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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兼上一人及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廖韋齊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 加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彭國洋律師 (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 1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公告號第I623906號「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鋪代收 物品方法」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 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 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均撤 銷。」嗣刪除其中「之處分」文字(本院卷二第73頁),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點如附表1所示,其中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之爭點 ,乃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 據,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應予審酌。   貳、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 鋪代收物品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 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23906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112)智專議(二 )0413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 、5至6、9至1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 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提起舉發階段時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7不具進步 性,茲依智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撤銷理由(不具 進步性)針對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提出證據 5至7,各證據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 特徵,且各證據具有結合動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各證據揭示之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 。故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二、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 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8、 11至12、15至1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 、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11、16不具進步 性;證據1、2、5、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 12、1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或證據1至6或1、2、5 、6、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7、8、11、12 、16、1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或證據1、2、5、6、 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另原告於 行政訴訟階段始依智審法第70條提出新證據,與原證據之組 合非屬原告提起舉發時之舉發理由,如因該等新證據而撤銷 原處分,並非原處分瑕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2或證據1至證據6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7 、11、13、15、16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2、7或證據1、 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3、7、11、15、16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至證據6之結合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8、12、17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 、2、5、6、7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8、12、17之 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至證據6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4、7、8、11、12、15至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至 證據7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技術手段,均迥異於系爭專利, 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將證據5或證 據6或證據7與證據1、證據2之組合結合,而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4、7、8、11、12、15至17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爭點如附表1所示(其中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之爭點,係 智審法第70條第1項之新證據)。 柒、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2年10月11日申請,於107年1月26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 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 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 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2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 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4至12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 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明(本院卷一第429頁)。至原告所 提引證,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1 0月1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 圖式如附表3所示)。 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 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 伺服器;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 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 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 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 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 ,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 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 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 上」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 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 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 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求 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  ㈢證據1至7具組合動機:   證據1、2、3、4、7摘要分別記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 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 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 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提供消費者一方便寄件及取件的 店到店寄件服務」、「本發明還涉及一種取得儲物櫃寄存郵 件的方法。實施本發明的利用儲物櫃郵寄郵件及取得儲物櫃 寄存郵件的方法,具有以下有益效果:成本低、方便使用人 ,郵件交接時可以不面對面進行」、「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 管理系統……現有存貨……使用者只需設定存貨上限參數,例如 庫存最高天數,系統即可自動計算補貨量,進而自動控制庫 存,達到自動化管理庫存的目的」、「……根據在先前投遞到 或收取自某點地址期間使用便攜式計算設備已經獲得的先前 地理編碼樣本比如GPS讀數的歷史……為了判斷某物品是否正 在被投遞到錯誤地址……」、證據5【先前技術】第2段第3行 記載「讓使用者將欲寄存的物品置入置物櫃中」及證據6說 明書第5頁技術領域第1~2行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網絡維護 可控電子系統,尤其涉及一種通過預警功能,監控庫存量信 息,完善庫存管理的技術」,可知證據1、2、3、4、6、7皆 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5為物流相關技術領域,證據1之包裹 、證據2之物件、證據3之郵件、證據4之存貨、證據5之物品 、證據6之配件、證據7之收取自某點地址,該自某點地址即 相當於寄件人的暫儲位置,證據1至7皆具有暫時儲物的功能 ,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證據1至7具組合動機。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比對:   ⒈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發 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多媒 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商店設 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理平台(2 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查詢收件商 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 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 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12) 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 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12)讀取條 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 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 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 資訊整合」。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 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條碼 之寄件單據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資訊管理平台(20)與 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 應之收件商店,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 寄件單據,使收銀機(12)讀取該寄件單據的唯一條碼後, 經收取現金並將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即完 成收件。故證據2僅揭露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設置於店 鋪的收銀裝置,收銀裝置刷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收取 費用後完成寄件之技術內容,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收銀裝置透過讀取交寄單條碼時紀錄寄件時間,並開始 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3之比對:   ⒈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步驟S12……在本發明中,還可 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事先輸入郵件的物理參數(本發明 中郵件的物理參數可以是與郵寄的尺寸、重量等對應的標 識性符號、代碼等)……」、說明書第0033段記載「圖2示 出了本實施例中步驟S12)的一種細化例子。在圖2中,包 括:步驟S21選擇一個服務提供商:在本步驟中,當取得 被郵寄郵件的物理參數後,儲物櫃會在顯示屏上顯示出一 個基本的、基於上述被郵寄郵件的物理參數的報價清單, 該清單中包括該儲物櫃或儲物櫃系統能夠提供的服務提供 商的報價……」以及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在第一實施 例中,上述步驟是先進行步驟S11,再進行S12選擇,在進 行步驟S12的選擇之後會給出一個最終的郵件費用,該費 用與之前的費用相比,是會變化的。在其他實施例中,也 可以先進行步驟S12的選擇,再進行步驟S11的選擇,這樣 選擇的好處是一次得到較為準確的郵寄費用,不會變化」 。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郵件費用係根據郵件的物理參 數,例如郵寄的尺寸、重量等(步驟S11)與選擇之服務 提供商(步驟S12)計算而成,且先進行郵件的物理參數 ,例如郵寄的尺寸、重量等(步驟S11),再進行選擇之 服務提供商(步驟S12),郵件費用是會變化的,反之先 進行步驟S12的選擇,再進行步驟S11的選擇,則郵寄費用 ,不會變化。故證據3僅揭露提供不同郵件物理尺寸、重 量等參數或不同操作順序步驟會影響郵件費用,並未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3「收銀裝置透過讀取交寄單條碼時紀錄 寄件時間,並開始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附屬 技術特徵。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4之比對:   ⒈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22行記載「……本發明的 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包括:一庫存管理數據庫(10),用以 儲存庫存管理所需的數據,包括與庫存管理有關的庫存資 源的品名、現有存貨、前置天數、每日需求量等信息;一 存量上限參數設定模塊(20),以提供使用者設定一存貨上 限參數……依據本發明的一實例,該存量上限參數為一在庫 天數,……」。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僅揭示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可計算 存貨在庫天數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 一後台系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 」部分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據收銀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 管費用」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5之比對:   ⒈證據5說明書第6頁第1至21行記載「該管理裝置13又與一讀 寫機14及一選譯裝置15電性連接。……。藉上述構件之組成 ,當使用者3使用時可將該智慧卡2置於該讀寫機14上讀取 辨識內碼……當使用者3選擇櫃子11後,管理裝置13記取該 智慧卡2之辨識內碼及選取之櫃子11於管理裝置13內,俟 該櫃子11被置放物品而關閉櫃門後,該電子鎖12即自動鎖 住該櫃子11,同時該管理裝置13進行計時,直到再將原智 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即可 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並 操控對應之櫃子11的電子鎖12開啟」。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5揭示管理裝置13連結讀寫機14,當 該讀寫機14刷取智慧卡2之內碼時,俟該櫃子11被置放物 品而關閉櫃門後,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櫃子11直到再將 原智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 即可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 ,其中證據5之「管理裝置1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 一後台系統」;證據5之「讀寫機1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收銀裝置」;證據5之「讀寫機14刷取智慧卡2之 內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 時」;證據5之「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櫃子11直到再將 原智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 即可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 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是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 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 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 技術特徵。   ⒊證據1、2、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自可依證據1、2、5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單獨 以證據1、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全部技術特 徵。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6之比對:   ⒈證據6說明書第11頁第2至6行記載「……倉庫管理員可點擊盤 點按鈕啟動盤點操作,系統自動生成盤點報告單,預警系 統記錄盤點時間,倉庫操作員可以通過報告單直觀的看出 配件庫存情況,包括配件的基本信息,數量,存放時間, 上次盤點時間等……」。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僅揭示系統可計算配件存放在庫的 時間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一後台系 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部分附 屬技術特徵,證據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據收銀 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 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㈩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7之比對:   ⒈證據7說明書第0059段記載「便攜式計算設備30可以被配置 為在該設備識別出一個或多個預定義的觸發事件發生時收 集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這樣的預定義觸發事件可 以包括但是不限於:(1)停車時的初次包裹掃描事件;(2) 電子簽名捕獲事件;(3)表明駕駛員已經將特定包裹留在 當前位置(如沒有獲得簽名)的對該設備的輸入……。如上所 述,新捕獲的地理編碼樣本可以存儲並在某個點處上傳到 投遞管理系統20……」與第0096段記載「……地理編碼觸發事 件信息可以包括諸如響應該觸發事件而記錄的GPS讀數( 如經緯度信息)、觸發事件的類型、觸發事件發生時間有 關的時間戳信息取得GPS讀數相對於觸發事件的時間有關 的信息、任何反饋信息等等之類的信息。」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僅揭示投遞管理系統20與便攜式計 算設備3連結,用以當便攜式計算設備30可以響應相應的 觸發事件,該觸發事件包含包裹在投遞路線上,該觸發事 件發生時間的時間戳信息,上傳到投遞管理系統20,證據 7未揭示便攜式計算設備30依據時間戳信息,開始計算包 裹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故證據7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3前揭附屬技術特徵。  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惟證據1、2、5、6、7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 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 、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 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 管理伺服器;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 代碼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 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 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 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 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 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 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 物品上」與請求項3之「如請求項1之店鋪代收物品系統,更 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 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 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技術特徵,且進 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否超過一 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收銀裝置 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 、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1、3之 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4之比對:   ⒈證據4說明書第9頁第15至20行記載「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 管理系統另提供一警示模塊(40),用以在單項庫存資源的 庫存量過低時,產生警示信息。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 ,可為常規技術中所使用的“補貨點”,亦即安全存量加上 前置天數與每日需求量的乘積。不過,在本發明某些實例 中,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是設在該“補貨數量”已經 達到或超過一臨界值時。至於該臨界值的決定,……」。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揭示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判斷貨的 庫存量是否超過一安全存量,當貨品的補貨數量超過臨界 值時,警示模塊(40)產生警示信息,其中證據4之「自動 化庫存管理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後台系統」 ;證據4之「補貨數量」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物品的 總數」;證據4之「警示模塊(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收銀裝置」。故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前揭附 屬技術特徵。   ⒊如前所述,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 、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依附 於請求項3「依據收銀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 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部分技術特徵,故證據1、2、4 或證據1、2、3、4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全部技 術特徵。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6之比對:   ⒈證據6說明書第10頁第3至14行記載「客戶A現有3塊LAA400 配件需要入庫,……預警系統發現若這三塊配件同時放入A1 庫,那麽A1庫中將會有6塊LAA400配件,超過了我們在預 警系統中預設的庫存量上限為5的標準,頁面跳出庫存量 超出1個的提示信息……」。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揭示在預警系統判斷該配件入庫總 數(3個)超過2個,而在頁面跳出庫存量超出1個的提示信 息,其中證據6之「預警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 一後台系統」;證據6之「該配件入庫總數(3 個)」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物品的總數」;證據6之「2個」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一預定數量」;證據6之「頁面跳 出庫存量超出1個的提示信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 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可依證據6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前揭附屬 技術特徵。   ⒊證據1、2、5、6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自可依證據1、2 、5、6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 ,單獨以證據1、2、5、6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全部技術特徵。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7之比對:   ⒈證據7第0096段記載「……每個包裹記錄都包括相關聯的停車 期間在相關聯的地址投遞或收取的物品有關的信息。物品 信息可以包括物品有關的和/或物品是否成功地投遞或收 取有關的信息。……」與第119段記載「……每個停車記錄都 可以具有與之相關聯的多個包裹記錄,例如在向該點地址 投遞和/或從此處收取了多個物品時」。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僅揭示系統可根據包裹記錄得知向 該地址投遞或收取物品的有關訊息,例如向該地址投遞或 收取了多個物品,證據7未揭示系統判斷向該地址投遞多 個物品時,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 預定數量時,該系統呈現一警示訊息。故證據7未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4前揭附屬技術特徵。  ㈦綜上,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7具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五、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之 「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 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該多媒體 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一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取件者資 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取件者資料時,將該取件者資 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取件者資料去列 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 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 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 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術特徵, 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 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 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 」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所 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 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 、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六、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5、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5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設置於 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該多 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一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取件 者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取件者資料時,將該取件 者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取件者資料 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 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 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 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與請求 項7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 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 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技術 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 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 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 依序依附於請求項5、7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7所有技術特 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爭 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惟證 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 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 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 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 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 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收銀 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 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 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術 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 ,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碼時 ,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 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求 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 。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 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1、2、5或證據1 、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 步性。     八、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9、1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9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 ;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 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 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 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 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 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 ,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 與請求項11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 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碼時,開始 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 。」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 的總數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 量時,該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2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9、11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11所有 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2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惟 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7或 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過於一 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輸入, 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代碼, 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 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 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 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取該交 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單以附 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 。」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步驟(a)更包含:在一 手持裝置發送一含有該物品代碼的一位置訊息以後,利用該 物流系統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收件地址,當該物流系 統判定該位置訊息對應於該收件地址時,進而依據該多媒體 機所傳來的該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計算該店 鋪之一店舖地址與該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否小於一 預設距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該物流系統允 許該多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術特徵,此 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 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 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3、4、5、6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3、4、5、6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7之比對:   ⒈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3行至第8頁第8行記載「使用者可以通 過移動電話210……等裝置,通過網際網絡環境100……與郵政 服務信息網站150相連接,該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是由一 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當郵政服務員欲檢索一距 離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營業單位時,郵政服務員可以通過 移動電話210……連上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開始進行查詢 動作……此時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在收到郵政服務員 所提出的查詢要求後……此時郵政服務員可以通過光學掃描 辨識的方式或是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此時郵政服務員即可根據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 單位名稱及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地址,將該使 用者的包裹與重要信件送至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 位代收,並且再通過發送郵件招領信息(書面通知信息) 告知收件者,收件者在接獲通知後,即可在方便時到該最 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收取其包裹與重要信件」可知 ,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 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 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證據1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計 算該店鋪之一店舖地址與該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 否小於一預設距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 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發 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多媒 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商店設 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理平台(2 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查詢收件商 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 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 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12) 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 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12)讀取條 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 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 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 資訊整合」。」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 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 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 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 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1)已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而依據該多媒體機所傳來的該 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與「該物流系統允 許該多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⒊由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4至7行記載「郵政服務員……,並且 再通過發送郵件招領信息(書面通知信息)告知收件者」 可知,證據1揭示郵政服務員的位置訊息對應於收件者地 址時,始能以書面通知信息告知收件者,但證據1及2組合 仍未揭示「以移動電話210發送不重覆的唯一條碼的一位 置訊息以後,利用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 之間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之收件商店」技術內容。 依上述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 及2之差異在於:證據1及2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5「在一手持裝置發送一含有該物品代碼的一位置訊息以 後,利用該物流系統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收件地址 ,當該物流系統判定該位置訊息對應於該收件地址時,」 部分附屬技術特徵(即利用物流系統判斷物品的位置訊息 是否對應於收件者地址)。   ⒋關於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證據7說明書第0054、0059段分別 記載「圖1顯示了投遞監視系統10的高級別框圖,它可以 用於檢測物品是否正在被投遞到錯誤地址……」、「便攜式 計算設備30可以被配置為在該設備識別出一個或多個預定 義的觸發事件發生時收集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新 捕獲的地理編碼樣本可以存儲並在某個點處上傳到投遞管 理系統20……例如,投遞管理系統20……分配給每個地址的參 考位置數據集然後可以用於向駕駛員(或遠程監視系統)提 供反饋,在投遞停車點是否正在發生潛在的誤投遞。在一 個實施例中,做到這一點的方式為判斷物品的投遞(或收 取)是否正在發生在分配給該地址的參考經緯度周圍定義 的可信區內,它在一個實施例中是置信圓70」。   ⒌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揭示在便攜式計算設備30發送一含 有物品的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至投遞管理系統20以 後,利用該投遞管理系統20判斷該物品的GPS讀數是否在 參考可信區之內(如算出的臨近距離小於置信圓70的半徑) ,若是則物品正在被投遞到正確地址,可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5前揭差異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⒍如前所述,證據1、2、7具組合動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7所揭示「便攜式計算設備30發 送一含有物品的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至投遞管理系 統20以後,利用該投遞管理系統20判斷該物品的GPS讀數 是否在參考可信區之內(如算出的臨近距離小於置信圓70 的半徑),若是則物品正在被投遞到正確地址」技術內容 結合至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及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 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全 部附屬技術特徵。  ㈤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或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 、7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過於一 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輸入, 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代碼, 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 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 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 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取該交 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單以附 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 。」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當該收銀裝置刷取 一寄件條碼時,利用一後台系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 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術特徵,此 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 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 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 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 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 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 進步性。 、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依附於請求項13、16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 過於一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 輸入,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 代碼,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 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 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 料去列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 取該交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 單以附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 關資訊。」與請求項16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 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 碼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 一保管費用。」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利用該 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 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 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7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13、16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16所 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7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惟 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原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不具進步性,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之新證據(如附表1之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未及審酌原 告所提之新證據,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無違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上開請求項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雖無不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關於舉發不 成立部分,固非無據。惟依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所提新證據既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原告據此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 15至17舉發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業 經兩造及參加人充分攻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已就上 開請求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 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 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此外,本件係因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之全部。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03

IPCA-113-行專訴-42-20250303-3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彭國洋律師(兼以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 加 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學箴專利師 廖韋齊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兼以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鋪 代收物品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 ,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23906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112)智專議(二 )0413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 、5至6、9至1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 ,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2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9、10 、13、14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如 何在分佈於不同地區的複數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並 以相關軟硬體作配合以提供方便寄件及取件的店到店寄件服 務,何以使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存在將「由 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之技術手段適當地予以 調整由收銀機列印出具有收件者資訊之店鋪取貨單」之動機 ,原處分根本未敘明「簡單變更」需考慮之「是否存在解決 特定問題的動機」,僅一意孤行認定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對證 據1與證據2之組合進行變更,顯有重大違誤。被告及參加人 所主張之各引證組合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進 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5至6、9至10、13至14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之寄送物件上之「寄件單據」所包含之資料,具有「 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做為系統追蹤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物品 代碼」具有相同功效。又證據1、2之技術結合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2、5、6、9、10、13、14之全部技術特徵,該 等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修飾證據1、2之技術結合所能輕易完成。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與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 證據1與證據2二者具有結合動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另證據1與證據2之結合及其他引證組合均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9、10、13、14不具進 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如附表1所示。 陸、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2年10月11日申請,於107年1月26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 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 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 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 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2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5、9、13之要件特徵解析如 附表4至7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 說明(本院卷一第359頁)。至參加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 、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10月11日),可作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3所示 )。 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A、1B、1C:    ⑴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2行記載「一種全天 候招領郵件的系統與方法………將重要信件或包裹上註明 的收件者名稱與收件者住址輸入郵件代收查詢系統後, 通過該系統的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 營業單位,並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 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 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 系統與方法」與說明書第7頁第3至22行記載「使用者可 以通過移動電話210……等裝置,通過網際網絡環境100…… 與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相連接,該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 50是由一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當郵政服務員 欲檢索一距離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營業單位時,郵政服 務員可以通過移動電話210……連上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 ……開始進行查詢動作……此時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 在收到郵政服務員所提出的查詢要求後……此時郵政服務 員可以通過光學掃描辨識的方式或是人工錄入的方式輸 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1揭示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郵 局服務人員將包裹轉交給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 ,該系統包含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郵局的服務 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描辨識的方式或人工 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用以傳送該收件 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使郵 局的服務人員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 營業單位。其中,證據1之「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店鋪代收物品系統」 ;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 B之「電子裝置」;證據1之「包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B之「一物品」。因此,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 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⑶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4至7行記載「……請參閱第一圖所示 ,係本發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 至少一多媒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 店設備,該商店設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 結……」可知證據2第1圖揭示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包含資 訊管理平台(20)。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A「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 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⑷證據1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並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B之「物品代碼」,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B除「物品代碼」以外的「一電子裝置,用 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部分技 術特徵。    ⑸證據1並未揭示「多媒體機」與「物品代碼」,故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技術特徵。   ⒉要件1B、1C:    ⑴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 發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 多媒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 商店設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 理平台(2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 查詢收件商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 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 ,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 再利用收銀機(12)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 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 ,由收銀機(12)讀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 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 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 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資訊整合」。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 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 條碼之寄件單據,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 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 ,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 使收銀機(12)讀取該寄件單據的唯一條碼後,並將該唯 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即完成收件,該完成收 件即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再由該收銀機(12)讀取物件 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 ,該資訊管理平台(20)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 (40)以進行該物件配送作業階段。    ⑶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 件資料,已如前述,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條碼」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 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1B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將證據2之「物件 上唯一條碼」結合至證據1「移動電話210」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及2所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 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 」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比較。     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不同處,在於使用者 對輸入多媒體機的資訊不同,其中證據2係輸入「指 定收件商店」,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係輸入「 物品代碼」技術特徵,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 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已如前述,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收銀機 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11 )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0行記載「使用者透 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 條碼」可知「指定收件商店」與「不重覆的唯一條碼 」彼此之間必然互為一對一的關連,並且本質上皆為 寄件資料,即收件人相關資訊,益證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之收銀機讀取物 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上。     ②證據2之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 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 ,在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之 前,必然經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 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 已如前述。證據2之「多媒體機(11)」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C之「多媒體機」;證據2之「唯一條碼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物品代碼」;證 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 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物流系統驗證……是 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證據2之「寄件單據」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交寄單」。因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 技術內容依前所述簡單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 品代碼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 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 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 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 寄單;」之技術特徵。   ⒊要件1D:    ⑴證據2之完成收件即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行該物件配 送作業階段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22行至 第8頁第2行記載「當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 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 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除進行資訊整合外, 亦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當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 行該物件配送作業階段完成時,使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 店,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 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證據2之「收件商店 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 以刷取該交寄單」部分技術特徵,然證據2未揭露收件 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後,收銀 機會列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取貨單」, 是以證據2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並據以列 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 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惟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 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 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述,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 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寄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 訊,收件人始能到收件商店順利取得物件。可知證據2 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揭 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 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 取貨單」,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並據以 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 之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 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 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   ⒋要件1E:    ⑴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23行記載「一種全天候招領 郵件的系統與方法……將重要信件或包裹上註明的收件者 名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店鋪取貨單 已附在該物品上」部分技術特徵。    ⑵證據2揭示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已如前 述,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店鋪取貨單」 ,再由證據2揭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 已如前述,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店鋪 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部分技術特徵。然證據1、2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以及一櫃體,設置 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部分技術特徵。惟前述差 異特徵僅為置物櫃放置物品,已廣泛使用於物流領域之 技術等,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因此,證據1 或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以及一櫃體, 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 附在該物品上。」技術特徵。   ⒌由證據1、2摘要分別記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 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 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 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提供消費者一方便寄件及取件的 店到店寄件服務」,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1 、2皆提供包裹或物件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 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可依證據1、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㈡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B、1C、1E: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述。證據3說 明書第0027段記載「步驟S12選擇服務提供商,生成郵 寄單據,……本實施例中是在顯示在儲物櫃顯示屏幕上的 清單中做出標記,該清單中包括需要用戶選擇或填寫的 目的地址、收件人等,也包括由系統(本實施例中是儲 物櫃)生成的費用明細等。當用戶選擇後,生成郵寄單 據,該單據會被儲物櫃打印出來並被用戶貼在該被郵寄 郵件上……該收件信息包括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繫方式 等,也可以是與收件人和/或用戶(寄件人)綁定的具 有唯一性的代碼、編號等,該代碼、編號等與服務提供 商通過事先的協議設定……輸入收件人地址等收件信息的 方式也可以多種多樣……也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輸入 ……服務器……在本發明中,還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事 先輸入郵件的物理參數(本發明中郵件的物理參數可以 是與郵寄的尺寸、重量等對應的標識性符號、代碼等) 」。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移動終端輸入收件信息包括 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繫方式等,也可以是與收件人和 /或用戶(寄件人)綁定的具有唯一性的代碼,並傳送 至所選擇服務提供商之服務器。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 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    ⑶證據3揭示當用戶選擇後,生成郵寄單據,該單據會被儲 物櫃打印出來並被用戶貼在該被郵寄郵件上,雖證據3 之「郵寄單據」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交寄單 」技術特徵,然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 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 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 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 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技術特徵。    ⑷證據3說明書第0037段記載「步驟S25生成本次郵寄單據 :在上述步驟進行後,在本步驟中,儲物櫃生成本次郵 寄的單據,這些單據通過儲物櫃上的打印裝置打印出來 ,並被黏貼在上述被郵寄的郵件上」,可知證據3之「 郵寄單據」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店鋪取貨單 」技術特徵;證據3之「儲物櫃」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櫃體」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E「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 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 術特徵。   ⒉如前所述,證據1、2具組合動機。由證據1、3摘要分別記 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 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 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 「本發明還涉及一種取得儲物櫃寄存郵件的方法。實施本 發明的利用儲物櫃郵寄郵件及取得儲物櫃寄存郵件的方法 ,具有以下有益效果:成本低、方便使用人,郵件交接時 可以不面對面進行」,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 1、3皆提供包裹或郵件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 上之共通性,證據1、2、3具組合動機。單獨以證據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此,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㈢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述。參加人所提舉 發理由書僅引用證據4說明書第9頁第15至20行記載「本發 明的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另提供一警示模塊(40),用以在 單項庫存資源的庫存量過低時,產生警示信息。該警示信 息的產生時間點,可為常規技術中所使用的“補貨點”,亦 即安全存量加上前置天數與每日需求量的乘積。不過,在 本發明某些實例中,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是設在該 “補貨數量”已經達到或超過一臨界值時。至於該臨界值的 決定,並無任何既定的理論可遵循,可由管理者依安全存 量、安全存量天數等因素決定」,參加人並未具體舉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比對內容。      ⒉證據1、2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由證據1、4摘要分別記載 「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 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 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 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現有存貨……使用者只需設 定存貨上限參數,例如庫存最高天數,系統即可自動計算 補貨量,進而自動控制庫存,達到自動化管理庫存的目的 」,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1、4皆提供包裹或 存貨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證據 1、2、4具組合動機。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1、2、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如前所述,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2、3、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主張證據2之多媒體機僅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 資訊,「指定收件商店」顯然並非一種「物品代碼」,多媒 體機既然沒有接收物品代碼之輸入,自不可能進行後續之「 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 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 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的步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1C關於多媒體機驗證是否列印交寄單的技術特徵係發 生在列印交寄單之前(即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然原處分 所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第2行所載「收銀機 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 整合平台通知收件人」係發生在證據2已列印寄件單據之後 (即使用者寄件後、物件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是以證 據2所揭露「收銀機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 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通知收件人」的使用者寄件後 之階段,根本不可能伴隨證據2「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 人資料去列印寄件單據」的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簡言之, 上開證據2關於使用者寄件前、後之階段的技術內容,彼此 之間根本不可能伴隨)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關於多媒體機驗證是否列印交寄單的技術特徵。此外,原處 分聲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將證據2簡單調 整由收銀機列印出具有收件者資訊之店鋪取貨單,而完成「 店鋪取貨單」及「收銀裝置根據交寄單列印店鋪取貨單,取 貨單列印有取件人資料相關資訊」原處分根本未敘明「簡單 變更」之理由,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⒈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不同處,在於使用者對輸 入多媒體機的資訊不同,其中證據2係輸入「指定收件商 店」,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係輸入「物品代碼」技 術特徵,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 所得的寄件資料,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收銀機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 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11)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 第9 10行記載「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 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可知「指定收件商店」與「不 重覆的唯一條碼」彼此之間必然互為一對一的關連,並且 本質上皆為寄件資料,即收件人相關資訊,益證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之收銀機讀取 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上,已如前 述。   ⒉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 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物流系統驗證……是否有對應之一 收件人資料」,已如前述,上開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 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 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即為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縱原處 分未依據參加人即舉發人以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作為與系 爭專利比較,而是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 第2行所載使用者寄件後、物件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 進而論斷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由於使用者寄件後、物件 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必然架構於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的 基礎上,方能使物件順利送達,是以證據2關於使用者寄 件前、後之階段技術內容,彼此之間必然關連,原告主張 上開階段彼此之間根本不可能伴隨云云,即不足採。   3.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 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 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取 貨單」,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 之「並據以列印 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 資訊」部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 20行至第9頁第5行記載「……寄件及收件商店常駐的多媒體 機(11)、收銀機(12)將分別具備以下功能:該多媒體機(1 1)具備基本的輸入輸出介面、顯示終端及網路連線、列印 等功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寄件單據等功能 。該收銀機(12)具備資料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中 在資料讀取功能方面,本實施例中,係令收銀機(12)具有 紅外線掃描器,利用該紅外線掃描器以掃描方式讀取寄件 單據上的條碼,再透過資料連線送出。」可知多媒體機(1 1)、收銀機(12)均為通用的輸入輸出電子裝置,能再次佐 證前揭認定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 資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 2所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 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㈥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1之店鋪代 收物品系統,其中該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腦或一手持裝置」 。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 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3至5行記載「使用者可以通過移動電話 210、個人數字助理 (PDA) 220 及計算機230 (包括筆記本 電腦) 等裝置」與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輸入收件人 地址等收件信息的方式也可以多種多樣,如直接在儲物櫃上 輸入,也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輸入。所述固定終端如台 式計算機、具有輸入功能的固定電話,所述移動終端包括手 機、筆記本電腦等。」可知證據1、3之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 腦、一手持裝置(即個人數字助理PDA、手機)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 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5係刪除請求項1之「 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 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並將請求項 1「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 入」變換為「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 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技術特徵,同樣將請求項1 「收件人」變換為「取件者」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5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他等 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 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 述。另上開理由並未比對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 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即「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 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取件者」 )。  ㈢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 後已如前述,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 特徵,即「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 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另外,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 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已如前述,證據2之「收件者 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即 「取件者」,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5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 、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六、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店鋪管 理伺服器,用以接受自該多媒體機或該收銀裝置所傳來之該 取件者資料,並驗證該取件者資料,在該取件者資料通過驗 證後,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去列印該店鋪取貨 單。」。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所 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揭示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郵局服務人員將包裹轉交 給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該系統包含郵政服務信息 服務主機180,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 描辨識的方式或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用以傳送該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 180,使郵局的服務人員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 候簽約營業單位,已如前述,可知,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 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 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 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不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係接受自該多媒體機或該收銀裝置所 傳來之該取件者資料,作為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 去列印該店鋪取貨單。因此,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㈣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 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 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可知證據2更進一步揭 示物流管理平台(40)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 據的條碼與收件人資料匹配後,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 ,故該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寄 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訊且經物流管理平台(40)與 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收件人始能到收件商店順利取 得物件。由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 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 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 據之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店鋪取貨單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9係刪除請求項1要件1 C之技術特徵,並將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 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變換為 「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 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請求項 1要件1D「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 ,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 資料之相關資訊;」變換為「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 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 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 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 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要件9C)。至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等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 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 述,另上開理由並未比對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 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 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 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 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 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 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 ;」技術特徵。  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 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 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⒈證據1揭示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描 辨識的方式或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用以傳送該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 機180已如前述。   ⒉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之「 電子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係以擇一形式記載 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上述擇一傳送即可 ,證據1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9要件9B之「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 」;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9要件9B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證據1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 ,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 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⒊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 料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係以擇一形式記載 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上述擇一傳送即可 ,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條碼」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 件9B之「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證 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 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將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 條碼」結合至證據1「移動電話210」而成技術內容,是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 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 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收銀裝置, 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 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 資料匹配後,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 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 (要件9C):   ⒈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 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 候簽約營業單位已如前述,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接 受自該收銀裝置所傳來之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作 為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去列印該店鋪取貨單。 因此,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前揭差 異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與證據2比較:    ⑴證據2揭示當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行該物件配送作業 階段完成時,使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的收 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 收件商店取件,雖證據2之條碼顯示於寄件單據不同系 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條碼顯示於電子裝置上,前述 差異僅是透過不同媒體呈現資訊,而為通常知識。是以 ,證據2之「收件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 據的條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一收銀裝 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 條碼,」部分技術特徵。    ⑵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前述物流 管理平台(40)亦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連結,……其配 送過程的相關資訊仍將透過物流管理平台(40)送至配送 資訊整合平台(30),供其管控整個配送過程。當物件配 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所 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 (30),除進行資訊整合外,亦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 商店取件。」可知,證據2揭示物流管理平台(40)與配 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據的條碼與收件人資 料匹配後,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系爭專利請求 項9要件9C係以擇一形式記載驗證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 者資料匹配,上述擇一匹配即可,證據2之「物流管理 平台(40)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據的條 碼與收件人資料匹配後」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 C之「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 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    ⑶雖證據2未揭露收件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 據的條碼後,收銀機會列印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 「店鋪取貨單」,因而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 之「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 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部分技術 特徵。惟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 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 述,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 寄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訊,收件人始能到收 件商店順利取得物件。可知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 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 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即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店鋪取貨單」,而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 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 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9要件9C之技術特徵,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 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1、2、3、4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9之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9之店鋪代收 物品系統,其中該電子裝置為一手持裝置」。   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9所有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兩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電子裝置為一手持裝置 ,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腦或一 手持裝置,請求項10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理由,詳如請 求項2所述。故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 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 步性。    九、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13係將請求標的由請 求項1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變換為「一種 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且刪除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店鋪管理伺服器;」(要件1A部分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 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要件1B)與「以及一櫃體,設 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 物品上。」(要件1E)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該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D等內容,二者實 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 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 述,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 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 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      十、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13之 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其中步驟(a)更包含:利用該物流系統 以依據該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計算該店鋪之 一店舖地址與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否小於一預設距 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該物流系統允許該多 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 所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務 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以收 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 營業單位已如前述,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 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 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4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各引證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5、6、9、10、13、14不具進步性。被告 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03

IPCA-113-行專訴-43-2025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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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阿貝爾環球國際有限公司 (Able World International Limited) 代 表 人 張偉東(Cheung Wai Tung) 代 表 人 楊銘光(Yeung Tony Ming Kwong)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許人偉 參 加 人 美商微軟公司 代 表 人 Lucky Vidmar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吳弈錡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呂正忠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經法字第11317302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發 明第I553561號「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 化之方法以及應用該方法之計算機程式產品與元素轉換器   」專利(104120970N01舉發案)請求項1、17,應為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12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撤回前開聲明㈡之部分(同上卷二第12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前手香港商U3D有限公司前於104年6月29日以「將來 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以及應用該方 法之計算機程式產品與元素轉換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計19項,並以西元2014年7月3日申請之美國第 14/324,069號專利案及西元2014年12月12日申請之大陸地區 第201410768564.X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41 2097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該專利申請權旋讓與予原告, 被告乃發給原告發明第I55356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 (二)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 年12月14日(112)智專議(二)04265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5 月9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且證據3與證據8或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揭示一種對資源的統一存取,用來提供統一的介面,以 供電腦程式(例如消費性應用程式)存取格式不同,存在分 散資源位置的資源。就發明目的而言,證據3是用來對資源 編制索引(index),編制索引的目的當然就是準備將來使 用,所以編制對象是已知的特定網域或地域資源,對於未知 的資源或在連結編制索引無任何意義,因已經連接,實無必 要先提供一個統一接口以供連接,再予連接。而系爭專利是 用來將任何來源的資訊、工具統一化,即使是尚未知的資源 、工具都可以在連接後立即進行統一化,以得到已經模型化 格式。換言之,系爭專利要處理的是分散在未知網域或地域 的資源、工具,證據3用來處理已知的,通常是位在相同網 域或地域的資源。又證據3是提供電腦程式(所謂「進程   」)的存取介面(所謂「訪問接口」),系爭專利則是提供 使用者統一的顯示形式,即工作空間的該作業環境。  ⒉就技術手段而言,證據3在判定資源的格式後,只是根據該判 定結果找尋對應的格式特定索引器,不再對該格式或代表格 式的資料進行處理,並沒有「擷取屬性、重整屬性」的技術 特徵。在資源引用方面,證據3的處理結果為索引,索引可 包含資源或資源的引用,包含資源的索引即無資源引用資訊 。直言之,證據3的處理結果可不包含「相關連結」,專業 人士閱讀其說明書後,並不能產生「擷取相關連結、重整相 關連結」的理解或動機,並沒有上開技術特徵。證據3的格 式特定索引器雖對應系爭專利之元素轉換器,但根據說明書 第[0038]段記載,格式特定索引器的「轉換」是向索引組件 送出適合的結構。該結構可以理解為資料的格式,可知格式 特定索引器索引化的(或結構化的)格式,是送給索引組件 ,並沒有對外輸出。索引組件所建構的索引,不論是否具有 統一化格式,都不是格式特定索引器所要處理的結果,因為 所送出的格式只是適合於通過索引元件116處理為綜合索引1 12的結構。因此,無論是格式特定索引器的產出或索引組件 的產出,都不可能理解為「統一化的格式」,因說明書第[0 034]段已記載「索引112包括具有格式的資源條目,該格式 對於在相關聯的資源位置的資源的對應格式是技術不可知的 」,該技術領域專業人士不會從證據3的記載理解為統一化 的格式,故證據3無揭示「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 始資訊的格式」、「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 工具的格式」技術特徵。基上分析,進一步可得知證據3並 沒有揭示「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 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 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統一化工具(   unified tool))」技術特徵。  ⒊又就發明效果而言,證據3對電腦程式提供統一訪問接口,其 形式就是索引。電腦程式取得特定資源的索引後,即可容易 存取該特定資源,或至引用位址存取該資源。但系爭專利是 提供模型化的資訊格式或模型化的工具格式,以供使用者應 用,該技術領域專業人士從證據3不會產生「提供模型化的 資訊格式或模型化的工具格式,以供使用者應用」的理解或 動機。  ⒋依上說明,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無論 是發明目的、技術手段或效果都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此外,證 據8、9某些或可對應至「屬性」技術特徵,但證據3並無重 整屬性、相關連結或重整原始資訊、原始工具的技術特徵, 且證據3之產物格式與原始資源或資訊的格式全然無關,因 此證據3與證據8或9之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7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且證據6與證據8或9之組合、或證據6與證據2或4之組合,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6提供一種對文件編制摘要的方法,透過剪切工具310將 自各資料來源所擷取的檔案剪切成多個紀錄或文件315a、31 5b。每個紀錄僅包括一個資料項(data item),提取工具 將剪切完成的紀錄或文件標示識別符(identifier),以供 追蹤到原始檔案,再將所得到的紀錄或文件轉化成單一的   XML文字串,與相關知識模型中已經存在的對應文字串比較   ,剔除重複或更新紀錄。就發明目的而言,不但改變原始資 訊形式,還改變其內容,與系爭專利只改變(重整)原始資 訊或工具的形式或格式,但不改變內容,完全不同。而證據 6所產生的是摘要檔,原始資訊或工具未有任何改變,當然 不會有統一化的可能,此與系爭專利在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 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的目的完全不同,該技術領域專業人 士閱讀證據6說明書後,並不會產生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 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的理解或動機。  ⒉就技術手段而言,證據6沒有可以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的「屬 性」技術特徵,且未觸及資料類型的擷取或重整,故無擷取 屬性、重整屬性之技術特徵。證據6之識別符或來源識別碼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的相關連結,但該識別符或來源識別碼沒 有經過任何處理,而是原本的附在產出的檔案後面,該識別 符或來源識別碼也不限定是網址或儲存位址,可以是國際分 類號或file name,而file name不可能理解成一種連結   。因此證據6並沒有「擷取相關連結、重整相關連結」之技 術特徵。又證據6的剪切工具310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的元素轉 換器,但根據其說明書記載,剪切工具是用來從原始資訊的 「內容」剪取可以利用的片段,所處理對象是原始資訊的內 容,不是原始資訊的屬性;證據6的映射工具雖可以對應於 系爭專利的元素轉換器,但根據其說明書記載,映射工具是 用來將剪切工具製作完成的摘要檔轉成SML規格,所處理完 成摘要檔的內容,不是原始資訊的屬性。因此,證據6並沒 有「元素轉換器」的技術特徵,該技術領域專業人士不可能 在閱讀證據6的說明書後,理解到「將原始資訊模型化為一 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將原始工 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的「元素轉換 器」。又證據6的標準SML規格雖可對應系爭專利的「統一化 資料結構」,但證據6是以映射工具將製作完成的摘要記錄 或文件轉換為標準化XML規格格式,而不是將原始資料轉化 成內容相同但格式或形式可能不同的統一化資料結構,系爭 專利的統一化資料結構,是指統一的資料模型。因此,證據 6並無揭示「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資訊的格式   」、「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工具的格式」 之技術特徵。依上分析,進一步得知證據6亦無揭示「依據 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 訊(或原始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 (或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的技 術特徵。  ⒊又就發明效果而言,證據6用來剪切原始資訊產生摘要檔,原 始資訊本身仍是原始資訊,並不會改變格式,成為統一的格 式,所產生的紀錄內容已經改變,與原始資訊不同,故證據 6對原始資訊的處理結果是改變內容,亦改變格式。但系爭 專利提供的是對原始資訊內容不加更動,視需要而模型化其 格式,以產生統一的格式。兩者完全不同。該技術領域專業 人士不會從證據6的教導,產生系爭專利「提供模型化的資 訊格式或模型化的工具格式,以供使用者應用」的理解或動 機。  ⒋基上說明,證據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且證據6無 論發明目的、技術手段或效果都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故證 據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此 外,證據8、9或有揭示可對應至「屬性」的技術特徵,但證 據6並無重整屬性、相關連結或重整原始資訊、原始工具的 技術特徵,且證據6產物的格式與原始資源或資訊的格式全 然無關,因此證據6與證據8或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證據4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任何技術特徵,故證據6與證據2或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3與證據6 對原始資訊各有其處理方式,兩者在技術上不可能結合,因 此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 不具進步性。 (三)準此,證據3與證據6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 新穎性或進步性,證據3與證據8或9、或證據6與證據2或4或 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或進 步性,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誤。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 以統一化之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7則為「一種計算機程式 產品」,記載對應請求項1方法之相同技術特徵。 (二)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證據3透過格式特定索引器,為各類型的資源輸出結構化資訊 ,創建綜合索引,可以提供跨越多個不同技術資源的統一訪 問,與系爭專利之功效相同,已對應揭示「一種將來自複數 資訊源的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技術特徵,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相較,差異僅在於證據3所揭示「格式特定索引 器(204、206、212)」與「索引組件116」的協同運作,雖 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元素轉換器」功能,但非屬同一模組元 件,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然對所屬 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說明書第[0037]段對照 圖2所揭示內容,結合該技術領域的慣用手段(將產生綜合 索引的資訊處理程序在系統內部整合為單一模組執行之電腦 系統技術領域的常規設計)即可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元素轉換器」,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是顯而易 知,僅屬簡單變更,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7除未包含請求項1所界定的元素轉換器之 外,本項内容記載程式碼在計算機上所執行的各步驟與請求 項1均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依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 與證據3相較,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整體技術特 徵,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證據3說明書第[0025]段揭示「初級索引可以是以二進制格式,其包含索引資源和/或對於可在運行時間被詢問的資源的引用。索引可包含各種類型的資源(即為屬性),包括但不限於串(string)和文件路徑(即為相關連結)」。換言之,證據3已揭示「索引」包含各種類型資源(屬性)及文件路徑(相關連結),並且該索引是利用「格式特定索引器   」,輸出之格式資料所建立,其過程當然包含取得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之屬性與相關連結,經重整後建立相對應的「索引」。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9]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中並未將「相關連結」限縮為「網址」,「   相關連結」是用來指出原始資訊的所在位置,其中包含「   URL網址」或者「記憶體區塊位址」都可以作為「相關連結   」來使用,且不以上述為限。由於證據3已揭示透過「索引   」可以直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被引導至資源位址,也就揭 示「相關連結」的技術特徵。換言之,證據3已揭示「索引   」包含各種類型資源(屬性)及文件路徑(相關連結),且 該索引是利用「格式特定索引器」輸出之格式資料所建立, 其過程當然包含取得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之屬性與相關連結   ,經重整後建立相對應的「索引」。另證據3揭示每個格式 特定索引器向索引組件116輸出索引化的(或結構化的)格 式,其創建單個索引112。依證據3說明,索引包括具有格式 的資源條目,該格式對於在相關聯的資源位置的資源對應格 式是技術不可知的(參說明書第[0034]段),技術不可知表 示索引具備在不了解相關聯的資源格式情況下,仍能從索引 取得資源。故證據3建立一種索引結構可以統一適用不同格 式資源的存取,即將不同格式的資源或工具,經過模型化處 理,形成統一化資訊單元或工具。 (四)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證據6為一種將資料項整合至知識模型中的方法,可從資料源 擷取資料項,將該資料元素整合到知識模型中。證據6揭示 從複數個資料來源110中提取各種類型檔案中的複數個資料 項,利用剪切工具310將原始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3 15a、315b,再透過映射工具320根據標準化XML規格建立標 準化XML文件,為該些記錄或文件創建標準化規格,然後整 合至知識模型。證據6說明書第[0054、0056、0058]段揭示 每個剪切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具有相關聯的識別碼   Document ID以及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其識別 從其擷取記錄或文件的資料源。由此可知,證據6所揭示提 取工具120(包括剪切工具310、映射工具320)對應系爭專 利之「元素轉換器」,可以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剪切各種 類型的檔案,證據6揭示從資訊源擷取檔案類型即為原始資 訊或原始工具之「屬性」,經剪切處理之記錄或文件包含資 料來源識別碼,即為擷取「相關連結」,最後創建標準化   XML文件,即為提供「統一化資訊單元/統一化工具」。因此   ,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除未包含請求項1所界定的元素轉換器之外 ,本項内容記載程式碼在計算機上所執行的各步驟與請求項 1均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依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 證據6相較,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整體技術特徵 ,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3、8及證據3、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及 6之結合、證據4及6之結合與證據3及6之結合,亦均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完全揭 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提供的是「資源與使用者間的介面」, 證據3是「為資料與應用程式提供介面」,惟系爭專利請求 項1僅記載「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 方法」,並未限定「資源與使用者間的介面」或類似特徵, 亦即原告上開主張係基於請求項未記載之特徵,並不可採。 況依證據3說明書第[0015]、[0039]段所述「進程」或「消 費應用」係由使用者所操作電腦裝置的作業環境中所執行, 亦足以說明證據3亦可提供資源跟使用者間的介面。又原告 雖主張證據3所要處理的資源位在相同電腦系統中,也就是 相同來源的資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來自複數資訊 源之資訊及工具」不同。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來 自複數不同電腦系統之資訊及工具」,亦即原告上開主張基 於該請求項未記載之特徵,並非可採,況依證據3說明書第[ 0004]、[0041]、[0112]段記載可知證據3已揭示資源可以來 自於不同電腦系統。  ⒉原告雖主張證據3所揭示文件路徑是指相同裝置內的「儲存路 徑」,與系爭專利所載「網址」不同,故未揭示請求項1所 載「相關連結」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將「 相關連結」限定為「網址」,證據3已揭示擷取資訊或工具 的相關連結。又原告稱證據3之格式特定索引器並未依據格 式特定索引器的輸出格式而對檔案類型和文件路徑進行重整 ,原始資源並未經過模型化之轉變云云。然證據3(圖2及相 關段落)揭示利用格式特定索引器,以從不同資源格式的複 數資訊源(資源104、106)取得原始資訊,最終針對不同資 源格式創建統一化的綜合索引112,從而經由索引112可以直 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證 據3(圖4及相關段落)揭示IBC302根據格式特定索引器206 與資源互動,IBC302維護項目實例條目(Item Instance   Entry)406,IBC302創建資源包索引410,且項目實例條目4 06會被加入至最終索引文件。項目實例條目406包含指示項 目類型名稱的Item Type Name以及指示文件名及文件路徑之 Instance Value,且項目可指資源層次314中的資源(例如 文件夾、XML檔案或圖檔)。證據3所創建索引112或最終索 引文件之操作,當然屬於「重整」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以及 模型化之過程,且索引112或最終索引文件更具系統性且更 容易存取與使用,故證據3當然已揭示重整屬性及相關連結 以及模型化之技術特徵,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二)證據6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原告雖主張證據6的原始資料經過提取工具120處理後並無任 何改變,沒有任何重整,亦沒有改變原始資料形式內容,僅 止於字串格式轉換技術;又其所要映射轉換的對象是單一來 源被切割後的紀錄或文件,未揭示「複數資訊源」;又其標 準XML格式係作為任何知識片段內容,無關乎其屬性,不論 該知識片段內容的原始資訊源為一資訊或工具,皆一律轉換 為XML格式,與系爭專利「該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 原始資訊的格式,而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 始工具的格式」不符云云。惟查,證據6已揭示將來自「複 數資訊源110」之各種類型檔案(XML、平面文件、HTML、文 字、電子表格、演示文稿、圖表、編程代碼、數據庫等)藉 由剪切工具310將原始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315a、3 15b,透過映射工具320根據標準化XML規格建立標準化XML文 件,為該些記錄或文件創建標準化規格,並整合至知識模型 中,而此一統一化方法所進行步驟即原告所稱「重整」;又 證據6說明書第[0054]、[0050]段內容,已揭露「複數資訊 源」;證據6所產生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包含屬性名稱   、屬性標籤,且明確揭露利用統一化資料結構來模型化各種 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核與系爭專利所揭露技術特徵並無不 同,是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⒉原告又稱證據6所產生的資料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是剪切 工具310自行產生,並非從原始資源或原始工具擷取而得, 且資料源識別碼係用以將紀錄或文件與原始資料做連結以供 追蹤,並未揭示根據連結(網址)去對應的網域取得該原始 資訊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將「相關連結」限定為 「網址」,而證據6已揭示擷取相關連結之技術特徵,原告 主張顯係基於請求項所未記載技術特徵,並非可採。 (三)綜上,證據3、6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是以,證據3與證據8或9之組合,證據6與證據2或4 之組合,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此外,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請求項1具有實 質相同之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同樣證據組合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年(西元2015年)6月29日,於105年6 月30日經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0月11日公告,參加人則於 111年9月2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逕稱專利法)。又發明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均如附件所 示。又附表所示證據2至4、6、8至9之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 爭專利最早之優先權日(西元2014年7月3日) ,均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 (三)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證據3說明書第[0015]段揭示「所公開的架構是提供用於由進程(例如,消費應用)對於跨越多個完全不同的技術的多種資源的訪問的統一的訪問解決方案(公共運行時間接口)。為了支援它,提供可擴展的接口組件,以允許針對完全不同的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創建和利用所有資源的綜合索引(也被稱為初級索引)。提供針對每個資源容器(例如,文件、文件夾、程序代碼、層次、用戶接口對象等)的格式特定索引器,以致所有格式特定索引器每個輸出適合於處理為綜合索引的結構格式」、第[0017]段揭示「統一接口允許開發者建立格式特定索引器,然後格式特定索引器將其輸出傳送到索引組件,索引組件將新資源新增到初級索引中。使用這樣的資源容器特定索引器,可新增任何資源格式,並且因此經由接口組件以統一方式進行訪問」、第[0035]段揭示「資源格式至少可包括文件系統文件夾和各種類型的文件、串和各種格式的圖像數據。這還可包括其他類型和格式的數據,諸如二進制程序代碼、音頻內容或任何其他類型的應用資源。附加地,資源可駐留在特定於資源類型的單獨文件(諸如JPEG、PNG或SVG圖像檔案)中,以及駐留在諸如動態鏈接庫(DLL)的資源容器」、第[0037]段揭示「圖2例示了統一訪問系統200的更詳細的實現方式。這裡,接口組件108被描繪為包括格式特定索引器202,其向索引組件116饋送適合於通過索引組件116處理為綜合索引112的結構。例如,第一資源104與索引第一格式的資源的第一格式特定索引器204相關聯,而且,第二資源106與索引第二格式的資源的第二格式特定索引器206相關聯。因此,接口組件108包括針對資源102的每個任意資源格式的格式特定索引器」、第[0038]段揭示「每個格式特定索引器向索引組件116輸出索引化的(或結構化的)格式,其創建單個索引112。索引112可包括在來自格式特定索引器202的結構(輸出)中提供的資源(例如,資源208),和/或對於諸如第一資源104的特定資源的資源引用(例如,資源引用210)」、第[0039]段揭示「因此,進程(例如,消費應用)訪問接口組件108,其經由索引112可直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即證據3可針對完全不同的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的資源容器(例如:文件、文件夾、程序代碼、層次、用戶接口對象等)提供專屬對應的格式特定索引器,以致所有格式特定索引器每個輸出適合於處理為綜合索引的結構格式,亦即針對不同資源格式創建統一化的綜合索引,從而可透過統一方式訪問接口組件,其經由索引直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據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之技術特徵。  ⒉依前所述,證據3已揭示對應不同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的每個格式特定索引器可向索引組件輸出適合於其處理為綜合索引(初級索引)的結構格式。另由證據3說明書第[0025]段揭示「初級索引可以是以二進制格式,其包含索引資源和/或對於可在運行時間被詢問的資源的引用。索引可包含各種類型的資源,包括但不限於串(string)和文件路徑。索引自身可簡單地包含對於駐留在索引外部的這樣的資源數據的引用。可在安裝時間執行合併,以重新對應可用資源和相關聯的位置以在運行時間使用」、第[0044]段揭示「…索引組件318可包括IBC 302和/或格式特定索引子202的集合」、第[0048]段揭示「通過基礎類302調用格式特定索引器202   ,以打開並標識資源層次314中的節點的內容」、第[0053]段揭示「圖4例示了採用索引基礎類302的系統400的更詳細的描述…IBC 302被示出為包括條件應用器402,遍歷匯點(   traversal sink)404,匯點404中的項目實例條目406和索 引器匯點408。如前所述,格式特定索引器(例如,索引器   206)與IBC 302交互」、第[0055]段揭示如下圖1、第[0060]段揭示「遍歷匯點407和索引匯點408是由IBC 302維護的資料結構,並包含項目實例條目406」、第[0061]段揭示「   項目實例條目406添加到索引匯點408。從索引匯點408,條目被添加到最終索引文件」、第[0087]段揭示如下圖2。即證據3揭示索引組件之IBC中的項目實例條目包含指示各種類型資源格式的Item Type Name及指示文件名稱、文件路徑的Instance Value,且該項目實例條目被添加到最終索引文件   ,而索引包含各種類型的資源,包括但不限於串(string) 和文件路徑,是索引組件之IBC經由格式特定索引器從不同 資源擷取各種類型資源之資料,亦包含該類型資源之格式、 文件名稱及文件路徑,其中所述「各種類型資源格式」、「   文件路徑」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屬性」、「相 關連結」;所述「格式特定索引器(204、206、212)及索 引組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素轉換器」。據此   ,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i)通過一元素轉換器擷 取相對應於一原始資訊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或通過該元素 轉換器擷取相對應於一原始工具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 「其中,該原始資訊及該原始工具中之至少一者係自該複數 資訊源中之至少一資訊源所取得」之技術特徵。          ⒊又如前述,證據3揭示對應不同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的每個格 式特定索引器可向索引組件輸出適合於其處理為綜合索引( 初級索引)的「結構格式」,此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 據「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性和該相關 連結,而上述之「索引」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原始資 訊經過模型化的「統一化資訊單元」。據此,證據3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ii)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依據一統一化 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 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 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以 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 結,以將該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其中,該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資 訊的格式,而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工具 的格式」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 一種計算機程式產品,其內容包括一程式碼,且該程式碼係 於一計算機執行該計算機程式產品時執行複數步驟,其中所 述該複數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將來自複數資 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內容對應一致,即具有 相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 具新穎性。此外,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全部 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自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證據3是為資源與應用程式提供介面,並非系爭專 利所提供資源與使用者間的介面,證據3所要處理的是位在 相同電腦系統中的資源,也就是相同來源的資源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係關於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 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或計算機程式產品,並非「資源 與使用者間的介面」,其亦無記載原告稱所統一化的通常是 指工作空間的作業環境;又依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15]   、[0039]段,證據3可為消費應用提供統一訪問的解決方案   ,以對跨越多種不同技術的多個資源進行訪問,此與系爭專 利1、17之目的並無不同。另證據3說明書第[0004]段揭示「   在位置(例如,存儲裝置、高速緩存等)的資源可存在於不 同的容器(例如,文件、文件夾、可執行文件等),該容器 也可被表示為資源」、第[0041]段揭示「換句話說,提供了 訪問系統,其包括在完全不同的資源位置的任意資源格式的 資源」、第[0112]段揭示「可在分布式計算環境中實現例示 的和描述的方面,其中由通過通信網絡被鏈接的遠程處理裝 置執行某些任務。在分布式計算環境中,資源容器可位於本 地和/或遠程存儲裝置和/或存儲器系統」,亦即證據3可處 理位在不同電腦系統中的資源,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⒍原告又稱證據3除在說明書第[0055]段之外都沒有記載從原始 資訊中提取任何物件或參數之操作,又證據3的文件路徑是 指相同裝置内的儲存路徑,與網址不同,並沒有記載擷取屬 性及相關連結的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3的索引組件係 依據格式特定索引器取得的資源及其所輸出索引化的格式來 建立綜合索引,已如前述;又索引組件之IBC中的項目實例 條目包含指示各種類型資源格式的Item Type Name及指示文 件名稱、文件路徑的Instance Value,且該項目實例條目被 添加到最終索引,是該索引組件之IBC為建立項目實例條目 之Item Type Name、Instance Value,該索引組件之IBC經 由格式特定索引器擷取各種類型資源之資料當包含該類型資 源之格式、文件名稱及文件路徑。再者,觀諸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39]段記載「統一化資訊單元的基本屬性(   attribute)包括一第一『類型』以及一第一『連結』,且第一連 結係用以指出原始資訊所在之處,其可透過遠端或本地端之 全球資源定位器(URL)或執行程式時之記憶體中的區塊位址 來表示,但並不以上述為限」、第[0042]段記載「統一化工 具的基本屬性包括一第二『類型』以及一第二『連結』   ,且第二連結係用以指出原始工具的元件所在之處,其可透 過遠端或本地端之全球資源定位器(URL)或執行程式時之記 憶體中的區塊位址來表示,但並不以上述為限」,可知系爭 專利所述「相關連結」從未限定為原告所稱之「網址」,故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證據3的索引不是將屬性轉化而生的結果,且所產 生的索引乃是既定,預先設定,而非重整屬性及相關連結所 得到的結果;又由證據3内容可知藉由統一訪問接口組件   108内的綜合索引112,電腦系統可以直接取得資源或被導引 至資源位置,但原始資源依舊是原始資源,未經過任何模型 化的轉變;另當證據3所擷取的文件格式並無格式特定索引 器存在時,使用者須自行設定或建置新的格式特定索引器, 此可證明證據3絕不可能存在重整屬性及相關連結的技術特 徵,故其仍未揭示重整屬性和相關連結,加以模型化的技術 特徵等等。然查,證據3利用格式特定索引器,以從不同資 源格式的複數類型資源取得原始資源,最終針對不同資源格 式創建統一化的綜合索引,從而經由索引可以直接從索引取 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是證據3創建 該綜合索引之操作,即屬於「重整」原始資源及「模型化」 之過程。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並未記載「轉化」任何屬 性資料,更無原告所稱不論原始資源來源、格式為何,系爭 專利可從其「描述語法判斷」並擷取所要使用的屬性及相關 連結。再參以原告所稱證據3「當所擷取的文件格式並無格 式特定索引器存在時,使用者須自行設定或建置新的格式特 定索引器」,縱然屬實,並不影響前述證據3之「格式特定 索引器(204、206、212)及索引組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元素轉換器」。故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⒏至原告所稱證據3僅提供索引產生技術,索引是一種抽象化的 結果,而模型化則是具象化的結果,證據3的索引產生方法 並無任何模型化或統一化的功能,索引不會具有所謂的「   結構格式」。然而,依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17]段、第[0025]段,可知證據3所產生的索引可以是以二進制格式,其包含索引資源和/或對於可在運行時間被詢問的資源的引用,即為具象化的結果,且該索引可包含各種類型的資源,包括但不限於串(string)和文件路徑,即表示該索引具有所謂的「結構格式」。又如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37]至[0039   ]段已揭示每個格式特定索引器向索引組件輸出索引化的(   或結構化的)格式,以致所有格式特定索引器每個輸出適合於處理為綜合索引的結構格式,最後經由索引組件來建立出綜合索引,即為對應系爭專利將原始資訊經過模型化或統一化的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⒐另依證據3第[0001]段揭示「隨著利用不同的技術建立的應用的激增,開發者正缺少統一的和通用的方式,以訪問跨越多個完全不同的技術的應用資源。不同的技術具有不同的資源格式,而且,開發者時常針對不同的技術複製資源。沒有訪問針對多個技術的資源的技術不可知(technology   agnostic)的方法」、第[0016]段揭示「索引可包含對於資 源的引用或資源本身。因此,開發者可以以對於資源容器格 式的技術不可知的方式聚集資源」、第[0034]段揭示「接口 組件108經由索引112中對於資源的資源引用,提供對於資源 的訪問。使用索引組件116枚舉資源和引用,以建立索引112   。索引112包括具有格式的資源條目,該格式對於在相關聯的資源位置的資源的對應格式是技術不可知的」。可知證據3之索引112具備在不了解相關聯資源格式的情況下(即「技術不可知」),仍可從索引取得資源,此與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37]至[0039]段已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將原始資訊經過模型化或統一化之技術內容並無牴觸。是以原告以證據3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索引112包括具有格式的資源條目,該格式對於在相關聯的資源位置的資源的對應格式是技術不可知的」,認其索引本身的格式,對不同資源的對應格式皆是技術上不可知,而無關乎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的格式統一化云云,亦不足採。 (四)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證據6摘要揭示「一種將資料項整合至知識模型中的方法。該方法可包括從資料來源擷取資料項,判定該資料項是否先前已整合至知識模型」,說明書第[0047]段揭示「圖1實施例中的知識發現系統包括提取工具120、整合工具130、知識模型140、用戶資訊資料庫145、中間階層150及web服務器160」、第[0050]段揭示「在一個實施例中,提供複數個資料來源110。如上所述,每個資料來源可以包含儲存在各種類型檔案(XML、平面文件、HTML、文字、電子表格、演示文稿、圖表、編程代碼、數據庫等)中的數千個資料項,該等資料項包括屬於給定範圍的資訊」、第[0054]段揭示「提取程序120從資料來源110擷取檔案…在一個實施例中,提取工具120包括剪切工具310,其將原始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等」、第[0056]段揭示「提取工具120還可以配備有映射工具320。映射320用於標準化每個記錄或文件315a、315b的格式」。可知證據6已揭示一種可將來自複數個資料來源的各種類型檔案,經由分割、映射標準化後,整合至知識模型之方法,即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之 技術特徵。  ⒉證據6說明書第[0054]段揭示「提取程序120從資料來源110擷取檔案。原始檔案可能包括不同格式的大檔案。在一個實施例中,提取工具120包括剪切工具310,其將原始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等。較佳地,剪切工具310將處理原始檔案,使得每個記錄或文件315a、315b包括一個且僅一個資料項。或者,剪切工具310可以生成包括多於一個資料項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在一個實施例中,剪切工具310可以包括用於處理特定類型的原始檔案的專用處理器應用程式,例如用於剪切XML檔案的XML處理器或用於處理文字文件的文字處理器」、第[0055]段揭示「一旦檔案被分成記錄或文件315a、315b,提取工具120較佳地將記錄或文件315a、315b儲存在檔案系統中。可選地,每個記錄可以包括識別碼,例如被資料來源用來識別原始檔案的識別碼。示例性的識別碼包括SWISS PORT ID或檔案名稱」、第[0058]段揭示「在圖4的實施例中,每個記錄或文件315a、315b具有相關聯的識別碼Document ID以及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其識別從其擷取記錄或文件315a、315b的資料來源」。可知證據6揭示之提取工具可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   、剪切各種類型的檔案,而經剪切處理過後之記錄或文件包 含用來識別各類型檔案及資料來源的識別碼(檔案名稱、   Data Source ID),是提取工具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各種類 型檔案之資料亦包含檔案之類型及資料來源,其中所述「提 取工具」、檔案的「類型」、「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素轉換器   」、「屬性」、「相關連結」。據此,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i)通過一元素轉換器擷取相對應於一原始資訊 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或通過該元素轉換器擷取相對應於一 原始工具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其中,該原始資訊及 該原始工具中之至少一者係自該複數資訊源中之至少一資訊 源所取得」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6說明書第[0056]段揭示「提取工具120還可以配備有映射工具320。映射工具320用於標準化每個記錄或文件315a   、315b的格式。在一個實施例中,映射工具320具有兩種功能。第一,映射工具320可以為記錄或文件315a、315b創建標準化規格,例如標準化XML規格。例如,從平面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可以轉換為xml文件,而從XML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可以映射到標準XML規格。第二,映射工具320可以從記錄或文件315a、315b中移除對於維護知識模型140而言不必要的資訊。在一個實施例中,映射工具320輸出單一XML文字串」、第[0062]段揭示「最後   ,提取程序120可以儲存將被整合到知識模型中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第[0068]段揭示「參考圖6,顯示了整合工具500的一個實施例的工作流程。如上所述,提取工具120可以向整合工具130發送訊息以通知整合工具130資料庫360中的新項目需要整合至知識模型140中。該消息亦可以指示項目來自特定資料來源110」。可知證據6揭示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之各種類型檔案經過剪切分割處理後產生的各記錄或文件,可透過提取工具所包含之映射工具,為該記錄或文件創建標準化規格,例如標準化XML規格,亦即該映射工具可以將從平面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轉換為xml文件,而從XML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可以映射到標準XML規格,最後整合至知識模型。其中所述「標準化XML規格」、「將複數資料來源的各種類型檔案經由剪切分割、映射標準化,以產生標準XML規格檔案」,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統一化資料結構」、「重整該原始資訊/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工具   」。據此,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ii)通過該元素 轉換器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 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模型 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 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以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工具 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 工具(unified tool)」、「其中,該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 模型化該原始資訊的格式,而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 型化該原始工具的格式」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 一種計算機程式產品,其內容包括一程式碼,且該程式碼係 於一計算機執行該計算機程式產品時執行複數步驟,其中所 述該複數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將來自複數資 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內容對應一致,即具有 相同技術特徵,故證據6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 新穎性。此外,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全部技 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自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6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證據6沒有改變原始資料的形式内容,僅止於字串 格式轉換技術,而不是原始資料的統一化或任何其他變形的 結果,再者,映射工具320的重整對象為單一來源的複數個 知識片段内容,明顯不是「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 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云云。惟查,如前述證據6說明書第[00 47]、[0050]、[0054]段及第[0056]段所揭示內容,證據6可 將來自複數資料來源的各種類型檔案,如平面檔案,利用提 取工具之剪切工具將該平面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 提取工具之映射工具可將記錄或文件轉換為xml文件,而從X ML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可以映射到標準XML規格,最後整 合至知識模型,是以證據6已揭示可將複數資訊源之資訊或 工具予以統一化的技術內容,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⒍原告又稱證據6並不會擷取原始資料的屬性與相關連結,證據 6所產生的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並非從原始資 源或原始工具擷取,乃是剪切工具自行產生,而該來源識別 碼也非系爭專利的「相關連結」云云。惟查,依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0055]、[0058]段已揭示記錄或文件包含用於識別 各類型檔案及其資料來源之識別碼,是為產生該記錄或文件 之識別碼,該提取工具擷取各種類型檔案之資料當包含檔案 之類型及資料來源;又系爭專利所述「相關連結」並未限定 為原告所稱之「網址」,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述理由尚不可 採。  ⒎原告另稱證據6並沒有對原始資料進行重整,只是從原始資料 中提取文字,所提及標準XML格式是「單一XML字串」,不及 於其他部分、內容,根據證據6說明書第[0054]段,標準   XML格式係作為任何知識片段內容(紀錄或文件315a、315b) 的通用映射轉換格式,所謂mapping是指一對一直接轉換, 無關乎其屬性,不論該知識片段內容的原始資訊源為一資訊 或一工具,皆一律轉換為XML格式,並不會區別對待,核與 系爭專利之「該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資訊的格 式,而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工具的格式   」之技術不符等等。然查,證據6已揭示將複數資料來源的 各種類型檔案經由剪切分割、映射標準化,以產生標準XML 規格檔案,即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重整」原始 資訊/工具,以將該原始資訊/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 訊單元/工具,再依證據6說明書第[0060]段揭示「由於不同 的資料來源使用不同的術語,其中包含的資訊可能包含不必 要的資訊。例如,屬性名稱前面可能帶有星號或破折號。或 者,記錄或文件315a、315b可以包含HTML標籤資訊。在一個 實施例中,提取程序120配備有清理工具340,其從記錄或文 件315a、315b中去除這種不必要的資訊」、第[0061]段揭示 「一旦記錄或文件315a、315b被清理,提取工具120的解析 工具350就重構該記錄或文件315a、315b的資訊。例如,如 果該記錄或文件315a、315b包括包含由分隔符號分隔的多個 值的XML屬性標籤,則解析工具350可以將每個值分成單獨的 標籤」。可知證據6所產生的記錄或文件,除前述具有用來 識別各類型檔案的檔案名稱及資料來源的識別碼,亦可包含 屬性名稱、HTML標籤資訊、由分隔符號分隔的多個值的XML 屬性標籤等各種資訊項目,並非原告所稱僅是從原始資料中 提取文字、僅止於參照該檔案類型而未做任何處理。又對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XML(Extensible Markup   Language,可延伸標記式語言)已為一種習知之標記語言, 其主要是用來儲存和傳輸資料的一種「結構化」的「資料格 式」,可以允許使用者自行定義標籤,非僅指字串的格式。 另依前述證據6說明書第[0050]段可知,證據6所處理的各種 類型檔案包含來自複數資訊源的各種原始資訊(如平面文件) 或原始工具(如編程代碼),其經處理後,產生如前所述記錄 或文件的標準化XML規格檔案,即為利用不同的「統一化資 料結構」來模型化各種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是以,原告前 揭所述理由並不足採。 (五)依前所述,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故證據3、8或證據3、9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證據2、6或證據4、6之組合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3或 6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故證據3、6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3或證據6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3或證據6,或證據2及6之組 合,或證據3及8之組合,或證據3及9之組合,或證據4及6之 組合,或證據6及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7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舉 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西元) 所 在 頁 碼 備 註 系爭專利公告本 乙證1(舉發卷)第189至175頁 2009年10月1日中華民國第200941240公開號「運算環境代表」專利案 乙證1第174至142頁 證據2 技術內容: 證據2係根據一物件階層結構設定一物件階層之結構,該結構定義不同類型之資源集合,例如,應用程式、包括一組活動之活動集合,以及包括一組使用者設定檔之使用者設定檔集合,在表示組成該運算環境之物件時,將該等物件組織於一物件階層中,該階層可由一運算環境主機主控。如果該等物件由一物件系統以統一方式表示且以一致方式進行管理,則可設計一組服務來施用至該運算環境之所有物件,此外 ,該物件階層可被傳送給各種裝置,以表示同一運算環境(包括相同使用者設定檔、應用程式、資料檔案,等等),每一裝置可採用一致方式呈現該運算環境,但根據該裝置之功能進行訂製(例如,一硬體鍵盤介面,用於從連接至一工作站之鍵盤裝置接收資料輸入,及一觸控螢幕軟體鍵盤介面,用於從一行動電話裝置接收資料輸入)。(參證據2說明書第5、6頁) 主要圖式: 證據2圖1是一運算環境主機與各種運算環境呈現裝置之間的例示性互動示意圖 2012年7月4日中國大陸第102542045公開號「對於資源的統一訪問」專利案 乙證1第142至128頁 證據3 技術內容: 證據3之發明架構為進程(例如,消費應用)提供訪問不同格式及在完全不同的資源位置的資源的統一介面,統一介面可擴展,使得使用者可將附加元件添加到統一介面,以提供對於新資源和新資源引用的訪問,不論資源格式如何,介面提供創建所有可用資源的單個綜合索引的能力。提供用於資源的格式特定索引子,以發現、枚舉並將資源處理為適合於通過索引組件處理到索引中的結構,用戶可引入針對新資源和新資源引用的新的格式特定索引器,以通過索引組件處理到索引中,統一介面也提供對於新資源和新資源引用的訪問。(參證據3摘要) 主要圖式: 證據3圖2是訪問系統架構的示意圖 證據3圖4是採用索引基礎類的訪問系統架構示意圖 2012年3月14日中國大陸第102375869公開號「在設備上管理應用程式的系統、方法及裝置」專利案 乙證1第127至103頁 證據4 技術內容: 證據4提供之一種系統及方法,便於電腦設備訪問一個或多個應用程式,其包括確定一個或多個與至少一個電腦設備和一位元該設備使用者有關的背景,因此由一個或多個背景描述了至少一個使用者和計算設備的至少一個環境和一個動作,此後,生成了至少一個與一個或多個背景有關的上下文標籤,隨後,確定了一個或多個與至少一個上下文標籤有關的應用程式,而且電腦設備能夠訪問一個或多個應用程式。(參證據4摘要) 主要圖式: 證據4圖1是管理應用程序的消費裝置示意圖 2009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第200943090公開號「運算環境代表 」專利案 乙證1第102至75頁 證據5 2008年6月19日美國第2008/0147590公開號「KNOWLEDGE DISCOVERY TOOL EXTRACTION AND INTEGRATION(知識發現工具的提取與整合)」專利案 乙證1第74至43頁 證據6 技術內容: 證據6係關於一種將數據項集成到知識模型中的方法。該方法可以包括從數據源檢索數據項,確定數據項之前是否已經集成到知識模型中,以及如果數據項之前沒有集成到知識模型中則將數據元素集成到知識模型中。(參證據6摘要) 主要圖式: 證據6圖1是知識發現系統示意圖(紅色文字為增加之說明) 證據6圖3是提取工具工作流程之示意圖(紅色文字為增加之說明) 證據6圖4是知識模型比較流程圖 2013年5月8日中國大陸第103092980公開號「一種資料自動轉換與存儲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 乙證1第42至37頁 證據7 2004年9月1日中國大陸第1525312公開號「具有物件導向程式的存儲介質」專利案 乙證1第36至25頁 證據8 技術內容: 證據8提供一種形成面向對象數據的方法,該面向對象封包括具有儲存可選數據的對象項目和多個通過對象項目處理數據的函數的對象,該方法包括步驟:根據對象的屬性定義對象的主類;向對象中插入具有位置資訊的項目鑑別符,以便有選擇地儲存對象項目的項目名稱;創建項目類型信息,以便有選擇地儲存要儲存在對象項目中的數據的項目類型;記錄指向與數據一起儲存的儲存器地址的地址信息;和形成接收項目鑑別符,項目類型和數據值,並允許對象項目儲存數據的數據儲存流。(參證據8請求項1) 主要圖式: 證據8圖1是根據其發明實施例的的主類方框圖 證據8圖4是數據存儲函數的操作流程圖 2008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第200841244公開號「使用結構式資料管理網頁連結的方法」專利案 乙證1第24至1頁 證據9 技術內容: 證據9係關於一種使用結構式資料管理網頁連結的方法,使用者可選擇正待從不同網頁所收集的結構式資料,且儲存包括該結構式資料之該等網頁以用於離線使用。此外,該使用者可預訂該結構式資料之變更,以便該結構式資料無論何時變更,均將該變更通知該使用者。一使用者介面通知該使用者該結構式資料之變更,且更允許該使用者於導航至該網頁之前預覽此等變更。(參證據9說明書第5至7頁) 主要圖式: 證據9圖1是使用結構式資料管理網頁連結的系統示意圖

2025-02-27

IPCA-113-行專訴-35-20250227-3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Array Biopharma Inc.(美商亞雷生物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Corey M. Williams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劉君怡 專利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 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事實之認定或法 律上及學說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就本件所涉專利權期間延長 有關有效成分之認定,應以專利法第56條為判準,僅得原文 照錄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之新藥有效成分〈Larotre ctinib〉,無權為裁量處分而為相異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肯 認再審被告有權審查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部藥輸字第02 7747號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中文名稱「維泰凱膠囊25毫克 」,英文名稱「VITRAKVI 25mg capsule」)許可證之有效 成分,適用專利法第56條顯有錯誤,亦與本院先前認為專利 權期間延長之外國臨床試驗期間,衛福部方為決定國外臨床 試驗期間權責機關之裁判見解歧異等語,為其論據。   三、原確定判決以:依專利法第52、53、56條之規定,於新藥之發明專利,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後之專利權範圍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所對應之特定物及該許可之用途。又據以申請延長的許可證,應為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相關法律規定所取得之第一次許可證。所稱「第一次許可證」係指就同一有效成分(active ingredient)及同一用途所取得之最初許可。前述「有效成分」,於醫藥品係根據藥品許可證之「處方」欄所載之有效成分為準;於農藥品係根據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欄所載之有效成分為準。原則上,同一化學部分(chemical moiety)之不同鹽類、不同酯類或不同水合物所取得之不同許可證,均得認定為第一次許可證。例如據以申請延長之發明專利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為「化合物A及其鹽類」,若申請人針對同一用途,分別以化合物A的甲酸鹽、化合物A的雙磷酸鹽先後取得不同許可者,則該先後取得之不同許可均得認定為第一次許可證,申請人可選擇其中一件許可,據以申請該發明專利案之延長,則為行為時107年4月1日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延長(下稱107年版延長審查基準)2.3.2第一次許可證之認定所規定。可知,專利專責機關判斷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時,係以第一次許可證於處方欄所載有效成分本身為準,而非指藥品之具有藥理作用的部分(自由態)。原確定判決爰基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合法認定依系爭藥品第一次許可證處方欄、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系爭藥品之評估報告、系爭藥品第一次許可證仿單(9.藥物說明、10.3藥動學、6.1臨床試驗經驗)等記載,並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不管是「臨床前研究」至「人體臨床試驗」,均是使用(Larotrectinib sulfate,下稱〈Ls〉)作為原料藥,而系爭藥品開發過程即以〈Ls〉為核心,且專利專責機關即再審被告之審查第一次許可證之有效成分及適應症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延長之專利範圍具有關連性等事實,論明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範圍而言,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當應認定為〈Ls〉,再審被告之審查亦合於107年版延長審查基準⒍「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及⒌1「核准審定書之記載」等節之規定,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歧異見解,暨執關於外國臨床試驗期間認定之另案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2-再-3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 蘇建太 專利師 林志鴻 專利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北中 健朗 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 楊瑞吉 專利師 李儀珊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係原審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 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 上訴人。又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 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被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20日以「引擎及車輛」向上訴人智慧 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4年5月27日向日本申請之特 願第2014-10898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審查後准予專利 ,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 訴人三陽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 第23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認系爭專利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110) 智專三㈢05151字第11021277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 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至6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前開舉發成立部分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 於「請求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經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三陽公司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其餘雖部分為證據4所揭 露,惟證據4仍未揭露「軸承,其將上述凸輪軸可旋轉地支 持於上述汽缸頭」及「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 分與上述凸緣重疊」等技術特徵。證據5已揭露「軸承,其 將上述凸輪軸可旋轉地支持於上述汽缸頭」之技術特徵,而 證據5支承壁部144、減壓配重142與配重部142c,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配重體與配重體之一部分。又證 據5說明書揭露其支承壁部為方形狀突出於凸輪軸,且支承 壁部位於凸輪軸上方。另證據5第8圖式揭露自凸輪軸之徑向 觀察,配重部142c在擴展方向之至少一部分與支承壁部144 在凸輪軸上的位置相對,其中位置相對並未重疊,由是可知 ,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 ,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㈡證據3、 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 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藉由配重體之重心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無需升高 設定轉速,便可抑制因重力所引起之配重體之打開之功效。 再者,證據5所採技術手段係在凸輪軸上突出支承壁部144支 撐支承減壓配重142及減壓凸輪軸143,用以抑制減壓裝置部 件數之增加,而證據3與證據4則係將圓盤狀支架裝配到凸輪 軸上以安裝調速臂與減壓凸輪,是以,若為將三者組合,把 證據3或證據4之支架設置於證據5之凸輪軸上,需將證據5凸 輪軸上突出之支承壁部替換為支架,反將使減壓裝置之部件 數增加,且圓盤狀支架下方又會影響證據5配重部142c寬度 向左側之擴展,是證據5與證據3、4三者之技術領域雖有關 連性,惟在「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 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因素上顯然欠缺結合之動機。是 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4、5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至3、7至9不具進步性。㈢上訴人智慧局以系爭專利 前揭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所為 該部分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機關 遞予維持,亦有不當等語,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 求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 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進步性之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 的整體為對象,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如涉及複數 引證(即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應考量該發明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 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而判斷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 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 ,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 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 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 為判斷。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具有關連性,通常 即難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 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反之,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 容的技術領域雖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 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 始得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 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 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    ㈡系爭專利發明之課題在於減壓機構配置於凸輪軸之兩端部之 間之位置之引擎中,使樞銷之配置自由度提高,並且實現引 擎之精簡化。配重體與減壓凸輪之兩者支持於凸緣,僅變更 凸緣相對於凸輪軸之位置,便可變更配重體及減壓凸輪相對 於凸輪軸之位置,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 凸緣重疊,以達到包含減壓機構40之凸輪軸於軸線方向上精 簡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17至18行、第3頁第8至13行) 。原審審酌系爭專利與證據3至5之說明書及圖示,經比對系 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至5之結果,以證據3及證 據4為內燃機的減壓裝置,證據5為具備減壓裝置的發動機, 三者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 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證據5與證據3 、4之技術領域雖有關連性,惟在「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因素上顯 然欠缺結合之動機,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認 證據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7至9不具進步性,而 認定上訴人智慧局以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所為該等請求項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有所違誤,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審並就上訴人智慧局主張由證據5圖式8、9及說明書內 容,可推知證據5之「配重部142c向左所擴展部分」重疊(覆 蓋)於「支承壁部144」之技術內容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自上述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 緣重疊」,且系爭專利並未限定凸緣、配重體重疊部分是否 需位於同一側或不同側,證據5減壓配重142(配重部142c)既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凸緣之配重體形狀與配置相同,難謂無 法達成與系爭專利「配重體之重心充分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 心」相同之效果,證據3至5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功能或作 用之共通性,具組合動機等節,敘明:證據5圖式9、圖式8 尚不足以推導出其配重部142c之一部分與支承壁部144重疊 之特徵,況系爭專利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位於軸線之 重疊,均非為位於軸線之不同側,證據5顯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 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之配重體重心並非因為凸 緣之厚度使得配重體之重心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自難達 成與系爭專利相同效果。證據5之支承壁部與證據3或證據4 之支架形成其技術手段之作用或功能並不相同,亦不具共通 性等語,業就上訴人智慧局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 明。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三陽公司上訴意旨主 張原判決徑向觀察之重疊判斷錯誤、系爭專利之凸緣與證據 5之支承壁部在涵蓋範圍上認知錯誤、證據5與證據3、4欠缺 結合動機理解錯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 由矛盾云云,核屬一己主觀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 可採。   ㈢末查,本件縱涉及專門知識,且訴訟結果影響上訴人三陽公 司權利,然當事人就相關專門知識均已具狀說明,本件事證 已明,經審酌本件訴訟之情節,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2-上-509-20250227-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 民國114年0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育萱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澤豔 住同上 參 加 人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亭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三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經法第11317301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歌林Kin設計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1類之「鍋;壺;茶壺;水壺;砂鍋;平底鍋;不沾鍋; 茶具(餐具);牙刷;電動牙刷;牙線;牙線棒;電驅蟲器 ;滅蚊燈;電子滅蚊器;電蚊拍;冰桶;熱水瓶;保溫瓶; 保溫水壺」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 220287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 第12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認系爭商標有違同 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1102 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甲證1。各證據編號及頁碼如附表1所示),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0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准許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附圖1)與據爭商標(附圖2-1、2-2)主要部分圖 樣,分別為「Kln」及「Kolin」,其不論讀音、字體及顏色 皆截然不同,近似程度甚低,並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於不同類別,性質、功能、用 途、產製主體、銷售場所與販售陳列區域等存在複數高度的 差異與不同,非屬同一或高度類似。而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指定之商品且持續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已具有明顯識別 性,據爭商標縱為著名商標,亦不應予過度保護而不當限制 、剝奪他人商標權。二者既不構成近似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二商標之信譽, 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110年7月23日申請註冊日前,據爭商標家庭電器等 商品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使用,應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高。又二商標相較 ,均有相同之中文「歌林」,系爭商標之外文「K」、「l」 、「n」與據爭商標外文「KOLIN」/「Kolin」之起首、中央 及結尾字亦同,近似程度高。而據爭商標為參加人前手所獨 創,且已達高度著名,商標識別性程度高,較系爭商標而言 ,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參加人並 有多樣化產銷商品之情事。因此,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據爭商標在我國享有極高知名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已廣泛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堪認為著名商標,且為高度著 名。又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時,根本無法區辨 其差異,或者可能認為系爭商標乃是參加人授權原告使用之 商標,抑或者認為兩造當事人間具有授權或者合作等關係, 二者顯屬高度近似商標。而二商標指定及實際使用之商品具 有高度關聯性,參加人所經營之產品線十分多元,有多角化 經營之事實,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規定,應予撤銷。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 商標於110年7月23日申請,於111年2月16日註冊公告,本 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 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 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明定。又所 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 )。  ㈡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依參加人所提之維基百科(申證1)、商標檢索系統查詢「 歌林」結果網頁頁面(申證2)、參加人官網所列各式家電 商品照片(申證4)及西元2021年6至7月間據爭商標及其商 品之新聞媒體報導(申證5)、各類行銷資料(申證7至9) 、參加人之「歌林KOLIN」商標之產品DM(丙證3)等,以及 商標檢索資料詳表(乙證1-1、1-2),參加人前手歌林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於1963年8月,並以中外文「KOLIN」、「歌林 」作為商標,持續使用於其產製之黑白及彩色電視機、電冰 箱、洗衣機、冷氣機等家電商品上,早於1985年起陸續獲准 取得註冊第00293348、00316429、00338108、00338274號等 多件商標;至2012年由參加人取得經營權,據爭「歌林KOLI N」商標家電商品已在我國行銷超過50年之久,其後參加人 除推出一系列咖啡機、果汁機、快煮壺、電鍋及小冰箱等個 人化、平價化小家電商品,並與日本知名廠商合作推出Hell o Kitty聯名系列家電;自2014年起據爭商標商品每年出貨 量均超過300萬件;2021年6至7月間參加人亦有參與捐贈移 動式空調、冷凍櫃等電器用品予醫護人員之公益活動,並經 「聯合新聞網」、「工商時報」、「CTWANT 好康吧」、「 經濟日報」等多家媒體報導在案。足見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 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家庭用電器等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直書藍色中文「歌林」及略經 設計之藍色外文「Kln」左右並排所組成;據爭「歌林 KO LIN」及「歌林 kolin」商標,由中文「歌林」、外文「K OLIN」或「kolin」組成,其中外文「KOLIN/kolin」為中 文「歌林」之音譯。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中文「歌林」 ,或其外文均有相同字母「K」、「l」、「N」,僅中文 書寫方向、外文大小寫及中間有無字母「O」、「L」之些 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 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故二者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圖樣,分別為「K ln」及「Kolin」,其讀音、字體及顏色截然不同,近似 程度甚低,且參加人並未於其商品實際使用「歌林」商標 字樣,而僅以「Kolin」單獨呈現,相關消費者當無可能 誤會云云。系爭商標圖樣中之「Kln」部分固略經設計, 且為藍色字體,然我國相關消費者於辨識唱呼之際,自以 中文文字「歌林」為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 其辨識來源。至原告所指參加人實際僅使用「Kolin」之 圖樣(答證1),然綜觀參加人所提諸多據爭商標使用資 料,難認其多年行銷來僅以「Kolin」為商標圖樣,原告 逕以數張參加人商品之圖片為佐證,自屬率斷。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與其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復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 期廣泛使用已臻著名,已如前述,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 形,原告所提商標授權合約書、松果購物、蝦皮購物網站網 頁、門市保溫瓶商品陳列照片及電蚊拍商品照片(訴願附件 三至六、甲證3),縱認原告有將系爭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 ,且系爭商標有標示使用於指定之保溫瓶、電蚊拍商品,惟 該等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11 年2月16日)之後,且其數量甚少,難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 商標之熟悉程度。因此,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鍋;壺;茶壺;水壺;砂鍋;平底鍋 ;不沾鍋;茶具(餐具);牙刷;電動牙刷;牙線;牙線棒 ;電驅蟲器;滅蚊燈;電子滅蚊器;電蚊拍;冰桶;熱水瓶 ;保溫瓶;保溫水壺」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電視機 、冷氣、洗衣機、冰箱等商品、參加人官網上有標示系爭商 標使用於電烤箱、咖啡手沖快煮壺、快煮壺、電鍋等商品( 申證5)相較,二者皆屬家庭用電器、廚房生活日用品等商 品,且經常陳列於賣場同一區域販售,於性質、功能、用途 、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商品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高,而據爭商標已臻著名,具相當識別 性,參加人及其前手多樣化產銷商品,據爭商標較為我國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及二商標著名或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 公眾誤認二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准 註冊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27

IPCA-113-行商訴-4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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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宜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 代 表 人 保羅 科根 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經法字第11317301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6年3月7日以「YORKSHIRE TEA」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 之沖泡熱飲料用之沖泡產品等25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嗣減縮並修正指定商品為「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 ;水果茶;茶葉包;冰茶」商品。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21796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 示),權利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20年10月31日止。嗣 原告於111年4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30日中台評字 第1110033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不主張同法 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五 項「本件爭點」所示)。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 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系爭商標 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參加人以不具設計之英文「YORKSHIRE TEA」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 茶、茶葉包、冰茶」範圍,客觀上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 商標所提供之上述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源自於約克夏產區之 印象,或對該產區與其提供之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產生聯想 。且以產茶聞名之約克夏「YORKSHIRE」,各地均有可能與 該地區進行相關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該地區不僅只參加人一 家茶商,相關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此等標識來說 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倘賦予參加人有排他專屬權,將致競 爭同業於交易過程,無法使用「YORKSHIRE」標識說明商品 或服務之原料或產地特性,造成市場之不公平競爭。而就參 加人所提證據資料,除於國外地區註冊商標之資料外,另有 各項報章雜誌報導、行銷活動、銷售紀錄等,均為其在國外 行銷之資料,實無從證明在我國國內有何廣泛行銷之事實。 況且,參加人所提證據中,有諸多與系爭商標無涉,而係參 加人本身公司、貝蒂咖啡茶屋或其他商標商品之介紹、行銷 資料,實無從作為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之佐證。至另一商 標「TAYLORS of HARROGATE YORKSHIRE TEA及圖」之主要部 分既為不具先天識別性之系爭商標,行銷使用時系爭商標係 透過其他具有識別性之文字、圖案設計等,與其連結後產生 整體之識別性,則此情形能否謂將此不具先天識別性之主要 部分單獨拆分出來後,不需再有其他文字及圖案設計作連結 ,實屬有疑。是系爭商標易予消費者聯想為該商品之製造地 、生產地、設計地或使用地係在約克夏之有關說明,而非作 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自不具有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9 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YORKSHIRE TEA」所構成,指定 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茶 、茶葉包、冰茶」商品,固不具先天識別性,依參加人主張 及其檢附之新聞及雜誌報導、購物網站頁面、銷售帳單等事 證可知,參加人及其子公司分別係西元1905、1951年成立於 英國約克郡,自1977年開始以「YORKSHIRE TEA」作為商標 ,推出適用約克郡當地水質之茶飲商品,持續銷售迄今,為 保障相關事業經營,參加人除於1994年起陸續以「YORKSHIR E TEA」文字獲准各國商標註冊外,並在全球超過35個國家 、地區設有零售點,1992至2016年間先後於英國之Campaigh The National Trust New sletter」時事通訊發表之文章 、英國電視節目「Heart beat」、印刷出版物「THE STAGE 」(舞台)、金融時報報導網站文章、英國超市Sainsbury 雜誌、「英國泰勒茶的經典_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網誌 、金融時報、英國獨立報等報章、雜誌、網站刊登系爭「YO RKSHIRE TEA」(約克夏茶)商標商品相關文章及報導,另 參加人「Taylors of Harrogate」及「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之資訊,亦經1997年12月美國「美食零售商」雜 誌、1995年8/9月澳洲「君悦度假村通訊」、1997年11月澳 洲「布里斯本食物及旅行評論」雜誌予以刊載,再據列印日 期為2018年間之亞馬遜購物網頁、美國Walmart、英國birt superstore購物網頁,及參加人自1998年至2017年間開立予 美國、澳洲、英國、加拿大、日本、韓國、香港、新加坡經 銷商之銷售單據,其上或可見標示「YORKSHIRE TEA」之商 品包裝,或可於商品描述欄位見「YORKSHIRE TEA」文字。 堪認系爭商標已經參加人長期於國外地區廣告行銷,且市場 分布遍及歐、美、亞洲之國家地區。而在臺灣,自2012至20 17年間,不乏有消費者於痞客邦、Udn、臺灣好東西網站之 「提拉小茶館TEA ROOM」、「食我部落長老食堂UDN」、「 家政婦大恬」部落格文章中介紹系爭商標商品、分享我國路 易莎咖啡店有販售或予以飲用約克夏茶之情事,內容略以「 說起英國的Taylors of Harrogate…這個來自英國茶鄉的Yor kshire約克郡的百年品牌,最有名就是他們的Blend Tea-Yo rkshire Tea約克夏茶…」、「英國泰勒茶的經典-約克夏茶Y orkshire Tea」、「…推薦飲品…使用英國進口的約克夏茶包 …」、「飄洋過海的Yorkshire Tea」等文字,並刊有茶葉商 品外包裝盒標示有「YORKSHIRE TEA」商標之圖片;而販售 系爭商標商品之路易莎咖啡店,亦於2016、2017年之Facebo ok網頁介紹該品牌故事及商品圖片;另除列印日期為2018年 間之台灣凱尼斯旅行社,刊有參加人「YORKSHIRE TEA」商 品圖片及以「約克夏茶簡介」為標題之詳細介紹外,同年之 樂天市場、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亦可見販售系爭商標 商品;再據參加人自2000至2017年間開立於我國經銷商義式 企業有限公司(Italian Coffee Company,下稱義式公司)之 銷售單據,商品描述欄載有「YORKSHIRE TEA BAGS」等項目 ,及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之系爭商標商品零售點,亦載有「 TAIWAN Italian Coffee Company」等資訊,堪認標示有系 爭商標之茶包等商品,已長年於我國銷售,且足使相關消費 者認知其為來自英國約克郡之茶類品牌。綜觀系爭商標前揭 實際使用態樣,足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系爭商標業經參 加人長期於國內外使用,在交易上已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有商 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查爾斯.泰勒(Charles Edward Taylor)於1886年與其2位 兒子建立事業,營業處所設於英國約克郡,專注於進口及提 供茶及咖啡,購買頂級產品、調配最適合約克郡當地水質之 茶飲,並製作高品質產品供當地消費。泰勒家族及其店家提 供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品牌始於1886年,1886年至1 977年之間,泰勒家族及隨後之參加人,已將茶產品與約克 郡之間建立起強烈連結關係,參加人於1977年開始使用「YO RKSHIRE TEA」(約克夏茶)作為其品牌及商標。參加人並 於世界不同國家,包括日本、美國、澳洲、加拿大、歐盟、 香港、俄羅斯聯邦、新加坡、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英國、中 國大陸及台灣在內,申請註冊約克夏茶系列商標,而該系列 商標業已成為參加人於其全球第21、24、30、43類商品與服 務所使用之主要品牌及商標。而參加人於1994年10月31日, 在英國以「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商標圖樣提出申 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包括第30類之茶」等商品 (英國註冊號數1570492)。參加人及其商品與服務之聲譽 及地位,已透過參加人、參加人商品、服務及其系列商標對 該品牌之廣告宣傳、報章媒體、網路活動的推廣並進行銷售 ,已廣為全世界及臺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給 予相關消費者對於參加人之餐飲相關之產品與服務極為深刻 之印象。參加人之「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系列商 標,包括「YORKSHIRE TEA」商標、「約克夏茶」商標及「Y orkshire Gold」(黃金約克夏茶)商標,係因透過參加人 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宣傳活動與銷售,及 悠久之歷史淵源與產業發展,方使得「YORKSHIRE TEA」商 標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郡及其相關餐飲等商品與服務產生 高度連結關係,系爭商標應享有排他專屬權,亦無造成市場 之不公平競爭。是以,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 已使我國消費者認識其為來自英國約克郡之茶類品牌,在交 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依 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 定之適用。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 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 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 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 之」,同法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 ,如果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 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已具有商 標功能,故可以核准註冊。復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 ,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在交易上 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之,如⒈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⒉銷 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⒊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 動的資料等;⒋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 處所的範圍;⒌各國註冊的證明;⒍市場調查報告;⒎其他得 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等。又商標註冊申請人所提出 之實際使用證據,應以國內的使用資料為主,若提出   國外使用資料,國內相關消費者得以獲知時,得以採證(被   告「商標法逐條釋義」參照)。基上,如商標註冊申請人可 證明其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已因使用而取後天識別性, 自可核准註冊。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與我國國內行銷活動、銷   售數據有關者寥寥無幾,且縱有宣傳使用,其銷售產品時所   使用之商標亦非系爭商標,消費者無從藉系爭商標辨認商品   或服務來源,參加人復未就其所稱之臺灣民眾因經商旅遊便   利,對英國當地市場品牌十分熟悉一事,舉證說明有多少比   例之臺灣民眾藉經商旅遊觸及、熟悉系爭商標,難認系爭商   標已使我國消費者廣泛辨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經查,   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階段,即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YO   RKSHIRE TEA」所組成,予消費者之認知僅為商品係來自英   國約克郡(YORKSHIRE)地區,為所指定商品之產地或相關特   性之說明,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本身之相關資訊,   復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並不   足以使商品或與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由,以107年2月7日(107   )慧商20823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先行通知書函,請參加   人提出意見書,嗣經參加人申復並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詳如   後述),被告認系爭商標經參加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為參加   人服務之識別標識,而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核准其   註冊。 ㈣次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YORKSHIRE TEA」所構成 成,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 、水果茶、茶葉包、冰茶」商品,固不具先天識別性,惟依 參加人主張及其檢附之新聞及雜誌報導、購物網站頁面、銷 售帳單等事證可知,參加人及其子公司分別係西元1905、19 51年成立於英國約克郡(參答證2),自1977年開始以「YOR RKSHIRE TEA」作為商標,推出適用約克郡當地水質之茶飲 商品(參答證6),持續銷售迄今,為保障相關事業經營, 參加人除於1994年起陸續以「YORKSHIRE TEA」文字獲准各 國商標註冊(參答證7至9)外,並在全球超過35個國家、地 區設有零售點(參答證11),1992至2016年間先後於英國之 「Campaigh The National Trust Newsletter」時事通訊發 表之文章、英國電視節目「Heartbeat」、印刷出版物「THE STAGE」(舞台)、金融時報報導網站文章、英國超市Sainsb ury雜誌、「英國泰勒茶的經典_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 網誌、金融時報、英國獨立報等報章、雜誌、網站刊登系爭 「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商標商品相關文章及報導 (參答證 15、17、21、22、24、25、32、36),另參加人 「Taylors of Harrogate」及「YORKSHIRE TEA」(約克夏 茶)之資訊,亦經1997年12月美國「美食零售商」雜誌、1 995年8/9月澳洲「君悅度假村通訊」、1997年11月澳洲「布 里斯本食物及旅行評論」雜誌予以刊載 (答證43至45),再 據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之亞馬遜購物網頁、美國Walmart、 英國birtsuperstore購物網頁(答證68至70),及參加人自19 98年至2017年間開立予美國、澳洲、英國、加拿大、日本、 韓國、香港、新加坡經銷商之銷售單據,其上或可見標示「 YORKSHIRE TEA」之商品包裝,或可於商品描述欄位見「YOR KSHIRE TEA」文字。基上,堪認系爭「YORKSHIRE TEA」商 標,已經參加人長期於國外地區廣告行銷,且市場分布遍及 歐、美、亞洲之國家地區。 ㈤在臺灣自2012至2017年間不乏有消費者於痞客邦、Udn、臺   灣好東西網站之「提拉小茶館TEA ROOM」、「食我部落長老   食堂UDN」、「家政婦大恬」部落格文章中介紹系爭商標商   品、分享我國路易莎咖啡店有販售或予以飲用約克夏茶之情   事,內容略以「說起英國的Taylors of Harrogate…這個來   自英國茶鄉的Yorkshire約克郡的百年品牌,最有名就是他   們的Blend Tea-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英國泰勒   茶的經典-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推薦飲品…使用   英國進口的約克夏茶包…」、「飄洋過海的Yorkshire Tea   」等文字,並刊有茶葉商品外包裝盒標示有「YORKSHIRE TE   A」商標之圖片(答證54、57、59至61);而販售系爭商標商   品之路易莎咖啡店,亦於2016、2017年之Facebook網頁介紹   該品牌故事及商品圖片(答證62);另除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   之臺灣凱尼斯旅行社,刊有參加人「YORKSHIRE TEA」商品   圖片及以「約克夏茶簡介」為標題之詳細介紹(答證55)外,   同年之樂天市場、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亦可見販售系   爭商標商品(答證73);再依據參加人自2000至2017年間開立   予我國經銷商義式企業有限公司(Italian Coffee Company)   之銷售單據,於商品描述欄載有「YORKSHIRE TEA BAGS」等   項目(答證87),及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之系爭商標商品零售   點,亦載有「TAIWAN Italian Coffee Company」等資訊,   堪認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茶包等商品,已長年於我國銷售,且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其為來自英國約克郡之茶類品牌。 ㈥綜上,依系爭商標前揭實際使用態樣,堪認本件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時,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於國內外使用,在交易 上已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以,系爭商標指定於030類之「茶包;花草茶;茶;草本 植物茶;水果茶;茶葉包;冰茶」商品,揆依前揭說明,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㈦原告雖主張丙證2實際使用於茶葉商品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商 標圖樣「TAYLORS of HARROGATE YORKSHIRE TEA及圖」,   除外文「YORKSHIRE TEA」之字體經過設計、有外框樣式外   ,上方復結合「TAYLORS of HARROGATE」字樣(本院卷第515 至516頁),與系爭商標僅為單純之英文字「YORKSHIRE TEA 」,二者明顯不同一云云。惟按,同時標示數個商標或與其 他標識合併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為交易市場常見情形,商 標法並未加以限制(參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 3.2.1.2. ),經核前述商標圖樣中之外文「Taylors of Harmgate」 係參加人另一品牌,已另案取得商標註冊,且其以極小字體 置於該商標上方,「YORKSHIRE TEA」則以相對較大字體置 於該商標正中央明顯位置,應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 又該二外文「YORKSHIRE」、「TEA」雖係以上下書寫排列方 式呈現,惟其僅為形式上略有不同,實質上並未變更系爭商 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消費 者應會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自屬具有同一性之商標 ,況除該商標態樣之外,如前述參加人亦有以文字「約克夏 茶Yorkshire Tea」或「Yorkshire Tea」作為品牌敘述或註 記。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㈧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另案之主張及法院之認定,英國約克郡即Y orkshire為我國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地名,且該地以生產約克 夏茶聞名,是系爭商標易予消費者聯想為該商品之製造地、 生產地、設計地或使用地係在約克夏之有關說明,而非作為 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自不具有識別性云云。經查,申證4 乃有關原告註冊第0198759號「即品約克夏」商標違反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異議案件之行政訴訟判決,判決理由明 確肯認及引據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足認系爭商標107年2 月16日註冊前,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約克夏郡或約克 夏(Yorkshire)為英國歷史地名」等意旨(本院110年度行商 訴字第54號判決第10頁參照)。次查,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 第109號行政判決案件(答證112)乃參加人於2018年2月27 日就原告之註冊第0015803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服務之 「約克夏茶York shiretea及圖」提出商標評定申請,被告 依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使公眾誤認誤信 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8款「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者」等不得註冊之規定,而於2019年3月27日以中台 評字第H01070047號商標評定書,作出註冊第00158031號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後,本件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 上開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書第16、17、18頁,   均肯認我國消費者應可知悉「Yorkshire」或中文名稱「約   克夏」為英國知名歷史地名,而參加人多年來已在世界各地   (包括臺灣)與「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品牌具連   結關係,且參加人之系列商標已持續使用並出現於網站及宣   傳活動中,並就關於專業餐飲等商品與服務具有舉足輕重之   地位。從而,依前開判決肯認參加人之「YORKSHIRE TEA」   品牌,由於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與   宣傳活動,此舉使得「YORKSHIRE TEA」商標與參加人來自   英國約克郡及其相關餐飲產生專屬連結關係。進一步言之,   系爭商標結合「YORKSHIRE」及「TEA」文字之使用,是由於   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與宣傳活動,   方使得「YORKSHIRE TEA」商標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郡及   其相關餐飲等商品與服務產生高度連結關係。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㈨原告主張英國約克郡既為我國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地名,又以 產茶聞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將令我國消費者難 以識別,難謂合理,例如A茶行販售之日月潭紅茶特別有名   ,若A茶行以「日月潭紅茶」註冊商標,其他茶行皆不得販 售「日月潭紅茶」,其情形顯不合理云云。然查,系爭商標 由於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與宣傳活 動,因而建立YORKSHIRE產茶及相關服務之悠久歷史與聲譽 。此舉使得「YORKSHIRE TEA」商標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 郡及其相關餐飲產生專屬連結關係,此亦意謂參加人、參加 人之商品、服務及商標業已於世界各地,包括美國、英國、 澳洲、加拿大、日本、韓國、新加坡、香港、中國大陸及臺 灣等地等擁有其所建立之優良信譽,使得現有及新進消費者 輕易認識參加人、參加人之商品、服務及商標,被告始依商 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准註冊。系爭商標與原告所指之日 月潭紅茶之商品描述不同,日月潭以紅茶產製為名,當消費 者見到含有「日月潭」文字之商標,且指定使用在紅茶等商 品,當會合理地相信或認為該商標之商品確自日月潭產銷, 或與日月潭有關,但系爭商標係因透過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 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宣傳活動與銷售,及悠久之歷史淵 源與產業發展,方得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郡及其相關餐飲 等商品與服務產生高度連結關係。況且日月潭紅茶為證明標 章(答證121),產地為該標章所欲證明的事項;消費者係 藉由該等產地證明標章所指示的產地名稱,來區辨商品或服 務源自於該地理區域,因此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適用。系爭商標係基於實際使用之情形,足以認定為指 示商品的來源使用源自於位在英國約克郡之參加人,被告始 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原告 所指稱之對於其他茶行甚為不公的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㈩原告主張答證87之內容顯示,參加人於2000年至2017年在臺 灣銷售「YORKSHIRE TEA」、「YORKSHIRE GOLD」之銷售額 ,每年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相當於每個月僅銷售 不到2萬元;由答證109之內容顯示,參加人於2018年至2022 年在臺灣銷售「YORKSHIRE TEA」、「YORKSHIRE GOLD」之 銷售額,每年平均為56萬元,相當於每個月僅銷售不到5萬 元,足證系爭商標並未於我國國內廣泛行銷使用,難認已為 我國國人所熟知,且參加人在臺灣的銷售資料並沒有標示系 爭商標的證據,只有銷售之金額及數據云云。惟查: ⒈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將參加人提出的系爭 商標所有相關使用事實及證據資料,就指定使用商品特性的 差異,及其各項可能影響判斷結果的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 銷售數據僅為其中判斷因素之一。 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銷售數據並非僅有答證87、答證1 09,尚包括答證116至118,而原告僅就其中部分銷售證據割 裂予以爭執,其見解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答證117、118載 明多筆由參加人開立予其臺灣經銷商義式公司之銷售帳單影 本,包括使用有「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系爭商標 的產品,並非如原告所稱並無系爭商標的使用證據。答證11 7乃參加人於2021年5月所開立予義式公司之有關參加人產品 ,其中「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茶包之銷售金額即 達26,687.44英鎊,依照近期英鎊兌換新臺幣匯率(1:39) 計算,其單月銷售額業已超過1,040,810元,並非如原告所 述每個月僅銷售不到2萬元或不到5萬元。答證118載明2021 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間之「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 茶包銷售情形,其於2021年3月、6月及11月、2022年1月及2 月銷售金額分別為13,860.10英鎊(約新臺幣540,543元)、 43,546.64英鎊(約新臺幣1,698,318元)、17,958.29英鎊 (約新臺幣700,373元)、26,655.48英鎊(約新臺幣1,039, 563元)及26,655.48英鎊(約新臺幣1,039,563元),足證 系爭商標確已於我國國內廣泛行銷使用,且銷售穩定,並具 有良好聲譽。 ⒊如前所述,參加人建立其「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之 事業已超過百年之久,業已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及努力廣泛 的使用系爭商標於茶相關商品與服務、並進行大量廣告與宣 傳活動。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進一步提供以下證據資料, 亦可佐證系爭商標聲譽確已建立,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⑴丙證2(本院卷第513至518頁)為參加人於2023年11月至2024 年7月期間設點於微風南山、新光三越(臺北)、SOGO百 貨(忠孝復興)、路易莎咖啡店銷售其「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品牌產品之照片影本,可證實參加人持續 於臺灣主要超市及百貨公司宣傳及銷售其「YORKSHIRE TE A」(約克夏茶)之品牌產品。 ⑵丙證3(本院卷第519至526頁)為參加人臺灣經銷商義式公司 及進口商一品順食品(G-1 FOODS)參加2022年(參展期間 2022年11月18日至11月21日)及2023年臺灣國際咖啡展(參 展期間2023年11月17日至11月20日)、以推廣參加人之「Y 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品牌產品之資訊及照片影本 。 ⑶丙證4(本院卷第527至622頁)為參加人於2022年2月至2024 年10月期間所開立予義式公司及進口商一品順食品(G-1 FOODS)有關參加人之產品、包括「YORKSHIRE TEA」(約 克夏茶)產品之採購訂單、貨運清單及銷售帳單影本。 ⑷丙證5(本院卷第623至625頁)為一品順食品(G-1 FOODS) 所提供之書面聲明,說明有關「YORKSHIRE TEA」(約克 夏茶)於2022年至2024年期間在臺灣之銷售資訊影本。一 品順食品(G-1 FOODS)提供之書面聲明證實「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於2022年至2024年期間在臺灣之銷售 金額分別為330萬元、320萬元及1,310萬元,產品範圍涵 蓋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茶包160入、80入、40入及 約克夏特別系列茶(Yorkshire Tea Speciality Brews) 。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為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不主張同法第30條 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命被告就本件評定案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有無理由,已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179600號 申請日:民國106年3月7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1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1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0類) 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茶;茶葉包;冰茶。 附圖2 據以評定商標(均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 規定經撤銷註冊確定) 註冊第01898759號 註冊第01898811號 註冊第01903928號 註冊第01906458號

2025-02-27

IPCA-113-行商訴-40-20250227-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典洋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紫彬 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 呂昆餘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蕭浥玲 參 加 人 福原精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株式会社福原精機製作所) 代 表 人 山田剛 訴訟代理人 王彥評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2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 、其編織方法及編織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10 914108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69592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2 年5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更正 本。案經被告審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 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於113年2月7日以(113)智 專議㈢05206字第11320147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年5 月1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 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6月7日以經法字第1 13173028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 第181至182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略以:⒈系 爭專利在請求項1中限定「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 」,證據2則係透過圓編機中之「添紗編織」對提花針織物 進行編織,其只揭示變換添紗線和地線的位置,與系爭專利 變換底紗和面紗的位置不同,而無法達成顏色變換效果,證 據2並未揭露或提示其為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 構,亦未揭露「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時,能以該 第一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 時,能以該第二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以變換紗線的內外位 置,達到顏色變化的效果」之技術特徵。⒉證據2圖7、圖8及 說明書第[0078]、[0079]段之第3實施例中,其第一過渡面4 2B及第二過渡面43B與實施例1、2之第一過渡面42、42A及第 二過渡面43、43A傾斜方向相反,證據2並無揭示或教導實施 例1及3如何組合。⒊證據2之第一過渡面42B、第二過渡面43B 及凹陷45B難以等同系爭專利的第一、二推紗面及間隔面, 且證據2並未揭露請求項2、6「該斜邊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 頂側」之技術特徵,其為前所未有之應用,已使系爭專利之 片鼻形狀及功能與證據2不同,能產生較佳導紗效果。⒋系爭 專利請求項8具有區別技術特徵,明確定義系爭專利的紗線 為面紗及底紗,為前所未有之應用,且能不限制使用粗針, 編織效果較佳、產品品質穩定。又甲證3、4日本特許第7193 878號為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內容之發明,日本特許廳於審 查後已為「異議不成立」之決定,可供參考。另參加人補充 之證據3與系爭專利無關,且無法說明「單面互調雙色提花 」與「在添紗編織中調換地線與添紗線的位置的添紗提花編 織」為相同,證據4也無法與證據2結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部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理由略以:⒈證據2說明書第[0002]、[0004]段內容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單面互調雙色提花」之編織方式,差 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且證據2係改良提花編織之發明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克片之結構(證據2圖7及說明書 第[0078]段)及其作動方式(證據2圖8及說明書第[0079]段 ),於此可知當使用不同顏色之添紗線與地線時,證據2之 添紗提花編織具有顏色變換的效果。⒉證據2之實施例3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克片之結構及其作動方式;由於實施 例3與實施例1、2係出自於相同發明概念之創作,實施例3之 說明中僅記載其與實施例1、2不同之處,可知於實施例3未 記載之技術內容係與實施例1、2相同,原處分係以證據2之 實施例3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不生實施例3如何與實施例1 、2組合之問題。⒊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斜邊之遞伸 方向,其差異僅在於「該斜邊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之 技術特徵,然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片鼻在整體形狀與 功能上並無實質差異,係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 徵。⒋編織物據以相對的正、背兩面之技術特徵,由證據2說 明書第[0002]段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依證據2編織方法所 完成之編織物具有相對的正、背兩面。⒌證據2圖7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2斜邊之遞伸方向,其差異僅在於「該斜邊由 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5及說明書第 [0069]段雖有揭露在織針8的上下動作中,沈降片片鼻3前端 輔助針鉤81引導添紗線71移動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圖2 可知,系爭專利片鼻之斜邊同樣係在織針2上下動作中,用 於輔助針鉤21引導第一紗線4移動,而「該斜邊由片鼻的底 側延伸至頂側」之技術特徵差異,僅係改變一小段之移動路 徑,並未影響針鉤21勾住第一紗線4下降而與第二紗線5進行 編織之目的,故兩者在功能上並無實質差異,且系爭專利之 說明書及請求項2、6僅記載該片鼻斜邊之型態為「由片鼻的 底側延伸至頂側」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未能知悉 其織針2相對於片鼻12是否存在有別於證據2之不可預期之作 動方式,係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⒍證據3係 參加人用以輔助說明證據2說明書第[0002]段所述之「添紗 編織」,以確認其具體之編織方法,由證據2說明書第[0002 ]及[0004]段已揭露系爭專利所述「單面互調雙色提花」。 又證據4係參加人用以輔助說明「斜邊」形式之沈降片為技 術常識,本件並未以證據2至4之組合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 新穎性之依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參加人與被告答辯意見相同,甲證3、4所示日本專利局對於 系爭專利對應的日本專利第JP7193878號專利所提異議之判 斷不當,系爭專利的沈降片片鼻形狀僅是習知技術的選擇。 而關於系爭專利使用的沈降片片鼻是圓編機業界所習知的形 狀乙事,可參丙證1「大園機針織技術」第80頁中以「直型 片鼻」類型所作的介紹(附件五),以及證據4圖1;丙證2 圖3、4、7、8(附件六);丙證3圖9、10(附件七)。系爭 專利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為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252頁):     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3條規定?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9年11月24日,於111年4月8日經審定 准予專利(乙證2即審定卷第15頁、第18頁),原告於112年 5月19日申請更正(乙證2卷第54頁),經審查准予更正。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8年5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 法)為斷。而同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 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 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 取得發明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包括一織針及一申克片, 織針與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申克片上設置一 第一推紗面及一第二推紗面,第一推紗面及第二推紗面相向 設置,第一推紗面及第二推紗面可為斜面或弧面等,能利用 第一推紗面及第二推紗面推動紗線互調,以達到顏色變化效 果。由此,不限制應用於粗針,且能使產量增加、效果穩定 (系爭專利發明摘要,乙證1卷第34頁)。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針對現有技術的不足提供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 其編織方法及編織物,不限制使用粗針,編織效果較佳,產 品品質較穩定,且生產速度較高,失誤率較低,產量較高(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乙證1卷第33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主要提供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包括 :一申克片,該申克片具有一片腹,該片腹的一端形成一前 端部,該申克片能沿著一前進方向及一後退方向移動,該前 進方向及該後退方向為相反的兩個方向;以及一織針,該織 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織針的上端具有一針鉤,該織針與 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其中該申克片的片腹 的頂側具有一第一推紗面及一第二推紗面,該第一推紗面及 該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第一推紗面靠近 該片腹的前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片腹的前端部的 方向漸升高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 向漸升高度,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 一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時 ,能以該第二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以變換紗線的內外位置 ,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系爭專利還提供一種單面互調雙色 提花圓編結構的編織方法,包括步驟:提供一種單面互調雙 色提花圓編結構,包括一申克片及一織針,該申克片具有一 片腹,該片腹的一端形成一前端部,該申克片能沿著一前進 方向及一後退方向移動,該前進方向及該後退方向為相反的 兩個方向,該織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織針的上端具有一 針鉤,該織針與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該申 克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第一推紗面及一第二推紗面,該第 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第一 推紗面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片腹 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腹的 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當一第一紗線及一第二紗線位於該 織針的針鉤的下方,且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 ,能選擇推動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使該第一推紗 面推動該第二紗線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使該第二紗線位於 該第一紗線的一側,並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第一 紗線及該第二紗線進行編織,而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 分別位於編織物的第一面及第二面,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 線為不同顏色的紗線,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果; 以及當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織針的針鉤的下方, 且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能選擇推動該申克 片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使該第二推紗面推動該第二紗線沿 著該後退方向移動,使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另一側 ,並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 進行編織,而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分別位於該編織物 的第二面及第一面,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果,且 顏色互調。系爭專利還提供一種編織物,依據所述之單面互 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的編織方法所編織成,該第一面及該第 二面位於該編織物相對的兩面,該第一面為該編織物的正面 或背面,該第二面為該編織物的背面或正面(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04]至[0006]段,乙證1卷第32至33頁)。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系爭專利所提供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其編織方法 及編織物,申克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第一推紗面及第二推紗 面,第一推紗面及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第二推紗面較第一 推紗面靠近片腹的前端部,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片腹的前端 部的方向漸升高度,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片腹的前端部的方 向漸升高度。當申克片沿著前進方向移動時,能以第一推紗 面頂推紗線(第二紗線)移動,當申克片沿著後退方向移動時 ,能以第二推紗面頂推紗線(第二紗線)移動,以變換紗線的 內外位置,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系爭專利使用圓編機,不 限制使用粗針,編織效果較佳,產品品質較穩定,且結構簡 單、操作容易,生產速度較高,失誤率較低,產量較高(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乙證1卷第32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其中請求項1、5、8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於舉發階段 提出更正,經被告准予更正,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以下 均為更正後請求項內容,省略「更正後」,「請求項」指「 系爭專利請求項」): ⒈請求項1: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包括:一申克片 ,該申克片具有一片腹,該片腹的一端形成一前端部,該申 克片能沿著一前進方向及一後退方向移動,該前進方向及該 後退方向為相反的兩個方向,該片腹的上方形成一片鼻,該 片鼻與該片腹之間朝內凹陷形成一片鼻槽,該申克片的片腹 的頂側具有一第一推紗面及一第二推紗面,該第一推紗面及 該第二推紗面位於該片腹的前端部及該片鼻槽之間,該第一 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的水平高度皆低於該片鼻槽的水平高 度,且該第一推紗面位於該第二推紗面及該片鼻槽之間;以 及一織針,該織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織針的上端具有一 針鉤,該織針與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其中 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 第一推紗面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 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 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 動時,能以該第一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當該申克片沿著該 後退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二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以變換 紗線的內外位置,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其 中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形成間隔的設置,該申克片 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間隔面,該間隔面設置於該第一推紗面 及該第二推紗面之間;該片鼻的一端具有一斜邊,該斜邊由 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其 中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為斜面或弧面。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其 中該第一推紗面的最高點連接於該片鼻槽的底部。 ⒌請求項5: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的編織方法,包括 步驟:提供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包括一申克片 及一織針,該申克片具有一片腹,該片腹的一端形成一前端 部,該申克片能沿著一前進方向及一後退方向移動,該前進 方向及該後退方向為相反的兩個方向,該片腹的上方形成一 片鼻,該片鼻與該片腹之間朝內凹陷形成一片鼻槽,該申克 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第一推紗面及一第二推紗面,該第一 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位於該片腹的前端部及該片鼻槽之間 ,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的水平高度皆低於該片鼻槽 的水平高度,且該第一推紗面位於該第二推紗面及該片鼻槽 之間,該織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織針的上端具有一針鉤 ,該織針與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該第一推 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第一推紗 面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片腹的前 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腹的前端 部的方向漸升高度;當一第一紗線及一第二紗線位於該織針 的針鉤的下方,且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能 選擇推動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使該第一推紗面推 動該第二紗線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使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 一紗線的一側,並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第一紗線 及該第二紗線進行編織,而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分別 位於編織物的第一面及第二面,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為 不同顏色的紗線,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果;以及 當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織針的針鉤的下方,且該 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能選擇推動該申克片沿 著該後退方向移動,使該第二推紗面推動該第二紗線沿著該 後退方向移動,使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另一側,並 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進行 編織,而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分別位於該編織物的第 二面及第一面,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果,且顏色 互調。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的編 織方法,其中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形成間隔的設置 ,該申克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間隔面,該間隔面設置於該 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之間,該片鼻的一端具有一斜邊 ,該斜邊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 遞伸高度。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5所述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的編 織方法,其中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為斜面或弧面。 ⒏請求項8:一種編織物,依據請求項5至7任一項所述之單面互 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的編織方法所編織成,該第一面及該第 二面位於該編織物相對的兩面,該第一面為該編織物的正面 或背面,該第二面為該編織物的背面或正面。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證據2為優先權日西元2020年8月31日、申請日西元2021年8月 31日、公開日西元2022年6月16日我國公開第TW202223188A 號專利案,證據2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1 1月24日), 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均為我國 專利案且專利權人不同,證據2為系爭專利申請在前、公開 在後之專利文獻,可為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 (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證據3(「添紗編織」為技術常識的佐證,參加人舉發補充理 由書狀第3頁即乙證1卷第114頁)為西元1994年4月15日「新 纖維的知識(改訂第3版)」第116至117頁,公開日係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 件三所示)。 ㈢證據4(「斜邊」為技術常識的佐證,參加人舉發補充理由書 狀第12至13頁即乙證1卷第104至105頁)為西元1995年9月27 日日本公告第3019072號「シンカー装置」專利案,公開日係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 附件四所示)。 四、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內容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⒈請求項1部分: ⑴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26]至[0027]、[0078]、[0079]段 及圖式第3、7、8圖揭露一種用於通過圓編機中的添紗編織 對提花針織物進行編織的編織機構,主要包含一沈降片1、 一織針8及其針鉤81;於實施例3於沈降片片顎4形成有凹陷 部45B;沈降片片顎4B隔著凹陷部45B在後方具有第一沈降片 片顎41B,在前方具有第二沈降片片顎44B。凹陷部45B具有 從第一沈降片片顎41B的前端的第一高度朝比第一高度低的 第二高度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一過渡面42B。另外,具有從第 二高度朝作為第一高度的第二沈降片片顎44B的後端而向前 方過渡的第二過渡面43B。而且,在第一過渡面42B與第二過 渡面43B之間形成有第三沈降片片顎45B。第三沈降片片顎45 B整體為第二高度的向上水平面;沈降片在第一軌道上,被 向前方引導,以第一過渡面接近織針的方式進行控制。另一 方面,在第二軌道上時,沈降片被向比第一軌道靠後方的位 置引導,以第二過渡面接近織針的方式進行控制。第一過渡 面42B及第二過渡面43B的傾斜係向與實施例1、2的第一過渡 面42、42A及第二過渡面43、43A的傾斜相反的方向傾斜。因 此,沈降片1B的各動作軌道上的線的位置成為與實施例1、2 的線位置相反的位置之技術內容。 ⑵證據2之①說明書第[0078]、[0079]段及圖式第7、8圖揭示沈 降片1、織針、針鉤、第一過渡面、第二過渡面,與系爭專 利之申克片、織針、針鉤、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之技 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之技術特徵。②說明書第[0026]、[0027]、[0078]、[0079] 段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克片包含一片腹、片腹一 端形成一前端部、申克片片鼻與刀腹之間形成一片鼻槽之技 術特徵。③說明書第[0012]段揭示該織針上下運動以及以與 前述織針正交的方式沿水平前後運動的沈降片之技術內容, 與系爭專利申克片「該申克片能沿著一前進方向及一後退方 向移動,該前進方向及該後退方向為相反的兩個方向」之技 術特徵相同。④說明書第[0026]、[0027]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 「第一過渡面是後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後方 低且前方高的斜面」、「在沈降片片顎上形成有凹陷部,第 一過渡面和第二過渡面形成在該凹陷部上。而且,在該凹陷 部的後方形成有第一過渡面,在前方形成有第二過渡面」之 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位於 該片腹的前端部及該片鼻槽之間,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 紗面的水平高度皆低於該片鼻槽的水平高度,且該第一推紗 面位於該第二推紗面及該片鼻槽之間」技術特徵相同。⑤圖 式第8圖揭示與請求項1相同「該織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 織針的上端具有一針鉤,該織針與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 叉針織作業」之技術特徵。⑥說明書第[0026]段及圖式第8圖 揭示「第一過渡面是後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 後方低且前方高的斜面」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該第一 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第一推 紗面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片腹的 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腹的前 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技術特徵相同。⑦說明書第[0027]段 及圖式第8圖揭示「沈降片在第一軌道上,被向前方引導, 以第一過渡面接近織針的方式進行控制。另一方面,在第二 軌道上時,沈降片被向比第一軌道靠後方的位置引導,以第 二過渡面接近織針的方式進行控制。藉此,能夠在沈降片的 動作軌道的第一軌道和第二軌道上改變針鉤內的線的位置, 使編織的添紗線圈的線的位置前後相反」,其中沈降片「第 一軌道上,被向前方引導」及「在第二軌道上時,沈降片被 向比第一軌道靠後方的位置引導」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 前進方向與後退方向移動之技術特徵相同;又前進時以第一 過渡面接近織針,後退時以第二過渡面接近織針,使編織的 添紗線圈的線的位置前後相反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當 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一推紗面頂推紗 線移動,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二推 紗面頂推紗線移動,以變換紗線的內外位置,達到顏色變換 的效果」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 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⑶依上比對,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 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以證 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⒉請求項2部分: ⑴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附屬技 術特徵如前所述。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23條規定,亦如前述。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26]、[0027]、[0078]、[0079]段及圖式第 7圖已揭示「沈降片片顎4B上形成有凹陷部45B,沈降片片顎 4B隔著凹陷部45B在後方具有第一沈降片片顎41B,在前方具 有第二沈降片片顎44B。凹陷部45B具有從第一沈降片片顎41 B的前端的第一高度朝比第一高度低的第二高度而向前方過 渡的第一過渡面42B。另外,具有從第二高度朝作為第一高 度的第二沈降片片顎44B的後端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二過渡面4 3B。而且,在第一過渡面42B與第二過渡面43B之間形成有第 三沈降片片顎45B。第三沈降片片顎45B整體為第二高度的向 上水平面」,證據2揭示之凹陷部45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 間隔面差異僅在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 術特徵。 ⑶證據2之片鼻過渡面32外觀形狀與請求項2「該片鼻的一端具 有一斜邊,該斜邊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 前進方向遞伸高度」外觀形狀特徵有別,就該差異是否可依 通常知識由證據2直接置換可得,分析如下: ①擬制喪失新穎性所稱「直接置換」應考量所述之差異特徵是 否具有「相同之功能」,且基於該相同功能依通常知識即能 進行的直接置換,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 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參專利審 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6.4節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 )。 ②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0007]段中記載,系爭專利主 要係由申克片之第一推紗面、第二推紗面及間隔面結合織針 進行針織作業,與該片鼻之一端是否為一斜邊之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能無涉。證據2說明書第3實施例亦以 第一過渡面42B、第二過渡面43B及凹陷部45B結合織針進行 針織作業,該片鼻過渡面32亦與功能無涉。 ⑷依上所述,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2內容相同之技術特徵,片鼻 一端部為斜面形狀之技術特徵於功能並無實質差異,該斜面 形狀之差異技術特徵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⒊請求項3部分: ⑴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附屬技 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有違核准時專利法 第23條規定,亦如前述。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26]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第一過渡面是後 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後方低且前方高的斜面 」之技術內容,證據2與請求項3所附屬「該第一推紗面及該 第二推紗面為斜面」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 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⑶依上比對,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3全部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 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以證 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⒋請求項4部分: ⑴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附屬技 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有違專利法第23 條規定,已如前所述。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78]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凹陷部45B具有從 第一沈降片片顎41B的前端的第一高度朝比第一高度低的第 二高度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一過渡面42B」之技術內容,證據2 之「第一沈降片片顎41B」、「第一過渡面」與請求項4「片 鼻槽的底部」、「第一推紗面」內容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 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⑶依上比對,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4全部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 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以證 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⒌請求項5部分: ⑴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26]至[0027]、[0078]、[0079]段 及圖式第3、7、8圖揭露一種用於通過圓編機中的添紗編織 對提花針織物進行編織的編織機構、使用了該編織機構的編 織方法,主要技術內容如前㈠之⒈之⑴所述。  ⑵證據2之①說明書第[0078]、[0079]段及圖式第7、8圖揭示之 沈降片1、織針、針鉤、第一過渡面、第二過渡面與系爭專 利之申克片、織針、針鉤、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技術 特徵之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 技術特徵。②說明書第[0026]、[0027]、[0078]、[0079]段 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克片包含一片腹、片腹一端 形成一前端部、申克片片鼻與刀腹之間形成一片鼻槽之技術 特徵。③說明書第[0012]段揭示該織針上下運動以及以與前 述織針正交的方式沿水平前後運動的沈降片之特徵,與系爭 專利之申克片「該申克片能沿著一前進方向及一後退方向移 動,該前進方向及該後退方向為相反的兩個方向」之特徵內 容相同。④說明書第[0026]、[0027]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第 一過渡面是後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後方低且 前方高的斜面」、「在沈降片片顎上形成有凹陷部,第一過 渡面和第二過渡面形成在該凹陷部上。而且,在該凹陷部的 後方形成有第一過渡面,在前方形成有第二過渡面」之技術 特徵,與請求項5「申克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第一推紗面 及一第二推紗面,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位於該片腹 的前端部及該片鼻槽之間」技術特徵內容相同。⑤說明書第[ 0078]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沈降片片顎4B隔著凹陷部45B在 後方具有第一沈降片片顎41B,在前方具有第二沈降片片顎4 4B。凹陷部45B具有從第一沈降片片顎41B的前端的第一高度 朝比第一高度低的第二高度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一過渡面42B 。另外,具有從第二高度朝作為第一高度的第二沈降片片顎 44B的後端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二過渡面43B。而且,在第一過 渡面42B與第二過渡面43B之間形成有第三沈降片片顎45B。 第三沈降片片顎45B整體為第二高度的向上水平面」之技術 特徵,與請求項5「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的水平高 度皆低於該片鼻槽的水平高度,且該第一推紗面位於該第二 推紗面及該片鼻槽之間」技術特徵內容相同,差異僅在文字 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⑥圖式第8圖揭示與請求 項5「該織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織針的上端具有一針鉤 ,該織針與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之技術特 徵內容相同。證據2說明書第[0026]段及圖式第8圖揭示「第 一過渡面是後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後方低且 前方高的斜面」,與請求項5「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 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第一推紗面靠近該片腹的前 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 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 」技術特徵內容相同。⑦圖式第8圖(A)a1揭示相當於請求項5 「當一第一紗線及一第二紗線位於該織針的針鉤的下方,且 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第8圖(A)a2揭示相 當於請求項5「能選擇推動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 使該第一推紗面推動該第二紗線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使該 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一側」;第8圖(A)a3揭示相當於 請求項5「並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第一紗線及該 第二紗線進行編織」之技術特徵內容。⑧說明書第[0002]段 先前技術記載「在表面出現表面側的線之線圈,在背面出現 背面側的線之線圈,能夠編織呈現因背面和表面不同的線所 形成之線圈的織物」,與請求項5「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 紗線分別位於編織物的第一面及第二面,該第一紗線及該第 二紗線為不同顏色的紗線,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 果」、「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分別位於該編織物的第 二面及第一面,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果,且顏色 互調」之技術特徵內容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 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⑨圖式第8圖(B)b1揭示相 當於請求項5「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織針的針鉤 的下方」;第8圖(B)b2揭示相當於請求項5「且該第二紗線 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能選擇推動該申克片沿著該後退 方向移動,使該第二推紗面推動該第二紗線沿著該後退方向 移動,使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另一側」;第8圖(B) b3揭示相當於請求項5「並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 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進行編織」之技術特徵內容。 ⑶依上比對,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5全部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 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以證 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5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⒍請求項6部分: ⑴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5,進一步限縮請求項5範圍,其附屬技 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5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23條規定,亦如前述。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26]、[0027]、[0078]、[0079]段及圖式第 7圖已揭示「沈降片片顎4B上形成有凹陷部45B,沈降片片顎 4B隔著凹陷部45B在後方具有第一沈降片片顎41B,在前方具 有第二沈降片片顎44B。凹陷部45B具有從第一沈降片片顎41 B的前端的第一高度朝比第一高度低的第二高度而向前方過 渡的第一過渡面42B。另外,具有從第二高度朝作為第一高 度的第二沈降片片顎44B的後端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二過渡面4 3B。而且,在第一過渡面42B與第二過渡面43B之間形成有第 三沈降片片顎45B。第三沈降片片顎45B整體為第二高度的向 上水平面」,證據2揭示之凹陷部45B與請求項6之間隔面差 異僅在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⑶請求項6與證據2的差異僅在於證據2之片鼻過渡面32外觀形狀 與請求項6「該片鼻的一端具有一斜邊,該斜邊由片鼻的底 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外觀形狀 特徵有別。就該差異是否可依通常知識由證據2直接置換可 得乙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0007]段中記載,系 爭專利主要係由申克片之第一推紗面、第二推紗面及間隔面 結合織針進行針織作業,與該片鼻之一端是否為一斜邊之技 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能無涉。而證據2說明書第3 實施例亦以第一過渡面42B、第二過渡面43B及凹陷部45B結 合織針進行針織作業,該片鼻過渡面32亦與功能無涉。 ⑷依上所述,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6內容相同之技術特徵,片鼻 一端部為斜面形狀之技術特徵於功能並無實質差異,該斜面 形狀之差異技術特徵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6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⒎請求項7部分: ⑴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5,進一步限縮請求項5範圍,其附屬技 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5有違專利法第23 條規定,亦如前述。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26]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第一過渡面是後 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後方低且前方高的斜面 」之技術內容,證據2與請求項7所附屬「該第一推紗面及該 第二推紗面為斜面」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 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⑶依上比對,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7全部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 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以證 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⒏請求項8部分: ⑴請求項8為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引用請求項5至7任一項之編 織方法所編織成之一種編織物,其中請求項5至7項任一項之 說明已如前述。 ⑵證據2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2]段「以往,已知有例如將兩根 地線和添紗線供給到織針,拉齊併線進行編織,從而利用兩 根線形成一個線圈的添紗編織。因此,在表面出現表面側的 線之線圈,在背面出現背面側的線之線圈,能夠編織呈現因 背面和表面不同的線所形成之線圈的織物」之內容,證據2 已揭示請求項8「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位於該編織物相對的 兩面,該第一面為該編織物的正面或背面,該第二面為該編 織物的背面或正面」相同內容之技術特徵,其差異能由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直接置換,是以證據2足以 證明請求項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 ㈡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在請求項1中清楚的限定為一種「單面互調 雙色提花圓編結構」,證據2並不是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 圓編結構,因此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1之「單面互調雙色提花 圓編結構」及「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證據2是為了變換 添紗線71(第一線)和地線72(第二線)的位置,此與系爭專利 的紗線為底紗及面紗不同,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 同;證據2未揭示或教導實施例1及3要如何組合,難以由證 據2說明書第[0078]、[0079]段內容直接導出已揭示系爭專 利所有技術內容,更未揭示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及雙色提花效 果云云(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9頁)。經查: ⑴系爭專利與證據2皆應用於圓編機之圓編結構,由證據2說明 書第[0002]段「以往,已知有例如將兩根地線和添紗線供給 到織針,拉齊併線進行編織,從而利用兩根線形成一個線圈 的添紗編織。因此,在表面出現表面側的線之線圈,在背面 出現背面側的線之線圈,能夠編織呈現因背面和表面不同的 線所形成之線圈的織物」之內容;以及證據2說明書第[0004 ]段揭露「在該編織中通過調換該兩根線的位置而在織物表 面呈現自由的花紋的添紗提花編織」等內容,圓編機具有「 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及「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之功能或效 果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證據2已實質隱含相同技 術特徵,差異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直接無歧 異得知,原告所述不可採。 ⑵原告稱證據2未揭示請求項1「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 動時,能以該第一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當該申克片沿著該 後退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二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以變換 紗線的内外位置,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等,如前述理由, 證據2說明書第[0026]、[0027]、[0078]、[0079]段及圖式 第7、8圖已揭示請求項1整體內容相同之技術特徵,其中僅 引用證據2實施例3之實施態樣,並無原告所稱須結合實施例 1、3之問題,原告所述理由不足採。 ⑶原告稱須結合證據2實施例1、3才能證明請求項1或5整體技術 特徵,不能由證據2說明書第[0078]、[0079]段內容直接導 出,惟證據2說明書第[0079]段記載「圖8是示出在既使用實 施例1的沈降片選擇裝置且又將沈降片1變更為實施例3的沈 降片1B時的在(A)第一軌道61A及(B)第二軌道62A上的織針8 下降時的針鉤81內的線之位置的概略圖。在本實施例中,第 一過渡面42B及第二過渡面43B的傾斜係向與實施例1、2的第 一過渡面42、42A及第二過渡面43、43A的傾斜相反的方向傾 斜。因此,沈降片1B的各動作軌道上的線的位置成為與實施 例1、2的線位置相反的位置。另外,在本實施例中,在接近 第一過渡面42B的第一軌道時,不像實施例1、2那樣成為沈 降片片鼻3B進入針鉤81內的位置,在針鉤81內不形成利用沈 降片片鼻3B將添紗線向前方引導的引導路徑」內容,證據2 說明書第[0079]段及圖式第8圖清楚敘明實施例3與實施例1 、2為不同實施態樣,主要差異在於第三沈降片片顎45形式 ,於實施例1、2一併參閱圖式第3圖該片顎45為凸起狀,實 施例3一併參閱圖式第7圖該片顎45B為凹陷狀,由證據2說明 書第[0078]、[0079]段結合圖式第7、8圖(即實施例3)即可 證明已揭示請求項1、5相同技術內容,並無須結合實施例1 及3,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之圖1至圖6中均未揭露或提示其 為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且依證據2說明書第26 頁第[0073]段揭示內容,證據2是為了變換添紗線71(第一 線)和地線72(第二線)的位置,與系爭專利的紗線為底紗 及面紗不同,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5中所記載的技術內容云云 (本院卷第28至29頁)。然原處分中並未引用證據2圖式第1至 6圖及說明書第[0073]段內容,原告以原處分所排除證據2實 施例1、2內容論斷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5所載技術內容,並不 可採。 ⒊原告主張證據2的沈降片片鼻3B亦未揭露請求項2、6中「該片 鼻的一端具有一斜邊,該斜邊由該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 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等技術特徵,該區別技術 特徵在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及其編織方法中,為前所 未有之應用,且已使系爭專利之片鼻形狀及功能與證據2不 同,甚至也能產生較佳的導紗效果,理應具有新穎性云云( 本院卷第30頁)。經查: ⑴按擬制喪失新穎性所稱之「內容相同」,包括申請專利之發 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 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 直接置換者,所比對者為二者具備之功能,而非比對置換前 後之功效是否相同(參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6.4 節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  ⑵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片鼻該斜邊由該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 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特徵為前所未有之應用,惟 經參酌舉發證據4及參加人所舉丙證1至3之補強證據,證據4 第1圖及丙證1第2頁圖6-2-8及圖6-2-11(本院卷第220頁) ;丙證2圖4(本院卷第232頁);丙證3圖9、10(本院卷第2 43頁)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該片鼻的一端具有一斜邊,該 斜邊由該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 伸高度」之特徵,足證前開片鼻端部形狀為圓編機業者所習 知之技術特徵,原告所述不足採。 ⑶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片鼻形狀及功能與證據2不同,甚至也能產 生較佳的導紗效果,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該片鼻端部形 狀之功能或導紗等技術內容;證據2說明書第[0069]段配合 圖5記載「在本實施例中(指實施例1),……在添紗線71下降時 ,自動向前方引導的引導路徑通過沈降片片鼻過渡面32形成 在針鉤81內。並且,如圖5的(a2)那樣,添紗線71通過該引 導路徑被向前方引導,地線72被向後方引導,通過使兩者間 的距離分離而降低反轉可能性」,證據2說明書雖載有「片 鼻過渡面32」具有導紗及降低反轉之功能,惟該等功能僅限 於證據2實施例1第三沈降片片顎45為向上的水平面與實施例 3第三沈降片片顎45B形成有凹陷部態樣不同,證據2實施例3 亦未揭示片鼻過渡面32與導紗或無法相關之技術內容。 ⑷依上所述,證據2實施例3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片鼻形狀, 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實施例3皆未揭示該片鼻形狀之作用或功 能,該差異係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應用,原告主張 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日本特許第7193878號異議決定書,為系爭專利日本 對應案以相同證據於日本提出異議,日本特許廳作出異議不 成立之決定云云,並提出甲證3、4該異議決定書及中譯文為 證。經查: ⑴系爭專利之日本對應案於異議階段提出更正,將附屬項2至4 全數限縮至請求項1,日本對應案業經更正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已非相同。 ⑵異議書中敘明主要差異即為「片鼻斜邊」技術特徵,證據2對 應案之片鼻具有兩個斜面,系爭專利對應案之片鼻具有一個 斜面,並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0069]段所載「在本實施例中 ,在織針8的上下動作中,沈降片1從織針8開始下降起,如 圖5的(a1)那樣,保持在織針8的針鉤81內從後方朝向前方插 入沈降片片鼻3的位置。在第一過渡面的上方,沈降片片鼻3 的前端位於比第一過渡面的前端靠後方的位置。因此,在添 紗線71下降時,自動向前方引導的引導路徑通過沈降片片鼻 過渡面32形成在針鉤81內。並且,如圖5的(a2)那樣,添紗 線71通過該引導路徑被向前方引導,地線72被向後方引導, 通過使兩者間的距離分離而降低反轉可能性」,說明證據2 說明書第[0069]段記載或教示在添紗線71下降時抵接於沈降 片片鼻過渡面32,藉此使前述添紗線71向前方引導云云。惟 證據2說明書第[0069]段及其引用圖式第5圖所載內容為實施 例1、2之實施態樣,該段落第一句即釋明「在本實施例中」 ,甲證3、4之異議決定書內容錯誤引用證據2對應段落,實 難採為本件判斷論據。 ⒌原告稱系爭專利欲進行請求項之刪除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原告要求申請專利更正云云(本院卷第32頁)。惟專利權若 經審定撤銷,縱專利權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因 專利專責機關之撤銷處分已生實質之拘束力(實質的存續力 ),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申請, 應不予受理(參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十章第2節更正之 時機)。系爭專利經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現在行政爭訟 程序中,為避免影響原舉發審定處分之法律安定性,不宜於 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前再為更正,且參照專利法第68條 規定,專利人申請更正應向被告為之,並非本件行政訴訟所 得審究,原告所提要求不可採。 ⒍原告稱原處分係比對證據2實施例3,惟實施例3僅提到第一、 二軌道,並未提到申克片可往前後退;參加人所述申克片往 後退之方向,惟證據2說明書未提到沈降片可以往後退,都 是以第一、二軌道去選,編織方式亦無反轉;丙證1至3應為 各別比對,無論丙證1至3皆無申克片可後退作用,且缺乏系 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推紗面、第二推紗面之技術特徵云云( 本院卷第309頁)。經查: ⑴證據2圖式第5、8圖a1至a3所示為圓編機申克片向前、鉤針向 下相對運動,圖式第5、8圖b1至b3所示為申克片向後、鉤針 向下相對運動,進行編織作業。又參證據2說明書第[0012] 段揭露「前述編織機構具有:上下運動的織針;以及以與前 述織針正交的方式沿水平前後運動的沈降片」、第[0055]段 揭露「藉由上下運動的織針及以與前述織針正交的方式沿水 平前後運動的沈降片」內容。再者,申克片與鉤針呈正交相 對作動之技術特徵為圓邊機技術領域所公知常識,原告所提 「針織影片參考資料」(本院卷第337頁),亦可佐證申克 片可前後移動之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申 克片可向後移動之技術內容,又證據2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 沈降片設計,同樣具有反轉即交換紗線位置之功效,原告所 述並不可採。 ⑵丙證1至丙證3為說明系爭專利之片鼻該斜邊由該片鼻的底側 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特徵之補強證 據,佐證前開技術內容對於依通常知識即可直接置換之特徵 存在教示或建議,丙證1至丙證3非屬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不 具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自無適用單獨比對之必要,原告 主張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 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2-26

IPCA-113-行專訴-39-20250226-3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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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 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麗晶花園廣場landmark plaza taoyua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 服務分類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 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工程施 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防水工程施工;防熱工程施 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建造 諮詢」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 加人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該 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12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11 0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 參加人僅能證明在餐飲、飯店服務具相當知名度,未及於其 他商品或服務,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該攻防方法於判決理由項 下載明意見。原判決一方面以「麗晶」2字為著名商標之認 定,另一方面對上訴人提出若干以「麗晶」2字於不同行業 商標名稱時,卻又謂應個案認定,理由矛盾。上訴人乃建築 營造相關服務,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 附圖3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則屬餐廳、旅館、零售服 務,二者性質、功能、用途明顯有別,提供服務者/產製主 體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之維基百科資 料及網路媒體新聞,非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且依維基百科資料顯見麗晶酒店品牌已逐漸為四季酒 店品牌取代,且參加人經營之酒店名稱為「台北晶華酒店」 ,亦非以「麗晶」為品牌名稱,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 至6異議審定書,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之西元2018年3月14日 「晶華聯手洲際飯店 麗晶酒店將加速擴展全球版圖」網路 新聞、「麗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資料及2018年5月10 日「【重慶住宿】重慶麗晶酒店Regent Chongqing—集團旗 下最美江景房!」部落格文章等,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年8 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持續 行銷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 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參 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已臻著 名外,依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自74年 起即陸續以中文「麗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於我國 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所指定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中註 冊第0000000號商標並有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公寓房屋 租賃、不動產買賣……等服務,且依訴願機關職權調查「麗晶 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 實際使用於公寓租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 商標註冊及使用於多種不同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或多 角化經營之前揭服務相較,二者皆涉及建築物施工、修繕、 出租、出售或使用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判斷,二者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上訴人雖提出另 案註冊第000000號「麗晶」商標及第0000000號「麗晶板」 商標等案例,主張相同文字曾有他人註冊之實例,相關消費 者應能區辨本件二商標之不同云云。惟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 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應依 不同個案之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上 訴人所舉案例之商標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與本件亦有差異,案情各異,要難比附援引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一己之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論斷及 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上-756-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賢蒼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日商衛材R&D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橋健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100年2月1日以「B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及第32類之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編為100005917號審查。嗣 參加人申准將前揭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 申請第103880097號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3 415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 使用於第5類之「醫藥製劑、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品、 營養補充品」商品。其後,上訴人檢具註冊第890575號、第 1332152號、第1371591號、第1438635號等商標(即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12月30日中台評 字第1090117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部分 ,評定不成立」及「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評定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評 定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 關於評定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本件 評定案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5類之「醫療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商品,依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包括維他命藥劑或製劑、維 生素製劑、含維他命或維生素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系爭商 標之「BB」意指其商品含有維他命B群(包括B1、B2、B6) ,而屬第5類商品之重要成分,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且同業常於含有維他命B之營養補充品 包裝使用大寫「B」字母,用以傳達商品含有維他命B之訊息 ,或使用「BB」代表其含有維他命B群,惟原判決認為上訴 人未證明單純「B」字母係代表維他命B,競爭同業於市場交 易過程亦無使用「BB」作為說明文字之需要,顯有違經驗法 則,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 參加人官網、商品紙盒及日本登錄商標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 之文字即為維他命B之證據均未予論斷,復先認定系爭商標 係由略經設計之紅色外文「BB」所構成,又認定系爭商標於 外觀具特殊匠意設計,亦有矛盾;況註冊商標亦可能含有不 具識別性部分,參加人所有其他含有「BB」之商標雖未聲明 不專用,無法推論「BB」具有識別性,參加人縱於「BB」右 上角標明註冊商標符號,亦無法將系爭商標變為具有識別性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之核駁先行通知書所表達見解, 即為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述見解不可採,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㈡參加人從未主張系爭商標文字之「B」並非 代表維生素B,原審未依職權詢問參加人系爭商標之「BB」 是否指產品含有各種維生素B,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 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項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商標之「BB」並非所指定商 品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直接、明顯之說明,而係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 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使當事人為 完全辯論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上-46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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