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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臧○○ 被上訴人 陳○○ 輔 助 人 臧○○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6日間, 自伊所有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XXXX號帳戶,總計提 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代為保管,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已無保有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裁定受輔助宣告前已明確表示委任伊 保管財產,應尊重被上訴人原來之意思表示,輔助人以自己的 意思代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伊曾為被上訴人 支出費用,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民訴法第454條 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 於113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上訴人持有 該筆100萬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 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臧○○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 ,輔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法無違;至上訴人抗辯抵銷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等情,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應予准許。經核,原判決已詳 加論斷說明,核無違誤,本院亦採相同見解,予以援用,不另 贅述。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 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 第83頁),則其請求自翌(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書狀,經合法通知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11

HLHV-113-上易-57-202502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進財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被上訴人 陳冠宇(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伶雯(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主張朱進財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且本件實際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人亦為朱進財(原審卷一第 25頁),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稱反訴係 向朱進財請求給付(本院卷第275頁),則兩造請求更正本、反 訴請求之主、被動主體名稱為「朱進財」,不影響當事人之同 一性,應予准許。 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在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8日 簽署「○○○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 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於上 訴後,就此部分在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分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基於系爭工程 施作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伊於107年2月20日完成「本工程」,於107年4、5月間完 成「追加工程」項目。系爭契約約定「本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5,475,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8年1月8日取得 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迄今只支付5,280,000元,尚欠195,000 元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不包括本案鑑定所認定之 9項變更、追加工項(下稱「追加工程」),此部分經兩造合意 追加,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32,400元;如認 未經兩造合意,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利益。系爭契約為 工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意思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15年 時效;縱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 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伊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亦未罹於時效 。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抗辯:建築師曾昭銘為系爭工 程監造人,伊認知曾昭銘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曾 昭銘於竣工展延申請書簽名,依隱名代理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故兩造有合意展延工期,伊未逾期完工;縱認伊逾期完工, 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伊 僅逾期144日,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計算有誤,違約金亦屬過 高,應酌減為197,100元等語。 ㈡爰就「本工程」尾款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 條之1約定,「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均擇一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734,280元,及其中501,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餘232,4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贅)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程款請求權行使起始 日應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107年12月28日」為基 準,距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追加工 程」工項都在系爭契約原定施工範圍內,兩造並未合意追加。 另,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在107年3月15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卻遲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108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 照,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 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09,975元及自民事反訴暨 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為被上訴 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9,975元及 自110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其上開本訴聲明。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如下(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 ⒈為總包工程契約(包工包料),委建地上物地點: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⒉承攬總價0000,000元。 ⒊第4條約定:106年6月15日開工,OOO年O月OO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並全部完工。 ⒋第16條第3項本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 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 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鍾玉英,竣工日期為107年12 月28日,領照日期為OOO年O月OO日。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000萬元。 ㈣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07年3月16日至1 07年12月28日( 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 合計288 日。 ㈤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OOO 年O 月O 日OOO ○○○○字第OO號函  覆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審卷二第159至 160 頁所示,本案鑑定報告書則外放) ,兩造對本案鑑定所認 定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⒈如法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 之項目共9項,增加工程款42萬3,033元。 ⒉因「追加工程」,建議增加工期77日。 ⒊因鄰地通行爭議,建議延展工期67日。 ㈥除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附表(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原證8  (原審卷一第258頁)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皆由伊提供,採 連工帶料模式計價,系爭契約第9條第3點約定材料、機具設備 ,經被上訴人驗收接管後,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故系爭契 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更側重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 屬工作物供給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⒈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 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 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 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 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連工帶料,並未單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19頁),該 材料之價額應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又系爭工程起造人及建 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為鍾玉英,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 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129頁),並無上訴 人將工作物(新建建物)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之事實,故系爭契 約應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要屬明悉;再依物權秩序法則,系 爭工程材料費為報酬之一部,並附合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即應 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承攬人;從而,系爭契約應為 單純承攬契約,應無疑義。 ㈡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不包括「追加工程」,該部分係經兩造 合意追加: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固約定:「本工程總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 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 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 附款條文內。」惟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上開約 定並未排除或限制系爭工程相關承攬約定之不要式性,亦未約 定如未記明契約附款之效力為何,尚難以「追加工程」未記明 契約附款,即認未經兩造合意。 ⒉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係經比對竣工圖與建照圖相異處及會勘確認 而為本案鑑定,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159頁)。審 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應依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 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施工,第11條第3點復約定被上訴人 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得依本契約原定單價增減之。新工程項 目時,得經議價後施工(原審卷一第19、22頁),可知「本工程 」施作範圍,應以系爭契約「成立時」所附工程圖說為準。本 案鑑定既經比對前、後圖說之異同並實地會同兩造勘驗而為鑑 判,兩造復未指明有何違反鑑定常規而不可信之處,當屬可採 ,堪認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俱非系爭契約所約定「 本工程」施工範圍,自應另行計價。 ⒊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有9項之多,得增加工程款423,03 3元及工期77日,占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達7.8%,追加範圍 已屬顯著,且均有利被上訴人,非無益之工項,被上訴人難諉 為不知;倘上訴人因施作「追加工程」而逾期完工77日,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尚需按日支付5,475元違約金合計達421,57 5元,加計上開「追加工程」款,已達原定工程款15%之多,嚴 重影響上訴人之利潤,其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獲利,若未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應無甘冒無法求取「追加工程」款及逾期完工之 風險,擅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理,堪認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 非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係兩造合意追加等語,應屬可採 。 ㈢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合計734,280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為2年。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等語,惟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如 前說明,是此主張難認可採。 ⒉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 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 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 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 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之1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付 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 價10%簽約金計547,500元。進行至開挖至基礎地灌漿工程完 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一樓樓板 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 行至二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 ,250元。進行至三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 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泥作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 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磁磚、屋瓦及外觀洗石子工 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水電 設備、衛浴設備等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 %計547,500元。」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106年06月15日 開工,並於107年3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 ⑵依上,可知系爭契約係採分期付款,上訴人於「本工程」達約 定工程進度時,其分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要件即屬成就,達得 行使之狀態;「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 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系爭契約第4條係就完 工期限之約定,涉及工程有無遲延、是否計罰違約金之判斷, 與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要件並無關連;而工程進度及 是否完工,與取得使用執照之概念亦非相同,自不得以取得使 用執照之日,認定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要屬明悉,則上訴人 主張應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並非可採 。 ⑶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完工時點為107年2月間,追加工程為107年 4、5月間完工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另系爭工程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 未爭執於107年12月28日時,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 全部完工;基上,不論以上訴人主張完工之時點(107年2月間 或107年4、5月間)或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107年12月28 日),上訴人遲於109年12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734,280元,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對上訴人有197,100元 違約金債權: 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88年增訂,參照該次增修立法意旨, 係指民法第495條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第495條則限因 「瑕疵」所生之損害,至逾期完工即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非 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射程範圍。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㈠4),與「瑕 疵」所生之損害無關,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 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 等語,並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 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 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另,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上訴人違反第7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約定之賠償總額,第16條第3項既未明文懲罰 性違約金,依體系解釋,應係上訴人違反第4條工期約定之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合計288 日,如法 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因鄰地爭議、「追 加工程」各得延展、增加工期67日、77日,為兩造所是認(見 不爭執事項㈣、㈤2、3),「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已認定 如上,此部分應得增加工期77日。依上,本件上訴人逾期完工 日數應為144日(000-00-00)。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申請竣工展期,曾昭銘於展期申請書 簽名,應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伊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等語, 固以系爭工程建築執照竣工展期申報書(本院卷第119頁)為 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⑴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監 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 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 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監造人責任係在確認 施工成果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以維護工程安全,既無法律專 業,關於業主與承攬人間之契約事宜,自非受任處理監造工程 之事務範圍,應屬明悉;上訴人既有承攬工程經驗,對此當知 之甚詳,若無其他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應無誤認曾昭銘得代理 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契約條款變更事宜之可能。 ⑵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曾昭銘於原審證稱:建築執照有施工期 限,期限到了就一定要依法申請展延,執照快逾期時,負責跑 照的員工都會去申請展延,如果工程繼續施工,我們不會讓執 照過期失效等語(原審卷一第495、501頁);足知竣工展期申請 係為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與兩造有無合意展延工期顯然無關; 又花蓮縣政府竣工展期申報書格式,有「監造人」簽章欄位( 本院卷第119頁),益證曾昭銘僅係基於監造人之職責而於展期 申請書簽章,無從推認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展延 工期之合意,應屬明灼,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為197,1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多日,違約情節難認輕微,其請求 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5,475元),並無 過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經參照相似實務案例,本件按系爭契約總價萬分之2. 5計算每日違約金為宜,故違約金應酌減至197,100元(5,475,0 00×0.00025×144)等語。茲述如下: ⒈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蓋因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 ⒉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雖不負舉證之責,然仍負有事案解 明義務,經本院闡明兩造就此部分進行攻防(本院卷第85、164 頁),被上訴人僅釋明其因上訴人逾期完工受有不能使用新建 房屋之損害(本院卷第164頁)。經查,系爭工程為興建被上訴 人自用住宅,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遲延遷入居住及損 害被上訴人對新建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應屬明悉。經查詢實 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屋近0年平均出租行情約為每月每坪000元 ,有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03頁),併考量系 爭工程完工後,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38.41平方公尺,約72坪(2 38.41×0.302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每日租金約000元 (000×00÷00)。又被上訴人遲延使用房屋,除租金損害,尚可 能有增加交通、搬遷費用等損害。基上,經衡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44日,完工後房屋 面積、新成屋等情,每日租金應較000元為多,故依被上訴人 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按系爭工 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達788,400元(5,475,000×0.001×1 44),顯有過高,上訴人主張應酌減為197,100元,尚屬妥適。 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7,1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以本件承攬報酬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違約金1 97,100元: 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就「本工程」尚有尾款195,00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是認; 另「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該部分工程款經鑑定為423,03 3元,如前說明;故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依承 攬法律關係即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債權618,033元(195,000+ 423,033)。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即可確認上訴人逾期完工日 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兩造於1 07年12月28日互負債務時,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尚未 完成,自適於抵銷,上訴人以承攬報酬618,033元與被上訴人 之違約金債權197,100元為抵銷(本院卷第276頁),自屬可取。 是以,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於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7,100元 本息即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4 ,28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9,975元及自 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予酌減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 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其上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209, 975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訴人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07

HLHV-113-建上-5-202502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9月16日結婚,長期分居達00年 ;上訴人不參與家族活動,重要節慶亦甚少參與,於伊母親臥 病00多年,未曾服侍在側,伊母親喪期期間,在女兒面前數落 伊並大吵;伊於108年3月00日○○,上訴人皆不予過問;伊在○○ ○○時到○○探望,上訴人竟在親家母面前將伊掃地出門;兩造於 小孩出生後就○○,迄今都沒有發生○○○○;伊於112年4月23日、 112年5月15日先後以當面告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請求上訴 人履行同居義務,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讀○○時相識○○,畢業後被上訴人於○○工作,於00年間, 知悉伊需於○○工作及照顧父親,仍向伊求婚,雙方遂在預見婚 後將因工作及照顧家人等因素分隔兩地下,決定攜手相伴一生 。伊自83年1月11日起於○○○○○○店(下稱○○○○)任職,迄今已 有00年,兩造未約定於何處履行同居義務。 ㈡伊自結婚開始,均於休假時至○○市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持續 至被上訴人到○○○○為止。被上訴人於大陸期間,每次回臺均至 ○○與伊、女兒居住,持續至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返臺為止 。是以,兩造確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兩造客觀上 分居00年云云,並非真實。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返臺後迄112年間,兩造繼續以新北及 花蓮分隔兩地之共同生活方式維持婚姻,未曾請求伊「履行同 居義務」,或對前開婚姻生活方式有何意見,卻於112年5月間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伊履行同居義務,實令伊深感錯愕不解。兩 造自結婚時起即有分隔兩地生活之共識,維持近30年均相安無 事,未曾因而有所爭執,伊從未因此有過離婚之念頭,希能繼 續維持過往婚姻生活共識,彼此時常兩地往返,於晚年互相扶 持、照料,故兩造婚姻實無破綻可言。 ㈣被上訴人年輕時即○○,幾乎未給付伊與○○○○費,伊多年以來仰 賴○○○○之工作收入,支應父母及女兒生活所需,伊無法貿然辭 去工作,冒著退休金恐將付諸流水之風險,至臺北與被上訴人 同居,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而非惡意拒絕、遺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 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OO年O月OO日結婚,婚後育有0子女丙○○(00年次)。 ㈡兩造新婚後於臺北同居0週,上訴人即搬回花蓮居住,迄今仍  為分居狀態,各自在○○、○○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經診斷為○○○○○○○○。 ㈣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8日至109年1月24日之出入境情形如原審  卷一第197至205頁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郵局OO號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履行同居事宜。 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 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 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 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 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 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 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 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 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 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 形骸化婚姻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 衡平之必要。參以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過苛之參考 標準,可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對夫妻離婚後之財務分配、夫 妻情感因素等作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主文 判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 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 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 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等旨,於個案宜需審酌不 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無顯然過苛之情事, 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無求其衡平之必要 。循此,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 ,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責任之輕重 ,自均不影響任一方請求與他方離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夫妻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 ,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 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 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 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 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 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 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 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 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 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至少00年,伊於OOO年O月OO日○○ 回臺○○00天,上訴人除○○當天陪我辦理住院程序,翌日即離開 ,而且一直抱怨沒錢,最後拿走伊身上僅剩之05,000元;伊出 院後回○○住處,○○○○,都是伊哥哥就近幫忙送飯、復健,約持 續0年,上訴人從未來過等語,上訴人未予爭執,堪認為真。 另兩造於109年1月至112年3月,幾無見面亦無聯繫,為上訴人 所是認,復有兩造通聯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73至276頁、卷 二第229至235頁),兩造均有通訊軟體LINE帳號,彼此卻未以L INE聯繫,關於離婚事宜,尚需透過第三人間接傳遞LINE訊息( 原審卷二第203頁),足知兩造間並無直接、穩定之聯繫管道, 情感及溝通幾已斷絕。 ㈢上訴人雖抗辯:109年至112年係因疫情,伊為避免搭車染疫傳 染給被上訴人、女兒,故未時常至臺北,並非無聯絡意願等語 。惟現今通訊及網路發達,視訊及通訊實已普遍,疫情期間固 有避免搭車染疫之必要,然卻未見兩造於疫情期間聯繫慰問、 關心對方有無染疫及現況是否安好之隻字片語,益見兩造對彼 此之漠然。另上訴人抗辯:伊於112年3月至5月有至○○與被上 訴人、女兒同住等語。然被上訴人稱:疫情過後,上訴人來臺 北先是約女兒多次投宿○○,後來上訴人○○○○,為節省開支就到 ○○住處,期間兩造因金錢問題亦發生多次爭吵等語(原審卷二 第220頁);參以上訴人所有○○市○○路房地,於112年0月0日出 售,於出售前,先後設定多筆順次不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總金額合計達1,920萬元,有上開房地成交清單、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03至107、221頁),故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係因○○不佳方至○○短暫同住等語,應屬有據,足知上訴 人至○○同住,實因自身○○困窘所迫,而非出於欲與被上訴人落 腳○○以經營家庭生活之意。 ㈣上訴人稱:兩造○○00年,是因為被上訴人於女兒出生前即至○○ ,雙方基本上沒有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期間返臺,彼此也沒有 提出○○關係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基上,審酌兩造分居 之初,雖係協議選擇此種婚姻生活方式,既可預見婚後聚少離 多,更應共同積極尋求遠距聯繫情感之方式,並珍惜短暫相聚 時光,兩造卻未為之,任由彼此因長期○○及無○○○○,終致情分 日漸淡薄、形同陌路,而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陷於○○困頓 等人生重要時刻,均未見兩造彼此陪伴、相互扶持、軟語慰藉 以攜手共渡難關,被上訴人只言及上訴人對其家庭之漠視,卻 也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家人有何關切照料之舉,彼此互指 對方不是,各自執著於現況生活環境而無改變之意,未見有任 何改善及積極修補之舉,夫妻誠摯相愛基礎蕩然無存,顯見兩 造婚姻陷於僵局,容係長期點滴累積而成,並非零星偶發之一 時不合,雙方現已停止良性溝通與對話,對此長期形成之裂痕 ,修復之日顯已無法期待。是以,據兩造分居事實之表徵及現 況互動情形,堪認依客觀標準,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名存 實亡,有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難以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 姻目的,且無回復之希望,保持名義上的夫妻關係,只會徒增 彼此的痛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兩造於婚後財務各自獨自,保持相當工作能力,上訴人雖已自○ ○○○○○,然自114年1月間起,已另謀他職受薪(本院卷第105頁) ,經濟狀況並未劣於被上訴人,而兩造子女亦已成年,故上訴 人尚不致因離婚而陷於極端困境之不良情形。 ㈥職是,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在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 摯相愛、信任體諒之義務,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是故,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顯 無回復之希望。而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兩 造均有過失,倘若離婚,對上訴人亦無苛刻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另被 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本文請 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第51頁),故關於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核無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07

HLHV-113-家上-13-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倪翊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恩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10月間,取得臺東市○○段(下 述不動產均坐落相同地段,下略)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以下合稱000等 房地),因無通行道路,於104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地),供道路使用。因倪永和(上訴人之父)向伊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稱系爭地為農地,不得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遂於104年3 月1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緣訴外人楊清展於103年間向洪金蓮推銷000等房地,洪金蓮與 倪永和約定各以80%、20%之比例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共 同出資購買000等房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以拆 除0000、0000建號建物後,出售土地賺取價差為目的,並以楊 清展名義,於103年8月1日與地主就000等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由被上訴人擔任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倪永和因見000等房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伊名義購買系 爭地,惟當時洪金蓮不願再出資,故系爭地實為倪永和單獨出 資購買,以伊為人頭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 人。因洪金蓮恐倪永和日後挾系爭地作為談判籌碼,要求伊與 倪永和簽立甲同意書,並謊稱被上訴人日後如需用系爭地,會 向伊購買。系爭地可增進系爭合夥投資標的000等房地之利益 ,被上訴人嗣後既否認系爭合夥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不 存在。 ㈢相關土地法規並無限制公司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此從000等房地之其中000-0地號土地雖為農地,已於103年10 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可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地為 農地,無法登記在其名下,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情,亦非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15至116、182頁,並依卷證、論述 方式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而為修正): ㈠楊清展與訴外人陳金財等3人於103年8月1日就000等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楊清展、賣方:陳金財等3人),契 約第5條第3款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000等房地陸續 於同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31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洪金蓮。 ㈢被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3年9月20日就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買賣土地面積約150坪,訂 立契約人(買方)欄部分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 ㈣地號土地(即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1月12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榮成。 ⒉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就系爭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方:上訴人、賣方:陳榮成,下稱乙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土地面積為352.59平 方公尺,第3條付款約定如下: ⑴第一期款:50萬元正。 ⑵第二期款:80萬元正。 ⑶第三期款:3萬6,000元正。 ⑷備註:買方購買上述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不得私自轉用他 途,並不得圍阻。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契作廢。 ⒊系爭地由訴外人程育嚴於104年3月24日代理辦理申請登記。 ⒋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全部,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⒌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㈤原審卷一第25頁之文書上記載:「蓮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段0 00-0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先行登記予倪翊芸名下,如日後 建設公司有使用需要,倪翊芸小姐需無條件配合辦合過戶手續 ,亦包括向銀行申辦貸款(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並經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父倪永和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親自簽名於上 (即甲同意書)。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簽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蓮 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陳榮成先生○○段000-0地號土地,供道路 使用,不得任意私自封路。」上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其代表人 洪金蓮簽名,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亦於上簽名(下稱乙同意 書)。 ㈦倪永和曾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月6日、10月15日匯款各400 萬、500萬、400萬元與洪金蓮○○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OOOOOOXXXX號)。 ㈧倪永和曾於103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與訴外人謝美娥(楊清展 之妻);訴外人碩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 曾於104年4月7日開立80萬元之支票與陳榮成。 ㈨碩泰公司於86年11月18日設立,111年4月11日之代表人為上訴 人。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地成立以被上訴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0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甲同意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則以:甲同意書之性質,不是 借名登記,而是被上訴人要求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為辯。經 查,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簽訂乙買賣 契約,系爭地亦於104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見不爭執 事項㈣2、4),然其先於104年3月17日簽署甲同意書(見不爭執 事項㈤),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復於10 4年4月2日在乙同意書簽名,再次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 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甲同意書所示法律關係,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甲同意書既已約明:系爭地係由被上 訴人購買而先行登記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日後有使用需求,上 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契約文字已明白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明悉。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倪永和與洪金蓮間無系 爭合夥關係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倪永和與洪金蓮有 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系爭地是倪永 和為了系爭合夥利益而獨自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說以後會跟伊 買回系爭地,伊因此被騙才簽甲同意書;伊是倪永和借用登記 為系爭地所有人之人頭等語(本院卷第132、182頁)。經查: ⑴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 夥組織: ①被上訴人自陳:洪金蓮因當時信任倪永和之○○○專業,委請倪永 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被上訴人籌備處帳戶(下稱籌備處 帳戶)及土地購置事宜,洪金蓮陸續於103年8月18日至103年10 月28日匯款4,305萬元至籌備處帳戶,並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 文件、籌備處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倪永和保管,供倪永和 處理土地購置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提出洪金蓮匯 款明細及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原審卷一第147、149頁)。 ②證人楊清展於原審證稱:這個案件一開始是我去買的,約有1千 坪土地,因為地主很多,我去整合後,洪金蓮說要投資,我們 達成的條件是這塊地總價金約2,900萬元,是我去設立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是洪金蓮,土地全部登記給被上訴人,除了土 地價款,洪金蓮另給我1,500萬元,但後來只給我980萬元。買 好這1千坪土地後,剩1/3要整合時,倪永和說要加入占20%股 份,洪金蓮是80%,洪金蓮有同意。1千坪土地的價金是洪金蓮 交給倪永和,倪永和再透過我轉交給地主,其中包括倪永和要 支付的20%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 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000等 房地103年8月1日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系爭合 夥契約書係洪金蓮(甲方)與倪永和(乙方)於104年1月20日簽訂 ,約定略以:甲方同意以其名義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甲方經由 楊清展介紹購買臺東市○○段土地農建地及農業區,甲方出資80 %,乙方出資20%,合夥期間帳務管理由乙方負責,並手寫註明 :乙方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服務費98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8 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時間與上開約定內容,核與楊清 展證述:倪永和後來加入上開○○段千坪土地投資並與洪金蓮約 定各出資20%、80%,我拿到980萬元報酬等語相合  ,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將公司登記資料及 籌備處帳戶印鑑、存摺俱交倪永和保管,亦與系爭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倪永和管理合夥帳務乙節契合。 ④基上,堪認上訴人抗辯: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 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  查,上訴人為倪永和之女(見限制閱覽卷附之上訴人個人戶籍 資料),關係緊密;復觀甲、乙同意書,系爭地為被上訴人所 購買,乃上訴人一再確認之事實,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係被上訴 人(系爭合夥組織)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並無誤認;系爭 合夥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倪永和既為合夥利益而購地,並 於甲同意書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恩 亦稱:倪永和買系爭地也是要給被上訴人的,才會記載如果被 上訴人需要,倪永和需配合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地資金來源為何、由何股東(合夥人)籌措資金 等節,應無礙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之認定。是以,縱系爭地 購買資金係由倪永和籌措,當僅生系爭合夥內部結算之爭議, 要與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無涉,實則,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地是屬合夥財產(本院卷第133頁),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非實際出資人,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容非 可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訛稱以後會買回系爭地才簽甲同 意書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乙買賣契約○○○程育嚴於原審證 稱:關於系爭地買賣,跟我接洽及給我價金的都是倪永和代書 ,實際上誰要買是倪永和指定。甲、乙同意書都是倪永和叫我 要這樣寫,我才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6、349至350頁)。審 酌:倪永和具○○○專業,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14頁)  。甲、乙同意既係由倪永和指示程育嚴所撰寫,自當清楚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應無受 騙可能,故上訴人泛言遭受詐騙才簽甲同意書等語,未為舉證  ,尚屬無據。至洪金蓮嗣雖否認系爭合夥,亦無從回推於簽訂 甲同意書時即具有詐欺故意。況上訴人自承迄未以受詐欺為由 撤銷甲同意書(本院卷第114頁),則其以此拒絕給付,亦非可 採。 ⑷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兩 造間就系爭地成立甲同意書所示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 可採信。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兩造間就系爭地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經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業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收受(原審卷一第17、37頁)。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 決(本院卷第112頁),故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即毋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上易-2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德旺 相 對 人 陳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間起即頻繁出入境,足見伊因工 作長時間不在國內,不能住在○○戶籍地。伊之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全民健保)繳費單、○○銀行繳費單寄送地址均為○○地址, 堪認伊主觀上無久住戶籍地「○○縣○○鄉○○村○○  ○街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之意,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 故原判決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並非合法,本件上訴期間因而無 從起算,則原裁定以原判決已合法送達而認伊之上訴罹於上訴 期間,實有違誤。爰依法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 「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 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  、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於00年間○○,擔任0名未成年子女張○○(00年次)、張○○(0 0年次)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其與上開0名子女自90年10月9日 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另外,其○○之子女張○○(00年次)於 87年9月至103年6月、108年1月至109年4月亦設籍系爭戶籍地 ;其父張○○於87年9月至108年2月死亡、母親方○○於74年4月4 日至108年8月30日、110年3月4日至110年9月3日死亡,亦均設 籍系爭戶籍地,有渠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107至108 、113至115頁)。又抗告人為系爭戶籍地房地所有權人,有地 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116頁 ,限閱卷第1、15頁)。抗告人自陳出入境頻繁,系爭戶籍地既 為其自有房地,父母及0名子女復均長期設籍該處,堪認其父 母應有於系爭戶籍地代為教養其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抗告人與 系爭戶籍地之關係,實屬緊密,此由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153號裁定於105年5月28日送達系爭戶籍地,由 其父張○○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益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3號卷第21頁)。 ㈡抗告人自00年間起雖多次出入國境,然在臺停留期間,每年均 達半年以上,於105年6月23日入境後,迄113年2月22日方再出 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67至74頁);參以抗 告人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花蓮縣○○○○○○○○○(  址設花蓮縣),有其所得資料可參(限閱卷第15頁);基上,抗 告人於105年6月入境後,於106年間尚在花蓮縣工作,本身及 父母子女猶設籍系爭戶籍地之自有房屋,堪認抗告人於105年  、106年間與系爭戶籍地仍保持密切關連,並無廢止系爭戶籍 地為住所,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 ㈢抗告人稱其全民健保繳費單及○○銀行通訊地址於105年間均係「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下稱○○寓所),固提出繳費通知 、○○銀行開戶資料及張○○、陳○○、詹○○  (下稱張○○等3人)之聲明書為憑(原審卷第93至100頁、本院卷 第32頁)。惟抗告人除就全民健保變更通訊地址為○○寓所外, 所得稅、監理業務均無申請變更通訊地址之情事,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4年1月6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14年1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 年1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9、95、109頁)。故上開繳費通知 及銀行開戶資料只能證明抗告人僅將其全民健保之「通訊地址 」及○○銀行之「帳單寄送地址」改為○○寓所,難認有廢止系爭 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至張○○等3人於113年9月2  日出具之上開聲明書,張○○為抗告人之子,已難期客觀,陳○○ 、詹○○明顯錯載為抗告人之子,與抗告人之關係為何亦屬不明 ,參以聲明書之內容未載明抗告人何時居住於○○寓所  ,復與抗告人113年10月4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狀所載地址 不同(原審卷第61頁),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於原判決105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前(原審卷第45頁),業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系爭戶籍地;況得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住居所」,其範 圍大於「住所」,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有不同地址之房地  ,乃當今社會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 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故 上開聲明書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5年間即有廢止系爭戶籍 地為住所之意。 ㈣綜上,抗告人未能舉證推翻其於105年間仍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 之認定,自難以其另有居住○○寓所之事實,即遽謂其住所非在 系爭戶籍地。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  ○寓所至多僅為其居所,既經認定,抗告人於105年6月23日入 境,則原判決於105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時,抗告人已回臺多時  ,迄113年間始再出境,故原判決於105年10月6日送達系爭戶 籍地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郵務機關乃將之寄存該址當地警 察機關即花蓮縣○○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45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 告人遲於113年10月4日始提起上訴(原審卷第61頁),已逾上訴 期間,上訴並不合法。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抗-4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居正(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居鎮(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嫻(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安泰(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住居所不明) 吳慧英(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LIN,Yen P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林彥廷(LIN,Yen 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林亘知(LIN,Keng 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經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 事判決,判准系爭地應予變賣,就賣得價金,按10分之3比例 分配予抗告人,其餘價金由相對人按對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10分之7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分配,並確定在案(下稱 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兩造均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就系爭地再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訴訟繫屬登記 之聲請。 抗告意旨:系爭地原共有人吳碧蓮於民國00年間死亡,所遺留 系爭地潛在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公同共有權利,經其全體 繼承人羅景馨、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後3人合稱羅秀美等 3人)於前案繫屬中,協議分割由羅景馨單獨繼承,羅秀美等3 人已失系爭地所有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仍將羅秀美等3人 列為當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應屬無效,伊得更行起訴,請 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原有效果。原裁定駁回其起訴及訴訟繫屬 登記之聲請,難認有理,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 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 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者為限,民訴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係指確 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有所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仍續予維持其原有效力,顯然有失公平 者而言。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訴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有。 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 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 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 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迭有變更,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以民事 準備㈢狀為最終聲明(原審卷一第354、429至431頁)。經查: ㈠吳碧蓮於00年0月00日死亡,羅景馨與羅秀美等3人為其繼承人  ,於抗告人前案起訴前,尚未就吳碧蓮所遺留系爭地潛在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7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前案第 一審判決後之101年6月12日,協議分割由羅景馨單獨繼承並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法院99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39至163頁)。故抗告人於99年間提起前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以羅景馨、羅秀美等3人及其他系爭地之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性並無欠缺,羅景馨與羅秀美等 3人均為前案當事人(被告),應屬明悉。縱令渠等嗣於訴訟進 行中分割遺產,就原屬吳碧蓮所有之系爭地公同共有權利分歸 羅景馨單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惟羅景馨既未依民訴法第25  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當羅秀美等3人之訴訟,羅秀美等3人即未 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原確 定判決自應併列羅秀美等3人為當事人,與「不應列為當事人 而列入」之情形尚屬有別,故抗告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並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有何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致原確定判決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其就同一土地 再行請求裁判分割,違反重行起訴之禁止,難認合法。 ㈡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許可吳炎秋之繼承人簡 芙蓉(000年0月0日死亡)、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吳慧英等 3人為簡芙蓉繼承人,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 二第127至128頁)為訴訟繫屬登記,自無理由。另,系爭地查 無羅秀美等3人之訴訟繫屬登記,有系爭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 卷一第320頁),故抗告人聲請撤銷羅秀美等3人訴訟繫屬登記  ,亦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後,於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㈣ 狀始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確定判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本院卷第4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前述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  ,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17

HLHV-114-抗-2-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紫晴 相 對 人 黃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異議及抗告意旨:伊從未收受相對人催告伊得行使受擔保損害 賠償之權利,依法不能發還相對人之擔保金。伊之戶籍地址未 在○○市○○區○○路000之0號O樓。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容 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原裁定意旨: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 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下稱 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及林素蘭財產(原法院 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因相對人  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林素蘭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嗣 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原法院通知後, 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迄未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民事訴 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 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係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林國恩  、陳柔嫻、林素蘭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對抗告人及林素蘭 之財產假扣押(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經抗告人及林 素蘭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 62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合法起訴,經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原法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第3號)及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於112年9月19日核發債務人林國恩、陳柔嫻未執行 證明。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 第77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抗告 人於收受原法院通知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  裁全字第62號、110年度存字第73號、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 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第3號、112年度司聲字第77號卷核閱 無誤.合先敘明。 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之動產,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嗣債權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除撤銷該動產之查封外, 應使保管人將之返還,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方屬全部撤銷,查封 之動產尚未返還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OOO-0OOO號自小客車執行,惟嗣於110年11月16日撤回 對上開車輛之執行聲請,有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OOO年OO月OO日○○○OOO○○○  ○○字第OOO號函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卷第1、11 3頁),復查無上開車輛交付相對人保管之執行紀錄。原法院嗣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依林素蘭於111年7月1日之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地政事務所 塗銷林素蘭所有不動產假扣押登記(見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 30號卷),至此,應認系爭假扣押供擔保事件之訴訟已全部終 結。 ⒉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聲請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通 知抗告人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於文到21日內聲請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函文 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寄存○○○ ○○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抗告人於OOO年OO月OO日上午OO時 OO分親自至派出所領取,有原法院OOO年OO月O日○○○○○○OOO○○O O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 據、送達回證及抗告人領取紀錄可參(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 77號卷第37至45頁)。抗告人戶籍地雖於112年8月2日自「○○市 ○○區○○路0段000號」遷入「○○縣○○市○○路000號」(本院卷第23 頁),惟民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抗告人 既已親自領取  ,堪認原法院通知函文已於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應無疑義,則抗告意旨泛言未收到上開原法院通知函文,並不 可採。 ⒊系爭假扣押僅對抗告人與林素蘭之財產執行,相對人前對林素 蘭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可參(原法院1 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卷第41、45頁)。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 收受原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 件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依民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相合。 從而,本件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16

HLHV-113-抗-41-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俊源 陳清榮 徐白錦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郎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 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66條第4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所 有之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 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國  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 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曾俊源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曾俊源 為脫免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陳清榮(下稱系爭 信託),復與陳清榮、上訴人徐白錦(曾俊源等3人下合稱上訴 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分之1)登記與徐白錦,然上訴人間無買賣真意,不論 是否有償,已妨害伊之系爭債權。又如認系爭信託非屬無效, 亦已妨害系爭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 。為此,於原審:  ㈠先位聲明:  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地,於112年2月21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地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地,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地,於112年2月21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地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  ⒊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地,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目的均在使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系爭地 另案經執行法院於110年間鑑價為3,268,433元,有原法院執行 命令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地於110年間公告現值與本件 起訴時公告現值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網路查詢列 印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30至38頁,本院卷第223頁),市場交 易漲幅應非甚鉅,故上開鑑價可資參考,兩造對此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218頁)。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經參考上開鑑價,宜以3,268,433元為計,低於 系爭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較低者為計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8,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原審卷一第9 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88元(33,373-12,385)。上 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上訴利益亦為3,268,433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50,059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7,154元 (本院卷第27、51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905元(50,05  9-37,154)。 ㈢至原審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141,887元(原審卷一第68頁),雖因兩造未聲明不 服而確定,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 ,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而,本院自得重行核 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2025-01-15

HLHV-113-上易-46-2025011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呂○○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呂○○○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呂○○○應再給付呂○○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呂○○其餘上訴駁回。 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呂○○○負擔百分之 九十四,餘由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呂○○主張: ㈠訴外人闕○○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及呂○○○、呂○  ○為其繼承人(下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闕○○遺有花蓮 縣○○市○○○街00巷00號O樓房地(下稱○○房地)及房貸新臺幣( 下同)129萬元債務(下稱○○房地貸款),○○房地已由全體繼承 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房地貸款129萬元及91年至 110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合計62,508元,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分擔,而對造上訴人呂○○○應負擔338,  127元(【1,290,000《○○房地貸款》+62,508《房屋稅》】×1  /4)部分,係由伊、呂○○○及姚○○代為繳納,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呂○○○及姚○○已將對呂○○○之債權轉讓與伊,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返還338  ,127元之不當利得。 ㈡伊於94、95年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贈與呂○○○合計2,928,000元( 下稱系爭贈與),供呂○○○購置花蓮市○○街00號房地(下稱○○房 地),約定兩造同住○○房地,由呂○○○奉養照顧伊終老,屬附 負擔之贈與。伊便自95年間起與呂○○○全家共同居住該處,迄1 10年7月間,呂○○○未告知伊,全家逕遷出○○房地,獨留伊居住 ,於110年8月間忽有仲介前來看屋,又於110年9月收到第三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伊限期搬離,始知呂○○○已出售○○房地而 未履行負擔,爰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款2,928,000元。 ㈢為此,求為命呂○○○應給付伊3,266,127元(338,127+2,928,  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贅)。 呂○○○則以:闕○○死亡後,係由呂○○○一家居住○○房地,全體繼 承人已約定○○房地貸款與相關稅費由呂○○○負責繳納,伊並無 不當得利。伊未收到附表(下略)編號1至3所示款項,呂○○雖有 贈與編號4、5所示款項合計2,428,400元供伊購買○○房地,但 未附有任何條件,因闕○○死亡後,呂○○可領半俸,足以維持生 活,不需伊扶養,且呂○○贈與時,年僅00歲,尚有20多年餘命 ,如由伊照顧終老,至少支出400多萬,遠逾系爭贈與金額, 伊不可能同意如此不利條件。縱認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伊於10 0年至110年7月均與呂○○同住,嗣伊於110年7月遷出○○房地而 未再同住,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則判命呂○○○應給付呂○○ 2,457,676元本息,並駁回呂○○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備位之 訴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上訴: ㈠呂○○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呂○○○應再給付呂○○808,451元及自11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呂○○○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呂○○○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至原審駁回呂○○先位聲明部分,未據呂○○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贄。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00頁,並考量個人資 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為○○關係。 ㈡○○房地相關資料如下: ⒈呂○○○於94年10月7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總 價為1,765,000元、土地總價為3,655,000元,總計542萬元。 ⒉價金實際給付情形: ⑴第一期款於94年10月7日給付30萬元(5萬《房屋》+25萬《土地》) 。 ⑵第二期款於95年3月13日給付93萬元(21萬5,000元《房屋》+7  1萬5,000元《土地》)。 ⑶餘款以銀行貸款方式,分期給付價金,貸款情形如下:  呂○○○向○○商業銀行貸款220萬元及180萬元,最初貸放日為00 年0月00日,每月19日分別攤還本息,最後一筆攤還本金日期 為110年9月15日,貸款均由呂○○○繳納。 ㈢呂○○所有之有限責任○○○○信用合作社(下稱○○○○)帳戶(帳號:0 000000000XXXX號),有如附表所示「提款及轉帳  」交易行為。 ㈣呂○○將編號4、5所示款項合計2,428,400元轉帳至呂○○○  ○○○○帳戶,係贈與呂○○○購買○○房地所需(是否附有負擔則有爭 執)。 ㈤兩造與呂○○○之配偶、子女曾於○○房地同住,嗣110年7月  間,呂○○○全家遷出,由呂○○獨居該處。 ㈥呂○○○於110年8月25日以1,050萬元出售○○房地與訴外人  蔡○○。 ㈦蔡○○於110 年9 月17日寄發○○○郵局OO號存證信函與呂○  ○,告知其已向呂○○○購買○○房地,要求呂○○限期於11  0年9月23日前清空個人物品遷出。 ㈧關於代償繼承債務部分: ⒈○○房地為闕○○所有。 ⒉闕○○於00年0月0日死亡,除○○房地外,無其他積極財產,全體 繼承人為兩造、呂○○○及呂○○,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 ⒊○○房地於闕○○死時,尚餘有房屋貸款129萬元(本金)未繳清,呂 ○○○未曾分攤繳納上開貸款及房屋稅。 ⒋○○房地之房屋稅自91年起至110年止,共計62,508元。 ⒌呂○○○前就○○房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 同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由呂○○、呂○○○ 、呂○○每人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開3人給付呂○○○補 償金1,740,809元(下稱前案)。 ㈨如法院認:「呂○○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而給付附表所示 款項予呂○○○,且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有達成下列負擔之合意 :○○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且呂○○○需負擔日後奉養呂○○ 之責任」,則呂○○○對其自110年7月全家遷出○  ○房地起,即未履行上開負擔,不予爭執。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房地爭議部分:  呂○○主張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贈與呂○○○供其購買○○房地,並 合意附有「○○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呂○○○需奉養呂○○終 老」之負擔等語。然為呂○○○否認,抗辯:呂○○只有贈與編號4 、5所示款項供伊購買○○房地,伊沒有收到編號1至3所示款項 。伊與配偶94、95年間月薪合計約71,000元,力能支付頭期款 。闕○○往生後,呂○○可領半俸,不需伊扶養,呂○○也有贈與其 他子女金錢;伊扶養呂○○之支出會超過受贈金額,伊不會同意 如此不利條件等語。依兩造攻防  ,此部分爭點為:㈠呂○○有無贈與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合計50萬 元予呂○○○供其購買○○房地?㈡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  ?認定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其次,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 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  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 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 給付之債務,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  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循此,呂○  ○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及附有負擔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如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照)。如呂○○已證明系爭贈與附有負擔 之關係存在且呂○○○未履行負擔者,即應由呂○○○就其抗辯不可 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呂○○有贈與編號3至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予呂○○○供其購 買○○房地: ⑴○○房地總價542萬元,第一期款於「94年10月7日給付30萬元  」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2⑴),適與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 、金額契合,顯具高度關聯性,則呂○○主張其將編號3所示款 項贈與呂○○○購買○○房地,應屬可信。至呂○○○抗辯其與配偶張 ○○於94年、95年月薪合計約71,000元,固提出薪資證明為據( 本院卷第101至129頁)。然析之呂○○○薪資帳戶於94年2月至同 年10月,於每月薪資入帳前夕之餘額為1萬元至2萬多元不等, 迄於94年10月6日、7日餘額各10,330元、12,  730元;張○○薪資帳戶於94年2月至同年10月,於薪資入帳前夕 之餘額多未逾1,000元,94年10月4日、7日餘額各34,306元(  薪資)、6元;可見呂○○○夫妻薪資,每月扣除支出所剩無幾  ,無累積儲蓄之跡象,顯無能力於94年10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3 0萬元,需呂○○贈與資助編號3、4、5所示款項,方力能購買○○ 房地,至為明灼,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⑵編號1、2所示款項,提款時間與○○房地價金給付時間不具緊密 性,與本案之關聯性薄弱,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非可信 。 ⑶基上,呂○○主張其贈與編號3、4、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 予呂○○○購買○○房地,確屬有據,堪可認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⒊兩造就系爭贈與應有達成「○○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呂○○○ 需奉養呂○○終老」之附負擔約定: ⑴證人呂○○○於原審證稱:當時呂○○○從○○回○○租屋居住,準備結 婚,懷孕挺著大肚子,希望媽媽(呂○○)能幫忙資助買屋,媽媽 於心不忍,便一次領取勞保給付金155萬多元,並解除○○○○分 社87萬多元定存資助。我的○○○是95年間開幕,媽媽於開幕當 天說:因為呂○○○說要照顧她到老,買了房屋就會與她同住, 所以她把勞保及定存都解除掉,拿去買○○房地。媽媽把這件事 告訴我們,是不想讓我覺得她偏心,當時我、呂○○○及呂○○都 在場,呂○○○當場點頭,表示會與媽媽同住,過程非常和諧。 媽媽老了,○○房地是她可以安身住到終老,而且呂○○○也承諾 要照顧媽媽到終老;我當時與0個小孩住○○房地,空間很小, 沒有多餘房間,所以媽媽沒有打算跟我住等語(原審卷第262至 266頁)。呂○○○雖爭執:伊係00年結婚,婚後回○○租屋定居,9 4年4、5月才懷第一胎,故呂○○○證述伊回○○時挺著大肚子、準 備結婚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審酌呂○○○與兩造均屬至親, 人之記憶清晰度隨時間經過而減退,雖對呂○○○何時返回○○定 居、何時結婚、懷孕等時序有所混淆,然依呂○○○所述懷孕頭 胎日期,可知其於94年10月7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及呂○○於 同日贈與編號3所示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㈡)時,約已懷孕5、6個 月,與呂○○○之記憶相合;呂○○○對呂○○○央求呂○○資助買屋時 ,係在外租屋且懷孕之無助,呂○○既得呂○○○照顧終老之承諾 ,不忍子女受苦,遂決定將所有積蓄贈與呂○○○購屋等始末緣 由,記憶鮮明,無違常情,復與呂○○確將解除定存後之款項及 勞保給付全數贈與呂○○○購屋,並與呂○○○同住○○房地多年等客 觀事實契合(詳下述),是呂○○○此部分證述,洵屬可信,尚不 因有呂○○○所指之微瑕而率予全盤否認證詞之可信性。 ⑵呂○○於95年1月23日轉帳874,000元(編號4)至呂○○○帳戶後,其○ ○帳戶餘款僅剩762元,○○局於同年月25日匯入1,5  54,400元(編號5)至其○○○○帳戶內後,呂○○隨即於同年月27日 全數轉帳至呂○○○帳戶內(編號5),帳戶餘額僅存362元之事實 ,有呂○○○○往來明細帳之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呂 ○○為00年次生(原審卷第287頁),將編號3至5所示款項贈與呂○ ○○時已年近六旬,難再有從事其他工作謀生或累積大量積蓄之 可能,倘非呂○○○同意同住奉養終老,實無放棄月領勞退金之 保障而將畢生積蓄幾近全數贈與呂○○○之理,自陷無資力而無 法安養晚年之高度風險;參以呂○○○自承兩造間自100年間起至 其110年7月遷出止,同住○○房地約10年(本院卷第171頁),益 可佐證兩造就系爭贈與確有達成「○○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 ,且呂○○○需奉養呂○○終老」之附負擔約定,呂○○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採。 ⑶呂○○○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呂○○○辯稱:闕○○死後,呂○○每年可領得半俸22萬元,又做資源 回收,不需伊扶養。然呂○○已邁入高齡,身體機能退化、衰老 多病、行動不便等情,轉眼在即,每年22萬元之收入非多,加 以物價上漲等不確定性,實不足保障老年生活無慮  ,若未得呂○○○同住奉養終老之承諾,應無幾乎清空養老積蓄 而全數贈與呂○○○購屋之理。 ②呂○○○辯稱:呂○○也有至少贈與呂○○○170萬元、呂○  ○200萬元;伊扶養呂○○之支出會超過系爭贈與金額,伊不會同 意如此不利條件等語,然為呂○○否認。審酌呂○○○就呂○○贈與 其他子女金錢,未為舉證,已難盡信,且呂○○曾提供130萬元 供呂○○○於○○購屋,另借與20萬元供呂○○  ○於○○○○經營○○○店購買生財器具,呂○○○對此並未否認,可知 縱認呂○○先前對0名子女各有經濟上援助,然與呂○○為系爭贈 與時已步入晚年、日後累積積蓄有限、贈與標的幾乎為其當時 全部積蓄等客觀背景截然不同,自無從以先前贈與子女均未附 有負擔,即得逕予推認系爭贈與亦無負擔。另,呂○○○夫妻於9 4年間財務收支大致持平,無法累積大量積蓄,如前所述,加 以呂○○○於94年4、5月懷孕,已得預見隨子女出生所需費用, 極可能陷於捉襟見肘、入不敷出之困境,呂○○○於94年間○○親 情尚未生變時,既有購買房地居住之強烈需求,復無資力購買 ,於此情形接受系爭贈與並同意同住奉養呂○○終老,亦得同時 免除租屋之額外負擔與無處安身之不確定性,實符常情,又豈 有心思計較奉養呂○○所需費用與受贈金額之多寡,況呂○○○自 承呂○○領有半俸、從事資源回收,體力又健,縱經精打細算, 亦未必有何不利,故呂○○○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呂○○○自110年7月起,遷出○○房地,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  ,具可歸責性:  呂○○○抗辯:兩造於110年4月間因○○房地及另筆共有土地買賣 事宜發生爭執,呂○○要求分得○○房地售價之一半款項  ,且另筆共有地僅得出售伊之應有部分,所得價金需由全體繼 承人朋分,兩造為此關係緊張,伊全家只有搬出○○房地,故不 可歸責於伊等語。查,呂○○○對其自110年7月遷出○○房地起, 即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父母子 女同住相處,意見不合、磨擦口角、退讓協調、修復關係乃親 人相處之常見循環,依呂○○○所述,實與一般家人相處常情無 異,難認有家庭○○或其他顯難同住、履行負擔之特殊情事,則 其僅因上開爭議即逕於110年7月舉家遷出○○房地  ,獨留呂○○居住該處,復出售移轉○○房地,任由買方於11  0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於同年月23日前清空遷出(見 不爭執事項㈦),呂○○斯時已近00年歲,呂○○○未安排其他安身 之處,亦未再照養呂○○,任由呂○○陷於晚年突遭第三人限期1 週驅逐之極大困窘與無所安身之不安,違反兩造約定系爭贈與 負擔之目的,應具可歸責性,當屬明悉。 ⒌依上,呂○○主張其將編號3至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贈與呂 ○○○購買○○房地,並附有兩造同住○○房地及奉養呂○○終老之負 擔,嗣呂○○○未履行負擔具可歸責性,其得撤銷系爭贈與,請 求返還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呂○○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呂○○○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呂○○○返還2,728,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呂○○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返還○○房地代繳之房屋貸 款及房屋稅合計338,127元: ⒈○○房地於00年0月0日闕○○死亡後,由呂○○及呂○○○、呂○○○、呂○ ○共同繼承,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嗣呂○○○於前案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經判決○○ 房地由呂○○與呂○○○、呂○○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給付 呂○○○補償金1,740,80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5)。○○房地貸款於112年7月4日繳清(原審卷第377頁), 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貸款繳清前,雖已非○○房地之所有 權人,然前案係一般分割共有物之訴,非分割遺產之訴,補償 金僅按分割標的公告現值計算,未考量貸款因子,此觀前案判 決可明(本院卷第53頁)。○○房地貸款既為闕○○所遺債務且未分 割,復未為前案所審酌,於內部關係,呂○○○自負有按應繼分 比例1/4,負擔房屋貸款及稅款之義務,自不因前案判決確定 前、後而異  。    ⒉○○房地於闕○○死時,尚餘有房屋貸款129萬元(本金)未繳清,其 房屋稅自91年起至110年止,共計62,508元,呂○○○未曾分攤繳 納貸款及房屋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㈧3、4)。上開 貸款及房屋稅係由呂○○、呂○○○及其配偶姚○○繳付,有代放款 利息收據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31至57頁), 呂○○○原應負擔1/4之義務而未負擔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任。而呂○  ○○與姚○○為呂○○○代墊部分之債權,業已轉讓與呂○○  ,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51、231頁)。從而,呂○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給付338,127元(《1,29  0,000+62,508》×1/4),為有理由。 ⒊至呂○○○辯稱當時是呂○○○一家住○○房地,全體繼承人約定由呂○ ○○負責繳貸款及房屋稅等語,然為呂○○否認。審酌該筆貸款係 購買○○房地所負債務,呂○○○既有分割繼承○○房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衡情當無由呂○○○1人負擔全部貸款及稅款之理,呂○○ ○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  ,呂○○○經呂○○起訴請求給付而未為給付,呂○○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呂○○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2月20日送達呂○○○,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75頁),則其 請求自翌(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給付3,  066,527元(2,728,400+338,127),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呂○  ○敗訴(即608,85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 決呂○○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呂○○○如數給付(即2,457,676  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呂○○○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呂○○本件不得上訴。 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帳戶交易日期 帳戶交易及贈與方式 帳戶交易及贈與金額 提領/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OO年O月O日 呂○○提領現金後交付呂○○○ 100,000元 呂○○所有○ ○○○用帳號0000000000XXXX號 無 2 OO年O月OO日 同上 100,000元 同上 無 3 OO年OO月O日 同上 300,000元 同上 無 4 OO年O月OO日 轉帳 874,000元 同上 呂○○○所有○○○○用帳號0000000000XXXX號 5 95年1月27日 轉帳 1,554,400元 同上 同上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30

HLHV-113-原上-2-202412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依○○○○○○○○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清○○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000年0月00日( 下稱基準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  下同)126,001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合計14,975,337元,婚後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五所示合 計2,356,600元。至上訴人辯稱其尚有積欠白○○485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等語,然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成 立要件未予證明,自不得列入計算。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伊6,246,368元,及其中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1日)起、3,684,178元自112年8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 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所需費用均由伊向母親白○○借貸支應  ,之後因民宿修建等如附表六所示原因向白○○借貸合計485萬 元,應計入伊婚後消極財產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46,36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425,00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本院之判斷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95年5月26日結婚,110年4月22日協議離婚並 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70頁),復有兩 造離婚協議書及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5、19頁),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0年4月22日消滅;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110年4月2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兩造對 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婚後財產,及白○○曾向○○  ○○農會(下稱○○農會)為如附表六所示貸款,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71、72頁),依兩造攻防,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白○○有無如附表六所示485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而應計入本案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認定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六所示原因向白○○借款,並以白○○證詞及 附表六所示證據為主要憑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 人就其與白○○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未予證明,且依其所 述,借款時間係95年至97年間,上訴人近20年始終未清償,實 屬有異;白○○為上訴人母親,縱有交付款項,應屬贈與等語。 查: ⒈證人白○○歷次證詞如下: 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婚後沒有財產可以貸款,因我在農會有信 用,貸款比較容易,所以用我的名義陸續貸款,貸得款項進入 我的帳戶,上訴人需要多少錢再跟我借,主要是要貸款給上訴 人,例如修補什麼要幾十萬,口頭跟我要,我會寄過去或上訴 人來家裡拿,或叫廠商直接跟我要;我共借給上訴人300萬元  ,貸款250萬元加現金50萬元,我用我的名義貸款,上訴人負 責還款,是上訴人在付本金利息,我沒有要上訴人還錢。上訴 人有1萬、2萬地還給我,作為我的生活費,有還我就好,沒有 還也就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85至288頁)。 ⑵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時都沒有經濟能力,我去貸款120萬元  ,預備婚禮所需費用。我將婚禮辦在我住處附近,有豪華舞臺  、音響等,光是舞臺就花了0、00萬元,當天請了0名蠻有名的 主持人,席開00桌,每桌3,500元,邀請兩造朋友及家族親友  ,被上訴人的○○家人約有10幾人來臺參加,我安排他們住飯店 ,都是我付錢,約投入120萬元。後來,兩造要在○○經營○○○○○ ○○,我有協助他們,剛開始買地、翻修,都是我付錢,我希望 將來他們賺錢要還我。我實際借給上訴人485萬元,我於96年 間有叫上訴人還錢,我需要時,上訴人會給我1萬、2萬。我於 96年間月薪從0萬元被降為0萬多元,當時我的薪資繳完貸款就 沒有剩餘,所以96年之後,我的花費大部分是上訴人給我的, 新冠疫情前2年,我就沒有能力付貸款,由上訴人支付等語(本 院卷第285至294頁)。 ⑶審酌: ①白○○為上訴人之母親,衡情其所為證詞不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 ,已難期客觀公允。況本件於110年8月2日繫屬原審,迄112年 10月6日上訴人方提出家事答辯㈦狀辯稱系爭債務應計入婚後財 產,其間歷時逾2年,若上訴人與白○○間確存有高達485萬元之 系爭債務且迄未清償,既占上訴人婚後財產相當比例,重要性 顯難忽視,上訴人卻於爭訟2年多後始予提出,極具不  自然性,故系爭債務是否存在,亦非無疑。 ②白○○於原審證述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以貸款250萬元及50萬元 現金給付,於本院則稱借款金額為485萬元,均貸款方式給付 ,前後所述迥然不同,具有明顯瑕疵,尚難盡信。 ③白○○自承○○○○○○會代表人為其○○,其任職○○部落屋事業部部長 、○○○○○○旗下○○企業社主管(本院卷第291頁),可知其家族於 部落有一定聲望,則其在住處附近舉辦盛大婚禮、招待親友, 容係考量家族顏面,此由兩造婚禮皆由白○○一手操辦、付款亦 可佐證,實與父女無償盡心籌辦子女婚禮以耀門楣之常情無異 ;參以白○○坦言:我之前出錢,應該是沒有跟上訴人說之後要 還我錢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則上訴人與白○○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12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合意  ,顯屬有疑。 ④白○○擔任事業主管,應有相當費用支出,其自96年間降薪後  ,是否力能負擔貸款,實屬有疑;其於原審已清楚證稱:我用 我的名義貸款,上訴人負責還款,是上訴人在付本金利息,我 沒有要上訴人還錢等語,於本院雖改稱:我於96年間每月需付 貸款約2萬元,自己車貸1萬5千元,我的薪資繳完貸款就沒有 剩餘,所以00年之後,我的花費大部分是上訴人給我的,我需 要時,她會給我1萬、2萬元。我跟大女兒住,大女兒會照顧我  ,也會給我零用錢等語(本院卷第294、300頁),白○○既有大女 兒同住照顧,生活無虞,則其所稱需要時上訴人會給1萬、2萬 元,實與上訴人繳付貸款無異,堪認附表六所示白○○向○  ○農會貸款,縱與上訴人有關者,亦應係上訴人自行繳付本息  ,上訴人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兩造經營○○所得清償完畢  ,自不應再計入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⒉附表六編號2、3部分: ⑴被上訴人稱:民宿修繕及購置的款項,大部分是我家人出的, 總價185萬元,頭期款20萬元是我父親匯的,貸款8成,用民宿 、衝浪、餐廳營收來支付貸款;家人的匯款支付頭期款後,其 餘用於民宿裝潢、購買設備等開店所需。我將家人匯來的款項 ,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9頁),而被上訴人家 人於95年12月間至97年6月間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合計7,892  ,000日圓,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明細及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  43至253頁),以當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200萬元為上訴人所是  認(本院卷第296頁),此部分堪認真實。 ⑵附表六編號3所購買之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00號)、同段OOO、OOO地號土地,於96年2月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192萬元予○○銀行,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原 審卷二第7至8、13頁)。以銀行實務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限額會按照授信額度外加二成設定,實際貸款金額約16 0萬元,故被上訴人稱總價185萬元,貸款8成,應屬可信。 ⑶基上,上訴人所述附表六編號2、3為經營民宿購買房地及修繕 費用合計支出3,300,259元,然此由被上訴人家人於95年間至9 7年間匯款合計約200萬元及上開貸款即足以支應,是否需以附 表六編號2、3所示白○○○○農會貸款合計270萬元支應,顯非無 疑,尚難採信。 ⒊附表六編號4部分,依○○人壽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36頁),白○○ 固於96年1月間代繳被上訴人保險費25,414元,然此金額甚微 ,為何白○○需貸款高達70萬元來借予上訴人支應,實屬匪夷, 二者關聯性薄弱。況白○○自承96年間遭降薪,生活費均由上訴 人支付,則此筆款項實際支付者是否為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業 以婚後財產清償,均非無疑。 ⒋附表六編號5部分,上訴人所稱95年3月至97年8月間,每月周轉 金5萬元,合計140萬元,非但與編號5所示白○○農會貸款25萬 元金額顯然有別,倘若長期規律需錢周轉,衡情應有白○○交付 款項之證據,然上訴人卻未提出,已難信實。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管帳,我看營業額,一開始2、3個月經營狀況不好, 我一直跑○○旅行社辦活動,上訴人也很努力,因有○○雜誌介紹 ,約96年開始有不錯營收,扣除成本每月約有10萬元收入等語 (本院卷第300頁);參之兩造於95年間開始經營民宿,101年7 月復貸款購買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房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原審卷二第9至11頁),上訴人又自承103年間兩間房屋大 修(本院卷第301頁),衡情經營狀況應如被上訴人所述,方能 於數年間置產、整修擴展生意,是否每月均需向白○○商借周轉 金5萬元且分文未償,要非無疑。 ㈡基上,白○○雖有如附表六所示○○農會貸款,然各該款項是否交 付上訴人、交付原因為何、是否業以兩造婚後財產清償等節, 俱屬有疑,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於基準日有系爭債務存 在,自不得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6,001元(附 表一),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618,737元 (14,975,337《附表二、三、四加總》-2,356,600《附表五  》=12,618,737)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12,492,736元(計算式:12,618,737-126,001=12,  492,736)。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6,246,368元(計算式  :12,492,736×1/2=6,246,368)。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6,246,368元,為有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確定期限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原起訴 請求2,562,190元,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  ,復以112年8月3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6,246,368元,繕本於11 2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明可參(原審卷一第35頁,本 院卷第38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3,684,178自112年8月3日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246,368元,及其中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9月1日起、3,684,178自112年8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一至六貨幣單位:新臺幣) 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1 ○○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119,001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已於110年11月12日辦理停牌) 7,000元 合計 126,001元 附表二: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不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OO建號房地 5,350,310元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211,344元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住宅區) 4,428,881元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363,488元 5 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OO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054,827元 6 臺東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OOO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778,803元 合計 14,187,653元 附表三: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1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25,465元 2 ○○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2,758元 3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3,251元 4 ○○○壽失扶好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053元 5 ○○○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3,826元 6 ○○○壽幸扶一世雙重照護終身保險 831元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0,000元 合計 150,184元 附表四: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工作室之動產 編號 項目 價值 1 OOO號建物餐廳外烤肉及燻肉設備 34,000元 2 OOO號建物餐廳冰箱四台,編號⑴至⑷ OO0號建物內冰箱二台,編號⑸及⑹ 60,000元 3 OOO號建物餐廳pos收銀機 8,000元 4 OOO號建物內餐廳咖啡機 60,000元 5 OOO號建物內餐廳不鏽鋼抽油煙機 5,000元 6 00號建物內洗衣機及烘衣機 70,000元 7 000號建物內餐廳洗碗機 15,000元 8 000號建物內餐廳桌椅及沙發 94,500元 9 00號建物、三館民宿內空調共12台 000號建物內空調共3台 216,000元 10 00號建物內TOTO免治馬桶7個 000號建物內TOTO免治馬桶1個 0元 11 00號建物內滑板場及OO0號建物內滑板場中之音響及喇叭 0元 12 000號建物內席夢思床墊 0元 13 000號建物內跑步機 8,000元 14 000號建物內冰箱 20,000元 15 000號建物內洗衣機及烘衣機 28,000元 16 熱水器 19,000元 合計 637,500元 附表五: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貸款 編號 銀行 戶名及帳戶 基準日貸款餘額 1 ○○○○○○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467,291元 2 ○○○○○○○○○,0000000000000號帳戶 879,267元 3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556,588元 4 ○○○○農會 伊○○○○○○○○,000000000號帳戶 305,282元 5 ○○○○○銀○○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48,172元 合計 2,356,600元 附表六:上訴人向白○○借款用途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 編號 白○○資金來源 上訴人借款用途 所憑證據出處 1 95年5月向○○○○農會(下稱○○農會)貸款120萬。 辦理00年00月0日婚禮及招待被上訴人從○○來臺參加婚禮之家人 2 96年8月向○○農會貸款100萬。 95年5月至97年8月間,上訴人籌備及創辦○○○○○民宿臺東縣○○鄉○○○00號房屋修繕繕費用合計1,779,814元 上證一、二(本院卷第85至193頁) 3 96年9月向○○農會貸款170萬。 上訴人為經營民宿,於95年12月30日購買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號)、000地號土地,合計150萬元,於96年3月5日付清,另支出相關費用20,445元。 上證三、四(本院卷第195至205頁) 4 96年12月向○○農會貸款70萬。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終身壽險,於96年1月22日以白○○信用卡支付保險費25,932元 上證五(本院卷第207頁) 5 97年3月向○○農會貸款25萬。 95年3月至97年8月間,上訴人籌備及創辦○○○○民宿每月約需周轉金5萬元,合計140萬元 合計 485萬元 5,926,191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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