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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MLDM-114-苗簡-97-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於1 13年2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3 年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 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被   告 劉志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42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同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 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志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2 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05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23-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至瑋可知悉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 租賃、借用、買賣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 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 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 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辦門號換現金 」之方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將其甫於同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本案0000000000門號在內共10張門 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00 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凌 晨0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假冒之玉山商業銀行詐騙簡 訊予告訴人黃慧雯,佯稱網路銀行系統升級,須點入簡訊所 示網址輸入資料,致告訴人黃慧雯陷於錯誤,依網址指示輸 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上開信用卡,導致告訴人黃 慧雯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所稱「 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 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 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2日,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 務中心,將其甫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門號000 0000000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販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3年4月25日下午6時 40分及同日下午7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假冒之玉山商 業銀行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劉家馨,佯稱網路銀行系統升級, 須點入簡訊所示網址輸入資料,致告訴人劉家馨陷於錯誤, 依網址指示輸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 遭盜刷上開信用卡,導致告訴人劉家馨受有損失之犯罪事實 ,先經公訴人於113年9月11日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1號),而於同年9月19日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7號即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下稱前案);公訴人復於113年9月2 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 直營服務中心,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之人,幫助 該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黃慧雯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於113 年9月3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8號,下稱本案), 有各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案、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論係出售之門號、時間、對象、 地點、手法均相同,僅被害人有異,足徵本案檢察官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 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追加起訴並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本 院後,復就本案重複追加起訴而於113年9月30日繫屬同一法 院,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 三井3C中和營業所 4萬2,580元 2 113年5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角湧門市 5,000元 3 113年5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鶯歌正鶯店 5,000元 總金額:5萬2,580元

2025-03-10

MLDM-113-易-808-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菘被訴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⑴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在吳佳洛所經營位在苗栗 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砸摳夾夾娃娃機店」(下稱本 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 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 現場。  ⑵於113年1月2日5時20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某 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鋁箔包飲 料3瓶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⑶於113年1月12日10時50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 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餅乾1 包 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佳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昱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2月30日有去本案選物店,有投錢但夾不出來,商品 很靠近玻璃我才撞機臺,我看很多人都這樣做;我於113年1 月2日、同月12日都沒有去本案選物店,這2次監視畫面撞機 臺的人都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 撞擊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掉 落之鋁箔包飲料2瓶,且其當日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 「FGHTER」字樣),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前往本案選物店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2)確認 屬實(見本院卷第26、31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 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投幣遊玩機臺,然亦坦承並未成功夾取物品 (見偵緝卷第35頁),依照其接觸選物販賣機10餘年之經驗 (見偵緝卷第37頁),顯然明知其投幣遊玩未成功夾取商品 後,無權以身體撞擊之方式,拿取因撞擊而掉落選物販賣機 取物口之商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及背面均有「adidas」字樣) 之男子,於113年1月2日5時17分許進入本案選物店,於同日 5時20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後,在機臺前蹲下拿取物品, 起身時雙手均持有物品(依外觀應為鋁箔包飲料5瓶),並 先將手中部分鋁箔包飲料放在機臺上,再將部分鋁箔包飲料 分別自左(2瓶)、右(1瓶)放入其上衣口袋內等節,業經 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3至10)確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26、32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4張可佐(見偵卷第36、37頁),是告訴人吳佳洛於警詢時 陳稱該次遭竊鋁箔包飲料2瓶(見偵卷第27頁),應有誤會 。再觀諸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3時59分許,前往被告居處查 訪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穿著之紅 色上衣(含字樣)、褲子及鞋子,核與經本院勘驗於113年1 月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該次行竊之人應 為被告。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之男子, 於113年1月12日10時52分許,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停放本案選 物店前隨即進入店內,於同日10時52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 後,在機臺前蹲下拿取1包銀色包裝物品(按即為告訴人所 稱之餅乾)放入其上衣口袋,之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離開現 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 14、15)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37、38頁),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4張可佐(見偵卷第40至42頁),是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該次遭竊餅乾3包(見偵卷第27頁),應屬誤會 。再參諸該人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褲子、鞋子及 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核與本院勘驗於112年12月30日在本 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於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 店內行竊之人亦為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2日接連竊取鋁箔包飲料3瓶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 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 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然被告3次行 竊之時間先後相隔數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起 訴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 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 ⑶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 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8時18分許,在本案選 物店內,以身體撞及店內選物販賣機,致選物販賣機中擺放 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之方式,竊得孔雀餅乾2包、海苔3包,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為其依據。經查:  ㈠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之男子, 於113年1月10日8時17分許,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停放本案選 物店前隨即進入店內,於同日8時18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 後,有投錢操作機臺之動作,再蹲下以左、右手各拿取1包 銀色包裝物品(按即為告訴人所稱之餅乾)放入其上衣口袋 ,之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離開現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 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1至13)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27、36、3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可佐(見 偵卷第38至40頁)。再參諸該人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 )、褲子、鞋子及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核與本院認定於11 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 ,足證於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之人應為被告,合先 敘明。  ㈡再觀諸被告於該日拿取餅乾2包之過程,雖先以身體碰撞某選 物販賣機臺,然旋即另有投錢遊玩機臺之動作,再自機臺選 物口拿取餅乾2包,可見被告該次取得餅乾2包前確有投幣, 縱使被告投幣前曾以身體碰撞選物販賣機臺,至多僅屬遊玩 過程是否符合選物販賣機規則之問題,且單次遊玩可成功夾 取複數以上商品之情形亦屬常見,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之所有意圖,而逕以刑法竊盜(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3 年1月2日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 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及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0

MLDM-113-易-752-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恩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壽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杜恩壽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之 贓物,竟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並使用之, 致生告訴人湯逸苓追索失竊物困難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其本案 係於另案入監經准許保外就醫後所犯,可見其素行非佳,且 遵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扣案 ,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自無庸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07

MLDM-114-苗簡-178-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晃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6、1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11至12行所 載「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苗栗縣○○鄉○○村○○○0號住 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3、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之113年1月9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113年5月17日, 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246、15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思積極戒毒, 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 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 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 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配電工作,有父母及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 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8) 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5)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MLDM-114-易-21-2025030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章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侑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 二至九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一所載「詐欺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 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 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函文」 。  ⒉補充「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3年9月11日函文」。  ⒊補充「被告林侑章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 舊法之比較,並考量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 計為117萬3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 坦認犯行,且其業與除告訴人李宜玲、潘楷崴以外之各該告 訴人均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倉儲業,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㈤末審諸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嗣於94年6月間執行完畢後,迄今並未因他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前科素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等情,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業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須 以如附件二至九所示之給付內容加以賠償等節,有調解筆錄 及和解書在卷可按,而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 ,以維護各該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 附件二至九所載之給付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之。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 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 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MLDM-114-苗金簡-56-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之0(A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11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偵字第738號、第1805號、第180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庚○○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 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將其前配偶張庭瑋(所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遭提領或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庚○○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金簡上卷第57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證據清單詳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均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本案被告係於原審坦承 犯罪,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 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 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前揭所為均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並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就上開所犯2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 參酌上開說明,上開所犯2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 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 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⒊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 人之損害金額,及未因犯罪實際支配犯罪所得;⒌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國泰世華、郵 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前述帳戶 資料提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 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 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 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 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 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 ,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 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雖 係本案犯罪工具,然因上開帳戶資料經濟價值甚低,且一經 掛失、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即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一重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規定論處罪刑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  ㈡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結 果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法律適用應有違 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本案犯 行所論處之罪名存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 ,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己○○之女兒,於111年8月3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投資股票輸錢需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至92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07至1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93至100、10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辦理信貸,但為驗證有無還款能力,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至1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29至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7至2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院48卷第89至95頁) 111年8月4日10時55分許 2萬8,000元(回存至丙○○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辦理信貸,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7至68頁) ⒉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79至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9至77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 111年8月3日13時47分許 2萬3,60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至1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三第21、29至1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33、143、149、15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5至130頁) 2 乙○○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至6頁) ⒉存款收執聯、匯款收執聯、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3至25、3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7至1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至21頁) 111年8月12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3時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證目錄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55891號卷 警卷一 吉警偵字第1110021004號卷 警卷二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0418184號卷 警卷三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5088號卷 警卷四 戊○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 偵1805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 院47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 院48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金簡上卷

2025-03-06

HLDM-114-金簡上-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8號、111年度偵字第 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沅學犯詐欺得利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沅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沅學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與有意購買天堂遊戲虛擬寶物藍鑽之劉00聯繫,佯稱 可以新臺幣9200元代購16560個藍鑽,惟須收到款項始能交 付藍鑽等語,致劉00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吳沅學旋即於同 日19時15分許,使用LINE暱稱「DC」向不知情之李00佯稱欲 以9200元購買Mycard點數1萬點,李00遂提供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供吳沅學匯入款項。吳沅學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要 求劉00將92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劉00於同日19時47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將920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並將交易明細 截圖傳送給吳沅學。吳沅學旋即再向李00表示款項已匯入並 傳送上開交易明細截圖,李00為求慎重,即由友人朱00回撥 吳沅學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驗證吳沅學確實為暱稱 「DC」之人無誤後,李00遂將Mycard點數1萬點序號及密碼 傳送給吳沅學,並經吳沅學於同日20時11分許儲值成功。吳 沅學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李00購買遊戲點數所應支付之9200 元價金,並取得李00交付之等值遊戲點數,而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嗣因劉00付款後遲未收到約定商品,始知受騙。  ㈡吳沅學於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00瀏覽後以Messenger與暱 稱「BookieCoin」之吳沅學聯繫,吳沅學佯稱從事運動賽事 分析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00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9 時12分、同年月15日9時49分、同年月20日14時24分、同年 月24日21時26分、同年月26日7時44分、111年1月1日21時39 分,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將3000元 匯入吳沅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嗣經吳沅學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劉00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 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吳沅學(以下稱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確實是其個人使用無誤,但並無以暱稱「DC」名義向李00 佯稱購買Mycard點數;又其出售瘦身產品與吳00,而以本案 臺銀帳戶收受吳00交付之價金1萬8000元,相關產品已交付 吳00收執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劉00、李00、朱00證述明確,並 有劉00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 單、扣點紀錄清單、Mycard儲值IP資料、台灣大哥大補印通 話明細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以暱稱「DC」名義向李00佯稱購買Mycard點 數等語。然:  ①證人李00證稱:其經營遊戲點數販售事業,110年5月14日19 時15分許,暱稱「DC」之人表示要購買MY點數卡1萬點,其 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對方匯款9200元,暱稱「DC」之人則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雙方聯絡之用,嗣其委請友人朱00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暱稱「DC」之人進行確認 等語(見偵字第8108號卷第22至23、76頁);證人朱00證述 :其與李00合作販賣遊戲點數,因聽聞有三方詐欺情形,若 遇買方欲購買遊戲點數,皆會先以電話進行確認,經其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接聽者為一男性,並稱確有要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字 第8108號卷第105頁),並有李00與暱稱「DC」之LINE對話 紀錄、朱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10年5月14日19時45分1秒起至19時46分48秒止 通聯紀錄之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8108號卷第43至44、91頁)。再酌以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未交予他人等語(見偵字 第8108號卷第76、113至114頁),足見暱稱「DC」之人應是 被告本人無誤。  ②警方於另案被告鄭姿婷所犯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203號),搜索其與同居男友即被告之居處, 查扣之電腦中存有LINE暱稱「DC」之頭貼照片及對話紀錄, 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偵查 卷宗查明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 卷第33、139至146頁),佐以被告於另案偵訊中自承查扣電 腦為其個人使用,相關儲存資料亦屬其個人所有等語,鄭姿 婷亦供承扣案電腦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93至95頁),適足以說明被告辯 稱其並無使用「DC」名義等語,顯非事實。綜上,被告首揭 辯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00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1 日營存字第11150024461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4954號卷第21至51、57至80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吳00因向其購買瘦身產品而匯交 上開金錢等語。然此與證人吳00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明顯不符。且被告對於本案金錢來源一事,於警詢中 辯稱:不認識吳00等語,偵查中則稱:不清楚吳00何以將金 錢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等語,原審則改口稱是貨款等語(見 偵字第4954號卷第17至14頁,偵字第8108號卷124頁,原審 易緝卷第60頁),前後說詞不一,且亦無法提出任何出貨與 吳00之證明資料,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其於111年1月18日下午前往提款時,查覺本案臺 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便於翌日前往報案等 語,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81頁)。然被告上開 報案時間點係在吳00遭詐騙而匯款之後,且本案臺銀帳戶於 111年1月9日經被告提領現金及網際跨行轉帳後僅剩103元, 亦有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47頁)。則被 告上開報案紀錄,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劉0 0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交易對象李00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告知被告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其為 圖不勞而獲,竟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所 獲利益、被害人量刑意見,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包括上訴意旨所指 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之量刑 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詞均 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伍、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為遊 戲藍鑽16560枚,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先 向被害人劉00施詐,使被害人劉00將款項匯至其另向不知情 之第三人李00購買遊戲點數時所提供之帳戶,李00因而給付 被告所購買之Mycard點數1萬點,堪認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 式最終取得之財物,乃向李00購入之遊戲點數,而非被告原 先承諾交付被害人劉00之遊戲藍鑽,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藍鑽16560枚均沒收、追徵,即有不當,且此一違誤 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 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離,由本院單獨 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最終取得之財物,為向李00購入之遊戲點數, 此雖屬其詐得財產所變得之財物,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05-202503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麟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土地興建違章建築」,應更正為「 土地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興建違章建 築」。  ㈡補充證據:「被告楊智麟之戶籍遷徙紀錄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遂行前揭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建築法規,興建違 章建築,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復經再次制止亦不從, 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對 於建築之管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所違建之建築物高度約7.5公尺、長 度約6.5公尺、寬度約3公尺、面積約57平方公尺、材料為鋼 筋混凝土之情節(參卷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參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詢時即坦然面對錯誤,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涉犯者 為行政刑法,一般人對於行為非難認知較為薄弱,是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以為本案犯行 ,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 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至本案違章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 物,且建築法並未特別規定沒收,是本案違章建築物即應回 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MLDM-114-苗簡-1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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