亦待穩定,凡此均有待處遇及諮商資源介入,復無其他 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 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6

PCDV-113-護-726-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