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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張文傑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民族二路外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中 正三路口,欲右轉中正三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黃 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欲直行通過。張文傑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應 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 頭與闖越紅燈之黃琬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琬 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皮下血腫、左側第1和第3至 第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足第1至第5近端指骨骨折、脾臟 撕裂傷等傷害。張文傑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琬玲委由周仲鼎律師、廖宜溱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琬玲(下稱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路○○○○○○○○0○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 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 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 右轉標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 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生事故,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 ,認為告訴人闖紅燈,被告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兩者 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 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 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 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 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真誠關心告訴人之傷 勢,亦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 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雙方 同有過失肇責,且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所科之刑度對被告負擔太大,現已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 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 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按約定分期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完畢 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 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二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 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簡上卷第29 -31頁),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本院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履行中,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7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銀行匯款 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9-80、115-117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 歷程,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 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 件,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76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220-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據以所為量刑 ,均無不當,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宣判被告 犯過失重傷罪後,告訴人林彰(下稱告訴人)嗣於同年7月5 日因本案車禍受創傷害不治死亡,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死 亡證明書1份可憑,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死亡,損害結果 擴大,從過失致重傷擴大為過失致死,但仍在單一起訴範圍 內,基於審判不可分原理,同為原審審理範圍,此為原判決 所不及審酌。原判決所認定之過失重傷害罪名,已不符合實 情,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請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因本案車禍之發生,導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然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5日因該車禍傷重 不治死亡,對告訴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侵害者係 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 ,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是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過失重傷罪,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告訴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 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判決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2月11日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依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 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協議書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因 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家屬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應構成過失致死罪,且依此認定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經本院分別送請告訴人車禍時就醫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告訴人死亡前就醫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仁愛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死亡結果與本案 車禍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稱:旨 案本院復健科周明賢醫師回復如后:林員腦傷後造成吞嚥困 難,長期仰賴鼻胃管灌食,嗆咳引起吸入性肺炎機率極高, 惟林員死亡日期(113年7月8日)距離交通事故(111年1月4 日)已達2年半時間,本院無法判定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等 語;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 病人林彰(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6月22日因肺炎至 本院住院,於同年7月5日死亡;依貴院來函所附國軍臺中總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臨床上尚無法判斷其於該院 就醫之病症與死亡原因之關聯性等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覆稱: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 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交 通事故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 判之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0月22日醫中企管字 第1130010992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13年1 0月16日仁愛院中字第113100087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2030號函在卷可憑(分見 本院卷第87、89至111、175頁),是無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告訴人嗣後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 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駕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 逕自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對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 0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比 例及告訴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依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家屬於協議書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見同上協議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 111年10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10010769號函暨所附 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逕自 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彰受 有前開重傷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對本案事故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 來車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7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 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   被   告 吳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華於民國111年1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街 ○○號誌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彰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大源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內暫停,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吳文華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其行經之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速限即為50公里,且吳文華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林彰亦應注意其所駕 駛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文華見林彰騎乘電 動自行車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林彰 先行,仍以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林 彰亦疏未注意查看其左側有吳文華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朝交岔 路口內前進,即貿然起步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在該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林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尿道狹窄、腹主動脈瘤等重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意 識不清、吞嚥困難、言語不清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女林采芯為監護人。吳文華則受有背部、雙側膝蓋多處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采芯委由歐陽徵律師告訴、吳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文華供稱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林彰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2.被告吳文華坦承有超速及未停車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先行等過失駕駛行為。 ㈡ 告訴人林采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林彰自發生本案車禍後即陷入昏迷,至今未清醒,因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本案肇事過程。 ㈣ 1.本案肇事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2.被告吳文華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被告吳文華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能注意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準備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卻未注意暫停禮讓被害人林彰先行之事實。 2.被告林彰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前,能注意左側有告訴人吳文華之來車,卻未注意查看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吳文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2.被告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起駛前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 ㈥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吳文華之康祐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被害人林彰因致腦傷後嚴重失智、失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向法院聲請,選定告訴人林采芯為被害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林彰則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吳文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 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HM-113-交上易-174-20250225-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4 5、8323、9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聖文(通訊軟體微信名稱「不倒翁」)、黃嘉程(微信名 稱「RACOG」、「七鰓鰻」,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在案)、謝明儒(微信名稱「錢來也」、「嘉興」,所涉 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徐萱涵(微信名稱「巢」 ,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微信名稱 「班」、「黃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 聖文、黃嘉程、謝明儒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等判決確定; 徐萱涵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先由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班」以微信群組名稱「信用合作社」作 為該詐騙集團之聯絡工具,指示陳聖文(車手頭)測試人頭 帳戶金融卡後交付謝明儒(車手)、黃嘉程(車手),由其 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陳聖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謝明儒、黃嘉程並因此分別獲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0.6%、 2%之報酬。嗣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車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麗梅、李佾娟、邱茹郁、鄭嘉琦、莊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陳冠 翰、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李舍真、吳英志、陳屏好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唐淳詳、彭冠瑜、黃建翔、李 思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起訴書所犯法條 中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刪除補充更正,有本院11 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4頁),是本 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 二、被告陳聖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 323號偵查卷《下稱109偵8323卷》第189頁反面、本院113金 訴緝13卷第55頁、第6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陳聖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鄭嘉琦、邱茹郁、莊倫、李思理、唐淳詳、彭冠瑜、 黃建翔、李佾娟、林麗梅、許慧宣、李舍真、吳英志、吳 思穎、陳冠翰、陳屏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8323卷 第51至53頁、第62至64頁、第80至83頁、第88至92頁、第 106至107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28頁、第137至140 頁、第147至149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92號偵 查卷《下稱109偵9292卷》第88至92頁、第98至99頁、第104 頁、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18頁、第124至127頁、第13 6至137頁)。  2、同案被告謝明儒、黃嘉程提領明細及畫面(見109偵8323卷 第21至24頁、第27至34頁、109偵9292卷第43至45頁)。  3、林鼎絃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5至37頁)。  4、曾依婷所有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8頁)。  5、胡志祥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9至40頁)。  6、林詩涵所有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 09偵8323卷第41頁、109偵9292卷第11頁、第151頁)。  7、曾莉葶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42至43頁)。  8、蔡易秀所有之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9頁、第142頁)。  9、張梅芳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10頁、第156頁)。  、蔡宜秦所有之中國信託、日盛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 09偵9292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59頁)。  、鐘耀威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12頁、第146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嘉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第5 9頁)。  、證人即被害人邱茹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0 9偵8323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6頁)。  、證人即被害人莊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7 8至79頁、第84至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思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騙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109偵8323卷第87頁、第93至102頁)。  、證人即被害人唐淳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 騙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04至105頁、 第108至113頁)。  、證人即被害人彭冠瑜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 3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 (見109偵8323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2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佾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偵8323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 142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條(10 9偵8323卷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68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慧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9 3至97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舍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00至103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英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 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105至110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思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9292卷 第113頁反面至第116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19至12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屏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28至135頁)。  、證人即被害人姚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存摺影本(見109偵9292卷第138至140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文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法減 刑而無差別,故綜合評價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明儒、黃嘉程 、徐萱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如附表所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 09偵8323卷第189頁反面、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5頁、第 62頁),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5頁)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洗錢自白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 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因與被告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 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謝明儒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汽車 美容、抓漏防水、已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太太及父母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6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次 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等之意見( 見本院110金訴294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第143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 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未獲有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3卷第55頁),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林麗梅 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假冒林麗梅親友撥打電話予林麗梅,佯稱欲借款,致林麗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6時2分許,匯款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7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李佾娟 於109年1月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佾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佾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匯款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 邱茹郁 於109年1月7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邱茹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邱茹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1月7日2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09年1月7日20時5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9,000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謝明儒 ①109年1月7日21時44分許,提領1,000元。 ㈣ 鄭嘉琦 於109年1月7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嘉琦,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鄭嘉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莊倫 於109年1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倫,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匯款8,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9分許,提領8,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陳冠翰 於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翰,佯稱藥局客服,因加入會員需補正資料,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㈦ 吳思穎 於109年1月7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思穎,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思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㈧ 許慧宣 於108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慧宣,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許慧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478元。 ②於108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易秀) 徐萱涵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9,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㈨ 李舍真 於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舍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舍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匯款2萬1,0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⑤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1,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㈩ 吳英志 於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英志,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英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易秀)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匯款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元。  陳屏好 於109年1月7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屏好,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陳屏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梅芳)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3時2分許,提領2萬3,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5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09年1月7日22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①109年1月7日22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①109年1月7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55分許,匯款6,97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①109年1月7日23時23分許,提領5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24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7,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 姚雅芬 於109年1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姚雅芬,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姚雅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 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唐淳詳 於108年12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唐淳詳,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唐淳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7,123元。 ②108年12月24日17時45分許,匯款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6,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8分許,匯款7,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彭冠瑜 於108年12月25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冠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彭冠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2,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48分許,匯款1萬3,2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建翔 於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建翔,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黃建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4,01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李思理 於108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思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思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8,09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依婷)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4

SCDM-113-金訴緝-1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莊錦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黃美綾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簽立皮爾的商行頂讓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其獨資經營之「皮 爾的商行」(下稱系爭商行)頂讓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系爭 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於簽立系爭契約後5日內即111年11月3日 前與房東簽新租約,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遲 至同年12月28日始與房東簽新租約。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 6條後段約定,於簽立新租約後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系爭商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1日、同 年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申請辦理,又於同年3月3 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 個月內辦理變更,被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申請辦理。因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且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爰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告知房東之租金給付方式為一次開立12張支票,致被 告尚須另行至銀行申辦支票帳戶。又房東尚要求原告完成「 1.1樓的監視器移到2樓的窗台邊。2.管道間的電路必須移到 管道間外面,而且用木板把管道間封起來。3.VIP室的管道 間一樣用木板把他封掉」等事宜(下稱系爭事宜),被告自 行完成,未要求原告協助,故被告實無可能依系爭契約第6 條前項約定於簽立系爭契約5日內與房東簽新租約,因此, 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前項約定。  ㈡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同年月25日所為之通知非屬催告性質。 且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負責人 變更時,被告業已於同日提出申請辦理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 更,是被告於同年4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即已完成 與房東簽立新租約及申請變更負責人等節,並無原告催告後 仍不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5日内,與房東 簽訂新租賃契約,如需甲方協助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 辭。甲方與房東之原租賃契約押租金應返還甲方,與乙方無 涉。乙方至遲應於簽訂新租賃契約後5日内,向主管機關申 請辦理皮爾的商行負責人變更為乙方之事宜」;系爭契約第 13條第3項約定:「雙方如有達反本契約條款,經他方催告 後仍不履行者,應給付他方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揚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  ㈣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有填載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申 請皮爾的商行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蓋有收文章。 臺中市政府並於113年4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867457號函 說明一係依皮爾的商行113年4月15日申請書辦理。  ㈤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將系爭商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21日收受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雙方如有達反本契約條款, 經他方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應給付他方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惟原告並未催告被告履 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0萬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 5日內,與房東簽定新租賃契約,如需甲方(即原告)協助 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辭」。可知被告應於111年10月2 8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5日內即同年11月3日前與房東簽新 租約,惟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始與房東簽立新租約,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被告自陳其未要求原告 協助完成系爭事宜(見本院卷第81頁),自不得認被告未於 期限內簽立新租約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即為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其曾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 定等語,惟原告迄未提出其有口頭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 6條前段約定之舉證,自不得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  ㈢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惟被告已於原告催告後 履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0萬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乙方至遲應於簽定新租賃契約後 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皮爾的商行負責人變更為乙方 之事宜」。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新租約後5日內即 112年1月3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商行之負責人 ,又被告自陳其於同年3月30日始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270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等節 ,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2年2月1日、同年月25日以LINE催告被告 申請變更系爭商行之負責人等語,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惟揆諸上開對話紀錄, 原告於112年2月1日傳送:「哈囉你執照那邊進行的如何了 ?管區這邊在問我了」;於同年2月25日傳送:「你下週可 以送件變更嗎?因為已經4個月了」、「已經送市府了嗎」 、「這部分你應該11月份要開始處理,管區那邊很早就知道 我轉移經營,問我何時可以拿到新的營登」、「再麻煩你追 一下進度」等語,僅可知原告有向被告詢問申請變更負責人 之進度,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催告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 2年3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請文到1個月內盡速 辦理系爭商行、水電、瓦斯、電話等相關之變更負責人。… 」等語,被告於同年4月21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自應認原告係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 系爭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辦理變更系爭商行之負責人。  ⒊又被告抗辯其已於112年3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商行 負責人變更之申請書,並於113年4月15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等 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15日府受經登字第1130867457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 171至174頁)。經查,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12年3月30 日,並蓋有收文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原告固稱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始申請辦理系爭商行之負 責人變更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系爭函文所核 准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否係依系爭申請書?若否, 請提供系爭函文所核准之申請書」,經臺中市政府函覆:「 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請書與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留存 資料相符」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中院平民甲112訴18 93字第1139022708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18日府受經 登字第11303640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41、25 5頁)。足見系爭函文確係依系爭申請書核准系爭商行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是被告有於112年3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辦理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堪認被告於同年4月21日收受 系爭存證信函時業已履行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1

TCDV-112-訴-1893-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林羽綜 陳雅琳 張黃秀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章詠昌 被 告 吳偉弘 王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19 1⑴(面積為37.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191-14⑴(面積為3.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羽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191-13⑴(面積為3.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陳雅琳、張黃秀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1,038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3,1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5月1日 雅土測字第5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145 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比利時大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191、191-13、191-1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作為社區內通 道使用,原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被告吳偉弘、王友聖亦為共有人,且分別居住於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 42號房屋),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暫編191⑴(面積37.37公尺)、暫編191-13⑴(面積3. 78公尺)、暫編191-14⑴(面積3.86平方公尺)範圍(下稱 占用範圍)搭建鋼鐵製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並於採 光罩下從事晾衣、停車等行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採光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其餘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採光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其餘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 同意,並簽立同意調查書後,始搭建系爭採光罩,符合民法 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行為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另 被告僅在自家門前接送或上下貨之臨時停車,及使用移動式 晾衣架之短暫行為,且無限制任何住戶進出或使用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仍為公共區域,並未占用或使 用收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191土地共有人;原告林羽綜為191-14土地共 有人;原告陳雅琳、張黃秀碧則為191-13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通道) ,且被告出資興建於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搭建系爭採光罩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17 至3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131至141頁、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其等出資之系爭採光罩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 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 ,並簽立同意調查書後,始搭建系爭採光罩,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比利時大庭園112年 11月28日同意調查為證(本院卷67至73頁)。然查:  ⑴依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 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保存行為係指防止共有物之滅 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 ;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 之行為;利用行為則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 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 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 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第819條第2項 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 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26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為比利時社區內通道,有照片可參(本院卷35頁) ,系爭採光罩於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上方部分,以採光罩一端 固定16號房屋1樓與2樓間之牆面,另一端固定於42號房屋1 樓與2樓間之牆面之方式搭建,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本 院卷135至141頁),而被告亦有使用系爭採光罩下方即系爭 土地占用範圍作為晾衣、暫停車輛之用等情,亦有照片可稽 (本院卷27至33頁),顯見被告以系爭採光罩作為16號房屋 、42號房屋住家之延伸,已違反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作為社區 內通道之使用目的,並使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不便利通行,足 徵系爭採光罩已對系爭公寓之整體景觀及通行均造成嚴重影 響,已達「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或性質,尚非「管理」系 爭土地之性質,被告自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 為之。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之同意,自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其等聲請傳喚證人 林鴻昀、林明珠、龔國銘、邱建誠、林通全、黃秋榮,核無 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採 光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為191土地共有人;原告林羽 綜為191-14土地共有人;原告陳雅琳、張黃秀碧則為191-13 土地共有人,被告以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並 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上,系爭採光罩已侵害原告對 191土地;原告林羽綜對191-14土地;原告陳雅琳、張黃秀 碧對191-13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採光罩,並返還占用之①191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191-14土地予原告林羽綜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③191-13土地予原告陳雅琳、張黃秀碧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返還占用191-14土地予原告陳 雅琳、張黃秀碧;191-13土地予原告林羽綜,因其等並非此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上開主張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採 光罩為全體共有人所有云云,並未提出舉證證明被告於出資 搭建系爭採光罩後,將系爭採光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系爭土 地全體所有權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採光罩,並返還占用 範圍之①191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191-14土地予 原告林羽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③191-13土地予原告陳雅琳、 張黃秀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原告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191地號 191-14地號 191-13地號 林羽綜   2/24   2/12    0 陳雅琳   2/24     0   1/12 張黃秀碧   1/12   0   1/6

2025-02-14

TCDV-113-訴-793-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 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 第960號、第2155號、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故本件被 告乙○○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於108年7月30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而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乙○○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相關資料,被告乙○○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被告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 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乙 ○○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固有分別,罪質雖不相當;然 被告乙○○所犯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卻分別前案毀 損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於108年間某日為如原審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且 於製造後繼續持有至為警查獲止;又於上開前案全部執行 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可認被告乙○○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 認為被告乙○○應予加重其刑。爰就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除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 分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 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 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 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 ,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被告 乙○○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 (見原判決第5頁證據出處之記載,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 卷二第32、255頁,卷三第54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9,240元。 而查被告乙○○已經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在 113年3月25日與告訴人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同 年4月15日與告訴人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年4 月22日與告訴人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人達成民 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丙○○15,600元、丁○○30 ,000元、戊○○100,000元,且迄今被告乙○○已給付告訴人 丙○○7,800元、丁○○18,000元、戊○○18,000元,有被告乙○ ○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 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73-89頁)。合計 被告乙○○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丙○○等人之金額為43,800元 (計算式:7,800+18,000+18,000=43,800)。可認被告乙 ○○分別賠償告訴人丙○○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9,240 元,已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乙○○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分別所犯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乙○○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 已經因賠償告訴人丙○○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 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如前述,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乙○○所犯一般 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 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被告乙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然被告乙○○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乙○○上訴意 旨以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只是負責轉收轉交贓款 ,領有少量報酬,集團車手所提領之犯罪所得最終亦交 由上游收取,被告乙○○未獲得龐大利益,只是居於詐欺 集團底層成員,惡性應尚屬輕微,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 諸詐騙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另就被告乙○○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係因被告自幼即對槍枝具有 濃厚興趣,本案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並未持之犯罪, 可認被告惡性應尚屬輕微。且本案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 行,並積極配合檢調機關之偵訊程序,被告確有悔改之 意。而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其罪刑非輕,對於被告乙○○及家 屬均有重大影響,量刑過重,無助於被告乙○○改過遷善 ,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酷之感,被告乙○○所為應仍存有情堪憫恕 之處,應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從輕量刑。然查被 告乙○○上開所陳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 ,於詐欺集團中僅居底層,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可供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乙○○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團之分 工,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 帳戶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可認至少已屬中層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 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再者,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自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被告自108年間取得本案 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4顆,而 長時間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復於同年間自行貫通前開槍 枝之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對社會具 有相當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主觀之惡性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是綜觀被 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 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0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 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 容有未洽。   ⒉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3 月25日與告訴人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同年4月15 日與告訴人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年4月22日與 告訴人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人達成民事和解, 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丙○○15,600元、丁○○30,000元、 戊○○100,000元,且迄今被告乙○○已給付告訴人丙○○7,800 元、丁○○18,000元、戊○○18,000元,有被告乙○○提出和解 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73-89頁)。可認被告乙○○關 於此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乙 ○○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 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此部分之量刑即難 謂允洽。   ⒊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 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丙○○等人達成和 解,並有依約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且其賠償之金額已逾被 告乙○○之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 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 不法私利,仍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騙取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乙○○除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 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丙○○、丁○○、戊○○等人達成民事和 解及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彌 補或降低;惟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要非毫無悔意;及 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乙○○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 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9-360頁,本院 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 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乙○○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 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非高,認不予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 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乙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情節,態度尚 可,要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參與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9-360 頁),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部分,係因被告乙○○自幼即對槍枝具有濃厚興趣,本案 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並未持之犯罪,被告乙○○惡性應尚 屬輕微。且本案被告乙○○自偵查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 檢調機關之偵訊程序,確有悔改之意。而被告乙○○所犯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其罪刑非輕, 對於被告乙○○及家屬均有重大影響,量刑過重,無助於被 告乙○○改過遷善,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所為應仍存有情堪憫 恕之處,合於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並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乙○○所犯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已以被告乙○○之責 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乙○○漠視國 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非毫無悔意,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乙○○ 已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過程等犯後態度,已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斟酌;且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不當。再參酌本案被告乙○○無視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管制槍砲彈藥之禁令,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復持有數量非低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11顆,且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 期間非短,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乙○○此 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乙○○ 提起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乙○○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請求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 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等另案審理中或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有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乙○○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定被告乙○○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2

TCHM-113-上訴-441-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尤敬瑋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胡家瑜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簡建賓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梁書銘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仕育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潘采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232號、第153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282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5 00萬元。 【尤敬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共同犯非法發行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911萬4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胡家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犯非法發行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3、2-5、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76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簡建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均緩刑3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4-4、4-8至4-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書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仕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 【潘采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尤敬瑋為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美開發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冠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美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家瑜為冠美開 發公司之總經理、冠美資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梁書銘、張 仕育、潘采欣、蔡泉裕、余伊玫(蔡泉裕、余伊玫待到案後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冠美開發公司之業務。渠等與簡建賓 均明知冠美開發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間之某時日, 由尤敬瑋擬定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以投資 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之集合式住宅名義,投資人僅需支 付部分購買預售屋款項,2年後冠美開發公司保證買回;詳 細方案內容參附表一)、②「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 資方案」(以投資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之集合式住宅名 義,保證可固定領取利息;詳細方案內容參附表一)、③「 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方案」(以投資越南富 壽省之工業區名義,保證可固定領取利息;詳細方案內容參 附表一),再由附表所示招募人負責出面以附表一所式方式 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與冠美開發公司簽訂各該投資項 目之合約,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利 息,許家瑋等23人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總計冠美開發公司吸金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63萬元。 二、尤敬瑋、胡家瑜均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需向主管機關申報 ,竟基於未經許可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間 ,對外以成立東冠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公司 」)之名義,以每股50元,即每張股票5萬元之價格銷售東 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保證東冠公司2年內必定上市,股 價會上漲2倍等理由,招攬陳鈺杰、林素芬購買東冠公司之 未上市股票,陳鈺杰於107年12月21日以130萬元購買26張東 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林素芬則於不詳時間,以100萬元購 買20張東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三、簡建賓為捷盟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 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 票,且捷盟公司與冠美開發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捷盟公司名義,分別於108年8 月21日開立6萬元發票、108年12月23日開立6萬元發票、108 年11月21日開立5萬元發票予胡家瑜,充當冠美開發公司之 進項憑證使用,惟胡家瑜嗣後並未持之用以申報冠美開發公 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本件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各該被告之被訴範圍,經公訴人 當庭確認,除被告尤敬瑋、胡家瑜係就起訴書附表之所有投 資人為其等之被訴範圍外,其餘被告則以起訴書附表「招募 人欄」有列載者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14-315頁),是關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①尤敬瑋、胡家瑜被訴範圍均為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23;②被告簡建賓被訴範圍係起訴書附表編 號5至8、11;③被告梁書銘被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9、16;④被告張仕育被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18、 20、21;⑤被告潘采欣被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8、21, 是本院以上開各該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三第270-293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1至1-11、2-1至2-3、2-7、2-8、4-3、4-4 、4-8、4-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之第2筆投資(即107年9月10日投 資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之100萬元),依證 人尤敬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賴東隆之投資,我可 以確定第1、2筆投資是梁書銘招攬,第3筆我有點不確定, 但第3、4筆應該是我招攬的,我記得金額較低的不是我招攬 等語(見本院卷183-186頁),已明確證稱前揭賴東隆第2筆 投資款確為梁書銘所招攬,核與冠美開發公司之投資金額總 表excel檔案(見112偵15308卷一第363頁)所載該筆投資之 負責業務為「梁書銘」相符,是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9賴東 隆之第2筆投資為梁書銘所招攬,梁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賴東隆該筆投資款非其所招攬,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 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⒉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 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11號判決要旨)。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 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 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 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要旨)。而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尤敬瑋為冠美開發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此 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冠美開 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11 2偵15308卷二第121頁);而胡家瑜於前揭投資方案推行時 ,為冠美開發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計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 應付利息,且負責舉辦說明會、訓練業務員、督促業務員之 績效等工作,並就附表一所示招攬人所招攬之投資,均領有 「主管」獎金,亦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明確,是依前揭說明,尤敬瑋、胡家瑜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至明。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則分別自106年7月、106 年3月、106年間某日起受雇於冠美開發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此經其3人於警詢或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明,是其 等均為冠美開發公司之受雇人。  ⒋是核①尤敬瑋、胡家瑜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②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雖非冠美開發公司 負責人,然其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 尤敬瑋、胡家瑜共同實行犯罪,核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③冠美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即尤敬瑋 、胡家瑜、受雇人即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既均因執行 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銀行法第12 7條之4第1項規定,對冠美開發公司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罰金。  ⒌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尤敬瑋為為冠美公司之法人負責人,且 與總經理胡家瑜及梁書銘等冠美公司之業務,係以冠美公司 之名義為本件投資招攬,是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逕 予補充法條。  ⒍尤敬瑋、胡家瑜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 並非本案非法吸金期間冠美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然其4人與 具有該身分之尤敬瑋、胡家瑜間,分別就所招攬之投資,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 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及10 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招攬投資之 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 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評 價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尤敬瑋、胡家瑜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 罪。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依同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具發起人之身分而成立,胡家瑜雖不 具有該身分關係,然其與東冠公司之發起人尤敬瑋就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參照)。  ⒉核簡建賓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簡建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3張,均係開立予冠美開 發公司,作為該公司進項憑證之單一犯罪目的,係於時空密 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而論以一罪。公訴人主 張應成立集合犯(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容有誤會。   ㈣尤敬瑋、胡家瑜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 法發行有價證券2罪;簡建賓所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 均僅係從事招攬投資之業務工作,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尤敬瑋、胡家瑜,顯然較輕 ,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2分之1。」查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於 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業如前述,而胡家瑜業已 繳交經扣除已返還予部分投資人之剩餘犯罪所得,有繳款收 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8頁;計算式則詳見附表五編號 2「給付情況」欄及附表五編號2-1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 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則因賠償數額已分別大於 或等於其等之犯罪所得,等同實際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見 附表五編號3、4、5、6「給付情況」欄及附表五編號3-1、4 -1、5-1、6-1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是其等如犯罪事實一 所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並俱依法遞減之。而尤敬 瑋雖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然並未能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無該條適用。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尤敬瑋為東冠公司之發起人,且依證 人陳鈺杰、林素芬於警詢之證述,其等之所以購買東冠公司 之股票,主要均係接觸尤敬瑋而來,尤敬瑋並於偵訊時供稱 :此事是我的想法,然後跟胡家瑜討論細節等語(見112偵1 5308卷三第217-222頁),是胡家瑜應非基於支配或決策之 角色,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尤敬瑋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關於尤敬瑋、胡家瑜招攬簡建賓投資而違反銀行法部分 (胡家瑜被訴有關簡建賓於109年1月21日投資65萬元、109 年1月22日投資35萬元部分除外,此部分由本院退併辦,詳 後述),與本案起訴之違反銀行法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①被告等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 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 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對其等犯行表達後悔之 意,且斟酌其等與被害人之和解、調解成立及賠償情況(詳 如附表五);衡以被告等在本案之角色、參與程度、所吸收 資金金額之高低;②又尤敬瑋、胡家瑜罔顧我國相關法律之 限制規範,共同恣意發行有價證券,破壞金融及社會經濟秩 序,損及投資人之可能權益;③另簡建賓身為捷盟公司之負 責人,理應正當處理其公司之會計事宜,竟虛開發票,紊亂 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等 之前科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⑴尤敬瑋為國中肄業, 從事土地仲介之工作,月入5萬元以上,需扶養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⑵胡家瑜為高職畢業,從事包租代管業務,月入4 萬元,已婚並育有1名年幼女兒,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⑶簡建賓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月入7至8萬元 ,已婚並育有2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⑷ 梁書銘為高職畢業,從事倉儲之工作,月入4萬元,需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⑸張仕育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司 機,月入3萬5000元,需扶養媽媽,經濟狀況勉持;⑹潘采欣 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之工作,月入3 萬元,已婚並育有1 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三第304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簡建 賓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冠美開發公司部分,則審酌該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及受雇 人即尤敬瑋、胡家瑜、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與共同正犯 簡建賓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規模、分工、情節及造成之損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再審酌尤敬瑋、胡家瑜之角色分 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就其2人違反銀 行法及非法發行有價證券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宣告  ⒈查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63、67頁),本院審酌簡建賓、張 仕育、潘采欣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尚非違法吸 金之倡議或主導者,吸金規模及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 主觀惡性俱較輕微,且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3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所招攬投資之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 成立,且均已全數履行賠償義務(詳見附表五編號3、5、6 ),足認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3人經此偵、審教訓,已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就簡建賓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張仕育、潘采欣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11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2-1 至2-3、2-5、2-7、2-8,分別係尤敬瑋、胡家瑜所有且供其 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使用,此經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78頁);附表四編號4-3 、4-4、4-8至4-10所示之物,則係簡建賓所有或由其負責保 管而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並有用以本案犯罪事實一招攬投資 之用,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2-6、3-1、4-1、4-2、4-5至4-7所 示之物,經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或非屬其等所有之物,或並未持以用在本案犯罪之用,且本 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之犯罪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上開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 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規定 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 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次,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  ⒉經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各為:尤敬瑋4575萬8 200元、胡家瑜38萬7600元、簡建賓33萬1200元、梁書銘39 萬元、張仕育6萬3000元、潘采欣12萬8000元(認定之依據 暨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五編號1-1、2-1、3-1、4-1、5-1、6-1 ),①尤敬瑋部分,扣除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詳附表五 編號1「給付情況」欄),就剩餘之犯罪所得3911萬41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胡家瑜部分,扣除已賠 償被害人之數額,剩餘犯罪所得14萬7600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編號2、2-1),此業經其繳回,業經認定如前,是就胡家 瑜此部分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之。③簡建賓、 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部分,因其等賠償予被害人之數額 ,已等於或大於前揭犯罪所得(詳附表五編號3至6「給付情 況」欄),自無從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尤敬瑋、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本 案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罪外,其等明知事實上並無前述越南不動產投資 案之存在,仍為前揭招攬投資之行為,使投資人等誤認冠美 開發公司日後會履行投資方案之獲利承諾,而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因認尤敬瑋、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 張仕育、潘采欣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尤敬瑋、胡家瑜前揭招攬投資行為,另有透過同案被告余伊 玫,向李明芳招攬投資,使其於108年9月24日,投資越南富 壽省120公頃工業開發投資方案,而將1000萬元之投資款匯 入尤敬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 編號14),因認其2人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㈢胡家瑜前揭招攬投資行為,另有吸收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第4 筆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1陳奕陸之第3、4筆投資款、附表一 編號13陳鈺杰第3筆投資款,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㈣梁書銘前揭招攬投資之行為,另有吸收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第 3、4筆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之第2筆投資款,因認 其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6人堅詞否認涉有加重詐欺之犯行,尤敬瑋辯稱: 當時投資人及同案被告很多人都有跟我去越南,我們與越南 永福省省長等政府人員開會討論時,他們都在旁邊,有具體 討論開發案之地點、面積、規模、販售對象,這些開發案是 確有其事,並非假的,後來因疫情關係無法再過去越南,加 上越南政權更替,他們書記換人後,就終止了投資案,因為 他們認為臺灣跟中國是同一國,我也有支付部分取得土地之 款項給越南政府,因越南為共產國家,土地只能向政府租用 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胡家瑜、簡建賓、梁 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則均辯稱:我們當時有實際去越南考 察當地狀況,當時也有接觸到他們省長及當地官員,我們認 為該等投資案是真實存在,且自身也有投資或招攬親友投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24頁),經查:  ㈠依①證人陳姿妤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0日我投資20 0萬元讓冠美開發公司去越南興建勞工住宅,每個月可拿到1 .5%即3萬元利息,後來領了不知幾個月的3萬元,應該是有 領到10個月的利息,冠美開發公司就來信告知因越南疫情爆 發,投資案延宕,停止發放每個月1.5%孳息,但尤敬瑋為了 向投資人負責,有成立一群組,報告投資案進展,並告知投 資人其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會將賺取之薪資償還群組投資 人剩餘款項,我印象中前後從尤敬瑋拿到的利息還有後續還 款,加起來近50萬元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65-70、267-27 0頁);②證人黃毅偉於偵訊時證稱:我本案投資有拿回利息 ,每個月6萬元,我好像拿了10次共60萬元等語(見111他51 37卷第273-275頁);③依證人賴東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 冠美開發公司之投資說明會後,有報名參加去越南永福省考 察,到當地與永福省省長開會,並實際看到冠美開發公司預 計開發的土地,考察後我認為此投資真實性高,就決定投資 。其中我的第2筆投資,在簽約後約10個月,冠美開發公司 有依約將30%利息30萬元匯給我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79-8 3頁);④依證人陳奕陸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間我透過大 舅簡建賓認識冠美開發公司總經理胡家瑜,胡家瑜向我介紹 越南永福省不動產投資案內容,有2種投資方案,方案A是年 配利19%,方案B是月配息1.5%,於是我各投資100萬元、60 萬元到方案A、方案B,這2筆投資冠美開發公司都有按方案 內容支付利息,上開2方案我各取得19萬、10萬8000元之利 息,因為已取回利息,所以我就將上開合約終止。後來我另 外再繼續投資新的方案C、方案D,方案C是每2年配息100%, 方案D是每月配息1%,期滿1年後在另外給3%利息。因為也有 順利拿到利息,所以我有再加碼投資,簡建賓也有投資,一 開始冠美開發公司有依約每個月給付利息,但109年3月後就 未依正常時間支付,當時冠美開發公司負責人尤敬瑋有出面 說明,因疫情影響越南不動產市場,所以無法獲利、支付利 息,要視疫情狀況再處理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157-162頁 );⑤證人詹怡妮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投資我曾於108年間去 越南考察,由尤敬瑋、胡家瑜帶團,約10投資人一起去,到 了越南後,有1名仲介、1名翻譯帶我們前往永福省或福壽省 (詳細地點忘記了)參觀土地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109-1 14頁);⑥證人陳鈺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案投資我有 拿到報酬,拿的次數超過1次,但拿多少忘記了,我親友也 有投資,但我們都沒有要提告,因為後來新冠疫情,這是海 外開發,我會覺得是天災的延宕,尤敬瑋說他在臺中也有做 土地開發,越南因疫情延宕的部分,會從臺中開發案獲利補 償我們,而今年(112年)2月他確實有還我80萬元等語(見 112偵15308卷一第431-435頁;111他5137卷第325-328頁) ;⑦證人林彥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107年間投資50萬元 後,每月利息2萬元,每季6萬元,是季領。一開始確實每季 都有收到6萬元報酬,詳細次數忘記了,投資約1年後,突然 沒有收到報酬,余伊玫說是因受疫情影響,冠美開發公司無 法繼續到越南開發,所以沒辦法繼續支付報酬等語(見112 偵15308卷一第449-454頁;111他5137卷第347-349頁);⑧ 證人林素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107年間,有參加越南 參訪,前往參訪人數約20餘人,冠美開發公司的尤敬瑋、胡 家瑜、梁書銘、蔡泉裕等都有去,同行的還有臺中市政府顧 問游登波,游登波是從事外籍移工仲介業務,與越南政府官 員有認識,所以一同前往,在越南有見到永福省省長,還有 去看開發案基地,返臺後我有再聯絡游登波,詢問開發案狀 況,游登波告訴我,他與永福省省長熟識,知道那邊有土地 要開發,所以牽線冠美開發公司來開發,他認為越南那塊地 沒問題,也覺得尤敬瑋可信任,所以我後來就決定投資越南 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案,是蔡泉裕聯繫我,投資金額720 萬元。此筆720萬投資之前,我還有投資1個越南住宅投資方 案100萬元,是梁書銘招攬的,期滿有拿回本金及84萬元的 利息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457-461頁);⑨證人張洧禔 於警詢時證稱:我本案投資有配息的部分,有拿過6期約1年 半的利息,1季1期領3萬6000元,共領21萬6000元等語(見1 12偵15308卷一第501頁);⑩證人楊詠婷於警詢時證稱:我 的投資案,其中3個月投資報酬率9%的方案中,從107年5月 至109年間,除最後1期外,每3個月都有如期撥款2萬7000元 至我名下帳戶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539-543頁);⑪證 人張威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有投資越南永福省不動產 投資案,我本身也是冠美開發公司業務,107年年底有跟著 尤敬瑋、胡家瑜等還有4個投資人一起去越南考察,與永福 省官員一起討論不動產開發案,並且有到預定的建地參觀, 我當時認為有發展性,所以投資75萬元。當時投資是每個月 可以領1萬5000元左右,實際上我拿了多少利息不記得了等 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557-562頁;111他5137卷第381-38 3頁);⑫證人蔡泉裕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尤敬瑋後,他跟 我提到越南開發建設之事,我覺得不錯,我跟尤敬瑋有做1 個參訪團,約10多人左右一起去越南,當地政府也有講這個 開發案的事,開發的事情是有,確實有一個越南的工地,我 也有去參觀,當時也有提供地號資料給我們看,依照當地政 府官員提供的資料,「越幸福」建案的確在我們參觀的工地 上等語(見112偵13232卷第59-62頁);⑬證人簡建賓於偵訊 時證稱:起初是梁書銘介紹胡家瑜給我認識,我就跟他們一 起去越南考察不動產,此案是與越南省政府合作,要蓋工業 住宅,我們有去越南永福省政府開會,越南的市長、相關官 員有出來講這個案子,我覺得這有政府背書,所以我本人及 家人都有投資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三第263-269頁)。  ㈡是依上開投資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尤敬瑋提出之越南考察、 開會、冠美開發公司在永福省之集合式住宅動土典禮等照片 (見112偵15308卷第315-343頁,及富壽省、永福省政府開 會、批文及建築設計規劃資料(見112偵15308卷第3-169頁 ),可證冠美開發公司之前述投資案,確有前往越南接洽並 規劃相關土地開發事宜,而部分投資人亦確有因前述投資而 依約獲得配息;再者,108年底新冠疫情爆發並擴及全球, 此為週知之事,是被告辯稱上開投資案因疫情爆發而中斷, 尚非虛妄之詞;更何況,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並同為投 資人且投入相當資金,是縱尤敬瑋、胡家瑜、簡建賓、梁書 銘、張仕育、潘采欣客觀上確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 資金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本案之投資開發案有公訴人所指 虛假不存在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其等此 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起訴論罪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前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公訴人雖主張尤敬瑋、胡家瑜與余伊玫共同向李明芳招攬之 前揭投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然依證人李明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投資冠美 開發公司在永福省的土地開發案,簽了2年返還本金與固定 報酬之契約,金額約1000萬元,但詳細本金及報酬約定要看 合約才知道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439-443頁),並未 能證述其投資之具體內容為何,卷內復無相關合約,公訴人 對此部分亦明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 ),是本院自難認定冠美開發公司對李明芳所宣稱之投資內 容為何,及其獲利係否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 」論,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尤敬 瑋、胡家瑜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前揭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訊據胡家瑜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之第4筆投資款(10 8年12月2日投資300萬元)、附表一編號11陳毅陸之第3、4 筆投資款(108年9月1日、同年10月14各投資100萬元、110 萬元)、附表一編號13陳鈺杰之第3筆投資款(108年8月18 日投資130萬元)與其相關,並辯稱:我在108年7月離開冠 美開發公司,上開投資之時間均在我離職後,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依證人尤敬瑋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家瑜在108年年 中有離職,詳細時間不記得,但差不多是他說的108年7月間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核與胡家瑜辯稱之離職時間 大致相符,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胡家瑜對於上述投資款部分 領有主管獎金或其他報酬,即難逕認係胡家瑜非法吸收之投 資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違反銀行法部分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前揭公訴意旨一㈣部分:     訊據梁書銘堅詞否認有招攬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第3、4筆投 資款(108年4月19日、108年12月2日各投資300萬)、附表 一編號15林素芬之第2筆投資款(107年6月5日投資720萬元 ),並辯稱:賴東隆上開2筆投資在我107年7月離職後,不 是我招攬,而林素芬部分,我只有招攬其第1筆投資100萬元 ,第2筆投資720萬元是蔡泉裕所招攬等語。經查,①賴東隆 第3、4筆投資款部分,依證人尤敬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 賴東隆接觸的大概是我跟梁書銘,賴東隆本件4筆投資中, 前2筆金額比較低的,是梁書銘招攬,後2筆是我招攬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3-186頁),核與證人賴東隆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111他5137卷第79-83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梁書銘就賴東隆此2筆投資朋分有任何獎金或報酬, 自難將此2筆投資納為梁書銘本案非法吸收之資金。②而關於 林素芬第2筆投資款,依證人林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7年6月5日投資720萬元,這筆投資之具體內容是蔡泉裕 跟我說的,實際與我簽約之人是蔡泉裕,不是梁書銘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9-176頁),核與證人蔡泉裕於偵訊時證稱 :原本跟林素芬接觸的人是梁書銘,但林素芬不喜歡與梁書 銘之互動,向尤敬瑋反應,後來改由我跟林素芬聯繫並簽約 ,林素芬投資720萬元的部分我抽4%,28萬8000元等語(見1 12偵15308卷三第203-208頁)相符,且該筆投資之合約確為 冠美開發公司授權蔡泉裕出面與林素芬簽約,此有越南永福 省越幸福集合式住宅開發案買賣承諾書在卷可查(見112偵1 5308卷一第477-478頁),均核與梁書銘之辯解相符,即難 認定上開部分係梁書銘招攬之投資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認胡家瑜前揭招攬投資行為,另有吸收附表一編號23 簡建賓第3、4筆投資款(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2日各投 資65萬元、35萬元),認胡家瑜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而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282號移送併辦,然胡家瑜已於108年7月間離職,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胡家瑜對於上述投資 款部分領有主管獎金或其他報酬,即難逕認係胡家瑜非法吸 收之投資款,是此部分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同一 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案,檢察官蕭 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日期 投資項目 換算年報酬率 總投資金額 入金方式 參加說明會 說明會 講師 招募人 1 許家瑋 107年1月10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3戶計36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36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積電「巴菲特」社團開說明會 不詳 梁書銘 2 陳俊紘 ①107年1月10日 ②107年1月15日 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戶計7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18萬元。 ②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季息12% ①25% ②48% ①72萬元 ②50萬元 共12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台積電社團開說明會 無 尤敬瑋 梁書銘 3 郭隆富 107年12月28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7%利息 3.50%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底參加2次說明會,在臺北市永康街某咖啡廳 胡家瑜 胡家瑜 4 宗薇 107年12月28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不詳 5 何佩紋 108年3月18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6 彭靖軒(原名彭康浥) 108年6月5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7 陳姿妤 108年2月20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月息1.5% 18% 2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8 黃毅偉 108年2月20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2年期,月息1.5% ②2年期,利息共100% ①18% ②50%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共4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尤敬瑋 胡家瑜 簡建賓 9 賴東隆 ①107年5月18日 ②107年9月10日 ③108年4月19日 ④108年12月2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2年期,利息共72% ②10個月,利息共30% ③1年期,利息共12% ④1年期,利息共24%(其中100萬元係107年9月10日投資款項之轉投資) ①36% ②36% ③12% ④24%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300萬元 ④300萬元 共8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巨城附近某咖啡廳 梁書銘 梁書銘 10 施采恩 107年2月23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4戶計48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48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初,至冠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舉辦之投資說明會 不詳 張仕育 11 陳奕陸 ①107年8月30日 ②107年10月19日 ③108年9月1日 ④108年10月14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1年期,年息19% ②1年期,月息1.5% 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③2年期,利息共100% ④1年期,月息1%,期滿後另外給3%(共15%) ①19% ②18% ③50% ④15% ①100萬元 ②60萬元 ③100萬元 ④110萬元 共370萬元 ①現金支付予胡家瑜 ②、③、④尤敬 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胡家瑜 12 詹怡妮 ①107年1月間 ②108年1月24日 ③108年2月19日 ④108年7月5日 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①1年期,月息2% ②2年期,月息2.5% ③2年期,月息2.5% ④2年期,月息3% ①24% ②30% ③30% ④36%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200萬元 共5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間,冠美公司崇德路辦公室之說明會 尤敬瑋 胡家瑜 13 陳鈺杰 ①108年4月3日 ②107年12月21日 ③108年8月18日 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購買2戶,每戶176萬元,113年4月3日以每戶270萬元買回。 ②東冠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  投資款轉至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方案。 ③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2年期,保證獲利至少100%。 ①10.6%[(270-176)÷176÷5年 ] ③50% ①352萬元 ②130萬元 ③130萬元 共61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8年間,在臺北市由冠美公司舉辦之說明會 尤敬瑋 余伊玫 14 林彥君 107年1月26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月息4% 48% 5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余伊玫 15 林素芬 ①108年10月14日 ②107年6月5日 ①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利息共96% ②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0戶計720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①48% ②100% ①100萬元 ②72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間在臺北京站附近某大樓舉辦的投資講座,尤敬瑋指派蔡泉裕、梁書銘擔任講師 蔡泉裕 梁書銘 蔡泉裕 梁書銘 16 張益馨 108年3月20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投資3戶計36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36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間,前往冠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辦公室之投資說明會 無 余伊玫 17 張洧禔 107年6月1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40萬元,2年期,季息9% ②40萬元,2年期,本利領回90萬4000元 ①36% ②63% 8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潘采欣 張仕育 18 許睿哲 107年初某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1戶計1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1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新竹市「好野人投資俱樂部」介紹會 無 余伊玫 19 詹家慈 106年10月23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2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24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在崇德路家樂福辦公室之投資說明會 尤敬瑋 尤敬瑋 張仕育 20 楊詠婷 ①107年5月25日 ②108年4月23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70萬元,2年期,共140% ②30萬元,2年期,季息9%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③每戶18萬元,共1戶計18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①70% ②36% ③50% ①70萬元 ②30萬元 ③18萬元 共118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潘采欣 張仕育 胡家瑜 21 張威閔 107年11月24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月息2% 24% 75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胡家瑜 22 蔡泉裕 106年11月間某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戶計7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72萬元 現金給付予尤敬瑋 無 無 尤敬瑋 23 簡建賓 ①107年12月5日 ②108年間某日 ③109年1月21日 ④109年1月22日 ①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保證可固定領月息1.5% ②至④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 案(2年期,利息共100%,或1年期,月息1%,期滿後另外給3%共15%) ①18%  ②至④50% 或15%   ①180萬元 ②12萬元 ③65萬元 ④35萬元 ①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均現金支   予胡家瑜、尤敬瑋 ④匯款至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胡家瑜 尤敬瑋 胡家瑜 【附表二:供述證據】 (一)許家瑋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9-13頁) 2.112年04月21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17-220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7-10頁) (二)陳俊紘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1-25頁) (三)郭隆富 1.109年09月1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9-33頁) (四)宗薇 1.109年09月2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7-41頁) 2.112年05月05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13-315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9-41頁) (五)何佩紋 1.109年09月0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47-50頁) (六)彭靖軒(原名彭康浥)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53-56頁) 2.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57-259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17頁) (七)陳姿妤 1.111年05月12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65-70頁) 2.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67-270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1-24頁) (八)黃毅偉 1.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73-275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7-29頁) (九)賴東隆 1.111年05月2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9-83頁) 2.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25頁) (十)施采恩 1.111年05月0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79-183頁) (十一)陳奕陸 1.111年05月0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7-162頁) 2.112年04月27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91-293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3-35頁) 3.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25頁) (十二)詹怡妮 1.111年05月19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09-114頁) (十三)陳鈺杰 1.111年09月2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1-435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25-328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55-58頁) (十四)林彥君 1.111年06月2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49-454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47-349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81-83頁) (十五)林素芬 1.111年07月12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57-464頁) 2.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已具結)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三第167-177頁) (十六)張益馨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1-485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55-357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95-97頁) (十七)張洧禔 1.11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99-503頁) (十八)許睿哲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07-511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63-365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09-111頁) (十九)詹家慈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23-527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69-371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19-121頁) (二十)楊詠婷 1.11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39-543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75-377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29-131頁) (二十一)張威閔 1.111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57-562頁) 2.112年05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81-383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39-142頁) (二十二)蔡泉裕 1.111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5-403頁) 2.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警詢]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25-26頁) 3.112年05月05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59-62頁) 4.112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偵訊]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03-208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71-77頁) 5.113年08月01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二第269-285頁) (二十三)簡建賓 1.111年08月16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83-297頁) 2.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63-269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107-113頁) 3.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09-327頁) 4.113年0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二第5-27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1.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許家瑋,107年1月10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頁) 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陳俊紘,107年1月10日、15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7頁) 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郭隆富,107年12月2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5頁) 4.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宗薇,107年12月2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46頁) 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何佩紋,108年3月1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51頁) 6.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彭康浥,108年6 月5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61-63頁) 7.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陳姿妤,108年2月19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1頁) 8.投資合作契約書(陳姿妤,108年2月2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 宅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3-77頁) 9.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賴東隆,107年5月8日、9月11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85-87頁) 1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賴東隆,107年5月8 日、9月10日、108年4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 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89-104頁) 11.投資合作契約書(賴東隆,108年12月2日,越南富壽省工業 區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05-108頁) 12.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7月5日,越南富壽省工業區 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15-121頁) 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詹怡妮 ,108年7月5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23頁) 14.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1月24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25-133頁) 1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詹怡妮,108 年1月24日、107年10月2日、106年11月20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34、136、138、同第135、13     7、139-139頁) 1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詹怡妮,108年2月1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0、同第151頁) 17.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2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41-149頁) 18.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詹怡妮)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5頁) 19.合作金庫匯款單(陳奕陸,107年10月19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3-164頁) 20.現金付款現場照片(陳奕陸)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5-167頁) 21.投資合作契約書(陳奕陸,108年10月14日,越南富壽省工業 區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9-174頁) 22.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合約書(陳奕陸,108年9月1 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75-178頁) 2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施采恩,107年2月23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5頁) 24.投資文宣(施采恩,越幸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建設專案)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7頁) 25.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施采恩,108年3月22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8-192頁) 26.投資文宣及坪數/價格/獲利/速查表(施采恩,108年3月22日 ,越幸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建設專案)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3-197頁) 2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采恩)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9頁) 28.業務主任張仕育名片影本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00頁) 29.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4月3日,越幸 福房屋預定買賣)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1-335頁) 30.委託管理暨租賃契約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4月3日,越幸 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委託租賃與回購)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6-339頁) 31.本票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4月3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8頁) 32.股票及入股合約書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8月18日,越南 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40-341頁) 33.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慧承實業吳承訓,1 06年9月18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01-112頁) 3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陳奕陸,107年8月3 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13-120頁) 35.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楊詠婷,107年5月2 5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000-0000頁) 36.投資合作契約書(陳奕陸,107年10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27-132頁) 37.入股合約書(張玉文,108年9月20日,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 業區入股)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37-139頁) 38.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0-144頁) 39.東冠公司股票列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5-147頁) 40.分頁名稱「富壽入股」列印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9、同第239頁) 41.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1-152頁) 42.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登凱)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3-154頁) 43.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5頁) 44.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余悅瑢)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7頁) 45.房產總表(負責業務:黃湘翎)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9頁) 46.房產總表(負責業務:張威閔)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1頁) 47.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陳姿羽)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3頁) 48.外匯支出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5-177頁) 49.東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合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79頁) 5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詹怡妮,106年11月20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3頁) 51.入股合約書(陳奕陸,108年9月1日,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 業區入股)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5頁) 52.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1月24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7-209頁) 53.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2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11-213頁) 54.投資合作契約書(許震承,107年9月26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15-221頁) 55.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27-231頁) 56.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33頁) 57.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張仕     育、余悅瑢)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35頁) 58.越南富壽省忠河工業區開發合作投資案散戶股東專案「資金 管理」配息表(民間版)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3、同第315、同第369頁) 59.冠美開發越南富壽省忠河工業區開發案2020年第一季客戶投 資方案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5、同第317、同第367頁) 6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胡家瑜、冠美-阿嘉, 扣押物編號2-8,胡家瑜Iphone13Pro)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9-256頁) 61.業務獎金分配表(扣押物編號2-5)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69頁) 62.越幸福銷售獎金(業務+行銷)規劃表(扣押物編號2-5)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71頁) 63.房產總表(負責業務:捷盟國際)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79、319頁) 64.越幸福文宣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99-302頁) 65.越幸福發布會問卷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03-307頁) 66.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投資人姓名:簡建賓及共同   投資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1-321頁) 67.分頁名稱「富壽入股」列印資料(負責業務:Jimmy,即簡建 賓)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3頁) 68.統一發票影本(冠美開發)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6-331頁) 69.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資金管理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7頁) 7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8頁) 71.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賴東隆,107年5月8 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9-353頁) 72.投資合作契約書(賴東隆,108年12月2日,越南富壽省工業 區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55-357頁) 73.東冠公司股票列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59頁) 74.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61頁) 75.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63頁) 76.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梁書銘Iphone8Plus,扣押物編號3-1)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71-373頁) 77.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89頁) 78.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1頁) 79.房產總表(負責主管: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3、同第641頁) 80.越南永福省越幸福集合式住宅開發案買賣承諾書(林素芬,1 07年6月5日,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05-407、同第477-478頁) 81.房產總表(舊業務:潘采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3頁) 82.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潘采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5頁) 83.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潘采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7頁) 84.購屋預購證明單(楊詠婷)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9頁) 85.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陳鈺杰,107年12月21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7頁) 86.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楊士洵,108年11月8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8頁) 87.元大銀行匯款單(李明芳,108年9月24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47頁) 88.遠東國際商銀匯款單(林彥君,107年1月26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55頁) 89.台新銀行匯款單(林素芬,107年6月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65頁) 9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林素芬,106年11月 23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67-473頁) 91.本票影本(林素芬,106年11月23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5頁) 92.買賣承諾書、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林 素芬,106年11月23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6-478頁) 93.購屋預購證明單(林素芬)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9頁) 9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林素芬)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0頁) 95.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張益馨,108年3月20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7-496頁) 9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益馨 ,被指認人:余伊玫)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97頁) 97.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翻拍照片(張洧禔,1 07年6月1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05-506頁) 9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許睿哲,108年4月2日,越幸福房屋預 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15-518頁) 99.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許睿哲,107年1月4日、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19-521頁) 1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詹家慈,108年3月22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29-536頁) 101.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詹家慈,106年10月23日、11月2 7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37頁) 102.現金簽收單(楊詠婷,107年5月2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45頁) 1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詠婷,107年5月2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46頁) 104.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楊詠婷,108年4月23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53-556頁) 105.中國信託匯款單(張威閔,107年11月21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63頁) 10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 000號,執行對象:尤敬瑋)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75-583頁) 10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建物,執行對象: 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87-595頁) 10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3樓之16,執行對象:梁書銘)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99-607頁) 109.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執行對象:簡建賓)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11-619頁) 110.冠美案投資人明細一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1-622頁) 111.收受投資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3頁) 112.「越幸福預售屋」金額統計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5頁) 113.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7-628頁) 114.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9-630頁) 115.富壽入股投資金額總表(負責業務:余悅瑢、Jimmy,即簡 建賓)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31頁) 116.房產總表(負責主管: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33頁) 117.業務佣金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47頁) 118.尤敬瑋銷售「東冠公司股票」金額統計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49頁) 119.投資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1-655頁) 120.投資金額總表-東冠股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7頁) 12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8月9日證期(發)字 第1070328758號函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9頁) 122.東冠公司股票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61-662頁) 12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00003421號函暨檢附冠美公司、尤敬瑋個人帳戶基本資 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3-5頁) 124.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冠美資產顧問管理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7-9頁) 125.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尤敬瑋,帳號:0000000000 0000)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1-115頁) 126.外匯支出明細表(尤敬瑋)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17-119頁) 127.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冠美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1頁) 12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冠美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3頁) 129.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冠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5頁) 130.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7-132頁) 131.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陳鈺杰,108年4月3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37-150頁) 132.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張洧禔,107年6月 1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67-183頁) 133.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林素芬,106年11 月23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01-218頁) 13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簡建賓,107年8月 3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19-234頁) 135.東冠公司股票、入股合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53-255頁) 136.冠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56-267頁) 13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度貴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 清單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1-153頁) 138.扣案尤敬瑋開立本票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5-157頁) 139.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度保管字第2249號扣押物 品清單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9-166頁) 140.扣案物品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67-182頁) 14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捷盟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11-313頁) 142.越南考察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15-343頁) 143.利息異動公告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45頁) 144.臺中法院郵局002760號存證信函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47-357頁) 14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建賓成立之群組1)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59-393頁) 14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建賓成立之群組2:冠 美越南臺北客群)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95-423頁) 147.富壽省、永福省政府開會、批文及建築設計、規劃資料(尤 敬瑋112年10月31日庭呈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四第3-169頁) 148.尤敬瑋還款相關匯款單據(尤敬瑋112年10月31日庭呈資料 )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四第177-253頁) 149.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蔡泉裕,108年7月12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29-45頁) 15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泉裕)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47頁) 151.捷盟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65頁) 152.簡建賓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第61-80頁) 【附表四:扣案物】 ㈠尤敬瑋持有之:    1-1.尤敬瑋名片2張  1-2.富壽省DM2本  1-3.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56本  1-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11本  1-5.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合約書11本  1-6.投資合作契約書5本  1-7.購屋預購證明單1袋  1-8.尤敬瑋Iphone8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  1-9.asing10000000il.com雲端硬碟資料光碟1片  1-10.隨身碟1支  1-11.尤敬瑋個人電腦主機1台 ㈡胡家瑜持有之:  2-1.胡家瑜筆記本1本  2-2.記事簿1份  2-3.冠美投資團隊表1份  2-4.胡家瑜台新存摺3本  2-5.越幸福銷售獎金規劃1本  2-6.冠美資產公司解散函1份  2-7.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空白)1份  2-8.胡家瑜Iphone13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 ㈢梁書銘持有之:  3-1.梁書銘Iphone8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 ㈣簡建賓持有之:  4-1.簡建賓台新銀行存摺2本  4-2.投資契約37本  4-3.「越幸福」發布會問卷4張  4-4.「越幸福」宣傳文宣6本  4-5.發票1本  4-6.尤敬瑋開立本票9張  4-7.匯款申請書1張  4-8.越南文書資料1份  4-9.「越幸福」租賃契約3本  4-10.簡建賓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五:和/調解情況】  編號 被告 被訴相關之被害人   和/調解情況     給付/返還情況 1 尤敬瑋 附表一之全部 業與附表一編號3、4、7、8、10、12至15、16、18、19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見111他5137卷第155頁;本院卷三第229、247、333、393頁;本院卷四第41頁)。 ①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許家瑋1筆12萬投資本金(許家瑋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12頁)。 ②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陳俊紘1筆50萬元投資本金(陳俊紘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24頁)。 ③已返還附表一編號6彭靖軒1萬元(彭靖軒偵訊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259頁)。 ④已給付附表一編號7、8陳姿妤、黃毅偉共126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⑤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0施采恩2個投資單位本金24萬元(施采恩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181頁)。  ⑥附表一編號11陳奕陸第1、2筆投資終止合約後,曾返還本金160萬元(陳奕陸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158-159頁)。   ⑦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2詹怡妮44萬元(ATM交易明細;見112偵15308卷四第175-179頁)。 ⑧於112年2月返還附表一編號13陳鈺杰80萬元(陳鈺杰偵訊之證述;見111他5137卷第327頁)。 ⑨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第1筆投資本金100萬元(林素芬警詢之證述;112偵15308卷一第461-462頁)。 ⑩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8許睿哲4萬元(許睿哲偵訊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364頁)。  ⑪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1張威閔50萬元本金(張威閔警詢之證述;112偵15308卷一第559頁)。  ⑫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3簡建賓11萬9500元(ATM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見112偵15308卷四第181頁)。 ★實際返還或賠償上述被害人之金額共計663萬4500元。 1-1 尤敬瑋之犯罪所得為4575萬8200元: ①本案投資人如附表一之投資款合計4763萬元,扣除胡家瑜取得之獎金共38萬76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2-1)、簡建賓之獎金33萬12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3-1)、梁書銘之獎金39萬元(詳見附表五編號4-1)、張仕育之獎金6萬30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5-1)、潘采欣之獎金12萬80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6-1),金額為4633萬200元。 ②又附表一編號4之投資款24萬元,該筆投資係由不詳之業務所招攬;附表一編號13之投資款612萬元、附表一編號14之投資款50萬元、附表一編號16之投資款36萬元、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款12萬,均係余伊玫所招攬,余伊玫固於本案偵、審始終不曾到案,然依尤敬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冠美開發公司之業務招攬投資會給予3%至4%不等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是上開部分,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扣除業務員可取得之最大數,即以4%計算之獎金共29萬3600元(附表一編號4、13、14、16、18之投資款合計734萬元,734萬*4%=數額應為29萬3600元),金額應為4603萬6600元(4633萬200-29萬3600=4603萬6600)。 ③再者,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之第2筆投資款720萬元,依同案被告蔡泉裕於偵訊時供稱:林素芬投資720萬元我有抽4%,28萬8000元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三第205頁),是再扣除此部分數額後,尤敬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74萬8600元(4603萬6600-28萬8000=4574萬8600)。 ④尤敬瑋業已返還或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663萬4500元,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911萬4100元(4574萬8600元-663萬4500元=3911萬4100元)。  2 胡家瑜 附表一之全部 業與附表一編號3、4、7、8、10、15至20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393、395、421頁;本院卷三第227、333、349頁;本院卷四第29、31、41頁)。 ①附表一編號3郭隆富部分,未向胡家瑜求償(見本院卷四第41頁)。 ②附表一編號4宗薇部分,未向胡家瑜求償(見本院卷三第333頁和解書)。  ③附表一編號7陳姿妤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④附表一編號8黃毅偉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⑤附表一編號10施采恩部分,承諾賠償6萬元,已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1頁)。 ⑥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部分,承諾賠償20萬元,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27頁;本院卷四第33頁)。 ⑦附表一編號16張益馨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 ⑧附表一編號17張洧禔部分,承諾賠償10萬元,已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卷四第27頁)。   ⑨附表一編號18許睿哲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  ⑩附表一編號19詹家慈部分,承諾賠償6萬元,已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9頁)。 ⑪附表一編號20楊詠婷部分,承諾賠償10萬元,已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卷四第19、21、23-25頁)。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之金額共計24萬元。    2-1 胡家瑜之犯罪所得: ㈠胡家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行招攬之投資可獲取投資金額3%計算之獎金;由其他業務或其協助其他業務招攬之部分,則獲得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金(見本院卷二第33-40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38萬7600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36萬*1%=3600元。  ②附表一編號2:122萬*1%=1萬2200元。  ③附表一編號3:24萬*1%=2400元。   ④附表一編號4:24萬*1%=2400元。   ⑤附表一編號5:24萬*1%=2400元。  ⑥附表一編號6:24萬*1%=2400元。    ⑦附表一編號7:200萬*1%=2萬元。  ⑧附表一編號8:400萬*1%=4萬元。    ⑨附表一編號9(第4筆投資除外):500萬*1%=5萬元。   ⑩附表一編號10:48萬*1%=4800元。  ⑪附表一編號11(第3、4筆投資除外):160萬*1%=1萬6000元。   ⑫附表一編號12:500萬*1%=5萬元。  ⑬附表一編號13(第3筆投資除外):482萬*1%=4萬8200元。  ⑭附表一編號14:50萬*1%=5000元。    ⑮附表一編號15:820萬*1%=8萬2000元。  ⑯附表一編號16:36萬*1%=3600元。    ⑰附表一編號17:80萬*1%=8000元。   ⑱附表一編號18:12萬*1%=1200元。   ⑲附表一編號19:24萬*1%=2400元。   ⑳附表一編號20:118萬*1%=1萬1800元。   ㉑附表一編號21、22:被害人以員工身分自行投資,此部分未獲獎   金。  ㉒附表一編號23(第3、4筆投資除外):192萬*1%=1萬9200元。 ㈡胡家瑜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24萬元,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萬7600元(38萬7600元-24萬元=14萬7600元),胡家瑜已全數繳回。     3 簡建賓 附表一編號5至8、11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41-450頁之和解書5份)。 ①業已全數履行和解賠償金(於達成和解時當場給付,參和解書)。 ②各給付附表一編號5至8、11之被害人9600元、9600元、5萬元、13萬元、13萬2000元。  ★共計33萬1200元。 3-1 簡建賓之犯罪所得: ㈠簡建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招攬之投資,其中「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可獲取投資金額4%算之獎金;「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係獲取年息3%計算之獎金(月領);「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可獲得投資金額4%計算之獎金(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33萬1200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5:24萬*4%=9600元。  ②附表一編號6:24萬*4%=9600元。    ③附表一編號7(僅領10個月):【200萬*3%】÷12*10=5萬元。  ④附表一編號8:共計13萬元   *第1筆投資僅領10個月:【200萬*3%】÷12*10=5萬元。     *第2筆投資:200萬*4%=8萬元  ⑤附表一編號11:共計13萬2000元   *前2筆160萬*3%=4萬8000元。   *後2筆210萬*4%=8萬4000元。 ㈡簡建賓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33萬1200元,數額等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4 梁書銘 附表一編號1、2、9、15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成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本院卷三第199-201、225-226頁之和解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①附表一編號1許家瑋部分,已當場給付完畢,給付金額為1萬8000元(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②附表一編號2陳俊紘部分,全數履行完畢,共賠償14萬7349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203頁之和解書補充內容;本院卷四第63頁)。 ③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部分,  全數履行完畢,共賠償20萬4651元(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和解書;本院卷四第6、67頁之匯款記錄)。  ④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部分,承諾賠償2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三第369-370頁之匯款記錄;本院卷四第69頁)。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之金額共計39萬元。    4-1 梁書銘之犯罪所得: ㈠梁書銘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所招攬之投資,其中「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每12萬元之投資款,可獲取2萬至2萬4000元之獎金;「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則可獲取投資金額6%至7%計算之獎金。是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分別以每12萬元投資款可獲取2萬元之獎金、投資金額6%計算,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39萬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36萬÷12)*2=6萬元  ②附表一編號2:共15萬元   *第1筆:(72萬÷12)*2=12萬元。   *第2筆:50萬*6%=3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9(第3、4筆除外):200萬*6%=12萬元。  ④附表一編號15(第2筆除外):100萬*6%=6萬元。 ㈡梁書銘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39萬元,數額等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5 張仕育 附表一編號10、17、19、20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之和解書;本院卷二第421-42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 ①業已全數履行和解及調解之賠償金(於和解或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參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三第437頁)。 ②各給付附表一編號10、17、19、20之被害人2萬元、1萬元、10萬元、10萬元。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共計23萬元。 5-1 張仕育之犯罪所得: ㈠張仕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招攬之投資可獲取投資金額6%計算之獎金;然如為其下線潘采欣之客戶,則可獲取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金(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0:48萬*6%=2萬8800元。  ②附表一編號17:80萬*1%=8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19:24萬*6%=1萬4400元。  ④附表一編號20:118萬*1%=1萬1800元。 ㈡張仕育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23萬元,數額大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6 潘采欣 附表一編號17、20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421-42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 ①業已全數履行調解之賠償金(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參調解筆錄及簽收款項之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33、435頁)。 ②各給付附表一編號17、20之被害人10萬元、20萬元。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共計30萬元。 6-1 潘采欣之犯罪所得: ㈠潘采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其招攬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投資,各取得4萬8000元、8萬元之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12萬8000元。 ㈡潘采欣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30萬元,數額大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2025-02-12

TCDM-113-金訴-63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 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 第960號、第2155號、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故本件被 告乙○○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於108年7月30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而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乙○○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相關資料,被告乙○○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被告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 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乙 ○○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固有分別,罪質雖不相當;然 被告乙○○所犯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卻分別前案毀 損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於108年間某日為如原審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且 於製造後繼續持有至為警查獲止;又於上開前案全部執行 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可認被告乙○○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 認為被告乙○○應予加重其刑。爰就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除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 分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 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 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 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 ,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被告 乙○○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 (見原判決第5頁證據出處之記載,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 卷二第32、255頁,卷三第54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9,240元。 而查被告乙○○已經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在 113年3月25日與告訴人陳韋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同年4月15日與告訴人黃建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 年4月22日與告訴人蘇浩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人 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韋捷15,600元 、黃建銘30,000元、蘇承浩100,000元,且迄今被告乙○○ 已給付告訴人陳韋捷7,800元、黃建銘18,000元、蘇承浩1 8,000元,有被告乙○○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 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 三第73-89頁)。合計被告乙○○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陳韋 捷等人之金額為43,800元(計算式:7,800+18,000+18,00 0=43,800)。可認被告乙○○分別賠償告訴人陳韋捷等人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9,240元,已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 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乙○○已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0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分別所犯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乙○○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 已經因賠償告訴人陳韋捷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如前述, 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乙○○所犯一 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 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被告乙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然被告乙○○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乙○○上訴意 旨以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只是負責轉收轉交贓款 ,領有少量報酬,集團車手所提領之犯罪所得最終亦交 由上游收取,被告乙○○未獲得龐大利益,只是居於詐欺 集團底層成員,惡性應尚屬輕微,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 諸詐騙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另就被告乙○○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係因被告自幼即對槍枝具有 濃厚興趣,本案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並未持之犯罪, 可認被告惡性應尚屬輕微。且本案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 行,並積極配合檢調機關之偵訊程序,被告確有悔改之 意。而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其罪刑非輕,對於被告乙○○及家 屬均有重大影響,量刑過重,無助於被告乙○○改過遷善 ,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酷之感,被告乙○○所為應仍存有情堪憫恕 之處,應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從輕量刑。然查被 告乙○○上開所陳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 ,於詐欺集團中僅居底層,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可供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乙○○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團之分 工,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 帳戶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可認至少已屬中層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 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再者,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自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被告自108年間取得本案之非 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4顆,而長時 間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復於同年間自行貫通前開槍枝之 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對社會具有相 當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主觀之惡性、危 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是綜觀被告乙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尚無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0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 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 容有未洽。   ⒉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3 月25日與告訴人陳韋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同年4月 15日與告訴人黃建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年4月22 日與告訴人蘇浩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人達成民事 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韋捷15,600元、黃建銘 30,000元、蘇承浩100,000元,且迄今被告乙○○已給付告 訴人陳韋捷7,800元、黃建銘18,000元、蘇承浩18,000元 ,有被告乙○○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 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73-89 頁)。可認被告乙○○關於此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 損害之行為,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 刑時相較,亦有稍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 ,其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 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陳韋捷等人達成 和解,並有依約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且其賠償之金額已逾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 ,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 不法私利,仍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騙取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乙○○除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 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陳韋捷、黃建銘、蘇浩承等人達成 民事和解及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彌補或降低;惟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審始終坦承犯 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要非毫無悔 意;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乙○○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 人之損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9-360頁 ,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 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 ,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乙○○侵害法益為財產 法益,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非高,認不予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乙○○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 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乙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情節,態度尚 可,要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參與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9-360 頁),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部分,係因被告乙○○自幼即對槍枝具有濃厚興趣,本案 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並未持之犯罪,被告乙○○惡性應尚 屬輕微。且本案被告乙○○自偵查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 檢調機關之偵訊程序,確有悔改之意。而被告乙○○所犯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其罪刑非輕, 對於被告乙○○及家屬均有重大影響,量刑過重,無助於被 告乙○○改過遷善,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所為應仍存有情堪憫 恕之處,合於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並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乙○○所犯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已以被告乙○○之責 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乙○○漠視國 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非毫無悔意,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乙○○ 已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過程等犯後態度,已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斟酌;且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不當。再參酌本案被告乙○○無視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管制槍砲彈藥之禁令,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復持有數量非低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11顆,且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 期間非短,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乙○○此 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乙○○ 提起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乙○○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請求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 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等另案審理中或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有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乙○○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定被告乙○○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2

TCHM-113-上訴-445-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3年8月19日解除委 任) 被 告 葉子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154、461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42、111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9時至11時30分間,接獲乙○○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欲購買毒品之交 易訊息,雙方遂相約於111年10月25日,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10號房進行毒品交易,由 丙○○當場交付愷他命1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 乙○○,乙○○當場交付愷他命14包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予丙○○,並約定乙○○事後需再支付每包毒品咖啡包130元 之價金,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則尚未談妥。 二、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乙○○(乙○○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吉大利~營」之帳號,發送:「 益生菌(加強版)、精氣神馬卡(加強版)、清冠一號、包 你發、1:500低消3」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待謝馥竹閱 覽上開訊息後,乙○○、謝馥竹透過微信約定由乙○○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2包予謝馥竹。乙○○遂指示丁○○於111年10 月23日21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與謝馥竹 面交,由丁○○當場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予謝馥竹,謝馥 竹並交付1,000元予丁○○。丁○○可抽成其中300元,其餘700 元歸乙○○所有。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6165卷第53至56頁、聲羈 卷第42至43頁、偵2342卷第319至322頁、本院卷第252、433 、534至5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偵查證述(偵46 154卷第85至88頁)、證人謝馥竹偵查證述相符(偵46154卷 第213至215頁),並有111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5 1411卷第3頁)、被告丙○○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51411卷第73頁)、乙○○持用手機之備忘錄截圖( 警51411卷第77至99、111頁)、販毒廣告翻拍照片(警5141 1卷第101至103頁)、乙○○微信暱稱「大吉大利~營(圖示) 」、「灌籃高手」之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1 05頁)、微信廣播助手頁面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107至10 9頁)、乙○○與謝馥竹(微信暱稱「154」)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51411卷第129至13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51411 卷第251頁、警51485卷第172頁、警07423卷第179頁)、查 獲現場照片(警51411卷第253至257頁、警51485卷第145至1 47頁、警07423卷第175至177頁)、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259至317頁)、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語音訊息紀錄報表、帳單明細表(警51485卷第2 17至2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7日草療鑑 字第1111000457號、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22 號、11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43號、112年1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11200144號鑑驗書(警07423卷第65至67、73 至81頁)、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警07423卷第199至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10號鑑定書(偵4615 4卷第151至15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從一重 論以重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無庸再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重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⒉刑法第47條    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再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 核全案情節,對被告2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均應予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在警詢筆錄中 無交代毒品上手身分,另從被告2人手機內亦未發現有關 上手之詳細年籍資料、持用通信門號或是使用交通工具等 證據,致使警方無法掌握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進而無法 溯源查緝相關涉案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8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1118號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2人並無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無法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⒌刑法第59條    被告丙○○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乙○○認識很久,販售量為少量,與販毒集團大量販毒有 別,被告丙○○為最底層販毒成員,並非大盤商,情節較輕 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539頁)。被 告丁○○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在本案非 主導角色,係完全聽從同案被告乙○○指示交付毒品,本案 販售毒品總價僅1,000元,被告丁○○若每包抽成150元,本 案犯罪所得也僅300元,與法定最低本刑相互比較,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本院卷第540頁)。經查,被告2人前各自因販賣毒品案 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經歷前案偵查、訴追程序,顯已知 悉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非輕,竟仍不思悔改再為 本案犯行,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上 開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 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 不該,審酌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數量、時間、交易對象、犯 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愷他命我賣乙○○3萬 元,乙○○有給我錢,但之前乙○○有向我借2萬元辦交保, 我以為這筆錢是要還我的錢等語(偵46165卷第55頁、聲 羈卷第42頁),互核亦與乙○○於偵查時供稱:我以3萬元 代價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等語大致相符(偵46154卷第8 5頁),可知被告丙○○已實際獲取愷他命之價金3萬元。是 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3萬元,且已與被告丙○○本 身固有之金錢混同。警方逮捕被告丙○○而查扣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現金25萬4,4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丙○○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其 餘現金,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我和乙○○約定每包毒品 咖啡包我可以抽成150元,但我還沒有實際拿到等語(本 院卷第262、536頁),是難認被告丁○○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 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56號、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 20014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46165卷第83至84、105至107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56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46165卷第83至84頁),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7手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本院卷第434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 示之Iphone14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黃芝瑋、張聖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 丙○○ 含袋總重101.78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數量為5包(警51485卷第113頁),惟編號3之毒品包裝內含有4包毒品(偵46165卷第81頁),故此部分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2包 含袋總重94.84公克 3 夾鏈袋 1袋 4 不明藥丸 3罐 5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 00000000 6 Iphone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現金25萬4,400元 - 壹仟元:253張 伍佰元:2張 壹佰元:4張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丁○○ 9 殘渣袋 2個 10 手機iPhone6金色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iPhone6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2 手機iPhone7金色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毒品咖啡包(包你發圖示包裝) 100包 乙○○ 含袋共重471.6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清冠一號圖示包裝) 100包 含袋共重497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精氣神瑪卡圖示包裝) 24包 含袋共重90公克 16 毒品咖啡包(益生飲圖示包裝) 27包 含袋共重122公克 17 毒品粉末 2包 含袋共重2.9公克 18 大麻 1包 含袋共重0.3公克 19 愷他命 14包 含袋共重18.1公克 20 分裝袋 1批 21 電子磅秤 1臺 22 手機iPhone XR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3 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4 手機iPhone 8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5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袋共重6.02公克

2025-02-11

TCDM-112-訴-1529-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 9月間』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中』;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14行 :『再由「神來也」指示陳立騰持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嘉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署名王文正)及正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正發公司發票章、王文正私 章),於113年9月24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向陳毛秀蘭表明是公司派來的專員要收錢』部分,補充更正 為『陳立騰並依「神來也」指示,先至某不詳地點拿取由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附表編號1】、「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已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⑴】至 【2⑶】所示之印文),陳立騰並於該收據上偽簽「王文正」 之姓名,且持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王文正」 印章,於該收據蓋上「經辦人」欄上蓋用「王文正」之印文 ,之後即於113年9月24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向陳毛秀蘭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表明自己是「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㈢犯罪事實欄補充「陳立騰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㈣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立騰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除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王文正」 署押、蓋用「王文正」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向告訴人陳毛秀蘭詐得財物後,未及掩飾、隱匿詐欺得財 物即為警當場查獲,故其所為詐欺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 然尚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應認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未遂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尚有誤會, 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 明(見本院第198頁審理筆錄)。  (二)被告陳立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見卷附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本院卷第219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騰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 正視己非,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本次係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離去後 ,為警盤查,即時發現當場查獲,告訴人之財產因此未有 實際之減損;參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因其財物無損失,故對被告之量刑無意 見等語(本院第119頁審理筆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無前科, 素行尚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業經被告陳立騰於與告訴人陳毛秀蘭面交 收取款項時提示予告訴人觀看,乃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陳立騰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提領詐欺贓款及上繳詐欺贓款使用,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附表編號2】,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被告陳立騰因本案取得之報酬6,000元已繳回,已如前述 ,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至 告訴人陳毛秀蘭遭詐騙之詐欺贓款,業經扣案,由告訴人 領回(見警卷第49頁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警卷第61 頁上方相片所示),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 陳毛秀蘭以行使,非屬被告陳立騰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2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⑴「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⑶「郭守富」印文1枚 ⑷「王文正」印文各1枚 ⑸「王文正」署押1枚 ⒈左列印文及署押均蓋印或簽名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詳見警卷第59頁相片所示)。 ⒉被告陳立騰供稱左列編號⑴、⑵、⑶印文,於其取得時即已蓋印於收據上。 ⑵被告陳立騰自承其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簽署「王文正」姓名、蓋用「王文正」印章【左列編號⑷、⑸】(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2頁) 3 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經被告供承為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本院卷第115頁審理筆錄) 4 工作證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1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勤部 5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3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6 工作證(嘉源投資) 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4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   被   告 陳立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騰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暱稱「神來也」、「張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由陳立騰擔任車手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嗣陳立騰、「神 來也」、「張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向陳毛秀蘭騙稱依照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 云,致陳毛秀蘭陷於錯誤,因而約定當面交付現金,再由「 神來也」指示陳立騰持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署名王文正)及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蓋有正發公司發票章、王文正私章),於11 3年9月24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陳毛秀蘭 表明是公司派來的專員要收錢,陳毛秀蘭於是當場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因陳立騰離去時在現場附近適 有警員經過,在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所 在結果前,為警員察覺有異即時阻止,並因此扣得上開現金 、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工作手機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毛 秀蘭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作證、收據、手機)、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神來也」 、「張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2-05

TNDM-113-金訴-2595-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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