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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政裕 代 理 人 張捷伃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廖志祥 廖志宏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關 係 人 鄧福慶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志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廖志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潘政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現安置於 由聲請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 之家,其父母廖維義、林秀美相繼住進聖嘉民老人長照中心 及安親養護院,廖志祥、廖志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對廖 志祥、廖志宏聲請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廖志祥、廖志宏戶 籍所在地之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人,以維護廖志祥、廖志宏權 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靈 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住 民在院證明書、廖志祥、廖志宏之身分證、廖志祥、廖志宏 、廖維義、林秀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證明 書、照片及宜蘭縣三星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廖志祥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時,廖志祥意 識清楚,可自由行動,對基本資料僅能簡單回答,有訊問筆 錄可稽。再者,經審驗廖志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 1137300145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廖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 因自幼智能障礙曾接受蘭智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多年,後因 其家人無力照顧,自111年3月14日起入住柏拉圖復康之家接 受全日養護至今,未服兵役,亦未做過任何工作。因不明原 因雙眼視力不佳,影響其走路、進食與穿衣等日常生活功能 ,領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礙手冊,有智能障礙 病史。⒉廖員於113年8月12日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 潔,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應內容大多不符現實,鑑定過程 中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面 ,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無法完成個位 數加減法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我 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 礙。⒊心理衡鑑結果,廖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 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3,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 記憶及處理速度全落在非常低程度,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 智能障礙。綜合以上所述,此次鑑定認定廖員因前述之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廖志祥現因「中至重度智 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志祥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廖志宏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宏時,廖志宏意 識清楚,可自由行動,對基本資料回答較廖志祥清楚,惟不 能詳細回答,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經審驗廖志宏之精神 、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 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45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 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廖員(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宏)因自幼智能障礙曾接受蘭智社會福利 基金會服務多年,後因其家人無力照顧,自111年3月14日起 入住柏拉圖復康之家接受全日養護至今,未服兵役,亦未做 過任何工作。廖員因白內障視力不佳,影響其如走路、進食 等部分日常生活功能,領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 礙手冊,有智能障礙病史。⒉廖員於113年8月12日接受鑑定 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態度配合,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 應內容大多不符現實,無法正確回答自己年齡。鑑定過程中 廖員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 面,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無法正確辨認形狀及顏色, 亦無法正確計數,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 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 障礙。⒊心理衡鑑結果,廖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 )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2,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 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全都落在非常低程度。精神科診斷為中至 重度智能障礙。綜合上述資料,此次鑑定認定廖員因前述之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廖志宏現因「中至重 度智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志宏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 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 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照顧機構之法定 代理人,依法不得擔任其等監護人。又廖君2人未婚無子女 ,父親廖維義現年69歲,領有第7類重度身心礙證明,於105 年10月起入住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至今,目前意識尚屬清晰,口 語表達有限,惟無生活自理能力完全臥床,導尿管留置,需 專人24小時陪伴照顧;母親林秀美現年70歲,領有第1、5、 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7年5月起入住宜蘭縣私立安 親老人養護院至今,目前無意識及口語表達能力,完全臥床 ,鼻胃管留置,需專人24小時陪伴照顧;其妹廖純芳現年44 歲,離婚育有3名子女,戶籍資料顯示109年1月出境並111年 4月逕為遷出國外,尚無法得知其現居處。廖君2人過往居住 社區生活時,主要照顧與決策者為姨丈鄧福慶,並協助於11 1年簽署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契約書等文件入住財團法人宜 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廖君2人之父母現於機構內相關 事務,亦由姨丈協助機構差額繳費或探視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113年4月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045737號函之說明在卷可 考。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囑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 金會訪視,其函覆略以:⒈關係人鄧福慶所述,相對人1(即 廖志祥)及相對人2(即廖志宏)還有一位姊妹,但其在8年 前去大陸找工作後,已完全失聯,也無主動與關係人鄧福慶 聯繫;並表示因相對人父母年邁,皆入住安置機構;且因關 係人鄧福慶及關係人林秀霞已年邁,無力擔任監護人,故同 意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⒉據機構社工所述,因相對人1 及相對人2的父親目前居住於聖嘉民啟智中心,母親目前居 住於馨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相對人1及相對人2之姊妹目 前已失聯8年,家屬皆無法處理相對人1及相對人2之事務, 希望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訪視單位113年1 1月4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29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 評估報告附卷可稽,顯見廖志祥、廖志宏父母廖維義、林秀 美均已入住養護機構,日常生活尚須他人協助處理,手足廖 純芳出境且遷出國外無法聯繫,姨丈鄧福慶及姨母林秀霞均 已68歲高齡,無力協助廖志祥、廖志宏處理事務,亦無意願 擔任監護人,已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其等監護人。而宜蘭縣 政府為廖志祥、廖志宏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 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 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 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廖志祥、廖志宏之相關補助事宜亦由 宜蘭縣政府核可,是認宜蘭縣政府具監護廖志祥、廖志宏之 能力,且認其可為廖志祥、廖志宏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宜 蘭縣政府擔任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應合於廖志祥、廖 志宏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如主文第3項。  ㈢另考量廖志祥、廖志宏現安置於聲請人所負責之財團法人宜 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由其負責照顧廖志祥、廖志宏之 生活起居,對廖志祥、廖志宏之財產狀況應較為瞭解,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 廖志祥、廖志宏之權益,不至於任意為不利廖志祥、廖志宏 之決定,爰考量廖志祥、廖志宏之最佳利益,且查無不宜由 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依法指定聲 請人潘政裕為廖志祥、廖志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 文第4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宜蘭縣政府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潘政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監宣-25-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38號   被   告 李煥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亮潔自助洗衣坊,見李○臻所有放置在該處洗衣籃內 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李○臻所有之內褲1件,得手後放入所攜帶深色 背包。 二、案經李佳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煥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臻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亮潔自助洗衣坊監視 器影像檔案及本署檢察官114年1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約1,000元之女性內褲1件(未扣案) ,如未能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34-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AMSRI SARAWUT(中文名:沙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AMSRI SAR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RAMSRI SARAWUT(中文名:沙拉武)於民國114年2月16日 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先予休息,於同日下午2時許,基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後自統一超商走出 ,帶有酒容騎微型電動二輪車,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予以 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RAMSRI SARAWUT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查 獲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 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38-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90、3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家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兼禁藥予成年男子,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 禁藥大麻予陳平,且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大麻淨重達10公克 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應 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轉讓禁藥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 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陳凱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敘明,依前開說明,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 管之禁藥,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且對身體健康有嚴 重危害,竟仍轉讓3公克大麻予陳平,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護理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轉讓禁藥之數量、前科素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80號   被   告 廖家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家萱(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上8時至9時期間,在臺 北車站,無償轉讓陳平重約3公克大麻1包。嗣因本署檢察官 指揮警方偵辦岳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廖 家萱同意並提供手機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吳師爲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平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數位採證同意書、被告廖家萱手機數 位採證內容、被告廖家萱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廖家萱與另案被告 岳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被告廖家萱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 查詢結果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家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倘於後 續審理時均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凱樂,如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遞次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中簡-219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至廷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6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至 廷(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6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 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 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如偵查機關 據以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請依法減刑;另本案被告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應有 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予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 有違誤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 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 8日中檢介溫112偵34626字第1139157876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3001821 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理由主張 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足採。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況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竟無視 毒品之禁令,以意圖營利方式散播毒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及其前有施用毒品、 竊盜、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獨力撫養患病的母親,入監後無法照 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原審卷第211頁) ,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為據(原審卷第16 1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2 年8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 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更是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1 0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 2年5月之恤刑利益(7年10月-5年5月=2年5月),減幅堪稱 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93-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 69、483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茲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 5號案件審理,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及孫薏婷 、李華漢、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陳與翔、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以上業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 首之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 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 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業經本院另 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 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 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 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 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 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經本院另行審結) 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 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 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 、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治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偵33673卷第229頁、本院卷㈡第41頁、第362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第214頁、第258頁、第29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見偵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本院卷㈣第95頁至第10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見他字卷 二第245頁至第249頁、偵33673卷第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 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 151頁至第155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 第60頁、偵10454卷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 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40124卷第79頁至 第8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 秉璿、李華漢、孫薏婷、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至7 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緝卷第29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其雖於偵 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 (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案(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3頁),且迄未提出已依調解筆 錄履行之證明,是無從認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移送併辦意旨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 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為,屬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月榮 、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 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尚未與告訴人葉美娜、林阿聰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29頁至第434 頁、本院卷㈢第359頁至第360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已婚,需扶養父親,父親車禍且罹患心肌梗塞安裝支 架,需幫弟弟帶小孩,之前從商,自己在網路賣東西,月收 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2頁) ,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 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 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總計領到約8萬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 上開金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其中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7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 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前案、 本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 與者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 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 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被告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 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經起訴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13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59-6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27)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131)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6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6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6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219-221)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41)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41)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61)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74)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5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5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43)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27)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27)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63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45)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45)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45)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57)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61)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193)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緝-12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㈡、準此,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 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戊○○、丁○○就前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行, 故不符前揭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一般洗錢 犯行,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是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該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提供帳戶與不詳詐欺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96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予共犯 戊○○,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對渠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96號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因缺錢花用,經由李華漢介紹,結識戊○○後,而 與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提供名下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帳戶、丙○○提供名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層帳 戶後,推由戊○○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丙○○、丁○○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第二、 三層帳戶內所示款項,再轉交予戊○○或戊○○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丙○○、丁○○分別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領金額 2%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透過李華漢介紹認識被告丁○○、被告丙○○之事實。 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丁○○、被告丙○○均為李華漢之朋友,渠等欲幫李華漢脫罪才指述伊云云。惟查:被告戊○○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隔離後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華漢證述相符,佐以被告丁○○、丙○○與被告戊○○間並無過節、嫌隙,實無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及可能,況且被告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並負責指揮車手領款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69、48375號提起公訴,手法與本案相同,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110年11月某日,李華漢介紹被告戊○○予被告丁○○認識。 二、被告丁○○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戊○○。 三、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予被告戊○○或被告戊○○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110年12月間某日,證人李華漢介紹被告丙○○與被告戊○○認識,被告丙○○並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戊○○。 二、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予被告戊○○或被告戊○○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證人李華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證人李華漢有介紹被告丙○○、被告丁○○認識被告戊○○。 二、被告戊○○將李華漢、被告丁○○、被告丙○○加入Telegram群組,由被告戊○○指揮要將錢匯到何帳戶,再由戊○○指揮何人去領錢、指示交付給何人。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樂享商城APP頁面擷圖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受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許書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鴻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間款項層層轉匯及提領之事實。 7 統一超商上楓門市、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統一超商逢甲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丁○○、丙○○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69、4837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戊○○於他案亦以相同手法擔任總收水及指揮車手領款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 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實 務上詐騙集團常見以多人分工為運作模式,由部分成員收集 人頭通訊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供集團所用以避免遭檢警機關 追蹤查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令被害人因誤信受 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又為免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致無法取得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 ,即迅速指派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 ,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即「車手」),依前述共同正 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負責取款、 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 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 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既在 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追查之犯罪目的,即 應對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戊○○、丁○○、丙○○,雖未 負責對被害人乙○○實施詐術,然渠等均明知係提領詐欺贓款 ,且該金錢流向會因其行為致無從追溯,而達到隱匿、掩飾 之效果,渠等仍為賺取個人利益,擔任收水、提款車手以實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以此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本案各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足見渠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車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分擔之部分犯罪行 為,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於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所參與之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同負其責。  ㈡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丁○○、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丙○○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丁 ○○、丙○○之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 1 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款項 第一層帳戶申設人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款項 第二層帳戶申設人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款項 第三層帳戶申設人 提款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雲」與其互加好友後,慫恿乙○○下載樂享商城APP並佯稱可以批貨、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24分04秒許  /10萬元 ②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24分44秒許  /10萬元 許書瑋(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 /19萬8,000元 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 午5時41分許/9萬5,000元 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丁○○ 111年1月18日下午6時7分許/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111年1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3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丁○○ 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上楓門市) 111年1月18日下 午6時54分許/2,300元 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 111年1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 /7萬5,000元 曾鴻泰(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上午8時46分許 /7萬4,000元 丙○○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丙○○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8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2025-02-26

TCDM-113-金訴-210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 徐彩綵 葉柏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8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戊○○各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同年112 月2日12日」更正為「同年2月12日」、第12至13行「復於同 年2月12日至3月7日期間某日」更正為「復於同年2月中下旬 間某日」、第23行「丙○○不查於上網瀏覽」更正為「丙○○不 察,於112年2月間某日上網瀏覽」、第27行「可下載投資AP P」補充為「可下載『亞飛』投資平臺APP」、第28至29行「29 萬9,500元」更正為「29萬9,550元」,起訴書附表第2欄之 匯款時間、金額更正為「9時14分」、「29萬9,550元」、第 8欄之匯款金額更正為「92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乙○○、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6至7行「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刪除、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1至2行 「匯入」更正為「輾轉匯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3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被告丁○○、乙○○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被告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丁○○、乙○○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經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①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丁○○、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丁○○、乙○○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處斷。   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2.罪名:   ⑴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⑵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⑴被告丁○○、乙○○所為,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戊○○所為,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丁○○、乙○○部分:   ⑴被告丁○○、乙○○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乙○○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被告丁○○、乙○○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乙○○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幫助犯、審判 中自白),依法遞減之。      2.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戊○○,自應適用 之。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並無犯罪所 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戊○○犯行 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偵審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丁○○、乙○○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 坦承犯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兼衡被 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 分別自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及被告戊○○坦承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就被告丁○○、乙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查被告丁○○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2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審酌被告丁○○、乙○○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至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 給予被告丁○○、乙○○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足見被告丁○○、乙○○深具悔意,堪信被告丁○○、 乙○○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後 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丁○○、乙○○依前揭調解 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丁○○、乙○○應依如附件二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丁○○、 乙○○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2.查被告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案發後亦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以調解給付 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戊○○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筆錄);惟被告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1535號等、11 2年度偵字第42201號等起訴在案,有該等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戊○○尚有另案經起訴,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本案輾轉匯入本案帳戶、A之1帳號之贓款, 固為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掌控之錢包地址,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3人於警詢或兼偵訊中均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43、59、282、283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罪刑 1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2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3 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丁○○ 大學畢業,經營婚紗攝影,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獨居,父、母、妹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2 乙○○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母、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戊○○ 大學畢業,幫家裡賣茭白筍,月收入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偶爾會接2名未成年子女過來同住,該等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5-02-25

TCDM-113-金訴-2101-20250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意願且無資力可 支付車資,卻以前揭手法取得告訴人劉漢義提供計程車載運 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殊 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詐得之利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625元之車資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9號   被   告 李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函無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1 時3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 年門市,使用超商內事務機上點選計程車叫車服務,劉漢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上開超商後,李函 上車搭乘,致劉漢義誤認李函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將李函沿 途載送其至所指定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三姨素食店、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宏旺當舖,抵達上開當舖後,表示無 法付款,復要求劉漢義將其載往鄰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員警借款未果,劉漢義始知悉 受騙,李函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625元之載送服務 利益,嗣經劉漢義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函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伊於113年8月3日下午3時遺失皮包且錢不見,於11 3年8月8日下午是要去當舖找朋友拿錢,後來才知道朋友沒 有辦法到當舖,才要求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 分局繼中派出所協助,其實伊的銀行帳戶裡面有錢,但是提 款卡在錢包裡面也不見等語,被告先辯稱欲向朋友拿錢等語 ,之後改辯稱銀行帳戶內有錢,係因提款卡遺失等語,前後 所辯不一,已難採信被告有意願支付上開計程車車資,縱然 金融卡遺失,亦能前往金融機構申辦補發,甚至臨櫃領款, 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漢義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計程車車資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李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詐得之車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中簡-2880-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謝明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明示就原判決之全 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 ,並以書狀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及「沒 收」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 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  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 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7、9、61 至81、116至11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前因業務侵 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及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81頁),經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堪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業務侵占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略有不同,惟均係 故意犯罪,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又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3年左右即再犯本案(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之中後階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 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不 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  ㈡原判決已載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且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甚詳,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之論斷 並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無履約之真意而假藉「明鴻國際貿易 企業社」、「明鴻企業社」、「明鴻公司」等名義向告訴人 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擎公司)訂購特定規格之連 桿,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 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 與懷疑,且鋒擎公司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鋒擎公司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鋒擎公司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之素行狀況,並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鋒擎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科刑所 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再者,被告上訴後,雖表 示其有意願與鋒擎公司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院, 致無從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是本件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更易,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三、沒收:查,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57萬828元之連桿組件,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鋒擎公司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已說明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論斷亦無違誤。故被告 就沒收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易-73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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