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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勝揚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46號、112年度偵字第4 004號、第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附表編號10所處之刑部分,彭勝揚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彭勝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第15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 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31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本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除為上開主張外,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 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且被告上開執行完 畢之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 情節、程度均與本案之差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敘明被告上 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 評價。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並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僅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 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 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 上訴權,故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 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 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 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 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僅起訴書為上開主張及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但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 更子字第31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檢察官回答 「沒有意見」,且檢察官就事實與法律進行辯論程序時,亦 僅論告「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等情恝而未論,又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 原判決已敘明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科,於量刑時採為負面 評價,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自不得再於本院 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實主張 、舉證,本院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應尊重 原判決之裁量權行使,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 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 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 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 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 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毒來源係取自訴外人謝奇峰,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向警察機關指證曾於111年5月25日、 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3日各向訴外人謝奇峰購買1至3,0 00元不等甲基安非他命,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檢察 官偵辦,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對訴外人謝奇峰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另訴外人 謝奇峰於偵訊時已否認交付毒品給被告,亦否認曾指示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下游 購毒者,僅坦承於111年4至6月間曾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原審審理時再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訴外人謝奇峰到庭 詰問,調查訴外人謝奇峰是否為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毒品來源,訴外人謝奇峰否認於111年5月至8月11日間分 別販賣500元、1000元、3000元及3萬元不等價格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僅坦承偵訊時所述於不詳時間販賣1或2次約2萬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實在,但否認指示或與被告一同為附 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 由上情可知,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訴外人 謝奇峰,檢警並因之發動調查,但並未查獲訴外人謝奇峰有 被告所指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顯見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之減輕其刑要件,當不得就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 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 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稱 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意圖販賣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第3480號、第3501號、第4023 號、第4035號、第4383號、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 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又有無營 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 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 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 圖,則依其所陳述之事實顯然與販賣毒品罪之主要前揭構成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第731號、第43 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其立 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3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偵查中被告是否對其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之罪自白犯行,需以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起訴前,是否自白陳述為斷。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 自白不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應減 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12年2月18日 警詢時,全盤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直至112年3月23日警 詢方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志 ,但辯稱沒有獲利,該次是接獲林建志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及數量等訊息後,轉向訴外人謝奇峰詢問毒品價格,經三方 談妥後,前往訴外人謝奇峰住處取貨,再轉交林建志交付之 3萬元價金,將3萬元原封不動轉交訴外人謝奇峰,未獲得對 價或從中得利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3 至5頁)。其後於112年1月3日偵訊時供稱:「(你第1次是111 年6月16日上午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旁, 販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陳冠勲?)有,我是從樓上下來 ,陳冠勲騎機車來,他下車走過來,他拿1,000元現金給我 ,我再將1,000元現金拿給謝奇峰,我沒有分到錢。(你第2 次是111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販賣 500元安非他命給陳冠勲?)有,我騎朋友的機車去的,陳 冠勲也騎機車前往,陳冠勲當下沒有給我錢,這次是我請他 的,因為他說他沒有工作沒有錢。(111年8月11日上午1時許 ,你有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即○○路消防局,販賣8,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許景棠?)我沒有賣毒品給許景棠。(你究 竟有無賣毒品給許景棠?)有,只賣過1次,我賣了1,500元 的安非他命給許景棠,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我幾 乎都是在○○○○賣毒品,因為我的安非他命是跟謝奇峰拿的。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我認罪。(有無補充? )我是幫謝奇峰賣的,我沒有拿報酬,客人要買多少,我就 拿多少。(你有無從中拿一點起來或是混一點其他成分?) 都沒有。」等語(見12046號偵卷第42至47頁),被告於本次 偵訊時,雖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111年6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陳冠勳犯行坦承有此事,但仍辯稱所收受價金全數轉 交訴外人謝奇峰,並未分到任何報酬;又被告明確否認有附 表編號10所示犯行,且其坦承販賣1次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給許景棠,但表示忘記時間,地點是在○○○○,難認有針對附 表編號10所示犯行自白之意,而被告於此次偵訊最後雖表示 對販賣第二級毒品認罪,惟又辯稱僅是幫訴外人謝奇峰販賣 ,未收取報酬或從中取得毒品量差等營利意圖,綜觀被告承 認犯行與抗辯說詞,顯見被告並未坦承有營利意圖,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於此次偵訊時已就附表所示犯 行均有自白之情事。又於112年7月12日偵訊時,被告僅坦承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見12046號偵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否 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辯稱該次並非被告出面交易等語( 見12046號臻卷第83頁);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雖 坦承有出面交易並收取價金,但辯稱是幫忙謝奇峰,沒有拿 報酬等語(見12046號偵卷第82頁背面),及坦承有於附表編 號6至10所示時間出面與陳冠勳、許景堂交易,但有抗辯並 未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或否認並未駕駛監視器所攝錄 之車輛前往交易地點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最後則辯稱: 「(你總共販賣安非他命給許景棠3次,賣給陳冠勲4次,涉 嫌販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我是幫謝奇峰賣的,我沒有 從中賺取任何好處,我承認幫助販賣毒品。」等語,並否認 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見12046號偵卷82至83頁背面)。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終結檢察官起訴前,僅足 認定被告坦承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且對於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犯行,被告均以並 未獲得任何價金或好處抗辯;對於附表編號5犯行被告則供 稱係無償轉讓給陳冠勲(見12046號偵卷第44頁),可見被告 並未就附表編號2至10此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有營利 意圖而認罪,實難遽認被告針對附表編號2至10此9次犯行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甚明。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於 偵查中曾供稱謝奇峰會免費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堪認 被告已就其本案犯行自白有營利意圖云云,然揆諸被告為上 開供述之前言後語為:「(你第2次是111年6月22日上午6時 許....,販賣500元安非他命給陳冠勲?)有...陳冠勲當下 沒有給我錢,這次是我請他的...(你500元安非他命從何而 來?)我向謝奇峰拿得,謝其峰免費給我的,我是幫謝其峰 賣。(你幫謝奇峰賣有無酬勞?)沒有,謝奇峰會給我免費施 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2046號偵卷第44頁),由上開語意 脈絡可知,被告並非在自白其有營利意圖,基於販賣毒品之 主觀犯意,為附表所示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在強 調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冠勲,而其毒品來源係因幫 助謝奇峰販賣而獲謝奇峰無償轉讓所得,難以因此遽認被告 已就附表所示犯行,對於販賣之主觀犯意亦有自白情事,否 則其後被告無須於112年7月12日偵查時,最後仍強調其僅承 認幫助販賣毒品,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好處,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難憑採。從而,被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父親在被告年幼時即罹患食道癌,家 中未投入精力教導被告,致被告誤交損友,是非觀念偏差, 被告祖父目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若服刑過長恐難與 祖父共享天倫之樂,且附表編號5、7販賣金額僅500元、附 表編號4僅販賣1,000元、附表編號10僅販賣1,500元,金額 均不高,有情堪憫恕之處,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10次犯行均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本案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0次,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所販賣價金高達3萬元以上,附表編號3、4、6、8至10 所示犯行,販賣金額自1,000元至5,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甚 鉅,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甚高,犯罪惡性及情 節均不輕,且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目前 正在監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6號、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存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販賣毒 品經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徒刑,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參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而圖販賣毒品獲取利潤 (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處罰嚴重,仍執 意為之,並非有何不得已原因,而必須犯本案10次販賣毒品 犯行。再者,被告縱使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卻不思從事正當 工作,賺取合法收入以扶養家人,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受罰之紀錄,可徵被告長期花費鉅資購賣毒品施用,甚至 更進一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何來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 若有心扶養家人且對家庭責任感強,焉會不斷從事犯罪行為 ,遭法院判刑確定,更於本案前多次入監服刑,本次再犯販 賣毒品重罪,如此一來,被告因犯罪遭查獲,須入獄服刑, 豈非更無法扶養家人,更難認被告有其與辯護人所主張情堪 憫恕之情事。參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不得已 原因必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難認被告有值得憫恕之特 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酌以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 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雖因被告於警詢、偵訊一再飾詞辯 解,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為被告明知有此項法定寬典(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 2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案判決),仍執意曲詞辯解,自應 承擔相應之法定刑責,且被告縱使無從減輕其刑,亦僅處以 原本法定本刑以上之刑,並未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而予以不 符比例之加重刑責,以被告漠視法紀,本案高達10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殘害他人身體健 康,造成我國社會秩序破壞之高度風險,衡情並無何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所為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皆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委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科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有期徒刑5年2月,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白認罪,仍以其僅係幫謝奇峰販賣,沒有從中賺 取任何好處,承認幫助販賣毒品等語置辯,而未坦承有營利 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 就此次犯行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之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其附表 編號10所示犯行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 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又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10所處之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所為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但戕害他人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且被告此次販賣金額為1,500元,金額非低,犯罪惡性不輕,其與許景棠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聯絡及許景棠匯款支付購買毒品價金之匯款紀錄已為警掌握事證,且許景棠亦就其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證述明確,被告猶於偵查程序否認犯行,辯稱係幫謝奇峰販賣,未獲得任何好處,將所為推諉卸責於謝奇峰,犯後態度難謂自始至終均良好,惟被告最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尚能及時知錯悔悟,暨其自承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在家幫忙務農,仰賴祖父給予零用錢維生,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罰法條者,皆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3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不當,則本院認其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其他(附表編號1至9)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 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0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 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以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因其供述毒品來源為 謝奇峰,且謝奇峰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此9次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 ,均坦承有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之客觀事實,僅被告對於 各次犯行評價與法院不同,被告既對此9次犯行之主要事實 均已坦承,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此外,被告有如上所述情堪憫恕之情事,附表編 號1至9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 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 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業如前述,所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以 其並無營利意圖,未獲得任何好處,僅承認係犯幫助販賣毒 品罪辯解,並無對於所為販賣毒品行為自白犯行之情事,無 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已 敘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判決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要屬妥適,並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被告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 號1至9所示犯行量刑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審諭知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主文 1 林建志 111年5月28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8.5公克,3萬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林建志 111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8.5公克,3萬2,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楊宗霖 111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2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陳冠勲 111年6月16日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0.3至0.4公克,1,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陳冠勲 111年6月22日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陳冠勲 111年7月5日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000號陳冠勲住處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陳冠勲 111年7月20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許景棠 111年7月30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許景棠 111年8月5日2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5,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許景棠 111年8月11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1,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勝揚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024-12-18

TNHM-113-上訴-179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順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順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莊順城與張鴻鑫(已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因莊順城之友人周森川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電 詢莊順城,莊順城即與張鴻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周森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 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額計算,販賣2公克、合計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森川,但因周森川急需施用以解其毒癮而莊順城仍在臺中 市,莊順城乃告以周森川交易地點,由周森川自行前往交易 。嗣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張鴻鑫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周森川則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即下車進入張鴻鑫上開車輛 ,張鴻鑫乃在車內交付1包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森川,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交易完成後2人各自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順城 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1至105、130至133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居間聯繫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周森川調貨的意思, 並沒有要與張鴻鑫共同販賣,我也沒有獲得好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其友人周森川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乃分別以 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的周森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 ;聯繫完成後,張鴻鑫於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周森川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周森川抵達後即下車進 入張鴻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2人在車內,由張鴻鑫交付1包 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並向周森川收取6,0 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其後即各自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他卷第139至140、155至156頁、原審訴39卷第127至128 頁、原審訴緝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99至100、134頁), 核與證人周森川、證人即共犯被告張鴻鑫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196至197、187至188頁、原審訴39卷第290至293、298 至301、303至308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 字第64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於110年7月24日分別與周森川 、張鴻鑫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通話對象誤載為「張『 宏』鑫」)、張鴻鑫與周森川所駕駛車輛前往交易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127至1 31、133至136頁),而張鴻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據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訴39卷第384至387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曾一度否認有從中聯繫、否認知悉張 鴻鑫販賣予周森川之價格、否認知悉其2人最後交易地點是 約在中壢青埔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等情(原審訴39卷第127至1 28頁、本院卷第99頁),然其後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則未再爭執而就上情坦認在卷,自應以被告前揭與卷存通訊 監察譯文及周森川、張鴻鑫相關證述相符之供述為可以採信 ,併予說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助周森川施用云云,惟:  ⒈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 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 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 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 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 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 以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 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 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 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再按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 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 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 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 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查:  ⒉觀之上引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7至131頁),被告在110年 7月24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森川告知「我找人調看看 」,後續聯繫過程之譯文略以:  ⑴同日22時5分許,被告與張鴻鑫聯繫,被告:「有人要2個男 的,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弄到」、張鴻鑫:「要2個是不是」 、「一個3,000是不是」、被告:「嘿」、張鴻鑫:「可以 啊,所以說他拿6000塊給你,要跟你拿2個就對了」、被告 :「對阿」。  ⑵同日22時8分許,張鴻鑫詢問被告「他很急是不是」、「你叫 他到青埔○○○路0段那邊全家啦」,被告:「好,我跟他講」 ,張鴻鑫:「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⑶同日22時10分許,被告告知周森川「○○○路全家,青埔喔」、 「你到了時候打給我,他就馬上拿給你了」。  ⑷同日22時11分許,被告:「他過去了」、張鴻鑫:「他過去 了,我怎麼會知道是哪一個」,被告:「你到的時候,我會 跟你講」。  ⑸同日22時12分許,張鴻鑫:「等下他拿6,000給我就對了啦」 、被告:「你拿給他,他會給你6,000啦」。  ⑹同日22時31分許,張鴻鑫告知被告「你問他他會回多就會到 (按:應為「他還要多久會到」之誤記),我在這裡等他了 」。  ⑺同日22時42分許,周森川聯繫被告「莊董ㄟ,我到囉」,被告 :「你到了喔,他也在那,你有看到1台TOYOTA嗎,灰色的 車」。   ⑻同日22時44分許,周森川:「莊董ㄟ,我到了,但門口我沒看 到車ㄟ」,被告:「沒在門口,你穿什麼衣服你跟我說」, 周森川:「全家那邊,你跟他說銀色的WISH」。  ⑼同日23時8分許,被告聯繫周森川「有拿嗎」,周森川:「有 ,感謝,我向(按:應為「想」之誤)說待會再跟你聯絡」 ,被告:「好好好,有什麼問題再跟我說」。   而張鴻鑫亦證述:在與周森川見面之前,就已經與被告講好 要交易的毒品數量、價額,1個3,000元的價格是被告說的, 他就直接這樣講;我不認識周森川等語(原審訴緝卷第306 、307頁、偵卷第188頁),周森川則證以:當時聯絡都是被 告打給我,我還不知道張鴻鑫這個人,沒有見過面,也沒有 電話聯絡;1公克3,000元,2公克6,000元是一直以來交易價 格都是這樣,與張鴻鑫見面後也沒有講價,就是第一次交易 ,交易完就趕快離開等詞(原審訴39卷第295、296、300、3 01頁),亦即在張鴻鑫與周森川見面交易之前,彼此並不認 識,而係由被告事先以其與張鴻鑫過往條件約定好以1公克3 ,000元、2公克6,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周 森川,其亦以此為交易條件向周森川確認,並告知交易之時 地,隨時掌握雙方所在、進度,故周森川與張鴻鑫見面交易 之時即一時交錢、一手交毒品,未再有任何自行磋商交易細 節之情。  ⒊且依上開譯文記載,被告以上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 ,此亦與周森川證述相符(原審訴39卷第295頁),亦即在 長達數小時的聯絡過程中,被告本人是在臺中市,與以上周 森川與張鴻鑫見面交易之桃園市○○區有相當之距離,然即便 如此,在被告分頭與周森川、張鴻鑫聯繫之過程,被告未曾 要求周森川與張鴻鑫自行聯繫,而係由被告不厭其煩的與2 人確認約定見面之地點、是否已經抵達、雙方車輛廠牌、型 號等,並於交易結束之後與周森川確認完成交易。從而,本 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款,卻係由被 告獨力完成有關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與販賣構成要件有關 之部分行為,並掌握雙方確實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與款 項之付與,被告所為顯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自不 因被告在與周森川之對話中稱「我找人『調』看看」使用「調 」之用語而有不同。  ⒋至被告否認其上開行為有獲任何好處,張鴻鑫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述被告未曾因此而向之索取任何包括金錢、毒品等報酬 一情(原審訴39卷第305頁)。惟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 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甚或輕易為他人 居間聯繫交易毒品。此等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更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 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 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自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本案周森川 另證述:此次跟張鴻鑫只是因為毒品交易而見面,我與被告 也是一樣的關係,跟被告實際上見面不過2、3次;如果沒有 透過被告,我無法接觸到張鴻鑫,被告並沒有把張鴻鑫的聯 絡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絡張鴻鑫;我一開始是 想直接跟被告買;我不清楚被告與張鴻鑫關係,或他們之間 有什麼樣默契等語(原審訴39卷第290至294、299頁),其 所述不僅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即便身處遠地仍積 極為周森川與張鴻鑫確認交易細節、聯繫見面交易事宜,卻 未曾給予周森川、張鴻鑫2人對方聯絡方式使其等自行接洽 、聯繫之過程相符,且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只與周森川認識 1、2個月乙節相合(本院卷第100頁),益見在案發當時, 被告與周森川相識未久、認識不深,雙方只是因為毒品交易 而碰面數次,衡情,被告又怎可能為周森川此等交情淺薄之 人,使自己陷入販毒重罪的風險之中?足徵被告此次與張鴻 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與張鴻鑫 共同營利之意圖,僅係由其分擔與周森川確認交易數量、價 格及約定交易地點等細節,另由張鴻鑫負責出面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收取款項。被告與張鴻鑫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只是為了幫助 周森川施用毒品而為其聯絡張鴻鑫、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其僅係幫助施用云云,顯非可採,張鴻鑫前揭證述亦僅係 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究竟獲得任何「好處 」(或下次交易扣抵費用、增加份量,或其他情形),因被 告不告知,法院亦無從得悉,惟被告上揭寧可自己勞煩也不 讓周森川自己與張鴻鑫聯絡之舉,實難認其僅係幫助施用之 意。  ㈢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周森川雖曾證以:被告是幫我聯絡向張鴻鑫購買毒品;1個多 少錢是我跟張鴻鑫見面時才講的等詞(偵卷第196頁、原審 訴39卷第295頁),然如其上開「㈡之⒋」證述內容,周森川 並不清楚被告與張鴻鑫之間關係、其一開始是要跟被告購買 等情,且周森川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其亦已確認一直以來交易價格就是1個3,000元,與張鴻鑫見 面交易後就馬上離開,見面並沒有特別講什麼,也沒有再就 數量、價格講什麼等語(原審訴39卷第300至301頁),可見 周森川上開所述或僅係記憶不清,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辯護人雖以上開「㈡之⒉⑴」所援引張鴻鑫所稱「一個3,000是 不是」之詞僅係張鴻鑫向被告報價以使被告得以轉知周森川 而已,並非由被告與張鴻鑫議價、洽商,且被告其後亦未再 參與張鴻鑫與周森川毒品與價金交付事宜,被告並未阻斷周 森川與張鴻鑫之間交易行為等詞,為被告辯護。然由前揭「 ㈡之⒉⑴」被告與張鴻鑫之對話內容,在被告表示「有人要2個 男的,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弄到」之後,張鴻鑫即詢問「要2 個是不是、一個3,000是不是」,其「一個3,000是不是」之 用語、口氣,顯然不是報價,而是在與被告確認此次價金計 算方式以徵得被告之肯認。辯護人稱該對話係在報價乙節, 即非可採;至被告未參與甲基安非他命與價金之交付只是其 與張鴻鑫之間的行為分擔方式,仍不足以推翻被告在此之前 負責與周森川之間確認數量與金額等交易細節,而有構成要 件參與之行為分擔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張鴻 鑫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鴻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對於客觀上從中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 行為坦認在卷,而其所參與之行為分擔為亦僅止於此,並審 酌其前除施用毒品犯行外,未曾因與本案相類罪質之行為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認倘科以最 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 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參與之情節、前案素 行等,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依其犯罪之情狀、參與之情節、前案素 行等,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 適用,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已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其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21頁),則非無理由, 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外,另曾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水土保持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其與張鴻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周森川,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未能面對自己行為而有所自 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衡酌其與張鴻鑫販賣之毒品數 量、販賣金額尚非鉅,於本案犯行中所分擔之行為為從中聯 繫交易細節,兼衡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 ,離婚,2個小孩已經成年,現在與姐姐同住,沒有需要照 顧的老人家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與張鴻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6,000元為周 森川交付張鴻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分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13-2024121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紹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15時30分許,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由張紹彤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盧瑞順所持有林 冠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告知林仰修交易地點, 林仰修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路頂窩橋 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1包予盧瑞順,盧瑞順亦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林仰修,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 品交易1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林仰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6700號他卷第19 至23、31至33、65至67頁)、另案被告盧瑞順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6700號他卷第25至29、49至57頁)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6700號他卷第54至55、65至66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2、22221號被告林仰修之起訴 書(訴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被告林 仰修之刑事判決(訴緝卷第57至6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林仰修於偵查中供 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1包予盧瑞順,金額3,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6700號他卷第32頁)。是正犯林仰 修與購毒者盧瑞順間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 ,為有償行為,足見正犯林仰修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 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又被告僅協助 聯繫購毒者並告知林仰修交易地點,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堪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 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 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 ,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 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 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 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買賣 聯絡,並非參與正犯林仰修與買家盧瑞順磋商、交付毒品或 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賺取差 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應論以幫助犯。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正犯林仰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衡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闆」、真實姓名為林 仰修,經調查後,林仰修亦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 瑞順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 院判決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8 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429293號函暨檢附張紹彤111年7 月7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林仰修毒品案刑 事案件報告書各(訴緝卷第117至14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2、22221號被告林仰修之起訴書( 訴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被告林仰修 之刑事判決(訴緝卷第57至66頁)在卷可參,被告據此請求 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核無不 合,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數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仍為正犯林 仰修提供助力,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仍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幫助 他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訴緝-37-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恩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22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1102、171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恩涵(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經最高 法院以109台上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當時被林 振洋用毒品控制,林振洋叫其幫忙販賣,其不得不幫林振洋 販賣毒品,所以聲請人係幫助販賣毒品,聲請傳喚現於大陸 入監之林振洋作證以釐清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主張依民國113年10月 18日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為聲請再審理由,不引用刑事聲請 再審狀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0頁〉)。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 蓋然性者,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 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 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 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 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 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 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 1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坦承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購毒者呂政瑋、孫秀霞、陳志彥、陳清 祥、許宇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 106230016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 1日刑鑑字第1058024131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粉 末狀海洛因1包、碎塊狀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9 包、電子磅秤2具、分裝夾鏈袋1包、小包包2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所搭配之三星牌(SAMSUNG)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所搭配之蘋果牌(APPLE )手機1支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以行動電 話與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5、8至13所示之 購毒者,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1、4、6、7所示之購毒者,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2、3、5、8至13等次犯行,應分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1、4、6、7等次犯行,應分別論處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 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現於大陸入監之林振洋作證,以釐清聲請人 係遭林振洋用毒品控制,林振洋叫其幫忙販賣,其不得不幫 林振洋販賣毒品,是聲請人僅為幫助販賣毒品等語。惟查, 聲請人雖供稱林振洋現在在大陸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卻未提出林振洋究在中國何監獄服刑之相關資料以供本 院傳訊查證。況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客觀上為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代為交付毒品、收取買賣 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資 料,認定聲請人以行動電話分別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各購 毒者聯絡,並販賣毒品予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 者,已如前述,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與 價格、毒品與價金交付情形」欄記載,係聲請人將毒品交付 予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而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13之購毒者亦已交付價金,是聲請人明知所交易之物為毒 品,仍為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無論聲請人是否基 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因此,縱使 係林振洋叫聲請人幫忙販賣毒品,聲請人亦不能僅評價為販 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形式上觀 察,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 決,自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再-375-2024120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婷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丙○○、丁○○、甲○○3人(丁○○、甲○○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均同居於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其等 3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丙○○卻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丙○○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由丁○○與王晉文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11時26分許、11時56分許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後,王晉文於同日12時1分許,駕 駛車輛至本案住處對面路旁,再由丙○○出面接洽,居間幫助 丁○○與王晉文聯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王晉文並 先於同日12時3分許匯款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900元至丁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丁○○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丙○○、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由丁○○在本案住處藏 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交代丙○○、甲○○如有購毒者欲購 毒時代為交付。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住處欲向 丁○○購買毒品,而甲○○不在該處,甲○○於同日9時59分許以 行動電話與廖哲偉聯繫購毒事宜,並指示廖哲偉找當時位在 本案住處之丙○○處理購毒。其後,由丙○○與廖哲偉談妥以12 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丙○○欲至本案住處拿 取丁○○藏放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 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一度爭執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惟嗣後被 告已於審理中改採認罪答辯,其與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可見其等應已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此 節並經本院向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是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 為證據使用,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37至23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337至340、第377、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404號卷一第374至376 頁;偵4372號卷第240頁;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頁、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7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24號、 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03、960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8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本院111年2月7日 雲院宜刑肅決111年聲監可字第000002號函、本院111年聲搜 字208號搜索票暨附件、丁○○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分析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扣 案物品照片6張(見警3100號卷一第31至至41頁、第49至65 頁、第71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97至199頁;警1502號卷 第33頁;偵6411號卷第57至61頁、第95至126頁;他665號卷 第35頁、第47至54頁、第167頁)及丁○○、甲○○扣案之蘋果 廠牌手機各1支(均含門號SIM卡)可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 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王晉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一第217至2 26頁、第227至231頁;他1404號卷一第199至207頁)、現場 蒐證照片、王晉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王晉文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一第185至 191頁、第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51頁、第253至255頁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廖哲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139至1 49頁、第151至161頁;他665號卷第173至185頁)、現場蒐 證照片、甲○○與廖哲偉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昀 豪與丙○○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廖哲偉之網路封包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各1份(見警3 100號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第173至175頁、 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主張丁○○指示被告出面交付給王晉文毒 品咖啡包3包,而認被告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無法看 出被告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參考被告之答辯,變 更起訴事實為被告幫助丁○○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丁○○嗣 後自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378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此部分有任何(幫助)販賣毒品情事 ,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見警3100 號卷一第162至163頁;偵6091號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一 第65至66頁、第339至340頁、第377至378頁)。  ㈢關於本次交易情形,證人王晉文於偵訊時原證稱:(經檢察 官提示丁○○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網路使用紀錄)我與丁○ ○聯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我應該是問他人在何處,若在本 案住處,我就去找他購買毒品咖啡包。當天我開車前往本案 住處,我到了就打電話給丁○○,丁○○就下來將毒品咖啡包給 我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其才改稱:當天 不是丁○○與我交易毒品,是另1名女生,我已不記得長相等 語,我是在交易當天或隔天轉帳900元至丁○○本案中信帳戶 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1至203頁),其前後所述並非相 同,可能是王晉文有其他次向丁○○購毒經驗,係以上開模式 進行交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造成混淆所致,惟若本 次交易,王晉文已先行聯繫丁○○、確認其位在本案住處才前 往購毒,何以丁○○不自行下來交易毒品咖啡包?本次是否確 如王晉文所述有透過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成功完成交易, 非無疑慮。  ㈣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走出本案住處、走向王晉 文車輛之時,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嗣因拍攝角度問題 ,只見被告繞過王晉文車輛後方而消失於畫面中,無法看到 後續情形。其後,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要離開該車輛返 回本案住處,其手上反而持有某物(但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 )(見本院卷二第3至11頁),因王晉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 購毒款項,何以被告前往王晉文駕駛車輛時未持有物品,反 而自該車輛離去時卻持有物品?憑此尚難認被告有持毒品咖 啡包交付給王晉文之情。  ㈤被告出面於王晉文接洽後,王晉文固立即匯款900元至丁○○本 案中信帳戶,惟本案其他向丁○○購毒者即證人林珈佑於偵訊 時結證稱:我和丁○○交易毒品咖啡包的方式,有時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有時是先拿貨再匯款,我大都是先拿貨,有錢 再給丁○○,但也曾有先匯款再拿貨之情形等語(見他1404號 卷一第209頁),是依照丁○○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仍無法 排除王晉文先行支付購毒款項之可能性。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將毒 品咖啡包裝在信封袋內,我是騙被告將信封袋交給王晉文, 被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6091卷第217頁) ,惟此次證述並未經具結,因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也 未經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且依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並未見被告持有信封袋或其他物品前往王晉文所駕駛車 輛之情形,此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況且,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先前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係證稱:王晉 文當日來本案住處要拿我之前跟他借的錢,我請被告交5000 元給他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6至27頁);同日偵訊時也 為相同證述(見偵4372號卷第199頁),迄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又證稱:我坦承被告與王晉文接觸後,我 自己再另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8頁),其證述前後不一,證明力不高。  ㈦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且 從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也證稱:被告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品咖啡包給藥 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掉等語(見偵 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卷一第435頁),亦難認被告有與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係由被告出面交付給廖哲偉毒品咖啡包4 包,而認被告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公訴檢察官指出從被告與丁○○事後之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 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但可看出被告確實有與廖哲偉接觸, 變更起訴事實為丁○○在本案住處藏放毒品咖啡包,並交代被 告、甲○○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復由被告與廖哲偉 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被告欲至本案住處拿取丁○○藏 放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廖 哲偉之情,但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 見警3100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6091號卷第125至126頁; 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第339至340頁、第377至378頁)。  ㈢證人廖哲偉於警詢證稱:當日我有以12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 咖啡包3至4包等語(見警3100號卷二第148頁);於111年7 月6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應該是和被告交易4至6包毒品 咖啡包,4包價格是1200元,6包價格是1800元(見他665號 卷第182至183頁),其前後所述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有所 不同。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皆未曾證稱本次 毒品交易確實有完成,但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 起訴事實(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77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則始終否認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其 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廖哲偉該次來本案住處是要向 我借東西,沒有購買毒品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5頁); 於111年8月24日第1次偵訊時則證稱:(問:被告及甲○○當 日有無拿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廖哲偉於當日前有事先拿 錢給我,要我幫他向我朋友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幫他這 個忙,所以我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之前有和廖哲偉 吵架,我覺得他稱有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是要報復我云云 (見偵4372號卷第240頁);同日第2次偵訊仍證稱:有1次 廖哲偉拿金額不詳的錢給我,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但我 不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但當下他拿錢 給我,我就收起來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216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本院卷一第339 至340頁、第377至378頁),其等證述均與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情節不同。  ㈤依照當日11時8分許,被告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 一開始即向丁○○稱:「我問完了,爸爸說他一來就走去3人 座那邊。」等語,可見在此通電話之前,被告與丁○○應已有 聯繫(可能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而依此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其等對於廖哲偉來購毒之舉止有所埋怨,但未見 其等談論本次交易是否完成、收受之款項如何處理等事宜。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可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則證稱被告並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情,在欠缺補強證據下,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證據,認定被告本次 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止於未遂。 四、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幫助販賣、販賣未 遂之客體均為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惟檢察官主要依據為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 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經查:  ㈠李燿安於111年2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李燿安證稱係於111年2月22日23時5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邱永和豆漿對面之橘子工坊前 向丁○○購得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105至106頁,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0部分),該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固有上開鑑驗書 可憑(見他665號卷第167頁),惟依該鑑驗書之記載,該等 扣案咖啡包係標示「Valentino」之紅白藍包裝,與證人王 晉文證稱:我向丁○○購得的毒品咖啡包是彩色塑膠包裝,我 記得袋子好像大都是卡通人物的照片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 第223至224頁;他1404號卷一第203頁)似有所不同;證人 廖哲偉則證稱:我向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每次外面圖案都 不一樣,我也不能確定外觀為何等語(見他665號卷第17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則證稱:我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都是向同1個人買,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成分,但價格 都一樣,包裝有時候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準此,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難認定犯罪事實㈠、㈡ 部分,被告幫助販賣、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係 指被告、丁○○原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種類)與上開鑑驗之毒 品咖啡包係屬相同外包裝,如屬不同之包裝,其內含有之毒 品成分是否相同?尚有可疑。  ㈡丁○○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公訴意旨主張丁○○於111年12月16日販賣毒品咖啡包 給廖廷豐(見本院594號卷第15頁),而廖廷豐為警扣得之 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中1包外 觀係火箭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另1包外觀係迷彩包裝 (殘渣袋),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0563號卷第53頁),並未見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況且,丁○○本案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單包價格不一,自難徒以部分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遽謂丁○○其他次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必亦有相 同混合情形。  ㈢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證稱毒品來源均屬同一、價格 相同等語,但向其購毒者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者,卻也有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在檢 察官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確認其他未經 扣案、檢驗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確實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其本案幫助販賣、販賣 未遂之客體,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或」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公訴意旨主張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尚有未合。 五、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丁○○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非無償提供毒品給對 方,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 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對方毒品,又丁○○供稱因經濟狀 況不好之犯罪動機(見他1404號卷一第374頁),且其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我向毒品上游拿毒品,1包價差差不多1 00元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377頁),堪認其主觀上均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而被告為丁○○弟弟之配偶 ,又與丁○○同居於本案住處,其自然知悉丁○○本案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 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丁○○與甲○○先前為配偶關係,離婚後仍有 同居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被告為丁○○弟弟之配偶 ,3人均同居於本案住處(見警3100號卷一第17頁)。而被 告、甲○○(另案)雖有幫助或與丁○○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 但次數有限,多係丁○○自行販賣,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證 稱:本案我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都是我個人花用,與甲○○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而檢察官主張沒收犯罪 所得之對象亦僅有丁○○1人(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自不能 排除被告及甲○○僅係基於親屬、同居關係而偶爾幫助或與丁 ○○共同販賣毒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丁○○已發 起、成立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也無法認定被告及甲 ○○有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本案尚無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相關罪名。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語,均容有誤 會,已如前述,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於偵查為否認答辯,但在 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後即無認罪答辯,顯然係於偵查中不及 為認罪表示,應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 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 ,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 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 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 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 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 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 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 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 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 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涉及、幫助或參 與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於11 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看到有臺車停在本案住處對面, 因為我看過駕駛來找過丁○○,我才走過去問他要做什麼,他 問我丁○○在不在而已,我跟他說丁○○去上班,他就開車走了 ,我沒有拿東西給他,我也沒有跟他交易毒品,對於王晉文 之後匯款給丁○○之事我也不清楚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16 2至163頁);同日偵訊時亦稱:我過去詢問該男子(即王晉 文,被告稱不知其姓名)要做什麼事,他說要找丁○○,我告 知他丁○○去上班,他就離開了,我之所以要走到本案住處對 向與他交談,是因為怕他妨害到別人,我沒有與他交易毒品 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24至125頁),迄本院羈押訊問、11 1年8月24日偵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仍為上開答辯,其 顯然完全撇清其與丁○○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關係。關於犯罪 事實㈡部分,其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那天我在本案 住處房間內,我婆婆來敲我的房門,我就下去問那個男生( 即廖哲偉)要做什麼,他說要找丁○○,我說丁○○去上班了, 他還是一直說要找丁○○,後來我就叫他出去,他就開車走了 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160至161頁);同日偵訊時亦稱: 該名男子(即廖哲偉)自己闖進來,當時我在本案住處房間 顧小孩,我婆婆敲門我就下去,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找 丁○○,我說丁○○去上班了,我請他出去,他就出去,後來我 就先請他離開,我並未和他交易毒品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 125至126頁);而其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仍為上開答辯 ,並表示:我從來沒有幫丁○○賣過任何毒品咖啡包云云(見 偵6091號卷第219至220頁),亦完全否認自己與丁○○本次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之關係。雖然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事實, 偵查中檢察官之認定與審理中檢察官更正、變更之事實、本 院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但因為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經特定此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性,縱使情節有所 出入,被告原本盡可供述真實之情形,其卻捨此不為,全盤 否認此等部分犯行,難認有剝奪其偵查中罪嫌辯明權之情,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  ㈥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為幫助犯,本院考量其參與程度顯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止於未遂,尚未生實際犯罪損害,本院 考量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 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 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 間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 藉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 兼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 ,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 合義務性裁量。而不論量刑及是否予以緩刑或附負擔緩刑所 為裁量,為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原則,均應避免基於明顯 錯誤之事實,或根據不合理之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倘與裁量 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 ,其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適法。另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 )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 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 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 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 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 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 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 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 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 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 :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 )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 第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 ,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 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 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 並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 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 )。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 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 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 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 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 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 ,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 童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 的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 結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 之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 是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 童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 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 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 ,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 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 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 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 (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 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 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 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 斷,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 與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 的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 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 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 判(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育有2名年幼子女、由被告在家中照顧(見本院卷一 第430、431頁),本院關於本案之量刑、是否給予緩刑之審 酌上,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 具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及其年幼子女生活狀況等節。  ㈨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考量其參與程度顯較丁○○輕微,也無證據證明其 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犯行涉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價 格非鉅,與大盤毒梟牟取暴利之情形顯然有別,參以被告育 有2名年幼子女,審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意旨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各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分別量處最 低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參以被告2次犯行涉及毒品之數量、價格 、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 得利益等情,又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 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在 家中照顧小孩、與配偶、公婆、子女、丁○○、甲○○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再考量兒童權利公約 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2次犯 行之罪質、販賣對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時間差距等一 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程度顯較丁○○輕微、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育有2名年幼子女、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且被告曾 因本案羈押2月餘,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 、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 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本院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 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九、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5

ULDM-111-訴-645-20241115-9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儒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營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儒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彭靖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其男 友陳○廷(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12 年9月18日零時11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 暱稱「BigBoss」之身分連線至Telegram聊天室群組「南部 音樂課♫☕🚬💃(202位成員)」,刊登「06。07今日有人需要 (飲料符號)嗎」之訊息,係欲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述訊息 ,乃與「BigBoss」接洽,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3,00 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5包,並約定交易地點為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臺南新營餐廳」。彭靖儒得知 上情後,即基於幫助陳○廷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112年9月18日5時34分許,由彭靖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陳○廷自 身上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5包交付喬裝買家身分之 員警陳永文檢視,經確認係毒品咖啡包後,陳永文隨即表明 警察身分,並通知埋伏在旁警察同仁到場,而當場查獲,致 陳○廷未能完成交易毒品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彭靖儒、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 3至28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5包、 行動電話2支(偵卷第5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88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 41至14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73至74頁)、Te legram暱稱「BigBoss」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 第75至80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偵卷第67至 7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少年陳○廷於警詢 中陳稱:毒品咖啡包是我向暱稱「小虎」拿的,當下是無償 取得,「小虎」說賣完再把錢給他,他會分錢給我;本次交 易金額為13,000元等語(偵卷第23至28頁)。是少年陳○廷 與喬裝買家身分之員警間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款,為有償行為,足見少年陳○廷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又被告以 機車搭載少年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並未參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堪可認定。  ㈢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事實欄所載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然查,前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認所含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指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再者, 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 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 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 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偵卷第69至71頁)。因此 ,雖然被告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可得 明確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援 引前開條文,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正犯 少年陳○廷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透過被 告之幫助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則正犯少年陳○廷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已達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 遂犯。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僅達未遂階段,被告亦屬未遂犯 。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 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 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 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 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 、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 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 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以機車搭載 少年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並非參與少年陳○廷 與買家磋商、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 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應論 以幫助犯。  ㈢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成年人幫 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 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陳○廷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 之戶籍資料及少年陳○廷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 告亦對少年陳○廷之年紀知之甚詳(本院卷第85頁),是被 告上開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毒品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漏未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此部份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法 條(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當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被告幫助少年陳○廷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其刑事由及數減輕其刑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另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被 告犯罪、目的、手段、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 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 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辯護人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仍為少年陳○ 廷提供助力,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 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仍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幫助他 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 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 告就本案僅參與搭載正犯前往交易地點之犯行,且所欲幫助 販售之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 大危害,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 諱,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且適度彌補所犯對於社會的傷害 ,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紅色iPhone 11手機1支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毒品種類 毒品內容 1 毒品咖啡包(「老白茶」封面包裝) 4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經檢視均為〝老白茶〞字樣包裝。 2.驗前總淨重約80.62公克。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2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封面包裝) 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經檢視均為〝玩很大〞字樣包裝。 2.驗前總淨重約8.76公克。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醇度約7%。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

2024-11-13

TNDM-113-原訴-7-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文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又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敬文因竊盜、洗錢、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各宣 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另附表二編號2「犯罪 日期」欄所載「112/5/15」應更正為「112/4/12」),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 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如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 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 期徒刑,分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2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犯罪,分 別為提供帳戶詐欺及洗錢、幫助販賣毒品、竊盜等行為,其 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 所獲利益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均見前 述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 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本件定 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 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242-20241107-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文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 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使用手機之 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哈利波特」與陳芳昱約定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武門市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陳芳昱遂依約與友人王昱欽一同至上址,並進入甲○○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甲○○乃與陳芳昱議定以 2包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 芳昱;嗣陳芳昱以甲○○所販售之愷他命毒品混有鹽巴不純, 要甲○○協助製作愷他命菸試抽為藉口,趁機毆打甲○○臉部及 頭部、噴灑辣椒水,王昱欽則以手臂勒住甲○○脖子,嗣甲○○ 奮力掙扎抵抗後,打開駕駛座車門逃出,陳芳昱隨即下車追 趕甲○○,王昱欽則留在車內翻找財物,並取走甲○○所有內裝 198,000元之現金之紙袋,再與陳芳昱一同又搭乘莊淮淙駕 駛之自小客車離去(陳芳昱、王昱欽涉犯強盜罪部分業經法 院判決在案),甲○○因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嗣甲○ ○於同日1時40分許報警處理,並同意員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搜索扣得未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 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 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 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昱欽(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購毒者陳芳昱( 警卷第76至81頁、偵卷第26、45、60頁)之證詞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5至2 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警卷第 至45至53頁)、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警卷第55至63 頁)、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警卷第108至110頁 、第65至66頁、163至16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89至 98、100至105頁、警卷第147至1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2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警卷第1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 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甲○○坦認本件販賣 愷他命之行為,而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 極具風險,則被告與陳芳昱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 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於檢察官告稱代為轉交毒品的行為同樣構成販毒的共 同正犯後,詢問其是否承認販毒之犯行時回稱「不承認」 ,然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所為之辯解係 因不諳法律,認為其所為僅係幫助友人康穎維交易毒品, 並不構成共同正犯,方為如此陳述,而對於被告所為究竟 係構成共同正犯或係幫助犯,其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 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應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 ,仍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販賣毒品犯意, 並藉此獲得利益,乃販賣毒品與為他人轉交毒品而幫助販 賣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查本件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是賣,是朋友康穎維叫我拿給陳芳 昱,我只是幫忙轉交,不知道轉交的東西是愷他命,因為 東西是包好的我也不清楚,我知道康穎維是在跟對方傳送 賣毒的訊息,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7至 39頁),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以及營利之 意圖,難認其業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即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此 次係因其於販賣毒品過程中遭強盜而報案,並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客觀犯行(未構成自首),因偵查中未自白以致未 能減刑(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全然否認犯行 者非可為相同之評價,參以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 販賣數量及價格均非鉅,參以其家中尚有未滿一歲之幼兒 等情,本院認縱使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客觀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之態度,參以被告經警查獲販賣毒品未遂1 次,查獲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 112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7頁),此乃被告未及交付予陳 芳昱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號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628 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55號偵查卷 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 。

2024-10-30

TNDM-112-原訴-23-20241030-2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伍包、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在通訊軟體微信「魔龍討論版(187人 )」群組,發佈「有人在133嗎 我營業ㄛ 在線等」隱含販售毒品 意思的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警員發現該資訊後即喬裝買家 與乙○○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包, 乙○○並於113年2月19日21時5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3 3汽車旅館」門口交付毒品咖啡包,當場遭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 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第68頁;訴字卷第98 頁;訴緝卷第9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微信群組擷圖、 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8頁、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及扣案 毒品咖啡包5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偵卷第87頁)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法完 成毒品交易,在被告已經著手交付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只 能論以未遂,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毒品咖啡包而獲利,屬於未遂犯 ,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又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 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的處罰。 (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被告於偵查供稱:5包毒品咖啡包是林佩成在汽車旅館送 我的等語(偵卷第68頁),與證人林佩成於警詢、偵查證 稱:因為我覺得品質不好,才將5包毒品咖啡包送給乙○○ 自行處理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8頁、第66頁),可以認 為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咖啡包來源是林佩成。   2.被告被逮捕以後,便帶著警方至汽車旅館房間查獲林佩成 ,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頁),而且林佩 成涉犯轉讓毒品咖啡包的事實,本院已經於113年8月30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有罪確定(訴字卷第135頁至 第141頁),所以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轉 讓毒品的正犯,可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最多可以減至3分之2)。   3.因為被告是被警方逮捕以後,才配合警方將林佩成供出來 ,甚至林佩成贈送給被告的毒品咖啡包,是透過被告向第 三人取得(被告所涉幫助販賣毒品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這樣的情形無法讓法院認為適合免除刑罰。 (四)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三、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 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咖啡包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 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遭警方及時查獲,毒 品咖啡包沒有成功販售出去,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因為違反戶籍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 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 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的工作,月收入約10 萬元,與阿公、阿嬤同住,要扶養阿公(化療中)、阿嬤 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緝,預計 以2,0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5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均沒收:    扣案含莓紅色粉末摻雜深莓紅色塊狀物5包,鑑定後,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咖 啡包,都是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7頁),也是被告預計 販售的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稱:扣案手機我拿來與警員聯絡販賣毒品使 用等語(偵卷第67頁),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而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訴緝-7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被 告 楊凱旭 被 告 吳振宇 被 告 黃筱懿 被 告 鄧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關於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 庭執行職務」之記載,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 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之誤寫,且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凱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吳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筱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鄧聿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61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浩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凱旭無罪。 三、吳振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筱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餘被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無罪。 五、鄧聿倫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浩新、吳振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振宇提供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放在楊 浩新之車上,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楊浩新可自行販賣,販 賣完畢後再將販賣所得扣除楊浩新報酬後回給吳振宇;而鄧 聿倫得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時,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梁展誥之聯絡方 式提供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聯繫梁展誥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 事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33巷口,由楊浩新開車到現場,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予梁展誥。 二、黃筱懿明知前述毒品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楊浩新、楊凱旭(楊浩新、楊凱旭此 部分犯行已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吳振宇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宇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 將摻有前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5包(驗前總毛重660.2 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81公克)交給楊浩新、楊凱旭, 並由黃筱懿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憨憨」發送「邀請你加 入群組(需要找咩有事手機)」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看到後,佯裝為買家與黃 筱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以5,500元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10 包,黃筱懿旋即聯繫楊凱旭,由楊凱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載楊浩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 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收取金錢之際,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135包,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楊浩新等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楊浩新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 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楊浩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楊浩新坦白承認,與證人吳振宇、鄧 聿倫、梁展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 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梁展誥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鄧聿倫與楊浩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 3卷第43至54、95至104、114至176頁)等事證可證,足認 楊浩新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2.楊浩新於審理中供稱:我回給吳振宇1,250元,我自己可 以賺7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足認楊浩新有販賣 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二)鄧聿倫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鄧聿倫固承認有介紹梁展誥及楊浩新認識,惟否認幫助販 賣毒品犯行,辯稱:梁展誥是我之前開計程車載到的乘客 ,他問我有沒有毒品咖啡包,我說我這邊沒有,我知道楊 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 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 在販賣,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我之後才知道楊浩新有在販 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 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而且從LINE對話紀錄來看 ,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 跟楊浩新有對話,有完成毒品交易,也就是說鄧聿倫涉嫌 幫助的是110年7月4日這次,不在檢察官起訴之列,檢察 官起訴的是110年7月7日,與110年7月4日是獨立的不同販 賣行為,110年7月7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 是幫助,應認為鄧聿倫無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 )。經查:   1.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 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 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 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 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 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 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 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 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 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 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 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沒有收受報酬的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 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 「媒介居間」,都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2.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楊凱旭、楊浩新兩兄弟都有 欠我錢,我介紹給吳振宇,請他提供工作機會給他們,吳 振宇指派他們進行毒品交易;我跟楊浩新對話紀錄內容是 我當初介紹「車神」即吳振宇給楊浩新認識,有跟楊浩新 提到吳振宇有賺快錢門路,可以請吳振宇介紹販毒的工作 給他;對話紀錄中我請楊浩新下載比較安全的通訊軟體Te legram來聯絡販毒事項;對話紀錄中我推薦之前有在使用 毒品咖啡包的客人梁展誥給楊浩新,請楊浩新直接跟梁展 誥聯絡,因為梁展誥當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對話紀錄中 我請楊浩新替我轉達吳振宇,可不可以先拿10-20包的毒 品咖啡包自用跟備用,楊浩新後來說吳振宇的女友黃筱懿 跟他說,我之前欠吳振宇的貨款(毒品款項)還沒還,所 以不能先給我咖啡包;對話紀錄中楊浩新有提到,為什麼 我去跟吳振宇、黃筱懿拿毒品的時候他們不太甘願,因為 我跟他們拿毒品的話他們利潤會少很多;對話紀錄中楊浩 新跟我抱怨去幫吳振宇接貨(50個小姐意指跟他人拿50克 愷他命)運費偏少;對話紀錄中我有發送一個名為【Hao 】的好友名片給楊浩新,因為當時【Hao】要買毒品咖啡 包我請楊浩新跟他聯絡交易;對話紀錄中男子漢、666等 都在指毒品咖啡包,楊浩新請我幫他送過去三重並收取2, 100元,事後再交給他;楊凱旭曾經多次向我借貸總數將 近2,000,000元,於是我就在通訊軟體上向他催討;我偶 爾有幫吳振宇送毒品,在楊凱旭或楊浩新休息時幫他們送 ,車資一趟大約500元;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在通訊軟體 中指示我們去送毒品,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接觸上游,聯 繫貨源,也指示我們要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 是吳振宇,每次送貨的毒品都會跟他們兩個其中之一人拿 ,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等語(偵46193卷 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149頁),與其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114至178頁) 內容相符,足認鄧聿倫知道吳振宇在販賣毒品,因為楊浩 新積欠其債務,而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 之工作,之後又將有購買毒品咖啡包需求之梁展誥介紹給 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3.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鄧聿倫介紹我到吳振 宇這邊,吳振宇這邊有客源,有毒品咖啡包需求的話,就 由我這邊去送,報酬是每天結算,1包咖啡包400元,報酬 100元;我有欠鄧聿倫錢,鄧聿倫希望我能藉由去吳振宇 這邊提高收入來還他錢;我的車上都會多放一些毒品存貨 ,吳振宇可能臨時有客戶有需求的話,我就不用每趟跑來 跑去,錢會回給吳振宇,我東西出去之後才會做結帳;後 來鄧聿倫介紹梁展誥這個客人給我之後,我有跟吳振宇談 如果是我自己的客源,1包咖啡包我回給吳振宇250元,我 的報酬等於是1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3至305頁),與 前述鄧聿倫之自白、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鄧聿倫介紹楊 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目的是希望楊浩新 能盡快靠販賣毒品賺錢以償還債務,則鄧聿倫確實有幫助 楊浩新販賣毒品之動機;而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 毒品後,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 以自行聯繫梁展誥,而與梁展誥完成毒品交易。鄧聿倫既 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供給有在販賣毒品之楊浩新,對楊浩 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施以助力,應認鄧聿倫有幫助楊浩新 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行為及犯意,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幫 助犯。   4.鄧聿倫雖於本院辯稱:我知道楊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 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 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在販賣,我之後才知道楊 浩新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否認在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知 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然而,依據鄧聿倫與楊 浩新之對話紀錄,鄧聿倫有向楊浩新表示「車神(即吳振 宇)跑兩個月牽賓士」,楊浩新詢問「跑啥2個月」,鄧 聿倫稱「但是他那個比較硬、跟我一樣阿、食品、但是都 大單、風險比較高、據我知道、他現在應該至少五年起跳 了」等語,並於110年5月27日叫楊浩新加微信和Telegram 以連繫販毒事宜(偵46193卷第114至119頁),與鄧聿倫 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足認鄧聿倫在介紹吳振宇 給楊浩新時,就是希望楊浩新跟著吳振宇販賣毒品賺錢以 償還楊浩新積欠鄧聿倫之債務。另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 稱:我之前搭車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 毒品咖啡包,他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等 語(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也明白證述鄧聿倫介紹梁 展誥與楊浩新認識之目的,就是要讓楊浩新與梁展誥進行 毒品買賣。是鄧聿倫於本院改稱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不 知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   5.辯護人雖為鄧聿倫辯護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 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等語 ,然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沒有收受報酬的 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媒介居間」,都成立販 賣毒品之幫助犯(後者可能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 毒品),僅有在行為人沒有跟賣方聯繫,單純為買方即施 用者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之情形下,才有可能僅 成立幫助施用罪。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後, 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跟梁展 誥聯繫販賣品,有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可證(偵46 193卷第123頁),足認鄧聿倫確實有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 浩新,則不論鄧聿倫有沒有也將楊浩新之資訊提供給梁展 誥而居間媒介,鄧聿倫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浩新之行為已 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6.辯護人另為鄧聿倫辯護稱: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 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跟楊浩新有毒品交易,110年7月7 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是幫助,應認為無罪 等語,然而,若沒有鄧聿倫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認識,也 不會有110年7月7日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所 以對於110年7月7日這次犯行,鄧聿倫確實有施以助力。 辯護人雖稱楊浩新於110年7月4日有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然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縱使 此部分犯行事後被起訴,也不會中斷鄧聿倫之幫助行為與 110年7月7日犯行之因果關係,鄧聿倫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楊浩新販賣多次毒品給梁展誥,在法律上應該是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不影響鄧聿倫為110年7月7日犯行幫助犯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三)吳振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    吳振宇固承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辯稱:販賣毒品與梁展誥部分我不 知情,跟我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該次買家由鄧聿倫介紹,與吳振宇無關等語( 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為吳振宇坦白承認,與證人 楊浩新、楊凱旭、黃筱懿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吳振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黃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凱旭與黃 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193卷第43至54、55 至58、68至80、108至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3162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吳振宇手 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手機畫面擷圖(偵55499 卷第239至244、285至30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楊浩新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介紹楊浩新給吳 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由吳振宇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 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 包報酬150元,已據楊浩新證述如前(本院卷一第283至30 5頁)。而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鄧聿 倫將楊浩新介紹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鄧聿 倫自己也會先跟吳振宇拿一些毒品備用,賣完再將貨款還 給吳振宇,如果是鄧聿倫自己賣掉回給吳振宇,吳振宇因 為鄧聿倫拿毒品去賣所得到的利潤,會比吳振宇自己賣掉 得到的利潤少(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凱旭亦於審理中證稱:賣毒品總共有5個人參 與其中,楊浩新、鄧聿倫、吳振宇、黃筱懿、我,毒品都 是跟吳振宇拿,我跟吳振宇、黃筱懿的對話紀錄中都是他 們指示我去販賣毒品,是我自己去,我會把錢拿給楊浩新 ,楊浩新再給吳振宇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318至326頁) ,與楊浩新之前述證詞相符,足認吳振宇與楊浩新、鄧聿 倫、楊凱旭共同販毒之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鄧聿倫、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 振宇;而吳振宇有同意讓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 ,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的就會 比較少。   3.而楊浩新證稱其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與鄧聿倫 於110年5月27日要求楊浩新下載Telegram以方便進行毒品 交易聯繫事宜(偵46193卷第119頁)相符,足認楊浩新於 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販毒集團後,所有毒品來源都是吳振 宇。再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2日上午12時40分向吳振宇表示「30杯收10500」,吳 振宇表示「靠、拿那麼躲(多)」等語(偵46193卷第46 頁);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分妳能 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因為我 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格之統 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前述證述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與楊浩新、楊凱 旭之販賣毒品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楊浩新、 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振宇。又依據楊浩 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6月16日告知鄧聿 倫「去拿貨、等要出」,鄧聿倫問「幫我問看車神(即吳 振宇)能不能先拿個10、20」,楊浩新問「膠原(咖啡包 )嗎?」,鄧聿倫回以「或觀音(咖啡包)」,楊浩新問 「各10?」,鄧聿倫表示「20膠原」,楊浩新問「鐵呢」 ,鄧聿倫表示「先不用、看他說可不可以」,楊浩新稱「 她(他)女友說你錢還沒回耶」,鄧聿倫表示「他帳號紀 錄沒了、傳給我、立馬轉」等語(偵46193卷第137至138 頁);楊浩新於110年6月26日問鄧聿倫「你跟他女朋友( 即黃筱懿)不熟?不然怎麼會這麼硬」,鄧聿倫表示「我 覺得應該是說、對他們(即吳振宇、黃筱懿)而言、我拿 的話利潤比較少、放在你那給你出、他們比較賺」等語( 偵46193卷第152至153頁),與楊浩新、鄧聿倫之前述證 詞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會讓楊浩新、鄧聿倫自己拿毒品 去賣,但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 的就會比較少。則就楊浩新自己販賣毒品給鄧聿倫部分, 吳振宇為了賺取價差之目的,提供毒品給楊浩新放在其車 上,同意楊浩新自己拿去販賣,吳振宇也可以因此賺取部 分之價差,顯然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楊浩新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4.吳振宇及其辯護人雖稱對於梁展誥部分吳振宇不知情,與 吳振宇無關等語,然而,雖然吳振宇並不知道楊浩新是將 其提供之毒品販賣給何人,但楊浩新自110年6月加入吳振 宇之販毒集團,楊浩新販賣給梁展誥之毒品是由吳振宇所 提供,且吳振宇也有同意楊浩新自行販賣其所提供之毒品 ,已經本院詳認如前,吳振宇客觀上有提供毒品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有藉由楊浩新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犯意聯絡 ,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黃筱懿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黃筱懿固承認知悉吳振宇、楊浩新在販賣毒品,且有為吳 振宇傳送毒品買賣數量、地點之資訊給楊浩新,惟否認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幫助犯等語(本院卷 一第17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 吳振宇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筱懿和吳振宇 都會接觸上游、聯繫貨源,及指示楊浩新、楊凱旭、鄧聿 倫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是吳振宇,每次送貨 的毒品都會跟黃筱懿或吳振宇拿,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 振宇或黃筱懿(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浩新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的對話內 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時間、 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的賣家, 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每當毒品交易完 成後所得之金錢以日結方式交給吳振宇、黃筱懿等語(偵 46193卷第37頁);楊凱旭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 的對話內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 、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 的賣家,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等語(偵 46193卷第62頁),足認黃筱懿有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 ,其負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指 示其等毒品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款等工作,且會 與吳振宇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   2.而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凱旭與吳 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43至58、68至80 頁),吳振宇及黃筱懿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 ,時間、地點都沒有重複,顯見前述楊浩新等人證稱黃筱 懿與吳振宇會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再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會 跟黃筱懿確認楊凱旭應交還給吳振宇及黃筱懿之毒品款項 (偵46193卷第56頁),足認黃筱懿另負責統計楊凱旭販 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依據楊凱旭與黃筱懿之 對話紀錄,黃筱懿除指揮楊凱旭毒品送貨外,也會指揮楊 凱旭去清點(「點酒」)及補充(「等等先回去裝小姊5 個」)毒品庫存(偵46193卷第77至78頁);依據楊浩新 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當鄧聿倫想要請楊浩新幫忙跟吳振 宇要毒品時,楊浩新是詢問黃筱懿,而黃筱懿表示「他( 鄧聿倫)錢還沒回我、我要先看到錢」等語(偵46193卷 第139頁),另向楊浩新稱「我和你說、小姐(咖啡包) 在哪、我昨天裝好了」等語,可見黃筱懿也有負責分裝及 交付毒品給楊浩新、向鄧聿倫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黃筱 懿在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內會獨立進行分裝毒品、指揮補貨 、指揮送貨、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顯 然是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則 黃筱懿對於其參與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再根據黃筱懿與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至16分間,向楊凱旭稱「可以先 幫我跑一組客人嗎、在台北市○○○路○段000號、10杯航海 王、收4000、多久到?」,楊凱旭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 稱「到了」,黃筱懿問「好、車牌」,楊凱旭稱「9817」 (即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尾數),黃筱懿即傳 送手指比OK之貼圖,並稱「收5500」等語(偵46193卷第7 9至80頁),足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是由黃筱懿 指揮楊浩新、楊凱旭所進行,則黃筱懿自為此部分犯行之 共同正犯。   4.黃筱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吳振宇 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然而,依據前述證詞及對話紀錄,黃筱懿顯 然不僅只是機械性的幫男友吳振宇傳送送貨訊息而已,而 是有獨立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之權限,與吳振宇輪流指揮 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補貨等工作。此外,當有 毒品款項問題時,楊浩新是直接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 193卷第56頁),想要幫鄧聿倫補貨時,楊浩新也是直接 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193卷第139頁),對話紀錄中也 顯示黃筱懿有獨立負責統計販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 款項、分裝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偵46193 卷第56、139頁),亦足以佐證黃筱懿不僅只有幫吳振宇 傳訊息,而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販毒集團 之內部分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浩新等4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鄧聿倫所為,是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罪數認定: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意圖販賣毒 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2.吳振宇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與楊浩新、 楊凱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鄧聿倫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五)偵審中自白減刑: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黃筱懿於偵查中亦對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黃筱 懿雖主張其為幫助犯,但其法律上之主張並不影響自白之 認定,附此敘明。 (六)未遂減刑: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已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幫助犯減刑: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 供給楊浩新,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 (八)楊浩新供出上手部分: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110年7月14日遭警 查獲時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警檢視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指認吳振宇為毒品來源,嗣經警員循線追查而查獲吳 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足認楊浩新已供出其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 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九)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意圖營利 ,由吳振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販賣給鄧聿倫介 紹之梁展誥,或由吳振宇與買家聯絡後由吳振宇或黃筱懿 指示楊浩新向買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再由楊浩新將價 金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交還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經警員 喬裝買家與吳振宇聯繫,相約進行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毒品交易,因而經警查獲而未遂,再經警循線查獲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楊浩新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需要扶養母 親;吳振宇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送貨司機 ,未婚,無人需要扶養;黃筱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酒店工作,未婚,需要照顧母親;鄧聿倫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旅遊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 為楊浩新等4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00頁)。 楊浩新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吳振宇於110年4月 1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0年7月31日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筱懿於 110年4月1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鄧聿倫於110年8月20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0年9月2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楊浩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並就吳振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楊浩新供稱梁展誥為其自己的客源,因此其販賣1包咖啡 包可獲得150元之利潤,是其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750元;其餘犯罪所得1,250元,楊浩新證稱 已回給吳振宇,是吳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1,250元,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卷內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等人之對話紀錄 都是從楊浩新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手機中擷取,該手機 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於鄧聿倫110 年10月20日遭扣押之手機、吳振宇及黃筱懿111年6月29日 遭扣押之手機,距離其等與楊浩新對話已間隔相當時間, 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等與楊浩新為本案相關對話時所 使用之手機,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已經另案宣告沒 收,自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前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 是乘坐由楊凱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與梁展誥碰面進行毒品交易,楊凱旭、黃筱懿都是此部分之 共同正犯,因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也涉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楊凱旭、黃筱懿之供述、楊浩新、吳振 宇、鄧聿倫之證述、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 話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等作 為論據。 四、楊凱旭、黃筱懿雖均坦承有參與110年7月14日之犯行,惟否 認有參與110年7月7日之犯行,楊凱旭辯稱:110年7月7日我 還沒有做,當天我沒有開車載楊浩新進行毒品交易,我是11 0年7月14日被警察抓的前2、3天,因為楊浩新出車禍,他才 叫我載他去送咖啡包等語;黃筱懿辯稱:110年7月7日我沒 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關於楊凱旭部分,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搭車 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毒品咖啡包,他 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110年7月7日交 易楊浩新是開他的計程車到場,只有他一個人,我們在他 車上交易,他坐駕駛座,我坐後座等語(本院卷一第309 至313頁);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7日我 是自己開車去,沒有其他人陪同我去等語,現場只有我跟 梁展誥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足認110年7月7 日楊浩新與梁展誥之毒品交易,是楊浩新自己開車到場進 行,並不是由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到場。 (二)再依據對話紀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1分 間,吳振宇詢問楊浩新「到了嗎」,楊浩新稱「到囉」, 吳振宇問「誰的車」,楊浩新稱「我的車」,吳振宇表示 「他領錢、你等他一下」,楊浩新稱「好」;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28分至59分間,楊浩新向吳振宇表示「我出 車禍」、「東西在車上」、「我在救護車」等語(偵4619 3卷第52頁),與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顯示楊浩新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9分許傳送其汽車車頭損壞照片 之時間相符(偵46193卷第162頁),可見楊浩新於110年7 月13日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振宇之指示運送毒品,並 於當天發生車禍。 (三)另依據對話紀錄,吳振宇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2時11分至 33分間,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收款金額,請楊 凱旭幫忙送貨;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1 1時2分至11時6分間,也有請楊凱旭幫忙送貨,並向楊凱 旭確認其車牌號碼尾數為「9817」(偵46193卷第69至74 頁);黃筱懿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110年7 月14日上午0時57分許,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 收款金額,請楊凱旭幫忙送貨(偵46193卷第69至80頁) ,足認楊凱旭於110年7月13日也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 振宇、黃筱懿之指示運送毒品,與楊浩新是分別行動,並 沒有開車載送楊浩新販賣毒品。 (四)以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確實是因為楊浩新於110年7月13 日發生車禍,所以才會於110年7月14日乘坐楊凱旭所駕駛 之計程車一起進行毒品送貨,而被警方查獲;在110年7月 14日之前,楊浩新與楊凱旭是各自駕駛自己的計程車,分 別受吳振宇或黃筱懿之指示進行毒品送貨,楊凱旭前述所 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依據對話紀錄,楊浩新於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 分妳能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 因為我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 格之統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可見 楊浩新、楊凱旭確實是各自分開進行毒品送貨,所以帳目 上也是分別跟黃筱懿計算。以上事證都足以佐證於110年7 月14日之前,並沒有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罪模式,楊凱旭就110年7月7日之犯行並未參與。 (五)關於黃筱懿部分,依據前述楊浩新、鄧聿倫之證詞,鄧聿 倫是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理由欄 二、(二)1.及2.所示部分);再依據楊浩新於審理中之 證詞,楊浩新是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放在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 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 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包報酬150元(本院卷一第286至2 87頁),可見本案之販毒集團是由吳振宇所主導,由吳振 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也是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可由楊 浩新自己販賣,則就楊浩新自行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 黃筱懿是否能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即有疑義。 (六)再依據本院前述之認定,黃筱懿在本案販毒集團雖然有負 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 、指示其等進行毒品補貨、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 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理由欄二、 (四)1.及2.所示部分),惟黃筱懿既然並非本案販毒集 團之主導者,僅能就其有參與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卷內沒有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筱懿有參與楊 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之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 將毒品交付楊浩新、指示楊浩新進行毒品補貨、收取楊浩 新取得之毒品貨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 作,則無法認定黃筱懿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沒有事證足以證明楊凱旭、黃筱懿有參與楊浩新 於110年7月7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檢察官指述楊凱 旭、黃筱懿此部分涉犯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 分楊凱旭、黃筱懿有罪之確信,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就此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1

PCDM-111-訴-1538-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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