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至瑋可知悉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
租賃、借用、買賣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
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
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
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辦門號換現金
」之方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將其甫於同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本案0000000000門號在內共10張門
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00
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凌
晨0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假冒之玉山商業銀行詐騙簡
訊予告訴人黃慧雯,佯稱網路銀行系統升級,須點入簡訊所
示網址輸入資料,致告訴人黃慧雯陷於錯誤,依網址指示輸
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上開信用卡,導致告訴人黃
慧雯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所稱「
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
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
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2日,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
務中心,將其甫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門號000
0000000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販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3年4月25日下午6時
40分及同日下午7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假冒之玉山商
業銀行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劉家馨,佯稱網路銀行系統升級,
須點入簡訊所示網址輸入資料,致告訴人劉家馨陷於錯誤,
依網址指示輸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
遭盜刷上開信用卡,導致告訴人劉家馨受有損失之犯罪事實
,先經公訴人於113年9月11日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1號),而於同年9月19日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7號即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下稱前案);公訴人復於113年9月2
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
直營服務中心,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之人,幫助
該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黃慧雯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於113
年9月3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8號,下稱本案),
有各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案、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論係出售之門號、時間、對象、
地點、手法均相同,僅被害人有異,足徵本案檢察官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
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追加起訴並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本
院後,復就本案重複追加起訴而於113年9月30日繫屬同一法
院,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 三井3C中和營業所 4萬2,580元 2 113年5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角湧門市 5,000元 3 113年5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鶯歌正鶯店 5,000元 總金額:5萬2,580元
MLDM-113-易-80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