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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宜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高懷恩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勞抗字第二二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以伊違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由,對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 以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命伊於原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 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8萬1,325元(下稱系爭處分)。惟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相對人敗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認相對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從而伊 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 條、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又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112年1月1日既已終止,伊自無再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 ,惟因受系爭處分之拘束,致伊迄至113年7月1日止溢付  106萬8,540元(下稱系爭薪資)予相對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之薪資。並聲明:㈠請准 撤銷系爭處分;㈡相對人應給付伊106萬8,540元,及如113年10 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則以:伊自111年6月7日收受系爭處分後,遂於同年6月1 6日、17日、22日至水試二號試驗船之所在地及聲請人之設址 地報到,並依兩造間之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亦於同年6月15 日、7月8日發函催告聲請人受領勞務,然聲請人先於同年6月1 4日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並提供與原職務相異之職位予伊,復 又於同年6月17日拒絕伊依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顯見聲請人 自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等語置辯。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 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聲請人不得要 求伊於60歲退休,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聲請人於111年 間僅僱用伊15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伊之權利有不 安之危險,提起本案確認之訴非無勝訴之望。又伊自受僱聲請 人逾26年考核均為甲等,且於102年起擔任水試二號之船長迄 今,可認伊顯然勝任兩造間僱傭關係約定之勞務,於聲請人預 算員額內仍配有船長職務,聲請人繼續僱用伊顯非有重大困難 。若聲請人未繼續僱用伊,伊之生計恐將陷於經濟困難,且日 後若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將因期間並無考核結果,而無 從要求聲請人於後續年度續聘伊,同將對伊產生重大損害,屆 時亦難以執契約關係向聲請人尋求損害賠償,且聲請人若再聘 僱他人擔任水試二號船長,亦將導致伊嗣後難以復職之結果, 足見確有定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經 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1 ,325元。系爭處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日 送達聲請人,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事件全卷卷宗 查明屬實。 ㈡本案訴訟就有關相對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聲請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續聘僱 相對人等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另就敗訴部分亦 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 各該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49頁)。 ㈢從而,就相對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 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 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 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 請求,須以勞工未提供勞務為要件,此見該條規定甚明。又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48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 迄同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相對人於111年間之 每月薪資,應為8萬3,877元,而聲請人則僅給付薪資至111年1 月15日為止,並自111年1月16日起,拒絕相對人繼續提供「水 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之勞務;因相對人主觀上並無去職 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卻遭聲請人不法解僱(違法 令其退職),以致不能續任「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 是自客觀以言,應認聲請人已然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之勞動條件,請求聲請人給付「111 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計96萬4,585元,因而 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6萬4,585元,並經本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確定等情(見本院 卷第17-41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依系爭處分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下 稱系爭期間)給付相對人共計203萬3,125元,扣除本案訴訟認 定聲請人應給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 計96萬4,585元後,相對人應返還106萬8,540元等情,但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抗辯: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拒絕伊依原僱傭 契約提供勞務,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聲請 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等語。查: ⒈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系爭處 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日送達聲請人,已 如前述,又依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簽訂之僱用契約書(即原僱 用契約)約定,聲請人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 務(第1條),若因任務需要,聲請人有權調派支援其他試驗 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核定之職務及停港月薪報 酬(第3條)等情,有原僱用契約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全字 第3號卷第121頁)。準此,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以農水試漁 字第1112315138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應於111年6月17日完 成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到職(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 符合原僱用契約約定之內容,聲請人拒絕就任水試一號試驗船 大副一職,即有正當理由。 ⒉雖聲請人主張因其已內陞甄選補實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一職, 致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其依原僱用契約第3條、第4條 約定,調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為合法等語。然按勞基法於104年 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 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 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依前所述,原僱用契約第1條約定,聲請人係僱用相對人擔任水 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另第3條約定,若因任務需要,聲請 人有權調派支援其他試驗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 核定之職務及停港月薪報酬(第3條)等情,則依上約定,聲 請人縱有權調派相對人支援其他試驗船,但仍應維持原核定之 職務即船長職務甚明,因此,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聲請人並 無調動相對人擔任大副一職之權利。 ②聲請人於本院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水試二號目前沒 有船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卷第73頁),嗣系 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於111年6 月送達聲請人,已如前述,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3 日以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履行系爭處分,亦有該院基院康112 司執全儉字第3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聲請人收 受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後,均得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擔任 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堪可認定。雖聲請人於112年1月1日另 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僱用他人為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 (見本院卷第141頁),但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 後,既均得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 ,聲請人事後執其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主張 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云云,自難謂有正當之理由。 ③從而,聲請人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並無調動相對人擔任大副 一職之權利,且聲請人執其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簽訂僱用契 約書主張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云云,亦非正當之理由, 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調任相對人擔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 一職為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依原僱用契約約定,聲請人係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 試驗船船長職務,本件系爭處分命聲請人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 用相對人,而相對人依之提供擔任船長職務之勞務兼需聲請人 之行為,始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相對人已通知聲請人準備 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提供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勞務予聲請人 受領一節,有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可參(見本院卷第 85-99頁),惟聲請人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提供之船長勞務, 並調任相對人至水試一號試驗船擔任大副,堪認相對人已將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回復船長職務 之就勞請求權,而拒絕受領勞務,依上說明,可認相對人已提 出勞務之給付,聲請人則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參諸,本案訴訟之原法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33號判決亦認:「船長」與「大副」之職位並不相同,「 大副」須受「船長」指揮,依「船長」命令從事船務管理、航 行當值或督率海員等種種事宜,故聲請人邀相對人就任「水試 1號試驗船『大副』」之舉,客觀上並「非」允相對人從事「原 勞動條件所約明之勞務」,相對人既「無」委曲屈就之義務, 聲請人亦難執此解免其「拒絕原告提供『船長』勞務」之責任, 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依約不得令其屈就「大副」乙職,並 因聲請人拒絕受領其所欲提供之「船長」勞務,請求聲請人給 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船長薪資合計  96萬4,585元,自屬適法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頁),益 證相對人已向聲請人為給付勞務之通知,而經聲請人拒絕受領 等情,足認相對人已提出勞務給付。 ⒋從而,相對人既可認已提出勞務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 項但書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薪資,即屬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系爭薪資,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4

TPHV-113-勞聲-25-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胡立宗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蔡淑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3元( 士司補卷第9頁)。嗣將請求金額及按月給付金額分別減縮為4 萬1,789元及1,597元(本院卷第27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 同區天母北路87巷15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附屬 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下稱系爭 建物),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原告係於民國110年2月20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於112年11月6日起訴,另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0月 止共計4萬1,78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元等語 。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 7元。   3.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90年8月23日購入系爭房屋時,系爭車庫已經存在 ,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 管契約),同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 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就系爭分 管契約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系爭建 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7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並請 求傳喚證人即當初介紹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之房仲,惟被告 之房仲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已有可疑。且兩造均稱:被告之 房仲不認識原告,之前也未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273頁 )。則被告之房仲與原告既不相識,復未曾接觸過,縱其 確實得證明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亦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分 管契約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 。此外,被告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就系爭分管契 約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得以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既 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2.又系爭土地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每月合理租金分別為15 萬4,337元、20萬5,887元、24萬8,225元等情,有鑑定報 告附卷可參。參以原告係於110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且於112年11月6日起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萬1,789【計 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元【計算式:24萬8,225元×(22/ 34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 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士司補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97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 就拆屋還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民國) 系爭土地(34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總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租金總價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1 110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萬4,337元 22 15萬4,337元×(22/342)×1/10×10=9,928元 9,928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0萬5,887元 20萬5,887元×(22/342)×1/10×12=1萬5,893元 1萬5,893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24萬8,225元 24萬8,225元×(22/342)×1/10×10=1萬5,968元 1萬5,968元 合計 4萬1,789元

2025-01-24

SLDV-113-訴-599-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興 馮于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 3號、113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25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25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壬○○為男女朋友,其等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用 以購買泰達幣後上繳。丙○○、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丙○○將其所經營朾興有限公司(下稱朾 興公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朾興-台新帳戶),壬○○將其所經營芯鑫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芯鑫公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芯鑫-台新帳戶)、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芯鑫-凱基帳 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 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彙整詐得款項後,再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內。嗣丙○○、壬○○先後於111 年12月26日14時13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翌(27)日13時 21分許、同年月29日13時55分許,前往台新商業銀行東基隆 分行、汐止分行、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等處,臨櫃提領上 開詐欺所得彙整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 100萬元、299萬元,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戊○○、丁○○、庚○○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 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 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丙○○、壬○○(下合稱被告2人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臨櫃提領上開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3 層帳戶之款項,並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一節,然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辯稱: 我們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當初只是在網路上投放廣告當幣商 ,有人找我們交易就收錢並轉入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並 不知道匯入的買幣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其等以 :匯入款項被告2人都是用來向幣商癸○購買泰達幣,且癸○ 也確實將相應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雖然被告2人的交易過 程中可能沒有向大型幣商一樣嚴謹,且無法提供完整交易紀 錄及對話,但被告2人只是想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在不知 情之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沒有詐欺等罪之犯意等語置 辯。惟查: ㈠、本案朾興-台新帳戶為被告丙○○所申設、本案芯鑫-台新帳戶 及本案芯鑫-凱基帳戶為被告壬○○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1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彙整詐得款項後,再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內。嗣丙○○、壬○○先後於 111年12月26日14時13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翌(27)日1 3時21分許、同年月29日13時55分許,前往台新商業銀行東 基隆分行、汐止分行、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等處,臨櫃提 領彙整之款項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99萬元,並用 以購買泰達幣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戊○○、丁○○、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存 摺封面及內頁、轉匯單據、工商登記資料、臨櫃提款之憑條 、如附表一所示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卷一【下稱偵9833卷一】第145頁 、第149頁、第159頁、第163至165頁、第197至206頁、第21 7至219頁;113年度偵字第644號卷一【下稱偵644卷一】第1 87至188頁、第190頁、第200至201頁、第209頁、第221至22 2頁、第225至229頁、第241至243頁、第279至297頁、第348 至350頁、第393至394頁、第3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衡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泰達幣後存入交易 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經 認證之泰達幣交易平台為場內交易,不僅交易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泰達幣。而依被告2 人所辯稱其等採個人用LINE與客戶聯絡,場外販售泰達幣之 交易模式,且被告2人須先向買家收取款項後,方會將泰達 幣匯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然依上開所述,一般人縱使有 購買泰達幣之需求,於經認證之泰達幣交易平台自行操作場 內交易即可,此不但相當便捷,且較能確保交易安全,被告 所供稱之交易模式,對於泰達幣買賣雙方而言,不僅徒增勞 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耗費,且亦增加金錢、泰達幣於交 付、轉匯之過程中不慎遺失,或遭他人侵占款項等風險。且 參以卷附被告壬○○所提出其與交易對象暱稱「讓子彈飛」、 「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44卷一第89至151頁), 「讓子彈飛」、「存」與被告加入LINE好友後均隨即要求購 買泰達幣,被告壬○○未要求「讓子彈飛」、「存」須先完成 身分驗證(KYC)方能交易,「讓子彈飛」、「存」亦未曾 請被告壬○○出示身分證件或詢問真實身分,「讓子彈飛」、 「存」即分別與被告壬○○完成總計400多萬元、300多萬元( 依對話內容所示加總)之交易,又被告2人均自承買家除了 其等之LINE帳號外,不會知悉被告2人之個人身分資料(見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可見「讓子彈飛」、「存」非但不 選擇自行操作較有保障之場內交易,反而毫不擔心高達數百 萬元之款項遭不知真實身分之被告壬○○侵占、泰達幣無法順 利匯入等風險,逕自與甫加入LINE好友之被告壬○○進行毫無 保障之場外交易,顯然與常理有違。 ㈢、又證人癸○(即販賣泰達幣予被告2人之幣商)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2人是經由介紹來向我購買泰達幣的,我是有合法牌 照的幣商,跟他們第1次交易前就會做好很詳細的KYC流程, 包含他們要匯入的電子錢包地址也要登記,不可以輕易更換 ,如果要更換電子錢包地址,那要重新做1次KYC,我不太記 得被告2人有無向我申請過要更換電子錢包地址等語。由證 人癸○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確曾向其購買泰達幣,且匯入的 電子錢包地址事先已於證人癸○處指定登記完成,無法輕易 更動。然而,觀諸卷附被告壬○○所稱買家「讓子彈飛」與其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44卷一第95頁),顯示:買家 「讓子彈飛」提供了電子錢包地址「TDM5JdzQaZedycoXRMpG YmEMgxas7gbMqy」(下稱「讓子彈飛」買家錢包)收受泰達 幣等情,經警方比對買家「讓子彈飛」與被告2人名下帳戶 之現金金流,發見於111年10月5日至12月7日間,相應於現 金金流數額之泰達幣,均係透過癸○所經營之極勁股份有限 公司之電子錢包,直接打入「讓子彈飛」買家錢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8日虛擬貨幣調查分析 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卷二第25至31頁) ;更遑論觀諸卷附被告壬○○所稱買家「存」與其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644卷一第151頁),顯示:「存」於111年1 2月30日,將其原先提供被告壬○○之電子錢包地址「TVxE9mn zwLysv9LZdnTckku4rR8VQJXXt4」,更改為「TDM5JdzQaZedy coXRMpGYmEMgxas7gbMqy」(與「讓子彈飛」買家錢包相同 )等節,不同買家使用同一電子錢包,甚為荒謬。是以,不 論被告2人是否曾向癸○申請更換電子錢包地址,倘果真如被 告2人所言,其等在網路上投放廣告與隨機客戶交易,豈可 能於其等上游幣商直接綁定單一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更無 可能與其等交易之不同客戶,尚能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 被告2人所辯,實難憑採。 ㈣、再者,詐欺集團確保詐欺贓款之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觀 諸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本案詐欺 集團不僅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成立投資 群組,亦須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相關人員,是本案 詐欺集團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且本案彙整後轉至 被告2人名下帳戶之贓款總計900餘萬元(非全由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害),則詐欺集團選擇、指定使用贓款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 個人幣商」於收取贓款後私吞,抑或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 ,亦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 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併參以本案第二層帳戶有3個不同人 名下帳戶,如被告2人為正常交易,可推知至少交易對象為3 人,此3人又如此恰巧、毫無保留得信任不知真實身分的被 告2人,並均願捨安全、無須被抽價差之公開交易平台不顧 ,輕易託付數百萬元供被告2人毫無風險、無須本金賺取價 差,顯違常理,斷無可能係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 。從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收受詐欺款項轉成 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必然有合意, 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 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與被告2人進行交易 。 ㈤、準此,被告2人所辯稱之泰達幣交易過程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 處,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合謀利用泰達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2人配合收受贓款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製造真實 場外交易之假象,就詐欺而來之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被告2人與具加入該詐欺集團及與其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洗錢部分   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等偵審均否認涉犯洗錢罪,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洗錢 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 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法)。  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 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加入後提供帳戶及提款後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對於自身之行為乃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 詐欺贓款後購買泰達幣上繳既有所預見,其等認識則無欠缺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合作 ,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乙○○、戊○○詐取財物後 層轉為泰達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罪。 ㈤、又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告訴 人乙○○被害部分乃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2 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核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戊○○、丁○○、庚○○、被害人 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乙○○、戊○○、丁○○、庚○○、被害人辛○○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2人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飾詞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款轉換為泰達 幣之數額;暨考量被告丙○○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不動產包租代管業,月收約1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壬○○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賣魚,月收5至6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 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3 年度偵字第10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告 訴人己○○、甲○○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輾轉流入本 案芯鑫-台新帳戶、本案朾興-台新帳戶,由被告2人提領後 購買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因認被告2人 均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既為加重詐 欺等罪之共同正犯,其等針對每一被害人所為犯行,應各別 成立犯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前開併辦部分之 告訴人己○○、甲○○,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不 同,則此部分併辦,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沒收 ㈠、被告丙○○於審理中、被告壬○○於偵訊均供稱:我們每售出200 萬元的泰達幣,大概可以獲利1萬4,000元到1萬5,000元(罪 疑有利被告,以1萬4,000元計)等語,而本案匯入第3層帳 戶之總額為915萬73元,經以前開獲利比例換算結果,被告2 人獲利共6萬4,050元(計算式:0000000:14000=0000000: 64050【個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此核屬被告2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不論有無扣案均應澈底剝奪,惟其等為男女朋友 ,犯罪所得難以明確切割,本院認定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犯 罪所得即各3萬2,0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收取之被害款項, 皆由其等購買泰達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是受詐 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仍在被告2人實際掌 控中,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 沒收,然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銀行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銀行(第二層)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銀行(第三層) 1 乙○○ (提告) 111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11年12月26日9時4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111年12月26日9時4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111年12月26日9時5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4、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蔡博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9萬元。 顏榮良所經營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5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 本案芯鑫-台新帳戶。 2 辛○○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臨櫃匯款266萬元。 蔡博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 顏榮良所經營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85萬元。 2、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本案芯鑫-台新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66萬4000元。 顏榮良所經營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提告) 111年12月26日至27日間 假投資 1、111年12月26日9時3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60萬10元。 2、111年12月26日11時1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萬9686元。 溫薪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5萬15元。 2、111年12月26日11時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萬15元。 顏榮良所經營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26日13時2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0萬19元。 2、111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0萬9元。 本案朾興-台新帳戶。 111年12月27日09時5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40萬10元。 蘇佳儀所經營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09時5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35萬元。 顏榮良所經營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85萬21元。 本案朾興-台新帳戶。 4 林春桂(提告) 111年12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蘇佳儀所經營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4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 曾鼎鑲所經營綺司投資企業社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3時8分許、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筆,金額均為150萬6元。 本案芯鑫-凱基帳戶 5 庚○○(提告) 111年12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 蘇佳儀所經營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41分許,網路銀行轉200萬元。 曾鼎鑲所經營綺司投資企業社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3時8分許、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筆,金額均為150萬6元。 本案芯鑫-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025-01-23

KLDM-113-金訴-421-202501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嘉倫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 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 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 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其 同居人簽收,及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 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2-金訴-1410-20250121-4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嘉倫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 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 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 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其 同居人簽收,及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 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2-金訴-1411-20250121-5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錦媛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尤漢鼎借款,並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4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 尤漢鼎,並開立票據金額分別為40萬元、140萬元,發票日 分別為98年5月22日、98年8月24日之本票(該2紙本票合稱 系爭本票),及於98年6月17日書立借貸金額150萬元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原因關係債權合 稱為本件債權)。嗣尤漢鼎於99年12月29日、106年6月27日 分別將本件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及 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伊。伊就系爭抵押權取得原法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10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抵押 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3611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對 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65號裁定(下合稱前案),確認被上訴人應清償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至106年6月27日止之本金330萬元(即本件債權) 、遲延利息333萬9319元、違約金124萬2754元,而本件債權 自106年6月28日起算至112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235萬0762元、違約金87萬6576元, 附表一、二共計1110萬9411元,扣除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月 11日清償之453萬3460元,先抵充費用3萬3460元、次充遲延 利息569萬0081元、次充原本330萬元、違約金211萬9330元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60萬9411元,及分別按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債權金額及年息,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第25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657萬5951元,及均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年息,分別計算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 列第㈡項之訴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7 萬5951元,及均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年息,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審判准3萬3460元本 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本件爭點未於前案中攻防審酌,無爭點 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於請求違約金之同時,再請求遲延利 息,伊坦認雙方存在前開借據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然伊 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伊之丈夫張源銓(原名張治銓)向尤 漢鼎之借款,伊與尤漢鼎間不存在該180萬元(計算式:140 萬+40萬=180萬)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對伊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張源銓(原名張治銓,於96年9月7日改名)為夫 妻,尤漢鼎為上訴人配偶尤勝之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 ㈢、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以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尤漢鼎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次序三 ),尤漢鼎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含 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該日確定。上 訴人前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㈣、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借據與上訴人: 前案判決編號 債權種類 簽立日期或發票日 與本件對應 借款人或發票人 到期日 3 40萬元本票 98年5月22日 即原證1本票 上訴人及張治銓 98年7月21日 4 150萬元借據 98年6月17日 即原證2借據 上訴人 98年8月16日 6 140萬元本票 98年8月24日 即原證3本票 上訴人 98年10月23日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11日,清償本金450萬 元、執行費2萬6400元、測量費600元、鑑定費6460元,總計 453萬34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  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 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 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 。經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係被上訴人本於系 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而本件係上訴人 本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開立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本息,訴訟標的為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兩案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權 基礎均不同,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拘束云云 ,應不可採。  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細察前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可知前案爭點係確認系爭抵押權(即該 案所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應予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雙方攻防、辯論及法院實質審理範圍,係以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真正、款項是否 有交付與被上訴人或其所授權之張源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案判決編號3、4、6之債權(即本件 債權)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存在,金額已逾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45頁),前案僅就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範圍為認定,並未細究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究 係於何等當事人間成立、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可否同時請求等 爭點為審究,此等爭點未經雙方在前案中攻防,亦未經法院 充分調查及辯論審認,則難論本件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 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自無可 取。 ㈡、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開立,擔保尤漢鼎對被上訴人之夫張源 銓之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非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貸本息,應無理 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 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觀諸原證1之本票外觀,該紙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係被上 訴人、張源銓共同簽發,本票下方之授權書記載「本人等共 同簽發上開本票交予債權人收執…授權債權人依借款之約定 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 人:張治銓(即張源銓原名)、被上訴人。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最下方為張源銓手寫「茲收訖現金新台幣肆拾萬 元正無訛,張治銓98.5.22」(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被 上訴人、張源銓雖均係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但實際受領 40萬元現金者為張源銓,而上訴人除該紙本票外,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尤漢鼎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或被上訴人亦為共同借用人,揆以前開說明,票據簽發 交付原因多端,非謂票據簽發交付即論票據原因關係當然為 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僅係與張源銓共同發票, 實際向尤漢鼎借貸、受領消費借貸款項40萬元為張源銓,伊 非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即尚非無稽,上 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尤漢鼎間就原證1之本票另存在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以伊受讓尤漢鼎對被上 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原證1本票之消費借貸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自無理由。  ⒊另依原證3本票外觀,票面金額為14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位 、下方授權書之立授權人欄位簽名雖均為被上訴人,最下方 手寫書立「茲收訖現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無訛,楊錦媛 98.8.24」(見原審卷第21頁),然對照上訴人於前案在本 院提出110年12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整理「本件借貸 匯總表」編號6就本件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部分記載 「楊錦媛簽發本票借款」、「合併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繪 製附表編號7(96.11.9的65萬)、8(97.8.21的30萬)、22 (98.6.30的30萬)、24(98.7.31的5萬)等借款本金利息 等債權為140萬,為楊錦媛所簽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3 至204頁、前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卷第166至183頁) ,及上訴人於前案在原審提出109年4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檢 附之「歷年消費借貸明細表(附表)」附表編號7、8、22、 24均記載為「張治銓簽發本票或借據(編號22為借據、編號 7、8、24為本票)借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 前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卷二〈下稱3583號卷二〉第25 至31頁),及上訴人在前案提出與上述表列記載相符之本票 及借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3583號卷二第55 、56、77、80頁),可知前開本票、借據均列載於96年11月 9日、97年8月21日、於98年6月30日受訖消費借貸現金65萬 元、30萬元、10萬元之人為張源銓,請求匯入琉璃仙境公司 帳號內者,係張源銓,於98年7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本 票之人,仍係張源銓,均徵受領前開共計130萬元消費借貸 款項者,為張源銓。被上訴人抗辯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 本票,實係伊所開立,用以擔保張源銓前向尤漢鼎借貸共計 130萬元款項,伊以原證3之本票換回張源銓先前開立之舊本 票,張源銓借貸金額係130萬元,差額10萬元則係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與上訴人在本院前案提出「 本件借貸匯總表」編號6借款金額140萬元,列載「合併原審 被告(即上訴人)繪製附表編號7、8、22、24等借款本金『 利息』等債權為140萬,『為楊錦媛所簽認』」等內容一致,顯 見被上訴人簽發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係為張源銓前 向尤漢鼎前開消費借貸總額130萬元本金及利息10萬元總和 之擔保,張源銓始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上訴人僅係 簽發本票換票擔保前開債務之發票人,並非新成立140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至被上訴人於原證3本票下方授權 書手寫「收訖現金」等文字,接續簽名蓋章於其上,亦僅係 確認張源銓先前有受領借貸款項,被上訴人否認尤漢鼎有另 外交付140萬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尤漢鼎在被上訴人簽發 原證3本票時,有另外交付140萬元現金乙節事實,自難認被 上訴人係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尤漢鼎間就原證3之本票另存在1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上訴人以伊受讓此部分債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原證3 本票之消費借貸1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據150萬元部分,於138萬914 3元部分範圍,應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向尤漢鼎借貸150萬元,張源銓為連 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手寫註記「茲收訖現金壹 佰伍拾萬元正,其中玖拾伍萬元逕行匯入琉璃仙境公司帳戶 ,楊錦媛(簽名)、張治銓代收98.6.17」,匯款委託書上 列載:匯款金額95萬元,收款人為琉璃仙境公司,匯款人為 被上訴人,並由尤勝(即上訴人配偶)代理匯款等節事實, 有系爭借據、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197頁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據150萬元之借用人,上訴 人嗣受讓尤漢鼎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1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債權等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債務,應認有理。至被上訴人原抗辯 上訴人另案已與琉璃仙境公司和解,有消滅伊所負此部分債 務云云,然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不再抗辯此節,肯認上訴 人對伊之此部分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此部分 辯詞即無庸審究,併予陳明。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約定之違約金,係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且違約金應再予酌減云云。  ⑴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 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及遲延利息。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要準據,懲罰性質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⑵系爭借據第2至5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 6日止,遲延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應按年利率12%計付遲延 利息,違約金,除依約定遲延利息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年利率12%加付違約金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19頁),可知借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督促債務人遵 期履行債務,除遲延期間應給付遲延利息以為賠償外,尚約 定債務人應另付違約金,明定債權人可同時請求違約金、遲 延利息,揆以前開說明,堪認此等違約金約定具有懲罰性質 至明,故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同時請求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應 認有理,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應無可採。  ⑶本院審以被上訴人邀同張源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尤漢鼎借貸1 50萬元,簽認上開違約金、遲延利息約定之系爭借據內容,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還款所受之損害,係不能及時用益該 款項之損失,再衡諸借貸金額、遲延利息約定之金額、雙方 締約情形、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失,及被上訴人違約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至年利率10%計算為適當,而上訴 人因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借據違約金約定應酌減至年利 率10%為計算(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合理可採,本件請 求違約金即應以年利率10%計算為當,被上訴人辯稱違約金 應再酌減為零,尚無可取  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先抵充 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故除當事人另有特 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從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清償453萬3460元,依前開 規定,先抵充費用3萬3460元(執行費2萬6400+測量費600+ 鑑定費6460=3萬3460)、次充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 日止之遲延利息241萬2329元、次充原本150萬元、違約金20 1萬0274元,無法全數清償,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違約金142萬 2603元(詳附表四,計算式:453萬3460-3萬0000-000萬000 0-000萬-201萬0274=-142萬2603),上訴人就此範圍之請求 ,應認有理,再扣除原審判准上訴人之3萬3460元部分,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8萬9143元(計算式:142萬2603 -3萬3460=138萬9143),應認有理,逾該範圍,不應准許。 而原本部分已經清償抵充,上訴人再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即不應准許,併予陳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914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給 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自無宜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 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至三:               【附表一】清償日至106年6月27日為止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明細表    項目 金額 年利率(%)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計算 天數 金  額 本金1 40萬元           遲延利息1 40萬元 20 98年7月22日 106年6月27日   63萬4560元 違約金1 40萬元 2 98年7月22日 106年6月27日   6萬3456元 本金2 150萬元         遲延利息2 150萬元 12 98年8月17日 106年6月27日   141萬5158元 違約金2 150萬元 10 98年8月17日 106年6月27日   117萬9298元 本金3 140萬元         遲延利息3 140萬元 12 98年10月24日 106年6月27日   128萬9601元 3筆債權至106年6月27日(抵押權讓與日)為止,合計: 本金330萬元、利息333萬9319元、違約金124萬2754元 【附表二】106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為止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明細表  項目 金  額 年利率(%)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計算 天數 金  額 遲延利息4 40萬元 20 106年6月28日 110年7月19日 1483 32萬5041元 遲延利息5 40萬元 16 110年7月20日 112年1月12日 542 9萬5036元 違約金4 40萬元 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4萬4384元 遲延利息6 150萬元 1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99萬8630元 違約金5 150萬元 10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83萬2192元 遲延利息7 140萬元 1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93萬2055元 3筆債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起訴前一日)為止,合計: 利息235萬0762元、違約金87萬6576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金額 遲延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結算日 年息 起算日 結算日 年息 1 4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2 15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 3 14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無 附表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 被上訴人 清償 費用 遲延利息 計算 (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經過期間13年4月25日) 原本 (違約金自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經過期間13年4月25日) 本院 認定金額 112年1月11日清償453萬3460元 3萬3460元〈計算式:執行費26400元+測量費600元+鑑定費6460元=33460〉 241萬2329元〈計算式:0000000×(13+4/12+25/365)×12%=0000000〉 ①本金150萬元 ②違約金201萬0274元〈計算式:0000000×(13+4/12+25/365)×10%=0000000〉 清償453萬3460元 ①抵充費用3萬3460元 ②抵充利息241萬2329元 ③抵充本金150萬元 ④抵充違約金201萬0274元 ⑤尚餘142萬2603元未清償,原審判准3萬3460元,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數額為138萬9143元。

2025-01-15

TPHV-113-重上-50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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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5月17日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 相對人卻時常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接送未成年子女,或百 般刁難聲請人,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 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成立調解,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其中重要事項包括:遷移戶籍(僅限臺北市,新 北市)、學籍、開設金融帳戶、申辦護照及一般性醫療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並約定會面交往及接送方式(下稱38號調解 筆錄)。  ㈡未成年子女現係籃球校隊之正式隊員,據教練告稱,該校隊 除每週週六上午需集訓外,寒假亦需集訓一週,暑假則需集 訓一個半月,均為週一至週五之每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又 為加強未成年子女之英語程度,聲請人已為其安排於每週週   二、五放學後,至校外補習班上課至下午7時,此課程具有 連續性,預計至其小學畢業時始能結束。至於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中後,衡諸現今競爭激烈之社會環境,當可預見為其日 後升學考量,應有多數課餘時間,均須專注於學業,並視其 學習情況,赴校外補習加強。  ㈢依38號調解筆錄,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若參加各項活動,應 由相對人接送,詎相對人不願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安親班, 例如於111年7月20日至30日間子女有國樂社揚琴團練之活動 ,相對人卻不願意接送,致未成年子女110年及111年度均無 法參加暑期安親班,亦無法參加國樂社揚琴團練活動。又38 號調解筆錄做成時,未成年子女尚未就讀小學,然在子女就 讀小學、安親班的接送,兩造有很大歧異,希冀相對人尊重 未成年子女的興趣,且為期未來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能順利進行,有改定38號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 要。  ㈣又兩造雖曾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男女雙方各 自照顧孩子時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各自負擔,然聲請人並沒有 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的意思,且於做成38號調解筆錄時,依 其內容兩造照顧時日較為平均,然若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則若再各自負擔扶養義務,顯變成聲請人單獨負擔,有失公 平,形同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又聲請 人已經再婚,另育有小孩,情事已變更,故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居民110年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爰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二分之一即11,511元。  ㈤並聲明:  ⒈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家事變更聲 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5頁,即變更聲請 事項暨陳報狀附表)。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11,511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遲誤任1期之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從未拒絕子女參加聲請人所述課程及活動,為避免子 女長期奔波,均表達與聲請人協調照顧時間之意願,並將子 女之感受考量在內。況且,聲請人明知依38號調解筆錄,在 得知學校課程、社團、訓練及安親班課表後,應盡快與相對 人討論或至少告知子女之行程,以符誠信,又知悉每年6、7 月為相對人與子女唯一得長期同住、相處的時間,聲請人卻 常年聲稱其為主要照顧者而有單獨安排子女之行程之權利, 全未與相對人討論是否要為子女社團、訓練及安親班等非學 制內活動之前提下,即密集報名活動與課程,逕行規劃子女 與學期間放學時間及寒暑假之行程,並在活動開始前一、兩 天才告知相對人,以命令口吻命相對人達成聲請人所安排之 行程。此舉不但未經兩造共同討論、安排及決定子女行程, 已屬違反38號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甚明,更已實際上剝奪相 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  ㈡又聲請人以活動將子女之暑假時間填滿而行程滿檔,且地點 均位於新北市○○區,與相對人目前居住地點臺北市○○區相距 甚遠,每年7月暑期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必須由臺北市○○ 區往返新北市○○區舟車勞頓參加聲請人片面自行決定如此密 集高強度之活動,相對人為避免子女長期奔波,均表達與聲 請人協調照顧時間之意願,並將子女之感受考量在內,為子 女爭取更多屬於自己的時間,請聲請人不要安排如此緊湊課 程,且為念其子女須與有更多相對人相處時間,相對人並未 拒絕接送,甚至為讓子女睡眠充足參與學校活動,甚至在校 園附近訂飯店。反而係聲請人多次無預警逕自通知相對人不 會交付子女至相對人處,變相減少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 相對人為此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核發新北院112司執 宇字第104503號執行命令。又38號調解筆錄原為聲請人自行 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然聲請人自己都無法履行,故相對人 不同意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㈢相對人主張除維持原會面交往方案外,另應於會面交往方案 中定「聲請人應於知悉未成子女學校、社團、才藝班、安親 班等可能之行程安排後,於三日內聯繫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 女之行程安排。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與相對人討論,則相對 人得在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行程。」、 「聲請人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未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期間內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指定地點,則相對人得另 行指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該時間應為相對人原得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兩倍時間。」,以督促聲請人遵守 會面交往內容。  ㈣自兩造於106年5月17日訂立各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後, 兩造扶養程度及方法並無任何顯著改變,且協議成立後,並 無任何訂立協議時難以預料情事之發生,則任一方均不得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況聲請人的財 務狀況應該比之前協議時更好,對於履行協議應無困難。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以 裁定酌定之,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 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惟若協議內容不利於子女,或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有對子女不利之情事,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 ,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 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 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 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明顯 不利於子女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 四、次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 夫妻間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 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 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丙○○,嗣兩造於106年5月17日 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約定子女之扶養費、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成立調 解,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中重要事項包括:遷移戶籍 (僅限臺北市,新北市)、學籍、開設金融帳戶、申辦護照 及一般性醫療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 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內容與子女實施會面交往等情,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 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子女後,訪視結果略以: 本件兩造於108年就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按 調解内容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自陳除無法單獨幫子女開立證券帳戶外,目前 親權行使上並無困難,然為子女開立證券帳戶進行投資並非 全無風險,宜審慎為之,此事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並無不利 子女之情。再就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以相對人曾讓子女自 行購買早餐、未讓子女吃早餐、未幫子女安排活動、相對人 住家環境堆放雜物、有灰塵,以及子女週六需到校練習楊琴 為由,希望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然按子女之年紀,步行2、3 分鐘至商店購物尚未逾越培養兒童獨立自主之合理範圍,難 認相對人之要求有危害子女之情,再參相對人與子女陳述, 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陳未按時用餐之情,目前相對人住家環 境亦無不利子女之狀況。至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於國定假日 或寒暑假期間未幫子女安排活動一節,先言會面期間之照顧 本應尊重非同住方之安排,再者,聲請人在寒暑假期間已為 子女密集安排課程,國定假日又多次未配合會面交往,相對 人縱有為子女規劃活動之意願,亦難以執行。另就社團活動 遇會面交往時間一節,按社團課程上課時間並非固定,將隨 子女選課狀況及課程安排而變動,且目前週六楊琴社團練習 時間,兩造已自行調整會面時間執行近2年,故若會面交往 時間遇社團活動時間,宜由兩造自行協調,若無法協調相對 人亦表達可負責子女才藝課程之接送,況依子女年齡增長及 不同學習階段,參加社團或學習才藝並非兩造協議當時所不 得預見之事,兩造自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目前會面交往方 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陳暨所提事證、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相 關事證,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見本院限閱資料),認 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 ,亦無窒礙難行而應予變更之處,兩造即應受其等間就聲請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為協議之拘束,自不能憑聲 請人主觀感受任意變更。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38號調解筆 錄內容如卷第255頁所示方案,然查,聲請人所提會面交往 內容,顯已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本件 聲請人雖以其為子女安排之社團活動或補習課程,常因相對 人個人因素,致子女欲從事之課程難以進行等為由,提出上 開改定方案,然本院審酌兩造於子女幼小時即已離異,子女 對於父母孺慕之情,較之子女之社團及補習活動,顯以親子 相處時間對於子女較為重要,是聲請人聲請改以卷附第255 頁所示內容(即變更聲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為相對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方案,並無理由。  ㈣然查,於本件審理期間,可見兩造對於子女平日社團及補習 安排,暨因兩造住所相距較遠,就子女之接送迭有爭執,且 兩造對於38號調解筆錄所示計算週數方式亦有歧異,未免兩 造日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執行過程再起爭執,併以子女最佳利 益,及參酌子女意見,爰以38號調解筆錄為原則,變更相對 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本件附表所示。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 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 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聲請 人雖主張其已再婚且另育有小孩等情,然此為其於簽立協議 時即可預料或規劃之事,本得自行評估衡量,已難認有情事 遽變之情。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 人108年、109年、110年、112年所得分別為1,110,764元、1 ,177,661元、1,559,284元、1,998,767元,名下有土地1筆 、房屋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624,220元,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其經濟能力較 兩造協議時更佳,且優於相對人甚多。是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 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五「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下 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當日晚間8時 帶未成年子女至臺北市○○○路與○○街口,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捷 運中正紀念堂1號出口處,由聲請人接回(以114年1月為例 ,「第一個」週五為1月3日)。  ㈡上開交付子女時間,不得逾30分鐘,若聲請人交付子女予相 對人時間逾晚間8時30分,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並 於次週補行,若相對人交付子女予聲請人時間逾晚間8時30 分,聲請人得要求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除上述定期會面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 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 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 則自寒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因此所增加之天數與 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 遞延。  ㈡暑假7月1日至8月29日期間,不實施上開定期會面方案。7月1 日至7月30日與聲請人同住,7月31日至8月29日與相對人同 住。  ㈢上開寒暑假兩造各自照顧時間,由兩造各自為子女安排校外 課業輔導、補習、夏令營、冬令營活動。若遇子女有學校社 團活動,應由兩造自行接送子女到校或參與活動。  ㈣始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三、國定假日(包含彈性放假日,不包含接連放假之週六、日) :  ㈠民國奇數年1至6月,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 至12月國定假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㈡民國偶數年1至6月,國定假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 至12月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㈢假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四、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㈠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二止,子女與聲請人同住過年;大 年初三至初五止,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過年。偶數年則互換。  ㈡始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五、於相對人生日當日若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得與子女同過,會面時間由兩造協議,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 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5 時30分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交接子女地點方式如一 、㈠。 六、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日若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相對 人於民國偶數年之子女生日得與子女同過,會面時間由兩造 協議,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 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6時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當 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 週內之一日晚間5時30分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 七、聲請人於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之社團、才藝班、安親班之行 程及地點後(不含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安排活動),應於各 學期開始前5日,或變動前5日,聯繫相對人並告知之。相對 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陪同、接送子女參加社團、才藝 班或安親班。 八、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九、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十、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4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十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 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十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相對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5-01-08

PCDV-112-家親聲-66-2025010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陳榮春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20號、第51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9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曉智」)、乙○○(Telegram暱 稱「諸葛拍郎」)自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神鸟 」、「自律 自己是誰」、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欣智選營業員 」、「李美琪」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則負責車手取款時之監督工作。丙 ○○、乙○○與「神鸟」、「自律 自己是誰」、「合欣智選營業員 」、「李美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合欣智選營業員」、「李 美琪」於113年4月間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9日面交款項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乙○○有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要再交 付投資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龍江店,面交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神鸟」、「自律 自己是誰 」即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 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該公司識別證(記載職員姓名 :李文凱;職位:外勤人員;部門:外勤部)之電子檔,並將前 開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識別證之電子檔連結 傳送予丙○○、乙○○,由丙○○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製成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並依「神鸟」、 「自律 自己是誰」之指示,與乙○○一同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龍江店附近,由丙○○獨自下 車至該超商,並向甲○○招手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前面談,隨即假冒為合欣投資公司職員「李文凱」,復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出示前開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識別證照 片予甲○○觀看,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予甲○○簽署而行使,再向甲○○收取假鈔200 萬元,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合欣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 害於合欣投資公司。嗣埋伏之員警上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丙○○,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假鈔20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乙○○則趁隙離去,其等因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被告丙○ ○、乙○○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被告二人所涉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48120號卷第15至31頁反面、第177至 179頁、第191頁反面、第215至219、223、225頁、第105、1 06頁、第149頁、第214至21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48120號卷第219至225頁、第189頁 、第214、21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48120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第43 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120號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3頁 )、員警職務報告(偵48120號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提 出之文字對話紀錄(偵48120號卷第91至103頁反面)、如附 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照片(偵48120號卷第105頁、10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偵48120號卷第107頁反面至111頁、第155頁)、扣案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120號卷第111反面至145 頁)、道路、超商監視器影像、員警蒐證影像截圖(偵4812 0號卷第147至153頁反面)、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偵481 20號卷第231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基 地台位置資料(偵51188號卷第9頁、第19頁、第27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絡手機(含SIM卡1張) 、如附表編2所示之假鈔20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 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二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⒉被告二人夥同共犯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丙○○、乙○○與「神鸟」、「自律 自己是誰」、「合欣 智選營業員」、「李美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 訴人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其等與 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被告二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  ⒉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被告丙○○、乙○○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 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乙○○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因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揆 諸前開說明,無法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等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  ⑵被告乙○○雖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及共犯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而毋庸 繳交,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被告二人量刑審酌時,仍列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說明。  ⑶另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 ,且除本案外,至少於113年8月30日即有參與其他被害人( 如楊金蓮)之詐欺活動,此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 之「人員教學」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48 120號卷第127至131頁反面),自無辯護人所指被告乙○○參 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之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規定顯有未合,附此說明。  ⒋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被告乙○○已清償債務,仍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騷擾、討債,迫於無奈才為本案犯行,且被 告乙○○並未獲得對價,告訴人又未受有金錢損害,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經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披露及政 府宣導,被告乙○○明知上情,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騷擾、 討債,理應報警處理或以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捨此不 為,率爾為本案犯行,殊難認被告乙○○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適用前揭未遂 、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 更無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乙 ○○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從 而,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無視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負責車手及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復冒用他人名義,以行 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款收據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 困難,更生損害於合欣投資公司,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已 察覺受騙,故就被告二人本案參與之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 ,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並參以被告二人均非 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 色,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偽造文書 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 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認 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 ,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丙○○持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如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均為被告 二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 印文、「李文凱」簽名各1枚,因前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業 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前開簽名、印文,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丙○○、乙○○均稱其等未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14、2 15頁),且卷內並無其等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假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 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僅得為證據使用,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煙彈2顆,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 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夥同共犯偽 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識別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影響甚微,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被告丙○○持有與共犯聯繫使用之手機,宣告沒收。 2 200萬元假鈔 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假意交付投資款所準備之假鈔,僅得為證據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3 煙彈2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⒈其上「收款單位印簽」欄、「收款人」欄分別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凱」簽名各1枚。 ⒉取信告訴人之物,宣告沒收。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54-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679號 原 告 蘇章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67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就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4 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8張(下合稱系爭48紙本票)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1號裁定在案,故系爭48紙本票 債權存在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就 此請求確認系爭4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否認系爭48紙本票債權之存在,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債權存在,若被告無法舉證則應 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 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提出票據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 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系爭48紙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說則應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俟被告證 明本件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舉證渠等債權係屬虛偽。  ㈢系爭48紙本票如附表編號8、11、12之本票權利,已罹於3年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查系爭附表編 號8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是109年12月17日,惟被告 於113年始聲請為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系爭附 表編號11、12之本票到期日則為110年1月31日,被告始於11 3年聲請為本票裁定,亦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是本件原告 自得為時效抗辯。  ㈣本案事實與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判決,當事人所求事實 相同,且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相同請求參酌。  ㈤原告實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附表所示之系爭48紙本票債 權已不存在,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借貸契約書僅說明原告預備向被告借錢, 但並未詳述其後實際借款金額,至被證二所提「本票」原告 雖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該本票之簽屬仍無法證明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廣億站前水樣公帳明細表」、「請款單」皆 無原告之簽名,無從證明雙方之借貸合意。  ⒉退言之,縱認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48紙本票之原因 關係業經清償,詳述如下:  ⑴被告已擅自將原告向板橋信託銀行貸款的28,116,480元用於 清償債務:  ①在被告要求下,原告與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共同以「站 前水漾」之土地、房屋向板橋信託銀行申請餘屋貸款,並將 餘屋貸款匯入之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②後原告與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向板橋信託銀行貸得148,9 00,000元,板橋信託銀行先於108年1月28日將81,680,000元 匯入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名下板橋信託銀行帳戶,此筆 金額用於清還華南銀行的土建融貸款,板橋信託銀行再於10 8年2月1日匯入67,200,000元,此筆金額則被被告擅自匯至 被告掌控之帳戶。然依照當初原告與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 司之合夥約定,原告持有股份41.84%、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 公司則為58.16%,則款項67,200,000元中28,116,480元,應 屬原告所有,故原告已經清償被告28,116,480元。  ⑵又兩造於「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將本 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界之金額」,因此原 告便將自己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站前水漾」房屋銷售之價金也匯入上 開帳號,詎料被告卻拒不歸還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又原 告與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出售「站前水漾」之房屋, 其中房屋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此 其房屋所售出金額原告亦能分得50%,故依所提民事準備二 狀中附表二所示,為原告自「站前水漾」房屋銷售之價金中 所得之金額,縱依另就所提附表二編號4、10之土地為原告 與他人共有,其售出金額之50%,再按照土地持份比例計算 後即為原告所能分得之金額。詳細計算式則如下:【編號4 :1,8401/2=920,920404/405=9,177,284。】【編號10: 7101/2=355元,35516,199,850/17,727,250=3,244,128】 ,上列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二合計金額為57,311,411元。而該 款項既已被被告擅自取走,等於原告已清償被告57,311,411 元。  ⒊被告另以《站前水漾》之房地出售價金,其僅以各房地之買賣 總價款作為其應分得金錢之計算基礎,未扣除應支付之土地 增值稅、銷售服務費、代書費,及清償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 價金等為辯,就此部分則另以舉證之。      ⒋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57,311,411元(銷售房屋款項)、28, 116,480(板橋信託銀行貸款),上列共85,427,891元,既 經被告取走,因視為原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原告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為就系爭48紙本票行使追索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01號裁定准 許;就附表編號8、11、12所示之3紙本票,自票載到期日起 算,於被告聲請上開裁定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 年時效乙節不為爭執。  ㈡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為起造人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之《站前水漾》建築案,先於4, 000萬元額度內向被告之借款,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號碼CH0 000000之本票乙紙;原告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 止,即因《站前水漾》建築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款,或其個人 向被告借款,或交換將屆期之本票等事由,乃陸續簽發高達 299紙本票交被告收執;嗣109年12月24日,二造結算上開已 屆期之299紙本票本息後,原告遂簽發如本票號碼CH0000000 、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三紙,交被告收執。被告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29448號裁定准許,原告亦為此提起確認該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審理在案。  ㈢被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同因《站前水漾 》建築案之相關事務,持續向被告借款,遂又陸續簽發系爭4 8紙本票交告訴人收執。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廣億公司之《站前水漾》建築案相關借款 文件,與系爭48紙本票之票載金額均不相符云云,並以此否 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惟依二造簽立之金錢融資借貸 契約書第2條:「借貸金額以年利率9%作為基準,……,每筆 動支金額最少以三個月計息」之約定,可知原告依該契約第 5條,陸續簽發擔保還款之系爭48紙本票時,均應加計利息 ,且二造曾協議將利率降為6%;以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所 簽發到期日為110年3月31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之本 票為例,該紙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為廣億公司墊付之109年9 月勞工保險…等費用計18,976元,故加計4個月利息後,原告 遂簽發票載金額為19,356元(=18,976元×(1+6%÷12月×4月 )、元以下4捨5入)之該紙本票。參以訴外人郭仲凱於鈞院 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曾 具結證稱:「所有的本票的日期、金額還有利息都是原告蘇 章和親自算及書寫。」等語,亦可知原告均係逐筆確認原因 ,並親自細算利息金額後,始簽發系爭48紙本票。由此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憑。  ㈤原告雖復主張依上揭契約第7條之約定,伊得以《站前水漾》建 築案完工後,陸續售予第三人所收取之買賣價金50%,用以 抵償原告為廣億公司擔保之借款,經其自行核算,並加計向 板信商業銀行融資所貸得之28,116,480元後,系爭48紙本票 之票據債務,早經全部清償云云。然原告僅泛謂《站前水漾》 坐落之基地為其所有,遂以此推論其應得就買賣價金分配50 %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二造間就價金分配比例,確已有此協 議;復未就向板信商業銀行融資所貸得之款項,其確可分得 28,116,480元等情,舉證以實;且細觀原告自行編製之附表 二,其中「實價登錄」欄所填載之金額,亦嫌乏據。故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48紙本票之票據債務早經清償乙節。  ㈥又訴外人羅守泓於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所為證述,不足採信。是原告簽發本件所爭執之48 紙本票,係為擔保廣億公司因《站前水漾》建築案向被告之借 款;而訴外人羅守泓乃廣億公司之負責人;故其對本件訴訟 之成敗,實與原告利害與共,處於絕對相同之立場,其所為 證言,必然偏頗原告,難以盡信。訴外人羅守泓於另案雖證 稱:以《站前水漾》建築案餘屋向板信商業銀行所貸得之款項 ,依廣億公司與原告合夥之出資比例,原告應可分得41.84% 云云;惟上開建築案除廣億公司與原告外,尚有另一合夥人 即訴外人賴廷雄,訴外人羅守泓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合 夥尚未清算完結前,擅自與原告約定朋分向銀行借貸之款項 ,應屬無效。  ㈦縱認訴外人羅守泓上開證述可信,原告請求給付之對象,亦應係廣億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以其對廣億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務互為抵銷,因不具抵銷適狀,自難認有據。另原告空言主張如其民事準備二狀附表如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伊本應分得57,311,411元云云,原告未舉證以實,徒以伊為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人,遽謂如附表2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伊均能分得50%云云,顯難認有據。且廣億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時,係以二造及訴外人賴廷雄等3人所有《站前水漾》建築案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385375分之116082、被告:462450分之170745、賴廷雄:000000000分之00000000),及《站前水漾》建築案尚未售出之33間房屋為擔保品,經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撥付借款。故如附表編號2~10所示房地於售出時,自應將買賣價金先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始得順利交付無權利瑕疵之買賣標的物。故縱認原告主張其就《站前水漾》之房地出售價金均可分得50%云云,確屬真實;其僅以各房地之買賣總價款作為其應分得金錢之計算基礎,未扣除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銷售服務費、代書費…等,及清償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價金,仍不足採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8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   38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 危險,而原告否認有系爭48紙本票債務存在,其不安之危險 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查兩造就系爭48紙本票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否認系爭48紙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就該原因關係存在自 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48紙本票之原 因關係是否存在?經查,兩造前因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 資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起造人 為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之《站前水漾》建築案,107年6月 7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即因《站前水漾》建築案相關事務 向被告借款,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或交換將屆期之本票等 事由,乃陸續簽發高達299紙本票交被告收執。經原告遂簽 發如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三 紙,結算上開已屆期之債權,交由被告收執;嗣被告行使追 索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29448號裁定准許,原告為此另案對被告提起 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原告自107年6月7日起至   109年10月12日止,因《站前水漾》建築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 款,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乃陸續簽發299紙本票,嗣經二 造結算上開已屆期之299紙本票本息後,原告遂簽發如本票 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三紙之原因 關係存在為真正;仍與本件系爭本票48紙之發票日係介於自 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為不同之原因事實。是 以,縱兩造前因《站前水漾》建築案持續發生消費借貸之關係 ,然被告仍未就系爭48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基礎關係為舉證 ,是無法就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 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載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11月23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9,356元 110年3月31日 2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92,665元 110年3月31日 3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85,050元 110年3月31日 4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64,650元 110年3月31日 5 109年11月23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463,556元 110年3月31日 6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60,536元 110年3月31日 7 109年11月23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43,513元 110年3月31日 8 109年12月17日 109年1月31日 CH0000000 5,443元 110年3月31日 9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84,981元 110年3月31日 10 109年11月23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472,379元 110年3月31日 11 109年12月17日 110年1月31日 CH0000000 36,624元 110年3月31日 12 109年12月17日 110年1月31日 CH0000000 20,628元 110年3月31日 13 109年12月24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3,456元 110年3月31日 14 109年12月24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71,911元 110年3月31日 15 109年12月10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23,185元 110年3月31日 16 109年12月24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85,836元 110年3月31日 17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28,301元 110年3月31日 18 110年1月22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05,896元 110年3月31日 19 110年1月22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65,751元 110年3月31日 20 110年1月22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96,741元 110年3月31日 21 110年2月27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8,448元 110年3月31日 22 110年2月27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71,067元 110年3月31日 23 110年4月14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283,131元 110年6月30日 24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59,095元 110年6月30日 25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71,774元 110年6月30日 26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12,180元 110年6月30日 27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73,092元 110年6月30日 28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185,836元 110年6月30日 29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59,269元 110年6月30日 30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71,420元 110年6月30日 31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865,870元 110年6月30日 32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10,262元 110年6月30日 33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36,248元 110年6月30日 34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69,816元 110年6月30日 35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12,060元 110年6月30日 36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56,824元 110年9月30日 37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32,956元 110年9月30日 38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47,359元 110年9月30日 39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611,030元 110年9月30日 40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52,817元 110年9月30日 41 110年7月8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49,182元 110年9月30日 42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136,787元 110年9月30日 43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32,794元 110年9月30日 44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136,114元 110年9月30日 45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56,658元 110年9月30日 46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10,307元 110年9月30日 47 110年9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112,071元 110年12月31日 48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87,659元 110年12月31日

2024-12-24

PCEV-113-板簡-679-20241224-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嘉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嘉倫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且迄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 有未備。故依前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 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2-金訴-1411-20241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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